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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利益论文8篇

时间:2023-03-17 18:01:50

消费者利益论文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1

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2

关键词:三角关系;分析工具;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性法律机制

目前,全球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趋于成熟。理论上,研究者运用经济学理论、法学理论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分析;实践上,以美国为首的很多国家已采取诸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进行金融消费者立法等保护举措。但是这些理论和实践一般过于分散,从某个侧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阐释,没有从用系统化的全息视角梳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片面化、碎片化。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以主体为基准,金融消费者、金融提供者、金融监管者天然构成一个三角结构模型,这个模型有其自身的逻辑平衡。金融消费者为政府监管提供政治支持与援助;政府监管又必须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并限制金融供给者的不当行为;金融提供者必须遵守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并保有自身的声誉。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三角平衡

(一)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工具分析:经济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是不完全信息。因此其决策和行为都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从金融消费领域来看,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有限性和金融机构垄断性地位导致金融供给者的信息优势明显。部分金融机构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就可能用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从而实现掠夺性的金融交易。信息搜寻是解决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但由于金融产品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为了解决金融消费者为信息买单的问题,需要引入必要的政府监督机制,对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二)从委托-理论工具分析:委托理论研究委托人如何使人努力工作以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激励问题是委托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当签订合约后,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需有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包括显性激励机制和隐性激励机制。显性激励机制是让人与委托人承担部分风险,将风险与收益挂钩。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签订的金融合约中要包括金融机构收益获取和其服务质量应挂钩,达到奖勤罚懒。隐性激励机制认为,没有显性激励合同,人也会积极工作,因为人的市场价值决定于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在金融市场当中,金融机构一旦知道其声誉受损将带来严重的损失,就会努力维护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这样,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显性和隐性的激励机制下有可能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信守与消费者之间承诺。

(三)以父爱主义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工具分析:个人或家庭在金融消费市场通过选择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是自由主义的体现。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和外部性等因素制约了市场效率的实现。父爱主义理论是指采取阻止自我损害,增进利益来提升当事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监管政策来对金融消费市场进行规制。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为金融监管者进行规制提供了更深层次的理由。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政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作为理所当然的选民,其必然要用选票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保障自己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供给、需求、监管

(一)金融需求方作用: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是信息和知识。金融消费者作为单个个体,其信息不对称几乎不可避免,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组织建立可以消减个人的弱势地位,同时良好的救济机制同样必不可少。

(二)金融供给方作用:金融机构在只考虑短期利益下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增加自身利益。金融机构的盈利模式为金融消费者的侵权提供了动力,一些金融中介机构与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一种代售关系,代售行为的薪酬结构与佣金模式激励金融中介机构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方式。金融机构的创新对金融消费者构成威胁,过分复杂的衍生品交易,加剧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但是,从长远来看,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利益相关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久发展,金融行业的自律对保证行业发展必不可少。

(三)金融监管方作用:自从泰勒提出“双峰理论”,政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扮演重要角色已基本为各国监管当局认可。政府通过管制和干预,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谋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要适可而止,复杂的监管体系会让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造成监管困境。

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路径分析

(一)行业自律:自律监管的好处在于自律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执法和司法对抗产生的缺陷:僵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成立诸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加强自身的行业规则制定,更多考虑到消费者的保护和行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单家机构的短期利益。内部控制也是金融主体行业自律的一部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机制可以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

(二)消费者自治与救济: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有效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救济方面,国外金融ADR制度是非诉救济方式的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非诉讼救济比诉讼救济具有廉价省时的特性。诉讼救济方式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文本,然后有保障程序实施司法手段。

(三)政府监管: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金融产品日益创新,如何创设适应金融综合化经营的法律监管机制有赖于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监管要保持平衡,要适当监管,消除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金融垄断等市场失灵功能,同时避免监管乱用。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要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机制。

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从主体、供需、保护路径来看,呈现三角金字塔结构。三角结构中的三角关系是动态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割裂三者之间关系的做法和行为会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断裂。(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煊,魏 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述评[J].东岳论丛,2012(3).

[2]呼建光, 毛志宏.金融消费者保护:经济理论与法律形式 [J].社会科学,2013(2).

[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困境及其完善,上海经济,2012(4).

