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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融资方法8篇

时间:2023-11-17 11:20:39

个人融资方法

个人融资方法篇1

关键词:民间融资;融资需求方;融资供给方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208-02

一、民间融资主体资格概述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 财政除外) 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学术界,学者们普遍认同民间融资是处于政府政策管制之外的,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融资活动。但是对民间融资的性质,学者有着不同的意见。虽然融资行为本身是中性的,但是,由于融资目的、融资途径、融资需求者等差异的存在,具体的融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不同的。以浙江东阳吴英案件为例,且不论吴英案件的定性问题,我们看到,当“融资”数量十分庞大,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加以干预,该融资行为的稳定性会直接影响到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地区的金融稳定性。因此,民间融资应该包含具有合法属性的民间融资和具有非法属性的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的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等。要对复杂多样的融资行为进行规制,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合法的融资行为进行界定,以区别于非法的、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同样以吴英案件为例,计划经济没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也没有“吴英案”,正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民间融资的界限问题还不清晰,导致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吴英案最后被定性为集资诈骗案,但是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有需要商榷的地方,这也是为什么吴英案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的原因之一。合理的民间融资可以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官方金融资本来源渠道的多样化,解决金融排斥的问题,更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种有利途径,因此我们要合理引导。

二、融资需求者的主体资格的界定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融资需求者的定义有所差异,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上就体现得很明显。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融资需求者一般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采取货币手段的自然人和法人。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融资需求者也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这点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形式去分析,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融资活动,就会被判定是非法集资,即需要干预的“融资行为”。而民事法律制度着眼于融资目的,除了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只要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货币或者资产进行货币交易,即为民法所承认的融资,至于有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所不问。由于调整范围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关系交错,使得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晰,实践中大量的融资行为在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边缘徘徊。

人们对未知有着本能的恐惧,如果不解决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到底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就算是吴英,她在融资之初,一定也不会想到日后她因为“借”的钱“太多”而葬送性命。在融资主体资格的问题上,笔者有两个建议。

一是设立民间融资“安全港”制度,用定量的方式定义合法的融资行为主体的资格。“安全港”规则,或称固定比率法,其规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债权性融资额和权益性融资额的比例,当企业的固定债务与股本的比率在限额内时,则债务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否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相对于正常交易规则而言,“安全港”规则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等优点。在民间融资的问题上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自己的“安全港”规则体系,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什么范围内进行“融资”是安全的。作为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地方性法规,在安全标准问题上,条例指出:“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一,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第二,累计借款余额1 000万以上的;第三,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 000万元,且涉及的融资供给者累计30人以上的。”这是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该备案制度的突破性在于,放弃了定性规定,采取定量化的方式定义融资需求者的合法资格。换言之,当融资需求者的行为是在规定的额度限度内的,那么,该行为是可以被“容忍”的;一旦达到或者超过某个限度,那么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规制。这种定量化的定义方式非常有利于管理部门的执行,当然,笔者认为,由于各地经济生态环境存在着差异性,因此,“安全港”的额度应该因地制宜。“安全港”制度不仅去除了法律不确定性给中小微企业带来的风险,而且还有利于避免因融资额度大、涉及人数较多的民间融资演变而成的社会。

二是设立公共服务机构来服务民间融资需求者,并建立与之相关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人为干预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认定,引导集资者走合法程序。“民间性”是民间融资的当然之义,它意味着融资需求者的融资行为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在民间融资中,融资主体更加多样,融资程序相较欠缺严谨性,融资目的多样化,融资需求者式更是五花八门。为了引导,同时也是为了规制融资需求者的行为,应该设立相关的公共服务机构。温州的民间融资立法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根据规定,为满足和服务不同借贷人群的需求,有3类民间融资专业服务机构会设立:一是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开展定向募集及资金管理工作;二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其性质为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交流、理财产品推介等服务;三是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立足于行业高度为民间融资活动提供服务。配套建立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是对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保障资金双方的安全的一种有力措施。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精简审核程序。相较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民间融资的优势就在于手续简便、灵活,这也是民间融资备受急需资金者青睐的重要原因。如果因为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导致民间融资活动陷入新的“难借”局面,就违背了设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意义,甚至导致公共服务机构的架空。

