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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8篇

时间:2023-09-22 15:04:28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1

一、职业能力、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关系

职业能力、职业道德、职业伦理是职业化不可缺少的三个要素,它们都是基于社会分工产生的职业化的衍生物,共同促进职业化的进程。但三者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不能混淆;它们对立统一于社会分工所产生的职业化的内部矛盾。

职业化是社会分工的内在要求,或者说,是社会分工的外在形式。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用涂尔干的话说,“分工已经不再仅仅是植根于人类理智和意志的社会制度,而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普遍现象,是我们在有机体本质要素中必需有所把握的条件。因此,社会劳动分工只不过是发展的一种特殊形式,社会要符合这一规律,就必须顺应分工的趋势。”[1]5当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程度,就需要某些专门的技术来解决特定问题,而当一定数量的人能够掌握这些专业的技能并用来解决这些特定的问题时,职业群体就会产生了。因此,职业化的基本要求就是它的专业性——专业性程度愈强,职业化程度就愈高。专业性也因此成为衡量从业人员水平的一个基本指标。但另一方面,专业性也是造成职业化“外部性效应”的基本原因,即由于专业性可能造成职业垄断,进而造成职业人员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2]50外部性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职业的社会功能的发挥,容易造成职业的倾向。甚至可以说,专业性程度愈强,职业的化倾向就愈强。换言之,职业的专业性是矛盾的焦点所在:它既是职业化的内在要求,也是职业化的倾向的根源。

职业的专业性主要是通过职业群体的职业能力——即一个从业人员对职业所需求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体现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专门训练,从而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某种形式的考核,并在实践中体现这种知识和技能。职业能力主要体现了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从这个角度说,加强职业能力建设是职业化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职业能力并不直接涉及从业人员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职业能力的程度却会影响人们对从业人员的信任和该职业的社会声誉。

职业的专业性所产生的副作用主要依靠以利他主义为形式的某些行为准则加以克服。“……用团体的……道德戒律和价值来感染其成员,旨在降低其成员暗中违反他们头顶上的行会限制的可能性”。[2]50这些准则就其本身来说并不是指职业的内在要求,它们只是直接调整从员人与社会大众和相关人员的行为关系,目的是要使从业人员能够获得后者的信任。它们是职业化进程的外部重要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涂尔干称“劳动分工将会成一种绝对的行为规范,同时还会被当作是种责任”。[1]5

这些准则或责任是通过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两个概念来描述的。个人的道德取决于个人的认知与修养,而个人在社会责任则取决于其在社会角色的要求,即取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纯粹是取决于个人的认知和修养。这种不分在古代用语不会带很大的麻烦,因为中国古人的思维都是推已及人的,即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而今天职业多元化的世界中,这种一元的思维方式就行不能通了。一个简单的道理:不能简单以是否一个“好人”与“坏人”的标准来评价职业人。对职业人的评价应当根据其职业的性质要求来确定。然而,这种思维确实在影响着我们:一个“好人”不管其是否符合职业的要求更容易得到普通群众的认可。其中的逻辑是:一个有道德的人,简单地说,就是一个“好人”,而一个“好人”所做的事容易为人们所信任和接受;因此,若一个法律职业者有比较高的道德品质,显然有利于法律职业的开展。从这个角度讲,道德的强调有利于消除职业的外部性问题。但是道德与伦理是区别的: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未必能够成为一个好的法官。因此,区别伦理与道德是重要意义的。其实,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古代也是区别使用的。伦理中的“伦”主要是指秩序、次序。《孟子》:“识人事之序,从人从伦。”“理”则是指道理和准则。而道德中的“道”主要是指世界的本源性的东西。《老子》:“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德”则指合乎道理。朱熹《四书集注》:“德者,得也,行道而有得于心者也。”又曰:“道者,人之所共由,德者,己之所独得。”简单地说,伦理主要是指人们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理与准则,而道德则指个人对天理的把握。在英文中伦理“ethics”是指“一套在人们中形成共识的理念,这种理念可以控制人的行为,尤其指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理念”。它强调了人与人之间关系中遵守道德的重要性。综上所述,两者既有区别也联系。区别在于伦理是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道德强调准则的正当性来源,即世界的本源,同时,道德强调个人的认识和修养对道德实现的重要性。两者的联系在于伦理需要通过道德来发挥作用,道德应当体现伦理的内容,否则社会和谐就是空话。

从职业道德到职业伦理

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关系也如此。就法律职业而言,职业道德包括法律家的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以及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3]18然而,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是将对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也加在职业人员身上,或者说是一般道德要求在职业中的体现[4]也而很少从职业的要求来考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人都有不同的道德观,并且同一个人的道德观在不同时期也会发生变化。所以,仅以一般道德来要求职业者,这是不够的,也是靠不住的。因此,职业化还需要对职业从业人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要求特定从业人员在处理与相关人员之间关系时需遵循特定准则和规范,以确保职业人员的行为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显然,这些内容与一般所理解的“道德”是不同的,它不涉及对职业从业人员品质的“好”与“坏”的评价。就其内容来说,它主要取决于职业本身的性质:不同职业,由于其专业性不同,从而带来的外部性表现并不相同,为消除这个外部性,从而不同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处理相关人员关系时就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职业的进程与职业伦理是最直接相关的,只有职业伦理才真正产生于职业化的过程中。

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在功能上的相近性使得“职业道德”一词在客观上会产生模糊职业伦理与一般社会道德的效果。的确,将一般社会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围,使职业人员更容易为一般大众所接受。但是,职业道德的强调,其实并没有促进职业伦理的建设,也没有促进职业化的进程,因为道德问题与职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甚至由于道德建设强调的是社会的同构性,它的最终目标是促成社会的大一统,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消除职业的分化而不是职业社会所体现的多元性。从这个角度讲,不能过于强调一般社会道德,更不能用一般社会道德代替职业伦理。否则反而会忽视职业伦理的建设,不利职业化的进程。因此,将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作出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综上,职业能力、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这三者都渊源于社会分工所造成的职业外部性,并且都是一个特定职业得以维系的要素;职业能力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专业问题时的要求,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则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与社会大众的关系时的要求。其中,职业道德是出于一般社会道德和个人的认知和修养的要求,职业伦理则是出于职业本身性质的要求来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或者说确定职业从业者的行为准则。

二、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社会共同体会对社会分工有不同的认识,相应地,职业的定位也就会不同,进而影响对职业伦理的认识与建构——这也是职业伦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被重述的原因。这就使得在分析职业伦理时,应当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分析,这是分析职业伦理的基本认识论前提。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分析当然也是如此。具体来说,法官职业伦理的“环境”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官的职业化,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二是法治的要求,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法官的职业伦理就是在法治的价值取向下、法官的职业化过程中的衍生物,也就是在法治的背景下从事法官职业处理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关系时所应当遵守的那些准则和规范。所以,对职业化和法治两方面的认识,共同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

(一)以职业化为前提

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是法官的职业化。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5]68韦伯的这一论述对于法官职业也是适用的;但是,仅考虑“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般社会道德的要求;换言之,这一论述并没有严格区分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

对于法官来说,首要的职业能力是熟悉法律,其职业群体在社会中形成了涂尔干所谓的“有机团结”,从而需要特殊的共同价值作为维系群体的机制;[1]3-45在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关系上,以美国社会学家默顿为代表的“利益交换论”认为职业伦理的功能在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交换,即职业共同体以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为对价,以此换取社会大众对其垄断社会职业资源的容忍;[6]125-157对于法官来说,其职业领域垄断了法律资源,作为交换而对于社会大众承担的一定责任,例如法律援助等。但是这一点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是一样的,还不足以区别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

与另一个主要的法律职业——律师相比,法官职业有其自身的特征: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为当事人摆明对其有利的事实,并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从来不是中立的,也不会被要求中立。但在某种中立的规则下,由于律师的专业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并恰当适用法律;所以,律师毋宁说是法治的参与者。而法官则不同,他们不仅要熟悉法律,而且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断。

所以,以职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职业伦理呈现三个层面:第一即一般性的职业化群体,其职业伦理基于韦伯所说的“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但仍然是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混同的;第二即法律职业群体,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因垄断法律资源而对社会大众所承担的责任,但这一层面涉及所有的法律职业;第三即法官职业,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法官中立的职业地位和判决终局性的职业属性。

(二)以法治为价值取向:两种法治观的影响

一般认为,法治就是指法律的统治,它反对的是人治,即反对那种出于统治者的恣意、从而令社会成员无所适从并没有安全感的统治方式。然而,法律本身又来自于哪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引致不同的法官职业伦理观。

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是,法律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制定的那些规则,即法治就是立法的统治。由此出发,法官的基本作用就是查明事实,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它最大的特征是不需要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对社会的基本伦理要求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秉公执法。所以,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其比别的社会成员更多地了解制定法的内容,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的其他要求,其极端的样态就是“上面投入案件事实,中间经过三段论推理,下面掉出判决结果”的自动售货机式法官——换言之,只要熟悉法律的人,都可以从事这样的职业。这种法治理念下的法官职业化程度是不高的,因为它只是法律的“发现者”,并且不是唯一的发现者,任何熟悉制定法内容的人都可以对其“发现”法律的过程进行实质性的检验和评价。这种职业化程度比较低的状况,也就使得法官的职业伦理局限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更多地强调法官与审判的客观对象(案件证据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法官与审判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就较为忽视了。

另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统治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立法的统治,法官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确立的判例也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即“法官造法”。因此,法官就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被动的法律执行者了,而是法律的“发明者”。特别是,由于判决效力的最终性,法官的判例在某种意义上还高于制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司法的统治或法官之治是不为过的。从这一点出发,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是能够公正审判每一个案件。为此,法官需要极强的说理技巧——我们称之为法律方法。为能够胜任这种任务,法官就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包括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在处理法官与相关人员的关系上也有近于严苛的要求。因为职业的重要性,所以将个人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畴加以规范也不为过;因为专业,所以严格设置职业的伦理才显然特别有必要。只有做到这点,法官才被真正看成是法律或正义的守护神,才能被信仰。

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法治观以人民和民主的理念作为假设前提,从古希腊开始,直到今天仍然被许多国家所遵循。但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小,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伦理也就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第二种法治观滥觞于古罗马时期,并由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传承下来,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假设前提。在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社会功能也比较大,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它并不以民主为前提,因此法官的判决,特别是针对权力争议的裁判权和违宪审查权的合法性就会存在质疑。

但是,这两种法治理念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相反甚至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第一种法治观强调立法,必然要求制定法本身能够事无巨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但事实证明这种包罗万象的制定法是无法实现的,这是由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立法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审判中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来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第二种法治观强调司法,但是在缺乏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审判的正当性依然要从“民主”中获得支持,即法官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尽管法官对该法律的解释与其字面含义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受这两种法治观影响而产生的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认识也是可以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进而可以成为确定法官的职业伦理的共同因素。综合来说,基于第一种法治观的职业伦理,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底线;而第二种法治观可以设计出更具体的、更有针对性的职业要求。

三、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

(一)我国法官职业的定位

新中国的法官职业是以民主为基本的理念,同时揉合了“案结事了”的职业定位而建立起来的。这对我们认识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有着重要的影响。

1.民主理念的主导

民主理念的主导,即以民主的立法至上,将法官定位为法律的发现者——也就是前文所述第一种法治观的表现: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理论上没有独立的裁量权。于是,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它十分清楚地包含着秉公执法的要求,但却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司法公正的要求。近十年的司法改革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理解上的变迁和摇摆。

“以事实为依据”被理解为法官必须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判。因此,查明事实是法官的基本的任务。由于传统上都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还原的,因此法官可以并且应当主动去查明事实。由此,法官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当然要处于主动的地位,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所做的活动都是为法官查明真相为存在的。“查明事实”要求法官必须主动行动,这就容易与具有主动属性的行政相混同。在这种理念下,具体的诉讼制度被设计为法官纠问制就可以理解了:其职业伦理的出发点不是保障当事人权利,而是保证法官能够及时、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我国的法官职业伦理,使其并不当然地包含司法公正的要求。直到1997年以后,诉讼法才开始慢慢检讨这种制度,作出了一些制度性调整,强调了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减弱了法官在查明事实问题上的主动性,逐步体现了司法公正。但是,如果对于“事实是否真的客观存在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完全还原”的基本问题不进行彻底的反思,就无法在根本上解决问题。

“以法律为准绳”被理解为:对法官的要求只是熟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人,法官也只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的来办事就行。至于抽象的规定是否在个案中实现公正正义,这并不是法官必须思考的事。因此,法官职业的入门条件并不高,职业化程度当然也不会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不高,对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也不会有太多的要求;即使有抽象的规定,如司法公正的要求等,实际上也不会起多大的作用。实践中,法院也没有把自己定位于追求司法公正,它们更多地是将自己定位于熟悉法律,从而更好以利用法律来为社会的其他目标——如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等——服务。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法院提出要利用自己熟悉法律的优势,提前介入,为政府的发展规划提供司法服务,充当政府律师的角色,[7]这就更是混淆了法院与司法的角色。

