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法律咨询的问题8篇

时间:2023-08-03 09:19:56

法律咨询的问题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1

关键词:国际法院;联合国;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F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2-0095-02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了60多年的历程,它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结晶。国际法院产生之前,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是谈判、调停、和解和仲裁。仲裁方式有其便利快捷的优势,但国际社会要求采用比仲裁更具强制力的司法程序以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愈加强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做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处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如战犯)。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院的前身,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了很大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几乎完全相同。1945年10月,常设国际法院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决定将其档案和财产移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将设在海牙和平宫;1946年4月,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解散。自此,国际法院成为唯一一个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组织。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但是在条约和习惯之外,大量的无拘束力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及国际会议宣言也闪亮登场。[1]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改革势在必行

1.全球化带来新挑战

在国际社会,伴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国际争端的复杂性也大大增加,国际争端的种类明显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环保、裁军、领土争端和人权等问题一起站到了世界舞台的中心。如1948年《人权宣言》缔结以来,国际间达成共识,即人生而具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容践踏,而违反这些共同的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各国内部不容干涉的事情,而成了国际法关注的领域。再如《儿童权利公约》、《严禁酷刑条约》等,都为调整各国间关系、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起着积极作用。当然,这些凝聚着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公约在二战结束时,并未立即出现,而是在联合国基础上,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法院对其中的很多还没有管辖权,那么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的国际争端,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

2.其他区域性或国际性法院的出现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国际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庭的增加与扩散,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院的权威构成了冲击[2]。至今在国际体系中,共有90多个机构被国家授予解释国际法的职责[3]。

国际性法庭的增多无疑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这意味着扩大了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扩大了可裁判范围,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也推动了国际法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但是,由于这些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庭之间不存在组织结构关系,因此可能不能保证国际司法体系统一性;虽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大多具有专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相重合,从而导致“挑选法院”和“法庭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必将危及国际司法体系未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联合国正在改革之中,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有义务参与其中

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在近些年来不断加快,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分子,也要改革自己不完善的地方,整个国际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在维护联合国体系的一致性,增强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60余年间,虽然国际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关改革方案和建议却不胜枚举,涉及的主要问题有诉讼管辖及诉讼主体的扩大、任择强制管辖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围、咨询管辖权主体的扩大、特别(临时)分庭的设立和专案法官的选派等[5]。总体来讲,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不显著。

总之,全球化的挑战与更多区域性和国际性法院的出现以及联合国改革的要求都使得国际院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与政治格局。

三、推动国际法院改革的现实途径: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不足以应付日趋复杂的国际争端显示

在国际社会,大量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关系到个国家的利益或者单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已经超出国家诉讼模式的范围,利用诉讼管辖权根本无法解这些问题。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就要从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入手,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个部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前者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是国际法院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由于国际法院并非世界范围内的上诉法院,无权通过判决方式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判决加以裁判;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众多羁绊,最根本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要有一方国家不同意,则诉讼管辖就成了无源之水,而国际法院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因很多时候关系到某些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从国际法院的另一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入手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2.提高国际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促使更多的国家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因此,主观方面,要提高各国家接受管辖的意愿,客观方面,国际法院也要改革自身的机构设置,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提高审理程序的效率性。正如联合国唯一一位华人国际法院院长史久镛大法官所说,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以此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是以各国政府自愿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只有各国政府共同认识到将纠纷提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是有效消除旧怨、重建和平的最佳途径,国际法院才能发挥起促进和平、发展的作用。

3.提升国际法院权威,促使有申请咨询意见权利的机构充分行使其权利

根据《联合国》的规定,有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有联合国机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等共22个单位。在联合国建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里,国际法院共受理了27件咨询请求,涉及领土纠纷、武力的使用、去殖民化、外交关系、庇护权、国籍、过境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

虽然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数量并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组织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加以利用。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担心“法院的手伸得过长”进入其“势力范围”及其成员国出于维护自身长远和根本利益的考虑担心咨询管辖权被滥用。

4.扩大有权申请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主体范围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程序在推动国际法发展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它是一个尚未经充分利用的宝贵办法。目前,有权申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体,除了专门机构之外,大量的其他全球性或地区性国际组织未被授予申请权。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也作出过很多努力,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56年曾建议,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委员会的辩论中,美、英、阿联酋、埃塞俄比亚等国,也极力主张把授权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组织范围扩大,包括所有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联合国年鉴》1970)。

参考文献:

[1]范志明.构想出来的和平―国际法院概览[J].域外撷英,2003,(3).

