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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方面的法律8篇

时间:2023-09-28 09:07:34

教育方面的法律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1

法律教育作为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的元素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职业院校的法律教育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够很好的促进德育工作。鉴于此,正确理解职业院校德育与法律教育的涵义及其关系,明白法律教育包含于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分析法律教育的特点和内容,深刻理解法律教育在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分析研究当前法律教育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提出合理有效的方法对策。

关键词:

职业院校;德育;法律;教育

一、职业院校德育与法律教育的涵义及其关系

(一)职业院校德育的涵义

德育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教育,就是为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而进行的教育。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就其内容来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政治、思想、法律、道德、心理等多方面有机统一的教育。职业院校德育工作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德育要求和大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遵循大学生道德的形成规律,通过一系列的教学教学、舆论宣传等方式,有目的、有计划地对大学生进行系统有效的教育和影响,并在大学生的积极参与下,使其逐步形成一定社会所要求的道德素质要求。其实质是把一定社会或阶级的政治、思想准则、法律规范和道德行为内化为大学生个体的道德素质。具体来说,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目的就是通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实践活动中的互动,把党和国家提倡和推行的政治准则、思想观念、法律规范、道德原则规范和心理健康要求转化为受教育者个体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就是通过这五个方面的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思想品德素质,塑造当代大学生的理想人格。

(二)法律教育的涵义

正确界定法律教育的涵义是研究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特点、内容、目的、现状和对策的理论前提;深刻理解法律教育的涵义能够更加明确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使命和责任,认识到当前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从而探索更加合理有效的法律教育方法和对策。法律教育,是指学校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以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教育。就其狭义而言,特指一些法律院校和各职业院校的法律院系进行的法学专业的教育,在教育过程中,要求大学生熟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内容,对部门法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制度和理论要总体把握;能够树立其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并能够灵活运用到现实的生活中去。

二、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特点

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体现在这几个方面:

(一)时代性

法律教育的涵义、内容、指导思想以及作用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所表现出来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发展变化,不断地丰富与完善,与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保持一致的步调,因此它具有一定的时代性。

(二)融合性

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贯穿其他素质教育理论,将法律教育与其他素质教育不断的互相渗透、互相影响、互相促进,这就是法律教育的融合性。其力求体现把法律教育与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等素质教育相融合,努力实现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发展的目标。

(三)实践性

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实践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教育者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律教育,都是通过一些实践性的方式和方法,如课堂教学、讲座等;另一方面是大学生将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实践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如遵守和维护校纪校规、运用法律理论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从违反法纪者身上总结经验教训等。

(四)局限性

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的一个方面,是德育层面上的法律教育,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律教育,虽然与广义上的法律教育有很大程度的相似,但在其具体的涵义、内容、目的和作用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相对独立、特定的定义、范围,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没有广义上所要解决问题来得广泛,因此它不具备一般意义上法律教育的一般特征。可以看出,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具有相对的局限性。

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内容

(一)律教育最基本的内容

对大学生进行以法律知识为主的普法教育,使大学生对我国的一些基本法、部门法等作基本掌握了解,增强民主法制观念,懂得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懂得与自己生活有关的法律。而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一定的自觉性,因此,职业院校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开设一些法律教育课程,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

(二)将法律素质要求内化为大学生的道德素质

将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法律在其现实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是社会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因素。职业院校在进行法律教育的同时,要将法律知识所要求遵守执行的行为规范内化为大学生内在的道德素质,使之道德素质符合当今社会的要求。

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作用

(一)使大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提高用法能力

在进入大学学习生涯之前,职业院校大学生很少有机会接受系统全面的法律教育,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少之甚少,因此,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极其匮乏。而且职业院校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课程安排对所有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将法律教育融入到德育工作中来,就能很好地使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作一个整体上的把握理解。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同时,有着一定的自觉性和实践性来使自身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对于法律的学习,不能局限在知法的层面上,还应该提升至守法、用法上,做到知法、守法、用法相统一。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大学生渴望将之运用到实践生活当中,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通过法律教育,提升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准

对于职业院校大学生的道德水准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社会整体性道德水准的要求。职业院校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阵地,不仅要培养大学生的专业知识素质,更要培养高道德素质的大学生。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德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德育与法律教育更是不可分离。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是他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道德是自律,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在德育工作中融入法律教育,不仅要求大学生在行为上遵纪守法,更是要在观念上树立法律至上,将守法内化为自身的道德素质要求,将他律转换为自律。

(三)通过法律教育,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并不仅仅是狭义上的思想品德教育,它包括多层次、多方位的整体性教育。德育工作要想得到全面开展,法律教育作为元素之一必不可少。通过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能够有效地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当前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现状及其对策分析

(一)法律教育方法不尽合理,教育与实践相脱节

就教学方法而言,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存在的最大问题莫过于长期以来法律教育方法的老式化、僵硬化。大多数职业院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大多数都是通过讲授式或“填鸭式”的教学方法,采取一讲众听、法律宣传等一些老旧的方式,而很少采用新的现代教育方法。大多局限在召开法律讲座,组织大学生听有关法律界人士讲法律、偶尔组织大学生观摩刑事审判活动等方面,而且只注重表面的形式主义,忽视其内在。法律教育方法的不合理,直接导致法律教育与实践相脱节,造成法律教育的效果并不明显。通过这种教育方式获得的法律知识,不能够达到法律教育的实效,对于法律教育实践可以说是毫无用处。唯一能够将法律教育付诸实践的也只有法学专业的大学生,但其只是在大学末期进行实习评估时所进行的实习,并不能够或很少达到法律教育的目的。良好的法律教育实践是实现法律教育目的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只有将有用的法律知识通过有效的方式运用于实践,将法律教育方法与法律教育实践相结合,才能做到学以致用。

(二)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力量有待提高

就学校这个教育主体而言,对于很多职业院校来说,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仅局限于法学专业的院校、院系,其他院系缺少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而且这些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在平时的日常教学和活动中很少与其他院的法律教育进行互动性的交流。另外,一些教育者虽然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但其缺乏实践经验,遇到实际问题就束手无策,对学生也是进行书面上的灌输式教学,并不能够起到很好的实效,达不到法律教育的既定目标。

结语

要想取得良好的法律教育,就必须建设优秀的教育师资队伍。首先,职业院校自身要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法律教育工作者,任课老师要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要求和法律素质要求,并能够以自身的行为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模范榜样。其次,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工作者并不应该仅仅局限在教师这个行业内,职业院校是具有开放性的,教师的来源可多渠道化。比如可以聘请外校知名的法律教授、律师事务所、法院的工作者来校进行授课讲解,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使学生从案例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作者:刘君 单位:河南水利与环境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永刚.提高高校德育教育实效性分析[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3):15-17.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2

