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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论文8篇

时间:2022-12-09 01:11:53

承包合同论文

承包合同论文篇1

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创造的包产到户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迁。经过20余年的实践,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发挥出巨大的能量同时也暴露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第一轮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陆续到期,进入第二轮的土地延包阶段,这些问题的实际意义更为凸显。我认为,弥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缺陷的关键在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本文拟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角度去思考如何对目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进行制度创新。

一、制度变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根据制度经济学中的“路径依赖”理论,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一种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往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在农村土地制度中,同样存在着路径依赖机制。为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首先必须清楚地了解该制度演变的路径,才能充分利用原有的信息来进行制度创新。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成过程中确立下来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变革:(1)1949年至1952年的运动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个体农民所有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制变成了合作性质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58年的化运动又逐渐将土地合作社所有制变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1]在一阶段,农民逐步失去了对土地的各项权利,集体获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并实行集体劳动和统一经营。由于农民据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丧失殆尽,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劳动报酬又极其有限,没有在市场独立活动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而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农民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2](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为了换取对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农户必须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以及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3]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之下,农民获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的自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业生产中长期存在的按劳分配的难题,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二)多元化的模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来自农村基层的自发性制度创新,而不是源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安排,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只不过是对该制度进行事后的认可或者调整。与这一特点相适应,全国各地产生了多样化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在实际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种[4]:

1、均田承包。这是指将土地根据质量,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分配到户,由农户在承担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条件下,独立进行土地经营。

2、两田制。基本做法是将承包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口粮田,提供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负担农业税,其他收入归农户,这部分土地按人口均分;另一部分为责任田,实现土地的收益功能,除农业税外还要承担集体提留或租金并完成定购任务,这部分土地采取按人承包、按劳承包和招标承包三种方式。

3、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省湄潭县为代表,主要内容是:(1)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延长土地承包期,耕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算延长50年,非耕地承包期延长60年;(3)农民有权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有权在土地承包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有权以土地承包使用权入股合作经营,有权转包;(4)土地承包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但继承者限于农业人口。

4、“四荒”使用权拍卖。为鼓励农民治理“四荒”,村集体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将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长期拍卖给农民。

5、苏南模式的规模经营。这种形式以苏南无锡县为代表,其特点是通过社区组织的统一调整,建立村办集体农场,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

6、土地股份合作制。这种模式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较为普遍,主要有以下内容:首先将集体资产折价入股,然后向村集体成员无偿配股,配股后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按效益原则发包,使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

除了以上6种模式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温州模式土地租赁以及反租倒包和承租反包的农地利用模式。

二、法律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5]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6]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7]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立论的根据,似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实际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在于论者的思考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第一,上述观点忽视了制度变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分配,农户无权直接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只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8]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

同色彩。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户不再仅仅提供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足土地生产经营的需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承担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使用关系问题。[9]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陆续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比如从尊重农户的经营自到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从承包期15年到30年等。[10]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强的轨迹。

第二,上述观点体现的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在形式主义法律观的指导下,论者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个自足的体系,所有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都能为这些概念涵摄,然后根据事先对某一概念所归纳的一类法律现象的特征,将其类推于被认为属于同一概念的所有法律现象之上。这种思维方式隐含着一个前提,即所有法律现象都能在现有的概念体系中找到相应的位置。事实上,这个前提是虚幻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11]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经济合同。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各方究竟享有何种具体的权利,我们没有必要简单地从抽象的宏观概念上予以定性,重点应放在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具体构成上。在这方面,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值得借鉴。根据该理论,对复杂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12]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暂时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农民形象地将包干到户称为“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国家、村集体和农户。[13]我认为,这种看法有欠妥当。所谓“交够国家的”是指农户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这是在任何一个涉及到商品流通或者生产经营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向国家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对合同的当事人征税就认为国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国家几乎可以成为任何一种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无所谓双方合同的说法了。

下面,为了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构造,我将对双方在合同中拥有的各种权利(权利束)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1、承包方的权利

(1)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对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承包权人实现使用、收益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2)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例如在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养鱼等。[14]

在实际上,承包方的使用权是残缺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对所有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农民对种植作物种类的选择只能听命于国家。虽然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统购统销的范围已大为缩减,但各种形式的统购统销制度仍然广泛存在。目前,尤其在产粮区,农民选择种植作物的权利仍然受到各种限制。[15]

(3)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承包人获取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种植、养殖、畜牧的农牧渔业产品,其所有权应为承包人拥有。

承包方的收益权在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分配顺序,而没有确定收益分配的比例。农民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极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非常不确定。事实上,很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农民的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16]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17]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说明,转让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转让权是受到相当程度限制的。据调查,对于村民仍保持原始权利人身份的“转包”村集体一般持宽松态度,而对于永久性的转让村集体则给予较为严厉的限制。[18]

(5)出租权

出租,是指承包方在原承包范围内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交与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权与转让权一样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须经发包方的同意。

(6)设定抵押权

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2、发包方的权利

(1)承包金的收取权

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作为使用承包土地的对价的费用。在土地租税制度改革以前,通过均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只须向发包方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即可,无须另行交纳承包金。换言之,承包金是以乡统筹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应支付承包金。[19]

(2)调整土地的权利

村集体是否拥有此项权利,视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体

一般均有权对土地的分配进行调整,在规模经营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体甚至有权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体则不具有调整土地的权利。

当然,村集体调整土地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到村民意愿的左右,除了少数集体领导人违背村民意愿的情况外,多数情况下是集体与村民共同的选择。[20]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制度的困境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农业的经济结构、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和农民的收入来源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在在前一阶段中释放出来的效率,但是它在运行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不能适应新形势的矛盾,陷入了制度的困境。

(一)合同主体模糊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但是,集体究竟是指乡(镇)级、村级还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则比较含糊。这直接导致两个后果:第一,本来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发包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承包方自觉按照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发包方到底是哪一级农民集体作出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承包方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放任自流。第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甚至缺乏行使所有权的动机。少数干部凭借集体所有权,或任意摊派,加重农民负担,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大量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导致土地使用的分配不公。这已成为导致耕地严重流失,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21]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承包方的资格问题,即谁有权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里又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以农民个体还是农户为承包方?其二,承包主体是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打破这一界限,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承包方的资格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的实现,危及公平原则的贯彻。

(二)合同关系不稳定

传统理论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自然拥有土地承包权利。[22]问题在于:应该如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