三、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

李有星教授认为融资供给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关键看资金来源,只要是自由资金借贷,原则上都要认可,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供给者的资金来源当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现代的经济活动中,资金的来源直接关系到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温州的地方立法中对资金来源也在一些方面做出了限制:一是不得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吸收他人资金转贷,二是资金供给者不得为特殊主体身份者,如国家公务人员和国家法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但是,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这个问题上,光是看资金来源是不够的。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投资人是自有资金投资,可是,在投资选择问题上容易受大众影响,容易产生盲目,失去理性经济人应有的冷静。一旦非法集资行为被暴露,这部分投资人也是最先开始失去冷静的人,从而也导致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群体性问题高发的原因。因此,在融资供给者的主体资格问题上,除了资金来源,还应该考虑融资供给者本身素质,对其投资能力进行评判,对其投资目的、投资选择加以合理引导。

在ABS私募发行过程中,首先要求私募发行的对象或者说受要约人必须具有特定资格。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发行人能够自己照顾自己,则对这些人作出的发行要约就是一个“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要约”的交易。至于什么叫“能够自己照顾自己”,法院的解释是:“私募发行的买方必须有足够的经验懂的需要索取什么信息,并能够理解这些信息。”只要其作为富有经验的投资者能在占有充分、真实的信息基础上正常行使其投资技能即满足了立法要求。在上述判例基础上,美国SEC先颁布了所谓的“Rule146”,规定发行人或发行人之人,必须于为要约前,合理地相信受要约者具有评估投资风险之上的知识及经验,或受要约者之资历上,足以承担投资之经济上的风险。套用华尔街之术语,此一要求,无异要求受要约者必须是聪明的或者是富有的,两者必须具备其一,但却无须两者兼备(既富有又聪明)。1982年美国SEC颁布D条例,该条例对“特定资格的人”的认定趋于具体化,并使用了“可信赖投资者”这个概念。

在民间融资供给主体资格问题上也同样可以吸纳私募发行定资格人规定的思想。民间融资在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流动、弥补金融机构缺口等方面有突出表现,但是,民间融资也存在着很多负面影响,如经营手续不齐全,存有非法集资乱象,潜在风险影响社会稳定,资金用途不合法,违规经营现象突出,税利流失严重等。这是民间融资的非正式性和自发性特征的体现,在发展过程过程中社会监督的缺失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些负面影响的产生。为了尽可能规避这些问题,应该引导民间融资融资供给者向规范化方向走。

前文中提到过的公共服务机构在这个时候就应该发挥积极作用。对于一些已经具有投资经验的投资人,公共服务机构可以简单了解投资人的机构总资产或者个人净资产状况,以能否满足“自己能够照顾自己”的条件做出相应判断,从而为投资者提出建议或者意见。对于那些缺乏投资经验或有盲目投资倾向的投资者,公共服务机构应该提供更多的帮助。首先,公共服务机构可以对融资需求方的一些基本资料进行汇总,尤其是那些已经达到融资安全标准的融资者的基本情况有所展示,充分发挥预警机制的作用,供投资方参考;其次,由于民间融资的很大一部分投资者是处于分散状态,信息分享不够充分,公共服务平台应该完善信息服务,开展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荐等融资中介服务;最后,民间融资的混乱状态应该加以调整,因此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行业服务,引导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走上规范的程序。在这些前置工作做完后,再综合评估该投资人的投资理性度,对该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民间融资者主体资格认定必须从需求者和供给者两方面进行考量。我国对民间融资需求者的资格限制,可从定性与定量进行规范:前者如设立公共服务机构来服务民间融资需求者,并建立与之相关的具有程序性认同的核准、备案登记程序,人为干预融资需求者的资格认定,引导集资者走合法程序;而后者如设立民间融资“安全港”制度,用定量的方式定义合法的融资行为主体的资格。对于民间融资供给者的资格规范,需综合考量各个方面的因素,除了大众认为的资金来源问题,还需考虑融资供给者本身素质,对其投资能力进行评判,对其投资目的、投资选择加以合理引导。民间融资主体的科学认定,能使民众更为合法合理的进行民间投资,同时完善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制度。

参考文献:

[1] 黄孟复.中国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调查[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2] 李有星,张传业.民间融资的含义、类型及其法律特征[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个人融资方法篇2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 三方当事人 所有权

融资租赁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才成立第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随后融资租赁业得到国内的认知,蓬勃发展。随后颁布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有名合同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兼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学术界争论颇多,尤其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而融资租赁物归属等问题,依然莫衷一是。

1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共同参与履行完成的。

狭义说则认为,广义说混淆了融资租赁行业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只是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附有的。该观点即是对狭义说的阐述。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分析可以看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间接地采用了狭义说的观点,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制之外。