[4]张蕴萍.信息不对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J].学习与探索,2013(1).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3

【关键词】 消费 生产 政府规制 政策

现实中与消费能力有关的政府规制包括阶梯电价、经济适用房建设等,这些政策的制定都从消费能力出发,把消费能力作为政策制定的内生变量来提升社会福利。政府规制要考虑消费的主要原因在于消费与生产的统一性,同时消费能力又影响政府规制的标准与规制范围。

一、消费与生产的统一性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消费与生产是统一的,政府规制生产过程中不能忽视消费,不然任何理论研究都是有缺失的。生产总是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上的生产——社会个人的生产。可是,生产的一切时代都有某些共同标志,共同规定。生产一般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过这个一般本身就是有许多组成部分的,分为不同规定的东西。其中有些属于一个时代,另一些是几个时代共有的。

生产直接也是消费。古典经济学的逻辑前提是理性的经济人,理论的建立显然是以消费为起点的。双重的消费既是主体的又是客体的。第一,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发展自己的能力,也在生产行为中支出、消耗这种能力,这同自然的生殖是生命力的一种消费完全一样。第二,生产资料的消费,生产资料被使用、被消耗、一部分重新分解为一般元素。因此,生产行为本身也是消费行为。经济学家把直接与消费同一的生产,直接与生产合一的消费,称做生产的消费。生产和消费的这种同一性,归结为斯宾诺莎的命题:“规定即否定”。

可见,生产直接是消费,消费直接是生产。每一方直接是它的对方。在生产中,人客体化;在消费中,物主体化。就一个主体来说,生产和消费表现为一个行为的两个要素。在这个过程中,生产是实际的起点,因而也是起支配作用的要素。消费,作为必需,作为需要,本身就是生产活动的一个内在要素,并且表现为生产的要素。在微观经济学的体系中,衡量消费能力的指标就是恩格尔系数,不同地域不同时期消费者的恩格尔系数差距较大。所以政府规制的“一刀切”行为脱离实际,在规制过程中必须考虑消费能力的差异。

二、政府规制的研究现状

关于“规制”,学界一般指由社会公共机构进行的规制,由社会“公”的部门对其他主体行为的规制(被规制主体可公可私),即植草益教授所称的“公的规制”。按照规制范围的差异,一般将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大体上将处理自然垄断和信息偏差问题称为“经济性规制”,将处理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物问题称为“社会性规制”,而社会性规制的主要内容为健康、安全与环境规制(HSE规制)。基于此,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应该归于经济型规制。

20世纪70年代,学界开始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政府管制问题,初步形成管制经济学,其中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发表的《经济管制论》对比产生了重要影响。20世纪80年代年代以来,美国、英国和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政府管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加强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健康方面的管制。这些实践都推动了管制经济学的发展。

规制经济学的公共利益理论以最优干预的规范原理为基础,在多种条件约束下,规制者被假设为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者。Stigler、Peltzman、Posner是该理论的代表。经济学家多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待这一理论(Viscusi,Vernon&Harringto,1995);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认为规制和规制程序是对利益集团之间更复杂的交互影响的反映,利益集团从不同的政府干预中获利或受损,Tirole、Lafront 、MCchesney、Ellig等对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规制实践变化以及信息经济学、委托一理论、动态博弈论等微观经济学前沿理论的推动,新规制经济理论、内生规制变迁理论、利益集团政治的委托一理论陆续产生。

综合分析,国外学者针对管制政策的有效性研究主要有两种趋势:第一是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运用计量经济学对数据进行分析来验证管制政策的有效性;第二是从制度设计层面验证管制政策的有效性,对管制法律、管制手段等进行分析。目前国内管制研究集中在以下问题,即管制政策的有效性、垄断产业改革中的管制政策、工作场所安全管制等。张红凤指出现代通常意义上的规制是政府(或规制机构)利用国家强制依法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经济、社会控制或干预,其规范目标是克服失灵,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即实现“公共利益”,而实证目标则是实现利益集团的利益。