[2]纽约大学国际法律与政治.(New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es)1999,(31).

[3]Shane Spellisc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clink in the armor. Available at:http: //web. lexis-nexis. com /uni-

verse/doclistp _m.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2

    关键词:国际法院;联合国;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了60多年的历程,它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结晶。国际法院产生之前,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是谈判、调停、和解和仲裁。仲裁方式有其便利快捷的优势,但国际社会要求采用比仲裁更具强制力的司法程序以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愈加强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做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处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如战犯)。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院的前身,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了很大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几乎完全相同。1945年10月,常设国际法院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决定将其档案和财产移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将设在海牙和平宫;1946年4月,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解散。自此,国际法院成为唯一一个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组织。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但是在条约和习惯之外,大量的无拘束力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及国际会议宣言也闪亮登场。[1]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改革势在必行

    1.全球化带来新挑战

    在国际社会,伴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国际争端的复杂性也大大增加,国际争端的种类明显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环保、裁军、领土争端和人权等问题一起站到了世界舞台的中心。如1948年《人权宣言》缔结以来,国际间达成共识,即人生而具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容践踏,而违反这些共同的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各国内部不容干涉的事情,而成了国际法关注的领域。再如《儿童权利公约》、《严禁酷刑条约》等,都为调整各国间关系、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起着积极作用。当然,这些凝聚着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公约在二战结束时,并未立即出现,而是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法院对其中的很多还没有管辖权,那么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的国际争端,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

    2.其他区域性或国际性法院的出现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国际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庭的增加与扩散,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院的权威构成了冲击[2]。至今在国际体系中,共有90多个机构被国家授予解释国际法的职责[3]。

    国际性法庭的增多无疑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这意味着扩大了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扩大了可裁判范围,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也推动了国际法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但是,由于这些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庭之间不存在组织结构关系,因此可能不能保证国际司法体系统一性;虽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大多具有专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相重合,从而导致“挑选法院”和“法庭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必将危及国际司法体系未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联合国正在改革之中,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有义务参与其中

    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在近些年来不断加快,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分子,也要改革自己不完善的地方,整个国际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在维护联合国体系的一致性,增强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60余年间,虽然国际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关改革方案和建议却不胜枚举,涉及的主要问题有诉讼管辖及诉讼主体的扩大、任择强制管辖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围、咨询管辖权主体的扩大、特别(临时)分庭的设立和专案法官的选派等[5]。总体来讲,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不显着。

    总之,全球化的挑战与更多区域性和国际性法院的出现以及联合国改革的要求都使得国际院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与政治格局。

    三、推动国际法院改革的现实途径: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不足以应付日趋复杂的国际争端显示

    在国际社会,大量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关系到个国家的利益或者单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已经超出国家诉讼模式的范围,利用诉讼管辖权根本无法解这些问题。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就要从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入手,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个部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前者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是国际法院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由于国际法院并非世界范围内的上诉法院,无权通过判决方式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判决加以裁判;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众多羁绊,最根本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要有一方国家不同意,则诉讼管辖就成了无源之水,而国际法院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因很多时候关系到某些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从国际法院的另一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入手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2.提高国际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促使更多的国家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因此,主观方面,要提高各国家接受管辖的意愿,客观方面,国际法院也要改革自身的机构设置,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提高审理程序的效率性。正如联合国唯一一位华人国际法院院长史久镛大法官所说,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以此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是以各国政府自愿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只有各国政府共同认识到将纠纷提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是有效消除旧怨、重建和平的最佳途径,国际法院才能发挥起促进和平、发展的作用。

