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行政许可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22 17:36:39

行政许可法论文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1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许可的这一普遍禁止的性质,使许多国家将此称为管制,日本则称为规制。有利有害,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2.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对许可进行分类比较困难,因为条件、标准很难统一。按禁止的严格程度的不同,理论上许可大致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认可与核准、登记等种类。特许针对那些控制较严,只给少许符合条件者以许可的事项,如某些特别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某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绝大部分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并无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申请。认可和核准则更加宽松,行政机关的任务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登记是否可列入许可范围,理论上尚有争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这里的任务只是对符合条件者就予备案登记,作出公示,以备检查,对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作实质性审查,由申请登记者自行负责。至于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掌握许可的条件,一般都由设置许可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

第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不仅行政许可事项多,而且程序十分繁琐,一项许可,往往要经过几十、几百

道手续。如某省要开办一批发市场,需盖112个章,三天一章,至少得一年;某市出租车上路,要同时备26个证件。很多部门内部处室都设置审批程序,要申请人自己拿着申请表和材料一个一个跑。内部程序外部化,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三,许可条件不公开、不公正、不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才可得到许可,在设定许可的文件里常常不作说明,或语焉不详,实施时随意增减,使申请人往返奔波;有些许可条件因主体而异,不平等对待。

第四,重审批,轻监督,轻视责任。许可以后,就不管被许可者如何履行义务,或对错误审批造成后果不负责任;有些则不讲信誉,对已许可的事项,朝令夕改,而对因此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行政许可存在的上述问题,相当一部分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多一项许可就多一次收费;有些规定已成为腐败的温床。

行政许可制度中长期积累的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中央对此十分关注。前一阶段,对各地各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作了调查,并用行政手段初步进行了改革,如下令砍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审批项目,集中办公等等。其中也有一些部门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问题的改革,从“一个窗口”进而发展到运用市场机制,等等。但总体上看,单靠行政手段是很难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取得改革成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改革将是行政机关的一次革命性质的自我变革,因而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起一项既适应中国情况又与世界许可制度接轨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然后全面加以贯彻落实。

2.我国行政许可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理应是国家专属立法权,这是世界通例。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许可法一次性授权:在法律没有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设定;地方因地方特殊情况需要设置行政许可的,可由地方性法规设置。规章一般无设定权,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有必要对现有行政许可作全面清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需保留者上报国务院批准。

对凡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单行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对为公众提供服务,需要特殊资格、资质的许可事项,都应授权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管理。但也需要由单行法规作出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要完全做到行业自律,尚需一定的培育时间。

(2)行政许可最重要的两项原则

一是公开、透明。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程序,都应该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公正的前提。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首先是政府守信,才能有市场信用。行政机关因改变政策而撤销许可,由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补偿不能低于公民的原投入。这也是贯彻谁批准谁负责的最好措施。

(3)许可程序

程序是许可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程序对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的权利以至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许可种类的不同,需要设置不同的程序,法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在行政许可法中也不可能详细列出所有的程序,只能规定一些主要的必经程序。具体程序应由单行法规定。设置许可程序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一项许可只能由一个机关审批。从机关内部而言,内部处室无权对外,一个部门只能一个窗口对外;从一级政府而言,各部门是该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实际上都是代表该级政府行使权力,因此,即使一项许可涉及几个部门,也应由一个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由主管部门自行协调。这也是国际通例。必须坚决克服内部程序外部化的弊病。

第二,听取意见。法律、法规在设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制度时,应该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作出否定决定前的适当时间内,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除听证会外,在许可过程中作出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都应说明理由,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在听取意见程序中,除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还要特别注意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条件公开。通过多种途径,公布每项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四,时限、受理、通知等基本程序。法律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批许可的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申请人递交材料后,应登记在册并出具收据;受理、审批决定、暂扣许可证或撤销许可决定,都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确实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

(4)收费

行政许可法要对许可收费作出原则规定:一般许可只收证照成本费;有特别支出的,由单行法律在设定许可的同时作出具体规定,如技术鉴定的费用。收费统一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返还。不能使许可制度成为国家机关经营获利的手段。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属于许可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这类法律责任要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另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包括无权设定许可擅自设定的;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受理申请而不予受理;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却擅自审批或干预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只审批不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索贿、受贿的,等等。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凡是在法律正文中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责任中都应有对应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一)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概述

1.行政强制制度的涵义

行政强制制度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制止、预防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各种方式和手段。行政强制措施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很多情况下,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有时则是强制执行的前奏和准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临时性和中间性。

第三,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对个人、组织采取的强力行为。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谨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还可以细

分为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在采取措施前,必须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据此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来不及作出决定而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此为即时强制。毫无疑问,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授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一种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相对一方履行行政义务,直接影响着相对一方的权益,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与范围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以最小损害相对一方权益为原则。

第三,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是有关国家机关。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既指行政机关,也指司法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最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执行的权力,而不是指具体操作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世界各国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与具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都是分离的。一般说,由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行政方式,因此大都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执行,如美国就由司法部设执行署执行;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两大法系有较大区别。英美法系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则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形成于改革开放以后。基本体制是: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指的是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践证明,这一基本体制吸收了国外两大法系强制执行制度的优点,具有中国特色,是正确可行的。第一,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涉及公民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执行时,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再作一次审查,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决定,减少错误。第二,又保证了必要的灵活性,对某些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任,需保证效率,且处理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由法律单独授权其自行执行。第三,兼顾了行政效率,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不是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以达到既进行审查,又不影响效率的目的。

