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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论文8篇

时间:2023-04-03 09:48:14

融资租赁论文

融资租赁论文篇1

[内容提要]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主要通过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供货协议,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出卖人与承租人在供货协议下的法律关系相当微妙。本文从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角度对之加以探讨,认为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与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原则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相左,实有进一步修正之必要。 [关键词]融资租赁交易 供货协议 索赔权 融资租赁提供了不同于银行贷款的新的融资手段和资本来源,美国租赁公司的商业名言--"利润不是通过占有机器生产出来的,而是通过机器的使用带来的"十分准确地概括的现代融资租赁兴盛的意义。 融资租赁出现伊始,就面临着"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contract of hire)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制定和实施之前,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很多。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给北京市高院的复函中涉及到融资租赁的认定问题,1994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拖欠租金问题专门发了《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上述的复函和通知主要是从特定问题解决的角度而不是规范交易的角度出发的,因此其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个全面性文件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当事人、法律适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融资租赁的保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时效等问题,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和破产时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被规定的尤为详细,充分体现了法院事后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 合同法就融资租赁设专章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立法层面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合同法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问题之一--承租人的索赔权的享有及行使予以探讨。 一、融资租赁交易及索赔权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物与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如下几个重要的法律特征: 1、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出卖人,并不主要地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之取得设备是同某一租赁协议相关联的,并且出卖人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3、出卖人在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4、承租人须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租金并非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 上述的几个特征是财产租赁所没有的。其中,1,2,3均涉及租赁的第三方--出卖人,而第4个特征中的租金所体现的不仅仅是租赁的代价更是融资的代价,显然,融资租赁的租金要高于一般财产租赁的租金。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有诸多学说,诸如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租赁契约说、借贷契约和金钱消费借贷说、动产担保交易说、无名契约说等。 这些争议的存在说明融资租赁交易的复杂性。新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作了专章规定,因此,关于其性质应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这样一个有名合同又可细分为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 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但是,这两种协议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融资租赁交易。 就各个协议而言,各当事人就协议而享有索赔权是题中之义,问题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分处两个协议,就供货协议而言, 当事人是出卖人和出租人,尽管出租人是"按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出卖人订立契约。 在该协议中,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承租人能否享有和行使索赔权利,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而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及中国对该问题的解决又各具特色,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之进行输理,比较优劣得失,对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加以综合评价。 二、承租人索赔权的归属和行使--比较法的角度 承租人人索赔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涉及为第三 人利益契约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等问题,各国对此均积累了相当的理论、判例乃至立法资料。 (一)英美法 1、理论 英美法对合同相对性的重视根源于对财产与合同的区分。但是,如果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签定合同,在合同中另一人作出许诺,该许诺显然具有某种价值。 实际上,必须承认,现在几乎没有什么重要性场合必须适用该原则。相当多的例外已经逐渐把"不能授予合同第三方权利,即使合同当事人意欲如此"这一原则蚕食光了。 2、判例 一般认为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自于Tweddle v. Atkinsson (1861)1 B&S 393,又在贵族院的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Selfridge & Co. Ltd. (1915)A.C.847得到确认。其核心观点在于: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不能以合同的权利来作为答辩。虽然其后的Beswick v. Beswick (1966)Ch.538;(1968)A.C.538案中,Lord Denning认为合同的相对性 "实质上只是程序的规定",但其观点在贵族院并未获得支持。 普通法的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严格规定在很多情况下给第三人带来不公之法律地位,为此,衡平法通过"合同权利的信托"对之作出了限制。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在合同与财产之间搭桥,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可通过财产的途径"产生,第三人成为"受益人",合同的一方将成为"受托人",受托人可以代表第三人起诉,他所可能得的不仅是微不足道的损害赔偿,而且是受益人所蒙受的全部损失。但是,这种方法的致命缺陷在于:如何确定他们之间存在信托? 3、立法 1999年11月英国议院通过了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的立法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境。该立法的主要内容涉及: (1)第三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契约条款; (2)原契约方取消或改变契约的权利受到约束; (3)契约承诺方被第三人起诉时能享有的抗辩; (4)原契约方相互执行不受影响; (5)本法豁免的情况等。 通过立法,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实际上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可以根据该契约直接主张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之中,承租人作为受益之第三人有权据供货协议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利。 (二)大陆法 1、理论 大陆法理论中,契约外第三人取得契约上请求权(包括索赔权)有三种方式:原始取得契约请求权、受让契约请求权、承担契约上权利或义务。 本文涉及第一种情形: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第三人的权利非由受约人继受取得,乃依契约对于约定人取得自己固有之权利。 第三人根据契约不仅有"主契约请求权",更有"次契约请求权",即第三人基于利他契约,对债务人取得给付履行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时,第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2、立法 近世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法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为第三人契约。重要的立法例有:德国民法第328~355条,日本民法第537~539条,法国民法1121条等。 与英美法长期曲折发展的历程不同,大陆法国家早已达致英国1999年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的成就。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作为受益第三人的承租人的索赔权无可质疑。 (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供开放签署直至1990年年底的《公约》规定:供货人在供货协议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三、中国关于承租人索赔权的规定 1、最高院《规定》 在中国大陆,融资租赁交易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1996年最高院专门制定了《规定》以指导司法审判工作。《规定》中涉及承租人索赔权的内容如下: 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 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这一规定的内涵是承租人无法直接根据供货合同取得向供货人的权利,其索赔权只能是来自于出租人的转让。可见,《规定》仍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但是,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契约本身和来自于受约人的转让有很大的不同。就后者而言,除依债权之性质或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让与外, 一般合同的权利均可转让,就前者而言,核心的问题不是债权是否可让与,而是合同本身是否有意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因此,就原契约的债务人而言,其受到的保护程度是不一的。由于债权转让不必得债务人同意,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法律上通常采用特别制度以衡平之。关于保护的方法,约有两大类别:其一,以对债务人之通知或债务人之承认,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之要件(法国民法第1690条、意大利民法第1539条、日本民法第467条);其二,以让与无特别要件即生效力,惟不得对抗善意之债务人(德国民法第407条第1项、第408条第1项、奥地利民法第1395条)。 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债权被让与,债之关系仍不失其同一性,只是其主体发生变更。但是,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中,债之关系的主体没有变化,特别是第三人为债权受益人时,债务人对受益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所消灭的债权有两个:其一,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解除;其二,对受益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解除。 因此,受益人如同合同的一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应依合同履行其义务。显然,就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债权让与的保护力度不如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 2、《合同法》 《合同法》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问题,在总则中规定为为: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在分则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合同法》第239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至少在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立法上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合法地位,这对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同法的第240条又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有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从条文的措辞来看,第240条的规定显然来自于最高院《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上文所析,最高院《规定》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三人权利视为通过债权人的转让所得到的,而非合同的固有权利。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239条,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自然享有由此权利转化而来的索赔权利,此属于债的内容的变更。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239条和第240条均与"请求权(arspruch)"有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请求权是产生诉权的基础,而合法的债权、物权等又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合同法》第239条承认承租人享有债权,第240条却不认为承租人享有请求权,似是认为请求权相对独立于债权,但问题是:不承认维护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如何能得到保护?或有以诉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来回答此问题,但诉权的性质毕竟不同于请求权,前者是程序性的,后者为实体性的,而就债权与请求权而言,两者同为实体权利,只是前者是客观权利,后者是主观权利而已。承认前者,否认后者的后果只能使前者成为具文。 四、小结 融资租赁交易集"融资"与"融物"与一体,兼有财产租赁、借款合同、分期买卖的某些特点,但又和这三类交易有本质差异,为此,有必要就融资租赁交易立法。 《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内容和形式、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租金的确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重大问题。应当说是比较全面地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结束了融资租赁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该章就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承租人 合同变更权尚无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更为遗憾的是,《合同法》的若干规定,特别是关于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规定实有画蛇添足之嫌,虽然此规定有遵从以往司法实践之"充足"理由,但却不能对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加以充分吸收,可以说是"闭门造车"之现代版。 通过分析承租人索赔权的法律问题,本文认为,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关联协议--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有必要从法律赋权的角度规定"出卖人在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一样"。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 "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虽然权利享有的范围小于《公约》的规定,但相比于最高院的《规定》已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使得这一进步所可能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与最高院《规定》第12条第1项并读, 该条的实质是承租人不能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除非三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未约定,仍应按照最高院《规定》的第12条第1项来处理,即"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问题是,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既无法律义务亦无经济动力去向出卖人索赔,毕竟其目的只是给承租人"融资",与出卖人争论货物质量之短长实非其擅长与关注之领域。 联想到国家经贸委等的《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中"……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反映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现就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通知如下……"以及其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中"……确定属于金融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尽快履行连带责任。"对比于《合同法》及最高院《规定》中的承租人索赔权的严格限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何其的不平等! 在现行的由《合同法》和最高院《规定》构筑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下, 由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极端不平等,资质较优的潜在的"承租人"会倾向于选择其他融资方式,而融资租赁市场中充斥的恰恰是上述两个通知中所针对的未来租金拖欠者。政府越是直接使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出租人的利益,越是有可能将最有可能违约的承租人留在市场,既然承租人的总体资质较差,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法律制度的目的将大打折扣。因此,问题的重点不是使用国家公权利迫使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改进将大量的资质优良的潜在的"承租人"吸引进融资租赁市场,以减少拖欠租金发生的比率。为此,应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二章--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重新审视《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240条,本文认为应将之删除以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别在涉及国际融资租赁问题时,本文认为,"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并不是通过政府和银行替承租人垫付租金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 就发展融资租赁交易而言,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其间可能会涉及"分业经营"、"税收优惠"以及"租赁资产证券化"等重大问题, 但就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而言,由融资租赁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及与之相伴的公平感却是他们所最能直接感受到的。行文至此,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领域行政权力应自我抑制,政府以种种理由介入民商领域以追求可见的特定结果,其后果只能是破坏其间的抽象规则体系,最终导致该领域内自生自发的秩序趋于崩溃。

