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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论文8篇

时间:2022-06-12 04:55:22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1

【论文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货物运输风险时,一般不能直接与保险人签订合同,而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这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是,对保险经纪人该如何定性?他到底是谁的人?,对此学界尚有争议。本文将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指出保险经纪人在性质上是保险人的人。 【论文关键词】 保险经纪人 国际贸易 法律性质 人 在国际贸易的保险环节中,保险经纪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贸易的70%以上的保险业务都是经过保险经纪人完成的,他解决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确保了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然而,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是保险人的人还是投保人的人,目前学界仍存在争议。本文将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达到为国际贸易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之效。 一、传统的的一般理论 传统的理论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为代表。 1.大陆法系的理论 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建立在德国学者拉邦德1886年发表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中提出的“区别论”的基础之上,它把委任和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指本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指人和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的内外部关系是有联系的,其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外部关系则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的内部关系属于各国合同法或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外部关系则属于法调整的范围。 依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如果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为直接。如果人受被人的委托,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间接。在直接的情况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在间接的情况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也应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性质的认定上,大陆法系着重事物的外部趋向,特别重视人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理论 普通法系的理论以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为基础,该理论把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作为的理论基础。等同论可以用“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的短语来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人的行为应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关系不作内外部关系之区分,作为本人的人的行为应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 按照对本人的披露程度,普通法把分为公开本人的和不公开本人的。而公开本人的又分为:表明本人姓名的显名和只表明代表本人却不指明本人姓名的隐名。显名中,人不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而且公开本人的姓名。此时,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所引起的合同责任由被人承担。隐名是指人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却不公开本人姓名的。英国法认为,隐名中的合同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只要人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本人就可直接取得合同权利与义务。美国《法重述》则认为,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如此。但是,若人缔约时未获得本人授权,但本人事后行使了追认权,则由本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公开本人的是指享有实际权的人与第三人缔约时,既未表明本人的存在,也未披露本人的姓名,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这种和大陆法系中的间接相似,但在责任归属上比大陆法系更为灵活。普通法认为,虽然人未公开本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但他毕竟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在本人授权范围内行为,故本人自然应当加入到该合同关系中去即行使其介入权,而一旦行使了介入权,本人就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第三人发现了本人的存在,则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他可以选择向本人或人主张权利。 由此看来,在性质的认定上,普通法系不关心第三人与谁订立合同,而更关注人是否为本人的利益而行为;不关心人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更关注谁应当承担责任。 二、 国际贸易中的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在英国发展成熟起来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是典型的使用保险经纪人进行保险营销的国家。有据可查的保险经纪人出现于1575年,由于当时海上贸易的风险很大,海上事故经常发生,在伦敦保险市场上,没有一个承保人敢于承担一次航行的全部风险,他们每个人只能承担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这就需要由丰富保险专业知识和了解市场行情的人作为中介,将超出单独承保人能力的部分承保危险和保额在其他承保人之间予以分摊。这种有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深谙航海风险,一般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依靠撮合保险作为职业和生活收入来源的人,就是早期的保险经纪人。目前在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由保险经纪人承揽的保险业务占70%以上,委托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已成为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首先应当将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如实告知投保人,并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按照投保人的需要为投保人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承保人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险合同订立。其次,保险经纪人应审查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最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经纪人应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经纪人在接受委托履行其义务的同时,有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一旦完成投保手续后,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在被保险人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前,保险经纪人对保单享有留置权。另外,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保险经纪人违反委托协议而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货物运输风险时,一般不能直接与保险人签订合同,而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这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是,保险经纪人到底是谁的人,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人的人,其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契约形成过程出发代表保险人行为。有学者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人,他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这一观点是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笔者认为,把保险经纪人定性为保险人的人比较妥切。根据大陆法和普通法制度的一般理论,是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被人要向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保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虽然代表投保人以投保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投保,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也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但是,他不仅不能向投保人收取任何报酬和佣金,而且负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信息,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险合同订立,审查保险合同内容,告知应当注意的事项等责任。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经纪人虽然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但那只是为了促使合同订立,赔偿责任仍属于保险人,从行为性质和整个保险过程来看,保险经纪人更应该是保险人的人。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险经纪人应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这也是保险经纪人越权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保险人选择其为人的前提。保险经纪人之所以能代表投保人替保险人投保,首先是基于保险人对他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他实际上是代表了保险人的利益,他向投保人所为的一切授权内的行为实际上都是为了保险人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险合约,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最终承担责任的仍然是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只就其行为向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佣金,这正符合的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经纪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是不可缺少的,其法律性质在学界始终存在着争议,然而,对保险经纪人的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着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他并不是双方人,而是保险人的人。 (7) 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0 Ross.S.The Economic Theory of Agent[J].The Principal”s Problem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3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2

1.独立担保的含义 独立担保.是指一种与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相脱离,一旦出具后,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其付款责任仅以独立担保自身条款为准。担保人开出担保的行为与受益人接受担保的行为构成了两者之间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独立担保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担保方式的出现是为了克服传统的人的担保的缺陷。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贸易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有些交易,如国际借贷、项目融资、BOT等,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履行期间也很长,涉及到的问题既多又复杂.传统的保证合同已无法满足现代国际贸易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独立担保则较好地满足了各方当事人的需要。

2.独立担保的优点

(1)对债权人来说,银行作为独立担保人无疑是使其债权得到实现的最有利的保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寻找最有力的担保方式或法律手段。银行由于具有最高的信用度,在国际贸易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债权人就要求债务人通过银行提供债务担保,而且希望能够将银行作为第一债务人而确立其立即追索权(immediate recourse),以免花费过多的时间卷入繁琐的诉讼中。因为在这段时间内,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有可能恶化,从而失去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债权人还希望排除担保人可能享有的种种抗辩权,以使自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

(2)对银行来说,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最不希望的就是卷入基础合同可能产生的利害冲突和法律讼争之中。因为银行作为享有独特地位的金融机构,无疑最善于处理资金关系,如果银行不能以独立的身份支持他人的债务,而是作为从属的当事人附属于他人的债务,或者说银行不是在金融上支持他人的交易而是被迫充当“仲裁员”的话,那么银行的信用就会沦为商业信用,银行将不得不卷入基础合同的纠纷中。担保银行希望它履行担保义务,向受益人付款的条件应当尽可能简明、易行.不使银行承担太重的责任。

