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政法文化论文8篇

时间:2023-03-03 15:56:17

政法文化论文

政法文化论文篇1

与“法”相关联的概念还有不少,“德”“礼”与“政”“刑”在孔子的思想中都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德”“政”与“法”的关系又过于抽象,尤其是“德”更涉及另一层次的问题,这里很难厘清其关系。就探究“法”观念而言,准确界定“礼”“刑”与“法”的关系无疑成为了关键点。本文无意从训诂学的视角去探析其词义的形成、发展过程和实践结果,而旨在说明在孔子的规范意识中此三者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及其地位如何。一般而言,“法”主要是一套制度性的规范体系,而“刑”主要是违“法”后的补偿手段。换言之,“法”可以被看作是“刑”的上位概念。将“法”与“刑”贸然割裂,实则是为了说明孔子之“法”实为“刑”。这种界定似乎极易引起非议,但透过对孔子一言一行的分析,似乎也仅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研读孔子的思想文献我们发现,孔子及其弟子们很少谈论“法”,有关“刑”的论述却有不少。事实上,这与孔子对“法”的认识是有很大关系的。他认为作为“规范”意义的“法”从来都不是最主要的,甚至是不那么重要的。换言之,孔子基本上只在“刑”的范围内讨论“法”。从为数不多的涉及“法”观念的材料中,可以择选出以下几条作为例证。其一,《论语·颜渊》载:“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历史上看,“无讼”不仅代表了孔子的法律理想,更是两千余年传统社会对法律秩序的基本追求。“无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和谐”,意味着现世社会对理想秩序的美好期盼,这对传统礼法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孔子追求“无讼”的原因何在?它和孔子对“法”的认识是否有关呢?答案是肯定的。这可以从“讼”的结果来看。古代社会虽刑民有别,但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却是刑法化的。也就是说,“讼”的结果是可能招致“刑”。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不仅有“刑”的部分,更有许多与“刑”无涉的内容。这一点,在孔子的思想中无疑是欠缺的,作为“规范”的“法”始终未能获得他的认可。其二,《论语·子张》中记载了孔子弟子曾子的这么一段话:“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大意是说,裁判案例如果发现事实真相,为此不能太过于欢喜,相反,却要为案件的发生而省思。这一思想当然也可以被认为是孔子的主张。与法家的“刻薄寡恩”大不相同,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始终是温情脉脉、以感化教育示人的。之所以要“哀矜而勿喜”,一方面是源于对道德理想的坚持与贯彻,这不失为一条重要的施政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会引起“刑”,而孔子本人又是极具同情心的,这恰好说明了孔子所认为的“法”的残酷性。表现上看,这种推理似乎有一些牵强,但放在孔子政法观念的整体脉络中,就显得适当多了。同时,换一个角度思考,我们在孔子那里也实在发现不了“规范”意义上的“法”的影子。其三,孔子也曾直接言及“法度”二字,只是意蕴不同。春秋之际,法律的载体形式渐渐由神秘而走向公开。面对晋国铸刑鼎的法制变革景象,《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记载了孔子的这番话:“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这是有关孔子“反对成文法”的记载,虽言及“法度”却非为“法”的正当性证明。相反,体现出的是一种“礼”的情结以及对“贵”的肯定。以上是从“法”的视角看孔子的政法观念,接下来,可以从“刑”的角度出发继续探索。孔子虽不直言“法”,但他对“刑”的论说及其记载的相关故事有很多。也正是从这些论说与故事中,我们发现了孔子对待“刑”的基本态度。孔子很少单独讨论“刑”,而习惯于将它同“德”、“礼”相对照而论,这样既可以彰显后者,又能够否定前者。例如,《论语·子路》载:“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又如,《论语·里仁》载:“子曰:‘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从孔子论“刑”的言说中基本可以得出这样一组结论:一是孔子并不单纯地否定“刑”的实用价值,其存在合理性的前提是“礼”、“乐”之兴;二是孔子认为“刑”的价值位列是最低的,不是理想的存在但又是不可或缺的惩戒手段。其实,这组结论可以简化地理解为“刑”是“无讼”理想到来之前的工具性存在。如果说有关孔子论“刑”的记载,或许还只是未经证实的推理,缺乏说服力,那么孔子诛杀少正卯的公案则可谓一桩实例。《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摄相,朝七日而诛少正卯。”为官七日就诛杀大臣,似乎有点操之过急,完全违背了“不教而杀”的为政宗旨。不过这也可以理解,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有距离的,参与现实政治的人必定要能当机立断,敢想敢为。孔子也不能例外。

二、孔子之规范在礼而不在法

一般而言,“规范”是指一套公认的能够引导、控制社会行为的标准体系。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规范”则近似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先秦时期的“规范”体系经历了复杂的变迁过程。有学者曾有这样的判断:“看来,我们不妨大胆断言:三代之‘礼’乃是广义的法,西周的‘礼治’其实就是奴隶制的‘法治’。”也就是说,三代的“法”应取广义,“礼”实际上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事实上,孔子所提倡的“礼”也可以算是一类广义的“法”,承担着制度规范的基本职能。不同于孔子所代表的儒家,法家将“法”看作是治世之良药,希望通过“法”的作用的发挥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家不同,孔子欲借这套儒家式的理论促使“失范”的社会回归正轨。在对制度规范的认可上,儒家看重的是“礼”的价值而非“法”的功能。有学者总结说:“礼有上述实践的社会功能,足以维持儒家所期望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事实上,孔子之“礼”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许多本应单纯由法律作用的领域。甚至说,“礼”取代了“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礼记·曲礼》记载:“分争辨讼,非礼不决。”杨鸿烈先生曾分析说:“孔子所说的广义的‘礼’字,颇含有法律的性质……”可见,孔子虽很少言“法”,实质上却颇有“法”的精神,不同的是这种精神由“礼”所承载。孔子之“礼”所承担的“法”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法”有关,其与后来的“国家法”的功能类似,如规定了各个阶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二是与“私法”有关,其所承载的价值则远远超出了“国家法”的范畴。如陈顾远先生认为:“往昔,一切准绳皆归于礼,礼有所失,始入于刑。礼应认为系广义的法,欲求民事方面之规范,舍礼难得其梗概。”可见,就“私法”方面而言,“礼”所包含的内容远远超过了国家制定法,而孔子之时成文法才刚刚兴起,“礼”的地位一定更加重要。梁治平先生称:“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这种认识很有见地,不仅指出了不同时期所谓古代法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且表明今人常常以实证法学的视角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客观地讲,实证法学的视角有助于我们探究孔子之“法”的实质,却也容易遮蔽对孔子另一套规范体系的认识。孔子的政法思想具有保守主义的特点,源于三代而不能超越时代,尤其体现在把“刑”当作“法”上。孔子的时代有别于孟子、荀子之时,更有别于秦汉以降。他的思想比后来的儒者更加保守,没有如孟子一样喊出“徒善不足以为政”的声音,更不可能像荀子一样“隆礼重法”。孔子的一生都在为复归“周礼”而努力,奉行的是“克己复礼”准则。总而言之,孔子的“规范”意识是被“礼”所主导的,是以“刑”为后盾的。这一论断也是与孔子之“法”实为“刑”直接相关的。因为孔子理解的“法”基本就是“刑”,而一个有序的社会需要另一套规范以维持秩序,孔子的“礼”实际上就承担了这样一个任务。只是,他的“礼”所承担的“规范”仍需要“刑”作为辅手段。此外,孔子看重的不仅仅是“礼”所具有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更在乎的是“礼”所承载的教化功能。如果说“礼”是“德”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德”则是“礼”的内在精神。孔子以为道德教化的引导作用优于法律制裁的强制作用,故“德礼”优于“政刑”。“政刑”更接近于孔子所理解的“法”,这种“法”仅被认为是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没有“礼”所具有的指引性、规范性的功能。