融资租赁论文篇2

关键词: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我国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行为是20世纪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以1981年中日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为标志,经过二十多年时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回顾这些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曲折的,大致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开始—高速膨胀—行业停滞整顿—规范化发展。在高速膨胀的阶段,融资租赁业对我国的整个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引进外资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以及加快中小企业的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国际水平还有差距。

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以提高自己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来说,绝大多数资产是以应收租金的形式存在的。如果将这些资产通过证券化方式进行运作,无疑会大大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也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合理调整公司的信贷资产结构,提高财务安全性。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租赁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为支持,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并将租赁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的过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基本过程可描述如下,由融资租赁公司将预期可获取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专门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一)运作机理

1.隔离风险机理。本质上讲,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租赁公司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金流剥离、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成了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核心。隔离风险机制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必要的技术,它使租赁公司或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标的资产的风险不会“传递”给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

2.组合资产机理。组合资产机理是指依据大数定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租赁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虽然并不消除每笔租赁资产的个性特征,但资产池所提供的租赁资产多样性可以抑制单笔租赁资产风险,整合总体收益。组合资产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基础。

3.配置资源机理。配置资源机理是指将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实现多方共赢。配置资源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推动力。就租赁公司而言,可以通过租赁资产证券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自有资本结构,更好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就证券化特设机构SPV而言,可以通过收购租赁资产,发行LBS,从中获利;就投资者而言,可以获得新的投资选择机会和较高的收益。而承销、评级、担保等中介机构参与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以扩大业务领域,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二)模式选择