(3)对债务人来说,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也是有利可图的。在国际贸易中,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一笔保证金(deposite)或以有价证券(valuable securities)质押作为担保,对债权人来说这也是一种稳妥可靠的担保方式,但对债务人来说,这种做法等于冻结了他的现金或有价证券,对其资金周转十分不利。而独立的银行担保对双方来说都是能接受的便利的担保方式。因为对债权人来说,它犹如现金担保一样,债权人一旦提出要求,便可立即取得;对债务人来说,不需要冻结他的现金或有价证券,而只需向银行提出申请,请银行为其提供担保。所以。独立的银行担保,特别是“凭要求即付”的银行担保(demaJld bank guarantee又称见索即付银行担保),实际上是以现金或有价证券做保证金的代用品。 基于上述优点.银行做独立保证人的独立担保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适用。 3.独立担保合同的特点 从属性与独立性是其基本特点。它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独立合同.并不从属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担保人原则上不能以主债务人根据他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因此,当债权人由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转向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时,一般比较容易得到满足,也较为省事。原则上不会卷入由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引起的各种诉讼。

二、独立担保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制度风险的来源,就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 1.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 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2.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 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3.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 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的制度缺陷分析及法律救济手段 1.独立担保制度缺陷分析 从独立担保的运作原理可以看出。独立担保人依照独立担保的承诺,其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一位的,而不是从属于基础合同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受益人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的索赔单据。担保人就应该在合同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正是由于独立担保在制度构建上所体现的担保人付款责任的绝对性、无条件性和单据化的特征,使其在简化了受益人索赔环节的同时,也为受益人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机会。我国对独立担保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主要担心的是独立担保欺诈和滥用权利。

欺诈主要是指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反基础合同而通过伪造担保合同规定的单据,向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而滥用权利则指受益人在没有确知申请人违约.或是因受益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的情况。但更多的国家则不对其严格加以区分,而是强调受益人恶意行使索赔权利的事实存在,即受益人在明知基础合同债务人(申请人)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或因受益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因其违约行为而使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下,仍以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提示与独立担保合同表面相符、但内容不实或伪造的单据,向独立担保人提出索赔要求,意图造成担保人或申请人的损害,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国际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欺诈和滥用权利的认定 虽然国际商会《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均未对受益人的欺诈或滥用权利及担保人的抗辩权做出规定,《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明确规定将其留给所适用的法律解决,但是这一作为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例外的理念已经被许多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国际条约所普遍认可。在独立担保的国际实践中,通常独立担保人可以通过以下情形来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

(1)受益人提交伪造和不实单据:即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反基础合同,而通过伪造单据或提供不实单据,仍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的情形,担保人可以认定受益人为欺诈。

(2)符合特定条件的基础合同解除:基础合同解除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受益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而且该基础合同的解除非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受益人的根本违约、其他不当行为或者合同自身约定的不可抗力引起的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第三,受益人与申请人经过协商解除了基础合同,并因此免除了申请人的责任或者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后果已经进行了清理。在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仍向担保人提出的索赔可以认定为欺诈或滥用权利。

(3)符合特定条件的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由于受益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引起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第二,基础合同是一项违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此种情形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申请人违约的事实都真实,担保人也可以根据“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以基础合同违法导致无效为理由,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或滥用权利。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担保人可以认定受益人存在欺诈或滥用权利,并以此进行抗辩。

(4)符合特定条件的基础合同履行;基础合同的履行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基础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即排除受益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后,在基础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受益人就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第二,基础合同已经得到完全履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例如出示了受益人出具的收到申请人还款的收据或声明。在以上情形下,受益人的索赔可以被认定存在欺诈或滥用权利。 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担保人可以认定受益人欺诈或滥用权利.但是担保人往往不积极行使抗辩权,因为除单据欺诈外,担保人并不承担认定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存在欺诈或滥用权利的责任。因此,担保人通常情况下更愿意在收到与独立担保约定的相符单据后向受益人付款,然后把受益人欺诈或滥用权利的索赔损失转嫁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通常给独立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已提供了反担保)。

3.独立担保制度法律救济手段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独立担保中,受益人实施欺诈或滥用权利的受害人不仅是担保人也包括申请人,存在此类情形时国际上通行的救济手段是法院禁令。法院禁令是指法院命令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或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裁定。在受益人提供了伪造和不实的单据时,如果作为担保人可以通过单据的表面特征显而易见地看出受益人的欺诈。则担保人负有拒绝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这一义务,其将丧失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根据独立担保的特征,担保人并不承担对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的调查和核实义务,否则将导致独立担保失去其固有的高效率的功能。在受益人提交了表面相符的单据(其内容未必真实)时,担保人的责任仅为及时将索赔单据传递给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认为受益人存在欺诈或滥用权利,申请人将有时间和机会向法院申请禁令。也就是说,担保人不能根据申请人的单方请求认定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并以此来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而是应该根据法院禁令来拒付款项,否则一旦发生错误拒付,担保人将因其错误拒付向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会影响担保人在金融界的声誉。 由于法院的介入将破坏独立担保的担保人付款义务的及时性、无条件性、不可撤销性等特征,因此在申请人申请法院禁令时,法院往往会采取谨慎的态度。

一般只有在受益人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明显、申请人的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下发禁令。而且,法院通常都会召集申请人、担保人及受益人参加庭审,核对证据。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已经发生了受益人提出索赔的事实根据(如基础合同债务人违约);受益人的索赔是否具有明显的欺诈性(由申请人提出确切的初步证据):如果法院不签发该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胜诉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等。经过对以上因素的谨慎权衡和判断,法院才会作出一项阻止向受益人付款或阻止受益人提取该担保款项的临时命令。

此外.独立担保的有效抗辩还包括:(1)公序良俗抗辩。即所担保的基础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有权拒绝付款;(2)非法债权抗辩。即担保的债权违反国家公法而被宣布为非法债权的情况下,如走私产生的债权,担保人有权拒绝付款。 由于独立担保的特点导致受益人在实践中很容易通过欺诈或者滥用权利侵犯担保人和申请人的利益,甚至会成为阻碍独立保证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大障碍,因此强化欺诈和滥用权利等的抗辩制度,应该是完善独立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

四、对独立担保制度风险及滥用防范 在2000年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担心国内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健全,独立担保又存在着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所以对独立担保的国内效力不予承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谨慎态度是符合当时中国国内经济状况的,但是6年的时间过去了,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内经济逐渐一体化和国际化,独立担保无论是在地域范围还是在业务总量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我国目前银行业对外独立担保业务也在蓬勃发展,而且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独立担保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风险并不比国内少,国内法院对国际间的欺诈和滥用权利更难阻止,所以我们也更应当对独立担保加强立法和规范工作,尽量使欺诈和滥用得到控制。