    3.提升国际法院权威,促使有申请咨询意见权利的机构充分行使其权利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有联合国机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等共22个单位。在联合国建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里,国际法院共受理了27件咨询请求,涉及领土纠纷、武力的使用、去殖民化、外交关系、庇护权、国籍、过境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

    虽然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数量并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组织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加以利用。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担心“法院的手伸得过长”进入其“势力范围”及其成员国出于维护自身长远和根本利益的考虑担心咨询管辖权被滥用。

    4.扩大有权申请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主体范围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程序在推动国际法发展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它是一个尚未经充分利用的宝贵办法。目前,有权申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体,除了专门机构之外,大量的其他全球性或地区性国际组织未被授予申请权。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也作出过很多努力,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56年曾建议,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委员会的辩论中,美、英、阿联酋、埃塞俄比亚等国,也极力主张把授权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组织范围扩大,包括所有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联合国年鉴》1970)。

    参考文献:

    [1]范志明.构想出来的和平—国际法院概览[J].域外撷英,2003,(3).

    [2]纽约大学国际法律与政治.(New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es)1999,(31).

    [3]Shane Spellisc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clink in the armor. Available at:http: //web. lexis-nexis. com /uni-

    verse/doclistp _m.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3

关键词:国际法院;联合国;咨询管辖权;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从成立至今,已走过了60多年的历程,它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逐渐发展的历史过程的结晶。国际法院产生之前,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是谈判、调停、和解和仲裁。仲裁方式有其便利快捷的优势,但国际社会要求采用比仲裁更具强制力的司法程序以和平解决争端的呼声愈加强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做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处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如战犯)。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常设国际法院作为国际法院的前身,与国际法院之间保持了很大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规约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几乎完全相同。1945年10月,常设国际法院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决定将其档案和财产移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将设在海牙和平宫;1946年4月,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解散。自此,国际法院成为唯一一个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组织。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但是在条约和习惯之外,大量的无拘束力的国际协定、联合国大会决议及国际会议宣言也闪亮登场。[1]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改革势在必行

1.全球化带来新挑战

在国际社会,伴随着全球化时代到来,国际争端的复杂性也大大增加,国际争端的种类明显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环保、裁军、领土争端和人权等问题一起站到了世界舞台的中心。如1948年《人权宣言》缔结以来,国际间达成共识,即人生而具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容践踏,而违反这些共同的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各国内部不容干涉的事情,而成了国际法关注的领域。再如《儿童权利公约》、《严禁酷刑条约》等,都为调整各国间关系、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起着积极作用。当然,这些凝聚着人类共同价值观的公约在二战结束时,并未立即出现,而是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国际法院对其中的很多还没有管辖权,那么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的国际争端,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

2.其他区域性或国际性法院的出现对国际法院的影响

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国际性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法庭的增加与扩散,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法院的权威构成了冲击[2]。至今在国际体系中,共有90多个机构被国家授予解释国际法的职责[3]。

国际性法庭的增多无疑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这意味着扩大了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扩大了可裁判范围,有利于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也推动了国际法朝有利的方向发展[4]。但是,由于这些国际性或区域性法庭之间不存在组织结构关系,因此可能不能保证国际司法体系统一性;虽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大多具有专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相重合,从而导致“挑选法院”和“法庭判决相互抵触”的问题。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必将危及国际司法体系未来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联合国正在改革之中,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有义务参与其中

联合国改革的步伐在近些年来不断加快,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一分子,也要改革自己不完善的地方,整个国际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在维护联合国体系的一致性,增强法院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60余年间,虽然国际法院完成的改革不多,但有关改革方案和建议却不胜枚举,涉及的主要问题有诉讼管辖及诉讼主体的扩大、任择强制管辖的接受及其保留范围、咨询管辖权主体的扩大、特别(临时)分庭的设立和专案法官的选派等[5]。总体来讲,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不显著。

