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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8篇

时间:2024-04-01 10:55:59

法律职业的要求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1

关键词:律职业道德,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功能

 

[摘要] 摘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类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和功能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阐释,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一定的参与价值。

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律类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则是强化法律职业意识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在法律职业主体的相关法律中都有反映。

3、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发挥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职业任务。法律职业是享有崇高威望地位和声望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各司其职,互相区别,互相监督,但也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虽然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但是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法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守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妨碍其它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同时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司法礼仪。

4、恪守职责、勤勉尽责

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恪守职责、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认清自己的职责,还要在履行职责时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按照要求做好每一件工作。

5、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不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无私奉献,敬业献身的精神,这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不辞劳苦,辛勤工作,时时刻刻把工作放在第一位。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和更强的约束性等式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2、职业的特殊性

职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职业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对于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职业的特点,这样才有可能保持职业的先进性和树立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人员必然要服从于这个国家的政治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要求,具体体现为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道德上的这种政治要求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也是道德的政治化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反映。

第二,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法律职业是运用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工作,工作的内容与法律密切相关。由于法律是国家以强制手段来调整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很强的严肃性、精确性和公正性,在客观上就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效地维护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很强,每个法律专业人员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是法律职业的高层次的重要因素。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属于法律的实践人员,其专业水平的高低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3、更强的约束性

更强的约束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法律职业道德总是和法律职业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

由于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职业道德的一种,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和辐射功能

1、示范功能

示范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对法律职业者个人和法律职业环境的具体道德上的描述。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大多数有自己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示范性的特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就是要弘扬这些优秀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人员中树立先进的法律道德意识,培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习惯。

2、调节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道德范畴,是整个社会调节中的一部分,因此,调节功能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最主要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法律职业道德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和实际行动,以协调法律职业人员之间,法律职业人员与法律职业服务器对象之间关系的能力。

法律职业道德进行调节的特点在于,通过社会舆论、良心、风俗习惯、榜样的感化和思想教育等方式手段,使法律职业人员形成内心的善恶观念和情感、信念,自觉地尽到对他人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达到协调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

3、提升功能

我国法律职业人员来源比较复杂,法律职业道德的水准差异较大,且总体水平不尽如人意。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提升作用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来实现的。。

4、辐射功能

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职业人员的道德意识、道德行为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影响。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建设不仅在于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的形象,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也具有辐射作用,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文明,精神文明的进步,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的激励来实现的。

只有对法律职业道德有了全面、准确地认知,才能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

[收稿日期]2009-12-02

[作者简介]李艳荣,1979,女,汉族,山西平定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社科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与研究工作。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2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3

【关键词】职业属性;法律职业标准;法律职业能力;法律教育改革

Legal Education Reform under the Guidance of Law Professionals

WANG Kai

(Jiangsu Polytechnic of Finance &Economics,Huaian Jiangsu 223003,China)

【Abstract】Legal Education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want to be throw away “bad law education hat”, they must highlight the legal occupation ability of students. We should assist the ability of legal occupation oriented, with the law occupation standard as the basis, to deepen the reform of legal education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And the teaching mode and curriculum system of higher legal specialty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We also should adhere the diversified teaching method, to promote the “double - professional teachers” ability, and law major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will have a healthy development.

【Key words】Occupation attributes; The standard of legal occupation; The ability of legal occupation; Reform of legal education

L久以来,高职法律教育都被视为一种“末流法律教育”,随着本科院校法科教育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高职法律教育面临着被“取缔”的危险。然而,法律工作本质上就是一门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只要定位准确、培养模式和培养目标设置合理,高职法律教育仍然具有自己的生存空间。而如何发展高职法律教育、发挥其在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方面的作用,则需要对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改革探索。

1 高职法律教育的困境与机遇

1.1 当下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困境

在我国,法律学历教育根据人才培养目标的不同,一般分为本科院校普通法学教育和高职院校的法律职业教育两类, 前者主要为培养学科型、研究型法律人才而设置,后者则更多承担起培养技能型实用型法律人才的重任。看似科学合理、分层处理的法律人才培养制度实际上存在着重大的结构性问题,法律教育分层管理只停留在简单的学历高低区分上,普通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没有形成各自鲜明的教育特色,每个教育机构都是简单复制别人的教育,没有把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的结合起来,没有形成自己的育人特色。

近年来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就业率不高,就业口径极为狭窄,成为所谓的“红牌”专业,说明我们目前法律职业教育的失败之处:学生不仅输了学历,更输了技能。众所周知,法律职业是应用性、技能性极强的社会职业,但无论是普通法学教育还是法律职业教育,都没有以职业能力为导向,尤其是法律职业教育更没有突出法律职业能力的训练,未能把技能培养工作落到实处,学生缺乏过硬的甚至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无法适应用人单位要求。缺乏职业技能已成为职业院校大学生就业的软肋。

