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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分类8篇

时间:2023-09-04 09:28:51

社会规则的分类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1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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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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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 中问?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 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 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人(? ㄗ橹┍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ぉのシ凑擤ぉな艿揭欢ǖ娜耍òㄗ橹┧拥囊欢ㄑ沽?br>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曜迹蛴Φ北硎鑫?br>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 模缘笔粲诓撇沽Α?br> 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凡法规则都规定着一定强度的压力, 没有规定压力的行为规则不是法规则。汉朝刘邦初入关中时向秦人宣布了与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寥寥十几字,由于规定着压力, 便成了著名的法规则。假如他仅规定“勿杀人”、“勿伤人”、“勿盗窃”的话,那就不是法规则而是空泛的说教了。同样,刑法对各种犯罪如果不规定压力──处以何种刑罚,而仅规定“不要杀人”、“不要贪污”、“不要受贿”等等,那也就蜕变成空泛的道义性说教了。道义性说教可以被看成是行为规则,但它绝不是法规则。

⒊施压者。即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个人和组织。

施压者包括个人和组织。原始社会中没有专门的施压组织,这时的施压者只能是部族首领这样的个人。到了后来,有了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施压组织,当然它并不仅仅是施压组织,它还兼有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职能。而且,国家一般都需要划分为范围更小的地方和行使不同权力的部门。于是便有了国家授与其权力的非专门施压组织和专门施压组织。各个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是非专门的施压组织;我国封建社会的廷尉、大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宗正府、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察院,当代的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各个劳动改造机关等等,都是专门的施压组织。这些非专门的和专门的施压组织中的具体施压人当然又是个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那些官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及劳改机关的警官,都属于作为个人的施压者。

在当代国际社会这个更大的社会系统中,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联合国军、多国部队、各会员国、各会员国的军队和司法及仲裁机构,都是或都可能是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施压组织。具体的施压人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各会员国的首脑、各会员国的军队官兵、各会员国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有权力人等等。

凡法规则都明示或暗示了施压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br>

这条规定明示了该法规则中的施压者是人民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的约束税务人员的法规则,每条都有这样的文字: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 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法规则的具有如此特殊结构这一本质属性的发现,为我们区别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明确、更严格、更科学的标准。

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拍睿喝康姆ü嬖蚴欠ü嬖颍娑骋环矫嫘形闹诙嗟姆ü嬖蛞彩欠ü嬖颍惶醴ü嬖蚧故欠ü嬖颉K裕细竦厮担ü嬖虿⒉坏韧诜ā?br>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 ü嬖颍庑┙系筒愦蔚姆ü嬖蛳低骋彩亲槌煞ǖ闹匾牧稀H缥夜牡胤叫苑ü妗⒚褡遄灾畏ü妗⒌胤秸嬲碌取K窃诰植康赜蚍段谟行В膊痪弑阜ǖ娜渴粜裕蚨膊皇窍低撤ㄑЮ砺壑械姆ā?br> 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刑法,一会儿又指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殖扇舾删哂蟹ǖ氖粜缘摹 ⑼庋咏闲〉母拍睢?br> 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 率瞪洗嬖谧耪庋姆ü嬖颍骸叭魏稳瞬坏梅涟实郏ü酰┬惺棺罡吡⒎ㄈǎシ凑咭艿揭欢ǖ墓一厮拥娜松硌沽Α!闭饫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 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共中央享有的最高立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文化大革命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 酥泄仓醒胂碛辛⒎ㄈǖ姆ü嬖虻目凸鄞嬖凇5庖还嬖蛉肥涤执游淳⒎ㄕ撸òㄖ泄仓醒耄幸馐兜刂贫ɑ蛉峡晒K运粲诓蛔跃醴伞?br>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主权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主权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系统法学大纲(二)

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 蔷芨惺艿蕉嗍艘庵镜目凸鄞嬖冢惺艿蕉嗍艘庵驹谏缁嵯低持械牟蝗菪】闹匾恢煤土α俊=徊娇疾煳颐腔岱⑾郑嗍艘庵局饕峭ü煞ǘ陨缁嵯低撤⑸饔茫ㄒ舱歉从诙嗍艘庵镜摹?br> (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③这说明个别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确实存在。而“个别成员”要着手“解决”、“制止”这种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则不能不使用一定的压力? K淙晃颐腔共荒苋非械刂勒庑┭沽Φ木咛迩榭觯颐侨匀豢梢远涎缘笔钡氖献迳缁嵯低持械乃健跋八住惫嬖颍隙ò耪庋墓嬖颍阂笕嗣潜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シ凑咭艿揭欢ǖ娜怂拥囊欢ㄑ沽ΑR虼耍忌缁崮承炊嗍艘庵狙竦乃健跋八住保导噬鲜蔷哂刑厥饨峁沟姆ü嬖蜃槌傻南低畅ぉしāV徊还颐窃疵挥邪阉ㄎǘ选?br> 恩格斯有段话是我国法学界经常引用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④”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需要”,我认为是既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可以理解为社会中多数人的“需要”,或曰多数人意志。而这类“规则”,不管称之为“习惯”还是称之为“法律”,都由于可能有个别人违反它和因违反它受到外在压力,而在事实上成为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

所以说,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人类多数,由于自身的需要,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与生俱来地、并且愈来愈强烈地要求用法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规则的出现正是这种多数人意志的选择。

人类按多数人意志选择了法作为依据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黑格尔说:“理性何等强大,就何等狡猾。理性的狡猾总是在于它的间接活动,这种间接活动让对象他们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这个过程,而只是实现自己的目的。”⑤人类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做得是够狡猾了,他们把人类自己当作控制对象,但是并不直接干涉所有的人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妨碍他人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是让人类“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即提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 并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社会秩序在此规则系统下自动建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这些“一定的人”以给违反法规则的人施加压力为职业,社会生活派生出了执法活动这种特殊的生活,于是便又出现了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社会系统变得复杂了,法这个系统也变得复杂了,而人的自由度却大大提高了。所以说,人类多数人意志选择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

(二)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法,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就都存在着立法方式。规定着立法方式的法律,我们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叫做基础法律。基础法律是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胀ǚ赏ü》晒娑ǖ牧⒎ǚ绞降靡圆忠蚧》傻姆⒄贡浠⒄贡浠H死嗌缁岱⒄沟较衷冢鱿止髦指餮幕》桑旧峡煞治酱罄啵阂焕嗍羌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ㄓ梢蝗讼碛械幕》桑灰焕嗍欠秩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ò匆欢ǔ绦蚍直鹩闪礁鲆陨系淖橹碛械幕》伞2还苣睦嗷》啥际歉蒙缁嵯低持械亩嗍艘庵镜谋硐帧?br> 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基础法律,都属于集权基础法律。虽然这两类社会的普通法律有许多是少数人强迫多数人接受的,但集权基础法律却是这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人们可以看到,经过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是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没有改变。多数人坚持认为:“天无二日,国无二主”,“国不可一日无主”,“皇帝是真龙天子”,“皇帝的话是金口玉言”。他们祁求遇到“明君”,起义、造反只是为了诛贪官、换昏君,决不是对国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权的立法方式存有异议。相反,“国家应有一个最高统治者,最高统治者的话其他人应当执行”,这恰恰是各朝各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的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作为其表现的集权基础法律也就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当然也就贯穿于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了。这种多数人意志当然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受到当时认识水平的局限,还有历代统治者也总是利用统治权力在不断予以强化。但不管怎么说,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毕竟还是多数人的意志。

绝大部分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基础法律都是分权基础法律。分权基础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人类对立法活动在认识上的一个飞跃。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也说明了人类已经注意到了法与多数人意志的关系。虽然最早的分权基础法律是在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下产生的,但由于它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很快便赢得了后来选择这种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的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分权基础法律很快便在许多社会系统中得到确立,并且,在实行分权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中,有些普通法律可能为多数人所反对,为此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者屡见不鲜。但却从未有过反对分权基础法律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所以,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正是那些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是一个极特殊的社会系统。它的出现并在一? ǖ氖奔淠诖嬖冢比挥凶派羁痰纳缁岣春湍承┡既灰蛩亍5笔笔率瞪洗嬖谧诺摹凹ɑ》伞比词歉镜脑颉V泄膊沉斓嫉男旅裰髦饕甯锩〉檬だ螅纬闪艘恍钊纭懊裰骷兄啤薄ⅰ叭嗣翊泶蠡嶂啤钡染哂蟹秩ɑ》尚灾实姆ü嬖颉5庑ü嬖虿⒚挥谐晌笔倍嗍说囊庵尽O喾矗盖晷纬傻摹盎嗜ㄖ粮呶奚小薄ⅰ白罡吡⒎ㄈㄓ梢蝗诵惺埂钡亩嗍艘庵靖畹俟痰卦谑率瞪洗嬖谧拧V灰庵侄嗍艘庵敬嬖冢敲床怀晌牡摹⑸踔潦遣蛔跃醯募ɑ》删捅厝淮嬖凇T谡庵植怀晌牡摹⒉蛔跃醯募ɑ》擅媲埃晌牡南芊ㄋ哪堑惴秩ɑ》删拖缘锰嗳趿恕5泵蠖蝗艘庵炯佑诘持醒搿⑷嗣翊泶蠡嶂希灰怪浣芊ū涑煞现降氖焙颍涫凳窃谝馈胺ā毙惺漏ぉひ辣硐侄嗍艘庵镜摹凹ɑ》ā毙惺沽⒎ㄈǎ虼耍拔幕蟾锩弊匀皇遣豢杀苊獾牧恕?br> 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只看到统治阶级对普通法律的制定、认可,没有看到统治阶级制定、认可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则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而这种法规则又是全部法律的基础。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找到法的真正根源。

(三)普通法律要么表现了多数人的意志,要么为多数人所接受。

⒈大部分普通法律表现了多数人意志。

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阶层或阶级,在依基础法律制定和认可法律的时候,可能会首先考虑自己或本阶层本阶级的利益,并把这种考虑表现在法中。但是尽管如此,即使是在少数人为统治阶级的阶级社会里,享有立法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大部分也是表现了多数人意志的。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夏朝法律规定:“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⑥这能说不是当时多数人意志的表现吗?我国《秦律》中的《厩苑律》、《仓律》、《田律》,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水利、森林、草原、渔业、矿产资源、能源和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都表现了一定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⑵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如商品社会中有关商品交换的法规则;我国秦代关于统一货币、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法规则;当代有关市场经济、道路交通、城市规划,计量、邮电、卫生、药品、电力调度、消防、广播电视、语言文字、会计、金融、货币、计算机等方面管理的法律。这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⑶规定某些? 诚八缀蜕缁峁碌姆伞4看獾拇诚八缀蜕缁峁拢颖局噬纤担鞘且揽坑呗鄣牧α坑尚形俗跃踝裥械男形嬖颉K遣话宋难沽σ亍7稍市砣嗣嵌允欠褡裥姓饫喙嬖蜃龀鲅瘛5獠⒉环涟恍匾拇诚八缀蜕缁峁卤晃瘴ü嬖颉H缥夜糯孤衣住⒔雇榈姆ü嬖颉⒐娑ā安恍⒆铩钡姆ü嬖颍豢仆嘏游扪【偃ǖ姆ü嬖颍恍录悠鹿赜谠诠财瞪喜桓先巳米艽Ψ5姆ü嬖虻鹊取U庑┕娑ù诚八缀蜕缁峁碌姆ü嬖蛞捕际歉蒙缁嵯低持卸嗍艘庵镜谋硐帧?br> ⒉其余的少部分反映少数统治阶级意志的普通法律,都是为多数人所接受的。