总之,全球化的挑战与更多区域性和国际性法院的出现以及联合国改革的要求都使得国际院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与政治格局。 转贴于

三、推动国际法院改革的现实途径:扩大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不足以应付日趋复杂的国际争端显示

在国际社会,大量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关系到个国家的利益或者单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已经超出国家诉讼模式的范围,利用诉讼管辖权根本无法解这些问题。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就要从国际法院的两项权能入手,国际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个部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前者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是国际法院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由于国际法院并非世界范围内的上诉法院,无权通过判决方式对其它国际性法庭的判决加以裁判;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众多羁绊,最根本的是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要有一方国家不同意,则诉讼管辖就成了无源之水,而国际法院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因很多时候关系到某些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并不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从国际法院的另一管辖权——咨询管辖权入手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2.提高国际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促使更多的国家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因此,主观方面,要提高各国家接受管辖的意愿,客观方面,国际法院也要改革自身的机构设置,在保证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下,提高审理程序的效率性。正如联合国唯一一位华人国际法院院长史久镛大法官所说,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以此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是以各国政府自愿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只有各国政府共同认识到将纠纷提交给中立司法机构,是有效消除旧怨、重建和平的最佳途径,国际法院才能发挥起促进和平、发展的作用。

3.提升国际法院权威,促使有申请咨询意见权利的机构充分行使其权利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权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有联合国机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等共22个单位。在联合国建立以来的六十多年里,国际法院共受理了27件咨询请求,涉及领土纠纷、武力的使用、去殖民化、外交关系、庇护权、国籍、过境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

虽然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但数量并不是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组织机构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加以利用。如出于某种政治考虑,担心“法院的手伸得过长”进入其“势力范围”及其成员国出于维护自身长远和根本利益的考虑担心咨询管辖权被滥用。

4.扩大有权申请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主体范围

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程序在推动国际法发展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它是一个尚未经充分利用的宝贵办法。目前,有权申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体,除了专门机构之外,大量的其他全球性或地区性国际组织未被授予申请权。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也作出过很多努力,如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56年曾建议,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委员会的辩论中,美、英、阿联酋、埃塞俄比亚等国,也极力主张把授权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组织范围扩大,包括所有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联合国年鉴》1970)。

参考文献:

[1]范志明.构想出来的和平—国际法院概览[J].域外撷英,2003,(3).

[2]纽约大学国际法律与政治.(New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es)1999,(31).

[3]Shane Spelliscy,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a clink in the armor. Available at:http: //web. lexis-nexis. com /uni-

verse/doclistp _m.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4

关键词: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咨询意见

        一、咨询管辖权的界定

        1.咨询管辖权的含义

        翻开我国目前已经面世的各种国际法著作和教材,在其中基本找不到关于咨询管辖权具体的定义。纵观我国国际学者给有关名词下定义时的基本做法,无不务求定义能体现该名词的基本属性。笔者认为理解咨询管辖权的定义的关键不在于界定管辖权三个字上,因为与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咨询管辖权,至今为止一直没有国家,国际组织和学者对其是一种司法性质的管辖权的地位提出质疑,所以重点是在于理解法院经由行驶管辖权而发表的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当事方,有关事项及效力。把咨询管辖权作一下定义: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通过发表原则上没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的方式,对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请求加以裁决的权力和权限。

        2.咨询意见的性质

        一般认为,咨询意见指的是一个国际法庭对某个法律问题的司法意见,而不讨论这个问题是否与某个国际实体向法庭递交的某项现行争端有关,该意见对提出请求的实体或任何其他机构,任何国家没有约束力,不能要求他们采取任何特定行动,充其量就是责成提出请求的实体在认为咨询意见对法律情势所表示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①。

