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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8篇

时间:2022-07-19 14:34:34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1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2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7]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41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3

咳嗽发热住院,病没治好却带来灾难

1953年3月出生的张家福,是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人,从事服装设计,在附近小有名气。1998年8月22日,身强力壮的他因胸闷、咳嗽、发烧,到村卫生室接受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医生建议他去权威的南京市胸科医院诊断。

南京市胸科医院经诊断,认定张家福患的是支气管扩张、右下肺不张等肺部常见疾病。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仍没有明显好转,医生建议他将右下肺切除,以达到治本之目的,因一心想看好病,张家福和家人商量了好几次,最终同意手术。

医院在确定为张家福做手术前也进行了研究,根据当时手术前的讨论记录可以看出,医院为张家福所做的,也是右中下肺切除术。讨论中,曾经有一位医生提醒说,患者患病时间较长,可能会存在粘连严重的情况,术前要有思想准备,备案要充足,以防万一。

这年的10月16日,张家福在家人的期盼中被推进了手术室,他和家人原以为,这样一个肺切除手术对于高级别的胸科医院来说,绝对不成问题,何况为其手术的赵某是胸外科副主任、一个专家级人物呢!岂料就是这个看似寻常的手术,却一下子改变了张家福的命运,让他跌入漫长的苦难深渊。

手术10天以后,张家福发生了严重的胸膜瘘,胃液以及食物逆流到食管,从瘘口流入已经被切除的右肺胸腔。为此,张家福又接受了第二次空肠造口手术,每次进食都通过人工把流质直接打入肠道,可即使这样,两个月过去了,食管的损伤仍然没有愈合的迹象。

为了促进食道的生长愈合,1998年12月,赵主任在张家福的食道中植入了记忆金属支架,以堵住漏口,不让吃进去的东西倒流出来。按照规定,记忆金属支架在人体里只能存放6个月,时间一到,必须取出来。

手术后两个月,张家福还是不能吃饭,只能通过鼻腔输入流质维持生存,而且时常出现呼吸困难,而别人做这种手术的完全和他不一样。痛苦中的他纳闷:“别人肺部手术以后很快就可以吃东西进补,我怎么只能从鼻子里输流质,且呼吸这么困难呢?”

张家福几次询问赵主任自己到底是怎么回事,赵主任被问得有点不耐烦了,就干脆告诉他:“你食道通掉了,怎么吃东西?”“啊!我的食道怎么会通掉了呢?”张家福十分吃惊。赵主任回答说:“你自己发烧烧通了,懂了吧?!”

“发烧能把食道烧通?”张家福百思不得其解,他想看病历弄个明白,可是自从手术以后,医生就把他的病历收了起来。病房里有病友给他出主意:“要不到,就尽快趁护士办公室没人时去偷,否则病历一旦被改掉你永远不可能知道真实情况!”

张家福听从了病友的建议,这年12月的一个夜晚,张家福趁值班护士熟睡的机会,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总算在护士值班室偷到了自己的病历。

回到病房,张家福关上房门,拉上窗帘,让病友为他把好门,自己则躲在病房一角翻看。不看则已,一看就如同晴天霹雳。原来手术中医生切破了他的动脉造成大出血,在修补肺动脉的时候,医生切除了他的右全肺,而且由于食道粘连,食道也在手术中被割破了。

震惊之下,张家福安排儿子将病历赶快拿去复印,他要用这个关键证据为自己讨公道。

找医院讨说法,院方同意免去他今后治疗费

张家福拿着复印的病历去找医院交涉,明知理亏,院方因此同意免收他以后的治疗费用。尽管如此,张家福还是高兴不起来,因为他本不该遭此厄运。滑稽的是,事情暴露后,医生护士还一本正经地批评他:“张家福啊张家福,我们医院有四五十年的历史了,还是第一次遇到偷病历的,你的胆子可不得了啊,这是违反规定的,你知道吗?”

先前张家福已经交了5万多元的治疗费用,既然医院免收今后的治疗费,他干脆作好了长期住院的思想准备,而事实上依照他的病情,也没法院。

张家福越来越觉得那个金属支架在折磨着他,另一名医生为他做了检查,发现支架内径偏小,弹力不足。用钡餐检查,白色的钡餐试液顺着食道外壁向外渗,这说明问题很严重。张家福提出将支架取出更换,医生答复:“谁给你安的,谁给你取,别人谁负得了这个责?”

