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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成本法论文8篇

时间:2022-07-13 20:28:54

制造成本法论文

制造成本法论文篇1

【摘 要 题】刑事执行法学研究

【关 键 词】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基本框架/内在联系/人文关怀/创新精神

【 正 文】

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在彻底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创 建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进程中,革故鼎新,白手起家,逐步创建起了 一整套全新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及运作体系。在短时间内,使旧中国黑暗 落后、野蛮残酷的监狱制度一下子飞跃到世界领先、文明进步、科学有效、独具特色的 监狱制度行列,创造了为世人瞩目的多项人间奇迹。几十年的实践证明,新中国的监狱 制度不仅有效地完成了保卫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基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艰巨 的历史任务,而且,新中国监狱制度及其运行体系的实践为人类社会刑罚执行制度的文 明进步和教育矫正罪犯的科学化进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特色鲜明、科学有效、文明进步的新中国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之所以能在较短的时 间内迅速建成并不断完善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是凭空从天上掉下来的。追本溯 源,指导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迅速建立并不断取得成功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 础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是毛泽东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集体智 慧的结晶。在缔造和奠基人民共和国政权基础的建国初期,我们没有现成的法律制度做 依据,没有任何经验可循,依靠马列主义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当时的实际,毛泽东等 第一代领导人从实际出发,不断发出各种指示、批示、谈话、讲话等,及时拨正航向, 指导监狱制度与实践沿着正确的轨道建设发展,领导和推动了新中国监狱制度及实践的 不断完善。虽然,在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监狱制度及运行机制得以奠基 并不断发展,法规制度逐步建立,且在实践方面取得了辉煌的成功,但毛泽东改造罪犯 理论尚未得到法学专家和监狱学理论工作者深入系统的整理开发与研究。

进入21世纪,我国监狱工作既具备了更优越的社会环境、得到了更有利的发展条件, 同时也面临着更为严峻的形势和挑战。为了迎接挑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 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完成新世纪社会发展赋予监狱的历史使命,监狱系统必须进 行系统的改革与制度创新,而改革创新应当是在继承优良传统、充分发挥已有优势、保 持并发扬监狱制度的中国特色的前提下进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理性地总结新中国监狱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史,还是规划监狱制度 在新世纪的改革创新,都离不开对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系统梳理与研究开发。这是历 史赋予我们这一代监狱理论工作者的光荣使命。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对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进行深入的、系统化的梳理总结、研究开发,将毛泽东改造罪 犯理论的科学体系整理挖掘出来,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做一些“后原创”工作,将这一理 论中有中国特色的创造性的思想融会贯通于监狱系统的有关法律制度及运行机制,根据 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要求,对这一理论体系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与结合性研究,为促进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监狱制度实现健康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一、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与毛泽东思想的产生发展有着内在的联系,但又有 其自身的发展脉络。从整体看,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萌芽于中国共产党成立到土地革命 前,发展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建立到抗日战争,形成于解放战争时期,在建国后到三大 改革完成时期成熟,1956年以后继续发展。1949年10月新中国宣告成立,新政权建立之 初,创建新型的国家机器,巩固政权基础,恢复稳定社会秩序,恢复和发展经济是共和 国缔造者们面临的首要任务。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建设自然受到领导 者的重视与关注,大批的俘虏、战犯、旧政权留下的反革命分子及各种普通刑事犯罪分 子需要迅速处理,这更增加了解决监狱问题的迫切性。因此,监狱建制、罪犯改造问题 受到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将这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 在他们重要的理论著作上、各种会议讲话上、各种场合的谈话上、各种文件汇报的批示 批语上,亲自过问并组织领导监狱建设工作。新生的人民政权应当建设什么样的监狱? 社会主义监狱的性质职能怎样规定?新中国监狱如何对待各类罪犯?采取什么样的改造模 式与手段?这是历史向共和国的缔造者们提出的课题。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人以睿智的 政治家的理性思维、无产阶级革命家创造新世界的胆略和胸怀,根据马列主义基本理论 与中国实际的结合,提出了一系列开创性观点,指导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制度逐步建 立,科学地回答了这一历史性课题,同时形成了一整套改造罪犯的新理论。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监狱制度、罪犯改 造理论是与国家机器和政权建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毛泽东在论述 红色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就提出了罪犯改造方法、原则问题,这是在毛泽东同志著述中最 早谈到改造罪犯问题,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萌芽。到了1948年以后,全国革命胜利 指日可待,毛泽东等领导人开始筹划新生国家的政权建设问题,在《论人民民主专政》 一文中,毛泽东同志系统地提出了如何对待反革命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基本方针。建国初 期,监狱建设、罪犯改造提到了当务之急的议事日程,因而,关于监狱的组建、改造方 针、监狱性质等,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在各种会议、讲话、谈话、文件批示上多次就监 狱建设和罪犯改造问题发表观点,提出思想。这一时期十分丰富的改造罪犯理论观点使 新中国监狱制度、改造罪犯理论的框架轮廓基本确定。随着监狱工作实践的不断发展, 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毛泽东等领导同志又及时做出指示,指导监狱工作管理体制、教 育改造、劳动生产、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不断的调整、改革与完善,这一过程一直持续 到文革时期。1993年毛泽东诞辰100周年,当时,我国监狱学作为刑事法学的一门重要 的分支学科已经兴起并获得初步繁荣,因此1993年广大监狱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以 极大的热情研究总结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以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此次研究热潮 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综上所述,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早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萌芽,但在解放战争以前,只 是零散的一些观点和论述。从解放战争到建国初期,伴随全国革命胜利的临近及新中国 监狱制度及运行体系的建设发展,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人系统地就监狱工作的有关方面 发表了丰富的论述和观点,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也在这个时期得到发展与完善。从1954 年《劳改条例》颁布到文革期间,则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成熟时期。1993年前后, 在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期间,毛泽东改造罪犯思想及理论研究总结形成热潮,这是 对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初步总结研究,为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科学体系的整理研究奠 定了基础。

二、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基本框架与内在联系

针对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不是现成的理论专著,而是在指导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建 设的进程中,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以著作、报告、讲话、批示、指示、谈话等多 种形式阐述的观点论断的汇集的特点,认真地梳理和研究这些散见的观点论述,笔者认 为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包括九个方面的内容。这九个方面分别是:一、关于战犯改造; 二、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历史使命的组成部分;三、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四、人是 可以改造的;五、世界观的转变是一个根本的转变;六、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 主要目的是改造;七、对罪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八、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九、劳 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集中。

战犯改造是新中国监狱史上辉煌的一章,它的辉煌不仅在于胜利者对失败者博大的胸 怀与人道,而且在于它对战犯改造的极大成功,战犯改造的成功使一大批侵略者变成了 和平友好使者的中坚力量,使新政权的死敌变成了拥护者和建设者。以毛泽东改造罪犯 理论体系而言,关于战犯改造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第一次成功实践,战犯改造的成 功使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得到肯定证明,其思想便自然融入到或固化到新中国监狱制度 及其运行机制之中。所以,战犯改造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及新中国监狱制度承上启下 、由理论到实践的过渡状态和中介阶段。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这九个方面可以简单概括为“三观”、“三论”,“三观”为 刑罚观、监狱观、改造观。“三论”为方法论、策略论、管理论。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第一部分“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伟大历史使命的组成部分”是 刑罚观,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人关于这个方面的论述和阐释代表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 府的刑罚思想。无产阶级奋斗的最终目标是消灭阶级、消灭犯罪、消灭国家,实现人的 自由发展和人类大同社会——共产主义。犯罪分子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破坏因素和消极 力量,是首当其冲应当改造的对象,因此,改造罪犯,预防减少乃至最终消灭犯罪是无 产阶级改造旧世界,实现理想目标伟大历史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 的刑罚思想超越一般刑罚思想与理论的特点在于,它把刑罚任务与社会理想社会发展的 伟大前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从而给国家的刑罚制度以极高的立意、极高的定位,增加 了国家刑罚事业的神圣感,从而使刑罚制度及其运行受到各级党政领导乃至最高层的重 视和关注,这也是新中国监狱制度从一开始创设就是高起点,就站在了当时世界刑罚制 度的前列的根本原因。这与旧中国长期封建制度下对刑罚工作重判轻管无视改造,重官 轻吏放任自流的落后野蛮制度形成鲜明对比,也与资本主义国家刑罚观念拘于现实、细 务而缺乏宏观视野有着显著的区别。

“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代表了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新颖的监狱观。监狱伴随国 家产生以来,在隔离罪犯于正常社会之外、震慑不法分子、伸张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秩 序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历史上的监狱也成为社会最黑暗最异化的角落,甚 至成为新的更危险犯罪的传习所。这说明,作为监狱仅能起到隔离和震慑作用是不够的 ,甚至它还可能与设立它的初衷形成悖论。因此,伴随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监狱的教 育矫正功能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青睐。监狱的功能和潜力得到拓展。关进监狱的人终 究还是要回到社会,为了犯罪者本人和全社会的利益,人们开始尝试把服刑过程同时作 为犯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成为人的再生重塑的过程,这样才能真正减少犯罪人口,净 化社会。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一大特征就是强调教育改造,新中国监狱从创立之始就 将改造罪犯成新人作为监狱的最高价值追求,新中国监狱的全部工作也以改造人为核心 而设置、而展开。正是在这样的先进理念和成功实践的背景下,毛泽东早在1960年就提 出了“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的论断。监狱其实是学校的论 点代表了人类监狱观的进步与飞跃,符合人类刑罚制度文明进步的根本趋势。

