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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8篇

时间:2023-07-06 09:28:05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1

一、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所谓诉讼调解,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周期短和对抗性弱等特点,是构筑 “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全新诉讼前景的中流砥柱。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设计上,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调解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高效快捷。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坛,使司法公正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同时更从根本上及时化解矛盾,消解和钝化纠纷,促进团结,营造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做到案了事了矛盾了。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率高的法院,服判息诉率也高,上诉率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低,执结率高。归而言之,诉讼调解对于息讼止争及维护邻里和睦、社会稳定、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具有相当重要的正面作用,继承并弘扬这一宝贵的经验并加以发扬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法院工作的重头戏。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在实践中的分析

(一)现有诉讼调解原则的分析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现行的基本原则。法官在主持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必须准确握,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切实体现 “三个坚持”:一是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说调解程序是否启动由当事人决定,调解最后能否达成一致由当事人衡量,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书是否签收由当事人自行定;二是坚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的前提,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是对自愿原则的补充,也是诉讼调解的一个基础;三是坚持合法原则。所谓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项原则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尺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某些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如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一项,就有不切合实际的一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其弊病有三:1、中国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在某些人头脑中是根深蒂固,如果坚持查清事实,实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2、对调解案件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不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和提高效率;3、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4、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从现实操作中来看,其实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出了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实际上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适用“模糊调解”反而利于诉讼调解的开展。

(二)对诉讼调解原则的几点补充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在继承原有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应当注入新的见解,以对诉讼调解予以完善,既要多调,还要调好。对此,在诉讼调解原则上笔者有如下意见:一是掌握主动原则。掌握先机,争取主观能动是调解工作开展的基本前提。只有明辨曲直,调解才有基础;只有把握主动权,调解才会有说服力。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坐以待案”,而要“先发制人”,弄清矛盾的源头,抓准当事人争议焦点,然后组织双方两边做工作,各个讲利害。如此才可促使调解成功,同时也可防止调解后产生的后遗症。二是把握时机原则。掌握住火候,把握准时间是调解成功的必要条件。法院调解顺利与否,成功或失败均与法官能否把握、善于把握好调解的时机和火候紧密相连。诉讼调解中,要善于去抓“庭前、庭中、庭后”各个环节的侧重点,要学会“察颜观色”,因情况再施策,否则将得不偿失。总之,要因人而异,因案制宜,有的放矢,成功调解的机率才能得以提高。

三、诉讼调解中应讲求的技巧

调解的技巧即适用于诉讼调解的一些具体方式、策略,又可以称为调解艺术。将一定的调解技巧妥善地应用于调解前、调解中、调解后,能起到推波助澜、鼓风扬波的特殊作用。司法实践中的调解技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

(一)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法官调解案件,尤如医生看病,必须做到“望、闻、问、切”,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选择、有准备、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才能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二)找准调解方式,学会利用“五、三、四”法开展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工作仅凭单一、呆板的模式是不能很好完成的,必须善于和勤于在实践中去发掘、总结合理有效的经验,并将其推广到现实操作当中。在现行的一些调解方式中,笔者搜结的“五、三、四”法倒不失为值得借鉴。“五”即“五心”__接待当事人热心,听案情陈述耐心,调查取证细心,处理案件公心,善后工作关心:“三”即“三结合”__内求配合和外求支持相结合,教育疏导和加强防范相结合,依理依法和讲究策略相结合:“四”即“四主动”__主动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透彻了解案情;主动与派出所等部门沟通配合,互通互动;主动与当事人的亲友联系,使其协助做好对当事人的劝解工作;主动上门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只有形成这样一种全新而较完善的诉讼调解机制,才能更有效地推动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用准调解语言,善于打好语言攻心战。语言是表达感情,沟通思想的工具。在诉讼调解中,怎样才能把话说到点子上,说到当事人的心坎中是很有学问的。调解中的语言既要符合法律,又要有很强的亲和力、感染力。法官要学会说定心的话、现实的话、感人的话、公平的话,始终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言之有情、言之有礼、言之得法,使得与当事人的感情有沟通,关系融洽,调解的难度也就自然而然地降低了。

(四)选准承办法官和调解环境,因人而异,因案制宜。调解不同于判决,应更突出其人文关怀的优势,讲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所以,必须因人而异,因案制宜:选配法官要注意扬其所长,避其所短,充分发挥各个法官的特色;选择调解环境要考虑到“三个是否”__是否有别于判决环境的严肃与严谨,是否有利于双方矛盾的缓和,是否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的交心。总之,充分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程序性同实用性相匹配,诉讼调解才能水到渠成。

四、关于诉讼调解的前景展望

应当说,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并不完善,其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弊漏,应当予以健全。

