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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系论文8篇

时间:2023-03-20 16:14:15

司法体系论文

司法体系论文篇1

【论文内容摘要】长期vA''''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一般来说,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在当代各国是最为常见和有效的,同时加强对这一类行政行为的依法监督也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步骤。本文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通过一定的理论分析,力求在制度方面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设想。

法并非如西赛罗所言“是最高的理性,并且他根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法之中”①。法律深深地根植于一国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并在不同程度上受其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国民素质乃至自然条件的左右和制约。我国的法律改革是在政府组织和外界压力下通过移植西方法律而建构起来的③,并且法律移植只能“减少那些不是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性而是由于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差异”③。正是基于此,本文试图分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并结合国外的经验尝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一些设想。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

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规范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正是由于其突出特点,这成为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手段。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④。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认识上不科学、思想上不重视。首先,我国长期认为司法审查制度是西方国家政治统治和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产阶级政治斗争和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认为我国已建立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监督制度,不必再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再次,没有认识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部分①。第二,我国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缺乏明示的宪法依据和具体的行政法根据。这使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乏权威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第三,现行体制限制了人民法院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是人大下面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两个平行机关,在宪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的监督制约权,导致司法审查没有应有的权威。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及其领导人仍将人民法院当成自己领导、管理或监督下的职能部门。并且,事实上政府强大的财权也足以牵制人民法院的活动,法院的人、财、物等都受制于政府机关,这反而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使人民法院难以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

二、完善和发展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的客观现实需要

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当今行政侵权的一种新现象③,一些行政机关找来种种美妙借口,利用红头文件违法向相对人非法摊派任务、募集资金、设置附加费用等等,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侵权在实际中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行政侵权理由冠冕堂皇。抽象行政行为的做出往往是打着发展地方经济,兴办公益事业的幌子进行的,教育、卫生、体育、环保、防洪、扶贫、城建等便是抽象行政行为侵权的多发领域。第二,侵权手段刚柔相济。一些侵权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由于其合法性存在问题,所以制定机关大多是要求有关单位“作为大事来抓”、“做好宣传,使相对人了解或乐意接受”,柔性规定是应付上级检查或舆论监督,而刚性做法则是为了力保文件精神的有效落实。第三,对侵权损害的结果无法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相对人就不能对其提讼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③。虽然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也设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监督补救办法,但对其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害后果法律没有设定救济措施。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的经济原则

抽象行政行为不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经济原则。只要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受的侵害状态就会在一段漫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若相对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则他们只有通过要求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去否认该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假如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侵害不同管辖区域的几十个人的利益,这几十个相对人就要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几十个地方的法院就要对所辖区的同一类型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不仅仅加重了法院负担,还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经济原则。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分析

相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来说,法院的审判监督有其优越性。第一,法院的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裁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二,法院的监督具有技术性。法院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而裁判正是法院的主要职能,法院有能力审议行政领域内技术性较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法院的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法》可以规定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能保证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相对于备案来说,行政诉讼制度更具有程序上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

从静态上看,抽象行政行为依其是否为《立法法》所调整可分为法律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性措施的推象行政行为。前者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们直接由《立法法》调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后者主要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它们不受《立法法》的调整,只是一种行政措施。

司法审查一般来说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是以“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等学说作为理论基础的,但各国同样以这种理论作为基础的司法审查制度内容却有所不同,“法国和英国似乎应归于同一类国家,他们否认司法审查在技术意义上的存在,而意大利、德国、美国则归于另一类,这些国家审查立法的司法权力不仅只是存在,而且还积极地通过法院予以行使。介乎其间的几个国家以不同的程度接受了这个原则,但其法院在予以实施的过程中却一直相当谨慎。①”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理论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纳人司法审查之中③。但若如此,我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需要重大变动,这是不现实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急于求成和堰苗助长的做法将会遭到规律的严惩。

根据我国国情,在我国现行体制之下,可以将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违法审查的对象,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监督。

四、完善和发展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日趋成熟③,针对我国司法审查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现代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法律现状、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笔者就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构建司法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机制的主要问题提出一些设想。

(一)确立高级别管辖原则

鉴于我国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难以完全割舍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保障司法独立,不仅要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的人事安排、经费划拨、装备配置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从而使法院能够审查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另外还有必要设立由制定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的法院管辖案件,并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在审理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保持中立超然,从而公正裁判。根据上述建议,如果受案法院有权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审查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直接处理;如果无权,则报上级有权审查的法院审查。

(二)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

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兼采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事后审查方式。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事前的预防性和抽象性审查,只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生效实施后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监督,这是总的原则。第二,具体的、附带的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地提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应当首先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审查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依职权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审查和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控诉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效实施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裁定。

(三)在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方面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有多大的审查裁决权。原则上,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推行的初期,应该授予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①。对于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违法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无效,依法明确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二,司法审查权在法院系统中如何划分。对于司法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案,谁审查”,即由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审查相应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于不予适用或宣布无效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即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依法做出裁定。第三,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最终效力怎样。总体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是绝对的。对于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法院依法做出最终裁定,该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普遍约束力原则上是面向未来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引进行政公诉及公益诉讼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首先,由于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影响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确实于相对人有很大不便;并且,由于行政管理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高的特点,相对方容易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产生正常的理解偏差,由此而导致的误诉势必会造成其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再则,由于普通民众自古皆存的“畏官”惧诉心理,单个的相对人若发动行政诉讼,必得承担诸多压力。所以,可以设立一种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制度,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组织就某一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机构对申请之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确认为有违宪违法内容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其次,鉴于部分社会成员在社会上处于弱者地位,在其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又无力提出申请或诉讼,由消协、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公益性团体和自治性社会组织根据其自身的宗旨、章程,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或直接作为原告提出针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再次,考虑与行政复议制度的衔接,确保行政相对人在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一并提出审理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具有直接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超级秘书网

(五)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

司法体系论文篇2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司法体系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司法体系论文篇4

【论文摘要】美国斯坦福大学以学生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在受指控学生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了二十二项具体内容,在普通学生的权利保护方面突出了尊重其平等参与权的特点。文章通过对这些权利的分析,提出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正当程序的思想及实现公平、民主校园环境的重要作用,最后就美国学生司法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进行了分析。

在美国高校内诸多关系中,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在本质上是相互冲突的一对关系。学生要充分行使其个人权利,就必然要求学校干涉学生权利的权力相对缩小,但如果尽量扩张学校的权力,则学生的权利也势必被剥夺无余。而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之间虽然极不相容,但事实上却不能不兼筹并顾,问题之所在乃是如何使二者协调,获得适度的平衡,使二者相互间的对抗降到最低,这方面,美国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以下简称《》)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文章将以该《》为研究对象,从分析学生权利内容人手,提出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对公平、民主环境的形成所具有的意义及作用。文章分析的(学生司法》为斯坦福大学1997年制订、2005年6月所作的修正案版本。