三、孔子政法观念核心价值的再审视

将孔子之“法”界定在“刑”的范围之内,无疑是对孔子法律思想的一大颠覆。这样的判断也许会导致“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遗憾,但笔者仍愿作一尝试,并试图以此为视角解读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可以反向假设,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概念,那么孔子政法观念的某些核心价值就需要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理想价值和制定意义将会有所降低。“仁”是孔子思想的核心价值,其政法思想大致可以归纳为“仁政”。所谓“仁政”就是为政要以仁为本,主张德礼教化,反对滥刑乱杀。如《论语·颜渊》篇载:“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曰:‘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对曰:‘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又如《论语·子路》篇载:“子曰:‘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诚哉是言也!’”可以发现,孔子虽然反对刑杀,尤其是“不教而杀”之刑,但不能否定“刑”的工具价值。不过,他在潜意识中已然否定了作为“刑”的“法”的理想价值。概而言之,“仁政”是排斥“刑”的,但“仁政”离不开“刑”的衬托。换言之,“仁政”又与“刑”紧密相连。事实上,在孔子的观念中,只有“刑”才能更好地为“仁政”正名。也正因为有“刑”的冰冷与泛滥,才有“仁政”的温暖与施行可能。当然,这种思维模式不为孔子所独有,后来人一般也这么思考问题。我们知道,“刑”只是“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远不是大部甚至全部。我们要问的是,“仁政”是否必然需要“刑”的衬托?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形象是否还会那么伟岸?这些问题必然人言人殊。事实上,“仁政”以去“刑”为目标,但没有“刑”也就无所谓“仁政”。“刑”只是“法”的一部分,而且只是一种极端的补偿或制裁措施,以此为理想状态的“仁政”作论证,必然缺少信服力。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所具有的道德优势势必大大降低;如果“刑”不完全代表“法”,那么至少“法”就应当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也能如同“礼”一样成为一套普遍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其次,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德礼”也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礼”在孔子思想中是一套具有价值意义的规范,是“仁”“德”的制度化的实践与表达。“德”“礼”相较于“政”“刑”而言更有指导意义、教化意义。在孔子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另一层表达就是“人治”优于“法治”。先秦“儒法之争”的启示主要有二:一是如何处理“人”的灵活性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看待“人治”中的“仁治”与“法治”中的“刑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从“儒法合流”的历史事实来看,无论儒家的“人治”还是法家的“法治”都不够满足社会治理秩序的需要,唯有合流才有出路。当然,孔子并不是先知,他的预见是有限的,其政法观念仅代表了儒家一流。他认为“人治”具有天然的社会治理优势,具有至高的道德性,而“法治”则意味着威吓、制裁,故“人治”优于“法治”。孔子不理解“法治”所具有的“规范”意味,仅仅将其看作是制裁的手段,也就是自己所谓的“政刑”。“德礼”之所以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就在于孔子将前者看作是指导规范,而把后者作为制裁手段,同时将作为制裁手段的“刑”理解为“法”。事实上,规范是一套完整的体系,有指引性的内容,也有制裁性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而是一整套规范,那么“刑”就是规范体系中的一环,无所谓轻重,“德礼”也就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当然,在孔子的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根本原因在于儒家理想是泛道德化的,无论是作为弘扬社会风气的教育内容,还是作为制度实践的礼治秩序,都是以道德指导为核心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制度实践的“法”也应该是由道德引导的。因此,作为道德引导之表现的“德礼”势必处于“政刑”之上。最后,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律的终极目的将不再只是“无讼”式的“和谐”。简单地说,“无讼”式的理想就是希望纷争、诉讼不再发生,而且主要是指在社会风气好、民众素质普遍高的背景下实现的,也即不存在诉讼发生的社会土壤。一直以来学界对“无讼”都有一种误解,以为追求“无讼”就要“息讼”、“抑讼”以致“压讼”。其实不然,在孔子的观念中,“无讼”指代的是一种社会理想,而非现世的实践指导原则。但是,这种社会理想预设了这样一个结果,即作为“刑”的“法”存而不用,或废而不彰。换一种讲法,则是说在“无讼”的社会理想实现之前,“刑”将必然存在,无法废弃。可见,即使再不喜欢“刑”,也要将“刑”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常备手段,以备不时之需。《论语·学而》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有学者解释称:“‘礼’,即周礼。周礼是当时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它虽不都是法,但包括了法。大凡今天意义上的国家根本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军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在其中。”“礼”作为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自然包括了“法”,“礼”的使用以“和谐”为贵,“法”的实施同样如此。法律具有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而和谐自然是法律实施的效果之一。但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基本上是与“刑”一致的,此时,“和谐”的内涵就有了变化。当“法”所指代的内容是“刑”的时候,“法”的“和谐”就是无“法”,就是“无讼”。反之,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就可以像“礼”一样构成行为规范和社会制度,“和谐”的法律精义也将变得更有价值。总之,“仁政”“德教”与“和谐”的假设基础之一便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只是“刑”。而当“法”不只是“刑”的时候,“仁政”“德教”与“和谐”等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将失去一定的道德基础,进而促使其价值意蕴的相应降低。如今,我们特别强调传统法律文化的借鉴意义,但若无法认清孔子之“法”实为“刑”的基本前提,无疑会妨碍我们对于传统法律思想的认识,更会有损于今日之借鉴。

四、结语

政法文化论文篇2

以《上海二十四小时》为例1933年,夏衍与明星影片公司导演程步高合作,摄制了第一部左翼电影《狂流》,后联华、艺华、天一等制片公司在同一年,相继摄制了《三个摩登女性》、《都会的早晨》、《城市之夜》、《母性之光》、《上海二十四小时》、《女性的呐喊》、《春蚕》、《丰年》、《小玩意》、《大路》、《姊妹花》、《铁板红泪录》、《挣扎》、《神女》、《盐潮》、《脂粉市场》、《民族生存》、《中国海的怒潮》、《恶邻》等三十余部影片,1933年由此被称为“左翼电影年”。1934-1935年,当局对左翼电影运动压制加剧,秘密电影小组通过个人联系方式,向公司或导演提供剧本,并成立电通影片公司。两年中,《同仇》、《渔光曲》、《女儿经》、《乡愁》、《船家女》、《劫后桃花》、《黄金时代》、《逃亡》、《生之哀歌》、《人之初》、《桃李劫》、《风云儿女》、《自由神》、《都市风光》等近三十部优秀影片诞生。笔者选取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为例,分析左翼电影作品中的法律文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一)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

非为被法律保护的“人”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描绘了30年代上海的一天,通过童工受伤事件将资产阶级与社会底层两个阶层联系起来,并使用蒙太奇对比手法鲜明刻画了两个阶层截然不同的生活。故事发生在下午四时,资本家周买办在雇佣的童工受伤后,对其置之不理,拒绝提供医药费等补偿。童工的姐姐只知哭泣,哥哥陈大前往周公馆告贷,却空手而回,童工的伤情渐渐恶化,一家人悲愤之余也无可奈何。此时周买办正瞒着太太和玩乐,而买办太太也在和男友狎游。午夜,为救童工性命,失业青年老赵生平第一次到周公馆行窃。买办太太倦游回家发现遇窃,立刻报警。两小时后,陈大因被指控偷盗而入狱,老赵则拿着窃取的钱包为童工四处奔走。老赵得知陈大被抓后,随即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陈大被释放回到家时,他的弟弟已经断气。时针再次走到下午四时,买办太太睡醒起床,如往日一样开始盘算如何消磨即将到来的夜晚。影片截取的时间维度仅二十四个小时,在对比的视角下却反映出许多问题,最突出的便是群众过于淡薄的法律意识。童工受伤事件本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无论是童工和其哥哥姐姐、老赵还是周买办,无一人寻求法律解决的方法。童工奄奄一息,姐姐只知哭泣,哥哥不寻求周买办的补偿,反而去周公馆告贷,空手而回后,无计可施,只能顶着大雨去卖菜,却是杯水车薪;周买办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利益,对童工的生命置之不理,周买办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违法行为,自然也不会想到通过法律解决;老赵出于善意甚至走上违法之路,这个违法的英雄同样未曾思考过如何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群众法律意识的欠缺可见一斑。而探究导致群众法律意识如此淡薄的原因,正是30年代具有反动性的法律。当时的法律非将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认定被法律保护的“人”,而将其界定为法律的受害者。在非把底层群众当人的法律文化之下,底层群众在法律上不懂什么是无辜受害的法理,也无可寻求救济的法律,更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法律意识,当然不可能主张在法律体制下解决问题。而以周买办为代表的剥削阶级,因法律本身是其的工具,而非限制其权力的手段,当法律对其有利时便选择遵守法律,当法律对其不利时便选择弃置法律,其本质上并无法律意识可言。影片同其他的左翼电影一样,将底层的不公之事诉诸于众,引发社会大众的共鸣,《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不公平事件在对比手法的作用下尤为凸显。在30年代的法律体系下,周买办雇佣未成年儿童、在童工受伤后拒绝提供医疗费这样的事件尽管需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却是合法的;而老赵行偷窃之事,虽是片中善的象征,却要受刑法的处罚;陈大仅因去周公馆告贷未成,便被认为存在偷盗的动机而锒铛入狱。为何合法之事让人觉得如此不公?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律本身便是不公的,这种不公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之上,如仅规定盗窃应当受到处罚,却没有依据实际情形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导致老赵不能得到合适的量刑,再如存在《儿童保护法》、《劳动保障法》等对弱势贫民的法律救济规定之空白,导致周买办“见死不救”的行为被判定为合法的现象;同时也体现在法律的执行上,如司法工作人员,仅凭周买办的一面之词,草率认定陈大有罪,短短“两小时”就使一自由之人身陷囹圄。而左翼电影正是通过突出这些不合理的现象达到批判法律不公,社会制度、阶级差别不合理的目的。

(二)浓重的道德色彩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

蒙太奇对比手法贯穿影片的始终,无业游民老赵的转变无疑使得周买办的“丧心病狂”再次加深,《上海二十四小时》中,为替童工治病,老赵平生第一次行窃,得知陈大被冤入狱,老赵主动投案自首,影片将老赵塑造成为悲剧式的英雄,引得观众无限的同情。按照历代法律,偷盗都是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老赵的举动却被社会大众赞美,这不仅是出于艺术处理的需要,也为契合于左翼电影所表达的政治理念。在文学艺术的感染力之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矛盾冲突深刻展开,影片在揭露穷人的生存困境和法律的不公时,揭示了社会的不公和罪恶,在善恶的强烈对比中,激发人们对不合理社会的反思和批判,从而达到反对的专制统治的政治目的。中国涉法作品历史悠久,习惯上将其称为公案戏剧、公案小说,传统的涉法作品通常强调标榜个案或个人彰显公理,较少阐述对案件中涉及的法理法意的含义,最多只是讲述一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海二十四小时》传承了传统涉法作品的特点,老赵这一形象的设置,其道德的训戒色彩远远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老赵的悲惨遭遇展示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影片引导社会大众弃法律而偏向道德,对当政者对制定法的信仰又是一大贬斥。而左翼电影的其他作品中也出现了同样的现象,如影片《神女》中阮玲玉所扮演角色,集两个冲突的身份———与母亲于一体,在受到无数偏见不公对待后,女主角因无奈杀人被判处十二年徒刑,这一情节的安排博得观众的无数叹息,影片中同样毫无法理的阐述,在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之间,毫不犹豫地将天平偏向道德。左翼电影仅揭示社会不公的表面,却没有阐释法理法意,没有解释不公背后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反而着眼于道德的训戒,这正是凸显了作者对的法律持根本的不屑和批判态度———因为虚伪的法律仅为统治者服务,而非弱者伸张权利的依靠,才与公理相左,造就社会种种的不公。总而言之,尽管国民政府以司法独立、民主政治为目标,但是20世纪30年代左翼电影中体现出的法律仍为专制人治时代的法律,法律思想呈现明显的政治化趋势,深入到社会大众潜意识的古典正义观,仍然占据社会群体的大脑。

