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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重要性8篇

时间:2024-01-23 14:54:54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1

宏观调控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基本方式,规范或者控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宏观调控法。在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中,各国政府使出浑身解数,采取了各种宏观调控措施以救市。伴随此过程,一个强烈的共识逐渐清晰: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宏观调控法治化是当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法治化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在这场全球共振的金融风暴中,各国频频出台各种各样的救市政策,如大幅度降低贷款利率,金融机构注入巨额资金,大规模增加公共工程投资,刺激消费,强化监管等等,不一而足。毫无疑问,任何救市的宏观调控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视野。

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最主要的机制,但是市场机制不能独臂支天,不能自给自足,面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各类市场失灵现象,仅靠市场自身的调节是无法恢复的,这就需要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当前,中国主流经济法学者基本共享其中法律手段是基本的、主要的。但是,在传统法律观念惯性的影响下,宏观调控法从立法到理论都未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许多问题尚处于探讨的过程中。在当前各国应对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宏观调控法的地位更加突显,急需完善我国宏观调控法制建设,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行为。

一、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必要性

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不允许存在超法律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宏观调控是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宏观调控的基本方式,是其他调控手段的载体。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宏观调控法治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

政府调控的权力和管制措施需要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不应在法律之外自我授权。只有将宏观调控纳入法制化轨道,调控才不至于在具体实施中被扭曲,市场才可能健康发育。市场经济的运行,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秩序中进行活动,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这是因为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和制度成为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常规手段:市场主体的资格要用法律来确认;市场主体的行为要用法治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要用法治来保障;宏观经济调控需要法治来完善。

(二)宏观调控法治化是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有效手段

近年来我国制定的《预算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对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仅靠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并不能完全处理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保障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协调,必须通过系统的宏观调控法治化加以解决。

(三)宏观调控法治化是依法处理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

一方面,正确处理重大经济关系,迫切需要宏观调控法治化。要正确处理好我国带有全局性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的关系等重大经济关系,必须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化解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同样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治化。要统筹中央和地方关系,统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这些思想必须上升到法治层面,成为国家意志,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宏观调控法治化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来实现。只有明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赋予政府法定的宏观调控权,确定其法定的调控手段和应遵循的程序,才能保证政府作为法定的调控主体依法调控,约束政府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防范和制止“政府失灵”、行政性垄断等现象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危害。

(五)宏观调控法治化是提供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的最重要途径

一方面,市场机制无法提供完全的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因为存在信息偏差等市场失灵情况,市场机制的自动运作会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需要国家介入对二次分配进行干涉;另一方面,国家介入干预需要法治化,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行政行为恣意等政府失灵情况,侵害市场主体的利益。

二、宏观调控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一)宏观调控的技术性和灵活

宏观调控法治化首先要求有法可依。宏观调控具有两项典型特征:一是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宏观调控必须是在占有大量经济数据的基础上,基于对当前经济形势的把握和对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的认识,采用一定的手段来影响经济发展的方式、走向,平抑可能出现的经济波动。二是灵活性。宏观调控就是相机抉择,因时之需,灵活多变。

当前,我国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和灵活。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步伐不够快,体系建设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重要的宏观调控立法项目,如计划法、投资法、宏观调控法等至今仍未出台。

二是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立法或授权行政部门起草法律的惯常做法,往往让部门利益“私货”塞进法律,使得宏观调控法律起草协调工作难度增大。

三是与已出台的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制度措施滞后,宏观调控法律之间缺乏统一的协调,影响了现行法律的实施。即便如此,当经济生活中出现较大的问题时,这些有限的法律法规往往被抛在一边,真正起作用的主要还是直接的行政手段。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行政经济,它与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经济是排斥的。

(二)我国转型时期宏观调控的特殊性带来的障碍

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一般认为,转型是指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而事实上,伴随这一伟大转型同时发生的,还有另外三种模式: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型、从集权经济到分权经济的转型、从传统意识形态到现代意识形态的转型。这四大转型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转型时期宏观调控的基本环境。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带有明显的转型烙印,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法治化相比,其法治化面临更多的障碍。

影响我国转型时期法治化的整体水平主要因素有:①政府和人们的法治观念还不强,还存在对人治的某种迷恋,对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②市民社会培育不足,政府权力独大;③崇尚“和为贵”的文化意识难以培育出监督制衡的现代法治理念,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未能对行政权力形成有效制衡,等等。以上原因导致我国转型时期法治化的整体水平不高,从某些方面制约了我国转型时期宏观调控法治化水平。

转型时期宏观调控法治化遇到很多的障碍,但都不能否定我国的宏观调控是有效的,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必要性。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已经被确定,宏观调控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不应当游离在法治之外。在转型时期,虽然宏观调控存在多变的特点,但多变并不妨碍它遵循法律的规定,只是需要我们探讨适合转型时期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实现方式而已。

三、金融风暴平息后宏观调控法治化的路径

尽管目前金融风暴已经得以平息,我国的宏观调控是有效的、经济仍然在高速增长,但如果不进一步推进宏观调控法治化进程,那么就无法改变目前这种粗放型的增长方式,我国也就无法建成真正的、完全的市场经济。为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全面推进宏观调控法治化。

(一)树立正确的宏观调控法治理念

在宏观调控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树立法治理念比立法更重要。法治精神的充盈是宏观调控法治化的保证。宏观调控表面上调控的只是经济,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一个重大的契机。当前,我国改革与加快建设法治社会的路径日渐重合,按照科学发展观推进宏观调控法治化应当成为共识。在思想观念上要加深全社会对法的认识,加强对法的功能的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具有规范功能、制约功能、保障功能、导向功能和调节功能。法治化的宏观调控,就是依法、依权、依序调控,即宏观调控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严格的授权、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即便必须借助行政力量,也要赋予其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要加快政府体制改革,牢固树立正确的宏观调控法治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环节的公正性;进一步强化监督机制,建立法律制约机制,督促政府不断提高宏观调控的法治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国宏观调控的法治基础

要实现宏观调控法治化,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国宏观调控的法治基础。这是伴随我国宏观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进程而逐步推进的一个过程。

1.宏观调控体制法定

宏观调控体制包括宏观调控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宏观调控决策权由中央政府和省级地方政府两级行使;宏观调控执行权和宏观调控监督权由各级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另外,决策权的划分还包括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体制具有过渡性,是可以调整的。例如,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原则要求,税收立法权应当归属立法机构,但我国目前很多税收法律制度还是行政法规。严格说来,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但这正是转型时期的特点。转型时期是一个逐渐实施法治的过程,即从没有规则到有行政规则再到法律规则。在确定了宏观调控体制之后,不享有宏观调控权的机构就不能行使宏观调控权,这对于防止政府越权行为有积极意义。