美国等国家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外模式、表内模式和准表外模式。

1.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经过整理分类后“真实销售”给SPV,真正的实现了风险隔离。SPV合法持有资产后,将它们重新组合建立“资产池”,经过担保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进行担保,再经过信用评级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评级后,通过券商发行,最后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买卖。

2.表内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将融资租赁资产出售给SPV,而是将其融资租赁资产继续留在公司内,即债权资产仍留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以融资租赁资产为抵押发行抵押债券。融资租赁公司虽然能筹集到资金,但租赁资产还留在租赁公司,那么公司就有产生风险的可能,表内模式并没有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准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全资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SPV,然后把融资租赁资产“真实销售”给SPV子公司,经过该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再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最后将该证券在证券市场发行。

表外模式相比较表内模式,租赁资产真实销售,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资产脱离关系,完全实现了风险隔离,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更小;准表外模式和表外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公司得成立一家子公司作为SPV,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对SPV的业务并不擅长,自己经营SPV难免会有风险。通过对比表明,表外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情况。

(三)过程设计

第一步,融资租赁资产的分离。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按不同的期限不同的规模进行归类整理,以备出售给SPV。第二步,SPV的设立。SPV是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专门注册成立的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作为证券化机构的实体,本文假设SPV设立在国外。第三步,出售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整理后合法的出售给SPV,由SPV运作资产支持证券。第四步,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发行这种资产支持证券时,得寻找一家公司对租赁债权给予一定的担保、支持,从而提高债券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购买证券。第五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一般来说,各种债券的发行都需要有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这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从而扩大债券的影响,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欲望。第六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证券公司根据该证券的实际情况编制发行说明书,向发行对象阐明发行证券的性质、数量、面值、认购方式、回报率、回报方式、内在风险、市场交易等相关内容,并向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登记,经许可后向社会公开发行。第七步,证券交易。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可以持有至到期日结清本息,也可以在证券市场出售兑现。第八步,租金的管理。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租赁资产,按期收取租金,并在证券到期之后,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如图1所示。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从2007年开始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至今已经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风暴。使很多人谈资产证券化色变,原因是美国次贷就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可见资产证券化也会给银行、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等。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也同样会面临这些风险。但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

(二)强化业务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入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并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日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在监管内容上,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

参考文献:

1.赵宇华.资产证券化原理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融资租赁论文篇3

,中小企业在发展中仍面临不少阻碍,缺乏资金的【

内容回顾-最富活力的经济群体,中小企业已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力量。据统计,中小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8%,遍及一、二、三产业,其创造的价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0%,上缴税收约占全国税收总额的50%,发明专利约占全国专利总数

《怎样写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应用探讨论文范文》由会计整理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继续阅读:怎样写基于等级模型的高校核心竞争力体系构建

(四)融资租赁风险制约 一种金融服务,融资租赁在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还不成熟,某些企业法律和政策漏洞大肆占用融资租赁的设备或资金,政策和法律法规仍有待于的。

浅析【

融资租赁论文篇4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架构风险防范

一、船舶融资租赁对航运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额巨大,投资回报期长,回报率不稳定,经营风险较高。因此,资本投入一直是制约航运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自20世纪60年代起,远洋运输企业开始普遍从商业银行获取抵押贷款,以此来解决购置船只的资金问题。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巴塞尔协议》出台,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由于第三世界债务危机以及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不动产危机,银行的资产质量严重恶化。在这种环境下,银行业只能限制风险资产的数量,增加其盈利性。因此很多银行全部或部分退出航运这一风险权数极高的行业,导致了大量的资金缺口。航运业亟需寻求新的资金来源,并创造新的融资技术。新的融资手段包括出口信贷、融资租赁、发行股票、发行债券等。其中融资租赁这种方式,由于融资期限长、成本低、现金流量大等特点,在航运融资中逐渐被广泛采用。

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互相渗透、结合并扩张的产物,是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国外被充分运用于船舶的融资,跨国融资租赁已成为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解决外汇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对发展中国家船队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是一个航运大国,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的80%以上是通过航运完成的。目前中国船队面临船舶老化问题,需要更新船舶、调整船队结构,这无疑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但是自1981年起,国务院决定,对航运企业由原来的计划拨款改为企业贷款。而且自1995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企业的贷款利率实行统一标准,航运企业的船舶贷款利率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并自1993年开始执行税后还贷。因此,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来融通资金,成本很高。同时,在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中,航运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很难完全满足融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运用融资租赁来筹措资金,更新船舶,无疑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由于船舶融资租赁通常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架构,以及交易中各种风险的防范,在现行的航运经济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核心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包括一系列合同交易。首先由船舶承租人选择船舶及卖方,此后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船舶卖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租人购买船舶后,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船舶交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船舶成本、利息和利润。租赁期满,根据双方协议,承租人有权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船舶。

根据上述交易过程,船舶融资租赁至少涉及了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船舶买卖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包括船舶卖方、船舶买方(出租人)与船舶承租人。上述两合同之间相互交错,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互有影响。例如,船舶卖方虽然与买方(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应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船舶。在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卖方主张权利,即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部分权利。此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船舶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船舶买卖与船舶租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购交易的核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也构成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合同架构,这一点与其他融资租赁交易并无太大区别。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作为标的,船舶的这一特殊动产使得船舶融资租赁比普通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除上述核心合同架构外,欲顺利完成船舶融资交易,还需要考虑合同架构。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的合同架构主要包括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以船舶融资租赁中较常见杠杆租赁为例,通常由出租人自筹20%-30%的购船资金,其余部分向银行贷款,并通常以船舶为抵押,同时转让租金收取权作为担保。由于船舶在世界范围内航行,其经营风险远远高于普通融资租赁中的设备,所以需要谨慎安排保险问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是顺利完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保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架构。