这样的结果将导致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的买卖合同,这将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也将导致很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的,以此为法律依据来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十分困难。

而且这样的定义也是与国外、国际组织等规定相悖。先看一下美国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的发源地美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权威性的定义出现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的《统一商法典》(UCC)中。在1988年的《统一商法典》正式文本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的界定为:“融资租赁”应有三方当事人参与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 货物;(2) 出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 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副本。可见,UCC 强调确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人地位,强调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具有三方当事人交易的特征。

在国际组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文本第一条通过四个描述性条款来界定了融资租赁:1. 本公约管辖第2 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 (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 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 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综观美国和国际组织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界定,虽然各自的角度不同,但均具有一个本质性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与的交易整体。

个人融资方法篇3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个人融资方法篇4

2011年2月15日,江西省发改委下发《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重大产业及生态工程招商项目册》,将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建设产业项目699个,总投资额达到8137.36亿元。699个招商项目囊括了重大基础设施、光电产业、新能源、精深铜加工产业、汽车制造及其零配件产业、电子信息产业等16个重大产业及有关生态工程,它们的大力实施将极大的推动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项目的融资来源较少、融资渠道较窄。以2009年为例,鄱阳湖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4193.3161亿元,其资金来源依次为六个方面:国家预算内资金5.7%、国内贷款9.63%、利用外资2.57%、自筹资金69.03%、资本市场0.5%和其他资金12.56%。可以看出,随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推进,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将愈发以自筹资金和国内贷款为主。

绝大多数项目采用的方式以独资、合资的合作方式进行融资,而这种融资方式仍然是以大型国企资本为主。例如,万安核电项目的建设资金来自中核集团出资51%,赣能股份和赣粤高速共同出资49%。另一方面,在699个规划项目中,采用项目融资方式的仅仅只有7个,包括2个道路建设和改造项目、2个航空城配套项目、3个污水处理厂,采用的项目融资模式为BOT、BT、TOT。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是巨大的,但是其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较为单一。其融资供给方面看,其融资资金的成分是以国有资本为主,民间资本所占份额很少。作为一种新颖的更有效的融资方式,项目融资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建设中却运用的很少。项目融资具有减小政府财政压力、转移项目风险等优点,我们应该广泛的积极的运用这种融资方式。

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世界范围内,项目融资已获得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然而,项目融资在我国的运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并且由于不同地区具有的政策、环境、经济基础和条件的不同,各个地区的项目融资具体问题又因地而异。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立在经济相对较为薄弱的江西省,他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项目融资的体制问题

江西省乃至全国的项目融资在实际应用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尤以体制问题最为根本。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法制建设尚不规范。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为依据,全国地区的项目融资法律建设还比较滞后、不够完善。我国的项目融资的法律保障仍然停留在宏观层面,专门针对项目融资的法律文件至今没有出台;(2)信用制度尚未建立。江西乃至全国还没有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制度,也没有统一规范的信用评估标准和体系。缺乏统一的评级标准和评估模型,项目发起者资信状况以及第三方对项目效益的评估结论无法获得金融机构的认可,项目融资难以有效进行;(3)管理体制不完善。全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机构来统一管理项目融资,这使得投资管理工作不够规范,许多项目进展缓慢。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无法充分引入市场机制,致使许多项目的运营效率十分低下。

(二)项目融资的主体作用问题

项目融资主体包括投资主体、政府、金融机构、项目服务机构等。这些项目融资主体的职能作用能否有效发挥将决定项目融资的成败。首先,投资主体结构的缺陷。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项目融资可以看出,投资主体仍然是以国有经济为主,他们大多是以中央直属企业为主进行直接投资和运营,然而广大的民间资本却很难进入;其次,政府职能定位的偏差。有的项目适合于政府投资,有的项目却不适合政府投资但需要政府的参与及提供担保。政府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和定位,在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实施和适当监管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最后,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不够。大型国有商行由于资本金不足,不良资产包袱较重,并且项目融资周期较长,而商业银行的投资目光主要集中在中短期信贷上,这些都导致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的金融支持力度不够。