诊所法律教育的全面评价应当涉及诊所法律教育各个方面的内容,但重点是评价诊所法律教育的实效性。诊所法律教育的实效性问题,是反映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效果的突出问题,能够体现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是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应用型法律实务人才。诊所法律教育,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方式,都应当以实现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目标。因此,评价与衡量诊所法律教育实际的效果,也应当是实效性。实效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质问题,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真正意义体现。

与诊所法律教育实效性问题对应的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形式方面的问题,表现为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具体方式、具体的时间地点等能够表明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标志性成果。各种形式的诊所法律教育活动,只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体现,往往更具有象征性意义,特别是具有宣传上的意义,是看得见的形象工程,是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表象。各种诊所法律教育的表象,是诊所法律教育开展初期人们首先追求的,是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但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真正意义,不应当是各种诊所教育活动的表象,而应当是能够体现诊所法律教育目标的实际效果。

对诊所法律教育在实践教学方面的实效性的评价工作,要注意客观、全面、公正。这样的评价,也是对法律专业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一种考核。评价的结果,关系到诊所法律教育部门以及相关教学人员,关系到相关的教学工作。更重要的是,评价的结果,关系到今后如何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如何切实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律实践教学中的实效性问题,关系到学生的培养质量。评价,既是对以往诊所法律教学工作的衡量,有是以后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工作的基础。评价的最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评价,检查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律实践教学方面的实际效果,以利于今后改进诊所法律教育工作,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在实践教学方面的实效性。

二、诊所法律教育实效性评价的内容与方法

诊所法律教育实效性的评价,在具体的评价内容与方法上有不同的体现。在评价的主体方面,可以有学生评价、同行评价、社会评价。在评价的方法上,可以有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学生评价,是由经历了诊所法律实践教学过程的大学生来评价本校诊所法律教育,学生的评价应当包括所有已经上课的学生,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重点访谈的方式。学生问卷调查的结果,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实际效果的评价,可以作为综合评价诊所法律教育的一个主要信息来源,在整个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中应当占有相当的比例,如果评价满分为100分,学生的评价可以为30分的权重。同行评价,是法律教育界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评价。

同行评价的优点,是法律教育界的同行专家对诊所法律教育比较熟悉。同行评价的缺点是,同行法律专家对本领域的院校与教师有一定的关系,影响评价的客观性。同行评价的分值,在综合评价的总分中不应当过高,可以不超过30分。社会评价,是由曾经接受过诊所法律服务的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司法管理机构以及公检法、法律服务部门对本校诊所法律教育开展情况的评价。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评价,在具体开展中因为评价主体的选择与配合程度的原因,会有一定的难度。

在评价的对象以及内容方面,有对学生的评价,也有对教师的评价以及对学校法律实践教学活动的整体性评价。对学生的考评,是对参与诊所法律实践教学活动的所有学生进行的评价,相当于是对学生的课程学习情况的结业考核。评价方式与结果可以采用其他法律课程的考核方式,给予评价或者考核合格的学生确定的学分。由于诊所法律实践教学,又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法学课程教学,其评价与考核方式可以不同于其他课程常用的笔试答卷方式,可以以平时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的表现以及效果综合考评。对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的考评工作,目前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普遍开展了。

由于各个院校的诊所法律实践教学的具体安排情况不相同,有的院校开设诊所法律课程,作为选修课,这样参与诊所法律实践教学活动的学生就不是全体在册学生,而是部分学生,这样在考评方式方法上,也可以根据学生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教师的考评,是对从事诊所法律实践教学活动的教师的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与考核。对教师的考评工作,目前开展的院校不多。考评从事法律实践教学工作的教师,是加强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诊所法律教学在实践教学上的实效性的基本保障。在对诊所法律教育实效性的评价方法上,可以有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也可以有肯定性评价与否定性评价。对诊所法律教育在实践教学上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是把评价内容与结果以数字化的形式体现出来。

例如,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的满意度调查结果的数字化,即为定量评价;再根据数字反映的实践教学的情况得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评价结论,即定性评价。学生对法律实践教学情况的具体评价方法,可以采用学生的问卷评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学生网上评价的方式。学生的评价结果通过定量分析,得出学生评价的综合结果,可以按照百分制打分的方式得出评价的综合得分,也可以采用等级的方式把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由法律院校教师对诊所法律教学情况进行的同行评价,可以综合考察诊所法律实践教学的开展情况、过程、结果等项内容,可以在平时教学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学年或者一学期开展一次集中检查与评价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任课教师或者法律诊所负责人述职的方式先进行公开评议,再进行综合考评。各个方面的评价结果要确定合理的权重系数,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3

关键词:依法治国;党校;法律教育

在党的报告中,对依法治国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深刻的解释,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要求各级党员干部必须要充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能够切实做到学法、懂法和用法。对党校的简单理解是,对共产党员以及党员干部进行培训的学校,以增强党员的党性,使党员在本职工作中进一步发挥模范先锋作用。党校作为党员干部教育的重要场所,是提升党员队伍综合素养、提升其服务职能的重要战场。因此,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党校在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过程中,还应认识到增强党员干部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并立足于党员法律教育的现状,更新和优化法律教育的手段,不断提升党员干部法律教育的有效性。

一、新时期党校开展法律教育必要性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党校全面加强党员的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具体来说,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响应国家号召的必然需求。党校积极开展法律教育,是响应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只有全面加强党员干部的法律教育,才能逐渐提升党员干部的法律素养,增强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使其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能够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和思想等,真正践行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其次,是提升党员干部素质的必然需求。党员干部承担着沉重的社会历史使命,在新时代背景下,对党员干部的综合素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党校作为党员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场所,全面加强其法律教育,可最大限度提升党员干部的法律素养,使其更好地承担自己的历史使命;最后,是加强党建的必然要求。近年,党员干部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多种不和谐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贪赃枉法等现象,致使党员干部队伍不再纯洁。因此,新时代背景下,党校全面加强党员干部的法律教育工作,逐渐增强其法律意识,可规范党员干部自身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党员干部在人们群众中的良好形象[1]。