2.行政强制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方面的两项十分必要的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调查案情、保全证据、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有力手段,很多行政机关需要有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否则将无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行政权行使的最后阶段,也是行政权的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决定将最终沦为一句空话。但是也应该看到,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要用国家机器的强力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行政强制制度能够正确运用,令行禁止,就能保证有良好的法治秩序。反之,行使不当,就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损害,深刻影响政府形象。正因为如此,在立法授权时,必须权衡利弊,不能不给行政机关以必要的强制权,但必须适度,并加强法律监督。对此,各国都有一些成熟的做法可供我们借鉴。

3.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第一,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权并非行政管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单独一种权力,必须有法律的单独授权。授权包括行政强制的主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等。

第二,适当原则。在国外又称为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等。适当就是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该冻结50万的,不能冻结100万,可以用间接强制的,不用直接强制等等。

第三,说服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和某些强制措施中,实施前必须强调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四,救济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于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强制,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讼。因不当或违法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4.行政强制的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大致分为间接强制(包括代履行与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两大类。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手段较多,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抗拒调查时的一些强制手段。

(二)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现状、问题与行政强制立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既注重行政效率,又加强了法律监督。应该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在法制建设与法律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因而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第一,设定权不明确。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的统计,至1999年,在314件法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1584件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调查,以河南、四川、上海为例,河南制定和批准329件地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15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上海市政府500多件规章中,有26件规定行政强制。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数量很不少。而且有些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有规定行政强制的,无法统计。也许其中很多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以法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律体系而言,不同层次的规范作出这样众多的规定,有些下位法的规定甚至直接与上位法冲突,这是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这也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方式繁多,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统计,从1950至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3263种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据不完全统计,30余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就有近百种。这些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必然给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和混乱。

第三,执行难。执行难不仅在法院执行中存在,在行政机关的执行中也严重存在。

第四,缺少程序规范。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的,基本上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有些连最基本的程序规定都没有;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期存在着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的争论。由此也影响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第五,裁执不分。决定者就是执行者,尤其是金钱给付的执行,由此产生各种弊病。

>第六,执行中主体混乱,各种名目的执行队伍,既无法定行政强制权,又无法律授权,却可以任意实施行政强制,由此而常常激化矛盾。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从源头上理清和完善行政强制的类别、设定权、程序等等,进而将行政强制实践纳入法治轨道,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迫切任务。我个人意见,行政强制法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强制设定权。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强制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因此,其设定权应该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更为严格。行政强制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行政强制应由法律设定。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行政强制措施中的部分内容,如查封、扣押可由行政强制法授权行政法规设定。对于地方特殊情况,法律、法规不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某些方式作出设定。属于人身自由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且不得授权。

鉴于目前实施行政强制主体的混乱情况,哪些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哪种行政强制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其他机关或单位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

根据国外的一些做法,我们可以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在具体实施执行的机关方面作一些大的改革:将金钱给付的执行,不管是法院决定还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决定,都统一交某一行政部门执行。这样做,有利于克服执行主体的混乱,防止腐败的产生。

第二,行政强制的方式。

鉴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名目繁多,法律有必要像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种类一样,也作出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所有这些,在实施时都要按合理、适当、最小损害原则进行。

第三,行政强制的程序。

首先,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该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一直有争议。如果作形式审,法院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如果是实质审,就需要有一个提交法院后,由法官主持双方质证的程序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经过比较严格的程序作出的,因此,这一审查可以比较宽松一些,一般只要合法合理就可以决定同意。但在审查时如发现有必要,或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质证时,可以在此设置一简易程序,进行质证,然后作出决定。法院的审查时间要作出适当的限定,不能漫漫无期,影响效率;执行收费不能仿照民事执行,要有严格限制。同样,如果将来裁执分离,也要有严格限制。

其次,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有作为执行根据的、使相对一方承担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外,也要有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所有的决定书都要有机关首长的批准;行政强制一般都要有告诫程序,有些甚至要数次告诫;强制决定必须送达,只有在确实无法送达时,方可公告送达;由于强制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检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

第四,救济程序。

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不服行政强制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

这里有一个提讼后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停止执行。但实际情况是,如果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决定不能不停,要等法院审理结束才能继续执行。但这样做对于一些需要迅速执行的案件会造成延误。根据德国的经验,他们设计了一道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法院迅速作出裁决的程序,法院要在法定的较短时间内作出裁决。这一程序设置,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2

一、限制政府规制范围,有利于建设有限政府

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保障人民的自由,而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限制政府规制的范围。长期以来,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公权力过宽过大,私权利过小过少,事事要审批,样样要许可,极大地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创造性和智慧。

