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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8篇

时间:2022-02-27 07:46:23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1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发挥作用的必要性

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相结合,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把重大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也反映了中共中央核心领导层的热切期盼。

2014年2月28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我们要加强重要领域立法,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把发展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要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结合,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这表明我们不能仅仅把法治当作工具,还需要把法治作为目标,用法治精神塑造改革的决策和行为过程,引领改革事业,树立法治优先、改革附随的法治改革观,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3],这也是十以来法治思维方式的重大变化[4]。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对于法治改革观的塑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在关涉中央事权的司法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对重大司法改革措施作出法律上的授权,使司法改革于法有据,引领和推动司法改革的进行,并对司法改革过程加强监督,对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及时加以巩固,将司法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

二、司法改革前的引领作用

在司法改革前,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权,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局部地区或特定领域开展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试点工作的主体、地点、内容、期限、目的等,另外“两高”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也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所以采用授权决定这种形式,是因为一些需要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而修改法律的时机又不成熟,这就需要以授权决定的形式支持相关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为司法改革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确保“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使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改革的引领作用。

2012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决定权而对司法改革起引领作用的情况有以下五种。

其一,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十八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规定“两高”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两高”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实施跨区域管辖,并规定最高法在决定实施满三年后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其三,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法在北京等十个地区各选择五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规定最高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试点进行中最高法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四,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十三个地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并规定“两高”制定的实施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最高检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五,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十八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规定“两高”制定的试点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两高”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的形式引领司法改革的进行,确保“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三、司法改革中的监督作用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两高”司法改革的监督,既是宪法法律所赋予的重要职权,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也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现实需要。一方面,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改革的监督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5]另一方面,加强人大监督也是司法改革的内在需求。司法改革必然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对司法改革进行监督协调。

2012年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以来,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而对“两高”的司法改革进行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全国人大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6]。

(一)全国人大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

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都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宪法并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在宪法惯例中,全国人大是通过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对“两高”的司法改革进行监督的[7]。十以来,全国人大一共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了“两高”5个年度的工作报告。

其一,2013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1)院长王胜俊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切实推进司法改革……”,并提出了2013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四,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并提出了2013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3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司法改革……”。

其二,2014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并提出了2014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四是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深化司法公开,推进阳光检察……”,并提出了2014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全面深化检察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4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其三,2015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六、深化司法改革,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提出了2015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四是深化司法改革,扎实推进重大改革任务的落实……”。(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五、深化司法改革,为维护司法公正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并提出了2015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扎实推进司法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蟾嫣岢龅2015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

其四,2016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2015年深化司法改革情况……”,并提出了2016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三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五、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并提出了2016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深入推进司法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6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其五,2017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2016年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信息化建设攻坚之年……”,并提出了2017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三是坚定不移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六、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并提出了2017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锲而不舍推进司法改革,促进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7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锲而不舍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全国人大通过听取、审议以及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从总体上加强对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监督,确保其总体上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

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这一条款的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司法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中期报告,也是当初授权决定的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阅前文“司法改革前的引领作用”。十以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共听取和审议了“两高”3个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中期报告。

其一,2015年11月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院长、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初步成效、下一步的工作措施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出席人员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授权决定的要求,及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自觉接受监督,积极改进工作,应予以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其二, 2016年6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初步成效、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出席人员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授权决定的要求,及时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自觉接受监督,积极改进工作,应予以充分肯定。”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其三,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进展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措施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要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督,全面评估试点成效,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确保试点任务圆满完成,依法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检察职能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的形式,强化对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监督,保障专项工作严格依法有序开展,确保专项工作沿着法治的轨道推进。

四、司法改革后的巩固作用

在司法改革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相关法律的形式,及时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根据《宪法》第五十八条[8]、第六十二条[9]、第六十七条[10]以及《立法法》第七条[11]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可以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身权限内的法律,这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2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而对司法改革起巩固作用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其一,制定法律。(1)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2)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3)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紧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

其二,修改法律。(1)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将近年来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完善了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有了重大变化。(2)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将近年来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成果以修改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进一步完善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3)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12],对于规范和监督“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司法改革的合宪性合法性控制。(4)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严惩恐怖主义犯罪,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保护,维护网络安全,加大惩戒腐败力度,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以修改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

