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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的原则8篇

时间:2023-07-16 08:54:36

通信的原则

通信的原则篇1

关键词:民商法 商业流通 诚信原则

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加快,我国必须遵守和执行WTO中的协议和规则。WTO中所蕴含的精神与民商法基本一致,但是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商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始终贯穿其中。诚实就是真心实意,守信就是守本分,不欺骗别人。诚实守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各民事主体活动的主要标准,它更是一个国家精神文明的集中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主要标志。诚实守信原则既是一种道德观念,更是一种法律规则。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实守信在我国的民商法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其功能作用也在逐步提高。

随着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作为我国经济主要内容之一的商业流通领域,其诚信原则显得尤为重要。这主要还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商业流通及其他领域的诚信状况十分不尽人意。

我国商业流通领域的发展现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商业领域一直在进行着改革和创新,社会的商业结构也从原来单一化的模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目前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我国现代的商品流通领域已经迎来了新的发展变化时期。商业流通的体制改革在全面进行,商业流通的创新也在不断发生。商业流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社会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居民的生活理念也在不断改变。我国加入WTO后,商品流通领域也充分实现了对外开放,并且开放程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扩大,商业流通领域的市场竞争也日显激烈。这些改革和变化必然会推动商业流通领域的经营方式发生不断地创新。

网络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的逐渐普及,对我国的商业流通各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循环系统的商业流通成本较高,营销网络影响着成本的大小;并且信息的流通速度慢以及信息量相对较少,严重影响着商业流通的效率。而电子商务的产生弥补了这些流通中的缺憾,大幅降低了流通成本,信息量倍增,流通的效率也明显提高。因此,电子商务下的商业流通领域前景广阔,电子商务不仅仅是商业交易方式的变革,更是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形态进步的重要方式。

道德规范与民商法诚信原则的法律含义

(一)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和立法过程

诚实守信原来只是处于一个道德伦理的范畴,诚实就是真心实意地对待任何人和任何事,信用就是为人本分,不欺负他人。孟子曾经说过: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所以,作为处事必须信守承诺,这不仅仅是做人的道理,更是一个国家的立国之本。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化的文明古国,“诚实守信”是我国文明的代代传承,我国自古就有“童叟无欺”、“君无戏言”的说法。在这种传统美德的感召下,今天的诚信已经不仅仅是一个道德的范畴,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在新时期又赋予了诚信法律的内涵。最初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制定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法》中并没有对诚信的法律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那时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才刚刚起步,各企业、商业还不存在交易、生产、流通的失信问题。将诚实信用记载入法律是1986年通过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然后在《技术合同法》、《保险法》中也相继确认了诚信原则。进入20世纪90年代,商业失信现象加重,到了20世纪末,在市场经济中的各行各业中失信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因此,在民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民商法中诚信原则的法律含义

我国自198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确定了诚信原则后,民商法学界对于诚信原则的含义给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主体不允许有任何欺诈行为,要求恪守信用。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于立法者而言,主张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维护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三方的利益平衡时,诚信原则实现最终结果。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不仅仅是法律规范,更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既具备道德调节的功能,又具备法律调节的功能。这些观点的理论基础虽然不同,但是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描述了诚信原则的民商法法律内涵。

民商法中诚信原则被破坏的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对我国刮目相看,我国在国际间的竞争力越来越强。但是,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商业流通领域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却出现了一些不合时宜的做法和现象,使我国的诚信原则在民商法中被破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处于经济领域的社会信用被严重破坏

当前,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很多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等普遍存在着严重的经济欺诈行为、金融诈骗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等违反民商法的行为。另外,有的商家为了获取高额利润,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坑蒙拐骗的行为比比皆是,屡禁不止。据我国发改委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年企业单位因逃避债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1800亿人民币,由于企业的交易合同过程中造成的合同欺诈损失高达55亿元人民币,由于假冒伪劣产品和企业制假、售假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人民币,而且 “三角债”和现金交易中增加的各种财务费用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

可见,商家的信用缺失虽然使一部分商家能在短时期内获得高额利润,但是从长远的发展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不仅给商家增加了交易成本,还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缺失诚信的现象

法律本来是公平、公正、严肃、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或是其他因素的影响,出现了诚信缺失的现象。这种现象直接致使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对法人资格主体的混乱确认和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另外,在诉讼中,有的律师因为贪图个人的利益而出现恶意诉讼,任意编造事实证据,出示或制造伪证,在上诉过程中提供与一审相反的证据等。

(三)部分企业通过设立子公司进行资产的转移

部分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成立了子公司,并以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交易,获利后将资金挪到母公司。但是,当子公司一旦出现无法偿还的债务时,母公司就会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上述这些缺失诚信的行为不仅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的利益,而且还损害了社会的正常金融秩序、经济秩序。

我国商业流通领域架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对策

(一)使立法与司法逐渐国际化

颁布并实行民法典,这是确保我国保障社会信用的基本民事法。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的法制走向成熟。目前,随着我国在法律法规方面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迫切需要出台一套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以此来规范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正常运行,而民法典则是社会信用最强有力的支撑。我国虽然早在1986年就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通则中的很多条款和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了。所以,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重新进行制定,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有效地约束各种违法经济行为的发生,才能真正做到从制度上全面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并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另外,在司法上要逐步向判例过度,必须在立法中明确判例的重要地位。同时还要参照国外关于诚信原则广泛应用的先进经验。当然,对于诉权制度要依照诚信的原则直至对其的滥用。即对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行驶其权利时,要以对方当事人为前提条件,要不以伤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基本利益为条件。

(二)加强商业主体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意义的角度来看,诚信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主体―商业企业必须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出现违反诚信原则等行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目前的市场信用十分缺乏,再重新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时,必须对商业企业的信用保护给予极大的重视。企业必须加强对人力资源因素的治理,这样才会有效地防范企业的失信行为,提高企业自身的信用度,必须要有效而规范地坚持对企业治理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治理结合原则。例如:企业的董事会要对公司的发展规划出战略性的指导,对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企业和投资人负责,不断完善股东向董事会、监事质疑的规则,建立起董事对第三方负责的规则,强化董事的义务责任等,使企业的“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成为企业信用的基础内容。

(三)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制定信用法律时,尊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一定要在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界定清楚个人信息的收集渠道、实用相关个人信息的条件等。同时对于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应该确定明确的范围,并不是像社会、个人、其他机构随意的公开或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如:美国的法律中就个人信息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职能是提供给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人。个人性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与市场经济中商务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出选择进行交易的交易方的有利判断,使那些诚实守信的个体顺利进行交易,而使那些不守信者在市场经济中寸步难行。