无论是将行政许可理解为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对公民权利的赋予,亦或是解禁和赋权的统一,行政许可都普遍涉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行政许可只是众多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是行政管理最必要的内容,应将其限定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最低的限度以内。在一个社会中,个人的任何行动如果都需要经过许可后才能作为,这个社会就缺少发展的内在活力。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从六个方面限制了政府规制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法律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又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不应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均不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行政许可的设定的权限和范围加以规制,导致了公权力的不断扩张和私权利的不断萎缩,公权力侵夺了私权力的空间。这次《行政许可法》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表明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迈进一大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理念,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大大缩小了政府审批的范围,从根本上实现了还权于民。

二、取消部门规章和限制地方规章许可设定权,有利于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法治政府必须是法制统一的政府。而过去我国的法律没有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通过规章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通过许可搞部门分割和地方封锁,造成了“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局面,政府的自利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为了克服这种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的统一,这次《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也从五个方面加以严格限制,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许可设定权,在立法层面解决了过去规制权不一致和混乱的现象,进一步提高了许可设定权的门槛,应当说超出了《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达到了近年来行政立法的高峰。这种思路,必将对我国行政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产生深远影响。因为部门规章的内容往往掺杂了大量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其制定程序往往缺乏法律、法规所具有的严格程序。如果把部门规章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必然造成权力的设定机关同时是权力的执行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部门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行政许可的前提是限制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按照宪法、有关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来作出规定。而从实际情况看,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只占一部分。大量的行政许可是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的甚至依领导人的讲话和红头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既不符合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又是导致乱设行政许可的主要根源。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取消其设定的行政许可,是目前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

三、确立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有利于建设透明、廉洁政府

法治与廉政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政府必然要求和滥用权力,确立一套和滥用权力的机制。《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是一部具有鲜明的立法防腐特色的行政法律,从制度安排层面解决了“审批腐败”久治不愈的症结,从而保证了行政运行机制朝着科学、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第一,《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许可的依据,不允许暗箱操作。第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要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第三,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经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第四,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但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第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这就从根本上斩断了与“审批腐败”相关的根须和枝节。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审批活动缺乏公开透明的机制和制度安排,暗箱操作相当普遍,使得有的行政机关形成了看得见和难以看得见的利益。特别在转型时期,两种体制并存,各种利益交织,政府部门既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又以一个特定经济领域的代言人身份出现,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规范、不明确、不透明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某些部门获取自身利益的力度。政府的自利性时常使行政审批背离其初衷,背离维护公共利益的根本性质,造成行政审批的不廉洁。这次《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四、确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公正、公平程序,有利于建设公正、诚信政府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无程序即无法律。在行政许可领域,保障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最重要的机制就是程序。这次《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确立了一系列公正、公平、诚信和信赖保护的规制。第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地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不得因个人身份、外表、行政机关的好恶以及与自己关系的亲疏而给予不同的待遇。否则,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第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为之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四,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行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五、规定了许多简便、快捷的许可方式,有利于建设便民、高效的政府

法律是保障人民权益的工具,民主性和科学性是法律应有的品质。因此,法治政府应是便民政府、高效政府。而长期以来,许多行政机关形成了“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工作作风,“暗箱操作、抽屉标准”随之盛行,行政相对人要通过行政许可,运行成本较高,代价较大。求“爷爷”、告“奶奶”,走东家,奔西家,办妥一件事情,往往要填数十张表格、盖数十上百枚图章。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3

慎权省权

行政许可自古有之。我国封建社会重农抑商,国家垄断盐铁的生产和经营,未经政府许可不得经营。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历几次大的经济危机后,对经济事务干预的行政许可事项日渐增多,如公司兼并、垄断等。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始于建国初期,滥觞于改革开放以后。受全能政府、管制政府观念和部门利益的支配,行政许可权渐渐演变为政府、部门所有,以许可代替管理,以收费、罚款代替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几乎无处不在。一些地方、部门和腐败官员甚至把行政许可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长期管制型政府的工作思维和模式,导致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滋生、形式主义和衙门作风,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行政许可法总结我国实施行政许可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吸收各国治理国家的先进理念,在行政许可法中贯彻慎权省权理念。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仅限于六个方面: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器材,需要按照技术标准、规范通过检验、检疫等方式审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为避免行政许可设立“只生不死”现象,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认为通过社会组织和市场手段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废止。第2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地情况认为通过社会组织和市场手段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内停止实施。

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联合、集中办理。

职权法定

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政府权力由法而定,无法即无权。与传统的积极管理、权力扩张理论相比,这一原则更强调职权的法定性和本位性。没有法律的授权,即使存在权力真空,行政部门也不能自行扩张、设定权力。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但事后必须及时提请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或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确认。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职权法定理论是对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主张权力做法的否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品质。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职权法定的规定,严格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掌握行政许可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寻组”的机会。