二、新时期党校法律教育现状分析

新时代背景下面,党校全面加强党员干部的法律教育,提升其法律素质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党校在开展法律教育时,依然存在明显的问题。具体来说,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党校法律教育选材不够恰当。党校法律教育选材科学与否,直接决定了党员法律教育的质量。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党校在开展法律教育时,缺乏适用性的教材。因为就党校中接受教育的党员干部来说,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属于法律的执行者。因此,党校在选择法律教育内容时,应立足于这一现状,尽量选择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教材,但在当前党校的法律教育中,所使用的教材并不符合这一现状;另外,从党校党员干部的实际情况来说,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工作背景存在显著的差异性。面对这一现状,党校在开展法律教育时,应结合党员干部的实际情况,实施针对性的法律教育。但是在当前党校的法律教育中,并未结合党员干部的工作背景、学习层次等,选择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教材,致使党校法律教育效果的大打折扣。第二,党校法律教育手段陈旧。有效的教学手段,是增强党校法律教育效果的关键。但是在调查中显示,党校教师在开展法律教育的过程中,并未与党员干部进行有效的互动,致使师生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交流不畅现象。如此,不仅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课堂参与程度,也制约了党校法律教育效果;另外,党校教师在开展党员法律教育中,依然沿用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以自身作为主导,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模式,借助一支粉笔一张嘴开展教学,致使党校法律教育效果不佳[2]。

三、新时期党校法律教育改进和优化策略分析

每一个党员干部必须具备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的能力与素质,这样才能够做到依法律己、自律办事、依法办事,充分发挥榜样的引领和带头作用,更好地推动法治社会的全面实施。因此,党校对于法律教育工作的重视,首要就是在思想上必须认识到法律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而使得法律教育工作落地。

(一)合理选择法律教育教材

在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党校要想不断提升党员的法律教育效果,必须要对法律教材进行科学地选择。具体来说,在选择法律教育教材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依据党员干部的实际情况,选择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教材。党校在开展法律教育时,应立足于党员干部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有针对性的教材,不仅仅要进行法律理论知识讲解,还要关乎法律知识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使得党员干部在法律知识学习的过程中,清楚地认识到行政行为程序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并依据这种差异性进行明确地划分。另外,在合理选择法律教材的过程中,还应鼓励党员干部在学习的过程中,将所学的法律知识与实际生活有机整合到一起,最大限度满足其学习需求,不断提升党校法律教育的有效性;(2)灵活选择教材。党校在对党员干部进行法律教育的过程中,由于党校法律教育的目的并非是法理研究,而是指导党员干部将其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基于此,在选择法律教材时,应坚持灵活性的原则,给党员干部留下深刻的印象,最终强化法律教育效果。例如,在《行政强制法》教学中,在选择教材的过程中,就应坚持灵活性的原则,针对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鼓励党员干部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参与到探究学习中。如此,不仅给党员干部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促使其在日后的执政过程中,能够自觉遵守相关的程序等。

(二)优化法律教育内容

党校在优化党员干部法律教育效果时,还应立足于党校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的组织要求、党员干部的岗位特征、岗位工作要求等,对法律教育内容进行优化和改进,使得法律教育内容更加实用、科学、针对,最终促使党员在法律教育的过程中,逐渐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法律实践能力等。例如,党校可依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教育内容、党的方针政策、国情形式等,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设计法律教育内容,促使党员干部在法律学习的过程中,逐渐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以及岗位履行能力;另外,党校在优化法律教育内容时,还应做好党员干部的调研工作,依据是实际需求和情况,调整法律教育内容,使其更加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等[3]。法律教育效果的提升要从教师和方法两个方面来进行改革。方法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能够得到保障,师资队伍水平能够得到提升,才能够将法律教育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提升。针对教学方法,教学的自主性、趣味性和灵活性的提升,可以根据学员需求和自身特点来选择。在培训方式上,要充分应用一些现代化的引导手段等,如通过一些多媒体的手段来呈现法律知识,既能加深课堂的趣味性,还能够强化学员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解读。在师资队伍的强化方面,可以实现高校与党校的合作,在法律培训合作机制方面不断的完善,比如引进经验丰富的专家,从而更好地提升学员法律教育的专业水平。另外,党校还可以结合教师的特点,为教师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如平台学习、进修等方式,促进教师自身专业水平的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障就是全面依法治国,坚定不移地走法治道路。党校作为党员干部的培训阵地,要增强党校的法律教育工作,强化党员及党员干部法治观念,推进法治建设,促进全面法治实现。党校法律教育工作的实际开展,并未收到很好的成效,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需要不断地完善教材,推出新型教学模式,提升法律教育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提升党员干部的培训成效。

(三)创新法律教育手段

为了最大限度提升党校法律教育的有效性,还要对传统的党员法律教育手段和方法进行改进,最大限度弥补传统法律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党校在开展法律教育时,应将互联网现代信息技术融入到法律教学中,借助多媒体技术开展直观的法律教学,最大限度调动党员干部的法律学习积极性,逐渐强化法律学习效果;同时,在现代化教育背景下,党校法律教师在强化法律教育时,还应灵活借助网络教育平台,随时更新法律教育内容,使得法律教育内容更加生动形象;另一方面,党校在强化法律教育时,还应坚持“理论联系实践”的原则,将理论性的法律教学内容,与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机整合起来,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指导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如此,可最大限度提升法律教育的效果,并逐渐提升党员干部对法律的应用性;最后,党校在强化法律教育时,还可结合法律理论知识,融入与其相关的案例,借助大量的实际案例作为辅助,帮助党员对理论知识形成更加深刻地理解,最终提升法律教育效果。

(四)提升党校教师综合素质,加强法律教学有效性

党校在优化法律教育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党员干部的法律学习需求,党校教师必须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才能逐渐提升法律教育的实效性。一方面,党校的法律教师必须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养,丰富自身的知识储备,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进而为高效地开展党员法律教育奠定坚持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互联网背景下,党校的法律教师还应积极适应互联网时代特点,借助互联网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同时,法律教师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信息素养,使其在开展法律教学时,能够将现代信息技术灵活运用到法律课堂教学中,最终为党员法律教学注入新鲜的血液,并逐渐形成轻松、愉快的学习环境,最终达到提升党校党员干部法律教育效果的目的[4]。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4

论文摘 要:随着我国的法学教育不断繁荣,法学教育的培养方式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我国的法学教育有人认为属于通识教育,有人认为应定位于职业教育。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既有通识教育的一面,又有职业教育的成分,二者均不可偏废,在此基础之上寻求适合的培养方法。

当今社会似乎没有哪一个专业或哪一个领域能像法律专业或法学领域这样发展迅速。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在招生类型、招生人数等方面不断扩大,一些理工大学也开设法律系甚至法学院,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供应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各种法律专门性人才的需求日益苛刻,这一切,都对我国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反思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我们就会发现,我国不断繁荣的法学教育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既有教育理念方面的问题,也有教育模式、教学方法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仅探讨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定位及相应的培养方式。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