不知是巧合还是什么原因,就在这个时候,赵主任已经远赴国外学习心脏手术去了,留下张家福和他嗓子里那副叫人疼痛难忍的金属支架,谁也不去管它。止痛片剂量一加再加,最终失去效力,张家福只好依靠打杜冷丁来抵制痛楚。

1999年底,赵主任“学成归来”,而此时,张家福喉咙里的金属支架已经快满一年了。他恳求赵主任赶快为自己取出支架。

赵主任和另一个医生一道,用铁钩子伸进张家福的喉咙钩住支架,两人想把支架硬拽来,可把躺在病床上的张家福都拽坐起来了,支架还是出不来,张家福痛得大汗淋漓,想叫娘又叫不出。事实上,由于支架存放过久,食道上新长出来的肉芽全部扣到支架的网状金属膜中,把支架完全包死,无法取出。

张家福不得不接受又一次手术――将食道完全切除,把整个胃提升到胸腔。

“现在我的胃就在胸口这里,连觉都不能睡,靠左边睡,我的胃会压着心脏,靠右边睡,我的胃会压着肺。平躺着睡,整个人就像一个瓶子不盖盖子,吃进去的东西会倒流出来。我只能靠在椅背上,坐着睡觉。”第二次手术后的张家福基本成了一个废人,体重从105斤下降到了74斤,只剩下一副骨架。

张家福一边适应这种痛苦,一边和医院进行协商,指望能有一个说法,他几次找到医院的院长:“赔我5万块,我马上回家。”可医院断然拒绝了他。

无助的张家福决定求助法律讨说法。1999年3月,他一纸诉状将南京市胸科医院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他的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张家福做医疗事故鉴定。同年6月1日,鉴定部门通知胸科医院提供本案病例相关资料接受鉴定,可他们一直没有提供,导致鉴定做不下去。

张家福想,没有鉴定结论,这案子判起来就有难度,即使判了可能也实现不了自己的全部主张,2000年底,仍然留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他无奈决定撤诉。

在找医院讨说法次次受阻的情况下,张家福先后3次想到了死,幸亏都被妻子丁治凤及时发现,才没酿成悲剧。

2003年10月18日,医院突然中断了对张家福的治疗,理由是他已拖欠医药费用10多万元。“没有说法我死也要死在医院里,现在就让我出去做不到!”张家福铁了心要和医院较量到底。

医疗事故鉴定,一波三折耐人寻味

张家福决定继续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但对方不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怎么办呢?张家福不停地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还是没有什么进展,自从住进医院至今,他已在医院度过了1800多个日日夜夜。

2003年的一天,张家福去找法医给他做伤残鉴定,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他有幸结识了胡志强。胡志强是该所的副主任法医师,同时还在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兼职受理医疗案件。他开导张家福继续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并表示愿意当他的诉讼人。“法医懂法又懂医,这样的人自己的官司很合适呀”,他同意了。

2004年2月24日,张家福再次将南京市胸科医院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9706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医院仍坚持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并发症造成,要求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看来要打赢这场医疗官司,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要拿到医疗事故鉴定,看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张家福接受胡志强的建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5月21日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张家福的病例进行鉴定。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罚条例》已经实施,胸科医院必须配合,否则将受到处罚。

同年7月14日,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张家福的争议病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

对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及操作规范,治疗符合原则。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在病历书写及履行告知义务方面有欠缺。同时对病情的严重性、复杂性也存在估计不足的情况。

患者术中发生的食管损伤及术后发生的食管下段瘘属于手术并发症。并发症发生后医方进行了食管支架置放与取出、食管剥脱等积极的治疗,措施得当,但有些措施值得商榷。

患者目前的状况是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鉴定的最终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徐华,有着多年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经验,她在看了这个鉴定报告后感到很难办,“有些措施值得商榷”到底是指什么措施?又为什么值得商榷?徐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存在过错,如果依照这个鉴定结果判,被告还是要赔,但赔的数额与构成事故的赔偿悬殊就大了。张家福及他的律师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质疑。

案件审理中,张家福又向法院申请更高级别的医疗事故鉴定,案件合议庭认为此案有必要重新鉴定。

2004年11月18日,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张家福的病例重新进行鉴定。2005年1月19日,法院收到了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寄来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分析意见为:

对该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

整个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

由于肺部慢性化脓性炎症、严重的胸膜增厚与粘连,使正常的解剖层次不清,导致手术误伤食管。肺切除发生食管损伤是一种少见的并发症,医方在抢救中态度积极,措施得当,使病人基本康复;

医方对食管损伤的处理缺乏详细记载,对其严重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导致食管切除的后果。

综上所述,南京市胸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尚不存在过错行为。最终结论依然是“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张家福还是不服,但两级鉴定都做了,不服又能怎么办呢?胡志强律师告诉他:“还有一线希望,那就是中华医学会,全国最高级别的医学会,看他们会不会受理鉴定。”张家福找到徐法官,徐法官支持他试一试。

张家福通过其律师找到江苏省卫生厅,要求通过卫生厅商请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考虑到此病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江苏省卫生厅于2005年3月7日向中华医学会发函,商请对张家福的病例做医疗事故鉴定。

