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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8篇

时间:2023-08-23 09:17:02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1

一、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现实基础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动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地消融,取而代之的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新意识。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思想己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夫一人们只有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然而就在人们大肆宣扬应拿起法律这个人类历史上被认为是最为公正合理的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纠纷时,现实社会中却出现了许多民众抗拒诉讼的尴尬,究其原因,对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考量而被迫放弃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的希望,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况。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制度基础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的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障,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显得很有些繁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决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确定的效力,而强调双方当事人“竞技式”的诉讼行为。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彻底的解决,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驽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普通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之主体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一般当事人以及其社会上的普通民众都不易理解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这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加大的诉讼成本和费用。

所以,当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得的胜利结果,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悖论时,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就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付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新的诉讼理念,普通市民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于在市民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性。

三、小额诉讼理论

(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的价金要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款的给付请求等。小额事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发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市民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人众化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四、小额诉讼的功能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小额诉讼都发挥着巨大的功能和成效:

(一)保障了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

众所周知,某些权利和保障在历史上曾以“基本的”形式出现,特别是在当代,被通过宪法或国际文件加以宣告,这些基本权利和保障演变得与其它权利和保障不太一样。之所以将这些原则视为“基本”的原则,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永恒不变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保障当事人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是人类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使人们能够实效性地接近司法救济,真正地实现宪法所赋予自身的公民权利。无庸质疑,对申诉金额小的当事人予以限制,使其无法接近充分提供公平和公正保障的司法或准司法救济对于现代国家而言,这意味着部分地放弃履行保障所有接近司法之基本功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这种限制是明示的,还仅仅是手续繁杂,费用高昂在事实上的结果,事实皆如此。

(二)解决纠纷,特别是解决社会和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使命。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尽可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合理利用,减轻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办案质量。换言之,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三)能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有效的补偏救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本身就体现着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和理想,弥补了“立法者们将视线都集中于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对于保障每一个公民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这一程序保障的当然内容很少涉及”这一缺憾。实现了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和技术化。

五、小额诉讼的制度缺陷

尽管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厚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并非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的。当人们大肆宣扬其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就其面临的质疑来看,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值得质疑的是小额诉讼追求的是效率而是否牺牲了程序的公正价值,从而导致其滑入“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最大化地削减和缩短普通程序和期限而显露出其优越性的,但这也恰恰是其薄弱之处。小额诉讼的程序理念中本身就蕴含了公正与效率这一对同生共长的矛盾,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在这一对矛盾中界定一个度达到设计者头脑中理想的状态模式仍然是一个难题。其次,小额诉讼在缩短有关诉讼期间,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程序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这本是为便于推动诉讼活动的运转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原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在于我国这样一个法官整体素质尚需要大力提高和改善的特殊环境下,这样是否会导致肆意武断的裁判呢?人们对此尚有疑惑。最后,小额诉讼有可能引发“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的廉价轻便一方面鼓励人们利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一方面在如何防止“滥讼”后果出现的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出现在便利诉讼和限制诉讼之间的两难选择。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2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效率 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梁明山,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小额诉讼程序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简化,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且程序运用简便灵活,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注重调解的显著特征。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还面临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标的额划分不科学、缺乏救济机制、程序适用率低、易导致诉讼权力滥用等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审判部门的压力也日益增大,案件数量的膨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到挑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只依靠程序相对复杂的传统程序。现代社会中权利明晰、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要求快速裁决纠纷成为常态化,这样程序灵活方便、审理迅速的裁判制度更利于矛盾的化解。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优化配置原则决定了我国诉讼法推出小额诉讼程序,既能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又利于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

(二)便于矛盾纠纷的迅速化解

小额诉裁制度的确立能充分发挥审判效率最优化,合理分配审判资源,让大量简单、明晰案件迅速解决,为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得不到迅速解决,诉讼效率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正因如此,在如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阶段,更应该引入先进适应社会法诉讼制度以确保案件质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职权主义的合理运用,同时提升法院威信

