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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8篇

时间:2023-07-02 08:23:54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1

二是对期货业的税收征管定性问题。资本市场是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期货市场,其投资交易也是金融投资领域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适应,期货业理应列入金融业,按照金融业的标准缴纳税负。但是,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成立的时间较晚,加之期货市场在市场经济中的特定功能未能为社会和人们所真正认识和完全了解,故在实际税收征管中,期货业未能被等同为金融业,而是与旅游业、餐饮业等视为同类,按照一般社会服务业标准实施税收征管,履行纳税义务。税收征管上的这种偏差引发了期货业内外人士的长期争论而又悬而未决,对于期货业的正常发展影响较大。

三是风险基金计提得不到认可问题。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防范期货市场的风险,增强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手续费收入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专用于弥补风险损失。然而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期货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仍应纳入征税范围。照此办理,不仅增加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对本已不足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所得税,进一步削弱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为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增添了压力。

四是地方税制的差异导致对期货公司的重复计税问题。税制改革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深入进行。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税制改革进展有别,步调不一,各种特区和特殊税制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完成了国税和地税的分离,有的则仍然实行统一征税,有的甚至还实行包税制。地区税制的实际差异导致了期货公司及其各地营业部的纳税困惑。有的地区对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总额进行全额征税,存在着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地区税制的差异也导致期货公司营业部之间纳税成本不一,如果地区税制协调不好,同样也会存在营业部和公司重复纳税的问题。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政策尚未完善,对期货业的税收征管存在着诸多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加大了期货业的税收负担,没有很好地对新兴的期货市场起到扶持、保护和促进作用。鉴于此,完善期货市场的税收征管政策,已经成为期货业久已盼望的心愿和共识。

完善现行期货公司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要进行税制改革。《意见》不仅承续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而且对“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的改革还作了具体部署。学习和领会《意见》精神,针对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期货业应享受与金融业相同的税收待遇。期货业能否被列为金融业的争论已因《意见》的公布实施而得以根本解决。《意见》中已明确将期货公司定性为现代金融企业,并要求严格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加强管理,把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据此,税收征管应贯彻执行《意见》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将期货公司与金融业列入同类,享受同等的税收征管待遇。

其次,公平合理地确定期货公司营业税基数。如前所述,期货公司营业收入中包括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这部分手续费并不为期货公司所有,并非真正为期货公司的经营所得。换言之,期货公司的真正营业收入应该为扣除代收部分后的净收入,并应以此来计税。期货业应该比照金融保险业同等待遇,在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时,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故此,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应将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后,再计征期货公司的手续费,以真正体现税法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风险准备金应作为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据实扣除。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抵御因市场不可预测的剧烈变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的债权损失,期货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通行的惯例。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标准和保证期货市场稳定的实际要求相比,目前期货公司的风险准备金的数额,普遍远远未能达到最低的准备限度,期货市场防范和化解风险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基金压力。鉴于此,税收征管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接轨,明确期货公司所计提的风险基金不属于纳税所得,不再征取税收,切实贯彻执行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和扶持期货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扩大风险准备金数额,增强市场风险的抵御力。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2

三是风险基金计提得不到认可问题。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防范期货市场的风险,增强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手续费收入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专用于弥补风险损失。然而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期货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仍应纳入征税范围。照此办理,不仅增加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对本已不足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所得税,进一步削弱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为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增添了压力。

四是地方税制的差异导致对期货公司的重复计税问题。税制改革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深入进行。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税制改革进展有别,步调不一,各种特区和特殊税制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完成了国税和地税的分离,有的则仍然实行统一征税,有的甚至还实行包税制。地区税制的实际差异导致了期货公司及其各地营业部的纳税困惑。有的地区对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总额进行全额征税,存在着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地区税制的差异也导致期货公司营业部之间纳税成本不一,如果地区税制协调不好,同样也会存在营业部和公司重复纳税的问题。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政策尚未完善,对期货业的税收征管存在着诸多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加大了期货业的税收负担,没有很好地对新兴的期货市场起到扶持、保护和促进作用。鉴于此,完善期货市场的税收征管政策,已经成为期货业久已盼望的心愿和共识。

完善现行期货公司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要进行税制改革。《意见》不仅承续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而且对“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的改革还作了具体部署。学习和领会《意见》精神,针对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期货业应享受与金融业相同的税收待遇。期货业能否被列为金融业的争论已因《意见》的公布实施而得以根本解决。《意见》中已明确将期货公司定性为现代金融企业,并要求严格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加强管理,把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据此,税收征管应贯彻执行《意见》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将期货公司与金融业列入同类,享受同等的税收征管待遇。

其次,公平合理地确定期货公司营业税基数。如前所述,期货公司营业收入中包括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这部分手续费并不为期货公司所有,并非真正为期货公司的经营所得。换言之,期货公司的真正营业收入应该为扣除代收部分后的净收入,并应以此来计税。期货业应该比照金融保险业同等待遇,在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时,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故此,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应将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后,再计征期货公司的手续费,以真正体现税法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风险准备金应作为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据实扣除。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抵御因市场不可预测的剧烈变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的债权损失,期货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通行的惯例。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标准和保证期货市场稳定的实际要求相比,目前期货公司的风险准备金的数额,普遍远远未能达到最低的准备限度,期货市场防范和化解风险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基金压力。鉴于此,税收征管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接轨,明确期货公司所计提的风险基金不属于纳税所得,不再征取税收,切实贯彻执行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和扶持期货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扩大风险准备金数额,增强市场风险的抵御力。

第四,统一税率标准和税收管辖范围。资本市场的一个显著特点,表现在它整体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必须具有统一性。统一性能够有效地破除地方经济保护主义,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有力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征管政策完善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期货行业的税率标准,从而为期货行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明确管辖范围(如期货公司的营业部,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资格,不应该按现行制度在属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出现多头征税或重复征税现象。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3