其三,废止法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此番废止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顺应了社会形势的重大变化,终于将法律界推动多年的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劳教制度从此不再是刑事法治领域的最后一块人治自留地[13],巩固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

其四,解释法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这些条款的解释大多涉及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将人权司法保障改革中的成果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巩固下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的形式,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及时巩固下来。

五、结语

长久以来,人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橡皮图章”,忽视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甚至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起到任何法定的监督作用”[14],萌生出“全国人大之构造在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背离,其最高地位在现实中越来越难以体现”[15]的悲观情绪。但是通过本文对2012年以来司法改革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改革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决定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引领作用;在司法改革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监督作用;在司法改革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巩固作用。

注释:

[1]本文的创作灵感来源于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国家总统在推动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一文,奥巴马认为:“国家总统可以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施加重大影响,总统也有职责行使这种权力来促进刑事司法更加公正、更加高效。”See Obama B. The President's Role in Advancing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J]. Harvard Law Review,2017,130(3),p.812.

[2]参见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载《人大研究》2015年第6期。

[3]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4]参见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十以来法治思维的重大变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5]有学者论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可以共存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之间可以兼容。参见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左卫民、冯军:《以监督权为视角: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的若干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4期。

[6]陈光中、龙宗智教授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而不包括监督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 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7]有学者认为:“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虽然符合《宪法》以及相关组织法的规定,但是却与十以来中央对法院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权责统一’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不相一致,会导致审判责任主体归属不明,使得审判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痼疾难以根治,从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推进,应该对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传统做法进行改革:法院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是针对年度经费支出、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以及辖区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况。”参见张泽涛:《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法理分析及其改革》,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8]《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9]《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10]《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11]《立法法》第七l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2]《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13]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14]秦前红:《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司法改革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2

【关键词】司法制度 改革 问题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法制文明的发展也是独具特色。中华法系两千年来,一直坚持“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特点鲜明。清末,西方的法律制度逐渐传入我国,中华法系解体,中国法律开始了近代化转型。引发这场法律改革的事件主要是指从1906年至1910年的预备立宪,其中沈家本、伍廷芳等修订法律大臣所主持的司法改革,正式开启了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与新中国成立之前30年明显不同的变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社会经济得到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使得社会关系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要求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变化和发展。在各种法律制度中,与社会实践和人民生活关系最为紧密的司法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现阶段,社会发展对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新类型诉讼案件层出不穷,而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效率不高,无法迅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日益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窘状,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当前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制度改革观念落后是造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弊端的重要原因。首先,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使得人们误以为司法制度改革属于行政范畴,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①。其次,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改革价值认识不到位,进而导致人们忽视对司法制度特征的关注和认知。第三,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整体认识比较模糊、司法观念远远落后于司法改革的实践,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缺乏全面理性的认识和指导,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存在改革态度不坚决的现象②。

缺少全面、具体的改革计划与统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要使其不断细入、深化,进而取得改革实效,就要针对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时展要求,建立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事宜的专业机构。通过设置专业机构,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深刻分析和反思,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全面具体的计划与统筹,进而确立司法改革方案。目前缺少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的机构,这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是一项巨大、复杂和系统的工程,要完成这项艰巨任务,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协调各相关部门。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缺少这样一个领衔全局的权威的专业机构,导致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显现诸多弊端,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③

改革与落实司法制度相混淆。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是对原有司法制度的落实,而是在维护祖国和平与统一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我国的宪法与法律,革新原有的司法制度,继承其精华部分,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造,以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变化的新型司法制度。当前,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混淆司法制度改革与原有司法制度落实之间界线的问题,这点在公开审判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阻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不彻底、不规范、不严格。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常性地采取“试点”的方式运行,由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由于两者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各不相同,极易造成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度。

