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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任用考察报告8篇

时间:2023-03-10 14:51:03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1

第二条预告对象。对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察时,进行考察预告。提拔担任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领导职务,可不实行考察预告。

第三条预告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任职意向,考察组人员组成及驻地、联系方式和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条预告范围。县(市、区)领导班子换届及个别提拔任职时,一般要向考察对象所在地区或参加考察大会的人员预告;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个别提拔任职考察时,一般要向考察对象所在部门、直属单位预告,也可向社会进行预告。

第五条预告方式。需要面向社会预告的,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告;在部门或单位内部预告的,采取张榜公告、召开会议或文件公布等办法,也可以通过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征求意见表时一并进行。

第六条预告时间。考察预告一般应在考察前3天公布,至考察结束为止。

第七条预告程序。基本程序是:制定预告书、预告、受理群众反映和举报、调查核实、及时反馈。

第八条问题受理。干部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情况,由考察组具体受理,考察组要充分重视并在考察中认真调查核实。对来访反映和署名举报的,考察组应在了解情况后向反映者作出反馈。举报问题性质比较严重的,由考察组和干部监督机构、纪检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干部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情况与考察对象没有直接关系的,考察组可转交地方或部门处理。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2

第二条干部考察预告制,是指干部主管部门在确定考察对象后,预先将考察工作的有关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向群众通告,以便群众反映情况和监督干部考察工作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应实行考察预告,预告内容主要包括考察任务,考察对象基本情况,考察组驻地及联系电话,考察时间、组织部门监督电话等。

第四条考察预告可视不同情况,采用张榜预告、书面通知预告、开会预告和新闻媒体在考察对象任职所在地预告;考察部门领导干部可采用张榜公告等形式在考察对象所在部门或系统进行预告。对任现职不满一年的,还应在原工作单位进行预告。考察预告一般应在考察前1—3天进行。

第五条考察预告程序:

(1)按照规定程序,确定考察对象;

(2)通知考察对象工作所在地单位和党委(党组),以一定方式进行预告;

(3)受理群众反映和举报。

第六条在考察预告及考察工作期间,任何个人和单位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向考察组或干部监督机构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以个人名义反映的提倡署报本人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反映的应加盖公章。反映情况者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故意向考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考察对象要正确对待考察预告工作,主动配合考察组核实有关情况,不得对考察组了解情况设置障碍,更不允许对反映情况的群众,打击报复。对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考察组要在考察工作中加以认真调查核实。对署名、来访反映和举报,考察组应在了解清楚情况后向反映者作出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考察组要严格遵守干部工作纪律,做好对群众反映的情况及反映人的保密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对考察工作的监督。如发现考察组存在与考察工作纪律相违背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应按有关纪律规定严肃处理。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3

第二条本办法追究的责任是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及有关干部工作的其他制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对干部正式批准任职之日前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无论是其组织或个人,一经发现,一律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检两院,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推荐责任追究。推荐责任追究分为组织推荐责任追究、领导干部及其他人员个人推荐责任追究和个人自荐责任追究。

(一)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民意,推荐情况失真的,以及推荐的干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对主要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推荐情况严重失实,对单位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人选,所推荐人选有严重问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明知所推荐的人选有严重问题,仍坚持推荐,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个人自荐时隐瞒本人问题、虚报政绩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党内警告处分;纠缠组织、跑官要官的,视其情节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凡在推荐期间,隐瞒或歪曲民主推荐情况、违反规定搞非组织活动的,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条考察责任追究。考察责任追究分为考察组织者责任追究、考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被考察单位党委(党组)责任追究。

(一)考察组织者因考察方案不全面,没有提出严格要求和考察人员素质不高等导致考察工作质量不高或考察情况失实失真的,视其情节,予以组织处理。

(二)考察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的问题重视不够,未作了解或了解不清,导致考察失真,造成用人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考察人员不坚持原则,阻止知情人反映情况,以及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是组织人事部门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四)考察人员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指出错误,批评教育。