除了上述的基础法律和大部分普通法律之外,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可能是少数立法者意志的表现。这主要指剥削阶级类型社会中的某些普通法律。但即使是这种法律,也是在社会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才得以存在的。比如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中规定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普通法律,肯定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是却能够为多数人所接受。至于多数人接受这种法律的原因,可能是认识上的历史局限,也可能是受到了统治者的欺骗,还可能是出于对统治者的畏惧。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毕竟没有超出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当多数人坚决反对这种法律的时候,法律的修改就为时不远了,开始往往表现为暴力革命、战乱四起、社会动荡,接着便是旧政权的瓦解、新政权的建立、法律的修改。我国历史上历次大规模的农民起义的爆发就是多数人在以极端的手段修改那些他们所不能接受的法律。虽然新政权的统治阶级仍然是少数人,但原有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无法接受的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已经废除,新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这也是中国历史上新建王朝的法律为什么总是显得比旧的王朝的法律对劳动人民较为宽容的原因。社会中的少数先进分子如要改变那些表现少数人意志的法律,也只有唤起多数人的觉醒、直到由被迫接受转为坚决反对那些法律时才能取得成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俄国的十月革命、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及阶级社会历史上一切成功的社会革命均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人类社会中法规则的出现,是社会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任何社会系统中的法,其基础法律都是该社会系统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不仅是在基础法律之上产生,而且其中的大部分也都表现着多数人意志,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虽然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却能为多数人所接受? 嗍思峋龇炊缘钠胀ǚ墒俏薹绦嬖谙氯サ摹R虼耍挥卸嗍艘庵荆筒换嵊蟹ǎ欢嗍庵痉⑸浠ū厝凰孀欧⑸浠桓谋淠骋簧缁嵯低车姆ǎ匦胧紫雀谋湔飧錾缁嵯低车亩嗍艘庵尽6嗍艘庵臼欠ǖ恼嬲础F渌魏问挛铮ㄈ说谋拘浴⑸缁嵘绞健⑷丝凇⒌乩砘肪场⒔准抖氛纯觥⒋车墓勰詈拖肮叩龋嘉薹ㄔ焦嗍艘庵局苯佣苑ú跋欤蚨簿筒荒艹晌ǖ恼嬲础?br>

二、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和变化,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的本性。

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人的本性也就既包括区别于动物的那些特有的属性,如物质欲、权威欲、社交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各种复杂的感情等;也包括那些与某些动物相同的属性,如生欲、食欲、性欲、竞争性、哺育后代的需求等。孟德斯鸠把“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的规律称为“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的第一条是“和平”;第二条是“促使他去寻找食物”;第三条是人“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第四条是“愿望过社会生活”。⑦孟氏所说的这种自然法,当属于人的本性,它们还不是法规则。如果它们已经反映在某一社会系统的法规则当中,那是由于它们在多数人意志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的缘故。事实上有的社会系统的法是违反人的这些本性的,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这说明,不同社会系统中,人的本性中善的、恶的等不同方面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但就总体来说,人的本性是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不同时代的人类所共有的属性,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最稳定、最主要、最直接的因素。

为什么会有多数人意志这一社会现象?根本的原因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性就是有意志的。他不同于低级动物、不同于机器人。个体的人存在着意志,决定着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社会也存在着共同意志 、多数人意志、少数人意志这样的群体意志。无意志的机器人不论集合起多少,都不会有群体的意志。

自古以来,不同的社会系统几乎都存在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法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是不论哪类社会系统中的个体的人都有生的欲望、都有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多数人才因不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害,而形成了给杀人、欠债者施加人身、财产压力的群体意志;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施加人身、财产压力才能制止和减少少数的损害他人生命和财产的行为。如果人的本性中没有生? 挠⒚挥卸晕镏世娴淖非螅敲矗嗽趺纯赡芡春奚比撕屠嫡苏摺⑿纬啥云涫友沽Φ亩嗍艘庵灸兀咳松怼⒉撇系难沽τ衷趺椿岫晕奚挠⑽尬镏世孀非蟮娜朔⑸饔媚兀克裕侨说谋拘灾械纳挠投晕镏世娴淖非螅龆ㄗ拧吧比顺ッ⑶氛骨钡姆ü嬖蛩逑值亩嗍艘庵驹诟鞲霾煌纳缁嵯低持衅毡榇嬖凇?br> 行为科学揭示了人有不同层次的需求。如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这样由低级到高级的五个层次,而且当低一级需求获得基本满足后,追求高一级的需求就成了驱动行为的动力。这应当看作是对人的本性认识的深化。人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始终都决定着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发展和变化。例如,当一个社会系统不能满足多数人最起码的生理需求的时候,多数人就会形成变革这个社会系统的群体意志,在接踵而来的社会变革中,法律将随之发生改变。

迄今为止,人们对自己的本性的认识还是很不完全的。在人类把自身组成的社会作为控制对象进行控制的时候,完全有必要在看到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同时,重视人的本性对多数人意志的决定性影响,进一步深化对人的本性的认识,更多地吸收和应用生理学、心理学、人体科学、行为科学、人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社会系统朝着更有益于人类的方向发展。

(二)该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

生产方式即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谋得方式。它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马克思说:“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⑧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当然也要受到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如表现为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只能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低级生产方式的产物,而表现为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则是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迅速发展而逐步形成的。

(三)该社会系统的实在法律。

实在法律是已经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社会生活依据的那些法规则。它们根源于多数人意志,但由于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依据,又会反过来影响多数人意志。这种影响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趋同形式。即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把多数人意志由被迫接受转变为普遍支持,多数人意志与法律逐渐趋同。如新加坡的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的、规定着较强压力的法律,开始时可能是多数人所被迫接受的,但随着法律的严格实施,多数人就逐渐适应并? 吹匠尚Я耍谑潜闫毡橹С郑嗍艘庵居敕汕飨蛲涣恕A硪恢质悄娣葱问剑捶稍谑凳┕讨邪讯嗍艘庵居杀黄冉邮茏湮峋龇炊浴H缰泄饨ㄉ缁峁娑ǚ敝馗乘昂歪嬉鄣姆桑际凳┦倍嗍松惺舯黄冉邮埽孀欧沙中凳嗍吮闳找嫜岫瘢沼谛纬闪思峋龇炊运亩嗍艘庵荆灾伦詈笃鸲纯梗钡匠沟赘谋湔庑伞?br> (四)传统的观念和习惯。

一种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形成以后,便具有极其强大的惯性,以致在它们赖以产生的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彻底改变、生成时期的那代人早已作古之后,仍然能够顽固地世代相传下去。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是最可怕的。”为什么可怕?是因为它影响着多数人的意志,而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中国的集权基础法律,为什么在四九年中国共产党成功的革命之后还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几千年流传下来的“皇帝是真龙天子”的观念、“皇权至高无上”的观念、“忠君的观念”、“官贵民贱”的观念仍然主宰着多数人的意志。

在科威特,宗教和传统的观念一直认为,妇女的职责是操持家务、侍奉丈夫、生儿育女。在1961年独立之后,虽然依靠巨额石油收益在物质生活上迅速实现了现代化,但传统的观念依然主宰着多数人意志,以致妇女至今依然没有选举权。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的妇女在新闻界和一些开明人士的支持下,把争取选举权当做主要奋斗目标。“但一次次提案总是以条件不成熟或没有必要为理由屡遭否决。”⑨这便是传统的观念和习惯影响多数人意志、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很好例证。

(五)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意识。

在已出现过的人类社会中,社会管理者包括原始社会的部族首领和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实施有利于自己阶级或阶层的法律,他们总是向公众宣扬灌输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思想意识,抑制和摧残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思想意识,从而影响和控制法的根源──多数人意志。

中国自西汉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直把儒学作为正统思想向人民大肆宣扬和灌输,以使多数人意志始终与立法方式方面的法律相一致、与社会结构方面的法律相一致,并且接受那些规定自己为立法者的法律。集权基础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年之久,封建统治阶级宣扬和推崇的儒学思想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因素。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2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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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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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 中问?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 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 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人(? ㄗ橹┍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ぉのシ凑擤ぉな艿揭欢ǖ娜耍òㄗ橹┧拥囊欢ㄑ沽?br>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曜迹蛴Φ北硎鑫?br>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 模缘笔粲诓撇沽Α?br> 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凡法规则都规定着一定强度的压力, 没有规定压力的行为规则不是法规则。汉朝刘邦初入关中时向秦人宣布了与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寥寥十几字,由于规定着压力, 便成了著名的法规则。假如他仅规定“勿杀人”、“勿伤人”、“勿盗窃”的话,那就不是法规则而是空泛的说教了。同样,刑法对各种犯罪如果不规定压力──处以何种刑罚,而仅规定“不要杀人”、“不要贪污”、“不要受贿”等等,那也就蜕变成空泛的道义性说教了。道义性说教可以被看成是行为规则,但它绝不是法规则。

⒊施压者。即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个人和组织。

施压者包括个人和组织。原始社会中没有专门的施压组织,这时的施压者只能是部族首领这样的个人。到了后来,有了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施压组织,当然它并不仅仅是施压组织,它还兼有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职能。而且,国家一般都需要划分为范围更小的地方和行使不同权力的部门。于是便有了国家授与其权力的非专门施压组织和专门施压组织。各个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是非专门的施压组织;我国封建社会的廷尉、大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宗正府、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察院,当代的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各个劳动改造机关等等,都是专门的施压组织。这些非专门的和专门的施压组织中的具体施压人当然又是个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那些官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及劳改机关的警官,都属于作为个人的施压者。

在当代国际社会这个更大的社会系统中,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联合国军、多国部队、各会员国、各会员国的军队和司法及仲裁机构,都是或都可能是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施压组织。具体的施压人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各会员国的首脑、各会员国的军队官兵、各会员国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有权力人等等。

凡法规则都明示或暗示了施压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br>

这条规定明示了该法规则中的施压者是人民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的约束税务人员的法规则,每条都有这样的文字: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 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法规则的具有如此特殊结构这一本质属性的发现,为我们区别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明确、更严格、更科学的标准。

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拍睿喝康姆ü嬖蚴欠ü嬖颍娑骋环矫嫘形闹诙嗟姆ü嬖蛞彩欠ü嬖颍惶醴ü嬖蚧故欠ü嬖颉K裕细竦厮担ü嬖虿⒉坏韧诜ā?br>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 ü嬖颍庑┙系筒愦蔚姆ü嬖蛳低骋彩亲槌煞ǖ闹匾牧稀H缥夜牡胤叫苑ü妗⒚褡遄灾畏ü妗⒌胤秸嬲碌取K窃诰植康赜蚍段谟行В膊痪弑阜ǖ娜渴粜裕蚨膊皇窍低撤ㄑЮ砺壑械姆ā?br> 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刑法,一会儿又指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殖扇舾删哂蟹ǖ氖粜缘摹 ⑼庋咏闲〉母拍睢?br> 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国法和类国法。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国法。类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 率瞪洗嬖谧耪庋姆ü嬖颍骸叭魏稳瞬坏梅涟实郏ü酰┬惺棺罡吡⒎ㄈǎシ凑咭艿揭欢ǖ墓一厮拥娜松硌沽Α!闭饫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 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共中央享有的最高立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 酥泄仓醒胂碛辛⒎ㄈǖ姆ü嬖虻目凸鄞嬖凇5庖还嬖蛉肥涤执游淳⒎ㄕ撸òㄖ泄仓醒耄幸馐兜刂贫ɑ蛉峡晒K运粲诓蛔跃醴伞?br>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系统法学大纲(二)

