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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的重要意义8篇

时间:2023-09-06 09:30:27

通信的重要意义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1

一、危险分配的概念及理论发展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德、日刑法理论中以“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为理论基础,在“过失犯处罚减轻合理化”口号下提出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危险的分配的理论,虽然从客观上说,是对涉及危险业务、事务的当事人应当合理地分担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注意义务,但其理论的重点,学者认为,并不在于危险预见义务的分担,而在于由此可能实现消除危险(注:参见[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109页。)。

然而,从刑事责任的分担上,无疑危险的分配要涉及到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回避义务依据何种原则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为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科以参与者在从事危险业务、事务活动中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对一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多,则对另一方就应当要求的少,反之亦然。例如,驾驶汽车撞死了行人,就该事故论及有关人员的过失时,就必须考虑驾驶员和行人各自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是哪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为保障交通安全,应当科以驾驶者和行人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要求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多,则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注意义务多,对驾驶者就应要求的义务少。那么,应以什么样的原则合理的分配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从其实践以及理论发展的情况来看,应当说直至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原则。通常是基于行为人各自的法律地位,以“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为根据, 对具体事件具体分析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与多少。

在日本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务上,可以明显地看到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与危险的分配理论发展的密切关系。在日本,随着社会对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不同评价,危险分配的理论发生着明显的变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日本社会,汽车持有的数量少,道路及交通设施也极不完备,道路狭窄,没有行车与行人道的区别,只是在主要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人亦不太讲究交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几乎就不承认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地位,因而强调对行人安全的保障,在社会观念上并没有什么特别明显的不妥。所以,就科以驾驶者广泛的注意义务,对行人则要求极少的注意义务,给予行人相当的行动自由。当发生事故时,大都会认为是驾驶者的责任。

例如,在日本大正时期,大审院的判决作过如下说明:“汽车的驾驶者在操纵汽车时,应当努力注意警戒道路的前方,防危害于未然,乃是其业务上当然的义务。在汽车行驶中,有人横穿马路,渐渐接近时,只鸣笛、减速尚不够,还应当注意行人的态度、姿势等其他情况,采取随时都得以停车的措施,使用避免急遽危害的方法,留有防危害于未然的余地。”还有判例要求驾驶者暂时停车,待行人通过后再启动行驶。如果驾驶者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就应当构成业务上的过失致死罪。对于科以驾驶者如此广泛的注意义务,从而使汽车不能发挥其作为高速交通工具作用这一点,司法实务中虽然有明确的认识,但却认为:“如果因为驾驶者缺乏上述业务上的注意,使其操纵的汽车冲撞了行人,产生了死亡结果时,就应当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即令因此而使具有高速度的汽车丧失其本来的机能,也不能免除其罪责。”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昭和30年,汽车在日本得到迅速的普及,道路和交通设施也逐渐完备,国民的交通道德意识也逐步加强。以高速发展的经济增长为背景,汽车的社会作用也显著增大,与此相适应,社会广泛地认识到汽车必须要能够快速行驶,从而要求行人应当为不妨碍汽车的行驶进行必要的协助。驾驶者的注意义务被缩小而行人的注意义务相应被扩大这种变化,是以昭和32年5月10 日福冈高法的判决为开端的。该判例认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行人突然跑到汽车的行驶前方,从而相撞,发生死伤时,行人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汽车的驾驶者没有过失。这样一来,关于汽车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从过去几乎是使驾驶者一方负担,转而把相当的部分转移到行人一方,减少了驾驶者所负担的危险(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237页。)。

适用危险分配理论处理交通事故在日本战前、战后实务中的变化,应当说是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考虑到处于对立关系的双方利益的平衡。当然,以危险的分配理论确定参与者各自的注意义务,是要求根据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具体情况。例如,在对高速公路上的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就不同于普通公路。因为,作为汽车专用道路的高速公路,本不允许普通行人进入,所以原则上不发生危险的分配,但是,在行人因故而进入的情况下,行人即使不负担百分之百的危险,也要负担保证安全的广泛的注意义务,而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则大大缩小。而在普通公路上,则与此不同,因为在普通公路上,不仅车要行驶,人也要行走,而且原本就是人行走的场所,所以,行人对汽车的高速行驶的必要协助也是有限度的。因此,牺牲汽车速度,应尽可能保障、顾及行人的安全,则成为对驾驶者要求的注意义务。

另外,在日本,危险的分配的适用也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场合,而在广泛论及处于对立法律地位的人的过失时,都考虑危险的分配问题。然而最终科以行为人怎样的注意义务,则不外乎是根据具体社会的要求(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二、危险分配与注意义务的分担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危险分配的理论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完全不运用该理论的合理内核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下列案例,对被告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说是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合理内核的实例。

甲是某企业的司机,被派车去机场接来洽谈业务的外商,因通知发车较晚甲恐误接,在市郊便以8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在距事故发生点约十七八公尺时,突然有两名儿童相互嬉戏追打,从行车前方右侧防护林带跑上公路,甲虽然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避让等措施,但终因距离较近,未能避免,造成两名儿童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经查甲驾驶的汽车车况良好、制动灵活。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应当认识到在市郊超速行驶易发生事故,却对此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两名被害人,居住在公路旁,根据其本能和生活经验,也应当知道在公路上嬉戏具有危险性,未观察来往车辆贸然跑上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决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提出依据的是“危险分配”的理论,但从本案刑事责任的确定来说,无疑包含着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

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生产、生活日益现代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社会发展必需的行为所蕴涵的巨大危险性,使得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保障国民人身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环境安全需要之间产生矛盾,将日益尖锐化。如何合理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危险分配”的理论,是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于危险分配的理论,要正确处理保障发展与保卫安全这两者间矛盾,决定于寻找一个适当的结合点,即正确的价值评判。“这种价值取向将对过失犯罪中的危险分配发生重要的和直接的影响。没有正确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必然会迷失方向,导致危险分配的分配失衡和判决的不公正。”(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当然,我们借鉴、研究危险分配的理论,不仅仅是为合理、正确地确定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公正地适用法律,也应当是“由此可能实现消除危险”,促进社会的发展。根据危险的分配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分担,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第一,该种危险必须是“经验性”的。所谓经验性,是指根据社会实践参与者在客观上对危险的发生有预见可能性。经验证实该类活动确实存在着实害发生的危险,才需对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实行分担。如果,某种危险只是抽象性的无具体实害结果发生的不安感的危险,也就是说参与者在客观上对危险发生不具有实在的预见可能性,则不能以危险分配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例如,首次的实验性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伤亡事故,如无经验可言,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尚无法预见,就不宜以危险分配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第二,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必须是被社会所允许的危险的范围之内。即该类活动虽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应对社会发展有益时,才有适用危险分配确认参与者注意义务的必要。如果行为本身是非法或者是为牟取私利不顾公益和他人利益,就不宜以本意是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危险分配来确认其注意义务。如,违章携带易燃品上火车,被其他乘客不小心引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则不能以危险分配来确认其他乘客、司乘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三,应根据危险性的程度合理地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例如,在火车与汽车发生相撞的责任事故中,因火车具有更快的速度、更大的惯性和制动后不易立即停止的较大危险性,因而相对于火车司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而言,汽车司机应承担范围更广泛一些的注意义务。

第四,应当从消除、减少危险发生的目的出发,依据依赖原则合理地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例如,行人与汽车司机之间的注意义务,根据危险分配的目的,从行人一方来说应承担遵守交通规则,不妨碍汽车正常行驶为目的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从司机一方来说,应承担遵守驾驶规则、交通规则,以保障汽车能正常行驶为目的,消除、减少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

此外,如果参与者在参与危险活动中本身对危险的发生不可能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则对参与者来说,不能依据危险分配确认其承担了注意义务。例如,对手术中的病人而言,手术中失败的责任无论如何病人不能承担。当然如是在手术前,或者手术后有应当由病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如不遵照医嘱,由此而引起手术失败,造成医疗事故,病人自应承担违反相应注意义务的责任。该种情况不同于对危险发生不可能采取任何避免措施,而不分担注意义务的原因在于,参与者具有注意能力。

三、信赖原则在过失中的意义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也是直接与过失相联系的刑法理论。

所谓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 )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日文版,第14页。)。

