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金融监管的含义8篇

时间:2023-09-07 09:19:15

金融监管的含义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1

论文摘要: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文章从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现状出发,根据入世后金融业发展的特点,对我国设计符合金融发展趋势的监管方法提出了建议。

我国现在的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应的,我国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阶段,以上三个主体分别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保险业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会逐步放宽甚至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客户的限制等,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而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也会给我国将来金融业的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

一、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加入WTO后的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实至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各国的标准并不相同。学者们对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描述也并不一致。现在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分业,是指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的体制。我国的金融分业,主要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的机构分别设立。混业经营的“混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混业”的第二层含义是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种金融控股权的混合。[1]

按照以上定义的标准,我国现在的金融行业所进行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经营模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所从事的业务泾渭分明。我国立法也严格禁止混业经营的模式。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分业经营的立法思路。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有其长处。这种长处首先表现为以下几点:(1)分业经营可以规避不同类型业务的利益冲突;(2)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宏观金融风险;(3)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存款人的风险;(4)分业经营的长处可以弥补综合经营的不足。[1]正是由于分业经营的诸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良好的金融秩序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便于监管机构监管,分业经营成了首选。

与分业经营相比,综合经营的长处在于:(1)可以满足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2)有利于金融机构分散投资风险;(3)有利于进行金融创新,获取超额利润。[1]综合经营的灵活性,使得采用这种模式的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优胜劣汰的速度越来越快,如果我们不能迎头赶上的话,将会将来的国际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综合经营应是我国金融业以后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制比较

国外的金融监管制度各有特点,下面结合当前的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以英美两国为例,简单做一比较。

1.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2]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双层次、多部门从不同的级别,不同的侧面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更妙之处在于,这些部门能够有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另外,这种模式还符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英国金融监管模式:1997年前,对金融业主要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个人投资监管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证券和期货监管局、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贸易和工业部的保险董事会、互助委员会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等9家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框架。1986年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摧毁了分业经营的体制90年代后出现了综合化、多元化和全能化的金融集团。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将9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移交,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结构框架和立法,英格兰银行负责维护货币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稳定。[2]首先,英国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由一个全面监管的部门对实行了混业经营的金融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不会出现监管上的漏洞和空白。另外,英国的这种集中监管模式能够保证各专门监管机构在金融服务局的框架下互相协调。特别是在这样的模式下,专门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分享比分业监管要流畅得多,从而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有针对性地采用了统一监管的模式。笔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该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混业经营模式。目前,《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给将来的混业经营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地带和想象空间,这也是面对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积极进步。在金融监管方面,集中统一监管应该是我们应对混业经营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我们现阶段没有设立一个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各个专门监管之间的协调的机制。可喜的是,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触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这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应对入世后新形势,积极探索互相协调的机制。在将来,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面专门设立一个集中的金融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综上,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原有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需要根据最新的国际形势积极地做出调整。我们需要立足我们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实现转变,与国际接轨,以崭新的姿态参与到过节竞争中。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2

论文摘要: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文章从我国金融业监管的现状出发,根据入世后金融业发展的特点,对我国设计符合金融发展趋势的监管方法提出了建议。

我国现在的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应的,我国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阶段,以上三个主体分别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保险业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会逐步放宽甚至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客户的限制等,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而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也会给我国将来金融业的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

一、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加入WTO后的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实至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各国的标准并不相同。学者们对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描述也并不一致。现在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分业,是指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的体制。我国的金融分业,主要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的机构分别设立。混业经营的“混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混业”的第二层含义是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种金融控股权的混合。[1]

按照以上定义的标准,我国现在的金融行业所进行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经营模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所从事的业务泾渭分明。我国立法也严格禁止混业经营的模式。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分业经营的立法思路。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有其长处。这种长处首先表现为以下几点:(1)分业经营可以规避不同类型业务的利益冲突;(2)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宏观金融风险;(3)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存款人的风险;(4)分业经营的长处可以弥补综合经营的不足。[1]正是由于分业经营的诸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良好的金融秩序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便于监管机构监管,分业经营成了首选。

与分业经营相比,综合经营的长处在于:(1)可以满足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2)有利于金融机构分散投资风险;(3)有利于进行金融创新,获取超额利润。[1]综合经营的灵活性,使得采用这种模式的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优胜劣汰的速度越来越快,如果我们不能迎头赶上的话,将会将来的国际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综合经营应是我国金融业以后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制比较