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 蔷芨惺艿蕉嗍艘庵镜目凸鄞嬖冢惺艿蕉嗍艘庵驹谏缁嵯低持械牟蝗菪】闹匾恢煤土α俊=徊娇疾煳颐腔岱⑾郑嗍艘庵局饕峭ü煞ǘ陨缁嵯低撤⑸饔茫ㄒ舱歉从诙嗍艘庵镜摹?br> (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③这说明个别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确实存在。而“个别成员”要着手“解决”、“制止”这种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则不能不使用一定的压力? K淙晃颐腔共荒苋非械刂勒庑┭沽Φ木咛迩榭觯颐侨匀豢梢远涎缘笔钡氖献迳缁嵯低持械乃健跋八住惫嬖颍隙ò耪庋墓嬖颍阂笕嗣潜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シ凑咭艿揭欢ǖ娜怂拥囊欢ㄑ沽ΑR虼耍忌缁崮承炊嗍艘庵狙竦乃健跋八住保导噬鲜蔷哂刑厥饨峁沟姆ü嬖蜃槌傻南低畅ぉしāV徊还颐窃疵挥邪阉ㄎǘ选?br> 恩格斯有段话是我国法学界经常引用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④”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需要”,我认为是既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可以理解为社会中多数人的“需要”,或曰多数人意志。而这类“规则”,不管称之为“习惯”还是称之为“法律”,都由于可能有个别人违反它和因违反它受到外在压力,而在事实上成为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

所以说,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人类多数,由于自身的需要,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与生俱来地、并且愈来愈强烈地要求用法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规则的出现正是这种多数人意志的选择。

人类按多数人意志选择了法作为依据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黑格尔说:“理性何等强大,就何等狡猾。理性的狡猾总是在于它的间接活动,这种间接活动让对象他们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这个过程,而只是实现自己的目的。”⑤人类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做得是够狡猾了,他们把人类自己当作控制对象,但是并不直接干涉所有的人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妨碍他人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是让人类“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即提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 并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社会秩序在此规则系统下自动建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这些“一定的人”以给违反法规则的人施加压力为职业,社会生活派生出了执法活动这种特殊的生活,于是便又出现了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社会系统变得复杂了,法这个系统也变得复杂了,而人的自由度却大大提高了。所以说,人类多数人意志选择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

(二)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法,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就都存在着立法方式。规定着立法方式的法律,我们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叫做基础法律。基础法律是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胀ǚ赏ü》晒娑ǖ牧⒎ǚ绞降靡圆忠蚧》傻姆⒄贡浠⒄贡浠H死嗌缁岱⒄沟较衷冢鱿止髦指餮幕》桑旧峡煞治酱罄啵阂焕嗍羌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ㄓ梢蝗讼碛械幕》桑灰焕嗍欠秩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ò匆欢ǔ绦蚍直鹩闪礁鲆陨系淖橹碛械幕》伞2还苣睦嗷》啥际歉蒙缁嵯低持械亩嗍艘庵镜谋硐帧?br> 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基础法律,都属于集权基础法律。虽然这两类社会的普通法律有许多是少数人强迫多数人接受的,但集权基础法律却是这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人们可以看到,经过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是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没有改变。多数人坚持认为:“天无二日,国无二主”,“国不可一日无主”,“皇帝是真龙天子”,“皇帝的话是金口玉言”。他们祁求遇到“明君”,起义、造反只是为了诛贪官、换昏君,决不是对国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权的立法方式存有异议。相反,“国家应有一个最高统治者,最高统治者的话其他人应当执行”,这恰恰是各朝各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的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作为其表现的集权基础法律也就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当然也就贯穿于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了。这种多数人意志当然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受到当时认识水平的局限,还有历代统治者也总是利用统治权力在不断予以强化。但不管怎么说,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毕竟还是多数人的意志。

绝大部分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基础法律都是分权基础法律。分权基础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人类对立法活动在认识上的一个飞跃。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也说明了人类已经注意到了法与多数人意志的关系。虽然最早的分权基础法律是在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下产生的,但由于它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很快便赢得了后来选择这种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的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分权基础法律很快便在许多社会系统中得到确立,并且,在实行分权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中,有些普通法律可能为多数人所反对,为此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者屡见不鲜。但却从未有过反对分权基础法律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所以,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正是那些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我国时期的社会,是一个极特殊的社会系统。它的出现并在一? ǖ氖奔淠诖嬖冢比挥凶派羁痰纳缁岣春湍承┡既灰蛩亍5笔笔率瞪洗嬖谧诺摹凹ɑ》伞比词歉镜脑颉V泄膊沉斓嫉男旅裰髦饕甯锩〉檬だ螅纬闪艘恍钊纭懊裰骷兄啤薄ⅰ叭嗣翊泶蠡嶂啤钡染哂蟹秩ɑ》尚灾实姆ü嬖颉5庑ü嬖虿⒚挥谐晌笔倍嗍说囊庵尽O喾矗盖晷纬傻摹盎嗜ㄖ粮呶奚小薄ⅰ白罡吡⒎ㄈㄓ梢蝗诵惺埂钡亩嗍艘庵靖畹俟痰卦谑率瞪洗嬖谧拧V灰庵侄嗍艘庵敬嬖冢敲床怀晌牡摹⑸踔潦遣蛔跃醯募ɑ》删捅厝淮嬖凇T谡庵植怀晌牡摹⒉蛔跃醯募ɑ》擅媲埃晌牡南芊ㄋ哪堑惴秩ɑ》删拖缘锰嗳趿恕5泵蠖蝗艘庵炯佑诘持醒搿⑷嗣翊泶蠡嶂希灰怪浣芊ū涑煞现降氖焙颍涫凳窃谝馈胺ā毙惺漏ぉひ辣硐侄嗍艘庵镜摹凹ɑ》ā毙惺沽⒎ㄈǎ虼耍拔幕蟾锩弊匀皇遣豢杀苊獾牧恕?br> 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只看到统治阶级对普通法律的制定、认可,没有看到统治阶级制定、认可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则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而这种法规则又是全部法律的基础。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找到法的真正根源。

(三)普通法律要么表现了多数人的意志,要么为多数人所接受。

⒈大部分普通法律表现了多数人意志。

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阶层或阶级,在依基础法律制定和认可法律的时候,可能会首先考虑自己或本阶层本阶级的利益,并把这种考虑表现在法中。但是尽管如此,即使是在少数人为统治阶级的阶级社会里,享有立法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大部分也是表现了多数人意志的。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夏朝法律规定:“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⑥这能说不是当时多数人意志的表现吗?我国《秦律》中的《厩苑律》、《仓律》、《田律》,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水利、森林、草原、渔业、矿产资源、能源和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都表现了一定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⑵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如商品社会中有关商品交换的法规则;我国秦代关于统一货币、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法规则;当代有关市场经济、道路交通、城市规划,计量、邮电、卫生、药品、电力调度、消防、广播电视、语言文字、会计、金融、货币、计算机等方面管理的法律。这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⑶规定某些? 诚八缀蜕缁峁碌姆伞4看獾拇诚八缀蜕缁峁拢颖局噬纤担鞘且揽坑呗鄣牧α坑尚形俗跃踝裥械男形嬖颉K遣话宋难沽σ亍7稍市砣嗣嵌允欠褡裥姓饫喙嬖蜃龀鲅瘛5獠⒉环涟恍匾拇诚八缀蜕缁峁卤晃瘴ü嬖颉H缥夜糯孤衣住⒔雇榈姆ü嬖颉⒐娑ā安恍⒆铩钡姆ü嬖颍豢仆嘏游扪【偃ǖ姆ü嬖颍恍录悠鹿赜谠诠财瞪喜桓先巳米艽Ψ5姆ü嬖虻鹊取U庑┕娑ù诚八缀蜕缁峁碌姆ü嬖蛞捕际歉蒙缁嵯低持卸嗍艘庵镜谋硐帧?br> ⒉其余的少部分反映少数统治阶级意志的普通法律,都是为多数人所接受的。

除了上述的基础法律和大部分普通法律之外,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可能是少数立法者意志的表现。这主要指剥削阶级类型社会中的某些普通法律。但即使是这种法律,也是在社会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才得以存在的。比如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中规定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普通法律,肯定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是却能够为多数人所接受。至于多数人接受这种法律的原因,可能是认识上的历史局限,也可能是受到了统治者的欺骗,还可能是出于对统治者的畏惧。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毕竟没有超出多数人所能接受的范围。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当多数人坚决反对这种法律的时候,法律的修改就为时不远了,开始往往表现为暴力革命、战乱四起、社会动荡,接着便是旧政权的瓦解、新政权的建立、法律的修改。我国历史上历次大规模的农民起义的爆发就是多数人在以极端的手段修改那些他们所不能接受的法律。虽然新政权的统治阶级仍然是少数人,但原有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无法接受的残酷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已经废除,新的、规定谁为立法者的法律和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压迫劳动人民的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这也是中国历史上新建王朝的法律为什么总是显得比旧的王朝的法律对劳动人民较为宽容的原因。社会中的少数先进分子如要改变那些表现少数人意志的法律,也只有唤起多数人的觉醒、直到由被迫接受转为坚决反对那些法律时才能取得成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俄国的十月革命、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及阶级社会历史上一切成功的社会革命均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人类社会中法规则的出现,是社会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任何社会系统中的法,其基础法律都是该社会系统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不仅是在基础法律之上产生,而且其中的大部分也都表现着多数人意志,其余的少部分普通法律虽然不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但却能为多数人所接受? 嗍思峋龇炊缘钠胀ǚ墒俏薹绦嬖谙氯サ摹R虼耍挥卸嗍艘庵荆筒换嵊蟹ǎ欢嗍庵痉⑸浠ū厝凰孀欧⑸浠桓谋淠骋簧缁嵯低车姆ǎ匦胧紫雀谋湔飧錾缁嵯低车亩嗍艘庵尽6嗍艘庵臼欠ǖ恼嬲础F渌魏问挛铮ㄈ说谋拘浴⑸缁嵘绞健⑷丝凇⒌乩砘肪场⒔准抖氛纯觥⒋车墓勰詈拖肮叩龋嘉薹ㄔ焦嗍艘庵局苯佣苑ú跋欤蚨簿筒荒艹晌ǖ恼嬲础?br>

二、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和变化,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的本性。

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人的本性也就既包括区别于动物的那些特有的属性,如物质欲、权威欲、社交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各种复杂的感情等;也包括那些与某些动物相同的属性,如生欲、食欲、、竞争性、哺育后代的需求等。孟德斯鸠把“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的规律称为“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的第一条是“和平”;第二条是“促使他去寻找食物”;第三条是人“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第四条是“愿望过社会生活”。⑦孟氏所说的这种自然法,当属于人的本性,它们还不是法规则。如果它们已经反映在某一社会系统的法规则当中,那是由于它们在多数人意志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的缘故。事实上有的社会系统的法是违反人的这些本性的,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这说明,不同社会系统中,人的本性中善的、恶的等不同方面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大不相同的。但就总体来说,人的本性是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不同时代的人类所共有的属性,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最稳定、最主要、最直接的因素。

为什么会有多数人意志这一社会现象?根本的原因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性就是有意志的。他不同于低级动物、不同于机器人。个体的人存在着意志,决定着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社会也存在着共同意志 、多数人意志、少数人意志这样的群体意志。无意志的机器人不论集合起多少,都不会有群体的意志。

自古以来,不同的社会系统几乎都存在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法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是不论哪类社会系统中的个体的人都有生的欲望、都有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多数人才因不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受到损害,而形成了给杀人、欠债者施加人身、财产压力的群体意志;有了这种欲望和追求,施加人身、财产压力才能制止和减少少数的损害他人生命和财产的行为。如果人的本性中没有生? 挠⒚挥卸晕镏世娴淖非螅敲矗嗽趺纯赡芡春奚比撕屠嫡苏摺⑿纬啥云涫友沽Φ亩嗍艘庵灸兀咳松怼⒉撇系难沽τ衷趺椿岫晕奚挠⑽尬镏世孀非蟮娜朔⑸饔媚兀克裕侨说谋拘灾械纳挠投晕镏世娴淖非螅龆ㄗ拧吧比顺ッ⑶氛骨钡姆ü嬖蛩逑值亩嗍艘庵驹诟鞲霾煌纳缁嵯低持衅毡榇嬖凇?br> 行为科学揭示了人有不同层次的需求。如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这样由低级到高级的五个层次,而且当低一级需求获得基本满足后,追求高一级的需求就成了驱动行为的动力。这应当看作是对人的本性认识的深化。人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始终都决定着多数人意志的形成、发展和变化。例如,当一个社会系统不能满足多数人最起码的生理需求的时候,多数人就会形成变革这个社会系统的群体意志,在接踵而来的社会变革中,法律将随之发生改变。