一、《》对学生权利内容的规定

作为高校民主法治的,《》在审理学生违纪案件时,一方面充分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即给予每一个学生以参加陪审团工作的权利。在《》第三部分对陪审团等机构中成员的组成、权利(权力)、工作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始终将受指控学生的权益保护置于首位,(》在第二部分用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了司法程序参与方的权利,尤其为了保护受指控学生,(》规定了多达二十二项权利,通过逻辑严密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具体来看,在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学生、参与陪审团工作的学生分别具有以下的权利。

(一)学生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1)以书面告知其因何种不当行为而受到正式指控的权利;(2)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权利的权利;(3)“无罪推定”的权利;(4)学生身份和指控意见保密的权利,但司法事务委员会制定的细则中确定的特殊情形除外;(5)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6)有获得的指控所依据证据的权利,其证据应包括不利证据和有利证据;(7)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审理过程;(g)获得司法咨询顾问提供相关建议或指导的权利;(9)及时获得审理结果的权利;(10)以书面告知正式控诉内容的权利,其应包括需案件涉及的材料、证据、违纪行为的名称以及可能的相关证人名单等;(11)超过时效不予追诉的权利,当违纪行为发生或者被发现时已超过6个月的,对其指控无效;(12)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准备司法陪审团听证会;(13)当面接受司法陪审团讨论案件的意见和书面答复的权利;(14)选择公开听证会的权利;(巧)在司法陪审团听证会上询问证人以及与之交叉盘洁的权利;假若证人不愿或不能与被告“对簿公堂”,证人提供的证据将作无效处理;(16)有权获得陪审团书面决定的权利;(17)经申请有权获得陪审团详细的听证记录,但是不包括陪审团讨论的内容;(18)有对不利处理结果提起上诉的权利;(19)有权确保未经笔录的违反或涉嫌违反的调查列人案卷副本;(20)不受“双重指控”威胁的权利。即不能对同一名学生因同一不良行为同时提起“一般违纪”和“特别违纪”的控诉;(21)不受“再次控诉”威胁的权利,即不能在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后,因同一违纪行为再度被控诉。(22)提供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报复、恐吓、骚扰和/或恶意指控的权利。

(二)司法活动中普通学生的权利。《》规定学校设立陪审员联盟,该联盟由司法咨询顾问从一审陪审团和终审陪审团中选择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相应机构任命后,这个不少于30名成员的陪审员联盟将产生每次学生司法活动所需要的陪审团,陪审团由司法陪审员联盟中选拔出4位学生和2位学院(或大学)的管理者组成,6人组成的审理机构由一名学生领导,从种族构成上,陪审团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每个种族、性别的学生以平等机会,陪审团成员资格也应当不分种族和性别地加以确认。陪审团成员在学生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受骚扰、恐吓、报复地参与学生司法审理、调查听证、作出判断等权利;陪审团具有审理案件、组织听证、调查事实、作出结论、同意(或驳回)司法调查官指控等权力。另外,作为证人的学生具有拒绝“自证其罪”、提供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报复、恐吓、骚扰和/或恶意指控的权利和被书面告知权利的权利。

二、校园司法制度对公平、民主环境的形成具有的意义及作用

(一)校园司法制度体现体现了拉辫双方权利的平等

为确保校园司法的公平公正,程序设计了由陪审团主持的控方(即校方代表的司法调查官)和被控学生参加的司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控辩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人格面前人人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允许特权的合法存在。听证制度排除合理分配了学生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允许被指控学生参一与对其违纪问题调查的听证全过程,被控学生在听证程序中可以对司法调查官的指控提出抗辩,并可以要求与司法调查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进行辩论、论证,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拒绝自我归罪;其次,为防止学校行政机关因在行政权上享有单方面强制性权力而违法或者不当行使,学生司法听证制度还加大了作为学校行政机关代表的司法调查官的责任,增加了其程序上的义务,如调查事实的义务、告知权利的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决定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等,从而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最后,审理工作由公正的第三人主持并裁决,保证正当程序的圆满实施。

(二)以学生权利为核心是正当程序的体现

几个世纪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树立了“重程序”的法治理想,也因此确立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但是,程序完备如果没有权益保障的价值目标也只能徒具形式,从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和“公平听取双方面的意见”中可见,完备的程序与权益保障是互为表里的关系,都是建立在保障弱者权利的基础上的,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作出决定的人必须中立,不偏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中间立场,否则,不可能获得公正的结果。于是,《》规定受指控学生在陪审团成员遴选时具有的“绝对异议权”,即允许指控学生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将一些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在案件陪审团之外。「’了这条程序性权利是英美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自己获得一个公正的审判局面,必须不遗余力地将不合格的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如此产生的陪审团必定是最公平的、公正的。学生权利渗透于学生司法程序的各个领域和全部过程,使受处分学生不再只是学校行政权支配的客体,同时也使其享有了司法程序中的主体资格,为防止学校行政权滥用,防止强者对弱者的暴政,努力达到不同意志主体之间的公平公正和机会均等,从而为最终实现公正的结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为减少受指控学生在学生司法审理过程中因心理焦虑二不安而引发的不公正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还特别作出了允许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裁判过程的规定,这种程序的设计充满一种人文的关怀,充分体现了以保障学生权利为核心的程序正当性。

(三)以学生权利为核心让公开的民主治校成为现实

现代民主的运作和发展,关键在于政治参与,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在校园司法事务委员会、陪审团的组成,听证会、陪审团审议、终审陪审团复审等工作无不体现了普通学生在校园管理中的参与地位。民众的参与程度(即多大范围内参一与和在什么事情上参与)是衡量民主发展的标尺,而建立由普通学生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陪审团审理学生违纪案件正是赋一予普通学生以民主参与权,要实现民主,学生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学校的活动,而参与的前提条件在于学生拥有“知情权”并能充分行使这种权力。没有什么东西比秘密和神秘性更能损害民主,而保证学生“知情权”得以充分行使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公共事务公开。公开性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是很可笑的。.iz〕在《》中,司法公开主要包括校纪校规的公开、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证据(包括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的公开、听证会过程的公开及司法决定的公开等诸方面的内容。校纪校规公开意味着司法调查官对学生指控所依据的一切校纪校规必须向全体师生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校纪校规的影响;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包括陪审团联盟成员和略审团成员的公开遴选。陪审团联盟成员遴选面向全校师生,在分别经学生会(研究生会)、学术委员会、大学行政部门委任后担任陪审团联盟成员;而证据公开则是指司法调查官必须向陪审团和受指控学生出示所有有利于或不利于指控成立的证据;听证会过程的公开是指陪审团在举行司法听证之前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将诸如听证的时间、地点、性质以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问题等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受指控学生获得听证权,避免学校行政机关的患意专断;至于司法决定公开指的是陪审团对受指控学生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其公开,从而使其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三、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学生司法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

(一)转变观念,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美国高校学生司法制度通过师生员工,特别是学生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受控学生的权利,也实现了大学民主的目标。当前我国教育领域也倡导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但是“以人为本”在实践中常常却总受到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挑战,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学生处分听证委员会也多由学校任命或认可的学生干部或代表组成,普通同学在这些机构根本无法取得话语权,这样高校即使颁布了学生申诉、听证程序等规定,即使这些规定有漂亮的包装,其实效也难令人满意,最终可能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离心离德,也会破坏校园法治建设成果。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程序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