根据以往理论确认过失责任,行为人如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则就有预见义务;如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基于该种预见,就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例如汽车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必须将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法规之可能性时刻置于注意的范围之内,为时刻预防行人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就必须予以十分谨慎的态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要承担过失责任。例如,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信赖原则之前,曾在判例中就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作出过如下说明:“汽车驾驶人,因不得期待其他参与交通者皆能采取遵守秩序之正当态度;故常须将‘可能有人突自房屋中或人行道上闯入车道’一事,置于念头。仅在‘其他的利用道路者之粗心大意,自吾人日常生活经验观之,实非可能’之情况下,始能否定汽车驾驶人之过失。”(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359页。)这也就是说,认定过失责任之有无,完全是根据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无预见可能以及回避结果的可能,均在所不问,甚至,在上述理由中也包含着“只要是驾驶人皆不可能有‘依日常生活经验观之,实非可能’之认识”这种不顾事实的错误观念,而推定皆有预见可能、回避可能性。但在采取信赖原则后,根据信赖原则,即可在行为时持相反的态度,以信赖其他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规为原则而实施自己的行为。

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或者说,“信赖原则”是与“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注: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95页。)。在司法上的实际运用,肇始于德国判例。“信赖原则是在若干先驱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在德国判例中占取稳固地位的,其中突出的体现是1935年12月9 日帝国法院的判决(rg st70—71)。 该判决对于电车司机撞倒突然从电车修筑区跳到车轨上的行人一案,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过失。其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考虑到一切不注意行为’顾虑的必要,只要他有‘对所有事情进行合理考虑而可能预见的不注意行为加以注意’的念头,就是已尽了注意义务。”(注:[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63页。 )从该原则所体现出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可以说该原则是以“危险的分配”为基础,或者说是“危险分配”一方面的问题。

在该判例实质性采纳信赖原则后,相继得到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判例以及学术界的承认和支持。该原则诞生之初,主要适用于公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案件的处理,但在该原则理论逐渐成熟后,已广泛适用于重要工业领域、医疗业、医药业、食品业以及建筑业、铁路交通业等领域内的事故处理。目前,信赖原则已经成为运用新过失理论在上述危险领域的事故处理中,从行为实行状态上有无错误、失误(行为无价值),以判断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确认过失责任有无以及责任程度的重要标准。

信赖原则在适用上,其前提条件在于行为人自己首先遵守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从参与交通的行为而言,是指从事交通事业的人(如驾驶员)与一般的行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适当分配各自负担之危险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特别的事由,可信赖其他参与者(其他驾驶员或行人)能够遵守交通法规及交通道德,在参与交通时采取慎重注意的行为。如果参与者(其他驾驶员或行人)采取不适当行为,即使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也不承担过失责任。

日本等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现象日益突出,为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则必须限制其速度,然而,如果限制其速度,则不能使其发挥出现代化交通工具的作用。根据“被允许的危险”理论,重新认识、评价,确立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地位,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信赖原则持赞同态度的思想基础。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在战后的判例中有意识地采取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之前,事实上在大正时期已经存在这样的判例。而战后有意识采纳信赖原则的判例,最初表现在下级法院的审理中(1955年12月21日名古屋高级法院判例)。最高法院第一次正面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数年后的1966年6月14日的判决(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而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同年12月20日的判决(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 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起来、下车,但没有在以后进行监视,结果该乘客掉入线路,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为维护安全、采取必要的行为,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人步行的速度)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39—240、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在此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又多次作出适用信赖原则的判决,使这一原则逐渐在审判、检察和警察实践中被确立起来。

可以看出,信赖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事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虽然上述判例中适用信赖原则,均排除了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但从适用目的的实质上看,与其说适用信赖原则为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倒不如说是运用信赖原则确认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这才是信赖原则的实质意义。这正如将信赖原则首先介绍给日本刑法学界、司法界的学者西原春夫所说的,并非是偶然使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的成立,与以前认定过失相比,从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原则,在确实缩小了过失成立范围这一点上,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当然,还应当看到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实施的一定行为即使导致结果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这就为刑法理论上抽象的“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理论,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化标准。所以,该理论对于我们认定违反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等问题是有借鉴意义的。

四、犯罪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日本学者对于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运输业中的事故的探讨较多,在适用要件上,提出了以下见解: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 )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2 )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 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注: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96—98页。)。

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有关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例如,姜伟博士对此提出了五类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1)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 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2)已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 不能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3)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4)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 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5 )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及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相对于德、日等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他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还不能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3页。)。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我国目前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例如,在高速公路。如果无此必要,如在通过行人密集的街道时,就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高速行驶。(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 如交通环境状况达不到能够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客观条件,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 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当然,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必要的前提。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根据;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映,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的相互信任心、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产生的,贯穿于人类社会正常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信赖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的分析,无疑有正确的一面,但如主张信赖原则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则失之过宽。事实上,在德、日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不仅在适用信赖原则上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在适用上要求有客观上应具备的条件。换言之,也就是“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对他人采取适切的态度予以信赖的许多条件”(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64页。 )。从司法实务上看,笔者认为,有些事故完全不存在需要以信赖原则确定有无过失责任的问题。例如,狩猎中发现猎物附近有人,轻信自己的枪法,贸然开枪射击,因这种不注意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没有必要以行为人能否信赖被害人注意不移动,来确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因此,只有在某些特定的生活领域内的事故,才有必要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认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对于在交通领域外扩大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以及适用和原则,日本学者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很值得我们借鉴。

他们认为,信赖原则能够适用于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性的分担协助,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然而,这里所谓的信赖原则,并非针对被害人而言,而是针对分担共同作业的第三者的信赖,即所谓的分业原则(prizip der arbeitseilung)。这就是从个人信赖模式向多数人或者有组织性模式的扩大化。例如,对于企业犯罪、公害犯罪,不仅仅是要考虑业务的直接承担者的责任,是否有必要将过失责任扩大至处于监督者地位和上层领导者地位的人呢?在这里,对界定合理的责任应如何考察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第一,这里预先确立各人分担的业务,存在着为保障提高共同作业的效率的信赖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第二,业务分担者之间,存在指挥命令或者监督关系的场合,命令者或者监督者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在能证明存在着对他人的行为负有监督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存在着有可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第三,通常,在客观上已经确定损害发生已经迫近,而他人尚未实行的行为已经不再是问题的全部,对此种状况能够适用信赖原则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注:参见[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 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6—87页。)。笔者认为,以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并非在任何过失案件中都需要适用。从德、日两国关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分析,笔者认为,可考虑以适用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及其责任分担的领域,除交通运输业以外,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2

一、危险分配的概念及理论发展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德、日刑法理论中以“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为理论基础,在“过失犯处罚减轻合理化”口号下提出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危险的分配的理论,虽然从客观上说,是对涉及危险业务、事务的当事人应当合理地分担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的注意义务,但其理论的重点,学者认为,并不在于危险预见义务的分担,而在于由此可能实现消除危险(注:参见[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109页。)。

然而,从刑事责任的分担上,无疑危险的分配要涉及到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回避义务依据何种原则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为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科以参与者在从事危险业务、事务活动中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对一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多,则对另一方就应当要求的少,反之亦然。例如,驾驶汽车撞死了行人,就该事故论及有关人员的过失时,就必须考虑驾驶员和行人各自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是哪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为保障交通安全,应当科以驾驶者和行人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要求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多,则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注意义务多,对驾驶者就应要求的义务少。那么,应以什么样的原则合理的分配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从其实践以及理论发展的情况来看,应当说直至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原则。通常是基于行为人各自的法律地位,以“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为根据, 对具体事件具体分析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与多少。

在日本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务上,可以明显地看到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与危险的分配理论发展的密切关系。在日本,随着社会对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不同评价,危险分配的理论发生着明显的变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日本社会,汽车持有的数量少,道路及交通设施也极不完备,道路狭窄,没有行车与行人道的区别,只是在主要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人亦不太讲究交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几乎就不承认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地位,因而强调对行人安全的保障,在社会观念上并没有什么特别明显的不妥。所以,就科以驾驶者广泛的注意义务,对行人则要求极少的注意义务,给予行人相当的行动自由。当发生事故时,大都会认为是驾驶者的责任。