二、左翼电影背后的博弈———政治与法律评判作品

往往是从作品本身出发,是否应当关注作品背后作者的主观创作动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研究左翼电影时期的政法文化时,不仅应研究法律的实然性,同时也应该研究法律的应然性,即研究法律变革的方向。左翼电影自诞生以来,便受到政权的监督和控制,可以说左翼电影的历史便是围绕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展开的,要全面掌握左翼电影所体现的政法文化,也应解析影片创作者与审查者背后各自的主张。左翼电影工作者高举批判现实主义的旗帜,主张暴露帝国主义的侵略,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剥削以及政权的压迫,描写工农群众的反抗斗争并指出知识分子的出路。左翼电影表现为强烈的政治性,与以胡适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主张法律层面的改良不同,左翼电影工作者主张通过政治行动或革命行动来打破原有的秩序,通过否定的法律达到否定其统治的目的,因此在影片中对不公现实进行描述的同时对法律体系产生了根本性的质疑,因此,作者将《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警察塑造成反面人物,而非公义的象征。而在1933年天一影片公司拍摄的《孽海双鸯》中,富翁刘彦文因万贯家财招来旁人嫉妒,致使骨肉分离十几年而顿悟,大办公益事业,影片原意通过资本家刘彦文的经历达到警示剥削阶级、打倒遗产制度的目的,左翼电影评论刊物《每天电影》对该影片做出批判,认为这仍然是维护当时遗产法律制度的象征,标榜“打倒遗产制度”,而实际在推行“遗产应有合法的继承人,不容旁人凯觑”的正统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评论者认为影片情节开展的前提便是承认遗产制度的合法性,觊觎财产的人正是因为侵犯法律赋予刘彦文的财产权利,才遭受惩罚,影片以的遗产制度为目的,但片中隐含的前提却是维护当时的遗产制度,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左翼电影工作者不仅在创作层面以否定的法律为主旨,而且在此基础上通过评论等方式对创作的电影进行反思修正。而政府为巩固政权,对左翼电影进行审核,对生产左翼电影的公司进行整改,1933年11月“艺华”被捣毁,1934年更成立了中央电影检查委员会,重审许多已经过了审的左翼电影。夏衍编剧、赵丹主演的《上海二十四小时》,回炉后被剪一千多尺胶片,虽获准上映,但已支离破碎不知所云。“剧本审查委员会”和“电影检查委员会”的运作,对左翼电影剧本的创作,电影的拍摄、放映进行限制,从而控制了左翼电影的传播。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电影无疑成为了两者诉诸政治主张的媒介,从侧面而论,此时的法律与艺术均受到了政治的影响,法律政治化显而易见,政府为限制左翼文人的革命主张,将电检法律制度异化为“对付左翼电影、迫害左翼影人”的工具,而左翼电影工作者通过否定不公的法律达到其统治的目的,因此,从政府的政治诉求高于法律的角度和左翼电影工作者的主张而言,30年代整体为重政治轻法律的“非”法环境。

三、对现代法治的关照解读

左翼电影中的政法文化,不仅可以了解左翼电影隐藏的社会观、法律观和道德观,更容易看出现代法治的缺失,反过来促进现代法治的发展。正如前文所述,左翼电影中所反映的法律非为保护社会底层群众的法律,而是维护统治的工具,底层群众为反动性法律的受害者,不公正的法律被政治主张所驱使,与公理道德相冲突。在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时,为否定的政治主张,左翼电影创作者正确地把握了民众审美情趣和电影艺术的特质,通过对不公事件的描述激发社会大众潜意识中的古典正义观,引导群众弃政治化的法律而偏向于道德,从而否定的专制统治。左翼电影运动之后,中国共产党获得了文化领导权,左翼电影是第一次将电影与政治结合起来的有益实践,其所建立的革命现实主义传统应当继承和发扬,但同时也要看到左翼运动极左倾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左翼电影评论工作者对中国20年代的电影采取了全盘否定的态度,显然犯了“泼污水把孩子也一起倒掉”的错误,这是一种偏激的历史观。在左翼电影中,以批判为目的,左翼工作者对国民政府的一切法律予以抨击,然而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不公正的,如《孽海双鸯》中,因资产阶级的财产是剥削劳动人民的结果,因此创作者对片中所体现的遗产制度予以批评,但如将影片中的遗产制度与现行的《继承法》相比较,在具体条文内容上两者并不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否认的是,左翼电影创作者和评论者的做法具有历史合理性,也只有通过革命的方式左翼文人才能实现其政治理想,但在阶级矛盾非为主要矛盾的当代社会,强调法律的重要性,选择依法治国的方式才应是当下正确的选择。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为控制左翼电影所传播的政治主张,维护自己的政权,而启用了法律武器,然而由于审查者滥用司法权力,许多左翼电影工作者被无辜迫害,国民政府最终走向灭亡。从反面而论,国民政府最终腐败的原因正是以专制人治为主而忽略法律的重要性、滥用法律,法治的必要性由此可见。

政法文化论文篇3

当人们理性考察完备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包括了成熟的形式时,在行政立法中,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独立存在,各自发挥着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且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分配上遵循着其固有的、并正被人们认识的规则:即在行政实体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多,而相对实体义务少;行政相对人则实体义务多而相对实体权利少。在行政法程序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中恰恰相反,行政主体承担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程序权利少;行政相对人却享有尽可能多的程序权利,而较少承担程序义务。行政法律规范就这样在规则支配下精致地权衡、公允地分配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的统一中最终兑现了法的平等。

研究各国(地区)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行政法法典化不仅比刑法典、民法典甚至成文宪法要晚百余年,而且难度也大得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法涉及权力的法律控制,影响国家权威;二是国家管理事务的庞杂与变化性加大了规范进程的难度。总之,人类设定自律性规范比认识掌握自然法则要困难,特别是制定直接约束权力的规范比划分权力的规范还要艰难。

第二,各国对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实体法规范开始的,受阻后转向一般手续法规范的制定。20世纪中期以美国为代表的《行政程序》(APA)颁行,标志着行政法法典化取得了初步阶段性成功。美国的APA开行政程序司法化的先河,解决了当事人参与、政务公开,特别是切实有效地找到了事前与事中监督行政规章制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制定,即听证、公开的程序制度。这些创新制度成果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的宝贵财富,尤其值得坚持人民监督理论的社会主义国家汲取。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参与管理、人民监督公仆的理想和愿望缺少制度的保证,而在美国人民斗争中逐步完善的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很好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实体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对人身权、财产权予以保护并及时补救权利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学习。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以奥地利、德国、荷兰为代表,在不同时期的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中,都保留实体规范必不可少的那部分内容;三国立法者与学者始终不放弃在对行政程序规范研究拟定的同时,努力推进实体法规范的法典化进程;一贯保持着法典化必须是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在同一法中规定,不可能截然分开的理性认知。

第四,各国(地区)经百余年的艰辛探索,逐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和民、刑法规范一样,分为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这是法的共性。同时各国行政法学界也发现:行政法规范不只限于诉讼阶段的程序规范,行政程序性规范相对独立地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它与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实体规范相辅相成,共存于同一法律规范之中。紧接着人们又进一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是相对独立,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力)与义务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而且不能彼此取代。这种认识上的飞跃推动了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并获得了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然而这种突破和推进从负面也给行政法学界带来了认识上的某种新的偏颇,即只注重程序的法典化而忽略了实体的规范化与法典化,甚至某些人误认为行政法法典化只是行政程序法典化,即如美国已经完成的APA那样。

第五,行政法法典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但它的最终完成是十分艰巨的。各国(地区)的立法表明,程序规范的统一立法(事实上也只能是部分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的立法汇集编纂)比实体规范容易些,但实体规范的法典化的尝试也有立法例。可见各国(地区)立法实践有侧重实体与侧重程序之分(尚不见纯粹的程序立法),但哪种模式的探索也不可能只立实体法或只规范程序规则,而是两者兼而有之。21世纪人们的研究与立法实务要充分认识两类规范的互动功能与相互联系;掌握行政法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中权利(力)与义务分配的规律与规则。事实上,即使称为程序法典的,其中也离不开实体规范,而且尚有多部单行实体规范相互补充才能运作。

政法文化论文篇4

关键词: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依法行政

海洋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希望所在。21世纪是海洋经济,向海洋进军,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福人类,这是21世纪人类实践活动的主题。在海洋实践活中,如何更好地管理海洋,实现海洋经济价值的最大化,笔者认为,依法管海、依法治海和依法用海是我国海洋管理的基本手段和发展趋势。为了推动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本文仅就海洋管理的法制化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与其他海洋管理的区别