1.完善独立担保法律制度 独立担保是不同于我们传统人的担保的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所以不能用传统的《担保法》中的规定来规范。而我国对新型的独立担保尚未有明确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独立担保的规定主要是各专业银行的管理规定。但是,各专业银行的规定只是对本系统的内部规定,一般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这样,一旦银行开立的担保条款不完整或不明确,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补充.因此发生纠纷也只能类推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状况对促进独立担保在银行业务中的开展极为不利.也不利于维护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声誉。另外,这种新型的独立担保不仅广泛的运用于国际贸易中,而且也可以用来支持国内贸易,在我国已经出现的银行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就是这种性质的担保。因此,我国应该考虑在《担保法》中对这种新型的独立担保作出特别规定,或先由人民银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来调整这种独立担保,立法时应借鉴《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规定,并适时加人该公约。

2.在实践操作中注意风险防范.落实反担保措施 反担保措施主要有: (1)外汇保证金。委托人在担保行存人一定比例的外汇做保证金。(2)信用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财力雄厚的企业提供反担保。银行应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和信誉,落实反担保人的外汇实力。(3)抵押或质押反担保。房屋、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均可以作为抵押,可变现的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可以作为质押,银行应与抵押人或质押人签订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抵押协议》或《质押协议》。以实物抵押要办理好担保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保险单、产权证书等交由担保行管理,待担保义务解除后退还给委托人。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3

一、重视国际贸易的综合风险管理

传统国际贸易在获利观念上的“价格驱动”和在实践流程中的“纸上贸易”的理念使商业信用的风险由来已久,也产生了诸如信用证、国际保理、出口信用保险等信用保障机制,其主要目标是保障出口方的收汇风险;出口方本身的交货信用风险通常是外生的法律和惯例管辖的范围。“马肉风波”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警示,即随着现代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异质性的日益凸显,越来越需要一种内生化于贸易标的物之中的更加优化的信用保障机制,将出口方对贸易品的责任直接与贸易流程中的重要环节挂钩。这种信用保障机制应当以市场运作为特性、以综合风险管理为目标,对“价格驱动”下的贸易商形成足够有力的信用保障和欺诈制约,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动态均衡与协调发展。金融危机留给人类最重要的教训之一就是,不管是对一个企业来说,还是对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国家来说,经济学上讲的“成本—收益分析”都必须建立在对风险源、风险容忍度以及风险可控性等问题认真、深入、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资源,减少成本、获取收益,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基于现代国际贸易风险的综合性、交叉性、动态性特点,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一套综合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预警管理系统。使用现代风险管理技术,分析当前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潜在和显性的风险因素,建立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风险指标子系统。对各种风险的载体、主要风险诱发因素、风险的传导机制、风险的容忍度等进行认真研究,探讨防范、控制和管理风险的各种有效措施,由此为完善现代国际贸易的信用保障体系提供系统的思维框架和可靠的科学依据。

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异质性特征需要的综合风险管理的核心任务是,要从系统的角度来认识、识别、防范和管理国际贸易风险,从而对贸易商的恶性利益膨胀形成有效的制约,对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形成合理保护,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马肉风波”揭示了当前国际贸易的风险源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首先,高度复杂、联系广泛且信用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贸易体系无法保障现代异质性突出的国际贸易健康发展的需要;其次,金融危机、欧债危机等世界经济困境冲击着国际贸易的道德底线,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国际贸易秩序可能恶化乃至崩溃;再次,不协调的发展和失衡的结构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从而使国际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缺乏长久的动力。基于以上分析,当前国际贸易中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机制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以全球化的视野和高水平的监管识别风险点,建立风险防火墙,例如在经济危机严重时期,应提高综合风险管理的意识和水平。第二,辩证地认识风险,动态地识别、防范和管理风险,具备与时俱进的自我更新能力,结合生产、消费、贸易的适时特征,调整风险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力度。第三,以高效率的协调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形成超越国家发展程度的综合风险管理社区,缓解国家之间不平衡发展的矛盾,增强贸易发展的动力[2]。

二、综合风险管理的模式选择与信用提升效应

顺应现代国际贸易异质性的特征,综合风险管理要为现代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应当选择异质社区风险管理模式。为此,可以在传统国际贸易信用保障机制下强化异质性特征,对不同信用等级的贸易商形成合理的奖惩分明和自我完善的制度,同时激发信用提升效应。在综合风险管理机制的选择上,国际货物保险具有独特的优势。国际贸易的流程中通常会涉及保险,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补偿原则为综合风险管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投保人应履行主要事实申报的义务:投保时应将自己知晓或在通常业务中理应知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判断是否同意承保或决定承保条件。从补偿原则出发,保险社区内被保险人正当行为过程中的损失、费用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在传统保险原则的基础上引入对贸易商异质性的界定和信用评级制度,并以保险费率、投保加成等直接的保险利益形成信用保障的内在动力,在一定保险社区内促进信用提升效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具体而言,在传统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如果能够强化投保贸易合同双方的信用评级,并将之与保险费率、投保加成等直接利益挂钩,就能够有效地促进贸易商的资信保障和信用提升[3]。

三、结论与前瞻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4

论文国际贸易是高收益与高难度、高风险并存的,如何做到既要拓展国际出口业务又能有效地防范风险?作为企业的核心与骨干必须准确把握上述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国际贸易风险具有的两个功能,其次,分析了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最后,就国际贸易中风险的规避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价值。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与国际市场接轨,但机遇与挑战并存,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不少风险。国际贸易业务中,由于受不可知因素的影响,与外方发生贸易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国际买方可能采用以下手段损害卖方企业利益:利用中国出口商对国际贸易规则不熟悉而设圈套进行欺诈,从而侵吞货款;因自身财务问题而拖欠货款,甚至破产倒闭从而逃避债务;因市场问题,以各种理由中止与中国厂商的合同、并拒收货物,或采用拒付货款、要求降价等手段让中国厂商蒙受损失;发生国际贸易纠纷时,中外双方解决争议因人力、物力的消耗造成的成本较高问题。

