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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8篇

时间:2023-07-12 09:32:22

境外投资法律

境外投资法律篇1

管、以行业自律组织为主的监管及中间型监管三种。

一、官方为主的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

风险投资中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风险投资市场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市场经济内在的自身调节机制在促成风险投资形成自身运作规则的同时,必然也将市场本身的缺点和消极方面移植到了风险投资市场,使风险投资存在市场机制无法自身调和的缺陷。也就是说,风险投资也同所有市场经济自发调整的产物一样,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市场失灵”问题。②风险投资的“市场失灵”最主要体现在风险投资的宏观经济总量失衡③、风险投资的信息不对称④、风险投资的外部性⑤。 风险投资的“市场失灵”是风险投资市场自身不能调和的,客观上需要外部有效力量对其进行矫正,而官方监管恰恰能够提供这样一种强有力的外部力量,这就产生了风险投资“政府干预”的需求。

纵观世界各国的官方监管,以美国最具有代表性。其官方监管理念是尽量减少干预,从法律和政策上给予扶持。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均无需政府批准,但是要符合美国联邦证券与交易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如果是小企业投资公司,还应遵守小企业管理局的规定。理由是风险资本属于私人权益资本,不必经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审批登记。在一定意义上说,美国联邦证券与交易管理委员会和小企业管理局是美国风险投资的官方监管机关。⑥除官方监管为主外同时还辅之以行业自律组织监管,美国风险投资自律组织是风险投资公会,全美风险投资协会作为其代表是美国风险投资业最大的民间监管机构。它属于会员制行业团体,其成员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管理向新兴企业投资的基金组织。全美风险投资协会代表了在美国从事风险投资的多数风险投资机构,是一个向所有专业风险投资公司或私人权益组织、风险投资机构开放的组织,它通过建立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实现对风险投资业的监管。一般来说,为了维护风险投资业的信誉,风险投资公会对其会员资格的认定有一套十分严格的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只有成为其会员,才能获得投资者的信任。会员单位在从事风险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公会的章程和规定,否则随时可能面临被取消会员资格,并导致社会信誉的丧失。

二、行业自律为主的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

行业协会是欧洲中世纪起,城市中的手工业工人和商人,即市民反对封建贵族统治的产物,具有代表该行业,与政府等有关组织协调,维护其权益;为其成员提供服务以及对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等职责。在风险投资业中行业自律是风险投资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为英国。

就业务监管而言,对风险投资进行直接管理的自律组织是英国风险投资基金公会,会员单位在从事风险投资运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公会的章程与其他法规,否则随时可能面临被取消会员资格,并进而招致社会信誉丧失殆尽的风险。此外,还必须无条件公开上市,以接受证券交易所与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英国风险投资业的代表是风险投资协会,成立于1983年,以促进企业家、投资人和风险投资家的利益和整个经济为宗旨。现有298个会员,其中155个为正式会员,是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机构,其余143个为联系会员,为与风险投资相关的金融机构、研究机构以及会计师、顾问和律师等专业人员。协会的主要职能为:业务培训、政策游说、研究、处理会员关系等。协会的主要机构为理事会,并设有各种专门委员会。加入协会是自愿的,协会理事会自行决定是否同意会员的加入,成为会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协会为其会员规定了严格的《行为准则》,成为会员不仅意味着通过鼓励风险企业家和进行可行的投资活动支持英国风险投资业,而且还应为寻找风险投资的公司创造良好的环境做出贡献。会员应该要求其董事、雇员、代表和被提名人遵守这些准则。会员应避免从事与上市目标不一致的融资和活动。⑦

英国风险投资监管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同时辅以官方监管。英国的官方监管主要是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代表政府对自律组织(如投资管理监管组织、私人投资管理局)进行监管。2000年为加强对风险投资业的监管,成立英国金融管理局。英国在风险投资监管方面注重行业自律机构作用的发挥,主要通过宏观政策进行必要引导,为风险投资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经济与法律环境,其精神为“严格自律,有效监督管理”;其组织结构显示出特有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其规范金融服务业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等。

三、中间型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

中间型监管体制是官方监管与自律监管两者相互渗透、相互结合的产物。它既设有专门性的立法和官方监管机构来进行集中监管,也强调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二者并重。这种监管体制又称为分级监管体制,包括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两种模式。二级管理指的是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相互结合的管理;三级管理是在二级管理的基础上细分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自律性组织三者相结合的管理。实行中间型监管体制类型的主要有德国、泰国等,这其中,又以德国为主要代表。德国金融业一直实行混业经营,没有统一的投资法规,多散见于公司法和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1994年,为促进本国证券投资市场发展,也为执行欧盟的《投资服务法令》,德国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该法调整了联邦与州之间在证券、投资领域的权力划分,赋予联邦在州界域内的执法权,第一个专门负责证券、投资市场监管的联邦机构――联邦证券监管局得以设立。2002年,银行、保险和证券三大联邦机构合并成立德意志联邦金融监管局。随着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实行,证券监管部门包括反内幕交易、反市场操纵、信息披露的实时监管、规制收购行为等一系列调查权和处罚权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目前德国投资市场监管体制由三级组成。最前端的是证券交易所,交易所依法设立交易加监控部门,辅助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进行监管。主要职责是实时监控证券投资交易和相关投资活动,发现异常及时向州政府交易所监管机关及联邦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协助它们调查。

四、未来发展趋势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在选择监管法律模式时都应考虑监管目标可能实现的程度以及监管的成本。无论何种形式的监管,都会加大风险投资的交易成本,从经济意义考虑,正确的监管政策应来自于通过监管带来的市场效率的增加和监管所消耗的成本的比较,使两数值之差达到最大;同时,客观上,风险投资市场存在多个利益主体,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需要一个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矛盾并超脱于这些利益主体的机构;第三,风险投资市场本身风险高、影响深度大、波及范围广,也需要通过官方监管来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第四,在重视法治和国家监管的同时,风险投资市场还必须强调自律,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市场参与者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首先,风险投资市场参与者众多,运作程序复杂,相关因素广泛,仅仅依靠官方监管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要求风险投资市场所有利益主体进行相互监督与自我约束;其次,进行自律也是市场组织者与参与者自身利益的需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官方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结合是相当重要的。中间型监管体制既能发挥官方监管的优势,又能发挥自律型监管的优势,可谓是两者互相结合的产物。从实践来看,近几年来,世界上大多数实行官方监管或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国家也已逐渐向中间型过渡,使两种体制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可以说,中间型监管体制将是未来风险投资监管法律体制的发展趋势。■