国外的金融监管制度各有特点,下面结合当前的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以英美两国为例,简单做一比较。

1.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2]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双层次、多部门从不同的级别,不同的侧面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更妙之处在于,这些部门能够有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另外,这种模式还符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英国金融监管模式:1997年前,对金融业主要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个人投资监管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证券和期货监管局、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贸易和工业部的保险董事会、互助委员会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等9家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框架。1986年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摧毁了分业经营的体制90年代后出现了综合化、多元化和全能化的金融集团。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将9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移交,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结构框架和立法,英格兰银行负责维护货币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稳定。[2]首先,英国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由一个全面监管的部门对实行了混业经营的金融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不会出现监管上的漏洞和空白。另外,英国的这种集中监管模式能够保证各专门监管机构在金融服务局的框架下互相协调。特别是在这样的模式下,专门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分享比分业监管要流畅得多,从而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有针对性地采用了统一监管的模式。笔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该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混业经营模式。目前,《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给将来的混业经营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地带和想象空间,这也是面对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积极进步。在金融监管方面,集中统一监管应该是我们应对混业经营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我们现阶段没有设立一个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各个专门监管之间的协调的机制。可喜的是,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触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这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应对入世后新形势,积极探索互相协调的机制。在将来,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面专门设立一个集中的金融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综上,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原有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需要根据最新的国际形势积极地做出调整。我们需要立足我们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实现转变,与国际接轨,以崭新的姿态参与到过节竞争中。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3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我国现在的金融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应的,我国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阶段,以上三个主体分别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市场、保险业进行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业的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会逐步放宽甚至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地域的限制、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客户的限制等,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而这种混业经营的趋势,也会给我国将来金融业的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

一、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现状以及加入WTO后的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实至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各国的标准并不相同。学者们对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描述也并不一致。现在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分业,是指银行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分离的体制。我国的金融分业,主要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的机构分别设立。混业经营的“混业”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混业”的第二层含义是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种金融控股权的混合。[1]

按照以上定义的标准,我国现在的金融行业所进行的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分业经营模式。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所从事的业务泾渭分明。我国立法也严格禁止混业经营的模式。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分业经营的立法思路。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这种分业经营有其长处。这种长处首先表现为以下几点:(1)分业经营可以规避不同类型业务的利益冲突;(2)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宏观金融风险;(3)分业经营可以规避存款人的风险;(4)分业经营的长处可以弥补综合经营的不足。[1]正是由于分业经营的诸多显而易见的优点,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良好的金融秩序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便于监管机构监管,分业经营成了首选。

与分业经营相比,综合经营的长处在于:(1)可以满足金融机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2)有利于金融机构分散投资风险;(3)有利于进行金融创新,获取超额利润。[1]综合经营的灵活性,使得采用这种模式的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特别是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优胜劣汰的速度越来越快,如果我们不能迎头赶上的话,将会将来的国际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综合经营应是我国金融业以后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制比较

国外的金融监管制度各有特点,下面结合当前的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以英美两国为例,简单做一比较。

1.美国金融监管模式:按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金融监管实行二元多头式,即由联邦和州共同负责。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50个州则分别设立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2]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双层次、多部门从不同的级别,不同的侧面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更妙之处在于,这些部门能够有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另外,这种模式还符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2.英国金融监管模式:1997年前,对金融业主要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个人投资监管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证券和期货监管局、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贸易和工业部的保险董事会、互助委员会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等9家监管机构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框架。1986年英国实行金融“大爆炸”摧毁了分业经营的体制90年代后出现了综合化、多元化和全能化的金融集团。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成立。将9家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移交,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结构框架和立法,英格兰银行负责维护货币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稳定。[2]首先,英国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由一个全面监管的部门对实行了混业经营的金融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不会出现监管上的漏洞和空白。另外,英国的这种集中监管模式能够保证各专门监管机构在金融服务局的框架下互相协调。特别是在这样的模式下,专门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分享比分业监管要流畅得多,从而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监管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美英日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有针对性地采用了统一监管的模式。笔者认为,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该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混业经营模式。目前,《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给将来的混业经营提供了一定的缓冲地带和想象空间,这也是面对国际金融形势变化的积极进步。在金融监管方面,集中统一监管应该是我们应对混业经营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我们现阶段没有设立一个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各个专门监管之间的协调的机制。可喜的是,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触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这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应对入世后新形势,积极探索互相协调的机制。在将来,我们可以考虑在国务院下面专门设立一个集中的金融监管部门,实现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综上,加入WTO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原有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需要根据最新的国际形势积极地做出调整。我们需要立足我们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实现转变,与国际接轨,以崭新的姿态参与到过节竞争中。