国际贸易风险主要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流程中发生的风险。比如在交易前的准备环节,由于市场调查失真而引起的信用风险。由于国际贸易是一个紧紧依赖于环境的活动,尤其是对国际环境的依赖,所以,诱导国际贸易的风险因素极为繁多,国际市场竞争的激烈,国际国内环境的复杂多变,更使得国际贸易风险因素复杂化而难以准确把握,致使国际贸易风险事件经常发生,并导致重大的风险损失。然而,也正是环境的复杂多变,又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有利的机会,使国际贸易活动有可能获得风险收人。企业常常会对这种风险收人与风险损失、风险成本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进行决策并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本文就国际贸易中风险的预见及规避方法进行深入的探讨。

2、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特性及规避 1诱惑功能

诱惑功能是指国际贸易风险诱导经营者追逐风险利益。马克思曾这样评价过风险利益的诱惑功能:对于资本家来说,如果有20%的利润,他们就会活跃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他们有的就会挺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们就敢践踏一切法律,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杀头的危险。马克思所描述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已经成为过去,但他所指示的风险对企业经营的诱惑功能却是深刻的,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与风险伴生的规律。

风险诱惑功能的强弱,取决于风险收人与风险成本之间的比率或差额。风险收人是指国际贸易活动在风险因素构成的环境中所获得的收人,它是国际贸易活动全部经营收人减去非风险经营收人的余额;风险成本是为克服风险因素的作用,企业所投人的资本、人力、时间、信誉和社会利益等。风险收人与风险成本之间的比率或差额越高,风险的诱惑功能越强,反之则越弱。 2约束功能

风险是一种带来费用、损失与损害的不确定性。因此它在引诱贸易活动、追求风险收益的同时,也对贸易管理行为构成了约束。这种约束具体表现为国际贸易活动的威胁、抑制和阻碍,也就是风险成本与风险损失对国际贸易活动的约束。

国际贸易风险约束力的大小取决于风险损失的大小与风险成本的大小。当风险损失与风险成本都很大时,风险约束力就强;当风险损失较大、风险成本较小或风险损失较小、风险成本较大时,风险的约束力也较强;当风险损失与风险成本较小时,风险将更多地表现为对国际贸易行为的诱导。 3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

(1)经营活动中风险的共性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任何经营活动中都有可能会遇到风险,经营活动中的所有可能遇到的风险都有其共同的特性。

第一,风险的客观存在性。人类存在的历史证明,无论是自然界中的地震、台风、洪水等,还是社会领域中的战争、瘟疫、冲突、意外事故等,都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们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风险处处存在,时时存在。人们无法回避它,消除它,只能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来应对风险,从而避免费用、损失与损害的产生。

第二,风险的相对变化性。风险的相对变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风险性质的变化。比如车祸,在汽车没有普及以前,表现为特定风险,到20世纪在西方国家汽车成为主要交通工具后,车祸就成为基本风险。又如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的海难,对船东和出口商或是进口商而言,是纯粹风险,而对承担大量货物运输风险的保险人来讲,却是一种投机风险。②风险量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风险、抗御风险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风险能够加以控制,使其发生的频率降低,导致损失的范围减少和损失的程度降低。预测技术和方法的不断完善,对风险的估测日趋精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的不确定性。③某些风险在一定空间与时间范围内被消除。比如,随着通信技术和银行业的发展,电子信用证和SWIFT格式成为信用证结算的主要手段,使得以涂改或伪造信用证进行欺诈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控制乃至消除。而同时,伴随一项新活动的开始,又可能有新风险的产生。比如,EDI贸易方式的产生及发展,引起了电子提单及其他电子数据安全哇风险的产生和其他风险。

第三,风险的可识别控制性。所谓识别,是指可以根据过去的统计资料,通过有关方法来判断某种风险发生的概率与风险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程度,诸如费用、损失的损害;所谓控制,是指可以通过适当的技术来规避风险或控制风险发生导致不利影响的程度,现代管理科学的发展为风险识别与风险控制提供了理论、技术和方法支持。

(2)国际贸易业务中风险的特性

既然风险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能够引起损失和损害的不确定性,而国际贸易风险则是这种不确定性事件发生、表现和影响于市场参与主体的经营活动和结果的特殊形态。因此,我们可以分析、推导出国际贸易风险所具有的特征。

第一,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必然产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国际贸易风险是国际经济活动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形成国际贸易风险原因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产生和诱发国际贸易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主要源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律的复杂性和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认识及其他方面能力的局限性。由此国际贸易风险就有了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依据,就必然以风险成因的角度表现出来。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还表现为国际贸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在国际贸易风险存在基础消除之前,国际贸易风险是“必然事件”,国际贸易经营者只能将其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但无法将其降低至零。另外,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还表现在它是通过偶然性体现出来的。国际贸易风险的存在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但风险的表现形式却有个体性和差异性,风险的发生无论是范围、程度、频度,还是时间、区间、强度等都可以表现出各种不同形态,并以各自独特的方式表现出来。

第二,国际贸易风险的无意识性。国际贸易风险形成于国际贸易主体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失误,又在无意识的情况下承担了这些失误及其所产生的后果。总体说来,首先,国际贸易风险与有关经营商的主观意识的无意识性密切相关。因为即使比较复杂的国际环境,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经营主体能够准确意识到所处的环境,有意识地采取切实有效的避免风险的策略和措施,国际贸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或降低。因此,国际贸易风险往往与经营行为主体的主观无意识性相关,经营行为人的主观无意识性包括其无意中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无意中采用了不适合的贸易方式方法,无意中遗漏了贸易过程的某些环节,对贸易环境和竞争对手的分析失误等。其次,国际贸易风险是经营主体无意中接受的,经营行为人事先对风险的发生并无足够的觉察,或对风险的强度判断失准,所采取对策与实际发生的风险不对等。再次,国际贸易风险不包括经营行为人故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4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规避方法

(1)广泛咨询收集贸易中的对方相关信息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谁掌握的信息量越多,胜出的机会就大大增加,就能避免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盲目性。到海外投资,一定要请国际政治专家帮助考证当地政治环境是否稳定,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关系如何等;与国外大公司、金融财团合作,一定要设法弄清楚他们与该国政府、议会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消除这些风险,但可以了解这些风险的发生规律。

(2)风险转移

所谓风险转移,就是将风险转由其他主体承担,自己不承保。保险是一种最典型的风险转移技术,企业为避免火灾、水灾等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会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万一企业遭受这类损失,保险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样,企业就可以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这类损失,风险得以转移。与保险类似的还有期权。对于将来准备以外币支付来进口某项产品的企业来说,汇率上涨极为不利。于是,为避免汇率上涨带来的损失,该企业将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以购买“保险”,即买入一个买权。保险是防范贸易风险的重要工具,企业应加强认识,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通过承保出口过程中面临的政治风险和买家风险为出口企业提供风险保障。此外,信用保险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衍生功能:一是通过对买方信用风险的承保,推进银行介入贸易融资,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二是促进企业间交易由现金交易甚至易货交易模式,变为更高效经济的信用交易模式,润滑企业的交易过程,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三是保险后的应收账款资产质量得以提高,从而改善企业总体财务状况,改善财务报表;四是帮助企业采用灵活的贸易条件,进而提高企业竞争力,巩固贸易关系。

(3)非保险技术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5

Abstract: The paper compared the three most commonly term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the responsibility of buyers and sellers. Then analyzed the use of th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oth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theoretical conclusion is: we should choose the trade terms of largest overall interests based on nation; we should choose trade terms of the least risk, the biggest income based on corporate.