二是多征营业税的问题。期货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是客户交易的手续费。期货公司获取的这些营业收入,成为税务部门实施征税的主要对象。但是,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还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并为期货交易所所有的手续费;换言之,期货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并不完全归属自己所有。手续费中属于期货交易所的那部分,期货公司只是在为期货交易所尽代收义务而已。而在实际征税中,有的地区并没有将期货公司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仍以期货公司收取的全部手续费来作为计税基数的依据。显然,这种不合理的征税办法,加大了期货公司不应有的税负,多征了期货公司的营业税,损害了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是风险基金计提得不到认可问题。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防范期货市场的风险,增强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手续费收入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专用于弥补风险损失。然而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期货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仍应纳入征税范围。照此办理,不仅增加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对本已不足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所得税,进一步削弱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为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增添了压力。

四是地方税制的差异导致对期货公司的重复计税问题。税制改革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深入进行。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税制改革进展有别,步调不一,各种特区和特殊税制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完成了国税和地税的分离,有的则仍然实行统一征税,有的甚至还实行包税制。地区税制的实际差异导致了期货公司及其各地营业部的纳税困惑。有的地区对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总额进行全额征税,存在着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地区税制的差异也导致期货公司营业部之间纳税成本不一,如果地区税制协调不好,同样也会存在营业部和公司重复纳税的问题。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政策尚未完善,对期货业的税收征管存在着诸多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加大了期货业的税收负担,没有很好地对新兴的期货市场起到扶持、保护和促进作用。鉴于此,完善期货市场的税收征管政策,已经成为期货业久已盼望的心愿和共识。

完善现行期货公司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要进行税制改革。《意见》不仅承续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而且对“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的改革还作了具体部署。学习和领会《意见》精神,针对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期货业应享受与金融业相同的税收待遇。期货业能否被列为金融业的争论已因《意见》的公布实施而得以根本解决。《意见》中已明确将期货公司定性为现代金融企业,并要求严格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加强管理,把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据此,税收征管应贯彻执行《意见》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将期货公司与金融业列入同类,享受同等的税收征管待遇。

其次,公平合理地确定期货公司营业税基数。如前所述,期货公司营业收入中包括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这部分手续费并不为期货公司所有,并非真正为期货公司的经营所得。换言之,期货公司的真正营业收入应该为扣除代收部分后的净收入,并应以此来计税。期货业应该比照金融保险业同等待遇,在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时,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故此,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应将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后,再计征期货公司的手续费,以真正体现税法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风险准备金应作为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据实扣除。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抵御因市场不可预测的剧烈变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的债权损失,期货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通行的惯例。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标准和保证期货市场稳定的实际要求相比,目前期货公司的风险准备金的数额,普遍远远未能达到最低的准备限度,期货市场防范和化解风险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基金压力。鉴于此,税收征管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接轨,明确期货公司所计提的风险基金不属于纳税所得,不再征取税收,切实贯彻执行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和扶持期货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扩大风险准备金数额,增强市场风险的抵御力。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4

[关键词]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财税支持

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和农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风险保障的重要性。而农业保险的“三高”(高风险性、高赔付率、高亏损率)特征决定了没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就难以实现可持续经营。2007年以来在全国6个省区试点推行、现全国有近九成省份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种财政补贴型保险。其实质是政府通过在保费方面的补贴支出,并通过大面积的普及推广,将可能出现的农业生产风险部分转移到保险经营主体和未受灾农户,从而既达到保障农业生产的目的,又适当减轻政府巨额救灾支出压力。在这种保险模式下,能否调动农户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地方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的积极性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能不能搞起来、能不能搞好的关键。各地试点表明,保证并尽量提高政府的保费补贴支出对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但如何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参与积极性,以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顺利实施仍是值得探究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影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积极参与的障碍分析

尽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财政对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减轻了农民付费的成本,提高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缓解了以往农业保险“农民保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的尴尬局面,但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一些客观障碍仍存在,影响了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1 农业保险的高风险使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综合赔付率居高不下。农业产业是受自然灾害影响较为严重的产业,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不仅发生频率大,而且损失集中、覆盖面广,其赔付率要远远高于一般的财产保险。以许多国家的经验,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综合赔付率(即赔偿与收入保费之比)一般都很高。以美国为例,1982~2004年只有6年赔付率低于1。在有的发展中国家,其赔付率经常达到2以上,甚至更多,均高于保险界公认的70%的临界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能够完全覆盖灾害赔偿和管理费用。另外农业风险由于其时间和空间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可能会在短时间内使大面积范围内的保险对象同时发生灾害事故,遭受巨灾损失,导致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起赔付额以致亏损严重。

2 农业保险经营高成本可能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而挫伤其参与积极性。农业保险业务不仅风险高,而且经营工作开展难:一是定损理赔难。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难以准确估计其损失;被保险人四处分散,标的分布四面八方,一旦受损,现场勘查定损、赔付兑现的工作量很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对时间的要求紧迫,加之有些地方交通不便,更是增加了理赔工作的难度。二是保费厘定难。由于农业生产的危险主要是自然灾害,发生极不规则,各地在受灾频率、程度及灾害种类上各不相同,而且自然灾害往往具有伴发性,还可能引起其他灾害的发生,加之农村中有关灾害情况的统计资料不全,加大了对危险发生频率测定的难度,使得保险经营主体对种养业等具体项目的损失进行费率厘定需要有专业的评估。这些困难增加了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成本。目前国内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在20%~30%之间,农险业务的经营成本更高,但部分试点地区政府认可的经营成本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低至8%。而且由于农险业务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地区的政府都不允许承办者有利润,这样很可能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而挫伤其参与积极性,不利于农险工作的持续良性开展。