(三)项目融资的风险问题

项目融资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泛,其潜在风险是很大的。项目融资中的风险分为两种: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主要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非系统风险包括完工风险、经营和维护风险和环保风险。综合来说,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各个项目融资中存在的主要风险问题有信用风险、建设风险和市场风险。第一,信用风险。项目融资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融资行为,各方以项目实体为基础,相互之间达成附有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果某些项目参与方不能履行协定的责任和义务,则会使项目执行陷入困境。第二,建设风险。主要表现为:项目建设延期;项目建设成本超支;由于种种原因,项目达不到“设计”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甚至由于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项目完全停工放弃等。第三,市场风险。他是指在一定的成本水平下能否按计划维持产品质量与产量,以及产品市场需求量与市场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市场风险在靠收费作为项目收入来源的交通行业中显得非常重要。

三、解决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主要问题的措施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项目融资将在江西乃至全国的经济建设中运用得更为广泛。因此,我们必须克服目前项目融资中的主要问题,使这种较为新颖的融资方式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一)建立规范的项目融资体制

首先,需要加强项目融资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需要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之上,借鉴国际上项目融资的立法经验,多种法律多层次的构建项目融资法律体系。完善的项目融资法律体系需要对项目各个参与方的责任和义务给予严格清晰的确定,使项目融资在具体操作中做到有章可循。包括江西省在内的各地方政府也应该建立适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项目融资法律法规,促进地方项目融资的健康发展。

其次,需要建立统一的项目融资管理机构。鉴于项目融资将在我国今后的经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中央政府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项目融资管理机构,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设置专门的机构(比如地方项目融资管理机构)来协调和管理,对项目融资的规划以及主办人、贷款人的资格等进行严格规范的审核,确保项目实体成立后能够按要求进行和完工。

再次,信用体系的构建。完善的信用体系,是成熟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对江西乃至全国有着重要的意义。应该尽快建立以行业体系为基础的,服务全社会的社会信用体系,各体系的建立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由各地各部门先行试点,逐步快速推进。建立以企业信用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为主的社会信用体系,将对我国经济的投融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规范引入民间资本。国家应该建立一个专门的渠道,用于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到项目融资活动中。国家应该鼓励民营企业以及个人以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于有效益、回报比较稳定的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这样不仅可以让民间资本也可以分享到经济建设的利益,也可以缓解我国正规金融体系外的民间金融带来的压力。

(二)加强项目融资的主体作用

项目融资中的项目实体能否按质按量按要求的完成,关键在于各个项目融资主体的作用是否完全发挥,它们的责任和义务是否完全落实。这里主要涉及到当地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贷款人。

(1)明确政府在项目融资中的定位。政府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应作为主要的促进者而不是投资者。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项目融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政府可以为融资提供担保帮助,可以是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此外,政府可通过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外汇政策等为项目融资提供优惠待遇。

(2)加强项目主办人职能作用。项目主办人是项目融资中重要的参与者,是负责筹措项目资金、负责项目实施的项目开发商,他们对项目起到促进、开发和管理的作用。由于项目主办人的多重角色,项目主办人通常不直接负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3)使项目贷款人多元化。在我国,项目贷款人主要是指商业金融机构。我国应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补充的多元化金融体系,同时调整金融体系的结构趋于合理化,确保资金融通的多方式、多渠道和融资的合理性。对于江西省政府而言,应该利用大举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为契机,要给予金融机构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提高资金融通的效率。

(三)完善项目融资的风险管理

项目融资的风险种类繁多,因此项目融资的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由于项目的一次性,他的风险一旦形成则没有改进和补偿的机会,所以项目风险管理的要求通常要比日常运营管理中的要求高许多,而且项目融资风险管理更注重项目前期阶段的风险管理和预防工作,因为这一时期项目的不确定因素较多,项目风险高于后续阶段。

针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的三大主要风险,他们的风险管理需要做到有的放矢。(1)信用风险,它指的是借款人不能支付贷款人债务的风险,为了准确评估风险,对项目收入来源相关的风险进行评估是必要的。降低信用风险的措施是:项目发起人进行详细的市场调研,是自己在风险分担安排中具有优势。(2)建设风险。建设风险主要是指完工风险,完工风险也是项目发起人面对的最重要的风险。降低完工风险的措施包括:要求承包商、供应商和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或者第三方担保;购买足够的商业保险;通过谈判确定一个因延误或执行出现问题时必须赔偿的金额。(3)市场风险。降低市场风险的措施是:通过谈判确定一个针对收费公路的影子收费协议或最低缺口保证。针对其它的项目,如果没有合同安排,需要通过一些其它的发起人支付方式来满足银行贷款的要求。

四、结论

近些年,项目融资逐渐成为一些大型项目融资的主要方式。2007年,在世界范围内通过项目融资方式投资的大型项目就达3000亿美元。尽管项目融资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在我国进行成熟、高效运用的条件还有所欠缺,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项目融资的优越性,着力解决当前的困难和问题,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项目融资所反映的问题,也是项目融资广泛应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以鄱阳湖项目融资现实问题为基础,对项目融资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行深入探讨,这对今后我国各种大型项目进行资金融通具有重要借鉴和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改革委.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J].江西日报,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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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麻智辉.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重大项目融资需求实证研究[J].鄱阳湖学刊,2011.