2.“案结事了”的功能定位

近几年,法院中比较流行“案结事了”的说法,即在和谐司法的理念指导下,法官要想办法尽快结束一个业已产生的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A].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C].2007(4).需要指出的是,“案结事了”的表述虽然是近年才出现的,2005年,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但相关的理念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有体现,甚至可以追溯到“无讼”的传统思想。所以,“案结事了”所指代的法官职业的功能定位其实是源远流长的。这一职业定位看重案件的结果,即消除纠纷(尽管很多时候只能消除表面上的、试图通过正式途径解决的纠纷),而怎样达到这一结果则并不重要;于是,往往要求法官尽量运用调解等非诉的办法来解决纠纷,而法官作出裁判的功能也就不那么重要了。这一定位更加了削弱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

不难发现,案结事了的功能与民主的理念对法官的要求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或社会的整体目标来设计的。法官职业的专业性要求不高,其职业伦理就会更多地强调法官个人的道德品质,即传统上包青天式的人物——这其实与对其他职业者(至少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的要求没有什么根本差别。诚然,道德是根本问题,是信仰所在,也是法官职业的根基。没有高的道德水平,法律就不会被信仰,职业化也就不可能提出来,更谈不上职业伦理的建设。然而,若不通过职业伦理的约束,要保证个人的道德是很难得到实现的(即使有制度性约束,道德问题其实也是难以解决的)。只有职业伦理才更具有现实性,可以通过制度性安排来实现,因此,从现实的角度,更需要优先从制度安排的角度来解决职业伦理的问题。

目前对于法官的个人道德及相关职业伦理虽然有所规定,但正如前述,该职业的专业性不高,因而职业伦理的重要性并没有被重视。这就令法官职业在面对司法腐败时走上了歧路:应当说,解决司法腐败根本途径在于司法的职业化,并通过职业的伦理关系来约束法官的行为。然而,很不幸的是,目前司法腐败导致了更多的对法官的不信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更少,造成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更低,从而对法官更多的是进行道德上的强调,并通过行政上的更多的控制,职业伦理建设更加不可能被提出来,又反过来影响职业的专业性——最终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事实上,更多的行政性控制已经使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疲于应付,更缺乏职业的认同感和凝聚力。

(二)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重述

诚然,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缺失的根本原因是对法治理念的缺失,因此根本上解决问题当然要实现法治。但法治的实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法治建设本身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伦理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学者的任务仍然需要阐述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及其实现条件。从可行性的角度,这些实现的条件应当从现有的认识中去挖掘,才有可能形成共识。

1.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再解释

事实上,从我国传统的人民民主理论中也可以推导出法官职业化需求。如前所述,两种法治观并不必然矛盾,而是可以相容的:立法至上并不必然排斥法官的职业化;恰恰相反,它需要法官的职业化作为补充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立法,说到底是制定抽象规则的行为,而正如前述,事无巨细地制定“极度精密”的法律,这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于是,抽象的规则要发生效力,最终必须要落实到具体的事件上。这样,法官职业化的需要就已经形成了: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的个案,这本身就已需要足够的专业。这样,对传统理论作精细化的思考,是有可能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的,而对法官职业的传统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会发生新的变化:

以事实为依据,并不意味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依合法确认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当然,事实曾经存在过,而且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寻找各种证据的目的就在于还原那个曾经发生的事实。然而,不得不承认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我们无法做到还原那个客观的事实的。被确认的事实,也只能一个主观活动的产物。“还原”是科学主义的臆断!我们能够做到的被排除怀疑,即通过不断提出问题,不断排除这些疑问,最终可以得出一个可以接受的事实。显然,从“还原”事实到“排除疑问”就已经可能使法官的工作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排除疑问的前提是由一方提出一个事实,排除疑问可能是由法官自己排除,也可能由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排除。显然,由于另一方当事参与了事实的发生,更可能排除疑问,而法官只是在必要时才参与对事实的疑问的排除。法官不能先入为主,更多的应该是倾听。

以法律为准绳,并不意味着法官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是要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个案,这当中包含着需要精细化的法律推理活动。法官的权威最终也体现在这一点上。所谓“抽象肯定,具体否定”,讲的就是制定抽象规则是一回事,具体地运用这个规则又是另外一回事。抽象与具体之间的差距是客观的,只有法官才能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沟通这两者,这也是法官职业存在的基本理由。为使法官的解释最终能够说服双方当事人,法官也不能先入为主,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同时,为了防止法官的恣意解释,就会要求判决应当前后一致,继而就会产生带有某种“遵循先例”色彩的要求。

因此,通过对传统的伦理观进行精细化的解释,新的伦理观就得重新提出来了:“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都要体现为法官尊重当事人,并严格地站在中立的角度并作出判断。换言之,尊重和中立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

尊重就是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当然,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人格保持基本的尊重,但这属于一般的道德要求(即本文所界定的“职业道德”的范畴);法官的职业工作内容是判定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而只有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持尊重,法官的职业工作才能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的认可乃至信任,所以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支柱之一。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第一,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即法官要让当事人能够通过便捷的渠道了解与其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有关的各种信息。第二,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即法官在确保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而不应强迫或诱导。第三,平等对待当事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这里的“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实质平等。

“中立”即法官应当严格站在中立的角度作出各项判断,作为“自然公正二原则”之一的“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8]112-113就是对此的经典表述。法官这个群体只有持续不断地生产出被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判决(而非“当事人接受”,因为许多纠纷是“零和游戏”,无论怎样判决都会引起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接受”只能通过上诉制度等程序安排和社会整体意识来实现),法官职业才能为社会大众所信赖。然而,针对社会大众的这种“可接受性”无法来自于“正确”,因为法官并不必然比其他人更加聪明睿智;也无法来自于“权威”,因为法官的地位与威望并不是最高的——而是反过来,法官职业的“正确”与“权威”来自于源源不断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判决——于是,这种“可接受性”只能来自于“公正”,而公正的判断来自于判断者不偏不倚的、决不先入为主的中立立场。这种立场不仅包括实质上的中立,也包括形式上的中立。

2.法官职业伦理与司法调解

法官的另一种活动――司法调解,因需要法官的主动介入,特别是常常成为“被”案结事了的一种方式,因而常常受到法律人的疴病,认为其与法官的职业要求并不相符。然而,笔者看来,作为解决纠纷的另一种途径,调解既带有中国传统的色彩,又在欧美等法治发达国家方兴未艾,其价值与意义自不待言。不过,从法官职业伦理的角度来看,法官进行调解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职业伦理要求:第一,法官应当将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各种信息告知当事人,而不应为了调解而隐瞒甚至歪曲某些信息;第二,在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对于是否进行调解的选择,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选择调解的利弊,但不应强迫或诱导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对是否进行调解的选择,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平等对待当事人;第四,在各方当事人对是否进行调解的选择中保持中立,不应为了调解而偏袒或压制(以及“显得”偏袒或压制)某一方当事人;第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应偏袒或压制(以及“显得”偏袒或压制)某一方当事人——当然,这些只是法官职业伦理对于法官调解行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符合这些要求,法官所进行的调解才有可能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司法调解制度也才有可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建立起来,同时不会破坏法官的职业伦理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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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2

1.信息社会是现实社会的一种特殊的有机构成

如果把网络虚拟社会叫作信息社会,那它似乎和现实社会产生了区别。其实所谓信息社会,并非是凭空构造的想象产物,它也存在着十分坚固的现实支撑。

一方面它需要足够的社会技术力量支持。首先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支持。计算机技术发展由个体力量发起到整个社会力量支持,是信息社会形成的基础性因素之一。其次是信息生产、传播技术的支持。广泛意义上的信息社会,不仅仅局限于网络社会,还包括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支持的社会运行机制,信息社会是一个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社会。第三,需要足够的社会物质力量支持。信息社会的重要物质支撑是信息化工程建设,而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足够物质投入,包括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其工程之巨、投入之大,非动用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不可。

此外,它也需要足够的社会舆论力量支持。一种社会模式的确立,需要在社会各阶层达成广泛的共识。信息社会模式的最终确立,不仅需要在互联网上达成共识,而且需要在现实社会中达成广泛的共识。虚拟现实再逼真,也不能代替真正意义上的现实。

2.信息伦理以社会伦理为根源

伦理的本质是为大众所接受的一种规约。从伦理的产生历史看,它是应大众的需求而产生的。所谓大众,必须是广泛的人群。只有一个人或几个人的需求,构不成社会伦理。信息伦理也是为大众所接受的一种规约,因此,它具有显著的社会性。也就是说,信息伦理是应社会需求所产生的。一种游戏规则,只是停留在游戏层面上,上升不到伦理层次;而这种规则,成为一种社会需求,上升到社会层面,也就具有了伦理的本质。

信息伦理的发生与成长依托现实社会所提供的营养。信息社会是未来社会的一种存在形式。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开始接近信息社会的雏形,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离信息社会还有很大的距离。尽管如此,现实社会的伦理观点,同样在支撑着信息伦理观点。

3.信息伦理对社会伦理的发展

发展已经成为一种现实,更是一种必然。信息社会是由信息产业的发展壮大并推动、支撑才成长起来的。而信息产业的出现和发展,相应带来许多新的伦理问题,这在传统产业和现实社会中是前所未有的。面对信息活动产生的伦理问题,现实社会伦理无法解决,信息伦理便应运而生。信息伦理是应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信息社会的到来而萌生成长的。它在不断解决已有社会伦理所无法解决的信息伦理问题,同时对丰富伦理理论和实践作出贡献。

二、经典伦理学理论对信息伦理的观照

1.经典伦理学理论的简述

伦理学是从社会的角度研究关于道德和善恶的问题,这在中外没有分别。伦理学是哲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同哲学本身及其他的分支一样,在一些基本问题上的分歧以及由此导致的体系内容上的不同,形成壁垒分明的不同观点。

功利主义的观点。功利主义创立于休谟,并由边沁和詹姆斯・密尔发展起来。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主张实际上也是快乐主义的观点。休谟在他的《有关道德原则探讨》一书中,经过对实际生活的考察之后,得出了人们对某些行为好恶的原因:产生愉快的行为会受到赞扬。边沁对休谟的思想进一步发展。他在《道德与立法的原理》一书中,宣称快乐本身就是善,而且是唯一的善,痛苦则与之恰恰相反。所以,边沁认为绝对的最终目标、所有价值和绝对标准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里的幸福与主观感觉上的愉快相等价。詹姆斯・密尔是边沁的密友,他因为将心理学分析巧妙地运用于道德现象而受人注意。包尔生在其《伦理学体系》中这样说:“在他看来,每一生物一致的目标最初都是为了获得快乐和避开痛苦。然而那些开始仅仅是作为手段而被人欲望的事物渐渐地通过联想变得直接被人欲望了。”詹姆斯・密尔的上述观点从心理学角度讲包含着真理性成分。密尔的儿子,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创造了功利主义一词,给了这个派别以功利主义的名称,他在《功利主义》一书中全面地陈述了这一派别的原则。就时间的判别来讲,功利主义很明显是以是否能够带给最多数人的最多数幸福来作为判别标准的。越多的幸福意味着越多的善,带来痛苦的则是恶。

义务论的观点。相对于功利主义,以义务论为基础的伦理学有着另外的主张。康德建立了义务论的伦理学,目的是要构造一种纯粹的道德哲学,这种纯粹道德哲学的基础是义务。康德认为:“在这个世界上甚至这个世界之外,可以想象到的一切,除了一个善良的意志之外,没有什么可以被无条件地称作善的。”“一个善良的意志之所以是善的不是因为它完成了什么东西或者是达到了什么效果,不是依靠它有利于达到所提出的某一个目标,而只是由于它的意志,也就是说它自身是善的。”在上面的话中可以看出善的意志是一个核心的概念。康德还认为:“不论对己还是对人,在采取行动的同时应当永远把人视为目的,永远不要把人仅视为手段。”康德将这一条原则概括为尊重。在康德看来,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是理性的和自由的。从康德的观点来讲,道德律令可以归纳为一个绝对的原则,就是尊重他人。

康德所倡导的义务论从理性上讲有很多可取之处,但是因为其律令的绝对性,他所倡导的义务的绝对性,使得其在实际中对于行为的判断常常发生困难。在这一问题上,另外一位哲学家罗斯的主张更为变通一些。罗斯认为有七条基本的义务原则,这些原则是自明的义务,是道德推理的第一原则,但罗斯认为它们不是不顾实际情况的绝对命令,在有些条件下一个义务原则可以被超越,这样就可以解决在绝对原则条件下出现的两难选择问题。在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上,罗斯给出如下的原则:在发生冲突时,符合更迫切的自明义务的行为便是人们的义务。罗斯主张在可以选择的行为当中,其正当最大限度地超过其错误的行为应当被选择。

