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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条例8篇

时间:2022-10-30 12:11:09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1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经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流动人口是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据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我市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已达到374万人,且数量不断增大。流动人口的迅猛增加,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需求也给社会建设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和压力。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提高社会文明水平的决定》也提出,要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作为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为此,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一部具有杭州特色、有操作性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贯彻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理念,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全面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11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立法准备工作情况,依照有关程序将该项目调整为正式项目。2011年10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召开了有关部门、组织和部分乡镇(街道)以及流动人口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以及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12月7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分总则、居住和信息管理、权益、服务和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职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仅是治安和户籍管理问题,更多的是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问题,涉及政府各个职能部门。条例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新特点、新问题,建立了与新形势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要求“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委员会履行“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等职责。

(二)关于居住登记和信息管理。根据《浙江省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我省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条例在省条例的基础上,对居住在我市市区的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管理,要求流动人口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细化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条件。流动人口同时符合“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无犯罪记录”七项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但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有关条件限制。为了加强对居住证的管理,条例还建立了科学的居住证退出机制。有“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已不具备“无违法生育子女、无犯罪记录情形”、“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条例还对信息管理,实现信息共享进行了规定。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2

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经审查,该规定与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经审查,该规定扩大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对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建议对此条文作相应修改,并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

二、关于《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收费票据或地税部门监印制的通用税务发票,收费收入统一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经审查,该规定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地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分别纳入财政专户、单位财务管理。”

三、关于《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经审查,《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以上报告和四件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经审查,该规定与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经审查,该规定扩大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对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建议对此条文作相应修改,并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

二、关于《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收费票据或地税部门监印制的通用税务发票,收费收入统一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经审查,该规定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地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分别纳入财政专户、单位财务管理。”

三、关于《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经审查,《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3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市人民政府在滨江区暂时停止施行〈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本决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决定的形成经过

2014年1月,根据省委部署,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建立完善以居住证为基础的流动人口公共服务供给制度。为做好有关试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5月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授权省政府在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试点市县的居住证申领和发放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等地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省通知),对居住证申领和发放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我市滨江区被列为试点地区。根据省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是《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对居住证申领条件和发放管理作了细化规定,因此,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有必要在滨江区暂停施行这些条款的规定,为滨江区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创造条件。2014年1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关于在滨江区暂时停止施行〈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前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决定草案提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这两条关于居住证申领条件规定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基本一致,根据本次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均需暂停施行,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该条细化规定了居住证申领的材料要求,其中第四项要求提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由于第十七条需暂时停止施行,第十八条第(四)项内容亦无法施行,应当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4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5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7

关键词:云南 流动人口 政策

云南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给云南省人口迁移注入了新的活力,流动人口除了影响着云南省人口的构成发展格局外,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云南省社会经济的发展。分析云南省流动人口相关政策对于实现云南省人口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云南省流动人口相关政策汇总

1、《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该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流动人口的各项合法权益将进一步得到法律保障,各职能部门将依法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条例》专门就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作了规定。流动人口办理《云南省居住证》后,可以在居住地享受十项以上的公共服务和权益,包括: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居住地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施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受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女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2、《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对象进行了重新界定,增加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措施和信息工作规定,规范了流动人口相关权益维护。

3、《云南省流动人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该《办法》从就业、社保等多方面明确了流动人口的权益,例如享受就业培训补贴、按照规定参加社保、参加职称考试考评。

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通过该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2月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度工作要点及会议议题安排》,提出组织进行《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订)》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前期调研,这是紧跟社会发展做出的决策。

5、《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该条例是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之前的条例进行了及时修订,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修改和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冲突或者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宜的条款。例如:取消了“来昆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范围的时限规定,对育龄流动人口范围作出界定,与同位法《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保持一致。此外,该条例还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提供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由成年流动人口限定为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取消了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进行经济处罚的规定等等。