与现有的一审普通程序和当事人可选择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裁程序更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及对法学知识的运用,积极主动的介入当事人当中,促成双方平等协商,最后达到和解结案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民众解决纠纷,还在于能够通过民众对纠纷的诉求让立法者知道民众的需求,从而使的公民能更好的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良性循环能够使公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法院的信誉及权威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缺陷

1.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在法规的字面上看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适用该程序:一是案件标的额是上年度本省区内就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幅度外合意适用并未明确。二是规定了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除了案情要求简单和争议不大的要求外,对于案件类型却没有明确规定。像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债权债务纠纷、证券纠纷和其他金钱可替代性纠纷显然在此列,但是涉及到一定金额的人身关系类纠纷,小额的物权纠纷和简单的只是产权案件的适用未置可否。

2.标的额适用的划分不科学。划分的标准是一个每年浮动的标准,并且各地区间差异会很大。我国近年来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但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均现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等都存在明显的经济差异,单单只规定这一严格标准也缺乏可执行的科学性。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比如在大中城市1万元的标的,算不上太大的争议标的,甚至不及诉讼成本的付出,而在同一省份边远县城或农村地区1万元也许就是全家积蓄,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大额诉讼”,因适用小额程序而丧失上诉权也有失偏颇。

3.审理机构不明确。对审理的具体操作不够明晰,由于原有法治化的不完善,法官习惯于运用“解释”、“指导意见”甚至“会议纪要”来作为办案指导。在实践当中就可能现各地的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不统一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

4.缺乏救济机制。由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容易造成一线法官无所适从。尤其是,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无上诉权,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救济就可能走上信访之路,造成许多基层法院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再加上小额诉讼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人情利益导致司法不公,这些因素都必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却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陷入尴尬局面。

(二)司法实践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从制定实施至今已经过去两年,但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初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新民诉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如受案方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送达等。乡镇法庭习惯于原有的简易程序适用,新的小额程序法官无具体操作规程而往往并不主动援用。另外,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并不太接受,公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也处于普遍不被信任的状态,如果适用这一无上诉权的程序就更易导致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怀疑。因此,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新生程序都存在抵触情绪,造成我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很低。

2.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理念未深入人心,小额程序优势未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还处于初步确立的阶段,公众对该程序普遍缺乏了解。而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宣传力度的欠缺,也使得该程序一直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许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上对该程序的陌生,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较低。 3.一裁终局,案件质效很难保证。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为终局救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适用该程序不能上诉,立法和实践当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又十分有限,因此适用该程序也必然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上诉率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还处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普遍不被信任的一种状态。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关系案、人情案现象偶有发生,适用小额虽然诉讼效率提高了,但缺乏了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会导致部分办案人为了尽快结案以及降低案件的上诉率。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探索

(一)完善小额程序的设置

我们可以探索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原告才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程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作要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该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小额程序的立法初衷就为提高诉讼效率,适用案件也是简单、小额标的案件,应进一步明确更为灵活高效的审理期限。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综合业务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建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审限10日为宜。受理当事人起诉上借鉴外国简便、低成本等方式受理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通过填写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方式,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的归档整理工作。减轻当事人上诉成本,不建议采用律师进行诉讼。这样既减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制作不同类型案件的小额诉讼专门的格式化的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案件审结后,便于马上书写成文,审结当日即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由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因此直接由承办法官亲自将判决书送达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这样的方式也有助于解决法院送达部门及当事人舟车劳顿等送达难的问题。

(二)完善救济机制

新民诉法中对小额程序的规定过于僵硬、简化,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保障不足。要想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有必要。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做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这两种情况,应允许有条件上诉,通过当事人举证或其他监督救济,二审可以采取更为方便简易的程序审理,且为终局裁判。

(三)制定灵活标的限额,科学、具体划定标准

小额诉讼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受案范围应该是以金钱给付类的简单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应该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性种类物。一些虽然标的不大,但诉讼结果难于救济的案件不应列入小额程序审理。根据我国目前发展的国情来看,要合理的划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具体数额,依小额案件标准分地区确定的精神。