3 农业保险中委托方与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态度由过去的大力发展变为谨慎从事。由于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在农业保险的委托关系中,农业生产单位作为委托方处于信息优势方,作为方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往往是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导致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比较严重,受农业自身属性、小农意识和文化素质的影响,特别是法律法规制度的缺乏,监督控制成本难以降低。据统计,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作物保险赔偿的20%。加上农业风险的地域差异性和个体差异性很大,管理难度大,有效监管成本高,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也很严重,使得农业保险经营者赔付率居高不下。

二、调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参与积极性的政策探讨

农业保险经营管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必须由政策扶持。当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中政府保费补贴水平较低,在税收上除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免征收营业税外,并没有推出新的优惠政策,而且对保险企业经营管理费用没有进行适当的补贴,从而使政府引导保险经营者积极主动开展农业保险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调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需要政府全方位的政策支持。

1 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农业保险业务高成本、高风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造成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难以获得一定收益水平,所以许多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所承担的税负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吸引各方资本参与到农业保险的经营领域。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税收优惠力度最大的是美国,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一切财产,包括分支机构、资本、准备金、结余、收入、财产权和免赔款,免征一切现有和将来可能开征的税收,包括国家所征税种、各级地方政府所征税种;私营农作物保险公司保险

合同和向公司提供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免征一切税收。联邦到地方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除了其业务成本外不再有其他方面的负担。日本政府财政为农业保险提供了力度很大的税收优惠,《法人税法》中将农业共济组合、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纳入公益法人的范围,只对由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日本《农业灾害补偿法》中除规定农业保险的所得税率为22%,营业税率为5%~6.5%之外,免除征收其他一切赋税。

适当的优惠税收政策也是我国大力倡导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必要措施。根据现行税法,除免征种养两业农业保险的营业税,以营业税为计征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因营业税免征而免征,同时对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外,并无其他财税优惠政策。针对这种税收优惠力度小、范围窄的情况,为了更好地提高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积极性,应扩大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税收优惠力度:一是对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以外的其他农业险产品也免征营业税,特别是将营业税的免征范围扩大到农村家财险、人身险和健康险等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二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可在一定期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增大保险费的返还比例,提高其对农民保险费的支付能力。三是允许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从经营盈余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保险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甚至可规定对经营政策性种养两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可以将其全部盈余作为农业保险特殊风险准备金提留出来,用作其农业巨灾风险补偿的积累,以增强其抵御农业保险风险的能力。

2 提供经营业务费用补贴。国外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者的补贴主要用于补贴经营管理费用。如美国政府从1995年开始,为开办农业保险的19个公司提供相当于其农业保险费31%的补贴;日本在这方面的补贴也高达50%~60%。针对我国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成本高的特点,参考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经验,并考虑我国具体的财力状况和实践经验,政府应为各种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提供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补贴,以提高其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特别提出要“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具体到操作中,应遵循分级负担、区别对待的原则,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经营管理费用由中央政府承担;地方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承担;对商业保险公司则根据其年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量按保费收入的10%~20%左右向其提供经营费用补贴。对于比较偏远、农户保险意识薄弱、农业保险业务开展比较困难的地区,政府财政适当加大补贴,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拓展农村保险市场,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3 提供再保险支持和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比较多,大面积干早、洪水、台风等风险事故往往会给直接保险人带来超过责任准备金数十倍的损失,从而导致经营机构破产。为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财务稳定,提高其经营农险的积极性,需要政府财政作为农业保险发展的后盾,通过再保险机制和风险基金来分散风险。由于商业性再保险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不愿承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可考虑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采取中央财政控股、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参股的模式组建,其注册资本金可来源于中央财政注资、地方参股、农村救济费分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节流部分等。另外,中央和省级政府还应通过适当机制筹措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基金,例如从保户缴纳的保费中列支部分资金共同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弥补保险公司巨灾之年的亏损,借以平衡农业保险的经营。根据实践经验数据,一般以保费收入的10%计提巨灾风险基金比较合适。就全国而言,如果巨灾风险基金只提供60%的财政支持,在70%参保情况下,则每年需要财政预算安排5~6亿元。

4 创新农业保险支持机制——以险养险。在提高保险公司积极性方面还有一点值得特别指出,那就是大多数地区在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险时都会提出“以险养险”这一措施,并把它当作解决政策性农业保险亏损问题的最重要手段之一。“以险养险”是一种对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司中部分商业保险险种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并通过这些险种的收益来弥补政策性农业保险亏损的方法。从上海等地的实践经验看,把以政府资源配置为主的保险与农险捆绑式结合,是弥补农险亏损的重要途径。为保证这一做法的顺利实施,在推行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通过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养得起农险。第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如何核定。第三,在“以险养险”中如何维护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只有上述三个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险养险”才能真正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强力助推器”。

三、政策支持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参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政策支持要与政府的财政能力相适应。农业保险过高的赔付率与过高的管理成本,需要政府的财税政策支持。但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政府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和补贴力度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并没有按照政府的意愿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相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使政府陷入沉重的财政负担。如美国,1980~1999年政府举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总成本是150亿美元,仅1999年一年政府给农作物保险的财政补贴就达22.4亿美元,其中保费补贴13.53亿美元。以此为教训,在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对农民的保费补贴和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费用补贴水平及税收减免优惠的力度一定要考虑国家的财力,既要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又不能给财政带来太大压力。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5