此外,司法制度改革中还存在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倾向、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调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理顺,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探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司法改革是一个促进思想解放、观念更新、理论和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④。而所谓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指对司法观念、司法工作方法、司法工作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进行的多方面深层次改革,关系到审判工作的全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有利于促进二者兼容并蓄、相互促进。明确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思路,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树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观念,保障公民权利落实,为做好法治建设工作奠定思想基础;第二,合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理念,不仅要改进行政审判的方式,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察;第三,理顺将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有效结合的思路,用前者促进后者,用后者带动前者,同步促进人民民主进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推进。新时期的司法改革,要深化改革思路,首先要理顺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要利用司法权维护国家运行的安定有序,进而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在人民法院内部,要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享有相对的独立权。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各级法院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应依法判案,改革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服从与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第三,在分配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与责任时,取缔以往的限制、控制和对立倾向,代之以制约、协调、分工与合作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与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促进工作协调发展。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互统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统一是促进我国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⑤。首先,要促进法制观念的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服务大局。具体操作中,要用制度来规范社会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把党性的教育、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反特权的思想教育相结合,辅之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度。其次,要普及司法理念。不仅要提高对法律调节作用的重视度,还要在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对人民群众进行司法观念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全员参与,维护法治权威。

将国内具体需求与国外经验借鉴相结合。国内外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有相通之处,“理论先导型”的论证决策体系属于国内外司法制度改革思想的共同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在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取得实效并初具规模,鉴于此,我国要实施的司法改革制度和司法改革立法原则都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侦查、诉讼体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文化知识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联,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在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触及基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和意识文化形态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环境和司法制度改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担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措施

始终坚持马克思法制观的指导。要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首先要坚持以马克思的法制观作为指导思想。司法改革自成系统化,非常复杂,导致司法改革同社会革命一样深刻,也需要先进又明确的指导思想⑥。但是,我国的司法改革长期处于缺乏明确指导思想的境地,严重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阻碍了我国包括司法改革的政治改革的发展。马克思法制观作为一项先进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对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新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改革司法制度要坚持司法原则,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审判权的独立,另一方面指检察权的独立。但是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有着丰富的内涵,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为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我们要始终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全面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正确方向的重要前提。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实际运行司法和对司法制度进行设计的指导理论基础及主导价值观,也是针对不同价值观对我国司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指导作用所做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作为实践理念的一种,对我国司法的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所以,我们要加强公平公正、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理念的培育步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培育在校学生的司法理念,通过大中小学生的法律课程,传授司法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第二,加强社会司法理念普及教育,使新司法理念渗透到各行各业,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规范人们的司法行为。

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体系缺乏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司法制度实施的质量,也不利于现代民主化司法体制的建立实施。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要建立并实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制。例如,检察官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媒体和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监督。第二,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改革司法人事体制。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还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建立健全司法系统,保证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实施。首先,改革组织体制和领导体制。将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地方党组织领导,改革为由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和领导。其次,改革司法人事体制,采用将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最后,改革司法财政体制,变地方政府担负各级财政为中央统一担负,并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各地各级司法机关财政经费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即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使员工在知识、态度、技能、观念等方面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具体来讲包括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司法职业化,是指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组建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职业发展队伍。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即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实施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严格规范司法机关法官的选拔,提高司法机关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其次,对法官教育培训进行制度化建设,实施法官培训、法官考核、法官任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促进法官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发展。最后,保障法官职业发展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基础和物质性前提。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以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为基本内容,采取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等,意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经过十年左右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官职业体系已初步形成。

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努力,“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在日益深化的司法改革中逐渐成为现实。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进一步明晰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完善司法制度改革的措施,促进司法制度更好地为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调节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河南理工大学)

【注释】

①杨任:“关于改革陪审制度的思考”,《企业家天地》,2007年第4期。

②黄攀:“新时期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思路及措施探析”,《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9期。

③杨光斌:《制度变迁与国家治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④谭世贵,童光政:《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⑤温鹏飞,赵明媚:“浅析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及对策”,《民营科技》,2011年第2期。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3