(四)多元化程序启动制度,纠纷双方可协商选择

日本和美国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适用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民事纠纷有明确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范围内的案件,采用当事人更多的私权处分意思,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各种审理程序中进行选择,法官不得主动采取小额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突破了民事 审判制度之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被依法剥夺,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受到来自立法本身的悖离。从云南、浙江等地高院的相关规定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从立法上应考虑:一方面,各个高级法院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针对具体情况设定浮动或多档次的小额程序适用标准限额。另一方面,对于超出该上限一定金额,且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的小额纠纷,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程序,以达到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的。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3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改革构建 配套改革

一、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具体构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把对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适用简易程序,避免“合议审理形式化”。根据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案件涉及争议的诉讼金额不大的也应当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用了简易程序,则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二)设置专门的法庭和配备相应的人员。

因为有时候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分流了案件,但是由于时间或法官配备的缺失问题,而没有灵活的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要设立专门机构,即专门的简易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在简易法庭审理简易案件。还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官以及相关的书记员、速记员、法警等。

(三)增设审前调解制度和完善救济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多为日常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增设审前调解机制,能够及时化解纠纷,提高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案件较为简单轻微,或者是当事人合议选择的结果。这些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为其设置如同普通程序那样冗长的救济机制,有违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因此,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不得提起再审。

(四)诉讼费用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相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会较大幅度的节省司法资源,而现在的实际收费标准中却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别之处,与普通程序一样采用相同的收费标准。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所以理所当然的应当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与之相适用的诉讼成本。诉讼中也应当贯彻司法程序和诉讼金额与案件性质的相称。为了适应国情,做到以人为本,理应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注重调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不收费或者只收取极低的诉讼费,而无需支付律师费等。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效率,显然与程序公正理念背离;同时消弱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可能诱发滥诉,当诉讼变得过于廉价和简便时,诉讼便会变得日常化,加重司法陈本,从而导致国家不堪重负。

2.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不仅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减小法院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合正在发展阶段的中国国情。应当考虑到我国目前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根据东、中、西具体经济情况制定出上限额。其次,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效率,彰显司法权威。但同时易操作盲目、随意,滋生腐败。所以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制约法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再次,相关的配套设施的建立更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设立、对小额诉讼实行低廉的诉讼费用收费制度、法官对案件当庭宣判、以及法院在休息日安排专门值班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都能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

(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建立与完善。

1.ADR的概念。

由于诉讼成本的不断高涨,西方国家逐渐兴起了一股ADR热潮。ADR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不通过法院,而由当事人借助没有公权力属性的社会组织或双方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和仲裁是两种常用的ADR手段。

2.ADR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应当根据自己国情同时借鉴国外ADR经验基础上,设立审前调解庭,把我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中的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作为审前程序。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双方愿意,立案庭可以交由调解庭处理,调解庭指定调解书,调解书应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以免造成与庭外调解相同的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使ADR调解的方式落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由立案庭直接交由审判庭进入审判程序。适用ADR进行调节的人员可以使律师、退休法官、法院辅助人员等,但不应当是法官。我国传统的庭审中的调解加重了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案件的早期解决,造成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ADR的设立不仅解决了这些,而且减少了对法官的身前要求,适应了对案件的繁简分流。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4

一、设立小额法庭,开展小额案件的审判,是人民法院改革的现实需要

审判任务的繁重与人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案件积压、诉讼迟延的问题相当严重。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尤其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迅猛增长,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诉讼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相比之下,法院受编制所限,人员的增加甚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机制本身的缺陷,法院内部没有专设解决小额、简易纠纷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诉讼法律程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海口市作为大特区省会城市,人民法院面临的案件多、人员少、任务繁重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大量的小额民事、经济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权威公正的形象。如何推进审判改革,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成为人民法院改革的迫切任务。

二、设立小额法庭,开展小额案件的审判,符合国际国内司法改革的趋势

与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相适应,我国国内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简单、小额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也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举措。所谓“繁简分流”,就是在民事案件立案后,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将简单的案件筛选出来,集中由少数几个固定的法官审理,通过简化审判程序,减少不合理的工作环节,加快审理速度,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这一做法效果较为突出,在国内影响较大。在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1993年开始,就在全省各主要城市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专门受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些地区以标的5万元为限,有些为1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尽可能以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审判,成效十分显著。尽管各地的作法有所不同,但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挖掘人民法院自身的潜力,优化审判机制,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真正做到简易案件的审理快起来、复杂案件的审理细起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法庭的设立及其基本情况