除了罗斯的主张之外,义务论的伦理学思想还有一种以普遍的可接受性为内容的发展。它从受害者和其他无利害冲突的团体的角度来考虑是否所有的理性人都能够接受某一行为,并以此来作为评判和选择的依据。这种思考方式从以自我为中心的框架中走出来,在实际应用中是比较有效的。

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在以上两种主张之外,还有另外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其基础是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就应当拥有一定的权利,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在这里善附属于权利,对权利的尊重和满足被视为善的。同时,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并不是简单地由个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因为每一个人都有相应的权利,所以这种观点是一种立足于相互性的角度的观点。而且,权利作为一个概念也为现代人所深深地接受,而伦理问题事实上往往是对个体权利的侵犯,所以,这种思想很有可取之处。权利作为一种个人或组织的正当的利益的体现,受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权利的认可是互相的,这就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契约关系是以法律的方式体现的。

2.信息伦理对经典伦理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信息伦理中的功利主义思想。在信息伦理中,功利主义并未形成一个强大的阵营,但功利主义思想还是具有相当地位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信息活动可以带给多数人幸福。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不遗余力的加快信息化建设,抢占信息化的制高点。与此同时,地方之间、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信息竞争也在不断加剧。更有人断言,21世纪主要是知识经济的世界,而知识经济的竞争主要表现为信息的竞争。所以也有人把知识经济称为信息经济。这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或者一个企业来说,信息化建设符合其内部最广大成员的利益,信息的开发利用能够带来最广大成员的最大幸福,所以信息化建设的努力和行动是正当的。

信息伦理中的义务论思想。信息活动不仅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同时也要带给他人以利益,信息的开发利用要尊重他人,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这就是信息伦理中的义务论思想,其中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信息活动主体,在信息的开发利用中不得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强者不得侵害弱者的利益。二是信息强者要对信息弱者提供帮助,尽力缩小信息差距,努力填平信息鸿沟,积极开展信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共同进步。

信息伦理中的权利论思想。信息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有机构成,其核心要义是所有成员权利的平等享有。义务论主张强者施助,强调信息强者对信息弱者提供帮助,客观上将强者置于积极的施舍地位,将弱者置于被动的接受地位。权利论主张弱者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坚持和维护自己在信息活动中的平等地位。用权利论观点看问题,信息援助不是屈尊俯就的利益施舍,而是平等合作的互惠行为。坚持信息权利的平等享有,提倡公平、公正,就是维护所有成员的权利不被侵犯,不被歧视,不能让多数人受益掩盖了少数人受到损失的不公平真相,要给少数人以公正补偿。

三、信息伦理的内容和结构构成研究

1.信息伦理的内容构成

存在基础。信息伦理的存在基础,首先来源于信息活动的伦理需求。需求产生创造的动力,经济活动和精神活动无不如此。近三十年来,由于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活动的日益频繁,伦理规范的需求随之产生。先是网络问题频频发生,人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伦理秩序,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抑制这类问题的发生,这样就使信息伦理有了最初的存在基础。

本体定性。信息伦理的本体定性,也就是信息伦理本质的规定性。关于信息伦理的本体定性,有人指出:“信息伦理又称信息道德,它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信息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里,主张用伦理调整信息关系,意在强调伦理与法律的区别,即不靠法律强制而是依靠舆论的力量,来维持信息关系的平衡。关于信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有人指出:“信息伦理学的本质是一门综合性和应用性的伦理学,是一门以信息伦理为研究对象,探讨信息伦理的生成、本质、功能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信息伦理学以信息伦理为研究对象,这没有什么疑问。论者又进一步指出,它是一门综合性和应用性的学科,这至少抓住了信息伦理学的一个重要本质,即它是一个新兴的交叉学科,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实践价值。信息伦理学是一门实践哲学,这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的问题。在更广泛意义上说,伦理学就是实践哲学。信息伦理学是在伦理学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哲学,自然它也是实践哲学的一种。就信息伦理来说,一方面它是从信息活动的实践中产生的,信息实践活动需要信息伦理规范调整,信息伦理应运而生;另一方面,信息伦理对信息实践活动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同时它本身也要经受实践的检验,实现自身不断强化,以发挥更大的作用。这说明信息伦理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实践也是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发展前景。信息伦理无论是作为一个新兴学科,还是作为一个实践哲学范畴,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或准备进入信息社会,信息活动正在开始或可能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主要经济活动。美国和欧洲的发达国家,信息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甚至成了支柱产业。美国首富比尔・盖茨作为成功人士,他就是靠信息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微软帝国。那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把传统制造业向境外转移,而用信息业来填补制造业留下的空白。二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表明,信息产业的支撑不可忽略。韩国、新加坡和中国的香港、台湾,在经济的崛起过程中,信息产业都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三是发展中国家在进行新兴的工业化过程中,信息产业的贡献率也越来越大。如今在我国的工业化建设中,信息化建设是同步进行的。四是信息产业是一个十分宽泛的产业集群,它不仅包括信息通讯、网络等迅速崛起的行业,而且还包括报刊、出版、电视、广告等传统行业,所有这些行业的发展都可看作是信息产业的壮大。五是传统产业的发展进步,也离不开信息业的支持和帮助。所有这一切表明,信息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这同时标志着信息伦理也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经济运行需要合适的规则来规范,信息伦理就是信息经济的合适的规则。

2.信息伦理的结构构成

理论构建。信息伦理的表现形式首先是理论形态,它是由计算机伦理学起步的。由西方信息伦理学起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西方国家积累了相当可观的理论成果。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究起步较晚,但最近几年发展很快,2002年以来,我国陆续出版了多部信息伦理学专著。从1998年至2004年,信息伦理学论文已达218篇。

行业规约。行业规约是信息伦理又一个外在表现形式。世界上许多行业协会制定规章,规范其组织成员遵循信息伦理。有些机构还明确划定了被禁止的网络违规行为。

四、信息伦理的全球视角研究

1.切近而深厚的现实原因

信息活动无国界。信息化推进了全球化,这是呈现在世人面前的一个重要事实。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网络高速公路建设的日新月异,加速了世界的地球村和信息化的步伐。毫无疑问,在今天,经济活动已经突破了国界限制,统一世界市场的发育与形成,不断打破贸易壁垒。信息活动突破国界限制,比起经济活动来更加方便和快捷。凡是网线到达的地方,只需一台计算机,就可以在全球范围进行信息活动。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不同于现实的物理空间,很难普遍设立信息口岸,去限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团体、不同个人信息的自由往来。

违规信息活动远程化。信息活动的全球化,无疑给更多的人的健康生活带来方便和快捷。但与此同时,远程乃至跨国的信息违规活动也屡屡发生。随着进入信息通道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不同信仰、不同观念的网民数量也不断增长,国际互联网的秩序问题也日益凸现。黑客入侵、色情泛滥、隐私曝光、商业欺诈等恶劣现象,在全球化的信息通道中已屡见不鲜;不同文化、社会背景的价值取向、宗教意识等之间的冲突,也借助于数字化信息而愈演愈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对信息通道的秩序构成了现实威胁。

法律的作用相对有限。针对屡屡发生的信息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有的采取立法手段,规范人们的信息行为。但人们很快发现,法律的作用十分有限。一是法律具有宏观性、整齐划一性,信息问题的发生往往是微观的、具体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二是法律大都具有国家性、地区性,而信息违法问题常常发生在境外,受害方的司法机关无法管辖施虐方行为。这方面虽然也有相关的国际条约,但表述相对笼统,国际司法合作难以有效协调。有人曾经提出建立全球信息司法体系,统筹解决信息违法犯罪问题。这一想法不具可操作性。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不具有世界政府职能的前提下,国际信息司法体系完全可能对独立国家的产生威胁,这样任何一个国家也不会允许国际信息司法体系在其境内行使权力。这并不是说规范信息活动不需要法律保障,相反法律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必须知道,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

全球信息伦理整合势在必行。信息伦理也是规范信息活动的重要手段,它具有信息法律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除了制定相应的信息法律外,还通过民间组织制定信息活动规则、戒律,用伦理规约来补充法律的不足。从已有的实践看,这些规约的效率还是十分明显的。现在的问题是这些规约虽然有效,但覆盖的范围十分有限,有的限于一个行业组织,有的限于一个具体部门,大的范围也不过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某种行业。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全民性信息伦理远未形成,全球性信息伦理的整合和构建目前还仅仅停留在呼吁阶段。但也不必气馁,构建全球信息伦理,首先,需求是存在的,有需求就有建设,这是一条规律。其次,愿望是普遍的,世界上绝大多数信息用户希望有一个良好的信息秩序,用我们的话说这叫群众土壤。再次,基础是坚实的,构建信息伦理,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较多成功的实践,虽然适用的范围不尽相同,但对于全球性信息伦理建设都可以提供养料。

2.全球信息伦理整合与构建的基本原则

底线原则。全球性信息伦理实质上就是一种“普世伦理”,应用于全球性信息交往的共同的信息伦理当然就是普世伦理。那么,什么是普世伦理?万俊人认为,普世伦理是一种以人类公共理性和共享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以人类基本道德生活特别是有关人类基本生存和发展的道德问题为基本主体的整合性伦理观念。普世伦理是人类普遍遵循的伦理,也是底线伦理。它的出发点是解决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地区共同面对的全球性伦理问题,国家和地区性问题留待自己解决,对全球来说是求同存异。事实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伦理构建存在差异,主要是最高道德理想和上位的价值观念表现不同,但最起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却表现了惊人的一致性。求同就是用底线伦理作为基础,从而构建普世伦理。把底线伦理方法应用于信息伦理,便可以构建信息普世伦理。信息活动最起码、最基本的伦理要求主要有:无害、公正、平等、互利。

自律原则。自律原则是信息伦理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贯彻其他伦理原则的保障和途径。伦理自律是信息主体对自己的道德责任感发自内心的认同,从而将外在的伦理准则化为内在的伦理意识,自觉地按照信息伦理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信息伦理自律原则包括:自尊、自主、慎独、诚信。

3.目前的努力方向与长远愿景

建立完善的中国信息伦理体系。建立全球信息伦理,是我们的远期目标。而要建立全球信息伦理,首先就要完善中国的信息伦理体系。如果我们自己的信息伦理远未形成,就去推动全球信息伦理建设,那简直就是空中楼阁。建设中国信息伦理体系,大家已经做了许多基础工作,有各种各样的设想,也给人许多积极的启示。笔者以为要建设中国信息伦理体系,一是要从已有的国际信息伦理中汲取营养,了解国外前沿的理论与实践,以丰富和发展我们的建设。二是要从传统的优秀思想中汲取营养,包括西方的优秀伦理思想和我国儒家思想精华,建设符合现代潮流的信息伦理思想基础。

大力宣传底线伦理原则。对东西方伦理思想进行比较,努力寻找共同点,确定底线信息伦理思想,进行经常地、有效的宣传,取得广泛的认可和共识,为全球信息伦理的形成奠定根基。用底线原则作基础,易于得到认可和共识,不管其他国家的信息主体与我们的价值观念、如何不同,但对于底线伦理原则都能接受和认可。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3

关键词:会计伦理 建设 机制

会计伦理即会计道德,是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形成和建立的人伦关系以及应当遵循的道德原则。它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约束,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价值习惯等,以善恶评价的形式来调节会计职业的道德意识、规范和活动,并贯穿于会计活动的全过程。

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是为实现会计伦理的恰当运用和有效贯彻而采取的程序和步骤。其实施应以教育、激励、监管为主线,形成以内部伦理建设为主导,以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助的三位一体整体功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教育是加强会计道德的基础

伦理道德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教育的引导和辅助。会计伦理也不例外,道德教育可以给会计伦理建设提供具体支持,加强会计人道德教育是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的基础。

会计人员的培训教育中,在传统的教授必需的业务技巧和知识外,还要加强灌输道德标准和敬业精神。实施会计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把对会计人的道德教育贯穿融入于整个会计工作职业生涯中,具体可以结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相关谨慎性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客观性原则等,逐步培养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职业观,引导其自觉应用会计伦理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自律性,并最终建立起自身良好、规范、稳定的职业行为习惯。同时也要加强会计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使其认识到遵纪守法是道德的底线。