(五)考察人员不遵守考察工作纪律,应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违犯纪律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考察人员泄露组织人事工作秘密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处分。

(七)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不向考察组反映真实情况或故意歪曲事实,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方式指定谈话人或阻止知情人反映真实情况等,造成考察失真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考察对象进行非组织活动,搞串联、拉选票,情节较轻的,取消考察对象的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处分。

第七条呈报责任追究。凡不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干部情况,弄虚作假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负责人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八条领导责任追究。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相应的责任,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给予党内警告直至处分。

(一)违反《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任用干部以及造成用人失误的。

(二)任用干部未经党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的、领导干部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决定的、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调动时突击提拔干部以及临时动议讨论干部任免的。

(三)凡应依照法律、条例、章程选举产生的干部,未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

(四)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过错或多次发生工作失误,下级党委(党组)在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用人失误的。

(五)对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不制止或对干部工作中的严重问题隐瞒不报、有意不查的。

第九条在推荐、考察、呈报等选拔任用干部环节中索贿受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干部选拔任用失察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不及时纠正错误多次失察失误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给予党纪处分,同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政纪处分规定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进行追究。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组织部门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干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

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对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审查,分

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

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委,市直党政工作部门党委(党

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对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

第二章推荐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都有向党组织实事求

是、认真负责地推荐优秀干部人选的权利和义务。推荐干部实行责任制,所推荐人选失实失真的,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推荐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干部推荐的组织工作负全部责任。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范围和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推荐要严格按方案进行,不得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要对推荐单位通报批评,进行重新推荐,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条对在民主推荐中搞串联等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所有参与非组织活动的党员干部,不得列为本次考察对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处分。

第七条个别谈话推荐时,谈话推荐人要对谈话内容负责,如实评价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对故意歪曲事实,借机打击报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党委(党组)或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按《条例》规定进行;不实事求是介绍被推荐人的情况、明知被推荐的干部有严重问题,但隐瞒事实,坚持推荐的,给予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推荐人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党委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上报的,推荐结果无效,同时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党内

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推荐工作的人员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或对参与推荐人员把关不严,导致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调离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对该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

导和分管领导予以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未按《条例》规定程序集体研究确定,或者没有完备的推荐材料,或者没有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把民意低、群众威信差的列为考察对象的,给予考察对象所在党委(党组)或上级党委考察组的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考察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考察干部时,参加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人员,特别是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如实向考察组提供被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有关情况;有关部门、机构要提供被考察对象有关真实情况的材料。违反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考察组如违反《条例》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对考察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考察组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未作调查或者调查不够清楚,或者在考察材料中不如实反映、不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有意隐瞒和夸大事实、弄虚作假,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五条考察组成员篡改记录或有意误导谈话对象、误记谈话内容、泄露干部考察情况等违反干部考察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或者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调离组织(人事)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考察组在考察期间违反规定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礼物馈赠,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视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影响,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考察组成员按照《条例》规定,需要回避而未能回避的,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组织(人事)部门应予及时调换。拒不报告纠正的,视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后果,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对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考察,未按照《条例》规定,全面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意见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考察组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提出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要及时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调整或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报告。未通过集体研究而确定的领导班子任用建议方案,均为无效方案,对私自确定方案的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经干部管理部门考察的干部,已经提拔任职的,其考察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违反规定不及时存档或存档不全的,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四章任免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规定,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党委(党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集体研究,并经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形成决定。对违反规定决定干部任免的党组织,要通报批评;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有关干部的任免决定需要复议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对违反规定擅自组织复议,或者是阻挠复议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干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将干部推荐、考察情况在党委常委会、党委(党组)会上详细汇报并提出使用建议。对于汇报不真实,或有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导致用人失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党委常委会、党委(党组)会的记录人员,应当详细、准确地记录干部管理部门对干部的介绍和参加会议的每一位成员的意见。对于记录不详细、不准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故意弄虚作假的,进行组织处理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党委(党组)研究干部问题实行回避制度。凡会议研究的干部与参会成员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在研究该干部的使用问题时,该参会成员应主动回避。违反规定拒不回避的,对该成员给予批评、诫勉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在己经明确工作调动或者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调离后仍干预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干部调整任用前,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且群众影响大的干部;