司法体系论文篇5

论文摘要: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现代司法实践的发展使得司法规制成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主要方式。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来进行。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对于维护法律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司法维护正义的功能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经济强者在“契约自由”的幌子下迫使经济弱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即系一典型新课题。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准则。诚信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但当时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只属于任意性规定。《德国民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将其由合同领域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1907年《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问有不同认识:第一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格式条款违反哪些民法原则时无效方面,学界的看法却不尽相同。如杜军副教授认为,这些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立先生认为,主要是诚信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又包括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排除任意规定而与该规定立法意旨矛盾者、因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三种情况。王泽鉴教授认为,“实则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标准,即为己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除了法律强行规定之外,还有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点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无甚争议。在当前中国,格式条款违反强行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强行规定之外,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还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弹性法律原则来实现。为什么是这个原则而不是其它,比如禁止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等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这个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最基本、最上位的原则,其它诸原则都服从于这一原则,或只是这一原则在某一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二,这个原则包括了一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的所有领域。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与他们之外的人群、世界的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活动中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

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前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之订入

王泽鉴教授曾指出,定型化契约条款系企业经营者所自创,虽大量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性质,仍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始能成为契约内容。这一段论述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因为由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才发生合同效力,如果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则不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这样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就成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前提。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标准或者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学者提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为:应采取明示原则,须经相对人同意,消极要件是格式条款不属于异常条款并不与个别约定条款抵触。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关键要看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即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合意,也就是在此过程中双方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相对方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它,那么这一条款还有什么理由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呢?反之如果相对方没有理解没有真正自愿的接受该条款,那么这一格式条款就不应被视为订入合同。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中,我们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也应当以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这一条款,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认定标准,以维护最低限度的契约自由。但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并非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它通过许多外在的标准表现出来,正是这些外在的客观标准为我们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从而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提供了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相对方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提请注意到什么程度方是合理?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是文件的外形。即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从其外在形式上看,应使相对人能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否则当事人难以对此加以注意,此时条款使用人提请注意即为不充分。其次是提请注意的清晰明白程度,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如果提醒注意的文字或格式条款本身已被污损或字迹不清,相对人无法辨认,则不产生提请注意的效果。再次,是提请注意的时间。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作出,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后再提示格式条款,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相对人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能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此,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于缔约合同时为之。最后,是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程度到多少才为合适,这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学者们大都认同一个原则,即“特定合同条款越是不同寻常或出乎意料,将其订入合同所需要的提请注意的程度就越高。”就提请注意程度的衡量标准而言,主要有客观说、折衷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笔者认为,从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情况来看,它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提请注意的程度以客观说为妥。

(二)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了解并接受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相对方是否了解并接受该条款是判断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最主要的标准。相对方是否了解格式条款是一个看似非常主观的问题,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客观的标准对其加以认定。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其一相对方是否有机会了解格式条款。这里的机会是指条款使用人除了提醒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以外,还要将载有格式条款的地点和了解方式通知相对人,以便相对人能够利用机会知道其内容。如果以个别提请注意的方法提示相对人的,一般应于提请注意时将一般契约的条款一并交给相对人阅读。其二是相对方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合同条款。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同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段。如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施行细则》第11条特别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使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可见时间是否足够也是判断相对人能否了解模式条款内容的一重要外在标准。相对方接受格式条款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明示同意比较好认定,只要相对人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其成为合同内容即可,即使相对方根本没阅读该条款或不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认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当格式条款没有规定在书面合同文本之中,而是规定在公告、通知等文件中时,则适用默示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格式条款使用人已提请对方注意,并且对方已了解格式条款内容,但相对人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这一格式条款已被接受。

(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异常条款

所谓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条款。在日常交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相对人不能预见的条款,这时即使相对方可能已阅读并签字同意该条款,那么该条款仍然是无效的,不能订入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相对人对与该法律行为通常约款相左的条款亦应予以注意并表示异议,这对相对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合同正义,真正体现相对人的真实意愿,异常条款不能订入契约。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根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来判断是否为异常条款,如果该条款的内容与同类一般条款的内容差异过大,如果其语言过于晦涩难懂,如果其表达方式过于怪异,使普通人不能理解条款的内容、意义及效果,就可以认定该条款为异常条款,将其排除在合同之外。

三、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关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之后,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涵认识一致,另一种是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内涵认识不一致,产生了疑义;在第二种情形下,法院对格式条款疑义的解释就成为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重要内容。在大陆法国家,合同解释一般依诚实信用原则、依交易习惯来进行,同时也考虑合同文义、合同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等发挥不同功能的多种合同解释因素。在英美法国家,合同解释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双方谁的意思和意图具有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格式条款之解释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这一根本目的,由于在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条款提供人最可能利用提出条款的时机对合同正义造成危害,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解释的具体操作又表现为有利于相对人制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相对人制度制度在格式条款司法规制中又具体表现为客观解释、限制解释和不利解释。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指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条款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考虑的因素,而应依该条款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因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的功能,应采用客观解释。同时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千差万别,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低,很可能陷入提供者的条款陷阱,签订对己不利条款。采用客观解释法可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无效,从而保护缔约能力低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高,条款提供者可能以此为借口,认为不公平格式条款已为相对人同意而生效,从而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境地。采用客观解释也可以将此种情况解释为无效,从而实现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格式条款客观解释中的“客观”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该条款的一般使用者所能理解的意义;二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做到统一化。具体而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以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一般人即知识、能力很平常的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其中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应以交易时相对人能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另外要做到客观解释必须注意解释的统一化,格式条款用于很多契约,相对人不固定,只有统一解释才有可能实现客观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就是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本着从严、从狭解释的原则。因为格式条款的使用多数意在排除任意规定,对其作限制解释就可以相应缩小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达到限制条款提供人意图的目的。具体来说,限制解释要求在解释过程中不得类推或扩张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对免责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概括性规定要求其解释与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通过这些方式可以缩小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从而维护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一般作为一个行业或大企业的合同条款,经过多方专家和律师的精心研究起草而成,肯定经过仔细措词,以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对方当事人通常没有能力修改和完全理解这些条款。因此一旦格式条款的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用词的含义或解释出现争议,这时法院应当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方显公正。当然不利解释法的适用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当格式条款由第三人,比如由政府制定时,这时的解释应注意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而不宜一味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四、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根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并经解释确定其含义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面对的任务就是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都已有很多规定和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作用体现在,以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标准,认定违背当事人利益平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要想实现利益平衡要求民事活动中的双方避免显失公平和严禁权利滥用。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又可以具体化为二个方面。

(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一——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公平是民事活动的最终要求,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特别是在由当事人一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公平原则本身具有抽象性、显失与否也是一个较主观的标准,那么到底如何评价一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要求可以推定以下情形是显失公平,即违反平等互惠、条款与所排除的任意规定的立法意图明显矛盾这两种情况。

