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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8篇

时间:2023-06-26 10:16:41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1

论文摘要: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迄自清末延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原因主要有: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选择;大陆法系法典化浪潮的影响;急功近利式法典化的必然结果。

民法法典化问题历来就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与热点。对我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历程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典化原因,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我国民法法典化方向和我国民法典命运。笔者试就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做一分析,以期对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简要历程

1907年9月,清廷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民情,主持修订民律。1911年8月,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史称民律一草。它仿德、日民法典之体例,分总则、债、物、亲属、继承五编,计33章, 1569条。这部民律草案虽然因清亡而未及颁行,但是其“潘德克顿式”(Pandekten System)的民法编纂模式,打破了中华法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旧体例,其法典化的体例和模式确立了中国近代民法发展的基本方向,从而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法制的演变。“可以说,《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的真正开端。”[1]169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于1925~1926年完成编纂《民律第二次草案》。《民律第二次草案》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1320条。由于时值北洋军阀割据,政局动荡,因而该草案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而成为民法典。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次年立法院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 1929~1931年先后颁布实施了民法总则、物权、债、亲属和继承五编,共9章、1225条。这完成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最终实现了始于清末的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

二、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

为什么中国近代民事立法走上大陆法系法典化道路,而没有选择英美法系的判例民法模式呢?回顾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历程,我们认为有以下主要原因:

1.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

近代中国经历了一个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伴随着社会的历史转型,中国法制也在经历嬗变。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社会内部生活条件的集中体现。它反映了一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基本状况。正如公丕祥所说的,“推动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根源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在这些条件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中国法变革的运动能力和运动方向。”[2]165因此,分析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原因亦应该把它置于这一历史转型中去。

近代社会的转型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源动力。经济上,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入侵使得中国男耕女织式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民刑不分”的封建性法典已经不适应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新变化,因而迫切需要制定民律以便调整、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秩序。政治上,中国近代社会由集权政治制度向现代化民主政治制度转型。“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确立了共和制政体。

虽然辛亥革命的果实被北洋军阀所窃取,但它始终以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为政治目标,以民主、自由、平等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和依归,并在实践中切实引进、借鉴实施西方民主共和制度,使得民主法制观念深入人心。”[3]27-28“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并且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4]145因而,民主法制观念的逐渐普及、民主共和政体的确立为中国近代民法的编纂提供了政治保证。文化上,中国近代社会由封闭、单一、僵化的传统文化向开放、多元和批判性的现代文化转型。“在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产生了诸如专制主义、义务本位、礼刑合一、等级观念、宗族主义、权力崇拜等特殊的文化现象。当我们观察这些文化现象时,会发现它们恰恰与建立在民主、权利、自由、平等、个人主义、法治主义基础之上的西方私法文化是格格不入的。”[5]18中国传统文化缺乏私法观念,而民法法典化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在中国民众心中树立民法与私法的观念。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的转变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文化基壤。

2.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选择

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具有深厚的法典化传统和基础。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为鼎”,“以为国之常法”,是为我国有成文法之始。公元前408年,魏国李悝编纂《法经》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的诞生。此后,历代各朝纷纷制定法典,中华法系形成独具特色的制典传统。

中华法系的这一成文法、法典化传统与大陆法系的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方式和“法典外无法”的思想十分暗合。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首先,中华法系的“大一统”观念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主义、民族主义观念,在强调中央集权和国家统一行使立法权方面有相近之处。其次,中华法系的注经思维模式以及由此派生的律学思维模式、法定刑主义与大陆法系注重从法典条文演绎法律旨意的思维模式也比较接近。最后,中华法系长期流行司法擅断主义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官员居于中心主导地位,而大陆法系国家也是采取法官主导型的纠问式审判程序,二者在审判过程中都追求实体主义,强调结果公正。这与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程序和注重程序正义的审判方式截然不同。[1]171可见,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诸多相近之处为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提供便利条件,使其走上法典化道路。

3.大陆法系法典化浪潮的影响

大陆法系代表了19世纪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也就是法典化的辉煌历程。查士丁尼皇帝的法典编纂开创了将法律体系化、统一化的先例。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开启了民法法典化的新篇章,开始了近代法典化的先河,奠定了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以其所蕴涵的形式理性与法典编纂技术而影响了整个20世纪制定、修改或重新制定民法典的国家。