法学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就是指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又称法律行业,是法律工作的各个专业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法院审判工作、刑事检控工作、法律咨询工作、法律草拟工作等,所有这些法律工作总称为‘法律职业’。这是广义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行业。”[1]

理论界一般将现行法学教育目标模式分为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和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主要以培养律师为主,至少要培养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并不将培养目标限定在某一个行业,而是旨在传递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等。事实上,英美法系实行法律职业教育,大陆法系实行法学通识教育,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表现形式以判例为主,成文法的数量相对较少,因为这个原因,英美法国家并不十分重视法学理论的缜密和概念的精确,不重视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种十分简单的实用主义;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德国,在法学研究中比较注重法律概念的准确和理论上的缜密,注重法学理论的抽象化和系统化。这样,反映在培养目标上,就是英美国家注重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而在大陆法国家,注重法学通识教育。

改革开放后,由于我国法律学科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如何定位,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如何定位、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占到多大的比重、法学教育的宗旨是什么,这些问题至今尚无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形势下,法学教育从培养目标上讲,应当选择职业教育模式,以适应法律职业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既可以保持原有的大陆法系的通识教育模式,也可以采取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模式,还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的并存和结合等等,而不是仅仅采用其中的某一种模式。”[2]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认为,一方面法学教育是“一种真实的职业教育”,学生从迈进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就被要求像职业者那样做;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职业教育,从最深层的意义上讲,它同时也是一种人文教育。” 按照这种要求,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仅应该具备律师的职业素质,而且还要具备广泛的人文社科知识和深厚的人文精神。[3]

“法学教育是不是职业教育,这是在世界范围内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法学教育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徘徊不定。在北洋政府时期,法学教育直接与职业教育结合在一起,按当时有关规定,法政学堂的学生,可以免试取得司法官和律师的资格,即法政学堂本身拥有法律职业的许可权。国民政府时期,曾出现两种模式并存局面,一类是以朝阳大学、北京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以法学理论研究为重点的法学院系,主要培养法学教学和研究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也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另一类是以东吴大学、中央大学和湖南大学、安徽大学为代表的以学习法律实务为重点的院系,主要是培养律师、司法官员。”[4]

可见,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野及争论并非今天才存在,但是,在法学教育蓬勃发展的今天,这一问题似乎显得更加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属于国民整体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传授人文社科知识、培养人文精神;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中又应该具有一定的职业教育的色彩,为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服务。如果在法学教育中完全漠视职业教育,那么法学教育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一点职业教育的元素似乎也不可想象,同样,单纯的职业教育在中国也不可取。

二、法律职业的特点

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为培养方式直接关系到教学目的的实现。受我国“传道、授业、解惑”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法学教育教学方法秉承了我国其他专业(主要是社会科学)传统的教学方法,“传统教学模式,‘教’以教师向学生传授书本知识为主要手段,‘学’以学生继承前人积累知识为主要目的,‘考核’以学生熟练掌握知识的数量和程度为主要评价指标,故也称‘继承性教学’或‘教学型教学’。”[5]事实上,这是一种灌输式培养方式。这种培养方式能够系统地介绍法律知识,能够清楚地说明法律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使学生对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原理能够有完整的了解和掌握。但是随着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需求数量的增加和质量要求的提高,这种培养方式逐渐暴露出其固有的不足。

传统的灌输式的培养方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遭到了批判,实践证明传统的培养方式确实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在实践中纷纷对传统的培养方式进行改革,涌现出了许多新的方法与手段,这些方法或手段每一种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不足。以案例分析方式为例,这种由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870年倡导的教学方式,用案例来解析法律条文,用案例来诠释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能够锻炼学生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太多的法律意义,因此,这种培养方式的意义极其有限。诊所式培养方式也是如此,20世纪60年代,美国各法学院借鉴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对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各项技能进行“临床”训练。这种训练方法在六、七十年代获得较大的发展,现已演变成美国法学院中最具活力的教育模式。“1998年在中美著名法学院院长联席会议上,一位美国法学院院长首次向中方介绍了诊所式法学教育。此后,美方开始有计划地向中方提供诊所式法学教育的相关教材和资料,进行师资培训。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6]应该说,诊所式法律教学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表现在学生可以更加直观地接近法律职业,在实践中进行学习,在学习中进行实践,但它也有一定的不足,即学生在“诊所”学习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非正常的“法律”问题,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这些问题会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在我国实行诊所式教学还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法律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应当与法律职业特点及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相结合,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具体表现在:第一,质疑性。敢于质疑,善于存疑是法律职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因为法律职业的主要内容是辨是非、明真相,存疑和质疑是使是非与真相得以快速澄清的有效办法。较为有代表性的法律职业,如律师、法官、检察官等,都是在存疑和质疑过程中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第二,对抗性。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表现在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被告双方人的律师之间的对抗、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对抗等,这种对抗的目的仍然是为了查清事实,辨明法理。不对抗不足以使事实真相得以澄清,不对抗不足以使法律规定得以准确适用,对抗已经成为法律职业人员一种基本的工作方式。第三,创造性。法律职业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是一成不变的,而客观情况是千变万化的,以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去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必须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作出创造性的合理解释;第四,语言性。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较为突出的特点是对从业人员语言表达能力的要求较高,无论是律师出庭,还是检察官出庭公诉还是法官为查清事实的设问,都需要较强的语言表达,法律职业人员不但要思维缜密,逻辑性强,而且语言表达要简练、生动、准确。

三、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业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在深层决定着法学教育的不是教育制度,而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是这个国家法律行业的发达程度、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规范化程度。”[7]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忽视职业教育,甚至与职业教育脱节,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内容的安排上,满足不了职业教育的需要。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注重的是纯理论的学习,在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方面重视和突出理论上的阐述,忽视实践技能的培养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结果造成了许多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在法律实务方面知之甚少,所学知识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实践中所需要的知识在学习中得不到训练,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