中华医学会在收到江苏省卫生厅的商请函后,经过研究同意受理,但4天后情况又发生了变化。中华医学会了解到张家福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如此一来,依照规定,卫生厅作为医疗行政部门,则不能商请其做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向他们提出委托。

获悉这一情况,张家福随即找到徐华法官,请求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为自己做医疗事故鉴定,徐法官当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发请示函,中院又向省高院请示,三级法院一路绿灯,仅几天的工夫便办妥一切手续。4月23日,中华医学会向法院回函,同意接受委托,对张家福做医疗事故鉴定。

鉴定是需要费用的,中华医学会受理的鉴定费是8000多元,为了治病,张家福已一贫如洗,关键时刻两个儿子为父分忧,他们借了12000元的高利贷,终于让父亲及其人按时赴京接受鉴定。

5月24日,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出来了,鉴定分析意见全文如下:

术前对手术难度和复杂性估计不足,对可能出现的意外防范不力;

术中操作情况不慎引起肺动脉干损伤后处置不当,造成右全肺切除;

术中分离肺粘连过程中损伤食管并非不可避免;

在胸腔严重污染情况下,行单纯食管修补方法欠妥,造成修补后食管胸膜瘘、脓胸;

放置食管支架位置不当,食管胸膜瘘的问题未能解决,最终导致食管切除、食管胃颈部吻合术;

鉴于患者系右肺中下叶支气管扩张感染伴肺不张,病程较长,手术有一定难度,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胸外科治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本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家福的一家为这个最高级别的鉴定结论感到欣慰,用他自己的话说,“有了这个结论,即使死也能瞑目了”。6月21日,张家福向法院递交补充诉讼请求,将索赔标的增加到1238631.1元。

法院调解化解纠纷,张家福获赔46万

3份鉴定结论摆在了徐华法官的面前,到底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呢?就鉴定本身而言,并不是 省级比市级的效力要高,也不是中华医学会的效力一定就比省级、市级高。在法官面前,3份鉴定也就是3份证据,谁的证明力强、说服力强法官就会采信谁的。

徐华及她的合议庭成员反复对比3份鉴定结论,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在责任认定上较为明确,没有含糊语言。

6月2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家福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对被告医院不负责的行为进行了谴责。而被告方面则坚持认为市和省两级医疗鉴定是正确的,对中华医学会的鉴定不完全认同,同时指责张家福是恶意诉讼,欠医院巨额医疗费不还。

此次庭审两个多小时后,通过合议庭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出了同意调解的意向,但最后由于在赔偿数额上一时达不成一致,且被告人又联系不上医院领导,致调解未能成功。

7月12日,鼓楼法院再次开庭调解此案,在法官的组织下,双方通过三轮协商均作出了让步,最后,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张家福46万元,免去其16.98万元住院费,双方达成协议,长达7年的纠纷终于一次性了断。

7月20日,张家福从徐华法官手中接过了面额为46万元的现金支票,那一刻他止不住地流下了泪水。

如今的张家福依然是痛苦的,他的食管被切除,他永远不可能正常吃饭和睡觉,他的胃就像是一个没有盖子的瓶子,稍微吃多一点、喝多一点,食物和水就会从嘴里溢出来,这种令人想都不敢想的日子,张家福还要一直承受下去。

张家福案引出话题,鉴定之痛何日不再

尽管张家福最终赢了官司,但每每想起这7年来所遭遇的各种痛苦,张家福怎么也笑不起来,尤其是想起前后4次做医疗事故鉴定的经历,张家福总想哭,总觉得有太多的话要说。除去第一次鉴定医院不配合外,他不明白,此后的同一个病例,怎么到了3家不同的医疗鉴定者那里,结果竟存在天地之差呢?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类似于张家福这样存有疑惑的又何止少数呢!张家福一案通过当地媒体报道后,一下子引发了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问题的异常关注。老百姓不懂医学,但他们相信实例比较,张家福所持有的3份鉴定结论,无疑是医疗事故鉴定所遭遇的最为尴尬的事件之一,不让人怀疑、不让人联想是不可能的。

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条例规定,各省辖市医学会、各省医学会以及中华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而且三级医学会都是独立的鉴定机构。摆脱了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干预,应该说对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是有益的,况且条例要求各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库,由当事人及鉴定部门当场抽签确定鉴定专家,这比以往固定专家更具透明性。然而实践证明,当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目前仍不认同这一看似公正、透明的操作方式。张家福一案,就更印证了人们对鉴定公正性的怀疑。

医疗事故鉴出率过低与医患纠纷的大量出现,也是人们对鉴定公正性、权威性持怀疑态度的原因之一。南京市鼓楼区辖区内有大大小小的医院近30家,仅三级甲等医院就有5家,区法院年受理医患纠纷案件在80件以上。这些案件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的尚不足4%,一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又无法鉴定结论,如果每起案件都层层送省医学会、中华医学会鉴定,显然不现实。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其实也可以通过法院开庭质证或庭审来解决问题,但这必须要鉴定专家出庭。法律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就自己的鉴定行为接受法官及案件当事人的质询,但目前的现实是,没有一个鉴定专家愿意出庭,南京是这样,全国各地也是如此。因为鉴定人出庭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也没有办法。