(一)调整诉讼调解制度。对调解程序及时限等方面作出严格的界定,设立法定的庭前调解制度,增强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使得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二)完善调解监督机制。一是加大对调解程序上的监督;二是注重对实体法上的监督;三是对法官公正廉明方面的监督;四是强化社会监督,保证调解的“公正与高效”。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2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适用一直有着自己独特的方式,是我国民诉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也是审判领域不可或缺的调节因素,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深度的分析很有必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早以往的适用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百姓对其信赖性逐渐加强。这种将传统和当下两种结案形式结合在一起的纠纷解决体制,不仅保护了诉讼双方的利益,对社会的安定也起到了作用。民事审判的工作量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变得越来越重,如何有效地进行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是当前有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调解工作的每个环节之间能够相得益彰,配合默契,其价值将会对整个审判工作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关键词 :诉讼调解 自愿原则 公平合理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调解,其含义即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目前在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的内容都是特定的,不容随意改变。在调解过程中,一切工作的基础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客观有效地进行。纵观历年的诉讼案例经验,只要最终判决是以调解的结果结束的,人民群众大多都满意这样的判决,眼被告双方也不想一直不停的诉讼下去,减少了滥用上诉的现象。重新发回重审的概率也大为降低,最终结案率自然升高。总而言之,法院的调解工作解决了大大小小的纠纷,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和睦相处,既加强了司法权威又解决了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一举几得。而对于当今的我们来说,不仅要将这种难得的能力学会,更要将这种益处传播并去影响身边的法律人。深化调解的功能将会成为当今乃至未来法律工作者重中之重的任务。

二、调解制度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探析

我国民诉法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几个重要原则,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就是自愿和合法原则。这一内容要求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后,法官能够做到几个保证:一是保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就是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诉讼调解的启动要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启动,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调解书的签收原则就是要保证在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字。二是保证事实客观、责任明确的原则。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工作坚持在原被告双方都情愿的条件下进行。事实客观,责任明确是相对于双方情愿的更深层次的内容,可能会成为调解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三是坚持合法原则。凡是涉及诉讼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进行都要遵循法律已有的规定,调解制度更要起到标榜立样的作用。每一步的实行都要按照法律的明确指示。

司法改革的脚步从未停下,调解制度在现有的条件下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不能满足于此,还要对调解制度予以改善。具体的做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把握时机原则。知道在什么时候恰好进行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下去。在法院进行的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清楚地了解“庭前、庭中、庭后”各个环节的侧重点,根据不同的情况适时地采取措施,不然将会导致不利的后果。二是掌握主动原则。法院不能一味的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官能够积极地采取相应地有效办法,调解工作就会顺利地进行下去。法官在审判的整个环节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法官不能消极地等待原告或被告来要求调解,在清楚地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后,努力抓住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主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做好两边的工作,将会很快获得成功调解的结果。

三、诉讼调解中的技巧

当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可以使用一套自己总结出来的技巧,无论调解是否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调解程序,只要将技巧合理地使用,按部就班,将会发挥出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法律工作者历经沙场,归纳出以下加点:(一)理清每个案件专有的内容,了解矛盾发生的本质。法官进行调解工作,一定要找到能够有效调解的突破口,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然后根据原被告讨论的纠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遵从案情的本源,从而在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进行民事调解工作,从而顺利解决民事纠纷。(二)正确掌握法律专业术语,在犀利的言辞上打败对方。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中,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代表着其身份和法律尊严,并且有理有据,也不要太过严苛。法官的言辞要有威信,令原被告双方信服,愿意拥护其说法。这就要求法官做到能够说一些让当事人安心,让当事人感动而又感觉现实的话,法官要努力做到所说真实,所说有理有据,取信于人,从而和原被告双方有效的沟通,融洽的沟通,从而有效降低调解的难度,最终做到高效迅速的解决民事纠纷。

四、关于诉讼调解的前景展望

纵然法院的调解工作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效,但法律是要伴随性地进步和完善的,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有其不完善之处,具体说来,在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都有一定的不足,而为社会法治的不断完善,调解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调整。当今调解制度在适用程序以及规制策略上并不完善,法律应当对调解程序及应用时限等规制方面作一些严格的规定,从而通过加强调解程序的适用程序以及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使调解程序更加法律化,最终使得法院所作的每一个调解工作都能使矛盾双方满意。

(二)完善调解监督机制。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要有其配套的监督体系,调解制度更是如此。我国法律首先应当加强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监督,使得民事调解更加法律化,其次应当加强对法官调解工作公正廉明方面的监督,使得法官的调解活动更加合法化,最后还要加强对人民群众的监督,从而保障民事调解工作的客观与正确。

参考文献:

[1]常沛.论民间调解人的权威与信用[J].理论月刊,2013(3)。

[2]何伦坤.劳动争议调解实效的软法求解[J].理论索,2013(3)。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3