摘要: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尽量减少税制差异,逐步落实结构性减税措施,我国于十二五期间提出并实行了营改增这一重要政策。营改增,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它不仅是对我国税法的进一步完善更是对我国税制进行结构性调整的重要举措。随着近年来营改增的持续进行,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到各行各业。其中保险行业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由于保险行业的大量资金货币流动,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便可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保险公司的成本负担,降低其经营风险,故营改增势必对保险行业造成深远的影响。本论文首先阐述了保险公司进行营改增的难点与挑战,然后分别从绩效和经营模式两个方面细致分析和讨论了营改增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关键词:营改增;保险公司;绩效;经营模式“营改增”政策是我国重要的结构性减税举措,成为了近年来社会的热议话题。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营改增”的试点改革方式。时至今日,营改增已经进行了五年时间,改革从最初的上海铁路运输业,随后扩大到电信和邮政行业,目前已经在全国各行各业中全面展开。在保险公司中,营改增已经成为财税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预计于2016年底可以彻底完成保险行业的营改增。如果保险公司能总结营改增在其他行业中收获的经验,定能达到减税增收的目的,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绩效和经营模式产生积极有利的影响。一、保险公司实施“营改增”的难点与挑战(一)公司业务流程方面营改增后,寿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支付赔款、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环节需要拆分出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者进项税额,公司的承保、收付、理赔等业务操作流程都需要做相应的改造。因此,公司在市场管理、客户/供应商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发票管理等都需要进行调整。(二)公司的会计核算方面营改增之后,公司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发生了变化,企业的增值税没有包含在损益表内,会影响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精确性。而且保险业的赔付、、准备金、手续费和佣金等大多数成本费用很难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按照传统“以票控税”的方法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处于不同阶段的保险公司,也面临不同的增值税问题。不同产品,其风险假设也不同,支出也不同,保险公司需要根据市场的不断变化来修正产品的定价。(三)软硬件设施投入方面一是营改增后,不论采用何种具体方式开展增值税的征收,保险公司都应该且必须建立健全增值税开票系统与现有业务系统的有效衔接,在硬件和软件上将会有很大的支出,从而增加营业成本。二是保险公司尤其是省级以下分支公司现有税务人才匮乏,精通增值税业务的更加稀缺,新增岗位人工成本和培训成本也是较大支出。二、“营改增”对保险公司绩效的影响 (一)营改增的实施在收入核算以及成本抵扣方面影响保险公司绩效由于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属于有着大量资金流动的企业,实施营改增政策以后,将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成本作为增值税抵扣,最终核算下来,保险公司所需上缴的税收金额较从前大大减少。这样一方面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另一方面更为保险公司腾出来巨大的投资空间,这就有利于寿险公司对集体寿险和家庭寿险市场的拓展和投入,例如营改增实施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就针对客户的差异化需求,建立了完善的产品体系,涵盖普通型保险产品和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可充分满足人生各个阶段对于意外风险防范、健康、医疗、养老、子女教育、家庭理财等方面的需求,所以营改增后人寿保险公司绩效会显著提高。但是要想真正充分发挥营改增的对保险公司绩效的正面促进作用,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税务筹划核算能力和专业寿险规划水平。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税务筹划制度,并组织专门的税务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筹划和管理。事实上,我国保险行业长期以来的征税方式有着诸多弊端,例如,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比较简单且十分不科学的方式征收增值税。由于保险公司经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行了营改增的政策以后,就可以改变原有征税方式的弊端,避免了很多的不合理征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重复纳税现象的发生,所以,营改增可以在征税方式上减少保险公司的纳税支出,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绩效。对于大中型人寿保险公司来讲,交易金额通常会比较大,尤其是一些互联网寿险公司,虽然交易价格低,但是每年的成交量巨大,因此人寿保险公司的盈利是相当高的。“营改增”的改革是对保险企业盈利能力、整体资产状况、债务风险和保险企业的经营增长等方面的全面考核,也是借助于此来作为衡量保险企业公司绩效是否盈利的一个标准。(二)保险公司成本是营改增影响其绩效的决定性因素保险公司的成本是由两大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的费用成本,费用成本主要由业务及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组成;另一部分是赔付成本,即用于赔付给客户的支出费用。这也就是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在本质上的最大区别,因此,保险公司在纳税过程中成本划分与其他行业不同。若不实施营改增,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将与费用成本一同做为成本缴纳营业税,而实施了营改增政策后,一部分赔付成本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可以进行抵扣。但随着行业简化理赔手续以及免维修发票等优惠理赔政策的推行,赔付成本的抵扣会受到更多条件的限制,如不能抵扣就会增加公司的税务成本。所以,营改增实施后,保险公司两种成本所占比例的大小是影响公司绩效的重要因素。三、“营改增”对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的影响(一)营改增促进寿险公司拓展和经营多种销售模式营改增作为我国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税法,减少了税制差异,更是在实际上减轻了各行各业的税负压力,尤其是对于盈利较大的人寿保险企业。营改增有效带动了保险公司绩效的提高,更对其经营模式的多元化具有着极大促进作用。一方面,营改增使得保险公司原征税金额大大减少,消除了企业运营的税务难题,增加了抵扣环节,这样就便于其对外拓宽市场,发展多种寿险产品,以及运营模式的创新,比如进行互联网寿险的拓展。另一方面,营改增的改革实现了“道道征收、全额征收”的营业税税制到“环环征税、层层抵扣”的增值税税制的转型,导致了增值税部分的缴纳达到最低,“营改增”保险企业可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企业经营当中,例如针对不同的客户需求加强特殊寿险的开发,以此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人寿保险的投保中。 (二)“营改增”促使保险公司经营活动更灵活当前的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型,一种是间接型,直接型是指保险公司直接将人寿保险产品直接销售给客户;而间接型是保险公司通过公司、人或者保险中介,将保险产品出售给客户。保险公司在间接型的经营活动中,通常需要按照成交金额和交易数量向人或中介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即所谓的提成。随意保险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手续费也连年上升,成为了保险公司一项重要的成本。实施营改增后人通常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可以对手续费进行增值税抵扣,从而直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可以减轻对手续费的支付压力,从而加大对间接型经营模式的投入。所以营改增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更加灵活自如。另外营改增实施后,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的费用以及员工的额外收入,比如绩效奖金等,能否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抵扣,是保险公司需要努力的方向。这就对保险公司的收入核算,成本规划以及税务筹划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四、结术语 综上所述,营改增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分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它在我国各个行业的全面实施,为各行各业减轻了税负压力并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保险公司作为资金流动较大的特殊行业,在绩效和经营模式上都必然受到营改增政策的影响。对此,保险公司要想达到减税目的,提高经济效益,就必须在调整公司经营模式的同时,加强财税统计核算能力和财税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正透明的监督管理机制和科学的运营机制。保险公司也只有把握改革方向,了解政策详情,不断加强财税管理,才能真正提高经济效益,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参考文献: [1]邓大飞.“营改增”对保险公司绩效和经营模式的影响[J].中国经贸,2015 (18):277.[2]胡蓉.“营改增”对保险公司的影响研究[J].中国经贸,2015(4):145-146.[3]吕庆元.“营改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影响及对策[J].中州大学学报,2015 (2):19-22.(作者单位: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6