正是在这一形势下,1998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区法院设立小额法庭的设想,作为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同年6月份组织了市区两级法院有关人员赴广州、深圳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10月28日首先在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成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半年后,根据市中级法院许前飞院长的指示,法庭迁往市中心挂牌办公,以更加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目前,该法庭是全省唯一的一个小额法庭。法庭设于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与市公安局相邻。人员配备6人,含负责人1名、审判员2名、书记员2名、打字员1名。小额法庭依法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本院有管辖权的简单民事、经济债务纠纷案件,不受民事庭、经济庭关于案件分工的限制。法庭“工作暂行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理案件的类型: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追收贷款案;

(2)民间借贷案;

(3)追收结欠货款案;

(4)追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或物业管理费案;

(5)追索劳动报酬案;

(6)追索承揽加工报酬案;

(7)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案;

(8)损害消费者权益案;

(9)不当得利案;

(10)其他简单的,有给付内容的债务案件;

(11)当事人对超过10万元数额的部分愿意放弃追索权的上述案件,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也可受理。上述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外,本院所有支付令案件也统一由该法庭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小额法庭的实质就是一个基层法院内专设的集中审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简易案件或性质较为简单须速审速结的支付令案件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要充分体现简捷、高效、公正、便民的原则,使这些简易的案件能得到集中的、快速的处理,防止案件积压,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四、工作的成效及几点经验

小额法庭自1998年11月9日正式受理案件,至2000年10月底止,共受理案件611件、标的2151.15万元,已审结561件、标的1942.91万元(其中1999年受理案件355件,审结351件,结案率98.9%)。

此外,还受理支付令案件60件,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24件,标的1510.21万元。已审结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493件,占88%;适用普通程序的68件,占12%.结案方式:在已审结的561件中,调解、撤诉的243件,占43.3%;判决的292件,占52%,其它(移送、驳回起诉等)26件,占4.6%.受理案件的类型:在全部受理的611件案件中,买卖纠纷的210件,占34.4%;借贷案件174件,占28.5%;承揽加工费案件53件,占8.7%;上述三类案件所占比例超过了全部收案数的70%,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已审结案件中,上诉57件,仅占9.3%,二审已审结36件,其中维持原判24件,部分改判7件,发回重审3件,二审期间撤诉2件。

1.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突出“简便、快速、高效”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

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就使大量的小额债务纠纷或性质较为简单的案件,能够在一个专门机构审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不需与其他普通案件混同,要先在立案庭审查立案、送达,然后移送民庭或经济庭排期审理,从而缩短了办案周期,简化了诉讼环节,使简易的案件得到集中的、快速的处理。我们采取了以下一些作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快立、快审、快结:

-立案。立案由法庭专人负责审查。原告可口头起诉,审查人制作口头起诉笔录后由原告签名确认即可。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为普通老百姓,且极少委托律师,他们对诉讼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法庭为此特别设立了法官值日制度,每天由一名法官值日,负责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并辅导当事人书写书状、完备有关诉讼手续等,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送达。立案后,承办法官可当即通过电话口头通知、传唤被告;被告到庭后对当即开庭无异议的可当即开庭审理。这种情形下案件便可得到最快的处理。如原告麦彩霞诉被告刘小燕商铺转让费纠纷案,原告于2000年6月2日起诉,当天立案,原告于6月5日交纳诉讼费后,法官当即传唤被告到庭,被告当庭表示愿与原告协商履行债务,第二天,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000元,原告撤诉。前后仅用了七天时间。

对无法当即传唤或传唤不当即到庭的,法庭立即确定开庭日期,在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被告,一次性送达,节省了人力和时间。如原告韩汉明诉被告褚正强房屋租赁纠纷案,2000年6月19日起诉,当天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被告拒不签收,法庭依法留置送达,并确定双方于6月22日到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履行了债务,前后仅用了三天时间就解决了纠纷。