总之,信用是人类文明的结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必备的道德规范和法律意识。商品交换的前提条件是信用,进行交易的双方要以诚信为基础,构建出相互信任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诚实守信更是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商业流通领域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都离不开诚实守信这一原则,民商法要不断调整信用问题,逐渐在法律框架中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四)转变政府职能且努力培养政府信用

在建立信用经济的同时要不断建立起政府的信用,其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办事有章,言而有信”,改变政府原来那种“规则定给别人,不是给我制定的”错误观念。政府要为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而做出努力,为市场中的商业主体能及时、准确地了解更多的市场信息而提供便利条件。例如:对于工商行政机构而言,要对其所掌握的企业个体进行登记的相关信息,为了确保市场的参与者能够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以此来提高企业个体的交易安全性。所以,政府的行为对信用的建设很重要,政府要尽力让守法者在守法过程中得到益处,让失信者付出沉痛的代价,逐渐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形成人人愿意靠诚信进行商业交易的良好市场风气。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1994

2.何孝元.诚实守信原则与衡平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

3.王利民.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

通信的原则篇2

天线类型的选择原则有室外和室内之分。

不同类型的室外天线只能在各自适合的环境中发挥最大功效。一般而言,水平波束宽度较窄而方向性较强的,如定向板状天线,适合空间狭长的环境;水平波束宽度大而方向性不太强的,如对数周期天线,适合广阔空旷的场馆环境;而在复杂的电磁环境中,尤其是在市区范围或者城中村内楼房密集的空间,则应采用方向性强、高增益的抛物面天线。

例如,在广州市区远利大厦写字楼做一个无线直放站室内覆盖系统,当选择水平波束方向角为90度、增益为6dBi、适合旷野环境的八木天线做施主天线时,经路测软件测试得知,接收到的信号较复杂,场强也较小,室内覆盖区域的通话接通率低、噪音较大、话音质量很不理想。而当采用方向性强、水平波束方向角为8度、增益为25dBi的抛物面天线时,经路测得知,信号单纯,场强较强,室内覆盖区域通话接通率高、话音质量达到理想的效果。这是因为,在复杂的市区环境中,方向角度小而增益大的天线不会引入过多的邻区信号。

室内的用户天线,若类型选择不当,也会影响覆盖效果,甚至影响正常通话。

例如,以定向天线覆盖方式设置电梯天线,即在每部电梯井道的顶上和每隔几层安装一副天线,利用天线的前后波瓣来覆盖电梯活动区域,这除了要保证电梯范围内有足够信号覆盖场强外,还要保证用户在电梯内、进出电梯时和在电梯厅通话的信道切换不掉话。因为电梯覆盖的空间一般比较窄,若选用水平波束宽度较宽、覆盖距离较短、适合低矮楼层或空旷场馆的一般用户天线,信号会泄露到电梯覆盖区外,造成过多的信号外泄,电梯内却达不到电平值要求。若选用后瓣功率小,水平波束宽度大的室内吸顶天线来覆盖电梯时,经路测得知,单个天线覆盖的距离短,外泄严重,不能满足手机在电梯运行期间的通话需求。而选用方向性较强的室内板状定向天线、或者室内壁挂天线或者室内对数天线时,经路测得知,单个天线覆盖距离较远,方向性较强,能保证电梯与电梯厅之间的切换不掉话。

天线位置的设置原则主要有两个:一是“就低不就高”;二是天线和主机的隔离度要高。

在市区的一些写字楼或密集的城中村中,需要通过无线直放站引入信号覆盖电梯和电梯厅、或者停车场等做室内有源或者无源覆盖时,施主天线位置须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优先考虑在低层建筑选取安装位置,选择不到合适的信源再考虑高层。因为高层信号相对较复杂,可能会出现施工时用的信源与勘测时不一致、切换频繁或者通话质量变差等现象。

如成都天府大厦写字楼用天线引入信号覆盖楼内1~15层的电梯井道和地下停车场,当选在10层阳台时,经路测得知:信号较复杂,切换频繁,通话质量较差:其中的切换次数达到5次,通话质量0~3级仅占17%,4~7级却占83%,0级和6级比值仅为0.2;而当移装到5层阳台时,在相同条件下经路测得知,信号单纯,切换次数仅有一次,通话质量非常理想:0~3级占的比例为65%,4~7级占的比例为35%,0级和6级的比值为3.1,达到顺畅通话效果的要求。

在直放站工程安装过程中,为了施工方便,往往会把天线和主机捆绑在一起。这样会引起设备自身的隔离度降低,对整个直放站系统产生不良影响。我们知道,影响设备自身隔离度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有无MODEM小天线、天线与主机的方向夹角、天线与主机的水平距离。它们之间的隔离度变化值如附表。从表中可以看出,夹角为0度时,隔离度为75dBm;夹角为180度时,最大隔离度达到91dBm。可见,夹角越小隔离度越小,夹角越大隔离度也越大。这主要是由天线的前后波瓣的差异造成的。因此,在工程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到设备自身的隔离度问题,主机和天线不能安装在一起,主机和天线方向的夹角越大越好。如果它们的夹角在120度以内时,则应利用障碍物遮挡或增大高低落差以尽可能提高隔离度。

实践证明:按上面几个原则设置天线,就既能很好地利用无线资源,保证通信顺畅,创造经济效益,又能减少无线资源泄露和无线环境污染,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通信的原则篇3

关键词:通信管道;受到重视;质量

1.原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检测

硅芯管,它是由三台挤出机同时将高密度聚乙烯(HPDE)和摩擦系数很低的硅胶母料同步复合共挤而成的一种内壁带有固体层、外表带彩色识别条纹的聚烯烃管材[1]。硅芯管的各项指标要符合《公路地下通信管道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JT/T496-2004)(以下简称《硅芯管标准》)的要求。

1.1原材料、工艺外观和合格证明的检查。目前国内生产硅芯管的原材料树脂主要有上海金菲生产的TR144和普遍采用的6100M等少数几种树脂,也有从韩国、科威特等国家进口的原材料。《硅芯管标准》要求生产主料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密度聚乙烯挤塑树脂,单色黑色管可以使用≤10%的回收料。合格的硅芯管外观颜色应均匀一致;内外壁实体应平整、均匀、光滑,无孔洞及杂质等缺陷;截面无气泡、裂痕;内壁紧密熔结,无脱开现象。供应商提供材料的同时必须提供相配套的制造标签、合格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1.2现场取样检测。用于工程现场的硅芯管及相关半成品,按照《硅芯管标准》要求取样,经具有一定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1.3规格尺寸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