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农民集体”可以理解为全村农民人口,当然包括新出生的人口在内。这样,村农民集体成员的界限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如果农村土地的分配随着成员数量的变动而变动,频繁调整承包土地直接影响到政策的稳定和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容易引发农业用地经营中的短期经营行为。[23]另一方面,我国农民的耕地面积本来就已经非常有限,如果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不断调整,非要平均化,势必使目前超小规模的承包土地继续零碎化,不便耕作,影响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化的合理使用,使科学技术的推广受到限制,经济效益下降。

(三)合同权利义务失衡

由于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谈判地位是不对等的,承包方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合同条款大部分由发包方事先拟定,承包方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事实上,农民的生活保障基本依赖于农村的土地,不得不对全部合同条款一一接受。承包经营合同呈现出不均衡的状态表现在:首先,几乎村集体作为发包方除了进行统一经营这样一些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而农户除了负有对于因为农地而产生的义务外还附加了三提、五统、两工等义务。[24]其次,发包方拥有过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农民肩负的承包义务过重,违约的事由范围也就过大,往往无法按时全部履行,发包方动辄以承包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或以解除合同相要挟。即使承包方没有违约,发包方也会以规模经营为借口收回土地然后重新高价发包,或者以公共建设为名非法征用承包的土地,而承包方却没有任何对抗的权利。最后,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无法自由转让、转包、抵押,因为发包方是否同意成为承包经营权能否得以流转的关键。结果,承包方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难以成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

(四)权利义务不明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只要求承包方交纳国家、集体的税金、提留、承包费,完成粮油定购任务和义务工的约定,但对各个项目的数量却很少有明确的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往往由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自行决定,缺乏法律和第三方制约。近年来,各地又因修建学校和地方公共设施,任意摊派集资,下达义务工任务,层层加码,形成所谓“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而负担重就重在统筹提留、义务工、集资摊派罚款上面,用农民的话说,就是“头税轻、二税重,三税是个无底洞”。[25]更为严重的是,土地分包是采用行政分配的方式,多数情况下,连承包合同都不存在,许多承包合同中的事项完全由村社来规定,或者说由习惯法来规范,承包方不清楚自己需要承担的义务到底有哪些,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侵犯。

随着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最后期限的陆续到来和第二轮承包合同的续签,如何对原来的承包合同制度进行完善,实在是摆在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四、制度构建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的讨论,大部分精力都集中在承包方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是完全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应予以物权化。[26]对物权化的思路我不反对,但是,是否只需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万事大吉、不需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规范了呢?我认为,即使物权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排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规定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设立作为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的,需要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在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期限法定化以后,也仍然需要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承包合同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事实上,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法院都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加以处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基本法律。[27]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要受合同法的调整。

其次,物权法过于僵化的缺陷需要灵活的合同制度来缓解。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差距甚大,地方条件的差异导致村民间的利益结构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制度创新。[28]

同的承包经营合同制度适用于不同的地域,几乎没有一种模式是能够有效地适用于全国各个千差万别的地区的。在经济比较贫困的地区,土地对村民的价值相对较大,村民对土地要求公平均分的愿望就较强烈,均田制就较符合人心。在经济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由于第二、第三产业更吸引农村的劳动力,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功能退化,村民更关注土地制度的效率问题,因而规模经营就比较适宜,承包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比如抵押权、转让权和转包权。[29]各种模式的承包合同制度中承包方实际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尽相同,对它们的共性纳入到物权法中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各自不同的部分应由合同制度来调整。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广泛性是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的充足理由。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身份隶属性,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义务的社会性等等,这是与现行《合同法》中合同的显著不同之处。这些特殊的特点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违约责任等方面有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事关8亿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对这么广泛存在着的事项进行规范,任其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律与社会的缺口将会愈来愈大。

(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具体制度的立法思考

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是土地所有人处分权的一个体现,理论上只有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的人才有发包的资格。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无疑有发包的权利,但也不排除农民集体将发包的权利授予他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有经营管理的权利,1999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也有发包的权利。[30]我认为,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并没有天然的对农村土地进行处分的发包权,但是经过村农民集体的授权,可以被委托行使对土地的发包权。如果法律不尊重农民集体的意愿就将发包权直接赋予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势必造成非所有者对所有者的剥夺,有悖于社会的正义。

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可见,村民会议是农民集体行使发包权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不过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我们可以按照法律类推的方法,确定农民集体与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后者也没有擅自发包的权利。这样一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就是委托的关系,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农民集体手中,可以避免农民在承包土地过程中被随意侵犯权益的后果。

承包方应为农村最小的经济核算单位-农户,而不是单个的农民个体,因为: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种(《民法通则》第27条),没有法律的障碍;第二,以农户为单位,可以减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缔约、履行和监督成本;第三,农户成为一个整体承包经营土地,可以防止土地过分细化和零碎化,起到一定程度规模经营的作用。至于土地是按人均分、按劳均分还是按人劳比例分配,可以由村民会议选择具体的分配方式,没有必要一刀切。

有权承包土地的人口或劳动力,一般应是农民集体内的人员,集体以外的人一般不得作为承包主体。因为,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福利权,也是一种农民集体的成员权在分配土地方面的实现。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承包合同在土地收益的分配方面体现了与一般不动产用益权设立合同的不同之处:承包方支付的对价一般比较低或者是无偿的,但是承包方经营所得的收益却有很大一部分要上缴农民集体。如果农民集体以外的人与参与农村土地的分配,无形中与本农民集体的成员争夺本来就非常稀缺的土地资源,这在人均农用地面积较少而非农产业有不发达的地方容易加剧人地矛盾。但毕竟农民集体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非成员的人,只要这种决定是符合集体的利益并是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保证发包土地给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行为符合上述要求,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过于模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些任意条款,如果合同双方未就这些方面作出约定,就应径行适用任意条款。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承包方要缴纳的费用包括那些项目以及费用的总额不超过收益的一定比例。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针对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高承包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并限制发包方过多的权利:

第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更完整的财产权。目前,承包方的转包权、转让权和抵押权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后,承包方能否完全地享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学术界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反映在物权法的制订上,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物权法草案建议案》虽然允许转包但禁止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31]而中国人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拟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却对上述三种形式的处分毫无保留地给予允许[32].我认为,这两种立法建议的理由都一定道理,但都只是考虑到经济富裕或贫穷地区的制度需求,并将其推而广之而去适用于全国,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比如,第一个建议稿考虑的主要是经济贫困地区的情况,土地依然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因而土地的占有是那里的农民最为关注的问题,假若允许土地转让、抵押,容易出现少地或无地的农民,重演社会两极分化的悲剧;第二个建议稿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那里的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大为降低,对土地流转的要求就比较强烈。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将土地处分权的规定作为任意性规定,通过合同法来规制,由当地的农民集体自由选择是否允许承包方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限制发包方任意调整土地的权利。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是否应当允许发包方对土地进行调整,也是制定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一种看法认为,要真正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要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33]另一种看法是,绝对的不允许对土地进行调整,在实际中很难办得到,应该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微调。其实,上述两种看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我认为,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考虑的目标,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当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平应优先于效率。换言之,在人地矛盾比较尖锐的地方,不公平比低效率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更大,为了维护安定的社会局面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是很有必要的。但在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