当然,监狱是学校并不是否认监狱作为刑罚惩罚机关的性质,这是古往今来所有监狱 的“共性”,是监狱的题中应有之义,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对此亦多有论述。强调监狱 是学校或监狱的根本性质应当是学校有助于人们深化对监狱与社会关系的认识,有利于 监狱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强化监狱的教育矫正功能与作用,有利于拓展与扩大监狱为社 会存在和发展服务的领域,有利于推动刑罚制度不断走向更加进步与文明的未来。

“人是可以改造的”则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改造观”或“矫正观”。虽然现代 监狱都在强调教育矫正,但从理论上讲,罪犯到底能否改造,监狱是否有效地改造了罪 犯,西方理论家却没有取得共识,甚至出现了不少消极的结论。人能否改造?罪犯能否 改造?监狱能否有效地改造罪犯?这是监狱学理论必须回答的重要理论问题,它关系到监 狱的存在价值。对此,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做出了毫无疑义充满信心的结论,人是可以 改造的,在一定条件下,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旗帜鲜明的“ 改造观”的伟大意义在于,它为监狱有效改造罪犯、保卫社会、实现犯罪分子的转化和 再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提高了监狱的存在价值,引导监狱在改造罪犯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上去努力创造、不断追求。如果在理论观念上不敢承认人是可以改造的,则监狱的存在 价值便只能局限于隔离和惩罚罪犯的狭小天地,所谓罪犯矫正与重新社会化也只是无可 奈何的知天命尽人事的消极状态。

在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体系中,关于“人是可以改造的”是一个无产阶级罪犯改造观 的理论体系,有着丰富的论述和观点。这些论述和观点从哲学、社会学及社会实践等方 面科学地阐明了人为什么可以改造的原理。这些原理不仅闪烁着耀眼的理论光辉,而且 是寻求探索科学有效的罪犯改造方法、建立科学合理的以改造人为中心的监狱制度的科 学依据和理论源泉。它的研究和发展将有力地证明监狱改造罪犯是一门科学,也将有力 地推动监狱改造工作的科学化和法制化发展。

“世界观的转变是一个根本的转变”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中关于以思想改造为核心 的教育改造理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是毛泽东改造罪犯 理论中关于劳动改造罪犯成新人的劳动改造理论。这两方面的理论共同构成毛泽东改造 罪犯理论的改造罪犯的“方法论”。转贴于

人是可以改造的,但必须政策和方法正确才行。改造方法有千万种,但最重要的,最 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则是以思想改造为中心的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一个人在社 会中怎样定位自己,走什么路,做什么人,实施什么行为,归根到底是他的思想支配的 ,是由他的人生观、价值观决定的。所以,改造罪犯不触及思想,不转变人生观价值观 就抓不住要害,而将改造的主攻方向指向犯罪思想与恶习,指向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 则是治本之举。

劳动改造则是另一个基本改造手段。以劳动求生存、求发展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是 体现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的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劳动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 是知行统一的活动。劳动技能、劳动态度和习惯是人自立于社会的前提条件和基本能力 。因此,通过劳动改造罪犯是最有效率与效益的改造方法。通过劳动(当然必须配合劳 动教育),可以让人简单明了地认识个人与社会的正常关系,个人发展需要与社会发展 的正常关系,明确劳动对人被社会接受,融入社会,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对应关系,从而 澄清模糊认识,转变错误观念。树立科学的积极的人生观价值观,找到个人自我实现的 正确方向和路标。通过劳动习得劳动技能,养成劳动习惯,培养合作精神,也是罪犯刑 释后谋生就业,做一名守法公民的基本保证和前提条件。

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特色和精华所在,新中国几十年罪犯改 造成绩斐然,保持了世界上最低的重新犯罪率,与监狱始终坚持思想改造、劳动改造的 治本措施是分不开的。

“对罪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和“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中 的改造罪犯的“策略论”内容。所谓“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主要包括“罪犯也是人” 的观念,在罪犯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质生活方面给予人道主义待遇,在精神方面尊重 罪犯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罪犯,在改造上强调教育感化挽救方式,而不是压制和酷 刑。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中的“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与当今世界上流行的“罪犯人权 保护”在根本内涵上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显得更具有政治性和政策性味道。

所谓“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主要体现为一种“给出路”政策,关心罪犯的前途和新 生,对认罪悔罪、改善向善的给予鼓励,包括减刑假释。让罪犯抱有希望,在希望中改 造,而不是消极混刑、自暴自弃。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热情,让罪犯看到自己的存在价 值和有用性,从而激发新生欲望,形成内在的、自觉的改造动力,实现改造效益的最大 化。

“劳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集中”是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管理论”部分。正确的 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是否科学有效,管理体制 极为重要,因为,罪犯的刑罚执行与教育改造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 接影响刑事司法制度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的实现,而 且法制工作特别强调统一、规范,不能各行其是、自由随意。监狱的执法管理、教育改 造是由监狱人民警察掌握和主导的,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管理能力、教育能力的 高低决定监狱工作的整体质量。因此,监狱工作的管理体制和监狱人民警察的整体素质 受到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人的高度重视,监狱管理理论也成为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十 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毛泽东同志在谈到监狱工作时多次强调,“劳改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要集中”,“必须认真加强党对劳改工作的领导”,“劳改工作干部不能太弱”,对监 狱人民警察“要训练、要教育”。实践证明,我国监狱多年来形成的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监狱模仿军队体制,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监狱长政委分工负责制, 强化对监狱警察的教育培训,实行从严治警、从优待警的政策,有力地保证了监狱工作 规范运行和整体质量的不断提高。

上述九个方面的理论前三部分“刑罚观”、“监狱观”、“改造观”构成毛泽东改造 罪犯理论的基础理论部分。后三部分(五章)“方法论”、“策略论”、“管理论”构成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应用理论和技术理论部分。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内容虽然散见于 各个历史时期,有漫长的时间跨度,出现于各种背景场合,有丰富多样的表达方式,散 见于各种文献、著作之中,但整体观之,它却系统地回答了监狱刑罚执行与罪犯改造工 作“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的一系列问题,构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理论体系 。

综观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全部内容、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它有两个支撑点,统一 于无产阶级政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和社会理想,整体上体现出一种敢为人先、与时俱进 的创新精神。

它的两个支撑点或立脚点是:第一,以高度政治责任感、社会责任感认识和对待监狱 工作,把监狱工作作为创新国家制度、巩固政权基础、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根 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来抓。第二,以高度的人文关怀对待罪犯,关注犯罪人的人生前途命 运,关注罪犯的新生与发展。深入研究考察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各个方面内容,其深 刻内涵和理念指向无不体现和贯穿着上述两个方面的意蕴和光辉。

两个贯彻整个理论的内涵又统一于或来源于无产阶级政党和国家的政治胸怀和社会理 想,改造旧世界、创造新世界,消灭犯罪、阶级、国家,实现人类大同的共产主义是无 产阶级的奋斗理想,改造旧社会、旧世界是无产阶级的伟大历史使命。而改造罪犯正是 这一伟大历史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整体上体现出一种既考虑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又放眼世界、 放眼未来、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社会主义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我国的监狱制度也必然 要求建设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科学有效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一系 列创新观念和思想有力地促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的创立并不断发展完善 ,充分体现了这一理论体系的独创性和与时俱进的特点。我国监狱制度在新时期的法制 化科学化发展首先要继承这种创新精神。

三、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研究的意义价值

作为新中国五十多年监狱制度及监狱工作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毛泽东改 造罪犯理论的研究虽然已开展多年,但理性地看,这些研究还是表面的、初步的。充分 地占有各种材料、深入地发掘其丰富内涵、研究分析其内在的逻辑联系,在此基础上整 理出这一理论的科学体系,不仅是系统总结新中国监狱工作成功经验、为监狱事业积蓄 “理论家底”的需要,而且也是丰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监狱制度理论基 础、科学指导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在新世纪的建设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完成这些任务 是监狱理论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进入21世纪,我国的监狱工作既得到了更有利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但同时也面临 着更为严峻的挑战。建立在不发达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今天,不适应、不科学的弊端日益显露,改革和 制度创新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历史任务。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毫无疑问我们 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但不可能直接援引和照搬西方的东西,我们必须自己有 所本,抛开意识形态因素不论,仅从实际上看,中西社会基础、国情差异巨大,西方的 成功经验和做法如果不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是无法解决中国的问题的。研究整理毛泽东改 造罪犯理论,并以它作为监狱制度改革创新的理论基础,对于我们在改革建设中保持并 不断发展监狱制度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是必不可少的。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需要,我国监狱的改革和制度创新主要应体现在 法治化和科学化建设上。而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法治化科学化建设与改革离不开毛 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深入研究,这里的所谓“离不开”除了指导思想的含义以外,主要 是说,法治化和科学化的核心任务正是要将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中的科学观念、科学方 法以及监狱系统在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指导下的实践创造的成功经验和科学方法具体化 、固定化到监狱法规制度之中,使政治理念变成法律规定,科学思想变成法律条款,以 使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与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科学体系融会贯通、密切 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律制度的基础,促进监狱法律制度的创新发展与传统制 度优势的有效发挥。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是新中国监狱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实质和内涵的高度概括抽象, 是我国的监狱哲学、监狱基础理论,掌握和深刻领会了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科学体系的 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也就等于深刻理解了我国监狱法规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执法改 造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因此,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在监狱人民警察 队伍中的教育普及,可以极大地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整体素质,可以使监狱人民警察具 备较深厚的理论功底、掌握强大的思想武器,培养起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职业理性和职 业道德,从而有力地推动监狱事业在新世纪的发展。