注释

①王勇:《风险投资存在主要问题及发展对策》,《投资与证券》,2002年第10期。

②一般认为,“市场失灵”是指由于市场调节机制内在的功能性缺陷和外部条件缺陷引起的,市场调节机制在资源配置的某些领域的运作没有效率,即只通过市场自由、自发的调节机制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

③风险投资的宏观经济总量失衡主要表现为风险投资市场的供求不稳定,风险投资的产业布局不合理,产生风险资本的超额供给或超额需求。

④风险投资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风险投资市场的高度专业化,各方的信息获知能力存在极大的差距,掌握信息较多的一方经常利用优势地位获利而损害其他方的利益。这在西方经济学中也被称为“道德风险”。

⑤风险投资的外部性主要表现为由于风险投资市场主体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不健全、资本来源渠道不通畅、投资风险过大等因素而造成的投资成本无形扩大,造成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或由于风险投资促进科技发展、扩大就业等因素而造成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而一般认为,只有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时,资源才是有效配置的。因此,风险投资上述两种外部性的体现均会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

⑥蓝寿荣:《论构建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中国风险投资》,2002年第1期。

⑦参见BVCA网页:bvca.co.uk/。

参考文献

[1]成思危著:《风险投资在中国》,民族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2]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成思危主编:《科技风险投资论文集》,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谢百三著:《证券投资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5]范柏乃、沈荣芳、陈德棉:《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综述》,《外国经济与管理》,2000年第6期。

[6]郑霞:《借鉴国外经验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当代财经》,1998年第12期。

[7]陈晓、李爱民、邹晓东、姜浩:《美国风险投资概况》,《中国软科学》,1998年第4期。

[8]鲍志效:《美国风险投资的特点及其启示》,《投资与证券》,2001年第5期。

[9]王勇:《风险投资存在主要问题及发展对策》,《投资与证券》,2002年第10期。

境外投资法律篇2

一、合资基本事项

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合资架构安排

1、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1、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一〇、合资公司股本

1、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一一、利润分配

1、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一二、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一三、合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

1、董事会由多少董事构成,每一方派遣的董事?

2、每一方是否有权利免除董事职务,董事会本身是否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

3、合资公司采取监督及执行双层董事架构是否合适?

4、董事会决议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表决通过?

5、哪一方担任董事会主席,该主席在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投票?合资各方是否有权轮流任命董事会主席?

6、董事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7、董事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8、董事会会议通知及人数的要求,如果为满足法定人数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通过书面决议的形式采取行动?

9、合资公司是否会与核心雇员签订雇佣协议及发明转让协议等?

10、合资公司是否会为公司关键管理人员提供通行的激励政策?

一四、股东会会议

1、股东是否有决策权,如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人数的要求等?

2、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3、股东会对具体事项表决的比例及程序?

一五、少数股东利益保护

1、一致同意表决

2、特定比例的表决通过,如90%

3、股东按照股份列别分类表决权

4、变更合资公司成立的目的

5、变更合资公司的商业计划

6、修改合资公司公司章程

7、任命其他管理人员及签订雇佣协议

8、非按照通常管理完成某一交易或其他财务支出

9、收购、剥离或与其他实体进行合并等

10、进行重大贷款、提供担保等

11、批准合资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有关安排

12、合资公司向合资各方融资

13、向合资各方进行分配或回购各方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

14、任免公司注册会计师

15、引入新的股东进入合资

16、启动合资公司的清算、解散、歇业、破产程序等

一六、陈述保证

1、合资各方需要做出的陈述与保证?

2、合资一方是否需要就其违反陈述保证条件向他方股东赔偿,该赔偿是否有上限限制?

3、合资一方是否被限制与合资公司进行竞争?包括地域限制及其他限制。

4、合资各方是否需要向合资公司提供商业机会?

5、合资各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触或使用属于合资公司的秘密信息?一方是否向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

一七、行政管理

1、谁将担任合资公司秘书?通过哪一方任命专业顾问?

境外投资法律篇3

一、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导,对企业的监管方式主要以直接审批为主。具体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配合管理、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等内容。为了更好地适应“走出去”战略,有关部门进行了以下改革:第一,商务部将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大部分下放到省级政府部门;第二,外汇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第三,财政部等部门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和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第四,商务部每年负责编写《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的信息服务。

但是,与繁多的吸引外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明显滞后,甚至在许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上无法可依的现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境外投资立法,境外投资监管的有关规定比较零散,主要包括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海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首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境外投资需要。除了上述规定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其次,立法层次较低,除了屈指可数的几部法规外,大多是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内容往往带有宣誓性,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缺乏现实操作性。再次,各部门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导向的作用不明显,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衔接,在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

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表面上看,发改委、国资委、商务部、外管局、财政部等部门都有权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是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前置审批程序与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着多头审批、手续烦琐和程序复杂等体制。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薄弱, 存在“只注重投资,不注重收益”的倾向。上述监管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了解甚少, 缺乏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没有确保企业经营稳步推进。虽然从2003年起,商务部对境外投资开始实行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并非专门针对国有资本。因此,目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

监管主体和监管权力不明确。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只是当作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主要采取子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管和财务监管的方式。20世纪90年代,虽然国家对于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做出了“统一政策,分级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授权,缺乏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有效监管,监管手段不明确。因此,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并没有真正有效的措施。

缺乏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需要了解的信息包罗万象,涉及当地国家的经济状况、产业规划、投资立法、税收政策等,仅凭国有企业自身力量难以有效地应对各种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缺乏统一、明确的发展战略规划与扶持政策。虽然有些内容原则性地指出了应向重点国家、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集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划分不同的产业类型,也未制定境外投资产业与区位的指导计划。当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具有盲目性较大、重复投资等缺点,投资企业之间也缺乏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当今世界不存在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国有企业要实现境外投资成功,除了审慎的市场运作外,适度的有效监管必不可少。为了既实施有效监管、又增强企业的市场敏感度,完善的监管制度应该是全程的、实时的监管过程,具体包括事前防范、过程监管和事后救济等内容。

