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2 17: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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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比例原则渊源适用
一、比例原则概说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比例原则,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比例原则的溯源是德国联邦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其虽然可以追溯到英国大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得到重罚,但在宪法—公法领域最早起源和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中,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为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法令(令)以未得法律授权为理由而宣告原告胜诉。该判决使作为比例原则子原则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得以确立。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使比例原则最终为立法所肯定。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广义的概念。因其广义,所以在学界,对其内涵具体是什么有很大争论,其中“三分法”和“二分法”论争时日已久。通说以“三分法”来揭示比例原则的构成,即认为比例原则具体包含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同时分析各构成之间的关系。在通常意义上,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全面均衡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那么应将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且与所处求的行政目标成适度比例。
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下列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它适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行为,而且认为其还适用于所有公、私法领域,适用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第二,认为它适用于整个行政法部门,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包括侵害行政和授益行政;第三,认为其只适用于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即警察领域的侵害行政行为。由于各个国家地区法制背景的不同,使得比例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实践情况并不相同,但总体上,比例原则在立法、刑法以及私法领域都有适用的情况。
(一)立法领域
在德国,将比例原则用来控制立法的做法,基本上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由于立法者在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内,有权全面自主地制定宪法规范,立法者因而具有政治决定上的自主性,使得立法者能够针对具体事项进行考量,即应为追求哪些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利益,为何目的牺牲一些利益而保护另一部分利益。比例原则的功能即是衡量手段、目的之间是否适当、相称、平衡,即法律规定的措施(手段)与立法者所规定的(预期的)目标相符合,那么手段与目的就是相适应的。
(二)刑法领域
比例原则所具有的宪法位阶地位,毫无疑问地能够将此原则适用于刑法领域。合比例的思想在刑法中确有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当原则,其实就包含了比例的思想。比例原则在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可以深化量刑基准的内容,使法官在量刑活动中有准则可循,可以减少法官任意量刑的可能性。在德国,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联邦的抽取脑脊髓案件。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一)我国引入比例原则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有引入比例原则以代替难以发挥效用的合理性原则的必要,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引进一项先进的制度不能盲目,必须考虑在我国是否有适合其生长与发展的土壤。
在我国历史上占据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即主张和、适度、不偏激、适可而止。如今我国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在传统“和”的思想理念下,注重适度、平衡。而比例原则谋求手段和目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和谐共存。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能达目的,防止手段的“不及”;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是造成最少侵害的手段,防止过度;而狭义比例原则是从价值取向角度保障公民权利,达成公益和私益的衡平。因而,从整体上看比例原则与我国传统观念相契合,其在我国的适用不会引起人们的抵触或有意的规避。
在我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体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
(二)比例原则在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适用
1、行政立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比例原则能够有效地促进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较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对行政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行政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具体说来,即根据妥当性原则,国家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考虑这项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若达不到目的,则无需立法。而某项行政立法可以达到行政目的,但是否是将产生最小不良作用的方式,可依据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标准的加以修改和变更,直至达到必要性标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会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规范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2、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适用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范围不断扩张,其触角甚至已伸向立法和司法领域,存在所谓的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之说。但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主要范围仍然是行政执法领域。自由裁量权在这个领域发挥功能最大,也最易被滥用,最易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因此,在行政执法领域更应该充分发挥比例原则的作用,以保障行政执法中公益和私益的平衡。