关键词: 国际贸易;术语;风险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trade;terminology;risk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1-0311-02

0 引言

国际贸易是一国或地区同别国或地区之间所进行的货物与服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大多数情况下,不能面对面交易。是通过一定的中间人进行交易的,在买卖双方交易的过程中,谁负责租船订舱、谁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会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问题。如果国际贸易中的每笔交易都对买卖双方的责任进行反复洽谈,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在长期的实践中,人们总结出一系列的国际贸易专业术语,用来表示商品成交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通则》)的规定,目前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共有11种。按照卖方所承担义务的不同,国际贸易术语可以分为E、F、C、D四组,在这11种贸易术语中,使用较多的是FOB、CFR、CIF、FCA、CPT和CIP六种,其中FOB、CFR和CIF使用最多。在该种形势下,对这三种术语进行比较分析。

1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异同点辨析

1.1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点 根据《2010通则》可以总结得知,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

语的共同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①FOB、CFR和CIF三种术语均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都适用于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②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点都是装运港船上,风险点均以货物装到船上为界限,这时风险才由卖方转移到买方。③卖方均负责承担货物装到船上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④卖方均负责向买方提交已按规定交货的清洁提单。⑤货物装运前后卖方均负责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⑥三种贸易术语的进口通关手续均由买方负责,出口通关的所有手续均由卖方负责。

1.2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区别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2.1 贸易术语所指向的港口性质不同 FOB术语所指向的港口是卖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海港或河港,而CFR 和CIF术语所指向的港口是买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海港或河港。为了容易区分和方便使用,CFR和CIF贸易术语所指向的港口应注明所属国别或地区,如维多利亚港,在

香港。

1.2.2 费用构成不同,报价不同

FOB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净利润

CFR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净利润

CIF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净利润

1.3 保险费支付、办理不同 FOB、CFR术语中的保险费由买方负责办理,卖方应于货物装船前通知买方;CIF 术语中保险费由卖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保险费,卖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保险并将保险单交给买方。

1.4 租船订船不同 FOB术语中由买方负责指定船公司并安排船运,而CFR和CIF术语中则由卖方自主选择船公司。

1.5 装船通知告知买方的时间不同 FOB和CFR术语卖方在装船前需要告知买方装船内容、装船细节以使买方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货物的海上保险,而CIF是由卖方负责投保,在货物装船后的几天内告知买方装船通知。

2 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应用

2.1 理论分析

2.1.1 立足于国家的角度 于国家整体角度来考虑三种贸易术语的应用,主要依据三种贸易术语,哪种可以使国家取得最大利益?我们从贸易的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首先是出口方面,CIF贸易术语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出口方负责,为了业务的便利,出口方会选择本国的货运公司对货物进行运输。同样,为了在投保范围内风险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索赔,出口方仍然会选择的国内的保险公司对货物进行投保。在出口业务下,出口方会推进国内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可以使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在出口业务下,立足于国家的角度,我们选择的顺序为:CIF、CFR和FOB。出口与进口是相对应的,所以就进口而言,我们选择的顺序为FOB、CFR和CIF。

2.1.2 立足于企业的角度 于企业角度来考虑三种贸易术语的应用,主要是看哪种贸易术语使企业获得最大收益,面临最小的风险。我们依然从贸易的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是出口方面,FOB术语下,卖方一般只需要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交至买方指定的装运船舶上,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货物是否能如期和安全到达目的港,责任与卖方无关。货物装到船上之后的风险和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责。而CFR和CIF术语下,卖方不仅要负责租船订舱,还要承担能否按期租到船订好舱或租好的船订好的舱能否到达装运港的风险。且CIF术语中卖方还要负责为货物投保。所以,以企业角度来看,采用FOB术语卖方的风险最小,CFR次之,CIF最大。相应地,就进口而言,采用CIF术语买方的风险最小,CFR次之,FOB最大。

2.2 实务分析

2.2.1 三种贸易术语之间的转换

由:FOB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净利润

CFR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净利润

CIF价格=进货成本价+国内费用+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净利润

可知:

CFR价格=FOB价格+国外运费

CIF价格=FOB价格+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CFR价格+国外保险费

2.2.2 在佣金及折扣中的应用

单位货物的佣金价(折扣金额)=含佣价(折扣价格)×佣金比率(折扣比率)

净价(净收入)=含佣价(折扣价格)-单位货物的佣金额(折扣金额)

含佣价(折扣价)=净价(净收入)/(1-佣金比率(折扣比率))

2.2.3 与保险费的联合运用

由:CFR价格=FOB价格+国外运费

CIF价格=FOB价格+国外运费+国外保险费=CFR价格+国外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金额=CIF价格×加成投保

可知:CIF价格=CFR价格/(1-加成投保×保险费率)

=(FOB价格+国外运费)/(1-加成投保×保险费率)

参考文献:

[1]冷柏军,张玮.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1.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6

【关键词】入世十年;灰色关联分析;金融服务贸易;经济增长

一、引言

我国加入WTO十年以来(2001-2011),正积极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服务贸易也进入了重要的发展时期,进出口迅速增长,贸易规模逐步扩大,贸易结构也渐趋优化[1]。这十年之间,我国进出口服务贸易中的金融服也飞速发展,这既体现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也体现出我国切实履行加入WTO时所做出的逐步开放金融服务的有关承诺。那么,十年来金融服务贸易额的增长,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有怎样的影响呢?