四、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研究方法、要旨

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作为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中国共产党集体 智慧的结晶,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党和国家的第一代领导者集体创造的。同时,毛泽东 改造罪犯理论并不是现成的系统的论著,它们散见于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讲 话、谈话、批示之中,也蕴含于建国以后一个时期内历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文件和决议 、蕴含于历次劳改工作会议文件及最初的法规制度之中。另一方面,领导人每一次批示 谈话都有其针对性,是有感而发、有为而发,都有当时的语境、当时的特殊背景,其中 许多论述表达也并非是完全符合论证逻辑的规范话语,而往往是一些形象性、哲理性、 论断式的语言。因此,研究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必须充分注意这一特点,我们的任务是 ,从零散中找出系统,从漫长的时间跨度中找出一贯,从不同具体论述中找出内在联系 ,从简单的论断中挖掘其深刻内涵和深层思想,在此基础上理出脉络,勾勒梳理出毛泽 东改造罪犯理论的科学体系。如毛泽东改造罪犯理论中的许多观念和做法实际上得益于 战争时期人民军队优待俘虏、分化感化俘虏、改造旧军队的思想、经验和做法。战争年 代优待俘虏改造旧军队,解放初优待战犯,感化转化教育战犯,对普通罪犯实行革命的 人道主义,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这三者实际上有着内在的承接和演进发展关系。

制造成本法论文篇2

在管理会计学中,以成本性态可分为基本假设,成本可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变动成本法是相对于完全成本法而言的,它从无到有、从一开始不为人们所认识到被普遍重视并被广泛应用,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突出的优点。本论文通过比较完全成本法和变动成本法,概括其差异。管理学论文提供参考。 完全成本法与变动成本法的差异 一、产品成本构成内容不同。完全成本法,是指在产品成本的计算上,不仅包括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还包括了全部制造费用(变动性制造费用和固定性制造费用)。变动成本法则是指在产品成本的计算上,只包括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中的变动性部分,而不包括制造费用中的固定性部分。如表: 方法产品成本期间成本 完全成本法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 变动性制造费用 固定性制造费用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 变动成本法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 变动性制造费用固定性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 二、存货成本的构成内容不同。由于两种方法下产品成本的构成内容不同,所以存货成本的构成内容也不同。完全成本法下,不论是库存产成品、在产品还是已销产品,其成本中均包括固定性制造费用。变动成本法下不论是库存产成品、在产品还是已销产品,其成本中只包括变动性制造费用,而固定性制造费用则作为了期间成本。所以变动成本法下期末存货的成本必然小于完全成本法下的期末存货的成本。 三、计算损益的方法不同。在不考虑税金问题的情况下,完全成本法下,利润总额=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期间成本。变动成本法下,利润总额=销售收入—变动成本—固定成本。现举例如下: 某企业从事单一产品的生产,连续三年产量均为600件。而销量分别为600件、500件和700件。单位产品售价为150元。管理费用与销售费用年度总额为20000元。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变动性制造费用为80元,固定性制造费用为12000元。要求:采用完全成本法和变动成本法计算利润总额。 损益计算和年份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合计 变动成本法: 销售收入 销售成本 固定性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利润总额 90000 48000 12000 20000 10000 75000 40000 12000 20000 3000 105000 56000 12000 20000 17000 270000 144000 36000 60000 30000 完全成本法: 销售收入 销售成本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利润总额 90000 60000 20000 10000 75000 50000 20000 5000 105000 70000 20000 15000 270000 180000 60000 30000 第一年,产销均衡,两种方法下的利润总额相等。第二年由于产大于销,有存货,变动成本法下固定性制造费用都作为期间损益 在管理会计学中,以成本性态可分为基本假设,成本可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变动成本法是相对于完全成本法而言的,它从无到有、从一开始不为人们所认识到被普遍重视并被广泛应用,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突出的优点。本论文通过比较完全成本法和变动成本法,概括