我国司法制度总体上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我们必须坚定制度自信,增强政治定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增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越发突出,特别是公信力不高的现实使中国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调节手段和社会正义的最终矫正手段,是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平衡机制。如果民众对司法持怀疑态度,人们势必会去寻求另外的解决途径,或因为绝望铤而走险,或因为无助而寻求私力救济,其结果是社会将出现失序、失范和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权在政治上的稳定性。正如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缺少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迫切要求我们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党中央高度重视解决我国司法体制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继党的十做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具体翔实的部署。今年6月6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文件。根据中央要求和积极争取,江苏省已被列入司法体制改革第二批试点范围。今年8月19日,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强调,要不等不靠、主动作为,根据中央的框架意见,参照上海、广东等先行试点省市做法,结合江苏实际,研究制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为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江苏法院司法改革,确保改革不入歧途、不走弯路,有必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凝聚共识、统筹协调、改进方法、增强实效。

必须始终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多次强调,改革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改弦易张,不能为迎合某些人的“掌声”,把西方的理论、观点生搬硬套在自己身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我们要在中央和江苏省委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开展司法改革工作,及时向省委汇报法院司法改革重要部署和事项,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符合中央和省委明确的方向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我们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谋划和推进任何司法改革措施都应符合人民民主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我们要切实关注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判,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公正司法问题。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们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江苏省情,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确保各项司法改革措施能够在江苏法院落地生根。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我们要尊重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和判断权的权力属性,按照司法审判内在规律,体现司法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高效权威的要求,保证全省法院司法改革得到顺利展开和推进。

必须寻求改革的“最大公约数”。“民齐者强”,2000多年前思想家荀子的这句话,一语道破凝聚共识的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深层次的体制调整问题关注度高、处理难度大。我们要打破司法改革神秘主义,更广地汇聚真知灼见,更好地统筹利益诉求,努力把“最大公约数”找出来,减少阻力、增强合力。比如,实行法官员额制,就会出现现在具有法官身份的人员不能竞聘为法官的情况,这需要统筹考虑分布在不同审判岗位及综合行政部门具有法官身份人员的诉求,既要加强思想工作,又要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妥善消化存量。又如,在法律上,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都属于法官范畴,而且在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往往是办案主力,这需要统筹考虑办案法官尤其是助理审判员的诉求,通过科学的选任标准和公正的选任程序,真正把高素质的审判人员选任为法官,防止简单让助理审判员就地转任法官助理。再如,江苏省存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据苏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的问卷调查显示,针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最关心的问题,78%的法院工作人员选择了“经济待遇是否降低”,这样的调查结果在苏南经济发达地区具有相当普遍性,这需要统筹考虑苏南、苏中、苏北不同地域的情况,从实际出发优化保障标准和机制,确保改革后实际保障标准不低于现有水平。此外,还需要统筹考虑人民群众对便利诉讼的诉求,不同审级法院对便利审判的诉求,各方面主体对改革措施承受度的诉求,等等。本着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最大限度地汇集司法改革的正能量。

必须冲破思想观念障碍,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指出,搞改革,现有的工作格局和体制运行不可能一点都不打破,不可能四平八稳,必须跳出条条框框限制,克服部门利益掣肘。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形势任务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过去合理的现在可能已经不适应,过去长期有效的目前可能开始失灵。如果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抱着不合时宜的思维定式不放,沉湎于维护局部利益甚至部门利益,不但不能推进改革,还有可能误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首先要解放思想,对于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做法措施、制度机制,必须坚决进行检讨和反思,根据改革总体框架,对看得准的要坚决纳入司法改革范畴,切实革除弊端,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参与司法改革的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也应进一步增强改革的意志力,对于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体制等必须改、必须见成效的司法改革举措,敢于和善于解放思想、创造条件,保证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成功。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监督权、人财物管理权等权力格局的重新调配,必须防止改革沦为一场“分权盛宴”。谋划设计改革方案也好,实施推进改革措施也好,都应着眼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大局,从有利于破解司法难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出发,而不是各取所需、挑三拣四、争权诿责,甚至借改革之名强化局部利益、部门利益。