(一)司法调解概念辨析

司法调解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是指法院、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参与司法活动的公安机关,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狱。因此,广义的司法调解指司法机关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停、处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其他政府部门(主要指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前的调解以及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后的调解。狭义的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调解主体的不同,前者包括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对比诉讼调解,相关制度、规定没有诉讼调解详尽,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仍需要进行诉讼,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通常我们所说的司法调解指狭义的司法调解,本文也仅就狭义的司法调解的相关试作探讨。

(二)司法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各个阶段。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司法调解的各种弊端逐渐暴露。不少学者提出彻底废除司法调解制度,代之以诉讼和解制度。司法调解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在法官眼里,除了一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外,许多案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就要求既解决矛盾,又使双方不致于破裂,还能和谐共处。运用司法调解,可以把原有关系继续维持下来,不致于矛盾加剧,关系僵化。这就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司法调解在适用范围上,广度还需要进一步拓宽。比如规定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但这实际上也是人民内部矛盾,这方面进行调解也可以探索。此外,对于一些案件的执行,也可以引入执行调解的理念。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如果属于自诉或是家庭内部矛盾问题,或是被告征得原告谅解,尝试进行调解也未尝不可[1]。虽然现行的司法调解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均有诸多不足,但对比其他结案方式优势明显,有存在的必要,不可轻言废除。

1、司法调解的存在有其基础。的司法调解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自汉以下,各个朝代的律法对司法调解均有完备的规定。封建时期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与州县官调解(相当于的司法调解),调解时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与现在的司法调解方式有相通之处。现代的司法调解始于抗日战争时的苏区。1941年4月颁布的《山东省各级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中规定:“为民众及补救审级不全之欠缺,对于民刑案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但危害抗日战争及广大群众利益之民刑重大案件不在此举”。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居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也对司法调解作了类似的规定。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该审判方式强调依靠群众,注重调查,重视调解工作,将调解与审判结合起来,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追求实体正义,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出台前,司法调解政策上确立以“调解为主”为原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司法调解制度的内在要求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但该制度一直作为审理民事案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存在,受到各级法院的强调与重视,为促进,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事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

2、司法调解的存在符合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无为之治是各朝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为贵,一直为传统儒家思想所强调,也体现为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如今,“构建和谐社会”亦构成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与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与和为贵的传统道德观具有一致性。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邻里关系的案件,或者案由为离婚、抚养、赡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对簿公堂,进行诉讼,也是无奈为之,如果有可能,双方仍希望以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解决争端。

3、司法调解与判决等其他结案方式比有天然的优势。(1)司法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也是双方积极参与、互动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容易接受调解协议,行动上更愿意履行协议内容,能够取得案结事了、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利于维护亲情、友情,恢复当事人的和睦,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达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与司法权威起着积极的作用;而判决是法官做出的行为,必然同一方希望的结果相反,当事人能够真正服判息讼的很少,判决结果经常导致败诉一方当事人上诉,不断地申请再审、上访、申诉、缠诉,即使不上诉的,也鲜有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2)比较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规定的程序更严格、复杂与正式,而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简便等优点,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中、庭后调解,司法调解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2]。对当事人而言,调解无须支付鉴定费、公告费、上诉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减少了开庭次数,甚至没有开庭,无须上诉,避免旅途奔波,节约了大量的成本;对法院与法官而言,及时开展调解,提前结案,能够减少各个诉讼环节,而且制作调解书比判决书更加简单,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无须制作调解书,大大节省诉讼资源,法官能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3)司法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判决强调公开开庭,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只有少量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调解往往参加的人较少,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法院应当不公开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矛盾,引起他人议论,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不愿意公开负债的情况,避免信誉危机,调解往往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避免因为诉讼公开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

二、从人的利己性探求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但近些年来,诉讼调解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3]对于此类现象,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纷纷提出了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各地法院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尝试调解的新方式、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对调解人员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规定,建立调解激励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时起生效等等。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从人的利己性根源来看,司法调解仍然存在的一定问题。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

(一)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积极寻求调解,也滋生了司法腐败。法官与普通人一样,同样追求金钱、权力、声望等各种利益最大化;法院作为一个实体,由法官群体组成,亦有自身的利益,目的是追求法官整个群体的利益最大化。调解一如前文所述,比较判决,高效、经济、简便。法官选择调解,可以无须或者简单处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鉴定、勘验等大量工作,在文书制作上,调解书不必像判决书一样充分说理,调解书仅列明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写清协议内容即可,无疑简易得多,这一方面看,法官无疑收获了大量的时间成本,据某法院统计,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83.3%的法官更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只有16.7%的法官更希望以判决方式结案。此外,调解不能上诉,也很难再审,反复申诉的案件也少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少了,法官个人不必承担错案风险,减少了因为办错案带来的当事人与社会的指责与利益上的损失,法官群体也减少了时间成本,节约资源。为此,法官与法院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更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判决。另一方面,正因为调解没有判决规定详尽、严格,意味着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大的权力,更少的监督与制约,更大的自由度。