责权统一

在长期以来的行政管理实践中,权力与责任脱钩,有权无责现象较为普遍;权力与利益挂钩,一些行政管理带有明显的趋利性。现代法制社会强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权力运用的基本法则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同时也要履行职责。有多大的权力,就承担多大责任,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4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最基本要求,行政许可行为也不例外。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撤销的责任,二是补救的责任。所谓撤销的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撤销违法的许可,恢复到许可以前的状态。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发放、变更许可行为而言的。当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后,申请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就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和威胁,如果不及时纠正,必定会违背许可的目的。所以,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应当撤销该项违法的许可行为。当行政机关违法变更了一项合法的许可,导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时,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加以及时纠正。撤销责任的理论依据来源于依法行政原则。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承担纠正的责任,使之恢复到许可之前的状态。例如,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如果不加以纠正,许可证持有人就会根据许可的权利生产不符合条件的药品,必然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只要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实施的,不管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不管是相对人违法还是行政机关违法导致的许可结果,许可机关都必须撤销。如果许可机关不撤销其违法行为,上级机关有权撤销。作为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如果在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那么,代表公益的其他国家机关,如检察院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其违法的许可行为。撤销的途径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自行撤销,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撤销。撤销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撤销、许可证照,撤销违法的变更、废止、核准、备案、登记等行为,确认某项许可行为无效或者违法,收回已经发放的许可文件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都可以直接予以撤销。因为撤销的责任不仅受依法行政原则支配,同时也受信赖保护原则支配。特别是当撤销涉及违法授益行为时,必然会给受益人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所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不违反信赖保护时,行政机关始得向后撤销之。如果行政行为的受益人因信赖该行为已就其生活关系作成持续二无法更改之转变时,向后之撤销亦非所许。”因此,违法的许可行为是否必须全部撤销要在权衡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不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何种影响两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另外一项责任是补救责任,可以理解为补偿受害者责任。该项责任受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支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如果撤销,必须对受益人由于信赖该行为的合法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加以补偿。那么,究竟由谁来承担行政许可的补救责任呢?又如何承担这种责任呢?通常情况下,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就应当由谁承担违法许可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的,当然应当由城建部门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则应根据违法的种类和过错的程度以及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等具体情形判断。为了进一步阐明行政机关违法许可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下列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二、行政许可违法的形态

(一)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享有的许可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任何许可。但是,当行政机关对自身权限的认识发生偏差而实施了法律并未授权的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纠正责任,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或者确认该项许可为无权限的无效许可。其次,许可机关还应当承担善后责任,即补偿无过错的申请人由于获得许可或者失去无效许可遭受的损失。例如,城市市容监察大队并无临时建筑搭建的许可权,但是,当相对人对市容监察大队提起申请后,监察大队作出许可决定,允许申请人搭建临时建筑。很显然,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这是一项无效的许可行为,对政府机关并不应该产生任何约束力。但是,作为许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一定十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申请人本身并无过错获得许可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自己实施的无权限许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如果申请人对于许可权限有了解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机关无许可权故意提出许可申请的,因此获得许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例如,申请人明知开办餐馆应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但故意向当地基层政府如乡政府提出,此种情形下获得的许可属于申请人有过错的无权限许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越权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还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不得越权原则。任何行政许可机关都必须在自己的许可权限范围内实施许可行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许可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超越权限实施许可行为,那么,该越权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也是纠正违法越权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作为许可行为相对人的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的同时也获得了某种利益,如果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的许可行为必然给受益人造成损失。例如,受益人已经开始修建被许可的设施,已经从事受到许可的某种活动并且收取利益。当许可被撤销后,受益人的这些利益必然受到影响,甚至未来的某种利益也将受到影响。所以,行政机关的越权许可虽然违法,但是否能够就此承担纠正责任,撤销已经实施的许可,还必须考虑相对人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和撤销带来的公共利益熟轻熟重,当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大于撤销的公益时,许可不得撤销。当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行政行为获得的公益时,可以撤销许可但应对收益人给予补偿。如果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许可,不必补偿。

(三)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实施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行为有多种,除了以上涉及的无权限和越权许可之外,还存在一种程序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许可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如违反法定时限实施的许可、省略、颠倒行政步骤的许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许可、缺少程序要求的许可等等。由于程序违法的许可对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许可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程序可以补正和治愈的,那么,并不发生行政机关纠正的责任。收益人获得的许可也并不因此撤销,故也不存在善后补偿的责任。“补正和治愈内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违法,即申请手续、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参加人听证、委员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等”。如果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导致实体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纠正违法实施的许可行为,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的许可决定都必须撤销,许可的受益人是否能够对许可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要求补偿,仍然要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许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轻重而定。

(四)违法许可行为的撤销期限

对于违法的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但是,考虑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即刻产生行政法效力,对相对人和其他人都有约束力,为了避免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况,作出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知道有构成撤销的理由的事实后,应在1年内撤销之。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应于行政机关告知后1年内提出。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诈欺、胁迫或者贿赂作出的,行政机关的撤销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三、撤销许可情形下的补偿请求权

(一)被许可人的补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撤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因此遭受损害的行政许可的受领人即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呢?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收益人当然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作成负有责任的话,即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知道且预见到该项许可将被撤销的话,他将丧失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以诈欺、胁迫或者贿赂的方法使得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的,该许可被撤销后,遭受损害的被许可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如果被许可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者进行了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照该资料或者陈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也没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被许可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促成的,例如申请表格有错误,对问题有错误的诱导,致使被许可人作出错误说明的,被申请人仍然享有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也不享有补偿请求权。例如,房产证持有人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弄虚作假,伪造了有关文件,致使房产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房产证,房产管理机关发现后撤销了该房产证,此时,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受益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由于许可行为的违法性归责于被许可人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补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的补偿请求权