三、消费能力与政府规制标准

不同的理论学派代表政府规制的不同标准,本文仅以公共利益理论和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为例来分析政府规制标准。前者规制的标准是公共利益,后者在于部门利益;前者的逻辑起点是市场失灵,后者的起点在于部门博弈。但是这两种规制理论仅从供给者角度分析,没有从消费者角度考虑。由于规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上述理论中欠缺对消费能力的研究。所以本文引入消费能力作为研究规制的重要标准。消费者的需要根据其收入水平有所差异,而政府规制的研究忽视了消费者的具体需要,仅从规制供给者出发,产生了公共利益理论、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规制俘虏理论以及激励规制理论等学派。这些理论暗含的演进逻辑就是政府规制方式的变化和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

在规制经济学发展过程中,公共利益理论和利益集团规制理论各有偏颇,有学者认为二者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前提假设不同。公共利益理论隐含的是“道德人假设”,而利益集团理论隐含的是“经济人假设”,政府规制行为是在两种假设导致的行为动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市场失灵是政府或公共机构进行规制的前提,即政府规制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公共利益;在政治市场上,规制又必须从“经济人”假设角度来考察各利益集团的博弈行为。

实质上,政府规制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减少市场失灵;另一方面规制主体的运作过程在花费大量社会成本的同时也会产生“规制失灵”。如何在防止市场失灵的同时防止规制失灵是规制研究的核心内容,而防止规制失灵的有效手段恰恰在于消费者的监督和消费能力的提升。所以本文认为规制理论产生不同学派的根本原因在于消费能力的缺位。

四、消费能力与政府规制范围

政府规制范围随着规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断变化,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而缩小,因为消费者能够对供给者提供最有力的监督,同时消费者的监督效率远高于政府规制效率。管制经济学的研究目的在于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管制政策提供理论依据。政府制定的任何管制政策都受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通常是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结果,而企业寻租、政企合谋会影响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均衡,最终可能降低社会福利。目前已有国内学者运用新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分析我国的现实问题,如周黎安等(2004,2007,2009)、聂辉华、李金波(2006)主要从晋升博弈、腐败问题、政企合谋与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论述,他们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可以运用于管制经济学中分析管制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企业寻租、政治租金、管制俘虏行为,有助于正确分析管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的复杂过程。

维斯卡西等学者认为政府规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规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史普博认为政府规制是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政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政府规制是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为目的、政府干预和干涉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植草益在定义政府规制时把政府规制限定在限制行为上,认为政府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一般指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

斯蒂格勒在1971年发表的《经济规制论》中提出,规制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规制产业自己服务的。并用经济学方法分析了规制的产生,指出规制是经济系统的一个内生变量,规制的真正动机是政治家对规制的供给与产业部门对规制的需求相结合以各自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斯蒂格勒的理论与规制的公共利益理论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他认为规制主要不是政府对社会公共需要的有效和仁慈的反应,而是产业中的部分厂商利用政府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一种努力,规制过程被个人和利益集团用来实现自己的欲望,政府规制是为适应利益集团实现收益最大化的产物。1976年佩尔兹曼(Pdtzman)在对市场失灵、对政府规制结果的预测进而推断政府规制在经济上的有效性三个层次上进一步发展了规制俘虏理论。他认为无论规制者是否获得利益,被规制产业的产量和价格都没有多大差异,其主要差别只是收入在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分配。1995年伯恩斯坦(Bemstein)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公共利益理论是天真的,规制机构起初能独立运用规制权力,但逐渐被垄断企业所俘虏。

萨缪尔森把政府规制限定在政府对产业行为的限制上,而斯蒂格利茨则将规制拓展到更广大的范围,认为政府对产业的保护、扶助以及合理化和转换等都应看作属于政府微观规制的范畴,如为了促进技术创新而进行的税收和减轻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力度以及对幼稚工业的保护等。规制俘虏理论认为政府规制是为满足产业对规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即立法者被产业所俘虏;而规制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即执法者被产业所俘虏。由此看出,政府规制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是政府规制的效率却没有相应提升。为了防止“规制失灵”,政府规制不应扩大范围,而应伴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来缩小范围。

五、结论

消费者福利是政府规制的根本目的,而单纯分析政府规制对生产者的影响有失偏颇。政府规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微观经济运行的基本前提是消费与生产的和谐统一,马克思也分析了消费与生产的统一性。所以规制经济学的任何流派都无法忽视消费能力对政府规制的影响。消费能力影响政府规制的标准与范围,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政府规制范围应不断缩小,规制效率持续提高。

(注:本文为“西安邮电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资本论》节选本[M].人民出版社,1998.