2、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优秀的企业文化可以营造良好的职业环境,促进员工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准的提高,增强员工之间的团队精神与整合力,形成企业发展的精神动力和道德规范。企业文化既体现了企业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也可以弥补企业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它就像一个无形的指挥棒,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导向功能,能够为企业和员工提供方向和方法,确立一种内在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控制的行为标准,让员工自发的遵从企业的要求,从而把企业与个人的愿景统一起来,把个人奋斗目标融于企业整体目标之中,追求企业的整体优势和整体意志的实现。当企业文化上升一定高度的时候这种规范就成生无形的约束力,它让员工明白自己行为中哪些不该做、不能做,通过这些软约束从而提高员工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和自我约束,使员工明确工作意义和工作方法,从而提高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加强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的相互融合是核心

会计伦理建设的核心在于加强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的相互融合。二者是会计伦理建设必不可少的双重保障。法律监管对会计行为的调节具有最高的强制力,是一种典型的他律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是规定了会计人的法律底线,而行业道德规范能够实现从信念、品行、能力等更为本质和深刻的层次来影响并提高会计行为的质量。由于法律出台、实施和监管成本较高,且会计行为具有复杂多变性,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所有事项都加以规范,而道德自律因为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因而其约束力更具广泛性。

4、评价机制是会计道德导向

在会计道德的教育、养成、遵循等整个实践活动过程中实施会计道德评价,可以为整个会计道德规范体系发挥杠杆作用。其意义在于:首先可以善恶是非来判明会计人道德行为和品质。以正义和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善与恶、诚实与虚伪等道德原则为标准来评价员工行为,能对员工产生心理约束作用,有助于形成关于善恶是非的社会舆论和群众心理,如果违背了道德规范的要求,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心理上会感到内疚,从而确立自觉的道德标准和提高识别会计道德善恶的能力。其次可以将会计道德由他律转化为自律。会计道德评价的过程,亦是宣传、推行、运用、贯彻会计道德原则和规范,以及会计人接受会计道德要求的过程,它可以使会计道德的原则和规范逐渐变成会计人本人的内在信念,激发其会计道德良心和义务感、责任感,从而逐步培养出高尚的会计人的人格道德和会计职业道德,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变。例如一些老字号始终以“童叟无欺、一视同仁”的道德规范要求员工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严格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纪律,促使其历经风险成长为百年老店。

5、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关键

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会计伦理建设的关键所在,但现实中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却困难重重。主要是无法纳入财务报表内进行统一反映和报告。在目前的财务会计模式下,一个项目只有符合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才能纳入会计核算,最终在财务报表中得以综合反映和报告。会计伦理信息大多为定性指标,伦理道德所创造的未来收益或所减少因败德而带来的损失都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会计伦理信息一般很难纳入财务报表内进行反映和报告。虽有少量企业对外披露了会计伦理相关信息,但其披露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披露模式也不统一。

从长远来看,在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由个别到全面。例如先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某一企业进行试点,选取当前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某些伦理道德问题作为内容,取得经验后在该地区或该行业加以推广,最后在全国推广普及。

参考文献:

[1]戴海青.会计伦理与会计道德的区别研究.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4

【关键词】律师文化\伦理底线\误区和危害

    导 言 

    有关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是近年来律师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不少专家、学者和律师界同仁,就什么是律师文化,律师文化的概念、特征、功能,进行律师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如何搞好律师文化建设等问题,提出了不少建议和看法。其中,将律师个人的伦理、道德、品行、素质、礼仪和水平作为律师文化的基本核心和内涵的论述和观点,不能说不具有相当的深度见解。但是,考察学界有关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的论述,笔者认为,在什么是律师文化和应当建设什么样的律师文化这一问题上,却存在着不少的误区,其中特别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在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所存在的“道德误区”,这些误区不但会使律师文化建设误入歧途,而且对律师事业的发展将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因此,在深入开展律师文化建设的今天,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的道德误区,给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一个正确的定位。      

    一、文化与律师文化的概念和内涵

    什么是“文化”?依《辞海》的诠释,文化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1)同时,文化还有着自己特有的民族性。依照唯物和辩证的观点,“作为意识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巨大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政治和经济”,“随着民族的产生和发展,文化具有民族性,通过民族形式的发展,形成民族的传统”,并且,“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续性,社会物质生产发展的历史连续性是文化发展历史发展连续性的基础”(2)。因此,所谓的“文化”,就个体来说,她反映的是一个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气质、魅力、礼仪和水平等。就群体而言,则是一个组织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战略选择在人们价值观念上的反映。从本质上讲,它不仅仅是一种信奉或者倡导,更不是一种包装和宣传,她应当,也只能是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是一个群体(组织)在长期经营和实践中所凝结、积淀起来的一种文化氛围、精神力量、经营境界和员工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用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副理事长贾春峰的话说,“文化”的内涵应当是一种“凝聚力、激励力、约束力、导向力、纽带力和辐射力”的综合,是一种在长期的不断充实、发展和认同基础上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经营思想、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等要素的总和。毫无疑问,我们所讨论的“律师文化”,当是指狭义意义上的“文化”,是以一种意识形态的思想范畴作为研究对象的。因此。所谓的“律师文化”应当是指律师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所共同形成,并存在于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内部,服务于这一特定的职业和角色的执业精神、道德准则、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特征有三:

    首先,律师文化是以律师特有的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为基础并服务于律师的职业与角色。

    其次,律师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师这一特定职业,并通过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平台,以执业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言行、素养、伦理、道德等载体来反映和传播。

    最后,反映出律师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特征的律师文化不能脱离本民族的传统,并受本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所规范和影响。

     二、律师文化的伦理道德表现

    “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必然受到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伦理道德观念所左右和影响。因此,不同的文化,特别是不同的群体文化所追求的,除了在一般意义上要符合普遍的、传统的,同时也是全社会所公认的普适性伦理道德标准外,更重要的是,他必须要符合仅为自己这一群体或职业所独有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观”的需要,并以此为特征和基础,这就是所谓的“底线伦理”。伦理道德学说中的“底线伦理”认为:所谓的“底线伦理”,是相对于一般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而言的,“是相对于人生的理想、信念和价值目标而言的。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3)。不同的职业,都有着自己这一职业才具有的“伦理底线”,这一“伦理底线”是由从事的这一职业和由职业和自身的“角色”所决定的。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当然也有自己的“伦理底线”。律师由于其职业性质所决定,使律师的伦理道德与一般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始终处于一种互相矛盾的“悖论”旋涡之中。就律师个体而言“正义与功利、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身上交织着、冲突着”(4):

    “首先,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由律师的角色和职业所内在的特殊道德,它的内容必须服务于律师执业技术与法律和法律程序,因此它是一种程序伦理、技能伦理,它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

    其次,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底线的道德规定,它是作为一个合格律师所必须符合的道德要求,而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标。只要律师符合道德底线—职业的伦理要求,那么他(她)个体的利益与实质的非正义,也不受道德的苛责。

    再次,律师的特殊道德与大众的一般道德存在着极大的分野。大众的道德是一种服务于实体正义的道德,对于个案来说,大众的要求是尽可能地发现真实与事实,尽可能地动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戒罪恶、发扬良善的目的;而律师的行为与伦理往往囿于程序,不能对案件表现平衡两造的公允的见解与立场,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正义,律师往往信奉‘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了委托人是对的、善的”。(5)

    上述律师的道德悖论决定了律师的伦理底线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自己的职业和角色。因此,反映出律师特有的伦理道德内涵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文建设,也应当以此“伦理底线”为基础,并服从于这一律师的“伦理底线”。这是我们讨论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现行律师文化理论的道德误区和危害

    长期以来,人们在谈到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伦理道德时,都认为律师是“手握正义之剑而来,以客观事实为最高境界”,律师应当“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是“扶正守道、仗义执言”的实践者,是“诚信本位主义者”,是“高尚道德的弘扬者”。因此,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素养和品质。似乎律师就是天使的化身,圣人的下凡,完人的再现。不少的律师也往往以这样的理念作为自己的追求和向往,并且将这种理想的道德伦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笔者认为,这是对文化,特别是律师文化这种特定的职业群体文化认识上的道德的误区:

    第一、实体意义上的正义并非是律师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6)。根据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的准则,作为一个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当你为一个明知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并通过高超的职业技巧而使你的委托人免受或减受牢狱之灾时,这个律师是正直、正义或者是不正直、不正义呢?即使在普通的民事中,我们为明知不在理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在法律上足以成立,并为公正的法官所采纳而使本来不应该胜诉的案件得以胜诉时,我们又应当算是正直、正义或者不正直、不正义呢?需知:“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适当的刑罚或报复,它意味着为他的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7),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8)。因此,如果将律师看成是一位追求包括个案实体正义在内的“高尚道德的弘扬者”,不但将使律师这一职业所必须具有的抗辩技能下降到冰点,而且从对当事人负责,从“为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这一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来看,反而是一种不道德而不是道德。

 

    第二、“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作为一个道德标准,应当放在律师这一职业框架中进行考量。律师必须“诚信”,诚信是律师的基本生命线这是毫无疑义的。作为律师,不应为招揽业务而架词挑讼,欺骗委托人,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问题是,律师这一“诚信”应当是在什么框架下的“诚信”?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试想,如果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告知的,包括委托人未被发现的违法事实在内的秘密时,律师是应当积极地上报给法官和公诉人,或者是为委托人严格保密?如果从传统的,一般的道德标准来说,基于“推诚而不欺”的道德准则,当然是应当积极上报给法官、检察官。但是,如果从律师职业角度来看,律师如果这样做的话,则就是一种对委托人信任的不“诚”,就是一种从根本上违背了“守信而不疑”这一律师的职业诚信准则。其结果,损害的不仅是律师这一执业群体的伦理和道德,而且将使社会对律师这一职业信赖度得以严重丧失。

    第三、“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不应成为律师所追求的素养和品质。面对瞬息万变的诉讼场景,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卒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的心态,这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修养,但这绝对不是“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种化外散人的清悠和无为。著名学者孙笑侠说过:“人世上可能再没有什么职业比律师更充满矛盾的了。这尤其表现在律师的职业责任方面的多重冲突。律师一方面要面对委托人,承担市场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面对国法,承担国家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要面对职业共同体,还要承担职业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在中外律师发展历史上,这三方面都曾分别被作为诠释律师职业性质的关键词”(9)。律师正是在如何应对、平衡这三者的“绞杀”中形成了一种律师独有的“身份荣誉意识”。这种“身份荣誉意识”不仅体现在道德的层面上,而且也体现在市场意义的经济层面上。尽管我们不能抽象地宣扬“正义”,但是,当我们的委托人或所、辩护的案件遭到明显不公正的对待(起码也是我们自己认为是不公正的对待)时,律师的天职要求我们的,是应当以委托人的“荣辱”为“荣辱”而不是漠不关心的“宠辱不惊”和“去留无意”,这时需要我们的是从自己的职业角度出发“仗义执言”与强权抗争,而不是逃避现实的“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和“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不仅是我们职业上的市场需要,而且也是我们职业上的道德需要。然而遗憾的是,在我们的执业过程中,的确有这种现象的存在。有时,在激烈的争辩中突然听到一方的律师发出“这是当事人的事,作为律师何必如此较真”这样的话时,作为一名律师感到的不仅是剌耳,而且还剌心。如果我们将这样浪漫般的诗意作为律师的一个基本伦理道德,作为律师应当追求的文化内容之一,就不但不具备作为一名律师的基本素养,而且背离了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

    因此,如果我们将上述这种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来作为我们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的核心和定位,必将导致下面两个不良的后果:

    首先,以这种背离了律师的特定职业、角色所决定的“伦理底线”的传统的、一般的、用于对社会普通成员所适用的“大众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和定位,就无法在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中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而不能在现实中实现,从而势必使律师文化只能成为一种口号式的宣传和包装,使律师文化坠入庸俗化的泥淖。由于我们讨论的是律师文化,而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律师的职业道德为标准的“伦理底线”作为追求和核心。这种“职业道德应该是一种整体的、群体的道德,而非个人的道德”,“它是一种最低的标准,是一种被职业特征所规定的标准,而不是一种普适的标准”(10),他是一种共同的情感意识,其共同的指向是这一群体所追求和形成的共同“传统、利益、目标、荣誉、理想、义务、价值体认、思维方式、处事风格这样一些东西”(11)。尽管律师作为一个公民、社会人,也需要遵守和追求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有的伦理道德,如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等等,这固然是需要的,但这都属于普通伦理道德规畴而不是律师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对于律师的最低要求,是法定的底线。但是在这个底线之外,并不是不存在律师的值得信仰和追求的伦理目标。比如律师可以舍弃对价与经济考虑而免费为当事人服务,律师竭尽所能地资助贫寒的当事人走出困境,律师放弃自己的空闲时间积极参与公益事业与法律援助等等,但这些美德善行的表现显然已经超过了职业伦理的要求,或者说这些行为是在律师已作为一名合格律师的基础之上尽了更高的,个人化的道德义务。但是对于一种必须符合统一化、程序化要求的律师伦理而言,它的设定的合理化基础和理念应该是一种大多数的律师所能做到的,并且符合职业逻辑的情况下必须做到的标准”(12)。因此,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只有以这种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的律师职业和角色所决定的伦理道德作为核心和追求,才能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并为律师普遍所认同、接受和付诸实践。