(二)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1980年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年为29.94%。调解率的下降有多种因素,但是从原告角度考虑,很大部分因素,是原告不愿意做出让步,以致调解失败。通常,在起诉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了精心地选择,愿意相信通过诉讼能够满足自己的请求,当调解节约下来的时间成本、成本等大于其调解协议中做出的让步时,原告就不愿意调解,宁愿通过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更准确地说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质上,这一结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不利于维护的和谐稳定。

(四)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设置上没有判决的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

三、司法调解的出路

针对当前司法调解存在的,笔者认为在司法调解中应树立法官的正确观念,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相关制度,并探索有效的调解技巧,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的社会。

(一)法官应树立正确的观念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是由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多为群众干实事、干好事,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础,亦是法官进行调解指导方针。

(二)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的相关制度

前文提到的司法调解中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建立如下制度。

1、尝试建立调判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削弱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减少法官滥用职权、以判压调、以权谋私的现象。庭前法官“只调不审”,通过长期的调解,庭前法官积累大量经验,专业化的分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高,因为庭前法官没有审判权,双方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避免法官利用审判权设租获取超额效益;庭审法官“只审不调”,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将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审判。

2、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考察,受理费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够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采取类似撤诉的规定,规定在答辩期前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势必导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许多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因为在诉讼费用上负担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失败。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但往往有争议的诉讼费用金额较大,而且当事人因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在签字前反悔的很多。

3、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调解规定》第十条已对该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调解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法院已尝试引入民事责任条款,如:在协议中约定义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就已到期未履行与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积极探索与有效的调解技巧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司法调解仍然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与结案方式。做好司法调解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总结与开拓有效的调解技巧与方式。常用的调解技巧有:背靠背法,该技巧已经《调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确认,采用此法易于防止矛盾激化,易于法官缩小双方差距,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人劝说法,基于当事人对人的信任,由人给当事人分清是非,解释法律,阐明利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亲友外力法,类似于人劝说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案件,通过亲友用亲情、友情来促成协议达成;冷处理法,对于离婚案件可以采取此法,部分离婚当事人双方因为琐事纷争,一言不合,赌气提出诉讼,离婚并非真实意愿,通过冷处理,可以让其稳定情绪后冷静处理,易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互换位置法,法官可以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劝说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当事人角度考虑,此法易于缓和矛盾,增进了解,互相理解,以期达成协议。以上的技巧为调解中的常用技巧,有更多的技巧有待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去总结。

注释

[1] 马青波、杨翔著:《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之存废》,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院学报》2000年第5期;张晋红著:《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4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3]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事故,造成C腿部受伤。A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解教人员的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10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注释:

[1]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42页。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2005年中国法官十杰金桂兰语录。

[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7条。

[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6]钟蔚莉:《论提高法官调解能力的途径》,载2006年6月16日193.3.0.4/iweb/index.jsp.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5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3]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内容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腿部受伤。A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总结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影响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解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分析、研究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10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注释:

[1]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42页。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2005年中国法官十杰金桂兰语录。

[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7条。

[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6]钟蔚莉:《论提高法官调解能力的途径》,载2006年6月16日193.3.0.4/iweb/index.jsp.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6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1].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它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和为贵”的传统伦理道德。几千年来这种传统文化已深入人心,根深蒂固,在中国具有很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所谓“和气生财”,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其次,它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诉争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当事人间既已发生纠纷,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诉讼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恰好适应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这就使调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三,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而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选择或者接受调解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无法实现。

第四,它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无数实践证明,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从而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使冤家对头重归于好的效果,具有很强的社会亲和力,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虽然有时调解一起案件要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对当事人来说,不但可以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还能化解矛盾,控制上访,减轻诉累。”[3]

综上可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调解原则的适用及其检讨

如前所述,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同于其他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民诉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这些原则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表述,但其内容有所不同。第九条和第八十八条只规定了“自愿”与“合法”两项原则,而第八十五条则强调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对“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进行调解的规定[4].因此,调解的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三个方面,一为自愿原则,二为合法原则,三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1、关于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是说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任何人不得强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指是否调解,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调解,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实体上的自愿,即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强迫压制的结果。