高速公路上使用的硅芯管常采用φ40/33,规格尺寸检测包括内径、壁厚、椭圆度三个指标。硅芯管内径检测测量三个内径值,每次旋转60°,《硅芯管标准》中要求最小内径为33mm。《硅芯管标准》中要求壁厚3.5mm,壁厚允许偏差+0.35mm,壁厚只允许正偏差,是考虑硅芯管在气吹法施工的过程中,作为一种承受内压力管道来考虑,以此保证管体有足够的强度。

椭圆度检测,在硅芯管同一圆周上测量该断面最大和最小外径,相隔50mm测量另外一组断面最大和最小外径,取五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最大和最小平均外径的测量结果,按照《硅芯管标准》中公式计算椭圆度。从工地现场取样的φ40/33硅芯管椭圆度≤3.整理5%(绕盘后)为合格。

2.硅芯管的物理化学性能检测

除了上述一般技术要求,《硅芯管标准》中要求检测的物理化学性能项目共21项,常用指标的具体检测过程、要求和注意事项如下所述。

2.1外壁硬度。该指标主要是保证硅芯管在布设过程中满足石块、砂石等刮碰的要求。采用D型邵氏硬度计进行外壁硬度检测,可以把试样套在长150mm直径33mm的金属棒上进行检测,能够保证管体平稳,对于φ40/33硅芯管要求外壁硬度≥59(邵氏D型)。

2.2内壁摩擦系数。内壁摩擦系数是评价硅芯管硅芯层质量优劣的关键指标。在吹缆施工过程中,分为静态和动态摩擦系数,其中静态摩擦系数反映的是光缆引入吹缆机套上保护帽装在管道后,开动吹缆机使光缆刚开始滑动那刻所需的气压和流量,决定空气压缩机的最大功率;动态摩擦系数反映光电缆克服静态摩擦后吹缆的效率和能耗。

2.3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这两项指标是对成型产品进行的规定,从硅芯管上直接冲裁五个试样,试样包含永久性固体硅质内层。本试的验关键点,首先裁刀的规格尺寸要满足冲裁试样的要求,冲裁出的试样在拐角处不得出现损伤。

2.4最大牵引负荷。针对高速公路上使用的φ40/33型号,要求最大牵引负荷≥8000N,该指标是对硅芯管成品在现场机械牵引施工时性能的检测,保证管道正常铺设。本试验的关键点是专用夹具的订做,可以选择外径等于管道内径的圆钢,插入管道端的直径加工成渐变段,试验时将圆钢与管道密实接触段进行夹持。

2.5冷弯曲半径。本指标主要用于测定低温下硅芯管的抗弯曲性能,保证低温气候下,管道正常铺设施工。本试验用试样长度1.5m较长,须采用大型冰柜,杜绝试样温度调节时因空间不足而弯曲。弯曲试验仪器可以自己订制,为便宜试验操作,圆弧两侧可以加以固定装置。

2.6环刚度、扁平试验和复原率。环刚度、扁平试验和复原率3个指标检测,借鉴原邮电部规范技术标准。其中,环刚度试验速率5±1mm/min,当试样在垂直方向的外径变形量为原内径的5%时,记录此时压力值(负荷值),高速公路用硅芯管要求环刚度≥50kN/m2。扁平试验和复原率试验可以同时进行,试验速度为10±5mm/min,当试样在垂直方向外径变形量为原来外径的50%时立即卸荷,记录变形量和负荷值。根据试验外观判定扁平试验指标的合格与否,试样不破裂、不分层则为为合格;试样在标准状态下放置10min后,同一位置测量恢复后的外径量,计算复原率。高速公路用硅芯管要求复原率达到85%以上。

试验关键点是内径和外径值的测定,要求严格按照规范中方法进行,试验过程中的变形量控制宜采用引伸记等,满足检测要求的精度。

2.7耐落锤冲击性能。本指标反映的是管道在外界温差变化较大的情况下的强度要求,分为常温和低温冲击试验,常温23℃±2℃下落锤冲击,低温为-20℃±2℃。本试验关键点是控制落锤质量、尺寸,以及落锤下落高度。因为此试验相对比较简单,试验仪器可以自行定制。

2.8耐水压密封试验和抗裂强度。耐水压密封试验主要检测压力50kPa时间24h的条件下,连接头和管塞处渗漏情况;抗裂强度则是检测压力2MPa时间15min的条件下,连接头破裂和渗漏情况。一般情况下,满足抗裂强度要求的管材,同时也满足耐水压密封试验。本试验中关键点是订制注水时专用卡具。

2.9与管连接头连接力。试验采用6段200mm长硅芯管,每2段硅芯管用专用连接头连接好,选用最大牵引力试验中的夹具,拉伸速度为100mm/min,直至管连接头被拉破裂或硅芯管被拉出时,读取试验的最大拉伸负荷为试验结果,高速公路用硅芯管要求连接头连接力≥6700N。

2.10纵向回缩率。本试验采用烘箱试验法,试验时烘箱温度为110℃±2℃。本试验关键点是,试验放入烘箱中时不得触及箱底和箱壁,可以采用悬挂方式,如果采用平放则需要放置于垫有滑石粉的平板上,高速公路用硅芯管的纵向回缩率≤3.0%为合格。

2.11耐环境应力开裂。仲裁试样需要采用模塑试片制备,非仲裁试样则可从硅芯管上沿轴线直接截取,本试验合格标准为在50℃的恒温浴中48h,失效数≤20%(2个)。试验关键点是试样的制备,裁切下的试样尺寸精度要符合规范要求;刻痕刀架中的刀刃高度满足3mm高的要求;试样弯曲建议增加助力装置或者分批进行试样弯曲。

2.12耐碳氢化合物性能。取3段长为300mm硅芯管试样,用庚烷浸泡720h后取出,在室温下恢复30min,对硅芯管施加528N的外力并保持1min,卸荷后试样不损坏,产生的永久变形不超过5%为合格。其中永久变形量的测定,可以参照复原率试验进行。

通信的原则篇4

【关键词】信赖原则;可容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功利主义

   

    一、引言

    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1]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之间一脉相承,互为表里。“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2]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而在瑞士、奥地利几乎与德国同时代产生和确立。[3]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