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浪潮推动越来越多的国家走上了法典化道路。尤其是一向被视为“蕞尔小国”的日本仿法、德变法,走上自强之路,甲午一役打败自诩为天朝上国的大清帝国,给了清政府莫大的刺激。东邻的崛起,使清政府逐渐认识到要正确对待“西政之本源”,“取外国之长乃补中国之短”。时任法部尚书的戴鸿慈称:日本维新以来,事事取资于德,行之三十载,遂于勃兴。中国近多欣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本穷源,正当以德为借镜。[6]10大礼院正卿张仁黻也指出:日本法律本属支那法系,而今取法于德、法诸国,其国势乃日益强……惟日本特为东亚之先驱,为足以备圣明之采择。[6]834在沈家本主持下,修订法律馆不仅翻译了德意志民法,而且“乃赴东瀛,访求知名人士”,襄助中国变法改制。日本法学名士松冈义正即被聘来华协助修订民法。

对于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参加当时立法工作的吴经熊指出:“新民法从第一条到一二二五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民法和债编逐条对校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不是照帐誊录,便是改头换面。”[7]615民国著名民法学家梅仲协也说:“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8]1

由上述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典化浪潮影响下,尤其日本近代法制的法典化和迅速崛起的民族振兴之路,强烈刺激并逐步推动着近代中国法制走上法典化道路,民法自然亦走上法典化之路。

4.急功近利式法典化必然结果

“中国近代政府经常陷于政治危机中,处于内外交困的境地。无论清政府、民国北京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它们均需要通过全面的法典编纂工作,对外以期达到收回领事裁判权,对内以法典作为推行新政的基础,树立法治政府的形象和权威。”[9]279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带有急功近利形态,其重要表现之一即为收回领事裁判权以制定民法典。领事裁判制度由英国首开,此后,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帝国主义国家先后通过条约或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权。

1902年,为了缓和中国人民的反抗情绪以保持和继续攫取在华权益,英国、日本、美国、葡萄牙等帝国主义列强在与清政府谈判续订通商条约时,达成如下协议:“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治外法权。”[10]296英国允诺放弃治外法权,这推动了清政府加快修律的活动,成为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契机。

“民国十一年春,华盛顿会议召开,吾国提出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议决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政府即责成司法部对于司法上应行改良各事,赶速进行,并饬修订法律馆积极编纂民刑各法典。该馆即参详前清民律草案,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于民国十四年至十五年完成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各编草案,是为吾国民律第二次草案。”[11]747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亦积极进行民法典的制定,以期完善法制、应对列强调查中国法制状况从而收回领事裁判权。当时的立法院院长在全体立法委员宣誓就职典礼上就说:“目前所亟须研究者,为民法、商法、土地法、经济法、劳工法等。对外为取消领事裁判权,收回治外法权及废除不平等条约之准备,对内使全国人民生命财产及平等自由得有充分保障。”[12]61929~1931年国民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民法总则、物权、债、亲属和继承五编,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实现了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近代中国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迫切现实需要,这一急功近利的心态促使法律修订者舍弃内容零散、体系混乱的英美法,而选择分类井然、体系完备的法典法。中国近代民法因之走上法典化道路。

三、小结

回顾二十世纪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历程,其发端、展开与进行的源动力是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这一历史转型为民法提供了法典化基础;中华法系的成文法、制定法传统与大陆法系颇多暗合之处,这为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提供了便利,法典化因之也成为历史的选择;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被置于世界一体化的发展潮流中,大陆法系法典化浪潮成为中国其外在动力;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带有急功近利色彩,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迫切需要是其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亦成为其推动力。

参考文献:

[1]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

[2]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

[3]侯强.社会转型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1840~1928[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

[4]艾伦·沃森.民法法系演变及形成[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陈熊.中国传统文化与民法法典化的关系——兼论民法典的象征意义[J].湖北社会科学, 2003, (6).

[6]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 1979.

[7]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转引自叶孝信.中国民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3.