事前防范。一是改进审批质量。为了防止投资失误,国家已经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前向政府部门提交项目、投资可行性报告,但从审批的实际情况来看,效果不是很理想。问题的关键是从本质上明确核准的功能目的,改进审批核准的内容。我们应当坚持以市场引导为主导,采取以间接管理为主的监管方式,如备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等。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重视对市场需求、投资政策、税收优惠等投资环境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深入、客观地分析投资的可行性和风险。二是健全产权登记。明晰的产权制度是有效监管的前提,我们应该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情况认真清理,在资产划转、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事项中,做到以产权管理、投资收益管理为重心。2007年4月,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了排查式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积极落实国资委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同时,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按时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过程监管。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制度保障。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中同样十分重要。目前,在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企业中,除了少数的由国资委直接管理外,大多数是通过中央企业管理的。因此,中央企业的管理能力十分重要。我们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作用,保证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民主、透明,建立完善风险法律防范机制。二是经营报告制度。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控制能力、风险化解能力,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有必要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经营业绩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定期汇报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和财务报表等资料,及时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对其投入、建设、经营、回收实行全过程的动态跟踪、管理和监督。在保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政府也要审核与国企并购有关的重大决策,做到资产交易、经营决策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三是综合绩效考核。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的经营过于行政化,政府对经营者实行直接任免、奉命上岗,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收入与企业的经营效益,尤其是长期经济效益不挂钩,导致国有企业负责人较多注重企业的短期效益。为了推进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意见(试行)》、《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中央企业,具体内容多属原则性,同时主要以中短期激励为主。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扩大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精准”原则细化考核目标,明确建立中长期激励计划,不断提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的监督和激励的作用。四是严格审计制度。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通过以个人名义、设立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往往因个人持股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了合理避税,往往采取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两本账的做法,最终出现无法合并的问题。在“境外国资监管第一案”中,天龙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挥霍浪费,在香港专门成立了公司,撤销了原公司的审计部门,将审计的职能合并到财务部,致使审计职能形同虚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审计制度的监督作用由此可见一斑。因此,应该严格健全审计制度,制定详细的审计标准、程序,对财务核算、产权交易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管。

境外投资法律篇4

关键词: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跨境证券投资;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5-02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概述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英文全称为“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简写为“QDII”,是指“在当前人民币资本项目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开放度不高的情况下,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外汇或兑换成外汇)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金融机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即有限度地允许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制度安排。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在下文中统称为“QDII制度”)通过管制资格认定、投资规模、投资范围和资金汇出汇入来限制资本的流出,逐步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它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在下文中统称为“QFII制度”)是目前我国平衡资本“进”“出”双渠道流动的重要创新机制。同时,它还是缓解外汇储备包袱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监管法律存在的问题

按照审慎原则,银行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相关监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诸如《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对代客投资于海外证券市场的境内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投资购汇额度管理、投资范围及限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选择、产品运作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违反规定时应受到的惩罚措施进行了规定,证监会颁布的规章中还增设了对“境外投资顾问”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解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推行中遇到的困难,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缺陷有如下几点。

(一)监管立法亟待完善

我国QDII监管法立法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管法律依据存在缺陷,现有有关QDII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仅有监管机构颁布的暂行办法和通知,它们仅是部门性规章,效力级别低,强制性和规范稳定性不够。

二是很多重要问题存在法律空白,例如法律责任的规定。现有部门规章对于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侵害投资者的行为只规定了诸如取消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限制托管业务等行政处罚措施,惩罚力度不大。而作为基本法的《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表现为重刑轻民,36个规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文里仅有2条涉及民事责任,这导致投资者权益受侵时无法可依。

(二)现有监管模式存在局限

各金融子行业中的QDII的性质是相同的,它们都只是被委托人。然而,在监管资源和监管经验有限的情况下,我国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各监管部门对QDII出台的文件并不统详尽,在实际操作中更多地是依靠监管部门的主观综合判定,人为地制造了QDII进入门槛、投资范围和限制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某些部门法的理念没有得到切实的体现或被曲解。

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出台《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希望各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共享,避免监管真空。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因其性质不是法律,只是一种协定,不具有强制性。并且,它没有规定这种协调机制中谁作为牵头人并负主要责任,作为平级政府部门的三大监管机构容易争夺权力或是推诿责任,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现已颁布的相关办法要求机构投资者向投资者说明所投资产品的设计及风险程度,定期将投资产品的投资状况、投资表现和投资风险发送给投资者或将其记录汇总后待投资者要求查阅,定期向监管机构披露产品财产价值的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种类“参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是指《证券基金法》和《证券基金信息披露鼓励办法》。《证券基金法》详细规定了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及其他具有披露义务的人所应当披露的信息种类,《证券基金管理办法》中对于临时信息披露更是规定了二十八项之多。表面上看十分详尽,但实际上缺乏操作性。比如对重大关联事项的披露,如何判断一个关联事项的重大性取决于机构投资者,而机构投资者往往会因为自己的利益选择不披露,这导致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不准确。

(四)双托管制度不健全

双托管制度是QDII所特有的,境内机构投资者作为被委托人代客理财,将资产交由境内托管人进行安全托管,因为QDII涉及境外投资,境内托管人能力有限,对于境外市场的运作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因此境内托管人将境外资产的托管、清算、交割等事宜转委托给境外托管人。双托管制度的设立从根本上是为了隔离境内机构投资者和QDII产品投资者的财产从而保障QDII产品投资者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但目前现有法律对于双托管制度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使双托管制度形同虚设。一是对境内资产托管人赋予监管职能却未保障其独立地位。境内资产托管人兼负“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的监管职能,然而商业银行变更其境内资产托管人只需提前向银监会和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认为,“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还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换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决定着基金托管人的去留,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并且,“从利益分配机制看,托管人除了收取相对固定的托管费外不可能再获取其他收益,这样很难使其有足够的动力约束基金管理公司。”二是对境外托管人的规定不多并且都不清晰明确。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境外托管人因本身错误、疏忽导致所托管资产损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何为本身错误、疏忽,各国的认识想必各不相同,如果产生纠纷后选择适用国内法却又发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此做出详细的定义和处理程序,这将会面临着选择适用法律的条款毫无用处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监管立法

对QDII制度的监管应当在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和QDII制度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从立法的层次性着手,构建一套协调统一、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