许可行为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产生授益或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此类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的法律关系,故行政机关实施此类许可行为时,不仅要对被许可人负责,而且还要对第三人负责。例如,行政机关核法建筑许可时,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是相对人,相邻人就是该许可行为的第三人。如果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核发变更该许可,虽然相对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损,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撤销该许可。但是,如果因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该许可未能被撤销,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交易行为负责审批和登记,如果车辆交易的卖方通过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取得汽车交易的核准文件并把其盗窃来的脏车卖给另外一方,那么,作为买主的一方虽然不是汽车交易过户登记的申请人,但应当享有撤销登记后损失的补偿请求权。依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林木、运输工具及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是登记行为的申请人,登记机关是实施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登记机关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也应当赋予登记行为的第三人即抵押权人以补偿请求权。在抵押登记行为中,登记部门的违法过错类型通常有以下几种:强行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登记内容出现差错;抵押人与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进行欺诈或者虚假登记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和错误的登记行为必须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或者变更该登记行为只能纠正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弥补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损失。所以,应当给予抵押权人一定的补偿。有人认为,如果错误或者违法的抵押登记行为归责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抵押人,那么,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由抵押人承担,而非登记部门承担。事实上,登记部门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许可登记部门实施许可登记行为时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而许可了不该许可的事项,当然要对因此遭受损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对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言,撤销登记的行为必然使其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抵押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抵押权人因为相信了登记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造成的,所以,应当由登记部门承担抵押权人的损失。当然,抵押人并不需要直接就登记的合法性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但应当就其在抵押中的诈欺、伪造行为向登记部门承担责任,并且因此丧失信赖保护请求权。

(三)补偿的标准

行政机关撤销或者不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相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这类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信赖保护利益的原则决定是否给予补偿。至于按照何种标准给予补偿则取决于损害的程度和法定的标准。按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撤销给付裁决以外的其他授益行政行为时,所应给予的补偿,是用于填补当事人因信任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损失。对当事人的补偿,不得超过因行政行为的存续所能有的利益。因此,只补偿所谓的“消极利益”或“信赖利益”,至于“积极利益”或“履行利益”,则构成补偿的最高限额。例如,城建部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核法了建筑许可证,后因该证违法而予以撤销。如果稀客证持有人对该行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则应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已经开始建设或者已经完工,以及支付的规划费、与客户解约的费用和建设费用而定。但开发公司不得要求补偿该项目完成后可得的利益。又如,抵押人以500万元的自有设备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抵押登记部门登记,如果抵押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后登记部门撤销登记,最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又难以实现抵押权时,登记部门应当承担何种损失?我们认为,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抵押人应当与登记部门共同对抵押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如果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完全是由登记部门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登记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错误登记完全归责于抵押人,那么,登记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5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

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毫无疑问,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许可法》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就是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却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本身的规范和重大改革,也是对政府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必将对各级政府的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位通过对《行政许可法》出台的时代背景、立法过程、对各级政府、部门的影响及意义等几个方面的论述并通过与旧有体制的对比,简要地探讨了《行政许可法》的实行对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的作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深远影响及其防微杜渐、反腐昌廉的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本身的规范和重大改革,也是对政府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必将对各级政府的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许可法》的特征及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种事前监管的重要手段。与其它法律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和确认民事关系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而不属于行政许可。2、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3、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则不产生行政许可。4、行政许可是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这些特征确定了《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只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但不包括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行政许可法》出台的时代背景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在行政管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使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十分有效的。行政许可为什么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呢?

一是行政许可权也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将行政许可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执法一样,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因此,制定行政许可法,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二是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往的行政许可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限制市场竞争,甚至利用行政许可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许多行政许可行为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有的已经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严重障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重重矛盾更成为中国与世界接轨的阻碍,按照世贸组织协定和我国的具体承诺,行政许可应当以透明和规范的方式进行。因此,制定行政许可法,也是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

三是以往的行政许可制度,与旧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相互依存,形成了众多部门利益的格局,产生了种种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政府职能的转变。1、行政许可的设置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越位、缺位、错位并存。2、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3、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烦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4、重许可轻监管,或者是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5行政许可过程中,带有明显的趋利特征,成为了一些行政机关“寻租”的手段。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利用行政许可进行权钱交易、,行政许可成为了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根源。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利、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障碍。因此,制定行政许可法,更是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任务。

三、《行政许可法》立法的历程和过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1996年着手行政许可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了《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行政许可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并确定由国务院提出法律草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原有的征求意见稿为基础,结合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从2000年初,开始行政许可法的起草。调研、论证。在起草过程中,对法律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了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起草出初稿后,于2001年7月印发各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同时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行政许可制度。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行政许可法草案,于2002年6月19日经国务院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十一次会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行政许可法草案。审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了反复地协调修改,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后,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从起草到颁布,历时七年,来之不易。在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过程中,正处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程中,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法的制定都非常关注,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都积极参与、献计献策,可以说行政许可法满载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就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新成果,凝结了国务院两届政府和国家立法机关领导者的决策智慧。