[8]梅仲协.民法要义·初版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9]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 1901~1949[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0]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2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 判例研究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wwW.133229.COm“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起诉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起诉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起诉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起诉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起诉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起诉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起诉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起诉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起诉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起诉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起诉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就行政法学本身而言,本文考证的是我国既有判例所建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规范的构成及其表现形式,从判例研究出发进行分析,无疑可以为行政法学理论建设和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一个新的立足点。当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研究并不会仅限于本文的范围之内。另外,一些从法学的角度之外提出的问题,可以启发法学研究者从更多的角度和更深的层面认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例如,日本行政学家足立教授根据对土地被征收者进行的调查后发现,有的被调查者甚至不知道“征收”具有强制取得的性质,而几乎全部被调查者都不知道“项目认定”行为属于赋予项目设立人强制取得权的行为。此外,他对三个大学的法学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也进行了调查,其取得的结论同样如此。[30]由此他提出“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这一概念,认为在当今社会,被征收土地的市民尽管具备着宪法上的权利意识,但是,其是否拥有实际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尤其是在运用法律、行政的制度和惯例方面的能力值得质疑,而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的项目认定作出之后,对于其自身的法定地位的变化是否具备明确的知识和信息,则更是如此。[31]我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活动中时常可以看到,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确认建筑物违法责令拆除的告示并不提出法律异议,因为其并不懂得这种告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在此之后,往往在遇到强制拆除时,才会在对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表示对告示所载内容不服。这里暂且不论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为,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如果告示行为已过起诉期间, 自然 在法律分析的角度需要考虑是否承认相关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但从足立教授“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对人因完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性知识而延误起诉告示时,是否承认该原因的存在,并将此“法化”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要件,便构成了在法律判断中一个值得斟酌之处。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3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 判例研究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就行政法学本身而言,本文考证的是我国既有判例所建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规范的构成及其表现形式,从判例研究出发进行分析,无疑可以为行政法学理论建设和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一个新的立足点。当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研究并不会仅限于本文的范围之内。另外,一些从法学的角度之外提出的问题,可以启发法学研究者从更多的角度和更深的层面认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例如,日本行政学家足立教授根据对土地被征收者进行的调查后发现,有的被调查者甚至不知道“征收”具有强制取得的性质,而几乎全部被调查者都不知道“项目认定”行为属于赋予项目设立人强制取得权的行为。此外,他对三个大学的法学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也进行了调查,其取得的结论同样如此。[30]由此他提出“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这一概念,认为在当今社会,被征收土地的市民尽管具备着宪法上的权利意识,但是,其是否拥有实际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尤其是在运用法律、行政的制度和惯例方面的能力值得质疑,而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的项目认定作出之后,对于其自身的法定地位的变化是否具备明确的知识和信息,则更是如此。[31]我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活动中时常可以看到,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确认建筑物违法责令拆除的告示并不提出法律异议,因为其并不懂得这种告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在此之后,往往在遇到时,才会在对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表示对告示所载内容不服。这里暂且不论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为,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如果告示行为已过期间, 自然 在法律分析的角度需要考虑是否承认相关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但从足立教授“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对人因完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性知识而延误告示时,是否承认该原因的存在,并将此“法化”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要件,便构成了在法律判断中一个值得斟酌之处。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4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律基础;结婚程序

中图分类号:G642.3?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16-0193-02

一、案例教学概述

(一)案例教学的含义

所谓案例,就是在真实的教育教学情境中发生的典型事件,是围绕事件而展开的故事,是对事件的描述。所谓案例教学,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要求,组织学生对案例的调查、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活动,教给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道理,进而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法。

(二)案例教学的作用

案例教学,是教师专业化发展的新途径。

1.案例教学可以发展被培训教师的创新精神和实际解决问题等能力和品质。

2.被培训教师通过案例教学得到的知识是内化了的知识,并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整合教育教学中那些“不确定性”的知识。

3.可以帮助被培训教师理解教学中所出现的两难问题,掌握对教学进行分析和反思的方式。

4.大大缩短了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情境的差距。

5.案例的运用也可以促使被培训教师很好地掌握理论。

(三)怎样进行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在实施中,大致可分成案例引入、案例讨论、概括总结三个基本环节。

1.案例引入。教师培训中所用的案例,从其来源讲,无外乎两类:一类是自己编写的案例;另一类是他人编写的案例。对前者,教师可介绍一些有关写作案例的感受、趣闻、轶事,以引起学生的注意;对后者,教师可运用其他一些手段来提醒学生予以注意的必要性。

2.案例讨论。典型的案例讨论一般总是与下列问题的探讨联系在一起的:案例中的疑难问题是什么?哪些信息至关重要?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哪些?作出决策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样的决策是最适宜的?应制定怎样的实施计划?什么时候将计划付诸行动以及如何付诸?如何进行整体评价?