【关键词】大数据 征信 保险

一、保险行业发展瓶颈

(一)保险业务发展瓶颈

1.市场集中度过高,竞争力不足。截止2015年底,全国保险集团公司、财险公司、寿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共146家。市场价值最高的前三大保险公司(或集团)的市场集中度为34.3%,前十大保险公司的市场集中度为64.6%,行业整体竞争度不足。

2.产品结构单一,创新能力不足。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产品都是照搬国外保险公司开发的险种,与我国的国情并不完全相适应。同时,各家保险公司主要产品涉及重理财、轻保障类,除了名字不同,保险品种结构雷同,费率设计,保险范围、条款设计都大同小异。产品往往没有特色,也缺乏系列性及差异性,不能很好地适应不同消费者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保险营销渠道瓶颈

1.个人营销效率低下。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不断扩展,个人营销员队伍也不断壮大,个人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也不断暴露。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关系,社会地位低下,为了获得高额的收入,盲目夸大保险产品的优点,从而诱导投保人购买不实用的产品。

2.广告营销效果不明显。广告营销主要是通过如广告牌、电视等互联网媒体渠道进行宣传。各家保U公司都纷纷在媒体网站或广告牌上不惜成本的大力宣传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大部分客户对保险产品并不熟悉。若该客户没有相关需求,频繁的短信、电话骚扰容易让客户产生质疑与反感;即使客户有相关需求,也被眼花缭乱的保险产品种类所迷糊,不知如何选择。

(三)保险行业信用瓶颈

1.整体素质不高,夸大保险责任。自2015年8月保监会取消各地的保险人资格准入之后,保险公司增员进入快车道。截止2016年第一季度末,中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突破了710万人,比2015年10月末的505万人增长了41%。保险营销员的快速增长,必然会拉低保险营销员的整体素质,盲目夸大保险责任、高手续费、高返还等不正当竞争也时有发生。

2.保险欺诈行为日益突出。第一,先出险,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是指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出险之后再进行投保,一种典型的恶性骗保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出险之后由医院或医生修改出险、就诊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要求。由于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保险公司对这种欺诈行为往往难以辨别,导致其在后期的保险理赔中出现较大的支出。

第二,冒名顶替,骗取保险金。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居民的投保密度仍然不高,在一个家庭或单位中,往往只有一部分人参加保险。一旦未投保的人发生事故,未参保人员借用参保人员的名义,冒名顶替骗取保险金。此类欺诈在健康险中最为常见,如非参保患者以其他参保人员身份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急诊、住院、加床等,并已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费用结算或办理医保确认手续。

第三,无中生有慌称保险事故。这种保险欺诈常跟医院联系在一起。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明明没有生病住院,却通过跟医院的医生合作(或收买医院相关科室人员),让医生提供虚假病例、办理虚假住院手续,慌报和开出手术医疗费及住院费的单据,骗取保险金,从而造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四,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请求的行为。此种欺诈行为通常在车险中发生,投保人与汽车4S店、交警队有关人员进行团伙作案,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旧换新或骗取维修费用。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赔付成本上升,而引起的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在后期产品设计的过程中提高保险费用,损害所有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二、大数据征信在保险行业应用的优势

(一)精准营销,降低保险业务成本

1.大数据调研,准确市场定位。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基于不仅可以借助信息采集和数据挖掘技术能给行业研究人员提供足够的样本量和数据信息,而且还可以对原始数据及时更新,为保险公司的市场规模开发以及品牌的个性化定位,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建议,提高企业品牌市场定位的行业接受度、满意度。

2.大数据分析,精准客户营销。第一,精准营销。相比保险公司以往常见的扫楼、陌生拜访、陪同拜访的传统营销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利用数据分析得出潜在客户的精准营销。根据客户的收入状况、消费记录、风险偏好,建立完整的客户数据图谱,应用大数据技术智能化分析细分客户的需求,实施精准化、有针对性的产品及服务推荐。

第二,交叉营销。基于大数据对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现有的客户资源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需求特点开展交叉营销,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营销成本,提高营销效率。例如以短险客户开发长险业务,以法人业务开发自然人业务,以财寿险客户进行交叉销售等。

(二)信息共享,降低信息不对称性风险

1.建立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库,减少反欺诈行为。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建立个人信息资料库。可以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征信系统采集的信息主体基本身份信息相互验证,避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同时,拓宽了基本信息更新渠道,进一步提高基本信息的数据质量,降低信息不对称性风险。

2.建立保险从业人员信息库,减少失信行为。建立保险从业人员信息库,包括保险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将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经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建立个人信息资料库。通过与征信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保险公司在人员招聘、绩效考核提供决策参考。同时,也有利于投保人在保险人营销产品时进行信息真伪判断,改善行业的整体信用形象。