行政处罚应该是比例原则适用的最重要的领域。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看出其中已经隐含了比例原则的因素,但若能够用比例原则加以具体化,则适用起来会更方便。具体如下:首先,行政处罚的决定必须具有妥当性,即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正当的行政目的,否则将视为违法;其次,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具有必要性。为达致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除进行行政处罚外己没有其他的手段可供选择,并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达到行政目的诸方式中最温和、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最后,行政处罚必须满足均衡性的要求,即行政处罚给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侵害与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等行政目的之间应具有法益相称性。我们要维护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因较小的公共利益而牺牲较大的私人利益,即公益和私益之间要具有适当的比例性。
根据行政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逻辑结构,行政法学可以划分为事实判断的实证行政法学和价值判断的规范行政法学。划分实证与规范研究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一个基本要求。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区别,在《人性论》中指出:“人们不能从‘是’推导出‘应当’这一命题”。马克斯。韦伯率先将“休谟判别法”引入整个社会科学领域,提出区分事实认识领域和价值判断领域是社会科学方法论基本要求。韦伯指出了二分法重大意义,“作为规范的实际绝对命令的有效性和经验事实命题的真理有效性,这两者是分属于绝对不同的领域的问题,如果人们无视这一点并且试图把两个领域强行合在一起,那么这两个领域各自的地位都会给毁了”。伯克利加州大学鲁宾教授指出:“法律学者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规范性的方法”。但这一划分是否成为了法学家自觉的共识,是存在争议的。
实证行政法学包括理论实证主义和经验实证主义两个维度的知识,前者旨在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后者关注的是各种现实因素是如何决定或影响行政法规则的形式和运作的。研究关于行政法“是什么”的问题,主要描述真实世界中的行政法是怎样存在的,解释存在原因,预测立法安排能不能实现既定目标,分析其实施后果是怎样的这类问题,着重于“是不是”、“怎么样”、“能不能”和“为什么”的研究。要求研究者在行政法的现象世界确立一种关于人类行为的实证理论,并以此为指导,在逻辑和事实上为行政法现象提供因果分析。理论实证最基本的研究规则是要求理论假设在逻辑上满足一致性标准,避免双重行为动机假设导致行政法分析基础的不一致性。经验实证是指对理论实证过程中提出的假设条件、理论假说的结论及其预测的检验。经验实证所利用的统计资料应具有充分广泛性和代表性,同时避免主观因素对数据和选择数据的影响。由于实证研究的客观性,一切实证命题和学说原则上都具有可验证性,从广泛的意义上看,它有三个争议性的标准:一、孔德传统实证主义的“经验上的可检验性”标准;二、石里克为代表的维也纳学派(逻辑实证主义)的“逻辑上具有可检验性”标准-命题在逻辑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必在经验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不是可证实性,而是原则上可检验性;三、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第一、二个标准都隐含着归纳逻辑,波普尔认为,归纳法只能告诉人们过去,不能告诉人们未来。一切知识命题,只有在逻辑上能被证伪它才是科学的,否则就是非科学的。波斯纳说:“我们不应当忘记物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天文物理学,就大部分不是一种实验科学;不要忘记还有其他非实验性的自然科学,包括地质学和古生物学;不要忘记科学中最重要的理论,明显的有生物学和地质学中的进化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就不能被证伪;不要忘记实验也非常可能出错,因为一个被排除的变量也许就是这个实验试图测定的真正的原因,而实验发现为原因的变量也许只是与真正原因相关联的事物。”因此人们对实证行政法学的命题和学说可做出真伪判断,凡有争议的地方,均可进一步澄清,最终在事实和逻辑分析上,可望达到一致。例如对“政府规模越大、经济增长越快”这一实证命题,原则上是可以通过调查分析和逻辑分析确定真伪。
规范行政法学研究任务是如何在一些基本价值共识前提下,发展出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旨在说明行政法“应当是什么”问题,它涉入两个领域研究:一是纯粹的价值判断领域,探讨行政法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之类问题;二是具体制度选择领域,或者称“行政法制度学”。这种研究涉及制度运行中人类行为动机、信息和激励等机制设计中复杂的问题。涉入行政法“应当是什么”或“如何改进”等规范问题的讨论时,分歧就会出现。因为对不同立法规则的选择及其实施的福利后果的影响,通常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一些人有害。对问题的讨论,必然涉及“价值判断”和“基本价值判断”之类的概念。规范行政法学只能深究到基本价值判断为止。在研究规则上面临的基本约束是它能否从一个或几个简单的基本价值判断出发,依据不同的事实假定,建立起一系列表述和实现行政法价值观的,在概念上得到明确界定,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等级序列的命题和学说。规范行政法学的目的就在于发现一个由规范或规则组成的等级系列,这一系列的最高点是一个或几个价值原则,其较低水平的规范或规则可以用较高水平的来加以解释或“证明”。但最好的制度安排是以制度可执行性为前提的,因此研究者有义务对自身提出的立法建议做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
针对价值判断具有多样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价值命题无法证实或证伪,在维也纳学派里提出了一种激进的看法认为:“一种价值或规范的客观有效性不可能(甚至按照价值者的意见)用经验方法加以证实或从经验的命题中推论出来;因此,它甚至不可能有意义地加以断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伪判断标准。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具有浓厚的伦理解释色彩,是不能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强制达到一致的。人们可以提出多个规范命题并且自圆其说,但永远不能因此自视为真理的代言人,并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在别人的身上,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规范命题混同为实证命题。但这不否认人们在非基本价值判断上的分歧可以通过事实和逻辑上的讨论最终达到一致的看法。由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完备性,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两个在相同的基本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推理的人,最终却产生了分歧。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对事实的主观判断的不同。
对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的区别,是建立当代行政法学术规范的关键。将规范命题误当作实证命题来评判,学术研究就会缺乏宽容,并可能滥用语言;相反,将实证命题误当作规范命题来看待,学术研究就丧失了严谨性。这两种现象频繁地出现于近年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术争鸣中。
划分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并在研究规则的区别上有重大意义。但这一理想类型色彩的划分并不否认实证与规范研究在现实世界中的相互联系。“每一事实都含有价值,而我们的每一价值又都含有某些事实。”任何人在进行实证分析时,总持有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他选择这样的行政法现象加以分析而避开其他问题,这本身就反映了价值判断。“因为事实陈述本身,以及我们赖以决定什么是,什么不是一个事实的科学探究惯例,就已经预设了种种价值。”一方面既接受法学规范理论和实证理论的区分,同时又指出在“是”和“应当”命题之间缺乏一条明确的界线。规范分析离不开实证分析,以基本价值判断为前提的规范分析要有说服力,就必须使自身奠基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它实质上应当是纳入了一定的价值标准,更带有建议性的实证分析。正如富勒所言,“由于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旨在实现某种法律价值的目的,因此我们必须同时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种事实,又视作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霍尔断言,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实证