不那么突出的地方,公平与否不成为一个首要的问题,如何使农地得到高效率的利用则成为优先考虑的问题,禁止调整土地就是理性的选择。

第三,规范承包费的范围。我认为,应该将不是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价的承包费部分从承包合同之中剔除出去。农业税是每一个有农业收入必须向国家交纳的一种所得税,应按税法规定的方式收缴,发包方最多只能代承包方缴纳,但没有必要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对乡镇政府的统筹费中完全属于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应由每一个享受公共服务的农户来分担,而不应将其分摊到承包户身上,因为作为公共产品的对价与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代价本质上不属于同一范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负的村提留有很大一部分与乡镇统筹一样,都是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同理都不能由承包户来分担。但村提留里还可能包含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承包费,即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对价,这一部分承包费可以保留下来。

这里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是:能否认为承包费就是地租?答案是否定的。承包费不可与地租相混淆。地租是由租种地主的土地的人向地主交纳的费用,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但在于承包费,其反映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而是促进资源充分利用的杠杆,一般是低于市场价格的。甚至在有些农村,承包方根本无需交纳承包费。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们也不宜将承包费等同于地租,因为农村土地属于本农民集体所有,自己耕种自己的土地还要交地租,岂不滑稽?

第四,赋予承包方自由使用土地的权利。承包方要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比如要从事农业生产、粮食生产,但是发包方不能对使用土地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隘。对承包方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是必要的,通常也是合理的,否则,承包方就会随意抛荒、撂耕,或者本应种植粮食作物,却种植收益高的经济作物,结果危害国家的粮食安全。为了顾及国家整体的利益,必须对承包方使用土地的方式和种植范围作一定限制,但也不能忽略承包方的经营和生产自由,将利用土地的范围限制得太死。

3、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发生的变化。主体的变更指承包方因包括互换、转包、转让和继承等而退出原承包关系,新的主体加入承包合同;客体的变更指承包的土地因调整或自然原因的减少或者增加;内容的变更指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如期限、承包费、种植范围等的改变。承包经营合同变更的条件包括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国家政策发生变动、发生如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等,适用一般合同的变更规则。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一定要谨慎,符合法定的程序,并要充分保护承包方的合理利益。另外,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变更应加以以下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承包方在分割、转让、转包承包土地时不得超过最小经营规模。这是当今许多国家行之有效的农业法律制度,但我国的目前立法尚未对最小承包面积作出规定。我认为,该项最低耕种面积制度对于保证适度的规模经营和农业生产绩效有非常重要作用,值得借鉴。第二,恰当地确定承包土地转让价格的上限和下限。确定转让价格的上限目的在于,防止过度炒作和暴利行为,使受让人有力接受转让条件,促进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达;而价格下限的作用是为了充分补偿转让人的前期投资和预期收益。至于具体的转让价格可以由地方法规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合同的终止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主要包括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解除合同、基于合同目的消灭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三种情形。[34]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言,当然也存在这三种合同终止的情形,例如,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承包土地灭失的情况下因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而终止,在承包期限届满而承包方放弃继续承包时合同关系也不能持续下去。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发包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施加一定的限制,将发包方的解除权严格限制在承包方根本违约的条件下,而不能让发包方在即使承包方轻微违约-如未交或未交足承包费的情况下就动辄行使解除权,使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的地位明显失衡。比较公平的做法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发包方解除权的条件明确订明,比如,承包方拖欠承包费达到一定数额和迟延时间达到一定期间,使用土地偏离合同约定的用途而破坏土地的肥力,或者闲置土地达到较长的时间。目前,承包方没有单方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农民一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就只能终身务农,很难有从农业职业中解脱出来,不利于鼓励农民从事非农产业。其实,允许承包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还有助于减缓农村土地严峻的供需矛盾,扩大土地的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本文通过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法律关系分析后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定位是一个较为次要的问题,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重点在于更加公平、更加合理地明确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法律的天平向承包方利益倾斜,以纠正目前该制度中主体不明确、权利义务模糊、合同关系不稳定以及双方地位失衡的制度困境。

注释:

[1]曾福生、匡远配,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探讨[J].福建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2):18-21。

[2]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物权法专题研究[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087。

[3]徐钢、钱涛,契约、农民利益与法治秩序[J].法学2001(8):15-19。

[4]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物权法专题研究[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054-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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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9。

[10]农业软科学委员会办公室,农业法制建设[C].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106。

[11]王春平、阎书杰,变行政合同为民事合同是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必由之路[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1999(9):179-182。

[12]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6-602。

[13]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物权法专题研究[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067。

[14]施晓琳,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J].中国农村经济2001(5):60-66。

承包合同论文篇2

1项目简介

本项目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2017年1月正式竣工投入使用,是山西省目前最大的铁路煤炭集运站,项目特点如下:1)根据煤炭储运装实际特点,需开展多种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工作,其成本占系统总投资的近1/3,因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是项目成本控制的关键因素。2)在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各单位作业面相互交叉,互相影响。由于该系统与铁路项目同期建设,现场施工单位众多,各个单位工程衔接紧密,当出现作业面无法按照时间节点交付,直接影响后续工程按期施工。