    其次,以这种背离律师职业“伦理底线”的标准来定位律师文化和进行律师文化建设,将使律师陷入一种“高处不胜寒”的尴尬处境。律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其言行和举止均“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由于职业的不同和所担当的社会角色不同,这种法律职业外的视角往往是带有非理性、非程序性和非技术性的评判。加之在现实中确实有小部份律师连律师职业道德这一最起码的伦理底线都不遵守,诉讼中胡搅蛮缠,强词夺理;对委托人吹牛加欺骗;在律师界内部同行相轻相斗,搞同业不正当竞争,更助长了社会法律职业群体外的公众对律师持有一种另类的看法而使律师的形象大大受损。我们在打赢官司时不时碰到对方当事人指责律师为什么不主持公道而偏袒自己的委托人的责难就是最好的实例和证明。由此,当律师处于“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实现程序正义,又可能因为违反实质正义和要求”所相悖的两难境地时,就难免遭到社会公众的责难和诟病,受到社会公众的不公正看法和对待。因此,我们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如果不是以突出宣扬 “在遵循程序伦理之下,尽可能地对实体正义加以维护”这一律师职业伦理底线作为基本定位,理性地将自己放在律师这一特定的角色场景中来理解和考察,既不提出脱离现实的过高道德奢望,也不脱离一般道德常理的过分宽容,而是不恰当地自我“拔高”自己的道德水准,必然误导法律职业外的公众对律师的不当期望而引起误解,其结果将导致律师形象的损害。而这,是与我们建设律师文化的初衷相违背的。

    四、简单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职业、角色、规范”这三个基本支点作为核心和基础,即在提倡以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着重以突出律师特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为核心和内容。在整个律师文化体系上,以律师职业角色为定位,,以追求程序伦理为基础,以严守律师职业道德为规范,创立一种有别于一般公众和其他职业的,具有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独有的,能够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推崇并能够付诸实践的律师文化。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 

    笔者认为:在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上,起码存在着三个误区:1、体用上的误区,重形而轻神。只注重形式上包装与宣传,而忽视了对文化内涵的培植,使律师文化建设步入形式主义的歧途;2、道德上的误区。不适当地拔高道德标准,将适用于一般民众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这一特殊职业、法律人执业共同体的伦理道德标准,并以此作为律师文化的底蕴,从而使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走入另一歧途;2、传统承受上的误区,未注意文化的民族性和发展连续性的特征,脱离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基础,使律师文化缺乏应有的民族特色。因限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就上述三个误区中的“道德误区”进行讨论,对于其他两个误区,不在本文的讨论之例,如有必要,将另文探讨。故命名为:“律师文化的道德误区”,特予说明。

注释:

(1、2)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3页。

(3)何怀宏著《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页;

(4)(5)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78页;

(6)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载《律师文摘》2004年第4期巻首语;

(7、8)参见《辩护的伦理道德》一文的编者按,《律师文摘》总第7辑第60页;

(9)孙笑侠《律师是什么主义?》,载《律师文摘》05年第6期卷首语;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5

一、信息伦理的内容构成

1.存在基础

信息伦理的存在基础,首先来源于信息活动的伦理需求。需求产生创造的动力,经济活动和精神活动无不如此。近三十年来,由于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活动的日益频繁,伦理规范的需求随之产生。先是网络问题频频发生,一是信息使用的不平等。网络建设力图平民化、普及化,但还是难以做到最终平等,而一旦“信息高速公路”变成某些人的“高速信息私路”,那么对其他信息使用者肯定是不道德的。二是道德冷漠。信息的生产责任淡薄,垃圾信息大量产生,浪费网络资源;信息使用者有偿意识淡薄,极力免费使用有偿信息,损害商业秩序。三是人际情感疏远。人机交往频繁,导致人际接触减少,从而疏远了人际感情联系。四是道德冲突。信息的生产、传播超越物理空间,导致民族国家伦理冲突。五是信息污染、信息欺诈问题严重,个人的隐私和身心健康受到侵犯。这只是网络活动一个方面的问题,在更广泛的信息活动中,问题同样大量产生并存在着。由于这些问题的大量产生和普遍存在,人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伦理秩序,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抑制这类问题的发生,这样就使信息伦理有了最初的存在基础。

2.本体定性

信息伦理的本体定性,也就是信息伦理本质的规定性。这就引出两个问题,一是信息伦理是什么?二是信息伦理学研究什么?前者回答信息伦理的内涵问题,是信息伦理的本体定性;后者解决信息伦理的外延问题,是信息伦理在理论上的深化与升华。关于信息伦理的本体定性,吕耀怀指出:“信息伦理又称信息道德,它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信息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这里,主张用伦理调整信息关系,意在强调伦理与法律的区别,即不靠法律强制而是依靠舆论的力量,来维持信息关系的平衡。关于信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沙勇忠指出:“信息伦理学的本质是一门综合性和应用性的伦理学,是一门以信息伦理为研究对象,探讨信息伦理的生成、本质、功能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2]信息伦理学以信息伦理为研究对象,这没有什么疑问。论者又进一步指出,它是一门综合性和应用性的学科,这至少抓住了信息伦理学的一个重要本质,即它是一个新兴的交叉学科,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3.实践价值

信息伦理学是一门实践哲学,这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的问题。在更广泛意义上说,伦理学就是实践哲学。信息伦理学是在伦理学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哲学,自然它也是实践哲学的一种。就信息伦理来说,一方面它是从信息活动的实践中产生的,是信息实践活动需要信息伦理规范调整,信息伦理应运而生;另一方面,信息伦理对信息实践活动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同时它本身也要经受实践的检验,实现自身不断强化,以发挥更大的作用。这说明信息伦理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实践也是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4.发展前景

信息伦理无论是作为一个新兴学科,还是作为一个实践哲学范畴,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或准备进入信息社会,信息活动正在开始或可能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主要经济活动。美国和欧洲的发达国家,信息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甚至成了支柱产业。美国首富比尔・盖茨作为成功人士,他就是靠信息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微软帝国。那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把传统制造业向境外转移,而用信息业来填补制造业留下的空白。二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表明,信息产业的支撑不可忽略。韩国、新加坡和中国的香港、台湾,在经济的崛起过程中,信息产业都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三是发展中国家在进行新兴的工业化过程中,信息产业的贡献率也越来越大。如今在我国的工业化建设中,信息化建设是同步进行的。四是信息产业是一个十分宽泛的产业集群,它不仅包括信息通讯、网络等新兴迅速崛起的行业,而且还包括报刊、出版、电视、广告等传统行业,所有这些行业的发展都可看作是信息产业的壮大。五是传统产业的发展进步,也离不开信息业的支持和帮助。所有这一切表明,信息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这同时标志着信息伦理也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经济运行需要合适的规则来规范,信息伦理就是信息经济的合适的规则。

二、信息伦理的结构构成

1.理论构建

信息伦理的表现形式首先是理论形态,它是由计算机伦理学起步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教授W.曼首先发明并使用了“计算机伦理学”这个术语。他认为,应该在计算机应用领域引进伦理学,解决在生产、传递和使用计算机所出现的伦理问题。1985年,J.H.穆尔在《元哲学》发表《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论文,对计算机技术运用中发生的一些“专业性的伦理学问题”进行了探讨。同年,德国的信息科学家拉菲尔・卡普罗教授发表题为《信息科学的道德问题》的论文,提出了“信息科学伦理学”“交流伦理学”等概念,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探讨了信息伦理学的问题,包括信息研究、信息科学教育、信息工作领域中的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的研究放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知识等背景下进行。他认为任何伦理理论都是对人的自由反映,通信与信息领域的伦理也是如此。1986年,美国管理信息科学专家R.O.梅森提出信息时代有4个主要伦理议题:信息隐私权(Privacy)、信息准确性(Accuracy)、信息产权(Property)、信息资源存取权(Accessibility),通常被称为PAPA议题。20世纪90年代,“信息伦理学”术语出现。1991年,D.福勒和G.帕拉迪斯共同出版《信息系统中的伦理学》专著。1995年,斯皮内洛出版了《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专著。两部专著的中心论点仍然是伦理学与信息技术之间的紧密联系,将视点置于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90年代中后期,将信息技术和信息伦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研究方向发生了变化,信息伦理学研究发生了本质变化。1996年,英国学者R.西蒙和美国学者W.B.特立尔共同发表《信息伦理学:第二代》的论文,认为计算机伦理学是第一代信息伦理学,其所研究的范围有限,研究的深度不够,只是对计算机现象的解释,缺乏全面的伦理学理论,对于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有关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认识。1999年,拉菲尔・卡普罗教授《数字图书馆的伦理学方面》,对信息时生巨大变化的图书馆方面产生的伦理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述。2000年,他又论述数字时代的图书馆的伦理问题,指出:“作为一种描述性的理论,信息伦理学揭示了一种权力结构。这种权力结构对不同文化和不同时代的信息观念和传统观念的态度产生影响。作为一种不受约束的理论,信息伦理学开创了对道德态度和道德传统的批判。”随后,他又发表题为《21世纪信息社会的伦理学挑战》论文,专门论述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特别讨论了网络环境提出的信息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从计算机伦理学中区分出来,强调的是信息伦理学,而不是计算机伦理学。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究起步较晚,但最近几年发展很快,2002年以来,我国陆续出版了多部信息伦理学专著。从1998年至2004年,信息伦理学论文已达218篇。

2.行业规约

行业规约是信息伦理又一个外在表现形式。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的10条戒律,为其成员规定了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具体内容是: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你不应干扰别人的计算机工作;你不应窥探别人的文件;你不应用计算机进行偷窃;你不应用计算机作伪证;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你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你应该考虑你所编的程序的社会后果;你应该以深思熟虑和慎重的方式来使用计算机。

美国计算机协会还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避免伤害他人;要诚实可靠;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隐私;保守秘密。

有些机构还明确划定了被禁止的网络违规行为,如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网络伦理协会指出了6种网络不道德行为表现:有意地造成网络交通混乱或擅自闯入网络及其相联的系统;商业性或欺骗性地利用大学计算机资源;偷窃资料、设备或智力成果;未经许可而接近他人的文件;在公共用户场合作出引起混乱或造成破坏的行动;伪造电子邮件信息。

1996年2月,日本电子网络集团(Electronic Network Consortium)了《网络服务伦理通用指南》,旨在促进国内网络服务健康发展,避免毁誉、诽谤及与公共秩序、伦理道德有关的问题的发生。[3]

2002年3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制定并且正式实施《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02年11月,《中国图书馆职业道德准则(试行)》开始实施。

3.学科结构

建立完善的学科结构,也是信息伦理成熟与否的外在标志。程现昆指出,信息伦理在我国尚未引起广泛关注。其根据是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在这一文件中,有两处可以列入信息伦理学,但没有列入。一处是“信息科学与系统科学”,列有7个一级学科、18个二级学科,未列入信息伦理学;一处是“哲学”的二级学科“伦理学”,列有8个二级学科,也未列入信息伦理学。由此,程现昆认为,“十几年以前,信息伦理学尚未引起中国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出现这种情况也在情理之中。现在,我们有必要将伦理考量的视域由信息技术拓展到信息社会的整个社会信息活动,以此来形成信息伦理的学科追求,并以此作为把握信息伦理学的学科性质以及构建学科体系的基础与前提。”程现昆进一步认为,“信息伦理学是植根于信息实践活动,在信息与伦理双重视域及其背景学科的交叉结合中,研究现实社会的信息道德问题的一门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4]

程现昆的研究对我们有很大的启示,但有两处值得商榷,第一处他说“将伦理考量的视域由信息技术拓展到信息社会的整个社会信息活动”,笔者认为应删去“信息社会的”这一限定语,理由在于一是信息社会在我国尚未到来,而是“整个社会信息活动”内涵很大,既包括信息社会的信息活动,也包括非信息社会的信息活动,这样再用“信息社会”加以限定不仅没有意义,而且还影响信息概念的准确表达。第二处,信息伦理学的学科结构图中,上部的三个层次排列不准确,第一层次“信息哲学”,第二层次“理论信息伦理学”,第三层次“应用信息伦理学”,将理论与应用(实践)看成母子关系,不够严谨科学。