(三)跟踪管理,提高经营效率

1.动态监测。通过征信系统对保险公司现有客户资料信息进行跟踪调查,包括投保信息、身体状况、收入状况等信息。运用大数据模型对保险客户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对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预警,降低保险风险损失。例如,通过医院就诊信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测,向保险公司、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发出预警信息,避免被投保人的病情恶化,进而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损失。

2.理赔跟踪。保险理赔尤其是理赔时效、理赔金额、理赔程序等对客户满意度、保险公司赔付决策、保险公司盈利能力都具有重大影响。首先,将保险标的出险信息及时纳入征信系统,可以缩短保险公司调查流程,降低调查成本;其次,通过征信系统审批能够有效防止重复索赔事件的发生;最后,通过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速度和质量,以及客户满意度进行调查,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综合排序,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提高保险行业的经营效率。

3.反欺p检验。征信系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共享客户欺诈信息,拥有反欺诈征信平台。涵盖了黑名单比对、历史比对、逻辑校验、外部数据校验等类型的反欺诈检验,同时支持用户自定义反欺诈规则,从而协助理赔人员高效的侦破欺诈案件,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

三、保险征信服务及产品

(一)保前征信服务及产品

1.精准营销。第一,市场图谱。基于工商管理部门数据、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数据等对当前保险区域市场进行调研,整理出当前区域保险公司的种类、规模、产品与服务种类,为保险公司的市场定位和深入发展提供决策化依据。

第二,客户关联分析图谱。通过专门的数据调研和采集获得,对客户的基本信息、家庭状况、收入状况、消费能力、消费特点、还款履约能力、公安信息等全方位、多维度信息进行关联分析,形成360度用户画像。根据不同的消费客体提供有差异化产品和服务、实现精准营销。同时,基于对客户的消费状况,为保险公司进行交叉营销、深入营销提供决策分析。

2.保险人员信用报告。第一,保险从业人员信用报告。保险公司基于大数据征信系统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分,从而对其准入资格进行审查。保险从业人员信用报告包括保险人员业绩数据、性别、年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更换频率、入司前工作年限、其它保险公司经验等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法院信息等公共信息以及信用报告查询记录信息。

第二,客户信用报告。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利用征信系统审查客户的资格审查,进而对向保险公司出示客户信用报告。一是投保人的资格审查。二是被保险人的资格审查。为防范一些有不良信用的社会人员进行欺诈行为,骗取保费收入,保险公司应该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信用背景调查。投保人本人证到征信系统打印个人信用报告并反馈给保险公司,个人信用报告应该包括:一般的银行版信用报告内容、被投保人的身体状况、就诊信息、违法违规记录等信息。由公司全面审慎评估做出是否签约的决定,有效防范了先出险,后投保现象的发生。

(二)保中征信服务及产品

1.行为评分。行为评分指征信公司通过大数据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用活跃度、履约能力、信用历史、身份特质、身体状况、信用消费能力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利用先进的挖掘技术、方法和工具,建立数学模型,预测预测未来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发生风险的可性。该行为评分从0分到100分,每个分数代表一个风险概率,分数越高代表风险越低。

2.客户流失预警。通过征信系统对保险公司客户的跟踪管理,包括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客户对保险产品细节增加的质疑情况,客户投诉与否情况、客户有无退保情况、客户是否有买竞争者的保险产品情况,进而得出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客户流失预警。

(三)保后征信服务及产品

1.保险理赔报告。在大数据时代,保险公司通过征信系统的公共信息实时获得客户的出险信息,并及时主动联系保险客户提供理赔等服务,在客户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之前,主动向客户提供便捷的理赔服务。

2.申请反欺诈服务。保险市场与征信系统建立诚信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欺诈理赔案件资料库”。该网络通过在投保和理赔两个环节进行审查,根据索赔人的年龄、事故类型、涉及的交通工具类型以及医疗处理频率等评级,依据评级得分高低来确认该索赔是否有欺诈成分。

参考文献

[1]杨泽云.基于大数据的保险产品创新[J].金融创新,2015,(08):30-32.

[2]尹会岩.论大数据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J].金融创新,2015,(02):43-46.

[3]张新宇.保险大数据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金融电脑,2015,(04):15-19.

[4]郝彬凯.保险营销渠道创新探究―基于保险微信营销现状及其前景的调查[J].时代金融,2015,(03):30-33.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7

一、营改增背景介绍

目前,我国实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流转税制,对销售货物主要征收增值税,提供劳务主要征收营业税。保险业作为典型的现代服务业是当前中国增长最为迅速的生产业,但是我国对保险业实际上在重复征税。对于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保险业,购进已纳增值税项目所承担的增值税不能抵扣,由此发生的增值税、营业税重复征税将导致保险业更大的税收负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困境。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这给两税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从国际税制改革发展趋势看,目前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增值税,征税范围通常会覆盖绝大多数货物和劳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逐步实现对于货物和劳务征收统一的间接税,使增值税覆盖绝大多数货物和劳务,符合国际惯例。总之,增值税的“链条”完整了,可以有效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完善现行税制,有利于提升征管效率。

二、营改增对寿险公司现有财务、业务管理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营改增既能对保险公司的采购、管理带来益处,同时增值税相比营业税在业务流程、系统功能、会计核算、人员操作及合规要求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保险公司现有的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支持方面也提出了更多挑战。

(一)机遇

寿险公司能够在收取费用或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时,通过明示的方式向服务接收方收取增值税;各项支出对应的增值税将不再是寿险公司的成本,因经营采购、接收服务而产生的进项税可抵扣,能够在整个产业链上降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纳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效率;增值税的统一申报与管理将为公司带来集团内各单位税务及操作流程整合与改进的良机;增值税的以票控税、特有征管等模式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公司的税务合规以及业务流程的操作风险。