采访中笔者发现,作为法官,他们不愿意对张家福的3份鉴定结论作过多的评价,但亮出事实,公众自然会作出合乎情理的评价。法官最大的希望在于:鉴定结论应该详细明了,依据明确,不要含含糊糊。参与鉴定的专家应依法出庭,就自己的鉴定结论直面法庭询问,化解当事人的疑虑。

南京市医学会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对张家福的鉴定是很客观、很公正的。这位负责人强调,作为一级医学会,仅仅是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他们的职责是保证在整个鉴定过程的组织程序上合法进行,对于专家组为什么要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组织者他们无权干涉。

江苏省医学会的相关负责人认为,他们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论也是合法的,但是不能说它一定是最有道理的,最站得住脚的。不能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果跟江苏省的不一样,就说它是不公的、不客观的。

既然都认为自己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客观,那么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缘何会与南京市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呢?对这个问题,任何一方都不愿意作出过多的评价,耐人寻味的是省市两级医学会参与张家福病例鉴定的14名专家,始终远离媒体,不发表任何看法。

就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张家福的律师胡志强认为:新的《医疗事故鉴定处理条例》出台以后,成立了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一般地方性的专家库存有上千名专家的名单,这样虽然能保证公平,但是实际操作起来有不少弊病。

这些专家平时就是本地的医生,互相之间都熟悉,“运动员”同时又是“裁判员”,缺乏一个客观的第三方。而且鉴定是采取过半数、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法,这套方法作为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是用来处理科学问题却绝对不科学,因为真理并非总掌握在多数人手里。

“我们法医出具法医鉴定是要签署法医姓名,随时准备出庭作证的。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只盖公章,不署参加鉴定的个人姓名,在法律上,鉴定人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就不合证据法。这也造成了鉴定专家下结论轻易,难以对证等弊端。”

胡志强的观点正确与否,相信公众也会作出自己的判断。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4

    论文关键词 法医病理 医疗纠纷 鉴定标准

    一、当前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情况

    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客体本质特性的识别和判定。涉及人身死、伤、病、残和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属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经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查、识别与判定,为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涉及两个学科,顾名思义为法学和医学,法医学鉴定要求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再进行医学检查和判定。在诉讼和一些执法活动中,司法或执法人员能力上无法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就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在非诉讼的活动中,如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医疗纠纷和事故中的鉴定,保险理赔中的人身伤害程度和等级问题都涉及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应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法医病理学鉴定是法医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法医学鉴定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法医病理鉴定的利用率大大提高,但随之而来的也是不断增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纠纷,使得其鉴定工作者也面临更多的挑战。随着医疗纠纷成为了近几年的热门问题,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也是不断地被批判被指责,鉴定工作者稍有不慎就容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作为法医学鉴定重要方法之一的法医病理学鉴定常常是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由于鉴定者的技术限制、人员素质、学术冲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推断有时不够准确,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的结论常有差异。

    法医病理学鉴定毕竟只是在病理表面进行查验和判定,对于临床病学没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对于医疗器械问题、医疗用药不当等外在物质性的条件是否合格标准更是无法准确判断,而这些对于一起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都是很重要的一个考察口。因此,如果完全由仅有法医来判断一起医疗中涉及纠纷的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职责,是否在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由此判定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方这会让大众觉得法医不过专业不够全面,对结论也会充满质疑。所以,在当前的医疗鉴定过程中,法医鉴定者也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不够全面,在鉴定过程中常和和医学临床专家经常一起鉴定,共同商讨,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在专业技术的结合后再来分析医疗机构的治疗在程序上、治疗中和各种医疗仪器上是否存在明显瑕疵。

    二、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法问题

    如上所述,法医鉴定者参加医疗技术鉴定,会给鉴定带来新鲜血液,融入其充分的法学和医学知识,发挥鉴定者的双重技术职能。法医鉴定客观上对鉴定者要求很高,我国对司法鉴定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职业资格、职称、以及符合一定的学历和实务要求,可见,我国的规定对司法鉴定者的“入门门槛”不高,对学历和实务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够具体,更不方便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医学之所以不同于医学,因为其具有法学的一定知识,可是我国的法医鉴定者在此方面相对薄弱,其专业资格和职称也甚少在法学一方面有所体现,所以,对于法医鉴定者,笔者认为为了和其将来要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其要具备医学和法学的双重职称才能进行相应工作。而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由于各地发展不一,具体的任职资格也有所不同。申请人进行学历和实务情况的造假、专业资格不具备,相关业务水平不高的申请人,轻而易举的直接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这样就给以后的鉴定纠纷埋下了巨大风险。