第二,在学习、训练的方式方法上,不适应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律职业是实践性较强、专业性较高的职业,这一职业要求学生具有较高的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获得,一方面需要实践中的锻炼,另一方面,需要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意识的培养及训练。我国法学教育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较为薄弱,远不及英美法国家。在我国,法律院校的毕业生看不懂支票(学过票据法)、起草不了合同的情况司空见惯,其原因主要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忽视了职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完全割裂,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首先,会造成大量的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因为法律是实用性较强的一门学科,在法学教育中如果完全没有职业教育的色彩,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应用性,浪费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其次,会造成学生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万能主义的错觉,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必要的职业技能的培训,过多地强调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就会使学生要么认为法律是万能的、要么认为法律是无用的,会影响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法律的应用;再次,会增加社会成本,同时影响法律掌握的准确性和专业性,由于学生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因此,一旦其走上工作岗位,就会发现其所学无所用,对于法律的运用还要在实践中从头学起,这无疑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影响法律的运用。从另一角度看,法律职业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的培养和训练,因为“从社会而言,法律职业已成为区别并独立于他种职业的特殊领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一领域的特殊性表现为严格的程序和独特的语词系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要求从业者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与素质,以此保证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就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教育再生产着法律职业阶层。”[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是辩证统一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才多元化的需求不断提高,将法学教育单纯地定位于通识教育或职业教育都是不可取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并非势同水火,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学教育也很难简单用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予以界定。”“无论是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都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会贯通而非截然分开。”[9]在我国现代法学教育中,应当端正职业教育的态度和比重,充分重视职业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法学教育既非完全意义上的通识教育,也非完全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对学生的培养,既要培训其应有的法律技能,也要培养起健全的法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培养方式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断的调整,即所谓的“教无定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学教学方法就其本质来讲,是辩证的、具体的,任何一种方法都可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问题,但又不能同时解决另一些问题,那种包罗万象的、适用一切的、一成不变的教学方法是不存在的。任何一种方法的运用都不应是孤立的,而要靠多种教学方法的组合实施方能完成,各种方法有机地组合成一个整体,才能产生最佳的教学效果。当然,多种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不是诸种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和有机的组合。[10]

参考文献

[1]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J].中国法学,1996,(05).

[2]夏锦文.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互动中的矛盾及其消解——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2年学术研讨会综述[J].学习与探索,2002,(06).

[3]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6).

[4]李龙,邝少明.中国法学教育百年回眸[J].现代法学,1999,(06).

[5]许卓明.对“研究性教学”模式的认识和实践[J].河海大学学报,2003,(04).

[6]曲相霏.法学教育改革的有益尝试——借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6).

[7]杨莉,王晓阳.美国法学教育特征分析[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02).

[8]李琦.高等法学教育的职业化与人文化[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1998,(02).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5

一、目前“基础”课中对于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校法制教育的基本目标和教育思想有偏向

受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高校法制教育主要是法律知识教育,而知识教育属于智育范畴。因此,高校法制教育的性质是智育。在这种教育思想指导下,一些高校的法制教育,重知识轻观念,片面追求传授法律知识的深度和广度,在课堂上搞“满堂灌”,争分夺秒地讲解法律条文,力求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对实用性法律知识的需求。但由于学时太少而内容太多,新的法律又在不断涌现,法律知识呈现“爆炸”态势。因此,在几十个学时内向学生传授的法律知识,无论其深度还是广度,都十分有限,难免挂一漏万,失之肤浅。

(二) 教学方法和手段过于单一

当前“基础”课中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局限于课堂教学,由于课时少,教学内容较多,所以很多高校的法律基础知识教学都片面追求传授法律知识的容量,仅是法律知识的讲授,辅之以适当的课堂讨论和案例,而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有限的课堂教学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造成了大学生整体法律认识水平不高的状况,甚至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在与社会接触中出现许多法律盲点,这种单一的教学手段说明目前我国大学法律教育仍处在普法教育的层面上,难以达到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阻碍了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目标的实现。

(三) 教育主体认识上存在局限性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教育主体在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在学生政治教育中地位的不明确,教育主体在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方面认识比较模糊,不清楚应该怎样系统地开展法律素质教育,更谈不上建立法律素质教育体系并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其次,法律素质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高等院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懂得学校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教育主体关于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指导思想的不统一以及自身法律素质的差异,极大地影响法律素质教育活动的开展。

二、在“基础”课中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对策

(一)在教育定位上将“基础”课的大学生法制教育提升为法律素质教育

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大学生法制教育已经取得可喜的成绩。然而,在一些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却长期徘徊在法律知识或单纯的法律基础知识教育的层面上。这种情况显然不适应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新形势;也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所以,高校“基础”课教育工作者要转变理念,开拓进取,给教学工作一个准确的定位。

(二)在教育思想上将“基础”课中大学生法制教育由智育观转变为德育观

高校法制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教育,而是全面的法律素质教育,重点是法律观念的引导,属于德育范畴。因此,我们在“基础”课的法制教育实际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制教育的德育性质,将高校法制教育由法律知识教育转变为法律素质教育,为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提供重要前提。

(三)在“基础”课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上将统筹兼顾

在教学实践中,教师要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不要局限于教材,要注意精、少、宽、新的有机结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在具体操作上,可采用专题讲授的形式,对不同章节的内容进行优化整合。每一个专题讲两个课时,分六个专题把相关法律知识讲完。此外,将教材内容与学生所学专业相结合,在学习过法律基础知识之后,选择与学生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重点讲解,比如,以商科为专业的学生,可以重点讲解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知识等等,这样,既丰富了教学内容,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还增强了学生学习和应用法律知识的意识。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6

论文摘 要:随着我国的法学教育不断繁荣,法学教育的培养方式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我国的法学教育有人认为属于通识教育,有人认为应定位于职业教育。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既有通识教育的一面,又有职业教育的成分,二者均不可偏废,在此基础之上寻求适合的培养方法。  

当今社会似乎没有哪一个专业或哪一个领域能像法律专业或法学领域这样发展迅速。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在招生类型、招生人数等方面不断扩大,一些理工大学也开设法律系甚至法学院,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供应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各种法律专门性人才的需求日益苛刻,这一切,都对我国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反思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我们就会发现,我国不断繁荣的法学教育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既有教育理念方面的问题,也有教育模式、教学方法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仅探讨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定位及相应的培养方式。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 

法学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就是指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又称法律行业,是法律工作的各个专业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法院审判工作、刑事检控工作、法律咨询工作、法律草拟工作等,所有这些法律工作总称为‘法律职业’。这是广义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行业。”[1] 

理论界一般将现行法学教育目标模式分为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和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教育主要以培养律师为主,至少要培养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大陆法的法学通识教育并不将培养目标限定在某一个行业,而是旨在传递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等。事实上,英美法系实行法律职业教育,大陆法系实行法学通识教育,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表现形式以判例为主,成文法的数量相对较少,因为这个原因,英美法国家并不十分重视法学理论的缜密和概念的精确,不重视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种十分简单的实用主义;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德国,在法学研究中比较注重法律概念的准确和理论上的缜密,注重法学理论的抽象化和系统化。这样,反映在培养目标上,就是英美国家注重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而在大陆法国家,注重法学通识教育。 