纵观域外经验,一直以来,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有着不解之缘。大学法学教育往往定位为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主义占据主流。而我国则一直比较排斥法律职业主义,法律职业标准阙如,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似乎存在着一条深深的鸿沟。各高职院校也一直把法律当作普通学科来对待,往往采取理论传授的教学方法,教学内容多是理论知识的传授,法律专业课程标准和法律职业标准没有有效衔接,大部分高职院校至今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之间长期缺乏制度联系,处于脱节的状态[1]。因此,有人说“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正是法学教育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2]

1.2 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机遇

2014年5月,国发〔2014〕19号《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加快现代职业教育发展,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这一决定把职业教育定位为类型教育而非末流教育,良好的顶层制度设计已经为职业教育铺平了道路,职业教育发展的春天已经来临。众所周知,法律职业教育是高等职业教育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法律素质的培养。近年来,高职法律专业的发展遇到了不少问题,招生困难,学生缺乏法律职业能力,就业率逐年下降,已经到了不得不认真审视和妥善处理的地步了。《决定》提出要促进形成“崇尚一技之长、不唯学历凭能力”的社会氛围,提高职业教育社会影响力和吸引力。这为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法律职业教育准确定位自身的办学风格,实现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对接,做出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等方面的调整,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形成凸显法律职业能力的特色教育,高职法律就能在夹缝中谋得进一步的发展。

2 法律职业能力的构成与获取路径

2.1 法律职业能力的构成要素之明确

不言而喻,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只能是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法律职业标准来培养法律人才。从根本上说,高职教育首先需要解Q人才培养标准和能力体系问题。职业标准是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基点,是职业能力体系的支柱。职业标准建设不仅是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律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当下我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发展与改革的重要切入点。2014年5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决定指出高职院校要“推动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毕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五个对接”的核心精神就是要求高职院校要把人才培养与职业需求融合起来,按照“职业标准”这一模具打造法律人才市场所需要的“产品”,根据职业标准的要求,科学设定法律职业教育的教学目标,准确定位法律职业能力的体系,是职业教育办学规律的内在要求。

那么,何谓法律职业辅助型人才的准入标准?我们认为,该标准是对法律职业辅助人才专业素质的最低要求,指进入法律职业领域从事辅岗位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储备、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强的法律操作技能和基本的法律职业道德。目前我国在《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对高级法律人才的准入做出了规定,但辅助型法律人才的准备标准尚在研究之中,只有零星的几个关于速录员、保安员等职业的职业标准。政府有关部门和高职院校须抓紧研究制定出一套科学的、统一的辅助型法律人才准入标准,以引领法律职业教育关于职业能力课程体系的改革。

高职法律教育改革的关键就是在法律职业标准的要求下,明确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构成。简单说,法律职业能力就是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能力。那么,法律职业从业人员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能力才能胜任工作岗位呢?目前学界对法律职业能力基本内容的看法有所差异。如陈京春认为法律职业能力包括:法律资料的收集与处理能力、法律思维能力、对司法活动进程准确判断和把握的能力、举证质证的能力、法律事务的语言表达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和坚守法律职业伦理和规避职业风险的能力[3]。而西南政法大学陈彬认为法律职业能力更多地体现为实际从事司法工作的能力,包括交流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能力。[4]鉴于本来的视角是关注高职法律专业的教育改革,笔者认为法律职业能力的基本内容应该根据法律岗位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区分。陈京春和陈彬两位学者的观点是针对卓越法律人才而提出的职业能力范畴,与辅助型法律人才的职业能力范畴自然有所不同。

根据高职法律专业的就业岗位群,可以看出社会对辅助型法律人才的职业能力需求有所不同。辅助型法律人才更加需要以下几种能力:

一是,法律信息的应对能力,这是由岗位性质决定的。作为辅助型法律人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能够准确识别法律信息,有良好的捕捉、筛选、甄别法律信息的能力。

二是,与人沟通交流的能力,这是辅助型人才的必备素质。因为没有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就无法完成辅助工作。沟通能力包含表达能力、争辩能力、倾听能力和设计能力。沟通能力看起来是外在的东西,而实际上是个人素质的重要体现,它关系着一个人的知识、能力和品德。对于辅助型法律人才来说,这是至关重要的能力,不可或缺。

三是,过硬的法律写作能力。这是辅助工作的主要内容,直接决定了工作质量的高低。除了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表达能力也是法律职业人的基本素质之一,法律写作是一项必须掌握的重要技能。

四是,较强的计算机应用能力。现代法律职业已经和计算机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良好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可以使工作更加有成效。譬如辅助岗位法院书记员一职要求速录达到较高水平才能录用。

法律职业能力的高低决定了学生在法律职场上的表现水准,不同的法律职业岗位要求也不近相同,所以上文所述的职业能力也只是综合性的法律职业能力,学生除了具备综合性的法律职业能力,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项职业能力,才能更好地适应工作的需要。