        二、 咨询管辖权的行使

原则上在经过申请机关提出咨询申请以后,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以有关咨询申请符合三个条件为前提:申请机构必须依据宪章享有咨询申请权或者经宪章的适当授权,所申请的咨询意见必须是一个法律问题,该问题必须在其工作范围内。但是作为例外,国际法院对咨询管辖也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一款规定即便法院能够发表咨询意见时,为了保护法院的司法特征,它夜有权拒绝这么做,但与此同时,法院既声称发表咨询意见表明其参与联合国的活动,原则上不应该拒绝,也声称只有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它才会拒绝发表咨询意见。至今为止,法院从未表明令人信服的理由是什么。法院也从没有使用其自由裁量权而拒绝发表咨询意见,相反它做出的是加强联合国,他机关经行合作及引导联合国自身行为的内心想法。相反也有国家对此提出相关主张,一是法院没有管辖权却行使了管辖权,二是法院本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却没有这么做,情形如下:

        1.涉及当事国尚未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形

        在对保,匈,罗和约德解释问题案,纳米比亚案件=,西撒哈拉问题案和联合国人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22款适用问题案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该案中均有人主张不应回应发表咨询意见的要求。但是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均表明了一个一贯的观点,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目的在于引导申请机关自己的行为。所以不难发现在处理相关国家不同意见为由提出的对其行使咨询管辖权时,法院尽量坚持它对咨询案件的管辖权基本做法是强调申请机关提出的咨询申请的组织性质而相应的将其争议性质最小化。

        2.涉及政治性或非法律性是相当情形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5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咨询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98-02

1996年,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作为专门处理海洋法争端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德国汉堡正式成立。和其他主要国际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一样,法庭的管辖权也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部分。一直以来,我国的学者主要着眼于对法庭诉讼管辖权的研究,对咨询管辖权的相关研究比较少,但咨询管辖权作为法庭一项重要权能对于缔约国来说至关重要,我国已于1996年批准《公约》,对我国而言,我国与周边国家愈演愈烈的东海、南海等海洋争端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应诉都需要深入地研析法庭的相关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我国正当、合法的海洋权益。

一、《公约》、《规则》关于法庭咨询管辖权的规定

法庭包括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和海洋划界争端分庭四个特别分庭。法庭由21位独立法官组成,处理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以及授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他协定特别规定的所有事项。

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设计初衷看,法庭主要的职能在于解决争端,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似乎有一些问题,从法庭之前重要的司法机构职能设置上看,作为诉讼管辖权的补充,咨询管辖权在通过司法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①在国际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对《公约》的一些规定进行解释的必要,②有时争端当事国也希望从法庭得到一些对他们争端的建议而又不愿诉诸司法途径解决争端,如果法庭没有相应咨询权,将会使法庭在解决海洋争端时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规则》中就增加了有关法庭咨询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按照《公约》及《规则》规定,法庭和分庭都有提供咨询意见的职能。但分庭是《公约》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要机构。《公约》第191条规定: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规则》第138条规定:如果与本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这些规定从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可以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以及咨询程序的步骤等方面对法庭及分庭的咨询管辖权加以规定。

1.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

依据《公约》第191条,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可见有权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同时《公约》中使用了“应”(shall)发表咨询意见,从而限制分庭咨询管辖权自主性。但是否可以把请求权扩展到缔约国?对于这一问题《规则》第130条第2款规定:分庭应考虑咨询意见的请求是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庭做出肯定裁决,则规约第17条及本规则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对于法庭的咨询管辖权,《规则》第138条规定:如果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了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由此可见,有权请求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协定授权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缔约国,对于法庭咨询管辖权,《规则》用“可以(may)”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再次印证法庭的主要职能在于解决争端,行使诉讼管辖权的判断。

2.可以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

根据《公约》第191条和《规则》第130条,分庭受理的咨询意见可分为两类:其一,《公约》第11部分及其有关附件规定的“区域”内活动,不能扩大到《公约》规定的全部事项;其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他们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向分庭提出咨询意见[1]。与分庭相比,法庭的咨询管辖内容要小,仅限于当事国请求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法律事项。