2总包商合同管理

项目总承包商需要承担巨大的合同管理风险。本项目的合同总计26个可以分为四类:包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与设计咨询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与供货商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的施工安装分包合同。每类合同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针对其特点采取不同的合同形式和谈判思路,并针对在合同执行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有效地解决。2.1总承包合同。储运装系统采用的是成本加酬金总承包合同,合同依据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尽管前期设计方案优化和合同谈判时已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存在诸多不可确定因素,工程详细内容、范围等界面不清晰。采用成本加酬金总承包合同形式,可以有效规避潜在的合同风险,保证总承包方的利益。2.1.1工程范围。总包合同中应在主要工作划分上清晰明确,同时关注项目的边界条件,避免合同双方出现分歧。本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的界定只考虑到储运装系统本身,未能明确潜在相关方如铁路、市政、环保等部门出于对整体项目安全、环保评估的影响。如铁路部门需要对与铁路相关装车系统安全评估,增加安全设施,该项内容在总承包合同中难以体现,同时又是项目生产所需的内容。建议在工程范围的主要工作中明确“为保证项目达到安全生产的要求,满足相关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为之后的设计变更和增加费用提供合同依据。2.1.2现场进入权。储运装系统通常与铁路工程同步进行。实施中无法按时提供施工现场和作业条件是影响工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对提供施工现场和作业条件的责任等问题并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受场地条件限制,铁路快装站设备材料进场安装需占用铁路环线场地,快装站安装周期为5个月,由此造成铁路环线部分工程必须在快装站全部完成后方可开始施工。经总承包商与设备厂家、铁路分包方沟通协调,调整材料设备进场计划,满足相关方的施工作业面,从而保证了整个项目的工期。2.1.3工期计划。在总承包合同的工期计划条款中建议只明确绝对工期,而相对工期可在合同生效后提交的进度计划中体现。此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将设计、施工、竣工试验、试运行、竣工后试验的绝对工期进行划分,并应体现在合同中工期约定的条款中。本项目总包合同中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和施工工期22个月(时间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项目进行过程中受设计方案变化和资金的影响,工期顺延一年。总包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工期调整的条款,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精确估算,笔者认为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应按合同相关约定报送业主审批,根据进度计划编制更为详细的分阶段分项进度计划。2.2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涵盖了施工图设计、对设备厂家所提供设计资料确认、二次施工图设计、预算等工作内容。在合同履行阶段,由于设计人员对复杂的现场缺乏了解,对复杂的边界条件不熟悉,总承包商发现施工图纸差错漏项较多,针对此类问题,技术服务合同中建议增加对设计分包商各专业负责人的职称、经验、现场配合等具体要求和相应的奖惩措施,满足项目的质量和进度要求。2.3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3.1材料设备采购包件的划分。储运装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数量多,种类繁,涉及机械、电气、暖通、消防等。如果逐项单独采购,可能需要面对几十家供货单位。总承包商针对这种情况,将设备采购按专业划分分包件集成采购,即由一家供应商负责相关联或类似的几种设备材料的供应,如9条皮带机机电系统集成、铁路快装站、变配电、集控系统等,每一项单独作为一个“采购包”,这种集成采购虽然可能增加单一成本,但是减少了采购需要管理的对象和协调供货周期的复杂度,从而降低了相关供货周期、设备系统集成风险。2.3.2灵活选用采购合同价格模式。成套设备、单体设备合同签订时采用固定总价,同时考虑到不可预见的设计方案变更,需要对所采购的设备数量调整,按约定的单价调整金额,并订立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内容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买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期进行调整,发生调整的,买卖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如果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合同金额。”实践证明,该项约定对采购合同的执行和项目整体推进效果良好。2.3.3根据实际需求调整进度款支付。采购合同中设备预付款比例较小加上市场经济价格波动,难以满足设备供货商制造产成要求,最终影响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工期。如皮带机原合同中约定: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后,方能支付货款的45%。这一约定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到现场具体施工状况。经与相关方协商修订为:“根据最新的工期计划要求最先供应设备工厂内产成驻厂代表确认支付45%,其他剩余设备运抵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相应部分45%”。该办法有效的缓解供货商的资金压力,同时保证项目的工期进度。本项目所采购的部分设备如汽车衡等,设备货款基本都小于100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考虑到此类各设备厂家预付款比例较小,扣除履约保函仅支付5%的设备启动资金,难以保证项目的正常推进。经双方商定并报业主批准,供货商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将前两次支付调整为“供货商放弃15%预付款,所供货物按约定时间运抵现场检验合格后,一次支付60%的货款。”如此一来,既保证了所采购的设备按期到场,又不突破合同约定,同时供货商的支付手续简单化,收到良好的效果。2.4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工作内容明确,工程范围界定清楚、工程量较准确的施工合同,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本项目中土建分包合同工程量及价格清单是以初步设计为依据的概算数量和价格。实际施工中,按照已完工程量的报表和审核后的对应工程预算计算实际的工程价款。由此有利于项目土建工程提前动工争取工期,及时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由于设计深度和分包合同订立条件限制,某些工程部分工程量很难准确估计,此时可以采用部分工作包干总价,如本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安装单位承担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不同阶段的量差风险。通过采用部分包干单价的方式,不但能够减轻总承包商管理的工作量,又有利于总体成本控制。

3结语

总承包合同管理是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减轻总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应加强对建设过程风险的预先控制和事中控制,因此,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便成为重中之重。本文以合同管理实践为例,研究讨论煤炭集运站总承包项目中合同管理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随着我国总承包管理模式的大力推进,合同管理必将起到其应有的核心作用。

作者:康志勇 夏飞 单位: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承包合同论文篇3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参考文献:

承包合同论文篇4

一、合同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合同风险的客观存在是由其合同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长期性和合同履行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建筑工程的特点决定。合同的客观风险是法律法规、合同条件以及国际惯例规定,其风险责任是合同双方无法回避的,例如FIDIC条款规定工程变更在15%的合同金额的,承包商得不到补偿。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承包商须提出索赔意向通知等,可归类为工程变更风险,市场价格风险,时效风险等。虽然在示范文本中,从合同条件规定看,业主在合同中应承担的风险较多,但在目前,业主利用有利的竞争地位和起草合同的便利条件,在合同中把相当一部分风险转嫁给承包人,主要有合同存在单方面的约束性,不平衡的责权利条款,合同内缺少和有不完善的转移风险的担保、索赔、保险等条款,缺少因第三方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赔偿条款,缺少对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工作效率低或发出错误指令的制约条款等。

二、合同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

首先,施工合同谈判前,承包人应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施工合同的订阅,并实施监督、管理、控制。要深入了解发包人的资信,经营作风和订阅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了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权部门设计的施工图纸,是否有计划部门立项文件、土地、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应拆迁的是否已到位,“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已到位等。从侧面调查了解发包人资信情况,特别是该工程的资金到位率,如果是开发单位应了解其主要业绩。招标工程应在投标之前,对招标文件深入研究和全面分析,正确理解招标文件,吃透业主意图和要求,全面分析投标人须知,详细勘察现场,审查图纸,复核工程量,分析合同条款,制定投标策略,以减少合同签订后的风险。