2.宏观调控方法法定

依法规定宏观调控方法。要对宏观经济进行有效调控必须有法治化的方法。一是宏观调控方法要合法化,要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二是宏观调控方法要法律化,要成为法律规则和行为模式,具有可操作性,并普遍适用。三是宏观调控方法要依法行使,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主体、职权、程序、要求进行,不得非法行使。具体来说,就是要依法设定税收调控、信贷调控、预算调控、投资指南、计划指导、外贸协调、产业导向和环境保护等宏观调控的手段。

(三)宏观调控程序法治化

程序本身也是规则,是实行实体规则的方式。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典型标志。没有程序的约束,执行者就可能为所欲为,滥用权力,而程序则通过对权力行使方式的规定对之加以约束。宏观调控程序是宏观调控权实现的方式,对于树立宏观调控的正当性、可信性,保障宏观调控权正确行使,防止宏观调控权滥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宏观调控法治化必须规定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程序法治化的目的是规制宏观调控主体的行为,使宏观调控在程序的保障下安全、健康运行,最终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宏观调控程序法治化的度就是要找到一个合理的契合点,使我们对法律程序的设计不只是停留在限权的层面,而应着力于设权和促进权力正当、合法行使上,既要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强化宏观调控程序法治化,必须建立宏观调控决策法律程序、宏观调控执行法律程序、宏观调控监督法律程序、宏观调控后果处理程序。

(四)加强对宏观调控相关法律的实施监督

任何权力都有滥用和腐败的趋势,绝对权力,绝对腐败。宏观调控权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该权力的行使影响很大,其滥用的后果也特别严重,故必须加强对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监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转型时期,大量的本应由立法机构行使的权力通过委任立法的形式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这种监督显得更为重要。在没有授权给政府的情况下,政府的越权行为会显而易见;在立法机构通过委任立法方式授予政府自主设定宏观调控权的情况下,政府完全可以将其各种不适当的宏观调控行为通过立法形式合法化。因此,除了建立一般性的行政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以外,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以保障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不至于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不至于超越宪法的规定。

宏观调控法治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2008年金融危机及其应对过程中,坚持法治救市的方法为多个国家普遍采用。本文的探讨是粗线条的,也存在诸多不足。坚持宏观调控手段的法治化,包括种种应对金融危机的方式,都必须尽量纳入法律的规范范围,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

参考文献:

[1]胡光志.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J].现代法学,2008(2).

[2]徐鹏程.宏观一调控政策的成果!问题和经验教训[J].生产力研究,2007(4).

[3]万勇.30年来我国宏观调控:经验趋势与完善路径[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4).

[4]王新红.转型时期宏观调控法治化的障碍及其实现路径[J].中南大学学报,2012(9).

[5]胡光志.宏观调控法研究及其展望[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作者简介:

李娜(1985-),女,汉族,许昌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助教,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宏观经济发展等。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2

内容摘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世界各国非常重视宏观政策的调控。在我国,正确的宏观调控定位与政策取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向纵深发展,探讨宏观调控定位和政策取向对于指导我国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宏观经济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以对宏观调控相关概念的梳理和界定为出发点,通过回顾我国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发展历程和我国政府对经济宏观调控存在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提出了改进我国宏观调控定位与政策取向的建议。

关键词: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 宏观经济 政策取向

受到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的影响,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全球经济增长面临严峻挑战。在危机冲击下,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和政策得到了各国的广泛重视。在我国,虽然经济发展总体运营形势良好,但也面临着经济发展矛盾和困境,自2010年下半年我国的CPI增长率超过4%以来,至2011年7月CPI同比上涨已达到6.5%这一历史新高,加之房地产和原材料价格的大幅度上升使资产值上升幅度超过工资的上涨幅度,引起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有所下降,造成了社会上的较大反响(王庆东,2011),控制通货膨胀已经成为政府面临的重大问题。因此,当前我国必须在保持宏观经济运转相对稳定的同时,在相关经济领域积极推行宏观调控政策改革,利用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稳定经济增长、抑制恶性通胀,理顺经济体制结构(倪斐,2011)。

本文以对宏观调控相关概念的梳理和界定为出发点,通过回顾我国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发展历程和我国政府对经济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进而探讨我国宏观调控定位与政策取向问题。

宏观调控的相关概念

宏观调控作为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已成为国内外经济学术研究领域和实际工作部门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相关的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张勇,2011)。

(一)宏观调控的含义和发展

宏观调控亦称国家干预,是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总体管理,是一个国家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经济职能(张勇,2011)。宏观调控作为宏观经济理论的一部分,源于西方经济学理论,其中的一些理论和观点早在17世纪中期就已经出现。1936年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标志着宏观经济理论框架的基本确立(张勇,2011;王址道,2011)。此后,宏观调控在宏观经济学的大框架下进入西方经济学主流的研究视野,尽管在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文献和经济学辞典中没有出现过“宏观调控”这个概念,但是经济学家们却使用宏观调控的理念来描述政府在宏观上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实践,宏观调控理论中的“杠杆工具”: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也逐渐成为西方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张勇,2011;王婧,2011) 。

在我国,随着经济模式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宏观调控模式也经历宏观调节—宏观控制—宏观调控的发展历程。1984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发表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最早提出了宏观调节的概念(王婧,2011)。到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发表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宏观调控的理论体系在经济管理领域的初步确立(朱宁,2011;钮红选,2011)。

(二)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与政策取向

宏观调控的实质就是一系列宏观经济政策,它是在尊重市场调节的前提下进行的,弥补了市场调节的不足(林红斌、聂良,2011),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在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背景下,宏观政策的定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通常,政策定位明确而集中将提高调控效能,而笼统泛化、缺乏重点定位则将导致调控效能的耗散,调控效果也不会好(王址道,2011)。一般来说,宏观调控的政策定位可以分为调控层面和调控重心两个方面。

调控的层面。按照西方经济学的经典理论,宏观调控的目标是追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其层面是属于总量范畴,不涉及经济领域中中观及微观层面的相关问题(韦东等,2011)。这种观点对于现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可以得到满意的调控效果。然而,对于我国这样处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不仅仅是经济增长的总量问题,而且面临着一系列的结构性问题,城乡之间、产业之间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客观存在,如果调控层面仅仅定位于总量范畴,则很难保证宏观调控的效果,这样势必会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在宏观调控中,总量与中观和微观层面相结合的调控层面可以提高宏观调控的精准度与效能。