例如,在日本大正时期,大审院的判决作过如下说明:“汽车的驾驶者在操纵汽车时,应当努力注意警戒道路的前方,防危害于未然,乃是其业务上当然的义务。在汽车行驶中,有人横穿马路,渐渐接近时,只鸣笛、减速尚不够,还应当注意行人的态度、姿势等其他情况,采取随时都得以停车的措施,使用避免急遽危害的方法,留有防危害于未然的余地。”还有判例要求驾驶者暂时停车,待行人通过后再启动行驶。如果驾驶者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就应当构成业务上的过失致死罪。对于科以驾驶者如此广泛的注意义务,从而使汽车不能发挥其作为高速交通工具作用这一点,司法实务中虽然有明确的认识,但却认为:“如果因为驾驶者缺乏上述业务上的注意,使其操纵的汽车冲撞了行人,产生了死亡结果时,就应当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即令因此而使具有高速度的汽车丧失其本来的机能,也不能免除其罪责。”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昭和30年,汽车在日本得到迅速的普及,道路和交通设施也逐渐完备,国民的交通道德意识也逐步加强。以高速发展的经济增长为背景,汽车的社会作用也显著增大,与此相适应,社会广泛地认识到汽车必须要能够快速行驶,从而要求行人应当为不妨碍汽车的行驶进行必要的协助。驾驶者的注意义务被缩小而行人的注意义务相应被扩大这种变化,是以昭和32年5月10 日福冈高法的判决为开端的。该判例认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行人突然跑到汽车的行驶前方,从而相撞,发生死伤时,行人一方违反了注意义务,汽车的驾驶者没有过失。这样一来,关于汽车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从过去几乎是使驾驶者一方负担,转而把相当的部分转移到行人一方,减少了驾驶者所负担的危险(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237页。)。

适用危险分配理论处理交通事故在日本战前、战后实务中的变化,应当说是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考虑到处于对立关系的双方利益的平衡。当然,以危险的分配理论确定参与者各自的注意义务,是要求根据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具体情况。例如,在对高速公路上的驾驶者与行人之间的危险的分配就不同于普通公路。因为,作为汽车专用道路的高速公路,本不允许普通行人进入,所以原则上不发生危险的分配,但是,在行人因故而进入的情况下,行人即使不负担百分之百的危险,也要负担保证安全的广泛的注意义务,而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则大大缩小。而在普通公路上,则与此不同,因为在普通公路上,不仅车要行驶,人也要行走,而且原本就是人行走的场所,所以,行人对汽车的高速行驶的必要协助也是有限度的。因此,牺牲汽车速度,应尽可能保障、顾及行人的安全,则成为对驾驶者要求的注意义务。

另外,在日本,危险的分配的适用也并不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场合,而在广泛论及处于对立法律地位的人的过失时,都考虑危险的分配问题。然而最终科以行为人怎样的注意义务,则不外乎是根据具体社会的要求(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页。)。

二、危险分配与注意义务的分担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危险分配的理论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完全不运用该理论的合理内核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下列案例,对被告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说是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合理内核的实例。

甲是某企业的司机,被派车去机场接来洽谈业务的外商,因通知发车较晚甲恐误接,在市郊便以8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在距事故发生点约十七八公尺时,突然有两名儿童相互嬉戏追打,从行车前方右侧防护林带跑上公路,甲虽然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避让等措施,但终因距离较近,未能避免,造成两名儿童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经查甲驾驶的汽车车况良好、制动灵活。法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应当认识到在市郊超速行驶易发生事故,却对此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两名被害人,居住在公路旁,根据其本能和生活经验,也应当知道在公路上嬉戏具有危险性,未观察来往车辆贸然跑上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决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提出依据的是“危险分配”的理论,但从本案刑事责任的确定来说,无疑包含着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

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生产、生活日益现代化,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社会发展必需的行为所蕴涵的巨大危险性,使得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保障国民人身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环境安全需要之间产生矛盾,将日益尖锐化。如何合理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危险分配”的理论,是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于危险分配的理论,要正确处理保障发展与保卫安全这两者间矛盾,决定于寻找一个适当的结合点,即正确的价值评判。“这种价值取向将对过失犯罪中的危险分配发生重要的和直接的影响。没有正确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必然会迷失方向,导致危险分配的分配失衡和判决的不公正。”(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当然,我们借鉴、研究危险分配的理论,不仅仅是为合理、正确地确定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公正地适用法律,也应当是“由此可能实现消除危险”,促进社会的发展。根据危险的分配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分担,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第一,该种危险必须是“经验性”的。所谓经验性,是指根据社会实践参与者在客观上对危险的发生有预见可能性。经验证实该类活动确实存在着实害发生的危险,才需对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实行分担。如果,某种危险只是抽象性的无具体实害结果发生的不安感的危险,也就是说参与者在客观上对危险发生不具有实在的预见可能性,则不能以危险分配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例如,首次的实验性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伤亡事故,如无经验可言,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尚无法预见,就不宜以危险分配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第二,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必须是被社会所允许的危险的范围之内。即该类活动虽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应对社会发展有益时,才有适用危险分配确认参与者注意义务的必要。如果行为本身是非法或者是为牟取私利不顾公益和他人利益,就不宜以本意是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危险分配来确认其注意义务。如,违章携带易燃品上火车,被其他乘客不小心引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则不能以危险分配来确认其他乘客、司乘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三,应根据危险性的程度合理地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的广狭。例如,在火车与汽车发生相撞的责任事故中,因火车具有更快的速度、更大的惯性和制动后不易立即停止的较大危险性,因而相对于火车司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而言,汽车司机应承担范围更广泛一些的注意义务。

第四,应当从消除、减少危险发生的目的出发,依据依赖原则合理地确认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例如,行人与汽车司机之间的注意义务,根据危险分配的目的,从行人一方来说应承担遵守交通规则,不妨碍汽车正常行驶为目的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从司机一方来说,应承担遵守驾驶规则、交通规则,以保障汽车能正常行驶为目的,消除、减少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

此外,如果参与者在参与危险活动中本身对危险的发生不可能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则对参与者来说,不能依据危险分配确认其承担了注意义务。例如,对手术中的病人而言,手术中失败的责任无论如何病人不能承担。当然如是在手术前,或者手术后有应当由病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如不遵照医嘱,由此而引起手术失败,造成医疗事故,病人自应承担违反相应注意义务的责任。该种情况不同于对危险发生不可能采取任何避免措施,而不分担注意义务的原因在于,参与者具有注意能力。

三、信赖原则在过失中的意义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也是直接与过失相联系的刑法理论。

所谓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 )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日文版,第14页。)。

根据以往理论确认过失责任,行为人如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则就有预见义务;如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基于该种预见,就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例如汽车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必须将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法规之可能性时刻置于注意的范围之内,为时刻预防行人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就必须予以十分谨慎的态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要承担过失责任。例如,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信赖原则之前,曾在判例中就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作出过如下说明:“汽车驾驶人,因不得期待其他参与交通者皆能采取遵守秩序之正当态度;故常须将‘可能有人突自房屋中或人行道上闯入车道’一事,置于念头。仅在‘其他的利用道路者之粗心大意,自吾人日常生活经验观之,实非可能’之情况下,始能否定汽车驾驶人之过失。”(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359页。)这也就是说,认定过失责任之有无,完全是根据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无预见可能以及回避结果的可能,均在所不问,甚至,在上述理由中也包含着“只要是驾驶人皆不可能有‘依日常生活经验观之,实非可能’之认识”这种不顾事实的错误观念,而推定皆有预见可能、回避可能性。但在采取信赖原则后,根据信赖原则,即可在行为时持相反的态度,以信赖其他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规为原则而实施自己的行为。

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或者说,“信赖原则”是与“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注: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95页。)。在司法上的实际运用,肇始于德国判例。“信赖原则是在若干先驱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在德国判例中占取稳固地位的,其中突出的体现是1935年12月9 日帝国法院的判决(rg st70—71)。 该判决对于电车司机撞倒突然从电车修筑区跳到车轨上的行人一案,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过失。其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考虑到一切不注意行为’顾虑的必要,只要他有‘对所有事情进行合理考虑而可能预见的不注意行为加以注意’的念头,就是已尽了注意义务。”(注:[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63页。 )从该原则所体现出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可以说该原则是以“危险的分配”为基础,或者说是“危险分配”一方面的问题。

在该判例实质性采纳信赖原则后,相继得到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判例以及学术界的承认和支持。该原则诞生之初,主要适用于公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案件的处理,但在该原则理论逐渐成熟后,已广泛适用于重要工业领域、医疗业、医药业、食品业以及建筑业、铁路交通业等领域内的事故处理。目前,信赖原则已经成为运用新过失理论在上述危险领域的事故处理中,从行为实行状态上有无错误、失误(行为无价值),以判断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确认过失责任有无以及责任程度的重要标准。