(二)挑战

营改增是对公司管理一次全方位的考验。具体包括对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等内控五要素均带来较大影响;对承保、理赔、批改、收付费、佣金/手续费、再保、采购、税务等核心业务流程均需重新评估、改造;增值税合规管理工作将增加保险公司的合规成本,如人员培训、软硬件系统升级改造等;现有的增值税的征管方式和征管理念对财税处理带来的挑战等。

三、营改增对财务管理流程的影响及应对

财税[2011]110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如保险业全部采用简易征收,保险企业将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会导致抵扣链条中断、重复征税。采购产生的进项税其税率在营改增后高于原营业税税率,会增加采购成本。如不采用简易征收,保险业营改增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增值额的确定,例如由于赔付支出无法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何抵扣,进而如何确定增值额就很关键。但无论怎样,在寿险公司的经营价值链中,营改增对业务流程的影响将是全局性的。首先,保险核心业务流程,包括:产品设计、承保、保全、理赔、收付费和单证管理等流程需要根据增值税相关要求进行改造,流程中的岗位职责、信息交接、重要表单样式、开票时点等需要重新检视、评估和再设计;其次,需要对会计和核算、财务管理、单证管理、税务等管理流程进行风险控制评估,防止科目使用错误、虚开增值税票、进项税票过期、进项税分摊不清无法抵扣、操作失误等风险的发生。下面举例分析对保费收入、手续费支付等财务流程及发票管理的影响。

(一)对收入及税收流程的影响分析

1、对收入确认及税收影响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寿险公司对投连险的管理费收入作为收入核算,营改增后,对这部分收入的税务处理将随之明确;现行税法对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将重新核算免税和非免税业务的增值额,将带来对相关会计科目的设置、调整。2、采取措施统一科目设置及核算原则。修订《会计核算办法》等制度办法,重新制定增值税下会计处理规则:对保费、赔付、给付、费用及资本性支出均需进行价税分离,分别核算不含税金额及对应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制定衔接过渡方案以核算营改增之前销售的长期保险;明确处置资产、视同销售、采购等业务环节的会计处理。

(二)对手续费计算与支付的影响分析

1、对手续费计算与支付的影响对寿险公司中介业务手续费,主要是计算规则与数据口径的重新定义;手续费分摊、手续费发票与支付时点;发票、合同与付款信息一致性;进项税发票登记与保管等变化带来影响。2、采取措施梳理并调整手续费计算规则;明确手续费计算及其分摊规则;实现核心业务系统的手续费的自动计算;调整手续费支付流程,嵌入对进项发票的获取要求;建立进项发票的记录、存档、认证和接收流程;发票、台账与收付信息的每日核对;增值税发票信息的系统标示;对于已收票、未收票、待收票等系统存在报表和提示功能等。

(三)对财务管理的影响分析

1、经营数据分析与预算考核影响调整考核指标的取数口径,需按照价税分离后的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及资本开支进行分析;对预算考核取数口径的影响等。2、采取措施过渡期实行经营分析数据口径的对比分析;调整营改增后预算考核指标设计,重新制定考核政策,使考核更加符合公司战略导向。

(四)对发票管理流程影响分析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篇8

一、美国保险税收体系概况

1.实行保险税收优惠政策,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保持保险业税收与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的担保,又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保险业在金融资产中占有较重要的比例,1997年人寿保险资产达1万亿美元,占到私人性质养老金的1/4.然而,美国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1997年12月达成的WTO金融服务协议更使其市场开放的趋势加强,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纷纷进行跨行业扩张,而国外公司也进军美国市场,与本国那些运营成本较高的保险公司竞争。

为了充分培育竞争体系,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保险税收和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分为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收入和投资活动的收益,它与银行虽同属负债经营,但等额的保费收入同银行按法定利率取得的存贷利息收入相比,保费收入实际上是不肯定的,即日后可能存在赔付事项发生时保费返还,甚至超额索赔的情形。因此,如果对银行和保险按照相同的计税依据计税,并以相同的比例税率征收,高运营成本的保险业的税负要重于银行业。从实现行业间税收公平的角度出发,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确定保险公司的应纳税所得时,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以充分抵消保费收入的不确定性。

以寿险公司(LifeInsurance)为例,美国国内收入署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情况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合同发生的所有死亡索赔和恤金及保险公司为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无论是否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蓄银行(mutualsavingsbank),当它在各州法规授权许可下兼营人寿保险业务时,如果该人寿保险业务部门能与银行的其他部门分开,独立进行核算的话,则该银行除了可以选用一般性规定外,还可以选按(1)不管总所得或费用是否适当地分配到保险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及(2)对该独立的寿险业务部门按I.R.C§801规定的税率计征的所得税之和缴纳代用税。当然,如果该寿险部门为一独立法人,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按寿险业的规定进行征收。这种细化的税收规定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也使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得到体现,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

5.投资性活动收益的税收减免对于保险公司的持续性发展起到了一定支持作用。美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使保险费用下降、利润边际缩小,因此,从业者不仅努力通过降低成本,提供特色服务等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也绞尽脑汁获得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来维系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显而易见的例子是随着年金和养老保险的不断上升趋势,使寿险公司的管理角度从原来管理人寿险转变为管理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往往将主要资金投向固定收益的项目(政府和企业债券),股票次之,其他的投向抵押、抵押贷款、不动产持股和保险单贷款等其他短期的投资。

在税收政策上,美国由此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资性活动中产生的一些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投资所得额中扣除,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风险保障功能的发挥。如财产保险公司,允许扣除免税利息(Tax-freeinterest)、投资性支出、不动产支出、业务开支、已付利息、折旧、资本损失等,这些条款的规定对高负债、高成本运营的保险公司无疑起到了支持作用。