必须注重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项改革措施都会对其他改革措施产生影响,每一项改革措施都需要其他改革措施协同配合。我们必须坚持改革的大局观,深入研究司法改革同其他相关领域改革的关联性和各项改革举措的耦合性,深入论证改革措施的针对性、可行性,确保各项改革举措彼此呼应、协同共进、相得益彰,力争产生最大综合效益。必须坚持调查研究先行,特别要加强对重点问题、重要改革措施的调研,下功夫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意见,下功夫了解基层单位、审判一线的所想所盼,为改革方案和措施的制定接地气、攒底气。今年上半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以基层一线法官办案饱和度为主要内容,在全省法院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选取1165名审判一线法官作为调查对象,对162279件案件247611册卷宗逐案查阅,制作现场观察记录和工作日志约14600份,为推进全省法院司法改革特别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做了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研究推进整体性司法体制改革要统筹考虑、全面论证、科学决策。同时,也应鼓励基层大胆探索和试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具体到法院来说,可以重点加大审判权运行机制层面改革举措的探索尝试力度,为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打好基础。必须坚持科学评估,避免反复,力求各项改革举措契合实际,行之有效、行之久远,如建立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要防止解决司法地方化的同时,造成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强化司法责任制,要防止还权给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同时,忽视必要监督制约的倾向;等等。确保相关司法改革举措不随便“翻烧饼”。

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引领和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司法体制改革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有效实施,更应严格在宪法法律框架内进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改革做到于法有据,就必须把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完善立法的决策有机衔接起来,改革举措需要突破法律的,必须先修改法律再启动改革,修改法律条件不具备的,要由立法机关授权启动改革或试行改革,一些不涉及法律调整的工作机制改革,可以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必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对成熟的改革成果和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升,积极推动立法机关以法律“立、改、废”的方式固定下来,确保司法改革成果得到巩固,更加长久地发挥效用。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4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起草《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马上就要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对《望东方周刊》说。

十七大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了战略部署。2008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上,最高法提出了司法改革的10项任务。近日,由最高法牵头实施的12项改革任务也将确定。

“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启动。”蒋惠岭并未透露12项改革任务的具体内容,“现在方案还在研究阶段,还是保密的。”

不过他告诉本刊记者,这12项改革任务是在去年提出的10项任务的基础上衍生而来,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处处体现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加强权力制约监督。

三个“五年”

已经对外公布的新的司法改革重点任务中,有一部分是需要制定新的改革方案,比如司法管理制度改革、量刑程序改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等;还有一部分是在原已制定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如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等。

蒋惠岭说,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司法改革基本处于“铺路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起开始全面、系统地对司法改革进行统一部署,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我们叫它‘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2年召开的十六大上,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2004年起,司法改革进入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时期。

“2007年提出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它也是我们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所以中央进行了自上而下的部署。现在我们马上要公布的《实施意见》,可以说类似于第三个五年纲要。”

这3个五年里,改革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

2003年以前是审判方式、工作机制、程序把关上的改革。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理顺了一些关系,解决了一些基本问题,比如法官制度的建立和法官素质的提高。

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进入探索阶段,主要注意力转向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体制、改革司法程序等方面。

第三个五年则是深化阶段,在过去提出的工作重心上继续往前走。

提升法官权威

在庞大的司法改革系统中,最高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充任了“协调者”的角色。

“最高法牵头的这12项改革任务很艰巨,我们的时间也很紧迫。前一阶段,院内各牵头单位已经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选择了一批精兵强将,跟协办单位共同组成了各个项目的课题组。”据悉,12项改革任务的总体方案已报送中央政法委。

对于外界瞩目的问题,如量刑、司法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透明等,蒋惠岭也是感触颇多。

“每一项改革措施,都要克服来自各方面的、与公平正义原则不吻合的力量。决定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很多,根本的办法是要从体制上保证,让司法机关能吸引社会上最优秀的人,保证这个最基本的价值体系。”

蒋惠岭觉得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提高法官的地位。“在其他国家也是一样,法官要是没有这种权威的话,公正的标准就变得多元了。”

蒋惠岭把法官和法律的关系形容为唱“双簧”,“法官要不折不扣地把法律表达出来,否则法律会就被曲解,被不确定的情感化的东西取代。所以加强司法职业保障,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对于更深度的司法透明,蒋惠岭也充满了期待。