3.咨询程序

《规则》第8节130~138条对海底分庭和法庭的咨询程序做出基本规定。《规则》第131条规定:对大会或理事会活动范围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意见的请求应包括该问题的确切陈述,并应附有可能使问题更清楚的所有文件;这样规定便分庭对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评论,发表正确的咨询意见。①对于紧急事项,《规则》第132条规定“分庭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加速该程序”。《规则》第133~134条是关于书面陈述和必要的口述程序的规定[2]。《规则》对这一程序规定的十分详细,但对于参与这一程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部分排除了参加《公约》的国际组织。第135~136条是关于法庭评议和通过咨询意见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海底分庭和法庭的咨询程序是一致的。

二、“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与我国的书面意见

2010年,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第16届会议期间,瑙鲁建议根据《公约》第191条,请求分庭就担保国责任问题发表咨询意见。2010年5月6日,理事会协商一致通过,请求分庭发表咨询意见,这就是“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也是法庭自成立以来第一个咨询案件。

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参与了案件咨询程序,并提交了15页的书面意见。我国的书面意见分别对分庭管辖权和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三个问题发表了我国的看法。这也是我国继国际法院“科索沃独立案”后第二次参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程序。在“担保国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我国主张担保国负有确保遵守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担保国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担保国未履行《公约》第11部分规定的义务;第二,有损害事实发生;第三,担保国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担保国已经制订了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被“合理地认为”足以确保遵守的法律和规章并采取了行政措施时,则应无赔偿责任。②担保国在履行上述《公约》义务时,可考虑制定法律和规章等方式确立起管理承包者从事“区域”内活动的国内法律框架,确保承包者依据合同、海管局制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国内法上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总的来看,我国的书面意见内容完整,论据充分,与分庭咨询意见的基本一致,这也反映了我国应用海洋法的成熟。

三、法庭的咨询管辖权与中国

咨询意见是法庭和分庭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建议性的解答,是对《公约》及与《公约》宗旨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尽管对于提出咨询的请求者而言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不能实际地、直接地解决争端,但作为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法庭及分庭的咨询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广泛的影响力,国际社会无不重视。

2006年,中国依据《公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涉及海洋划界、领土和军事活动等的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请求法庭或分庭就海洋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与中国的上述声明并不矛盾。就中国周边的海洋问题而言,在谈判、协商等政治、外交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诉诸法庭或分庭的咨询管辖,也可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参考文献: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6

【关键词】管理;造价咨询;对策

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都对我们的工程造价咨询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好的一方面是日益发展的刚性需求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在政府监管和自身管理上的不足,许多常见的问题都制约着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目前,如何深入发展我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达到规范和优化建设市场的一个长期的主要课题。

1 我国工程造价咨询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1.1 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任何一种行业都必须有规定的执业范围和道德法律责任。目前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是以建设部的相关行政规范和文件来约束的,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工程造价咨询的法律定位没有得到明确,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范围未予具体,还有哪些工程应该强制执行工程造价咨询等等,这些都是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

1.2 造价咨询管理不完善。不得不承认,中国长期的计划经济对我们的造价咨询行业有很大的影响,导致咨询业的发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很多地方的咨询行业管理职能大多由当地政府承担,行业的准入机制、自律机制都没有系统地建立,同时在管理制度或相关规定上,也没有定量的可操作性。一个重要的表现就在于一些造价咨询企业未能及时地与部门脱钩完成改制,而是形成另一种行政上的行业垄断,这样混乱的造价咨询管理不能有效独立和客观公正地开展咨询业务,很难兼顾公平,无法有效进行咨询服务。

1.3 市场竞争调节不规范。由于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引导效果不强和监督监管的不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还未建立起统一的行业服务标准。而且由于现实的严峻性,使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能把日常工作重点抓在提高服务质量上,只是一味地去围绕承接业务、疏通关系做文章,严重阻碍了咨询业的良性竞争发展。同时造价咨询业同行之间通过压价、诋毁、给回扣等变相竞争方式争夺业务,也制约着行业的健康发展。

