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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保护论文8篇

时间:2022-09-13 14:32:23

司法保护论文

司法保护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立法缺陷 司法保护 股东 论文论文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现实中,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一涉及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南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A己的出资时,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m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即便有意购买该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通常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遵循氽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感情却变幻莫测,谁都难保我心永恒。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公司却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在理想的条件下,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闲此各国立法对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多无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韩国《商法》也规定:(股东)之问相互转让持份(资份额)依意思表示来进行。 诚然,就各国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言,股东的股权无论对谁都可以自由转让,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权利一祥,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旦某个股东滥用往往就会给其他股东带米不利后果。不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并可能危及他们投资公司时所保持的期望币¨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受让者又将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难以合作的商业伙伴甚至是竞争对手,后果是不难预料的。正是由于预见到这些可能性,股东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转性,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可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能又会毫不犹豫地利用自己的优势,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便成为一个难题。故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欲,为股东或公司创设了股份优先购买权。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权能定位显然解决不了公司运作中的实际问题。譬如,公司对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权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应否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法条包含了股东的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备,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或股东协议等形式的补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给股东权利的保护带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此款明文规定了股东的股份转让同意权,作为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一道防线,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粗浅,不够周密,导致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首先,这一规定意在限制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日出资,但并未要求该名股东明确告知将向股东以外的谁转让出资,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转让同意权极有妨碍。 其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语焉不详。此款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只求满足股东人数的比例,不问股份的大小;后者则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山决议。而股东会若要作出决议,又须依本法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股权转让操作巾,难免会发生理解分歧。例如实践中如果某个出资比例不足公司资本总额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股东会议又依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山了同意转让的决议,,股份是应当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款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现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其他股东连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姓甚名谁尚且不知晓,欲行转if=的股东与他人交易的同等条件又从何得知?司法实践fJ1,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隐瞒股份转让价款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相抗辩,结果导致法院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侵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谈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审判理念显得相对陈旧而保守。譬如在诉讼,如果发现公司章程出现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法官们也许会以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判定其无效。这与国际公认的将公司的章程奉为“公司宪法”的观念大异其趣。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提起的诉讼而言,案件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公正,就应当确认有效。果实体有失公平,则属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确认无效。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某些条款加以变更。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发表几点浅见: (一)关于股东主体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首当其冲的便是受让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尊重登记,即主要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二是兼顾事实,对虽未经过登记但已实际山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价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定格历史,坚持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为基准点来确定股东资格,不受时空变化左右。 (二)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国有资产流失,是最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的经典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在签约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法院对于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轻视,往往不顾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的既成事实仍然判定转让合同无效,使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朝付诸东流。 笔者认为,国资转让批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流向、防止价格的偏低:前者对丁.公司内都的股东应当并无过多的约束,后者也只不过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要求等价在同外只要双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现象征价格,在我国近年召商引资中也不乏将介业股权无偿划拨者。转让双方依据公司账而资产或注册资本商定股份价格。 (三)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在与菲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主要是指转股份的售价格、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转让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应当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其故意隐瞒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也负有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的义务,并无股权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据或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合同欺诈和限制权利的滥州:譬如欲行转i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 故意抬高股价,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克买,之后再私下变更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对此虚拟条件迂侵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发现后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南要求法院判令无效。 (四)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多重保护 除了公司法之外,公司还受诸多法律辖制。如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刑法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等。所以在处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应当结合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全方位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现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之后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按照要约和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 (五)合理加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转让行为的履行方式较为特殊,除了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具有给什}生质之外,出计方交付股权的义务较难强制执行。被执行对象看似出让方股东,执行的标的如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公司章程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等确实涉及到公司。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然会难以落到实处。虽然目前我们在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时未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但其仍负有协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可以责成其协助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相关事项。对于其怠于协助甚至设置障碍的行为,可依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如此则可使审判的空白得以弥补平¨延伸,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保护论文篇2

关键词:平等权基本权利差别对待合理差别

一、平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

二、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2.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基本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两大原则:第一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适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意思是首先要平等自由,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机会平等和合理的差别。

因为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种类型。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平衡,就必须有某种限度的不平等或者倾斜去补偿另一项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差别原则。差别可分为合理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就是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就是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合理的差别。

(1)禁止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也就是不合理的差别,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教育程度、党派、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者歧视。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宪法原则。

(2)合理差别

合理差比是指根据实质平等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了保障实质平等权的实现,而由国家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衡量判断的结果。

三、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保障公民平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保障平等权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保障平等权符合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再次,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1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强对平等权的立法保护

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要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宪法还是在制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以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竟争和发展。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第二,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

司法保护论文篇3

论文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现实中,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一涉及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南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A己的出资时,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m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即便有意购买该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一般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遵循氽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情感却变幻莫测,谁都难保我心永恒。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公司却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在理想的条件下,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闲此各国立法对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多无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韩国《商法》也规定:(股东)之问相互转让持份(资份额)依意思表示来进行。

诚然,就各国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言,股东的股权无论对谁都可以自由转让,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权利一祥,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旦某个股东滥用往往就会给其他股东带米不利后果。不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并可能危及他们投资公司时所保持的期望币¨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受让者又将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难以合作的商业伙伴甚至是竞争对手,后果是不难预料的。正是由于预见到这些可能性,股东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转性,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可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能又会毫不犹豫地利用自己的优势,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便成为一个难题。故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欲,为股东或公司创设了股份优先购买权。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权能定位显然解决不了公司运作中的实际问题。譬如,公司对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权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应否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法条包含了股东的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备,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或股东协议等形式的补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给股东权利的保护带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款明文规定了股东的股份转让同意权,作为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一道防线,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粗浅,不够周密,导致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首先,这一规定意在限制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日出资,但并未要求该名股东明确告知将向股东以外的谁转让出资,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转让同意权极有妨碍。

其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语焉不详。此款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只求满足股东人数的比例,不问股份的大小;后者则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山决议。而股东会若要作出决议,又须依本法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股权转让操作巾,难免会发生理解分歧。例如实践中假如某个出资比例不足公司资本总额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股东会议又依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山了同意转让的决议,,股份是应当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款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现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其他股东连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姓甚名谁尚且不知晓,欲行转if=的股东与他人交易的同等条件又从何得知?司法实践,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隐瞒股份转让价款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相抗辩,结果导致法院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侵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谈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审判理念显得相对陈旧而保守。譬如在诉讼,假如发现公司章程出现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法官们也许会以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判定其无效。这与国际公认的将公司的章程奉为“公司宪法”的观念大异其趣。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提起的诉讼而言,案件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公正,就应当确认有效。果实体有失公平,则属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确认无效。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某些条款加以变更。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发表几点浅见:

(一)关于股东主体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首当其冲的便是受让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尊重登记,即主要依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二是兼顾事实,对虽未经过登记但已实际山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价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三是定格历史,坚持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为基准点来确定股东资格,不受时空变化左右。

(二)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国有资产流失,是最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的经典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在签约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法院对于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轻视,往往不顾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的既成事实仍然判定转让合同无效,使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朝付诸东流。

笔者认为,国资转让批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流向、防止价格的偏低:前者对丁.公司内都的股东应当并无过多的约束,后者也只不过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要求等价在同外只要双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现象征价格,在我国近年召商引资中也不乏将介业股权无偿划拨者。转让双方依据公司账而资产或注册资本商定股份价格。

(三)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在与菲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主要是指转股份的售价格、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转让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应当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其故意隐瞒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也负有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的义务,并无股权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据或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合同欺诈和限制权利的滥州:譬如欲行转i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故意抬高股价,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克买,之后再私下变更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对此虚拟条件迂侵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发现后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南要求法院判令无效。

(四)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多重保护

除了公司法之外,公司还受诸多法律辖制。如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刑法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等。所以在处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应当结合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全方位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现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之后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按照要约和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

司法保护论文篇4

[论文摘要]近几年北京、上海、浙江的部分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最终的结果几乎全部都是商号权侵犯了商标权,这样的结果暗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商号权的位阶低于商标权,二是商标权不会侵犯商号权。本文将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反驳并提出保护商号权的建议。

一、准确把握商号的概念

法学界对商号的的界定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同义。狭义说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反映企业名称的显著特征。笔者采用狭义说,第一个理由是因为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讨论商号的问题,商号具有识别商事主体的作用,是商事主体独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种智力成果。第二个理由是因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有很大的不同:一、从结构上看,商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之中。商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二、从功能上来说,商号主要用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如“奇瑞”与“张小泉”,并因此与商标产生了交集;而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登记地、行业、组织形式的综合反映,能较全面地反映企业信息,因此不会与商标直接产生冲突。三、从使用范围来说,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企业名称只能按有关法律的要求在包装上进行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个角度说,保护企业名称就是保护商号,因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商号才具有最突出的识别功能,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另一个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1]。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公平的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形式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号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2]。

有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商标权侵犯商号权的案件少之又少,两者的冲突形式实际上表现为商号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3]。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其实就是两种:1.后注册的商标专有权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一案;2.后登记的商号权侵犯先注册的商标专有权,如北京高院终审的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表现为三种,除上述两种以外还有一种即商标商号的交叉侵犯:当商号与商标不一致的时候,商标和商号分别被他人登记为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种观点将冲突形式分为四种[4]:除了包含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商号登记与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引发的冲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不全面,忽略了现实冲突的存在。第四种观点中的后两点无非是前两种观点中的特例,并无单独列出之必要。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号与商标的根本区别在于一个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人,而一个商号可以有多个使用人。商标、商号也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本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因此他们的冲突就显得不可避免。

法学界对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原因的归纳大同小异,笔者将其归纳为五点:首先是地域性原因,因为首先商号的登记注册制在核准[5]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即在不同的地域可以有相同的商号。但是商标不同,不论地域性,都有可能侵犯了先注册商标权利。其次的原因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同。商标、商号的这种行政管理上的互不交叉,分别保护,各行其道。此为其二。关键的问题是,商号是一个企业的代表,商号所代表的企业如果生产的商品与雷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话,又一定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是第三个原因。第四个是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没有专门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第五个原因即该冲突就是利益驱动一切的表现,可以说是一切违法事件的源动力。

(三)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冲突中的不公平待遇

既然商号与商标的冲突必不可免那就表明两种权利的冲突已经发生,冲突的解决之道无非是牺牲一者的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协调两者的利益交集。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有各自的权利载体和规制对象,彼此性质截然不同,前种解决方法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就要创造出公平的规则来为两者各自划出生存空间。这个规则就是法律,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规则并不公平,保护商标权的法律不论从数量上还是位阶上都要高出保护商号权的法律。

而且从笔者所见到的案例中,有这样两种现象[6]:一是涉及商号权利人告商标权利人的案件少之又少,大部分都是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在现实中商号权真的是很少被侵犯吗?张小泉案件和华光案件[7]可以看作是商标侵犯商号的专有权,但事实上本案是商标权利人状告商号权利人,只是诉求不予以肯定,间接的表明了商标权对商号权的侵犯。二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有这样的现象:企业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品或服务当中,而其他企业的商号与之相同后,前者都无一例外的通过侵犯商标专用权将后者告上法庭,而不是以侵犯商号权为诉由。这里是否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比侵犯商号权的救济效果更好,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侵权损害赔偿呢?这些案例的存在显然是证明了这样的逻辑,但是这个逻辑本身是有问题的。

三、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弱势地位

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对于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规定的含糊不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

弱势之一:立法保护不完善。后登记商号权侵犯先注册商标权的时候,商标权总是可以得到保护,但是当后注册商标权与先登记商号权冲突的时候,对商号权的保护明显偏弱,商号与商标的共同点很多,都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两者的构成上也有交叉,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应该同样给与商号权。

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一种观点是通过商标法中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但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哪些商标法以及TRIPS协议都没有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国家工商管理局的《意见》,该法第五条(一)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视为混淆。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当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标识育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者近似,不管其主观是否故意,均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8]。《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行政责任,比如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违法注册登记的商标商号等等,却没有撤销或者变更商标或者商号的权力或判处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力。

弱势之二:在先权问题。笔者在上述分析中提到,由于商标法中的“在先权”不包括商号权,这就使得商标权可以毫无顾忌的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

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商业标记的行为,实践中比较一致的予以制止,笔者认同此做法。但在经营者主观善意的前提下造成了公众混淆的情形,理论与实务倾向于:商标注册在先,商号登记在后时,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但若企业商号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如果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商号权;如果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商号权人则在其相应范围内仍然享有企业商号专用权[9]。笔者对此颇多疑惑,商标权与商号权是平等的,何谓“对抗”?商号注册以后,其保护范围仅仅限于登记核准机关所属区域(此处排除在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在全国范围内给与保护的企业名称),那么对于保护地之外的商标权侵犯该商号权的行为是否可以给与制裁呢?在保护地外的商号权既然不会得到保护,这是否表明,在该区域的企业的商品只有在该区销售才比较安全,在区外销售则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呢?这种风险有两种,一是被其他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者商标所代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模仿,却不能;二是被其他商号或者商标使用者,因为本商号没有受到域外保护而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呢?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之前,将商号权放进《商标法》中的“在先权”的范围之中,是解决商号权地位低于商标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四、加强对商号权保护的建议