四、《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各级政府、部门的重大影响

《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本身的规范和重大改革,也是对政府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必将对各级政府的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便民原则。它从根本上转变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在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政府把整个社会都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而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批,所以行政机关总是把审批看成是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对相对人的恩赐。便民原则的确立使得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政府不应再看作是对申请人的“赋权”,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作为的义务。这极大地改变了为官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思想上阻抑了造成腐败的主观条件的生成。更重要的是,它使行政机关利用审批搞腐败的难度加大。这一点我们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环节就可以窥见一斑:一是申请形式没有限定,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当面申请以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具备条件的,还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提出;二是申请环节大为简化,审批应当由多个机关或者同一机关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其中一家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集中起来联合办理;三是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决定尽量当场作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当场更正,若申请材料不合格,必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可见,便民原则不仅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而且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申请人不必再看办事人员的脸色行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也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设立法定原则。即设定许可的内容、主体、程序皆须法定。

首先,法律规定只有六类直接关系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见,通过社会、市场自行管理以及事后监督就能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许可。通过这种办法使行政机关不仅把自己专属的行政审批权部分让渡给社会,而且将本属于社会的自治性管理权归还给原主。政府的审批权随着放权、还权的过程逐步萎缩,的现象将减少。同时,市民社会的兴起可以形成一支外部监督力量。

其次,行政机关不论层级高低都热衷于设定审批,这成为部门腐败的最大根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定化”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大量设定审批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多一项审批就多一项收费。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这些做法不仅使地方和行业的保护主义有所收敛,而且让贪官污吏难以敛财。

再次,《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许可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最值得一提的是,在设定许可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民意。这就兼顾了管理的需要和老百姓的利益,减少了专门为收费而设定的许可事项,抑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三,《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的许可事项规定实体要件,所以审批行为更具自由裁量性,容易使审批者。程序正义原则将使制度缺陷得到有效弥补。一是审查受时间限制。行政机关除当场作出许可外,审查的时限是20日,联合审查的时限是45日(经批准可分别延长10日和15日,但是应当告知理由)。用拖延战术迫使申请人给好处的做法行不通了,违反审查期限的人员必将受到追究。二是政务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了公开制度,腐败就无处藏身。三是推行听证程序。告知、回避、公开、说明理由等规定都强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更体现了听证是一种更加公平的准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查清客观事实,更加公正地作出裁判,而且能顾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第四,《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从经济学的眼光看,在权钱交易下,贪官与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审批的人形成了博弈关系,他们都存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且一方在选择策略时要判断另一方的行动模式。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行贿方考虑到只需一次性买通审批人就可一劳永逸地获益,受贿方也认为自己有利可图,因而交易达成。在审批和监管并重的情况下,受贿方的行为模式被法律强制改变,定期监督相对方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而行贿方为了让“不当得利”维持下去,就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当支出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时,他的最优选择就是把行贿的支出转移到待审项目的完善上,使之真正达到审批的要求。因此制度改进后的博弈结果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诸如信赖利益保护、权责一致、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原则。尤其是监督检查原则,更是从内到外的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使行政许可的过程更加透明,从法律上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确保权能真正为民所用,

五、《行政许可法》施行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总理曾经指出,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是对现行行政审批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将促进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也将有力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的实施,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等方面必须有一个大的转变。

第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我国各级政府的根本宗旨都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行政许可涉及的事项,多数直接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相关。行政许可法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提供优质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也对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和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这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为民办事,便民服务,从而使政府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从调整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出发,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范围和权限,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这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行政许可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行政权力应当依据法律,行政行为应遵守法律,行政机关违法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源头上防止行政许可中的“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的“寻租”行为,也必将大大提高各级政府的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依据、实施和结果公开制度,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制度,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进一步规范了公众参与行政管理、监督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这将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

综上所述,《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是对行政审批改革成果的巩固,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引用参考文献资料:

1、王平主编:《行政许可法简明知识读本》北京群言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2、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河南省干部法律学习手册》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知识问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出版

5、姚魏《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法律图书馆网站,原载社会观察2003年第3期

6、马怀德《行政许可法的贡献》正义网,原载人民法院报

7、卞军民《行政许可法促进政府行政理念的更新》,法律图书馆网站

8、牟方宇《行政许可法再造守信、高效和责任政府》人民网原载法制日报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7

行政许可法草案还在立法机关审议之中,其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是否有所修改以及作了何种修改,目前尚不得而知。如果缺失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的创新意义必将大打折扣。

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解说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提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最为到位,因而该国又被称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母国。

信赖保护的内涵何在?

德国学者何意志这样概括:“撤销违法行政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何氏还进一步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

人们日渐注意到,因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令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存在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场合,处理方式以维持现状为原则,以特别事由撤销并予以充分补偿为例外,以体现特定领域侧重保护私益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的形成,既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治相互渗透交融的结果。通过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理性平衡,促进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反观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比如,某著名景点的政府部门一度违法审批大量违章建筑,直至有关国际组织出面交涉,行政机关又一纸命令拆除了这些早就发了“准生证”的建筑,业主损失惨重。又如,每当某一行政管理领域违法现象猖獗、社会反响强烈的关头,政府就要开展一场轰轰烈烈的“严打整治”运动。

在此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对人,不论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也不论是违法还是守法,要么全部重审核发证,要么一律予以取缔。政策制度可以朝令夕改,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没有多少信赖可言,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长此以往,不仅行政法治的目标难以实现,社会公众也会丧失基本的安全感。