(二)破格提拔的;

(三)越级提拔的;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

(五)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提拔任用干部的,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给予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需报上级审批和实行备案管理的,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长办公会和党委常委会议或党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如实上报,上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把关审核。对不按此项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无效,上级党委根据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作出诫勉等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经考察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组织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公示。没有公示或不按规定进行公示,致使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情况不能及时掌握、对拟任人选的有关问题没有及时发现而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工作的有关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建立选拔任用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和竞争上岗工作责任制。凡参加命题、考务、阅卷、面试和监考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有泄露试题内容等行为的,一经查实,考试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考务管理工作松懈,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给予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党内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五条在判卷和面试时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泄露试题的,取消有关责任人判卷或考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处理。需对有关干部作出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处理。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党组织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条例》规定,应受纪律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三十七条组织人事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切实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根据国家及系统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管理权,主要包括机构编制管理、公务员录用调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境)审查等权限。第三条人事管理权监督制约工作应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四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一节机构编制管理的监督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机构管理和编制管理。第六条全省国税系统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垂直管理体制。第七条全省各级国税局的机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下列权限管理:(一)省局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市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总局审批;(二)市局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县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局审批,报总局备案;(三)县局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市局征求省局意见后审批。第八条全省各级国税局的人员编制,按下列权限管理:(一)全省国税系统及省局机关的人员编制,由总局核定下达;(二)市、县国税系统及市、县局机关的人员编制,由省局核定下达,报总局备案;(三)市、县局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市局核定,报省局备案。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二)机构、编制调整,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各级国税局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机构;各级国税局的人员编制一经核定,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不得超编制录用人员,不得超职数配备干部。第二节公务员录用调配的监督第十条公务员录用调配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务员录用、调配、辞职、辞退等。第十一条公务员录用、调配实行编制总额控制下的计划管理。录用公务员,必须在上级审批的当年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和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公务员录用,按照下列权限管理:(一)全省国税系统公务员录用工作由省局统一管理;(二)市、县国税局承担本单位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十三条公务员录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考试录用方案。包括录用人数、拟补充的空缺职位、招考对象、范围及考试方法等;(二)公告。利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告,主要内容包括录用人数、拟任职位、报名资格和条件等;(三)资格审查。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明确的基本条件;(四)拟定考试试题。考试分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五)组织考试。笔试应安排集中的考场,拟定和宣布考场纪律,并配备监考人员。对笔试合格者应组织面试,其具体内容、方法和组织由省局确定;(六)确定预录用人选。应根据笔试和面试成绩综合考虑确定,预录用人选与录用人数的比例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七)政治审查和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八)体检。应在各级国税局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省局确定;(九)办理录用手续。录用人员确定后,经省局及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录用手续;(十)公布录用结果。第十四条公务员调配,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调出、调入我省国税系统的公务员,以及系统内跨市调动的公务员,由省局审批;(二)在本市国税系统内流动的公务员,由市局审批。第十五条公务员调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由本人向调出单位提出调动申请;(二)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其中,调出系统外的由调出单位上报审批,在系统内调动的由调入单位上报审批。(三)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其中,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为其办理调动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第十六条公务员辞职、辞退,均由任免机关审批。第十七条公务员辞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辞职的公务员。第十八条公务员辞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第十九条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二)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辞职或辞退情形的公务员,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辞职或被辞退;(三)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转至有关机构;(四)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第三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第二十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任用原则、任免权限、考察对象的产生、组织考察、党组讨论决定任免等。第二十一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五)民主集中制原则;(六)依法办事原则;(七)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原则。第二十二条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组或上级人事部门主持,按照拟任的职位组织推荐,在此基础上,经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第二十三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组织考察组,制订考察工作方案;(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干部考察预告;(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的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汇报,经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组报告。第二十四条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二)主要缺点和不足;(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第二十五条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党组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二)参加会议的人员进行讨论;(三)进行表决,以党组应到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第二十六条党组研究形成决议后,属于国税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自收到国税部门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国税部门决定。第二十七条对拟任职的干部,应在公示对象所在单位和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七天。公示期间,由人事部门受理群众反映,涉嫌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调查核实。第二十八条对经公示并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对新任职的干部,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第四节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等。