[2] 许德昌、张剑渝:西方规制经济学述评[J].经济学动态,1995(3).

[3] 李雯:西方规制理论评述[J].南开经济研究,2002(3).

[4] 雷华:规制经济学理论研究综述[J].当代经济科学,2003(6).

[5] 陶爱萍、刘志迎:国外政府规制理伦研究综述[J].经济纵横,2003(6).

[6] 于立:规制经济学学科定位中的几个问题[J].产业经济研究,2004(4).

[7] 周慧、许长新:新规制经济学理论的发展[J].经济评论,2006(2).

[8] 肖兴志、陈长石:规制经济学理论研究前沿[J].经济学动态,2009(1).

[9] 马云泽:规制经济学研究范式的动态演进[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9(2).

[10] 吴盛光:西方政府规制经济学研究范式述评[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9(2).

[11] 杨帅:规制经济学研究的链式分析[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9(3).

[12] 王俊豪、王岭:国内管制经济学的发展、理论前沿与热点问题[J].财经论丛,2010(6).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4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保护 文献综述

一、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理论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是Michael Taylor在《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o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前者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后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与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与不公平待遇。

而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成为热门。其中,Sharon L. Tennyson在《Analyzing the Role for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2009)中提到之前很多讨论都集中在消费者是不是非理性以及辨别能力不足,所以需要家长式的监管机构来进行“照顾”。而且不当的消费者保护是否会带来金融危机。而Sharon L. Tennyson认为这种讨论其实是错位的,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市场中是必须的。因为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辨别金融产品的品质。而消费者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所以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Erik F.Gerding在《The Subprime Crisis and the Link between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nd Systemic Risk》(2009)一文从次贷危机入手,首先认为次贷危机的产生告诉我们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必须分离。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个人进行风险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该文所提到的系统性风险,是指在次贷危机中消费者借贷的高违约率,这种不可预测和高度相关的违约会使整个市场都处在风险之中。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通过降低消费者借贷违约的层级、使违约更可预测、降低违约的高关联性等方法来缓和这种风险。Susan L. Rutledge在名为《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Lessons from Nine Country Studies》(2010)的报告中考察了九个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该国民众理财常识(Financial Literacy)的联系。该报告认为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可以确保消费者做出较为明智的决定,并且不会受到到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个人隐私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基于这个原因,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与加强。

另外,还有很多学者基于各个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Gail Hillebrand在《Before the Grand Rethinking: Five Things to Do Today with Payments Law and Ten Principles to Guide New Payments Products and New Payments Law》(2008)一文中从消费者分期付款的角度看到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是监管当局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因。Bruce I. Carlin和Simon Gervais在《Legal Protection in Retail Financial Markets》(2009)一文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论分析,同时对金融机构时常提供信息服务给金融中介这种行为进行考虑,由此提出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模型进行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对市场参与和经济增长的有益驱动。Roman Inderst和Marco Ottaviani在《Consumer Protection in Markets with Advice》(2010)则着眼于中介的佣金模式,认为现有的佣金模式存在道德风险,会导致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相比国外,我国学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通过建模来进行论证的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学或法经济学角度进行阐述。如吴弘、徐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探析》(2009)指出,由于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会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他们还分别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金融监管理论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认为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平衡;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矫正;逐步取代“经营者”的“消费者”,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在《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重思―以保护金融信用消费者为视角》(2009)一文中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源于消费者本位理念,是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是消费者本位理念的升华,因此,充分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属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平衡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韩冷那在《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2010)从征信问题入手,认为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站在绝对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信息普遍缺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一对一”的告知和教育义务,可能造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产生不良信用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势在必行。

另外,高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于委托模型的研究》(2011)、孙天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2012)、顾根银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2012)分别集中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贫乏与认知偏差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进行研究。

三、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早已有学者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如王利明2002年就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王伟玲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2002)一文中较早地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并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2006年12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频繁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学界也开始大量涌现关于对金融消费者基本理论的探究。