行政许可立法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模式选择

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理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在对待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显然应当以一般不撤销为原则,以因公共利益特别需要而个别撤销为例外。笔者无从得知行政复议法草案有关条文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仅仅是以一般撤销为原则,以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或者私益重大损害而不撤销为例外,尚不能说已经真正贯彻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种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的规定,与其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赖保护原则,还不如说重在承继传统的有错必纠观念,因为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私益的保护,而有错必纠观念与以往的法律优先原则一样,强调的是无条件地维护公共利益。

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国家,如果过于绝对地强调公共利益,必将导致对个人利益的某种漠视。

按照这个思路构筑行政许可制度,就可能使本来完全合乎获得行政许可条件的相对人,仅仅因为行政机关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行政许可决定的瑕疵,也将“依法”面临一律予以撤销的命运,而相对人如若企望保留现在权益,只能被迫走上重新申请行政许可这条狭路。

行政许可法论文篇8

定位一:税务机关要做法治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使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活动完全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政治文明的一个突出标志。具体到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许可法治原则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税务行政许可设定法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许可法》法治原则的前提。第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法定。目前仅限于6项,即: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除此外,不得对其他审批事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第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法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就目前保留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来看,实施机关主要有4类:第一类为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如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第二类为主管税务机关,例如,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第三类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第四类为当地税务机关,例如印花税票代售许可。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凡规定了由省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县市级就不得实施该行政许可。此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上级机关也不得将自己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行使。第四,程序法定。税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审批与延续、办理时限等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定位二:税务机关要做有限机关

有限机关与法治机关是一脉相承的,有限意味着行政权力不能无限膨胀,而应受到限制和约束。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不断限制政府权力而还权利于老百姓的历史。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做有限机关就是从三个方面限制行政权入手的:一是以立法限权。我们知道,立法是对权利(权力)、义务的第一次分配,通过法律这种最权威最有效的分配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动态平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国务院各个行政部门承担着主要的日常行政工作,《行政许可法》将部门规章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外,是立法在权力分配上限制权力的表现。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许可法》第10条、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典型反映。三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首先,在设定行政许可上,法律规定的6类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如果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事后监督能决定、调节、自律管理或者解决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其次,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最后,《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有关听证案卷排他性原则、许可变更中行政机关不作为视为同意、即时告知制度、依法补偿制度、监督检查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制度、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权和行政许可的申请撤销权等都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制约行政机关权力的反映。可以说,《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放松规制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就是行政限权,而将更多的自还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税务机关,目前国务院只确认了6类税务行政许可,除此外税务机关无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其权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对纳税人的其他非许可性审批要本着尊重纳税人权利,实行从简从快的原则,并力求压缩税务行政裁量权,力争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现行政审批零裁量。

定位三:税务机关要做诚信机关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交易稳定性、安全性,法律均要求市场主体要讲求诚信,为此,诚信原则成为了我国民法的“帝王条款”。然而由于我国行政法治历史较短,长期以来,行政机关自认为其法律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故一直强调相对人要诚信守法,而对自己是否需要诚信执法只字不提,这反映在税务部门,过去我们在宣传税法时,一直要求纳税人要诚信纳税,要怎么怎么办,而对自己执法时该怎么怎么办,如何确保诚信执法避而不谈。伴着中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的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这二条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有利于构筑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将更多遵循社会公益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利益制衡。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要讲求诚信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考虑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当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当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应当不予撤销;当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不应当予以撤销;当撤销违法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效率和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的原则的,不应当撤销。二是考虑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度,对于程序性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且通过事后补救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则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三是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则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因税务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1]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诚信机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赖损失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说,日本一家企业由于工厂烟囱太矮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被环保部门查处,同时环保部门要求该工厂将烟囱由20米加高至50米,工厂于是照办。后来工厂发现烟囱只需要加高至30米便可达到环保质量标准,于是工厂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加高烟囱20米的费用,其理由是基于对环保部门的信赖而使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后来环保部门赔偿了该20米烟囱的费用。在这则案例中,日本环保部门并未因赔偿了工厂损失而影响了自己的名声,反而因为诚信执法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无独有偶,笔者曾亲历这样一个案例,某地国税机关要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决定对该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笔者认为,纳税人的辩解是很有道理的,作为税务机关就要向日本环保部门诚信执法的态度学习,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争做诚信机关。

定位四: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此外,《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二条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的效能原则,所谓效能是指效率与效益两个方面,其中效率强调执法的迅速、准确、有效。效益强调的是执法的合法、合理和公正,即全面地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正面功效,使“应然”的法律从书本上转化为“实然”的法律。税务机关肩负着执法任务,必然要对众多复杂的涉税事宜实行管理,因而必须注重税务行政效能,做效能机关。笔者认为,当前税务机关要做好效能机关,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大力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具有一支年轻化、革命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素质队伍,是做效能机关的前提条件。虽然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大力实施能力工程培训,着力于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但干部队伍距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既懂税收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知识和外语的复合型人才十分稀缺。很难想像,没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执法水平能达到高效能。二是精兵简政。税务机关效能不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当前税务机关机构存在的问题是过分追求以增加职能部门和增加税务人员的数量来取代效能,过分追求机构和职务的上下对口,横向相称,重复设置各种职务,大量设置各种虚职,造成滋生,税务行政效能下降。三是做到职责权统一。当前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原则中存在的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四是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现在的目标考核是以工作量为基础的,即一年内完成若干工作任务得100分,以奖牌为主要加分因素,最终打出目标考核分以此来确定考核单位的工作业绩。这种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体系的特征是:只注重工作数量而忽视工作质量,只注重内部评价而忽视外部评价。在该考核机制下,会存在纳税人评价很不好的税务人员在系统内部公务员考核中可能多年被评为先进的尴尬局面,甚至出现了花钱向有关单位买奖牌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效能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来取代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就必须要解决以上四个问题,深入开展能力工程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保证质量。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精兵简政,轻装上阵,完善岗责体系,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在此基础上,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使其由“工作任务型”向“工作效能型”转变。