3.概括总结。在这个阶段,可以让学生总结,也可以教师自己总结,讲明案例中的关键点,以及讨论中存在的不足和长处。

二、关于结婚程序的知识点掌握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

结婚的程序亦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必须经历的过程要求。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会被国家和社会所承认,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结婚程序的类型

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1.仪式制。仪式制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仪式制是一种古老的结婚制度,产生于个体婚制出现之初并且长期沿袭下来。仪式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

2.登记制。登记制指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唯一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在这种制度下,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即告成立,而不必再举行结婚仪式。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指登记和仪式同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将现代结婚程序和传统结婚程序加以结合。既能实现国家监督,又能满足当事人仪式隆重热烈的愿望。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包括法国、美国多数州、罗马尼亚等。

(三)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法律规定说明,在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定手续就是办理结婚登记。

(四)结婚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1.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在操作上必须规范,要做到有法可依,严格依法办事。

2.保障国家婚姻制度的实施。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和重婚纳妾事件的发生,以国家的强制力确保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

3.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结婚登记制度,不仅可以使合法婚姻及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给予争取婚姻自主的男女及时的法律援助,避免各种违法婚姻和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还可以帮助、指导婚姻当事人,避免某些人因无知或受骗而在婚姻问题上陷入不幸。

(五)结婚登记的法律特征

1.结婚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必须依法而为之。既然是法律行为,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是依法产生的,即法定的,不依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志而改变。

2.结婚登记是确立有效婚姻的必经程序。结婚登记是确立合法有效婚姻的一个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其他要件一起,共同构成了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

3.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基础。一经登记,双方即确立夫妻身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有效的证明,就是一经登记取得的结婚证。

三、通过案例教学来深化学生对结婚程序的理解

案例一:广西一青年张某先后与两个女孩相识并相爱,且这两个女孩都非他不嫁。张某左思右想,终于他想到了一个他认为两全其美的办法,与两个女孩都不拿结婚证,在同一天结婚。于是他按照广西的风俗,选了一个日子,把所有的亲朋好友邀到一起,大摆宴席,按照当地结婚的仪式同时与两个女孩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且三人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问:①张某的婚姻是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②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③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案例分析:对于此案例,有这样几个问题,我们必须准确把握。

1.关于民间仪式结婚的问题。在我们国家一些地区至今还存在着这样的现象:那就是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民间的结婚习俗,只是举行一个所谓的结婚仪式就宣布结婚了。这种行为不是我国《婚姻法》上规定的结婚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也不是传统上我们所说的“事实婚姻”,而只能认定是同居行为。张某与两个女人都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他们所谓的“结婚”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行为,只是一种与两个女人同居的行为。

2.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首先让同学们讨论然后发表自己的意见。为了激发同学们的讨论热情,可以分组展开讨论。分析:张某的行为没有履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显然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3.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让同学们先分组讨论,然后叫同学们发表自己的看法,最后由老师总结。分析: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首先要准确把握重婚的含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本罪显然侵犯了重婚罪的客体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但问题是上述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成立重婚罪就值得我们认真考虑。张某是在同一天与两个女人结婚,在这一天之前,他没有配偶,那么他以前是没有婚姻的。如果单从重婚罪的含义来看,似乎张某的行为没有构成重婚罪。

上述案例中三人的行为,却违反了现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序良俗,破坏了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制度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三人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刘三与张艳相识并相爱,2001年10月,两人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照当地的结婚仪式举行了结婚典礼。第二年生育一女刘丹。2005年9月,刘三在车祸中死亡,刘三在银行有存款60万元,房屋三套。刘三的父母亲尚在。问:刘三的60万存款和三套房屋如何分割?让同学们先分组讨论,然后让同学们发表自己的看法,最后由老师总结。

分析:这个案例涉及到《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内容。刘三去世,他留下的遗产如何分配,首先要确定他的继承人问题。在继承人中,张艳是否是合法的继承人,就是对《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程序知识点的掌握。刘三与张艳并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显然他们之间的婚姻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聚焦到这个案例上,也就是说张艳不是刘三的合法配偶,因此,张艳不是其继承人。刘三与张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同居关系。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提炼出一个关于结婚程序的法律后果问题。这个问题应引起同学们的高度注意。因为在当下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这种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现象。有的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而且还生育有子女。一旦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有关继承问题,或是两人分手涉及到子女抚养问题时,就会引起法律纠纷,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掌握并理解结婚的程序问题,特别是对于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问题,对于大学生来说非常重要。一是结婚对于每个大学生来说都是要面对的问题;二是当大学生看到周围有人做出这样的行为时,他就会向其宣讲这样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起到很好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教学中,如果不引用案例,而仅仅是枯燥地讲解结婚的法律程序问题,不会引起同学们的高度重视。当他们看到周围人有这样的行为时,也不会对他们加以法律上的讲解、宣传,就起不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所以我们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不仅要让学生们自己掌握知识,不做违法的事情,更为主要的是要让学生们今后成为法律的宣传教育者,为全社会公民普法、学法做出他们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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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谈强.从一起重婚案谈重婚罪司法认定[EB/OL].中国法院网.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5