1贷款合同

无论是建造新船,还是购买二手船,购船费用都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购买船舶时也需要安排融资。在杠杆租赁中,通常由出租人向银行贷款以筹措资金,这就需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规定贷款数额、还款期限与方式、贷款利息以及担保方式等内容。

2担保合同

能否确保资金的安全是融资交易的关键问题之一,因此担保方式的选择与安排自然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贷方所关注的焦点。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顺利融通资金,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担保方式:(1)第三方保函。第三方出具的保函,即由第三方担保出租人按时支付应还款项与利息。第三方保函在性质上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属于一种人的担保。(2)租金转让协议。出租人购买船舶后光租给承租人,会定期获得租金收入,该项租金收入可作为还款的保证。(3)船舶抵押合同。在购船融资中,最方便的担保方式就是以所购船舶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就船舶的价值优先受偿。

3保险合同

由于船舶在海上进行航行、营运时所面临的风险巨大,当事人通常以保险来分散风险。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除承租人对船舶投保船壳险之外,出租人可以对预期的租金收入投保。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对于自己的利益也可投保,以对抗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所造成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损失。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风险

与普通融资租赁当事人相比,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负担了许多额外风险,除了要面临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海难事故之外,还要承担以下几种特殊风险:

(一)政治风险

船舶在世界各国航行时,可能在某些国家的港口由于政治原因被扣押、征用或没收,或者被困于某个战区无法离开。此时船舶等同于全损,无疑会给船舶融资租赁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影响。

(二)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因此将承担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中课以船东的义务与责任。例

如,根据《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船舶沉没,要承担打捞的义务,或负担强制打捞的费用;要遵守ISCode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妥善配备船舶等。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以融资为主营业务,对其课以船舶所有人的诸多义务与责任显然并非当事人所乐见。

(三)司法扣押风险

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海事请求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扣押船舶来主张权利。船舶被司法扣押后,如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未能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船舶将被司法拍卖。如果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数额巨大,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即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都将承担船舶营运所产生的高额风险。

上述诸多风险的存在,使得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在投资于船舶融资租赁时顾虑重重,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方式的推广。如欲充分发挥船舶融资租赁在航运融资中的作用,就应采取各种对策,防范风险。

四、船舶融资租赁风险的防范对策

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中,有些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如为船舶投保战争险,可以有效地防范政治风险。对于无法通过保险予以分散的风险,则需要采取其他对策措施来防范或规避。

(一)风险防范的合同安排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来完成的。在复杂的合同架构中,各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同时也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周全妥善的合同安排可使当事人的权益与风险获得平衡,即各方当事人均能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同时将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从而实现双赢。

例如,为有效降低政治风险,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规定适当的航行区域范围,可以禁止船舶驶往高风险或敏感地区。另外,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列明出租人为融资购船对船舶所设定的抵押,同时在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享有第一受偿位次的抵押权。关于船舶的保险问题,在光船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当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应付给船东,由船东根据船东和承租人的利益多少进行分配。而在杠杆融资租赁中,为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可以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同时签订一项保险转让协议,规定将保险下的权益转让于贷款人。超级秘书网

综上,在船舶融资交易的合同架构中,应运用权益平衡的理念,分析成本、风险与收益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获得动态平衡。

(二)防范风险的立法建议

融资租赁论文篇5

1.租赁期。租赁期内,出租方收到租金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贷款”账户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同时确认租赁收入。

2.租赁期满。租赁期满,若租赁资产转让给承租方,出租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账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销项税额的合计减去购进资产时的进项税额的差额,为出租方的应纳增值税税额,即出租方的增值税为增值额(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款-资产不含增值税的购进价格)×增值税税率17%。“营改增”后,税率由5%变为17%,税率提高了。但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同,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中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加上税款,是价税合计数,营业税中的租赁物的成本包括不含增值税的购进价格,也包括增值税,也是价税合计数。若出租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后,出租方应交的增值税为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价款×增值税征收率3%。“营改增”的结果税率由5%变为3%,税率和计税依据都不同。

二、承租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租赁开始日,承租方选择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计入融资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计入长期应收款,差额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确认,从理论上讲,最低租赁付款额应包含增值税,对照出租方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建议也不需考虑增值税,即在租赁开始日,承租方不确认应交增值税这项债务,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支付租金时,确认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租赁期。租赁期内,承租方支付租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同时,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融资租赁论文篇6

关键词:铁路融资;租赁模式;可行性;风险

0引言

2004年,铁道部提出了跨越式发展战略,力图使铁路建设在一段时间之内能够满足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铁路在各种交通运输方式中的优越性,绿色环保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做出了通过占据高速铁路科技制高点进而带动中国装备制造业战略决策。目前,技术问题已经成功突破,350公里时速的动车运行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建造技术我国已充分掌握,然而,持续大规模的铁路建设需要持续大规模的资金支持,铁路建设快速发展带来的资金短缺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同时,目前已经投入运营的部分铁路运输企业,负债比例较高,债务形式比较单一,债务期限结构不合理,造成筹资成本过高。如何科学、合理运用各种融资方式进行筹资,既能够满足建设和运营的资金需要,又尽可能降低筹资成本,充分防范风险,是目前铁路运输企业面临的课题。

为满足“十一五”期间大规模的铁路建设资金需求,铁道部于2006年8月出台了“十一五”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推进方案,同时正在加快制定改革配套政策措施。改革方案明确了以下七方面的改革重点:扩大合资建路规模、积极推进铁路企业股改上市、扩大铁路建设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研究探索铁路移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理使用银行贷款等。