一、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这种协调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所以,在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众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降低成本,节约资源。行政审判判决耗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和解协调好“官民”纠纷,更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彻底平息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双方满意。这一点在原告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方面更为典型。
2、缓解对抗,自纠不足。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完善,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个自查自纠的平台。
二、行政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要坚持合法原则,增强解决纠纷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应查明案件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即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审查,而不能协调。
二是要坚持自愿原则,增强当事人地位平等意识。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协调处理纠纷必须出于自愿,协调意见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案件。:
[关键词]行政问责 程序 制度
一、行政问责概述
(一)行政问责的界定
行政问责的核心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本文认为,行政问责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职责和履行义务的不良状态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活动。其涵义包括:行政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行政问责的对象即“向谁问”;行政问责的范围即“问什么”;行政问责程序即“如何问”;行政问责的后果,即“问了会如何”。其实,从本质上讲,行政问责也是一种监督制度,它是针对行政权力进行的监督。
(二)行政问责的特征
1、行政问责的主体特定。为了有效实施行政问责,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
2、行政问责的对象特定。一个地方出现了该问责之事,由谁承担责任得有明确的归属。因此上至行政首长,下至一般公务人员都应无一例外地成为行政问责的对象。
3、行政问责的内容特定。其针对一切与职权或职务行使有关的失范行为。
4、行政问责具有强制性。行政问责是问责主体主动实施的,一旦问责对象具有问责事由就必须接受问责,不得抵抗。
5、行政问责是要式行为。由于行政问责对象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影响重大,所以在对其进行问责的过程中应履行严格的程序,否则极易造成权力真空,引起问责的不公。
二、我国行政问责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各地在行政问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初步的实践,使行政问责逐渐形成一种制度。但由于观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行政问责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缺乏程序价值理念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人们强调实体正义并对实体正义有强烈的要求。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积淀使得社会公众在观念上重集体权力轻个体权利,程序具有的价值理念很难在全社会得到认同和尊重。表现在行政问责方面:第一,一些问责主体仍然有“程序无关紧要”的想法。当可问责的事件发生,问责主体便以“效率第一”为原则,寻找便捷的途径及时作出问责决定,在他们的观念里,有无程序或是否严格遵循程序并不重要。比如,在问责过程中不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应当回避时不回避;不告知问责对象权利等。第二,大多数问责对象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他们对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并不关注,当其陈述、申辩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
(二)行政问责程序不完善
首先,问责程序不统一。其次,有些地区的行政问责程序不够透明,许多被问责官员的正当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比如,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问责,在最终处理决定作出前没有给问责对象申辩的机会。最后,问责主体对问责对象的处理容易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某一事件、事故被舆论广泛关注,就可能掀起一阵问责风暴,如果社会反响不强烈,就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三)问责程序运行不力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制定《行政问责程序法》,各地对问责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操作性,问责主体不依程序问责或随意简化问责程序有时候并不影响问责决定的执行,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问责主体忽视程序的现象严重,问责程序形同虚设。而且,我国行政问责主要是一种内部问责,由一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对问责对象实施问责。外部主体如人大、新闻媒体、法院等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加强行政问责程序制度建设
(一)树立程序价值理念
法治的发展和一个民族的传统观念密切相关。我们应当把西方“正当程序”的法治精神和理念纳入中国文化,使现代法治观念取代传统观念,实现实体与程序并重。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建立健全问责程序也很关键,没有严格的问责程序,结果必然是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社会公众不满问责的实施。
(二)确立行政问责程序原则
理性的行政问责程序攸关问责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完善的问责程序应遵循三大原则:
1、权责一致原则。权责一致原则体现了权力和责任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问责对象既享有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2、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应当具备三方面内容:第一,程序制定要公开。第二,程序的内容要公开。第三,问责的结果要公开。
3、权利救济原则。无救济则无权利。对违法失职的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惩处,但要依法进行,谨守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问责的过程中,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要的救济权利。
(三)确保问责程序的运行