如张伍愚和刘敏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2010)从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该文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有着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首先,在外延上具有伸张性。因为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其次,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并且随着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邢会强在《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2009)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2010)明确提出应将“消费者”概念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应视为金融消费者。李健男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201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该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交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企业法人(不含金融企业法人),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与个人消费者一样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之中,都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最后他做出界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廖凡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012)。他在文章中指出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范围主要是实践塑造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应从现实情况出发,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指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制度并用。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2013),因作者的官员身份,某种程度可以代表官方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与理解。焦瑾璞在该文中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首先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其次还包括证券、保险投资者。在外延上为: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二、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此外,还有郭丹的《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2010)、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2010)、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2011)、谢松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问题研究》(2012)等文献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

由上可知,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三个问题。

四、小结

可以看到,尽管金融消费者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保护等相关理论上许多重要问题仍旧未能达成共识,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本身是否应该被单独提出,是否应该被格外立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一个共同的声音。从我国来说,虽然有争议,但“一行三会”均已各自在其之下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大势所趋。而现今急需的是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体化,精细化,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全先银,程炼.奥巴马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评析 [J].国际经济评论,2009(9).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公司社会责任 公共利益

论文摘要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梳理了公司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论证了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探讨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结论认为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软法与硬法的协调并用,道德所倡导的社会责任能够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一、现代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伴随着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的开展,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它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注。其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司的道德责任,其内容无限丰富,包括了对劳动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慈善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其中,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促进经营者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满足消费需求,改善消费环境,除公司自身提高认识加强自律外,有必要从外部对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也应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和新情况,修改消法众望所归,已被提上日程。修改消法,将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法定化,使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成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依法经营中的“法”不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了《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质也是依法经营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和最高原则,对于经营者尤为重要。经营者在宣传、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真诚善待消费者。

(二)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

现代社会是需求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不同,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时应首先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的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断推出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当然,个性化产品设计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确保消费安全。同时当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时公司应迅速通知消费者,并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的损失,同时也避免公司受到重创。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其必将成为以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在消费之前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往往也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要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就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例如应当如实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原材料、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及存在的风险等,使消费者能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2.消费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消费者的隐私,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因此,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觉保障消费者隐私,需要采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须要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选择商品和服务及经营者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签订霸王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看似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其实质是消费者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被迫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合同,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因此,告别霸王合同,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化,避免合同内容产生混淆或歧义应成为公司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增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强化其自律机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消费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大,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离开了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避开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而空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2006年我国企业了首个社会责任报告即《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一家公司越是承诺发展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就越有可能把这个信息正确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也会有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具体行为来回报公司的正确行动。因此,他们可以引领利益相关者网络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也就是朝着卓越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质量前进。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公司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外,更重要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还应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及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者责任政策,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彰显善待消费者的诚意。

(二)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公司法律责任

公司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只有在守法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司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在消费领域,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但也可能会在短时期内带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等风险,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很多时候并不是企业家们自愿的选择,而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因此,为防止公司在竞争中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上的收益,有必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损害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等;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也对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可以说,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

四、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于是我们看到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交相呼应,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简单表现为某个法律条文的道德意蕴,而在于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倡导和鼓励。

现代社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其所肩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在增大。作为社会的企业成员,公司在不断满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其中公司对消费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舒心,这是对广大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自觉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金钥匙。

注释:

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第158页.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中国电力网.chinapower.com.cn/article/1021/art1021295.asp.访问时间:2010年6月14日.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第146-153页.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第39-51页.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6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7

内容摘要:商标法上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而不是具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基础。同时,因商标法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来实现的,故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被诠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关键词:商标法 消费者 间接目的

引言

消费者及其利益保护问题在商标立法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者还是许多具体的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如商标注册、商标侵权判定等。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商标法语境下消费者一词的内涵关注较少,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及其实现等问题虽有涉及,但理解不一。这对于完善商标立法和统一商标执法尺度都是不利的。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消费者一词的概念属性以及消费者保护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进行说明,并以此为基础,阐释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实现路径。