既然都应该是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地位就应该是平等的,因此我们必须着手解决目前商号权在商标权面前的弱势地位,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建议之一:商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代表符号,当然应该实现“客体共享,权利专有”。商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资本直接投资,可转让继承并获得利润;商号具有人身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商号一经注册应保持稳定性与主体资格同生同死。可见商号也拥有知识产权客体的人身性与财产性,因此商号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商事主体应该依法对商号享有专有权,法律应该赋予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

只有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才能一改商号权的弱势地位,同时明确商号的民法属性,才能制定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所以,要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当务之急是赋予商号权与商标权同样的法律地位。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其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建立统一保护体制。

建议之二: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后,我们便可以因此将商号登记机关按照商标注册机关的注册模式重新建立,使得商号拥有全国各地区的对抗效力,即不同地区的企业在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号。这样一来,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实质保护就基本相同,利于改变我国目前混乱的商号权保护现状。笔者在此还要提出一个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对等的的问题,就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设立是为了给与在全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的商标以特殊的保护,促进该企业的继续发展,维护市场和交易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那么商号因为和商标同样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并且同样会成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商家带来利润,因此驰名商号的设立应该与驰名商标一样,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姚俊峰,《论我国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冯晓青,《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M],知识产权出版社64页

[3]周晓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研究》[J],载于王振清主编《知识产权判例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316页

[4]王赫,《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法律对策》[J],载于《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1月第1期总第179期

[5]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人民出版社473-474页商号权的保护范围等同于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因此他的保护范围是核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而不是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限于篇幅笔者,其原因在此不做展开

[6]参见以下案例:陶鑫良,《权利冲突权力平衡和协调上海召开“张小泉”案专题研讨会》载于《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北京一中院对“小土豆”餐饮商标侵权案做出判决》载于《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浙江依法撤销以驰名商标“雅戈尔”作为企业字号的注册登记》载于《商标通讯》1998年第3期等

[7]宋琳,《当商标遇到商号……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评析》[J],载于《经贸世界》23页2004年5月

司法保护论文篇5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加快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韩国的网络游戏业发展较早,起初法律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而地下交易活动不断。形成了一条灰色产业链。随后有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有关部门也作出规定,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务和帐户多属存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务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人在文中通过对我国网络虚拟物品的现状、虚拟财产的特征及其财产属性、关于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关于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虚拟财产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立法对策进行的说明和分析,阐述了我国在虚拟物品的保护方面的欠缺。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关于虚拟物品保护方面的法律,从而保护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使我国的网络产业能的到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以上进位个人观点,希望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以及相关立法起到参考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连网络的逐渐普及,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游戏的兴起。使得游戏的虚拟物品交易发展成一个全新的经济体系.并冲击着现有的法令、经济和人们的认知。据统计,我国经常玩网络游戏的用户有800万,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2300万。有关数据表明,在未来的5年内,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总值将以每年200%的增幅递增,达到100亿元人民币。目前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已经相当巨大。网络游戏规模已经超过韩国跃居世界第一。网络游戏的收入已经超过网络的广告收入,成为网络运营商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网络游戏所引发的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网络虚拟财产,游戏ID和游戏装备的法律地位、运营商的法律责任、玩家的权益保护等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直接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产业以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目前在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一片空白。韩国的网络游戏业发展较早,起初法律规定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而地下交易活动不断。形成了一条灰色产业链。随后有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台湾有关部门也作出规定,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务和帐户多属存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务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 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其财产属性(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个人认为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 4、虚拟动植物。(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在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1、无形性(客观性),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 器上。 2、可转让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3、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4、时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5、依附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虚拟财产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 我们可以看出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 ⑴ 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一般是通过做任务打怪取得或从服务商处购买)。⑵ 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第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及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及必要性。(一)、我国虚拟财产的现状自2009年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后,网络盗窃活动更加猖獗。四川一名青年男子利用高科技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传奇》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被众网友当场抓获并送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警官只对该男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而因找不到使用法律,只能不了了之。武汉3名男子在网上卖“兵器”,收到对方“寄”来的游戏币3000元“钱”,不料还未下网,“钱”已被盗。他们怀疑是被接替其上网的两名男子所窃取,要求对方还“钱”,遭到拒绝后遂报警。我的朋友小邓玩网络游戏《传奇世界》已经3年了,在几个月前他的法师升到了47级。但没过多久他发现,自己的装备和几百“元宝”(元宝是《传奇世界》中的官方交易货币,一元宝=一元人民币。是从服务商那里买来的)被盗了。小邓找游戏运营商要求追查,但得到的答复是,我们不能帮你查询,清保护好自己的帐号和密码。小邓原打算到公安机关去报案,可因为虚拟物品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所以只能就这样不了了之。现在游戏中的装备或ID被盗可谓到了猖獗的地步,众多游戏玩家特别是骨灰级玩家差不多都有被盗号的经历,而最终也只能是苦水往肚子里咽。而我国现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明确规定。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已迫在眉睫。(二)、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自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断。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财产问题,亟待讨论;关于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急需制定。2009年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寄往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据悉,法律界人士联名上书呼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在全国还是首例。《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 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已经形成了一项庞大的产业,拥有数千万的消费者。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附着了价值,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理应立法进行保护”。 随着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网络虚拟世界中的一些现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为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游戏的经营者也应当自觉规范行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 虽然此前曾有过玩家因虚拟财产丢失起诉运营商并最终获赔的案例,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财产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这种状态势必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9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概念的外延,系内的财产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增多,同时,因网络游戏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命丧网吧”的事件不断,因而本人呼吁为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瓶颈。如不尽快立法可能会导致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彻底崩溃。 第三、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其价值也只对特定的游戏中的特定玩家而有意义,因而在确定其价值上具有非常大的难度。目前来说虚拟财产的价格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定:一是游戏开发商在出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玩家之间私下的交易价格。但是,将这两种价格作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游戏开发商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量,因此其所制定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虚拟财产价值的确立标准。其次,玩家就虚拟财产进行的私下交易易受感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玩家之间所进行的私下交易是自发产生的,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作为标准也是有问题的。 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由我国信息产业部牵头,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 2、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着人类的劳动,通过游戏高手以及运行商的合作共同计算出虚拟财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价值。3、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其中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 &n bsp; 4、由于大多数的虚拟财物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物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交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外的专业机构来进行,这样才能给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一个公正而准确的认定。 (二)、关于虚拟财产主体的划分与确认问题但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算不算私人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受不受法律保护?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所取得,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所以这些“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玩家的。 本人同意后一观点,“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而不属于运营商,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并没有对其任意修改的权利。(三)、“虚拟财产”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我们以工具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但是,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玩家网络游戏中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审理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时,要避免把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纳入判决的范畴。所谓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大概有这样一些要件:主体是虚拟世界中特定的,如玩家自己的ID;主体是以虚拟世界的身份活动的;活动的范围限于虚拟世界,不论其是否遵守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在虚拟世界活动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是非法律意义的,如玩家自己为参与网络游戏而付出的能量与信息。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理会;如果运用一个虚拟身份侵害现实财产,如盗取他人网上银行的账号并窃取其资金,则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应当属于现实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以一个现实世界的身份侵害他人的虚拟财产,如运营商随意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现实世界的事务,可以运用现实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四)、立法对策考虑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首先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权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网上购物应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这样出现“虚拟财产”失窃事件后,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做到有责任可查。目前最简易可行的方法是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由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玩家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法,明确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服务商安排专人在网络游戏中充当网络警察。控制网络游戏的外挂等。删除玩家的非法复制物品时,要保障善意第三方的权益。让服务商利用技术手段 在游戏中发挥上帝之手的作用。1.两种途径并举:民法保护和刑法保护。首先要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根据上文的论述,仅仅依据合同法难以完全保护虚拟财产,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又受到保护范围的限制,盗窃虚拟财产以外的纠纷往往难以解决,本人认为真正能从根本上解决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还是依据民法,关键是对《民法通则》第75条中“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因此当务之急的是出台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 同时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来调整。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其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为“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构成犯罪行为,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还是不够的,因为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虚拟财产的物权 、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难以涉及到,而这些也正是实务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且网络游戏还才在着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呼声。【参考文献】1、 “红月”玩家李宏晨在2009年2月17日发现自己一个ID中所拥有的装备全部丢失。虽然他与运营商多次联系,但都被拒绝。为此,他提出商北极冰公司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诉讼请求。2009年8月27日和11月5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此案。2、荆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3、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吴学安:《谁偷了我的“虚拟财产”》 《法制日报》5、 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204页。6、寿步在虚拟物品法律保护圆桌会议上的主题发言提纲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司法保护论文篇6