个人融资方法篇5

内容摘要:公司的融资方式多种多样。每种融资方式都有其优缺点,在不同时期国家的货币政策或金融政策都会影响不同融资方式的使用效率,因此,公司对不同的融资方式也有不同的选择。本文对各种融资方式进行了介绍,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对每种融资方式的特点进行对比分析。

关键词:融资方式 债券 股票 贷款

公司作为我国经济活动中的主要主体类型,无论其规模大小、经营模式、经营领域,在其日常经营中都会遇到资金融资的情况。近年来我国逐步开放一些新的融资方式,可供公司选择的融资渠道也日益增多。公司对不同的融资方式也有不同的选择。本文对各种融资方式进行了介绍,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对每种融资方式的特点进行对比分析。

公司融资方式的种类

(一)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

从融资资金来源看,融资方式可分为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内源融资即公司从自己内部进行融资,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利润中提取的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都可构成公司内部融资的资金来源,满足公司日常经营的资金所需。外源融资即公司向他人融资,以某种方式在一定期间获得他人资金的使用权、收益权甚至所有权,“他人”系指公司以外所有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中也包括公司股东。

(二)传统融资模式和新型融资模式

从产生的历史时间来看,融资方式可分为传统融资模式和新型融资模式。传统融资方式的典型模式包括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还有融资租赁。任何公司如有资金困难,都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由双方约定,贷款利息都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利率。

以发行股票的方式融资也有数百年历史,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放股票市场,迄今已有超过两千余家公司通过证监会批准从股票市场融资,经过二十多年发展,股票市场在我国也已经初步完善。传统的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其发行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在公司融资中作用并不明显。融资租赁主要通过租赁固定资产达到融资目的,它可以缓解急需购买固定资产而又缺乏流动资金的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新型融资方式包括近几年新开放的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和超短期融资券,融资券的期限、用途、发行条件等都有法律或政策明确规定,上市时间虽短,却吸引了诸多有资金需求的公司和研究者的关注。

(三)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从投资者权益看,融资方式可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即通过发行股票,将公司一部分股权让渡给投资者,融资之后,投资者作为股东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但只能要求对公司经营利润进行分红,而不得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后还本付息。债权融资则是公司以某种方式在一定期限取得他人资金的使用权,投资者不能取得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

(四)商业贷款、债券、股票、租赁融资和债转股

从法律规定的融资方式看,融资方式分为商业贷款、债券、股票、租赁融资,还有一种特殊种类—债转股。债券除了传统的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之外,近几年国家又分别规定了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形式,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并不像公司债和企业债那么苛刻。债转股则是一种半债券半股权的融资工具,即公司发行债券融资时,同时规定债券到期后,债券持有人可选择要求公司还本付息,也可选择将所持债权转化成公司股票,目前债转股在证券市场也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公司的融资结构中,内源融资是其首选,内源融资的比重超过公司融资总规模的50%(徐海宁,2010)。但在我国公司融资模式选择上,股权融资方式则是很多公司的首选,上市发行股票更是很多公司的目标。造成公司如此选择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有公司对融资成本的高低、融资程序是否简单方便等因素的考虑。

公司融资方式的特点比较

各种融资方式自有其特点,不同公司也就有不同选择,这也影响了公司的融资结构。

(一)内源融资

内源融资由于资金来源于公司内部,只要公司内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公司就可以利用,不需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不需要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也不需要向他人支付资金使用的利息或其它代价,更不会因为融资问题影响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所以具有无风险、无成本、完全自主的特点。但内源资金并非可以随意利用。首先,内源资金需要公司经营有一定的赢利业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经营在上缴税金、弥补亏空后存在净利润,才可能存在内源资金;其次,公司净利润还需要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才能确定将其分作股东红利,还是用于企业内部融资。因此,好的经营业绩和股东决议是内源融资缺一不可的两个条件。内源融资在我国国内公司融资结构中的地位远不如股权融资,就是因为这两个条件不容易同时达到。