迄今为止,人们对自己的本性的认识还是很不完全的。在人类把自身组成的社会作为控制对象进行控制的时候,完全有必要在看到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同时,重视人的本性对多数人意志的决定性影响,进一步深化对人的本性的认识,更多地吸收和应用生理学、心理学、人体科学、行为科学、人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社会系统朝着更有益于人类的方向发展。

(二)该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

生产方式即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谋得方式。它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这是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马克思说:“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⑧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当然也要受到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如表现为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只能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低级生产方式的产物,而表现为分权基础法律的多数人意志则是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迅速发展而逐步形成的。

(三)该社会系统的实在法律。

实在法律是已经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社会生活依据的那些法规则。它们根源于多数人意志,但由于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依据,又会反过来影响多数人意志。这种影响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趋同形式。即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把多数人意志由被迫接受转变为普遍支持,多数人意志与法律逐渐趋同。如新加坡的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的、规定着较强压力的法律,开始时可能是多数人所被迫接受的,但随着法律的严格实施,多数人就逐渐适应并? 吹匠尚Я耍谑潜闫毡橹С郑嗍艘庵居敕汕飨蛲涣恕A硪恢质悄娣葱问剑捶稍谑凳┕讨邪讯嗍艘庵居杀黄冉邮茏湮峋龇炊浴H缰泄饨ㄉ缁峁娑ǚ敝馗乘昂歪嬉鄣姆桑际凳┦倍嗍松惺舯黄冉邮埽孀欧沙中凳嗍吮闳找嫜岫瘢沼谛纬闪思峋龇炊运亩嗍艘庵荆灾伦詈笃鸲纯梗钡匠沟赘谋湔庑伞?br> (四)传统的观念和习惯。

一种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形成以后,便具有极其强大的惯性,以致在它们赖以产生的物质生活条件已经彻底改变、生成时期的那代人早已作古之后,仍然能够顽固地世代相传下去。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是最可怕的。”为什么可怕?是因为它影响着多数人的意志,而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中国的集权基础法律,为什么在四九年中国共产党成功的革命之后还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几千年流传下来的“皇帝是真龙天子”的观念、“皇权至高无上”的观念、“忠君的观念”、“官贵民贱”的观念仍然主宰着多数人的意志。

在科威特,宗教和传统的观念一直认为,妇女的职责是操持家务、侍奉丈夫、生儿育女。在1961年独立之后,虽然依靠巨额石油收益在物质生活上迅速实现了现代化,但传统的观念依然主宰着多数人意志,以致妇女至今依然没有选举权。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的妇女在新闻界和一些开明人士的支持下,把争取选举权当做主要奋斗目标。“但一次次提案总是以条件不成熟或没有必要为理由屡遭否决。”⑨这便是传统的观念和习惯影响多数人意志、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的很好例证。

(五)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意识。

在已出现过的人类社会中,社会管理者包括原始社会的部族首领和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或统治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实施有利于自己阶级或阶层的法律,他们总是向公众宣扬灌输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思想意识,抑制和摧残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思想意识,从而影响和控制法的根源──多数人意志。

中国自西汉以后,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直把儒学作为正统思想向人民大肆宣扬和灌输,以使多数人意志始终与立法方式方面的法律相一致、与社会结构方面的法律相一致,并且接受那些规定自己为立法者的法律。集权基础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年之久,封建统治阶级宣扬和推崇的儒学思想对多数人意志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因素。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3

论文关键词 法律内涵 社会效果 特殊条件 调试手段 细化分析

司法限定的社会效果一直以来引起有关人员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学术研究领域中回响颇为震撼。涉及社会效果定义,首先,指法律对于社会健康形态产生一定的规范作用,包括经济社会协调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现象等;其次,司法运作过程和最终结果需要与国情、当地政策指标相符;再次,司法在社会能否收到良好回应,关键看是否能够有机协调社会舆论,保证当事人清除任何质疑思想;最后,司法调试过程以及结论需要保证对社会进步趋势的推动功效,这种标准具体依照对后期社会发展成果的科学判断能力,不可时刻迁就眼前现实状况。综上所述,若想在法律规范环境之中寻求有机社会效果,就必须结合群众回应态度、社会长期发展前景、国情设定指标等元素进行调试。

一、司法社会效果内涵机理以及相关特性研究

社会与法律管制效果时刻维持和谐交接状态,在研究司法内部限定的社会效果话题过程中,有关学术界已经历经长期探讨,有关结论可谓是众说纷纭,不但未能统一设定出一个标准结果,反而限制了司法执行效应。部分管制人员法律对社会统一效果有着完全控制能力,立法机关会相应地将一切社会外在因素整编到法律文件内部,实现法律规范指标就等于实现标准社会发展效果。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司法存在的意义就是全面服务于社会调整任务,全程将社会效果作为追求的重要价值元素,此时社会价值已经完全超越法律限定实效。后期经过标准法律实践探析,有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开始清晰呈现,但其却将全部责任归咎于社会和谐风尚保卫动力之中。由此可见,此类问题如若不能够得到及时解决,法律内涵澄清潜质就会被长期湮没。因此,设计主体会将社会、法律延展过程中的统一、矛盾细节阐述完全,必要时可在特殊状况之下,利用严格规范程序引导途径,灵活地调试法律实施模式,但不可超越预期限定尺度。

(一)法律动机与功能的社会性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调整贡献良多,其间任何纰漏问题都将得到有机梳理,使得大众获取应有的社会福利。如若说法律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必须参照社会规范动机指标,那么特定法律活动就可能产生过分服从效应,最终必将产生与法律原始理念相互背离的结果,使得执法人员一时之间不知所措。

(二)法律仍旧存在部分局限与滞后特性

尽管立法人员已经将各类可能社会现象纳入法律整编任务之中,但是由于人类认识不可能毫无破绽,加上工作本身具备博弈性质以及相对于社会的滞后回应作用,这便使得立法结果不尽理想或者严重脱离社会现实。

(三)司法程序对于实体公正保留一定的或然性

司法疏导过程与商品交易不尽相同,有关内部正义光芒必须借助系统程序引导、调试。有关专家也曾针对程序、实体正义关联进行三种类型的设置,部分程序可以维护实体正义内涵,就是说规范理念与现实不谋而合。但是大多是状况下,即便是程序本身公正性能饱满,但产出实体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变质。其实司法疏导与公正成品之间关系并不确定,反而体现深刻的或然特征,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全面的主观努力,将这部分社会公正氛围拓展开来。

(四)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公正认识存在差异现象

有关司法公正、实体正义属于价值主观判断行为,这就造成现实中单位人员思想的冲突结果,决定司法活动必须校正正义产品的输出媒介,如若将社会效果刨除在外,单纯将社会公认价值观灌输其中,就会与核心价值体系相悖,这时要想获得扭转先机便显得步履维艰。另一方面,现实社会始终对于司法公正持有质疑态度。因为种种因素限制,目前我国司法执行公信力度还不尽理想,使得公民对于司法产生一定的怀疑。如若在判案过程中能够完全依照程序办事,而将社会民意以及接受底限完全摒弃在外,就会加剧司法系统自我评价的紧张局势。按照上述内容陈述,规划主体认为社会效果在所有国家内部都会对司法校正产生辅助功效,必须引起相关管制人员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转型发展阶段,法律制度与司法公信力度仍旧不高,便更应该在这部分社会效果上加以改良。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细化措施分析

这部分研究活动存在着广泛的调试空间,因为立法过程中有关社会良性效果已经全部录入其中,如若后期再次强调就证明前期工作处理不够到位。所以,有关规范细节具体如下所示:

(一)法律精神实质的科学掌控

法律管制过分遵照文字限定要求,就会令实质性正义与社会健康发展局势产生矛盾危机。部分司法人员限于维护个人专业能效,往往将思想限定在某种狭隘空间内部,文意解释处于孤立状态,产生了法律机理的机械运转迹象,大众普遍表示反感,正是在这种基础条件下,严格执法工作风尚始终不能在我国自如开启。具体来讲,这类社会迹象与法律严格执行并无直接性关联,恰恰是管制主体不能将法律精神实质有效掌控造成的,也就是执法需要在特定案件背后进行政治、社会关系协调,适当把握法律真正含义。为了将这部分内涵实质解读完整,就必须结合社会规范动机指标进行同步导入,如刑法的禁止类推原则等。这类原则主张全面克制重罪类推行为,而相对于被告有利的政策、原则便可适当放松限制力度,这就是所谓的精神实质科学把握。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掌握

社会中经常出现案件完结之后当事人仍旧不满事件,这就证明原定裁判隐藏问题众多,主要因为法官始终片面适应法律内涵,不会将相关机理元素搭接实现细化分析。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十分复杂,其间涉及异质化层次规范元素众多,对于同等社会关系以及相关事项有这种法律条文间接调试,但是经常存在一些审判人员只将注意力集中投射在本身倾向知识之上,全程遵照辩护人设定方向。当事人总是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内容,任何不利元素都会人为摒弃。法官在这种状况之下必须维持清晰界定思路,确保已经完全掌握相关法律限定要素。例如:在刑法犯罪构成机理之上,社会舆论会对案件判定结果持有质疑态度。依照刑法分则规定角度探析,犯罪嫌疑人的确罪有应得,这些矛盾现象都是经由法律总则协调的。再如:刑法认定在情节轻微且危害不重的时候可以将犯罪头衔摘除,分则规定内容便应细化应承。在各类民事案件中,往往就是依照某项条文执法,基本原则运用基本处于亏空境地。其实,大多数法律内容都是可以达到自足效应的,就是这部分细则内部存在着某种协调体系架构,如若管控人员能够注意这部分协调特性,适当转换内部机制,实质性正义与社会同步良性回应便全面展现。目前我国许多法律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特性,长期维持某种统一、对立关联,当适用某项原则时便可能激发正义偏离反应,此时便可应用另一种原则进行适当矫正。

(三)执法人员须依照科学规则适用法律

任何国家法律都存在缺陷,需要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针对这一迹象进行有机补充,确保法律适用规则的全面呈现。法律适用空间十分广阔,按照极端定义规范,基本上除了人名、数字等,其余语义内涵都是多变的,理解结果也就不尽相同。这类规律为我国解释法律内涵提供一种弹性作用,保证内部隐患调整工作的有序进行。法律科学解释方式基本包括四类模式:包括文意、理论体系、比较模式以及社会学解释等。将上述解释方式灵活应用就可以适当规避正义实质性流失结果。针对一些社会效果不佳的裁判结果进行科学判断,就可以将其中敷衍行为清晰呈现,保证任何不正确的法律适用习惯得以扼制。要真正在法律内部寻求社会效果维持经验,最重要的就是依照科学解释原则进行法律适用规则补充。实际上,同类案件大都需要运用理性法律进行人为解释,保证后期判断结果的公正特性。因此,我国有关司法部门需要做的就是建立其法律共同体,针对同类法律条文解释进行同等结果分配,确保衔接程序能够顺畅运行。

(四)合理解决规范环节的冲突隐患

法律规范自身拥有多个层级,其中不同阶段异质化主体规范经常产生矛盾冲突反应,这时就不得不运用规则加以疏导,如若单纯凭借外援声势克制,无疑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能。现下我国在解决这类冲突环节中遗留隐患众多。具体表现为:首先,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是粗线条的。简单的说“后法优于前法”、“高层级的法优于低层级的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其次,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具有太多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实质正义考虑得太少。最后,对每一种规则适用的前提和条件界定得不清楚。上述问题导致在解决同一冲突规范时,不同的法官、不同区域的法院在解决规范冲突的时候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有的说这个规范有效、有的说那个规范有效。这种状况需要改善。

(五)必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4

关键词:体育;竞赛规则;文化价值

中图分类号:G811.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0)04-0078-04

Abstract:The rules of sports competition is that people in sports competitions in the decision to sport 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ation of the main acts of a normative cultural phenomenon, it contains a response to the process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the values required. This article 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e and examine the rules of sports competition, thus revealing its rich cultural purport, to establish "fair competition" of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and to generate a harmonious cultural environment.