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经济管理。海洋行政管理,是指国家海洋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行使国家权力,为巩固国家政权和保护、发展经济,对国家各种海洋实践活动和海洋事业的管理活动。海洋经济管理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对一切海洋经济活动进行的职能化、专业化管理活动。海洋经济管理活动的主体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其管理的客体是海洋渔业与运输业,海洋能源的开发利用及海洋药业的生产研究等一切经济活动。比如,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对海洋开发商的设立、经营管理活动,国家税务局对海洋开发商的税务管理活动,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活动,卫生检疫机关对海洋药物生产的管理活动等。海洋经济管理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共同的目的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海洋的经济秩序。海洋经济管理也是海洋行政管理的一部分。海洋经济管理独立后两者仍然存在某些渗透关系。海洋经济关系既需要经济法调整,也要受行政法调整。

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司法管理。海洋司法管理主要是指在海洋实践活动过程中,公、检、法专门机关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活动。海洋司法管理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客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海洋经济活动中管理对象违法、犯罪的行为;一种是海洋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洋执法过程中执法犯法,危害国家、集体、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司法管理是相承接的两种管理手段。司法管理是行政管理的延续,同时也是对行政管理的监督。两者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海洋司法管理主要是依据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来调整海洋实践活动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1]

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是国家海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管海的一种法制发展趋势。它不仅指那些以强制手段调整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使其符合海洋管理目标的活动,也指那些依法保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有效实施的活动;不仅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刑事制裁。[2]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活动,即国家及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国家及地方海域使用活动依法行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在海洋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国家的管理意志得以实现。二是指法制化海洋行政行为,即对海洋行政机关自身行为的管理活动。比如,海洋行政机关的设立活动是否合法,执法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是否好,法制观念是否强等。

海洋行政管理所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国际海洋法与我国关于各管辖海域的法律制度和所有调整我国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规。目前,我国海洋法律法规层出不穷,但海洋法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散见于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民法乃至宪法中。但是随着我国海洋开发规模的扩大,调整海洋领域中各种关系的法律法规必然日益增多,日益完善。我国的海洋法必然最终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下面仅就我国现存的海洋法律法规作一简要的分类介绍。

海洋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上,可分为专门适用于海洋领域的和适用范围及于海洋领域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属于专门适用海洋领域,其空间效力只限于我国管辖海域。适用范围及于海洋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海洋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上,可分为基本性海洋法律制度和单行海洋法律法规。基本性海洋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这些法律制度是确定我国在各个不同的管辖海域内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和向国际社会的全面的权利主张,不是针对调整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建立的行为规范,而是总的权利主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海域内的各个方面。单行海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仅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救助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是专门针对或围绕海上交通安全所建立的法律制度,调整对象相对基本性海洋法律制度而言,只是局限于某一方面。

海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又可将现有的海洋法律法规大体划分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方面的,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海洋调查研究管理方面的等等。在海洋执法管理活动中,海洋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指挥、领导、控制、协调、监督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严格以海洋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遵循和身体力行,做到依法行政。

二、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基本特征

海洋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政府机构的设置有综合和专业上的分工与不同层次的管理。结构体系十分复杂,并非所有政府机构都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的职能,同时,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也并非都是专门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机关按照海洋行政管理的职权性质,可以区分为海洋立法机关、海洋行政机关和海洋执法机关。1

海洋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国家执行机关。海洋行政机关专指国家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其行政权力是由法律规定或政府内部授权获得的。国家政府部门在海洋管理活动中同时兼有立法者和执行者的双重角色。

在我国,还有专门承担某项海洋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机关,如,海洋局、交通局、渔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具有一些海洋立法的权力,他们所承担的海洋管理的任务,也只是整个国家海洋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海洋执法机关狭义地讲,指的是海洋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执法机关。广义地讲,还有海事法院、海上公安、海上纠察、海上防务之类的军事机构。在我国,与各类海洋活动有着全面紧密联系的海洋执法机关主要指的是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在海洋管理中起着兼察和纠察作用,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海洋行政管理活动是政府代表国家意志行使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因此,体现国家意志的海洋法律、法规是海洋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国家政府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及地方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如海洋监察部门、海洋渔政部门、海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海上交通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管理海洋公共事务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即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

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客体是各种人类的海洋实践活动。它是以海洋为劳动对象和以海洋为活动媒介的人的实践活动。政府在这种实践活动中的作用只是引导和支持人们去研究、利用和改造海洋,而不是直接去从事对自然海洋的开发利用活动,也不是海洋研究、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内部管理活动。因此,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客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海上活动。海上活动是指行为发生地点在海洋上的一切人类活动,包括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的经济活动和以海洋为媒介的其他活动,如,航海、海洋港口作业、海洋旅游、海洋商业、海上犯罪和走私等。

二是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海岸涉海活动。人类在陆上的一切活动都与海洋存在某种关系,可以理解为涉海的活动,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纳入海洋行政管理范围。因为海洋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决定它只能对直接利用海洋资源或对海洋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进行管理,那些间接利用海洋资源或间接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是管不了的。再则,海洋沿岸活动对海洋的影响,许多情况下只是诸多行为后果的一部分,甚至是比较次要的一部分,由谁来管以及怎样管的的职能分工不明确,常常回出现对同一个被管理者争管、漏管的现象。通常列入海洋行政管理范围的海岸活动主要有:工业和农业生产造成的海洋水体污染、城市废水和垃圾的排放,处于各种目的的围海造地、河口淤积、港口和其他海岸工程建设、砍伐树木等。

三是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管理者如果没有对自身的管理,就无法保证管理队伍的廉洁和管理效率的提高,这是现代政府政治民主化和管理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活动为对象的管理活动,基本内容包括:海洋管理体制的建立、海洋行政机构的设置、机关职能的配制、运行机制、决策及管理程序、公务员的录用和考核培训等

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它指国家有着比较完备的法律,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关系,应该和需要法律调整的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有根据,司法有准绳,公民活动有章可循,行为有法可依。只有这样,公民的权益才有保障。“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它是指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如何规定的,就不择不扣地按法律规定去办,不可法外开恩,不可掺杂个人私情。这里的“严”是严肃、严明和严格的意思,决不是“严刑峻法”和“处罚从严”的意思。至于是否从严,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因此,实现现代海洋行政管理的前提是做好海洋立法工作。

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一些特殊原则。一般原则主要有:海洋行政法治原则、海洋行政公开原则、海洋行政公正原则、海洋行政效率原则;特殊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应急性原则。1

海洋行政法治原则。法治(Ruleoflaw)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应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这里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Rulebylaw)。“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政府运用“法”(此种“法”多由政府自己制定,而并非全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海洋,治理老百姓。“用法来治”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人民服从政府,因为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目前,在我国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由民主政治的初级阶段向较完善阶段转变的时期,法治的主要要求包括:行政合法、适当,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复议、行政听政制度、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措施。行政复议和行政听证制度是通过政府机关内部的监控机制,发现和纠正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违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是通过政府外部的监控机制——人民法院,审查被诉政府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撤销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变更显示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立法、司法、民主监督。

海洋行政公正原则。海洋行政公正(fairness)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是公正的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其行政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他们必须运用这种权力为人民服务,而不能运用此种权力为自身或与之有某种关系的个人、组织谋取私利。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的要求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海洋行政公开原则。海洋行政公开(openness),其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海洋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海洋行政公开的要求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海洋行政效率原则。海洋行政效率(efficiency)的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现代海洋行政管理不仅要求与法治相联系,依法行政,而且要求尊重科学,按科学办事。海洋行政机关进行任何行政决策,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考虑客观规律,作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一定的成本—效益分析,使相应决策和行为具有最大可能的合理性,尽可能给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带来益处和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海洋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包括: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海洋行政组织精干;加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或称依法执法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意指海洋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发生无法律依据的执法行为。贯彻合法性原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海洋执法机关必须是依法组成的机关或者是依法委托授权的机关。二是海洋执法机关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只有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三是执法程序必须合法。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和司法,其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只有这样,做出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定、判决才是有效的。四是执法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一切执法行为,包括“所赋予或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的幅度”都必须符合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五是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的形式。海洋执法中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严肃、郑重、明确,以利遵守和执行。

合理性原则。合理性执法原则的含义是指海洋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公正、适当、合理。为此,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做到:认真理解并贯彻法律指示的意图、目的和国家海洋利益的根本要求;执法人员应有较高的素质,特别是公正的品质。除此之外,还必须建立健全两项客观的保证机制:一是立法机关等的监督;二是对自由裁量权明显不符合法律目的和公众利益,或者有错误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到解决。

应急性原则。海洋执法的应急反应是指海上一旦发生或出现违法、违规案件或其它海事事件和异常问题时,不论是正常海洋活动产生的还是在非正常下突发或偶发的,海洋执法机关和海上执法力量,都应该在规定时间或者最短的时间内,迅速组织起来,运用适当的装备技术手段赶赴现场,按照应急计划方案、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取证和海上处理。

三、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的海洋法制建设相对一些发达的沿海国家来说起步较晚,在过去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禁锢,对海洋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一段时期里,海洋法制建设进程缓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的提出,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我国的海洋法制建设得到空前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海洋立法工作仍需加强。海洋立法不仅为沿海国维护国家的和海洋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还为管理海洋的行政、经济及其他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海洋立法在海洋法制化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我国现行海洋法律制度的特点是:传统海洋产业单项法规较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快而健全;海洋综合管理法规几乎空白;单项海洋法规的协调非常困难。造成我国海洋法制的这种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海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立法前期准备不充分。在我国目前海洋管理以分散的行业管理为主、集中协调为辅的体制下,涉海部门和行业间的协调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涉海管理部门的职权分工不甚明确,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的权威又未形成,实际上是只有分散管理而缺乏协调管理的机制,各涉海行业管理部门各行其是,“五龙闹海”愈演愈烈。一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缩手缩脚,不能很好地承担起建立和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重任,不能下大力气组织进行海洋立法的调查研究工作,难以把握我国海洋立法的现状和未来,因此难以做出正确的海洋立法预测和编制科学的海洋立法规划,难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忙乱现象,难以克服法出多门,缺乏协调的情况。鉴于目前的这种状况,国家应从体制改革着手,理顺关系,分清各涉海管理部门的职权,强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放开手脚,努力承担起建立和完善我国海洋立法体系和海洋法律体系的重任,下大力量组织海洋立法的调研和立法预测工作,尽快编制出我国海洋立法的中期和长期计划,适时地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海洋立法项目。这是改变我国海洋立法落后状况的根本措施。