(二)商业银行贷款

在20世纪,因为融资渠道的匮乏,公有经济的独特地位和国家对公有经济的特殊政策,加之银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商业银行贷款作为传统的一种融资方式,在解决公司经营资金困难的诸多选项中曾经有过难以超越的地位。商业贷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公司通过商业银行贷款融资的一个特点是程序简单灵活,主要由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法律对借款方的资格和借款用途等没有特别限制,商业贷款的另一个特点是借款公司必须提供担保,而且贷款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少有少于一年的情形。

由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企业贷款审批和监督不严,造成了大量的银行坏账。近年来银行贷款的条件渐趋苛刻,再者贷款利息居高不下,加之国家信贷政策的变化,还有商业贷款还伴随着高额的贷款回扣,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越来越大。因此,伴随着融资渠道的增多,银行贷款的地位已经有所回落。

个人融资方法篇6

[关键词]民间金融 界定 金融活动

在中国民间金融一直存在,而民间金融理论研究比其实践产生要晚的多。近年来,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民间金融发展极快,甚至支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壁江山,其速度之快,远远超过人们的想像,民间金融方显示出它的市场特征和比较优势,于是研究民间金融的文献才多起来,理论界和管理层也开始关注此问题。然而对民间金融所持有的态度,各类学术研究和官方言论、政策对此褒贬不一。究竟何为民间金融,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为了使政府能以市场化方法合理引导民间金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特征的科学的民间金融组织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个人融资方法篇7

【关键词】 民间金融 中小微企业 融资

衡阳市是湖南省的第二大城市,也是湖南省重要的工业城市和交通枢纽,主市区内分布有华新高新技术开发区、松木经济开发区、白沙洲工业园,以及正在大力招商引资建设的综合保税区和衡阳科学城等一系列工业园区,在大力引进和培育富士康、特变电工、衡钢等大型企业的同时,衡阳市还特别注重中小微企业的培育。据衡阳市中小企业局网统计数据,衡阳市中小微企业户数已达到两万多户,其中中小微工业企业户数共计六千余户,占工业企业总数的99.95%。“小企业,大就业”,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成为衡阳市扩大就业的主渠道,其缓解了劳动力供求矛盾,从而保证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总理明确指出中小微企业是“市场发动机”,但是在衡阳市深化改革,加快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影响和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诸多要素也在逐步显现。

一、民间金融对接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中小微企业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与所处行业的大企业相比人员规模、资产规模与经营规模都比较小的经济单位。民间资本是指国内全部非国有投资资本和非外商投资资本。两者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政策法规方面的调整,二者进一步深化结合,成为当前刺激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1、融资难是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主要瓶颈

近年来,在各级政策的大力扶持下,衡阳市把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作为推动全市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来抓,特别是在“四个全面”重要思想的引导下,在破除中小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上,下大力出狠劲,衡阳的中小微企业近年来的迅猛发展也证明了衡阳工作的及时和有力。在认识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回避衡阳市各型中小微企业发展还是存在经营方式粗放、科技创新较弱、品牌效应不强、市场开拓不足等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融资难是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问题。银行贷款通过率低,证券市场门槛太高,内部造血能力有限,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就明确指出,融资难、融资贵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瓶颈。

2、民间资本运行效率较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大大推进了国富民富,同时创造了大量社会财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间资本。据衡阳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2406.17亿元。如此巨大的民间资金是衡阳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有力佐证,但如何管好用好这部分巨大的民间资金,如何有效抵御贬值风险,继而实现增值,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当前的民间资本运行情况来看,民间资金的运用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运行效益不高,2014年衡阳居民储蓄存款1722.01亿元,但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开展的专题调研显示:贷款总量占GDP比重偏低。衡阳市金融办一季度金融形势分析报告指出,全市银行存贷比低于50.2%,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资金运行并不是很充分,民间资本综合运行效益也不高。二是抗风险能力不强,民间资金随着市场而自主变化,灵活性较大,存在严重的盲目性,加之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民间资金抵御风险能力极差,储蓄贬值风险依然很大。三是促进实体经济不力,近年来,实体经济的利润率越来越薄,巨量民间资本参与实体经济的意愿不高,对实体经济促进效果不佳。

3、民间金融平台制度建设发展较大

为了促进民间资本对接中小微企业发展,从而优化中小微企业融资途径,化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中央下大力进行顶层设计,破解体制机制上的束缚。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就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金融体制改革明确指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地方各级政府也下大力气建立民间资本对接中小微企业的金融端口,并在实践中逐步细化各项保障性法规制度。衡阳市还结合实际对中介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的设立、运作、风控等法规制度进行了细化,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