    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存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4]而信赖原则的产生顺应了这种需要,使得在判断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时,能够对注意义务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比较广泛地被一些国家引入,目前,该原则已经成为德日刑法理论上判定过失责任及其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曾经有过争议。罗克辛教授(roxin)认为信赖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的领域,与之相反,jakobs教授认为,因为交通参与人之间相互没有控制和指挥之权限,只是平等的基于共同的交通规则产生信赖关系,但在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领域,比如主刀医生和助手,主刀医生和辅助人员之间通常有控制和指挥者,主张信赖原则似有放纵之嫌。[5]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于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之所通用,非仅限于交通事故之部分而已,但其对于其他部分可能适用之范围并不明确,易以言之,即信赖原则于其他部分之适用并无实益。”[6]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在交通领域,主要理由是随着时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分工合作。张明楷教授认为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企业活动与医疗活动及其他活动。林山田教授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所有法所容许的风险行为,用于界限注意义务或安全义务的要求。有学者表述为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业务活动上。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交通以外的领域适用,必须相当谨慎,严格受制于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的要求,并严格受具体案例之约束,一旦放任则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信赖原则已逐步扩展到医疗和其他领域,典型案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对“北大电气刀误接事件”判决、“森永牛奶”事件的判决和日本最高法院对“aerozir工厂氯气外泄事故”之判决。[7]台湾司法界对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领域,持审慎之态度,在既往法院判决中鲜见引入。

    二、问题的提出:信赖原则引入的必要性之考量

    信赖原则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理论上仍有争议。作为通说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避免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为限制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毋庸讳言,信赖原则其积极的社会意义在于顺应动力机械与科技之发展及人类分工日益精密之趋势,为从事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打开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枷锁,某种意义上信赖原则成了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此外,从刑法谦抑性之要求看,当下,强调过失之减轻,更甚于探讨信赖原则之产生。[8]

    消极的肯定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是因为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过失犯。信赖原则,仅仅是明确了过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而非一种特别要件或原则。一般认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通过信赖原则来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有倒果为因的嫌疑。笔者以为信赖原则之所以有必要适用于交通领域过失犯,主要是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行为人之行为符合旧过失论认定过失之构造,主要区别仅在于尽管行为人对发生的危险非不能预见(驾车上路行为本身即具有各种事故发生之可能),而通过信赖原则的应用,使得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的适切行为而产生不致发生该结果之确信,从而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

    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来源于纳粹的交通政策,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行人和水平不高的驾驶人员利益,系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故应当全面予以否定。[9]不可否认,信赖原则的产生时间与德国纳粹横行相契合,系受纳粹刑法思想推动而确立。但其时的德国产业资本主义之发展,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土壤。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由于经济安定,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达214万辆。[10]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交通业和动力机械的飞速发展是信赖原则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只是由于产业资本主义在德国的兴起与纳粹的兴盛,历史性地重合,历史的机缘赋予了纳粹扮演着推动产业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信赖原则的任务而已。

    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什么样的外部环境?当下中国是否已经具备适用条件?信赖原则的道德语境在于人类只有协作才能完成共同之事业。从信赖原则产生的来源看,就交通领域的适用客观环境上必须考虑以下几点要素: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之需,即汽车是少数人拥有的奢侈品,还是已经迈入寻常百姓家;二是交通环境和交通设施是否能够达到期待其他人做出具有一定社会相当性之行为;三是交通规则和交通道德是否为大多数人所信守,参与交通之人需为具备一定理性之人,交通规则对参与人具有比较可靠的拘束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产生,是法律使得权利主体敢于信赖。[11]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据报道仅2010年中国死于交通事故人数就达65225人,受伤人数254075,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十分重要公害之一。目前,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亿辆,高速公路和铁路总里程位居世界第一,路况也具备较好的基础。期待在一种完全理想状态下适用信赖原则,几无可能。纵观德日等国在适用该原则之初,其条件远逊于当下之中国,而法律本身固有之教育功能,也能通过法律实施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效果。目前,至少在交通领域推进信赖原则的适用已十分必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分情况加以区别,比如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轻轨、国道和城市快车道可直接适用,在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过失可以考虑将信赖原则作为缓和或限制过失责任加以适用。

    三、拿来的辩证: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其界限分析

    一般认为,信赖原则在具体援用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客观环境和主观要件。就客观环境而言,具备良好的基础条件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因此,并非任何地区、任何行业,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就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而言,须存在信赖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受害人及第三人的信赖是现实存在的,同时行为人产生之信赖须有社会相当性,且行为人自己没有违反信赖之基础。我国刑法理论中能否直接引入该原则,理论上仍有争议,而信赖原则在德日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适用和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及界限。信赖原则应比较广泛适用于主张道路“先行权”之情形。(1)驾驶人车行至交叉路口,此时信号灯由红变绿,其即可信赖两旁交叉路上行驶的车辆,因红灯亮起而全部停车,等待他通过交叉路口,否则信号灯即形同虚设,交通路口则因无序而造成混乱;(2)驾驶员一般都知道干道行驶车辆有交通的先行权,当车行至交叉路时,他即可以信赖支道行驶车辆有等待之义务,必然会尊重他的优先权,因此不必减速慢行或停车。[12](3)驾驶员没有为盲目超车的车辆而慢行的注意义务。(4)行为人信赖其他人对交警执法行为的遵守,驾驶人员需通过考试才能取得驾驶资格,应当熟知交通执法人员手势的含义,若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遵守交警执法行为,可主张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以可以信赖所有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并非所有参与人都能以信赖原则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适用界限,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1)已经认识到对方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即对方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例如,对方明显地违规停车,而自己尚有足够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导致车祸发生的,行为人不能以信赖他方必定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而免责。(2)驾驶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3)驾驶人无法信赖对方会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比如,驾驶员发现前方醉酒骑自行车的人,因其心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13](4)干道行驶的驾驶员也不能信赖前方出现的幼儿、身体障碍者会信守交通规则采取适切行为,因为他们本身不理解优先权的概念,故而应当负有高度之警觉。

    (二)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及界限。将信赖原则扩大到交通以外的领域,以共同协作之工作为特征的危险业务时,必须要求可以产生信赖的分工关系具有社会相当性。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可以分为两类:

    1.医患之间的信赖。医疗行为要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必须得到患者的配合。一般情况下,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会做出适切之行为。问诊过程中因患者故意隐瞒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拒绝配合、不遵遗嘱,不按要求服药,违反术前禁食之规定,由此造成患者伤亡情形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用信赖原则,以减轻或免除医生的过失责任。比如,医生在急诊过程中,女患者因下腹痛紧急人院,医生考虑宫外孕可能,但患者极力否认曾有过性行为,医生因此考虑其罹患其他疾病的可能,后因宫外孕大出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基于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