    同时,在法医学鉴定中,鉴定方法多种多样,这丰富了鉴定的种类,也扩大了鉴定的范围,但是正是由于鉴定方法的多样化,由于鉴定人员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手法的不同,很容易造成几次鉴定就有几个鉴定结论的荒唐结果,给司法判定带来更多的不便。

    (二)鉴定程序不规范

    遇有医疗纠纷,伤病员及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的要求,当病员、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有争议时,则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进行鉴定。法医学机构受理医疗纠纷或事故后,要充分具体的实现要求鉴定人一方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在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医疗中是指医患双方达成对治疗手段方法、治疗时间和可能医疗责任的一致意见。虽然司法鉴定中也有司法鉴定协议书,但是对于法医鉴定中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时不可或缺的,只有向对方说明相关情况,说明鉴定可能达到的目的和可能发生的结果,得到当事人或委托方的理解,同时要对学术前沿有充分的认识,要向当事人或委托方作细致的说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鉴定纠纷的发生。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目前对法医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立法规定尚没有明确,这没有为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一个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这很大程度上牵制了法医司法鉴定的发展。对法医鉴定工作者的鉴定启动程序,鉴定者与相关当事人的规避制度,对不同结论的采信要求都没有严格的统一规范,这些都必须在以后的司法鉴定的立法过程中做出明确的立法规范。从而更好的从制度上推进司法鉴定历程。

    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常常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对于有些问题,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二)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但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考技术解决,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在现实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他们想要对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不如当事人所想,科学的鉴定不是万能的,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并不是终极结果。

    (三)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大有一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法官将难以采信,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以泄不满,引发纠纷。

    四、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一)提高鉴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累积。除此之外,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二)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会避免过多地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其次要完善规范鉴定前知情同意的协议书的签订,这样鉴定才有了一个透明的规范的开始。最后在二级鉴定的启动方面也要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初级鉴定明确不符合相关要求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才能提出进行二次鉴定。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5

医生要善于学习、善于总结,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学习掌握更新更好的医学技术,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一下转正的自我鉴定,有兴趣的时候就看看哦

转正自我鉴定范文20XX年,我在院、科两级领导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同志们的热心帮助下,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思想上、业务水平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始终以“服从领导,扎实工作,认真学习,团结同志”为标准,始终严格要求自己,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学习任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试用期工作总结如下:

一、思想上政治上始终与中国共产党党中央提倡思想保持一致,紧紧围绕医院开展的廉洁自律主题,从事医疗活动,紧跟国际国内形势,拒绝行贿、受贿,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爱岗敬业,未发生一起医疗差错与纠纷;工作中,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本着“节约、节省、环保、优效”的原则,选择简单的麻醉方法,做出最理想的麻醉效果。

二、在科主任的领导下,业务上秉承过去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学习,勤于总结,对过去的经验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更完善、娴熟地应用各种麻醉常用方法和技术,如:各部位的神经阻滞、各区域阻滞、各种全身麻醉方法和各种穿刺技术,以及各种仪器设备的保养使用。指导、辅导实习医生,低年资住院医生和主治医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习掌握基本麻醉方法的操作技术和工作流程,言传身教,对他们进行良好的医德医风医技方面的浸染,充分发挥了一名副主任医师应有的作用。

三、工作业绩与上年相比,麻醉例数有所增加;日间麻醉水平有所提高;学习掌握了麻醉科几种新药的具体应用;小儿、老人麻醉更加得心应手。

今后,要更加善于学习、善于总结,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学习掌握更新更好的医学技术,造福社会,造福病人的同时,完善丰富自己的人生。

试用期医生转正自我鉴定在这半年的时间里,我成功的度过了试用期。我不但丰富了检验知识,而且提高了各项检验技能,我的体会和感受。总体感受就是“忙”和“累”。大家做事很认真,很注重质量。我在这半年时间的个人工作情况鉴定如下:

第一,我丰富了检验知识,提高了各项检验技能。尤其是镜下功夫,比如外周血细胞形态,骨髓血细胞形态,尿沉渣分析、前列腺液分析、精液分析等。其他方面技能包括细菌学菌落观察及鉴定、免疫学手工技术、生化维护保养校准、输血抗体筛查。

第二,学到了好多获取新知识的方法和途径(网络、数码相机、图书馆、杂志等),看到他们比较好的书籍时我回家就到网上搜,有很多没有花钱就搞到手了,比如《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价值300多元)、细菌鉴定图谱、细菌鉴定手册、血液学图谱、血液学讲座等等。同时我拍摄了大量细菌菌落形态和骨髓片形态。