合法原则也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处理结果上的合法。一方面,调解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自愿与合法原则的适用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片面强调当事人自愿而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表面上看,这类协议也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际上则是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并不知晓(或明了)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外界的压力达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反悔,已达成的协议,不仅原有案件未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无法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子:a驾驶从b处借来的汽车带c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c 腿部受伤。 a 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c伤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讼,要求车辆所有人b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调解,b同意支付赔偿金3.5万元,该案遂调解结案。调解书下发后,b以审判人员强制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我们的承办人员强调的唯一理由就是“当事人自愿”。我们暂不考虑这种自愿的真实性(是否“强制性自愿”),仅通过对b的诉讼地位的分析,就有理由对调解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该案发生于新交法颁布之前,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a作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身为车主的b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实a无力赔偿的情形下b亦不承担垫付责任。据此b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更不要说与原告达成什么协议了。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前款分析,b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误。在此前提下,法院首先应当解决的应当是程序问题,以理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盲目地进入实体审理,并在对当事人所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强行调解,进而酿成错案。本案承办人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从而导致已调解的案件无法付诸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就更无从谈起了。

同样,机械强调调解的合法性而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愿,则会抹煞调解与判决的区别,无法实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最终目标,因而也是不可取的。只有把握好这两项原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端。

2、关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如果说自愿与合法原则适用中的问题只是人们在司法过程中不经意发生的司法错误的话,“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则更集中地表现为立法上的缺憾。

首先,这一规定混淆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

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是非问题往往也“心知肚明”。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就应当推定为“事清责明”。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

其次,这一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讼的目标是追求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判决前能够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5].就是说,从立案到判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这种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因“事清责明”而产生,也不因“事不清责不明”而丧失。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更何况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讨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而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调解解决。

全国十佳法官钟蔚莉曾介绍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审理中,钟法官发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又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这次只是因为业务上的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原告的目的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得失,主要是为了讨一个说法,且双方均有调解愿望。在这一前提下,钟法官从双方以往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的合作关系入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纠缠于无法查清的案件事实,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调解结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钟法官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就无法达到这一效果。可见,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且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免去当事人诉讼之累,减轻法院分析判断之难,收到双赢的结果。

第三,这一规定有违调解制度的初衷。

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调解的意义也无庸赘述。调解较之判决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迅速、快捷更是不争的事实。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既然当事人已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就表明他们对法官所适用的程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认可,当然也包括对“事清责明”的退让,因此法院没有主动干预的必要。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寸步不让,锱铢必较,非分出个是非黑白、高低上下,则不仅耗时耗力,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增加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

第四,给个别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提供了条件。

要做到事实清楚,法官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调查;要分清是非,就必须由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意志难免渗透或强加给当事人,从而使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的现象屡见不鲜。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形:每每遇到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其调解的期望值与法官设定的方案相左时,我们的法官都会说:这个案子如果判决会如何如何……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使之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志,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就给一部分法官的强制调解带来了便利。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当废止。在新的立法中可借鉴刑事诉讼中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认定案件事实基本准则的做法,确认“对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分明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谈到调解,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这个问题已被无数的法官们总结过多次了。比如钟蔚莉法官提出的“以法服人法”、“道德感召法”、“以情动人法”、“舆论影响法”,“政策宣讲法”、“判例引导法”等[6].在遵循这些方式方法的同时,我们还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放矢的进行调解;二是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三是要情、理、法多管齐下,从多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四是要适当把握做调解工作的时机;五是要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7].

此外,善于把原则性与灵活性巧妙结合,加强对当事人合意的指导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问题。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8].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

有这样一个案子:高某租住金某的私房,因该房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高某遂要求修房,金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帮高某将房内物品搬出,高某亦移居他处。后高某因参与“”活动被劳教。金某遂以高某下落不明,所住房屋长期空闲为由提讼,要求高某腾房。金某隐瞒了上述情况,致法院在高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其腾房。在此过程中,金某将危房修复并另行出租。高某解教后,以金某隐瞒事实,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腾房判决。对该案的处理就存在一个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问题。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必将撤销原判决,同时对金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从而使高某的居住权得以恢复。这一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这一看似正确的判决并未将相关各方的住房问题彻底解决:随着高某居住权的恢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新房客的住房权将受到直接的威胁;第三人的问题若不能妥善处理,高某的住房权将无法实现,且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形成新一轮的诉讼;高某的住房权若不能兑现,势必对“”解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发挥灵活性的优势,通过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承办法官认真分析、研究了诉争房屋的性质,国家有关标准租私房腾退的政策精神,以及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与政府部门取得联系,最终敦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租私房腾退政策对高某进行了安置。同时对金某欺骗法院,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促使其承认错误,撤回了。至此,一起涉及三方利益且存有明显不稳定因素的腾房案件圆满解决,诉争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处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并将两者巧妙地结合是十分重要的,往往会受到事倍功半的良好效果。