第二,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宪法 现代宪法内容的一个特点是其社会权利日益增多,而这部分权利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将这些社会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宪法的人权功能才可能完整有力。对此,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高度称赞"社会权利"是20世纪的贡献,它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满意的生活条件成为可能。还批评了那种只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有"绝对性"、"直接性"和"可司法性",而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不具有可司法性的特点。他指出,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说,也是国家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与国家作为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人的角色相比,是十分相似的。绝大多数国家在其现行的国内法中规定了保护义务的重要内容。此种立法要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可见经济和文化权利本身不能由法院决定的观点是错误的。[43]宪法权利的社会化趋势从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中的社会权利内容逐步增加,尽管各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司法性(可诉性)还存在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实践上正在将其纳入宪法司法范围。可见,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特别反映了新时期人权保护的特点,这是宪法司法适用扩张的重要内容。 当然不同的国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这个目的。在美国,宪法中缺乏多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其对社会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宪法司法判例实现的。这种宪法规定不足受到学者的批评,"旧的宪政制度的修正无疑是迫切需要的……""美国的《权利法案》已不足敷用。这不仅是由于业已衰减的早期的权利需要被重新确定和强化,而且还因为某些新的权利也亟需宪法的认可。"[44]而新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新的自由,"这些新的自由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其特点包含了集体的尤其是政府的。这些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自由权通过另一些自由而得以实现,……"[45] 第三,弱势者的权利之所以需要宪法司法保护还因为宪法司法保护还有如下优势。其一,司法判决具有直接有效性。如德沃金所说,"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46]其二,宪法司法判决往往具有最高最后的法律效力和最高权威,它不象一般的法律诉讼难以解决政策性强的案件。这是当今越来越多国家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的深刻背景和原因所在。其三,宪法司法保护可以监督和纠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作出的行为中违反宪法,侵害人权。这在法治发达国家尤为明显。 五、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展望 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是中国党的一贯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在上个世纪20年代就十分关注中国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研究,写下了著名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兴国调查》等著作和报告。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论断,提出通过分步骤分阶段允许一部分人先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体现了他对社会主义"弱者"群体的关心。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放在党的工作的中心。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利益受到了中央的特别关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总理的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今年的重要工作。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这一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宪法法律和法规。我国应当遵循法治发展的规律,适时推进宪法司法制度的建立,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的有利条件 其一,广泛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宪法依据。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其中对弱势者的权利保护条款主要包括:第6条关于保护男女平等的规定,第9条规定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第12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第48条规定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第15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 结的行为,第51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的各民族代表的规定,第53条规定帮助少数民族人民发展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等。这些政策、原则和规范的规定表明,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在新中国建立时就具有宪法地位。 1954年宪法继承了《共同纲领》中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化。主要内容包括:(一)属于政策范畴的,强调民族平等和特点的保护。序言规定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和特点。(二)属于原则和制度范畴的规定,主要包括第3条,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改革风俗习惯自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三)规范层次的弱势保护主要包括:第58条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为地方各级人大的职责;第67-72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保障,其中第72条强调"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86条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94条规定的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第96条的妇女与男子平等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 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与1954年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很少使用"充分"、"特别"等词语。主要包括:第44条的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8条关于妇女的平等权。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当然,还包括体现平等原则和规范的其它一些条款。 另外中国还签署和批准了许多国际公约,其中不少公约涉及弱势群体的权利。 总之,新中国在立宪方面一直重视对弱势者权利的宪法规范。新中国立宪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及其实践的特点是:(1)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泛。(2)使用词语上由建国初期的明示逐渐到隐蔽。(3)对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的层次包括政策、宪法原则和规范等几个层面。 2,宪法性法律依据。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3,法规和政策依据。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和政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了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妇女的情况也如此。 今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朱镕基总理在报告中突出了弱势群体的保护,引起了代表们的共鸣。可以说,中国政府在此时此刻提出这个问题既具有及时性,有具有必然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的观点,我国目前纳入政府重点帮助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首先是下岗职工,或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人;其次是"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还有一部分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47]显然,这些弱势群体既包括了历史原因的客观的原因造成的,也包括了现实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弱势者。当然,宪法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不限制于此,如劳动者相对于企业主来说,显然属于弱势群体。 总之,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其二,其它有利条件。