    医患之间适用信赖原则的限制。医务人员必须尽到以下义务,才能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履行知情同意之义务,详查患者身体之义务、非先可预见患者不采取协助,检查所用药品之义务,非有充足时间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已尽防范结果发生之注意义务。对于老年就诊人、未成年就诊人以及精神病人和其他某些因疾病原因而产生精神不健全状态的就诊人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信赖原则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信赖相对人的行动具有相当性,在对方由于心智缺乏或者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容易采取非正常的行动而不能信赖时,当然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2.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具体包括医疗小组成员(含麻醉医师)、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等)、医生与护理人员、医生与药师等等。由于医疗分工的日益精细,要求医务人员之间必须共同协作,并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互相信赖才能为病家谋幸福。在共同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有医务人员因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患者伤亡,严格遵守医疗规程的医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考察他们之间有无刑法上的信赖,该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才能予以认定。

    外科手术医疗组成员常见因信赖原则而免责的情形如下:(1)术前手术器械消毒不完善。手术器械因其他人员消毒不够,至患者感染,不能归责于手术医生;(2)术前检查未查出非手术适应症。比如患者有严重糖尿病,本来应该等到血糖控制好以后才能施行手术,但术前因检验医师的过错造成未查出患者血糖的异状,术后造成严重感染的,危及健康和生命的情形;(3)院内感染。医生应可信赖手术室或住院病房卫生条件消毒情况良好;(4)体内异物残留,由于其他医务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异物(如纱布)残留(手术室护士有清点器械和纱布之义务),故不应当由主刀医生承担责任;(5)切后缝合不善,术中切口缝合多由助手承担;(6)术中止血不及时等。由于手术本身十分复杂,可以援引信赖的情况较多,这里只是罗列常见情形。

    外科医生对麻醉医生之信赖。临床麻醉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属于高度专门之医疗行为。因此,外科医生可以信赖麻醉医生独立之医疗行为,诸如麻醉时间、麻醉方式(全麻或局麻)、麻醉药的剂量、麻醉监护等等。如果手术中,因麻醉问题发生不幸事故,基于信赖原则应免除外科医生之过失责任,而由麻醉医生承担责任。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与麻醉相若,此处不再赘述。

    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临床上常用“三分医疗,七分护理”来形容护理工作于病人之康复的重要性。取得执业资格护理人员,一般都受过专门之培训,能按照医嘱及护理常规实施医疗辅助活动。若因护理人员给药错误,或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通知医生、或有其他不作为之行为,导致医疗过失的,基于信赖原则,应该由护理人员单独承担过失责任。[14]由于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相当谨慎。

    医务人员之间信赖的界限。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也要考虑到客观条件和主观状况。客观条件方面:在医院基础条件很差,仪器设备严重落后,医务人员本身之素质很低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对患者不公。主观方面:被信赖的一方是否具备信赖的相当性。(1)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指挥、控制、监督之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信赖原则即不能援用。如主刀医师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的信赖即不具有相当性。(2)危险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之义务。(3)被信赖对象,如果在实施共同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异常状况,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及界限。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于具有监督关系的对象之间(既包含上对下之信赖,也包括下对上之信赖),只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具有相当性,且不存在否定监督过失之情形,即可以适用。在日本典型案例如前述“北大电器刀误接事件”、“集装箱吊装致人死亡案件”等。其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已尽督查之义务、对危害结果是否尽回避之义务、信赖之基础条件如何等。

    四、宽容与放纵:信赖原则功利价值取向悖论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控制,或者限制,也正是法律通过对人类原始的本能及不正当的自由的约束,才使得个体能够获得自由。[15]诚如洛克所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信赖原则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了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自由,还是放任了一些行为人基于此获得的自由?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相融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评判法律优秀的标准,它的出现对法学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了多数人的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

    信赖原则在驾驶入与行人,或者是熟练驾驶人与水平较弱的驾驶人之间的平衡,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公共交通的利益等,是为立法的价值追求。该原则是否存在对“强者”适度的“宽容”,是否会成为强者的“放纵”,无法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但在已经适用该原则的国家总体情况是好的。在信赖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是否在曾经受到过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笔者不敢贸然断言。但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影子,任何立法的本身就意味着价值的平衡,也很难做到所谓的绝对公正,即使放在功利主义立法思想加以考量,信赖原则本身也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

    五、结语

    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作为新过失论中限制、排除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比较合理地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限缩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在科技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精密、人们从事高度风险之职业行为越来越多的当下中国,应该积极在交通领域直接引入或者移植信赖原则,并在其他具有刑法上可容许的风险领域准确理解并适度适用该原则,我们认为一个得到充分实践的理论或许能够期待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注释】

[1][日]西原春夫著:《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转引自林亚刚:“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2]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01页。

[3][日]宫泽浩一著:《现代社会相关内外刑法思潮》,第3页以下,转引自[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甘添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4][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

[5][德]jakobs,strafrecht,2.aufl,1992,7/15,fn.93.转引自林东茂著:《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5页。

[6][日]西原春夫:“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廖正豪译,载《刑事法杂志》18卷第5期。

[7][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甘添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0页。

[8][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9]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10]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11]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2]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下册(增订九版)》,林山田发行2006年版,第164——165页。

[13]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通信的原则篇5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地位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社会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然而在现代各国都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诚信原则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

(一)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的观念是一种伦理道德观念,而诚信原则正是对这种伦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历史上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并未机械地采纳概念法学的观点,而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以伦理道德观念为内涵的诚信原则,正是受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这表明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正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之一,然而这也并非说诚信原则仅仅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虽不失去伦理道德的内涵,但在其规范属性上却已成为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以其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排除和规避。

(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以社会活动主体心理状态要求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要求社会活动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而且应当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对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坚持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主观上必须以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为社会活动主体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旨在谋求社会各方利益平衡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守信、善意的内心状态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概括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以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社会活动主体以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法者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四)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并具有某种弹性或不确定性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的作用不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它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作用。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以“不确定规定”或“弹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执法者。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正是基于上述的弹性、不确定性的特质,诚信原则才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与普遍的适用性。例如,在制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过程中,一些国家曾反对将诚信原则纳入公约,认为该原则带有不确定性。但是,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对某些条款作出带有不确定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这种带有不确定性的条款通过司法的发展,是完全可以逐步得到明确的。