制造成本法论文篇3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一些条文和罪名: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以及第151条的走私假币罪。从货币产生之日起,聪明的人们大概就认识到了伪造货币是最直接的生财之道,因而货币犯罪可以说是与货币从一而终,对货币犯罪进行重拳出击,自货币产生以来,历朝历代、各国政府均无例外。现在科技的日新月异,货币制假技术也可谓登峰造极,甚至比真的还真。货币犯罪给现代各国政府带来的烦恼,可想而知。加强对货币犯罪的研究,当属重大的现实课题。鉴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就货币犯罪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几点思考。 一、货币犯罪的法益 合理确定货币犯罪的法益,是正确认识货币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需要,换言之,对货币犯罪法益持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罪与非罪的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行为人伪造了面值200元的人民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由于这种面值的人民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并不妨碍真币的信用,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发行权的人可能认为构成犯罪。但坚持伪造货币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由于现实中不存在面值200元的货币,可能因为认为不妨害现实流通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 再如,将硬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足斤足两”的硬币的,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可能认为无罪。相反,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的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日本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特别在其变迁上,曾被认为侵害有关通货的制造发行的国家的权力即通货最高权力。为此,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真货币的信赖即通货的最高权力。诚然,不能完全无视侵害货币最高权力的一面。然而,如今,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都收归国家或特定机关,这无非是为了保持社会对货币的信用。所以,应该认为本罪的实质仍然是侵害社会对货币的信用。” (P572-573)在我国,有影响的教科书的观点认为,为造货币罪侵害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P408)该种观点到底坚持的是“货币发行权说”,还是“货币的公共信用说”,似乎语焉不详。也有学者明确主张,伪造货币的法益既可以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可以是货币发行权,二者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即只要行为侵犯了其中之一,就侵犯了刑法规定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P133) 笔者认为,即使制造的是现实中不流通的面值200元的纸币,也不排除可能引起人们的误解。如长年生活在深山老林的人,无报纸读,无电视看,可能真以为国家已经发行了叫嚷多年的大面值的货币了呢。因此,应该认为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均是货币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且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由此得出结论,前述伪造面值200元纸币,以及将真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同样面值的硬币的行为,由于要么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要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因此,均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涵义的相对性 我国旧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罪,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发现变造货币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小视,因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伪造”解释成包括“变造”。新刑法为了使对“变造”行为的打击名正言顺,而在伪造货币罪之外,还单独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在立法者还在为此欣喜不已时,新的问题却出现了,即条文只规定了“伪造”的场合,“伪造”是否包括“变造”。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的对象, 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一)伪造.变造 就货币犯罪对象而言,伪造是不持有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表相同的货币;变造是将真正货币加工成外表相同的货币。 (P573)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使其失去真货币的外观,而制作成具有使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外观的物的话,就是伪造。正如对一千元的纸币进行加工作成五千元的纸币的形式一样,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制作出与其币值不符的货币的行为,有成立变造的见解和成立伪造的见解之间的对立。因为应当以是否使 真货币丧失了同一性为标准,因此,根据其程度有可能成立变造,也有可能成立伪造。利用作废的货币制作成与真货币类似的货币的行为是伪造,而不是变造。 (P310-312)不过,在日本,通货的伪造和变造在罪质上相同,而且,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中,法定刑也无差异,因此,作为实际问题,区分两者并不具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P396)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相关犯罪的认定。如可能认为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不被认为是犯罪。不过,有学者认为,“伪造的货币”一词中的“伪造”既可能理解为狭义的伪造,也可能理解为广义的伪造,即包括变造。如果采取广义的解释,则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也成立相应的犯罪。 (P611) 尽管从理论上讲,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在于,是否因改变本质的部分而丧失了同一性。但是,区分起来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问题还在于,伪造和变造有必要严格区分吗?是不是只规定“伪造”而没有规定“变造”的场合,“伪造”就不包括“变造”了呢?其实,在刑法第227条只规定了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情形,有学者仍然认为,这里的“伪造”包括了“变造”。 (P669)在同一部法典里有时“伪造”是狭义的不包括“变造”的“伪造”,如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而有时又是包括了“变造”的广义的“伪造”。这样解释是否妥当呢?事实上,我国旧刑法并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司法解释规定变造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再后来通过单行刑法设立了变造货币罪罪名。 笔者认为,一是,在现有立法背景下,应坚持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即认为在对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的理解是,除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条文,因为有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的明文规定,而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外,其他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因为存在对以变造的货币为对象的相应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故对伪造都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些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变造”的货币。二是,为避免伪造、变造区分的麻烦,维持解释论上的同一性,我们有必要向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伪造与变造规定为一个犯罪。 (P694)即在伪造类犯罪的条文中就规定“伪造”一种行为。这样在解释论上,就可以统一从广义上解释伪造,把变造包括进去。 (二)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形式主义.实质主义 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无形伪造,又称制作虚伪文书,它是指文书作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书时,记载虚伪内容的行为。 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国家指定的造币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制造货币的,属于有形伪造;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违反国家下达的数量指标,制造出无号或者重号的货币的,则属于无形伪造。由于伪造从广义上讲,包括变造,因此就变造而言,也包括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我们先了解一下关于文书伪造的一些争论情况。 关于文书伪造的犯罪中的现实的保护对象,形式主义认为是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即形式的真实,实质主义认为是文书内容的真实即实质的真实。形式主义提出,只要确保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就自然会保护其内容的真实;而实质主义则提出,属于文书内容的事实关系违反真实的话,就会侵害社会生活的安全。 (P414-415)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法国刑法采取的是实质主义,而日本、瑞士刑法则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形式主义为基础,同时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保护。据此,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文书的,以及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文书的,都成立伪造文书罪。 [12](P704-705)理由是,为了保护对文书的公共信用,首先有必要尊重文书的形式的真正性,不应允许因为内容是真实的就违反制作权人的意思而冒用其名义制作文书。不过,也存在应该特别保护文书内容的真实的情形,可以认为,刑法正是在这种认识之下规定了文书伪造的犯罪。 [13](P414-415) 在我国,有学认为,对伪造的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 宗旨。 [14] 笔者认为,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尽管目前还没有看到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超额完成任务”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为保障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对货币违法行为而言,无论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无论是有形变造,还有无形变造,都有必要用刑法手段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对货币犯罪中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三、货币犯罪中的“明知” 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有运输假币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知”,而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明知。这涉及到对“明知”是作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理解问题。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一座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一面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而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 [15](P247-255)如果我们认为上述条文中运输假币罪的“明知”是法律拟制,则会得出如下结论:只有运输假币罪构成要件要求明知,出售、购买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因为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故不要求明知,换言之,即使出售、购买、走私假币时,不明知是假币,也可以构成犯罪。 相反,若认为该处的“明知”只是注意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尽管条文中没有规定出售、购买假币的“明知”,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也应该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走私的,才能构成出售、购买、走私假币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171条“明知”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属于法律拟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了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构成故意犯罪。由于刑法总则的统帅作用,即使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从解释论上看,也必须要求“明知”。二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往往也不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的观点,就不能从道义上加以责难。在该条文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第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在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持有假币罪中的明知也只是注意规定。 可以说,构成货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币。 四、“持有”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172条规定了持有假币罪。关于持有型犯罪的争论,从我国首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持有型犯罪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对其加以研究是正确司法的需要。下面我们将“持有”作为一个罪群探讨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持有的行为性质 关于持有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一)作为说。理由是:1、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既然如此,就很难以不作为来解释。2、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例如,甲发现乙将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后,并未上缴至所谓有权管理毒品的部门,而是立即销毁了毒品。如果说持有属于不作为,则甲的行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并没有履行上缴毒品的义务。正当的结论应是,由于甲发现毒品后并没有继续支配、控制毒品,故 并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3、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积极行为。4、将持有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认为同时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的特点,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应考察持有的作为方面,而且必须同时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然而,寻找持有型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非易事,甚至不可能。 [16](P157-158)(二)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因此,在法律禁止持有某种物品的情况下,持有该物品的人就负有将该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而不上缴该物品,就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 [17](P124)(三)不作为和作为的混合说。认为持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作为,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是违禁品却获取持有,且在持有的起始点就终结持有的情形是作为。 [18](四)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的特点;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具有动静相结合的特征;作为与不作为并非A与非A的关系,将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使之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排中律的逻辑规则。 [19]英美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 [20](P53)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则没有争议地认为持有属于作为。 [21](P157) 笔者认为,持有确实具有不同于传统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一些特点,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即可以把持有看作是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 (二) “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有学者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外,司法机关只需发现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 [22](P49)有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仅查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但“明知”的证明却不一定要由控方来承担。因为立法之所以规定这类犯罪,就是由于持有型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难以举证证明,证明现状比证明现存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容易得多,因此在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持有”这一事实后,即可推定持有者主观上明知,并给予其充分的辩驳机会。 [23](P102)另有学者主张,持有型犯罪实行的是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者分配。但由于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转移”、“倒置”这些概念的内涵远未达成共识,导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无意加入这些概念的论争。 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铁则。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且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不力,控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这是不是就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使用推定呢?尽管美国学者乔恩.华尔兹断言法律推定仅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 [24](P315) 笔者认为,由于证明犯罪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不使用推定的认识方法。尽管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与举证简化、推理、推论、司法认知等等不同。 [25](P348)但刑事推定本身是不可否认的。在持有型犯罪中,控方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违禁物品或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被告人不能说明其持有是合法的,则推定为非法持有,法院基本上就可下判。当然,被告人的说明或者说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者达到了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被告人对该财物的持有系非法持有的内心确信即可。而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控方据此进行的反驳却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问题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远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尤其是免费的律师辩护权尚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根据推定下判应当非常慎重。如果被告人有类似的前科或已部分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贩卖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则这种推定的可靠性就较大,反之,这种推定可能就要打折扣。因此,为慎重起见,以非法持有罪名下判以处轻刑为宜。 (三)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及时效问题 持有型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们撇开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直接讨论持有型犯罪 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由于持有型犯罪的处罚根据,就在于立法者对行为人的非法持有状态的责难。因此,基本上可以认为,持有型犯罪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没有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将违禁物品上缴或者将其销毁, 由于不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可以认为属于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 持有型犯罪是即成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持有型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理论上认为,从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均从既遂角度而言)。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故意杀人罪便是如此。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犯罪构成符合性也在持续的情况。非法拘禁罪是其适例。 [26](P167)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属于即成犯或者状态犯,则追诉时效可能都应该从持有之日起开始计算。果真如此的话,则行为人只要持有假币达到足够长的时间,就完全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像非法拘禁罪一样属于继续犯,则只有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的结束之时,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这样是不是就等于取消了持有假币罪的时效了呢?诚然连贪污、受贿罪等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尚且受时效的约束,持有些假币,却可能没有时效的限制。再则,危害更为严重的伪造货币罪尚且也要受时效的约束。 但是,在非法持有假币的整个过程中,应该认为除非这种货币已经退出了流通,都对货币的公共信用构成潜在的威胁,处罚的必要性始终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将非法持有假币罪作为继续犯对待,认为其追诉时效的起算始于非法持有假币状态的结束,是相对合理的。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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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成本法论文篇4

关键词:制造业 成本管理 理论框架 构建

一、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的概述

(一)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目标

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终极目标就是在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的基础上实现成本的持续降低,所以为了达到这个终极目标,制造业都会根据自身的需求和战略目标来制定不同的成本管理方法和制度,在执行力度上也会有所不同,就目前情况来看,为了实现这个终极目标,好多制造业会将终极目标划分成几个小的阶段性的目标来管理,比如在购进材料时、实际加工生产过程中以及之后的产品销售的过程中都会有相应的目标,在每个阶段和环节都实现了成本的最低化,那么也就会顺利的达到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终极目标。

(二)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的特点

1、全面性

相比传统的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来说,现代社会的制造业的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构建要求更加全面和完善,不仅要求注重生产阶段的成本控制,更加注重设计阶段和后期销售阶段的成本控制,更加注重事前的控制工作,通过市场调查和研究来了解客户的需求和能接受的价格,之后在设计阶段实现在满足客户需求的基础上实现成本的最低化,在加之生产过程中的成本控制工作,能够综合作用,全面的实现成本的最低化。

2、导向性

就现代的市场环境来看,竞争越来越激烈,消费者对产品的要求越来越高,所以制造业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通过事前的控制和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能够在产品生产前就实现成本的最低化,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起到导向的作用,帮助企业在产品的整个生产加工和销售阶段实现成本的最低化。

3、方法多样性

方法多样性是体现在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构建时种类的多样性,相比传统单一的成本管理理论体系逐渐出现了价值链分析法、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和目标成本法等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所以制造业可以在构建时依据自身的战略目标和发展状况来选择适宜的方法来更快更好的实现成本最低化这个终极目标,笔者就上述提到的方法做了比较细致的阐述。

(1)价值链分析法

价值链分析法就是将制造业生产产品的过程分为多个具体的价值活动,这些价值活动共同构成制造业的价值链,就其特点来看,价值链分析的是产品的基础价值,每个基础价值相互结合,构成共同的价值链;价值链具有整体性,即制造业的每个价值活动都是相互联系的,并且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除此之外价值链还具有异样性,即不同产业的价值链是不同的,企业更具其不同的战略目标和相关产品的的特点构建不同的价值链,同时也反映着不同制造业的产业文化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企业可以根据其产品的特点和特色通过内部价值链分析和纵向价值链分析以及横向价值链分析来完成产品的价值链的构建,在产品的制造环节由于是在企业内部的生产,不涉及销售过程,所以多用内部价值链分析;而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通常用纵向价值链分析和横向价值链分析相结合的办法来对整个产品的制造成本进行管理。