其次,合同谈判或投标时,首先,施工企业在对发包人详细了解后,认为可以承担这项工程时,才能进行合同实质性谈判。对投标工程要对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尽可能在投标书中在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实持性条款的情况下,作出有利的选择。根据发包人提出的要求,逐条进行研究,再做出是否能够承诺。尽可能采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要依据通用条款,结合协议书和专用条款,逐条与发包人谈判,部分发包人提供的非示范文本合同,往往条款不全、不完备、不具体、缺乏对业主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和对承包商保护性条款,要尽可能地修改完善,这样的合同一旦签订存在大量的隐含风险,最终将导致施工单位的巨大损失。减少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漏洞,可以采用施工合同洽谈权、审查权、批准权三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办法。在人员配备上,让熟悉业主知识和精通合同的专业人员参加,大中型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由业主负责起草,业主为了预防承包商的索赔,特意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专家和工程技术顾问起草合同,一般质量较高,其中既隐含许多不利于承包人的风险责任条款,又有业主的反索赔的条款。因而要求承包人的合同谈判人员既要懂工程技术,又要懂法律、经营、管理、造价财务等,因此承包人必须有精干专业的合同谈判小组。在谈判策略上,承包人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达到风险在双方中合理分配,这就要求承包商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应研究透彻,做到心中有数,切忌盲目接受业主的某种免责条款。否则业主就有可以以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为借口,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害拒绝补偿,并引用免责条款推卸法律责任。使承包人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对业主的风险责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得具体明确。总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施工合同管理的具体规定,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进行有利有节的谈判尤为显得重要。

第三,加强合同履行时管理

由于施工合同管理贯穿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因而履行施工合同必然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施工合同一经生效,企业的各个部门都要按照各自的职权,按施工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施工合同的圆满实现,这就需要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在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第一项工作,施工企业都要严格管理,妥善安排;记录清楚,手续齐全,否则会造成差错引起合同纠纷,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承包合同论文篇5

近期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出台减免农业税的政策,特别是黑龙江省、吉林省两大粮食主产区进行农业税减免试点,由此引发大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急剧增多,诉讼争议的焦点大多为农业税减免能否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到国家农业政策的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减免属国家政策调整,是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是在合同成立后,与合同当事人无关的客观原因发生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失去公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风险和机遇共存,当事人既要承担风险责任,同时也享有机遇所带来的利益,变更合同反而显失公平,因此农业税减免不能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或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提出来的,已为一些国家和法律所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要不要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主张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的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反对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的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各国的理解不尽一致,界限不好确定,规定会产生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会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约定由流转后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人向国家缴纳农业税,由于国家农业税的减免使土地承包金、出租金、转让金提高幅度较大,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较大利益,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土地流转没有享受到国家农业税减免带来的实惠,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增加承包金、出租金、转让金,甚至要求解除合同,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引发大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诸法院或申请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被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驳回请求。 二、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沿革来看,没有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制度。 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规定了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允许合同变更。 由于我国当时处于商品经济阶段,国民经济不发达,减免农业税会造成国库空虚,国家对农业税的征收只能在征收幅度上进行微调,不可能大幅度减收或免收;价格也受国家政策的调整,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对合同当事人的收益状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可以变更合同的司法解释,是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国民经济状况及农民的收入状况相适应的。 国家税收的调整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也是不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符合情势变更的特征。这一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对于当时农村承包政策的贯彻和执行起到较大作用,也是我国关于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一次偿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规定了“对承包合同 中约定承包金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承包金,对单方变更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规定》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可见随着《意见》的废止,情势变更的规定也同时失效。2009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适应,也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2009年7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规定仅限制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方将土地无偿流转,另一种是承包方不仅不收流转价款,反而向对方支付费用。这两种情况之所以可以变更,是因为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是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排除了承包方将土地无偿流转的情况,承包方将土地有偿流转,依法不应变更合同,更不能解除合同。从适用的原则来看,确定了适用公平原则。从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沿革来看,并没有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最高院虽然曾做过有益的偿试,但为了保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也已被废止,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从情势变更的适用程序来看,情势变更仅适用当事人协商变更。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并非自动地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后果,当事人须经一定的程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运用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因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订立一个新合同来变更或终止原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予以承诺,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可成立;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 二是当事人一方行使变更或解除权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变更或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变更权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产生,一是合同的约定,二是法律直接的规定。合同约定附变更条件的,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见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这种法定事由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享有因“情势”而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向另一方当事人传达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对方当事人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拒绝承诺,由此产生纠纷,即使诉诸法律,由于不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农业税减免政策的出台,是国家对农业的资金投入,是为了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民获得利益。而转让土地经营权者早已离开农村,他们在城镇大多有较稳定的收入,已经融入城镇建设之中。如果允许合同变更,真正获得实惠的不是因受让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民,而是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农民,从而改变了我国对农业资金投入的方向,使资金流失,与我国农业税减免政策相悖,也不能起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作用,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郝文军

承包合同论文篇6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主体;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34-0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不管是从最基本的概念、还是其性质的定位。抑或是有关流转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操作过程中都引起很大的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下的一个子问题,尽管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已经有相应的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有些规定不尽合理有待斟酌,并在实践应用反面存在许多待解决的情形。因此,本文试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一个梳理,并作相应的借鉴和思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学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争论已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劳动关系说。该说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是以商品生产者的身份彼此交换产品,也不是承包方为了使用发包方的生产资料支付“费用”或“租金”所形成的租赁关系。认为承包合同反映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依照按劳分配原则,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即承包提留关系,从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来看,认为它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特征,不能属于合同的范畴,而是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2)债权关系说。该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给农户经营、并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物权关系说。持该说的学者从物权的一般概念即对物的管理、支配、收益和排他干涉出发,又依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首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权有关的财产权”所直接规定的的权利;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的财产权利。(4)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物权法》出台之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争论也平息了下来。至此,明确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物权属性,是一种用益物权,已无争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一)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相关规定

虽然《物权法》在第十一章用11个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相应的定位,但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而在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删除了1993年《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3 l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同时期在第50条规定,非家庭承包方式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照承包合同办理。”

(二)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而不予限制

1.依据《继承法》第1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精神。否则就会导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设立目的相背离。

2.允许继承有利于承包权的稳定。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将更加有利于降低土地收回再重新发包的成本。因为实践中承包期内死亡人口和新增人口变动是不规则的,所以政策规定人增地不增,人减地不减,更加有利于土地资源的自由流转,吸引对土地投资的增加,激发农民的积极性,稳定农村经济。

3.有利于防止立法上的绝对化。立法上针对不同种类的承包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出了区分。表面上看起来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彻底,对于具体种类的承包方式依然是过于绝对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村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在允许继承的基础上对继承的主体、继承的范围,继承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必要的限制规定。更能防止立法的绝对化,同时也有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尽管《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的过程中的继承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有权利继承和利益继承两种形式。但是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应当允许被继承而只需对继承的具体情形作相应规定即可。即为允许继承,则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定位为权利继承更为合理,此不赘述。