信赖原则在适用上,其前提条件在于行为人自己首先遵守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从参与交通的行为而言,是指从事交通事业的人(如驾驶员)与一般的行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适当分配各自负担之危险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特别的事由,可信赖其他参与者(其他驾驶员或行人)能够遵守交通法规及交通道德,在参与交通时采取慎重注意的行为。如果参与者(其他驾驶员或行人)采取不适当行为,即使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也不承担过失责任。

日本等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现象日益突出,为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则必须限制其速度,然而,如果限制其速度,则不能使其发挥出现代化交通工具的作用。根据“被允许的危险”理论,重新认识、评价,确立汽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地位,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信赖原则持赞同态度的思想基础。但是,日本学者认为,在战后的判例中有意识地采取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之前,事实上在大正时期已经存在这样的判例。而战后有意识采纳信赖原则的判例,最初表现在下级法院的审理中(1955年12月21日名古屋高级法院判例)。最高法院第一次正面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数年后的1966年6月14日的判决(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而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同年12月20日的判决(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 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乘客起来、下车,但没有在以后进行监视,结果该乘客掉入线路,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为维护安全、采取必要的行为,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9—240、240—241页。)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人步行的速度)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39—240、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在此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又多次作出适用信赖原则的判决,使这一原则逐渐在审判、检察和警察实践中被确立起来。

可以看出,信赖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事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虽然上述判例中适用信赖原则,均排除了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但从适用目的的实质上看,与其说适用信赖原则为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倒不如说是运用信赖原则确认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这才是信赖原则的实质意义。这正如将信赖原则首先介绍给日本刑法学界、司法界的学者西原春夫所说的,并非是偶然使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的成立,与以前认定过失相比,从有意识地采用信赖原则,在确实缩小了过失成立范围这一点上,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0页。)。

当然,还应当看到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实施的一定行为即使导致结果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这就为刑法理论上抽象的“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理论,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化标准。所以,该理论对于我们认定违反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等问题是有借鉴意义的。

四、犯罪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日本学者对于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运输业中的事故的探讨较多,在适用要件上,提出了以下见解: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 )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2 )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 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注:参见[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日文版,第96—98页。)。

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有关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例如,姜伟博士对此提出了五类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1)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 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2)已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 不能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3)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4)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 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5 )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及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相对于德、日等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他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还不能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383页。)。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我国目前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例如,在高速公路。如果无此必要,如在通过行人密集的街道时,就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高速行驶。(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 如交通环境状况达不到能够使汽车高速并且顺利行驶的客观条件,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 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当然,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以行为人自身遵守规章制度、交通法规为必要的前提。这一点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自己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失去期待他人会采取适当行为的根据;第二,因自己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诱发他人的错误反映,也想违反注意义务;第三,不能以信赖他人会采取慎重的、适当的行为而允许自己不注意,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我国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的相互信任心、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产生的,贯穿于人类社会正常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信赖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的分析,无疑有正确的一面,但如主张信赖原则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则失之过宽。事实上,在德、日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不仅在适用信赖原则上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在适用上要求有客观上应具备的条件。换言之,也就是“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对他人采取适切的态度予以信赖的许多条件”(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64页。 )。从司法实务上看,笔者认为,有些事故完全不存在需要以信赖原则确定有无过失责任的问题。例如,狩猎中发现猎物附近有人,轻信自己的枪法,贸然开枪射击,因这种不注意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没有必要以行为人能否信赖被害人注意不移动,来确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因此,只有在某些特定的生活领域内的事故,才有必要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认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对于在交通领域外扩大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以及适用和原则,日本学者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很值得我们借鉴。

他们认为,信赖原则能够适用于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性的分担协助,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然而,这里所谓的信赖原则,并非针对被害人而言,而是针对分担共同作业的第三者的信赖,即所谓的分业原则(prizip der arbeitseilung)。这就是从个人信赖模式向多数人或者有组织性模式的扩大化。例如,对于企业犯罪、公害犯罪,不仅仅是要考虑业务的直接承担者的责任,是否有必要将过失责任扩大至处于监督者地位和上层领导者地位的人呢?在这里,对界定合理的责任应如何考察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第一,这里预先确立各人分担的业务,存在着为保障提高共同作业的效率的信赖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第二,业务分担者之间,存在指挥命令或者监督关系的场合,命令者或者监督者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在能证明存在着对他人的行为负有监督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存在着有可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第三,通常,在客观上已经确定损害发生已经迫近,而他人尚未实行的行为已经不再是问题的全部,对此种状况能够适用信赖原则这一点,与道路交通不同(注:参见[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 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86—87页。)。笔者认为,以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并非在任何过失案件中都需要适用。从德、日两国关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分析,笔者认为,可考虑以适用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及其责任分担的领域,除交通运输业以外,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3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三、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4

论文关键词:信息恐怖主义,信息反恐,信息安全

1 信息恐怖主义及其特点

1.1 信息恐怖主义

由于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应用已渗透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全社会对信息系统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息系统的开放性与易用性,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恐怖分子进行恐怖活动新的工具。其次,通信和信息系统本身的技术缺陷,比如当信息以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递时,极易受到截获和监听;安全技术开发的滞后以及攻击技术的发展;信息系统本身的漏洞和安全性的缺乏等等这些都使得恐怖分子进行恐怖活动有了可乘之机。此外,恐怖分子利用信息袭击作为新的恐怖活动手段,避免了传统恐怖活动的风险,并会给对方带来巨大的严重后果。

信息恐怖主义是信息时代恐怖主义与信息活动的结合,通常信息恐怖主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信息恐怖主义即为网络恐怖主义,广义上的信息恐怖主义不仅包括网络恐怖主义,还包括利用各种大众媒体如电视、广播散布恐怖信息,制造恐怖气氛以及对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军事等各种信息基础设施予以破坏的行为。

1.2 信息恐怖主义的特点

( 1 ) 恐怖活动的手段和目标多样化

传统恐怖活动手段比如爆炸、劫机、绑架人质、投毒等依然存在,而且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更强化了恐怖活动的后果。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恐怖分子更多地掌握高科技提供了可能,进而出现了信息恐怖主义的新手段,如利用黑客技术窃取资料、破坏网络系统;恶意攻击破坏政府部门、金融等重要设施网站;通过网络及各种通信技术传递情报,攻击指示等。

传统的恐怖袭击目标多为实体,如国家的重要机构和部门、通信电力等重要公共设施等。信息恐怖主义还将个人和国家的重要信息、重要机构网站、信息管理系统、重要基础设施等系统等列为了袭击目标。

( 2 ) 超越时空地域

信息时代,信息恐怖活动超越了传统恐怖活动的有形物理空间,转入了无形的信息空间。虚拟的网络将世界连在了一起成为了“地球村”,在便利了社会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使得恐怖袭击无须太多考虑时间和地域等因素,轻易地窃取信息、破坏系统等,而且造成系统瘫痪无法运转等严重的后果。虚拟信息空间在为恐怖情报传递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恐怖分子的身份提供了隐藏,恐怖分子通过网络进行恐怖宣传、发展恐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给反恐增加了难度。

2 武警部队是我国信息反恐的主力军

信息恐怖主义成为当今世界新的威胁,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威胁。恐怖分子借助信息全球化,使得信息恐怖活动形式越来越多。已经发生的信息安全事故也让我们看到了信息安全要从细节做起。电磁波干扰、电磁泄漏等给恐怖分子进行信息窃取有了可乘之机;我国的一些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网络设备依靠进口,从而受制于人,给信息安全保密带来很大困难;信息安全技术较信息系统滞后,有些系统安全性级别不够高等给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计算机病毒、黑客技术等各种高科技手段和设备对信息的破坏和窃取也是信息安全保密中需要防范和应对的重要方面。2002年我国“鑫诺”通信卫星遭到“法轮功”邪教分子非法信号干扰;新疆“7·5”事件等都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这些都使得人们对信息恐怖主义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也提高了民众及武警部队的信息反恐意识。

武警部队是我国反对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的主力军。武警部队必须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反恐任务的变化,即从物理空间维扩展到信息空间,不仅要防范和打击来自物理空间的恐怖主义,还要应对和有效打击来自信息空间的恐怖主义。只有不断提高防范和打击能力,建立预警机制,抢占信息反恐制高点和主动权,才能保卫国家和民族利益。