一是基本法层次。将QDII的有关规定纳入《证券法》中。首先是对QDII及QDII产品进行严格的定义和分类,统一法律用语。其次,增加对QDII最为重要的相关规定,即业务准入制度、双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尤其是监督管理制度中的跨境监管制度。最后,明确规定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投资顾问违反QDII有关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增设民事责任,强化民事责任比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取消托管资格”、“暂停QDII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更为经济、有效。

二是单行法规层次。QDII因其域外投资性和政策性有别于其他金融工具,有必要在兼顾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特色的基础上,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QDII制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法》,确保规则与《证券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三是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今后在制定进一步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的部门规章的时候需要发文单位之间分工合作,协调统一规范相同金融工具或投资行为的条文。在行政规章规范的内容成熟时,及时补充进单行法,提高规范的效力层级。

(二)建立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牵头人监管制度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QDII制度在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中的受监管程度各不相同,同等性质的金融工具受限于机构监管与市场监管之间的壁垒却不能受到统一的功能性监管。然而,在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下,“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格局仍将继续,短期内不会发生根本性变革。笔者建议在此过渡时期可以效仿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前的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形监管模式,不必重新调整现有监管组织结构,只是实施牵头人监管制度,经济效率。牵头人监管制度具体设计如下:由国务院提高外汇管理局的级别使其行政权力大于三大监管机构,然后指定其作为三大监管机构的牵头人,负责牵头协调三大监管机构,解决在QDII监管过程中具有全局性、综合性、单一监管部门解决不好的问题,诸如信息交流与共享、避免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等方面。三大监管机构对其负责的各类金融机构进行机构监管。

(三)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一是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补充,在要求公示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加入对QDII所投资证券的发行人的相关重大信息,诸如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内部重大变化、内幕交易人报告或是收购中的预警披露等。

二是完善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使信息披露具有可操作性。监管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制度中诸如内容、时限、方式等进行界定,诸如“重大关联事项”“定期”等模糊用语。

三是监管机构需要及时对QDII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监管机构对于QDII投资状况和资金运作状况的监管应当是实时的,才能避免脱离QDII实际运作过程,及时地获取相关资料,第一时间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

(四)健全双托管制度

境外投资法律篇5

    我国在现代化和国际化进程中,加快了对外开放的步伐,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投资成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部分。外国的投资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的建立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过程中积极利用国际资源改善国内市场经济结构,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履行世贸承诺。对于国际投资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国际投资只包括国际直接投资,而广义的国际投资则以资产为基础,强调的是投资的客体范围,既包括直接投资、国际承包、BOT、补偿贸易等直接投资方式,也包括对国际股票、债券、衍生金融产品等国际证券的间接投资方式。①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资本的跨境流动。从国际收支的角度看,跨境资本流动主要分为三类:跨境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跨境组合投资(Foreign Portfolio Investment,FPI)以及主要由银行贷款构成的其他投资。其中,跨境证券投资即包含于跨境组合投资(Foreign Portfolio In-vestment,FPI)中的一种重要的国际资本流动形式。①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大多数发达国家实行了资本市场自由化政策,资本账户完全对国际投资者开放,这样的政策,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证券投资的发展。90年代以来,国际证券市场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科学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金融全球化的趋势,国际证券市场融资规模迅速扩大,国际证券市场占国际资本市场份额已经大于70%,美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证券投资的规模已经超过了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已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利用外资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在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经济发展的形势推动下,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是必然的。开放资本市场,意味着跨国证券投资成为国际投资中的核心部分。跨国证券投资是我国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也是我国证券市场体系完善的内在所需。首先这是我国兑现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表现;其次跨国证券投资是我国加快金融体系改革的现实要求,也是我国加快适应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挑战的重要手段;再者,跨国证券投资有益于我国吸引利用外资,调整资金流动性,防范资本风险。

    二、跨国证券投资内涵、性质和中国跨国证券投资的现状

    跨境证券投资即包含于跨境组合投资(Foreign Portfolio Investment,FPI)中的一种重要的国际资本流动形式,半包含于跨境投资的范畴之内。根据IMF在1996年发表的“Coordinated Portfolio Investment SurveyGuide”所定义,跨境组合投资(FPI)是指国居民对另一国实体(entity)发行的证券进行的跨国界投资。FPI的首要目的在于获取资本利得,而并非追求在被投资实体中获取重大影响力和持续性利益。此定义所指的跨境证券投资是一种间接的跨境投资,投资者仅仅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而持有股票或其他证券,对被投资的“另一国实体(entity)”并不参与经营及享有控制权或支配权。①跨国证券投资包括国际证券投资与外商证券投资两方面。②国际证券(International Securities)是指发行人在其本国境外或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并流通的,以发行地所在国或其他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券,是国际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投资证券化以及国际借贷证券化趋势的形成和发展,国际证券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国际金融领域的重要地位不可忽视。③对于跨国证券投资的性质问题关系到跨国证券投资的管理和控制标准,对于一国而言影响到其规制的法律规范以及审核批准条件,所以有必要先对跨国证券投资的性质进行认定。一般认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区分主要集中在企业有无控制权这一问题上。确认一项投资行为是国际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有一定的标准,各国有关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以一定的外资股权比例作为确定国际直接投资的唯一的标准,一般10%~50%不等。例如美国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规定,只要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家以公司形式组成的工商企业的任何等值的投资额就构成了直接投资。从形式上看,证券投资是一种间接投资,因为投资者并非直接与目标公司进行收购交易,而是通过证券市场收购目标公司已发行的流通股票,通常是在证券市场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交易。然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开放的趋势下,单纯将跨国证券投资定义为间接投资已不适应证券行业发展的需要,证券投资亦可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而是直接入市交易。④笔者认为,认定跨国证券投资的性质应当参照两方面的标准,一方面是控制管理标准(主要是持股比例),具体的控制管理标准需结合各国的实际国情和对外投资政策倾向;另一方面是审查证券投资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得控制权还是为了短期购进后抛出获利是区分直接还是间接投资的一个标准。若投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标准并且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标的企业的控制权,可以认定为是国际直接投资,反之则是间接投资,前者主要受投资法的规制,而后者要受到金融法和投资法的共同规制。跨国证券投资的形式不同,其管理规制的力度也有所不同,各国对于境外投资和境内外商投资的监管标准迥异,表现出各国的不同投资倾向和市场管理目标。我国的跨国证券市场投资主要分为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和境内证券市场投资两部分。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又可以分为:①境外上市外资股,即中国公司经证监会批准向境外投资者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记名股票,但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主要有境外直接上市国企股和境外间接上市红筹股两类。②海外发行债券,是指由中国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在国际债券市场,发行以外国或境内货币为面值的债券,使外国投资者购买后形成的证券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我国境内证券市场透支主要是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可以由多种方式进行,除了境内上市外资股方式外,主要包括QFII收购、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定向增发等。①我国证券市场顺应对外开放浪潮,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募集资金,开放国内资本市场,有条件地开放境内企业和个人投资境外资本市场,对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开放程度的加深等方面。首先我国股票市场融资国际化是以B股、H股、N股等股权融资作为突破口的,与此同时我国也越来越依赖国际债券市场筹集中长期建设资金。从2001年开始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逐步放开境内资本市场,颁布一系列法规规制境内外商投资行为,既充分利用外资又保护国内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2011年1月,中国证监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允许QFII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交易,表明我国进一步开放了国内资本市场。虽然目前我国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尚未完全开放,但是对外金融投资和个人外汇管理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2006年6月,中国银监会印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展QDII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逐步扩大了境外投资范围,截至2010年年末,我国共批准90家合格境内投资者,投资额度高达696.61亿美元。