调控的重心。传统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宏观调控政策应当确保宏观经济均衡,这种均衡包括适度增长、物价平稳、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冯梅,2010)。但在实际经济运行中,经常会出现两个或多个矛盾交织的非均衡状态。在这种纷繁复杂的矛盾中,宏观政策定位就应当是选择最为主要的问题作为调控工作的重心,这样才能集中人财物力提高调控的效能。通常,宏观调控重心的把握和选择是反映政府宏观调控水平的重要指标,它关系到宏观政策定位的科学性、及时性与准确性,并最终影响到宏观调控效能。

我国宏观调控现状及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政府总共进行了四次较大规模的宏观调控,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经历了由直接调控到间接调控的过程,实现了由从计划、行政手段为主的调控到以经济手段为主的调控转变,宏观调控取得有益成绩,最终迎来了我国经济在全球的率先复苏(王址道,2011;朱宁,2011)。然而,在宏观调控政策定位和取向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定位的市场化经济环境前提不足

传统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任何宏观调控政策的定位,其前提是市场化的经济环境。然而,我国由于自身的国情,其市场经济体制是通过人为的行政手段创建的, 而不是通过市场自身的演化发育成熟而形成。政府在这种特殊的市场经济体制中为了实现某一经济目标,过多地通过行政命令来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涉,实现了一种国家动员机制来实现对经济的调控。在我国古代,汉代的《盐铁论》就已经讲述了国家动员机制,文中所举的理由都和国家动员有关,主要包括国防军事、应对危机、基础设施建设和“平准市场”。而在西方,著名的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也论述到了政府的行政手段功能,包括提供公共秩序(尤其是法治)、基础设施和国防等。应当指出,这种政府采用的基于国家动员机制的宏观调控在一定的环境下的确能发挥出巨大的优势来,即:国家有能力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办一些大事情或者应付大危机。不过,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如果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活动,国家宏观政策忽视市场化经济环境前提,就会使市场缺乏弹性,活动性僵化,最终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

(二)宏观调控政策的科学性和预见性不足

宏观调控政策是一门科学,是关于宏观调控的系统性知识和学问,这就决定了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经常是短期政策,并且通常变化比较剧烈。例如,2008年我国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其目标和政策均在短时间内发生了较为频繁的变动。通常,由于政策实施具有时滞性,经过调控政策尤其是货币政策,实行效果是一个不断加强的过程,这就造成了政策执行后期效果显著,而对当期的影响并不显著,甚至,在政策执行前期,各项经济指标可能在短期内不降反升。在一个较短的时期内,宏观调控目标和调控政策变更如此频繁,效果又如此有限,反映出宏观调控存在着缺乏前瞻性、连续性等问题。宏观调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增大,使宏观调控工作无法做到“发现及时、时机准确、措施得当、力度合适、效果显著”的目标。有鉴于此,中央在《“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提出了“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三)宏观调控政策取向过宽以宏观调控来代替市场的调节作用

宏观调控作为现代经济管理的一个必要手段,其目的是在市场自发行为不存在最优解的前提下,由政府从全局的角度制定政策,为纠正市场弊病所做出的一种行动安排。这种宏观政策制定的取向是在对市场经济规律尊重的基础上,对市场调节机制的一种补充。然而,我国某些宏观政策制定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不足,在政策取向上还是以“市场从属于政府”的计划经济惯性思维为导向,就造成了政府对市场的控制能力过强,市场规律对经济的调控作用被政府的行政命令所代替,使得政府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个“全能型”政府,而非“服务型”政府,其结果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结构失调和运行紊乱。这些年来困扰我国经济的“产能过剩”现象就是这种问题的集中体现。

调整宏观调控定位和政策取向的建议

宏观调控政策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技术和工具,如果有着正确的取向和定位,则可能成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工具。因此,合理调整宏观调控政策的定位和取向是保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第一,逐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制度、法律和法规,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宏观调控政策的正常实行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这种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的基本原则是公平竞争,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的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政府在把握和市场的关系时,需要把握一个均衡点,即明确政府尽管经济功能在不断强化,但依然是市场的一部分。政府和市场之间仍然有明确的边界,两者不能互相取代。

第二,加强宏观调控政策取向的科学性,准确选择调控政策重点和取向,确保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宏观调控政策的取向不应该是随意的,而是应当受到科学理论的指导,使其成为具有科学性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也就是说,只有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宏观调控才能做到“发现及时,措施得当,效果良好”。由于政策效应时滞的存在决定了事前和事中的宏观调控显然比事后调控更有效率,但是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事前和事中把握宏观调控定位的能力是考验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要标志。

第三,加强市场规律与宏观调控的密切配合,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创造一个公平竞争、自由选择和分散决策的市场经济大环境。宏观经济理论认为:反波动调控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核心。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实施者,其职能是服务于市场,而非以宏观调控政策代替市场规律。也就是说,政府在宏观调控的作用就是对市场经济的规则及其秩序进行维护,对市场上的微观主体行为确立一种制度性的规范和制约。这就要求政府职能随之发生转变,即由传统的“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进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自由选择和分散决策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使得宏观政策效果得以充分发挥。

结论

总之,宏观调控是对市场经济本身缺陷的一种修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要求。而宏观政策必须与市场经济本身相适应,任何与市场经济规律的脱节和错位都会导致宏观调控的失灵。因此,国家从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就必须合理调整宏观政策的定位和取向,采取有效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才能合理利用和分配资源,承担市场机制无法完成的诸如收入分配、环境保护、社会公共产品(医疗、教育等)等职能,从而保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庆东.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及宏观调控路径的选择[J].财经界(学术版),2011(5)

2.倪斐.风险社会中的宏观调控及其法律规制[J].江海学刊,2011(2)

3.张勇.宏观调控:经济转型中的概念认知[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1,29(3)

4.王址道.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预见性探讨[J].宏观经济研究,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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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钮红选.试论加强宏观调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J] .法制与社会,2011(5)

8.林红斌,聂良.试析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J].审计与理财,2011(3)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3

最近一年,伴随着国际能源和粮食问题出现的价格高涨,受经济、社会、自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我国结构性通货膨胀产生了向全面通货膨胀转换的压力。宏观经济波动阶段,尤其通货膨胀或紧缩状态下会产生广义上的收入分配效应,宏观调控必然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地方之间、产业之间等方面的利益调整。我国宏观调控定位的变化使利益协调问题变得更为复杂。首先是宏观调控的发生状态产生了变化。中央将运行良好的宏观调控体系列为健全与完善经济体制框架的重要方面,认为其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作用的发挥。宏观调控逐渐走向常态,由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产物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非常规经济管理方式转变为常规的经济管理方式。宏观调控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宏观调控的发生已经从经济运行的非正常状态逐渐转向经济运行的一般状态,宏观调控已经成为政府管理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规、持久方式。其次是宏观调控主体发生了变化,宏观调控权逐渐由中央、地方共有转移到中央独有。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强调:“宏观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要维护中央政策的权威。”在提及宏观调控具体运行时,中央也一直在强调宏观调控权力集中到自身的既有事实:如“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作出了加强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从中央政府的实际举措看,宏观调控权集中到中央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宏观调控的利益协调关系