获得利益是当事人从事民法律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要想通过契约活动获取利益就必须在自己取获利益的同时使对方相对人也获得一定利益,这就是互惠,只有在互惠的基础上真正的契约关系才能产生,因而契约不是一种“零和博弈”,而是一种“双赢”。对于平等互惠原则的违反我国台湾学者提出四种情形可资判断,一、当事人间已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等的。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当之赔偿责任者。四、其他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从中可以相应推论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给予相对人的给付与相对人对条款提供者的给付显不相等、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不是他能控制的风险、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明显不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其他对相对人明显不利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这一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平等互惠的要求。

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存在大量的任意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要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考虑。这些任意法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事项,私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必一定遵守的法律。可见对于任意规范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任意规定是由立法机关所制定,它们往往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公平。如果格式条款与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必然会背离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所以违背任意规定立法意旨的格式条款必然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超级秘书网

(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二——权利滥用的格式条款无效

司法体系论文篇6

[关键词]人本主义;司法制度

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这种人本主义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是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但由于持续时间之长、影响范围之广,因而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光彩,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明显、更为具体、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本文拟就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探讨!

中国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民之所欲,天必从之”[1]、“国将亡,听于神;国将兴,听于人”[2]的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语)”特别是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3]、“天地之性,人为贵(孔子语)”的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人本主义始终逶迤并浸淫于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中,不仅成为中国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内在动因,而且成为中国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笔者认为,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制度上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人命关天”,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主张尽量少杀不杀,严禁错杀,尽可能“明德慎罚”、“省刑慎杀”。受这种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影响,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造成冤假错案,西周时期即已出现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别是死刑案,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以保证案件审理和审判准确无误。“三刺”就是“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审理案件颇有一种讲民主的意味。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4]西汉以后随着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中国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虽然“以法为本”、“专任刑罚”,但为了维护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影响,还是对死刑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汉朝则实行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死刑案件必须具文上报朝廷,经核准后执行。凡案件有疑难问题,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决断者,要逐级上报,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称为“谳疑”。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沿袭汉制。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一般不得越诉。为有冤情者上诉最高司法官,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可击鼓鸣冤,确立了直诉制度。不仅如此,西汉时还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国家机关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简称“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这一时期受西晋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受带有明显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唐时,坚信“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的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严格控制死刑,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共同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来到明清时期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牵制法官,防止由于其专断而滥用法律造成百姓的痛苦,成为中国信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古训、受到一定人本主义思想熏陶的开明封建统治者的心头之患。受人本主义的影响,中国在秦汉时既已形成了类似西方法律监督的检察制度。秦汉时廷尉是全国直接向皇帝负责的最高司法长官,而御史台的御史大夫则拥有监察百官、监督司法和参与审判大案要案的的三大职权。御史台发挥了监督上下法官执法审判的重要作用。当然,这种分权和监督,说到底都是为巩固封建皇权服务的。但它毕竟牵制和分散了由审判权过于集中可能导致的司法擅断,进而起到了减轻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苦难的作用。

隋唐以后,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中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要直奏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检察机关,负责检察百官,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并参与审判大要案。三大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进一步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断造成的百姓苦难。

不仅如此,隋唐时受人本主义的影响,当时规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中央审判的,则由中央派见监察御使、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评事等官员为“小三司使”,前往地方审判,这样既便于地方审理一些不便上交的案子,同时也加强了对地方司法官员的监管,收到了一定的防止地方官员、鱼肉百姓的效果。有时还派“小三司”———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使到地方去共同组成特别法庭,专门审理百姓欲告无门的冤假错案。唐朝还完善了直诉制度,百姓如有冤屈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和上表等形式直接越级向皇帝上诉。

宋朝时,受隋唐较为突出的人本主义和日益活跃的商品经济对司法制度的影响,统治者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调整:在职权上,缩小大理寺,增大刑部,大为提高御史台。御史台既可审理中央品官犯罪大案,又可审理地方不能决断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5]宋淳化三年(991年)又设审刑院,由皇帝近臣组成复核刑部的大案要案。还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受理直诉案件,以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宋朝为处理大案、要案还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制勘院、推勘院,“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5]176。真宗时,还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其职责主要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进行监察的总机构,纠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禀告。为监督各路的司法刑狱事务,还成立了“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或“宪司”。宋代统治者在对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称得上是殚精竭虑、煞费苦心,虽说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与监控,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上下法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百姓的痛苦,表现出明显的人本主义倾向。

元朝改大理寺为宗正府,进一步提高御史台的作用,加强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明朝朱元璋撤消丞相之制,直接统领六部,设都察院取代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者之间刑部掌管审判和刑狱政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大理寺专掌复核。都察院监督审判,纠劾百官。大案要案由三法司会审,称“三司会审”。这一制度,到清展为“九卿圆审”。对死刑案的反复审理,体现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义。

明宣德十年(1435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为加强对各地包括司法机关的监察,特设十三道监察御使110人。监察御使经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又称巡按御使,权力与各省长官平列。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审录罪囚,吊刷案卷”,发现冤情立即纠正,对所发现的徇情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和百姓冤屈。后来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长官或六部尚书、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衔)出巡处理地方发生的大事,侧重军事的叫总督,侧重民事的叫巡抚,有的授以提督、经略、总理等官衔,均兼掌司法监察,后发展为督抚制度。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对司法机关和官员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其由专权导致的百姓冤屈,本身就是一种体恤百姓爱惜生命的人本主义。

第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冤狱的录囚制度。自西汉武帝时期接受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立国思想和治国方略,儒学中“德主刑辅”、“仁政恤刑”、“明德慎罚”的人本主义思想便得以骤兴和流传,武帝时出现了州刺使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之事,到东汉时,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录囚”又称“虑囚”,主要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询查狱囚,实行宽赦,对发现的冤假错案及时进行和纠正。

录囚制度,其实最早源于西周时期“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6]。东汉后渐成定制,魏晋南北朝皇帝和各级官吏亲录囚徒不乏于史。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主张“慎狱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7]宋代录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太祖在“每亲录囚徒”的同时,下诏命两京及诸州长官督促狱官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员,岁以为常”[7]135。唐宋时期,一是形成了皇帝常行亲录囚徒的定制,二是把录囚定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且规定了严格的期限,三是把录囚当作宽赦前的重要铺垫。录囚可以对一些冤案和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必要干预,对其情可矜者予以减刑或免刑。录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虽是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司法大权、监管司法的重要手段,但在改善司法状况、及时纠正冤案、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应该受到肯定。

第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早在人本主义滥觞的西周时期,即已形成了法官责任制。为防止法官、贪赃枉法,西周时开明的统治者明确规定严禁“五过之疵”,凡是“惟官(依仗权势)、惟反(打击报复)、惟内(袒护亲属)、惟货(接受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司法官,“其罪惟均”[5]27意思是说,凡是有上述五种行为不能秉公执法、导致判案有误的法官,均按错判之罪加以惩罚。超级秘书网

唐朝是人本主义对社会影响最为显著的时期,“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蕴涵和张扬着人本主义,受此影响的唐朝封建统治者在处理各种事物时往往表现出以人为本的总体特征,日趋完备的法官责任制的人本主义色彩尤为显著。《唐律疏议》在《断狱律》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责任制,规定司法官审理案件,凡是有以下情形者都要受到严厉处罚:(一)法官违反有关案件移送管辖规定的;(二)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的;(三)超出告状范围审判的;(四)断罪应向上级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五)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辨”的;(六)违法刑讯的;(七)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

为防止司法官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确保案件审理和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唐玄宗时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堪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明确规定: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仇隙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回避。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形式规定的法官回避制。

总之,涉及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倾向,不仅使当时的司法制度起到了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进步的积极作用,而且为自身走向近代与西方法制实现“接轨”做了重要铺垫,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过度到近代提供了宝贵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因子。

[参考文献]

[1]尚书·泰誓[M].北京:中华书局,1980.