立法程序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在立法程序的法律化方面已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如全国人大已与199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我国立法程序的法律化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立法程序法规仍然需进一步完善,立法标准和专门立法程序仍有待创制。特别是目前仍不能完全杜绝行政机关左右立法的现象,“越权立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法律议案的通过时,不能将民主化和科学化有机结合起来。一个法律议案在审议时往往因为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问题争论不休而难以通过。

立法时对执法问题考虑不充分。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务院管理海洋的职能部门,理应承担起协调全国海洋工作的任务,但由于部门间分工不明确,协调职能既无法保障,又未形成有效的机制,因此实际上仍是分散管理的体制,综合管理困难重重。分散管理体制又导致海上执法管理的分散,各涉海行业管理部门纷纷组建和扩充自己的海上执法管理力量,兴造船只,购置设备及先进仪器,但各管理部门的资金毕竟有限,要单独管理我国广阔的海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鞭长莫及,尽管“海监”、“港监”、“渔政”、“公安”等执法船只纷纷出动,却不能覆盖我国的全部海域。国家海洋局和渔政管理局曾进行了联合执法的有益尝试,但因种种原因不能坚持下去,结果仍然是各执其法,效率不高。为维护我国海洋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我们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实施的可行性,实现执法的统一性,依据我国的海洋执法管理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以达到最佳执法效果。

总之,在海洋立法活动中,应加强海洋综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协调好单项海洋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强化海域使用的法律体系,使我国海洋法尽快全面地与国际海洋法接轨,保证我国的海洋实践活动在和谐、有序、良好的环境下进行。

海洋执法管理体制有待改进。海洋执法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关系到海洋执法过程中执法的具体问题。如,执法机关的分工职责,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执法的有效性和力度等问题。总之,一个好的管理体制能够带动所有的工作。目前,我国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关键是建立健全海洋综合管理体制,使分散的、法出多门的海洋管理体制得到统一、协调。

海洋执法机构有待完善。海洋作为特殊的区域,与普通行政执法有一定的区别。海洋执法需要一支能适应海洋环境的监视力量,没有这支力量,就不可能发现违法违规的事件,因而海洋执法的行政行为也就不可能产生。除此之外,海洋渔业、海洋环境、海洋交通安全、海上缉私等行政部门在国家海洋局的统一指导下,分工协调,各司其责,共同依法管理海洋。

海洋执法队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中国海上执法队伍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是海洋执法活动的主体,肩负着我国海域的海上监督、检察等执法任务,是我国海洋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和捍卫者。海洋管理人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海洋法律素养和较多的海洋法知识,才能胜任复杂的海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建设一支强有力的海上执法力量是发展海洋事业刻不容缓的一件大事。目前,我国在港监、渔政、交通、治安、缉私等原有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中国海监队伍建设。

参考文献:

1.《海洋行政管理通论》鹿守本编著海洋出版社

2.《林政管理学》王一军编著海洋出版社

3.《行政管理学》陈志平主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1]参见鹿守本:《海洋管理通论》,海洋出版社

[2]同上。

政法文化论文篇5

[关键词]方法论 辩证唯物主义 实证主义 人文主义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4)14-0027-02

方法论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指导方法的理论,与主义、思想、理论体系相关。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有一个复杂的方法论系统,我们一般可以从哲学流派上粗分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等方法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已有定论的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其中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就是一门具体学习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课程,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主要课程和领衔课程。但是,在文化哲学的视阈里,我们还可以借鉴别的方法论,如实证主义、人文主义,从而获得完备的思想政治教育(以下简称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思政教育。

一、文化、文化哲学和文化教育

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文化可分为形上和形下两个层面:其形下者大致包括知识(理论)、制度和器物(技术)三个领域;其形上者为精神、理念和价值观。在这里,精神、理念和价值观的形而上决定着知识、制度和器物等形而下,在文化中处于灵魂地位。

文化哲学是哲学角度的文化研究,其研究要求以哲学的方式面对文化。文化哲学是一种功能性哲学范式,它不是把对象世界看成是与人无关的独立自存物,而是把它们看作与人类的活动息息相关,是人类符号化活动的成果。在文化哲学范式中,对象世界摆脱了其直观性、外在性和僵化性。文化哲学认为,不同的文化形式不是给定之物的映象,而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客观化形式和人类创造性的显现。

文化和知识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全面与片面的关系。文化教育就是把教育的内容当作文化的教育,这是对长期以来把教育当作知识传授的一种颠覆。在文化范畴谈教育,就是变知识传授为文化宣传、变知识灌输为文化探讨、变知识授受为文化交流、变真理服从为思想理解,如怀特海所说,“我们要造就的是既有文化又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才。专业知识为他们奠定起步的基础,而文化则像哲学和艺术一样将他们引向深奥高远之境。”[1]

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思政教育的根本

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和灵魂,是一切教育的根本方法论。正因为如此,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历来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作为重点课程以领衔全部思想政治理论课。

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指导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就是要把辩证的唯物主义的思想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方法上。辩证的教育,就是要注重无所不在的辩证法,处理好被动与主动、灌输与接受、理性与情感、科学与人文、教书与育人、求知与做人的关系,创造出讲授法和自学法、灌输法和探讨法、科学实证法和情感认同法、应试教育法和素质培养法等一系列的具体方法。

把辩证唯物主义用做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方法论,要懂得用好唯物主义。实事求是的观点、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观点、因材施教的观点等是这个方法论的具体阐释。

1929年红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提出了教学十原则,俗称“十大教授法”,其内容是:1.启发式(废止注入式);2由近及远;3.由浅入深;4.说话通俗化(新名词要释俗);5.说话要明白;6.说话要有趣味;7.以姿势助说话;8.后次复习前次的内容;9.要提纲;10.干部班要用讨论式。“十大教授法”闪烁着辩证唯物主义的光辉。这些原则和方法目前仍不过时。

三、用实证主义指导思政教育实践

实证主义强调感觉经验在认识上的先决意义,排斥形而上学传统,在本体论意义上是唯物主义的。实证主义作为一个方法论能够独立存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理论的自恰性和视角的独到性。马克思没有明确自己的观点和学说与实证主义的联系,但是他认为,“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历史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但这两方面是不可分割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自然史,即所谓自然科学,我们在这里不谈;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是人类史,因为几乎整个意识形态不是曲解人类史,就是完全撇开人类史。意识形态本身只不过是这一历史的一个方面”[2],唯一的科学就是历史科学,这正是他的实证主义态度。何以如此?从马克思主义的来源,我们就能找到答案。

实证主义将哲学的任务归结为现象研究,以现象论观点为出发点,拒绝通过理性把握感觉材料,认为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实证主义指导下的教学方法,如实验法、调查法和实践法,是量性研究的基本方法,广泛应用于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但是它同时也可以成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方法。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的近现代史,本身就是实证的历史科学,我们在教授这些课程的时候,主要应该采用的思想方法就是“是什么”的事实教育,而不是“如果……那么……”的理性推导。

当然,这并不等于对于这些政治问题,我们不能找到历史的必然性,回答“为什么”。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自觉,就是要求我们知道怎样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中,注重历史事实的重要意义,而不是做大量理性的推导和假设。太多的假设不但与实证主义的态度相左,而且也容易滑向唯心主义。

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本身就经得起实证。因此对于学生的学习成果,也可以通过实证来检验。因为学校的工作,不仅是为了传授学生以知识,还包含树立学生科学的世界观,养成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实证主义方法论可以成为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成绩与实际表现结合的方法依据。

四、用人文主义引导学生理解思政

马克斯・韦伯针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主义方法论传统,提出了人文主义的“理解的方法”。人文主义的文化教育观点,是后现代重要的教育理念,为针对思政教育的文化教育学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构建文化哲学理念下人文主义的思政教学方法论体系,就能重新审视逻辑实证法、案例分析法、实验教学法、实地教学和文献教学法等思政教学方法。

人文主义方法论的迷人之处,在于它注重对于事实的理解,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里定性研究的基本方法论来源,其下更衍生出“扎根理论”这样的次级方法论,访谈和个案研究在人文主义方法论下普遍采用。这种方法的通俗表述就是:你认为怎样,大家认为怎样,并以此解释现象。

思想政治理论课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时代性和社会性,需要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拿人文主义方法论来获得的教学方法,不但要求教师懂得用理解的眼光掌握学生、诠释学生,而且还要指导学生以理解的方法获得对政治、时代和社会的认识。我们不但可以走出去,而且也可以请进来,通过多样的实践,获得对于课程的掌握、理解和认同。

五、构建多样的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

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有一个多样的方法论体系,在文化哲学视野谈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就是要具备全面的文化哲学知识、获得全面的文化哲学眼光、养成全面的文化教育自觉。辩证唯物主义、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不仅是分别的方法论,同时,他们又是互相渗透、互相联系、互相贯通的。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是这个方法论群体的制高点和统帅。对于社会主义国家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来说,既然我们已经站在了制高点,为什么还要到学术低地找方法论呢?这是因为:

第一,推行多样的方法论群,并不影响我们主要采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相反,我们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的方法论,不懂得这一点谈思想政治理论课方法论,就会走偏、走邪。第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科学性革命性的统一,是科学的世界观,但是,作为马克思主义主要组成部分的辩证唯物主义从来也不是、永远也不会是封闭的僵死的,它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具有兼容并包的胸怀,具有与具体实际结合的理论要求。因此,兼顾其他方法论、博采众长,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第三,我们在辩证唯物主义统领下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还因为这些方法论的侧重点不同,在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下能获得很多的具体方法,在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方法论下,也能获得一些别样的方法。第四,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方法论,已经在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中广泛采用,并被实践证明是有用的、具有很大的适应性。我们今天要研究的是,它适应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吗?回答是肯定的。

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是相互联系的,在辩证唯物主义语境里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就是要注意到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各自独特的地方,使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方法论更加完善、更加充实。

[ 注 释 ]

政法文化论文篇6

内容提要:拟制人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概念。对于拟制人的范围国际上普遍以民法上法人的外延为界限,而我国目前还是以模糊的单位概念划定其边界。考察晚近若干司法解释及有关法人犯罪的学说发现:刑法对于拟制人犯罪的应对越来越体现出其政策化的倾向,刑法只是基于伦理的相对稳定的政策,实用主义才是刑法真正的依归。 单位犯罪是刑法学界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与法人犯罪的概念相比,单位犯罪概念的含混性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鲜有人提出质疑。对于单位犯罪的态度,我国刑法也经历了与西方相似的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也是“单位”自身的发展史。刑法对单位犯罪态度的转变也并非由于伦理的颠覆性变革,只是刑法在面对单位这一客观实体影响力日益巨大的事实,在坚持伦理的基本原则上进行的技术性调整,其出发点无非是实用主义。 一、 概念 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对一些合法成立的组织的违法行为,刑法学吸收了民法中公司法人的拟制人格理论创立拟制人格刑事责任论,拟制人格与自然人格一样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拟制人格的适用范围,在国际范围内一般限制在民法的法人范围之内。而我国又将其扩大到其他非法人组织,并统称为单位。但无论是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都是类比于自然人格的拟制人格。正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在范围上存在区别,但基于共同的法理基础,可以将其统称为拟制人犯罪。拟制人是指依法成立并基于一定的程序步骤、规章制度、运行文化、组织机构和自有财产而形成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的组织体。拟制人犯罪就是拟制人采用组织机构直接决定、制定制度或营造文化予以鼓励、故意或严重过失对危险行为缺乏防范和监督等危害法益的行为。 根据拟制人的定义,拟制人的特征或者说衡量是否符合拟制人资格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五点:第一,合法性。合法性是拟制人存续的前提,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第二,组织机构性。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保证拟制人成员之自然人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来源于自然人意志但又不同于自然人意志简单相加的高于自然人意志的综合性的拟制人整体意志。第三,持久性。拟制人必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者虽无明确期限,但必须有法定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终止的原因。持久性保证拟制人的存在与构成拟制人之自然人的变化无直接关系,从而超脱于其自然人成员而独立存在。第四,意志独立性。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具有独立作出决策的权利。要求拟制人意志既来源于而又不同于拟制人出资人及拟制人成员的意志而有独立性,同时也要求拟制人能够独立于其它组织机构作出决策。第五,财产独立性。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能承担罚金刑,要求拟制人有可供独立支配的独立财产。拟制人财产应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即出资人不能凭简单的个人意志直接支配拟制人财产,只能通过拟制人意志间接支配。 拟制人犯罪在我国表现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个定义体现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看法,所以为1996年以后的刑法修改草案第3稿至第7稿所认可,也是现行《刑法》通过之后所出版的理论书籍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定义。 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法人是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除法人犯罪以外,还存在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法人犯罪的名称过于狭窄,不能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的社会组织包括在内。因而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一词可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但是对于刑法中采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我国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批评意见有以下三点:(1)单位概念模糊,是一个非法律用语;(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通行的法人犯罪概念不衔接。 二、 对于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释一: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解释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解释三:2009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的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单位的范围从其本身又扩大到了其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可见我国的单位犯罪概念远较通常的法人犯罪概念为广。可是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却限定在法人之中,从而限制了解释一中的单位的外延,并将单位这一概念二元化,即中国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外国的单位仅包括法人,当然法人指的是依我国法律而认定的法人。这种现象原因何在? 事实上我国的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相比一直存在着理论基础不足的缺陷。单位的外延不断地被扩大的解释表明了单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及可以确定其范围的标准或程序。单位的部门也可以被当作刑法的单位来对待,那么部门的部门又如何,是不是也一样可以被解释为单位?而解释三的规定,虽然将单位二元化了,但是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解释的不断扩张,因为法人有明确认定标准,有法定的设立程序,这种刚性的设计可以抵御解释的恶意侵害。解释三之所以对外国非法人的“单位”给予优待是因为西方国家普遍认为拟制人犯罪的主体范围只限于法人,如果给予外国“单位”完全的“国民待遇”势必会使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的投资环境给予负面评价并进而影响对外开放的大局。因此与其说解释三是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不如说这一司法解释很好地贯彻了国家的经济政策,在继续控制国内组织体的同时又维持了投资环境的宽松和稳定,起到了很好的宏观调控作用。而解释二将部门解释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应对大型公司、企业或机关团体 犯罪措施不利时的权宜政策,是退而求其次。因为虽然部门或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部门的上级或总公司享有人事、财政、制定规章政策等各种权力。即使部门犯罪仅仅是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仅追究部门的刑事责任也会忽视该部门上级单位监督管理的疏忽、规章政策的瑕疵乃至故意的激励措施或机制。之所以会产生避重就轻的结果,是因为具有这些相对独立部门的单位都是规模庞大、结构复杂、人员众多、享有巨大社会影响力乃至公共权力的组织体。司法机关追究这些单位的刑事责任困难重重,但是不追究责任也同样要受到巨大的公众压力。因此,追究部门的责任就成为一个利益平衡点。由此可见,追究部门的责任而不追究单位责任的解释二,并非是国家刑罚权力扩张的表现,而恰恰是刑罚权力收缩的表现。纵观三个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的解释似乎没有章法,实际上是因为现实社会发展加快而刑事政策也加快调整的原因。刑法在应对社会现实中的过程中越来越表现为政策化的倾向,与行政机关的政策相协调一起发挥宏观调控的政策,这似乎继承了我国行政兼理司法的某些传统。 三、 对拟制人犯罪能力的学说的辨析:以法人为例 在西方国家,法人犯罪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法人早在罗马法时就已在民法领域产生,但那时却明确否定其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法人作为社会生产的主要组织形式出现,其对社会的影响日益巨大时,才在主要西方国家先后出现。法人犯罪实际上就是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形式。对于法人有无犯罪能力存在以下五种学说: 1.拟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人格为法律所拟制,使其在一定的合法目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权利的主体,法人的人格既然属于拟制,所以其本体也就并非实际存在的,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由其人在合法范围内代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代为接受意思表示,而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和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合法范围之外,人没有的可能,所以法人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2.无主权利说。此说根本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认为法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虽然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但是其本体毕竟是虚无的,故法人的权力不过是一项无主权利,只是因为法律的承认才可以存在而已,自然就更没有行为能力和犯罪能力了。 3.受益者全体说。此说认为法人在外观上虽然属于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但是实际上只不过是权利义务的集合状态,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是构成法人的自然人,法人自身没有利益可言,因此,法人没有犯罪能力。 4.具体实在说,又称有机体说。此说将法人作为社会组织的有机体,与自然人都属于实际的存在,法人的代表是法人的机关,代表对外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意思,所为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在私法上具有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在刑法上也具有犯罪能力。 5.抽象实在,又称组织体说。此说认为法人虽然实际存在,但毕竟是抽象无形的,与自然人不可同日而语,法人必须依赖其代表机关,以表现自己的人格,而其代表机关的自然人,与法人本身,并未完全没有区别,这与自然人的身体和人格合为一体的情况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自然人身体上的犯罪能力,当然附着于其人格,而法人却不能作如此的解释。 无主权利说和受益者全体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拟制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由于法律的拟制,都不符合现代的法理,因此不能赞同,而具体实在说人为法人与自然人都属于具体存在,未免过当,抽象实在说肯定法人人格的存在,同时表明法人人格的特点,与自然人的差异,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具体实在说和抽象实在说,作为肯定说,现在已经成为通说。法人人格的肯定说,从本质上肯定了法人具有刑法人格的本质,即意志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抽象符合说所认为的,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存在着差别。差别就在人是在血肉之躯之上产生意志,即意志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法人的意志由法人的机关产生。而机关是由具有意志的自然人组成的,是由自然人的意志筛选、混合而形成的一种新的意志。新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如何的区别就成了问题的关键。认为其不能区别就成了法人人格否定说,认为其能够区别才能肯定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区别的关键就在法人之所以为法人的特殊性,即其区别于一般的人的集合或单位之处。法人的特殊性在于,法人有规范的设立程序,有相对独立的机关,有明确的运作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和程序,由法律和法人章程加以规定。这些是普通的单位所不具有的特点,或者即使有相似之处,由于没有法律的规范,也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这些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认为是法人产生其独立意志的特殊结构,而且由于法律的规定这些结构具有规范性,明确性的特点。之所以要如此也是因为从自然人的意志产生的意志与原来的意志的具有易混淆性。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就会导致将自然人的任意的共同意志都混淆为需要特定程序和条件才能产生的新的意志,即法人人格。但是现实的情况也不尽然,因为我国的法人化进程没有完全的实现,一些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具备产生拟制人人格的条件因而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当然这绝非所有的单位及其部门。问题就在于没有了法人标准就缺少了判断拟制人人格的标准和程序。虽然理论上可行,但是实践中拟制人概念仍然难以避免如单位概念般的模糊性。因此在法人犯罪没有最终确立的时候,任何理论都只能导致刑法的政策化。或者也许是因为刑法的政策化倾向导致其不愿选择明确的概念体系。 四、 拟制人犯罪与刑法政策化 (一) 拟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 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独立而自由的意志。拟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其需要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但是拟制人只是组织体,并非血肉之躯,其产生能够被刑法评价的所谓“意志”注定存在着本质区别。所谓自然人的意志是指一个人用以控制其行为,选择其行动方针并指导其达到一定目的的精神能力或精神力量。而拟制人的意志根据拟制人设立的目的与宗旨,依拟制人制度程序形成的,反映拟制人利益并支配拟制人成员行为的精神能力。拟制人最突出的特点是整体性和程序性,其整体性即为拟制人整体意志反映拟制人整体利益诉求,而非拟制人成员个人主观意志之简单相加。而程序性系指拟制人意志的形成要遵循拟制人制度规定的严格程序和权限要求。& nbsp; 拟制人整体意志作为拟制人犯罪主观要件之核心部分,具有划分拟制人行为和拟制人成员个人行为的机能,同时也是拟制人犯罪异于共同犯罪在主观上的区别:拟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体现拟制人整体意志,拟制人成员的意志须受前者支配,而共同犯罪中并不具有如前者一样的整体意志,其更多地表现为独立性和联络性的双重性特征。 在结构层面,拟制人是由一系列职位为基础组织起来的社会组织,拟制人成员依附于具体的职位并被赋予职权承担职责。一个标准的拟制人内部包括三类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机构行使各自职权、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维系拟制人整体运行。决策机构主要负责决策,所以拟制人整体意志应由决策机构形成,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多样性,或因情况紧急,或因决策机构之授权,或因决策机构之追认,其它机构也有可能形成拟制人整体意志;不过后者必须得到决策机构之认可(包括明示和默示),否则不能形成拟制人整体意志。 在组织层面,拟制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自然人既是自己意志的主宰,又是拟制人意志的来源,因而具有双重身份。拟制人意志的产生就是通过结构安排和一定程度上的民主机制将自然人的意志筛选成为意志。这一过程必须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代表性,不能受到特定自然人的操纵,否则就不再是拟制人的整体意志,而只是特定人以拟制人的名义表达的意志。 (二) 设定拟制人犯罪的目的 刑法之所以要设定单位犯罪并非仅仅是因为拟制人是客观实在,因为这一客观实在在刑法设定拟制人犯罪之前很早就已经产生。拟制人产生独立人格的机制也很早就已经产生了。设定拟制人犯罪的目的只是因为这一客观实在的影响力越来越强大以致行政措施无法有效规制,需要刑法发挥其最后规制手段的作用。拟制人犯罪的设立与伦理并无太大的关系。因为伦理本身就是自然人这些血肉之躯的关系,拟制人之间及拟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会产生伦理关系。即使具有某些伦理色彩也只是自然人的双重身份的原因。设定拟制人犯罪是刑法政策化的体现,刑罚在这里只是被作为社会经济调整的机制而使用。但是拟制人犯罪的规定上各国也存在着区别,在国际上普遍规定为法人犯罪,而我国就规定为单位犯罪。与其说是两者的范围不同,不如说是两者划定范围的标准不同。在法人犯罪的语境中,刑罚就是作为民商法的后盾而出现,其稳定程度受到民商法的影响,受着双重法定程序的制约,因为其政策化倾向就较不明显;而在单位犯罪的语境中,刑罚没有受到民商法的制约,只要一重法定程序刑法就可以完成其调整机能,因为刑法体现更明显的政策化倾向。 (三) 刑法的政策化倾向 刑法作为基于伦理的责任规制本应是最为稳定,最为法定化的一种规范。因为其关涉人的根本的权利,因此刑法理论的核心的原则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它要求以立法权即民众的代表权来决定刑罚的设定,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契约论中权利让与的原则。但是现实中刑法并非仅仅由立法机关设定或变更,司法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解释可以实质变更现行刑法,而当刑法规定含糊不清时这一过程就会更为容易,当刑事立法权的行使机关的代议性不明显时刑法的含混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因为公民自身比其他人更为珍视自己的权利。刑法的政策化倾向会受到几个因素的影响,刑罚设定的民主化程度、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社会的发展速度。民主化程度高的刑法会在更大的程度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方式就刑法的明确化和细致化;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实际也就是司法解释的独立性,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限制司法解释受行政机关的影响,保持一种稳定性;而社会的发展速度决定着国家整体政策(包括立法、司法、行政)调整的速度。因此这三个因素中,前两个因素与刑法的政策化成反比,后一个因素与刑法的政策化倾向成正比。 五、 结论 拟制人犯罪的概念是总结法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本质的基础上提出一个观点。其根源于拟制人的独立意志,虽然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还有很多与拟制人的特点不相容的地方。但从总的方向上,单位犯罪也是以独立的意志为指向的。单位犯罪的范围之所以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和明确,是因为刑法的政策化倾向的原因。而这一倾向又与立法的民主化程度、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社会的发展速度息息相关。因此,刑法的政策化倾向并非一日之寒,刑法的稳定与持续性需要整个政治体制和社会的发展。