(二)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时间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定位。按照《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同内,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形式主体为农户,而实质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开始的时间存在以下可能(这里只讨论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继承人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收回):(1)有继承人时,农户全部死亡时,继承开始;(2)有继承人个别农户死亡时,继承开始。本文认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第二种情形为准,理由是:实践中,虽然农户的死亡并不常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现象,但是这样的继承方式和《继承法》上规定的其他财产继承相同,而且可以解释为什么作为承包户的成员死亡后。其承包地没有收回,而由承包方的亲属继续承包的现象。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限制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理论界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懈,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对继承人范围进行限制,如:单嗣继承制(如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的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农民继承、与被

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继承、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继承;二是主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优先分得权。三是对继承人的范围未作限定,但要求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目的。

以上的观点,目的很显然:有出于防止土地进一步细分和荒废、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目的,有出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充分被利用的同时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有其进步的一面。但是本文认为,应当尽可能大的保护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被确定下来后,其作为继承法上的“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作为遗产依法被继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没有必要对继承人这一主体作出限制,当然这样的不加以限制并不是当然的认为继承人在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可以任意的适用和挥霍。关于这一点,则需要相应制度上的限定加以规范。具体阐述见下文。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后的处理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本身也是出于对维护中国《民法》、《继承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谐的考虑。但这样的考虑难免也有顾此失彼的现象,这样的偏颇意味着要有相应的制度对可能出现的冲突作出协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继承后,应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农村土地经济效益、防止土地进一步细分、不限制继承人的择业和迁徙自由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以避免对继承人不做限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下面列举继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简单的讨论:

1.继承人为一人时。此时直接由该继承人取代被继承人的身份即可,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该继承人为非本村集体成员。

2.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可采取。第一,共同继承。此种方式比较适用于不宜分割的农村土地,如果继承人要求强制分割,则可能出现土地的零碎化而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当然,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各继承人实现同意这样处理。此种方式可以借鉴合伙制度。第二,分别继承。相比于共同继承,分别继承的前提应该是被继承的土地足够大而不必担心被细分,且各继承人能够达成合意。第三,部分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样的继承方式将承包经营权确定归部分继承人继承,而对另一部分有继承权而没有继承的继承人进行补偿。第四,依法转包、转让,出租。对于享有继承权但继承人只有一位且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形的情况下,这种方式能够保证土地的充分利用及非农户口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陈志勇,朱勇,论农用土地权[J].法律科学,1999,(4):75.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1995,(3):87-8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13-515

[3]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7:49-156.

承包合同论文篇7

在国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承包索赔是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管理和创效益的手段。工程承包索赔做的好与否,将直接反映出一个经营管理者能否顺利地完成预期利润、创造最佳的经济效益的主要业绩,笔者在国际工程的投标、实施过程中,听到同行们说过这样一句话 “我们能中标是靠低报价,实现经济效益是靠搞好索赔”。这句话不能说是完全正确的,但可以间接地说明索赔的重要性。

1、工程承包索赔的概念

索赔是当事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及惯例,对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对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损失后,向对方提出补偿要求的过程。

1.1国际工程承包索赔的概念

国际工程承包索赔是指承包商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并且属于应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凭有关证据,按—定程序,向业主或其人提出给予补偿要求的过程。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索赔,但施工阶段的索赔发生较多。

国际工程承包索赔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索赔是指合同双方向对方提出的索赔,既包括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也包括业主向承包商的索赔;狭义的索赔仅指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对施工合同双方来说,索赔是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权利,它同合同条件中双方的合同责任一样,构成严密的合同制约关系。也有人从承包商的角度将索赔的定义概括为:承包商要求或申请他认为应当有的,但尚未达成协议的权利或付款。

尽管可以有不同的定义,但归纳起来,索赔具有如下的几点本质特征:(1)索赔是要求给予补偿(赔偿)的权利主张;(2)索赔的依据是合同文件及适用法律的规定;(3)承包商自己没有过错;(4)导致索赔事件发生的责任应由业主(包括其人,如工程师等)承担;(5)与合同标准比较,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失,包括工期和费用损失;(6)必须有切实的证据;(7)协议尚未达成。

1.2国际工程承包索赔的两种补偿理论

在国际承包工程中,索赔是和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实施过程同时存在的。索赔通常是指在经济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合同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但在国际承包工程中,对承包商来说,索赔的外延更为广泛,—般的,只要不是由于承包商自身责任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或成本增加,都有可能提出索赔。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相应的,也就存在两种索赔补偿理论。

(1)业主违约,未履行合同责任,如未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设计图纸等,造成承包商工程拖延或费用损失,承包商可能提出赔偿要求。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补偿理论是业主违约理论,即对业主或其人违约而引起的承包商损失,承包商有权索取赔偿。以业主违约理论为基础的索赔,通常可称为损失索赔。(2)业主并未违反合同,而由于其他原因,如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变更等造成承包商损失,承包商可提出补偿要求。对应于这种情况的补偿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即根据合同规定,承包商有权为合同变更追加工作取得额外费用补偿或延长工期。以合同变更理论为基础的索赔,可称为额外工作索赔。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有些差别,但其处理过程和处理方法却是一致的。因此,从管理的角度可将它们同归为索赔。

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应作哪些索赔呢?通常施工过程中的索赔主要分两类:(1)工期索赔;(2)费用索赔。

2、工期索赔

当工程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延误时,我们都可以索赔工期。在索赔工期时,一种是不涉及费用的索赔,如恶劣的气候影响等,发生这种情况,既不是业主的责任又不是承包商的责任,只能索赔工期延长而不附带任何费用;另一种工期索赔是承包商既要求延长工期,又要求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给予偿付,即附带费用的工期索赔。这两种形式有时分别进行索赔,有时又可能混在一起,也就是说,承包商可以既要求延长工期又要求赔偿损失。通常,承包商要求延长工期的主要理由有:(1)由于工程变更造成额外的工作;(2)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需要修复;(3)恶劣的天气的影响;(4)业主拖延了施工现场的移交;(5)一些意外的原因(非承包商原因)使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未能及时到货;(6)有组织的工人动乱和罢工;(7)业主指定分包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工期的拖延,如果承包商提出索赔要求,就有可能获得工期补偿,但是工期补偿并不意味就必然伴随着费用的补偿,只有那些由于业主本身造成的工期延误才有可能获得费用补偿。