根据前面的分析,确保问责程序的运行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统一行政问责程序立法。二是强化监督。要将行政问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确保问责主体依程序问责。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行政理念也发生了变化,现代行政应当是一种法治行政、责任行政。因此,我们有必要积极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从而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设责任政府。但行政问责制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它不仅需要用法律形式对每个官员的权力与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界定,而且需要制定完善的问责程序来保证行政问责落到实处。只有公正的程序才会带来公正的结果,保障问责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避免陷入人治误区。
参考文献:
1.1比例原则的价值
首先,我们把比例原则比喻为公平与正义的代言人,正义价值的实现要靠它的帮助。假设为了得到效果非常不明显的行政目的,而采用极具破坏性的的行政措施,这实际上是在浪费社会资源。设置和行使行政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由和民主这一现代社会人类的终极目标。可以这样说,为了追求最大效率的平衡而创设的行政权力,对人权和自由的影响必须适当的、合理的。不能为了得到一些蝇头小利,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公共利益的价值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也是比例原则首要关注问题之一。兼顾公共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成了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必须考虑的。例如,有时要牺牲掉行政相对人的最低利益,在这同时,还要注意想办法解决对方的不满情绪和对抗,化干戈为玉帛。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达到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再次,比例原则可以帮助实现行政程序和效率动态平衡的比例。程序和效率就好比矛和盾的关系。他们相互制约,彼此牵制。涉及到行政资源该如何节约、行政目的怎样作为才能实现,以及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等问题上。该如何平衡的问题就成了首先要考虑的了。而比例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能够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换句话说,就是以小产出换大效能。这样一来还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行政资源。我国虽然还没有明确立法行政比例原则,但相关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在这个案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适用了行政比例原则。虽然不是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首秀之举,但也起到了举一反三的作用。同时意味着学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终于有了结果。这样说来,这个开先河的案例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未来的行政立法,极有可能转变过去行政程序法立法对行政比例原则所持有的怀疑观望的态度。最早在法律领域中的比例思想的体现,是设想建立一个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体系。偷盗者与杀人者不能处以同样的刑罚,这样一来,也无法体现公平的正义精神。不谋而合的是,这个体系也可以适用到比例原则上。
1.2引入比例原则的构想
尽管其中的一些在中国的立法,基本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但由于立法分散,与比例原则在国外的实践,仍有很大的差距。但引入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起到以下的作用:(1)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强力约束。比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可以起到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同时是一切国家机关都应遵循的原则,它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特别是对于规范立法的行为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2)比例原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从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合理性原则是高度抽象的。如何把握其尺度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件比较难的事。要求法官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准确判断事实与法律。精准衡量合法与合理的尺度,同时对法官的司法技能要求也相当高。相比之下,比例原则的引入,它可以通过对数量的比较,来确定权力行为标准,提供了一种更直观的证据。
2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应用
2.1行政立法上的应用虽然比例原则
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第四条规定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此条文含有“必要性原则”中的“最少侵害”因素。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行政事务繁琐和复杂,一定要求立法机关对于行政做到面面俱到,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只有是原则规定,制定一些难以定位,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它的作用是给一些人权利,而对另外一些人施以义务。行政法也不例外。对于如何平衡和调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所要求的。这样一来就可以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制定与利益相关的最小的最优立法。
2.2行政执法上的应用
关键词:争议顺序冲突处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争议,但未审理终结。当二争议均被诉至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二诉讼的审理顺序;法院在审理一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另一须适用其它的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时,不能置之不理,也要处理优先解决何者。争议均未被诉至法院和一争议或二争议均已被审理终结,不存在审理顺序的冲突。2、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是紧密型的,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性,其条件有二方面: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产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条件性,一争议判决本身依赖于另一争议的解决,后一争议虽不构成前一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前一争议的判决结果。3、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争议的原、被告是行政争议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争议必然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的角色,但行政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基本是民事争议的原、被告。任一争议的当事人不是另一争议的当事人,该二争议就不具有关联性。4、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关联的另一争议,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职权审理未被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争议,故无需解决优先审理何争议的问题。