2.2 法律职业能力的获取路径

2.2.1 域外国家法律职业能力的获取路径

法律职业能力的获得有多种途径,如有的国家通过学生毕业后的培训来实现,如在德国,学生毕业以后通过见习服务的形式来获得法律职业能力,与之类似的还有日本的司法研修所。有的国家则是通过普通教育,完成法律职业能力训练。如美国法律职业能力的训练。大学法学教育定位律师职业教育,旨在培养合格的律师,主要通过案例研讨、法律诊所实践等来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因此大学法学教育目标非常明确,就是开展法律职业能力教育。课堂讨论、判例方法、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被广泛应用。而英国法律职业能力训练则在时间安排上有所不同。高中阶段以后的法学教育分为学术型和实务型两条途径。实务型教育分为理论阶段、职业阶段、实习阶段和继续职业训练阶段。大学的法学院承担基础教育,职业训练阶段由律师学院负责,实习阶段在律师事务所进行。

2.2.2 我国法律职业能力的获取路径

在我国,采取严进宽出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能力主要是依靠职业培训来获得。所以,大学法学法律教育主要承担的是法律基础知识的传授工作。在高职院校法律教育过程中,已经意识到法律教育的规范性、实践性和职业性特点,在人才培养方案中要求具有较高比例的实践课,但由于缺乏法律职业能力较强的师资力量和训练平台,学生的实习实训过程往往流于形式,很难产生理想的效果,更谈不上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导致有的学生在毕业时还没有参加过任何的法律技能训练。试问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能适应基层法律工作岗位吗?因此,建立健全高等教育体系内的法律职业能力训练制度,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的技能培训制度是关系到法律职业教育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

3 职业能力导向下的高职法律教育改革

法律职业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培养应用型、技能型法律职业人才,注重实践教学、突出技能培养理应成为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特征。深化法律职业教育改革是摆在高职院校法律教育者面前的一个难题。该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

3.1 宏观上实现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的对接

从宏观上讲,深化高职法律教育改革,就必须把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对接起来。“各自为政”“自说自话”的做法必须被摒弃,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要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职业标准为基点,科学育人与特色育人,增强法律职业教育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微观上深化法律职业教育领域的改革,以法律职业能力为导向,推进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高等法律职业教育区别于法律学科教育的最显著特征就在于,前者将职业技能的训练作为整个教育过程的一条红线贯穿始终,并以其为核心来设计培养方案。应该将法律职业能力训练纳入学生培养方案,在教学改革创新上,采取多种措施,来提高法律职业能力。积极推进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对于专科层面的学生来说,参加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试,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对于学有余力的学生,可以鼓励其继续提升学历层次,参加法律职业本科教育,进而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2 引入职业资格标准,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

切实把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起来,建设科学的课程体系。高职法律专业课程设置应当以职业能力为目标,依照对口岗位的能力要求,将课程设置为通识课、专业课、法律职业能力训练课三部分,形成凸现职业技能的课程体系。通识课主要涉及人文素质方面,是培养学生具有健康的心理和健全的人格,具备一个正常社人应该有的认知能力。这是育人的应有之义,也是从事法律职业的辅助型法律人才不可或缺的基础素质。二是专业课,包括:法理学、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基础课程,另可根据就业对口单位需求进行调整。通过学习这类课程,形成扎实系统的法律知识体系,为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法律职业能力课。主要涉及法律文书写作实务、诉讼实务、办公实务等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的实务类课程,是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特色,应该要跳出理论教学的模式,充分利用好校内校外实践基地,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

3.3 建设“双师型”师资队伍,提升教师的法律职业能力

开展法律职业能力训练的主体是教师,因此要不断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培养,打造一支理论素质高、实践能力强的教师队伍。高职院校要切实实行五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改变当下有些高职院校把教师培训当作特殊权利,指定部分教师培训的不良做法。同时要落实教师企业实践制度。与此同时,邀请法律实务部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理论素养的专家作为兼职教师,打造一支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主要讲授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的职业技能课程,强化对学生的能力训练,不断提高学生职业能力。

3.4 坚持多元化的教学方法,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和目标

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教育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实践性教育,应该注重实践锻炼,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 所以,应当对传统教学方法进行革新,建立多元化的教学方法,综合运用案例教学法、诊所式实践教学法等实践性更强的教育教学方法,实现高职法律教育模式由传统的理论型教学向实践型教学的转变。

4 结语

之所以将辅助型法律人才培养与法律职业能力完善对接,原因在于法律职业能力的完善是法律人才培养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在新的形势下,倡导法律教育的职业化导向, 是对职业教育本质和精髓的再认识,是对法律教育范式和路径的再探索,以期对我国高职法律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前提――试析法律职业的特殊性[J].法学论坛,2006(1):32.