(一)动态的国民经济运行状态加大了宏观调控利益协调的难度

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状态变动的内生性决定了宏观调控具有动态性特性,宏观调控依存的国民经济运行状态不同,宏观调控的对象、目标与手段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宏观调控会显现出不同特点。前面已经论述,我国宏观调控的发生状态和权力配置较以前有了很大变动,将宏观调控纳入常规手段、宏观调控权的集中无疑增加了各方面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加之经济起飞阶段国民经济运行状态变动的不确定性,这两方面增加了对其把握、决策、实施的难度。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定位与特征决定了宏观调控的利益协调问题。

宏观调控依存的动态性国民经济运行状态是利益调整的重要时期,同时为宏观调控利益协调提供了外部环境。依存动态性国民经济运行状态出现的宏观调控作为市场机制的有益补充,一旦成为常态出现就会对正常的国民经济运行产生反作用,同时也致使利益协调作为经常性的问题而出现。由于涉及到的资源、权力等要素调整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宏观调控时期也是利益各方的活跃时期。在动态性的国民经济运行状态下,中央与地方、宏观部门之间、产业部门之间、区域之间、城镇与乡村之间在处于常态的宏观调整过程中更容易发生各种各样深刻的利益碰撞,包括对人、财、物、位置和政策的争夺。

(二)对宏观调控利益协调起因的探究

有关不同级别政府在宏观调控中利益协调的起因。目前大多研究成果结论基本类似。如杨秋宝(2003)针对宏观调控利益起因提到:政府作为特殊社会机构和经济主体有自身的利益,在和社会利益相悖的前提下,政府自身特殊利益的追求就会对政府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社会利益取向产生负面影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目标并不一致,这是中央政府同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存在冲突的根本。宏观调控权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转移到中央独有,地方作为受调节与控制的对象,中央、地方主客体之间可能存在由目标差异引发的利益冲突。宏观调控的政策手段必然要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实施宏观调控的部门作为调控主体的有机组成,有机构、部门的利益取向和单位利益要求,职能部门的政策手段首先需要协调,但不可否认也存在排斥的情况;另一方面,除去政策手段本身之间的矛盾,部门利益也是引起中央宏观调控部门关系平衡的关键。我国宏观调控具有总量和结构调整的双重功能,注定其实施前后要关注各类综合性指数作为宏观调控依据的判断;同时,在做出需要进行宏观调控判断后要找出问题的原因和手段应用的切入点,其间必然涉及对经济结构的调整,包括产业结构、所有权结构等。结构调整涉及到的关键词包括:限制、保护、促进、推动、加强等。结构调整依托的“有保有压”原则,必定是对某些产业、所有权的“保”,而对另一些产业、所有权的“压”,这些调整对象的利益纷争由此而生。目前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经济、法律和行政三种,其中经济手段包括财政、货币等政策,这些政策出自不同部门,相同手段调控的是不同区域。众所周知,我国的区域发展差异性过大,即使同一区域内部其情况也各不相同。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往往针对国民经济整体情况,这样很容易出现“一刀切”现象。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性差异导致统一的宏观调控政策在不同地区存在不同实施效果,不同地区在宏观调控中也存在竞争与利益博弈,为了实现自身目标,不同地区都希望宏观调控向本地区情况靠拢,使不同区域间的摩擦加重,中央同地方的关系紧张。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差距存在“横”、“纵”交织的局面,横向是地区之间的差距,纵向是城乡之间的差距。同地区在宏观调控中的竞争类似,由于历史原因,农业支持工业、农村哺育城市的格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导致城乡之间差距一再拉大,经济社会状况难以理顺。城市和农村之间在宏观调控中不但存在经济上的竞争、博弈关系,而且越来越扩散到社会领域。

依照宏观调控定位、手段、目标分析利益协调问题会发现,对不同层次对象的调控过程中不但发生了各类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而且各类主体之间还具有很强的对抗关系,但鲜见竞争中的合作。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通过比较发现,作为统一的政治体,我国中央与地方、区域、城乡等之间的合作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小于以合约形式结合到一起的欧盟各成员国,这是国民经济社会长期发展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对宏观调控利益关系的描述

通过上面的分析,按照宏观调控的主体、客体、对象、内容进行归纳,依据宏观调控利益协调发生的深层原因,大致可以梳理出我国宏观调控过程中诸多复杂的利益关系。就此,为了能够更直观的给出宏观调控过程中利益协调的发生状态,将其以图的形式加以表达。宏观调控主、客体的利益关系应该包括交织的两层。

从框架体系可知,按照行为主体为标准的宏观调控利益协调对象可以分为五类:中央与地方、各宏观政策部门、相关产业部门、区域(行政区域及经济区域)和城镇与乡村。从宏观调控利益协调的具体内容看,中央针对每一类利益协调对象都涉及到经济、政治、社会、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益等方面,各利益协调对象之间的博弈实际是针对这些具体内容展开的。上面已经论述,宏观调控参与各方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不同集团存在目标差异,即使集团内部个人利益目标也不完全一致。宏观调控的主、客

体与对象之间在利益博弈中使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根本无法全面顺利落实,宏观调控既定目标无法完全实现,宏观调控政策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宏观调控是多主体参与的相互博弈过程,宏观调控参与主体(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分属于不同层次:中央与地方(行政区域、经济区域)由于权力、财力配置差异属于高低不同的上下层次,而且中央对地方拥有可控制的行政权;我国宏观部门行政级别大致相同,宏观政策部门由于掌控权力差异在调控过程中其位置的重要性具有动态特征,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这些强力部门在宏观调控中总是处于强势,而国土、建设等部门其作用在不同时期并不相同;城镇与乡村、区域之间、产业部门之间由于发展水平、在资源与权利配置中的地位不同也存在层次差异,很明显,城镇相对乡村处于优势地位,东部相对中、西部处于优势地位,工业相对农业处于优势地位。宏观调控各类主体在利益目标不一致、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由于权力配置差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区位资源优劣势差异等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在博弈过程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实际上在宏观调控利益博弈中已经存在“起步”的先后之分。总体上,我国宏观调控由于涉及到五类对象、两个相互交叉的层次,因而其中的利益协调错综复杂。宏观调控效果的好坏一方面在于其间的利益协调是否顺畅,要想实现宏观调控预期目标首先要理顺中央与地方、各宏观部门之间、产业之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政策实施的阻力,强化宏观调控的执行力,使各项宏观调控政策能够顺畅落实执行;另一方面,好的宏观调控必然能够如同剂一般调节各方面关系,消除导致经济波动的障碍,增进合作,必定也能使各方面的关系更为融洽。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4