二、民间金融助推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几个要点

民间资本助推中小微企业发展是一个全局的、系统的工程,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我们大家用一种新的思维去丈量、去实践。我国金融市场经过这么多年的与西方接轨和自身的螺旋式的发展,也逐步积累了很多可行的经验和人才,因此我们要敢于把步子迈出的更大一些,创新思维更靠前一点,产生更具有时代意义的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方案。

1、严格准入标准

广义的说法,民间金融机构是指除了国家办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外,在城乡出现的民间货币信用组织。笔者认为这个说法过于笼统,针对衡阳金融市场的实际,可以狭义地认为,当前在衡阳市形成规模具有相对实力的民间金融机构只有三种类型:一是融资性担保机构;二是民间金融中介机构;三是民间小贷公司,三者无论是从数量规模上,还是实际使用资金总量上,都是相当可观的,因此建立一个科学的准入制度就显得尤为急迫。笔者认为在已有省市各项法规制度的基础上,针对这三种金融机构还应做以下调整。

(1)融资性担保公司。湘政办发〔2010〕66号《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明确了条件,并从注册资本、运营软硬件、管理人员、股东等方面作出了清晰的要求。这部法规性文件的操作性和针对性都很强,但由于制定时间的滞后性和暂行探索的身份,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实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是对提高注册资本额度。在县、市州、省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额度为2000万、5000万、10000万,这个数据在早期是有一定科学性的,但随着经济形势,特别是担保公司业务规模的发展,原有的这个规定已有所落后。衡阳市开展业务的9家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均在一个亿以上,建议将三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设定在5000万、10000万、30000万,这样才能让担保公司的保责任余额形成一定规模,特别是对于融资安全性有较大的保障,宁缺毋滥是金融行业的入门要求。

二是股东人数减少至20人以内,并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必须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占据30%以上股份,其目的是使董事会成员信息披露简化,同时提高公司担保能力和信誉度。

三是严格身份标准,首先是突出对股东的身份调查,确保股东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特别是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资金是否合法;其次是必须设置监事会和独立于运营部门的风险控制部门、法规部门,明确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是确保人员的专业素质,执行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金融行业15年以上经验,且担任过市州级金融机构的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监事会、风险控制负责人必须在金融行业机构担任中级负责人5年以上,法规、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认证,公司内工作人员必须是金融专业毕业人员,或具有金融相关专业从业资格认证,能够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

(2)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也就是线下P2P平台,是完成对接融资的起点和终点。当前衡阳市此类型中介机构近百家,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不法行为。2014年就发生了好几起集资诈骗案件,极大地扰乱了衡阳市的金融市场秩序,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安定因素。因此,在规范其经营的同时,要制定更加严格的准入门槛。

一是严格股东入门标准。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中介公司股东。调整股东人数,将股东人数由50人以下调整为10人以下,并规定必须有1个以上在衡阳本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参股,股东原则上只能参股一个公司。企业法人作为股东应在衡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5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其他组织作为服务中介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还应重点调查其资金来源,特别是是否具有出资能力,对于自然人股东要引入担保人制度,通过种种措施杜绝所谓的幕后老板。

二是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对于从事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由金融办委托独立机构进行从业资格考试,提高从业门槛,分时段、分波次组织从业人员对金融基础知识、相关政策以及法律知识进行培训,提高中介服务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和职业素养。

三是规范经营房产地点。民间金融机构经营房产的地点设置严禁在党委政府、军队等房产内,而应设置在普通商业办公场所内,杜绝一些机构利用政府背景误导民众,进行虚假宣传。

(3)小贷公司。当前《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小贷公司的设立要求,在开放金融市场这个大的改革方向下是偏严的,对于小贷公司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小贷公司关键在监管环节,而不是在设立这个初始点,因为其资金来源是股东共同承担和经营过程中的利润而已。降低小贷公司设立门槛,首先应该下放审批权限,改由省批复为市州金融办批复,省金融办只进行备案就可以了,日常的监管也归市州负责;其次是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但注册资本额度由2000万下调至1000万,去除2亿上限,这样可以极大地扩容小贷公司数量,也可以更好地集合民间规模资本;再次调整股权分配,只允许1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占有20%以下的股份,其余非金融性机构占有股权在30%以下,自然人股权比例放开,参股形式必须是货币形式,不能以其他方式入股。小贷公司是解决微型企业小额短期资金需求的一个重要途径,涉及社会大众深度较浅,风险也只是存在于资金使用方面,适当放低小贷公司的门槛,可以积聚社会上具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自然人和组织,更好地促进小微型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