[2]霍宪丹.法科学生素质教育面面观――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的基本资质[J].法学家,2003(6):56.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4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职业化道路 社会主义法治 司法公正

一、引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律师职业化道路无论是在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律师综合素质的提高方面都有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公正以及法的精神逐步深入到执业律师更深层次的活动之中,律师的地位、角色、职能与社会的关系以及组织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影响至律师职业化进程。这种新的变化使国家立法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职业化道路提高了关注度,随着《律师法》的修订和律师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规范的正规化、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各界对充分发挥执业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充满了期待。因此,对律师职业化道路进行科学研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社会养成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职业化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律师发展的必然选择

研究律师职业化道路,必须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利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关理论工具对律师职业化进行深入的阐述。只有熟练掌握和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应对律师职业化道路在律师执业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类问题,以理论联系实际,更好地促进律师职业化的进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律师职业化道路上的重要作用就是在律师职业化成本最小化与破解律师执业管理瓶颈的基础上,追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效果的最优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律师职业化实践的应用,要求在信息化支撑、律师职业化思想认识、律师管理资源配置、职业化道路策略以及律师与社会各方面的征纳沟通和执业服务等方面达到职业化的管理要求,实现全力引导执业律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从、集中针对执业律师法律服务中容易出现问题的诸多方面的管理、努力减少法律遵从风险、有效保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的核心目标,进一步优化律师职业化管理资源配置,完善和全面应用律师职业化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创新律师职业化服务体系,健全律师执业分类管理模式,以多层次、全流程、全方位的律师职业化管理机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执业律师中的贯彻和法律遵从度的显著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职业规范的有效遵从,会有效提高律师职业化的宏观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作用。

三、专业化是律师职业化道路的客观要求

执业律师专业化包含以下内容:一是结合律师的诉讼业务、非诉业务的不同以及法律服务对象的不同类型、规模、行业归属、所需要掌握的除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发展前景等各种因素对律师服务质量的影响以及执业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时所面临的风险进行科学的服务分类,采用不同的法律服务方式;二是按照律师管理规范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律师管理的要求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理念及其管理方法,科学分解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不同业务专长、不同法律服务类型对职业化的需求,进行合理分工,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专业化律师队伍建设体系;三是在优化执业律师资源配置,对执业律师擅长领域进行科学整合的基础上,建立执业律师专业化运行机制;四是加强律师职业化信息自动化控制平台建设,全面推动律师职业化对相关信息的需求的应用专业化进程;五是加强与律师专业化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复合型的、高素质执业律师人才的培养,以适应律师职业化道路实践的需要;六是实现全体执业律师法律、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遵从度的显著提高。通过借鉴和学习国外律师职业化的先进经验,实行执业律师的专业化管理、不断提升律师管理和执业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化水平是律师职业化道路的客观要求。

四、律师职业化道路应当注意的事项

律师职业化道路的精髓在于将执业律师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以及职业规范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得到检验和发展的维护司法公正的管理模式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思想教育模式、培训机制运用到执业律师的日常管理,强调每一个执业律师都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对社会公众法律服务需求的积极响应,重视执业律师执业行为的社会效益性、良好法律服务效果和对司法公正的有效遵从。在对律师的日常管理、执业行为等均放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环境中进行检验,以确保执业律师更加灵活、更加富有成效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化水平。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律师职业化道路的适用性分析

律师职业化道路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律师职业化道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依赖程度随着职业化程度的越来越高而不断加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律师职业化道路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就是在相对独立的律师执业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确保执业律师的政治方向、职业道德以及职业规范的自觉遵从,营造科学的律师专业化管理氛围,对律师职业化道路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具有很强的推动作用。因此,在律师职业化道路中适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执业律师进行思想教育不但是重要的,而且是非常必要的。

(二)律师职业化道路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

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宏观上能够保证律师职业化道路通畅,在律师职业化道路进程中,影响律师职业化发展的最关键因素之一是宏观社会环境,执业律师社会作用的发挥、执业风险的高低、税收体制的变革、司法体制的影响等社会宏观环境对律师职业化道路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律师职业化道路进程中,不同的社会环境对律师职业化道路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律师律师职业化发展不够重视、税负较高、司法体制不健全、执业风险较高以及对律师行业限制较多的社会发展环境,会使律师职业化道路在社会夹缝中生存、职业化道路举步维艰,反之,一个运行良好、科学、合理的社会宏观环境会有力地促进律师职业化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律师职业化道路上,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税务等相关机关都要为律师职业化提供便利,不要带着有色眼镜去看待律师行业,为律师职业化道路提供宽松的社会发展环境,同律师行业建立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沟通桥梁,做好同执业律师的沟通协调,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资源共享,将执业律师的执业风险降至最低。同时,加大对违法、违纪执业律师的处罚力度,对混迹于律师队伍的不良分子予以清除,确保律师队伍的正规性。