1.4 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齐。工程造价咨询其实是一门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需要的是集工程、经济、管理等知识于一身的复合型人才。目前,我国从事这一行业的人员并没有严格的知识体系限制,很多从业人员的知识面达不到要求,对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项目管理、造价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方面也缺乏开拓探索的精神。

2 推动工程造价咨询发展的对策

2.1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制度,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业监督机制。首先,政府和国家要建立健全的造价咨询法律法规体系,这是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必要前提条件。各省市自治区都保存着针对地方造价管理的区域性政策,有些已经滞后于市场发展,有些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所以,地方政府要对这些阻碍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和整顿,真正落实对建筑市场的宏观管理和依法调控。其次,国家要加强和完善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以达到规范市场竞争,防止出现再次恶性竞争。制定合理的咨询服务、咨询控制和理赔等收费标准,解决地区行业的垄断问题,完善行政监督约束,对违规的人员、企业要实行淘汰制度,为我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与此同时,要利用政府公信力提升造价咨询行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积极培育造价咨询行业市场环境,让社会各界能够真正感受到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社会价值。

2.2 营造公平、公正、平等的环境,建立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市场。这是造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造价咨询企业努力的目标。可以通过试点运行的方式,逐步统一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步骤、工作内容以及服务标准,要明确在咨询服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担当,创设良好的咨询业发展外部环境。其次要建立有效的准入制度。无论是何方神圣,只要想介入造价咨询这个行业,都要通过一致的材料审核与备案手续,不走关系,不开后门,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并进行有效的年检年审,加强规范执业行为。此外,还要进一步对造价咨询业进行引导,引导其加强相关的引导与服务,认真做好相关的部门协调工作。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开拓工作,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之间的合作,进行优势互补,避免恶性不良竞争的出现,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业逐渐深入发展。

2.3 提高行业人才综合素质,提升造价咨询过程服务水平。造价咨询企业要注重人才的培养与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日常学习和在职教育,扩展工作人员知识结构,培养复合型人才。同时要大胆运用新的管理技术与方法,及时转变观念,积极创造新的业务点,使各个环节都得到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通过信息服务,完善各个阶段具体的造价管理标准,及时了解市场变化,以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提供的服务是专业的技术服务,这种技术服务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服务的质量,间接影响到客户的好评与企业的信誉。全行业需要建立一种珍视信誉和质量的良好执业氛围,要注重关心质量问题,健全质量体系,形成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与发展模式。只有建立一个“以质量为基础,用管理求发展”的良性循环,才能有效深入发展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随着我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必然也将面临着多元化发展和激烈竞争的局面,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刻,如何在新的时代形势下,克服造价咨询行业的瓶颈与困难,不断提升自己的咨询服务质量,是每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需要时常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姜, 刘雪芹. 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发展的探讨[J]. 建设科技,2009,(09)

[2] 张雅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参与项目设计过程的咨询方法研究[J].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09,(04)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7

这几次义务咨询活动都在忙碌中有序地进行,吸引了众多市民驻足。老师热情专业的讲解使咨询者的双眸刹时间变得眀彻坦然。众多咨询者主动与我们交换了联系方式,纷纷肯定此次活动的价值,并希望我们更多地开展这种活动。赢得了当地居民的热烈欢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此次活动的意义:

1、此次活动让同学们学到了平时在课堂和学校所学不到的知识与经验,了解到了法律对于公民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所发挥的空间越来越广。但是,公民的法律知识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相应的发展,市民的许多权益还受到不法侵害,他们并不清楚应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此次活动中,我们向市民提供了许多可贵的法律经验,解决他人的困惑同时对我们而言也是一次成长和锻炼。

2、此次活动也增强了同学们的人际交往能力,锻炼了同学们的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知识发挥能力。学到了应如何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帮助他人解决法律方面的困惑,虽然我们所掌握的知识还比较有限,但是我们也意识到我们应利用在学校的机会,掌握更多的知识,有效的解决他人的法律问题,为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