    三、跨国证券投资风险概述

    跨国证券投资的规模不断壮大,其撬动的资金量十分庞大。以我国为例,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国企的海外投资前所未有地扩张。据国资委的一项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年底,共有108家国企投资涉及境外单位5901户,国企境外资产超过4万亿元,当年利润占国企利润总额的37.7%,甚至有的企业境外项目利润占公司利润的50%。在国际金融危机余波未平之际,我们应当看到跨国证券投资带来的巨大利益,充分利用国际化、金融化的资金平台,但同时应该更加注重风险的防控和震荡后的及时恢复。冰岛国家宣布破产、美国信用等级下降,昭示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证券市场成熟完善与否的重要性。在联络日益紧密的国与国之间,因为大量的资金往来,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足见跨国证券投资面临的风险相较于国内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利比亚局势的动荡直接影响了国际原油股价,各国在利比亚的投资也必然受到牵连。国际化的投资方式必须有相应的国际化的风险防控机制,对于每个国家而言都是一样的。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外开放是吸引外资,利用国际资源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的金融环境、证券市场成熟程度与国际金融市场相比有明显差距,在证券业的规范运作、违规惩罚、风险防范等方面还有待改进。跨国证券投资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机遇,同时也使证券监管面临新的风险问题。证券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市场风险是价格和市场环境引起的风险。国际国内环境、市场需求、经济发展阶段等因素都会造成市场风险的诞生。市场风险主要由经济学者通过对市场结构的分析和结构、对宏观经济形势的预测来进行规制。管理风险主要是由于市场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漏洞等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对其的防控表现为一种宏观环境的整体防控。管理风险可以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交易风险和结算风险。证券交易中的风险主要由以下行为引起:资金违规入市交易,结算漏洞,非上市公司股票欺诈交易,委托理财中的违规行为,信息披露不实,内幕交易等。在跨国证券投资中,投资风险还包括:战争、政治、市场准入、外汇、税收等可能导致证券投资损失的因素。在各种证券投资风险中,我们着重强调法律风险,因为法律风险防范的思路应当由事后补救转为事前防范和全程控制为主。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执行会长、上海并购俱乐部秘书长费国平认为:“以往‘走出去’只注意到经济方面的风险,如市场风险、财务风险和运营风险等,对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往往忽视或尽职调查没有做到位。”证券市场国际化过程中伴随着的各种危机是否能够得以有效防范和制止,与金融体系本身的法律制度以及更广泛的、金融运行外部法律环境是否健全息息相关。“人们对一个国家的信心,除了经济上的层面外,还要看这个国家在处理危机时,法律是否健全。”当法律不健全、歧视性执法或发生法律冲突,相关法律风险就可能转变为一种现实危害,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可见法律风险是证券投资市场必须予以重视的一种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强调,“要平衡好法律风险防控与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对于风险巨大、难以防范的境外项目,即使有较好的商机和效益,也不要轻率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很多规范在吸收借鉴别国经验的过程中还有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规定,不利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发展和证券投资风险的防范。

    四、跨国证券投资法律监管和风险防控

境外投资法律篇6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立法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

股权投资基金,国外通常称为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并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的一种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也亟待完善。自《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有关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这个总体目标的大背景下,加快建设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工作变得日趋重要。本文从一个金融从业者的角度分享对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几点看法,希望能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监管法规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外汇及投资收益汇出的监管

目前国内主要的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设立以及退出机制的实施都发生在境外,即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创业投资企业,基本上采取在境外注册,在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方式。些创业投资企业并不直接将资金投入所投资企业,而是先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再由后者以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投资到国内所投资企业。这也就是一般所谓的“两头在外”,即创投资金来自于国外,退出机制也在国外。外国创业投资者来华投资采取这种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参与国内项目投资,主要投资在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项目,扶植该项目在境外上市,然后择机退出,这种创业资本的流动主要发生在境外。

根据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两头在外”的特点,以及近几年人民币升值预期和利率差的双重因素影响,大部分外资风险投资基金愿意在国内设立人民币基金,即外资风险投资基金通过中国境内居民的参与,设立一系列其境外离岸公司的境内外商投资子公司,作为其在境内投资的操作机构。通过这种模式,外资风险投资基金与其在境内的合作伙伴使得整个资本运作发生在境外,并且还扩大了资金的渠道,简化了公司治理机构以及有利于退出机制的实行。然而,这种模式可能造成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境外资产或股权出售时逃避了境内外汇和税收的监管。因此对外资风险投资基金进行适度的外汇监管是非常必要的,在引入外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这一点同样重要。