(五)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功能的法律规范,因而该原则也常常被称为“解释法”或“补充法”。这主要是由于诚信原则的确定,本身就是以维护社会活动主体合法的预期利益为出发点的。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要预先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本身就是一种奢望,因此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也不可能要求其真实意思都表达的十分清楚和明确无误。在上述情况下,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执法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证据采信方面的自由心证权。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也要求执法者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的原则和基础,而且也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原则和基础。鉴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将为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演变

学说上通常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古罗马奴隶制帝国曾以文明昌盛著称于世,而罗马法也以“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颇享盛名。恩格斯曾经指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这与古罗马法学家视“法”为“善和公正的艺术”是一脉相承的。在罗马法学的宝库中,不仅在债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履行的规则,而且在物权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并由此派生出“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后世的立法,特别是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后世各国的民商事立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真正作为民商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其在民商事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从法律演化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在法律中得以吸收并逐步得到普遍运用,正是法律不断发展并得以完善的重要标志。

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为例,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合同)法到债法直至整个民法领域的扩展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继承罗马法将“善意”原则适用于契约(合同)法领域,明文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作为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例外或补充。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之为者为之”,虽明确使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仍未逾越契约法的范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明确将“诚实与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为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外,该法第157条还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直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不仅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约束义务人扩张至对权利人的行为予以规范,而且由债务关系扩张至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整个民法领域,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瑞士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模式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在1946年修订民法典时也将“信义诚实”原则置于总则编第1条第2款的显著位置,明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9条原参酌德、瑞上述条文,而予以折衷,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篇债之效力一节,规定“行使债权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后于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中,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

其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大陆法系领域到英美法系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原是大陆法的概念,早期的英美法针对以严格诉讼令状形式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过分强调形式的状况,逐渐发展出一套独立于普通法规则之外的衡平法体系,而并没有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信原则,但现在也明文采用了这一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首先规定了: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1952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也引入了诚实信用的概念,其第二章“买卖”中有13个条款对具体的交易行为明文规定了“善意”或“诚信”的要求。此后,1980年公布的《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205条进一步规定了“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

再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法域到国际法域的扩展。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就已规定了“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促进国际贸易上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对这一规定,考虑到《公约》的具体规范无不体现了对诚实信用的追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约》所基于之一般原则的地位不难确认,但《公约》最终只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定位为解释原则的做法,实际上也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才使诚信原则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诚信原则被上升到了一个强制性规定的高度,不仅不得依当事人选择排除运用,而且也不得以不同法系国家的国内标准来理解,即“必须按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理解”,从而使诚信这一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地位亦得以确定。

最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私法领域到公法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不仅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不仅要适用于私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也常常被称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美国等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超越私法领域而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如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等。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凡依法不作为的而作为,或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也就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假冒、伪劣、诈骗、渎职等犯罪课以重刑的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因而各种社会主体都应是诚实守信的。作为私法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人和以诚取信于社会,而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或国家也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民和以诚取信于世。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定的15项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又如,我国已经加入的世贸组织的规则体系实质上本身也就是一个诚信的体系。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它的运作正是建立在其成员国所承诺的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条约之上的。同时它也要求其成员对与这些国际条约相矛盾的国内立法进行修改,对国内立法未涉及的加以补充。而这一要求也正是我国最近一个时期国家和地方立法所着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 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趋向

回顾我国近2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的过程,我国有关诚实信用立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一) 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高度。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明确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适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的规则加以规定。

此后,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都是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是《民法通则》的具体化。

(二)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广度。我国《合同法》不仅在第6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了专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的一般规定。而且在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解释法”的地位。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责任制度。第93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后合同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运用中所具有的“补充法”的功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对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正,这不仅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而且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功能和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行为列为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其后果导致了欺诈行为自始并绝对地不发生履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4条则将欺诈行为规定为一种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一新的立法对欺诈行为采取了具有相对性否定的立场,不仅较为充分地尊重了受害人的意志,而且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问题上。对此持肯定意见的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且具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因此,建议专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三款: (1) 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 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3) 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3款是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而且第3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之处。最后,立法上仍然没有采纳制订第2款和第3款的建议,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的谨慎性。

(三) 我国2001年修定的《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最新进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深度。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重大改变之一,就是遏制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运用。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改变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深圳外贸”公司“抢注”200多件商标的事件相联系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自1995年12月以来,抢先注册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别的200多件商标的事件,涉及48家上市公司和大批公众熟知的企业商标和简称。这家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后,又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其“抢注”的企业,希望企业化钱买回自己的商标。由此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对此,中国证监会指出,“深圳外贸”公司先后将“长虹”、“熊猫”等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名称、简称、字号等在其他类别上抢先注册,这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表示,目前我国的商标注册施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必然会出现抢先注册的问题。但在驰名商标的不同类别上抢先注册,显然是不公正的,同时也说明申请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于这种行为,在权利人无诉和有诉的情况下,都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也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原则,但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营者违反了该原则,其行为应当受到制止。

通信的原则篇6

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将其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①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一脉相承,互为表里。“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②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几乎与德国同时产生和确立该原则。③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④而信赖原则的产生顺应了这种需要,使得在判断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时,能够对注意义务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比较广泛地被一些国家引入。目前,该原则已经成为德日刑法理论上判定过失责任及其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是否可以在其他领域适用有过争议。罗克辛教授(Roxin)认为信赖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的领域。与之相反,Jakobs教授认为,因为交通参与人之间相互没有控制和指挥之权限,只是平等地基于共同的交通规则产生信赖关系,但在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领域,比如主刀医生和助手,主刀医生和辅助人员之间通常有控制和指挥者,主张信赖原则似有放纵之嫌。⑤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于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之所通用,非仅限于交通事故之部分而己,但其对于其他部分可能适用之范围并不明确;易言之,信赖原则于其他部分之适用并无实益。”⑥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在交通领域。其主要理由是,随着时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分工合作。张明楷教授认为,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企业活动、医疗活动及其他活动中。林山田教授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所有法律所容许的风险行为,用于界限注意义务或安全义务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业务活动上。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交通以外的领域适用,应相当谨慎,严格受制于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的要求,并严格受具体案例之约束;一旦放任则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信赖原则已逐步扩展到医疗和其他领域。典型案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对“北大电气刀误接事件”的判决、“森永牛奶”事件的判决和日本最高法院对“Aerozir工厂氯气外泄事故”的判决。⑦台湾司法界对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领域,持审慎之态度,在既往法院判决中鲜见引入。