参考文献

[1]曾筱清.金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4

普遍认为,影子银行体系(Shadow Banking System)的首创者是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雷,他在2007年美联储经济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了影子银行的概念,主要是针对货币市场基金,理由是货币市场基金类似银行存款但并未受到类似银行的监管。影子银行的概念由此备受关注。

影子银行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虽然有学者主张“影子银行”是中性的概念,但现实中它似乎与生俱来地就带有贬义的属性:不受监管或监管弱于银行。金融危机更是给它牢牢地添上了贬义的标签,从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都不愿意认为自己是影子银行或极力撇清与影子银行的联系也可略见一斑。金融稳定理事会对影子银行的定义采取了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定义,如果从属性的角度讲,广义影子银行属于中性,而狭义影子银行则带有一定的贬义或相对负面的性质。

在影子银行的具体鉴别和判断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影子银行首先属于信用中介,起到信用融资中介的职能。因此,以股权投资方式运作的机构和业务不是影子银行,如各种股权私募投资基金(PE基金),但如果这些股权基金采用贷款、委托贷款、投资附加回购等其他债权方式运作时,则应考虑纳入影子银行范畴。那些信用类的直接融资工具如企业债券、短期融资票据、中期融资票据等不能当作影子银行,因为它们是直接融资工具而不是信用中介。处于信用链条终端的实体企业也不能作为影子银行,它们是信用的最终需求方而不是中介组织。此外,将中国人民银行的社会融资总额作为测算我国影子银行的规模也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该指标包含了非银行机构的贷款、上市公司股权融资、企业债券等,统计口径与影子银行范围不完全吻合。

二是影子银行处于银行体系之外,央行无法进行存贷款监管。同样,也没有受到类似银行的审慎监管(包括资本要求、流动性要求等),没有受到监管或监管不足。此外,银行体系之外也意味着它们既可能是非银行机构,本身是一种信用中介组织,也可能是市场方式的融资工具和业务,如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回购、融券业务等。

三是影子银行具有类似银行的风险模式。存在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流动性错配以及杠杆的特征,这是风险产生的主要来源,也是判断影子银行重要的参考标准。一个采用高杠杆业务模式的影子银行机构,如果其资金来源期限(或债务期限)较短,而资产期限较长,就存在期限错配问题。如果资产流动性不足,一旦市场紧张,便会面临严重的流动性风险。

金融稳定理事会对影子银行的概念进行了原则界定,广义影子银行可以作为统计分析各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整体发展状况、变动趋势等,并不作为风险状况判断的依据。狭义影子银行是具有高风险的非银信用机构,值得监管当局高度关注。在狭义影子银行的判断上,需要监管当局综合考虑机构的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及受到的监管情况来确定。

影子银行的类型划分

金融稳定理事会影子银行工作组通过研究,将影子银行类型划分为四个大的种类,主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回购(Repo)和融券业务(Security Lending)以及其他影子银行。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融券业务和回购业务基本上属于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以市场化方式进行融资的业务和工具,它们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较为严重,被作为重要的影子银行领域进行研究。凡是不属于上面三种类型的信用机构和业务则全部纳入其他影子银行机构类型,其他类型影子银行包含的机构和产品种类多,业务模式差别大,为影子银行的监管研究带来了挑战。

金融稳定理事会针对每个影子银行类别分别成立了工作小组进行研究。同时,为防范影子银行的风险传递,金融稳定理事会还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研究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的联系。金融稳定理事会关于影子银行研究的五个工作小组情况如下。

一是关于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相互联系的监管工作小组。影子银行的风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向银行体系传染,一是资产负债方面,由于影子银行通常采用向银行体系融资的高杠杆运作,一旦发生风险,风险便通过负债的方式传递到银行体系。二是市场途径。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众多,包括了银行和影子银行,银行和影子银行有时互为交易对手,或者共同持有某一金融品种,当影子银行机构出现问题导致市场流动性出现问题时,风险通过市场在影子银行和银行之间进行传递。该项工作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负责,将督促银行提高并表监管能力,重点监管银行对影子银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集中度限制)、风险权重和隐性支持等方面。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5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发展 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多种现代信息技术,完成的一种资金融通支付以及中介这些业务新兴的金融形式。互联网在我国快速发展对于传统金融行业进行了有效的补充,能够有效强化资金资源分配,与此同时对于金融监管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下面将进一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及重要性