第三十条全省国税系统干部人事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省局和市局两级管理,省局人事处和市局人事科是本系统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制度:(一)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阅者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漏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二)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按时间、按要求保质保量收集反映干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材料;(三)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四)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传递制度。干部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五)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干部档案应建立坚固的库房,符合“六防”要求。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干部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六)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检查核对制度。干部档案管理部门每年须对干部档案进行一次检查核对,在档案库房发生火灾、档案丢失、大批档案移交等特殊情况时,必须随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尽快加以解决。第五节出国(境)审查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出国(境)审查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出国(境)审查权限、因私出国(境)审查、因公出国(境)审查。第三十三条全省国税系统所有涉外公务活动,均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涉外公务活动。全省国税系统人员因私出国(境),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全省国税系统人员因公出国(境),由省局负责审查,报经总局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因公出国(境)团组以及随团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工作内容。对参加公司、企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的挂靠单位免费邀请的出访团组,以及出访费用畸高、带有商业性质与税收业务无关的团组,市局一律不得上报省局。第三十五条因私出国(境)审查,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需由下一级国税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国税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因公出国(境)的审查,应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审查权限和下列程序进行审查:(一)由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进行初审;(二)省局人事处进行审核;(三)经省局同意后,上报总局审批。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一节日常监督第三十七条各级国税局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度,人员录用、调配、辞职、辞退制度,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出国(境)审查办法,以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各级国税局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考察环节,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各级国税局每年应对本单位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年底前写出专题报告,报送上一级国税局党组。第三十九条各级国税局监察机构,可依据总局有关规定,开展人事管理执法监察,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监察建议或按规定作出监察决定。第二节上级对下级监督第四十条上级国税局人事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定期对下级国税局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其中,对下一级国税局一定时期内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进行全面检查;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某些重点环节,应根据群众反映和领导批示,随时开展重点检查。第四十一条上级国税局应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巡视组,对下级国税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巡视检查。第三节群众监督第四十二条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在公务员录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等人事工作中,应将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程序、时限、结果和监督投诉途径等,以一定方式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予以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实行干部考察预告和任前公示制度。各级国税局选拔任用干部,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考察预告任前公示暂行办法》。考察组在对考察对象实施考察前,应以公告的形式,预告考察组的组成人员、到达时间及考察期限、住地、联络方法等,并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设立举报箱,受理群众对考察对象的检举。各级国税局在决定干部任用前,应对拟任职的干部人选进行任前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四十四条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国税系统内制定的干部人事管理方面各项法律、法规及制度,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认真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各级国税局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即具体经办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一节机构编制管理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机构、编制调整的;(二)未按规定报送机构、编制调整应报送的材料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宣布擅自增设的机构或超职数配备的干部不予承认之外,应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一)违反机构管理程序和审批权限,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机构的;(二)违反编制管理程序和审批权限,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或超职数配备干部的。第二节公务员录用调配第四十七条对不按指标限额、资格条件和规定程序进行录用公务员的,除宣布录用结果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外,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考录工作岗位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人事工作纪律,不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人员调配和辞职、辞退的,应立即中止办理;对已经办理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第五十条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领导干部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工作程序及其第六十三条所列十项纪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直至撤消党内职务处分。第五十一条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理。第五十二条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组织上用人失误的,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五十三条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应受党纪处分,但能够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五十四条对干部考察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对考察组成员素质把关不严,影响考察质量的;(二)确定的考察方案不科学,考察程序不规范,使考察人员难以操作而导致考察失误的;(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给考察组内定条条框框,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四)不认真听取考察组汇报,或对考察组反映的情况不认真分析,或对考察组提出的问题、意见建议不重视,影响正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意见或建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考察组长的责任:(一)不遵循考察方案,不坚持群众路线,不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导致考察工作不深入,了解情况不全面,影响考察质量的;(二)放松对考察人员的管理,致使考察人员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对考察人员提供的考察情况不认真分析,形成的考察材料不完备,不能反映考察对象真实情况的;(四)汇报考察工作时,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提供的考察情况不具体、不准确、不全面,影响干部任免事项讨论决定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考察人员责任:(一)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考察不深入、不细致,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二)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三)对群众反映影响考察对象提拔使用的有关问题不重视、不调查、不核实、不汇报,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四)在考察中暗示、诱导、庇护或打击考察对象,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五)泄露有关考察情况,对干部任用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馈赠或贿赂,或利用考察之机牟取私利的;(七)不主动向组织上说明自己与考察对象有回避关系的。提供考察对象有关情况的部门,有意扩大、缩小或隐瞒考察对象的问题,造成考察结果失真失实,导致组织上用人失误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上述需追究责任的人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节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干部人事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干部人事档案的;(三)涂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干部人事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干部人事档案的;(六)明知所保存的干部人事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七)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五节出国(境)审查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限期纠正:(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查的;(二)越权审批因私出国(境)的;(三)上报出国(境)审查材料不全,影响审查工作的。第五十七条在出国(境)审查(批)工作中,由于违反外事工作纪律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6