二、信赖原则引入的必要性之考量

信赖原则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理论上仍有争议。作为通说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避免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为限制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毋庸讳言,信赖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顺应科技进步及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发展趋势,为从事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打开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枷锁。从某种意义上说,信赖原则成了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消极的肯定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是因为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过失犯。信赖原则,仅仅是明确了过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而非一种特别要件或原则。此观点认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通过信赖原则来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有倒果为因的嫌疑。笔者以为,信赖原则之所以有必要适用于交通领域过失犯,主要在于,尽管行为人对发生的危险并非不能预见(驾车上路行为本身即具有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而是通过信赖原则的应用,使得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的适当行为而产生不至发生该结果的确信,从而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来源于纳粹的交通政策,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牺牲行人和水平不高的驾驶人员利益,故应予以全面否定。⑧不可否认,信赖原则产生于德国纳粹横行时期,系受纳粹刑法思想推动而确立。但当时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土壤。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达214万辆。⑨因此,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交通业和动力机械科技的飞速发展是信赖原则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什么样的外部环境?当下中国是否已经具备适用条件?从信赖原则产生的来源看,就交通领域的适用客观环境上必须考虑以下几点要素: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之需,即汽车是少数人拥有的奢侈品,还是已经迈入寻常百姓家;二是交通环境和交通设施是否能够达到期待其他人做出具有一定社会相当性之行为;三是交通规则和交通道德是否为大多数人所信守,交通规则是否对交通参与人具有比较可靠的拘束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产生,是法律使得权利主体敢于信赖。瑏瑠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据报道,仅2010年中国死于交通事故人数就达65225人,受伤人数254075,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公害之一。目前,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亿辆,高速公路和铁路总里程位居世界第一,路况也具备较好的基础。期待在一种完全理想状态下适用信赖原则,几无可能。纵观德日等国在适用该原则之初,其条件远逊于当下中国,而法律本身固有的教育功能,也能通过法律实施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效果。目前,至少在交通领域推进信赖原则的适用已十分必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分情况加以区别,比如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轻轨、国道和城市快车道可直接适用,在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过失可以考虑将信赖原则作为缓和或限制过失责任加以适用。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其界限分析

一般认为,信赖原则在具体援用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客观环境和主观要件。就客观环境而言,具备良好的基础条件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因此,并非任何地区、任何行业,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就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而言,须存在信赖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受害人及第三人的信赖是现实存在的;同时,行为人产生信赖须有社会相当性,且行为人自己没有违反信赖的基础要件。我国刑法理论中能否直接引入该原则,理论上仍有争议。而信赖原则在德日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适用和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适用于主张道路“先行权”的情形。

(1)驾驶人车行至交叉路口,此时信号灯由红变绿,其即可信赖两旁交叉路上行驶的车辆,因红灯亮起而全部停车,等待他通过交叉路口。

(2)驾驶员一般都知道干道行驶车辆有交通的先行权,当车行至交叉路时,他即可以信赖支道行驶车辆有等待的义务,必然会尊重他的优先权,因此不必减速慢行或停车。

(3)驾驶员没有为盲目超车的车辆而慢行的注意义务。

(4)行为人信赖其他人对交警执法行为的遵守,他人特别是驾驶员应当熟知交通执法人员手势的含义;若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遵守交警执法行为,可主张信赖原则。信赖原则以可以信赖所有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但并非所有参与人都能以信赖原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适用界限,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已经认识到对方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即对方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例如,对方明显地违规停车,而自己尚有足够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导致车祸发生的,行为人不能以信赖他方必定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而免责。

(2)驾驶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要求其他交通参与者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3)驾驶人无法信赖对方会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比如,驾驶员发现前方醉酒骑自行车的人,因其心智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要求其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中不具有相当性。

(4)干道行驶的驾驶员也不能信赖前方出现的幼儿、身体障碍者会信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切行为,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二)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可以分为两类:

1.医患之间的信赖。医疗行为要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必须得到患者的配合。一般情况下,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会做出适切之行为。问诊过程中因患者故意隐瞒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拒绝配合,不遵医嘱,不按要求服药,违反术前禁食规定,由此造成患者伤亡情形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用信赖原则,以减轻或免除医生的过失责任。比如,医生在急诊过程中,女患者因下腹痛紧急入院,医生考虑宫外孕可能,但患者极力否认曾有过,医生因此考虑其罹患其他疾病的可能,后因宫外孕大出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基于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医患之间适用信赖原则的限制。医务人员必须尽到以下义务,才能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向患者履行告知和同意义务、详查患者身体义务、检查所用药品义务、已尽防范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等等。对于老年就诊人、未成年就诊人以及精神病人和其他某些因疾病原因而产生精神不健全状态的就诊人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信赖原则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信赖相对人的行动具有相当性,在对方由于心智缺乏或者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容易采取非正常的行动而不能信赖时,当然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2.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具体包括医疗小组成员(含麻醉医师)、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等人员)、医生与护理人员、医生与药师,等等。由于医疗分工的日益精细,医务人员之间必须共同协作,互相信赖,并严格遵守医疗规程,才能有效救治患者。在共同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有医务人员因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患者伤亡,严格遵守医疗规程的医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考察他们之间有无刑法上的信赖,该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才能予以认定。

外科手术医疗组成员常见因信赖原则而免责的情形如下:

(1)术前手术器械消毒不完善。手术器械因其他人员消毒不够,至患者感染,不能归责于手术医生。

(2)术前检查未查出非手术适应症。比如患者有严重糖尿病,本来应该等到血糖控制好以后才能施行手术,但术前因检验医师的过错造成未查出患者血糖的异常,术后造成严重感染的,危及健康和生命的情形。

(3)院内感染。医生应可信赖手术室或住院病房卫生条件消毒情况良好。

(4)体内异物残留,由于其他医务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异物(如纱布)残留,不应当由主刀医生承担责任。

(5)切后缝合不善,术中切口缝合多由助手承担。

(6)术中止血不及时等。由于手术本身十分复杂,可以援引信赖的情况较多,这里只是罗列常见情形。外科医生对麻醉医生的信赖。临床麻醉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属于高度专门的医疗行为。因此,外科医生可以信赖麻醉医生独立的医疗行为,诸如麻醉时间、麻醉方式(全麻或局麻)、的剂量、麻醉监护等等。如果手术中,因麻醉问题发生不幸事故,基于信赖原则应免除外科医生的过失责任,而由麻醉医生承担责任。医生对辅助医疗人员的信赖与麻醉医生相似,此处不再赘述。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临床上常用“三分医疗,七分护理”来形容护理工作对于病人康复的重要性。取得执业资格护理人员,一般都受过专门之培训,能按照医嘱及护理常规实施医疗辅助活动。若因护理人员给药错误,或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通知医生,或有其他不作为,导致医疗过失的,基于信赖原则,应该由护理人员单独承担过失责任。瑏瑣由于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相当谨慎。