要实现铁路中长期规划目标,预计仅客运专线投资即需要约2万亿元,全部新增路网建设投资预计需要4万亿元。从2004年铁道部提出跨越式发展以来,建设投资逐年增长,2004—2009年5年时间,投资增长了12倍,预计2010年基本建设投资将达到7000亿元,包括移动设备等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将达到8235亿元。从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预计到2020年建设规模要超出中长期规划规模。因此,铁路建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资金需求量是巨大的。

目前探讨的铁路融资模式较多,包括铁路建设债券、铁路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股权融资、融资租赁、ABS模式等。限于笔者水平有限,结合近一阶段来对融资租赁的学习,包括与部分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初步接触,本文结合融资租赁方式的优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铁路运输企业融资需求状况,分析了铁路运输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的可行性,并对铁路使用融资租赁资金所面临的风险试做分析。

1融资租赁的定义和特点

融资租赁(FinancialLeasing)又称设备租赁(EquipmentLeasing)或现代租赁(Modern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是一种贸易融资方式,也是一种筹资手段,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作了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系指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出的租赁财产的规格及所同意的条款,或承租人直接参与订立的条款,与第二方(供货人)订立供货合同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取得所需工厂、资本货物及其他设备的一种交易方式。

国外许多铁路的机车车辆等设备是由专业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并出租给铁路使用的,在客运专线融资中采用这种方式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如广深公司部分机车车辆的购置即与工行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融资租赁的合作。融资租赁的基本程序参见下图。

在租赁期间,承租企业与一般经营租赁方式相比,可以拥有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3项权益,足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

一般意义上,融资租赁具备以下优点:融资速度快;限制条款少;设备淘汰风险小;财务风险小;税收负担轻等;但缺点是资金成本较高,固定租金负担较重。

2融资租赁在铁路可行性

具体就铁路运输企业而言,笔者认为,使用银行贷款资金和融资租赁购置资产实际差异并不明显,但也可以从资金使用、财务管理等角度进行可行性分析。

2.1从吸引资金操作性的角度,对于前期建设阶段采购配置运输移动设备或其他设具有现实意义,可以较为灵活和便捷的落实设备购置款项资金。实际对铁路运输企业而言,融资租赁实际运用中,对于正处于高速扩张发展时期的各大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较易突破一般银行贷款的授信额度和行业限制,快捷实现融资租赁业务。

2.2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客专公司可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盘活既有运输移动设备甚至是其他通信、接触网等资产,融资套取一定资金,一方面可以调整债务结构,减轻既有流动性贷款的压力,尽量转换为长期性借款,调整长短借款比例;另一方面也可能达到加速折旧,改善未来运营收支和现金流状况,进一步吸引社会投资者的目的。

我国铁路行业融资租赁起步较晚。但目前己有融资租赁成功介入铁路运输设备融资的先例。广梅汕铁路于1996年向上海铁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进一批铁路机车车辆,计有内燃机车4台,各类新型客车69辆,总值1.38亿元,租期为5年,期满后这批机车车辆将归广梅汕铁路所有。广梅汕铁路第二次还按类似的条款条件与铁菱公司签订了第2个租赁合同,再租进机车车辆共117台,价值2.16亿元。1998年,广深公司引进瑞典x一2000摆式列车。自运营以来,“新时速”就以良好的服务质量和较低维修费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新时速”采用的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广深公司从1998年8月到2000年底两年多的时问里,以固定年租金租赁该列车,2000年底转租赁为购置。租赁期内,出租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广深公司除支付租金外,仅支付一定的技术支持费和极少量的维修费。我国大型运输装备国际租赁的成功经验表明,租赁是扩大利用外资、加快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促进铁路技术装备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3融资租赁风险分析

总体上看,构建的融资租赁模式面对的主要风险有:信用风险、运输价格风险、设备技术风险、运输设备运营风险、运输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

根据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国有独资的背景,对于租金支付、设备选型等风险的评估较低,造成信用风险、价格风险、运营风险并最终造成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较小。但对于利率、汇率、通货膨胀或紧缩等市场因素发生变化造成租赁双方发生额外损失或收益的市场风险,因为融资金融企业参与设备贸易过程存在的合同纠纷、物流运输、技术质量等贸易风险,大量专业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使用周期长,残值状况不稳定所造成的技术风险,还是应该充分予以重视。

3.1市场风险。对于使用外资购置运输设备甚至项目融资的情况下,由于铁路运输设备资产一般总值较大,设备使用寿命较长,所面对的市场利率、货币汇率、通货膨胀或紧缩等风险较为突出,当然这更多是针对出租方而言,但并非承租方就不须重视。不能合理评估和控制市场风险,自然也会造成出租方大幅提高融资租赁费率,增加铁路企业融资成本。

3.2贸易属性。一方面由于大型设备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正因为出租方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利益诉求,因此从定货谈判到试车验收的各贸易环节中存在的风险也都存在于融资租赁业务中。这些风险因素主要包括:供货方信用风险、合同欺诈风险、合同订立纰漏风险、货款支付风险、货物质量风险、货物技术风险、货物运输受损风险等。

融资租赁论文篇7

DOI:10.14088/j.cnki.issn0439-8114.2018.11.029

Abstract: Based on the 2003-2014 data of financial leasing in Jiangsu province,the impact of the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n the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Jiangsu was analyzed. The results showed that,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in Jiangsu promoted the local economy of Jiangsu province,and the amount of fixed assets investment,the number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were positively correlated with the total economic output of Jiangsu province,and there was a negativ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non-performing loan amount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and the total economic output of Jiangsu province.Accordingly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for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in Jiangsu were put forward.