Key words: sports; competition rules; culture value

1 前 言

规则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是衡量社会理性化、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人类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不是一开始就突变到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尽管现代文明也还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版本。我们经常会看到隐退在人类文明化行为背后的动物性“野火”还时不时地迸发,在人类文明的原野上疯狂蔓延。人们在各自利益的驱使下像动物一样展开没有规则的原始竞赛,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必要制定共同遵守的活动规则来约束人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以求获得社会活动的稳定秩序。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认为,规则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法律规则是指“法院对人们的争执做出裁决的依据”;社会规则是指“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如道德、宗教、伦理等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所有这些法律、道德、伦理等制度规范都是日常生活中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

在竞技场上,要判定运动员的运动技术与竞技行为是否合理,也需要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标准。从广义的或更原始的范畴看,这个标准就是“游戏规则”。没有规则,游戏无法进行、也就玩不下去。随着游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推进了规则的文明化,并催生了现代体育运动。体育竞赛规则是体育运动的基础,也是其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保证。体育竞赛规则的出现是符合竞技运动发展的规律性与目的性的。体育竞赛以激烈对抗的游戏方式,承载着人们在体育中的竞争冲动和需求,集中展示和生动演绎人类的竞争文化。这种竞争文化极大地激发人们奋发图强、积极创造的聪明才智,并使竞争者为“更高、更快、更强”的目标而坚持不懈地奋斗。竞赛规则就是体育竞争文化的逻辑规则,是体育竞争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竞赛规则的运行机制是不允许被忽视的,作为一种通约性的社会示范,无疑是人类其他行为的活动典范。体育竞赛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的文化价值得以显现的基础就是其竞赛规则――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竞赛规则作为体育文化的内在要求,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本文正是从文化的独特视角来审视体育竞赛规则,从而揭示其内在的人文旨趣。

2 体育竞赛规则的文化解读

规则是由一定的行为主体制定的要求或者准许某一类人或者社会团体以某种方式行动的指令性原则[1]。更简单一点,规则就是用来评价行为主体的行动是否正当的规范性命题。当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普遍的社会规范,那么他/她才能获得社会或其他成员的认可。同理,体育竞赛规则是评价运动竞赛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是一种针对参与者而制定的行为规范。这些参与者主要是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比赛的其他组织管理人员。无疑,竞赛规则的完善是衡量体育竞赛发展程度与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一般认为,体育竞赛规则包括构成性规则和规范性规则两大类。构成性规则,规定着比赛的具体目标及达成目标时所允许使用的手段,是比赛顺利进行的保证。例如,篮球比赛中的如何通过突破、运球、传球等方式将篮球投入对方篮筐的方式。而规范性规则规定着器械、场地的轻重、大小等方面,它可被看成是构成性规则的延伸,与构成性规则相辅相成,保证着比赛的顺利实施[2]。例如,足球场地的大小、球的物理形状、运动员触球使用的动作等。构成性规则规范着主体的行为,规范性规则规范着运动技术的标准。简而言之,竞赛规则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特殊的群体规范,是一种设计的游戏规则,它以技术规则为基础,以道德规则为指引,共同维持着运动竞赛中的秩序,保证着运动竞赛的顺利进行[3]。总而言之,竞赛规则是对体育竞赛规律的应用。竞赛规则应是体育竞赛活动顺利进行的逻辑规则,反映了体育竞赛的本身特征,因而,竞赛规则运行机制是不容忽视的。

体育竞赛是现代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文化人类学对普遍文化系统的划分通常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与社会的关系;三是人与自身心理的关系。李亦园教授根据这三层关系把文化界定为三个层次: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从体育竞赛背后存在着的那种人文理念和社会意识对社会主体的支配和约束来看,体育竞赛是一种制度文明。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知道现代西方竞技体育的产生是伴随着西方工业革命后社会制度文明化而产生的。所以,西方的一些制度文明与社会价值观也无不反映在这种竞争性的游戏活动之中。竞赛规则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而产生的特定的文化活动方式。作为体育竞赛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约束参与主体行为的竞赛规则必然要产生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文化价值观念。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竞赛规则,是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两大支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文明,必然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价值支撑体系[4]。因此,竞赛规则文化的内容,应该包括竞赛理念、竞赛价值规则、竞赛的伦理道德观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具体表现为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等。

竞赛规则素来被称为竞赛场上的“法律”。它通过指引运动参与者的行为来维持竞赛秩序。在竞赛活动中,什么样的技术方法和行为方式是符合运动项目规律的应都以竞赛规则来判断。它为运动参与者提供了一定的模式、标准或方向,使运动员或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有法可依”,并按照规范性法规去调整自己的行为。这一点在难美性的运动项目中尤为突出,这些项目都注重发展难度动作和连接动作,并重视动作的艺术性,提倡创新。以竞技健美操为例,每四年进行修改的竞赛规则使得评分判断越来越精细化、具体化,评分也就日益客观、准确,运动员的技术和整个比赛的发展都会随之发生质的飞跃,更符合现代体育文明的要求。一方面,项目的发展促使竞赛规则随之进行修改,技术发展又会促进规则的更新;另一方面,规则的发展对技术的发展有指导作用,规则的修改进一步推动项目的发展。竞赛规则总是和体育竞赛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的。任何体育竞赛的背后,总是存在着竞赛规则的制约。竞赛规则是体育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文化现象,它是人类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的社会制度文明。

3 体育竞赛规则的文化意蕴

体育竞赛是人们理想中公平竞争的典范,体育竞赛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公开、公正”等社会诚信基准。这些原则体现在有一套完善的、不同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规则的竞赛制度与规则。在体育竞赛相关的制度安排中,最为基础的是由各种竞赛规程和规则构成的规则制度系统,在基本的自然与技术活动层面维系着体育竞赛活动的运行[5]。普遍认为,体育竞赛中的竞争行为是各相关主体在参与体育竞赛活动过程中遵守规则和执行规则的行为。完善的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获得成功的重要标志,是运动员取得优异运动成绩的基本保证。很显然,对体育竞赛规则的理解大都是发生在对各相关主体行为规范的约束之上,并不能体现体育竞赛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的内在要求。因为,体育竞赛本身具有深刻的文化意义,绝不仅仅是一个运动竞技活动。而作为保证体育竞赛正常运行并展示体育文化与伦理思想的竞赛规则,是与体育竞赛的本性相一致的,它从制度层面更具体地反映了体育文化本身固有的、极其重要的文化旨趣。

3.1 竞赛规则映射着理性的社会价值理念

在体育文化发展的文明化过程中,体育竞赛规则的精细化、明晰化,对不同的比赛更有针对性,对比赛规则执行遵守的监控更为有效。并且,在这同一过程中,随着在比赛中高度的激烈对抗性与理性保护以避免两者之间平衡的建立,自我控制与自我约束也达到了新的高度。这不仅仅体现了一种文明的文化生活方式,而是一种鲜明的文化价值理念的展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发展必然规律的价值认识,对社会发展的高度自觉意识。事实上,竞赛规则是人类对自身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认识的延伸。依照人的天性,任何人都想无拘无束地行事,自由自在地生活,没有约束和限制。而人和动物的区别就是其社会性,现实的社会生活使人们不能按照一己之私为所欲为而不顾其后果,否则势必导致人类社会变成你争我夺,弱肉强食的丛林世界。人类历史发展中各个历史时期的人类战争以血的教训向我们揭示人性野蛮的魔咒是如何纠缠人类的理性精神。体育人类学家所认定的体育起源于战争的观点,也是从很多项目与军事斗争有着同根同源的关系中总结出来的。只有通过理性协商,制定一些必要的规则和章程,人人遵守按之办事,最终才能保障社会的有序化和文明化,实现每个人的利益和目的。从古希腊竞技比赛中,男性之间的赤身的竞争形式就可以看出一种裸的“平等、公开的元规则”。近代体育竞赛规则的完善已经内化在各个竞赛项目中,成为运动员自觉的自我约束,使他们的行为和感情都变得文明化了。竞赛规则的确立都是来自于人类对社会发展的途径、方向和结果的理性追求,是对人的存在与发展意义的理解,包含了对人的社会存在意义和发展的价值认识。

3.2 竞赛规则内蕴人的现代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现代化即“西方化”。它形成于18世纪启蒙运动,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认为,“现代化”是文明一元论或中心论,工业革命以后演变成西欧中心论。在社会学家看来,“现代化即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把现代化定义为理性化,其意思是:现代社会,是合乎科学地、合乎进化规律地、合乎逻辑地发展的。“到目前为止,即在没有更好的理论出现前,‘现代化即理性化’这个看法是可以接受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人的现代化也即是人的理性化。在终极意义上,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人的价值与完善。竞赛规则作为人类文明创造的一种理性选择,在本质上内蕴人的现代化。

体育竞赛的竞技性自然包括了对身体暴力的容忍,这尤其表现在那些直接的身体对抗性项目之中。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体育竞赛对身体暴力使用和允许的习惯程度是不同的。以今天和古代的摔跤比赛为例。根据国际摔跤联合会规则的规定,在自由式摔跤中,勒颈、半勒、用力向双肩下握颈、动腿等都是犯规动作,另外还禁止拳打、脚踢或用头顶撞等动作。一场比赛不超过9分钟,分三个阶段,每阶段3分钟,中间分别有两次1分钟的休息时间,比赛有一个主裁判、三个裁判和一个计时员。即使有这些很严格的规则,许多人仍然认为自由式摔跤是不很文明、比较粗野的体育项目。在古希腊奥林匹克运动会中也有这项在场地内进行的摔跤项目(角力),当时十分普及。这种比赛有一个裁判,但是没有计时员和时间的限制,比赛直到一方放弃才告结束。竞技者可用身体的任何一个部分进行角斗,他们手、脚、肘、膝、颈、头并用,斯巴达人甚至用脚进行角斗。摔跤选手可以允许彼此挖出对方的眼珠。不用说,在这种残忍的竞赛中,竞技者经常会受到骇人的伤害,丢掉性命也是很平常的事情。

古代竞技运动的身体暴力程度较高,这绝非孤证,在拳击和其他同场对抗运动中还有遗留。现代体育竞赛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制定相关竞赛规则来形成对暴力冲动和手段的控制,我们自动地根据这些标准来衡量犯禁行为。这些标准在内化以后能够以多种方式形成抵御功能并强化我们抵御偏离理性的能力。当今世界体育竞赛中出现的兴奋剂、运动员资格、球场暴力、假球黑哨以及科技异化等困难和矛盾最终导致了双重的道德和良知的分裂[6]。在现代体育竞赛规则的调控、约束下,比赛既充满着激烈的对抗但又极力避免出现过激、伤害行为。对竞赛规则不断地进行部分修改和增加补充说明,目的就是鼓励进攻,激励进球,坚决制止暴力行为和非体育道德行为,使体育比赛更富有创造性并更加精彩、激烈。比赛规则的强制逐渐变成内在自觉的自我约束,他们自己、他们的行为和感情都慢慢变得更理性。这种由外在监控逐步走向内心自觉的“现代化”进程,是人类社会心理的理性净化[7]。

