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5: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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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志愿服务
立法保障
政策建议
一、问题提出
志愿服务是一项全球性的、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志愿服务活动是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载体。志愿服务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是志愿精神的具体体现。志愿服务有一个最基本的中心思想,即个人或团体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以促进社会和公共福利。它表现为个人或团体,为追求社会利益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在志愿精神的感召下,自愿献出自己的时间、精力和体力,通过志愿服务为他人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服务。
就我国志愿服务而言,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志愿活动和志愿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支志愿者队伍在共青团系统中形成,并产生了全国性志愿者组织。1998年底,经中央编委同意,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正式成立,负责全国青年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我国的志愿服务开始启动。截止到2008年4月,我国已有12个(自治区、直辖市)、8个城市制定了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和谐社会的构建亟需通过志愿精神与志愿服务来融合与发展。
二、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志愿服务在我国已逐步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公众基础、蓬勃发展的社会事业,社会对志愿服务的需求和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志愿服务的各种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立法残缺
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直接实施者,由于我国缺少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对志愿者没有标准的定义。目前出台的相关条例在志愿服务行为主体方面的规定都各不相同。而对于志愿者技能的培训,大部分条例都没有相关规定。如果志愿者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就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这个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而在志愿者的保护规定上,由于缺少专门的、权威的、统一的法律规范,现实中才出现了许多让志愿者寒心、让服务对象不安心的情况出现。目前看来,虽然个别地方有相关的规定“青年志愿者组织要为在特殊条件下工作的志愿者进行人身保险”,但由于经费问题也没有落到实处。
(二)志愿服务行为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模糊
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中时,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随意使用。第二,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作为是对受助者的一种怜悯,服务态度不端正。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不能被作为无偿劳动力乱用,志愿者服务过程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就总体而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不十分明确,志愿服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纠纷的处理、救济的实现等,都需要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志愿服务组织缺乏完善的管理体系
首先,在志愿服务的管理工作中,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管理体系,造成了各地方性条例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形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情况。党政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争相设立志愿者组织,使得政出多门、管理紊乱的弊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科学管理与规范发展。政社不分的管理体制已经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志愿组织内在活力的发挥。其次,志愿服务被行政干预严重。作为社会转型时期的新事物,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现有的志愿者组织大多数是借助政府和党团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因此,这些组织在管理体制方面,很自然地沿袭了许多党政的做法。所以,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并未摆脱行政干预,在活动领域和活动方式上也未获得足够宽松的制度空间,因此也就失去了最原始的意义。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政策建议
(一)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首先,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对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出积极的贡献。第三,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的支持,必将会推动志愿服务的发展。
(二)明确志愿服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首先,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志愿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成立,它与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志愿者是纯粹的无偿劳动,他不从志愿者组织领取工资和报酬,他与志愿者组织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次,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无偿劳动的志愿者与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他不从服务对象收取报酬,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如果出现有关问题,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第三,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当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
(三)明确志愿服务的法律地位
目前影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志愿者作为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第三,由于现阶段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不便于统一管理和开展各种活动。因此,应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发起,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小结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志愿服务的实践中存在不少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当前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志愿服务法律体系,只有在这样一个服务网络之下,那些弱势群体才能够在改革中受益。我们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这样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和推动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使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能够与民间社会的力量相互辉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邓国胜.中国志愿服务发展的模式[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2]江汛清.关于志愿服务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报,2002(4).
[3]陈东.浅论美国志愿服务经验及其借鉴价值[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20).
关键词:志愿服务立法保障政策建议
一、问题提出
志愿服务是一项全球性的、高尚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志愿服务活动是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载体。志愿服务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是志愿精神的具体体现。志愿服务有一个最基本的中心思想,即个人或团体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以促进社会和公共福利。它表现为个人或团体,为追求社会利益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在志愿精神的感召下,自愿献出自己的时间、精力和体力,通过志愿服务为他人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服务。
就我国志愿服务而言,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开始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志愿活动和志愿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支志愿者队伍在共青团系统中形成,并产生了全国性志愿者组织。1998年底,经中央编委同意,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正式成立,负责全国青年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我国的志愿服务开始启动。截止到2008年4月,我国已有12个(自治区、直辖市)、8个城市制定了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和谐社会的构建亟需通过志愿精神与志愿服务来融合与发展。
二、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志愿服务在我国已逐步成为一项具有广泛公众基础、蓬勃发展的社会事业,社会对志愿服务的需求和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志愿服务的各种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志愿服务活动。
(一)志愿服务行为主体立法残缺
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的直接实施者,由于我国缺少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对志愿者没有标准的定义。目前出台的相关条例在志愿服务行为主体方面的规定都各不相同。而对于志愿者技能的培训,大部分条例都没有相关规定。如果志愿者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就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这个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而在志愿者的保护规定上,由于缺少专门的、权威的、统一的法律规范,现实中才出现了许多让志愿者寒心、让服务对象不安心的情况出现。目前看来,虽然个别地方有相关的规定“青年志愿者组织要为在特殊条件下工作的志愿者进行人身保险”,但由于经费问题也没有落到实处。
(二)志愿服务行为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模糊
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中时,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随意使用。第二,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作为是对受助者的一种怜悯,服务态度不端正。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服务,不能被作为无偿劳动力乱用,志愿者服务过程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就总体而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不十分明确,志愿服务过程中问题的解决、纠纷的处理、救济的实现等,都需要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志愿服务组织缺乏完善的管理体系
首先,在志愿服务的管理工作中,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管理体系,造成了各地方性条例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形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情况。党政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争相设立志愿者组织,使得政出多门、管理紊乱的弊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科学管理与规范发展。政社不分的管理体制已经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志愿组织内在活力的发挥。其次,志愿服务被行政干预严重。作为社会转型时期的新事物,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现有的志愿者组织大多数是借助政府和党团的力量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因此,这些组织在管理体制方面,很自然地沿袭了许多党政的做法。所以,我国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并未摆脱行政干预,在活动领域和活动方式上也未获得足够宽松的制度空间,因此也就失去了最原始的意义。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政策建议
(一)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首先,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对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出积极的贡献。第三,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的支持,必将会推动志愿服务的发展。
(二)明确志愿服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首先,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志愿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成立,它与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志愿者是纯粹的无偿劳动,他不从志愿者组织领取工资和报酬,他与志愿者组织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次,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无偿劳动的志愿者与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善意关系,他不从服务对象收取报酬,不适用于劳动法规。如果出现有关问题,可以比照民法来处理。第三,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当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服务对象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
(三)明确志愿服务的法律地位
目前影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志愿者作为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第三,由于现阶段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不便于统一管理和开展各种活动。因此,应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发起,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小结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志愿服务的实践中存在不少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当前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我们首要的任务就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志愿服务法律体系,只有在这样一个服务网络之下,那些弱势群体才能够在改革中受益。我们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这样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和推动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使我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能够与民间社会的力量相互辉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邓国胜,中国志愿服务发展的模式[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2]江汛清,关于志愿服务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报,2002(4).
[3]陈东,浅论美国志愿服务经验及其借鉴价值[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20).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