3 武警部队信息反恐可采取的主要措施

3.1 深化信息反恐理论和技术研究,提高武警部队信息反恐能力

恐怖事件出现之后的快速解决固然重要,但恐怖事件发生前的情报获取、情况掌握及相应控制措施的采取则更值得研究,因此只有建立预警系统,才能主动并有力有效打击信息恐怖活动。随着信息恐怖主义的形式不断增多,不仅要根据目前恐怖主义的表现进行针对性反恐理论研究,进行应对性反恐,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积极创新信息安全理论和技术,占领信息反恐的主动权。

3.2 开展信息反恐演习,提高反恐实战能力

武警部队作为我国反恐的主力军,要密切关注有关恐怖事件案例,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积累反恐资料,在院校教育及部队训练中积极开展信息反恐演习。紧贴局势变化,科学设置演习内容;着眼反恐实战,贴近真实环境;紧跟科技发展,将新技术应用于信息反恐演习,培养参战人员良好的心理素质、信息处理能力和应对反恐复杂局面的应变能力,提高信息反恐实战能力。

2003年,中国第一次在北京举行代号为“长城”的反恐怖综合演习。2009年6月举行的“长城6号”反恐演习,就是在反恐部门的指挥下,公安、武警、环保、卫生等多部门的专业处置力量密切协同合作,进一步提升了信息反恐实战能力。

3.3 增强安全保密意识和信息反恐意识,提高反恐人员信息素质

增强安全保密意识是做好安全保密工作的基础,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密,不能存侥幸心理。不断发生的恐怖事件让人们看到了信息恐怖活动的破坏性之大,恐怖活动方式之多,也使民众的信息反恐意识得到了提高。武警部队作为国家反恐的主力军,更应该充分认识自己在信息反恐工作中的重大责任。

信息时代的反恐斗争既是技术的较量也是人员的较量,因此需要不断增强武警部队反恐人员的信息素质,培养大批信息反恐技术专家,增强信息反恐能力。通过演习训练和不断学习,提高反恐人员的身体素质和灵活应变能力,增强对现有信息处理技术的熟练掌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

3.4 完善反恐法规,健全信息反恐机制

我国高度重视反恐工作,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以适应国内外反恐斗争需要,但现有法律尚不足以达到惩处、威慑恐怖分子的目的。“9·11”之后,我国就着手反恐法的研究,但相比于其他法律,反恐法不仅要着眼于眼前,还要考虑长远。新疆“7·5”事件发生后,反恐法的出台显得更加紧迫。

随着信息恐怖活动的国际化,推动信息反恐国际合作成为了防范和打击信息恐怖主义的必由之路。武警部队应加强与其它国家在信息反恐技术上的合作,共享反恐情报,互相交流反恐经验,互派人员到对方国家培训学习,积极开展信息反恐联合演习等。

参考文献

[1] 马荣生.武警部队须注重防范和打击信息恐怖主义.国防,2009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5

关键词:多模态;商务英语;多元识读能力培养;意义建构

一、多模态及多元识读研究

多模态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国家,主要以韩礼德(Halliday)系统功能语言学为理论基础,并结合社会符号学和传统话语分析等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发展而来。它认为语言是一种社会符号,除语言之外的其他非语言符号资源(如图像、声音、动作、颜色等)其他意义表达的模态符号与传统语言符号一起形成广泛的符号资源共同参与话语意义的构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多模态分析理论已经被应用于多个研究领域中,多模态话语主要将多种符号模态并用,这极大地丰富了信息输入法手段,并强化了学习者对学习内容的记忆,有利于学习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因此,多模态话语分析除了研究语言系统以外,还涵盖了对广泛的符号资源进行研究,这就需要具备多元识读的能力批判性地选择和分析信息。多元识读能力(multiliteracies)是由新伦敦小组(NewLondonGroup,1996)最先提出的一个全新概念,用于探索现代教育目标和识读发展方向。它认为,多模态化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多元文化的相互渗透使识读能力应该从传统以读写为主的能力向多模态符号系统组成的多元识读方向转变。Gamble和Easingwood(2000)认为,识读能力不能仅限于传统语言功能的读写为主,更要通过网络媒介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进行共享和交流。国内学者诸如胡壮麟(2007)也指出,多模态识读要具有阅读各种各样的多媒体和模态信息,并能够在多媒介环境中建构信息资源意义的能力。因此,多元识读能力不仅要超越传统的语言识读能力,还应具有运用媒体设施和网络平台等多种新媒体手段获取和分析超文本语言的能力,并着重通过其他模态符号资源来习得语言和文化。在此基础上,多元识读不但涵盖了传统的读写认知能力,还包括诸如视觉、听觉、味觉、空间、文化和信息媒介的信息识读、文化识读及技术识读等多模态识读能力的融合。

二、多模态商务英语环境下多元识读能力培养解读

新伦敦小组强调指出:“在通讯和多媒体的多重性和多元文化的影响下,知识的吸收和异化不能仅仅局限于单一的文字解读,而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多模态信息渠道如语言文字、视觉影像、音频实效和动画制作等多种手段识读媒体信息”。多元识读能力是现代科技快速发展和多元文化之间相互交流、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产物,其关注的中心点就是对信息资源的索求和包括语言在内的各种符号资源的充分利用。在此基础上,培养多元识读能力不但需要克服传统的以语言文字为中心的模式,而是要加强通过各种各样符号资源和系统来习得语言文化知识。因此,多元识读能力始终以对多媒体信息识读和对多模态符号资源的综合运用为主要的关注点。以此为基础,本文作者试图从多元识读意义能力解读和多元识读意义建构能力解读两方面探讨多模态语境下培养多元识读能力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多元识读意义解读能力培养

(1)转变多元识读意义解读理念传统的交际模态只局限于语言与语言相关联的非语言形式模态。然而,多模态信息资源诸如视觉结构不只限于形式,也是要在意识形态领域里表形达意。因而,仅依靠传统的语言信息类资源完成模态交流是远远不够的。现今随着多媒体信息技术的广泛推广和使用,传统的语言模态信息受到了现代化多模态符号资源系统的严重冲击,为信息的传递方式带来了新的变革。在信息交流过程中,通过一切交流方式如图像、音乐、投影和网络等资源的共同融合作用,使多模态信息符号融合一切图像、声音、图画等的“符号话语”共同参与在特定语境下和意义文本中实现多模态话语的交流任务。因而,对于多元识读意义的解读能力不能仅依赖于文本以内的语言文字解读,还应该以各种模态符号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并产生整体意义的理解基础上,因为任何单一的符号资源都无法被学习者领会和理解。(2)提高多元识读意义解读水平多模态信息除了文本以内的信息之外,还普遍存在于具有符号编码意义的符号话语资源中,多模态意义的解读能力也主要以区别各种模态信息的相互依赖作用及由此产生的整体意义基础上而形成。因此,促进多元识读意义的形成和提高多元识读意义的水平主要从直观表象、情景演练、明确指导和批判性构架四个原则角度出发。在多元识读意义解读过程中,首先利用各种多模态信息符号资源的意义表达,理解模态信息如文字、影像、音频、视频等各种符号资源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和依赖性,进而通过符号资源的相互作用实现意义解读建构和解读水平的提高,并带来直观性多感官模态信息意义的冲击。其次通过创建各种预设情景来激发学习者多向发散性思维的能力,通过引导者的正面明确干预指导对包括模态信息符号在内的多种元语言进行内涵意义解读。最后,在批判性构架框定中,利用在各类语境类型、语篇形式、语言特征背景下对模态意义构建进行批判性思维能力的培养。