论文关键词 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权 监督

一、宏观调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机制

有学者把宏观调控权配置原则概括为:决策集权原则、执行分权原则和权力法定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的立法,笔者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行政权力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严重。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规范,而现状是,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已趋向于模糊了与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是在国务院计划部门编制后报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同时国务院事实上也拥有着极大的“授权立法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它的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很大。这一环节在现实宏观调控权运行中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因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必须予以重视和完善。

然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也是存在问题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授予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调控权,并监督其实施。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非常设机构,则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该监督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如下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行使对国家生活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组织视察,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其中,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以及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此之多的职权,很可能无法充分行使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权,换句话说,现行法律机制下,不利于宏观调控权的实施。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

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民众的利益。假定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该宏观调控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那么现行法律只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宏观调控行为。这就容易形成一种局面:行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某涉及宏观调控的文件,做出实质上损害国家利益和民众的行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予以改变和撤销,这就造成了受损利益主体无“法”寻求救济。那么最可能的情况就是,该损害行为会持续进行,直到其危害严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甚至是全国人大去改变、撤销。

因而,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不可诉,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来说,其影响是退步大于前进的。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包含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宏观调控主体在宏观调控权运行各个环节中的决策行为、执行行为和监督行为,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即人民有权利在宏观调控行为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时对其实行现时的监督和纠错,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违宪审查,进行全面而又及时的司法审查。

二、宏观调控权行使问题研究

(一)宏观调控权滥用行为

宏观调控权是自由裁量非常大的权力,但缺乏法律的有效设计,再加之没有专业权威的外部监督机关和内部高度的敬业伦理,对它的滥用也就很容易产生。

首先,国家宏观调控主体模糊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界限。比如,政府借经济管理之名对微观经济的过度干预;其次,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追求政府利益最大化而滥用宏观调控权。笔者认为,利益主体寻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无可厚非,而如果宏观调控主体利用其他利益主体通过契约授权而进行“剪羊毛”,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牺牲众人的合法利益而满足权力者本身,则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宪实施该宏观调控行为的组织和负责人必须予以处分,并且国家机关对 其违宪调控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二)宏观调控权越权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有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两方面,依照权限法定原则,任何主体应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因此宏观调控越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首先是纵向越权,地方主体因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它只能在中央宏观调控主体作出宏观调控决策后依法予以执行;其次是横向越权,对于特别重大的宏观调控措施,宏观调控决策权应交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从事经济计划、财税、货币、内外贸易等国家核心经济事务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等行使其它宏观调控措施的决策权。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则无权制订宏观调控决策。

(三)宏观调控不作为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不作为,即为行政不作为。宏观调控主体不作为是一种行政上的渎职行为,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经济职能,也是宏观调控主体必须对其他利益主体应尽的义务。

三、对造成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及其危害分析

(一)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的原因分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我国传统上是一个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数千年的传统文化造成了“官高于法”的潜意识。

1.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立法不完备,重叠现象和法律空白大量存在。比如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计划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三大机关,但未对其进行法律规定的具体和细化;而如前文提到的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权”,造成的现状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

2.从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角度分析,正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发展,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起到愈发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行政权力扩大化的趋势会削弱宏观调控权的活力,也容易混淆行政职权与宏观调控权的界限。这就使得宏观调控权非常容易被僭越,被滥用。

3.从市场利益主体的分析框架入手,利益主体在博弈中,趋向己方利益最大化。宏观调控主体有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倾向。

4.从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分析,长期以来,宏观调控权的监督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虽然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中央政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现实上的可操作性,使得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应有的作用尚未发挥出来;而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国家机关反映,监督者的权利缺乏保障机制,致使其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由于尚无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监督更是无从谈起。

(二)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造成的危害

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使会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宏观调控效果遭到损害。在某些问题上,由于宏观调控权在法律上规定不清,造成很多宏观调控主体重叠调控,其调控效果可想而知,而民众对政府公信力必然随之下降,随之很多社会问题便衍生出来。其次,量变造成质变。长期的违法调控行为除了损害社会利益、民众利益外,还会滋生对法治的不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破坏。这是十分危险的:中国传统上就是一个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法治遭到破坏会促成官本位的形成,而官本位的社会必然会破坏法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恶性循环。

四、宏观调控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宏观调控主体自身监督

现行体制下,宏观调控主体中有不少是从事宏观经济监察、监督的,如国家的财务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在履行经济职能时,必须从主体上、内容上、方式上遵守法定化的要求。总之,任何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督,任何违法环节也应由相应机构进行制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二)建议成立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

在宏观调控权行使中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使、滥用宏观调控权以及不行使宏观调控权等行为是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最大危险,为了保证调控主体正确和有效地行使宏观调控权,就必须对之予以监督。有学者便提出,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问题,首先必须使调控主体的权力观回归到其本来意义,调控主体还要树立法治观念。对人民监督应有切实的制度保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新设受理人民监督宏观调控权的专门机构。

笔者十分同意该观点,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设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强调了其相对独立性,不受中央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主体领导,而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有一点笔者认为很重要,该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人事任免权应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度。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笔者认为,人事任免权制度采取终身制可以保障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监督独立”。

(三)明确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前文已有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组织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提出的违宪审查诉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应该在地方设立办事机构,公民、组织亦可向办事处提交违宪审查申请,地方办事机构经初审后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会,宏观调控监督委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该制度可以从实质上保障国民监督宏观 调控行为的权利,可以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宏观调控行为侵害时提供救济途径。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5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 问题 解决方法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原则、内容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也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很多论述,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具有普遍共识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重要性与目标

(一)必要性

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如果仅由市场调节,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发生经济波动和混乱,社会经济不稳定;收入分配不公平,收入差距拉大,继而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既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又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公有制共同富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

(二)重要性

能够实现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加强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能更加充分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增加就业,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三、我国的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宏观调控业已取得初步成效,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投资增幅仍然偏高,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比较明显;基本建设贷款继续增加,贷款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电油运供求关系依然相当紧张,电力迎峰度的形势严峻;价格总水平上涨压力依然较大;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矛盾依然比较突出,粮食库存下降较快。

四、宏观调控实施的具体可行方法

要正确处理好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的关系,最根本的是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当前工作的着力点,就是要合理控制投资增长,努力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以增加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民消费为重点,加快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努力提高农民和城镇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要处理好进出口、利用外资与扩大境外投资的关系。在保持出口和利用外资合理增长的同时,积极扩大进口,积极有序地扩大境外投资合作;要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流动性管理,合理控制信贷投放和优化信贷结构;要注意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调控;要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的协调配合,继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结束语