改革开放后,由于我国法律学科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如何定位,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如何定位、法律职业教育应当占到多大的比重、法学教育的宗旨是什么,这些问题至今尚无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形势下,法学教育从培养目标上讲,应当选择职业教育模式,以适应法律职业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既可以保持原有的大陆法系的通识教育模式,也可以采取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模式,还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的并存和结合等等,而不是仅仅采用其中的某一种模式。”[2]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认为,一方面法学教育是“一种真实的职业教育”,学生从迈进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就被要求像职业者那样做;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职业教育,从最深层的意义上讲,它同时也是一种人文教育。” 按照这种要求,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仅应该具备律师的职业素质,而且还要具备广泛的人文社科知识和深厚的人文精神。[3] 

 “法学教育是不是职业教育,这是在世界范围内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法学教育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徘徊不定。在北洋政府时期,法学教育直接与职业教育结合在一起,按当时有关规定,法政学堂的学生,可以免试取得司法官和律师的资格,即法政学堂本身拥有法律职业的许可权。国民政府时期,曾出现两种模式并存局面,一类是以朝阳大学、北京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为代表的以法学理论研究为重点的法学院系,主要培养法学教学和研究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也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另一类是以东吴大学、中央大学和湖南大学、安徽大学为代表的以学习法律实务为重点的院系,主要是培养律师、司法官员。”[4] 

可见,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野及争论并非今天才存在,但是,在法学教育蓬勃发展的今天,这一问题似乎显得更加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属于国民整体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传授人文社科知识、培养人文精神;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中又应该具有一定的职业教育的色彩,为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服务。如果在法学教育中完全漠视职业教育,那么法学教育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一点职业教育的元素似乎也不可想象,同样,单纯的职业教育在中国也不可取。 

二、法律职业的特点 

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为培养方式直接关系到教学目的的实现。受我国“传道、授业、解惑”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法学教育教学方法秉承了我国其他专业(主要是社会科学)传统的教学方法,“传统教学模式,‘教’以教师向学生传授书本知识为主要手段,‘学’以学生继承前人积累知识为主要目的,‘考核’以学生熟练掌握知识的数量和程度为主要评价指标,故也称‘继承性教学’或‘教学型教学’。”[5]事实上,这是一种灌输式培养方式。这种培养方式能够系统地介绍法律知识,能够清楚地说明法律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使学生对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原理能够有完整的了解和掌握。但是随着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需求数量的增加和质量要求的提高,这种培养方式逐渐暴露出其固有的不足。 

传统的灌输式的培养方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遭到了批判,实践证明传统的培养方式确实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在实践中纷纷对传统的培养方式进行改革,涌现出了许多新的方法与手段,这些方法或手段每一种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不足。以案例分析方式为例,这种由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870年倡导的教学方式,用案例来解析法律条文,用案例来诠释法的原则和法的精神,能够锻炼学生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太多的法律意义,因此,这种培养方式的意义极其有限。诊所式培养方式也是如此,20世纪60年代,美国各法学院借鉴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对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各项技能进行“临床”训练。这种训练方法在六、七十年代获得较大的发展,现已演变成美国法学院中最具活力的教育模式。“1998年在中美著名法学院院长联席会议上,一位美国法学院院长首次向中方介绍了诊所式法学教育。此后,美方开始有计划地向中方提供诊所式法学教育的相关教材和资料,进行师资培训。2000年初,美国福特基金会在中国选择了七所大学,资助其进行诊所式法学教育的试验。”[6]应该说,诊所式法律教学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表现在学生可以更加直观地接近法律职业,在实践中进行学习,在学习中进行实践,但它也有一定的不足,即学生在“诊所”学习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非正常的“法律”问题,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这些问题会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在我国实行诊所式教学还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法律职业教育的培养方式应当与法律职业特点及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相结合,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方式,具体表现在:第一,质疑性。敢于质疑,善于存疑是法律职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因为法律职业的主要内容是辨是非、明真相,存疑和质疑是使是非与真相得以快速澄清的有效办法。较为有代表性的法律职业,如律师、法官、检察官等,都是在存疑和质疑过程中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第二,对抗性。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表现在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被告双方人的律师之间的对抗、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对抗等,这种对抗的目的仍然是为了查清事实,辨明法理。不对抗不足以使事实真相得以澄清,不对抗不足以使法律规定得以准确适用,对抗已经成为法律职业人员一种基本的工作方式。第三,创造性。法律职业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是一成不变的,而客观情况是千变万化的,以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去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必须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作出创造性的合理解释;第四,语言性。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较为突出的特点是对从业人员语言表达能力的要求较高,无论是律师出庭,还是检察官出庭公诉还是法官为查清事实的设问,都需要较强的语言表达,法律职业人员不但要思维缜密,逻辑性强,而且语言表达要简练、生动、准确。 

三、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业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在深层决定着法学教育的不是教育制度,而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是这个国家法律行业的发达程度、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规范化程度。”[7]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忽视职业教育,甚至与职业教育脱节,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内容的安排上,满足不了职业教育的需要。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注重的是纯理论的学习,在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方面重视和突出理论上的阐述,忽视实践技能的培养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结果造成了许多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在法律实务方面知之甚少,所学知识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实践中所需要的知识在学习中得不到训练,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 