第三,学到了他们处理各种复杂检验问题的处理办法及成功的检验质量管理模式。学习他们对待工作极端负责,时刻以谨慎的工作态度处理好每一个待检标本,认真处理好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比如,有一个验血型的病人,A侧凝集很弱,玻片法和试管法,正负定型都做了,也没有结论,最后送到输血科,采用微量离心法,也无结论。最后停发此病人报告,要去血站测血型。还有一例病人,开始外周血有大量幼稚细胞,骨髓象也异常,开 始怀疑血液病,过了几天再次采血,发现病人明显和上次不一样。此病人就是典型的中毒性粒细胞改变。

第四,工作中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老师交给的任务。不断总结工作,高度重视实践和理论学习,边学习,边总结,边提高,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时时处处看到自己的不足,高标准、严要求、取人之长补已之短。

试用期转正自我鉴定范文院领导:

我于XXXX年X月X日来到医院工作,到今天为止,已满一年,现将自己一年来的情况向领导作如下汇报:

思想政治方面,我主动加强政治学习,除了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杂志了解国家最新时事政治外,我还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党史和党章,了解我们党的光辉奋斗历,明确一名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同时,我还阅读了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一些理论著作,及时学习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党中央颁布的最新决策、决议,在思想上和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另外,我经常向老党员学习经验、交流心得,按期向党组织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及时解决自己的思想问题,表达入党的迫切愿望。通过以上的努力,我对党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思想政治素质得到了一定的提高。

作风纪律方面,作为一名医生,我注意加强自己的素质和医德建设,为此,除了向老同志学习外,我主动地去锻炼和培养,在工作中不怕苦、不怕累,经常了多种考验。日常生活中,我服从组织安排,愿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中的各项要求,注意自己的形象,养成良好的工作和生活作风。

在工作中,我任劳任怨,积极带头完成组织上安排的任务,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同时还能够团结同志一道工作,虚心接受同志们的批评意见。对自己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工作方法简单等缺点,认真地进行了改正。

一年来,我在领导及老同志的帮助和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深知自己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政治理论基础不够扎实,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自己的综合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我要更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先进的党员同志学习,注意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争取取得更好的成绩。

以上是我一年来的基本情况的小结,不妥之处,恳请领导批评指正。在此提出转正申请,请领导给我一个继续锻炼自已、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更加饱满的热情工作,和医院一直展望美好的未来。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6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弊端;发展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61-01

司法公正是当今社会的热议问题,而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在其无序的状态下更是受到了群众的质疑。党的十六大会议中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看来,广大群众已经不能从中得到满足且目前的司法体制也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更是无法符合现代法治的需要。所以,司法鉴定人员必须提高对当前形势的认识,并加强学习、扩大见识、转变观念,跟上新的法治时代。

1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1.1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组成:法医学的主要任务是运用自身所学的医学和法证知识再结合先进的鉴定器材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同时还为法庭的审判提供呈堂证供。法医的鉴定结论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所述的活动中所提供的证据有着重要意义。在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机构是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额。在建国初期,全国有几所医学院以及公检法系统都相继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到1958年,这一系列机构都统一并入公安系统并归其管理。到了七十年代末期,为了方面各自的工作,全国公、检、司、卫高校等系统又重新恢复了法医鉴定机构的设立。在之后的二十年,经过不断地探索与努力从而形成一套以公、检、法三个系统为主的全国性法医鉴定网络,因此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特征具有多样性。其中,公检法系统在中央、省、市、县的建立,使当今多系统多层次的独立法医鉴定格局得以形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做了巨大的贡献。

1.2现行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具有法律基础。虽然现行的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有着历史和社会的背景,但是更主要的原因依旧存在于法律法规援引。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该进行勘察或者检查”,“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另外,现行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另一原因在与其建立于职能部门,从而便于各部门使用以进行有效地领导。此点同时是当前法医鉴定体制的重要弊端。

1.3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机制的设立致使许多部门在利益的驱使下使法医门诊遍地开花。在我国,有许多地区的鉴定机制大致都十余家,更甚者多达二、三十家。众多的鉴定部门为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选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反复鉴定。这样一来便产生了多重鉴定结果,为案件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与负担。再加上法医鉴定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之加以制约,从而生出许多拉关系走后门、弄虚作假、受贿行贿等各种恶劣的社会现象。这样一来,就进一步导致了法医鉴定的公正性在百姓眼中的降低,引发群众强烈不满。

2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发展前景

全世界有许多国家在一个地区或是一个城市都只设立一个法医鉴定机制,并且其实完全独立的,不隶属于任何一个系统。这样一来,首先便保证了法医鉴定机制的公正性。因此,为了使法医鉴定人的独立得到充分保障,我国法医鉴定机制的发展趋势应为:诉讼专门机关在设立鉴定管理机构的时候应使其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机关,主张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制机构。如,在全国只设立一个法医总局,然后地方都只设立一个法医机构,省市可设立法医鉴定局或中心,县则设立法医鉴定所。在行政方面直接受政府领导,个地方的负责人由当地政府直接委任,同时政法委和人大要加强对法医鉴定机构的监督。