定位五:税务机关要做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依法补偿责任,监督检查责任和其他违法责任制度,可以说是确立的责任比较多的一部法律。过去行政机关习惯以“官老爷”自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或者是怕输官司,丢面子,或者是输了官司又赖官司,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持淡漠,冷视的态度。为了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行政机关必须转变观念,多一些责任意识,少一些权力意识。《行政许可法》的一大亮点是:除继承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外,还首次确立了依法补偿责任制度。该法规定即使是合法行为,如果导致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损失,也可能要依法予以补偿。此外,《行政许可法》另一特色是监督检查责任制度,过去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将许可作为增加本部门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只要收了钱就对作出许可的事项不再监督检查,以至于多年以后,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了,还在从事许可项目,特别是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的许可事项是十分危险的。具体到税务部门,对于6类许可事项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这样的重大行政许可更是要加强检查,对不现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撤销许可。税务机关要增强自己的责任心,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的,要敢于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在做责任机关时,必须强化责任意识,淡化权力意识,要坚持这样的信念:只要依法办事了,程序到位了,再多的责任,也不怕追究。

定位六:税务机关要做科技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做科技机关。过去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科技+管理”的征管工作思想,普遍确立了以纳税申报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纳税评估为监控,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新模式。在此基础上,也建立了税务内部行业网,办公自动化系统,可以说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和质量,已有个别条件较好的税务机关建立了网站,供纳税人查询,但在发展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税务机关连个电子公告屏都没有。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同《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电子政务相比,都还具有较大的差距,体现在:当前还有大量的涉税事宜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的受理是通过人工来完成的,大量的政策资料还只有依靠纳税人电话咨询税务机关来得到,从已建成的网站来看,普遍存在资料不全,信息更新不及时,给人感觉像是在“做秀”。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后,纳税人申请行政许可时,足不出户,在家里只要发一个E-mail就可以了,余下的事就是税务局的了,这就是推行电子政务的好处。笔者认为,未建立网站的税务机关当务之急就是着手建立自己的网站,并对网站进行定期更新维护,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在此基础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网。此外,我们还要看到,推行电子政务虽然能给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很多便利,但电子政务需要进一步制订相关运作规则和技术规则作保障,推行电子政务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更是一个涉及税务机关、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程。为此,税务机关要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着手制定推行电子政务的规划、方案,并分步实施,最终实现与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互动,以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

定位七:税务机关要做阳光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公开制度。从国外来看,很多国家都注重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例如,日本单独制定了《情报公开法》(该法所称情报,是指行政文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制定或者取得的文件,图画及电子记录等在行政机关保存的资料)。加拿大更是注重税务行政执法的公开,被称为“让税收执法在阳光下进行”的国家。长期以来,我国税务行政审批,几乎是各级税务机关手中唯一的管理手段,以至税务行政审批泛滥,税务行政许可清理前,各种税务行政性审批有近百项之多,如果说税务机关“门难进、事难办”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衙门作用讥讽的话,那么“跑断腿、磨破嘴”则是纳税人的万般无赖。《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使税务机关政务公开上了一个新的层次,为税务机关行政审批“暗箱操作”划上了句号,也为纳税人实施有力的税收执法外部监督创造了更好的条件。推而广之,不单是税务行政许可,所有的税收执法事项都应当公开,税务机关应当真真切切做一个阳光机关。

定位八:税务机关要做服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要做服务机关。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做服务机关是指以上法治机关、有限机关、效能机关、责任机关、诚信机关、科技机关、阳光机关的综合体现,不是单纯为服务而服务。《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一窗对外”、“办理时限”、“信赖利益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都是服务的体现。税务机关是否属于服务机关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来最终决定的,而不是税务机关自认为对纳税人提供了服务就能标榜为服务机关的。例如,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设置了行政许可或者增设了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件,肯定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反之,如果税务机关为了扶持某企业发展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虽会使该企业感到满意,但同时会使其他类似企业不满意。再如,法律规定在30日内完成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税务机关超期了,显然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如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2天能办完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用了5天,即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同样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因为,二者都违反了上面提到的税务行政效能原则,因而不能被纳税人认为是服务机关。综上所述,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作服务机关不是指其职责就是服务,不是为服务为服务,毕竟税务机关不同于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服务应当在执法中通过合法、公平、效能、诚信、透明的税务行政体现出来,即应当寓服务于执法之中。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