4.社会影响

信息伦理是社会伦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仅仅是学者们纸上谈兵,因而社会影响对它来说特别重要,甚至是决定它生死存亡的重要因素。社会伦理是什么?是可以在社会上普遍应用的伦理。信息伦理也要在社会上普遍应用,所以要注意其社会影响研究。事实上,信息伦理是在社会上受到普遍而深刻关注的伦理。首先,信息伦理受国际社会的关注。信息伦理的产生和发展从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国际色彩。信息伦理学的许多会议和活动都具有国际性。其中,最重要的国际会议当属1997年、1998年和2000年召开的第一、二、三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信息伦理学国际大会。这三次国际大会的规模逐渐扩大。第二届国际大会建立了世界范围内的信息伦理学虚拟论坛。这个论坛由来自德国的R.库勒恩教授主持,共召开了两轮讨论会。第一轮讨论会的主题是:(1)信息伦理学的概念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作用;(2)信息伦理学的社会与政治方面,包括信息富有与信息贫穷、作为公有和私有商品的信息;(3)全球信息市场的伦理方面,包括信息的可行性、所有权和合法性,网络的隐私、秘密、安全,仇恨和暴力。第二轮讨论会的主题是隐私、信息鸿沟、科学与教育、信息市场和公众的作用。大会提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应做的8项工作。第三届国际大会将会场分别设在亚洲、非洲、欧洲和美洲的不同国家和地区,使更多的学者能够参与,参与者和论文数量之多远远超过了前两次。各大洲的会议分别提出了代表各自利益的信息伦理学建议和宣言。与会者提交的论文反映了各地信息伦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和水平,更代表了世界范围内信息伦理学的理论进展。这次国际大会总的精神是强调公平、公正地进入信息社会。大会探讨了新的信息环境下信息伦理问题的解决方法。与此同时,在与信息技术、计算机、伦理学(特别是应用伦理学)、网络及法律有关的各种国际会议也安排了信息伦理学的内容,由此可见信息伦理学在国际学术活动中占据的地位和所取得的成果。其次,信息伦理在我国也得到关注,特别是最近几年,我国对信息伦理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其主要表现在于一是积极参与国际合作。2000年10月,我国在北京承办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亚太地区信息伦理研讨会。二是积极进行理论译介和理论研究。国家、地方、大学和有关单位近年来资助了多个信息伦理研究项目。三是积极制定和践行信息伦理行业规约。四是积极进行信息法律和信息伦理的对接。从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我国已经部分实现了信息伦理的法制化,对信息伦理的成长和发育无疑具有重大推动意义。

参考文献:

[1]吕耀怀.构建数字化生存的伦理空间.光明日报,2000-08-01.

[2]沙勇忠.信息伦理论纲.情报科学,1998,(11).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6

【关键词】律师文化\伦理底线\误区和危害

导言

有关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是近年来律师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不少专家、学者和律师界同仁,就什么是律师文化,律师文化的概念、特征、功能,进行律师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如何搞好律师文化建设等问题,提出了不少建议和看法。其中,将律师个人的伦理、道德、品行、素质、礼仪和水平作为律师文化的基本核心和内涵的论述和观点,不能说不具有相当的深度见解。但是,考察学界有关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的论述,笔者认为,在什么是律师文化和应当建设什么样的律师文化这一问题上,却存在着不少的误区,其别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在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所存在的“道德误区”,这些误区不但会使律师文化建设误入歧途,而且对律师事业的发展将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因此,在深入开展律师文化建设的今天,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中的道德误区,给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一个正确的定位。

一、文化与律师文化的概念和内涵

什么是“文化”?依《辞海》的诠释,文化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1)同时,文化还有着自己特有的民族性。依照唯物和辩证的观点,“作为意识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巨大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政治和经济”,“随着民族的产生和发展,文化具有民族性,通过民族形式的发展,形成民族的传统”,并且,“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续性,社会物质生产发展的历史连续性是文化发展历史发展连续性的基础”(2)。因此,所谓的“文化”,就个体来说,她反映的是一个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气质、魅力、礼仪和水平等。就群体而言,则是一个组织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战略选择在人们价值观念上的反映。从本质上讲,它不仅仅是一种信奉或者倡导,更不是一种包装和宣传,她应当,也只能是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是一个群体(组织)在长期经营和实践中所凝结、积淀起来的一种文化氛围、精神力量、经营境界和员工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用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副理事长贾春峰的话说,“文化”的内涵应当是一种“凝聚力、激励力、约束力、导向力、纽带力和辐射力”的综合,是一种在长期的不断充实、发展和认同基础上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经营思想、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等要素的总和。毫无疑问,我们所讨论的“律师文化”,当是指狭义意义上的“文化”,是以一种意识形态的思想范畴作为研究对象的。因此。所谓的“律师文化”应当是指律师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所共同形成,并存在于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体内部,服务于这一特定的职业和角色的执业精神、道德准则、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特征有三:

首先,律师文化是以律师特有的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为基础并服务于律师的职业与角色。

其次,律师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师这一特定职业,并通过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平台,以执业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言行、素养、伦理、道德等载体来反映和传播。

最后,反映出律师职业性质和职业角色特征的律师文化不能脱离本民族的传统,并受本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所规范和影响。

二、律师文化的伦理道德表现

“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必然受到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伦理道德观念所左右和影响。因此,不同的文化,特别是不同的群体文化所追求的,除了在一般意义上要符合普遍的、传统的,同时也是全社会所公认的普适性伦理道德标准外,更重要的是,他必须要符合仅为自己这一群体或职业所独有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观”的需要,并以此为特征和基础,这就是所谓的“底线伦理”。伦理道德学说中的“底线伦理”认为:所谓的“底线伦理”,是相对于一般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而言的,“是相对于人生的理想、信念和价值目标而言的。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3)。不同的职业,都有着自己这一职业才具有的“伦理底线”,这一“伦理底线”是由从事的这一职业和由职业和自身的“角色”所决定的。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当然也有自己的“伦理底线”。律师由于其职业性质所决定,使律师的伦理道德与一般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始终处于一种互相矛盾的“悖论”旋涡之中。就律师个体而言“正义与功利、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身上交织着、冲突着”(4):

“首先,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由律师的角色和职业所内在的特殊道德,它的内容必须服务于律师执业技术与法律和法律程序,因此它是一种程序伦理、技能伦理,它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

其次,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底线的道德规定,它是作为一个合格律师所必须符合的道德要求,而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标。只要律师符合道德底线—职业的伦理要求,那么他(她)个体的利益与实质的非正义,也不受道德的苛责。

再次,律师的特殊道德与大众的一般道德存在着极大的分野。大众的道德是一种服务于实体正义的道德,对于个案来说,大众的要求是尽可能地发现真实与事实,尽可能地动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戒罪恶、发扬良善的目的;而律师的行为与伦理往往囿于程序,不能对案件表现平衡两造的公允的见解与立场,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正义,律师往往信奉‘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了委托人是对的、善的”。(5)

上述律师的道德悖论决定了律师的伦理底线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自己的职业和角色。因此,反映出律师特有的伦理道德内涵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文建设,也应当以此“伦理底线”为基础,并服从于这一律师的“伦理底线”。这是我们讨论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现行律师文化理论的道德误区和危害

长期以来,人们在谈到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伦理道德时,都认为律师是“手握正义之剑而来,以客观事实为最高境界”,律师应当“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是“扶正守道、仗义执言”的实践者,是“诚信本位主义者”,是“高尚道德的弘扬者”。因此,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素养和品质。似乎律师就是天使的化身,圣人的下凡,完人的再现。不少的律师也往往以这样的理念作为自己的追求和向往,并且将这种理想的道德伦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笔者认为,这是对文化,特别是律师文化这种特定的职业群体文化认识上的道德的误区:

第一、实体意义上的正义并非是律师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6)。根据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是一种不必然服务于实体正义,但必须服从于程序正义的伦理道德”的准则,作为一个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当你为一个明知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并通过高超的职业技巧而使你的委托人免受或减受牢狱之灾时,这个律师是正直、正义或者是不正直、不正义呢?即使在普通的民事中,我们为明知不在理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在法律上足以成立,并为公正的法官所采纳而使本来不应该胜诉的案件得以胜诉时,我们又应当算是正直、正义或者不正直、不正义呢?需知:“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适当的刑罚或报复,它意味着为他的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7),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起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在对的一面”(8)。因此,如果将律师看成是一位追求包括个案实体正义在内的“高尚道德的弘扬者”,不但将使律师这一职业所必须具有的抗辩技能下降到冰点,而且从对当事人负责,从“为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到的东西”这一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来看,反而是一种不道德而不是道德。

第二、“推诚而不欺、守信而不疑”作为一个道德标准,应当放在律师这一职业框架中进行考量。律师必须“诚信”,诚信是律师的基本生命线这是毫无疑义的。作为律师,不应为招揽业务而架词挑讼,欺骗委托人,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问题是,律师这一“诚信”应当是在什么框架下的“诚信”?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试想,如果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告知的,包括委托人未被发现的违法事实在内的秘密时,律师是应当积极地上报给法官和公诉人,或者是为委托人严格保密?如果从传统的,一般的道德标准来说,基于“推诚而不欺”的道德准则,当然是应当积极上报给法官、检察官。但是,如果从律师职业角度来看,律师如果这样做的话,则就是一种对委托人信任的不“诚”,就是一种从根本上违背了“守信而不疑”这一律师的职业诚信准则。其结果,损害的不仅是律师这一执业群体的伦理和道德,而且将使社会对律师这一职业信赖度得以严重丧失。

第三、“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不应成为律师所追求的素养和品质。面对瞬息万变的诉讼场景,律师应当怀有一种“卒然临之而不惊,无故加之而不怒”的心态,这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具备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修养,但这绝对不是“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种化外散人的清悠和无为。著名学者孙笑侠说过:“人世上可能再没有什么职业比律师更充满矛盾的了。这尤其表现在律师的职业责任方面的多重冲突。律师一方面要面对委托人,承担市场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面对国法,承担国家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要面对职业共同体,还要承担职业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在中外律师发展历史上,这三方面都曾分别被作为诠释律师职业性质的关键词”(9)。律师正是在如何应对、平衡这三者的“绞杀”中形成了一种律师独有的“身份荣誉意识”。这种“身份荣誉意识”不仅体现在道德的层面上,而且也体现在市场意义的经济层面上。尽管我们不能抽象地宣扬“正义”,但是,当我们的委托人或所、辩护的案件遭到明显不公正的对待(起码也是我们自己认为是不公正的对待)时,律师的天职要求我们的,是应当以委托人的“荣辱”为“荣辱”而不是漠不关心的“宠辱不惊”和“去留无意”,这时需要我们的是从自己的职业角度出发“仗义执言”与强权抗争,而不是逃避现实的“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和“漫步天外云卷云舒”。这不仅是我们职业上的市场需要,而且也是我们职业上的道德需要。然而遗憾的是,在我们的执业过程中,的确有这种现象的存在。有时,在激烈的争辩中突然听到一方的律师发出“这是当事人的事,作为律师何必如此较真”这样的话时,作为一名律师感到的不仅是剌耳,而且还剌心。如果我们将这样浪漫般的诗意作为律师的一个基本伦理道德,作为律师应当追求的文化内容之一,就不但不具备作为一名律师的基本素养,而且背离了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

因此,如果我们将上述这种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来作为我们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的核心和定位,必将导致下面两个不良的后果:

首先,以这种背离了律师的特定职业、角色所决定的“伦理底线”的传统的、一般的、用于对社会普通成员所适用的“大众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文化的核心和定位,就无法在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中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而不能在现实中实现,从而势必使律师文化只能成为一种口号式的宣传和包装,使律师文化坠入庸俗化的泥淖。由于我们讨论的是律师文化,而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律师的职业道德为标准的“伦理底线”作为追求和核心。这种“职业道德应该是一种整体的、群体的道德,而非个人的道德”,“它是一种最低的标准,是一种被职业特征所规定的标准,而不是一种普适的标准”(10),他是一种共同的情感意识,其共同的指向是这一群体所追求和形成的共同“传统、利益、目标、荣誉、理想、义务、价值体认、思维方式、处事风格这样一些东西”(11)。尽管律师作为一个公民、社会人,也需要遵守和追求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有的伦理道德,如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等等,这固然是需要的,但这都属于普通伦理道德规畴而不是律师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对于律师的最低要求,是法定的底线。但是在这个底线之外,并不是不存在律师的值得信仰和追求的伦理目标。比如律师可以舍弃对价与经济考虑而免费为当事人服务,律师竭尽所能地资助贫寒的当事人走出困境,律师放弃自己的空闲时间积极参与公益事业与法律援助等等,但这些美德善行的表现显然已经超过了职业伦理的要求,或者说这些行为是在律师已作为一名合格律师的基础之上尽了更高的,个人化的道德义务。但是对于一种必须符合统一化、程序化要求的律师伦理而言,它的设定的合理化基础和理念应该是一种大多数的律师所能做到的,并且符合职业逻辑的情况下必须做到的标准”(12)。因此,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只有以这种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的律师职业和角色所决定的伦理道德作为核心和追求,才能形成“一种能够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并为律师普遍所认同、接受和付诸实践。