商标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属性及规范基础的确立

(一)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

在商标立法中,消费者一词是个常见用语。我国《商标法》中有四处出现了消费者一词。日本《商标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中也都出现了消费者一词。而有的商标立法中,虽未使用消费者一词,但多次使用了与其含义近似的一个词语――“公众(the public)”。同时,消费者一词不独出现在商标法上,甚至其成为法律概念并为人们所熟知,也绝非商标法之功。以我国为例,除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像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立法中都多次使用了消费者一词。不过,其概念属性与内涵在这些立法中并不完全一致。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个具体概念,往往可以具体到每一个个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用语,是个普遍概念,并不指向具体的、特定的个体,也非商标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而,不论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之中还是在具体制度中,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只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保护,而不是具体的、直接的保护。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商标法才没有赋予消费者相应的诉权。当然,消费者一词在立法文本中的这种使用,还可以见于其他法律中,如《食品安全法》第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等。

(二)保护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

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商标法首先是作为欺诈侵权的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商标权的保护始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生产者进行欺诈” (杜颖,2012)。在英美有关保护商标的开创性判例中,不但都抹不去商标权保护欺诈的渊源,而且美国早期的判例曾将消费者受到欺诈作为了原告获得救济的条件(杜颖,2012)。今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仍是许多商标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基础: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各国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它是全体商标制度得以建立的起点,“是整个商标法的灵魂”(邓宏光,2008) 。显著性有无的判定标准可以称作普通消费者标准。此所谓普通消费者,乃是一个假定人、抽象人,具有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判断力,它熟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并通常只依赖于这些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标记来区分它们的来源。

在商标权的取得上,许多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凡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性质或拟注册标志无法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将不能获得注册。在商标权排他效力边界的确定以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也离不开普通消费者。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原因在于该使用易致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不当流失。相应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消费者发生了混淆或误认。在我国,《商标法》虽未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般要件,但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认定近似的因素,因而我国的商标近似同样是混淆性近似(孔祥俊,2009)。

另外,英国、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对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的事由之一。英国《商标法》明确保留了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传统做法,据此,在英国法上,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依旧是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时的决定性因素。在美国,法院的许多裁判都认为,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基于原告的财产权,还是以消费大众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为基础的(J.Thomas McCarthy,2008)。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者应当对商品的质量负责,不应欺骗消费者,对于注册商标,若其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会被撤销。 一句话,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规范基础。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中的实现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消费者诉权的缺无

对于商标法是否意图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名义性的(黄海峰,2011);商标法传统上不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相反,像所有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旨在保护生产者防止其竞争者非法转移商业(Mark P.Mckenna,2007)。应当承认,即便在现代商标法上,这些主张也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标法普遍不承认消费者的诉权,该做法使得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救济。但若就此否认现代商标法所具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又是与立法现实和实务不相符合的。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得到了立法的明确肯定。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这一立法目的,但在提交讨论并成为该法的法案中,参议院专利委员会指出:任何商标立法的潜在目的都是双重的。保护公众和商标所有人是已经确立的法律原则(J.Thomas McCarthy,2008)。学者进一步指出,国会制定《兰哈姆法》第43条(a)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因商标侵权和虚假广告造成的欺诈(J.Thomas McCarthy,2008)。

除立法的宣示外,保护消费者利益还是商标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然结果。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和不断改善的必要前提。商标法正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实现了维护诚信的市场竞争,进而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改善的目的。因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确保生产者与其商标联系的稳定性、真实性,激励生产者维持或提高产品和服务品质,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在总体上得到保障。一言以蔽之,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保护商标权的一般结果。