一、外出考察的原则规定

1、严禁公款旅游。各村党员干部要坚守岗位,把精力集中到攻坚克难促发展上,集中到抓好本村各项工作的落实上。要做到“三个不准”:不准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学习目的的外出考察活动;不准以外出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准接受与村集体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安排的变相公款旅游。

2、严格外出考察条件。各村组织党员干部外出考察应坚持就近、省内为主,原则上每三年安排一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天,考察经费原则上掌握在人均元以内,总额不得突破当年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

3、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上年度镇对村责任制考核位列鼓励奖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为不合格的行政村,一年内不得组织党员干部外出考察。

二、外出考察的报批程序

4、规范报批程序。外出考察前,各村必须提出书面考察申请,对考察时间、地点、内容、人员、经费来源、开支预算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填写《镇农村党员干部外出考察审批表》(见附件1)、《镇农村党员干部外出考察人员名单》(见附件2),经联村领导签字同意后提前7天报镇党委审批。

5、严把审批关口。各村《外出考察审批表》上报镇党委后,先由镇纪委审核把关,对考察内容、地点、人员进行详细核实,确保学习考察目的明确、地点清楚、无无关人员参加;然后由镇村账镇中心对考察费用开支预算及经费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从严控制外出考察费用,防止不合理开支。对不符合外出考察条件或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批准。经镇纪委及村账镇中心审核同意后提交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审批,最后由镇综合办通知相关村。

6、完善销假报告制度。外出考察结束后,带队领导要将学习考察的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收获及相关工作建议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外出考察费用要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各村必须在天内填写《镇农村党员干部外出考察情况报告登记表》(见附件3),连同书面考察报告报镇党委审核、备案,并凭《外出考察情况报告登记表》到镇村账镇中心报销相关费用。

三、外出考察的各项纪律

7、严肃组织纪律。

考察人员必须按照事前审批的考察计划合理组织,确保人员的安全与考察任务的圆满完成,带队领导必须每天向镇纪委汇报外出人员的安全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考察点和延长在外停留时间,擅自外出或抛开审批线路绕道旅游或延期返回的,除由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外,还要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带队领导的纪律责任。

8、严格财经纪律。

外出学习考察应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一般不得超出预算开支,确有特殊情况超出预算开支的要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严禁借外出学习考察之名乱发钱物;考察结束后要严格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报销。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7

干部选拔任用

第一条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改进党管干部的方法,继续扩大民主,推进交流,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在选拔任用中坚持:(一)党管干部的原则;(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条实行考察责任制,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和举荐干部责任制。