-审理。法官可到被告所在地或双方认可的地点巡回审理。庭审的方式也以从简为原则,开庭的次数尽可能以一次为限,不受民诉法第124、127条规定的限制,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需将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记录在卷即可,不必再拘泥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直接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对纠纷的解决进行辩论、当庭宣判。对能够当场结清的,可当即作好笔录就能结案,不需再另行制作其他法律文书。如原告林春莲、陈瑞萍、李梦玲诉被告海南巴黎之春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三案,由于案件的性质情节都一样,只是原告主体、劳务费的数额各不同,法庭立案后当即由一名法官一并审理,在同一时间开庭。庭审中被告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法庭直接制作了笔录,三个案件一并得到了处理,被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清偿了债务。象这样的案件通常称“批量案件”,常见于某些大商场、酒店拖欠供货商货款、某些机构或包工头拖欠他人承揽加工费、劳务费等案件中,如乐普生商厦、新天地货仓商场、长升大酒店、友谊商场等,都出现这样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起诉就是一批,采取这种作法,一次开庭就能解决一批案件,而且往往能够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都较满意,社会效果很好。

-审限。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是三个月,但法庭要求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结,从实践中看,绝大多数案件都作到了这一点。无一案件超审限。

-上诉与执行。根据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内部规定,小额法庭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由中院民庭审理,民庭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结。生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本院执行庭指定专门小组执行,执行期限三个月。从1999年审结生效的案件来看,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仅93件,占全年结案的26.5%.这说明,绝大部分裁决书得到了自动履行,小额法庭定纷止争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下放审判权,简化审批环节,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

巡回审判、当庭宣判、快速处理纠纷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享有充分的审判权,减少案件层层审批的环节。小额法庭结合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彻底下放审判权给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除了立案由庭长审批、财产保全和支付令由主管院长审批外,案件的其他裁决文书均由独任审判员签发,真正实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明确法官的责任、增强法官的能动性、提高办案的效率。

3.制作统一格式化的、填写式诉讼文书。

某些诉讼法律文书,如各类通知书、裁定书、支付令等,事实比较简单、格式比较统一,不需进行过多的论述认定,法庭尽可能设计制作统一的、格式化的、填写式的法律文书,办案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当即填写签发,不需每一份都另行制作打印,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当事人。

五、完善小额法庭审判工作的几点意见

1.扩大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解决法院案件多、人员少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出路之一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已成为当前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小额法庭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专门机构,理应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根据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规定失之笼统,实践中不易掌握,造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模糊等种种问题,简易程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各地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0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采用排除法,列举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除此以外全都适用简易程序。这12种案件是:

(1)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2)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

(6)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

(7)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著作权案件;

(8)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的案件;

(9)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的案件;

(10)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

(11)新类型案件;

(12)其他复杂、疑难的案件。

同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相比,北京法院的这一规定,比较具体、明确,更可取的是有了一个界限,即除了这12种情形,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使其适用范围扩展,案件的审理自然会大大加快。笔者认为,小额法庭的受案范围,除了按照标的金额划分、即现有的规定10万元以下的案件外,尚可借鉴北京法院的这种作法,即明确列举如上列的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法庭不宜受理外,其余的都可受理。

2.审判程序简化的问题。按照民诉法第13章“简易程序”的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要求一定要给被告留有答辩期。民诉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法院“可以当即审理”;第144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必受普通程序15天答辩期的限制。但是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形,被告作为债务人,为达到拖延、“赖债”的目的,常提出要求法院给予15天答辩期。例如原告海口春蕾塑料厂诉被告海南乐普生商厦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情十分简单:供货商(原告)向被告商场供货,货款结算后被告长期拖延未付,诉至小额法庭。法庭立案后当即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要求次日开庭。被告签收后并不对实体问题作出答辩,而是书面向法庭提出要求给予15天答辩期,未果,开庭当日拒绝出庭,法庭缺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被告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上诉。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5