(三)做好律师职业化与各项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律师职业化同现存的司法体制的协调和衔接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要做好律师职业化同法律制度的协调和衔接。按照律师执业专业化的要求,打破诸如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同司法人员的关系等方面的限制,减少因对律师执业的偏见而带来的对律师执业的种种限制。其次,要加强对律师职业化的他律机制的建设,实现对执业律师执业活动的有效监督。如果没有健全的他律机制作为实现对执业律师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过分强调没有监督的律师职业化,就很容易造成执业律师监管的漏洞,并非常容易造成执业律师乱收费、行贿、泄露国家机密、不遵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司法腐败风险,并且随着律师职业化道路的推进面临不断增加风险的严峻形势。第三,要加强对律师职业化的自律机制的建设,要求执业律师自觉规范自己的的执业行为,同时在执业律师中牢牢树立起律师行业的优质品牌意识。第四,要逐步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全面促进法律职业者的团结,增进他们之间的凝聚力,共同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法的精神而努力奋斗。第五,要加强对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全面树立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5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科学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教育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规律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考试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法律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政治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经济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6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

及形成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大类:

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又称为法律实践者,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

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又称法律研究者,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

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履行职责和执业。其职责分工与医师同护士、工程师同技术人员相似,存在一种职业间的互适、互补的合作共存关系。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这三者一方面,既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也即同一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行业特点。一般来说法官是“法共体”的典型代表,而律师则具有多重角色,他们除了担任辩护人或人参与诉讼外,更多的是在立法机关、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公司或其他社会机构中从事非诉性法律事务。因此也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适应性和服务面向。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其标志是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波斯纳所称的“行业托拉斯”。

在中国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本原因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提出和形成除与上述所提的三个因素相关联外,在我国还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主要是:

(一)是由我国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所决定的。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党的基本纲领,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建立高度完备的民主政治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这三个基本目标既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统一,又是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的整体,这已成为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制的统一,这是由宪法保障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由国家体制所决定的。可以说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而法制的统一性又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性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是和这个国家对法律职业准入所设定的门槛的高低成正比的,二者之间有一种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关系。

(二)是由法律职业的基本特点决定的。法律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呈现出一些与其他职业相比较而言独具一格的职业特点,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1.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从事法律职业不仅要掌握大量的法律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而且还应当熟悉法律规则,并能在大量的新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和完善法律以及与法律相关的知识,不断提高和完善业务技能,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立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法律适用者留下许多可供解释的空间。这正如有些专家分析的那样:立法是总结以往,司法必须面对当前;立法只能抽象、一般,司法必须具体、个别;立法是表明有法,司法才证明法治;立法是生成,司法是养育;立法是书写的文字,裁判是说法的声音。〔1〕同时,法律的任务也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调整的行为相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诠释法律的过程,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诠释和运用。〔2〕当然,这一过程也就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实践品格更加突出,“在普通法之下,法律还有更重要的角色,即法官通过判例可以被动创造法律规范,这正是普通法的精髓所在”。〔3〕事实上,有效的判例已经成为普通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在法律职业中,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贯穿整个司法实践活动。

2.是抽象与经验的统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高度抽象和高度概括的产物,是以抽象出的普遍规则来解决各种社会争议和矛盾。如法律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而法律规范是对各种行为的抽象规范,法律制度则是对各种社会制度最高形式的概括和体现。但同时,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规范和对象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司法实践始终都在面对新的问题和新的变化,法律职业者需要通过个体和群体的经验积累和探索总结,不断完善和修订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以应对时代和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挑战。普通法的学者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因为法律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要求,而且更需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予以落实。如遵循先例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一直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突出的标志,即使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体会到其中的合理性,从而在制度和实践上表现出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序上予以吸纳的现象。〔4〕此外,就一个个的个体而言,也都有一个学习实践、总结提高到再学习再实践的反复认知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由于法律的开放性和实践性,任何人都不可能一次性地一劳永逸地完成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尤其在当今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和信息的时代,法律职业者要想适应社会的发展,必须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社会也有责任为他们提供终身受教育的机会。可以说,抽象与经验在法律及法律职业的发展中是一种互为因果,相得益彰的过程。

3.是同一性和复合性的统一。法律职业的同一性首先指的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国家政体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而法制的统一性不仅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性,也在客观上决定并要求法律教育和司法考试的统一。其次,这种同一性在客观上不仅要求司法专业化和司法独立,而且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职业化、同质化和精英化、一元化。就复合性而言,也是当代社会的一个普遍趋势。据我观察,目前存在一种具有内在关联的“双向集成”的有趣现象,即: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完备,随着国家工业化任务的逐步完成并向管理型社会发展,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将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各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也将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法律关系和归结为法律问题,社会的各种纠纷在经过协商、调解、公证、仲裁等争议解决机制过滤的基础上,最后也将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5〕另一方面,与上述现象相伴而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呈现出越来越专业化、综合化、复杂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正迅速超过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都呈现出一种复合性的特点,而法官和法院又不是万能的,解决这些问题,调整这些关系,仅仅依靠高度专门化的法律知识已越来越不够了。现代社会的科技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多学科交叉综合的特点,现代社会对“法共体”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也愈加综合。因此,法学和法学教育的发展需要与理学、工学、农学、医学、财经、管理、人文、艺术等学科的交叉、综合,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法律职业对大批具有复合型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的高层次法律人才的迫切需要。当然,这种复合是分层次的,其梯次结构为:跨课程复合、跨专业复合、跨学科复合以及自然科学类与社会科学类的复合。面对新的时期,它要求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既要掌握好法律专业知识,又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此外,由于律师承担的非诉讼领域的法律事务,正在大量增加,其比例已大大超过诉讼事务。从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加入WTO,我国律师的需求量也将大大超过法官的增长量。据美国1994年的司法统计,联邦各州的法官总人数为46000人,而律师人数则达80万,如果律师人数为100,则法官人数仅仅约占律师人数的6.5%,〔6〕而当今中国法院系统人数为33.7万人,其中审判人员21万人,而律师人数仅12.2万人,其中专职律师为7.8万多人。二者之间要达到合理的比例,尚有较大的差距,这也是律师队伍发展的现实及潜在的空间。