[2]左丘明.左传·庄公三十二年[M].北京:中华书局,1980.

[3]礼记·礼运[M].北京:中华书局,1980.

[4]孟轲.孟子·梁惠王下[M].四部丛刊初编本.

司法体系论文篇7

关键词:公司治理;认识论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7(04)-0083-05

20世纪初以来,公司治理问题倍受学术界的关注,不同的学者依据各自的学术背景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各种理论和研究方法相继出现,由此所引发的争论也涉及到公司治理的诸多层面。这种理论上的竞争确也遵循了理论自身发展的一般规律,促使了公司治理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深入。但是,任何经济理论都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从属性”而带有主观研究的色彩,也就是说,任何公司治理的研究者有意或无意地都会依循不同的认识论立场为其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基于此,本文就公司治理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做一探讨。

一、规范主义认识论

规范分析是公司治理理论研究中运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其特点是倾向于建立正式的数学模型,运用规范的分析方法研究问题。其理论分析秉承了哲学史、经济学史上的规范主义认识论。在规范主义看来,规范并不仅是纯粹认识论意义上的知识体系,更是知识的社会形式,即一定社会集团的信念和行为规范,它渗透着各种主观因素。反映在经济活动中,规范分析强调要探讨经济现象的本质,说明某一经济

事物好与坏、优与劣,它是否符合某种价值标准等,其分析结论自然也要受不同价值判断的影响。

规范主义认识论带给公司治理这样的解释:公司治理既有独立于环境存在的“概念思维”的一般性知识,也即韦伯所说的“概念工具”;又有强调由环境改变其含义的“感官实践”的具体。作为一种知识,是人们关于公司治理实践反映的客观知识存在,其理论具有结构主义和工具主义知识的共享性和可复制性,它至少可以告诉我们公司治理是涉及公司权力的派生、使用和限制的知识,也即各参与主体利益博弈的知识。作为一种具体实践,具有文化主义和情景主义知识的独享性和不可复制性,既包含了研究者长期形成的主观认知图式和主观价值倾向(如萨缪尔森的“主观因素”、库恩的“共同信念”),又有某些意识形态隐含和文化的约束(如诺斯所说的“文化的路径依赖”),它也至少可以告诉我们公司治理是一种文化、信仰和精神。正是规范主义的这种“知识社会性”存在的认知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模式识别”能力,如:秉承“盎格鲁―撒克逊文化”的英美公司治理模式和基于“日尔曼文化”与“大和文化”的德日公司治理模式等。

基于知识社会性存在的认知,公司治理规范主义分析不是一般的“经济人”假设,而是诉诸这种人性假设所需要的种种转换条件,即如何将“破坏望转化成建设望”所需要的条件,虽然这一思想经由黑格尔(关于“理性诡计”的论述)、弗洛伊德(关于升华的概念)、斯密(“看不见的手”理论)等历史上诸多思想家的论述,但具体到各种学科理论中的转换条件则引起了众多争论。如同其它理论一样,公司治理在证成其理论时,其目的就是通过条件设定以达到“制衡欲望”的目的,即青木昌彦所说的“试图去设计最优的公司控制结构和经理激励合同”[1]。理论预设条件的不同,必然导致理论上的争论。诸如:“股东理论”是力图证明“资本雇佣劳动”的真理性;“所有权共享理论”是要说明资本家和劳动者共享一种企业;“相机治理理论”是要论证不同的企业经营状态下的公司治理结构;“利害相关者理论”是要证成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或个人,等等。而这种条件设定不是一般的抽象,而是基于对不同文化环境的认知、认同。

当然,在这些公司治理规范分析理论研究中,相互的理论评价和批判不是那种“非好即坏”的主观规范主义,而是“最优与次优”的客观规范主义,因为在众多争论当中,其治理的目的都是力图提供一种合理、合法的“建设望”图景,都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对方的理论前提条件,只是说明哪一种理论“最优”。如“利害相关者理论”和“股东理论”之间的争论,他们分别依据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社会观和价值观(青木昌彦语),以求证各自理论的最优,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还以对方的前提条件作为自己理论的次条件展开论述。因此,很难说“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不是一种“最大馅饼原则”(the max-pie rule),也很难说“顾及相关者的利益”不是一种权重原则(weighting rule)。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规范性的规律只依赖于人类的意志,并且始终处在完善过程之中。”[2]也就是说,任何理论规范研究都不可能穷尽对全社会发挥作用的那些价值判断,而“唯一的纠正的办法是其他科学家以该学科所分担的专业为标准对之作公开的批评。”[3]

既然规范研究不能穷尽所有的价值判断,而公司治理又以其利益诉求多元性天然地存在着多项规范命题,加之经济政策要求,公司治理理论客观上或显性或隐性地存在着许多价值判断。正是这种多项规范命题的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构建该项理论的“普适性”的企图。仅就规范分析的“股东论”而言,有以奈特为代表的“主观风险偏好差异”的理论与方法,有以阿尔钦为代表的“团队生产”的理论与方法,还有以哈特为代表的“委托―”的理论与方法,以及格罗斯曼等人的“不完全契约”的理论与方法等。这样,不同的学者以其自己的价值观和认知图式抽取其不同的规范性概念作为分析工具,由此所引发的方法论争论可见一斑,更不用说概念工具本身同时也存在着多项性联系,以至于理论同“所使用的分析方法那么不可分割地纠缠在一起”(琼・罗宾逊语)。可见,试图以一种理论或方法诠释一种复杂现象的想法是多么不可能。正如海尔布伦纳所说:“每个社会科学家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带着一种愿望去执行他的任务,论证他所研究的可行的或不可行的社会秩序”[3]。

但是,也应看到,规范主义公司治理理论和方法确也存在着一种形而上的风险。正如哈贝马斯所说:“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的危险”。由于规范主义的认识论逻辑是由一般到具体的演绎推理,而且往往涉及那些既不为真也不为假的价值判断命题。这样,公司治理理论有时不得不依赖于思辨性的推理而不是证明性的推理,但也极易走向其“社会存在性”的反面而流于认识论知识的一般话语,形成一种“知识上帝”。规范研究提醒人们:“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要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诠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4]