我国还有一些其他国家没有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其它一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中国家,可以吸取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WTO 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 (二)紧迫性尽管我国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了广泛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48]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如北京民族饭店的职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8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北京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未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工人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49]在该案中的16名下岗工人不仅失去了在该饭店的就业权,属于弱势群体,而且因此带来了政治权利的被侵害,更进而丧失了司法的保护。类似这种情况,其他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也不少见。 无疑,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但更主要的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我们认为,除了继续加强立法和行政保护以外,还应当通过宪法司法手段进行保护。运用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至少有以下几点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一,可以拓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合法性并不等于合法化(法律化),因为"合法性"不是"符合法律"之意,这里的"法"不是指法律,而是指"公理"、"正义"或"自然法"等。"……合法性则涉及到那种在其中上述要求已在事实上被受压迫群体所接受和认可的条件。这也就是说,要求服从的基础已被那些期望去服从的人们当作'正当'而接受。合法化来自上层,而合法性则是下层的赠品。"[50]可见,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正如《独立宣言》所说的"对统治的同意".现代法治的发展使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在资本主义早期,合法性的基础主要由代议制的议会来体现的。但随着现代行政国家的出现、代议机构议事能力的降低、议会本身腐败等现象的出现,使议会垄断民众代表的唯一性合法基础受到挑战。正如哈耶克指出的,"没有理由相信,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民主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与此相反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即防止权力专断的不是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得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如果民主制度决定了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又必定要运用不能根据定则加以指导的权力时,它必定会变成专断的权力。"[51]赫费也认为,"孤零零的民主对于引进和保护人权来说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条件。单是民主也不能使那种'政治语法的基本规则'失去效力,即凡有足够权力实行正义者,也有足够的权力拒绝正义。"[52]宪政的发展所体现出来的司法审查法律违宪功能的发展使司法机关的地位逐步上升,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意义上,司法机关与代议机关同样作为现代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已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美国学者布来克指出,"通常认为,法院的作用在于推翻那些仓促或不明智的立法,从而构成对其他部门的制约。但法院首要和最必需的功能是使之有效,而非使之无效。……在历史上,法院扮演着赋予政府合法地位的角色。在现实意义上,合众国政府正是基于最高法院的意见之上。"[53]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片面否定或者轻视司法机关在拓宽政权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不利于我国政局的稳定。 我国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多种,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府在治理过程中政策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人财物均由国家统一安排和调配,个人没有自主安排工作生活等自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 家越来越少干预经济社会领域,许多个人由于脱离了原来单位的保护,成了社会弱者。倾斜保护原则是要消除市场机制内在的不稳定性,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市场机制挤压出的大量社会问题加以化解。做好这项工作是国家获得民心的一项重要工程。 第二,可以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侵害,维护法治统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侵害权利的现象也非常突出。权力和特权腐败是造成弱势群体增加的重要原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宪法司法适用来遏制权力滥用是可行的一条道路。 第三,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推进宪政建设。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者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是因为宪法司法保护是非常有力的。实践一再表明,宪法的有效实施仅靠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不够的。司法维护是必不可少的利器。司法机关维护了宪法的尊严,无疑会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因为"各国经过多年的经验,认为宪法虽是政治法,但是要靠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来维护宪法,却很困难,所以需要司法来担当护宪的任务。"[54]第四,通过宪法司法保护,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稳步推进政治体制的进行。腐败往往与特权有关,这是违反宪法、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重要原因。我国的反腐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出现困难重重的局面。其根本的出路在于通过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的贯彻实施,将反腐败导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具体措施 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当考虑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修改宪法,赋予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只有使宪法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效力,才能使宪法真正得到有力的保障。 第二,着手司法政治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建立宪法法院推进宪法司法工作的开展。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违宪违法性进行最高裁决,同时对重要的案件进行最终审查。普通法院具有一般性的适用宪法处理案件的权力。 第三,借鉴加拿大等国家的经验,开展司法教育活动(不能搞成行政化的教育整顿),强化法官的宪法至上观念和运用宪法处理问题的能力。许多国家的宪法司法实践表明,宪法司法的适用需要高超的技术和丰富的知识和理念支持,然而我国过去长期忽视了法官宪法素质的培养,在这方面,宪法的司法适用必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这不能成为不实行宪法司法保护弱势者的理由。 第四,在宪法司法适用的领域方面,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现代法治国家在宪法的司法适用上不再将其适用对象仅指向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私人之间的关系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纠纷。[55]这就使宪法的司法适用范围大大扩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实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考虑到我国过去国家权力无孔不入,现在在许多国家机关、私人企业、党政事业单位等都带有十足的官品性,弱势者的权利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受到侵害,所以在我国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过程中,应当摈弃传统观念,在公私领域都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案件。从这个角度上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宪法处理齐玉苓案件的批复、成都法院适用宪法处理的身高案件都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规律的,不存在适用宪法不妥当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看,宏观上可以在三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可以展开宪法司法保护。其一,纠正公权力在侵害弱势者权利方面的违宪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其二,公权主体在实施私法行为时侵害弱势者的宪法权利。其三,非公权主体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在公私域侵害弱势者宪法权利的行为。 由于受到体制和法官队伍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可以逐步发展,首先可以在一些矛盾突出的领域如就业、教育、村民自治等领域开展宪法司法适用工作。从主体来说,从比较普遍易行的妇女、老人、儿童权益保护开始。随着宪法司法条件的成熟,逐步扩大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如少数民族、农民、爱滋病患者、残疾人等。诸如少数民族、农民等问题由于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在宪法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更加谨慎。如农民因受到户口等因素的影响,进城打工受到歧视突出,其子女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空白。[56]在现行司法体制作出调整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