(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条款的监管

鉴于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国内股权投资基金的大部分投资条款都直接翻译自国外。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众多国外风险投资基金所常用的投资条款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无法找到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从而使得一些项目无法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比如,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作为国外风险投资基金常用的条款之一,其定义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另一方则行使一种权利。这一条款被视为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由于投资者出于投资目的或商业安排上的考虑,对于被投资者的投资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因此投资双方可能会在投资条款中约定下一次投资的条件和规模。相应地作为对价,被投资者应当尽可能实现在投资条款中所约定的再投资条件,包括被投资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净利润必须达到投资条款中的约定;若不能实现,则被投资者还应通过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转让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从文字表述上来看,这类条款好比是投资双方的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安排上看似没有任何问题,然而,在相关法律交易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时却会遇到障碍。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以象征性对价转让股权”的这一做法极易被主管部门理解为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如前文所述,对赌协议本身是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发挥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避免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初期对于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误差以及被投资企业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影响而造成损失。因此,在实施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尤其是被投资者未能达到约定的对赌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必然会启动保护机制来保护其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失,即通常包括以一个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获得更多的控股权。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投资者因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然而实际上投资者却由于被投资者未能完成对赌条件这一事实所形成的企业价值与其投资之初对企业进行的估值之间的差距而受到损失。所以,在启动估值调整机制时投资者更多地是对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这种补偿只能以事先约定的较低价格进行。由此可见,如何与国外常用的投资条款相协调是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外资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由于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两头在外”规避外汇税务监管和通过设立复杂的投资条款来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等特点,对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从现有公开的信息来看,外资参股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将参照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模式,通过设立类似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由外管局批准额度,允许外资股权投资机构(大多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民币基金。”

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募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的收回都是以人民币作为计价和结算的标准货币,避免了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时在外汇管制、税收征管方面所遇到的常见问题。因为大多数私募基金总部设于香港,基金收益回馈给管理团队、资金汇回香港,却可能遇到换汇、征税、法规等错综复杂问题。虽然大陆与香港地区在CEPA协议中已签订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内容,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收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私募基金在汇出投资收益仍将面临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方面的复杂问题。

三、结语

股权投资基金业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为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的金融法律体制,并结合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总体目标,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监管当局在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和相关监管制度时应正视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庄谦信.中国大陆外商投资企业之法律环境[D].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

境外投资法律篇7

摘 要 我国作为外汇储备第一大国,作为全球经济规模第二大国,“走出去”已经成为全球化战略中的一个必然选择。十六大以来,虽然我国的对外投资合作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即规模迅速扩大、方式不断创新、领域逐步拓宽、质量进一步提高、对经济发展促进作用日益凸显。

关键词 海外投资 外汇储备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杜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9-03

但面对越来越多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如何做好准备、如何形成一个防范体系、如何来完善企业在境外投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链条等,对于我国近年来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海外投资项目来说至关重要。海外投资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本文主要论及商业风险。笔者将探讨我国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一、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种类

(一)企业形态选择风险

1.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的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法人出资兴办的,归该法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是由个人独立出资、由个人单独经营且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企业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主要是以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形式存在。

由于独资子公司是单独经营的一人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遭遇经济纠纷必然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巨大影响。虽然独资子公司拥有东道国的合法法人权利,但是由于其投资者是外国人,很可能会被歧视。同时独资子公司在经营方面,相对于合资企业来说,很难适应东道国的法律文化,也有可能因此而遭遇法律风险。另外作为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旦发生经济纠纷,远在投资国的总公司便要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2.在海外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风险

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态。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一种企业形式。以上两种形态的企业虽然可以避免独资企业所遇到的诸如法律环境不适应的风险,却对企业重大问题决定权等造成了威胁,甚至可能危害到自身的商业秘密,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重要权利与各方出资比例相挂钩。一旦出现所持比例相对较少的局面,即许多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会利用立法来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持有多数股份,就使得本国企业能够控制合营公司。 [论文网]

(二)合同风险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合同行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明示法律关系的协议的行为。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确定违约责任中,所有的细节和程序都将通过合同行为来确认和生效。

1.合同签订风险

合同的效力发生是以合同的签订为依据的——签订了合同就要按照合同规定来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正因为如此,东道国在签订合同时,会抓住我国企业对其法律环境不熟悉,利用本国法律庇护制定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使得中方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就处于不利地位。

2.合同履行风险

合同发生效力后,双方就要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目前国内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非常多的不规范,许多企业并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而是以情势变更为由随意解释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国外,尤其是在发达国家,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尊重合同效力是不变的原则——对于像情势变更这样的情况更是嗤之以鼻。

(三)其他主要法律风险

1.反垄断法风险

由于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处于不同阶段,导致我国和欧美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上有着显著差距。东道国面对国外资本的进入,会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措施。尤其是针对中方经营理念中非常普遍的“薄利多销”,极有可能被定义为低价倾销。同时,为了防止外资控制东道国市场,反垄断法会对外资企业征收非常高的企业所得税。

2.劳工法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很多企业甚至相当一部分经济学人士错误地认为廉价劳动力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一大成本优势。而许多国家的劳工法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必须雇佣本国劳工或者本国劳工在企业所占比例,这就会对中方企业在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我国所谓的“廉价劳动力优势”也就荡然无存。许多数据都表明近年来中方在国外的劳动纠纷与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不够息息相关。

3.环境法风险

联合国国际法院对环境的权威解释为:“环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代表了包括未出生的人在内的、人类的生活空间、生活质量健康。国家总体上负有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之内尊重他国环境或超出本国控制以外的环境的义务,这一点已经成为了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法规范的一部分。”但在国际投资中,资本输出难免会带来污染的移植。在我国企业步入国际市场时,切忌为了追求利润而无视国外的环境法规定。当年雪孚龙被指证在厄瓜多尔倾倒污水,赔偿十亿美元。而发生在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漏油事件把国际社会对跨国环境保护的关注推向了高潮。 这些都是海外投资史上由于忽略环境法风险所导致的惨痛失败的经典案例。

(四)法律变化风险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即便处处小心、面面俱到,也无法预测法律的变化。以中国外汇规制法律为例,从1989年到2009年,前前后后就更替了八次,其中2005年和2009年两年均两次更替。虽然法律体系自身总在不断完善,这对法律进步起到积极作用,却无法给企业提供法律确定性保障。再加上法本身的滞后性,又使得法律无法绝对稳定的保留。法律变化风险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得企业在参考法律时会出现非常多的不确定性。

二、产生海外投资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国际投资者的经营管理能力与其目标的选择

国际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在既定的投资环境下,其投资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而一个将要实行国际贸易投资的公司,其经营管理水平,笔者认为,生产资源占有量、生产能力以及核心技术掌握能力这“投资性三驾马车”将是决定性的因素。但是,综合三个硬实力来说,做好充分准备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

同时,盲目的唯盈利论让很多企业的海外投资心态浮躁且自负。往往非常片面地看待国际投资市场,制定出非常不切实际的投资目标。这样就使得投资运行的结果和预定的相差甚远。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有关企业必须提高“投资性三驾马车”的硬实力,同时通过缜密的研究和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运用科学的管理使投资活动获得最