二、实证主义认识论

实证分析是公司治理理论研究中又一重要的方法,主要是运用统计分析、计量经济模型等方法对公司治理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实证主义认识论认为,一切科学知识就必须局限在经验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经验之外。因此,根据经验来探讨事物的“因果关系”、“外部世界的不变的必然性”。在经济认识论上,实证分析就是在既定的评价标准的前提下,只对经济现象、经济行为或经济活动及其发展趋势做客观的分析,并根据这些分析来预测人们经济行为的效果。至于这些现象背后的诸如本质之类的问题,则不予问津。

基于这样的认识论背景,公司治理实证研究范式坚持对事实的陈述,并通过对大量的经验质料的观察,以一种统计的方法把复杂的现象进行抽取、量化,“并把它们的数目压缩到最底限度”,通过对决定或影响公司治理可能存在的一些先后关系、相关关系及相关度的研究,以此试图发现公司治理深层次的规律性东西。从大量的资料来看,实证研究主要集中在这样三个方面:一是治理结构与公司业绩关系的实证研究,即从不同的角度选取公司治理结构的某一方面,如股权结构、董事会规模、董事会构成、总经理更迭等,其假设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征与公司经营业绩有关。二是治理结构与公司外部因素关系的实证研究,即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受到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比如:Demsetz 和Lehn 在对511家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因素不取决于股东,而取决于各种不同的外部因素[5]。三是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内部关系的实证研究,即主要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不同特征或不同治理机制之间的关系。

如同任何实证分析一样,公司治理实证分析是基于对大量而有限的公司治理实践经验的观察、数据收集和统计基础上而进行的研究,而这种可观察的经验陈述无论如何都是单称命题,而其理论则是全称命题,从逻辑上看,显然不能从单称陈述(不管它们有多少)中推论出全称陈述,如果依照证伪主义的标准,无论你有多少条一致性的经验陈述,从理论上讲,都不能得出其必然性的知识,因为任何一次成功的证伪足以一个由多个或无数个单称命题构成的“全称命题”企图。比如:在对股权结构与公司业绩之间的实证研究中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有的实证研究结果支持股权结构与公司业绩相关论,而有的学者则发现股权结构与公司业绩不相关。以至于一些学者感叹:股权结构与企业经营业绩和价值的关系似乎仍然是一个未解之谜。再如:关于董事会规模与公司业绩之间的关系研究虽然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结论,即董事会规模与公司业绩负相关,但是,关于董事会构成与公司业绩之间关系的研究却形成相反结论:一部分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比重的提高有利于提高公司业绩或公司价值。另一方面,仍有许多学者发现,董事会构成与公司业绩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

事实上,导致上述研究结果差异或相佐的现象也不足为奇,因为以强调经验数据为主要特征的实证研究,在强调过程演算和严格推理的情趣下,恰恰放松了对经验数据意义的理解。我们说,在现实的世界中并不存在着客观独立的经验证据,一切经验证据只有“在场”才有意义,也就是说,经验数据只有在一定的情景文化中才有意义。在这里,抽象掉的恰恰是公司治理实践经验数据的生动性和丰富性,且不说对同一问题可能得出相反的正、负相关关系或无关系,即使结论是相同的,也很难说体现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因为经济学的、管理学的、政治学的、法学的、甚至是文化学的,不同学科的精神和信仰招致了对公司治理价值判断的多元化,分析路径、价值依赖也各有不同,因而经验数据的实证结论也是不一样的。

需要指出的是,实证主义直接导致了公司治理研究数学工具主义的大量运用。可这里的问题是:体现各种关系(包括利益关系、伦理关系、责任关系、法律关系等)的公司治理是否都具有可计量性?不可否认,表征着经济利益这一关系的价值和价格是可以量度的,但从抽象意义上,公司治理所体现的其他各种关系有时是不可计量的,“你无法精确地量度所有制,无法量度分配方式,更无法量度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6]。因为利益有多大未必一定意味着责任意识就有多大,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与管理学中的“懒惰人”假设的合解是:公司治理参与者往往会以最少的责任意识(逃避责任倾向)试图获得最大的当下利益,因此,结构主义的公司治理不可能直接推导出情景主义的公司治理,这也是我国目前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似”关键所在。数学工具主义的滥用的直接后果是,除了带给人们一种数学语言高度抽象的简洁美和空旷美的审美感觉之外,丢掉的恰恰是公司治理原本的丰富性。

当然,实证主义同样会遭遇其研究风险,由于公司治理实证分析只是叙述事实,而不是说明事实,只问是什么,而不问为什么,因而淡忘了所有规范分析的内容,其风险是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要知道,在现实中由于公司治理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相关关系,究竟哪一种或哪几种相关关系直接决定公司治理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显然,实证主义的结果主义不可能给予完全回答。

三、比较主义认识论

比较公司治理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研究范式,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的治理进行研究。在比较主义看来,事物存在的特性在于其自身的差异性,它与事物的同一性互为辩证,同一是多样之于差异的统一,差异是同一的演绎。反映在经济认识论上,比较分析强调,经济现象、经济行为以及经济组织存在着差异性,因而共同规律和特殊规律的作用都会有不同的国别经济形式。结构主义的比较主义注重经济内部结构的相互关系和功能作用、经济运行目标和运行方式;历史主义的比较主义则注重从文化、历史、地理等本质因素的比较,以说明经济现象存在的多样性。

比较主义认识论中的公司治理理论是基于这样一个现实:就其“同一性”而言,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直接带出了委托―关系问题,而现代公司的发展又使得公司的公共性质日益彰显,这就不可避免地遭遇到公司“私域”和“公域”的两难困境,如何适应现代企业这种发展状况和趋势,是所有民族和国家公司组织发展所面对的问题。就其差异性而言,公司治理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都存在着多样性,不同民族和国家有着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相近文化背景也存在着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即使是同一文化的民族和国家由于不同发展阶段其公司治理模式也存在着差异。这种公司治理同一性与差异性的基本事实,为我们比较不同民族和国家的公司治理提供了可能性。尽管目前比较研究得很多,但主要集中在三个领域:一是对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比较与区分;二是从地域、文化的角度对英美模式与德日模式的比较;三是对转型国家的公司治理状况进行了比较研究。而且这些比较分析多是以时间、地域、民族、国家为条件的,其共同点就是试图从中寻找一定的、统一的标准尺度对公司治理进行分类,概括出他们各自的基本结构情况,进而揭示其内部结构的相互关系和功能作用、运行的目标和运行方式。

理论比较是公司治理比较分析中重要方法。不同的比较前提自然带出了不同的理论比较,如:有的学者从外部约束条件将公司治理理论划分为金融模式论(或金融市场模式)、市场短视论和利害相关者论;而有的学者则从目标约束条件将公司治理理论划分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理论、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理论以及股东利益为主导的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理论[7];还有的学者从文化约束条件把公司治理分为个体优于集体的英美公司治理文化、集体优于个体的德日公司治理文化。一般而言,理论比较的目的就是在现存公司治理理论基础上去构思设计理想状态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不管出于什么目的,研究者都不可避免地背负着业已形成的价值观、文化观的认识图式,无不遭遇到自身现有的认识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局限,因而抽取出的比较条件只能是局部的、甚至是现象的,无论你如何抱怨说某个根本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在公司治理的目的和手段的选择上,目的的近似性和中间性总是让我们感觉到方法使用上无所适从,这正是公司治理比较主义分析所引发的理论争论的原因所在。