4.是精英化与大众化的统一或专业化与社会化的统一。中国目前还处于“建立法治”向“深化法治”过渡的阶段,中国司法改革和法律职业队伍的建设尚处在建构的阶段。再加上法律世界是对我们真实的生活世界加以高度技术性建构而形成的一个抽象的逻辑世界,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科学知识,因而必须要由专门的法律教育训练掌握这门知识的人才。〔7〕为了有效保证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世界各国大多都建立起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因此,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社会各行各业逐步纳入法治的发展轨道,一方面,社会必然要不断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要求,进一步严格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社会各个方面也同样需要大批法律人才。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的专业化与司法的社会化相辅相成。不少学者认为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中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大国这个基本命题,不能忘记法律知识都具有“地方性”特点,不能忘记法律是与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生活无法分离的,法律是世俗的,是要回答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而不是一套说着好听,看着不错的逻辑或话语。不能忘记中国还有一个广阔的“农村”,大量的熟人社会。因此,我们应当重新研究中国农村对于法律规则、法律知识的需要。中国社会的二元结构造成对法律需求的差异,也应当出现法学教育的社会分工和教育层次及服务面向上的位阶。在中国的基层或乡村,既不需要、也无必要配备精英化的司法官员,类似英国的治安法官一类的人员就可以完成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的任务,这既符合社会的基本需求和根本利益,又减少诉讼费用,而且还符合民主的基本要求①;法律职业的精英化与法律事务的大众化相统一;法律本科教育的大众化趋势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精英化趋势相统一。

(三)是由法律部门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承担的重要职能和任务,以及由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活动和法律运行中的重要地位、作用所决定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往往都把法律职业和法律从业人员看得比一般的职业和一般的从业人员更为重要,更为崇高,在职业准入和职业要求上更加严格(这方面的要求,在西方是与牧师、医师的职业要求相提并论的)。其原因:首先在于,他们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之中。因此,他们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也不能仅仅是熟悉掌握职业技能的人,他们必须具备法律信仰和良好的职业伦理,真正成为能够理解公平正义的完整的人。其次在于,法律事务涉及人的各种基本权利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因此,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应该像医师那样,具有比从事其他职业者更为丰富的学识与阅历。再次在于,在国家的管理结构中,他们都是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员,并因其职业特点而居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位置。比其他一般职业和大众更接近权力,更容易影响和运用权力。〔8〕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防止腐败而言,法律又是最后的屏障和保障,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和神圣的职责在客观上要求他们必须是一支优秀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四)是由法律职业对其从业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这种基本要求大体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必须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二是应当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素养。这主要是指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以及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正是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的职业素养不仅将法律职业与其他一般职业区别开,而且使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一整套与此相适应的教育、考试和培训制度。三是必须掌握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写作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技能、制定规则的技能、起草合同的技能、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技能等等。

综上所述,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应当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简言之,是三者的统一。这种职业内在的规定性和同一性,不仅构成了法律职业的基本内涵,而且是其形成的基本原因之一。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宏观培养模式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宏观培养模式,也即是一整套与法律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相适应的由不同阶段的教育、考试和培训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的一体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宏观培养模式,即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或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

第一,法律学科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法学知识体系。中国的高等法律院校现有的本科教育,就是一种典型的学科教育,其内容是一种法律的学科教育和人文教育的结合,也就是一种通识教育,它是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的重要基础。第二,法律职业教育。主要任务是培养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美国大学法学院是一种典型的律师职业教育(由于美国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制度,也可称其为律师、法官、检察官共同的法律职业教育),其内容主要是法律专业知识传授和法律职业素养培育的统一体。在中国,这种教育还处于空白状态,缺乏制度规定。第三,一元化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它是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中的关键环节,占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其任务是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第四,法律职业培训。主要任务是对通过司法考试准备进入法律职业的“准法律人”开展上岗前的实务训练,使他们初步掌握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技能。这类培训一般是由法律职业部门承担的,只是在这个阶段,“法官教法官”、“律师教律师”和“检察官教检察官”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它是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不能缺少的组成部分。第五,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主要任务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一般是由法律职业部门和普通高校及科研机构共同承担,其任务是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终身教育的机会和学习渠道。在知识社会里,终身学习不仅将伴随法律人的职业生涯,而且在研究性学习的模式与学习型机构、学习型团队的交替作用下,终身教育将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一种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伴随其职业生涯。它是法律人才培养宏观模式和法律职业养成的重要内容和制度规定。