就法医鉴定机构自身而言,应在成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以及法医病理分析的专门实验室或检验科室,同时还可以设立隶属当地法医鉴定总机构的法医门诊、法医研究所等。另外,法医鉴定机构应该积极聘请医学院的法医教师作为兼职法医师来进行鉴定与教育工作,继而提高法医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以及综合素质。作为新一代的法医鉴定人,应该具备充足的职业资格,不仅要求其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和医学知识与经验,还要要求其具有职业道德、品格高尚、客观公正。因此,国家方面要加强对法医鉴定人的教育,更重要的还是要保障法医鉴定人的独立。与此同时,国家要为法医鉴定人提供优越的待遇以及良好的工作环境,从而促使法医鉴定人以一颗回报社会的心态来完成自己的工作。

总之,我国建立完善的新型法医鉴定体制仍然是一段漫长的路程。但是,广大的法医工作者要以此为发展方向和发展目标,朝着这个方向与目标努力,从而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医鉴定体。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2]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期刊论文]-中国司法,2001(01)

[3]霍宪丹.鉴定权是公民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兼析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发展方向[期刊论文]-中国法医学杂志,2004(2)

参考文献

[1]章志远:《制度变迁、利益冲突与管制重塑―立足于婚检管制模式演变的考察》,《法学家》

[2]康红梅,刘向阳,刘自庆:《国婚检制度变迁的法律社会学透视》,《法制与社会》

[3]袁萍,赵燕:《北京市西城区婚前医学检查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7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没有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没有统一标准可循。法医学鉴定人应具备怎样的素质才能达到要求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

关键词:法医;鉴定人

法医是一个神圣的职业,其职责是对法律尊严的捍卫。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如《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道路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等均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在实践中根据被检者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客观情况一致的结论,以便司法机关做出正确的判定。与此同时,这也就对法医鉴定人自身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一、法医学鉴定人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

法医学鉴定人是指对被鉴定的事物用专门知识,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就鉴定对象进行检验研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人。司法鉴定人是法律实践中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人,他的资格获得有严格的规定。法医学鉴定结论,是法庭对人身伤害案的定案依据。法医学鉴定人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我国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都是从医学院的法医专业本科毕业分配到公、检、法单位,专门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一部分则是从经验丰富的临床医师调任,并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后,经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后才能获得鉴定人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庭质证的对象。法医鉴定权的授予:除了丰富的医学知识外,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才能获得,这样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实施。只有拥有扎实、丰富的专业知识并获取法医鉴定人资格的法医鉴定人,才能赢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

二、法医鉴定人应有很强的原则性

(一)严格鉴定程序的原则

所有的法医学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而不应受理私人委托,保证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法律性、严肃性,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坚持这一原则对鉴定人自身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实事求是,科学鉴定,不受案情干扰的原则

首先,鉴定人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后,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特征和部位要详细描述、记录,必要时并照相固定,这是鉴定工作的基础。其次,要收集可靠的案情、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三是对掌握的所有材料用科学的方法及医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对照人体伤害、伤残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四是始终站在法律、科学、公正的立场上,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力所动,不为金钱所动,不受案情干扰。

(三)注意辨别真伪的原则

作为法医鉴定人,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真伪辨别。即对被鉴定人的所有材料(如:病历、CT片、X光片等辅助检查)认真审查,科学分析其与伤情之间的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能否解释,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当不能解释或出现矛盾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可在鉴定人的监督下进行复查,以确保被用做鉴定依据的辅助检查的真实性。

(四)根据司法部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鉴定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统一时,保留个人意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无条件鉴定时,应拒绝鉴定,必须坚持应有的原则和立场。

三、法医鉴定人应掌握接待、咨询的灵活工作技巧

(一)按程序进行鉴定,检查要自己动手

面对被鉴定人及家属,鉴定人要始终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对鉴定人的损伤必须亲自检查,明确是否有损伤,确定真伪,区分诈伤或造作伤。对检查到的损伤进行记录或者照相固定,并对损伤进行初步估计。使被鉴定人家属感到鉴定人工作的认真、细致。

(二)科学回答被鉴定人及家属的咨询问题

被鉴定人及家属对自己的伤情比较关心,有可能咨询一些与自己伤情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应注意运用科学的法医学理论,使用通俗语言,使咨询者比较容易听懂。在回答咨询时,要给咨询人讲一些鉴定人的原则、鉴定人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他们明白法医鉴定是一种非常严肃、认真的科学鉴定,鉴定结论是一种公正、客观的科学依据。使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感觉到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和公正态度,从心理上取得被鉴定人及家属的信任。