(2)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

对于制造业的产品比较适用于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产品生产前,生产过程中以及后期的销售和维护保养工作是产品不同的生命周期,通过对整个制造业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管理来保证制造业产品的成本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具有完整性、全面性和细致性,而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在事前、事中以及事后进行共同控制。

制造业产品在运用产品生命周期分析法时需要掌握产品制造加工的整个过程,并且进行合理的分析和划分,依照相关的制度规范严格的对产品生命周期的整个过程进行成本管理和控制,进一步提高产品的核心竞争力。

(3)目标成本法

目标成本法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对有独立的制造过程的产品进行利润计划和成本管理的方法,目标成本法的特点在于能够从产品生产制造的源头抓起,与其他成本管理方法相比能够比较大的程度上降低产品的成本,而且目标成本法的开展和运作需要大量的市场调查和研究,是为了使产品能够得到客户的认可并且提高产品的核心竞争力。

目标成本法比较适用于新产品的制造和市场,在生产制造产品之前需要对市场进行广泛的研究和调查,在掌握了消费者的需求和确定了产品的市场定位之后才能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而且要在整个过程中依据既定的目标对相关产品的成本进行成本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制造业的财务管理能力,促进制造业的发展进步。

(三)构建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原则

在构建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时需要遵守战略导向原则、核心企业推动原则和合作原则,即在进行产品生产制造时需要满足市场的需求和企业的实际发展水平和战略目标,把握产品生产制造的最终目标进行生产,在产品生产过程中要使各个部门相互合作和沟通交流,使产品生产制造的过程各个环节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完成制造业整个产品的成本管理工作,这也就是说在构建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时首先要明确自己企业的战略目标和构建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目标以及当今社会的发展状况,之后要知道自己企业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方式,并且为之努力,比如有的制造业是为了卖更多的产品来获得经济利益的,所以在产品销售阶段的成本管理理论框架就是整个框架体系的核心,整个成本控制工作要以实现销售阶段成本最低为原则来制定,之后各个阶段要相互合作,共同为实现产品成本持续降低的终极目标而努力。

二、现代制造业成本管理的方法

(一)目标成本规划法

这种成本管理方法在制造业被广泛采用,制造业由之前的比较注重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的成本控制转移到了产品设计阶段的控制,从消极的事后控制转变成了比较积极的事前控制,目标成本规划法的本质在于对制造业即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事前根据产品的特色以及制造业的实际水平和能力进行规划,而且将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每个阶段拟定成特定的小目标,通过小目标的实现来促进大目标的完成,这样一来,制造业就可以将自己的战略目标和成本管理的终极目标结合在一起,实现各个部门和各个环节的成本控制,能够将责任细化到个人,这样一来不仅能更快更好的实现产品的成本控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产品的生产效率。

(二)作业成本法

这种产品成本控制方法主要是将制造产品的各个阶段按照制造业相关的规定分成若干的作业,再将这些作业归入适当的作业库,从而进行统一的成本控制和管理,在作业成本库中会有不同的作业,这些作业是通过产品的生产阶段、产品的类型以及产品后期消费的群体和目标来你规划的,作业成本法与其他方法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能够实现点面结合的成本控制和管理,这样就能够使制造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更加细致、具体,能够更加全面的对制造业的产品进行成本管理和规划,进一步降低制造业整个产品的成本,促进制造业的发展和进步。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研究制造业成本管理理论框架不仅能够使制造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还能提高制造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提高了制造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础上还促进了制造业的发展和进步,所以我们一定要根据自己的战略目标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自己的成本管理理论框架,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实现制造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制造成本法论文篇5

成本会计上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本会计技术手段与方法不断更新,会计电算化已经或正在取代手工记账,而且在企业建立内部网(Internet)情况下,实时报告成为可能。二是成本会计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传统上对成本控制并不关注的行业如医院、计算机生产厂商、航空公司等都对成本控制投入了越来越多的精力。实际上,不论是银行、快餐连锁店、专业组织还是政府机关,成本控制已变得不可或缺。成本会计的发展趋势及我们的对策论文是由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的,管理学论文还有更多精彩的内容提供参考。 论成本会计的发展趋势及我们的对策 成本会计的变化源于企业制造环境的变化以及管理理论与方法的创新。而后两者又起因于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外部环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1、大多数产品供过了求,造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2、产品需求多样化,顾客对产品质量也日益苛求;3、国际间分工合作日趋密切,竞争也趋于残酷激烈;4、新技术、新工艺的创新蔚然成风。以上外部环境的变化既要求企业的制造环境有别于往昔,也要求对管理理论与方法进行创新。 一、新制造环境对成本会计的冲击 新制造环境具体包括: 1、弹性制造系统(FMS):是指使用机器人及电脑控制的材料处置系统,来结合各种独立的电脑程式机器工具进行生产,它有益于产品制造程序的弹性化。使用FMS最大的好处,是可以从事多样化产品的生产,解决对产品多样化、精致化的需求。 2、电脑辅助设计(CAD)、电脑辅助工程(CAE)及电脑辅助制造(CAM)系统。电脑辅助系统,不但提高了电脑的功能,并且为厂商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发展空间。使用电脑辅助系统可减少人工成本、节省时间并提高工作效率。 3、制造资源规划(MRPⅡ):是指制造业所采用的电脑管理信息系统。目前流行的材料需求规划(MRPI)是MRPⅡ的前身。MRPⅡ有助于管理当局进行及时、有效的投资与生产经营决策。 4、电脑整合制造系统(CIM):是指以电脑为核心,结合FMS、CAD、CAE、CAM等所有新科技的系统,以形成自动化的制造程序,实现工厂无人化管理。 面对企业新制造环境的冲击,传统的成本会计技术与方法如果继续使用,将造成: (1)产品成本计算不正确。因为在新制造环境下,机器人和电脑辅助生产系统在某些工作上已经取代了人工,人工成本比重从传统制造环境下的20%—40%降到了现在的不足5%。但制造费用剧增并多样化,其分摊标准如果只用人工小时已难于正确反映各种产品的成本。 (2)成本控制可能产生及功能行为。传统成本会计,将预算与实际业绩编成差异报告,即将实际发生的成本与标准成本相比较。在新制造环境下,这一控制系统将产生反功能的行为。例如,为获得有利的效率差异,可能导致企业片面追求大量生产,造成存货的增加。另外,为获得有利价格差异,采购部门可能购买低质量的原材料,或进行大宗采购,造成质量问题或材料 库存积压等等。 针对传统成本会计不适应新制造环境的局面,美国会计学者提出了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edCasting,ABC),ABC法在美、日和西欧诸国的企业,尤其是竞争激烈和人工成本很低的高新技术企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ABC法就是把为生产一种产品所发生的所有作业,如质量检验、机器维修和顾客服务等分配到产品成本中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这种方法较传统成本计算方法更为精细,成本数据更加准确。ABC法将制造费用按作业别归集到不同的成本库中,然后分别成本库采用各自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制造费用。在作业成本法的基础上,ABC法又发展为作业基础管理(Activity-BasedManagement,ABM)。简单地说,ABM就是以ABC法为基础,利用作业成本信息,帮助管理人员找出不增值但消耗资源的作业。ABC法所提供的成本信息也能够促使管理人员重新设计整个价值链上的作业活动以节省企业资源。 成本会计上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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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家住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村四组的张文英将罂粟种子非法套种在其家屋后和该组的麦地里。后罂粟苗与小麦一起生长,200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发现罂粟苗后当即予以铲除,经清点,罂粟苗数量为5100余株。张文英辩称是为了给猪、牛治病。

法院认为,被告张文英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510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1条第2款规定,判决张文英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判决后,张文英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生效。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文英构成犯罪是无庸置疑的,其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从该案看,张文英将罂粟种套种于麦地,说是为牛、猪治病,这种主观上对毒品原植物认识上的错误(误解)是否有影响本罪的构成呢?其二,在本罪中,“收获”罂粟壳属于什么性质?从收获中是否可以看出犯罪人的主观罪错呢?其三,刑法中规定的“自动铲除”是指什么情况下,如果本案中张文英在公安机关的告诫下自己与公安机关一起铲除属于什么性质?其四,“处理后又种植”的情况是什么情况,本案中张文英并未受公安机关处理,却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这与立法意图是否相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似有可探究之处。

三、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几个问题的司法探讨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源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导致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要物质基础。要从根本上惩罚犯罪。首先就必须惩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现有理论的通说,所谓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就是指违反国家麻醉药品管理法规,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已为全球性的问题。1972年3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的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中第22条规定:“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和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以销毁。”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如孟加拉国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可卡因的,判处2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朝鲜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相当的许可栽种鸦片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并没收栽种的鸦片”。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规定:“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3000元以下罚金”。我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并未规定制裁这种行为的单独罪种。直到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才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法律规范是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后来在1997年刑法中对该罪给予了确立。尽管此罪在学术界已有较为成熟的通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1、对毒品原植物认识错误,能否构成犯罪?