由此可知:法律人才的培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应当是上述五个阶段的教育、考试和培训制度的相互衔接和统一,应当是法律职业制度与教育培训制度的统一。

四、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几点思考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养成和有效运行,既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等基本的社会条件,同时,又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体制、养成体制和职业保障体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这是与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独立化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辅助技术人员的分工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定额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与律师、检察官的职业交换制度,法官惩诫制度和监督制度等等②。总的讲,法官职业化建设将有助于从根本上克服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大众化和地方化的弊端,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这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

就目前而言,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不仅主要取决于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的重构,还取决于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之间的相互适应、相互促进和相互协调的良性互动。

当前,重构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的主要任务是: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7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化;改革对于不同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国家、法律集团而言,法律职业具有不同的意义。从广义上来讲,法律职业由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和检察官共同组成,而律师则是作为整个体系的核心因素存在。而从狭义上来将,法律职业仅仅指律师这一职业。而对于法律职业狭义的理解,使得其他法律工作者始终徘徊在法律职业的边缘,因此推进法律职业化就是将从事法律事务和法律工作的人群,根据其共同的特点和要求,来对法律职业进行规定。

法律职业是司法权技术性、独立性和专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以通晓法律技能和法律知识的职业,进行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而法律教育作为法律职业化的基础工程,能够让法律职业的全面素质得到提高,并对法律做到全面并准确的把握,以此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实用性。但法律教育在实践之中却与法律职业化的趋势产生了背离,这种现象使得我国法律职业化的进程得不到有效的发展。因此应当将法律职业化和法学教育进行整体研究,从而加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双层教育结构,并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优化,从而加强法律职业教育,为社会培养具备系统法律知识、稳固职业操守、扎实法律基础的法律人才。

一、法律职业化是法治实现的基础

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律事务、法律审判和法律监督的工作者,其主体需要经过专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具有扎实的法律技能以及稳固的职业操守。而根据法律职业化的主题所需要的共同特点及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法律职业结构的独立性

法律职业化将使得社会分工更为明确,从而造成职业专门化,这种职业垄断和法律的权威性具有联系。并且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性将表现在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审判机构的独立性之上,法律工作者在进行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时,不会受到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并且法律职业结构的独立性可以让律师凭借着自身的专业知识,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从而提高法律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1.2法律职业的一体化和同体性

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要求法律职业形成同质的价值集团,并且具备一支的培养路径,接受统一的国家法律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从而形成具有共同价值观、共同思维模式和共同法律语言的职业共同体或职业法律集团。而法律职业的同体性则是根据法律主体对法律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从而使得法律职业主体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致性。法律职业的一体化和同体性,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素养进行全面提升,加强对法律全面和准确的把握。

1.3法律职业伦理的优越性

法律职业是将追求正义和公平这一伦理价值作为最高目标,因此法律职业化将推进法律工作者对法律公平性和争议性的实现,从而加强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的区分,法律职业的伦理性是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向比较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职业对法律的公正进行不断寻求的动力源泉。

二、法学教育能有效的培养法律人才

根据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化进程,可以看出,成熟的法学教育能够有效的加强法律职业化的开展,而目前的法学教育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2.1大陆法系教育模式

大陆法系教育模式具有鲜明的理论学术教育特点,其法学院系的课程虽然以法律专业知识的传授为主,但会加入大量人文学科的课程。并且法律专业课程也大都是进行抽象的理论臭手,而大陆法系教育模式的教学目标是对学生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科学研究,并不包括对法律职业的训练,学生在法律职业方面的训练应当在社会之中去进行。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大都较为注重抽象的原理和概念。这种教学模式更能够节省时间,让法律原理和概念进行单独的使用能够有效的培养学生准确的洞察力,并且通过广泛的相互联系,还能够让学生对法律状态进行了解,从而使用逻辑对法律进行测定。

2.2普通法系教育模式

普通法系教育模式主要是受到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哲学的影响,主要强调学生应当在大学阶段就进行相应的法律职业训练,并对法律职业相关的伦理和技能进行培养。普通法系教育模式也主要将教学阶段分为两种分别是理论学习阶段和职业学习阶段。理论学习阶段是通过问答式的教学,向学生传授基本的法律理论和知识,从而在授课的过程之中,对学生积极思维进行促进,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和技巧。而职业学习阶段则是让具有相应学位资格的学生进入专门的法律学院进行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训,而培训课程将和学生的律师职业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培训课程结束之后,学生将具有实习律师资格,这时实习律师将进入到律师事务所,由师傅带徒弟的传统方式进行指导,在指导期结束之后实习生可称为事务律师,进行律师工作。

随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趋势加强,这两种法学教育模式也将出现相应的交叉和融合,法律职业的培养都是由学科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这三个阶段共同组成的,而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二元教育模式能够加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统一,以及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教育的统一。