关键词 中医经典教学 临床思维能力 途径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11.045

Abstract In classical Chinese teaching,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ultivating students' clinical thinking ability,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teaching reform of classroom teaching mode of training, and medical students study on the inheritance of three famous classic Chinese medicine clinical thinking and suggestions, through multi angle, all-round, multi-channel, multi form of training clinical thinking of students of TCM, which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raining the outstanding talents of Chinese medicine.

Keywords Classical Chinese Teaching; clinical thinking ability; way

中t经典作为国粹,其理论源远流长,博大精深,需要进一步弘扬与发展。中医经典是临床的基础,也是培养学生临床思维的重要内容,因此也是中医课程重要内容。中医临床的必要前提是要建立相应的临床思维,而且中医临床思维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着临床疗效。所以,在中医药专业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学生中医辨证思维的构建,从中医经典理论中去挖掘中医临床精髓,培养学生中医思维思考、分析临床疾病,让学生领会中医辩证论治的作用,如何把中医理法方药结合,有效提高学生临床诊疗技术水平。传统教学模式下的教学活动,主要是在教室开展,按照教学内容要求,采用刻板的教学模式,这种单一的教学模式,对培养学生中医临床技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容易受制于课堂的时空限制,基本上无法达到中医临床思维训练的目的。故此,我们在传统课堂教学的基础上,积极探讨中医临床思维培养方法与途径,以望对学生进行相应的中医经典临床思维训练,以提高学生的中医临床综合素质与诊疗技能。

1 通过教学实训培养中医经典临床思维

1.1 构建中医经典临床模拟门诊室

中医经典临床模拟门诊室,通过教学实训,在场地和环境上进行模拟,开展临床门诊和病房,同时让学生根据教学病案需要,构建中医标准化病证,在模拟的医疗情景和环境下,通过体验式教学,让学生直接参与、体验整个医疗过程,并对病案开展分析与讨论,对学生临床实践技能,中医理论与实践结合能力,教学中重点和难点进行模拟培训,真正提高学生临床技能和理论水平,并为学生的临床实习打好基础。

1.2 构建中医经典急诊临床技能训练室

本训练室通过理论讲解、模拟病例训练及实景模拟抢救训练三个环节,有效提高学生急诊临床技能和综合能力的培养。当前学生临床技能及临床应用能力,学生对危重患者和急诊患者接诊能力有待提高。挖掘中医经典理论中有关急诊处理的方法措施,如《金匮要略》中胸痹心痛,腹满疼痛等急诊处理,温病学中急性外感热,神志异常、痉厥处理等,把中医处理和西医处理,模拟给学生展示,课堂生动,栩栩如生,同时锻炼了学生处理急诊能力,对训练学生急诊思维和技能具有重要意义。在进行教学实训时培养了学生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和提高心理应对能力,同时掌握了中医急救知识。

2 通过课堂教学模式改革培养中医经典临床思维

2.1 案例教学在中医经典教学课堂中的实施

案例教学法是根据教学内容要求,教师提前选择病例,在课堂上,在老师的引导下,学生根据自己学的知识,对选出的案例进行有目的的分析和讨论,列出自己看病的理法方药。这种教学方法对学生具有启发性、实践性,提高学生判断能力、决策能力。这种教学方法能创设一个宽松的教学情景,把临床真实的典型案例和教学内容有机结合,既让学生了解了教学内容,又培养了学生临床思维。具体实施过程如图1。

2.2 模拟病人法在中医经典教学课堂中的实施

教师挑选教学内容中典型病例或者某章节典型证型,按照教学要求,导出病例反应的症状、体征、及环境。要学生提前熟悉提供病例反应的症状和病史。结合病史过程,由两个同学,一个为医生,一个为病人把病例情景演绎出来,然后对学生对呈现的典型案例进行点评归纳总结,帮助学生迅速而正确地理解教学内容,从而培养学生临床思维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2.3 体验式教学法在中医经典教学课堂中的实施