政法文化论文篇7

行政争议是因行政而起的,那么,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争议数量在我国日益增多。特别是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占行政争议的比例增大;涉及城市建设、资源环境、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大量增加,涉及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等复杂的行政争议不断出现。从总体上看,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反映了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反映了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健全。 能否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切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多方面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争议是因行政而起的,那么,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关键在于各级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进行一切行政管理活动。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规定,又要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则要树立正确政绩观,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带头依法办事。 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创新民主决策形式,扩大群众的参与度。要防止因决策不当损害群众利益,引发行政争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除情况紧急外,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必须按照要求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环节;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要尽可能公开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在重大决策实施前,要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作出分析评估,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因此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决策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问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乱罚款和乱收费,坚决纠正下达罚没收入和收费指标的错误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有关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作出行政决定后,要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完善行政执法听证程序,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执法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和规范,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着力加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行政争议大多发生在基层,解决行政争议也主要依靠基层。要在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全面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要加强基层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高素质的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作用,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加快完善行政立法 依法治国是我们一切行政活动的最高准则和依归,因此,只有加快完善行政立法,才能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出发,抓紧完善行政立法,努力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健全的法律法规。要善于把党在宣传、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社团管理、安全稳定等领域的方针政策体现到法律法规中,区分针对社会公众的普遍性规定与针对有关部门的特殊性要求。同时,要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抓紧修订行政诉讼法,重点研究解决受案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案件管辖、简易程序、和解制度、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裁判方式、行政非诉执行体制等对行政审判影响较大的问题 。加快起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起草法规、规章工作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加大清理完善现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力度,对于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当前实际情况的要尽快修改、废止。法律法规出台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对国家法律法规难以作出统一规定的事项,可通过地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努力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要严格遵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法规、规章制定程序,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按照法定程序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防止因文件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确保法律法规和司法标准的统一。

政法文化论文篇8

如果将整个法院比喻一个人的话,各业务部门就是人的手与脚这些行动器官,那么司法政务就是人的神经系统,领导层就是人的大脑。司法政务对内作为连接各业务部门信息中枢神经系统起着对领导层意志的上传下达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依照领导的决策意志组织实施组织部门;对外而言司法政务系统需要积极的对外获取外部信息,感知外部世界,将外部信息系统反馈到人民法院内部中,上传至法院的领导层决策层,适时而变,因应对策,同时也将法院的信息传递到外部世界,代表人民法院形象,输出价值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管理性、服务性工作部门,也是遇事协调机构,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沟通协调内外的重要作用。同时司法政务系统是一个完整的信息系统,是一个信息获取、传递、、组织实施的综合信息体系;传统的以纸质的文字、图形的方式传递信息、获取信息、处理信息的方式已经不能够满足在现代化社会信息化社会下对人民法院政务系统的高要求了,以网络化、计算机化的综合信息处理机制是适应人民法院司法政务系统发展与创新的必由之路,将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政务保障。

【正文】

一、司法政务的概念与内涵

1.司法政务的概念

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处理与法院相关联的内外部行政事务、以及与案件审判、执行相关联的司法行政事务。

司法政务的内涵包括:人民法院同级、上下级内部行政事务;政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因公形成的行政事务;其他人民团体或组织因行政关系形成的行政事务。

2.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对政府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的实现形式,使政府职能由管理转向服务,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政府职能,并增加了一些新的政府职能,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了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电子政务的作用有:1)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形式;2)电子政务创新了政府职能结构;3)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司法政务涵括了电子政务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要求,但是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还有着显著的区别与特殊性,表现在:1)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的内外部政务实施工作,具有专有性;2)司法政务是以司法工作为主线的,具有法律性;3)司法政务同时具备行政事务的性质与司法工作的性质,具有双重实施性。

二、司法政务的机能

1.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

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内容有:1)信息的获取机制;2)信息分析机制;3)信息传输机制;4)信息机制;5)信息事件决策实施机制;

2.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与来源

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源自于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在行政事务处理中的实际需要,其最终的渊源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系列内部职责分工的组织体系与责任分工所产生,其职能大小与职责由法院内部制定的一系列职能文件所定义。