无论是从我国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规定来看还是对我国关于该罪的规定来分析,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要打击为毒品麻醉品制造提供原料,也就是说其最终目的是打击制造毒品,因此,犯罪的主观故意中应有毒品制造或提供毒品原材料之意,即明知是毒品原植物,亦欲有供制造毒品之用,因为毒品原植物并非毒品,它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制造毒品之目的,是否就不构成本罪。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有的论者认为,构成非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制造毒品,或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论者却认为上述观点并无法律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其目的是铲除毒源,防止毒品危害人们的健康,并无营利目的的规定。[1]还有的论者认为,如果有材料证明,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制造毒品,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但属于犯罪预备。而有的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他们认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独立的犯罪,但如查明行为人有贩卖的目的,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进入贩卖毒品的着手阶段,而不是预备阶段,应构成贩卖毒品罪。[2]

现在较为主流的理论认为,我国禁毒法规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是出于对毒品原植物种植严格管理的客观要求。种植此类物品数量较大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仍然故意非法种植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出于观赏目的,还是出于出售牟利目的,亦或制取毒品的目的等,都在所不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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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从哈佛大学安守廉教授的《窃书是雅罪》出发, 分析和思考了中国知识产权界应当长期思考和认真研究的四大问题, 提出了中国知识产权界学者应有的使命。

 

 

    创造不同于劳动。创造的独立性是个重大的问题, 既是个逻辑问题, 更是个事实问题, 还可能成为回答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的基础。

                                                              ——刘春田

    哈佛大学安守廉(w illiam p.alford) 教授的《窃书是雅罪》 一书出版于20世纪90年代。这不是一本大部头的著作, 译成中文, 不过十万字上下, 但是对中国学界的影响却很大。书甫问世, 就引起强烈反响, 安守廉在中国也因此声名大噪。先是郑成思教授撰文商榷, 批评安守廉否定中国宋代出现著作权保护的论点。随后, 梁治平教授翻译了该书(当时书名译作《窃书不算偷 》) 的部分章节, 在笔者主编的《中国知识产权评论》 (商务印书馆) 第一卷也有刊行。继而, 李雨峰教授索性借用了该书第三章标题“枪口下的法律”, 作为他的博士论文题目。书中的观点多年来也反复被中国知识产权的论著引用。最近, 法律出版社又延请李琛妙手再造, 出版该书的全译本, 足见中国法学界对该书学术价值的肯定。

  

   从一定意义上讲, 《窃书是雅罪》是一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论纲。安守廉从一位西方法学家的角度, 洞若观火, 对中国的这段历史做了经济、政治、文化、法律上的梳理, 正面提出了自己的评论, 甚至对某些有违法治的现象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批评。中国的读者对书中持论可能不尽赞成, 学界对其主要观点也见仁见智, 甚至至今一直有对该书的批评。这正好说明安守廉观点的影响, 以及学界对它的重视。但是, 从治学的角度, 该书所运用的治史方法、治学态度, 文中所显示的深刻思想、追求事实的科学精神, 以及理性的力量, 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的理论、历史、制度及其实践问题, 都可以激发读者产生极大的兴趣。仅此就足以显示其思想的力量和学术价值, 值得对中国知识产权问题关心的人一读。安守廉提出的问题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纲领性, 对它们的回答关系着当下的中国法治, 乃至整个社会的未来。我认为, 至少以下几个问题值得中国的学术界长期思考和认真研究。

    一、四大发明的故乡中国为什么没最早出现知识产权制度

   

    这个问题虽是老生常谈, 却难回答。需要通过艰难的考据和科学、理性的分析研究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这显非一日之功。郑成思主张的“版权伴生于印刷术的发明”, 并坚持中国宋代就有著作权制度的观点, 有其合理的一面。遗憾的是, 他生前未及作出系统论证。安守廉则持不同意见, 认为脱离当时社会的基本背景, 仅靠印刷术这一因素, 或古代典籍中的只言片语, 不能断言唐宋有著作权保护。这一认识, 反映了西方的历史观。按胡适的观点, 一分证据说一分话。平心而论, 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条件是复杂的, 除去印刷术这一生产力要素外, 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也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古代中国, 既没有形成工业化的生产体系, 也未出现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 更不曾形成有独立经济地位和诉求的创造者阶层。作为中国知识分子原始型态的“士”, 自古以来, 就是被赞助、被庇护的对象, 是权贵与财势的附庸。.“食君之禄、死君之命”, 一向是士人的忠实信条。如果说变化, 充其量是由豪门权势分散“包养”的“食客”, 转为主要是被专制皇权通过一千三百年的科举制统一包养的“士大夫”。“士大夫”阶层原本是皇权为遏止魏晋以来世家大族的豪强专权, 在隋唐之际, 通过科举制这一政治体系而形成的。作为精英政治的形式, 士大夫的力量在两宋时期达到顶峰。他们与皇权之间经过长期磨合, 双方关系趋于平衡和谐。元代以降, 上述平衡被打破, 士的地位大变, 沦落到.“七娼、八丐、九儒” 的地步。明清之际, 皇权陡增, 高度专制, 不容自诩“以天下为己任”、“家事国事天下事, 事事关心”的士人任意纵论国事。科举制也成了皇权压制思想的工具。理学的兴起, 束缚了士大夫阶层的思想, 士大夫阶层逐渐失去独立性, 发展成为皇权的附庸阶层。尽管16世纪后的中国社会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 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并没有发生, 中国仍然是典型的农业社会。虽然一些士人无望“宣室”, 而弃儒业贾, 但是他们的主体仍被科举制度束缚, 无法摆脱专制皇权设置的伦理窠臼。农业社会耕读持家, “万般皆下品, 唯有读书高”的信条是天经地义的立世之本, 科考功名是读书人亘古不变的人间正道。此外,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事实, 笼统的“印刷术”一语, 用以界定产生著作权制度的技术条件是有困难的, 是不充分的。印刷技术是一个历史漫长的发生、发展过程。活字印刷技术的发明以及成熟, 有一个渐进和“升级、换代”过程。毕昇的技术发明于1041-1048年间, 其活字用胶泥制成, 在实践中, 相继出现了木、铜、磁、锡、铅作为材质的活字, 并出现了多元活字印刷技术的并存的状况, 这状况历经数百年。这反映出, 在分散的、小农的、非竞争性的经济形态下, 这种生产力条件, 没有出现统一的、更为先进的工业经济意义上的机械印刷技术。.虽然中国很早就发明了活字印刷术, 但始终未能脱离手工劳动方式, 近代铅活字机器印刷技术是从西方输入中国的”[1]。以上述胶泥等材质为活字构成的手工印刷术与西方铅字平板机器印刷技术, 分属不同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能否催生出市场社会中出版商、工人和作者这三个独立的经济主体, 令人存疑。所以, 要为中国是否在唐宋时代就存在过著作权制度作出理性、科学、令人信服的说明, 乃至于解释生产能力曾长期领先于世界的中国何以没有首先出现知识产权制度, 都是一项艰巨、长期的任务。

    二、恰当处理意识形态与发展文化产业的关系

    恰当处理二者的关系, 为知识产权制度开辟合理的发挥空间, 才能促进社会物质生产与文化生产的平衡发展。改革开放的核心任务是解放生产力。未来的竞争是技术、文化创新能力的竞争, 为此, 必须调整与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制度与观念。早些年, 笔者曾到好莱坞考察美国的电影产业, 哥伦比亚电影公司首席律师的几句话, 令人印象深刻。他说: “好莱坞是个生产快乐的大工厂。我们花钱请人写剧本, 定导演, 选演员, 制作场景, 组织表演, 并用摄影机将表演记录下来, 压缩成胶片, 再把经过取舍、剪辑、合成的影片放给观众看, 观众一高兴, 就把原本他们口袋的钱放进我们的口袋。事情到此, 已经全部结束。至于其中是否有艺术存在, 对我们来说, 纯属意外。我们关心的是市场, 这就是娱乐产业”。正如马克思所言: “贩卖矿物的商人只看到矿物的商业价值, 而看不到矿物的美和特性; 他没有矿物学的感觉。”[2]在发达国家, 文化产业是重要的国民经济部门。在我国, 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 更注意强调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 长期不接受“文化产业”的概念。习惯于把意识形态抬高到政治的高度。文化政治不分, 突出政治。把文化与经济对立起来, 喜欢“算政治账, 不算经济账”, 限制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在立法上, 有私法公法化的倾向。2001年11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的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作法, 是这一倾向的突出表现。所幸, 这一不当已经纠正。此外, 立法技术的瑕疵也会破坏法律的系统性, 成为影响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因。最近, 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2010年2月26日对《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这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规定做了修改。原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不受本法保护”。有意见认为, 1989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原本没有第四条第一款, 是在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被提出, 并经反复讨论, 修改以后被加上的, 国内外各界对该条款一向争议不断, 也给立法、行政、司法界乃至法律教育界带来各种困扰。鉴于2001年2月已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 , 国家已经有了系统规范作品出版、发行的法规, 为免争议, 妥善的办法就是索性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但2010年2月26日修改为: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放弃容易令人产生歧义的规定, 无疑是一种文明, 是法律的进步, 对国内国际社会释放了善意。但是新的表述则不免令人困惑, 就规定的内容而言, 天经地义、无可厚非。但是依然把有关行政管理的条款放在民事权利法中, 是否妥当, 令人质疑。这一倾向被曲解的后果之一, 是理论上出现了迎合上述诉求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趋势”的观点。这些情况如不能妥善解决, 会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 进而必然制约科技创新产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三十年, 成果巨大。今后发展的唯一出路是创新, 尤其须加强文化创新。国家应当改变以往重科技轻文化的产业政策; 调整重理轻文的教育结构; 放弃重物质财富轻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 科技和文化是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车之两轮, 鸟之两翼, 文化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甚至出现了超过传统制造业的趋势。我国虽然2000 年才在政府文件中出现了“文化产业”这一概念, 但是发展潜力巨大。可以预见, 注重科学发展, 平衡科技创新与文化创新的关系, 发掘文化产业的潜能, 有条件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手段。