除了上述几点,美国还对保险需求主体给予许多税收优惠,从而间接促进了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综观美国的保险税收体系,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就象一条主线贯穿始终,充分发挥了保险税收这一财政杠杆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现状

尽管中国保险业总体发展速度较快,但截止2000年,保险业总资产不到全国金融资产的2%,保费收入尚不足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总额,而且保险业的资产质量和赢利能力也很差。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民族保险业要与“百年老店”、“深资巨富”、“高科技含量”的外国保险公司相抗衡,除了企业自身需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制订微观应对策略,也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还征收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占用税等小税种。虽然我国保险税制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应该说还是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考虑不够。

1.从实际税负上看:原来金融保险业在征收营业税时统一执行8%的税率,相对其他服务业来说,总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对此,国家已从2001年起,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税率从8%降低至5%.这对我国保险业这一尚属年轻的幼稚行业起到了一定的扶持作用。

2.从税收结构上看:我国保险业未实行对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纳税的税收制度。在具体的计税依据方面,我国税法规定计算保险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保费收入中扣除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允许列支的费用依据我国收入和费用配比的会计原则,固然无法像美国那样,可将公司合理预计的损失(或者或有损失)予以扣除,但在其中作为扣除项目的各种准备金还缺乏合理的提取标准。

另外,在营业税税基的确定上,税法规定以保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如果实行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则由分出公司对保费收入全额(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以初保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从源课税的实际征收办法,有利于提高税务局的征管效率,这点是勿庸置疑的。但以取得的保费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却值得商榷。前以述及,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保费收入中相当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而我国又是一个多灾害国家,财险公司往往赔付率较高。可以说,保险业的营业税税基缺乏考虑行业特殊性。

3.从税收优惠来看: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1年期以上的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这些税收优惠体现一定的政策性导向。

4.从中外资保险公司税收负‘担来看:外资保险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都能享受到种种优惠。比如以所得税的税基来说,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再从税种上看,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民族保险业在竞争中更是处于劣势。

三、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构建

面对加入WTO后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为了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国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保险税收作为一种调控保险市场的财政工具,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企业自身经济运行规律的税收政策迫在眉睫。

1.重视保险业作为融通资金的金融功能,税制改革方向朝培育税源、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努力。

保险业有社会保障、金融和服务三大功能,而我们往往只注意到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担保的社会保障功能,却忽视了其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的金融功能。加上我国一直对金融业即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模式,现行《保险法》规定中资保险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务,近年来虽有部分资金投入股市的“松绑”政策,但仍未从市场经营和“入世”角度上去盘活、增值和壮大保险基金,提高补偿能力,使保险基金处于被动保值的局面。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在全国金融资产中仅占极小比重的原因。反观国际保险公司,资金运作渠道广、范围宽、灵活性强,不但可投资股票、房地产、发放贷款,还进行跨国投资、高新技术开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等。不少国外保险公司遭受巨灾巨额赔偿或给付造成的亏损,就靠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收益弥补。

尽管从长远来看,我国金融国际化,实现银行、保险、证券混业经营的趋势是必然的,但在目前金融监管体系仍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国家未放开不允许保险业涉足风险性投资的限制之前,我国也无法象美国那样,通过税收杠杆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或投资收益)起到显而易见的影响,但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发展,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如何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行业税收公平。再从发展的角度来说,假如国家逐步放开金融业分业经营限制,就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的固定收益项目(如政府债券等)免税,而对股票、抵押、不动产等风险性投资性支出允许扣除其中的一定比例(或投资收益课税),保险公司自然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其风险投资组合。对比美国的实践,保险公司出于获得稳定回报的考虑,在资金运用上将主要部分投向了固定收益项目。

2.实行保险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及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力求实现税收公平。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国民待遇作为入世承诺的基本原则,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巨大,纷纷为跨国保险公司所看好,税收已经不是它们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统一中外保险公司所得税,对中外资保险公司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这一点已达成共识。关键的是对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由于跨国的保险公司要在东道国提供保险服务,一般通过设立处、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等方式进行,只有首先结合我国对各种公司组织形式的业务范围限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准确判断其经营和业务性质,进而才能合理地确定是否征税、相应税基及可扣除项目等。如入世后的银行大多为“金融超市”,银行兼营保险的情况并不鲜见。美国对银保式公司下设的保险部门规定了代用税,并依据该保险部门是否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区分征税方式,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这点我国就可以加以借鉴。在保险税收立法技术上,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征税应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从而真正实现行业税收公平。

3.调整保险税收结构,提供税收优惠,发挥保险税收的杠杆作用。

(1)考虑分险种纳税,扩大免税税种范围。由于寿险、财险公司在运营机制上有各自的特点,而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也不伺,因此像美国那样分险种纳税,实行差别税率,或规定不同的可扣除项目,能较好地体现同行业的税收公平。另外,应当扩大免税税种范围。除了目前已有的农业险、返还性人身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外,对其他政策性、非盈利性保险和利润水利低但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半政策性保险,包括国内实力难以承担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如地震险、洪水险等也应当减免税收,发挥保险税收的社会保障杠杆作用,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2)合理调整所得税和营业税税基。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在国家连续3年下调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名义税负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再要求大幅度地降低税率也不是可行的。因此,主要的改革方向应放在调整税基上。在所得税税基方面,虽然我国目前未像美国那样开征资本利得税,而因此需要在确定其公司所得税税基时,将公司收到的股利和再保险分出业务获得的股利等从中扣除,但还是可以借鉴美国,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其他赔偿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等项目据实予以扣除。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保险、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等保险准备金的提取需要严加规定并贯彻执行。这样从根本上是有利于税源的培育,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发展的。对于营业税税基,除现有的免税规定外,可考虑从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如为简便征收起见,可以上个纳税年度的平均已决赔款支出作为扣除数额,年终汇算清缴)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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