“很多地方法院把审判结果‘上网’,法庭对公众开放,但大家还是觉得透明度不够,说是‘没有用的东西全公开了,最有用的部分都没有公开’,这话虽然刻薄了点,但也不是没有道理。法庭上那一点时间,那一纸判决‘透明’了,但是庭审前后的情况大家并不知情。在这个问题上,确实还有很大的差距。”

他说,这一轮司法改革里,增强司法透明仍是重点,希望未来5年有所改观。

“水到渠成”

蒋惠岭觉得,在司法改革推进中,困难之一是制度设计。在这方面,他认为地方法院功不可没。

“司法改革办公室不可能一拍脑袋就想出一个方案。很多改革措施,都是来源于地方的实践。我们也会拿一些改革方案,先在地方试点。”

但是,蒋惠岭也表示,很多地方改革和当地环境、当地法院的情况都有直接关系,所以未必能普遍适用。

“司改办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协调全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发现跟法律要求不太一致的,或者是新做法但是不符合改革方向的,我们也会马上阻止。”他说。

在蒋惠岭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容易改的都已改得差不多了,剩下的都是一些硬骨头。而且司法体制改革跟各种社会制度掺和在一起,尤其是和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5

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全面有序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信息,自2014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司法体制改革文件达23个。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规范司法行为,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加强人权保障,完善司法管理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完成了一批改革任务,全面推开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并取得阶段性成果。如通过大力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健全了开放、动态、透明的阳光司法机制,审判、检务、警务、狱务公开进程明显加快。全国法院系统建成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最高法院还在2015年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有效缓解了“立案难”问题。人民检察院在网上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司法部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将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建议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上网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单位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基础性制度改革试点深入推进。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基础性改革,到2015年已确定两批18个省(市、区)开展试点。至2015年11月底,上海、吉林、湖北、海南的试点工作已在全省(市)推开,另外14个地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正在报请审定试点方案。从试点已开展情况看,各地在将总数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内的基础上,还不同程度地留有余地。

司法体制改革已经破题。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中央政法单位,出台关于司法责任制,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及配套工资制度,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编制管理,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文件,出台《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基础上,实现法官、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在等级设置、晋升方式、晋升年限、选升比例、考核惩戒和工资制度等方面,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制度。

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不容轻视

司法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体制机制改革的实质是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必然涉及多个利益主体与多种利益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中国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改革的整体推进、与其他改革的系统性联系密切相关。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改革,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不可能由司法机关自身全部完成。在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各个试点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有的瓶颈难以突破,反映出司法改革的艰难程度,也对改革方案和改革举措的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透明性提出了要求。

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四项基础性改革中最早启动的内容,目前已有一些试点地区基本完成。在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39%的硬指标下,各地进行了有益探索:有的试点地区一步到位,不留过渡期;有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以案定员;也有的地区实行综合定额。反映出各试点地区在充分肯定实行员额制改革大方向的同时,对落实步骤、途径有不同认识。在实际推进中也显现了一些不足,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尤其是普通法官、检察官较为普遍的反映是:员额比例考虑个案的差异性不够;领导入额、辅助人员、繁简分流等配套措施不足,案多人少局面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法官、检察官分流政策缺乏吸引力,缺乏不入额法官、检察官的体面推出机制;辅助人员缺少动力,年龄大的不甘于做助理,年轻的则认为前途渺茫,缺少工作动力;员额制改革的保障机制没有同步跟进,队伍稳定受到影响等。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现象是,法院、检察院的人才流失问题,而按改革方案确定的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试点却应者寥寥。

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相对于其他领域,推进较为缓慢,难度较大。虽然从中央到各试点地方都在积极开展试点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机构编制和人员划转,有的已经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有的决定从2016年起实行经费统一由省级财政保障,有的已经开发建设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全程实时监管。但由于对统一管理的具体实施方式还缺乏明确解释,各地的试点都没有推彻底、没有推到位。如何管、钱从哪来、利益如何协调等问题存在诸多困惑。在队伍管理、财物管理、司法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方面,实际操作中的变通可能与去除司法地方化的目标相悖。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基础性改革的核心,对突破“办案者无权”、“定案者不办案”、“办案责任虚置”等老大难问题有明显效果,权责明晰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正在形成。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合议庭运行更加规范,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一些地方推行的“权力清单”也使司法权力运行更加明晰、案件审理更加透明。但在试点中,法官、检察官也对“终身追责”存在困惑:错案认定的标准如何把握、由谁决定?“终身追责”与“司法豁免权”之间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惩戒委员会是什么性质、如何行使惩戒权?司法责任制下,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尊荣感与社会公信力如何提升?