中国市场化改革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内涵之一。应该在未来的宏观调控中不失时机地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由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去决定项目的生死,让行政审批制这只有形之手淡出经济活动。只有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

参考文献: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6

[关键词] 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权

认真研究宏观调控法,高度重视宏观调控的法制化,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建立健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对当前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较之计划经济时期有了很大改变,国家不再过多地直接干预大大小小的繁琐的经济事务,而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范市场的竞争秩序上。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按照国民经济能以较快的速度稳步协调发展的需要,运用经济计划以及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其基本要求是:使宏观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中介和微观经济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保持总供求的基本平衡,顺利实现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这就说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对宏观经济进行的调控是一种适度的干预。而要确保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适度,就必须使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依法进行。因为国家的公权力很强大,如果公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其干预经济时极易出现权力滥用,权力“寻租”,任意干预,从而导致市场的混乱和经济效益低下。而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可预见性)等特点。

宏观调控法就是保障和规范国家(主要通过政府)干预宏观经济之法。它一方面确认和保障国家干预宏观经济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对国家干预宏观经济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和约束,包含国家干预宏观经济的权限、方式、程序、目的、手段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家(政府)只有依法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才能纠正、克服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特征

1.宏观调控法的目的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利性

从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实践来看,宏观调控的着力点主要集中于物价、就业、经济增长速度和国际收支四大方面,目标是保持物价稳定、实现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追求的是包含了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主要体现在经济领域,故也可称之为社会公共经济利益)。

2.宏观调控法的发展理念是科学的可持续发展观,具有全面性、协调性

科学的可持续发展观是一种全面的、协调的、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发展观,它要求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兼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人口控制,要求在实现当代公平的同时必须确保代际公平,这是对旧有的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的发展观的超越与扬弃。宏观调控法的任务就是根据科学的发展观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税收法、环境资源法等分支部门法体系,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者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矛盾,以保证社会经济得到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3.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宏观性、全局性特征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干预整个宏观国民经济运行时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无疑,这些经济关系都是宏观性的,关乎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财政税收经济关系,货币信贷政策制定和实施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等,都具有全局性,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和社会稳定。

4.宏观调控性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因为不同时期国际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是不一样的,所以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任务和所采取的措施、手段、步骤都要随之进行调整,这就决定了宏观调整法的内容必定有一定的弹性、灵活性,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形势。上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头几年,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宏观调控政策也随之由调控需求转为扩大内需。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也是不断调整的。美国二战后头二十余年以实现充分就业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1969年至1980年改为以抑制通货膨胀为主要目标;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实行抑制通货膨胀和稳定经济增长的调控政策和法律措施,以实现低通货膨胀下的经济持续增长。可见宏观调控法是对经济形势的回应之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变动性。

5.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具有间接性

宏观调控法是一种“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干预市场的法律机制。它一般不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的经济行为,而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通过计划、财税、金融货币、物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作用于市场,再通过市场来引导、规范、调节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实现宏观调控目标。

三、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是宏观调控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守文教授曾撰文指出:“通常,权力或权利被视为法学研究上的核心范畴;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权亦应在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学界的相关研究尚十分薄弱。”笔者在此试就宏观调控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做一粗浅分析,以期能收抛砖引玉之功。

1.宏观调控权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宏观调控权,是国家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干预、调控的一种经济职权。它的本质是一种经济职权,是一种新型的以宏观经济调控为运行方式的公权力。它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方面,宏观调控权是国家机关依法承担的对宏观经济运行必须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的职责或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义务,国家机关必须正确履行,不得随意抛弃或任意变通处置;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权也是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领域进行适度干预的一种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职务权限,一经行使,其所及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受其节制。

2.宏观调控权的特征

(1)宏观经济性

宏观调控权作为国家的一项特定的经济职权,其作用的领域为宏观经济领域,主要关注的是国家经济整体的平衡、协调和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很少关注微观的、个体的经济主体的具体运行,这一点使它与国家所享有的另一项重要的经济职权一市场规制权明显区别开来。

(2)间接施控性

正如前面所述,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是一种“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间接干预,就是说享有宏观调控权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其宏观调控时大多不直接与具体的市场主体相接触,而是通过改变市场的运营环境来引导市场主体改变决策。故宏观调控权对微观的市场主体的具体运行的作用是间接的,不像市场规制权那样直接管理、控制各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

(3)正面引导性

这一点也是就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的作用方式的显著区别而言的。市场规制权作用于市场主体时,往往采用命令、禁止性规范,甚至对违规的市场主体进行制裁、处罚。有关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市场规制权时,往往是以市场主体的对立面出现的,强迫市场主体遵守市场规则,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而宏观调控权在行使时,有关的国家机关则更像是一名循循善诱的指导老师、导游员,采用规划、诱导、激励、协商、指导、倾斜扶持、预警服务等方式,正面引导市场主体走上健康成长的康庄大道,故宏观调控权的强制性不如市场规制权明显。

(4)效果滞后性

因宏观调控权是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主体,是一种相对较柔性的引导性干预权,所以其干预效果往往不如市场规制权那么直接。一般来说,中央出台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以后,要经过两三个月左右才能全面显现其干预成效,且影响较为深远,有可能对此后一两年甚至数年的经济运行持续发生作用。因此,宏观调控权的运行效果具有明显的时滞性,运用宏观调控权和评估宏观调控效果时都应该充分考虑这一点。

(5)中央集权性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 “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的需要。我国国家大,人口多,必须赋予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制订地区性的法规、政策和规划;通过地方税收和预算,调节本地区的经济活动;充分运用地方资源,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我国的宏观调控权主要集中在中央,是因为宏观调控涉及国民经济的整体,影响面大。显然,地方政府是没有能力来完成如此纷繁复杂的调控任务的,只有中央一级国家机关才有可能完成。“宏观经济管理被普遍认为是中央政府的职能。”故宏观调控权应当集中在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的前提下,享有有限的“必要的权力”以适应地方特点调节本地经济、运用地方资源,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但是,在实践当中,有些地方政权为了谋求本地的短期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会设法规避甚至抵制中央制订的对其眼前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宏观调控措施,即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是非常有害的,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健康运行,地方必须服从中央的有关宏观调控决策。因此,强调宏观调控权的中央集权性,依法保障中央宏观调控权在运行中不受阻碍、削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树青主编:政治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2)卢炯星:论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的法律体系.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95页

[3)杨紫炬: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66页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7

[关键词]市场机制;政府;宏观调控;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F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9-0041-03

1政府与市场关系之再审视

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人们探讨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全面深化改革的基础性命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下称《决定》)明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功效。正如《决定》所言,“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的内在要求。”也曾指出:“我国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要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毋庸讳言,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不仅有利于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更关乎政府主导的发挥和社会的永续和谐发展。