(一)严格标准,认真考察被考察对象的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文化水平、宗旨意识、工作作风、能力水平等方面,考察材料要客观公正,提出明确的拟任意见,并署名以示对考察材料负责。

(二)任何个人向党组织举荐干部必须负责地填写署名的推荐材料,不署名的推荐材料原则上不列入考察。

(三)若因考察或推荐失实,造成党组织用人严重失误,要追究考察人员、推荐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逐步推行“一推双考”、公开选拔干部制度。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地域、行业、身份的限制和论资排辈、求全责备、平衡照顾等陈旧观念的束缚,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公开选拔干部,实行干部竞争上岗。推行“一推双考”坚持以下程序:

(一)制定“一推双考”工作方案;(二)公开招考职位及参考条件;(三)公开报名、公开推荐;(四)资格审查;(五)命题考试;(六)面试答辩或演讲答辩;(七)组织考察;(八)公布结果、进行公示;(九)决定任命。

第四条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广泛接受社会各方面对选任干部的监督,对乡科级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制。

(一)凡县委拟提拔任用的乡科级领导干部,一律实行任前公示制。在县委常委会议讨论之后,由县委组织部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二)广大干部群众和社会各界如认为拟任干部不宜任用,可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县委组织部或县纪委反映。

(三)对拟任干部提出不同意见必须客观公正,举报拟任命干部的重大问题必须事实清楚,签署真实姓名。

(四)县委组织部和县纪委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问题进行查实。既要鼓励和保护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又要保护拟任干部。对挟嫌报复以及诬告陷害的行为进行认真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五)公示期满,由县委组织部会同县纪委作出公示结论报告县委。如未发现影响任命的问题,则按有关程序予以正式任命。

干部教育管理

第五条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切实履行干部教育管理职责,分管部门及挂钩乡(镇)的县级领导应把分管部门和挂钩乡(镇)的乡科级干部的教育列入主要工作职责,作为乡科级领导干部教育的直接责任人,抓好干部教育工作。

第六条坚持和完善谈话、诫勉制度。

在干部职务提升、工作调动、取得成绩、出现问题时,县委及组织部领导要及时与其谈话、打招呼、提要求。

第七条发挥党校在干部教育中的作用,县委党校每年要对乡科级领导干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集中学习教育;每次培训重点解决一至二个问题,并把理想、信念、民主集中制、宗旨意识等方面的内容贯穿于全过程;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新提拔的乡科级领导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

(一)试用的对象:县委、人大、政府直接任命的乡科级领导干部(需要选举产生或按有关章程规定产生的领导干部除外)。

(二)试用时间:试用一年。即从发文任命之日起至一年期满。

(三)试用干部的管理:试用干部在试用期间按同级干部进行管理。试用期满,由县委组织部进行考察,作出试用结论报告县委予以确认。如发现有影响担任新任职务的问题以及没有履职能力的,经县委讨论免去其新任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能担任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四)试用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试用干部在试用期间行使所任职务的职权,享受所任职务的政治待遇,工资按任职前的职务计发,其它福利待遇按新任职务执行。

试用期经确认为合格的,从任命之日起执行新任职务工资,补发其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免去其新任职务安排其它工作的,不得再享受试用期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九条对乡科级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

根据乡(镇)三年一届,县级五年一届的任期,担任乡(镇)副科实职以上的领导干部任期为三年,担任县直各部门副科实职以上的领导干部任期为五年,任期与县、乡换届时间同步。任期满,经述职评议、测评考核为合格的,按干管权限可重新任命或岗位调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转换为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合格者,降职使用或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十条建立健全“轮岗”制度。

县直部门和乡(镇)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原则上进行交流“轮岗”。

第十一条严格考勤制度。

乡科级领导干部外出,必须报告县委组织部,乡(镇)及县直部委办局主要领导离岗,必须报告县委、政府主要领导,经批准方得离开岗位。

干部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实行乡科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经考核,完成责任目标(包括年度责任目标)的留任;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则视情况黄牌警告(诫勉谈话),自动辞职、责令辞职或免除职务。