学生把自己遇到的典型病例或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病例,符合我们教学内容需要的,在课堂上讲授出来,然后根据学生学的内容理论,确定诊断和治疗方法,并且开展学生讨论。这种教学激发学生的兴趣,让学生身临其境,印象深刻,增强知识的记忆,提高学生探究能力和学习兴趣,使整个课堂生动、活泼,圆满完成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目标。因而对培养学生的临床思维有着独特的作用,教学也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 通过名医名家传承研究培养学生中医经典临床思维

3.1 构建中医经典传承研究工作室

中医学是中华民族的国粹,但近代现代医学的发展,中医学发展出现了明显的滞后态势,尤其中青年医生,不能掌握中医理论基础,中医传统的辨证方法,影响中医的发展。老中医专家临床经验丰富,实践技能高,中医思维活跃,在中医药学的传承、创新、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①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是他们的多年临床经验的总结和深化,尤其名老中医专家对经方的应用,经方的拓展,经典理论在临床的应用与拓展,把抽象枯燥的中医经典,中医文献,变得和临床实践紧密结合,显现的更加直观,更接近临床。W生在整理老专家经验和病案时发现和教学中遇到的理论或方药相吻合,学生将感受深刻,促进理论记忆,同时也加强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吸取了老中医在临床中如何应用经典理论的方法与思维。因此,构建中医经典传承研究工作室,让学生参与整理,参与跟师学习,在整理过程,在跟师临床实践的过程中,学生可以提高临床技能,可以培养临床思维,是培养卓越中医人才的一个有效途径,也是中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国家政策上也十分重视名老中医学术思想整理,如地方各级政府专门立项对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研究,提炼挖掘当地名医临床精华,地方疾病诊治特色,重点研究其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方法,并在临床中应用、发展、创新。②因此,我们在培养中医学生时,要重视名老中医的传承,学术思想的继承,有学者认为对老中医学术思想提炼将是未来中医药学发展的核心驱动力量。③建设中医经典传承研究工作室,让学生参与整理、推广在经典领域里名老中医及知名教授的学术思想、临证经验、教学经验,让学生体会名医名师的成才历程,学术思想、临证经验,为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奠定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3.2 建立名老中医结构化病历资料数据库

建立名老中医结构化病历资料数据库,就是采用计算机技术,云技术,对老中医学术思想,老中医在应用经典的理论、方药、辨证方法、治疗原则进行系统总结,提炼,整合,归类,系统化,提炼老中医对单病种用药规律,辨证方法,临床用药特色,对搜集资料数字化整理分析,并且再推广给学生,融化学习。比如对临床常见病冠心病、高血压、脑中风及糖尿病等,学生从老中医专家临床病案开始整理,探求老中医诊断疾病思维,辨证方法,其理论渊源,其用药规律,再把数据信息处理,整理,学生在此过程可以学到丰富的实用性强的临床知识。王氏等④认为基于研究性的学习,即从“课堂、实验、课题、实践”等方面入手继承名老中医临床经验具有重要作用。王氏等⑤认为应分别以人、疾病、方剂、思维方法、临床流行病学及现代数学和计算机相结合进行总结。随着信息时展,可以采用计算机技术,统计方法,去探索名老中医临床治疗疾病思维,看病的规律,用药规律,这也是应用数字挖掘老中医学术思想的有效方法。现在对名老中医传承研究方法不断创新和发展。建立名老中医临床信息采集系统,建立数据库,学生在课后可以方便查找数据库资料学习和参考,了解中医临床,培养学生中医临床思维。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对于中医高等院校,培养优秀中医人才是根本目标,在当今科技迅猛发展,信息化发达的今天,当传统课堂教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越来越影响卓越中医人才培养,影响学生中医经典临床思维培养的时候,我们应当突破传统教学方法,多角度,多方位,多途径,多形式培养学生中医临床思维,在互联网+时代,我们期待着互联网推动中医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尽早培养出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注释

① 李平,刘保延,文天才等.中医临床个体诊疗信息采集平台的建立与中医学理论知识的重组[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5.12(4):7-9.

② 薛钧,贺兴东,翁维良,等.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研究型继承”的实践[J].世界中医药,2008.3(1):46-47.