司法保护论文篇7

摘要 **女是危害性与被害性的同一体,但是人们往往只是看到**女的危害性而忽视其被害性。实践中,**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我国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目前应该重视**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关键词 **女 被害性 合法权益 保护无论是在**合法还是非法的国家或地区,妓女(我国现在一般称为**女)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亚文化群体。据联合国人口发展机构公布的资料显示:在法律不禁娼的国家和地区,妓女平均占总人口的1%以上;而发达的美国,历史上最高占总人口的12%,现在仍占6.7%;日本的妓女占总人口的5.6%;德国妓女占总人口的6.1%;法国妓女占人口的5.4%;前苏联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最高也达到了10%左右。我国曾经一度消灭了**嫖娼现象,但是经过20余年的恢复与发展,**女的数量日渐庞大,有学者推测她们已经占到总人口数0.8%。 **女——危害与被害的二重性分析在人类历史上妓女所拥有的短暂的光荣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自19世纪各国纷纷立法禁娼以来,人们对妓女的评价大都是否定的,其社会危害性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不容。人们对妓女危害性的指责大多数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妓女**是对人类共同道德尤其是性道德的冒犯,与人类道德水准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背道而驰,严重腐蚀社会上一部分人,尤其是青少年的品德,毒化社会风气。(2)导致性病的蔓延,危害人类健康。性乱是性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今天,艾滋病、梅毒等性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妓女所遭到的指责越来越大。(3)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诱发其他犯罪。例如诱使嫖客争风吃醋,打架斗殴甚至行凶杀人;有的妓女在**活动中常常“顺便”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还常常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纠合在一起,等等。(4)破坏家庭稳定和幸福。有人调查说,因**嫖娼而造成的离婚案占到了所有离婚案的10%左右。妓女的危害性的确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同时妓女也具有被害性的一面,这是一个日益突出而却为人们所有意或无意忽视的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妓女是“坏人”,人们投向妓女的目光中充满着鄙夷和歧视,她们的痛苦和灾难被视为罪有应得。在疾恶如仇的中国,这一点似乎更为突出。但是妓女的被害性与其危害性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妓女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国内外学者有关妓女的研究大都显示,家庭因素在女性走上**道路中的作用非常重大,而探究妓女的堕落史大都能从破损的家庭因素中找到原因。许多妓女的早年饱受困苦和沧桑,形成童年阴影,逐渐产生不健全的人格,这是导致她们走上风尘之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她们的家长腐化堕落,酗酒、吸毒、犯罪的占了很大比例,有些妓女的家庭残缺,或者父母不和,或者父母离异,或者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美国一位学者对**少女的家庭状况研究表明:47%的失足少女在**之前就由于死亡、遗弃、监禁或类似的不幸而失去双亲或其中之一。 2000年10月,在伊拉克发生的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的骇人听闻事件中,受害妓女也大都来自没有男性的破碎家庭。 在我国,1999年北京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女家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比例高达22.3%。 国内其他一些学者的研究也大都证实,比例不低的**女身后都有不幸的家庭背景,她们过早体验的不是家庭的温暖而是各种家庭不幸。2.许多妓女是因为被强迫、引诱或者因为生活贫苦而被迫**。在旧社会,大多数妓女都是被迫从事**活动。今天,被迫从事**活动的妓女仍然占了不低的比例。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疯狂实施引诱、强迫妇女**等犯罪行为。近年来,强迫他人**的犯罪分子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危害极为严重。在被拐卖妇女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强迫**。2000年4-6月开展的全国公安机关“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中所解救出的被拐卖妇女中被强迫**的比例很高,仅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摧毁的一个拐卖、强迫妇女**特大犯罪团伙,自1996年以来,就先后多次将遵义县80余名青年妇女拐骗到福建东山岛等地强迫**。一份统计报告表明,全球约有多达200万名女子遭人口贩子的诱骗或拐卖沦为娼妓,在欧洲大约有25万至50万妇女被迫沦为妓女。有些妇女** 是因为生活贫困,无法生存,无奈只得**。广东、四川、辽宁、上海等**多发地的调查显示,中年妇女因为生活困难而**的比例较高。 在这种情形中,妓女并未直接遭受不法侵害,但广义而言她们仍然具有被害性。由于自然的原因,女性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她们最容易成为社会变革所引发的阵痛的利益直接受损者,在社会变革中,当政府扶助弱者的配套措施滞后时,她们利益的损害则更为突出。譬如国有企业改革带来职工下岗,女工往往是最先考虑的下岗对象。下岗工人中,女工占了相当比例。原本她们的生活政府应该保障,而事实上这一点在目前难以做到。下岗女工由于生活所迫**的,并非空穴来风。据全国总工会调查显示,许多下岗女工由于没有了经济来源,在家庭中又受到丈夫的嘲讽、打骂,不得已弃良为娼。 以笔者在劳教所工作的体验,下岗女工**的数量并不低。3.许多妓女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自暴自弃,从事**活动。不法侵害主要是指性侵害,如强奸、诱奸、猥亵、严重的性骚扰等。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而走上**道路的,在妓女中占了相当的比例。经历从受害人到犯罪人的转变过程,是妓女的一个典型特征。据安徽省某市妇联的调查,在37名女流氓犯中,第一次处在强迫、胁迫、被迫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有14人,被骗奸的一人,恋爱对象提出性要求后坚持不住发生性行为的有6人,这三项合计21人,占总数地56.8%。另据调查,某监狱在押的50名青年女犯中,他人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使女青年受骗上当失去贞操后,逐渐走上犯罪道路的占62%。4.妓女是特殊的,极易遭受不法侵害的高危群体。妓女职业能够轻易致富,许多妓女身上都带有大量现金或者存折、信用卡及其他贵重物品;妓女大都是单独活动,由于**的需要容易进入高危时间和空间,也容易落入不法分子的设下的犯罪圈套中;妓女所从事的是一种不光彩的、非法的职业,她们都是隐蔽、“地下活动”,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常常是忍气吞声,鲜有寻求司法救济的,这使得不法分子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妓女常常被迫向黑恶势力寻求保护,为此经常受到社会黑势力的敲诈、迫害;报刊上时有“三陪**”女子被抢劫、杀害的报道。汕头市普宁县梅塘镇田丰村青年官某(男,28岁)到该县流沙镇做临时基建工,白天上工,夜晚则四处游荡,见到一些外省暗娼在阴暗角落拉客**,性欲膨胀,又无钱嫖娼,于是采取嫖后抢钱、杀人的手段。官某从1988年9月至1989年1月14日,共嫖娼15名,嫖后用手卡暗娼脖子抢钱7次,卡死4人。北京出租车司机华瑞茁因恋爱失败,竟疯狂选择**女作为报复对象,他在1998年月到2001年6月间先后杀害14名**女。另据披露:某一城市,三年内被恶势力杀掉“三陪、卖春”女竟达九十名。 在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活动,**女遭受犯罪侵害,已成为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①5.**活动本身严重损害妓女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频繁的、杂乱的性行为,会损害妓女的生理健康,由于政府把她们的行为定为行政处罚的打击重点,因此她们都在“地下”活动,没有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防治措施,造成性病发病率成倍增长。妓女群体中妇女疾病及性病感染率非常高。广州市抽查314名**女,患性病的高达76.7%。 妓女为了生意的成功,往往被迫满足各色嫖客的需要。许多嫖客在性行为中的表现是掠夺式的,他们不管妓女的承受能力,举止粗暴,常常造成妓女性器官的损伤。有些嫖客是性变态者,他们对妓女的机体伤害更加严重。**对妓女的心理损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妓女从良后,生理的伤害也许可以很快治愈,但心理上的损害则是长期的,难以愈合的。知道她们**经历者的鄙夷和歧视,还会加深这种伤害。妓女从良后,大多数前景暗淡。对**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论及**,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其危害,是如何防治,所谓“非我族类,同株共灭”,鲜有关注对妓女群体的保护问题的,因为这个话题太容易引起部分疾恶如仇的正义人士的不满。但是一个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也应该是一个注重犯罪人权益保障的国家。国家不应仅仅是善良公民的保护者,也应该是犯罪人的保护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其行为的默许,更不是肯定。这正如一些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给吸毒人员发放注射用针管,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肯定吸毒这种行为一样。关注妓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也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治安的考虑。在我国一些城市已经出现了 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现象,而且危害大,影响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也有损我国国际形象。