Key words: financial leasing;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the non-performing loan amount of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total economic output; Jiangsu province

融资租赁因其将资产使用权与所有权剥离的特点而成为新型金融工具,与股票和债券发行、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相比,可以更具针对性地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微型企业面临的融资困难问题,具有明显的理财优势。融资租赁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外资引进中国,1988年江苏省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正式运营,由于融资租赁进入中国时间较短,发展相比于发达国家依旧较为缓慢,还存在社会普遍认知度不足、相关财税法规以及管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目前,中国经济发展进入可持续稳定增长的状态,企业间竞争也更加激烈,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相比于传统融资方式,其门槛相对较低,针对性较强。江苏省作为连年国内生产总值位于全国前三的经济大省,也是众多中小微型企业经营的所在地,融资租赁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降低了企业融资门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江苏地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有待研究,本研究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以及江苏省地方经济发展进行量化,就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行实证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提出了促进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相关建议。

1 文献综述

融资租赁行业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2008年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发展受阻,行业发展水平降低,但近几年发展依旧较快,2015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租赁业市场渗透率已分别经达到22.0%、28.6%、40.0%。针对该新兴行业,国内外学者对其研究成果颇丰。

1.1 国外相关研究成果

目前,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融资租赁产业已经处在了一个较发达的水平,对应的关于融资租赁的研究范畴较为宽广,既包括理论层面的研究,又包括具体操作应用方面的研究。

Bennie等[1]和James等[2]在其著作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特性以及相比于传统融资方式的优势进行初步介绍,同时分析了融资租赁业带来的政策影响,并按照租金的计算方式将融资租赁分为传统租赁与现代租赁。Craig等[3]将银行信贷中与租赁相关的贷款进行整理列示,揭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速度因其相比于其他融资方式特别是传统融资方式的优势。随着融资租赁业的飞速发展,学者对于融资租赁的研究中更加关注融资租赁的灵活性和服务性,并为融资租赁业的具体应用提供理论基础。苏迪尔?阿曼波[4]在其著作中阐述了融资租赁的两个经典理论:租赁周期理论和四大支柱学说,为融资租赁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础。Mitu等[5]因融资租赁业的飞速发展,将融资租赁业与会计准则的融合程度进行研究,详细阐述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带动租赁会计的产生与完善。

总体而言,国外研究融资租赁业形成理论体系,并且应用于实践。但衡量融资租赁发展水平的指标体系还不够完善。

1.2 国内相关研究成果

国内融资租赁相比于西方国家兴起较晚,发展较为缓慢,相关研究大多也在西方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而融资租赁在拉动投资、针对性地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等方面具有优势,国内学者针对融资租赁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十分丰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黄秀清[6]阐述了融资租赁的内涵与特征,并利用描述性统计等方法对融资租赁业在中国的发展应用现状进行分析,指出融资租赁的优势,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王晓耕[7]概述了融资租赁的国内外发展状况及特点,并选取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租赁交易额作为研究指标,量化分析了国内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状况。吕振艳等[8]将租赁业与传统融资方式如股票、基金等对国内生产总值的影响进行对比分析,提出了国内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问题。以融资行业自身为出发点,刘文涛等[9]为建立融资服务指标评价体系,确定融资服务的影响因素,对无法直接取得的指标利用AHP法确定指标权重。?τ谌谧首饬薜姆缦湛刂疲?庞跃华[10]认为应在宏观方面从与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方内部管理的强化两方面入手。高峰燕[11]立足于江苏省融资租赁行业自身,对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现状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因地制宜地提出了发展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的对策与建议。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不仅对企业自身产生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促进地方以至全国经济的发展。国外对融资租赁业的研究发展较早,相较于国外的研究水平,国内的研究相对滞后且多从宏观的角度对融资租赁进行理论分析,着重于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分类等进行规范,而少有利用实际数据对于融资租赁进行定量分析方面的研究成果,对影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因素以及衡量融资租赁发展的指标体系的构建研究还相对不足。

1.3 研究价值

随着融资租赁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国内外学者对融资租赁的研究也成为热点。而作为新型融资方式,融资租赁相比于传统融资方式也有其自身优势。国内研究侧重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分类以及国内行业的整体情况,以江苏省为出发点的文献较少。立足于江苏省,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影响进行实证分析,并就研究结果进行整理,以期为江苏省发展融资租赁业提供理论基础。

2 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2.1 研究假设

依据2014年《世界租赁年报》以及2014年全球GDP排名来看,排名前6的国家为美国、中国、德国、英国、日本以及法国,由此可以反映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水平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从国内外探求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文献成果来看,融资租赁业发展与国民经济进步具有正相关关系,即融资租赁业发展促进国民经济进步。如赵建斌[12]的研究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与国内生产总值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研究,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每增加1%,GDP随之增长0.75%。王晓耕[7]将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与融资租赁的租赁交易额作为变量,得出融资租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并证明该作用具有长期均衡关系。据此提出假设,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假设二者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

2.2 研究设计

2.2.1 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针对融资租赁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影响进行实证分析,由于2003年后国家对产业进行重新划分,第三产业中划分“租赁及商务服务业”这一行业,选取2003―2014年江苏省融资租赁有关数据进行分析。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第三产业统计年鉴》《中国金融年鉴》《江苏省统计年鉴》等,以及对融资租赁网站注册地为江苏的融资租赁公司,数据处理与分析主要通过人工整理以及Eviews 8.0软件完成。

2.2.2 变量选择 由于数据获取不易,将融资租赁与对经济发展影响相关性进行对比研究还相对较少,且细化到地方经济影响的文献更为稀缺。本研究利用江苏省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根据融资租赁业的业务特性,从出租、承租以及保证三方面着手,探究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的影响。拟采用江苏省经济总产出(EO)作为被解释变量,江苏省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LFA)、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公司数量(NOL)、江苏省融资租赁业不良贷款额(LNOL)为解释变量构建模型。EO采用《中国统计年鉴》《江苏省统计年鉴》中江苏省2003―2014年国民生产总值汇总得出,LFA、NOL、LNOL这三个解释变量分别由《中国第三产业统计年鉴》《中国金融年鉴》以及租赁业网站通过对注册时间进行筛选汇总得出。