当前,诉辩式审判方式已成为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得到充分的尊重,诉讼地位由被动者变为主动者,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官的介入则被限制,因此诉辩式审判方式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建立一套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相对独立的速裁程序,已是大势所趋。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积压如山的案件,深感构建速裁程序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此撰写本文,试通过对速裁程序经济合理性、法理基础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我国速裁程序制度框架并使之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速裁程序适用的经济合理性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比较关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缺乏对审判资源有限性的担忧;在进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时,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极力强调审判活动的程序保障和形式要求;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十分重视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即强调司法程序的作用。然而,正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过分关注遮掩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现实思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不仅要公正权威,也要“斤斤计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也是一种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无限增长的案件纠纷。此时,速裁程序的运用无疑是解决案件增长和审判力量不足这一矛盾的“良方”。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曾经指出:“在经济领域内,任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同的资源只是有限供给的程度不一而已。如何使用和配置各种有限的资源?使用得当,配置得当,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反之,使用不当,配置不当,有限的资源只能发挥较小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负作用。这就是高效率与低效率的区别。”由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影响,“效率”一词便走出家门,逐渐“入侵”到其他学科领域,如法学、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人类学乃至生物学等。比较典型的是法学,目前堪称“显学”的“法律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谈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速裁程序成本较低,社会资源耗费较少 速裁程序成本低,耗费少主要是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议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于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内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间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小额纠纷的原告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纠纷的原告极为不利。 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本文所论述的速裁程序。 (二)速裁程序往往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 速裁程序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不仅是因为其成本较低,还因为其易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的质量较高,所以说,速裁程序不仅“价廉”,而且“物美”。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程序具有选择权,调解又是该程序的主要方式,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使诉讼真正从“握紧拳头的对抗”转化为“张开双手的理解”,能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之间或者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纠纷,若严格按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步步来审理,时间上的等待很容易使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发生变化,双方的矛盾也容易激化,这样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取得较好的收益。 (三)速裁程序可以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构成主要包括:1、人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还需有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司法资源不足的呼声一直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司法资源的不足不是单纯一个数字上的问题,不可能单靠人员的增加就能解决,因为人员的增加总是有限的滞后的,而社会纠纷总量是不确定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对于一审(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来说,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所面对的案件类型大都集中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没有争议,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多。而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只有审判业务的分工,而没有案件审判阶段的分工。案件不做区分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审判人员整天埋头忙碌于那些并不需要很多法律专业技能就足以解决的所谓纠纷之中,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种浪费是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增加人员所能弥补的。反而有些案件投入太多的时间与人力,与所产出的效益相比,极不协调。适用速裁程序后,对那些没有必要正式进入庭审的简易案件,依法在简短的时间内实施速裁,让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专门致力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上,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构建我国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建立适用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速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一)协调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速裁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仅仅单纯是希望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就行,还包含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请求。因此,为保障小额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在设计速裁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权益就获得了保障。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平衡 目前,对速裁程序批评的最多的就是认为速裁程序是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得实体正义的。他们认为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内容,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确实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速裁程序并不是随意地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 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速裁程序,应终止速裁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速裁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这一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三)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四)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是使用国家设立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可能平等地使用请求权。速裁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三、速裁程序运行的保障 (一)立法上规定速裁,使速裁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认识,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司法脱离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法律地位,待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 立法上明确划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可以三种形式进行划分: 1、以案件类型来确定。具体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务、租赁、物业管理纠纷。 2、以一定金额作为划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标准。参照台湾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各个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3、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选择权的,但是立法上应对这种选择权进行限制,否则速裁程序就会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镜花水月”。因此,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生命力。对不在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用该程序,这样才将当事人的能动性与法院的职权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 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商事简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会改变国家的审级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速裁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审理当事人提起的小额争议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审理,这样才真正的实现了“司法为民”。 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用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时,法官应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应仍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超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合意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决定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五)调解为主的结案方式 速裁程序应以调解结案为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力求耐心、细致,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以期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纷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法官就应行使裁判权,以使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仅引一时意气调解未成的案件不致流入正常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六)诉讼文书要简便 速裁法庭使用更为简便、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固定法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内容。法官或书记员只需填写“是”或“否”,以及当事人简单情况后即可完成庭审笔录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婚姻案件,双方若无争议,只要所需证据材料齐全,书记员填写既可用作法庭笔录亦可视为调解协议的登记表格后,法官即从电脑调出相应的调解书模板,几分钟之内便可送达调解书。 (七)设立速裁特殊管辖原则 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快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速裁程序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八)与执行程序对接 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应在执行时予以优先执行。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制度对于小额事件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速裁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对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大有裨益。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速裁程序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 注释 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法律经济学”又被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和经济学, 是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以门交叉学科。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72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6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比较新颖的制度,学界对它的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齐树洁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给付较少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为受案范围,以独立的小额法院或初级法院为审判机构,旨在能够灵活、方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章武生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独立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可以分为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太大的区别,它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简化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特的适用范围、快捷的审判方式、完整的诉讼体系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大家庭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传承了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框架,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大幅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真正实现了司法的便民化。大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范围有限