(三)服务态度要和谒、语调要平缓

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态度是被鉴定人应当注意的要素之一。被鉴定人往往会通过鉴定人的表情和语调来预测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并通过鉴定人的一些细微动作,来评价鉴定人的服务态度和技术水平。鉴定人面对初次来被鉴定的当事人,如果表情过分严肃,板着面孔,说话生硬,会使受害后本来心理状态已非常复杂的被鉴定人产生畏惧心理或产生各种猜疑心理,从而产生不信任。这一方面也是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一个原因。

四、鉴定人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之中,对对方的性格都非常关心。因为通过了解其性格,可能预测此人对人对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被鉴定人及家属在与鉴定人的交往时,特别注重鉴定人的性格,原因就在于此。被鉴定人及家属在接触鉴定人时,其心理上最多的是了解自己的损伤是什么伤情程度,这种伤情在案件处理时对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及对自己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希望鉴定人能够尽快地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或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对其所关心的问题总是希望给予满意的答复。被鉴定人在陈述自己被害的过程中,总是想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全部向鉴定人诉说。这时,鉴定人应当理解被鉴定人的这种心理,同时耐心地听取被鉴定人或家属的倾诉。因为这既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又能全面了解案情,对鉴定人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有益。如果被鉴定人或家属面临的是一个性格急躁、爱冲动的鉴定人,加上时间紧、工作忙等原因,就可能表现出不耐烦的情绪,甚至打断被鉴定人的诉说,鉴定人的这种急躁性格,很有可能失去被鉴定人的信任,导致重新鉴定。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情况出现,鉴定人应当自觉地进行个人性格的修养,克服急躁、冲动的不良性格,要养成良好的性格。因为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五、鉴定人应树立良好的外表形象

社会心理学认为,形象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一个人的内心境界,是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增强信任的重要因素。一是在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及家属初次接触时,被鉴定人及家属对鉴定人的第一印象,会直接影响到整个鉴定过程,如果鉴定人不修边幅,或服装不整或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被鉴定人及家属对鉴定人会产生失望和不信任的印象。这种不信任的心理一旦形成,很可能为以后的重新鉴定埋下伏笔。二是在鉴定过程和交往中,鉴定人应举止大方、正派,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赢得被鉴定人的完全信任。

总之,鉴定人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扎实的法医学理论知识、较强的鉴定能力、灵活的工作技巧、较强的原则性、良好的心理素质及良好的形象,是法医学鉴定人必须具备的素质,是衡量一个法医学鉴定人综合素质高低的标准,也是做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作者单位:深圳仁安医院法医门诊)

参考文献:

[1] 冯格远.论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政法学刊.2010(01)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篇8

实习生活即将结束,时间过得真快,转眼为期十个月的实习生活已经结束。实习是我们将理论用于实践,用于临床所迈开的第一步,在此过程中我收获颇丰,心得体会亦不少,下面为我对本次实习的自我总结:

我xx市中医院实习,按照学校和医院的要求和规定,我分别到了内、外、妇、儿、五官、急诊、骨伤等七个科室学习,在实习期间我遵纪守法,遵守医院及医院各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志,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了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待病人和蔼可亲,态度良好,努力将所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用于实践,在此过程中我不断总结学习方法和临床经验,尽力提高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工作的能力,冻断培养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十个月的实践我熟练掌握了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等医疗文件的书写;掌握了临床各科室的特点及各科室常见、多发病人的诊治;掌握了常见化验的正常值和临床意义及和各类危、重、急病人的初步处理。较好地完成了各科室的学习任务,未发生任何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此外,作为一名预备党员我与所在实习医院的党支部取得联系,保证离开了学校,不在培养人的视野仍能继续吸取党的教育,不断向党组织靠拢,其间我踊跃参加了实习单位及各科室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和各项活动,使自己的实习生活更加充实和有意义。

总之,我对自己实习期间的表现是较为满意的,同时我对自己未来的工作也充满了信心,也诚挚希望大家能给我提更多宝贵的意见各建议,帮助我取得更大的进步!护士实习前自我鉴定

护士手术室实习自我鉴定小结:

短短4周的手术室实习生活已接近尾声,回顾这段时间的实习生活,我感受很深。

手术室是我来本院实习的第一个科室,在这个科室里,有两个老师带过我,她们都很耐心,教会了我很多。

在手术室实习期间,通过各位老师的帮助指导及自己的实践,我熟练掌握了手术室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手术室要求的无菌操作原则,熟记各项常用手术操作流程标准。通过自己的亲手实践,我学到了很多教科书上没有的实际手术配合经验。

从术前对病人的访问开始,到手术当天的核对及对病人的心理护理,再到手术中做好各项手术准备工作,器械传递配合,以及手术结束前的各项清点工作,甚至于麻醉病人清醒前的陪护观察,以及手术器械的清理和保养工作,每一个环节都是不可忽视的部分。对我来说,每个部分都是一种考验和一份不可多得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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