三、司法政务的平台机制

司法政务机制的机能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与信息技术与信息科技作为硬件支撑平台,人民法院内部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制度就是司法政务机制运行所必须的制度平台。

1.司法政务信息的获取与处理机制平台

司法政务的核心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办公室,它是是组织、协调和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中枢,承担着决策参谋、督办落实、组织协调、综合管理、服务保障等多项重要职能,任务繁重,职责重大。而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神经中枢最首要的任务是信息的畅通,需要对重要问题与事件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与责任感。

司法政务的工作内容就是对信息的获取与处理,办公室作为人民法院联系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中各业务部门的信息核心机关,需要对上下级法院的各种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各种信息进行了解评估,汇总数据,对比数据,分析数据,从数据与单一事件信息中发现问题,上报决策机关(院党组)作出相应的决策。

2.传统的以人为核心的司法政务的预警体系的优点与缺点

司法政务信息处理的传统方式是汇总数据、统计数据、分析数据推出结论,这种处理方式我们一般称之为“事后诸葛亮”,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事件发生后通过数据统计或分析的方式推导出结论,往往这种信息处理方式都是事后的而非预警的。

对数据信息与事件信息的发现与评估对政务系统的人的要求是非常之高,需要政务系统的负责人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一方面政务系统的负责人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区高级法院的年度法制工作策略有深厚的了解,知悉法院各项业务工作的重点与核心,知悉当前法院工作的重心与核心;另一方面也知道院领导对本院业务工作的工作重点在那里。而以人为政务处理的核心就必须存在个人缺陷的问题,人的心情波动或是工作、生活上的波动都会影响到政务系统运行,以人为政务核心的传统方式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对政务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的要求的。

3.信息系统为核心的政务系统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十一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用信息化数字网络化武装人民法院的要求,强调要向信息化要效率,改变单纯以增加人的数量的方式解决在现代社会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产生的审判压力的问题。电子政务作为法院司法政务的重要形式对法院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法院职能的实现形式,丰富了司法政务职能的实现形式。

信息系统是以人工智能为核心,以电脑网络为信息载体,以制度规章为运行规则的综合性政务体系。它直接吸收优秀政务管理人员在信息系统管理中的做法与方法,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以大规模集成电路为方式,用人工智能为核心进行模拟人工判断,集中信息管理与处理的全新政务管理方式。

在没有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的信息处理机制之前,所有的法院工作信息处于一种单一的、片段的化的信息工作状态。各业务庭的各业务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法院政务信息以一种单一化片段化的形式存在于法院部门当中,信息的沟通缺乏统一的渠道,当有调研任务的时候,相关的政务工作信息才能得到暂时的一个时期的汇集,而且由于汇集的时期过晚,往往错过了最佳的信息反应的时间。法院的决策往往都是马后炮式的决策,而这种决策直接体现出来就是惩罚形的决策,即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与情况进行处置,并通过对事件的处置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的问题进行一般性预防。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能在日常的信息处理中以模拟最优秀的信息处理人才为基准,直接将法院工作的年度目标与日常工作实践相结合,在工作中发现闪光点,找到问题关键点,对法院业务工作产生的信息实施动态信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不足与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配合信息系统的即时处理机制与院领导及时决策机制就构成了完整的司法政务信息综合处理体系。

当今网络信息化已经成为法院政务工作的一个全新的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已经悄然来到,法院不应当拒绝信息技术革命的成果,而应当将其为我所用,法院的信息处理模式理应走入信息化、网络化,原来信息单一处理机制必须改变,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是法院的信息处理工作模式的必然要求与创新之路。

四、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的行动平台

1.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行动平台

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制定和实施重大决策,部署和安排各项具体工作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的各个职能部门服务领导决策,服务审判工作,加强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综合事务管理,保障审判机关这台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职责。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重要的决策、协调、服务、保障等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职能,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供坚强的行政支撑和后勤保障是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工作改革的重要目标。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管理性工作、服务性工作,也是协调性工作,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协调左右、沟通内外的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政务建设是关系法院事业兴旺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部门首先应当从规范抓起、从管理抓起、从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抓起,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是一项具有根本性、方向性的工作,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才能有规矩可依,才能增强司法政务工作的预见性、减少被动性,确保连续性、避免随意性,做到忙而不乱,事半功倍,提高司法政务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整体效能。

2.制度平台与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行动方式是一种集约型的司法政务行动方式,司法政务的实施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文秘办理与处理系统;2)决策内容的组织实施系统;3)外部信息获取与处理系统;4)内部决策实施实时反馈机制。由司法政务上述特点就决定了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的特殊性。

3.创建策略原则的四项特殊性

创建策略原则的特殊性有以下四项:1)信息平台创建需要围绕着公正司法的主题与法院办案的宗旨来进行,具有工作现实需要性;2)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案件办理为主线,文秘公文处理为脉络的双线并行型信息流转,具有行政办公与司法办案双重性;3)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各大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特殊要求为基准,具有行政制度的法律性;4)信息平台要具备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对特殊类型法律问题要具备智能化处理的能力,及时因应特殊类法律事件的产生,具备行政政力的政治敏感性。

4.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

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涵括行政政务与司法事务,多种的属性对策略的创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仅在于行政政务的处置方面还包括了司法事务的处置工作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政务信息、司法信息处理的集中存储机制;2)多方位机制的信息获取机制;3)敏感信息及时转输决策机制;4)信息统计分析预警处理的同步机制;5)制度运行监督机制。

5.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

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的创建;二是司法政务信息处理方式的制度化的建全与实施。这两方面互为因果,两者缺一不可。

6.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主要包括:网络信息中心服务器、存储器、网络交换设备、机房、维护工作人员、计算机终端等,硬件平台包括了实施司法政务系统的全部支撑设备与人员,在以往的硬件平台建设中往往只注重设备的先进性而忽视了人员的先进性,导至的后果的先进的设备并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利用,而在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更多更重要的是人员的先进性,起更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人员作用有:1)维护硬件平台的正常运转与使用;2)教育与培训信息平台的其他参与者;3)将旧有的司法政务中的先进经验与先进方法软件化、系统化;4)创新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方法;5)评价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状况。在某些意文上来说,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整个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整体运行能力与最终实施的效果,在司法政务信息平台起决定性作用。

7.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主要是指为运行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这一体系而在法院内部设置的一系列的工作流程与流程配套的制度、工作方法。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的创设过程一般为:1)集中调研传统方式下的司法政务的运行运转规则,司法政务的实现方法、司法政务的需要处理的日常工作事项,需要完成的工作目标等;2)提取传统方式下司法政务中对政务信息的流转方式的一般性规律进行网络化,以网络化、信息化作为传统纸质载体的替代方式进行初级运行并加以实现;3)在运行中有选择的升级司法政务中处理的优秀方式,选择优秀的司法政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进行网络化,结合网络化、信息化司法政务的特殊能力进行最佳优化,并在信息网络政务中逐步实施。

上述的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实施过程是一个反复进行、多重修正的过程,这对司法政务的运行制度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司法政务的制度也同样面临着时废时新的要求,将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过程就是多次多重的否定与自我否定的过程,唯有在长期的司法政务工作实践中方能真正将司法政务进行信息化、网络化,真正达到司法政务效率的最大化、效果最优化、信息存储集中化、决策信息传输的及时化。

8.信息化、网络化的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策略

在信息化的司法政务系统中,公文的起草、审核、签署、以及收文办理等,都是在司法政务的操作平台中进行。这些在司法政务系统中运行的公文,是机关职能活动的历史记录,所以必须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和管理。但由于这些公文是通过电子政务公文处理平台产生的,它的特点决定了其归档和管理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套用纸质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方法,而应将电子文件的管理功能嵌入电子司法政务系统之中,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与全过程管理等方式,并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读性和安全性。

信息化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的策略有:1)“前端控制”原则;2)“全程管理”原则。

前端控制原则指的是:由于电子公文文件具备易改性、易逝性等的特点,如果还是象过去那样,按照文件的生成、积累、鉴定、立卷、归档,分类、著录等顺序按部就班地管理电子文件,那么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就难于保证了,电子文件的流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贯彻“前端控制”的原则,即要求将原来纸质文件管理系统中后期阶段需要控制的手段提到前端,也就是说档案部门对于电子公文的管理工作的介入要向前延伸,从文件生命周期的“前端”就开始控制文件的归档活动。要把归档工作嵌入工作流程,以保证在每一个流程之后,将相关文件实时归档。并且要求用户及时著录和鉴定文件信息,并且把著录、鉴定信息与电子文件之间建立联系,以保证文件归档时,将该电子文件与相关信息一并移交或发送给档案部门。

全程管理原则指的是:根据电子文件的特点,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即对电子文件从产生到永久保存或销毁进行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管理,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读性。具体应该体现在电子文件管理体制与模式的确定、管理系统的设计与运行、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执行等方面。以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对文件流程各阶段的管理和监控为例:设计的系统应对产生于机构内部各部门及其应用系统上的电子文件进行统一的归口登记、分类、鉴定,同时监控和记录针对文件的一切操作,如文件的创立、登记、修改、审核、签署、分发等。而且,对文件进行的技术操作,包括操作平台的转换、存储位置的改变等都应该记录下来。因为这种管理和跟踪记录,对于证明和保证电子文件的行政有效性和法律证据性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六、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

1.效果评估机制与监督、督促机制平台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重点在于构建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督促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

好制度贵在落实,再好的制度不能落实也是白纸一张。采取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由专职督察员负责对各项制度的落实,对各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专职督察员权利及于各个方面,直接向院党组负责,定期汇报工作

2.督察制度的实施具体方式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