2.多元识读意义建构能力培养

(1)改变传统多元识读意义构建模式传统的识读模式主要针对以语言文字为中心的个体化认知能力,忽略了对文本语言以外的其它模态符号资源的构建意义表达。然而,在超文本媒介时代背景下的识读模式已经随着多媒体设施和网络平台的利用使各种模态信息和交流表现出多元化状态。对于多元识读意义构建能力的框架按照设计纵向顺序分为可用设计、设计过程和重新设计三个阶段。首先,在可用设计阶段中,根据具体语篇模式环境下的内涵意义表达自由选择用于构建识读能力意义的多模态符号系统。其次,在进一步的设计过程中学习者通过拓展信息资源和知识体系的深度和广度重新选择模态符号构建多元识读意义。最后,利用重新设计的方式整合原有模态信息资源生成构建识读意义的新型多模态系统资源。因此,多元识读意义的构建不但要利用现代化资源的表达方式改变传统的直线型语言学习识读模式,也要在交际活动中通过调动各种各样的模态资源的协调性和利用模态之间的相互配合共同构建适合语篇类型的识读意义,进而实现多模态化语言和文化的双向交流。(2)开展多模态商务实践活动,创设多元识读环境多元识读能力的培养强调学习者能够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在语篇信息和模态符号等方面的解读判断能力,主要通过多模态PPT课件展示、语篇内容表演、语篇演讲等形式开展多模态实践活动,为学习者创建一个多元立体化的、个性化的多元识读环境。PPT课件演示是以各种各样的符号信息资源相互作用而实现整体意义的多模态复合话语,在制作过程中主要把声音、影像、文字和动画效果等模态信息整合为一体实现模态符号之间的协同作用,以此达到最佳的演示效果。表演被认为是多元识读能力培养的有效手段,其主要是把语言信息、视觉信息和听觉信息等多种模态资源融合在一起,共同构建复合话语的意义,以此实现在多模态环境下激发学习者的学习创造性和培养学习者的批判性思维能力,从而进一步培养学习者的多元识读能力。语篇演讲通过各种网络资源、媒体信息等方式获取相关演讲需要的图像、视频、音频等模态信息组成一个整体,加强模态信息资源的协同和共享。

三、多元识读能力构建实践意义

在多元化信息时代背景下,多模态信息资源整合和多元媒介识读方式的融合有助于培养学习者的多元识读能力,是适应时展的必然趋势。首先,多元识读能力构建可以使学习者意识到多模态符号资源的重要作用,在立体化和现代化的多元环境下多元识读能力的构建解析也将有利于高效而顺利地完成各项实践活动。其次,它加强了学习者在视觉、听觉、触觉等多感官基础上的对多模态符号资源的辨识能力。最后,通过多元识读能力的构建,它增强了学习者使用媒体信息技术的能力来建立话语意义以及实现和他人相互互动的过程。

参考文献:

[1]胡壮麟.社会符号学研究中的多模态化[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7(1):1-10.

[2]张征.多模态PPT演示教学与学生学习绩效的相关性研究[J].中国外语,2010(3):54-58.

[3]顾曰国.多媒体、多模态学习剖析[J].外语电化教学,2007(4):3-12..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6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社会随之成为人们生存的新环境。在这种新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如何“满载而归”,不仅是理论难题,更是现实困扰。而人的网络实践活动进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模式的研究提供了新视角。从人的网络实践进程出发可将培育活动发生场域确定为“器物”场域、“界面”场域、“网络空间”场域、“网络生活世界”场域,根据每个场域的特征和中心问题,有针对性地实施主体教育模式、感知吸引模式、信息耦合模式、精神升华模式等培育模式,四种模式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以此抢占主流意识形态传播的制高点和新阵地。

关键词:网络实践;场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模式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5)05006304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成为人们交往互动的新工具,网络实践成为人们社会实践的新形态,网络社会随之成为人们生存的新环境。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如何“满载而归”,不仅是理论难题,更是现实困扰。从根本上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的对象是人,其效果如何关键在于对人的把握。马克思“从人的实践的感性的活动考察和认识人”的观点为我们破解理论难题、排除现实困扰提供了方法论启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培育问题应该从人的网络实践活动维度来审视。当前,有学者指出,人的网络实践过程实质就是“网民与计算机网络发生双向对象化关系的过程,它具体包括‘人

――器物’互动、‘人――界面’互动、‘人――网络空间’互动、‘人――网络生活世界’互动四个

阶段,相对应地构成了‘器物’场域、‘界面’场域、‘网络空间’场域、‘网络生活世界’场域”[1]。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而言,这四个场域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发生的场域,不同场域的差异性要求教育者采取针对性的培育方法。为此,本文拟从人的网络实践过程出发,基于对四类发生场域的特点分析,探索相应的培育模式。

一、器物场域:主体教育模式

人与计算机网络发生双向对象化关系的第一个进程就是人与器物(计算机)的互动。换而言之,当人启动电脑的那一刻,人与计算机网络的互动就开始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的器物场域就发生了。器物场域中的主体间具有显著的技术交互性,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人对计算机进行技术控制;另一方面,计算机以相应的技术要求“反控制”使用主体。因此,此场域的工作主要围绕“网民如何更好地使用计算机网络”、“网民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媒介素养”而展开,旨在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效果的提升提供主体准备。

首先,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的认知教育。计算机网络不是一般的传媒手段,而是可以把信息瞬间传遍全世界的新兴通讯工具,它的出现拓宽了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也增加了人们对信息选择和判断的难度。在这一环节,教育者主要是要让网民正确认识计算机网络对于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意义,明确除了传统的课堂学习,网络学习也是一种很好的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提高网民合理利用网络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我培育意识,积极掌握网络信息获取的相关技术。

其次,加强安全文明用网的规范教育。计算机网络具有主体在场、身份缺场的特征,“熟人的眼光”、传统的道德约束力在这里失效,网民往往利用身份的隐匿性采取一些不正当的网络行为,影响着网民的信息消费质量,甚至影响网民的消费心理――对消费信息不完全信任。这些行为与心理任其发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强化网民的文明用网意识势在必行。

二、界面场域:感知吸引模式

网民启动计算机后,就开始了网络实践活动的第二个进程――“人――界面”互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的界面场域随之发生。界面场域中的主体间具有显著的感知交互性,具体表现在:通过计算机界面,网民主体与计算机主体相连接,“界面所提供的感知媒体与人的感知系统互动”[2],界面提供的感知媒体越能够满足网民的感知需求,就越能够被网民选择。为此,这一阶段的培育方式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传播如何吸引网民的目光”展开。

第一,要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传播平台的界面设计。生理学研究表示,多种感官协同参加活动更容易吸引人的注意力;在相对稳定的背景中,活动变化的刺激物更容易吸引人的注意力;刺激物与背景物差异越大越容易被感知。生理学对人的感知规律的这些研究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传播平台的界面设计提供了颇多启示。从整体上来看,教育者在界面设计时应该考虑文字、图像、声音、视频、动画等多重组合,调动网民的视觉、听觉、触觉等多种感官,同时作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的界面内容。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具体层面的内容,教育者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来吸引网民的注意力,如国家层面的内容界面可以采取活动变化(滚动跳跃)的形式,社会层面的内容界面可以采取增强色彩对比度的形式,个人层面的内容界面可以采取不同的色彩搭配的形式。

第二,要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话语表达。虽然人的感知具有普遍的规律性,但是不同的网民具有不同感知特点,针对不同对象的感知特点,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话语表达,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网民所接受的重要前提。其一,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显性表达。其显性表达的平台有红色网站、门户网站等,它们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在内容上应该旗帜鲜明地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在形式上应该增强其可视性和生动性,将其打造成影响力强、辐射范围广的传播平台。其二,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隐性表达。其隐性表达平台主要有虚拟社区、网络论坛、博客等非主题网站,它们是网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娱乐的重要场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达形式不能过于招摇,只能以低调隐秘的形式吸引其注意力,否则会引起网民反感。比如,在虚拟社区适当渗透诚信交往的价值理念,在网络论坛中渗透言论自由是有一定的范围的,传递规则意识、法治理念,在博客抒写中展现爱国情怀等等。

三、网络空间场域:信息耦合模式

网民点击界面后,丰富的信息纷沓而至,开始了网络实践活动的第三个进程――“人――网络空间”互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的网络空间场域随之发生。这一场域的主体间具有显著的信息交互性,具体表现在:一方面,网络给网民提供海量的信息;另一方面,网民在接纳海量信息的同时也生产着各种信息。在这一阶段,网民的网络问题初见端倪。网民在海量的信息中面临巨大信息压力,对信息压力的处理方式不同,主体的生存状态也不同,有的游刃有余、健康成长,有的不知所措、终日焦虑。为此,这一阶段的培育模式主要围绕“如何规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传播中的信息问题”而展开。

首先,通过信息管理保证网络信息传播质量。网络上各种信息混杂,各种社会思潮力争通过网络争夺群众,部分网民对泛滥的信息感到焦虑、压抑,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和选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接受与理解,加强信息的管理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有效途径。第一,要优化信息供给。即要对提供给网民的信息进行选择和过滤,从源头上保证信息的质量,避免出现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相悖的内容。第二,保证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不仅要使反映“三个倡导”内容的信息传播顺畅,还要保证网民回应的渠道畅通,及时了解网民对“三个倡导”内容的接受程度,这样才能随时调整国家、社会、个人层面倡导的核心价值观的网络培育方案。第三,对网民的信息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即通过软件过滤等技术手段、道德伦理、法律措施规范网民的网络信息行为,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提供良好的环境氛围。