互联网金融发展一共经历了下面三个阶段:

在2005年之前,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重点表现在互联网给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对于银行网上办理业务的实现提供帮助,还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在2005年开始,逐渐开始出现网络借贷,并且第三方支付机构慢慢兴起,互联网和金融的融合开始由之前的技术领域拓展到金融业务领域当中,这个时期典型时间就是2011年的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的牌照。

在就是2012年到现在,2013年被称作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元年,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极快的一年,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在不断加快发展的速度,众筹融资平台逐渐发展,首家专业的网络保险企业获得审批合格,有些银行和商券也将互联网当作基础,对于业务形式实施重新组合以及改进,快速构建线上创新型的平台,互联网金融发展逐渐迈向新的历史时期。

互联网金融(IT FIN)是指依托于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力一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允分覆盖、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承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十分有必要对于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的监管。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及措施

(一)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确保其安全的基础依据。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督法律规定,是我国互联网金融长期稳定发展的核心保障。必须要提升我国当前拥有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修订的速度,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补充。要参考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成功经验,及时出台例如网络理财条款等一系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具体确定互联网金融关系到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合理掌控风险。

(二)建立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要坚持职能监管的原则,确定主体,根据互联网金融关系到多个部门,范围和跨度较大的特点。构建由监督管理部门当作核心的有关法律,商务和信息,还有相关金融部门辅助的监督管理体系。确定监督管理的范围,理清对应的责任。深入强化金融监管每个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构建包含一行三会,工商和司法以及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其中的会议机制,在规定时间内探讨互联网金融分输站情况。强化检测,及时语境,有效预防虚拟平台交易风险朝着实体经济扩散。

协调银证保监管协作,达到对于互联网金融整体上的监督管理。针对银行保险证券这些金融部门,利用互联网或者是相关企业协作而使用的每一项金融服务及产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遵循分层监管的整个原则的前提下,经过补充改进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监管,有效填补众筹这些新型业务监督管理的空白。加强每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达到信息共享以及联动监管的目标,构建不仅含有专业分工,同时又协调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最大限度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功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提升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等有关行业的交流,编制标准的行业规定和自律公约。经过维护市场竞争程序以及会员合法权益,达到互联网金融行业自我掌控和管理的目标。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我国在提倡强化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必须要提升社会公共互联网金融知识的宣传,引导消费人员树立健康的投资思想,提高风险教育和防范意识以及自我保护的能力。进一步改M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法律机制模型,对于交易时责任承担以及风险配置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信息泄漏,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康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还应该建立标准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人员统投诉处理方式,同时依照互联网金融消费和经营工作者的特点,构建由网络当作平台的在线矛盾解决机制,这样能够确保及时的处理有关投诉。

(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必须要拓展信用体系信息收集的范畴,将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当作前提,把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的信用信息,其中包含支付和交易以及评价记录这些,添加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范畴当中。

进一步扩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在含义,在构建基础法律模型以及行业规定的前提下,建立一个囊括等级注册系统以及信息泄漏和信用系统等跨领域的综合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入发展,减少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虚拟性,造成的风险。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的优点,强化社会征信系统的共构建,同时推动满足条件的网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企业的信用数据库和目前拥有的征信体系进行整合,构建健全并补充小规模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

三、结束语

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进一步分析和阐述,使我们了解到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持续加快,对于其监督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进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的阐述,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展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6

关键词:信托;信托风险管理;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1 引言

随着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的结束,从2002年开始,国内信托公司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本业。在我国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信托公司作为我国目前唯一能够跨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鲜明的优势。中国信托行业经历了高速发展,管理资产从2007年到2012年间翻了七倍,截止2013年3季度末超过10万亿人民币。中国信托业资产规模已超过保险业资产总额,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部门。但高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空前的挑战,目前行业收入中约有88%存在不确定性,长期看来不可持续,现有业务中蕴含4类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性风险。