重视和倡导对妓女的人道保护,尊重妓女的人格,保护妓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消灭**嫖娼这种社会丑恶现象所必须的。嫖娼者在嫖娼时都有一个对妓女的非人化过程,他们在实施嫖娼行为时不是把妓女作为母亲、女儿、妻子的形象看待,而是把她们当作纯粹的泻欲工具,这也是嫖娼者得以实施嫖娼行为所必须的。一味强调对妓女的打击,对妓女泾渭分明的敌视,以及对妓女人格、权益的蔑视,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妓女的非人格化过程,这正是**嫖娼行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妓女人格与权益的漠视,也就是容忍**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存在。目前,对妓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加强:1.法律上坚持禁娼的立场。彻底禁绝**,是最好的保措施,虽然目前要做到这一点不现实,但法律上必须坚持禁娼的立场。有些学者提出**合法化的建议,这是我们所不赞同的。**在理论上是一种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它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最大的不同是除了妓女本身是受害者外,别无其他直接受害者。为什么国家还应该坚持禁娼的立场呢?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对这种行为的干预和禁止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曾经指出: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干预是一种“社会保险对策”,因为一个理智健全的人,为了保护自己,一定会采取这种做法。[12]2.严厉打击组织、强迫**以及皮条客等居间盘剥妓女的不法行为。近年来组织、强迫妇女**犯罪较为突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逼良为娼或者控制妓女**,稍有不从即残酷迫害。一些妓女为寻求保护不得不依附于黑恶势力,受到黑恶势力的盘剥。妓女有从良的念头也往往难以实现。皮条客居间对嫖客与妓女进行撮合并收取一定费用,是**的一种常见形式。妓女的血汗钱相当一部分落入皮条客的腰包,对这种居间盘剥妓女的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之尚缺乏相应的对策,皮条客往往逍遥法外。即便是在**合法化的国家,也大都禁止皮条客居间盘剥妓女。目前,应该理性地,不带世俗偏见地从保护妓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加强对皮条客的打击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3.贯彻司法上的非歧视原则。一些不法分子选择妓女为犯罪对象,并且屡屡得逞,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受害妓女往往忍气吞声,不愿或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妓女的犯罪时,并不很尽力——好人受害都管不过来,何况是妓女。除了一些重特大案件外,妓女受害常常为司法机关所忽视。处于羁押场所的妓女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她们不仅仅可能受到司法人员的歧视,其他违法犯罪女性对妓女这种类型的违法犯罪也是嗤之以鼻。被羁押妓女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些情况是应予纠正的。妓女也是国家的公民,国家并不能因为其妓女的身份而不给予与其他公民一样同等的司法保护。对这部分人权益的忽视,只会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的后果,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司法上贯彻对妓女的非歧视原则,除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外,有必要做出鼓励被害妓女主动寻求司法机关救济的特殊规定。如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而报案的妓女,司法机关不得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妓女的受害经历,在决定处罚时应予酌情考虑。自愿**妓女与被迫**妓女,与因为受害而堕落的妓女,是有区别的。她们在主观恶性,再犯可能,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在对她们进行处理时,很少考虑或并不考虑这些差异。从对妓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说,考虑这些差异有利于对妓女的挽救,同时也表明了国家对受害妓女特别关注的价值取向。5.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妓女是性病的高危感染和传播群体,妓女群体中感染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的比例非常高。调查表明,暗娼中有50%以上为艾滋病带菌者,且绝大多数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13] 司法机关对妓女的打击立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妓女只能在“地下活动”,且往往不能在一个稳定的处所中活动,而经常出于“游击”状态之中,这使得对于妓女性病的检疫和防治工作无法开展,除了少数被司法机关捕获的带有性病的妓女能在司法部门得到救治之外,绝大多数患有性病和艾滋病带菌妓女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工作,并非仅仅是基于对妓女人道保护角度的考虑,也是保护整个社会公众健康的需要。既要保持对**的打 击态势,又要人道保护妓女的生命健康,的确是一个难题。应该纠正一种偏见:如果对小姐进行管理就等于承认**的合法性。在生命与道德面前,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两害相权取其轻”,可以考虑免费向妓女发放避孕工具的做法,如果这一点难以做到的话,至少也应该在“扫黄”行动中淡化避孕工具的证据作用,以让妓女放心的使用避孕工具。司法机关对于发现的患有性病的妓女都应依法强制治疗。6.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正,而非惩罚。各国对妓女的处罚有逐渐减轻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进行非犯罪化,把**这种行为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剔除出去;二是即使在现有刑法中保留**罪名的,其刑罚幅度也越来越轻。因为妓女也是受害者,各国禁娼实践也证明惩罚对于遏制**犯罪来说几乎无济于事。为了挽救妓女,让她们脱离皮肉生涯的苦海,各国大都以教养的方式对妓女进行行为矫正,教会她们一技之长,以便她们能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谋生。我国针对妓女的法律措施主要有罚款、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几种方式。应该说在立法上也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治,但是实践中对妓女教养的处罚色彩依然非常浓厚,这是教养后妓女重犯率非常高的重要原因。据粗略统计,从妇教所解教出来的妓女不低于20%重抄旧业。[14] 国家对妓女所发动的处置措施,应该以矫正妓女的行为为中心,教会她们一技之长,防止她们再从事**的营生。7.加强妓女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妓女群体容易遭受犯罪侵害的重要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说,能够真正有效避免犯罪侵害的只有被害人自身。许多妓女对于嫖客缺乏必要的防备心理,她们怕得罪嫖客,影响“生意”,往往对嫖客曲意迎合,这一点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许多妓女就是因此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之中。妓女对艾滋病等性病的自我保护意识之弱令人惊讶。据中国医科院流行病研究室研究人员对广西、山东、海南等省区调查发现(资料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750名路边店服务员中有42-64%自报有“商业性”性服务行为,其中只有1.6-7%的人表示每次使用避孕套。在海南某县路边店的221名服务员中,竟由34%的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艾滋病,35%从来没听说过性病。这些**女的性病感染率均明显高于一般人群。[15] 前文也提到过50%的暗娼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教育妓女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必要的自我保护技能和常识,是非常必要的。司法机关、传媒以及一些社会公益性机构对妓女不应只是一味的责难和非议,而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本文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参 考 文 献 房思玉. 中国遏制“红灯区”[M]. 济南:山东友谊出版社, 2000. 15. 欧阳涛. 当代中外性犯罪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3. 299. 彦欣. **嫖娼与社会控制[M]. 北京:朝华出版社, 1992. 21, 168 . 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N]. 扬子晚报, 2001-2-9. [13] 皮艺军、马皑.**活动的共生模式[A].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2000,(7)[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6, 648. 打拐情长路更长[J]. 人民公安, 2000, (9). 周钢:下岗职工违法犯罪的特征及预防对策[J]. 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1). 任平安、赵艳屏. 妇女心理学[M]. 沈阳: 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171. 蔡本红. 可否给予色情业合法地位?[J/OL]. 三九健康网http// www.999.com.[12] [美]汤姆?L?彼彻姆著,雷克勤等译.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30.[14] 陈京秋. 青年女性 **行为的心理和防范[J]. 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7, (1).[15] 爱滋病盯紧性乱人群[J]. 性教育与生殖健康, 1999,(1).