③ 周学平,叶放,周仲瑛.中医理论传承与创新研究的思路和方法[J].中医杂志,2009.50(2):101-103.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6

    一、引言

    中国先秦时期即有“权利”一词,但仅具权势与财货之意。[1]近代意义上的权利,始自丁韪良翻译 《万国公法》。[2]此权利与彼权利,乃中国传统纲常名教与西方近世法理之区别,时代相异,名同意远,固有天渊之别。一如邓建鹏教授所说,中国古代社会一直面临着“权利的难题”,而近代法上的权利,“主要停留在私人的意识与观念之中,未能抽象为自给自足的法律概念与相应完善的保障机制,无法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3]受制于封建等级社会和礼教传统文化,平等人格或人格权概念亦未见诸于立法之中。不过,与人格(权)相关的规范,特别是对生命、健康及身体完整性之保护,却是刑事立法的重点之一。同时,关于贞洁烈妇、皇亲国戚之名誉等,也不乏规范。[4]这种人格保护与不平等的现象,与未经近代人权洗礼的早期西欧社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例如古罗马时期便有生来自由的人与奴隶的人格不平等。人格平等与权利观念,与一国社会历史和文化密切相关。

    中国近代法上的人格权立法,始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5]1925年,北洋政府又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6]这两部民律草案虽未正式颁行,但实为内外困局之下中国人改弦更张,学习西方以自强,图生存、谋发展之举;于法制史及司法实践而言,亦具有深远影响。其后,国民党政府1929年制定民国民法。半个多世纪之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部民事基本法均规定了人格权。

    近代转制以来,民法草案不少,之所以选择《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一者《大清民律草案》为近世法制转型之标志性民法草案;二来《民国民律草案》续接前朝转型样式,过渡至民国民法,成就近代民法制度转型之基础。而选择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是因为两部民事基本法均为正式颁行的法典,具有历史与现实意义。本文从历史角度梳理中国人格权立法,分析《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方面的规定,从立法模式、权利类型、立法结构和历史文化几个维度加以分析,试图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除对法典采用官方文本之外,其它各种学者建议稿文本,非特别说明,一律采取编、章、节、目、次等层级顺序编号。

    二、《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为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共1569条。第1编总则之第2章“人”;其中,第5节名称为人格保护,共7个条文(第 49—55 条)。

    《大清民律草案》第 49 条规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50 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此两条申言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不得抛弃,乃倡导人格尊严之举。这种规定,顺应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之基本厘路: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7]人权保障从宣示人的平等与自由,转入以实证为基础的人的具体权利之实现。落实到民法上,就是承认:人生而具有权利能力,并具备与自己智力状态相一致的行为能力。王利明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重财轻人”,对自然人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8]但笔者认为,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不是“人法”到“物法”之变化,而是抽象的人格张扬到具体人格之实现,蕴涵其中的是自然法思潮向实证主义法律思潮的转换,这与两部民法典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文化及民族精神等有关。[9]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样,人格范畴的功能,就直接转化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具体实现,实为工具理性使然。20世纪初,德国和瑞士总结19世纪立法成就,相继出台民法典,其影响力日盛。《大清民律草案》仿效先进,先采纳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抽象概念,确认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行为能力者通过自己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再仿效瑞士法上的体例和条文设计,设人格保护专节。瑞士民法典[10]第 27 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并在限制自由时不得损及法律或善良习俗。”其后,在第28 条和债务法第 49 条承认一般人格权 、胎儿的权利等,“其内容均优于德意志的解决方式”。[11]《大清民律草案》脱胎于封建礼教,为克服国民奴性心理和强权意识,在体例与条文上循瑞士民法典先例,以 “不得抛弃” 而论,契合了 “人性尊严既不能剥夺亦不能抛弃”[12]的近代人权观念,更符合当时的中国社会场景。

    第 51 条类似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此条规范,几乎就是瑞士民法典第 28条之翻版。[13]俞江教授试图解读出新意,认为这里“侵害”之表述不同于瑞士民法典上“不法侵害”,突破了侵害人格权须以“不法”为条件这一限制。他认为,“这样,关于人格权的侵害理论,就不完全是侵权行为理论所能解决的,而是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仅就这一意义而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视为对国外民法的抄袭,而应看到其立意的新进方面。”[14]这种分析,已经脱离了法典的语境以及清末民初对于侵权行为之常识,即人们不会认为刑罚意义下的自由限制及对生命的剥夺也是一种民法上需要摒除的侵害。不过,《大清民律草案》此处用“人格关系”一词,既非“人格权”,也不是瑞士法上的“人格”概念,确有不妥之处。虽然作为一种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侵害这种权利或利益,本质上也是对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但作为直接的侵害对象,还是应该以所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进行直接表述,这样更加符合规范逻辑和生活语境。[15]《大清民律草案》此后的 4 个条文(第 52 条至 55 条),为姓名权的登记、改名、撤销、摒除侵害及禁止等规定。而且,自然人姓名之起名或改名,均须到主管衙门登记,有较强行政色彩。特别有意思的是,第52 条规定“姓名非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似为登记对抗主义。在当时信息不发达之时,是否有此张三冒名彼张三引发纠纷之案例,诚为史家与法律社会学研究之趣旨。