二、文献综述

谈儒勇(1999)用普通最小二乘法(OLS)对中国金融发展和宏观经济增长进行的研究,得出中国经济增长和金融中介体系的发展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2]。危旭芳、郑志国(2006)通过计量分析得出服务贸易总额、服务贸易进口额和服务贸易出口额与我国经济增长有存在正相关性,并且服务贸易的进口额与GDP的相关性大于服务贸易出口额与GDP总额的相关性[3]。张小峰、官沧海等(2009)通过单位根检验、协整检验、格兰杰因果检验,得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进口对我国经济的增长有明显的推动作用[4]。

以上研究涵盖了我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服务贸易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关系、金融服务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关系,但到没有提及到国际收支平衡表当中“金融服务”一项与我国经济增长的关系;而且从研究方法上来看,通常采用经典统计学中的回归分析方法。

三、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及其发展现状

国际收支平衡表(BOP)统计中金融行业的服务贸易进出口分为“保险服务”和“金融服务”两类。其中“金融服务”一项,有一些经济学家称其为银行和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服务)。为了避免与金融行业的服务贸易(包括保险服务)概念混淆,本文称其为“非保险类金融服务”。

数据来源:国生产总值(GDP)由国家统计局公布的GDP季度数据计算整理得到;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国际收支平衡表数据计算整理得到。

2010年我国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进口额达14亿美元,占服务贸易进口总额的0.72%;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出口额达13亿美元,占服务出口总额的0.76%。图2.1为我国入市十年来非保险类金融服务(BOP中的“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状况。同样,入市十年来我国宏观经济也得到了十分迅速的发展,图2.2为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增长情况。

四、实证研究

谭学瑞、邓聚龙(1995)研究发现:回归分析主要是数据幂、和、积和等的运算,计算过程中的误差可能导致严重错误,使因素之间的本质联系受到歪曲[5]。本文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之上,采取灰色关联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与宏观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一)数据来源及选取

本文所选取的时间序列数据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年(2001-2011)以来的国内生产总值(GPD)和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经常项目里的“金融服务”一项的数据。以GDP值代表我国的宏观经济发展状况,BOP中的“金融服务”值即为本文所研究的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其中GDP来自国家统计局网站,“金融服务”额(包括“金融服务”净出口额、出口额和进口额三项)来自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二)灰色关联分析

灰色关联分析(GRA)是一种利用灰色关联顺序(称为灰关联度,GRO)来描述因素间关系的强弱、大小、次序的数学方法[5]。

灰色关联分析(GRA)的基本公式为:

根据经验,通常取ξ=0.5,灰色关联系数大于0.6便认为满意了(因变量序列和自变量序列关联程度较大)。

(三)基本假设与数据处理

非保险类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中较重要的部门,本文以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包含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净出口额、出口额、进口额三个因素)为自变量,以国内生产总值(GDP)为因变量,以灰色关联分析理论为基础进行数学分析。

本文为研究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与国民生产总值(GDP)的关系,设国民生产总值(GDP)为参考数列X0,分别以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净出口额、出口额、进口额为比较数列X1,X2,X3。按照灰色关联分析方法,在ξ=0.5的情况下,求出三个比较序列的灰色关联系数,进而求出三个比较序列的灰色关联度。分别为:γ01=0.7902,γ02=0.8096,γ03=0.8051,均大于可以认为结果理想的临界值0.6。

(四)数据处理结果分析

综合以上的分析和计算结果,我们可以得出: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净出口额、出口额、进口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灰色关联度均大于0.6,即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与我国经济增长有比较大的关联程度。入世十年来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对三个比较序列(非保险类金融服务净出口额、出口额、进口额)对参考序列(GDP)增长的影响程度进行排序:

出口额 > 进口额 > 净出口额

综上所述,入市十年来我国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对经济增长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并且非保险类金融服务的出口额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最大,金融服务净出口额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与其他两项素相比相对较小。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入世十年来(2001-2011)的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入世十年来我国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额与我国经济增长关系十分密切,尤其是非保险类金融服务的出口额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强于非保险类金融服务的进口额以及非保险类金融服务的净出口额对宏观经济增长的影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年以来,正积极履行承诺,逐步放宽金融服务贸易政策,为外国提供广阔的市场准入机会。这些发展趋势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了积极的影响。在接下来的发展过正中,我国可以进一步放宽非保险类金融服务贸易政策,尤其是增强非保险类金融服务的出口,以此来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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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谈儒勇.中国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J].经济研究,1999(10).

[3]危旭芳,郑志国.服务贸易对我国GDP增长贡献的实证研究[J].财贸经济,2004(3).

[4]张小峰,官沧海,柴彩萍.我国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J].金融经济,2009(10).

[5]谭学瑞,邓聚龙.灰色关联分析:多因素统计分析新方法[J].统计研究,1995(3).

[6]郭根龙,冯宗宪.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J].国际金融研究,2000(1).

[7]韩龙,周茂荣.论WTO框架下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J].世界经济,2002(4).

作者简介:

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7

关键词:国际贸易;风险转移;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5-0-02

随着我国经济一体化趋势逐渐加强,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参与率变得越来越高,国际贸易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在贸易过程中也存在很大风险。国际贸易中的主要交易形式是货物交易,在世界经济形势的影响下,我国的国际贸易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当贸易中出现风险时,应该怎样进行风险转移和风险防范,将损失降到最低,是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在积极研究的课题。要进行有效的风险转移和防范,需要对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风险及其特点进行了解。本文在分析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类型及其特点的基础上,对风险转移和风险防范进行阐述。

一、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类型及其特点

国际贸易指的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各个国家以及商品之间的交换活动,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经济依赖关系的一种反映。在估计贸易中,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如何规避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成为世界各国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点课题内容。国际贸易中的风险,主要有几种类型。

(一)国家政策层面的贸易风险。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对于不同经济政策带来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风险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更加复杂的影响。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逐渐加快,国际贸易的发展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国家政策加强了对国际贸易的控制程度,区域性经济模式使得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不断抬头,甚至还设置了一些技术性的贸易壁垒,从而在潜意识中形成一种将国外竞争者排挤出国际市场的行为,这对贸易过程中的风险形成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在贸易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国际贸易的主要交易形式是货物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一般都会签订相应的贸易合同,合同条款的内容就成为影响贸易的关键,在合同中一般都包含很多专业术语,对贸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一旦操作不当,将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在国际贸易中,操作层面的风险是不容小觑的,在贸易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在行为操作上应该和内容上保持一致,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形成贸易风险。