关于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

我们常说,司法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争的最终裁判者。由此,司法与裁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如前所述,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不仅深入人心,而且根深蒂固,所谓“好事不经官”,“好人不过堂”。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彻底的改变。因此,人们在踏入法院大门的那一刻起,往往诚惶诚恐,手足无措。对我们的法官也往往敬畏有加,言听计从。加之他们本来就是法律的“门外汉”,诉讼中迫切需要得到法官的指导和帮助。而我们的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还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当然负有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指导其完成诉讼的职责。这一责任明确了,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反之则可能事与愿违,旧的矛盾没解决,新的矛盾又随之产生,案结事了更无从谈起。

我们接触到的一个案子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焦某(原告)与巫某(被告)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的第三天,焦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中有关住房的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相关条款是这样的:“被告名下住房归被告所有并居住,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调解生效后10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应当说,这一条款本身并没有错误,但当事人对房价款的给付期限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调解确认的房价款应当在10年内随时给付,最迟不得超过10年;被告则认为,其给付该款的时间应为10年期限届满之时,此前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焦某申请再审。这里至少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问题,另一个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导问题。如果我们办理该案的法官在调解达成时多想一步,多说一句,当事人因对调解主文产生歧义而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申请再审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注释:

[1] 王盛万、黄金波:《民事诉讼调解初探》,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42页。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 2005年中国法官十杰金桂兰语录。

[4]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7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6] 钟蔚莉:《论提高法官调解能力的途径》,载2006年6月16日193.3.0.4/iweb/index.jsp.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7

[论文摘要] 文章从中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诸如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几无规定、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缺失等,阐述了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功能,对我国如何完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提出了构想,即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建立证据交换的操作规则;改善证据交换的外部环境等。

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证据展示”,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影响,以及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在个别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体制障碍和制度缺陷,促进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正义。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首次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中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尽管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该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是:

1·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我国2001年《证据规定》第37条至40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基本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在其第34条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看,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是予以的排除,即否定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但这个精神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冲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肯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试图对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中“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但《证据规定》毕竟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证据规定》与它产生了冲突,便无法确定其合法地位。

2·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却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标准,使得法官对于究竟哪些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尺度,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致使很多法官不适用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或者利用简易程序回避庭前证据交换的工作,使得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3·对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规定,使当事人与法官无章可循

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哪些证据应当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是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但是

《证据规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1]可见,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范围,不仅包括了除保密特权以外的任何与系属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而且包括了有关证据的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点,以及知悉者的身份和住所,因而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法国有关证据发现范围的规定上,较为狭窄,主要涉及的是有关文件、字据等书证一类证据的发现。[2]中国证据交换规则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则没有作出规定。

4·没有建立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保障制度的实施

首先在诉答程序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几乎完全让被告知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而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被告应当在获悉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不答辩,以在将来的庭审中能够提出证据突袭对方,提高自己胜诉的把握。其次是在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当法官确定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进行证据交换,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规则来保障证据交换的实施,使得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

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v. Proctor andGamble Co.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该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4]

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

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对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5]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6]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7]

3·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传统观念认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并非法律的唯一目标,效率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波斯纳曾指出: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实际上,公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效率则是法律的现实价值。在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要求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费,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使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了市场,对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况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能有效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提高庭审效率还体现在,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减轻上诉审负担。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有效手段,证据交换使判决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有较高的认同态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较为准确地锁定争点、限定庭审范围,通过

限制当事人举证止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防止当事人无限举证而导致的诉讼重复,尤其是一审中事实问题得到准确的解决可减少上诉程序启动的诱因,缩小上诉审范围。

4·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客观地估计“胜诉的把握”,促进庭前和解。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推行,能使当事人及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客观地估计,衡量进一步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诉或和解或准备进入开庭审理的选择。美国民事诉讼案件95%在证据展示阶段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经过证据开示阶段只有2%进入审理阶段;我国有地方法院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的试验,结果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案件和解和撤诉占66·7%。[8]

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

1·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笔者认为,无论案件的大、小、难、易,复杂或者简单,都应进行证据交换,法律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证据交换的以外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其原因在于:第一,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很难有一个固定、明确的标准,倘若只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将给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缺乏具体操作性,因为只有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后才能判断出是否重大、疑难、复杂;第二,将所有案件纳入证据交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相反还会降低诉讼成本。比如在简易程序中,存在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形,庭前证据交换可以防止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降低诉讼成本;还有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极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这就更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来提高诉讼的效率。第三,把简单民事案件排除在证据交换案件以外的观点,只看到了证据交换的诉讼效益价值,没有看到证据交换的诉讼公正价值。证据交换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使当事人双方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较全面地了解案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时有的放矢,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诉讼公正。

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

我国《证据规定》未对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证据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哪些证据可以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掌握尺度不一,较为混乱。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关联、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如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但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需要,某些证据不能纳入交换范围,比如:第一,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方面的证据,不宜庭前交换,但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不公开质证;第二,对于有可能威胁到证人安全的证人证言,不能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有时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特别是证人在遇到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威胁利诱的情形下,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不宜对这种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第三,对于书稿作品、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等数量大但不具有商业秘密的证据,由于量大复制费用也大,此类证据的交换应适当控制,对方要求复制的应视案情而定。[9]