当然,消费者没有权的事实使得商标法在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方面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虽然运行良好的商标法律制度同时也会使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获得事实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明显不同,后者是一种直接的、特定的保护,往往取决于特定消费者因消费行为受损时对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的行使。而商标法没有为遭受损害的特定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因此,也可以说,商标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只能是面向未来的、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对特定消费者已经受到的损害的弥补。同时,正是商标权的行使和有效保护,才使得消费者利益不受未来的继续侵害成为可能。正如麦卡锡(2008)所言,商标诉讼中的原告可被准确地描述成消费者利益的“复仇者”(vicarious avenger) 。事实上,基于商标法的私法本位及其保护商标权的首要任务,赋予消费者权并非上策。试想,即便是在一件最为普通的假冒商标诉讼中,都可能会存在成百上千个利益受损的消费者,若这些消费者有权据此提讼,法院将无法应对。相反,让被假冒商标的权利人独享商标法上的诉权,虽不能使已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得到恢复,但可以阻断持续假冒,使消费者不再受损。再者,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获得必要的救济。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立法是一种目的导向的专门活动,立法目的是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具体到我国商标法中,立法上明确包括的目的有: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学界就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相互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主要涉及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三个方面。总体来说,学者们围绕何为核心目的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维护公平竞争核心说。“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三者当中,维护公平竞争是核心”(张玉敏,2008)。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非商标法的主旨,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促进有效竞争(罗晓霞,2010)。二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核心说。王太平(2011)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而且可以说是商标法的终极目的” ,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是其他两大立法目的的基础”。邓宏光(2008)在详述三大立法宗旨后指出,当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前者。

比较而言,本文的主张更接近于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立法的直接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虽然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本文不采用“终极目的”的表述,原因是这一措辞倾向于表现出了如邓宏光所言的那种优先性。换言之,在此语境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相比保护商标专用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处理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的某些可能的冲突时是不适当的(如第三人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销售“价廉物美”的商品时)。同时,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间接目的,而不突出维护公平竞争,理由在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样只是服务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同时也是服务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手段。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仅仅解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立法目的,其重要意义在于:认可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保护消费者利益会成为与保护商标专用权平行的立法目的,这样更有利于处理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从而为商标权人提供明确的预期,激励其从事并积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合理瘦身,突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直接目的,反而有利于所设计的各项商标法律制度之间维持必要的逻辑统一;弱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直接目的性,还有利于商标法充分贯彻保护私权的中心任务,更好地体现保护商标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

4.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4th ed. ) ,2008 Thomson Reuters

5.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6.Mark P. McKenna.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Trademark Law, 82 Notre Dame L. Rev. ,2007

7.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法学论坛,2008(2)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8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求偿权;法律障碍

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取得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确立了消费者求偿权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求偿权的民事法律依据源于《民法通则》,是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延伸,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共通的。

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消费者权利理解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产生的①。而消费者保护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质上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同"平等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处理。消费者求偿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具有鲜明的"社会公益"属性:

首先是消费者求偿权性质特殊性。消费者求偿权是法律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针对消费者设定的权利。消费法律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具有的强势地位,基于"契约自由"、"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民法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不足以保障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求偿权正是基于补充民法损害赔偿规定在此领域的不足特别设立的。

然后是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具有特殊性。相对于民法中损害赔偿权的"填平性",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在制度设计上特别考虑了消费者的利益②。如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品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某些消费侵权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基于消费者权利保障的考虑所做的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消费者求偿权的以民法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但是又不同于、高于其的"社会公益"属性,要求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实践对该权利的法律保障要有相应的不同法律制度设计。而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尽管对于消费者求偿权的"社会公益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总体上说,我国的消费求偿权的实现,更多地是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来加以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和求偿途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他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部门法,且许多属民法范畴。同时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途径也与民法权利无异,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求偿权对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等。因此,实践中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处理几乎完全"私法化",使得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几乎被忽视,从而形成了消费者求偿权实施的法律障碍:

一、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上

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消费者保护立法大致采取两种体系:"基本政策模式"和"一般法律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后者③。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并没有承担起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基本法"的作用。同时,我国立法中消费者的权利是分散、割裂的。如消费者求偿权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条有原则性规定之外,散见于其他各个性质各异的法律法规中。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消费者求偿权性质定位不清,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实践中,常见消费者投诉无门,各部门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同时,消费者求偿权的实践中,司法部门目前基本都是在依照民法的思维和民事诉讼程序处理,难以实现消费者求偿权。

现行消费者权利的"社会性"完全被忽视,而实际与民法权利无异的权利,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公共性"考虑非常欠缺,导致了如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求偿难的问题。这让我们在经济法的视野下思考,如何超越私法思维,从"社会性"角度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

二、消费者求偿权的司法保护层面

实践中消费者求偿权的司法保护存在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消费者求偿权实施的法律障碍。