医务人员之间信赖的界限。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也要考虑到客观条件和主观状况。客观条件方面:在医院基础条件很差,仪器设备严重落后,医务人员本身之素质很低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对患者不公。主观方面:被信赖的一方是否具备信赖的相当性。

(1)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指挥、控制、监督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信赖原则即不能援用。如主刀医师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的信赖即不具有相当性。

(2)危险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3)如果在实施共同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异常状况,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于具有监督关系的对象之间(既包含上对下之信赖,也包括下对上之信赖),只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具有相当性,且不存在否定监督过失的情形,即可以适用。其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已尽督查义务,对危害结果是否尽回避义务,信赖的基础条件如何等。

四、信赖原则功利价值取向悖论

法律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对人们行为进行约束或者限制。正是法律通过对人的原始本能及滥用自由行为的约束,才使得人能够获得真正的自由。瑏瑤诚如洛克所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信赖原则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了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自由,还是放任了一些行为人基于此获得的自由?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相吻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和评判法律优劣的标准,它对法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都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保障多数人追求最大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信赖原则在驾驶人与行人,或者是熟练驾驶人与水平较底的驾驶人之间的平衡,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的秩序,体现了立法的价值追求。不可否认,该原则可能存在对“强者”适度的“宽容”,乃至“放纵”,但在已经适用该原则的国家总体情况是好的。在信赖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是否受到过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笔者不敢贸然断言,但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影子。任何立法的本身就意味着价值的平衡,很难做到所谓的绝对公正。即使放在功利主义立法思想上加以考量,信赖原则本身也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

通信的原则篇7

关键词:基本原则;重构;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设置,也体现着整部民法的价值取向。纵观世界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将商法编入民法典的实践①,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袭至今几经历史锤炼。我国以民商合一为主流观点。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势必将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每一个细节。以民法典的编纂为着眼点,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落后于时代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

滞后性是绝大多数法律都难以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见于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至第七条。②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背景都十分单薄。21世纪以后,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缺乏相关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事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当严重的滞后性。

(二)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性特点受限

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调整对象与具体规范上应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充斥着国家意志与政策色彩。鉴于国家政策的时局性与可变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则所需的持久性和稳定性③,因此,将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无疑是与法理相悖的,可谓是国家意志对私法立法的强行干预,使得该条文前后段突兀而对立。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本文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重构的方向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仍未有统一说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应当及于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应当支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为通说,从重构民法基本原则入手,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商事特别法发挥指引和统领作用。总而言之,在民法典总则中实现民商合一可以为改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是为最佳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内涵上的滞后与私法特点上的受限,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诚实信用同时也是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中的民商合一时,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巨大的立法价值。综合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内涵范畴确实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从重构的角度来观察,这也是不得不谈的缺陷所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产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立法尚未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概念和适用空间有明确的定义。对一个亟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立法与经济交融发展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种现象体现出非常严重的立法滞后性。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特性需要得到发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强调的“帝王条款”,也是普遍认同的统领各私法部门的“帝王条款”。然而回归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内涵并未能为其发挥统领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把握民法典制订这一历史机遇,在立法中为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更丰富的内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通信的原则篇8

关键词:信赖原则 医疗事故罪  过失犯罪  社会相当性

一、引子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却竟然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该男子、医院、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均应对产妇的死亡负责任。作为家属,妻子难产不签字,监护不力,是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作为一个可能是没有文化医学常识的人拒不签字只能被当作愚味;医院做为接受产妇的单位,在接受后应当对病人的病情有准确的了解和采取应对方法,救死扶伤是医院和医生的天职。医院和医生对这种平常得不能再平常的难产问题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知情的,故对死亡结果是应当有预知的,所以在家属不签字但肯定危急产妇生命的情况下应当以救人为主要工作。延误救治是医院和医生的失职;作为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在短时间内不了解产妇病情和可能导致的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的决定实属教条主义,拿别人的生命开玩笑。 

以上案例,从事实方面考察,三方的共同不作为葬送了一个年轻的生命和一个幼小的精灵;从法律方面考察,谁的不作为在其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以上问题的正确回答,包含着已经诞生一百多年的信赖原则的理解及其适用。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在德、日等国家,信赖原则被广泛应用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中。关于信赖原则的定义表述有多种,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施某种危险行为之际,如果可以认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将采取适当之行为时,如此种信赖属于相当者,即使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促使结果发生,亦不必对其行为之结果负责。[①]有学者认为依赖原则是指参与交通之人,如果无特别事由,则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都能遵守交通规则以及交通秩序,而在互相谨慎的情况下,采取适切的注意行为,基于如此的依赖,纵使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负过失责任的原则。[②]有学者认为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特殊的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和规则行事。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和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对此追究遵守共同准则和规则的人的责任。[③]

上述关于信赖原则的定义,由于深受德日刑法的影响,几乎都是从交通领域的角度加以表述的,其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限制过失行为成罪。在经济现代化和全球化、分工协作日趋激增和精密的当今社会,上述定义仍然信守信赖原则仅适用于交通领域的惯例,使得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似乎不合时宜。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应是指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则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信赖原则孕育于德国有关交通事故之判例,通过学者们的理论归纳与演绎,逐渐成为交通事故领域中限制过失犯罪成立的一种理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类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有赖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协作。如果要求每一个行为人对于其他人的工作同时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不但在事实上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④]因此,在以“共同协作”为特征的当今社会,信赖原则应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之领域,还应包括医疗事业、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领域等等。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医疗领域的分工也日趋专业化与精致化,由多人共同完成医疗工作的情形日益增多,尤其体现为内、外科手术每每由各种人员组成医疗小组共同予以完成,小组成员须各司其职。若此时对于因他人之不相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故,是否有必要适用信赖原则,以及如何适用信赖原则,则是继诸多学者对交通事业中信赖原则之适用进行研究之后,信赖原则适用理论面临的又一全新空间。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领域的运用研究较少涉及。鉴于当前我国医疗事故时有发生有些涉及追究医疗事故罪责的实际情况,笔者对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罪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有所帮助。

二、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信赖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危险分配的理论,与被容许的危险[⑤]这一理论具有基本相同的机能,即为了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限制过失犯之成立。信赖原则渊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判决,并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因此,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对于该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医疗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以排除其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则存在分歧。[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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