与理论比较相比,公司治理的经验模式比较则试图逼近现实。在这一层面上,研究者的比较目的是试图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不同公司治理制度中抽象、概括出一般的治理模式,因而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表现,它使得人们对复杂、多种公司治理现象交织在一起的公司治理模式获得一种整体结构上的清晰认识。在这方面,通常都是从这几个方面的比较条件概括不同公司治理模式的特征:所有制与决策方式、金融市场、公司监控主体、股权结构、经理激励与约束等。无论是Morland的比较结果(将公司治理分为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和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两大类)[8],还是Stephen教授的比较结果(将公司治理分为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9],甚至是其他学者的比较结果(如:外部监控的公司治理模式、内部监控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家族监控型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内部人”控制模式等),这种“专科”性的比较容易造成对一组或多组比较要素的放大性解释,尽管它是经验研究的必需。这就不难理解许多学者把公司治理理解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因了。

为了克服理论比较和经验比较所出现的理论与实践的张力,数量结构比较大量地运用于公司治理研究,所谓数量结构比较就是通过选取一定的公司治理成果的数量指标进行横向比较,从而说明不同环境下公司治理运行效率、发展水平的差别。采用这种方法,通常选取的指标有:股东交叉持股的比率、经理收益率、股权的数量结构、公司利润率、董事会规模等。数量结构比较虽然比较直观、简洁,但是,由于公司治理制度不同,在自愿的选取和统计上口径是不一致的,这就是反映出来的数据并不完全真实,因此要使同一指标下的数据要具有可比性,需要经过复杂的折算。研究者往往从自己的价值观念出发,根据能够占有的优先资料和知识面程度,选取不同的指标加以比较,很容易导致比较结论欠科学和合理性。可以说,数量结构比较在试图淡化规范比较主义比较的同时,而使实证比较主义比较走向极端。

需要说明的是,比较主义也存在自身的局限。在科学研究中,我们往往只能进行一些微观的、部分的比较,却很难进行宏观的、整体的比较;只能对研究不同问题的成功方法进行比较,却很难对研究同一问题的不同成功方法进行比较。正如黑格尔所说:“我们所看到的,不是同一,而是差别。……比较的任务既在于从当前的差别中求出同一,则我们不能认为数学为最能圆满达到这种目的的科学。”[11]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公司治理中不同研究范式的事实陈述,其目的并非仅仅说明以上三种经济思维自身所遭遇思维方式和认知图式的局限,以及由此所引发的相互之间借鉴的趋势,而是要通过对这些局限性的探讨,试图说明文化主义研究范式对公司治理的解释力。

首先,以“事件和时间”为研究特征的公司治理实践,经由方法论上的实证主义和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之后,其文化因素退居“幕后”,但作为公司治理事件和现象“生命体”的特定文化原本 “是在其中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司治理因文化而存在、因文化而生动、因文化而丰富,从这个意义上,任何公司治理是而且只能是特定文化中的公司治理。

其次,以“观念和认识”为研究特征的公司治理理论,其知识结构的生成和发展依据的是观念的嬗变,从责任观念、社会观念,到制度观念、平等观念,这些不同的观念分别维系着不同的公司治理理论,事实上,这些观念的形成和实现方式正是文化的体现,或者说,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尽管一些公司治理理论企图以纯粹的逻辑推理而远离意识形态。

最后,以文化概念为分析工具可以弥补目前公司治理研究范式的不足,形成一种公司治理的文化理论研究,并非仅仅是一种文化态度,或泛文化主义所造成文化的“意义真空”,而是基于文化认识论的逻辑基础,实现历史与逻辑、分析与综合、符号感性与理性思维的结合,并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由此获得文化对公司治理的解释力。

参考文献:

[1](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282.

[2]杜金沛,邢祖礼.实证经济学与规范经济学:科学标准的辨析[J].财经研究,2005(12):41-53.

[3](英)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67,149.

[4]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北京:三联书店,2003.9.

[5]陈郁.所有权、控制权与激励―经济学文选[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278-305.

[6]马涛.理性崇拜与缺憾:经济认识论批判[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54.

[7]冯根福.中国公司治理基本理论的研究的回顾与反思[J].经济学家,2006(3):13-20.

[8]Morland P W. Alternative disciplinary mechanisms in different corporate systems[J]. Journal ofEconomic Behavior and Organization. 1995,26:17-34.

司法体系论文篇8

 

一、网络舆论的概念、本质、特征

 

“网络舆论是在网络空间产生并传播的,通过对社会焦点问题关注而产生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共同意见或信念的总和”。从本质上看,网络舆论是民意在网络媒介上的表达。网络舆论具有公开性、及时性、广泛性、互动性、多元性等特点。目前中国网络舆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四点:主体不明、缺乏逻辑、非理性化、缺乏有效规制。

 

舆论与网络舆论是种与属的关系,即舆论包括网络舆论,二者的区别从传播学角度分析在于媒介与主体。在我国现行的媒介体质中,传统媒体不存在对于司法独立的干涉现象,舆论干预司法在我国仅存在于网络新媒体中,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传统媒体内部实行严格的审查制,以避免政治错误;二是传统媒体从业人员媒介素养较高,对法治新闻的把握能力强,而且媒体内部有专门的政法新闻部;三是传统媒体的上级领导为党委,理论上也不可能出现干预政治和司法的现象。

 

二、网络舆论的形成和作用

 

(一)网络舆论的形成过程

 

第一阶段是发生社会事件或者话题出现在网络上。消息源可能来自于传统媒体的报道,更多情况是传统媒体沉默时,网络上出现了相关信息。

 

第二阶段是个人意见在网络上发表后经过交流和取舍最终形成具有倾向性的意见。这个最终意见可能是全体一致的,也有可能是大多数的意见。环境、经历的差异导致民众的知识结构和社会地位不同,所以不同人对待同一问题的意见是多样的甚至是完全不一样的。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辩论与妥协,在意见的交流与碰撞中,产生了意见领袖。

 

第三阶段是传统媒体介入后的全媒体传播。只有与传统媒体互动,网络舆论才能走出虚拟世界,并对事件的发展产生影响。在传统媒体介入后事件后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这迫使当事人采取行动,舆论即产生效果。

 

(二)网络舆论的作用

 

第一,网络舆论是一种新型的民意表达方式。网络媒体的低门槛、互动式、开放式的传受方式,使其成为一个反映民意的平台,民众借此对国家事务、社会事件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和看法,最终产生并形成舆论环境,对现实社会起检查和评定的效果。

 