3.3 竞赛规则蕴含人的现实超越本性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是“更高、更快、更强”,它目的直指人类能力的终极极限。2009年8月博尔特在德国柏林田径世锦赛中打破了100米(9秒58)和200米(19秒19)世界记录,也就在同一个月的国际田联黄金联赛苏黎世站上,俄罗斯跳高女皇伊辛巴耶娃又一次把自己的记录提高了1厘米(5米06),这不禁使我们再一次地思考人类的极限在哪里?作为地球上唯一的实践主体,人在自己的主体性活动中不断改造自己所面临的客观世界,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造着自身,从而使自己的本质不断地超越。体育竞赛是人类挑战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一种感性的文化活动。随着参与主体的自主性逐渐增大,以及其适应的社会文明化程度的要求,就迫切需要一种与现实竞赛运动相适应的精神力量以使其能够自律。体育竞赛的实现就是要求有一套客观公正的、制度性的行为准则来作为评判标准。因为竞赛规则往往禁止参与主体使用一些高效的手段达到预定的目的。因此竞赛规则在制度上保证了人们对自身发展和完善的超越,并对未来可能达到的境界的一种积极追求。这样,竞赛规则意味着通过实践活动对现实存在的否定与批判,是对社会改造和人类自身发展与完善的深刻实践,它将把生活的发展、人类的生活与人类本质的实现与完善提升到一个新的境界。竞赛规则是在促进体育竞赛发展的主体性活动中所确立的一个明确的选择,而不是毫无目的的纯粹自然或抽象的逻辑概念。体育竞赛允许兴奋和冲动,但同时又必须克制和收敛这种冲动,对这种冲动的克制和收敛就需要体育规则有张有弛、有利有节地进行调节。竞赛规则展现了现代体育竞赛对自身文明程度的不断超越,对比古希腊竞技运动和现代体育比赛中的体现的暴力程度,我们可以发现这些非常具体的文明进程。

事实上,竞赛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始终“以人为本”的,它要尽可能地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体育竞赛的需求,参照运动竞赛中的客观条件和客观规律,制定具有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竞赛规范。人是不断追求进步和全面自由发展的能动性的行为主体。人对自身的需求也反映在对竞赛的需求上面,在不断挑战自己和他人的过程中获得满足。按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来说,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满足是在不断地从低级的需要向高级需要实现的,首先是生理和安全的需要,再次是社交和尊重的需要,其次是自我实现的需要。竞赛规则的产生和修改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是实现和满足着人们的不同需求。可见,从人的需要层次来说,制定和修改出相对合理性和目的性的竞赛规则就是行为主体对竞赛需求的满足,其实质就是人超越梦想、不满足现实的价值追求。

4 竞赛规则的文化拓展

4.1 公平竞争与创造的共生

现实的社会交往得以完成和实现的基础是参与主体的共同实践理性。首先这种理性具有社会性,它是为各相关主体所认同,符合大多数主体利益、需要的理性;其次就是实践性,它以主体的需要为基础,以主体间性为核心,是“以人为本”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共同实践理性体现在一个具体的共同标准,也即是建立在特定社会价值观、文化观社会观为基础的规则文明。规则文明是人对社会关系的创造及成果结晶,其公共性的具体内容是人对社会关系的建构、改善。现代竞赛规则就是以“公平、公开、公正”的制度规则来规范体育竞赛活动正常运行的文明形态[8]。确定性的竞赛规则,保障参与主体及其所属团体的行为活动有确定性的预期,最大程度地避免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竞赛规则的主体性原则、利益原则、竞争原则等规则体现了丰富的以人为本的内涵,这与体育竞赛的内在要求相适应,也体现了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最高境界。因此,在建构竞赛规则过程中,应注重竞赛规则与文化内涵的互相契合,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中鼓励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文化。

体育的最终价值是为了人的发展,如果把人的需要置之不理,一味地追求商业价值,为了胜利而不惜一切,滥用和兴奋剂,最终将是对人性的抹杀[9]。在竞赛规则的制约下,不断实现参与者之间关系的合理化、组织化、有序化。在古希腊甚至是中世纪以来的西方竞技体育的竞赛规则的产生、发展带有更多的自发性,但随着时间推移,自觉建构、完善各个项目的竞赛规则,成为体育竞赛发展从自在走向自为的重要内容。体育竞赛与社会发展一样是以规则建构、规则转换为核心的利益交往、意义交往与规则交往的良性互动。社会越发展,规则的重要性越突出,是否具有规则意识,能否自觉推动社会规则的完善与转换是衡量社会发展自觉程度的重要标准;自觉推动规则转换是人的能动性、创造性、社会发展自觉性的重要体现。

4.2 尊重共同的规范标准

体育竞赛规则促进和提高了竞技运动的发展水平,“公平竞争、公正竞赛”已成为当今世界竞技比赛的一个基本原则。无论是古老的拳击、转瞬间决出胜负的“飞人大战”,还是优雅的艺术体操,规则程序都非常完备和精细;从竞赛参与者来看,无论是运动员、裁判员,还是官员、志愿者,都有严格明确的规范要求,甚至现场观众也有必须遵守的“观众规则”;竞赛规则的有它明确的约束力,竞赛场上,没有绝对的权力和权威,要说有,那就是竞赛规则,裁判只是竞赛规则的化身,受托临场执行规则,而裁判员的执法也绝非随心所欲,更不允许亵渎规则,违背公平与公正的原则。同时,他们既要接受来自组委会、现场观众、新闻媒体等诸多方面的监督,也要接受裁判委员会本身的制约,一旦出现偏袒或不公,还要被追究责任,甚至受到处罚。而对运动员来说,不管你是无名小卒,还是耀眼的明星,都必须严守规则,如果违反则要毫无例外地受到处罚。以上种种,都让我们能够感受到规则的无上权威和力量。

运动竞赛规则是一种特殊的群体规范。竞赛规则是现代体育的有机部分,是体育文明的制度化产物。它与其他的社会规范和群体规范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它适合的人群主要是指文明所说的参与者,竞赛规则是针对这些参与运动比赛的特殊人群而制定的规范标准。从竞赛规则的适用性来看,竞赛规则往往对运动竞赛的参与者行为进行规范性约束,在执行过程中,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具体性。那就是,它们一经制订出来,在类似的运动竞赛中,就有类似的竞赛规则。然而,根据比赛情况和参与者水平层次的差异,执行的标准也有可能会有所不同。

事实上,体育竞赛活动的参与主体是人,不管是运动员、教练员还是裁判员或者管理者都各有其权利和义务。他们参与竞赛活动的前提是平等的。作为主体的人参与竞赛活动必然有其身心的需要和对一定利益的追求,参与主体也希望通过竞赛活动实现自己的价值,而这一切行为方式都是在主体与主体之间在交往、竞争与合作中发生的。竞赛规则在起源上是主体在交往过程中的产物,同时竞赛规则又是主体间相互竞争、合作的交往前提。当行为主体参与现实的体育竞赛时,首要的行动就是适应已有的竞赛规则,或者不参与竞赛,想参与必须遵守规则。从价值论上来看,竞赛规则为社会群体规范树立了典范的作用。社会良性、有效地运作必须要社会成员遵守共同的社会规范标准。

4.3 和谐文化环境的生成

体育竞赛源于人类对和谐的追求。古希腊时代在“圣神休战月”举行的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就是最好的例证,它通过和平来实现城邦之间的和谐。现代竞技运动,尤其是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通过体育竞赛的方式把不同民族、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人们紧密地连接在一起。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之父顾拜旦先生恢复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目的是希望借助古希腊的文明来教育和培养青年,传播真诚、友谊、和平,建立理性和谐的社会。《奥林匹克》明确地将公平竞争列为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立的“以弘扬体育道德价值与功能,捍卫体育精神――公平竞争原则”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国际委员会,旨在抵制体育竞赛中泛滥的混乱和保留、强化公平竞争意识。现代奥林匹克会通过费厄泼赖(Fair Play)来教育青年,运动场上,人人平等,自由竞争,公平获胜。不允许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不允许投机取巧,只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比赛结果,努力在新的竞赛中赶超。体育带来的竞争不是破坏性的竞争,而是友好的、和平的、团结的竞争。国际体育赛场成为一个国家升起国旗而不会招致其他国家反感的场所,也成为倡导人类心灵健康的精神祭坛。倡导公平竞争、遵纪守法,这是体育竞赛对促进社会和谐所做的贡献。

竞赛规则是体育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规则成为公平竞争精神的体现,规则也为裁判员进行裁决提供依据。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恒常性使规则具有了权威性,同时也使竞赛规则成为体育竞赛中“公平、公开、公正”的标志。在直接而剧烈的身体对抗和比赛中,运动员的身体、心理和道德得到良好的锻炼与培养,观众也得到感官上的娱乐享受和潜移默化的教育,而比赛始终离不开“公开、公平、公正”这一刚性的游戏原则。“公平竞争”的体育原则所倡导的正是建立和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体育竞赛规则。竞赛规则如同法律一样调整着参与主体间的相互关系,也潜移默化地培养着人们的规则意识。“公平竞争”作为体育竞赛的理想追求,只有通过规则的权威才能使所有参与主体达到本质意义上的公正,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体育在实现培养人的规则、规范意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10]。体育竞赛所倡导的广泛参与、交流、积极合作的大众精神和集体归宿感,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相一致。通过交流洽作,取长补短,寻求共同发展,弥补由于差异等原因造成的失衡,逐步达到共同参与、均衡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和谐社会目标。

5 结 论

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规则成为公平竞争精神的体现,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中“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标志。竞赛规则建构所应生成的以人为本文化环境,只有通过规则的权威才能使所有参与主体达到本质意义上的公正,从而维护参与主体间关系的和谐。这不仅是文化本质的必然追求与具体体现,而且对于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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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分类篇5

你驾驶的空间穿梭机已成功到达距离母星500光年的临界位之外,作为一个特种智慧生命体,恭喜你获得进入超文明社会联合体的资格!

这里共有四个不同类型的人类社会,每个社会遵守不同的人权规则,各社会间共享一切科技成果和资源。但是,由于基本规则不同,社会生活环境也有很大差别。下面,我将扼要地说明那四种不同的超文明社会规则,以便你能够选择适意的一个加入,不过请记住,加入后你必须时刻无条件遵守这些基础规则。

第一种,社会型人类社会。

此规则是,特种智慧生命个体只有在做为文明社会成员,并为社会群体做出贡献的时候,才可以算是“文明人”,也才可以受到人的待遇和文明社会所提供的各项权利保障。若不具备二者中的任何一项,你都将被当做普通资源加以利用或处理,对你施加的所有行为都不会受超文明社会的约束。

在这个社会里,你的贡献越大,社会地位也就越高,管理权限和利益保障就会越强。可要想保持这种状况,你就必须不停地进行贡献,公平的评价机制要求所有贡献都得是你亲自劳动的成果,通过出卖、转让等方式获取的利益是非法的,将遭到一定程度的惩罚。

如果你因疾病、衰老等原因无力继续劳动,社会将限期要你恢复劳动能力,不管用什么方法,哪怕因此而把你身体的一部分改成机械装置也在所不惜,否则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随着时间推移,一旦你的身体全部被改成了机械结构,你也就在同时丧失了人的一切权力,沦为社会劳动的工具。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各种原因导致的失去主观意识的植物状态——在各项科技都异常发达的超文明社会中,这种情况很常见,甚至有时植物昏迷状态可以维持比拥有主观意识的正常同类个体的平均寿命还长的时间——当你不幸处于这种状态且复原可能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时候,此社会将把你当成死亡个体处理,任何人无权干涉处理程序的启动,即使你还有恢复的希望,即使你先前表达过遇到此情况时对自己身体的处理愿望。