二、云南省人口流动相关政策分析与政策创新

云南省人口流动相关政策有以下几个特点:紧跟时事和社会发展,及时修订;政策涵盖范围全面;越来越注重流动人口权益需的保障。但是云南省相关政策也有其局限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一、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二、减少流动人口和当地人的权益差距。三、提高政策可行性,让权益惠及所有流动人口。四、保护非婚生育子女权益,让非婚生子女也可落户。

1.对迁入人口的开发与管理对策

(1)考虑到云南经济发展的现状,政府在制定迁入人口政策方面应充分借助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大吸引力度,特别是对高素质人才的吸引,以此改变云南就业人口素质较低,科技产业较为落后的局面,加速云南经济的发展。

(2)依托户籍管理登记资料,建立全国性省际迁移人口信息管理体系。首先,在迁出地就收录有迁移意向人口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迁移原因及其迁移的意向性目的地;其次,在需要引进人力资源的迁入地,人力资源的需求情况。同时,全国性迁移人口信息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专门的政府网站发送、传播并及时更新信息。在了解信息后,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办理迁移手续,增强迁移的可行性,并实现其畅通性。

(3)在全国性省际迁移人口信息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各省市应成立专门性人口迁移管理机构。由于省际迁移涉及面比较广,在办理迁移手续时,往往要通过不同的职能部门,各个部门之间的交叉管理,造成了职责、分工的不明确,不仅加大了工作量,也复杂化了管理的过程。成立专门性管理机构,可通过政府部门间的协作,完成对迁移人口的管理,既有利于简化工作过程,减少工作量,也有利于集中迁移人口的各种资料,促进信息交流和对迁移人口进行专项管理。

(4)在全国性迁移人口管理法令、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对人力资源的不同需求制订地方性人口迁入优惠政策,并根据迁移人口信息管理资料对其进行及时调整。保证人口的迁移能满足各地区对人力资源的基本需求,实现人口迁移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基本一致与协调。

2.对迁出人口的政策

(1)要考虑防止高层次人才的流失,同时又要考虑促进省际人才交流。可以通过制定人才交流的优惠政策,鼓励本省专业技术人才、高新技术人才、高级管理人才等与经济发达地区人才,进行互相交流,在送出本省人才时也要请进省外人才。同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学有所成的各类人才回省创业,使其“出得去,回得来”。

(2)对于居住在生态条件恶劣的山区的贫困人口,可以通过政府补贴,集体迁居到省外或省内条件较好的地区,这样既可以开阔这部分人口的思维和眼界,提高整体素质,同时也可以保护脆弱的生态环境,实现人口、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基于省际人口迁移的云南总体人口控制对策。第一、制定省际迁移人口的宏观规划,合理调控迁移人口的规模和结构。应根据云南省及各地区和城市的功能、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鼓励迁移人口的工种范围,并及时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一般性务工经商迁移人口的结构、规模进行调控。第二、发展以昆明为中心的城市群,增大城市人口承载力,积极促进西部经济的发展。昆明是云南省的省会,社会、经济、文化、交通中心,也是云南省唯一的特大城市。人口聚集带来的资金积聚与劳动力积聚,为特大城市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同时,特大城市的发展也可以为迁移人口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并改善其居住环境。第三、加速实现迁移和居住的自由。今后户籍改革的核心内容是要解决人口的迁移问题,通过政策调整,最终要在我国实现人口迁移的自由和居住的自由。对于在城市从事各种经济活动,有职业、有生活来源,子女已在城市入学、就业的流动人口,分期分批的给予落户。按照城市等级适当放开城市户口,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鼓励和引导有知识、有才能、有经济实力的各类人员,优先从小城市到中等城市、大城市,直到特大城市的层层升级或在各类城市中的迁移落户。为了适应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逐步调整人口迁移政策,特别是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的政策。从城乡封闭的限制迁移变为开放的相对自由的迁移,但这必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推进人口城市化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城市经济的发展水平,各种配套措施的完善程度,平稳地、有计划地实现人口迁移。

参考文献: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篇8

海南省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三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的影响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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