2 信托公司风险识别

在规模大增背后,信托业风险在不断累积。以受托融资、投资管理和咨询顾问为核心的基本业务经营模式,必然使信托公司面临的风险具有自身的特征。信托公司主要的风险如下文: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对信托公司而言,主要是指信托财产运用的交易对方因种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条件而构成违约,致使信托公司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在近年的房地产和矿产信托激增的同时,房地产信托和矿产信托出的兑付风险提升。当前信托公司已经发生过的兑付危机如编造融资项目、伪造项目材料、公司公章,骗取信托贷款;融资人负有高额债务、挪用信托贷款还账、无力兑付信托计划;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台高筑、涉嫌违规注资担保、财政吃紧等情况。

市场风险。即由于信托公司信托财产或固有财产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交易时,因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的市场价格发生意外变动,而蒙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市场风险可细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投资风险。泡沫化的市场行情、掩盖了信托风险,近期最为突出的就是内蒙古鄂尔多斯的房地产市场,现在的鄂尔多斯楼市崩盘、豪车贱卖,早已不是那个批量造福、大兴土木的盛况。现如今,只有空空如也的大楼、空荡荡的街道和乌漆抹黑的街景,鄂尔多斯也被称为“鬼城”。这里是信托公司的噩梦。

流动性风险。即信托公司所掌握的现金、以合理价格变现资产所获得的资金、或以合理成本所筹集的资金不足以满足即时支付的需要,从而导致信誉下降或违约,或导致财务损失。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将募集资金以多种方式投入到融资方,信托财产的流动性主要由融资方控制,信托公司不能对其流动性进行主动控制,结果造成流动性风险在当前的信托业务中普遍存在。

操作风险。按照操作风险的定义,它可以分为四类:人员因素、流程因素、系统因素、外部事件等引起的操作风险;目前信托公司专门成立相关部门来控制流程因素,主要制定业务流程、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而对其他类的操作风险关注不够,对于外部事件如同行业内其他公司不利信息、监管要求的变化,对于人员因素如骨干员工的流失、员工的失误、信托经理的道德风险等引起的操作风险,都应该引起信托公司的重视。

信托公司运营过程中还涉及到上述风险外的其他风险,本文不再赘述。

3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

信托公司与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对风险管理的要求更高。一方面信托公司可以直接跨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实业投资领域,美国信托专家斯科特曾说:“信托业的应用范围可以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 投资范围广即会面临多种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业务创新性强,可参考的经验少。因此, 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托公司尤为重要。

构建一个完善、有效的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首先要遵从风险管理的基本理念:一些金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不是完全消除风险,而在于:在信托公司运营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有关金融风险,并将其控制在可承受的风险水平内。

构建一个完善、有效的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其次是需要建立风险识别、风险度量及风险管理策略的风险控制流程。每个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是根据自身的情况构建, 不存在统一的管理模式。 从风险管理的基本理念和风险管理的经验考虑, 一个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至少要满足几个方面的标准:

1.风险管理能涵盖公司运营过程中所有可能遇到的风险因素。需要有效地识别出各类风险, 并将其纳入管理范畴,才能尽量避免风险。

2.风险管理能够在公司层面上实现对各类风险的整合。信托公司因业务范围广、业务创新性高,使信托业务产生多样化风险,所以需要在公司层面对对各类风险进行整合, 为了实现分散风险的策略。

3.风险管理过程要与公司经营过程有机的结合。具体来讲, 在项目初步意向开始就要对产品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及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管理贯穿整个产品运作的各个环节,如项目前期对交易对方的尽职调查、金融产品的合规性审查、法律事务审查、业务审查,项目中期的合同签署、抵质押保办理、资产运作,项目后期的贷后管理、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按合同约定收回本金收益、定期支付受益人收益及到期支付本金等等。

4.风险管理要与公司经营目标相一致。信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需要风险管理保驾护航, 而公司的风险管理活动是为了实现经营目标。只有信托公司风险偏好与公司目标相一致才能为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

4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当前我国的信托公司都建立了业务系统、财务系统,但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建设还不完善。一个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可以帮助信托公司将风险管控关口前移,有效识别和控制风险,建立起完善、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需要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近年来信托公司已逐步提出了风险管理信息化的想法,及有些信托公司也建立起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但从目前情况看信托风险控制系统远远滞后于银行风险管理系统的步伐。信托公司需建立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从以技术防范为主的、被动信息安全管理,转变为以预防控制为主的、主动的信息化风险管理。