第二,在学习、训练的方式方法上,不适应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律职业是实践性较强、专业性较高的职业,这一职业要求学生具有较高的分析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获得,一方面需要实践中的锻炼,另一方面,需要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意识的培养及训练。我国法学教育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较为薄弱,远不及英美法国家。在我国,法律院校的毕业生看不懂支票(学过票据法)、起草不了合同的情况司空见惯,其原因主要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忽视了职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完全割裂,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首先,会造成大量的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因为法律是实用性较强的一门学科,在法学教育中如果完全没有职业教育的色彩,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应用性,浪费教育资源和法律资源;其次,会造成学生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万能主义的错觉,在法学教育中,如果没有必要的职业技能的培训,过多地强调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就会使学生要么认为法律是万能的、要么认为法律是无用的,会影响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法律的应用;再次,会增加社会成本,同时影响法律掌握的准确性和专业性,由于学生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因此,一旦其走上工作岗位,就会发现其所学无所用,对于法律的运用还要在实践中从头学起,这无疑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影响法律的运用。从另一角度看,法律职业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的培养和训练,因为“从社会而言,法律职业已成为区别并独立于他种职业的特殊领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一领域的特殊性表现为严格的程序和独特的语词系统。在其直观形态上,这要求从业者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与素质,以此保证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就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教育再生产着法律职业阶层。”[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是辩证统一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才多元化的需求不断提高,将法学教育单纯地定位于通识教育或职业教育都是不可取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并非势同水火,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学教育也很难简单用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予以界定。”“无论是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都是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会贯通而非截然分开。”[9]在我国现代法学教育中,应当端正职业教育的态度和比重,充分重视职业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国法学教育既非完全意义上的通识教育,也非完全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对学生的培养,既要培训其应有的法律技能,也要培养起健全的法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培养方式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断的调整,即所谓的“教无定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学教学方法就其本质来讲,是辩证的、具体的,任何一种方法都可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问题,但又不能同时解决另一些问题,那种包罗万象的、适用一切的、一成不变的教学方法是不存在的。任何一种方法的运用都不应是孤立的,而要靠多种教学方法的组合实施方能完成,各种方法有机地组合成一个整体,才能产生最佳的教学效果。当然,多种教学方法的综合运用不是诸种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和有机的组合。[10] 

【参考文献】 

[1]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j].中国法学,1996,(05). 

[2]夏锦文.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互动中的矛盾及其消解——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2年学术研讨会综述[j].学习与探索,2002,(06). 

[3]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6). 

[4]李龙,邝少明.中国法学教育百年回眸[j].现代法学,1999,(06). 

[5]许卓明.对“研究性教学”模式的认识和实践[j].河海大学学报,2003,(04). 

[6]曲相霏.法学教育改革的有益尝试——借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6). 

[7]杨莉,王晓阳.美国法学教育特征分析[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02). 

[8]李琦.高等法学教育的职业化与人文化[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1998,(02).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7

通过以上对当前我国法律教育主要面临问题的分析可知,法律教育缺乏专业化、职业化以及规范化,针对这种现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合理设置法律教育内容

应利用法律职业化要求,深化改革法律教育,合理设置法律教育内容。首先,应保证法律职业素质教育的内容具备系统性和统一性。从法律职业化角度来讲,对法律职业素质的教育主要包括职业知识、技术、道德、语言、思维、信仰等方面,相关教育部门应结合这些方向合理布置法律职业素质教育内容,对教育模式进行改进和创新,同时要创造良好的教育体系,注重法律伦理学、法律语言学、法律推理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其次,可根据培养对象及目标的自主选择方式开展教学内容。法律教育应本着不强求原则,为学生提供自主选择学习模式,展开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律人才教育,保证法律教育的高效性。再次,法律教育内容及相应的教育方法,应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统一规定,确保法律教学的规范性。针对法律教育学生毕业实习到岗位就业,可通过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增加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并接受司法机关考核,如果考核通过并符合岗位要求,就对其颁发法律职业证书等。整体的法律教学体系可分两年实施,第一年对学生进行系统化训练和学习,训练的主要内容为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证据、法律逻辑等相关知识;第二年让学生参加实习,将其分到检察院、法院、企业以及政府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实习,在专业指导下,能更有效地加深学生对法律的认识。

(二)制定明确的法律教育目标

教育以培养人才为重任,法律教育也应以培养法律人才为目的,结合当今时展,以及法律知识的改进和完善程度,制定明确的法律教育目标。法律教育的总体目标应定格在培养法律人才上,其中,也包含很多小的教育目标,如培养更多优秀的法律教师、训练更专业的司法和立法人才、提高学生的守法意识、规范法律治理工作等。从这一点来看,现阶段法律教育的目标应分为核心目标和一般目标两种。一般目标主要是对立法者、企业经营者、法警、司法机关人员、行政执法者等相关方面的人才培养,而核心目标则主要面向检察官、法官、法学教授、律师等人才的培养。制定合理的教育目标,能更好地开展法律教育工作,为国家培养更多的法律人才。另外,从法律职业化特征分析来看,社会快速发展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更加类型化、深层次化,只有在人才培养过程中融入法律职业化特征,才能帮助学生更好地应用法律。

(三)合理分类法律教育知识

法律教学的知识极为复杂,在法律教育中应结合法律职业化对教学知识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法律基础、法律职业素质教育、法律职业能力等三方面。法律基础知识教育主要是让学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做到知法、用法、学法、守法等。在当今很多行业以及岗位都需要掌握法律知识,例如,行政管理人员、经济管理者、立法人员、执法人员等,虽不是法律专家,但必须了解法律知识。法律职业素质教育主要是对法学家以及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如法学教授、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是保证法制社会正常运营和发展的灵魂,一般情况下,法律职业素质教育注重本科以上的法律教育。同时,法律职业素质教育对师资水平的要求也极为严格,与法律基础教育不同,法律职业素质教育要求教师必须掌握法律的职业性特征,并且懂得如何运用法律,同时,对课程设置、教师设备以及图书资料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职业能力教育对教育要求更为严格,主要是培养能够胜任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岗位工作的人才。

二、总结

教育方面的法律篇8

1.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者归属感不强

在目前国家机关公信力普遍不佳的大环境下,国家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形象代言人,在建设法治国家、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方面显得尤为重要,而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司法机关中坚力量,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的重任,理应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角,其应具有的法律素养不言而喻。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除法官和检察官之外,我们不能忽视的一支队伍就是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律师在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不管在哪个国家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们是法律的传播者和推进者,他们总是不辞辛劳地为自己的当事人维护权利、为国家推进法治付出汗水,只有他们才是当事人最信任的人,因此,律师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尊严的影响并不亚于法官和检察官。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对法律的尊重,但问题在于,不管是我们的法官、检察官,还是我们的律师,不尊重法律,不以法律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甚至践踏法律,无视法律的存在的情况,无时不在发生,特别是很少被约束的律师群体,这种情况更多,社会对此现象的批判此起彼伏。我们往往将这种原因归结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于是学者大声疾呼,我们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我们的法律队伍,但尴尬的是,我们培养的大量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不了这支队伍,最终结果是,一方面实务部门缺乏大量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另一方面,是受过良好训练和教育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学子无法从事该职业。

2.司法考试培训班蒸蒸日上

目前,法学教育还面临另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一些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对专业课程不感兴趣,上课心猿意马,期末考试只要掌握老师指出的考试重点通过考试就行,专业课日常学习成了应付走过场。教师要想获得高到课率和良好的上课纪律,往往要靠学分和纪律处分来约束和维持。法学专业学生有一种普遍的认识,认为法学专业课学不学无所谓。而另一方面,各类司法考试培训班生意兴隆,人气暴棚,什么保过班、强化班、突破班、网络班、面授班等五花八门,无不赚得盆满钵满。