第二,网络舆论成为政府了解民意、倾听民声的一个重要渠道,并影响政治决策,从而使人民能够间接地参与政治、经济和文化事务。例如孙志刚案在网络上展开了强烈讨论后,引起了政府高度重视,随后《城市流浪人员乞讨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暂住证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被取消;佘祥林案曝光后,民众开始探讨死刑案件的审判制度,网络上的激烈讨论推动了死刑案件的审判改革,此后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

 

三、司法公正的概念、含义、基本要求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含义

 

司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指公检法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中的司法是狭义的概念。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正当、正义、平等。

 

司法公正在实践中体现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两个方面,也就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笔者认为,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严格践行程序公正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确定性。所以,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从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是最合理的方案。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有以下三点:一是程序公开、合法,即司法活动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二是审判公开,即公民可以查询到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媒体可以在不干扰司法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报道;三是法官中立,即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四、当代中国网络舆论干扰司法公正的现象分析

 

(一)网络舆论的本质和特征是干扰司法公正的直接原因

 

当今中国网络舆论环境不规范,加之网络舆论的非理性、多元化、非逻辑性等特点,使得当代中国网络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现象严重。网络舆论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公序良俗,也就是社会道德标准。法官在对案件的审判是基于现行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思维做出独立的判断。这正是两种评价标准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一件有影响的事件曝光后,一些帖子、评论甚至抨击性语言在网络空间中通过反复转载,迅速形成网络舆论。此时,情绪化的语言会影响理性思考,道德判断往往代替法律分析,惩罚的愿望往往干扰正当程序,进而形成舆论危机。强大的舆论压力引起相关部门的不安,各级领导和地方权力机关、社会团体为表示对案件的重视就层层批示,限期审结,它们或要求“从重、从严、从快”,或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或要求“依法审理,并报结果”,或要求“考虑民生问题”。

 

(二)民众对公权力缺乏信任、司法公信力不高

 

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是中国官场自古以来的潜规则,当代中国亦是如此。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与行政制度上已经对公权力进行了制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漏洞,这与中国的讲人情的社会传统不无关系。司法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导致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在网络平台发表对司法的意见。

 

权威在中国的失落,根源在于中国正在进行应激型的现代化运动。在这一时期,新的秩序打破了旧的权力中心,也促成了权力多元格局的初步形成,但是各种力量的范围仍然处在复杂变化中,人们对新秩序和新权利的认同和信任尚待时日。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不稳定现象,这反映了民众对权力和秩序缺乏认同、信任和忠诚,体现在政治生活中就是民众对公权力缺乏信任、司法公信力不高。

 

(三)网络舆论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

 

我国网络尚未开展前台实名登陆,而且后台实名的网站也很少。网络舆论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部分公民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间接导致了如今网络舆论的非理性、情绪化。虽然目前很多网络运营商设有举报、屏蔽或删除的功能,但这往往是事后措施,并没有在非理性言论发生前对当事人进行心理上的威慑。在立法层面也没有对网络舆论加以约束,非理性的情绪在网络上肆意宣泄后不再翻看或回复的大有人在,殊不知这样的言论会对其他网民的认知产生影响。道德的约束力在人失去理性时趋近于零,只有严重涉及名誉权时当事人才会想到法律的制约。

 

笔者认为网络舆论情绪化问题的根源在于网民的媒介素养不高、自我约束不够,制度层面的缺失并不是主要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意见相左的两方在没有论据继续支撑辩论时,往往会出现人身攻击的现象,轻则冷嘲热讽,重则无礼谩骂。

 

五、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法制观念的影响

 

当代中国之所以能产生网络舆论干扰司法公正这一问题,文化传统是最深层的影响因素。中华文化受地理环境影响,长期沿袭农耕社会的习惯,形成了一种稳定、保守、包容的文化体系,故费孝通先生说“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在此基础上,维持社会秩序的是道德和礼制,法治思想并非中国传统文化推崇的。西方法治思想和体系传入中国后,我国虽然经历了多番探索与实践,形成了自己的法制体系,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笔者认为,这就是中国文化与西方法理的冲突。

 

(一)道德与礼制排斥诉讼

 

儒家文化以修身为本,主张“克己复礼”、“以和为贵”。古代中国的社会秩序是一种礼治秩序,在快速变革的时代,礼治显然是落伍的、脱节的,传统习俗的力量无法保证礼制的稳定和延续。

 

中国传统社会生活节奏缓慢,生活模式变化不大,这就使得礼治思想在中国社会延续了上千年。传统社会反对诉讼,解决纠纷的步骤是情、礼、理、法,可见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是缺少认可和接纳的。在这种社会环境中,舆论影响个人的生存与生活,对于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主要是德高望重的人对其进行教化。

 

西方社会中的道德观与其宗教观密不可分,其评价标准是建立在团体和个人关系上的,团体是在个人之上控制其行为的力量,是团体成员生活所依赖的对象。在此观念影响下产生了西方权力观,即团体内的成员互相尊重权力、履行义务,团体保障个人的权利,为防止人滥用权力,法律应运而生。

 

(二)血缘关系社会重情不重法

 

血缘是中国社会关系的基础,也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这就决定了社会的稳定性,即社会关系是静止的,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依靠生育。血缘社会基础上的社会结构是家族,家族可以承担政治、经济、宗教的功能,这种关系与功能是延续的,不因个人的成长和死亡而结束,也就是“子承父业,兄终弟及”、“家天下”。为了扩大利益,家的结构不限制于亲子,还需要扩大,于是家的性质就变成了族。

 

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庭的中心是父子,夫妇是次要的,要求夫妇间相敬如宾、女子三从四德、亲子间讲责任与服从。西方的家庭则是以夫妇为中心,子女是暂时的配角,成年之后子女离开这个团体,子女在家庭中是独立的,人格上不依附于父母。受西方宗教“人人生而平等”的影响,社会倡导公平、正义、自由、理性,法治体系也是以此为基础。

 

地缘是血缘的投影,是从商业社会发展出的关系,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当土地无法承载人口时,势必会发生土地扩张与人口迁徙,这时单靠亲情与血缘关系不足以维持权力与义务的平衡。契约由此产生,契约即是基于独立意志的约定,订立者都有选择的自由。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需要信用与法律的约束。

 

可见,中国文化和西方法理的冲突源于社会形成初期的生产方式差异,即中国的农业文明与西方商业文明的不同。

 

舆论和司法是当代社会的一个恒久的话题,二者既有冲突,又有内在的一致性。绝对的言论自由是不存在的,绝对的司法独立也是不存在的,平衡二者的关系需要一个过程。当代社会出现舆论干扰司法公正这一现象有着必然性,即网络舆论的不规范性和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性。

 

通过深入研究产生舆论干扰司法公正这一现象,从文化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文化和西方法理的冲突源于社会形成初期的生产方式,即中国的农业文明与西方商业文明的冲突。在文化和思想上体现在中国的“家文化”针对团体,是重礼重情、感性的;西方的法理针对个人,是重逻辑、理性的。所以在面对一个事件时,中国人首先想到的是道德,西方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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