司法保护论文篇8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了不少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中以著作权纠纷案件居多,且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突出。一些问题不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发讨论,在社会生活中也常常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对近几年涉及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社会和界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愿望,积极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相关法律的不足,以应适用法律的急需,并为全国人大网络立法积累经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交流中,如何因应网络技术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提供切实有力的司法保护,也成为重要的交流内容和共同的研究课题。 这些情况,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点调查北京等地法院审判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情况,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在总结地方人民法院审判经验,参考借鉴国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实际作法,广泛听取知识产权界专家、学者、行政执法、立法机关以及地方法院法官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稿。后又经多次研究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讨论通过。 本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谈几个问题,也算是对该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一、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的特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难点,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网络服务与对网络的使用具有无国界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非常复杂。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为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对此信息产业界和知识产权界意见纷纷。 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结合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首先,此类案件的管辖,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这是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任何类型的案件都不宜突破;其次,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计算机硬件的特点,对侵权行为地作出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此外,鉴于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国外等情况,如仅规定上述两点,对保护著作权不利,因此进 一步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关于作品的数字化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但由于数字化问题是网络应用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重要问题之一,法律又未作出明文、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引起理解上的困难和不一致,因而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该条还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出解释。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当然最为重要的,还是对网络传输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为此,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to the Public)的规定,即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基本代表了国际上对解决该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探讨和争论,目前也已基本趋向于认同网络传播理解为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王蒙等六作家状告世纪五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就是适用上述条款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六作家著作权的。本司法解释对这些司法实践予以了肯定。 三、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问题 著作权法第32条第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是知识产权法学界曾讨论的热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但在适用时,应当明确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被排除在外);二是应当注明作品的出处。理由主要是:首先,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摘编的情况普遍存在,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均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应当分阶段地逐步规范网上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简单地绝对禁止,不但社会各界、当事人一时不好适应,面对急剧增加的侵权案件数量,法院也难以承受,实际上并不能有效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其次,网络的特点就在于广泛传播信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信息来源的重要渠道,但在网络上 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前确实存在着难以找到著作权人以取得许可的现实情况。第三,还应当考虑促进网络产业发展和平衡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利益等因素。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多数主张采纳此种意见。 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32条是针对报刊转载、摘编所作的规定,不宜将其简单地扩大于网络环境下。理由主要有四点:首先,上述条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国际公约、条约相悖。其次,报刊与网络作为信息传播媒体是有区别的。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具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这一要件,在网络上这一要件无法实现,故在发行问题上,报刊和网络是不同。再次,著作权法第32条 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并不好,例如许多报社以报刊转载之名义分期刊登小说作品,扰乱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秩序,所以该条款几乎成为报社、杂志社等规避法律的武器。第四,不能因为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存在困难而忽略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实际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办法解决。版权行政部门的同志等持该种观点。 经过综合考虑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现状以及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因素,本司法解释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如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现状和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的一种选择。将来著作权法如果对此有新的规定应当依照新的法律规定执行。应当指出,所谓已在报刊登载、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是指报刊、网络合法使用的作品,原来就是抄袭剽窃、违法使用的作品,当然不在被准许的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内。 四、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主导思想是: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由于上述观点在国内外均无争议,故在本司法解释中未再作规定。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 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五、关于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邻接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结合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对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等。 对上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该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 首先,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须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时,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1)至(6)项关于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其中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中的“等方式”,应当理解为涵盖了网络传播这种使用作品方式; 其次,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在认定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须追究行为人责任时,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的规定;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的规定。 六、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如何适用问题 使用网络作品所应当支付的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标准的确定,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保证执法统一,防止滥用诉权的过高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 同其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方法,同样也应当允许权利人作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 所得利益;三是定额赔偿。在前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如果权利人选择了前者,则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果选择了后者,由于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确实存在着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在证明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可,对证明侵权人的成本或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侵权人。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对于定额赔偿的幅度,考虑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实际情况,本司法解释对《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写明的5000元至30万元的幅度作了适当调整。首先,鉴于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所涉作品篇幅较小,故将下限调整为500元;其次,一般情况下,上限仍控制在30万元,但对故意侵权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故上限可达50万元。 总之,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逾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方法。定额赔偿的幅度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故意侵权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故可以超过30万元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将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如何更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提供依据。这无疑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执法统一,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全面充分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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