3·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角度考虑,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这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辩论权的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为此,《证据规定》强调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基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此制度。没有答辩失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告答辩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证据交换制度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功能。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民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实效性。

另外,我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即对于对证据交换采取不作为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惩罚和强制措施来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违反证据发现的行为及其行为人规定了多种制裁措施,甚至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在措施的设置上也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特点,注重从诉讼对抗及其与当事人程序利益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据抗辩和诉讼费用等多重视角和多个方面设计制裁处罚措施。”[10]法国对于违反证据发现的制裁处罚措施共计有三种:一是禁止出示未经发现的证据;二是科以逾期罚款和不提交证据罚款;三是撤销案件。我国在有关证据交换的制裁处罚措施的规定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引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法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中的“直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禁止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提出证据;驳回诉讼、停止诉讼和缺席

判决;裁决支付不作为费用”等都可以纳入我国的立法视野。

4·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建立证据交换的操作规则。

《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未明确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第一种观点主张可由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包含了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的内容,其中已有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庭审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比较完整的诉讼活动,因此应由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主持。同时由于庭前证据交换使各方当事人对诉讼的结果有了合理的预测,庭前和解、撤诉的几率较大,由审判人员主持,可以及时完成调解和撤诉工作,提高司法效率,而书记员因不享有此项职权而难以胜任。第二种观点主张由主审法官主持。这无疑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而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但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容易造成主审法官的工作量过大而影响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执掌裁判权的主审法官可能因庭前频繁接触当事人而导致先入为主,有碍审判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公正。第三种观点主张应设立专职法官主持。为了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心理,避免庭前准备行为和开庭审理行为、审判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的模糊化,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区别的原则,设立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具体操作规程,出现了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具体程序上的较大差别。因此,有必要建立规定有证据交换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则,来指导各地证据交换的实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律师执业水平的现状,我国应当建立以下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则:比如原告在起诉时应填写“原告提交证据登记表”(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等),然后交法院,由法院送达被告,由被告表明是否有异议后,同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反证材料,法院再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由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告知各方当事人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审理案件合议庭成员查阅等等。

5·改善法制环境,为证据交换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证据交换在诉讼行为体系中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与社会法治环境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加强证据交换制度自身建设的同时,还需要改善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这是证据交换制度得以落实的外在保障。第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建立起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科学认识,认识到该制度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第二,建立健全完备的审前程序,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构建。第三,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努力推进律师全部民事诉讼制度。此外,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还需要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备的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保障机制,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机制和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50.

[2][10]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金陵法律评论, 2004(秋季卷): 143.

[3]纪红勇.民事诉讼庭前交换制度初探.法律适用, 2001.(9).

[4]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民商法论丛(第5卷).

[5]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54.

[6][7]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1): 56.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篇8

关键词: 民法 证据交换 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证据展示”,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影响,以及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在个别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体制障碍和制度缺陷,促进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正义。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Www.133229.COM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首次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中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尽管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该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是:

1·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我国2001年《证据规定》第37条至40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基本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在其第34条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看,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是予以的排除,即否定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但这个精神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冲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肯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试图对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中“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但《证据规定》毕竟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证据规定》与它产生了冲突,便无法确定其合法地位。

2·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却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标准,使得法官对于究竟哪些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尺度,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致使很多法官不适用民事

证据交换制度,或者利用简易程序回避庭前证据交换的工作,使得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3·对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规定,使当事人与法官无章可循

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哪些证据应当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是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但是《证据规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1]可见,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范围,不仅包括了除保密特权以外的任何与系属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而且包括了有关证据的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点,以及知悉者的身份和住所,因而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法国有关证据发现范围的规定上,较为狭窄,主要涉及的是有关文件、字据等书证一类证据的发现。[2]中国证据交换规则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则没有作出规定。

4·没有建立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保障制度的实施

首先在诉答程序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几乎完全让被告知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而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被告应当在获悉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不答辩,以在将来的庭审中能够提出证据突袭对方,提高自己胜诉的把握。其次是在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当法官确定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进行证据交换,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规则来保障证据交换的实施,使得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

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v. proctor andgamble co.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该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4]

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

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对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5]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6]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7]

3·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传统观念认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并非法律的唯一目标,效率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波斯纳曾指出: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实际上,公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效率则是法律的现实价值。在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

要求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费,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使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了市场,对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况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能有效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提高庭审效率还体现在,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减轻上诉审负担。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有效手段,证据交换使判决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有较高的认同态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较为准确地锁定争点、限定庭审范围,通过限制当事人举证止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防止当事人无限举证而导致的诉讼重复,尤其是一审中事实问题得到准确的解决可减少上诉程序启动的诱因,缩小上诉审范围。