第十三条推行干部汇商监督制度。

加强与执法执纪部门的工作联系。县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组织部、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审计局、办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掌握领导干部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发现“苗头”,及时“诊治”。

第十四条实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对掌管钱、财、物的领导干部一律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严格干部考核制度。

重点把考勤与考绩相结合,把经常性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按照“个人述职、群众评议、组织考核”的程序每年组织对乡科级干部的考核;同时,通过工作检查、专项调查、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工作总结会、届中述职和民主测评等途径,深入到干部的工作圈、社交圈了解情况,使领导干部始终处于考核的视野之内,给他们以压力和动力。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县、乡人大评议、测评领导干部制度。

充分发挥县乡两级人大的监督职能,对政府组成部门、法院、检察院乡科级干部和乡(镇)政府领导,依法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测评工作。凡评议、测评不合格,经考核符合本人实际,确属不胜任,不称职者,报县委研究,给予降职、免职处理。

干部任用考察报告篇8

和责任追究办法》应知应会试题

一、填空题(共40题,每题1.5分)

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是为了落实和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而制定。

答: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2.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从严查处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答:新时期好干部,政治监督,违规用人,失职失察

3.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防治并举、。

答:分级负责,实事求是,精准有效,失责必究

4.党委(党组)及其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答: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巡视巡察

5.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答:宏观指导,指导

6.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答:党的机关,审判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

7.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规则、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答:党委(党组),党委(党组)议事,决策

8.坚持好干部标准和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以德为先,坚持、任人唯贤,坚持、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的干部。

答:树立正确用人,德才兼备,五湖四海,事业为上,政治关,能力关,忠诚干净担当

9.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和、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制度。

答:规格,职数,深入考察,交流,回避,管理监督

10.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答:工作纪律,纠正

11.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

答:严肃问责

12.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监督机制,把检查与结

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答:组织,民主,专项,日常监督

13.强化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专项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答:上级党组织,“一报告两评议”,离任检查

14.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不得以、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答:内部,酝酿,最后表态,暂缓表决,个别征求意见

15.健全组织(人事)部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机构了解情况,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次自查。

答:内部,干部监督,干部监督,纪实,1

16.第十五条  拓宽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答:群众监督,“12380”

17.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答:联席会议,联席,1

18.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

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答:15,答复,按照规定报告

19.党委(党组)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

答:每年,民主评议

20.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答:正职领导,一年

21.“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

答:重要参考

22.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答:约谈,责令作出说明,认可度明显偏低

23.党委(党组)开展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

答:常规巡视巡察,派出检查组,专项检查

24.检查组在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

应当提供给,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答:巡视巡察组组长,巡视巡察组

25.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答:检查情况

26.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答:2

27.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

答:重点检查

28.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工作进行检查。

答:干部选拔任用

29.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答:查阅干部选拔任用

30.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

答:提拔重用,重要参考

31.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提醒、或者要求作出说明

等方式办理。

答:调查核实,函询

32.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答:立项督查,2

33.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并及时形成工作报告。

答:撤销党内职务,提拔任职前,倒查,倒查,倒查

34.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全面领导,主要领导,领导,相应

35.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情节较重的,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

答: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改组

36.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免职、处理。

答:批评教育,诫勉,停职检查,限制提拔使用,责令辞职,降职。

37.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依法处理。

答:有关国家机关

38.《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共章,条。

答:十,四十二

39.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答:5,13

40.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同时废止。

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二、简答题(共5题,每题8分)

(一)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什么情形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参考答案:1.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2.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3.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4.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5.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6.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7.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8.部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

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9.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10.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11.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12.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出现什么情形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参考答案:1.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2.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3.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5.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出现什么情形的,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参考答案:1.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2.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3.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4.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5.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出现什么情形的,应当追究纪检监

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参考答案:1.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2.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3.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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