3、此次活动也很好地将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的品牌效益打出去,从每次的义务咨询效果来看,部分群众是通过介绍知晓我们系每两星期将举办一次的义务咨询而前来咨询一些法律问题;当然,从人数来看不多,但是通过多次的义务咨询,慢慢地我们法学系的名字将进入广大社会群众的内心,对于提高知名度有着不错的效果。

不足与一些经验:

1、活动前期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各小组任务分配不够明晰,造成部分志愿者比较闲散和懒散,人力资源发挥不够,大部分志愿者非常忙碌,相反部分志愿者无事可做。

2、活动进行期间,志愿者纪律不够严谨,让前来咨询的市民未得到充分的服务与照顾。

3、大部分同学理论知识不足与不专,但它也激发了同学好好学习专业知识的热情与主动性。它需要我们去体验生活,在生活中运用法律途径解决我们所遇到的问题,将法治化的方针深入贯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同时更是为了方便更多的人群,讲法制建设往创新性方向发展,更好的建立健全我们的法制体系。

法律咨询的问题篇8

党的十七大提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科学民主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条件。实现科学发展,首先必须科学决策。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决策咨询工作。我从去年12月到省政府工作以来,到现在先后9次召开各方面专家座谈会,包括汽车、中医药、光电子信息、玉米深加工等专题,听取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各位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围绕中心,把握大局,积极主动工作,提出了许多高质量的咨询建议。为做好这次《政府工作报告》的起草工作,办公厅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形成9个专题研究报告,质量都很高,这是一个创新。

今年以来,在省委的正确领导下,我们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和构建和谐**的中心任务,坚持推动发展、关注民生、创新体制、维护稳定,全力推动改革开放各项重点工作,全省经济保持了强劲增长势头,质量效益大幅度提高,地方级财政收入、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净利润、城乡居民收入均大幅度增加。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省政府年初向全省承诺的八件民生实事全面完成。这是全省上下共同努力的结果。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认真履行职责,做出了积极贡献。借此机会,我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谢。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省九次党代会部署,我们要抓住新的机遇,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发展基础,积聚发展能量,破解发展难题,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全面振兴**老工业基地。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仍然是总量不大、结构不优、效益不高、活力不强,要进一步扩大总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益、增强活力,立足加快发展,坚持科学发展,促进和谐发展。明年,我们要保持好形势,开创新局面,一手抓发展,一手抓民生,全面推进社会建设。从发展看,重点是抓好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工业增长质量和效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实施投资拉动,强化科技支撑,加大节能减排,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快发展民营经济和服务业。从民生看,要集中力量办实事,主要抓好扩大就业,完善城乡低保,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城镇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城市廉租房建设和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村扶贫、饮水和广播电视“村村通”等。

完成这些任务,做好政府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科学民主决策,狠抓工作落实。希望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加强决策咨询工作,积极建言献策,为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是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现在,全省发展势头越来越好,但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看到工作问题和差距,看到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我们要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建设新型产业基地;要强化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和金融支撑,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保障;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发展软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是省政府的智囊和高参。希望大家紧紧把握全省改革发展的重点,以专家的视角审视问题、研究问题,当参谋、出主意,提出建设性、高质量的建议,为省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为科学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二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决策咨询工作。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决策咨询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建设是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决策咨询工作,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经过专家评估论证。本届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年底到届。办公厅和各决策咨询机构要认真做好换届工作。按照省政府决策咨询服务的职能职责要求,调整优化专家结构,集中各方面的智力资源,选聘一批熟悉**省情、关心**发展、学术造诣深、研究能力强的专家,特别是那些年富力强、有开拓进取精神的专家,把换届工作做好,开创决策咨询新局面。决策咨询是一个奉献智力的工作,需要积累、需要学习。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都是某一个方面的专家,都有一个研究群体作支撑。一个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工作,可以带动和发挥一个方面、一个群体的聪明才智。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吸纳专家意见和研究成果。希望大家把参与决策咨询的过程作为一个不断学习、不断提高和不断深入研究的过程,讲真话、讲实话、讲建设性的话,这是我们做好政府工作最需要的。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