对于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不仅包含信托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还要包含支持监管要求的信息化建设。对监管部门来讲要借助信息系统有效提升监管能力。可靠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和现场检查系统,能有效帮助监管部门及时监测和识别主要风险点,提高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减少仅仅依靠人工现场检查造成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助于提升监管能力,节约监管资源。要实现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作为信托公司需要保证监管要求的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信托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结构框架包括三个部分:应用结构、数据结构、技术结构。应用结构为风险管理提供业务框架;数据结构提供应用结构所需的数据和接口,用于支持各最终用户的风险管理;技术结构提供风险管理运作的实际环境。

本文主要描述数据结构和应用结构设计思想。

1.数据结构设计思想

目前信托公司的系统包含了CRM系统、资管子系统、估值子系统、业务子系统、TA子系统、财务子系统等,且大多数信托公司各子系统均由不同供应商提供。而风险管理系统的数据需来源于信托公司的各生产系统,建议风险管理系统需建立在数据中心的基础上,即将各子系统数据实时传递到数据中心,风险管理系统从数据中心中调用所需数据。

2.应用结构设计思想

信托风险中包含了可量化与不可量化风险,对于可量化风险由信托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执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将能够识别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风险纳入系统中,不同的信托公司风险点不同,同一个信托公司风险点也会随着业务及管理要求不同而变化,故设计的原则是可以自定义规则。

信托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包含风险规则设置、监控管理、监控报告三大模块。

(1)风险规则设置

风险规则设置中需包含元数据设置、指标设置及风险级别设置。

元数据设置主要是提供风险管理系统中监控指标所需的基础数据源。元数据可以支持自定义配置,如对于系统内部数据,元数据可以取自于数据中心的对应字段;对于计算的某个参数值,元数据可以是个固定的数值;对于系统外部数据如交易对手财务数据,元数据可以支持模板导入。

指标设置主要是提供风险管理系统中的需要监控的主要风险点、风险点的判断规则及其对应的风险级别。指标设置为自定义设置方式。需支持自定义指标名称、指标描述、指标分类、指标规则及风险级别定义。指标分类是为后续可以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出具监控报告设置,且存在一个指标即是内部风险控制的风险点,也是监管要求的风险点,故需要一个指标可以设置多个指标分类;指标规则是指计算公式或是判断规则,支持自定义公式和输入SQL语句等自定义方式;风险级别定义是定义风险点的风险等级的具体范围,为监控预警和后续出具风险报告提供准确的依据,且可以设置每个风险级别对应的分值,可为绩效考核提供依据。

(2)监控管理

对于可量化的风险有了实时的数据元,定义好的指标,系统提供自动任务可以定期的执行风险事件的检查,将发现的风险事件及时主动的发邮件或短信通知风险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可以降低风险发生可能性;对于流程可控制的风险,采用技术控制严格执行控制风险点来降低风险;对于不可量化的风险可以设置相应的审批。系统可提供风险检查点提示,并在审批过程中进行操作风险的评分。

(3)监控报告

根据风险规则设置和监控管理,系统可以根据指标类别、时间范围自定义选择出具风险报告,也可以根据设置定期出具风险报告并系统主动发送给设置人员。对于周期性风险报告的模板可以自定义设置格式,对于临时性报告可以根据系统默认样式导出到本地调整格式。

只要各生产系统中有相应的数据源,根据指标设置和风险报告模板设置即可以出具相应的风险报告,诸如监管要求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报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交易对手财务指标报告等等。

5 总结

本文主要是对信托公司构建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了分析,对风险管理信息化建设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希望对信托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米歇尔・科罗赫等.风险管理[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7

【关键词】新巴塞尔协议 银行 混合行业 经营 影响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业发展国际化的快速发展,银行混业经营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新巴塞尔协议对于我国银行混业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银行监督和检查中的作用尤为突出。

一、新巴塞尔协议和银行混业经营

经济全球化要求下的金融全球化在世界广泛传播,因此,新兴产业在金融合作中不断发展和进步,在这些产业发展中需要与之发展相适应的制度约束和政策管理,因此,新的协议就会随之而生。银行混业经营和新巴塞尔协议就是这一事实的体现。

(一)新巴塞尔协议的含义与特征

新巴塞尔协议(New Basel Accord),是新巴塞尔资本协定的简称,是由国际清算银行下的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促成的,内容针对1988年的旧巴塞尔资本协定做了大幅修改,以期标准化国际上的风险控管制度,提升国际金融服务的风险控管能力,主要包括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对资本充足比率提出最低要求;监察审理程序,和市场制约机能。