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表现形式有二种:一是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即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在先和民事诉讼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不能决定何者应优先审理。二是关联的诉讼与争议。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关联的、当事人已向法院主张的另一须依其它诉讼程序审理但未成诉的争议。若后争议已被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转化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种形式是未将争议转化为诉讼的情形。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和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失效的机关只能是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评价的唯一合法主体;民事审判庭无权对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独自审理民事诉讼,违背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查证属实的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已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权利等为由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系伪造,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原则的约束;也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因为被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时,将由于法院的过错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独立式无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的客观存在,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认识规律,其裁判结果的错误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各自独立式的处理方式不仅违背法学和哲学的基本理论,实践证明极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效果,理顺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是极其科学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审判庭。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惜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了必须由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与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同时,内容简单、缺乏操作性,所以该规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实质上是基本采纳了行政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是极为少数的。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编一样,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专章或编,规定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则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立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释。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立即修改与完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立案范围,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议将行政主体颁发权证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外,正确处理关联的本诉与他诉的审理顺序的原则,应是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裁判结果(内容)的诉讼,即优先审理属于原因、前提条件的诉讼。该方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是对上述三种方式扬长避短的结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是笔者主张的方式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另一案”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则,该法律应明文规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业已进行的诉讼与在诉讼中出现的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关联的争议,虽不存在诉讼优先的问题,但如何处理该争议和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认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诉讼中对关联的争议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2、建议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关联的行政争议时,建议行政机关复查纠正并提供复查结果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行政机关,同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3、内部移送式。法院在诉讼中出现关联的争议时,将关联的争议以内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中止诉讼的审理。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和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规定将关联的争议移送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有关内部移送的内容,可见,内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移送式违反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公权不当干涉私权。法院在审理被移送的其他争议时,若原告不提出诉讼请求、不出庭、不举证等,将使该争议的审理无法进行与终结。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办法是已审理诉讼的审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提出争议方应对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讼;提出争议方收到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告知书向提出争议方送达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法院可以对作为诉讼的证据的争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诉讼作出裁判。该方式克服了拖延诉讼时间、无法律依据等弊端。该方式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还须解决以下问题:1、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讼,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讼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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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