大的收益。

(二)东道国投资环境的影响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调节和政府干预是维持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尤其是在国际经济领域中贸易保护盛行。而且,“走出去”战略是企业将投资活动开展在东道国的界域之内,东道国的自然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以及社会文化等都会对投资造成影响。这样对于我国企业来说,现阶段国际政治经济格局以及大多数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具有很高的不可控性。

(三)我国相关法律存在局限性

由于海外投资是一种涉及因素多、管理跨度大、宏观调控性强的复杂的高层次投资与经营活动,法制化是对外投资自身跨国性、控制性、实体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的基本要求。我国在对外投资立法上,一直都是落后于实践的,这和吸引外资立法先于实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国内层面,我国目前也并没有关于对外投资的基本法,综合法律文件或者单行法,调整当前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出自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立法层级低而且分散,不利于合力发挥政策导向性作用。同时,我国对外投资战略长期以来更多的是倾向于国有企业,却没有给予民营企业足够的鼓励和引导。

综上所述,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们所需要注意的,不仅仅是提高“投资型三驾马车”的经济推动力,更重要的是应该树立严谨的风险意识。近些年,我国各类企业出征海外市场大都铩羽而归,再次证明了我国海外投资项目极高的风险性。

三、案例分析:中铁局在波兰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风险

由于波兰和乌克兰将于2012年联合举办欧洲杯,波兰方面推出了a2高速公路项目的竞标,一共分为五段,其中中铁局(中海外联合体)仅以13亿?罗提的价格(约3亿欧元)的低价优势取得了a段和c段、总和49公里的项目竞标。但在2011年,由于波兰的各类建筑成本较2009年大幅增长,使得中海外联合体不得不要求波兰政府额外支付约2.5亿欧元的价款,而波兰政府则按合同拒绝支付,并于当年6月13日终止了与中海外联合体的合作合同。

正所谓欲速则不达,一开始,中铁局就已经输在了操之过急的心态上。波兰政府原定标的为28亿?罗提(约9.33亿美元),中方的报价却只有13亿?罗提(约4.33亿美元)。 但之后所发生的一切都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对投资商极其不利。比如原本认定的8000米的桥梁打入桩,实际操作却达到了六万米(合同签订风险)。尤其是波兰法律中明文规定外商在本国进行投资时必须雇佣本国劳动者,这项条款一下就击溃了中方价格牌的基础——廉价劳动力。这就使得中方由于忽视了东道国的法律对引进项目的劳动法要求,在一开始便输得干干净净(劳工法风险)。

其次,由于铁路建设是一项耗时很长的工程,会有季节环境上的变化。结果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大量特种生物雨蛙迁徙的情况,而波兰法律又规定雨蛙为保护动物,这就导致建设工人必须腾出两周的时间来帮助雨蛙迁徙从而加快进度,让中铁局一下亏损了近亿(环境法风险)。诺大的一个企业联合体,居然败给了小小的青蛙,这看似不可思议的同时也正是忽视前期准备的复杂性且操之过急而导致的必然。由此,公司的资金开始周转不畅,中方企业开始拖欠波兰工人的工资,导致大量的波兰工人后来参与到了集体罢工的示威之中,给该企业带来了巨大损失。

在此期间,我国又爆出了铁道部部长的腐败案,这更增加了波兰政府对中铁局的不信任。而中方幻想用两国政治关系来要求波兰政府出面支持联合体也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波兰经济复苏以及2012年欧洲杯所带来的建筑业热潮,波兰国内一些原材料价格和大型机械租赁费上涨超过5倍 ,而中铁方面又无法申请更多的资金支持(合同履行风险)。至此,该项目的投资以失败告终,并使得广州柳工收购波兰建筑商hsw的项目也因此搁浅,甚至连波兰总理图斯克在秋季大选中也因此项目遭到了反对党的攻击。

事后,对于中铁局的惨败而归,很多人觉得不可思议。毕竟,作为一个在国内具有足够实力的大型企业,一败涂地的结局的确是与其强大的国内地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就说明相对于国内市场竞争机制,国际市场竞争体制存在着更大的风险。中铁局以“中式打法”企图拿下项目,就必然会忽略了大量的风险分析防范工作。不合理的合同签订预示着违约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劳工雇用问题也违反了东道国有关的劳工机制,没有实地勘察则是为触犯环境法规埋下了隐患,而层出不穷的政治问题也带来了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

四、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海外投资项目所形成的风险意识,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和法律人才需要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形成严谨的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才是最大化规避投资风险的重中之重。所谓的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是指:兼顾经济效益和法律成本,有保障地发展海外经济投资;兼顾自身发展和国际市场,建立经济集约型和尊重国际型市场;兼顾自身生产方式和当地环境,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在人文方面和环境方面做到统筹兼顾,在自身需求和国际市场上做到利益平衡。

(一)企业形态选择

一般而言,我国企业应该用一个境内或者境外的子公司或者新设立的一个特殊目的公司(spv)作为签约主体以防止母公司承担过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特殊目的公司本身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这样一个公司的名义所参与的投资活动,可以有效地避免母公司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不过在建立spv时,母公司为了保险起见应当咨询有关的国际会计事务所了解有关税法的规定。同时,若spv最终退出东道国市场,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最大化地减少损失。

(二)劳工聘用选择

海外投资企业应充分了解东道国的劳动法规,避免可能发生的劳动法风险。在计算劳动力成本时也应谨慎,要留出足够的资金来弥补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作为海外投资的主体,对东道国劳工聘用要求必须认真地研究,计算劳动成本,尤其是对规定只能使用本国劳动力的国家更应该仔细研究,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从而影响投资。

(三)法律环境变化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的规避

对于投资项目而言,投资者应当了解当地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机制、对资源类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对投资所得征税的法律规定。 但现实情况可能更加复杂,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我们并不了解,尤其像秘鲁这类的国家,法律体系不是很透明,会对我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增加不小的难度。另外,诸如像掌握波兰语等小语种的人才,在我国非常的稀缺,这就需要我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对当地的法律环境做出足够了解,甚至应当选择规避这样的高法律环境风险的国家。

相对来说,法律变化风险是比较具有可控性和可操作性的。毕竟法律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就出现争议后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加入“稳定条款”或者类似的条款,约定使用现行法律以对抗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