新巴塞尔协议突破了传统银行业限制,又涵盖了证券化资产和银行持有证券的资本要求,推广了经典的最低资本比例的适用范围;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则更加灵活、更加动态化,允许银行实行内部评级方法,使新的监管规则有一定的灵活性,鼓励银行在具备充分数据的条件下,采用高级的内部评级方法;新巴塞尔协议重视定性和定量的结合,定量的方面更加精细化,将定量和定性方面进行结合,采用多变量计算,将复杂的非线性关系引入到风险测量之中,更加符合实际,促进了银行混业经营和资产证券化等新型业务的发展,使银行朝向多服务、精确化发展。

(二)混业经营的含义及其作用

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金融自由化的高速发展,金融服务的项目相互交融,产生了很多新型服务,在这些服务中混业经营则占据着关键性的优势,并且逐步在全球内产生了剧烈的影响,所谓混业经营主要是指商业银行业务(吸收存款合法放贷款)与投资银行业务(发行,包销,销售和兑换公司证券、自营或经纪证券、交易和企业重组等)的结合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之间业务的交叉和融合。

混业经营对于发展商业性银行具有重大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混业经营有利于降低银行的风险。混业经营可以协调银行中的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和收支关系。具体地说,在某一个商业性银行中若有某个部门亏损后,可以用其他部门的收入补偿这一部门的损失。第二,混业经营可以增强银行的竞争力。银行可以在市场调节中不断地转变自身的发展方式,调整自身的发展模式,完全迎合市场的需求,这样可以增加银行的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同时,还可以为顾客提供更加全面和周到的服务,为客户的储蓄、理财和生活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从而也可以通过这种调整推出一些优惠服务,促进企业的发展同时,塑造企业文化,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第三,混业经营可以建立良好的客户管理网络,规范客户的使用细则,促使消费者健康消费,从而从根本上降低企业的风险。

二、新巴塞尔协议对银行混业经营的影响

混业经营在推动银行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提高了金融体系风险,加大了银行业的监管难度,削弱了银行业监管的力度。但是新巴塞尔协议对于加强银行业的监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一)新巴塞尔协议使银行混业经营处于较为公开的经营环境中,降低了监管难度

新巴塞尔协议可以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度量法等方法对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风险和利率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这些分析需要很多充分的证据进行论证,并且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公开。这些举动都就大大降低了银行业监管的难度,同时也使投资者对于行业中的行情具有一定的了解,加入监管队伍中去。

(二)新巴塞尔协议促进我国金融业不断与国际趋于一致

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下,世界金融行业的发展直接制约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和法律建设,尤其是在金融立法方面的成效越来越显著。在我国,新巴塞尔协议对金融业的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在于风险问题、风险权重问题、监管对象的单一性问题等等。但是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督和管理制度,同时还要健全法律制度、加大执法体系的建设,不断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不断促使我国的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向国际水平发展,与国际中的发达国家一致。从而促进我国的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利用新巴塞尔协议,发展我国的银行混业经营发展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混业经营是具有重要作用的,但是需要我国的相关部门能够逐步建立其与之相适应的发展制度和实施措施,最为关键的还是监管部门的权力问题。新巴塞尔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国际上约定的具有法律效率的文件,这对于我国进行银行业监管具有指导作用。因此,我国法律部门应该根据相关的精神制定出与我国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在新巴塞尔协议中就明确指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对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的具体要求,允许银行实行内部评级方法,鼓励银行运用内部模型来全面衡量风险。这对于监管当局来说就扩大了自,同时降低了利率风险的管理难度,体现出了监管机构的责任和风险。这就要求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于信用风险的控制和防范,不断创新出新的解决方案和革新解决方法。

总之,通过新巴塞尔协议作为国际上较为权威的银行监管方面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提高我国银行控制各种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也是这一协议的核心内容。将这一协议作为我国的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重要指南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还是促进我国不断与世界金融和银行业接轨的重要指南。

参考文献

[1]彭建刚,申俊华.谈新巴赛尔资本协议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在我国的运用[J].中国农村信用合作,2003(12):29-31.

[2]詹雪竹.新巴赛尔协议下银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工具[J].辽宁经济,2007(11):47.