在市场竞争性领域,市场主体需要充分尊重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市场失灵的前提上充分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功效,实行政府干预以矫正市场失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很明显,国家参与和干预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正面效用,然而政府干预并不会总是呈现出其有益的一面,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趋向于浪费和滥用资源,使得财政支出呈现出非理如问题,极易产生政府干预之负效应,政府失灵亦然普遍地存于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鉴于市场失效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弊端,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控、监管方为可取有效,亦即使用更为得当的方式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换言之,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须通过市场机制恢复市场与社会的经济活力,尊重社会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促使各类主体在民主协商与平等对话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在法治保障下反复博弈以提高经济效益、保证社会整体效益,实现宏观调控的科学发展。

2“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之功能定位

“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意味着需要对宏观调控进行重新定位,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有效发挥政府的主导性功用。《决定》指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毋庸置疑,“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不仅需要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政府职能的全面履行,更需要对国家宏观调控进行清晰明确的认定。

在西方自由经济理论中,政府只是需要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和服务,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多的干预。随着20世纪30年代初世界范围内经济大萧条的爆发,凯恩斯名著――《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推进了现代宏观经济学的发展,在理论上论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并在实践中指导着美国经济的复苏和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繁荣。此后,宏观经济学便成为了西方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学说。人们充分地意识到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自身有很多的缺陷,除了依赖市场机制外,还应发挥政府的积极干预作用,对社会经济整体进行宏观调控。在我国,宏观调控最早可追溯到中共中央1984年10月20日发表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92年,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改革的目标模式,这为宏观调控的明晰化提供了契机。1993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所谓宏观调控,即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自身有很多的缺陷,还应发挥政府的积极干预作用,对社会经济整体进行宏观调控。宏观调控就是以公权干预与救济的方式对私权滥用行为实施法律制裁,以加强控制公权的无序性、扩张性和私权无对抗力的易破坏性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当然,我国宏观调控在从原来对需求和通货膨胀的“单向调控”变为有时需要抑制需求和通货膨胀的“双向调控”,以及其他系列扩张性调控当中,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来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也存在不少诸如政府不守承诺、不注重私益保护、宏观调控政策朝令夕改等问题。宏观调控决策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难保调控者每次都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与决策:一方面社会经济的运行与发展瞬息万变,任何宏观调控决策或宏观调控行为兼具适时性与滞后性。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难保宏观调控决策在世界经济的动荡与冲击下能够产生预期的效益。另一方面我国的宏观调控在政府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为顺应时展而诞生,至今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色彩。政府涉入经济活动时,常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行政干预”之实。在非法治化运作的背景下,宏观调控决策者时常出现寻租或被俘的情形。同时宏观调控中信赖保护缺位纵容了调控权力的行使,使宏观调控很大程度上没受到应有的法制约束。这既影响和削弱了公民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信任度,也产生了与政府宏观调控措施预期相反的后果。宏观调控亟待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确立相关的原则和规则。

3“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之法治路径

3.1国家宏观调控法治化进路

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制定法具有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安定性、普遍性、不矛盾性、不溯及既往性。法治的原则决定了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在于双重防范,即防范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滥用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侵犯。宏观调控势必引起直接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动,政府宏观调控权力的扩大化促使宏观调控涉及的经济关系日益重大。但国家经济调节如果没有相应的经济法,脱离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规制,难免发生调节不当或权力滥用,使国家调节非但不能妥善地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反而扰乱正常经济结构和运行秩序。纵观我国宏观调控经验,尽快把国内外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定宏观调控法,是目前我国亟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就立法实践而言,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宏观调控的立法经验,有效发挥法律移植的优越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加强宏观调控立法,为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例如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经济稳定法》、《联邦储备法》,德国的《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欧盟的《经济稳定和增长公约》,英国于1988年制定的《财政稳定法》,日本的《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美国于2008年10月颁布《紧急经济稳定法案》等。目前,我国宏观调控的立法逐步成熟,有法学专家组起草的《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草案)》、经济法学者制定的《宏观调控法(草案)学者讨论稿》、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宏观调控法(草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的《促进经济稳定发展法》(草案)也正在修改中。固然我国颁布了许多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但缺乏一部系统化的宏观调控法。总结我国历次宏观调控的经验和教训,要更好地应对非正常状态的经济波动,应明确界定调控主体及其权力与责任,细化对调控措施决策与实施的监督与评价程序,融合市场要求与民意,确立预期明确的法律规范并严格地法治化运行,以保障国家调节正确恰当地发挥积极作用与社会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以期全面推进国家宏观调控法治化,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功效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3.2国家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机制的规范化

目前我国的政策式的宏观调控是建立在政府控制经济的传统之上的,其在实质上外化为政府行政权力优于国民个人权利的观念。因此,在法律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是为当务之急。就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一般需注意以下几点:

(1)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宏观调控主体。宏观调控主体也即与受调控主体相对应的调控主体,包括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决策主体违反决策程序的行为,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决策主体违反决策程序的规定即对决策权的滥用或是作出缺乏民主的决策,缺乏审慎的决策极易导致损害后果,因此追究决策主体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是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决策主体承担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需建立决策合理性审查原则,督促决策者慎重审查,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否则将与其违反程序一样承担决策被撤销或相关负责人受处罚等责任。执行主体未按照宏观调控政策执行,导致受调控主体的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政策执行不到位或缺位的责任。监督主体未尽到监督职责,应比照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罚,即对受调控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违法行为是法律问责的对象。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为:其一,宏观调控主体有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履行或者违反该特定的义务,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其二,调控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决策中、执行中或监督中的违法,抑或是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违法;其三,调控行为缺乏法律的根据,调控主体的调控权权限由法律界定,超越权限的调控行为即属违法。

(3)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责任形式应该在经济法责任形式的范围内。由于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强调责任人应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给被损害者以补偿,除商业银行等少数调控主体之外,其他大多数调控主体无法以国家财产或个人资金承担该类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强调应对责任人的经济行为做出某种限制,这类责任主要针对被调控主体,但被调控主体不是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以责任人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作为代价,该类责任也只适用于诸如商业银行等调控主体;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表现为限制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济管理行为,这项责任主要针对调控主体,尤其是政府部门。因此,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应采用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为主导,以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和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为辅助的模式。

(4)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主要通过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得以体现。宏观调控行为既非行政行为,也非民事行为,而是与前者相区别的经济管理行为,具有宏观性、间接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调控主体,不包括被调控主体,而行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亦不相同,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政治责任则不可能完全精确地由法律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紫.经济法研究[M].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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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J].中国法学,2006(2).