    三、创造与劳动的关系

    如安守廉在..窃书是雅罪 第一章指出的, 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困难之一, “在于思考基础合理性以及视野开阔的论著过于稀少。” 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继受者, 在过去的三十年中, 我们更关注实用, 对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 以及该制度形成的深刻原因, 几无研究。法律制度若缺乏理性解析的关怀, 往往造成公众对法律的疏离, 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被质疑。该书提及的创造者的法律地位, 创造与劳动的关系问题, 就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令人困惑的问题之一。安守廉在该书第四章开篇就以“中国文革时期( 1966-1976年) 的流行语”, 引用了“钢铁工人在本职工作中铸成的钢锭上有必要署上他的名字吗? 如果没有必要, 为什么一个知识分子就该享有在劳动成果上署名的特权呢? ” 接着, 该章第二段又引述了马克思1844年的一段话, 作为上述观念的理论注解: “甚至当我从事科学工作时, 即从事一种很少同别人直接交往的活动时, 我从事的也是社会活动, 因为这是人的活动。不仅我的活动所需要的材料, 甚至思想者使用的语言本身, 都是作为社会产品赋予我的。我本身的存在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因此, 我自身的成果, 是我为社会所劳作, 并且意识到我是作为一个社会存在体而劳作。”二者灵犀相通, 无异于把但丁“放歌”《神曲 》, 雨果“描绘”《悲惨世界》的行为, 等同于钢铁工人铸造钢锭。对这一问题, 我们鲜有理性思考。长期以来, 我们把劳动和剥削作为经济活动两个基本范畴、经济活动的参与者, 非此即彼。“创造” 从来没有独立的地位, 而是劳动或剥削的附庸,“ 居无定所”, 在“剥削”与“劳动”之间徘徊, 有时被尊为劳动, 有时被贬作剥削。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各自占有剥削者和劳动者壁垒分明的两大阵营, 是两“皮”; 主要以创造(或创作) 为生计的知识分子, 被认为是附在皮上的“毛”。创造者要么属于资产阶级, 要么属于工人阶级,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 没有独立的社会地位。这一逻辑, 可用来诠释邓小平最终把知识分子划成工人阶级一部分的政策。但是, 这是否符合人类工业文明社会以来的历史事实, 值得怀疑。初步研究认为: 创造既不属于剥削, 也不隶属于劳动。创造是一个与二者并列的, 或许是更为重要的概念。我们历来崇尚劳动, 所以把一切认为美好的事物都粉饰以劳动。当我们给创造者“落实政策”时, 所能给予的最高奖励, 就是以“劳动”的名义。其间虽然充满善意和溢美之词, 但是称创造为劳动, 确有张冠李戴之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 就劳动成果而言, 无论劳动方式的差别大小, 劳动的技术含量高低, 劳动复杂程度如何, 在质上, 无一例外是人类无差别的智力与体力的综合支出的凝结; 在量上, 是劳动产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见, 劳动是既定行为的重复; 劳动作为技能, 可以通过传承、学习、训练获得; 劳动成果中所包含的劳动量, 可以用同为劳动的尺度来计量; 劳动成果可以重复再现; 不同劳动成果之间可以比较、交换。从分配上看, 马克思为理想社会设计的最佳原则是按劳分配, 按照该制度, “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之后, 从社会方面正好领会他所给与社会的一切。他所给与社会的, 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 例如, 社会劳动日是由所有的个人劳动小时构成的; 每一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就是社会劳动日中他所提供的部分, 就是他在社会劳动日里的一份。他从社会方面领得一张证书, 证明他提供了多少劳动(扣除他为社会基金而进行的劳动) , 而他凭这张证书从社会储存中领得与他所提供的劳动量相当的一份消费资料。他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 又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3] 可见, 循此原则, 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标准是劳动的质和量, 即由技术含量、繁复程度和力量强度所决定的劳动的质, 和由时间为尺度来衡量的劳动的量。劳动技能固然有简单复杂之分, 但不会因复杂而改变其劳动的性质。比如, 在故宫博物院、国家档案馆以及像荣宝斋等传统文化部门中, 至今活跃着一批手艺高超、身怀绝技的能工巧匠, 很多人终生从事文物古迹、历史档案的传统仿真制作工作, 各有“绝活”, 其成果无论艺术价值, 还是经济价值, 都弥足珍贵。但终因其制作的东西是已有真品的再现, 其行为局限于体力与技艺, 只能归于劳动。反观创造, 截然不同。创造与劳动之间, 不同的创造之间, 都是异质的, 不具可比性。在经济价值上, 相互之间没有可以交换的共同基础, 不可通融。创造成果是唯一的, 创造不可再现。创造不是一种技艺, 无法再现。描述表达创造成果的技能可以学习, 但是创造本身是无法训练和传承的。梁漱溟认为, “创造乃. 凭空而来, 前无所受”。创造与劳动有密切的关系, 创造必须借助于表达的技术形成结果, 技术属于劳动的能力与方式, 表达的过程既是创造的过程, 也是劳动的过程, 二者虽然相伴、可同日而语, 但它们却是本质不同的两回事。由于创造不是劳动, 完成创造成果所凝结的劳动量, 也只是创造成果的劳动成本, 并非创造成果的价值。从利益分配上看, 创造者的获酬法则也与按劳分配不同。他们不是按照表达创造成果所运用的技术复杂程度和所消耗掉的时间来衡量, 并没有一个与劳动相对应的所谓创造领域的.价值规律”。创造成果本身无价值, 却有使用价值, 其使用价值是通过交易实践, 由市场价格体现的。其价格完全取决于社会的认知情况、欣赏程度和需求范围, 千锤百炼的科学专著, 因无人问津, 或许一文不值。一挥而就的通俗文学, 籍人云亦云, 可能价值千金。人类创造的目的在于满足物质或精神需求, 每项创造成果都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生活是有代价的, 无论物质的, 还是精神的。按照资本所创造的市场法则, 谁接受和享用别人创造的生活方式, 都须付出物质的对价。实践告诉我们, 创造者的一次行为所结之果, 不但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还可以对之二度、三度、再度创造, 并将所得成果市场化。它们一旦进人市场, 获取财产回报的方式、机会和数额难以估算。《哈里. 波特》 一面世, 就风靡全球。罗琳不仅暴富, 而且惠及子孙。这种现象是按劳分配的原则无法解释的。通过以上简单的比对, 可以看出创造与劳动的关系是: 创造成果是汇万物以升华, 从无到有、金蝉出壳、化蛹为蝶的质变结果, 是飞跃。劳动成果是质变基础上的量变, 是由此及彼, 积少成多的量的扩张, 属于复制的结果。按照这个初步研究结论, 对文革流行语所提问题的回答是: 署名是一种标记。标记的功能, 是市场的参与者对自己提供的交换对象负道德和法律责任的表征。这是商品社会的法则。钢锭同样需要表征来源, 但表征的具体方式有别。目的是为鉴别它的质量是否符合既定的标准, 以保证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同时也是考察劳动者行为是否符合既定技术规范的手段。这种作法, 古已有之, 如果谁偶尔有幸见到的被拆毁的北京明城墙砖, 你会发现, 每方城砖的侧面, 都刻有砖窑的名号。明城墙之所以屹立数百年坚不可摧, 每块转的质量是它的基本保证。所以, 劳动者署名, 是雷同的保证, 是为自己求同排异、袭制守成的产品负责。创造者署名, 是宣示差别, 是为自己与众不同、标新立异的贡献负责。二者虽无高低贵贱之分, 行为性质却迥然不同。可见, 创造不同于劳动。创造的独立性是个重大的理论问题, 既是个逻辑问题, 更是个事实问题, 还可能成为回答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的基础。顺便提及, 历史事实是, 文革中知识分子并无上述流行语中说的那样幸运, 他们从未被当作劳动者对待。即便是批判、改造对象, 也不被正眼看待, 只是被当作剥削阶级的附庸, 称作“资产阶级”知识分子。按照当时流行的说法, 是排在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叛徒、特务、走资派后面的“臭老九”。