2、严格运行程序

衡阳市三种主要类型的民间金融组织在运行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平台交易模式,也就是P2P模式,由民间金融服务中介平台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组成;另一类是小贷模式,也就是单个公司自有资金经营模式。这两种模式是衡阳市民间金融运行中的主干力量,如何让民间金融服务的这两种模式在衡阳市有序、合法、健康的运行下去,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各方面认真思考的。在原有运行程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衡阳市的民间金融行业的这两种主干模式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补充。

(1)平台交易模式。平台交易模式由于其借款金额较大,为了保证融资项目的依法安全运行,所以在程序上要求要严,采取四方合同,金融办、银监局审查备案监管程序。客户有借款需求,可以向中介公司或者担保公司进行融资接洽,就相关抵押措施、所需费率、借款时间、偿还方式进行具体的商讨,形成三方的融资意向,然后由三方共同向市(县)金融办提出项目审查申请,金融办对融资项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后发放融资项目设立证书,尔后报银监局进行合同备案,发放有金融办和银监局联合编号的四方融资纸质版合同,开通金融办网签合同项目网页,中介公司进行民间融资,并按约定方式偿还本息,担保公司对于客户还本付息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担保。

(2)小贷模式。小贷模式相对平台模式就要简单多了,其实行双方借款、金融办备案程序。客户有小额借贷需求,可以向小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就融资金额、抵押措施、偿还方式、利率进行商讨,形成双方借款合同,在金融办备案后,小贷公司给客户账户发款,借款方根据合同规定的要求还本付息。

(3)调整相关要求。在建立申请、协商、审批、监管、对接的融资模式过程中,还应对其他方面要求进行调整。一是融资金额,平台模式应该规定融资金额控制在200~1000万,如果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可以放宽至2000万,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小贷公司贷款发放在1~500万,其中全年50万以下贷款发放要占发放总额的70%以上。二是融资时限,现在衡阳市对于中小微企业融资时限习惯性为半年或者一年,但是鲜有一年以上的,两年以上的基本没有,应该鼓励有实力的担保公司、中介公司和小贷公司试水2~5年的中长期融资还款时限。三是融资利率,融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同时含担保公司和中介公司的回报,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3倍。

3、严格监管控制

衡阳市民间金融在实践方面的经验还不是很充分,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2014年下半年,衡阳市共发生17起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金额8千多万,涉案人员2200多人,造成多次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衡阳市的金融市场发展,扰乱了党委政府办公秩序,妨碍了市政运行,很多老百姓也是损失惨重。因此,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以下几方面的监管。

(1)加大宣传力度。要步入社区、走进家庭,工作细致到户,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传单等形式,让群众清晰地知道什么是“非法集资”,什么是“合法集资”,着力宣传“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于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通报,最大限度扩充知晓范围。

(2)建立退出机制。对于出现过非法集资的民间金融公司,责令其退出衡阳市场,要对涉案人员采取严格的法律措施,拉黑公司股东,十年内严禁在衡阳从事民间金融行业。

(3)形成审批监管合力。金融办和银监局要加大对民间金融公司入门审查,金融办应加大对融资项目的监管力度,银监局要加大对资金流向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强化行业排查,对各行各业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4)探索建立“金融安全区”。当前衡阳市民间金融行业在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可以在如何建立“金融安全区”上进行探索,集合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以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的民间行业协会为基础,在自我经营行为约束上进行实践。

(注:2014年度衡阳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4D006《构建新型市场融资体系,促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课题论文。)

【参考文献】

[1] 衡阳市2015年一季度金融形势分析[Z].

[2]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Z].湘政办发〔2010〕66号.

个人融资方法篇8

[关键词]民间金融 界定 金融活动

在中国民间金融一直存在,而民间金融理论研究比其实践产生要晚的多。近年来,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民间金融发展极快,甚至支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壁江山,其速度之快,远远超过人们的想像,民间金融方显示出它的市场特征和比较优势,于是研究民间金融的文献才多起来,理论界和管理层也开始关注此问题。然而对民间金融所持有的态度,各类学术研究和官方言论、政策对此褒贬不一。究竟何为民间金融,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为了使政府能以市场化方法合理引导民间金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特征的科学的民间金融组织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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