(四)合同风险的防范

在合同签订完毕、履行的期间,出现最多的便是违约责任。我国企业在

对外投资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自身违约的风险,更应当注意对方违约责任出现的可能。最常见的就是明明一方利益遭到了损失,在实际判例中却无法计算的,此时相关企业必须要承担有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五)加强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海外投资政策支持体系应当包括完善的国内立法、全面的政策体系以及多层次的对外投资服务促进体系。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具体国情和海外投资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大多数国家使用的分散型立法方式。以美国为例,通过对外投资基本法《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确立了融资、担保与保险制度,同时也间接规定其他投资问题。

我国现阶段应当在国内法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基础上,建立《对外投资管理条例》等单行法规,同时颁布和实行有关的法规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的法律制度支持体系。国际层面上,我国除了积极参与区域投资协定的谈判,更要努力地去和有被投资潜力的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从立法的角度帮助“走出去”的企业规避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

(六)建立海外投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

海外投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是以对国际投资项目进行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为主要业务的专业法律机构,是要把法律管理嵌入到海外投资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业务流程,确保法律部门全程参与境外投资尽职调查、立项决策、谈判签约和运营管理,形成依法决策、防范风险、高效运转的境外项目管理团队。同时系统梳理企业转型升级的各类法律要求,选准开展法律管理的切入点,超前介入、及时跟进,研究把握产业转型升级的法律环境,积极参与有关立法,并提出立法建议。

五、结语

在海外投资中,我国企业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大量的风险。其中,以合同风险、劳工法风险和环境法风险等为代表的法律风险最需警惕。面对海外市场诸多不定因素,我国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设立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机构的必要性和树立对外可持续投资性发展观的重要性,以足够的能力和充分的准备来规避和化解海外投资的各种风险。

注释:

冷新宇.对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国际环境法思考.江海学刊.2010(5).

新世纪,财经网.央企海外投资屡失败,中国打法为何海外总失灵.

21世纪经济报道.波兰公路局详解中海外项目的始末.

张利宾.对中国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研究.中国知网.

钱卫清.央企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http:///20120831/n352001539. shtum.

沈四宝、彭景.我国对外投资法律制度支持体系的路径探析.中国知网.

唐怡.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加剧,国资委支招央企.http://.c/2011/ 0923/212277.shtum.

参考文献:

[1]蔡曙涛主编.国际投资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余劲松主编,周成新副主编.国际投资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境外投资法律篇8

目前笔者操作或接触的活跃于中国市场的私募产业基金从法律上区分主要可分为三类:有限合伙模式、公司模式以及信托基金模式:

一、有限合伙模式

此种方式是国际上普遍流行的模式。但是,由于中国还没有《有限合伙法》,中国资本设立的该类基金基本通过BVI、香港等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运行,而且该模式是目前通行的做法,其运作模式可以概括为:

•以境外控股公司作为投资和退出主体,寻求境外上市或购并等退出途径

•境内的WOFE为所投资企业真正的业务经营实体

•针对一些外资,如ICP等,以设立境内本地企业,通过商业条款来达到参与经营的目的,并合并境内的收入和利润

•信托安排/商业条款是为了对境内本地企业的投资进行更多、更好的保护有限合伙模式的框架为:

1、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其出资一般为总资金的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包括(1)全权负责基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2)管理费收取权,每年从基金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基金总额约2%的管理费;和(3)收益分配权,普通合伙人可以从收益中分得20%,其余出资者分得80%。

2、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一般要出资99%。通常普通合伙人将出资额分成等额的一定数量的份数(例如50份),通过路演将该等份额卖给感兴趣的机构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主要权利就是参与分红。

3、有限合伙协议

该文件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宗旨、资本以及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权利和义务,为有限合伙最重要的文件。

4、产业投资

此类基金通过投资中国境内精心选择的一些行业,最终实现海外上市的目的。由于红筹方式不必经过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所以基金偏爱以红筹方式上市。因此基金在投资时并不直接投资国内产业,而是基金先设立一境外控股公司,再通过该境外控股公司直接投资国内产业。根据经营的具体情况,基金将以境外控股公司为载体实现海外上市的目的。

5、外商投资

对于遇到诸如ICP(电信法:增殖电信业务领域外资比例最高可达50%)等一些外商投资的,通常的做法(1)设立内资企业;(2)境外控股企业在国内设立WOFE;(3)WOFE与内资企业以合同捆绑的形式实现利益转移。该模式最大缺点是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6、境内企业的引资和上市

为了吸引海外风险投资基金并最终红筹上市,国内企业应首先要做的是将自己的股权转由一海外控股公司持有。从法律上说,该等转变最方便的模式就是采取换股并购的方式。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该规定可以说是政府有关部门对采用红筹方式上市从源头上的控制。根据该规定,换股显然要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然后方能通过外经贸委的审批。笔者了解到,目前外汇管理部门还没有批准过一家。当然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实现上述目标。由于国家对投资目的地为维京、开曼等地的管制趋严,笔者建议境外控股公司最好在香港设立。

二、境内“有限合伙”模式

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即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规定对投资者划分为必备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对企业采用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出资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虽然该法规没有明确指出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具体是什么形式,法规有关的条文显示出其跟有限合伙性质上基本一样。所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据该法规设立于有限合伙的企业基本类似的企业。

三、公司模式

公司模式流行于台湾的创业投资企业中。也比较符合目前中国的国情和法律现状。主要的思路是通过合同捆绑的方式来规范投资行为和保障资金的安全。其运作模式为:

1.投资管理公司

私募产业基金管理人出资设立一投资管理公司。

2.投资公司

投资人出资设立一投资公司。

3.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投资管理公司的责任为:

(1)为投资公司寻求、甄别并评估适当的投资;

(2)代表投资公司对确认的项目进行投资;

(3)管理已有投资项目;

(4)制作有关的报告等。

4.投资账户托管协议

投资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银行需要签订《投资账户托管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对投资管理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督来保证投资资金的安全。

5.有关法律问题

根据公司法,除经授权的国有投资公司外,中国个人、内资企业设立的投资公司,其对外投资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极大的限制了公司的对外投资能力。另外,商务部于2004年颁布了《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设立的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的投资公司对外投资可以突破公司净资产50%的比例。目前无论个人、内资企业和外商设立投资管理公司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信托基金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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