    四、中国知识产权学者的遗憾

    安守廉是美国著名的研究中国法的专家。他对中国友好, 致力于中美法学交流。近20 年来, 在历次中美知识产权问题发生冲突之际, 几乎都可以听到他的声音。在波士顿的书斋里, 作者博览群书、学识淹灌, 站在宏观历史的立场, 看待作为世界历史一部分的中国历史。写历史无疑是一种冒险, 写别国的历史更是冒险, 写一个与美国迄今利益纠葛剪不断、理还乱的中国知识产权历史, 尤其冒险。在《窃书是雅罪》 中, 作者不但要甘冒在美国人看来的偏袒中国之嫌, 还要承担可能冒犯中国的双重风险。作者直抒所见, 所思、所愿, 拿给我们一部有根据、有见地、持论允当的学术专著。这需要的不止勇气, 还要有治史必备的深厚扎实的学养、敏锐而精湛的理论穿透力和驾驭历史走向的大局观。尤其评论中国知识产权状况, 这样一个事关吾土传统、吾民心理, 容易触发国人神经的敏感话题, 更是不容易把握。无论对材料的取舍、事实的描述, 还是评价的拿捏, 以历史脉络的逻辑梳理, 都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书中彰显了西方学者在治学方法上客观理性的心理优势, 虽然不能免于欧美汉学家固有的冷漠口吻, 但对中国还是释出了真诚与善意。除了个别人有被外人闯入自家领地的感觉外, 中国的知识界乐见这样的著作。这反映了中国社会在大规模改造中的成就, 显示了中国人应有的自信与宽容。若是早二十几年, 赶上意大利导演安东尼奥尼拍摄《中国》的时代,《窃书是雅罪》肯定被拒绝。同理, 早几天在上海世博会新闻中心向世博局官员提出世博吉祥物侵权的美国记者, 笃定会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知识产权与工业文明一样, 都不是中国的固有文化, 却与后发的中国工业文明历史形影相随, 相继发生, 这是不可抗拒的历史逻辑。中国知识产权制度随着社会的变迁, 起起伏伏、断断续续, 也已历经百年。这一百年, 开启了中国这个老大帝国数千年未有之变局。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 既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维系专制统治两千余年的中国宗法社会形态的解体过程, 还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提醒我们, 用以保障我们走向现代国家之路的、新的社会体系的重新构造工程, 是何等的宏大, 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过程, 是何等的漫长、繁复与艰辛。现实告诉我们, 这一历史使命仍任重道远。按照钱穆先生“不知一国之史则不配作一国之民”的逻辑, 说不清楚中国知识产权历史的人, 就是不合格的知识产权学者。令人尴尬的是, 帮助中国人厘清知识产权制度历史脉络的第一部有影响的学术著作, 却出自哈佛学者之手。反观中国, 读者若想对知识产权问题借鉴本土的著作, 却不见端倪。既没有千锤百炼的煌煌巨著, 也未闻令人信服的一家之言。联想到来自英伦三岛的世界名著《中国科学技术史 》, 纽约赫逊河畔畅言中国大历史的鸿篇巨制, 长盛不衰的敦煌显学, 拔得头筹者, 不是东西洋学者, 就是海外游子。无论这种现象出自何种原因, 都足以令中国的读书人汗颜。历史研究的目的, 在于借古省今, 为未来指明方向。为无憾于当代, 不愧对后人, 希望看到中国人自己书写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史。这是学者的使命。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 》第二版第10 卷, 2009年, 第397 页。

制造成本法论文篇8

关键词:工程造价,决策,设计,施工,竣工,审核

 

一、工程造价控制的必要性

工程造价是指进行一项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就是在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措施,把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乖核定的造价限额以内,工程造价的控制与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始终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既要全面又有重点。

二、项目各个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核算过程是多层次的。从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确定招投标合同价,到最后的竣工结算与财务决算,整个过程是由粗及细、由浅入深的逐步分解和逐层控制的过程。

(一)决策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始终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投资决策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程度最高,因此,项目决策阶段的内容是决定工程造价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决策阶段之后的各个建设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是否科学、合理。因此,需要在投资决策阶段做好基础资料的收集;认真做好市场研究;投资估算实事求是地反映设计内容;项目投资决策采用集体决策制度。

(二)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工程设计是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规划和具体描述实施意图的过程,是工程建设的灵魂,是处理技术与经济关系的关键性环节,是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的重点阶段。

1、优化设计方案,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2、对工程项目实行限额设计以控制工程造价。

(三) 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在工程施工阶段,一是要合理控制工程变更。二是抓好合同管理、减少对方索赔。三是控制工程材料采购,有效降低工程成本。

1、制定合理工期是控制施工项目成本的关键。

2、降低材料成本是控制施工项目成本的核心。材料成本的有效控制,集中反映在对材料的价格和用量的控制上。

3、充分发挥注册造价师作用,变被动为主动控制造价人员从设计伊始就应全面介入。

4、加强工程计量和控制工程付款。

5、加强合同管理,减少工程索赔。

(四)竣工结算阶段的控制

工程竣工决算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最终手段,也是工程造价控制的重要环节。一是要按照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认真对照施工签证、竣工图、竣工资料审核计算。二是准确计算工程量。三是计价必须准确。预算人员要熟练掌握工程量的计算规则,熟悉分项工程的组成内容及有关规定,在企业定额的基础上,准确确定工程计价。免费论文,审核。

三、工程造价的审核

(一)工程造价审核的内容

1、工程量的审核

在计算各分部的工程量时,各分部都有其规定的计算规则,必须按照计价表的规定执行,掌握计价表子目中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审核工程量的计算单位是否与套用的定额单位保持一致。现场签证及设计修改通知书,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实。除此之外,还要审查签证内容是否与合同中包干费中的内容重复。

2、单价套用的审核

单价套用的审核也就是审核其套用计价表是否合理和准确,工程项目有否重复套用。在套用计价表单价过程中,所使用的主材料与计价表的主材料的价格不同时,要依有关文件和计价表的规定执行。免费论文,审核。

3、取费的审核

取费应根据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文件及规定,结合相关文件如合同、招投标书等来确定费率。

(二)工程造价的审核方法

由于建设工程的生产过程是一个周期长、数量大的生产消费过程,具有多次性计价的特点,因此,采用合理的审核方法不仅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将直接关系到审查的质量和速度。主要审核方法有以下几种:

1、全面审核法

全面审核法就是按照施工图的要求,结合现行定额、施工组织设计、承包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造价计算的规定和文件等,全面地审核工程数量、计价表单价以及费用计算。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全面和细致,审查质量高,效果好;缺点是:工作量大,时间较长,存在重复劳动。在投资规模较大,审核进度要求较紧的情况下,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但建设单位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仍常常采用这种方法。

2、重点审核法

这种方法类同于全面审核法,其与全面审核法之区别仅是审核范围不同而已。通常的做法是选择工程量大,并且造价比较高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核。其次重点核实与上述工程量相对应的定额单价,尤其重点审核定额子目容易混淆的单价。另外对费用的计取、材差的价格也应仔细核实。免费论文,审核。该方法的优点是工作量相对减少,效果较佳。免费论文,审核。

3、对比审核法

在同一地区,如果单位工程的用途、结构和建筑标准都一样,其工程造价应该基本相似。免费论文,审核。因此在总结分析预结算资料的基础上,找出同类工程造价及工料消耗的规律性,整理出用途不同、结构形式不同、地区不同的工程的单方造价指标、工料消耗指标。免费论文,审核。然后,根据这些指标对审核对象进行分折对比,从中找出不符合投资规律的分部分项工程,针对这些子目进行重点计算,找出其差异较大的原因的审核方法。

4、分组计算审查法

就是把预结算中有关项目划分若干组,利用同组中一个数据审查分项工程量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首先把若干分部分项工程,按相邻且有一定内在联系的项目进行编组。利用同组中分项工程间具有相同或相近计算基数的关系,审查一个分项工程数量,就能判断同组中其他几个分项工程量的准确程度。这种方法的最大优点是审查速度快,工作量小。

5、筛选法

筛选法是统筹法的一种,通过找出分部分项工程在每单位建筑面积上的工程量、价格、用工的基本数值,归纳为工程量、价格、用工三个单方基本值表,当所审查的预算的建筑标淮与“基本值”所适用的标准不同,就要对其进行调整。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易懂,便于掌握,审查速度快,发现问题快。但解决差错问题尚须继续审查。

四、结论

工程造价的控制与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市场经济的变化多端,使得工程投资的确定与控制变得更为复杂化,这就需要对工程造价的管理既全面又有侧重点。在工程实施过程的各个阶段,时时要有控制造价的经济头脑,认真分析和充分利用建设周期中的重要信息,把握住市场经济的脉搏,减少或避免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提高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

参考文献:

[1]陈建国.《工程计量与造价管理[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0.

[2]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

[3]戚安邦.《工程项目全面造价管理[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

[4]《浅谈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控制》

[5]《高校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控制浅议》

[6]《浅析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7]《谈工程造价目标控制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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