    除总则编之外,《大清民律草案》第 2 编债权之第 8 章侵权行为中,有些条款设定了人格权。第 960 条第 1 款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此条款,意在表明侵权损害赔偿中包括了非财产性损害,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却在条文中设立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第 968条和第 971 条又设立了生命权,并规定了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而论,《大清民律草案》奠定了民国初期民法近代化的规范基础。[16]对中国人而言,它不仅是在学说上和西式法典上对西方的接受,“从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17]关于人格权立法,虽未独立设编或章,但却在总则编 “人” 一章中设专节规定。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当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立法潮流,而且采先进立法例,区别人身权中的身份与人格,并仿效瑞士法,在 “人” 一章中又设专节,直接定名人格保护,其意欲改造中国传统社会文化之决心,可鉴于世。诚然,《大清民律草案》 总则编人格权一节尚显简陋。以今日之论,实际上仅规定了自由权与姓名权两种具体的人格权; 在概念、条文设计、逻辑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所谓 “人格关系”、姓名之 “登记对抗主义”等,语意含混、模糊。但从总体上讲,它毕竟效仿近代民法典之先进瑞士民法典,将现代人格保护制度引入中国,实乃一大创举。中国近代法制转型之际,民法典制定继受外国法,学者们谈及较多的是采瑞士民法典之民商合一模式。其实,在人格权立法方面,瑞士民法典也反映了民法典编纂的一个发展方向。瑞士民法典第 1 编人法之第 1 章自然人之第 1 节人格法中,第 27 条及其以下,对人格权保护进行专门规定,形成了一般条款与具体人格权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大清民律草案》体例上仿此先进,其诸多条款,也成为后世立法渊源。这一点往往被近世学者所忽视。至于其保留封建礼教之男尊女卑,否认妻子的行为能力(第 9 条但书、第 26 至 30 条),实为传统宗法社会之积弊。可见,人们多言瑞士民法典对民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实可以追溯自大清末年之转制。[18]

    总之,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立意高远,在中国法制史、特别是民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在人格权立法上,以下四个方面尤为突出:一是仿效先进立法例,设人格保护专节,于中国等级社会和传统礼教文化中倡导人格权,具有振聋发聩之功效。二是采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抽象的法技术概念,在与生俱来和生而平等的法律原则下使得人格权获得了实证法上的规范性意义。三是通过总则编和债权编结合,在一般条款(第 51 条)之外,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体系。四是确立了侵害人格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两种责任。

    三、《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7

论文题目:绝当法律问题研究--基于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分析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叶挺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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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提称。我国典当法律制度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2005.

13.姚晓菁。典当法律属性及规则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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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郑和南。绝当后,该不该收综合费[N].检察日报,2012-09-24(005)。

16.光明。绝当房屋能否由典当行单方处理[N].中国商报,2012-04-19(A04 版)。

17.王春敏。在典当行绝当的房屋能否由典当行直接处分并申请登记[N].中国房地产,2012-03(综合版)。

18.刘礼福。绝当物拍卖不少漏洞待完善[N].中国商报,2011-11-24(A02版)。

19.王菁菁。《典当行管理条例》遇到波折[N].中国商报,2011-09-01(A01版)。

20.王菁菁。绝当品变卖并不轻松的大餐[N].中国商报,2010-10-14(A01版)。

21.王菁菁。绝当了典当行要不要收取息费[N].中国商报,2010-09-09(A02版)。

五、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论文提纲:2013年1月10日--20XX年2月20日

论文初稿:20XX年3月1日--20XX年7月1日

法定继承经典案例及分析篇8

论文题目:绝当法律问题研究--基于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分析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叶挺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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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论文提纲:2013年1月10日--20XX年2月20日

论文初稿:20XX年3月1日--20XX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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