首先,消费者求偿权诉讼,大部分都具有涉案金额小、案件事实简单、案件数量多、程序相对比较简单等特点,而我国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费时费力、程序繁杂、诉讼成本高,这使得很多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不愿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实现消费者求偿权。消费争议的处理,必须考虑其自身的特点,建立与该特点相符合的消费争议处理制度,而不是简单套用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一般规定④。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都比较僵化。

第二,对于消费者权利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过窄限制。我国目前把消费纠纷看成纯粹的"私人诉讼"原告限于直接利益受损当事人,这严重限制了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而实际真正能够通过这种直接利益损害而具有原告资格,能获得赔偿的消费者,只是很小的部分,消费者群体求偿权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实现。

第三,消费者求偿举证困难。现行消费者求偿权的基础在侵权和违约两种。违约责任主张"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侵权责任则需要消费者举证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例外的是在产品质量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而在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上,由于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证明往往涉及到复杂的产品技术鉴定、医学鉴定,且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消费者也难以举证。举证困难的问题也限制了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

第四.社会力量的作用发挥不足。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不仅要发挥国家和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更要发挥社会作用,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发挥作用的社会力量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传媒两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应当对社会力量,尤其是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引起重视。我国目前对消费者协会之外的消费者组织规定过于简单,消费者组织的权利规定不够,而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力量发挥也很少,也限制了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消费者求偿权实施,面临着诸多法律障碍,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方面。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消费者求偿权事件也体现了现行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求偿权保障的不完善,需要通过改革排除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障碍。

一、构建消费者损害国家赔偿机制或专项公益基金

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目前仍是以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这是由经济法本身没有独立的责任体系和诉讼程序决定的。消费者求偿权以"私人之诉"解决直接限制了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基于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公共性",我们更有必要考虑站在更高的层面,从国家、社会的角度给予消费者权益更强大的保障。因此,可以考虑构建消费者损害国家赔偿机制或者建立专项公益基金,将国家和社会的力量纳入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保障体系,以补充民事赔偿机制的不足。在这个问题上,国外已有经验可供我国参考,典型的国外实践就是著名的德国"MP-Travel"案,政府在造成侵害的企业无力赔偿消费者的情况下,从社会公益的考虑出发,由政府出面先行赔付,以维持社会的稳定,保障公共利益,这一制度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二、建立消费者求偿权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只限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提讼,属于私人之诉⑤。无法保障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通过这种诉讼制度实现。因此,建议构建消费者求偿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一些代表或消费者组织以诉讼资格。目前,许多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已开始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欧盟1998年制定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禁令救济指令》(98/27)既是为协调成员国有关消费者集体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的禁令诉讼而制定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了类似制度⑥。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没有类似的公益诉讼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更好地实施消费者求偿权,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尽早建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⑦。消费者损害赔偿争议若通过单一诉讼方式进行,因消费者个人力量薄弱,收集证据和举证都存在困难且费时费力,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成本。提倡并推广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针对性的解决方式。

三、针对性简化现有消费者诉讼程序,并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针对大多数消费纠纷涉案金额小、案件简单、数量多等特点,为方便消费者诉讼,及时实现求偿权,建议简化现有消费诉讼民事程序,并借鉴瑞典、台湾地区等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小额争讼法庭,处理消费者权益诉讼⑧。

现行法院虽然也有标的金额小、独任审判员的诉讼制度,但仍不适合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结合有关实践来看,小额争议法庭和简化诉讼程序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比较好的方法。

四、在立法中强化消费者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力量帮助实现消费者求偿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特别重视社会力量在保障消费者权利方面的作用,如对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地位、职责等各方面,都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在前述提到的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群体诉讼中,消费者组织应该起到更主动、更积极地作用,而目前的现状还很不理想,这些都有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引导、促进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力量帮助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

注释:

①李昌麒著,《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②金福海著,《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③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3页

④金福海著,《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⑤金福海著,《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⑥金福海著,《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⑦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⑧江平,我国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尚需完善的六个方面,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22期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李曙光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周宇著:《消费者保护之研究》,台湾学生书局印行1976年版

[6]金福海著:《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王先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8]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梁书文、黄赤东主编:《消费者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钟瑞华: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法大评论》第四卷,20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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