4·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客观地估计“胜诉的把握”,促进庭前和解。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推行,能使当事人及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客观地估计,衡量进一步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诉或和解或准备进入开庭审理的选择。美国民事诉讼案件95%在证据展示阶段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经过证据开示阶段只有2%进入审理阶段;我国有地方法院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的试验,结果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案件和解和撤诉占66·7%。[8]

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

1·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笔者认为,无论案件的大、小、难、易,复杂或者简单,都应进行证据交换,法律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证据交换的以外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其原因在于:第一,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很难有一个固定、明确的标准,倘若只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将给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缺乏具体操作性,因为只有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后才能判断出是否重大、疑难、复杂;第二,将所有案件纳入证据交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相反还会降低诉讼成本。比如在简易程序中,存在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形,庭前证据交换可以防止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降低诉讼成本;还有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极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这就更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来提高诉讼的效率。第三,把简单民事案件排除在证据交换案件以外的观点,只看到了证据交换的诉讼效益价值,没有看到证据交换的诉讼公正价值。证据交换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使当事人双方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较全面地了解案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时有的放矢,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诉讼公正。

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

我国《证据规定》未对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证据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哪些证据可以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掌握尺度不一,较为混乱。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关联、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如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但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需要,某些证据不能纳入交换范围,比如:第一,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方面的证据,不宜庭前交换,但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不公开质证;第二,对于有可能威胁到证人安全的证人证言,不能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有时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特别是证人在遇到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威胁利诱的情形下,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不宜对这种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第三,对于书稿作品、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等数量大但不具有商业秘密的证据,由于量大复制费用也大,此类证据的交换应适当控制,对方要求复制的应视案情而定。[9]

3·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把答辩作为一种权利,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被告经常从诉讼策略和技巧的角度考虑,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这既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又限制了辩论权的行使,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答辩期形同虚设,拖延了诉讼,增大了诉讼成本。为此,《证据规定》强调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基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此制度。没有答辩失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告答辩义务的履行,也就无法保障原告全面了解被告的主张和理由,证据交换制度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功能。因此,应尽快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保证民事证据交换的内在实效性。

另外,我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即对于对证据交换采取不作为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惩罚和强制措施来保障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违反证据发现的行为及其行为人规定了多种制裁措施,甚至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在措施的设置上也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特点,注重从诉讼对抗及其与当事人程序利益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据抗辩和诉讼费用等多重视角和多个方面设计制裁处罚措施。”[10]法国对于违反证据发现的制裁处罚措施共计有三种:一是禁止出示未经发现的证据;二是科以逾期罚款和不提交证据罚款;三是撤销案件。我国在有关证据交换的制裁处罚措施的规定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引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法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中的“直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禁止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提出证据;驳回诉讼、停止诉讼和缺席判决;裁决支付不作为费用”等都可以纳入我国的立法视野。

4·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建立证据交换的操作规则。

《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未明确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第一种观点主张可由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包含了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的内容,其中已有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庭审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比较完整的诉讼活动,因此应由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主持。同时由于庭前证据交换使各方当事人对诉讼的结果有了合理的预测,庭前和解、撤诉的几率较大,由审判人员主持,可以及时完成调解和撤诉工作,提高司法效率,而书记员因不享有此项职权而难以胜任。第二种观点主张由主审法官主持。这无疑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而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但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容易造成主审法官的工作量过大而影响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执掌裁判权的主审法官可能因庭前频繁接触当事人而导致先入为主,有碍审判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公正。第三种观点主张应设立专职法官主持。为了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心理,避免庭前准备行为和开庭审理行为、审判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的模糊化,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区别的原则,设立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具体操作规程,出现了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具体程序上的较大差别。因此,有必要建立规定有证据交换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则,来指导各地证据交换的实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律师执业水平的现状,我国应当建立以下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则:比如原告在起诉时应填写“原告提交证据登记表”(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等),然后交法院,由法院送达被告,由被告表明是否有异议后,同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反证材料,法院再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由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告知各方当事人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审理案件合议庭成员查阅等等。

5·改善法制环境,为证据交换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证据交换在诉讼行为体系中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与社会法治环境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在加强证据交换制度自身建设的同时,还需要改善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这是证据交换制度得以落实的外在保障。第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建立起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科学认识,认识到该制度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第二,建立健全完备的审前程序,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构建。第三,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努力推进律师全部民事诉讼制度。此外,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还需要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备的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取证保障机制,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机制和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50.

[2][10]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金陵法律评论, 2004(秋季卷): 143.

[3]纪红勇.民事诉讼庭前交换制度初探.法律适用, 2001.(9).

[4]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民商法论丛(第5卷).

[5]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54.

[6][7]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1): 56.

[8]

高洪滨,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 200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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