[3]刘世平,申爱华,田凤.基于新巴赛尔协议的内部评级体系建设[J].金融电子化,2006(12):97-100.

[4]吕思颖.现代信贷风险度量模型的比较及实用性分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8,30(5):177-180.

[5]彭莉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下的操作风险管理[J].商业时代,2006,(24):89.

金融监管的含义篇8

摘 要 伴随着从紧的货币政策,正规银行信贷体系融资功能不断弱化,大部分中小企业无法从正规的银行渠道获取资金,民间借贷便成为了融资体系的有益补充。与监管措施相对完善的正规银行信贷体系相比,民间借贷在监管上处于真空地带,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将对我国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巨大冲击,规范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已成为社会与监管层的共识。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双线多头监管模式

2003年国务院提出机构改革设立银监会,标志着我国中央银行实现了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的分离。近年来我国民间出现了脱离“一行三会”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利用信托业务进行表外投融资。无数的小额贷款机构、非正规金融机构为许多无法跨过大银行高门槛的中小企业提供较高利息贷款,并从中攫取利润,加强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说,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从经济层面说,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金融以外的借贷,不受政府的金融监管,也不受法律保护,一般又称“民间融资”和“个人间借贷”。

民间借贷行为近年来在江浙、广东沿海一带不断繁荣发展,这主要是由供给方的流动性泛滥和需求方的融资困难共同作用所导致的。一方面民间借贷为许多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亟需的资金,加快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由非正规的金融机构推行,潜在风险巨大,其中任一资金链的断裂都将引起整个链条的动荡,可能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有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监管模式,“单线”即全国的金融监管集中于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监管权利;“多头”即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负责不同的金融领域监管工作。而我国现有的“单线多头”模式在民间借贷的监管上存在一定的弊端,民间借贷的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缺乏必要的监管条件。民间借贷带有强烈的区域性和地方性色彩,在不同的地区由于当地经济社会等因数影响呈现不同的特点。民间借贷这种区域性差别加大了中央层面统一监管难度。而我国地方没有独立的监管权力,难以实质性地对地方的金融监管产生影响。

2.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我国现今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少有效的措施,难以掌握民间借贷的具体信息。“一行三会”监管模式由于实行分业监管,对金融的监管一般只在自己划分的领域,缺乏对金融体系整体上的监管。各监管领域的划分不明确导致了各监管部门对所监管的对象范围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三、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含义及实践

1.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含义

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应采取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即给中央和地方两级权力机构赋予不同层次的监管权力,在各级权力机构中由多个并行机构行使相互制衡的监管职能,以实现中央和地方互为补充、互为调剂,各个监管机构相互制衡、协调合作的目标,提高监管的有效施行度。

2.国外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实践

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最先始于国外,在北美洲十分盛行。美国政府的组织形式是联邦共和制,因此在金融监管体系上,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分别享受中央监管权和地方监管权;联邦政府的中央监管权是由联邦储备系统、美国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5个并行机构分管实施的;州政府的地方监管权则建立在各州相关法律法规上,不同州政府的地方监管特色各异,地域性、针对性极强。

四、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现实意义

在双线多头的监管体制下,中央和地方两级都对金融机构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较为适宜采用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

首先,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符合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情,与民间借贷的“地域性”特点相适应。考虑到民间借贷典型的区域性特点,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跨省性非常少,多集中在某个市、县,在某个区域内进行,一旦对民间金融发展达成一致性意见,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地方经济发展问题。

其次,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降低中央统一监管的难度。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监管权力,可以调动各级政府金融办的监管积极性。在短期内,地方政府可根据各地民间借贷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在长期内,地方政府可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规范不合规的民间借贷行为。地方政府监管机构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双线并行,将有助于民间借贷合法化发展,有效化解潜在风险。

再次,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有利于加强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扩充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实力,利用其熟悉地方居民和经济特点,依托他们对民间借贷活动来进行监管,是双线多头监管模式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对弥补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条款不完善、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相应的配套措施的缺陷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田勇.民间借贷应“双线多头”监管.华夏时报.2011.10.

[2] 李世新,张耀谋,李力,郑才林.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成因、问题与对策.区域金融研究.2009(5).

[3] 殷泽.民间借贷的三种模式.企业观察家.2011.05.

[4] 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法律出版社.

[5] 张鸿雁.论我国新形势下金监管模式选择融.经济研究导刊.2003.3.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