每一个制度或程序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其他制度或程序相区分的鲜明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也具有特定性。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太大争议的简单金钱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2.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经常会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从而增加了大量诉讼费用的负担。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创设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救济途径,快速解决纠纷。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亲自出庭制,不允许聘请律师,司法机关在审理中简化繁杂的诉讼流程,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

3.注重调解

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小的摩擦和纠纷。为了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法官非常注重调解的有效性,通常会运用谈话的方式促使原被告和解,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此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可谓是一举两得。调解一般在前、审判中、裁判前三个阶段进行,而且具有强制性,从而也可以看出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附置于简易程序之下,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维持现行制度的运转,不会带来过大的冲击和混乱。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运用司法资源,促使案件分流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如果简单地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庸就无法实现立法初衷,最终导致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案件受理标的额与类型模糊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看似确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但实际上并不科学。因为区间的上限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就业人员年工资水准的影响,从而导致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另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法条表述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清楚、基本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争议事实一致,法院不采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判辩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过错责任方和维权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一致没有分歧。然而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和类型,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情况。

(三)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狭窄

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不能提出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在救济途径上的缺失,使得一旦裁判错误就只剩下再审程序一途。而现实中再审的启动又很难,当事人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之后,由中级以上法院再次审理。若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一锤定音式的审理方式会大大削弱人们对它的期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频率,让原本就不习惯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人们放弃用法律解决问题。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外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例如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用第六编整整一编的内容详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对小额案件作特别处理,用特殊法条加以调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受案标的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纠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其适合的审理方式。这种特殊标的额以下的纠纷适用的特殊规定,虽然法律上还没有给予其特定的名称,但因其可以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选择审理程序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说,也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相类似。”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殊的条文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先巩固简易程序使其更加稳定进而充分发挥作用,然后在此前提下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把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出来,以顺应司法改革和实务发展的需要。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简单、经济落后的社会背景下,而如今案件多样化使传统的简单程序和普通程序应接不暇,这便要求我国的诉讼程序类型也要与时俱进。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与其他程序共同发挥作用解决纠纷,不仅为当事人多开辟了一条维权之道,而且实现了司法形式的多样化。

(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法官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选择启用,主要依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涵两方面内容:一是适用案件的类型,即受案类型;二是案件诉讼标的额,即受案金额。

1.受案类型

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类型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依据个人法学素养及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确定是否受理案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明确具体的受案类型,即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纠纷。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这些财产利益纠纷能够明确的确定诉讼标的额,对于那些通过复杂方法,例如,需要资产评估、鉴定等方法才能确定财产纠纷的标的额案件,无疑在程序上加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复杂性,使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征失去了意义。

2.明确受案金额

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对本国的受案标的额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列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美中不足。笔者认为,要由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标的额标准并确定数额,再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也进一步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种程序的设计必然包含一定的救济措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一些国家在简化其救济程序上做出了努力。”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的禁止上诉,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是给予当事人有限的上诉权,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时可以借鉴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提交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申请,如果审查异议不通过,便维持原判,而且不得再次申请异议。审查异议通过的,审理法院需要撤销原判并转到普通程序来重新审理此案。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7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8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