其次,通过信息引导带动网络空间的学习氛围。虽然从源头上保证了网络信息的传播质量,但是如何使网民根据自身实际取舍信息进而内化为个人信仰、外化为自觉追求还需要教育者的引导。其一,教育者应该合理地设置议程。议程设置理论认为:“大众媒介具有一种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传播的新闻报道和信息传达活动以赋予各种‘议题’的形式影响着人们对周围‘大事’及重要性的判断。”[3]意即议程设置有引导网民按照议程设置传递的信息来认识事物并作出相应的信息行为功能。通过设置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的议程,使网民在接触媒介时自然而然地了解“三个倡导”的具体内容,并对其重要性的判断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例如,在进行个人层面的诚信价值观培育时,可以通过设置以“诚信”为主题的议题,并且通过传播媒介反复报道社会中守诚信的感人事迹,以此影响信息受众的观念意识――诚信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个人的成长成才十分重要,守诚信的人是值得全社会成员尊重的。其二,通过对网民表达观点的捕捉,进行针对性的引导。一方面,通过了解网民对网络信息的选择、甄别和判断,可以大致了解网民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了解网民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接受程度,根据接受程度采取针对性的培育措施。另一方面,通过网民的信息表达,可以了解网民的所诉所求,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现实困扰,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同时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渗透,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实现解决实际问题与解决思想问题相统一。比如针对网民发表的评奖评优问题的“牢骚”信息,可以了解到网民对学校的评奖评优工作不满,对社会层面倡导的“平等”、“公正”提出质疑。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工作就应该针对网民的这个具体情况,重点进行平等、公正等方面的价值观教育引导,同时通过收集相关的网络调查信息对相关部门汇报予以解决,增强网络教育的说服力[4]。

最后,通过信息生产确保“营养”信息的循环供应。“思想宣传阵地,社会主义思想不去占领,资本主义思想就必然去占领。”[5]在信息爆炸时代,网民对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大,网络信息空间精神风尚的引领迫切需要提供源源不断的“营养”信息,否则广大网民得另觅其他“食粮”,思想宣传阵地有资本主义思想悄然占领之险。这就要求教育者积极发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内核、以网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的网络信息。在网络信息开发过程中应该“遵循自主创新与借鉴继承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思想性与趣味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6],为广大网民提供有营养的精神食粮,以满足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性与广大网民信息需求多样性的诉求。

四、网络生活世界场域:精神升华模式

网民在网络空间经历信息海洋的风浪之后,则将栖居在个性化的网络生活世界,开始网络实践活动的第四个进程――“人――网络生活世界”互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的网络生活世界场域随之发生。经过前一阶段的信息浪潮,网民在网络生活世界里开始进行个性的书写、内心的领悟、人生的反思、精神的升华等有生活意义的实践活动。为此,意义交互性是此场域的显著特征,其培育模式主要是围绕“如何促进网民的精神升华,从自发走向自觉”来展开。

首先,引导网民正确处理信息压力“内爆炸”。通过信息“内爆炸”环节,网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和践行变成一种自觉的需要,这是精神升华的第一阶段。“网络把信息聚集在一起,给人们的内心带来巨大的信息压力,这种压力就是‘内爆炸’。”[7]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过程中,教育者的网下灌输、网上渗透将给网民的内心带来巨大的信息压力。在信息压力的“内爆炸”过程中,教育者应抓住时机引导网民进行身体与心灵的真诚对话,“我现在怎样?”“社会要求我怎样?”“我将如何改进?”“我需要什么?”这个身心对话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网民信息内化、视界融通、精神升华的过程,良性结果就是将引发符合身心需求的动机行为――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不再是外界强加的负担,而是网民发自内心的需求。

其次,引导网民自觉开发创作网络文化产品。通过践行环节,网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变成自己的责任,这是精神升华的第二阶段。大数据时代,网络社会不是有些人想象的虚拟社会,而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仍有实实在在的消费需求。网络文化产品是网络社会网民消费的重要“食粮”,通过创造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文化精品把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渗入到数以亿计的网民中去,特别是传送到青少年群体中去,是大数据时代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其一,引导网民开发“有内涵”的网络游戏。网络游戏是网民喜爱的娱乐活动之一,但是当前的大部分网络游戏缺乏实质性的“营养”,不仅不能有效地培育青少年的心智,反而使其误入歧途。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社会、个人层面的内容融入网络游戏的开发中,为广大热爱游戏的网民奉献美好的精神食粮。其二,引导网民个性抒写,创作网络文化精品。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新的生存样态,网络文化精品的创作势必将成为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抓手。文艺工作座谈会上,对网络作家的特别关注,体现了党中央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在精神升华的第一阶段,网民个体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中身心需求得到满足,自身得到发展,进而形成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的价值表达,我们应该大力鼓励和支持网民把这种价值表达转换成有筋骨、有道德、有温度的原创网络文化精品,净化网络空间,增强网上正能量,进而通过网络文化精品的传播和消费,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网民脑、入网民心。

综上所述,以网络生活实践进程为切入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培育经历了器物层、界面层、网络空间层、网络生活层四个层次,并通过这四个层次构建器物场域、界面场域、网络空间场域、网络生活世界场域四个培育场域,根据每个场域的特征和中心问题,形成了主体教育模式、感知吸引模式、信息耦合模式、精神升华模式等培育模式,以此抢占主流意识形态传播的制高点和新阵地。

参考文献:

[1]谢玉进,胡树祥.网络实践活动的基本进程与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切入点[J].高校理论战线,2009(12):4448.

[2]胡树祥,谢玉进.论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深化[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1(12):612.

[3]宋元林.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理论及其指导价值探讨[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49154.

[4]王兴国,江滨,张浏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当代大学生价值观教育探索与实践[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8):98102.

[5].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19910702(1).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7

关键词:信用证;UCP600;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a.Acreditandanyamendmentmaybeadvisedtoabeneficiarythroughanadvisingbank.Anadvisingbankthatisnotaconfirmingbankadvisesthecreditandanyamendmentwithoutanyundertakingtohonourornegotiate.a.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b.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oramendment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Anadvisingbankmayutilizetheservicesofanotherbank(“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thecreditandanyamendmenttothebeneficiary.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second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adviceithasreceived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该条意指:c.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Abankutilizingtheservicesofan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acreditmustusethesamebanktoadviseanyamendment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electsnottodoso,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credit,amendmentoradvicehasbeenreceived.e.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cannot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instructionsappeartohavebeenreceived.Ifthe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electsnonethelesstoadvisethecreditoramendment,itmustinformthebeneficiaryorsecondadvisingbankthatithasnotbeenableto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f.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信的重要意义篇8

【论文关键词】概念图理论基础认知结构

【论文摘要】本文论述了概念图的诸多理论基础。文章由概念图的构成要素入手,分析了认知同化学习理论、双重储存理论、认知负荷理论、图式理论、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等理论的基本要义,讨论了概念图从基础理论中获取的多种滋养或支持。文章认为概念图因其理论基础的可靠和丰厚,会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显示出强大的支持教学和学习的优势,并获得长足发展。

概念图是用节点表示概念,用连线及连接词表示关系的一种图示方法,又称概念构图(conceptmapping)或概念地图(conceptmaps);前者注重概念图制作的具体过程,后者注重概念图制作的最后结果。作为用来组织和表征知识的工具(JosephD.Novak,1984),一般认为概念图包括概念(concepts)、命题(propositions)、交叉连接(cross-links)、层级结构(hierarchicalframeworks)四个基本要素。Novak所定义的概念是指事件或对象所具有的共通规则性;命题是两个概念之间通过某个连接词而形成的意义关系;交叉连接是针对概念图中不同群集的概念间,找出具有相关联者,用连接线将其连接,并用连接词说明不同群集概念间的关系;层级结构是概念的展现方式,每一个附属概念应比其上层概念更具特殊性、更不一般化,不同群集的概念图可就某一概念实现超链接。故而,概念图被看作是一种以科学命题的形式显示概念之间的意义联系,并用具体事例加以说明,从而把所有的基本概念有机地联系起来的空间网络结构图[1]。