要提出一个适合的工期索赔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除了我们应做好详细的施工记录、建立完整的施工档案资料,甚至咨询工程师在现场的口头指令,都应该做出完整的记录和确认,一旦发现工程延误是不可避免时,就应该立即通知建筑师或业主,而有了上述资料,我们在陈述工期延误的理由时,就可以使业主确信:(1)由于发生了某种事情造成了工程拖延;(2)如这些事情不发生,就不会造成工程拖延;(3)承包商已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来尽量避免和减少拖延;(4)给予承包商工期顺延是合理的;(5)由于工期拖延,承包商蒙受了额外的费用损失。

虽然我们找到了种种理由,可以证明工程的拖延是合理的,但作为承包商而言,应尽量避免工期延误,这一方面可以降低承包商成本的消耗,最大限度地实现预定利润,而最主要地是通过按期或提前竣工,提高承包商的社会信誉,为下一步承接更多的工程项目打下基础,试想有哪个业主愿意雇用经常拖延工期而又找种种理由避免罚款的承包商来承担工程任务呢?!

3、费用索赔

根据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国际通用),承包商可索赔费用的项目主要有:(1)组成合同的多项文件有差异或含糊,而工程师发出指示解释或修正;(2)工程师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曾或不能发出承包商所要求的图纸和指示;(3)意外发生了不可预见的自然情况和人为障碍;(4)根据工程师或其代表提供的错误的数据进行放线;(5)根据工程师的指令钻孔或挖深坑;(6)对意外风险引起的损坏修理和恢复;(7)遵守法令或法规已支付的费用;(8)在现场发现化石、钱币、有价值的物品或文物、建筑结构及具有地质或考古学价值的其他遗迹或物品;(9)承包商为运输建筑机具设备或工程预制构件而保护或加固公路或桥梁;(10)按工程师书面要求,承包商提供给其他承包商、业主的工人或有关机构当局使用道路、脚手架或设备及其它服务;(11)要求的样品是合同中没有明确或没有规定提供的;(12)要求的试验是合同中没有明确或没有规定进行的,且试验表明工程是完好合格的;(13)工程师指示承包商剥露或凿开工程的任何部分,并发现该部分是符合合同规定的;(14)命令终止工程并对工程进行维护和安全看管;(15)按命令终止工程后,持续 84 天或更长时间未允许再开工,致使工程被视为业主取消该部分工程;(16)业主未能将要求的现场提供给承包商占用;(17)按要求进行了修理、修改、重建或校正等工作;(18)工程变更;(19)由于增减工程数量或性质致使工程中某项单价或价格变得不合理或不适应,而必须改变单价或价格;(20)按照整个工程接受证书,发现完成金额比接受标价信函中总额降低量超过 15%,使原期望的收益减少,承包商可索赔利润损失;(21)法规的变化导致承包商在工程实施中增加成本如调整关税、汇率变化等。

以上所列可以索赔的内容,仅是在施工过程可能发生的一部分,而且大部分都与工期有关;在工程承包索赔时,有些项目索赔仅考虑成本,有些则既考虑成本还要包括承包商的利润;同时,在编制工程承包索赔报告时,要综合考虑上述可索赔的内容,有时,一个单项的索赔可能涉及很多内容,这需要我们首先应了解施工过程,对在施工过程可能发生的整个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运用有关索赔条款综合处理。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当工程发生可索赔的项目时,应立即着手进行,而不是将所有索赔放在工程竣工后,如果承包商的单项索赔未能及时解决,随着工程的进展,可能使单项索赔越积越多,这时,由于各项索赔所涉及的面广,影响因素增多,需要的资料繁杂,处理起来将变得非常困难,从而造成因提供的资料不全或数量差异较大,而影响索赔效果。

为了更好地说明在工程承包索赔时综合运用索赔条款搞好索赔,现将笔者曾经在博茨瓦纳工作中遇到的一次工程索赔举例如下,供大家参考。

博大管理楼工程在进行场外园林施工时,根据园林工程师指令,由承包商提供 6~8 块直径在 1.5m左右的圆石头,并按要求堆放在庭园中,作为建筑小品使用。该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由于估价师无法确定如何排列和使用,只好以暂定金 12000 普拉(当地币值 1 美元=3.5 普拉)来做。我们在接受指令后,首先通过与园林工程师的交谈,明确了具体的使用方案和要求,并在实施前,提出了我方的索赔报告,在索赔报告中,我们列出了如下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索赔:(1)寻找符合要求的石块;(2)租用吊车的费用(因为每块石头重达 5~6 吨,必须用吊车装卸),这部分费用还包括设备的进出场费;(3)租用 40t 运载车的费用及对石块在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加固费用;(4)对在运输过程中经过的过路桥的加固费用;(5)石块在场内的二次倒运(因为需要按现场条件来确定摆放的位置和造型);(6)石块的成本费用;(7)造型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8)承包商的利润。

通过上述索赔,最终费用达到每块石头大约需 3 万普拉,并得到了工程师的认可和业主的和确认。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只用现有的机械和 5t 运输车就完成了施工,并达到了设计要求。经最终的费用测算,收入 20 多万普拉,但仅花费了大约 8000 普拉的直接费用,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

通过此例,可以告诉我们在编制索赔报告时,必须首先了解可索赔的内容,熟悉施工方法和过程,领会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注意符合实际,不能虚构夸大,要让工程师和业主感到索赔的要求合情合理,如果“漫天要价”,就会引起反感和对抗,影响问题的解决。而且要计算准确,富有说服力,引用有关合同条款要适当,并附上有关证据;在计算索赔金额时应反复审核,不得有误,以免给人弄虚作假的印象,影响索赔的成功。索赔文件内容要充实、完整,行文要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使对方很快理解索赔的本质;抓住关键问题,加速索赔进程,语言要诚恳,用词要温和、恰倒好处,切忌使用过于激动和带刺激性的言辞。

4、工程承包索赔的有关注意事项

国际工程承包索赔需要多方面的知识和实践经验,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4.1认真履行合同,建好工程项目

这是索赔成功的前提,如果履约不力,在工期、质量等方面令业主和工程师屡次不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承包商有足够的理由,索赔也很难成功。

4.2熟悉合同文件,充分论证索赔权

要进行索赔,首先要有索赔权,即该项索赔有合同依据。如果没有能力论证索赔权,无论遭受多么大的损失,也无权获得补偿,因此要十分熟悉全部的合同文件,引证合同条款建立自己的索赔权。

4.3采取正确方法,提出合理的要求

在索赔工作中,要树立求实的作风,不要漫天要价。为了获得工期延长,就要用网络技术“关键路线法”来计算工期延长的天数。为了获得经济补偿,最好用“实际费用法”来计算索赔的款额。