其次,以这种背离律师职业“伦理底线”的标准来定位律师文化和进行律师文化建设,将使律师陷入一种“高处不胜寒”的尴尬处境。律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其言行和举止均“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由于职业的不同和所担当的社会角色不同,这种法律职业外的视角往往是带有非理性、非程序性和非技术性的评判。加之在现实中确实有小部份律师连律师职业道德这一最起码的伦理底线都不遵守,诉讼中胡搅蛮缠,强词夺理;对委托人吹牛加欺骗;在律师界内部同行相轻相斗,搞同业不正当竞争,更助长了社会法律职业群体外的公众对律师持有一种另类的看法而使律师的形象大大受损。我们在打赢官司时不时碰到对方当事人指责律师为什么不主持公道而偏袒自己的委托人的责难就是最好的实例和证明。由此,当律师处于“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实现程序正义,又可能因为违反实质正义和要求”所相悖的两难境地时,就难免遭到社会公众的责难和诟病,受到社会公众的不公正看法和对待。因此,我们在进行律师文化建设时,如果不是以突出宣扬“在遵循程序伦理之下,尽可能地对实体正义加以维护”这一律师职业伦理底线作为基本定位,理性地将自己放在律师这一特定的角色场景中来理解和考察,既不提出脱离现实的过高道德奢望,也不脱离一般道德常理的过分宽容,而是不恰当地自我“拔高”自己的道德水准,必然误导法律职业外的公众对律师的不当期望而引起误解,其结果将导致律师形象的损害。而这,是与我们建设律师文化的初衷相违背的。

四、简单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应当以“职业、角色、规范”这三个基本支点作为核心和基础,即在提倡以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着重以突出律师特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为核心和内容。在整个律师文化体系上,以律师职业角色为定位,,以追求程序伦理为基础,以严守律师职业道德为规范,创立一种有别于一般公众和其他职业的,具有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独有的,能够为律师这一法律人共同体所认同、推崇并能够付诸实践的律师文化。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

笔者认为:在律师文化及律师文化建设上,起码存在着三个误区:1、体用上的误区,重形而轻神。只注重形式上包装与宣传,而忽视了对文化内涵的培植,使律师文化建设步入形式主义的歧途;2、道德上的误区。不适当地拔高道德标准,将适用于一般民众的、传统的、普适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作为律师这一特殊职业、法律人执业共同体的伦理道德标准,并以此作为律师文化的底蕴,从而使律师文化和律师文化建设走入另一歧途;2、传统承受上的误区,未注意文化的民族性和发展连续性的特征,脱离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基础,使律师文化缺乏应有的民族特色。因限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就上述三个误区中的“道德误区”进行讨论,对于其他两个误区,不在本文的讨论之例,如有必要,将另文探讨。故命名为:“律师文化的道德误区”,特予说明。

注释:

(1、2)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3页。

(3)何怀宏著《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页;

(4)(5)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78页;

(6)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载《律师文摘》2004年第4期巻首语;

(7、8)参见《辩护的伦理道德》一文的编者按,《律师文摘》总第7辑第60页;

(9)孙笑侠《律师是什么主义?》,载《律师文摘》05年第6期卷首语;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7

(一)卫生信息化系统工程建设中的安全隐患较为明显医疗卫生信息安全标准是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安全性的重要保障。目前,省内只有部分政府卫生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施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医院、卫生站等公共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实施,大多数医疗机构对信息缺乏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1.远程医疗信息数据传输中的安全隐患较为明显。在远程医疗运行的数据接口方面也明显缺乏规范,特别在区域性医疗卫生协同发展的趋势下,数据接口关系到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存在被黑客入侵、网络攻击等安全隐患,将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行和病人的正常就医。在服务外包方面,医疗机构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内部信息系统开发,开发过程中,往往忽视对信息安全的管控,没有对开发人员和访问范围进行有效约束,为不法分子通过系统本身的原始漏洞窃取数据埋下了隐患。2.智能网络化协同导致“统方”的信息外泄事件增多。信息数据是医疗卫生机构的核心机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统方”等重要信息进行有目标的窃取,必须对信息数据安全性予以足够的重视。目前,医院大多通过用智能网络来共享重要的医疗信息,对于医院而言,网络化协同可以使不同的医疗机构共享重要的医疗信息资源,减少重复投入;对于医护人员而言,网络化协同意味着他们能够以方便、有效的方式,存取患者的电子信息,包括化验结果、处方信息、医嘱和健康状态等。但是,网络化协同带来医疗便利的同时,一些医药机构缺少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审计机制,并存在账号滥用、业务数据被非法读取的风险,或为本医药机构谋取不当利益而频频发生的“统方”核心信息数据外泄事件。3.有关侵犯患者隐私问题更为突出。推行电子病历是“十二五”期间医疗卫生信息化的重要方向和主要任务。电子病历将记录一个人从生到死的所有医疗记录,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也属于医院医疗级的保密信息。而电子病历的数据集中存储、频繁交换以及与其他公共服务集成使用等特点,使电子病历的有效保障患者隐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市开始推行电子病历,其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功能逐渐丰富,数据交换的机构增多,信息安全隐患也在逐步升级,在医疗信息化运作传输和存储过程中,发生侵犯患者隐私权的问题较为突出,这不仅是一个法律的难题,更是现代医学伦理、医德的一大难题。

(二)有悖于医学伦理的现象时有发生依照有关法律与医学伦理、医德相应规则,针对我国医疗信息化进程中所发生的实情,有悖于医学伦理的主要现象可归纳如下:1.未经患者许可,在网络上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2.利用患者身份、扩大治愈效果而制作虚假电子网络广告;3.将电子病历、医学影象商品化,从中非法谋利,或私自篡改电子病历、医学影象而推脱医疗事故责任;4.通过患者IP地址,越位浏览、收集患者的网络踪迹的活动内容,或违规泄露患者纯个人的隐私;5.在实施远程医疗诊断中,有意刺探患者情感生活,并将患者婚外性生活在网上公开披露,或将患者有关性疾病的电子病历、影象等信息公布于众,严重干扰和破坏他人夫妻正常生活;6.以网络医务者之居,非法刺探患者信用、财产状况,或与网站管理员串通合伙骗取患者钱财,或未经患者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7.行临床网络医生之便,收集、刺探患者的社会关系并从中谋取私利;8.在医疗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因医方原因将患者的个人资料丢失、被盗用或遭篡改;9.违背了守法、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及医学伦理、医德,虚假、带有欺诈性的医疗电子网络信息、医学图像的广告。

二、医疗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医疗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为加快推进公共卫生信息系统建设服务,建立起功能比较完备、标准统一规范、系统安全可靠,与卫生改革与发展相适应的卫生信息化体系。2.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为使市民便捷地享受现代信息技术的最新成果而服务,并创造一个医患关系和谐、合法、有序、诚信、安全的法制保障环境。3.依法治业的准则,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而提供科学、高效、合理的法制支撑,并解决公共卫生信息系统应用中的矛盾,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服务。

(二)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1.坚持统一标准与顶层设计原则,把握国家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的关系。同时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分级推进、各方参与的局面,积极争取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的立法资源,既要考虑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能和权限,还应充分反映各类各级医疗机构的实际需求,做好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体系的顶层设计。2.坚持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原则,把握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全面推进和重点突破的关系。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当把握好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的关系,在立足于全面、整体推进本市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同时,以完成若干重点立法项目和推进信息化执法工作为主要抓手,特别是在立法工作中,要集中精力,适时推出一些关键性的立法项目。3.坚持立足实际与适度超前原则,把握当前计划和长远规划的关系。在制定市卫生信息化立法、执法和法律服务工作计划时,应当把握好近、中、远期三个关系,在通盘权衡近期法治建设目标的基础上,储备一批政策法规调研项目,注重前期研究,适时提出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中长期目标以及具体要求。4.坚持力求创新与区域特征原则,把握移植吸收和自主创新的关系。要研究世界上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成功经验,借鉴国际上一些特大型城市卫生信息化推进的法治经验。同时,在推进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中要注重体现时代特征、区域特点,从卫生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牢牢把握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为创新型城市建设服务的总体要求。

三、构建结构相对完整的医疗卫生信息化法规框架

(一)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立法项目医疗卫生信息化法规框架,在立法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为主体,以行业自律规范、示范合同、行业标准等为补充;在时间安排上,优先安排若干关键领域的重点立法项目,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立法调研项目;在立法参与度上,积极利用人大、政府法制办的立法资源,重点推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对行业自律规范工作则以引导为主。医疗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立法项目主要包括:卫生电子政务条例、卫生信息化网络管理办法、卫生执法监督办法、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远程医疗管理办法、公共卫生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医疗卫生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办法、区域卫生信息化示范区工作实施细则、卫生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办法、市属各级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等。

(二)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基础调研项目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基础调研项目主要包括:卫生信息化条例、卫生信息安全条例、市民健康信息卡管理条例、公共卫生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卫生电子政务数字认证管理办法、远程就医个人信息保护办法、电子病历管理办法、公共卫生电子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市卫生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医院信息标准建设与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社区卫生服务系统软件及其相关标准的开发和研制办法、医疗卫生网络安全管理和防范网络犯罪办法、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管理制度、远程会诊应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度及纠纷调解规则等。

(三)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行业自律规范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行业自律规范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医疗机构与相关行业之间的自律服务规范、协调发展规范、纠纷解决规范等三个方面的自律性文件。国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还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有关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数据标准的机制,细化居民健康卡的信息采集工作流程和管理工作制度;研究制定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方案及保障措施,落实信息安全、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制订完善适应电子签名、远程会诊应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度,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研究制定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促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构建全方位的卫生信息化法制监控的有效机制

(一)远程医疗中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机制法定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在远程医疗网络化推进中,构建有关隐私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重点卫生信息化建设部位:1.保守就医用户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信息。网络就医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医疗服务时,医疗信息化管理者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商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2.保守就医用户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信息。网络就医用户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信息,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患者个人在上网、网上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3.保守就医用户的IP地址和电子邮箱。网络就医用户的IP地址和电子邮箱同样是个人隐私,就医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而不能正常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4.严禁窥探就医用户纯个人隐私的网络活动踪迹。法定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也是每个就医患者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因此,任何医方都无权借远程医疗网络化管理之便,私自介入包括浏览就医患者踪迹、活动内容的纯属个人隐私。各级医疗机构在远程信息化医疗过程中,应注重和强化保护就医者信息力度,特别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意识,采取相应措施及问责、追纠机制,重点对患者在医院就医登记过的电话、家庭住址,还有医疗费用清单等信息资源加密给予保护,严禁将患者的远程医疗网络的有关信息商品化而被违法者所利用。