三、法学教育改革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应当立足于法律职业化现状,充分的明确教育目标,使得法学教育对法律人才的培养,更加倾向于法学知识和实践技能的传授,并加强边缘化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加强法律知识,并对传统法学教育模式进行相应变革,通过以法律职业化作为导向,完善法律教育,从而对二元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构建,优化我国的法律职业培训教育。让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特点,并重视法学知识的系统性,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形成的重要基础。在法律职业化的背景之下,高校应当强化实践教学,通过在课堂上,让学生对法律个案进行充分的分析和探讨,从而培养学生同质性的法律思维,并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而作为一门重要学科,法学教育需要具备足够的自足性,充分的在其他学科之中汲取知识并对自身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通过对法律职业者人文素养的丰富,强化法律职业者的素质。

参考文献:

[1]李磊.论法律职业化与法学教育改革[J].民族教育研究,2013(01):123-127.

法律职业的要求篇8

    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正当性问题属于认识论中评价论的内容,与“事实性认识只追求对客体‘是什么’或‘本来如此的认识’不同,在社会评价论中评价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价值判断,它往往以‘应该怎样’或‘不应该怎样’来肯定主体肯定什么或否定什么的价值要求”,它的着眼点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效用关系”[5]。本文对正当性问题的思考实质上就是要运用正当性这个价值判断标准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这一认识客体进行价值评价,使其正当化。在当今时代,“正当性论证对各种制度的自我辩护”,“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6]

    1.正当性。正当性是一个语境多样、歧义丛生的概念,它不是专属于某一学科的专有术语,而是法哲学、政治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的核心概念,近年来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都十分关注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在伦理学中,一般而言,正当是指社会的应该,是“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7]无论在个人道德层面还是社会道德层面,正当性都是“关于道德行为的价值的正肯评价,其基本含义是符合或满足某种道德价值标准(善或者社会正义)。”[8]在法学中,与正当性相对应的词,在英文中是legitimacy,该词除“正当性”译法外,还有学者将其译为“正统性”、“合法性”,意指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符合某种抽象的法则或原理。它与“合法律性”相对应的legalit有着明显的不同,其强调的合法律性应直接归位于某种实在法依据或具体规定。正当性的社会学或经验主义解释始于韦伯,其后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将其界定为“对于一个政治秩序所提出的被认可为对的及公正的这项要求实际上存在着好的论证:一个正当的秩序应得到承认,正当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9]从而赋予了正当性以规范性和有效性含义,而不仅仅是法律程序性的含义。政治学语境下的正当性的提出和演进是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建构紧密相连的,主要与政治制度合法性基础问题和对政治制度的道德辩护问题密切相关。在综合上述各学科关于正当性论述的基础上,我们主要从价值评价或价值判断角度来理解正当性概念,所谓正当性,是指“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性的制度、规范、章程等。”[10]由此,首先,正当是一种善,是一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由于其具有的一定属性或性能,而能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有用性,体现的是一种正价值。其次,正当是一种社会的善。价值具有主体性特征,是一种以主体为尺度的关系,它在根本上体现的是主体的需要和创造性本质。但此处的主体并非单纯指个人或群体,从更深层次上说,是指人类社会和人类主体,价值因此是一种社会的善,其最终和最高的衡量标尺是整个人类主体的根本利益,是社会的需要和目标。再次,正当评价的客体是人的行为和各种规定、规范和制度,在本文中则是指作为制度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所谓制度,是指组织人类共同生活、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因此,也可以说,制度就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协调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约束。[11]制度作为一套比较稳定系统的规范和准则,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并总是针对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需要或多种需要而产生的,体现了人类的理性选择和价值追求。在设计过程中,制度总是会以某种价值预设为基础,预先假定一些与人们现实利益密切相关的价值,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选择、改革和创新以有效地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实现和维护社会某种价值追求和价值目标。由此,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就是指一项制度在目标设计上所具有的善,或一项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所具有的善,它所表明的是如何使设计出来的制度能最终达致和实现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满足价值主体的利益、追求和需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指为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而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它表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其价值追求就在于通过建立起一种规范体系,整合原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制度,建立起一种形式理性化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措施,为法律职业者的选拔提供科学合理的选拔标准、考核体系、考核程序和选任方式,经由司法考试,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人才,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由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就在于促进和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

    在当代中国,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是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在当代中国的实施为大背景的。立足于这一背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直接目的是要在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建立起理想而有效的法律职业准入规制体系并通过这一规则体系的实施,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经过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一致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信仰共同体的形成,而其更为根本目的,则是要通过建构当代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来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顺利实现。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最集中地体现在制度的目标设计之中,并通过其相应功能的发挥来加以实现的。这样,评价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标准就应该是从功能视角考察其是否有助于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最终是否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目标。为此,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应该在分析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基础上,以此目标实现的最大化为基准全面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即我们追求的目标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并以制度功能作为分析我国现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否具备这些功能,是否能保障其所追求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的实现,进而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作出理论上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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