4.4适时提出索赔要求,编制好索赔文件(报告)

任何索赔要求,都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业主有权不予考虑。这个期限在 FIDIC合同条件的 99 新版中,规定为“事发后 28 天以内”。索赔文件并不需很庞大,但对索赔权的论证、计价方法和证据等方面,则需要充分而准确。

4.5随时申报,力争按月支付

凡发生超出合同范围或意外事态应进行索赔时,均应随时上报,应避免将数项索赔合并提出,使问题复杂化,难以解决。在每月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报送索赔报告,使工程承包当月发生当月完成。

4.6做好公关工作,力争索赔友好协商解决

承包商应善于向工程师和业主解释自己要求补偿的理由,取得他们的谅解;应善于协助工程师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争取把所有的工程承包索赔争端在工程师主持下予以解决,能调解就调解,不要轻易诉诸法律。

4.7如遇无理拒绝,可以施加压力

工程索赔是合同双方的共同权利。承包商要求索赔是为了获得对自己额外付出的补偿,不是乞讨,如业主不按合同办事,无理拒绝时,承包商有权放慢施工速度,暂停施工,甚至通知终止合同。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在 FIDIC 合同条件第四版及 99 新版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5、结语

工程索赔所涉及的范围很广,这里所论述的内容仅是通常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还有诸如业主违约、特殊风险引起的成本增加、工程保险索赔等都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对合同、规范的学习和管理,充分借鉴和利用一些成功的经验,在充满激烈竞争的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中,充分发挥我们的聪明才智,从而进一步扩大我们在国际工程承包市场的影响力,为我们的建筑承包事业真正跻身于世界强者之林,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作为在国外参与工程管理几年来的工作体会,希望能给正在国外参与国际工程管理或准备加入国际工程承包管理工作的同仁一点提示或借鉴。

参 考 文 献

承包合同论文篇8

EPC(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国际工程承包方式,EPC总承包商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直至竣工移交等全部工作,并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

EPC模式与传统模式最大区别在于:EPC总承包商负责整个项目的各项工作,而业主仅负责整体的、原则的、目标的管理和控制。由此可见,总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很大,即便是业主过失的风险也往往由总承包商来承担,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业主对于合同文件中存在的错误、遗漏或不一致的风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总承包商对合同文件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负责。一般而言,总承包商会把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分包给分包商,各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向总承包商负责。

业主为何愿意采用EPC模式,原因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无外乎:合同总价固定,合同价格并不因为不可预见的风险和费用而予以调整;工期相对确定;业主本身缺乏专业知识或精力,将设计、采购和施工交给总承包商,能够确保工程质量。

二、索赔管理在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重要意义

索赔管理在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国际工程承包界甚至流行着“投标靠报价,赚钱靠索赔”的口头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承包商可以通过索赔挽回成本损失,确保其合理的利润。EPC工程总承包索赔事件主要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的索赔事件,指的是在合同条款中明文规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索赔。《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4.24款专门对索赔进行规定:“如果承包商在施工现场发现古文物,雇主指示采取保护措施,而承包商由于执行雇主指示遭受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则承包商有权获得工期延长和费用补偿。”而默示的索赔事件指的是在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从合同规定的风险和责任中分析得出承包商享有索赔的权利。例如,业主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现场条件,导致总承包商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等等,总承包商有权提出索赔。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索赔管理必须遵循如下要求:明确提出索赔要求,执行索赔程序,搜集索赔证据,准备索赔文件,编写索赔报告,同时分析业主提出反索赔的可能性。

三、索赔管理的注意事项

1.明确索赔责任,执行索赔程序

无论是明确索赔责任,还是执行索赔程序,都离不开对FIDIC合同条件中索赔条款的应用,准确引用相应的条款让索赔工作事半功倍。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合同文件效力的优先次序,以及在索赔报告中全面、准确地引用相关条款。否则的话,索赔工作可能会功亏一篑。

在一份原油处理厂EPC 总承包合同,合同中“工程范围”规定该合同项下的原油处理厂的设计能力为接受原油150000BPD,但合同协议附件“技术规范”规定设计能力为出口量150000BPD,工艺流程图显示也是150000BPD。如果按照工艺流程图处理能力设计,与合同协议附件规定的处理量相比,该原油处理厂的处理能力要增大约1%。整个系统的设备、设施参数都要做相应调整。业主认为设计规范和工艺图都明确表示为处理量150000BPD,同时项目性能担保也规定为150000BPD。因此,业主要求承包商按照原油处理厂处理能力为150000BPD 设计。承包商认为“工程范围”作为合同协议的附件二,而“技术规范”是合同协议的附件四,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因此,该原油处理厂的处理能力应当为接受能力150000BPD。如果业主要求按照出口能力150000BPD 规模设计,那么属于合同工作范围变更,业主应当给予变更补偿。为此,双方发生争端。

在本案例中,由于合同不同文件对合同标的规定不一致,导致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工程处理量的理解发生分歧。该EPC 总承包合同对合同文件优先顺序作了规定,即如果合同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含糊不清或者矛盾,其解释优先顺序按照附件排列顺序,附件二“工程范围”应当优先于附件四“技术规范”和附件七“性能担保”。因此,从合同规定来看,该合同的设计能力应以原油进口量为准。如果业主坚持承包商按照出口量为150000BPD 规模设计,那么,应当属于合同变更。《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也对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做了专门性规定。

2.搜集索赔证据,准备索赔文件

从项目开工后,承包商就要有计划、有目的地收集证据,在项目的各个环节以书面信函,施工现场记录,各种会议记录,工程汇报材料,进度计划表、施工日记等方式逐一记录。其中合同变更事项是主要的索赔依据,这是因为凡是合同变更,合同当事人都会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总承包商往往会借助合同变更的机会提出索赔要求。

3.编写索赔报告

索赔报告的内容因索赔事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个完整的索赔报告至少包括四个部分:

(1)总论部分:主要包括索赔事件的描述以及具体的索赔要求。

(2)依据部分:说明索赔的依据,主要涉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3)计算部分:目的在于通过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说明自己应得的索赔款项或延长的工期。

(4)证据部分:包括前期搜集的索赔证据,这是整个索赔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可靠的证据链,索赔是不可能成功的。

四、结论

索赔在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是无法避免,但一旦发生索赔事件,无论是业主还是总承包商都应积极处理,以期尽快地妥善解决问题,让整个项目顺利完成。

参考文献:

[1]《国际工程承包实施指南》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7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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