(三)货币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国际贸易中,各种款项的收支情况与汇率的变动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一旦发生了货币汇率的变动,则很有可能会导致贸易过程中的风险出现。在贸易结算时,一般是按照当时的汇率进行结算,本币与外币之间存在汇率折算的问题。本币与外币之间的汇率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国际外汇市场的波动而不断变化的,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的利润分配有很大影响,汇率的变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际贸易中的参与企业。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都具有共同的特点,第一,客观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会以人的意志变化而发生转移的,贸易中的风险是国际贸易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准确说来,引发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有很多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源于各个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复杂性,市场经济主体在认识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往往会通过一些偶然的事情表现出来,因此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第二,无意识性。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的产生往往是在贸易主体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具体来说,当前的国际贸易形势并不乐观,因此在交易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会导致风险出现,随着国际环境越来越复杂,贸易主体的风险意识如果得不到提升,则不能对贸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规避。一旦在贸易过程中出现了风险,则贸易主体是要无意识接受的,必须要对各种贸易风险进行承担。

二、国际贸易过程中的风险转移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指的是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在交易中出现了意外的风险,造成交易损失时,将风险责任进行确定的过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果风险发生在卖方受众,即卖家还没有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买家在交易的过程中由于风险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卖家承担。相反,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卖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买家,货物出现风险的损失应该由买家自行承担,买家不能因为意外的风险而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风险转移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确定由于不确定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该由哪一方承担。风险转移的原则有几个方面。

第一,交货时间优先的原则。风险转移一般以交货时间作为转移的标准,如果卖家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将货物转移给买方,则货物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意外风险应该由买家来承担,在货物没有交付之前出现的风险应该由卖家自行承担,风险在卖家与买家之间的转移是随着交货时间发生改变的。第二,货物过失划分的原则。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交易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损失,这就涉及到货物过失划分的问题,即在货物交易出现风险和损失的过程中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当货物已经交付给买方,无论出现什么意外,都应该由买家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买家还要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支付货款。如果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家,卖家同样有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出现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卖家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货物损失。货物的过失划分原则就是在货物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卖家有过失则卖家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如果卖家没有过失,则所有损失由买家自己承担的一种风险转移原则。第三,当事人规定优先原则。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在进行交易时要对当事人的习惯进行有限考虑,即一国际惯例一旦被当事人确定或采用,在交易的过程中就要利用优先采用的惯例作为交易的准则,即风险转移或者损失要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情况,我国应该在对国际贸易中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遵循相应的销售合同公约,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为我国的外贸事业提供有效的保护。

三、国际贸易中的风险防范

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要根据具体的交货时间、卖家与买家的交易活动等方面进行责任确定以及风险转移,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做好风险防范,尽量将风险控制在未发生之前,减少贸易过程中的损失。在国际贸易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哪一种风险,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比如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外汇风险等,都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当前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贸易对象的选择过程中要谨慎。国际贸易中的风险产生,一个很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贸易双方。因此在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谨慎选择国际贸易的对象,对进行交易的对象的资质以及信用情况要近视有效的审查,这是进行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前提。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查,可以了解其具体情况,有助于贸易过程中做出相应的决策。对企业规避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措施。这种贸易之间的资质和信用调查主要是对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即要摸清楚对方的底细,查看并且验证对方的营业执照,对交易对方的资产信用真实性以及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分析,对交易对方的信誉度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与其进行贸易往来。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风险转移。在国际贸易中,风险的出现往往是无意识的,贸易双方在承担风险损失的过程中也是无意识的,但是在风险发生之前可以采用一些技术性的手段对风险进行转移,这种风险转移或许并不能将风险完全控制,贸易双方也会承担一定的损失,但总体说来,利用技术手段对风险进行转移也是风险防范于控制过程中的一个必要过程。在估计贸易中,进行风险转移的措施是多元化的,我国的对外贸易主体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因素,选择合理的技术手段来进行贸易风险的规避。比如对货物运输保险进行恰当的投保、充分运用出口信用保险、对国际保理业务进行合理的运用、适当地采用信用证等,这些技术手段对于国际贸易中的风险防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的国际贸易中,要根据具体的贸易形式、贸易主体情况采取合适的技术手段,将风险转移出去。

(三)在贸易结算过程中采用合理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结算时会遇到不同的货币之间进行结算的问题,本币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动是造成贸易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贸易中会涉及到不同的货币折算,影响了各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在国际贸易过程中,要对结算方式进行合理的选择,一般说来是选择满足双方安全的结算方式,对双方的风险规避都有一定的帮助。当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是汇付、托收、信用证支付,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合适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规避贸易中的结算和外汇风险。

(四)提高产品的质量。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货物贸易,随着国际竞争的激烈程度逐渐加深,提高产品的质量成为规避贸易风险的重要措施。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风险在很多国际贸易过程中都时常有出现,为了提高估计竞争力,降低产品质量风险,当前我国很多对外贸易企业都在积极提高企业自身的产品质量,从而规避产品交易过程中的质量风险。当前很多国际贸易中的竞争,从传统的价格竞争转变成为服务以及产品质量的竞争,我国企业在参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只有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才能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风险的几率降低,从而提高对风险进行规避的效率。我国企业在参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的经济模式已经从原来的粗放型转变成为集约型,要更加重视对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利用先进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进行深加工,突破国际上的技术壁垒,才能降低在贸易中的风险带来的后果。

(五)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我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面临着很多问题,要跟国际惯例和准则对企业自身的国际贸易战略进行调整,才能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对贸易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在签订具体的交易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比如交付货物以及办理结算的过程都应该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合同内容的确定,同时要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的复杂性,分析风险产生的原因,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交易,有助于对交易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将风险控制到最低。

四、结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逐渐加深,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的机会越来越多,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也逐渐增多,国际贸易的兴起以及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风险。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对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我国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重要课题,针对当前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类型,要加强对风险转移的研究,确定风险产生时的具体责任,并且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比如加强对交易对方的资质审查、采用合理的结算方式等,都是加强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控制的有力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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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保险论文篇8

1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表现形式

1.1汇率风险

汇率是一国与他国货币的比例关系,是国际贸易中首选要面对的风险。一般来说,汇率的上涨或下浮是由市场供求变化而发生的,而国际贸易合同又有着比较长的交货期。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是需要一个过程来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外汇市场的波动会带动计价货币的比值的上下浮动,因此企业的实际收入也就伴随这一效应而沦为波动。而这一波动自然会对企业的外币支出业务和外币收入业务即结汇业务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一旦遭遇外币升值所形成的本币相对贬值时,就会增加实际支付的本币货款额,随之增长的还有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额,从而吞食了一部分企业净利润,对与公司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因此防范外汇风险的方法往往是每个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必须关注的问题。