3 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证分析

将选取江苏省经济总产出(EO)与江苏省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LFA)、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公司数量(NOL)、江苏省融资租赁业不良贷款额(LNOL)的数据取自然对数处理,分别用Ln(EO)与Ln(LFA)、Ln(NOL)、Ln(LNOL)表示。依据所得数据画离散点图、趋势图,并构建模型。

由图1可知,假设EO与LFA、NOL、LNOL之间存在如下关系:

为保证数据一致性,对被解释变量以及3个解释变量进行对数处理,最终得出模型如下:

对Ln(EO)、Ln(LFA)、Ln(NOL)和Ln(LNOL)进行单位根检验,据以确定Ln(EO)、Ln(LFA)、Ln(NOL)、Ln(LNOL)是否为同阶整数(表1)。

Eviews 8.0输入公式,依照最小二乘法对公式(1)进行估计,结果如表2所示。

依据表2所示结果得出如下关系式:

Ln(EOt)=0.116 145Ln(LFAt)+0.083 332Ln(NOLt)-0.091 243Ln(LNOLt)+10.990 910+ut (2)

(0.030 063)(0.038 164)(0.013 450)(0.087 202)

调整R2为0.983 127,D-W值为2.210 474。括号中为标准误差(Std.err)。

由于所列模型为多元模型,故对是否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进行检验。经检验,江苏省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LFA)、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公司数量(NOL)、江苏省融资租赁业不良贷款额(LNOL)的对数之间的相关系数并未超过0.9,说明解释变量存在多重共线性可能性较低。

利用Eviews 8.0软件,将Ln(EO)与Ln(LFA)、Ln(NOL)、Ln(LNOL)分别进行ADF单位根检验。根据表1所示结果,被解释变量与解释变量均为二阶单整序列,即Ln(EO)与Ln(LFA)、Ln(NOL)、Ln(LNOL)均为二阶单整序列,二者为同阶单整序列,符合协整检验前提。

由于Ln(EO)与Ln(LFA)、Ln(NOL)、Ln(LNOL)为同阶单整数列,继续利用Eviews 8.0软件进行协整检验,看二者是否存在长期均衡关系。采用EG两步法进行协整检验,依据公式进行残差ADF单位根检验以确定残差平稳性,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残差e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平稳。根据Mackinnon[13]通过模拟试验给出了协整检验的?R界值,样本数量少于100,根据变量数为4的ADF统计量可以看出,残差e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是平稳的,这说明Ln(EO)与Ln(LFA)、Ln(NOL)、Ln(LNOL)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即被解释变量与解释变量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

依据实证结果来看,公式(2)拟合度较高,调整R2约为0.98,这说明假设模型具有代表性,且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产生促进作用。具体来说,江苏省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与江苏省经济总产出呈正相关关系;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公司数量与江苏省经济总产出呈正相关关系;江苏省融资租赁业不良贷款额与江苏省经济总产出呈负相关关系。且依据协整检验结果,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对江苏省地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

4 对策与建议

根据实证结果可以看出,固定资产投资、融资租赁业数量与江苏省经济总产出均呈现正相关关系,江苏省融资租赁业不良贷款额与之存在负相关关系,而江苏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江苏省地方经济的促进作用均说明应该充分发展融资租赁业,据此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4.1 加强省内融资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营造宽松的宏观环境

固定资产投资是能够体现出企业用于对企业固定资产,如生产线、大型设备等投资数目的综合性比例。由于融资租赁业的特殊性,往往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租赁业固定资产投资对江苏省地方经济的促进作用,加强省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阿曼波的四大支柱学说从法律法规、会计准则、税务制度以及监督体系四方面出发,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制定优惠的财税政策,从而降低企业税负成本,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4.2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登记,充分执行国家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1988年设立省内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也是江苏省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据统计,截至2015年6月,江苏省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454亿元,占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4.5%;江苏省融资租赁企业共有168家,占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数量的3.7%。近年来江苏省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但相比全国融资租赁业,江苏省发展总体水平相对较低,自2001年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企业降低自身企业经营支出,?p轻了企业一部分的税负,为企业的发展营造了相对宽松的宏观环境。江苏省应充分执行国家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登记,将融资租赁业的优势进行宣传,提升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度。

4.3 完善银行风控体系,加强融资租赁企业合同的合理履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能够体现银行机构的资产质量,融资租赁涉及的租赁物普遍价值高、针对性强,因此融资租赁业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关系较为紧密。租赁业不良贷款总额的下降说明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的完善,融资租赁发展水平的提升。融资租赁公司自身资金来源渠道相对不足,完善银行风控体系有利于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质量。与此同时,为维护融资租赁过程中涉及三方即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保证人的利益,融资租赁公司对综合性人才的引进,承租公司自身业务的优化以及保证人风险调控能力的提升,都是发展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

融资租赁论文篇8

[关键词] 税收歧视;计划经济;市场准入;金融业务;公平

[基金项目] 2013年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项目(20131212)。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5-2

一、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相关政策证据

(一)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前,流转税是融资租赁的主体税种。国税函[2000]514号文是营业税时代最具代表性、也是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笔者主要通过对该文的解读来寻找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歧视证据。

国税函[2000]514号文按照是否取得资质及是否全额偿付区分融资租赁和租赁。对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否全额偿付都按金融保险业差额计税。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区分税种: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经批准与未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的单位之间,存在着税种、税目以及计税依据的差别。对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全额征税营业税是流转税中的重复征税,加大了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增加了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单位的经营成本,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增值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后,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财税[2011]111号文标志着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增值税扩围的开始,为了更好地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制改革,该文的附件3规定了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即“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另外,在去年年底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对销售额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采用余额为销售额的主体为“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财税[2011]111号文否定了“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而财税[2013]106号文否定了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以余额计算销售额的可能性。可以说,“营改增”政策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融资租赁业公平竞争的瓶颈,反而使其愈演愈烈。