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篇8

一、调控龙头:国家发改委

在我国目前的宏观调控体系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地位是最为重要的,居于宏观调控权力体系的核心,其独一无二的定位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中央的机构改革及官方文件中多次显示出发改委稳居中央部委宏观调控权力序列的“头把交椅”。多次机构改革方案中与相关文件中,在“三部门”或“四部门”时期,关于宏观调控部门的论述都明确的指明了发改委(包括其前身计委)的“领头羊”身份。在2008年最新一次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中央提出要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其中无论是在各宏观调控部门的改革方向上,还是在核心宏观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文件都将发改委列为宏观调控部门的排序之首。更加说明问题的是,即使在央行和财政部各自的“三定”方案中关于宏观调控部门的“健全协调机制”部分,都一致性地将发改委列在第一位。这既源于一直延续下来的“计划”在我国各种调控手段中一贯的独特地位,也源于央行和财政部对中央“语调”的高度服从,无论如何在中央部委这一层面,发改委强有力的权力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发改委的职权范围决定了其在宏观调控体系中充当“领头羊”。发改委以下三项职责最体现其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其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其二,承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等重要规划的责任。其三,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协调平衡工作。可见,发改委的职权范围涵盖了极其重要的规划、投资管理与产业政策三方面,这些方面构成事关我国目前宏观调控方向、总量与结构等方面最为关键的领域,经济发展目标、路径以及多项经济指标与其都密不可分;发改委还在价格、重要商品总量平衡、节能减排等方面拥有强大的话语权。

第三,发改委的特殊功能注定使其在当下我国处于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风口浪尖”。相对于央行和财政部,发改委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央行与财政部分别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影响宏观经济的总量和结构,二者对于经济的介入作用同样具有跨地区、跨产业的“宏观”效应,但与发改委比较,后者还有一种超越一般性宏观作用的“增值”作用,表现在:其一,发改委的规划职能相对于财政手段和货币工具而言更具引导性,财政与货币两只手都是围绕既定的规划与目标进行实施与落实的;其二,发改委具有协调的功能,既有产业上的协调,也有区域上的协调;既协调改革,又协调发展;既有整体目标的协调,又有针对具体问题的协调,可以说在发改委各项职能的表述中都可以找到“协调”的字眼。引导功能使发改委在宏观调控中具有更基础性的作用,而协调功能则赋予了发改委的综合性角色;二者中的任一方面都足以将发改委推向经济、改革与宏观调控场景的最前台。

二、调控的“钱袋子”:财政部

财政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收支,并主管财税政策和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性部门。由于享有财政政策介入宏观经济的工具性优势,财政部我国实施宏观调控的核心部门之一,在我国宏观调控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通过对财政部各项现有职能逐一检索分析,与宏观调控直接相关的大致有:宏观职能法律文本、中央财政的收支、税收、财政管理等工作。而财政部的内设机构从更微观的角度体现了在财政部的宏观调控职能特色,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财政部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特有定位:

第一,宏观调控职能的综合性强。从各内设机构中可知,与拟订与实施财政政策直接相关的机构有综合司、条法司、税政司、关税司、预算司、国库司,这几个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尤其体现了财政部在调控中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第二,可用的财政政策手段多样。针对不同的宏观经济形势与特殊领域,财政部可以运用多元化的财政手段进行专门性调控。

第三,财政政策受众面广泛。除去综合性强的内设机构外,财政部还针对不同的对象设置了专门性机构,这些机构涉及了经济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教科文卫、企业、金融、国防等方面,几乎涵盖了对宏观经济总量和结构所有的关键领域。

综上,财政部自成立以来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直占据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愈发显性,财政部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前述分析揭示,职能上,财政部拥有多种具体财政工具;机构设置上,财政部的绝大部分内设机构都与宏观调控有关联,并且分工明确。这些信息明晰地表明财政部的主要权力都指涉宏观经济的多个方面,在宏观调控体系中提供财政政策,对我国的宏观经济形成积极与有利作用,就是财政部的主要目标与准确定位。

三、货币政策调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为“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手段包括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尤其是货币政策工具是央行介入我国宏观经济的重要方式。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后,其目标定位已经比较明确,即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与提供金融服务,并一直延续至今。在200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的新“三定”方案并未改变这种格局,但透露出一些新的信号与趋势。在职能调整方面,央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并且,要“加强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研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重大问题的职责。”新方案还增加了央行“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的职能,金融稳定局被赋予了新职能――“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机构设置方面,新“三定”方案在内设机构中新设立了汇率司,并赋予其“跟踪监测全球金融市场汇率变化;研究、监测国际资本流动”等职责。外部关系方面,新方案明确了金融政策及监管政策的协调。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应与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以提高宏观调控的水平。

根据2003年和2008年两次机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的角色已经明朗化: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宏观调控部门,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第二,货币政策职能更强化,汇率将更多的成为我国央行的调控工具,这源于经济的跨国性日益突出。第三,“协调”成为央行的重要作业,除央行内部货币政策工具之间,如汇率政策与利率政策需要协调外,货币政策与信贷政策之间的协调,央行的金融政策与财政部门的财税政策的配合,包括央行货币调控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之间的协同等,都是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应有之义。

四、商务介入宏观经济:商务部

商务部前身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成立时整合了三方面的权力,分别是原国家经贸委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权,国家计委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职权。商务部是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一般思维,商务部所辖范围更多是流通领域,与宏观调控无涉。但从不同角度深入分析商务部在现实中的功能与,可以发现其与宏观调控有着以下联结点:

第一,从商务部职责范围来看,其主管事项与投资、产业、消费、价格、进出口等重要宏观经济指标都有联系,其中投资、消费、出口拉动经济的“三驾马车”之需求几乎与商务部每一项工作都紧密相关。

第二,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商务部可以通过拟订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政策,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拟订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等方式在宏观调控中发挥一定的作用。

第三,从近年商务部的对外资的政策文件来看,23号文、50号文、171号文都是针对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是整个房地产调控政策中的组成部分,而《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更是积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工作的表现。

五、土地调控:国土资源部

随着我国经济出现的众多诘难与新形势,国土资源部的微观管理职能逐渐显示出宏观化的趋势,其政策标志是国务院于2004年、2006年分别公布的两个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 号)。从新“三定”方案中反映出,国土部参与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所增强。将土地纳入宏观调控中考量的背景有三:其一,当下我国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如房价过快增长、盲目投资情况严重、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等等,由于我国市场化程度不够等原因,传统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我国相关领域调控的效果并不充分;其二,土地具有资源和资产的双重属性,尤其是近年来土地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力越来越大,土地供应对劳动力、资金、能源等方面的投入量和投入方向有能力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其三,现代经济的复杂性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使对经济领域的调控往往需要多重政策的合力,在我国土地公有的前提下,土地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系统的手段是一个国家介入经济的有效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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