一、认知同化学习理论与概念图

20世纪60年代初期,行为主义理论未能很好地解释人是如何获得知识的,奥苏贝尔(DavidP.Ausubel)于1962年第一次提出了关于人的学习的认知理论,并在次年发表《意义言语学习心理学》一书。奥苏贝尔认为,教学就是帮助学习者进行有意义的学习活动,意义学习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学习者表现出一种有意义学习的倾向,即表现出一种在新学的内容与自己已有的知识之间建立联系的倾向;二是学习内容对学习者具有潜在意义,即能够与学生已有的知识结构联系起来。这种联系是非任意性的、非字面上的联系,是实质性的联系,而不是牵强附会的或逐字逐句的。

奥苏贝尔认为,要促进新知识的学习,就必须要增强学生认知结构中与新知识有关的观念,要尽可能先传授学科中具有最大包摄性和概括性的概念和原理,以便学生能对学习内容加以组织和综合。奥苏贝尔认知同化理论的核心是:学生能否习得新信息,主要取决于他们认知结构中已有的有关观念,有意义学习是通过新信息与学生认知结构中已有的有关观念的相互作用才得已发生的。这种相互作用的结果导致了新旧知识的意义的同化,因此,必须关注下列三种变量:一是学生认知结构中能与新知识建立联系的有关观念是否可利用;二是这些观念与要学习的新知识之间区别的程度如何;三是认知结构中起固定点作用的观念是否稳定、清晰。奥苏贝尔提出了组织学习的逐渐分化原则(学生首先应该学习最一般的、包摄性最广的概念,然后根据具体细节对它们逐渐加以分化)和整合协调原则(如何对学生认知结构中现有要素重新加以组合),并设计了先行组织者教学策略。组织者一般在授课的开始引入,将所要学习的材料归纳为抽象化、一般化和高度概括化的材料,既可用文字材料呈现,也可用图形材料完成。

概念图的设计和使用,可以使学生清晰地注意到自己认知结构中已有的那些对新学习起固定作用的概念,为有意义学习提供了先决条件;概念图的层级结构属性,以及用适合的关联词来说明不同层次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并确定不同分支之间的横向联系,都充分体现了认知结构的逐渐分化和整合协调原则;概念图还通过把有关方面的知识包括进来,并说明统括各种知识的基本原理,从而为新知识提供了一种脚手架,这种功用正是先行组织者所要实现的。

二、双重储存理论与概念图

双重储存理论亦称双重编码理论,由佩维奥(A.Paivio)等于1975年提出,该理论认为:人的长时记忆有表象和言语两种编码。该理论的提出基于这样的研究结论:具体性文字中的信息,比用抽象性文字传递的信息,学起来更容易一到二倍。长时记忆中有表象和言语两种编码形式,表象系统用表象材料进行信息加工;言语符号系统用言语听觉、抽象概念或命题的形式进行信息加工。这两个系统都是以不同方式高度组织起来的系统,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系,一个系统的活动能够引起另一个系统的活动。表象系统以表象代码来贮存关于具体的客体和事件的信息,构成了非言语思维的表征方式;言语系统以言语代码来贮存言语信息,具有听觉-运动性质。表象编码更适合加工具体的信息;言语编码更适合加工抽象信息;言语编码是有序加工,即把言语单位组织到一定顺序的结构之中;表象编码似乎是空间加工,即把原始的表象组织到复杂的结构中。Paivio认为,这两个系统并不是静止的,而是能转换和控制信息,以满足各类任务的要求。在一定条件下,表象编码和言语编码可以互译,言语编码可以通过译码以感性形象再现,表象编码也可用言语形式贮存起来,双重编码理论得到实验证实,已为大多学者所接受[2]。双重储存理论有着较重要的教学实践意义。如果教师在教学中提供视觉映像,要求学生在阅读每一句子时,在头脑中想象其情景,可以有效提高学生阅读保持的技能。故而,要取得最佳教学效果,最好是要求学生在阅读一段文章之后,想象其情景。

三、认知负荷理论与概念图

信息加工理论通过其他学科使用的方法来勾勒有机体内部的信息流程图,以这种方式研究学习过程的最有成效的成果之一,即是人类加工信息能量有限论。这一论点原是从电话通讯系统模式中产生的,一根电缆在某一时刻只能从事那么多的通讯系统。由此认为,人的信息加工能量是有限的。Broadbent(1971)认为,一个人在每一时刻只能加工数量有限的信息,如果一组任务的总体要求低于通道能量,那么一个人就能同时完成不止一个任务了。另外,为防止能量有限的通道拥有过多的刺激,惟有成功地通过过滤器的信息,才能被允许进入能量有限的通道。

Waugh和Norman(1965)认为,短时记忆的信息储存在槽道里,当槽道被信息全部占据后,新输入的信息就极有可能挤掉最先进入槽道的信息。信息不断输入,这种替换就不断发生,而短时贮存空间始终保持着有限性。Miller认为,每个槽道只能放进一个组块,组块数必须与槽道数吻合,否则,多余的组块进不了短时记忆的有限贮存空间,或者新的组块将替换最先进入槽道的组块。Klatzky(1975)将短时记忆比喻为一个工作台,它包括工作空间和贮存空间,工作台既可以用来贮存各种项目,也可以用来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操作。Miller提出短时记忆的容量为7±2个组块。所谓组块,就是在记忆中把许多小单位组合成较大单位的信息加工过程,这意味着,如果把一些信息组织成块,就可以大大提高记忆能力。

认知负荷理论对教学实践的启示非常明确,为了尽可能使学生在短时间内学习较多的知识,我们必须把知识组织成有意义的块状,以减少机械学习。从认知负荷理论来看,概念图对知识的细化与整理缩减了冗余和重复的信息,大大减轻了工作记忆的负荷。同时,概念图将零散的概念组织成一个新的有意义的整体,也就形成了新的组块,这个新的组块的大小比原来的每一个小的组块的信息量都要大很多,从而在工作记忆存储容量有限的情况下,增加了工作记忆的信息量,为思维过程的加速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四、图式理论与概念图

图式是将大量的信息组织进一个有意义的系统结构,把表征一块块信息的命题组织成一个和谐的整体需要有一些较大的信息单元。图式就是指明某个概念、技能或事件应该具有的标准式样或应该采取的步骤。图式理论所研究的就是知识是怎样表征出来的,以及关于这种对知识的表征如何以其特有的方式有利于知识的应用的。

图式将信息组织起来,使得人脑中的信息不再是杂乱无章的。就像图书馆中的分类目录可以帮助很快找到有关书籍一样,图式可以使人们将有秩序的信息回忆起来。图式有助于编码,因为图式给新学的内容添加了细节,使之变成一个有意义的结构,而且不管编码效果如何,图式都有利于回忆,因为图式的主要优势在于提取信息而不是编码。图式还可以突出重要的信息,在学习新材料时,学生一般总试图把信息放进图式的空间里。不太重要的或可以不用的图式元素可以学也可以不学。

从图式理论来看,概念图能够很好地重现学习者的认知图式,能够激发学生更好地、更多地、更快地将大脑中的知识结构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出来。据此,概念图的制作可被理解为建构学习者所观察到的客观现实世界的一种图形表征,成为一种影响和引导学习者元认知的工具。

五、建构主义学习理论与概念图

在建构主义者看来,学习是认知结构的改变过程,同化和顺应是学习者认知结构发生改变的两种途径或方式,使学生完成意义建构是学习过程的最终目标。学习是个体主动建构自己知识的过程,学生是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学习是一种个体对现实世界创造性的理解过程,而理解是一个意义赋予的过程,学生必须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建构对象作出解释。据此,概念图的图示结构强调学生对知识的构建,着重考察学生对哪些概念有误解或理解不完全,或有缺陷,以及学生是如何组织知识和理解知识的[3]。概念图作为一种隐性知识显性化的工具,可以实现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师之间知识的概念交互[4]。

概念图正因其理论基础的丰厚和可靠,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显示出强大的支持教学和学习的优势[5]:作为教学工具和教学策略、学习工具和学习策略的应用渐趋成熟(Novak,2002)[6];表现出提高信息加工能力、提高绩效及提升元认知能力等价值。随着概念图研究和实践的深入,研究者正从多个层面推动其更多价值的实现,其工具价值、技能价值、策略价值等还将会获得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学庆.概念图的知识及其研究综述.上海教育科研,2002(10):31-34

[2]施良方.学习论.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

[3]张倩苇.概念图及其在教学中的应用.教育导刊,2002(11):25-29

[4]尚卫平,裴纯礼.利用概念图工具促进远程学生有意义学习初探.现代教育技术,2005(5):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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