(二)构建电子病历应用中对患者信息保密的监控机制临床信息系统核心的电子病历(Electricmedi-calrecord,EMR)因其存储量大、节省资源、查询方便、共享性好而得到了广泛应用。为保障电子病历相关信息不泄漏、不篡改而有悖于医学伦理或被非法商品化,应建立相应有效监控机制:1.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化管理的法律与伦理制度建设。医疗信息化管理的法律与伦理制度建设,主要包括建立和完善医院伦理委员会(章程、组织、经费、运作与监控体系等);建立并启动患者及社会评价与监督医疗信息化运作与伦理、医德医风的制度体系;建立并启动医疗信息化管理中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与伦理制度体系;建立临床信息化对患者隐私权的基本保障制度;建立对医务人员不断进行医学伦理道德与法律教育等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2.设置全方位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的网络监控体系。依照国家卫生部有关推行信息化医疗规范性准则,建立和健全临床电子病历系统的应用网络监控体系,并启动患者及社会评价与监督医疗行为运作与伦理、医德、医风的制度体系,监管重点是防范医院内部利用病人的信息或转借电子签名谋私泄密现象,有效遏制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3.推行电子病历信息分级管理和加密查阅限权制度。电子病历信息分级管理及加密限权制,即依据临床医院、医疗保险、远程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而分类管理电子病历信息,同时针对涉及到患者个人的基本情况、疾病发展、诊疗状况等病人隐私方面的医疗信息实施加密级别,并在医院内外网上设立下载、查阅权限,最大限度减少医疗信息和数据的商品化或病人隐私泄漏。4.实行对违背医学伦理和医德行为一票否决制。各级医院都可依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和实施临床信息系统电子病历应用监控的同时,加大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违背医学伦理和医德规范,并构造就医用户隐私权的侵犯,或人为发生电子病历等信息数据泄密事件的,在医疗专业考核评优与晋升职称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三)构建对虚假医疗信息和医德缺失的防范机制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医学伦理、医德而传播虚假、带有欺诈性的网络诊疗信息,或言过其实,夸大疗效的网络医疗广告信息,或利用远程医疗及患者现身说法,在网上招揽患者等虚假医疗信息和医德缺失行为,应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加以遏制。1.从虚假医疗信息和伦理医德缺失制作的源头抓起。按照“谁制作,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虚假医疗信息和伦理医德缺失的责任,从源头抓起并不断增强“网络医疗信息安全真实人人有责”的意识,对任何一部网络医疗信息的广告真实性严加审核,对广布虚假医疗信息和伦理医德缺失的信息事件,要严肃追究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2.强化医学伦理职业操守的力度和实效性。医生职业操守,是指医生在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低医学伦理和医德底线及行业规范。它具备“基础性”、“制约性”的特点,要求每一个从事医生职业者必须做到。各级医院都要重视和强化对医生职业操守培育和执行的力度,将其贯穿于医疗信息化建设的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医务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伦理观念和从医职业的神圣感、使命感,并有效地遏制虚假医疗信息和伦理医德缺失事件的发生。3.强化和规范对医疗卫生信息系统服务外包管理。强化和规范医疗卫生信息系统服务外包管理,特别是在实施HIS等重要信息系统过程中,应对外包企业严格审核,在签订外包合同时要增加有关信息安全、真实性的条款及虚假广告宣传违约责任,对外包服务人员要进行规范管理,限制操作范围;在验收和实施阶段,要对系统实施信息安全检查、网络医疗信息真实性审核,避免系统漏洞及虚假信息等情况的发生,从源头和运行过程中保证医疗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真实性。此外,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各种病毒软件,病毒、木马程序侵袭,造成数据的删除或病人隐私泄漏及医学伦理、医德的缺失。

(四)构建医疗卫生信息化医学伦理的监督及评价机制通过现代信息化手段,搭建一个方便快捷、高效管理的医学伦理和医德监督及评价机制,不仅增多了医院服务患者的窗口与途径,实现方式更加人性化,而且收集的数据更加真实可靠,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医疗机构在实施信息化进程中的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真实情况,也有利于加快医疗信息化进程中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长效机制目标的实现。1.针对远程医疗设置医学伦理和医德监督及评价系统。就医病人可自助触摸屏设置于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平台窗口,依据自身就医经历有针对性进行监督与评价,也可投诉或举报有关违背医学伦理和医德行为及事件,也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等,从而促进医疗信息化与医学伦理和医德医风建设同步并朝健康方向发展。2.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和互补型的综合评价模块运行系统。医院伦理委员会与医院信息系统平台无缝集成并连接到政府卫生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模块有机结合,并形成卫生主管部门、院内与远程就医患者的全方位、高层次的监督和互补型的综合评价系统。在医院监督管理平台中医院领导和管理部门可按需要进行月统计或季统计,并以此为依据对医院及医务人员进行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综合考评,表彰先进或推广好的经验,及时纠正错误、堵塞漏洞或查处各种违背医学伦理与医德行为的事件。3.设立相应医学伦理和医德监督及评价系统的操作模式。采用多种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包括互联网博客、电子邮件短信、网络涂卡问卷、按键评价、触摸屏、软件系统等,方便不同层次的就医人群使用有关医学伦理和医德监督及评价系统的操作模式。如设置网络电子问卷涂卡,向远程医疗就医病人定期发放有关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满意率问卷表,通过专用读卡器,可批量录入问卷结果,将数据装入系统平台数据库。4.建立专门的网络医疗随访中心收集患者反馈信息。通过患者随访平台软件,操作员可利用计算机自动拨号,全面记录患者每个反馈信息;还可通过短信系统自动对网络远程病人进行短信随访,从而加强对医疗信息化中有关医学伦理与医德医风进行随时监督和实时评价。

五、全面提升医疗卫生信息化综合执法的整体水平

全面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中综合执法的整体水平,是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需要长抓不懈。具体来讲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准确引导、规范、监管全国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针对卫生信息化推进中不同阶段的发展目标,以推进市卫生行政管理的职能转变、提高民主参与为重点,准确引导、规范、监管、服务于全国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全面提升卫生信息化建设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

(二)切实保障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卫生信息化法治建设工作的特点,加强信息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日常执法检查、定期执法检查、不定期执法检查、联合执法检查等形式,不断完善和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正确实施,努力做到权责分明、保障有力、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三)重点加强对远程医疗监管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以维护公共卫生医疗信息网络秩序为抓手,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处罚手段,处理卫生信息化领域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远程医疗监管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安全、传播不良信息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四)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探索建立和培养专业的执法人员队伍,加强执法业务培训和法律知识教育,建立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制度,通过基本法律法规培训、专业法律法规培训等,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篇8

一、教师职业道德发展内生逻辑:从职业道德规范到专业伦理标准

长久以来,由于人们对教师职业伦理的特征缺乏深入研究,教师职业伦理规范不够明确,教师的专业伦理与一般的道德修养往往被混为一谈,而且一些政治宣传因素也被加入其中,这种研究上的缺失已经直接影响了我国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和教师的社会形象,为此我们必须区分教师的职业道德与专业伦理。

职业自从人类有了分工以后就出现了,从最早人们所熟知的“三百六十行”到现在劳动部门公布的几千种职业分类,不同的职业各有不同的特点。但对于各种职业来说,都有可能存在着“寻求专业地位的一般趋势,但是现代社会中数以千计的职业里只有极少数职业得到了它。”最常见的就是律师、医生、教师等。专业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专业形成的过程当中,一些带有标志性的事件一般依次是:(1)形成全日制工作的职业要求,而不是只有一些人兼职;(2)拥有专业训练学校,或者在大学中有相应的学科或专业;(3)成立专业协会;(4)寻求法律支持,以保护职业边界,制定伦理规范,明确从业者的权力和义务;(5)正式公布专业的伦理规范。这就是说,一旦一个职业具备以上5个标志,那么人们就会把它看做是一个成熟的职业,与此同时,职业也完成了向专业化地位的转变。

总的来说,专业与职业有以下几大区别。一是在于专业有着非同寻常的深奥知识和复杂技能;而一般职业无需以高度学理作为基础,只按照例规行事。二是专业需要接受长时间的专业化训练,如高等教育训练等,而职业主要是通过个人体验和个人经验的总结。三是专业更多提供一种独特、明确、必要的社会服务,奉献专门职业的从业人员把工作看做是一种事业,在自主的范围内对于自己的行为与判断负责任,以高质量的服务取得报酬,因而专业人员一般具有较高职业声望;而普通职业的从业人员仅仅把工作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在社会职业声望排位处于中下层。四是职业更多地体现为工匠式的特点,一旦掌握较少创新,而专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需要不断地面对变化,需要不断地再进修,并进行创新。

当教师开始作为一个职业时,并不是一个全职的工作,那时,“教师工作只提供微薄的精神利益和工资……而微薄的薪金促使教师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课堂之外的各种职业上:他们也是市政府的秘书、剃须匠或旅馆老板。”因此,那时对教师也谈不上什么专业伦理,基本上只能对其作一般道德要求。对于专业来说,具有一定的学识、经验固然重要,但仅这些还不足以展示出其未来的工作成就,因此公认的伦理规范也是专业必不可少的。1956年李伯曼(M.Liberman)在《教育职业》一书中提出专业工作的以下特征:范围明确,垄断地从事于社会不可缺少的工作;运用高度的理智技术;需要长期的专业训练;从事者无论个人、集体,均具有广泛的自律性(autonomy);在专业的自律性范围内,直接负有做出判断、采取行为的责任;非营利,以服务为动机;形成了综合性的自治组织;拥有应用方式具体化了的伦理纲领(Code of ethics)。从李伯曼对于专业特征的概述来看,八条中就有三条是关于伦理规范方面的,并明确指出了应拥有应用方式具体化了的伦理纲领。那么,作为专业的伦理(Ethics)与作为职业的道德(Moral)有无区别呢?对此,檀传宝教授有过总结,他认为,二者的含义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细微差别。伦理主要指客观的道德法则,具有社会性和客观性;而道德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法,主要是指称个人的道德修养及其结果。也就是说,道德更多的是一种个人的修养行为,表现为一种个人行为主观选择;而伦理则是对个人道德行为的一般法则或规则,更多的表现为社会性、整体性和客观性的特点。

专业伦理,是指人们从事各种专业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准则的总和。一方面,它反映一定社会或阶级道德要求在专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它又反映了专业劳动特点所决定的特定的道德要求。教师职业伦理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准则的总和。所以,把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伦理二者混为一体明显是不足的,只看到了它们之间的“同”,没有看到它们之间的“异”。从宏观上讲,专业伦理与其他的行业道德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都是社会分工条件下,各行业为了维护行业声誉、保护行业利益、对行业成员进行的道德约束。但是,由于专业与一般职业不同,使得专业伦理与普通职业道德至少有两点差别:一是作用范围不同,普通职业道德作用范围广泛,专业伦理仅在专业范围内起作用;二是作用机制不同,专业伦理的实行主要靠专业人员的道德自律,相比之下普通职业道德规范更容易接受他律的约束。除此而外,二者依赖的基础也不同,普通职业道德更多地依赖经验,“专业伦理必须有专业知识和技术作为支持,若无专业知识和技术,行为就会鲁莽,甚至伤害所要对待的生命或社会”。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是从事任何一种职业的精神支柱,对于教师来说,专业伦理应该是教师职业化首要的和基础性的要求,正如古德森所指出的,“教学首先是一种道德和伦理的专业,新的专业精神需要重申以此作为指导原则”,“在新的教学道德规范中,专业化和专业精神将围绕对教学和学生学习的道德定义而达到统一”。由此可知,教师专业伦理规范是教师专业化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专业成熟的重要标志。因而也是推进教师专业化的一个重要维度。从对教师的职业做出道德要求到形成教师的专业伦理标准,这既是教师从一般化职业到专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教师职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高度和要求。

由此可见,相对于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来说,教师的专业伦理标准有以下特点:第一,教师的专业伦理标准只是在专业化教师中存在的一种规则或准则,不能泛化到所有的兼职教师、名誉教师等相关人员之中;第二,与职业道德的自律性为主相比,教师的专业伦理标准更多的是社会对这一专业的一种整体性的客观规定和要求;第三,专业伦理标准的客观规定性决定违背伦理标准应有相应的社会制裁措施。

二、教师职业道德发展外在逻辑:教育法

律、专业伦理和道德自律三维度的关联性

以上我们分析了在教师职业道德发展中从职业道德规范走向伦理行为标准的内在逻辑,我们可能还需要继续追问的是:教师从职业道德规范走向专业伦理标准就能成功解决教师职业道德发展中的问题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在实际情况下,教师常常面临着道德自律与教育法律之间的两难问题,如教师和以前的学生约会恋爱合适吗?“和以前学生之间的关系最初是从权利不平等的师生关系开始的,要在新关系中使不平衡的权利变得平等起来是很困难的。和以前的学生的这种关系暗示着不合适的迹象……如果--A的关系变得为人所知,领导、同事和家长们或许会对这个教师失去信心,他们会怀疑他在其他事情上所作的判断。”可见,教师职业道德发展的完善面临着道德自律与教育法律的两难问题。教师的职业道德发展其实不能只重于道德自律、专业伦理或教育法律的任何一面,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道德自律是自内而外的,是以个人的自我省思和完善开始的;教育法律约束是自外而内的,是以群体的改进或改变开始的;而教师专业伦理是一种客观的道德法则,具有社会性和规范性,是自我修养的道德自律与社会形塑的教育法律约束之间的连接。

从静态的角度看教师职业道德发展与教师专业化发展之间的关系。教师的职业道德发展对教师的专业化发展至关重要,我们用图1来表示两者之间的关系。

如图1所示,教师的专业化发展其实受到三重约束。首先是教师管理的法律法规,是社会对教师群体的客观要求,是一个人成为合格教师的基本要求,它表现的特点是强制性、稳定性和整体性。其次是教师群体的专业伦理规范或标准,是教师主观的认知能力和行为与社会对教师群体的客观要求相互作用的产物,在这一层面上,合格教师才可能上升到称职教师,其表现方式的特点是群体性、主观与客观相互作用性。最后,是教师自我的道德修养,这是一种主观的活动,其结果主要是受教师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所影响,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教师才有可能成为优秀教师,其表现方式是个体性、主观性、随意性。教师只能以遵守教师管理的相关法律为基础,因为这些法律是教师行为的最低要求,辅之以外在的专业伦理行为标准,以自我的道德修养为提升空间,追求个人层面的专业化发展和人生高境界,从而达到一个高度的专业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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