其他各项改革推进过程中,也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如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无论是作为改革“试验田”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还是一些地方试点法院,都存在着如何确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问题,管辖改革带给群众无法分清“大跨”、“小跨”问题,上下级改革不同步问题,等等。司法公开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成为了司法改革“看得见”的“温度表”、“助推器”,但司法公开发展到纵深阶段,也面临着形式化、选择性、被动式、内部性等“四重困境”,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改革中,是改革的主体,既要推动改革又要接受自身利益调整,如何充分调动他们的改革积极性,引导他们支持改革、配合改革、接受改革带来的利益变化,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不少法官、检察官希望,涉及他们利益的改革过程应该更加“阳光”,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能力的考核指标设置更加科学和“阳光”、评价机制更加“阳光”、法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考核更加“阳光”。

当前,司法改革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遭遇改革“天花板”。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改革自身涉及面广、利益调整难度巨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各方面对改革方向、改革路径和改革内容不清楚,难以达成改革共识。社会各界、包括司法机关内部也建议司法改革要广开言路、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改革的内生动力与外部协同性,建立社会公众知情、参与机制,实施司法改革评估机制。

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2016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已经确定,各项改革将围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继续推进,北京、河北等14个省(市、区)也被确定为第三批改革试点地区。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要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冲破复杂利益藩篱,必须有政策和法律的双重支撑。因此,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遵守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规定、原则、精神,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的改革,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革。

如果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政策支撑,那么,通过修订法律或者采取由权力机关专门授权方式推进改革,既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也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应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底线。

根据中共中央推进司法改革的文件精神以及试点地区的改革任务,正在进行的改革涉及到《宪法》和诸多法律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在试点过程中,有的改革未采取法律授权方式,有的改革没有提出暂停法律实施建议,目前还没有修改法律的整体方案,导致各方面对改革路径以及改革依据的困惑,形成不利于司法改革有序推进的负面影响。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大决策,中央深改办出台多部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从党的政策角度肯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正当性。但改革的本质在于对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当或不合时宜之处进行革新,直接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要将改革政策落到实处,按照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首先要修改法律或获得全国人大的法律授权。通过先行修改法律或者获得全国人大法律授权的方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合法性支持,有助于全社会达成司法体制改革共识,提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同度、自信心。

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法律修改等方式为改革方案提供合理的预期,在改革方案形成阶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司法人员、社会各界可以对司法体制改革过程知情、参与、表达、监督,进行充分的风险沟通、利益协调,提升改革内容的共识度、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改革的透明度、公开性,以减少众说纷纭、情绪波动、舆论误导,有利于形成改革合力、激发改革动力。

在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应对以下方面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和制定:

通过有针对性地修订法律,解决改革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内容,有针对性地修改法律。如在法官、检察官员额减少以后,各项诉讼制度要跟进修改配套,须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需要相应修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落实人、财、物管理改革的主要依据是政策和规章制度,对这些规章制度能上升为法律的要尽快上升为法律。

通过修法充分回应社会各界关切,让司法体制改革更加透明。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能,发挥这个专业机构吸纳民意、反映民意的作用,将民意转化成为实实在在的措施。

通过修法明确组织人事、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编制等部门的职责,解决这些部门的责任担当问题。当前,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依据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系列文件。通过修订法律,可以将这些部门参与司法体制的责任从政治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增强他们的责任和担当,推动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6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爲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爲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爲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爲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爲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爲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爲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爲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爲,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爲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扞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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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爲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爲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爲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爲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爲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爲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爲中心向「法的实施爲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爲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爲(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爲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爲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爲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爲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爲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爲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爲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爲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爲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爲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爲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爲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爲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爲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爲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7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著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篇8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着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着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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