在所有四个社会中,社会型人类社会的综合实力是最强的。

第二种,感情型人类社会。

此规则是,在一个合理的感情评价体系内,情感得分在0以上的特种智慧生命个体都应该算是“文明人”,也都会受到人的待遇和文明社会提供的权利保障。当然,得分越高的人,拥有的社会权限、地位、权利保障的程度也就越高;相反,假如得分为0甚至负值的话,你就有可能被剥夺人的资格,切断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供应,不再享受社会的保护。

在这里,你能做的最有意义的事情就是联络更多的朋友,增进相互感情指标。不用担心怀疑,评价体系是绝对客观的,也是公平合理的。亲自联络可能数量非常有限,更有效的方法是通过艺术创作或科技创新及其它任何办法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获得大量情感得分。可是,若招术失败,反倒引起了多数人的厌恶和憎恨的话,你的处境恐怕就十分不好了。

在这个社会中,无论你的身体处在怎样的状态之中,只要有人肯为你进行感情投入,那么你就将永远处在社会的庇护之下。值得一提的还有,植物状态下你的实体处理权属于愿为你投入更多感情分数的人或人群。

遵守其它社会人权规则的人也可以为这个社会中的人进行单向情感指数投入。

感情型人类社会的艺术发展力高居各社会之首。

第三种,信息型人类社会。

此规则是,一个特种智慧生命体在其成年——具有繁殖能力——之后,构成其记忆和思想的信息才是真正的“文明人”之核心含义。相应地,社会应该以有效地保留这些各不相同的信息内容作为自己的最高目标。换言之,所谓的“人”,就是一团包含自我意识和认知、探索、交流欲望的信息组合体;“有效地保留”可理解为,使这些信息体永久得以保存和发展。

这个社会中的微子信息机械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都是些身体已经消亡的人的思想容器,它们互相并不争夺资源,也不存在矛盾冲突,所以它们之间是平等的。肉体死亡以前,这个社会的人可以进行任何无害的活动,社会地位和权限的高低主要由所学知识及创造新信息量的多少来决定。

当自然躯体不可避免地走向永久的沉寂或死亡的时候,你的意识和思想会被完整地引入微子容器中去,包括你自己在内,所有人都无权销毁你的信息机械。能终结你的,只有某些不可控制的偶发原因。

需要说明,关于遗体,进入永久容器的你的思想和意识有着全部处决权。

若论科学技术的进步速度,信息型人类社会是最快的。

第四种,基因型人类社会。

此规则认为,所有生命个体都是基因生存的机器,特种智慧生命也不例外,如果文明社会不以保存个体全部的基因集团为目的,那么它就违反了生命的本来含义。

在这里,你干什么都行,所有个体完全平等,有着同样的权限同样的地位。但有一条,你做的任何事情不能对你的基因产生任何可能的损害,你的遗传基因比你重要。

这儿禁止一切改变或重组基因的行为,比如有性生殖,比如基因医疗。哪怕你被病态基因折磨得生不如死,只要选择了这个社会的规则,你就不能对它进行丝毫改动,否则可能把你就地销毁,而以新生的克隆体代替你的位置。

植物状态的你可以在这里保存最长的时间,直到你的基因再不能对它建造的生存机器发挥任何的影响,才会宣告你的死亡。不久后,一个你的克隆体将以跟你同样的名字重新出现在宇宙中。

不用说,基因型人类社会中有最为庞大的遗传信息库和克隆人队伍。

好了,现在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理性选择了。

不,这一点也不奇怪。初次接触超文明的来自常规文明社会的成员都会表现得万分惊讶,并对超文明反常的人权规则感到不可思议和难以理解。其实,超文明就是星际间无数单个常规文明的融合体,为了消除各文明间非理性的歧视、矛盾和争端,以及为共同的生存和科研环境的稳定寻找一处可靠的道德支点,我们有必要对意识形态中关于“人”的概念进行精确定义,四大人权规则因此产生。若你不喜欢其中的任何一种,现在你还可以选择返航。请转告你的同胞,有想加入超文明中某社会的,我们肯定欢迎,如果不想,就请把活动范围约束在以母星为中心,半径500光年之内。发展常规文明,这么大的空间绰绰有余。

什么?你是为了寻找十几年前驾驶实验机失踪在星空中的你唯一的亲人——你的哥哥,才驾机循着方向到达这里的?没错,即使你哥哥的穿梭机在中途被毁,我们的信息库里也很可能是留有记录的,而且如果你哥哥的机器没坏,他就绝对曾与超文明建立过联系。但我现在不能告诉你任何消息,因为你不是超文明成员,无权调阅规定可告知外的内容,无论什么样的理由都不行,我只能说抱歉。

你真的决定了吗?要知道,加入超文明社会联合体的人是不允许退出的呀!原因很简单,如果有人看到了超文明世界的丰富资源和高超的科技水平,并返回常规文明世界告诉了那边的人,贪婪必定会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企图尽快占有这些科学技术和宝贵资源,却不愿受必须的规则约束。一旦他们铤而走险,采取武力掠夺的策略,我们只能被迫自卫,甚至不得不以灭亡对方的代价换回应有的和平,类似的事情不是没有发生过。所以,我们只好强制规定,不与常规文明成员进行一切形式的利益接触,包括物质的和信息的。同时,对有明显试图叛逃的行为的超文明成员,我们将使用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即把他投进巨型黑洞,令其永远静止在视界面上,直到宇宙的末日!

好吧,假如你真的决定了,我或许能在具体加入哪种规则的社会方面给你一些建议。首先,社会型人类社会是不合适的,因为以你的技术和能力恐怕很难做出什么有价值的突出贡献,达不到权限,你很难查到信息库中的所有信息;感情型人类社会也一样,由于你几乎不可能遇见自己的同胞,作为新加入的物种,要在短期内博得异类的好感是有困难的,对你而言这非常不利。信息型人类和基因型人类的社会则比较合适,很明显,不论是你脑中的记忆还是身上的遗传基因都是十分独特的,再者,这两个社会中成员的相对地位和权限的差距都不太大。以上那些仅是建议,如你有别的想法尽可抛开它们。

噢?你想创建新的社会类型?可以呀,没关系,说说看。啊,恐怕不行,这无法构成有效的约束。严格说来,所有生命都是有理性的,它们都懂得趋利避害。除此之外,你还能用理性干什么?

啊,你不如说要创建一个“进食型人类社会”了。是的,我们都在探索,这是文明的标志之一。

包容?包容什么?所有的规则吗?那不可能,那样的话你会发现自己寸步难行!你在探索宇宙,但你是什么?社会的一员,感情的结点,信息的集合,或基因编程的高级机器?这些定义客观却不和谐,相互存在着矛盾,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你就必须人为地选择其中的一项并严格遵守,否则很难解脱社会伦理对科学研究的束缚。超文明社会联合体四大规则并存,相互促进,协调、全面地进步。

当然,作为超文明社会,我们会尽最大努力保证每个成员的意志自由,只要提出申请,你随时可以在四种社会中重新挑选自己所要遵守的人权规则,加入随便哪个类型人群中去。

确认一下,你自愿加入基因型人类社会,并遵守其人权规则吗?好的。请把它贴在你身上一处显眼的位置上,这里面储存着你身份的识别和证明信息,有了它你就能享受超文明社会给予其合法成员的所有待遇。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6

 

关键词:社会运行 规范化 “层间状态” 民族共生 和谐

对社会运行的分析是社会学的学科理念决定的,如果我们坚持认为社会学的深层理念在于“增促社会发展,减缩社会代价-D3的话,那么,这也必须以对社会运行的分析和把握为前提,所以,对社会运行及其基本状态的研究就成为全部社会学的中心环节。事实上,社会学自创立以来,就将社会运行作为主要的关注领域,比如,孔德对家庭、宗教的论述,斯宾塞对社会进化的研究,实质上都是对于社会运行的深层论及。本文试图从社会学的学科视角人手,结合转型的社会现实,就西北地区民族关系的和谐问题作一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社会运行状态的简单补正:

“层间状态”及其意义马克恩主义历来认为,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机体。社会运行是社会有机体不断存活、延续、变迁和发展的动态过程,它表现为社会的诸多要素和多层次的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它们的多种要素功能的发挥。因此,社会运行具有很多的状态,它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关系体系本身的反映,社会结构关系体系总要通过自身内部的种种相关机制规定系统本身的运行轨迹并使之呈现出相应的状态——要么是良性的,要么是恶性的,要么是中性的。”如果考虑社会运行的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 “那么,社会运行的状态则会是非常复杂的。社会运行的所有状态,都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关系体系的反映,而结构体系的动态性决定了,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而言,由于旧的体系已经被打破而新的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这时,两种机制、秩序和制度都相互存在,呈现出“异质性”特点,这时的社会运行就很难以“良性”、“中性”和“恶性”简单地加以区分,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社会运行状态,我们就称之为“层间状态”。它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处于两种基本层面状态之间的特殊状态,它既有上一层面状态的个别特点,但又有下一层面状态的部分属性,因而自然具有非单一性、非规范化、不确定性和弱防护性等特点。我们认为,在社会运行的三种基本类型中加上对于“层间状态”的关注,会对社会运行的分析更具现实性,更具有转型分析的意义,同时,也会使分析的思维路径更为平整,也更具联贯性和一体性。

二、社会运行规范化及其意义和基本要求

社会运行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对我国社会现实确实有很高的解释力度。①不过,我们思考的重点在于,尽管可以为三种社会运行的类型明确地给予内涵上的界定,②但总体而言,如果从概念本身出发,则很难反映出不同类型之间的过渡,而现实的社会运行过程总是有一个逐渐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人的认识和改造社会的能力的不断提高,社会运行在总体上具有一个趋向于规范化发展的倾向性。为此,虽然学术界已经有了关于社会运行的类型划分,但还有必要强调社会运行的规范化。我们认为,强调社会运行规范化不是没有意义的。首先,规范化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表述,不管在社会运行的哪个层面和哪种类型上都有一个不断完善和规范的问题,这种思考的路径可以不断地激发人们对于社会运行的发展方向的关注,从而引领社会的发展未来;其次,它可以防止过于静态的概念划分。也可以将社会运行的“层间状态”纳入分析和思考的范围,这对处于转型n-,J-期的社会有更大的解释力度;再次,由于规范、制度等本身是作为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反映而存在的,因此,对于社会运行规范化的分析就是对现实的社会运行的关注。那么,社会运行的规范化应该有哪些基本要求呢?我们认为,郑杭生先生等提出的关于区分社会运行类型的主要原则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示,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综合性原则;(2)协调性原则;(3)满足需要原则。 (以这些原则为参照,结合我国社会转型的特定话语背景,社会运行规范化的基本要求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运行的安全,二是社会运行的可持续,三是社会运行的和谐。以下分而述之。

(一)社会运行的安全

社会安全和社会稳定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社会稳定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整体运行机制的常态性、社会发展的有序性和社会规范的认同性。常态性是指社会机制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秩序的良好状态;有序性是指社会有机体内部各构成单元结构上的合理和功能上的协调;认同性是指社会成员对现行政策法规和价值体系的积极肯定的支持态度。广义的社会稳定因包括政治稳定而有别于政治稳定,但由于政治稳定常常是社会稳定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所以,狭义上的社会稳定可以认为就是政治稳定。

一般而言,“安全”通常被认为是生产、生活过程中人的身心免遭外界不利因素影响的存在状态和保障条件。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社会安全是在划分社会子系统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可以这样认为,所谓社会安全主要是相对于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而言的,是指除经济子系统与政治子系统之外其它社会领域的安全。]可见,广义的社会稳定虽然较为接近于社会安全,但它并不具有社会安全的有关内涵,比方说,社会安全除了直接受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的影响以外,还受到更为具体的环境和社会因素的影响,诸如自然灾害、社会分化、恐怖主义,等等。另外,如果说社会不安全指的是国家无法给个人和群体提供保护或者只能给个人提供最低的保护的话,那么,社会安全指的是全社会各个群体避免伤害的能力和机制。