1.2信用风险

信用缺失是风险的一大动力。国际贸易的支付与结算方式都是迥异于国内贸易的,而且买卖动辄都远隔重洋的,需要隔空。而正是基于这种特征,近几年来很多不法商贩利用各种隐蔽的非法手段和方式,以货款及拖欠货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这些都构成了进出口企业极为棘手的风险所在。据可靠资料显示,我国涉外企业海外坏账率高达20%以上,这些坏账必然带来我国进出口贸易严重的经济和信誉损失。基于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风险环境,可想而知,国际贸易中的金融环境的有序性和风险降低对于国际贸易的整体效益意义多么重大。因此在考虑到这些固有风险的基础上,必须针对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金融保险诈骗这一类较为集中的风险类型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讲,风险的相对方自然是对风险的防控机制,二者之间的博弈角逐决定了国际贸易整体格局的发展向度。同样,以博弈论的视野来看,国际贸易中的自由主义和保护主义是主要的博弈主体,它们之间的抗衡也决定了风险的存现消失,自然也决定了风险防控机制的定位和原则,是国际贸易政策制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从博弈的动态性而言,自由主义和保护主义往往会交替成为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实施贸易活动的指导性政策,因此风险也会不断改变其策略和利益归属。而从博弈的长期性来看,自由主义终究是国际贸易的主流价值取向,因而风险始终是国际贸易中挥之不去的因素。因此,从博弈论的视野来看,以防控为主的贸易政策将是保证国际贸易格局健康有序的重要保障。

2国际贸易中金融保险诈骗的主要方式及其原因

2.1方式

国际贸易中金融保险诈骗的主要方式有三种:(1)虚构保险标的;(2)人为制造保险标的损失的假象;(3)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基于国贸金融保险的特殊属性和要求,相比其他民事合同,保险合同对于诚信有着远远高出的要求,因此一直被公认的、凭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准已经形成并根深蒂固。这就隐含着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且保证的义务。这种意味着在单据签订且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相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这样就可以保证保险人对真实的保险内容及其操作情况的全面了解,最终达成承保与否以及费率多少等事项的确定。一旦是由于被保险人主观原因,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所造成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隐瞒或告知失效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扣掉保险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那么保险人没有偿还义务和责任。很多国家针对这一事项都有着类似的法律规定,用以保护保险人利益和保险行为的正当性,当前仍然有些不法分子捏造假信息骗取保险金。而保证是保险的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针对特定标的的担保,被保险人必须恪守承诺,对合同条款保证严格履行。然而不法分子为少交保费而蓄意违反保证合同义务,就为了发生事故时获取保险金,因而会采用一些欺骗手段来完成。

2.2成因

(1)制度层面。也就是现行国际贸易制度本身就存在着漏洞和缺陷,而这也成为任何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的诱因和起点。按照信证方式的约定,即便在对运输公司、是否在某港装了某货、货物运输是否离岸等信息统统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加上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没有调查了解这些情况的义务,因而银行无需问开证人就可以支付。也就是说,单证只要相符,银行就放钱。这种制度设计为保险欺诈提供了空子。平心而论,作为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跨国商业交易活动,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所履行合同的从备货、装货到付款大部分环节,所依靠的是相互交换单证来完成的,这种过程管理下任何一方都极易成功实施诈骗。

(2)运输管理层面。首先表现为运输方式登记方面。很多国家实施的登记方式都是开放式的,只在促进运输市场流通,因而仅在运输注册这一环节实施相对严格的管理审查,在收取登记费和税款这个环节严格管理,从而给金融保险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不法分子有意捏造虚假的有关运输工具的各种属性,包括建造时间和地点、载重量、容积、法人身份等信息,而一旦欺诈行为发生根本无从查据核对这些资料。正是这种开放性带来的诈骗的高便利性,加上高利润,使得很多不法分子趋之若鹜,因而屡禁不止。

(3)查处制裁层面。国际贸易涉及跨国法律对接,因此在诈骗活动的识别、定性上往往标准不一,很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因此查处制裁很困难。首先是查证困难。相对其他民事合同,国贸保险合同双方法人的关系具有很大特殊性,甚至受害方明知道对方在欺诈,却仍然不能将其绳之以法,就在于这种一边倒的信息占有格局而造成的证据不足。其次是诈骗活动的处理困难。这就是在于大量案件大多数情况下都涉及跨国管辖,管辖动机和目的都不统一,受害国想管却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国家却不想管,因为对本国无利可图。因而即便证实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却难以执行判决结果。再加上国际贸易金融保险欺诈这类案件的非人身伤亡属性,使得很多国家的诚挚机构都难以形成本质的积极态度,而且需要很强的技术性,因此难以查处裁决。

3国际贸易中金融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

3.1立法司法先行

如前文所述,金融保险欺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际贸易制度的漏洞,加上各国缺乏统一的法律,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的。因此就要加强保险欺诈的立法与司法,应加快制定有关的国际性决议或国际公约。由于当前国际上对如何防治国贸保险欺诈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法制上也不健全,从而造成了打击不得力合作不协调的局面,因而始终难以有效控制保险欺诈。我国作为一个外贸大国兼保险欺诈的主要受害国,必须通过自身的外交努力与世界其他国家尽力保持认识上的一致,共同促成国际贸易保险欺诈的国际公约早日出台。这一点需要国际刑警组织的全力出击,将打击国际贸易保险诈骗犯罪提升为国际司法合作项目,无论此类诈骗行为在哪个国家发生,都不遗余力地立案抓捕,并尽最大努力引渡并移交至受害国处理。另外对于那些因而造成了诈骗活动得逞,从而带给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和机构,也应依法予以惩处。

3.2设立防控国贸金融保险诈骗的专门机构

目前,国际商会机构和国际海事组织等都相继成立了一个专门机构从事反欺诈调查工作。它们都掌握着一些材料,这些资料包含了涉嫌保险欺诈的人员组织的详细信息,并且可提供查验运输、鉴别文件、受害授助、调查追踪等各项服务,已经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有些国家还相应建立了反诈骗专项机构,对于减少损失、防止受害等发挥着重要的功效。因此,我国也需尽快建立类似功能的反欺诈专门机构,制定反欺诈的规章制度,做好反欺诈对策的研究工作,同时进行反欺诈的技术培训,宣传教育,技术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收集和传递信息,协助缉捕案犯等任务。实践证明,只有建立起世界范围的防治欺诈网,才能卓有成效地开展反欺诈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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