3.法学专业学历层次繁多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从中专层次到大专、本科、硕士、博士、博士后层次,从全日制到自考、成教、电大、在职,呈现遍地开花的格局。法学教育水平参差不齐,很多学校甚至根本达不到法学人才培养的基本师资和教学条件要求,这种格局对法学教育本身形成深层次的伤害。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学教育整体水平的下降,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认可度与日俱下,对全日制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产生一定冲击,最终形成的尴尬局面是,一方面是众多层次入口供大量的学生拥入,另一方面是日见萎缩的就业率。而能够就业的法学专业学生也大部分都没有从事法律职业,也就形成另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从事法律工作的群体中相当大的一部分不是法学专业毕业,另一方面绝大部分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的是与法律不相干的工作或根本找不到工作。很多学者一边抨击当今的法学教育没有培养出适合社会需求的法律人才,一边积极推进法学教育改革,以期解决法学教育的尴尬局面,却少有人提出相应的制度改革和完善。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对接不够是形成目前状况的重要原因

1.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背景无明确要求

一个只知道法律规定的人,多数情况下,只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却往往对法律缺乏必要的尊重,法律工作者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而不仅仅是知道法律规定,这也就是法律意识问题,而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人经历的法学教育。托克维尔曾说,“毫无疑问,这三大原因都对调整和指导美国的民主制度有所贡献,但是,应当按贡献对它们分级。依我看,自然环境不如法制,而法制不如民情”。[1](P358)现阶段的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普遍提高是不争的事实,但一个人在受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同时接受着该领域的各种人文主义熏陶,在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对各种法律问题的关注比一个从没经历过法学教育的人显然要广泛和深刻。正是因为这种持久的广泛的和法律的联系,才使一个受过法学教育的人具有对法律的高尚的情感,并产生一种当然的规则意识,这种对法律的情感是一个完全未经历法学教育的人很难到达的境界。而在我国,可以不经过法学教育直接参加司法考试,然后理所当然地从事法律职业,最终的结果就是相当一部分的没有经历过法学教育的人从事着法律职业,而大量的经历过法学教育的对法律有着终身崇拜和向往的人远离法律职业。

2.司法考试的方式与法学教育的衔接不够

至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和法学专业的学生,司法考试通过率几乎相同,甚至有些地方非法学专业通过率甚至高于法学专业。找寻原因,大多数学者更多的是对当前法学教育本身的批判,质疑法学教育的成功。其实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法学教育本身不仅仅是对学生的知识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定位并不能抹杀法学教育给法学学子的人文主义素养的培养结果。目前,我国的司法考试以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掌握及应用为主要内容,要求考生对大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全面的掌握,规则的识记量庞大。这种考试方式有两个方面的负面效果,一是大量占用法学专业学生的课程学习时间,二是完全脱离学生课程学习的重点,甚至使部分学生放弃课程学习,专攻司法考试。这也是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学专业课程不予重视的主要原因。其实这种考试方式对识记能力强的学生有显然的优势,但不能真正体现参加考试者的法学素养,有法学专业教育经历的考生和从未有过法学专业教育经历的考生,司法考试通过率一样就不难理解了。其实我们的法律职业不仅仅需要法律条文,更需要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学素养,即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法律条文在实践中随手可得,现在的网络能给法律职业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更何况条文总是在不断地更新,通过识记解决的考分,回到实践中短时间内就会过时,无法真正体现通过司法考试者的法学水平,也正是这种司法考试方式的不合理导致了司法考试培训班的泛滥。

3.经济利益的驱使导致法学教育显现混乱的局面

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之所以层次繁多,并不是因为教育部门引导和鼓励所形成的局面,其实恰好相反,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门的引导和控制,没有专门的机构和部门对法学教育进行管理和调控,使法学教育失去方向。各学校设置法学专业并没有专门的政策和数据作为依据,学校只考虑市场,只要有经济收益,不管是夜大、电大、自考,还是成教,不管是三本、大专、中专,还是在职硕士培养,等等,不考虑是否具备开办条件,无不竞相开办法学专业。遍地开花的法学教育与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不无关系,或者说开办法学专业的各类学校正是利用了国民对法律的盲从,从中赚取利益。其实,相当一部分法学专业的师资和条件达不到开办专业的要求,法学课堂教育达不到受教育学生的期望值,仅仅只是起到一种法律知识普及效果而已。

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对接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1.司法资格考试应设置法学学历教育关

纵观美国、日本、韩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哪个国家可以不经历法学教育而直接进入法律职业队伍,或者说没有哪一个国家,操作法律的人可以不经法学教育,只是通过一次考试就解决问题的。“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是西方法律至今仍然保留的最为重要的传统特征之一。”[2](P47)“从事司法、法律服务是一种只有经过法律教育才可能胜任的职业,从事这些职业起码的条件应当是已经接受过不低于本科的法律教育。”[3](P3-53)没有经历过法学教育而对法律规定了如指掌的人,存在的风险是,利用法律规定完成个人目的,因为更大的可能是这些人缺乏对法律的必要情感和尊重。当然,众多奋斗在法律工作一线,而又对法律有着崇高信仰的非法学教育经历的人值得我们尊敬,本文只是强调法学教育对法学学子的影响而已。人有逐利的本性,当利益遭遇信仰的时候总会产生摩擦和阻力,如果没有信仰的唯利益则是危险的。

2.改变司法考试方式

依据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授予司法资格证,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关联,也许能达到解决相应问题的效果。两者之间的结合,除了前面讲到的,应以经历法学教育作为参加考试的前提外,司法资格的授予还应与参加考试者课程学习的成绩相结合,考虑将考生在法学专业学习期间的成绩排名,作为参加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对不同学历层次的参加考试者,设置不同的比例排名授予参加考试资格。这种司法资格授予的考核方式,既能避免学生不重视课程学习,又能兼顾知识教育与人文教育,还能避免考生仅因识记能力的欠缺,而被踢出法律职业之外,让更多更全面的人才从事法律职业,同时,还可以起到弱化司法考试本身作用的效果。成教、自考、电大、在职等成人教育,旨在全民知识教育和学历教育,就目前的国情,也许有其存在的必要,但为保证授予司法资格人员的素质和质量,笔者认为,此类学历不应作为授予参加司法考试资格的背景学历。

3.规范法学学历教育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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