二、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的原因探析

(一)计划经济下的严格市场准入监管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宏观经济来看,融资租赁产生的时代,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必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融资租赁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融资租赁出租人类型的计划性。出租人的性质、特点,结合我国的计划经济,决定了金融机构类出租人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出租人的主体组成部分。由于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要求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这就要求出租人必然拥有巨大的财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背后拥有巨大的、稳定的资金支持的财团莫过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他们无疑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宠儿。从行业发展来看,由于该时期的融资租赁初被引入中国,发展极其不完善,而该时期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相对不足,导致了该行业成为严格监管的对象,高准入门槛使其他类型的出租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承做的项目的计划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面临着外汇资金短缺与引进外国先进设备以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这一突出矛盾。融资租赁不失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好解决方案。融资租赁的发展目标,是通过引进外资,解决国企资金不足与设备改造的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进口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外贸进出口权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条件,这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条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融资租赁,对交易安全的过分强调,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决定了对出租人资格条件的过于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天然地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利好获得者。1986年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完全的产物,同时也昭示着不平等税收政策的开始。

(二)对融资租赁行业“金融业务”的错误认定

90年代是融资租赁曲折前进时期。由于内控机制缺乏,外部监管错位,配套措施不足,融资租赁行业出现发展困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波及影响,使得国内商业银行被迫退出租赁领域,更令金融租赁业发展受到重创。为了更好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1994年,融资租赁业的税目明确为“金融保险业。”1995年国税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融资租赁”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才能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事实上,在业界,对于融资租赁活动的性质仍存争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商贸活动?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定位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融资租赁税收制度的取向。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不属于我国定义的“金融业务”,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监管制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性;第二,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第三,现有的税收政策法条与融资租赁金融业务属性相悖。

第一,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着两大监管部门。我国金融监管行业的监管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没有经过中央银行许可的任何其他社会个体,都不能开展任何一项金融业务。然而在中国存在着融资租赁的两大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审批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能,非主管金融的商务部也一直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监管制事实上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第二,笔者希望通过对融资租赁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来论断融资租赁非金融业务的属性。金融业务之所以被纳入到金融监管的体系中,是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纵观各国的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尽管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传统不同,金融监管立法相异,但其宗旨无外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及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从系统风险防范出发的。我们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融资来源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其不依赖吸收公众存款,更典型的是来源于企业内部资金,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融资功能或涉及融资问题,但并不涉及公众及公共信用问题,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银行及证券业,其业务不具有明显的风险传染性,难以形成或积聚系统性风险。从国内外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实际情况看,迄今为止没有出现因融资租赁公司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先例。第三,现存的税收政策也与金融业务的垄断属性相悖。国税函[2000]514号文虽然证明了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但也证明了其他主体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就表明,审批程序并非从事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单位”的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行为并不具有金融行业的垄断属性。

三、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税收差别待遇,是由于特殊时代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所导致的。应当承认,曾经制定的差别税收政策,在融资租赁发展之初不仅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深入发展,差别税收政策作为税收调控经济的特殊手段,已经日渐背离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甚至成为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障碍。

(一)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应当保证公平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如果市场主体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平等,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公平竞争的统一基础”。然而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却常常由于差别税率和各种各样合理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使市场主体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基础。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竞争秩序。这种影响作用,主要是通过不同地区、不同资本来源、不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或大或小的区别对待,使得原本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经营主体往往处于不公平的税负(竞争)环境之中,站在一种“不平等”的竞争起点之上。融资租赁的差别税收待遇,是由于政策惯性造成的。形成融资租赁差别税收待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同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做出了区别对待,错误地定位“融资租赁”,使得“融资租赁”在中国市场被打上特殊行政许可的烙印,这就导致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对于不同经营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无论在“营改增”之前还是“营改增之”后,我们发现,融资租赁的从业资格始终成为税收政策的制定依据。税负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不同经营主体(主要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进而使得受惠和未受惠企业的机会不均等。不合理的差别税收政策,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在投资决定上,部分企业或许由于较高的税负压力选择不进入融资租赁领域,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他们会因为不平等的税收政策而承担更高的成本,导致其在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这也就削弱了融资租赁市场的竞争,降低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济效率水平,直接扭曲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融资租赁行业的可行性分析

从融资租赁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看,根据出租人交易目的的不同,出租人可分为金融机构类、制造厂商类、独立出租人类和新近出现的机构投资人类共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出租人,通过参与融资租赁而实现不同的目的,发挥其独有的优势,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有机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作为租赁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厂商类出租人,约从1997年起,已开始在我国出现,即附属于国内设备生产厂家的厂商类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生产厂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租赁方式对其产品促销的优越性,并设立了租赁公司,但由于这些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得他们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必须承担更高的税负,因此他们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往往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厂商类融资租赁租赁出租人的队伍并没有得到充分扩张。如果能够在融资租赁市场实现统一的税收政策,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主体的限制,那么融资租赁的公平竞争环境将得以纠正,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将会重现活力。

四、结论

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源于计划经济时代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融资租赁行业并不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据此所作的不同主体区分也没有合理可靠的依据。然而由于政策惯性,这种税收歧视政策一直得以延续。差别税收政策,虽然在融资租赁发展之初对行业的安全与规范起到很大推动作用,然而在今天,已经日渐成为制约融资租赁行业竞争与发展的瓶颈。笔者建议融资租赁行业应当彻底根除这种偏见,不仅应当在法律上给予没有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同样的地位,而且在税收政策上进行改革,制定统一的税收政策与税收优惠,鼓励一般企业进入融资租赁行业,特别是厂商类出租人进入融资租赁市场,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的充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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