因此,社会安全的主体是普通的社会群体和成员。这样,社会安全具有比社会隐定更为广泛的内容,而且前者也比后者更具有学科话语的时代属性。和社会稳定相对的是社会动荡,而和社会安全相对的则是社会风险。从总体上来看,社会动荡是比较少见的社会现象,而风险社会则是世界性的,它无刻地存在。“在19世纪和今天,被大多数人作为灾难经受的后果,是与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社会过程相联系的。” (当现代化进程激发了人类的想象力以后,越来越多的破坏力量被释放了出来,导致“或早或晚,现代化的风险会冲击那些生产它们和得益于它们的人”。Ⅲ6](”如今人们普遍认为,“风险”是现代化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当自然界被人类的社会化所渗透甚至因此被“终结”以后,传统也就消解了,此时,不可预测和不可计算的新的风险类型又会出现。所以,对于社会安全的强调应该成为社会运行规范化要求当中的重要部分。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7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营利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2-0061-03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总则立法,在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下文将该审议稿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法人分类的规范安排上,《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新增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成了法人类型的“三分法”。在我国,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尚未得到清晰划界之时,又增设特别法人的平行类型,这样的法人分类方式选择会引发许多逻辑问题和价值问题。

一、《民法总则草案(三稿)》中法人

分类方式的规范逻辑检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类型“三分法”是否妥当,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考量此种分类所选取的方法是否具有妥当性。事实上,域外立法中的法人分类方式往往并非立法者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制度演进的产物(如德国法中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规范层面的法人分类方式实际上是社会实践中法人类型的立法投射。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时,我国仍处于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企业类型划分和实行企业治理的时代。伴随着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形式的发展,企业法人的规范类型发生了重大转变,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的出现大大扩充了非企业法人的类型。从实践发展来看,我国法人日渐呈现出社会功能分化的状况。企业法人更多扮演市场主体的角色,非企业法人则在社会服务等公共物品供给层面发挥作用。这种功能分化为我们反观法人的规范分类提供了条件。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对法律规范的现实基础进行重新审视,在此基础上衡量法人分类的妥当性或不足。就法人类型“三分法”而言,其在逻辑层面存在诸多不当之处。

第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不够明确。表面上看,所有法人均可纳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范畴,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构成完整的法人概念。然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营利与非营利的界定标准并不科学。根据该草案第74条,营利包括“取得利润”和“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两项要素,缺一不可。根据该草案第86条,非营利法人需满足“为非营利目的”和“不分配利润”两项要素。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此规定将导致取得利润但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归类模糊。从法学理论上看,取得利润但并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应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立法者应严格界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以避免引发争议。

第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并非处于同一位阶的概念。理论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同一位阶的概念并无争议,但特别法人的加入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混乱。从《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的规范设置来看,营

收稿日期:2017-01-20

作者简介:张闱祺,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处于同一规范位阶,三者是平行概念。然而,进一步考察,三者是不是平行关系还需要探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逻辑上可权作平行安排,但二者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际上排除了特别法人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特别法人的另设实属逻辑错位。

第三,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概念来看,“三分法”掩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实质差异。特别法人所包含的机关法人实则属于公法人范畴,从逻辑层面讲,公法人应当与私法人相对应,而不是与私法人的再分类相对应。因此,严格地讲,应当在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一级分类之下,再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然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在于是否营利,即是否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该标准对于不存在营利与否问题的法人就缺乏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将机关法人等公法人归类为非营利法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公法人的功能并不在于营利,而在于履行公法上的职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另设特别法人,试图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在法人概念上外延不周的弊端,但却造成规范的失序。这种失序性突出表现在:是否营利的标准在私法人分类中尚可适用,对于公法人的分类则完全没有适用价值。

第四,特别法人的概念并未得到明确。《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特别法人概括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这种界定方式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于我们是否能够从这四类法人形态中抽象出其共同的内涵要素,以构成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不难发现,机关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之间的差异较大。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在设立方式和机关设置上受到严格的公法限制,其他三种法人则不受此种公法限制。将这四种法人归为一类,与其说是基于这四种法人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倒不如说是这四种法人难以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因此,特别法人实际上是“剩余法人”。特别法人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并不大,它不过是“立法技术剩余”的产物。进一步讲,设立一个内涵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将任何不能妥当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的法人类型都纳入其中,将弱化这一概念存在的正当性。

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

分类方式的规范价值检讨法人制度欲实现何种目的,决定了法人分类采取何种规范方式。《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是否妥当?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法人制度的规范价值予以检视。

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区别规制。就我国的经济改革而言,如何清晰划定政府与市场的职能、企业与非企业的职能、企业活动与非企业活动,仍然是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改革重点。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显然能够契合这一需求,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法人制度承载着不同的规范价值。从法人制度出发,立法者能够通过法律预设的规范类型,为法人内部意思形成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基本框架。从法理上讲,这体现了立法者平衡各方利益、进行利益选择的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这体现了通过典型化方式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而节约交易成本的考量。因此,法人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设定妥当的法人类型,维持交易秩序的要求。如何设置具体的法人制度,首先依赖于如何将法人进行分类。从这个角度看,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承载着政策管控与规范安排的双重价值。《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通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三分法”避开了内涵构造式法人分类带来的管制难题,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政策管控价值。在规范安排上,“三分法”试图涵盖法人的所有类型并对具体的法人类型设置特别规则,进而实现法人内部治理、交易安全等规范价值。可见,《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制度所承载的规范价值弱于其规制价值,法律体系的妥当性价值弱于其社会管理价值。笔者认为,法人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妥当性是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制度的价值错位亟待矫正。

第一,公法人制度的立法设置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由于公法人在法人的设立、治理结构、运行方式以及法人消灭等制度上与私法人差别较大,因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规范基础并不相同。私法人存在于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其规范价值在于通过团体人格替代个体人格、团体意志替代个体意志,扩张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实现个体理性的延伸。公法人则存在于国家强制基础之上,其规范价值在于实现行政强制,因而可以废弃私法人所必需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方式。由于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有着浓厚的管制传统,所以在基本私法中明确公法人的法律定位将有助于构建民事主体平等的制度,使公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因此,除了逻辑需求,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公法人制度还体现了私法的价值追求。

第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虽然契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但在民法典体系中作此规定的妥当性不足。法人制度的具体规范并不能从这一分类方式中演绎出来,法人的内部争议与外部纠纷也不能据此得到解决,我国仍需构建妥当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利分配机制。关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属于社团法人,它们可以通过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等实现内部治理。然而,非营利法人既包括可以借助于上述机构实现治理的非营利社团法人,也包括不能借助于上述机构实现治理的非营利财团法人。因此,形式上的法人分类在实质上不能替代规范视角的法人分类。《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非营利法人的列举非常有限,并且,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类型的法人进行特别规定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消解了非营利法人规范的一般性内容。为了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妥当性价值,应当在民法总则中对非营利法人进行一般规范抽象而非逐一列举。

三、我国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方式的重设

在法人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遵循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完善。

第一,严格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明确二者是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是公法与私法在主体领域的逻辑演绎。这种分类方式不仅符合规范逻辑,也是我国当前社会实践的需求。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多种类型的法人存在明显的公法人化倾向,这不利于法人制度回归其职能本位。鉴于此,在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划界方法,明确规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按照这一逻辑,我国民法总则中应当设立公法人与私法人两节,并在私法人一节下设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个条目。

第二,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74条、第86条中“营利”一词的内涵并不确定。根据我国民商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营利”至少包括两层含义,即获得盈利和将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其中后者是界定营利的核心标准。基于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84条可调整为“不符合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之营利要素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或者调整为“不以将取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设立人为目的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在此基础上,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等类型的法人都可以得到清晰界定,从而避免主管部门在规制法人营利方面陷入两难的困境。

第三,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类型,同时适当扩大非营利法人的范围。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中法人的传统类型,这一分类方式有三方面优势:一是易于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明确不同法人的成立基础、意思形成、解散条件等;二是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保持一致;三是将营利性法人纳入社团法人之列,契合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是,如前文所述,这一分类方式并不完全契合我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总则中增加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使其涵盖社会服务组织、非营利性团队等,同时,要保持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开放性,完善非营利法人运行的一般规则。

第四,删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特别法人”一节,其规范内容可以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与其类似的准公法人(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纳入公法人的范畴,在此基础上确定公法人的私法能力与私法地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由于它们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规范意义,所以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前述“营利”标准而将其归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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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J].法学论坛,2016,(2).

Analysis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Zhang Weiqi

Abstract:In the compilation of China′s Civil Code,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is an important issue, which is relate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legal person system.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the third draft) establishes a normative model of general clauses and additional clauses of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and a special legal person is added to the profit-making person and the non-profit corporation. This kind of parallel classification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defectiv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and dislocation of the concept level in the logical level, and the problem that the standard value of the system exists at the value level is weaker than its regulatory value. According to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legal person and the basic value of our civil law, we can reset the legal classification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from four aspects: dividing the legal persons into public legal person and private legal person basically, establishing clear boundaries between profit-making legal person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non-profit legal person and keeping the openness of its concept; deleting the clauses of special legal person in the general chapter and transferring them into other chapters.

社会规则的分类篇8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维权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恢复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意,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群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可以有效预防资本多数决的传统公司法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会”。这不但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共益权的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自益权的维护。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规范工程。该制度有利于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力行为、控制行为。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发展工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心市场。实践证明,证券市场只有规范,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乃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稳定工程。该制度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稳定投资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仅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纠偏机制和补充机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剥夺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同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这就有助于避免矫枉过正之嫌,有助于预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实践中存在的捣乱股东的消极现象。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

关于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一些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 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挑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创新和发展。

首先,该制度符合《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股一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此处“利”字泛指“利益”,不限于“股利”一词),从反面解释就意味着“不同股则不同权、不同利”。当前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恰恰在股权取得的价款、再融资和分红等方面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力,才能实现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弘扬《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主流价值观。

其次,该制度的建立也是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积累。1993 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 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均提出了类别股东的概念;2002 年7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更是明确提出了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票单独计票的要求。因此,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并非空穴来风,而有着制度建设的长期积累。

其三,该制度的建立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重要方式。中国证监会秉承《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理念,正确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强力导入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职能创新。

其四,该制度的建立是一些上市公司多年来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沉淀。万科等上市公司推行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对于实现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起了积极作用。这些成功经验有必要上升为规范化的法律文件。

其五,该制度的建立是在资本市场法治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竞争性决定了资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性。类别股东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对类别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等)的规定,也表明了类别股东享有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可惜的是,国务院一直未出台类别股份和类别股东制度。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固然应当就统一的类别股东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但不排除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中国证监会对社会公众股东这类“类别股东”的表决问题先行推进一步。

建立健全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亟待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关于制度设计目标。虽然从长远看,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但从近期看,仅针对社会公众股东(俗称“流通股股东”)建立单独表决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然,“类别股东”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东”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在《公司法》修改中予以解决,证监会规定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窄一些是稳妥、务实的。

把握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倾向于将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纳入类别股东制度的范畴,尽量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接轨。实际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强调类别股东会议的分别召集程序。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法源形式。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也有利于运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开该制度。倘若采取部门规章方式,则有可能陷入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不必要争论的漩涡,不利于及时推出该制度。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同时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该制度纳入各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建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为增强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的代表性,建议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出席银山化工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徘徊,无论赞成者、否定者所持或者所代表的股份代表性都不够高,值得认真研究。当然,如果与会的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而被迫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则第二次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不应因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低于最低要求而受影响。

建议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决议要件的比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对于普通股东大会决议固然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而对于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则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建议完善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增强公众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期限。倘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时间(有观点主张应当连续持股三个月以上),很可能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一家上市公司可能没有一位合格的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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