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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8篇

时间:2023-04-08 11:32:18

环境污染论文

环境污染论文篇1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二、实证研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

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成为可能,因此会减少污染排放量,改善环境。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项作为动态项,该项易和随机误差项存在相关关系;二是各地区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即更多的环境污染通常会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又能够进一步吸引外资流入,并且经济增长也能够带来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因此,更多的外资流入和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可能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4%和4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为负数,对外贸易和腐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正数,两者方向相反,所以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是否加剧将取决于腐败水平。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4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三、相关政策建议

环境污染论文篇2

国内外学者关于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影响的研究成果已经非常丰富,但是很少关注腐败对于一国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更多地是关注腐败对环境的影响(Coleetal.,2010),例如,Rehmanetal.(2007)以南亚四国为样本,实证研究贸易、腐败对环境的影响,发现腐败上升直接抑制了贸易对环境的改善作用。本文将首先分析腐败作用于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机理,然后基于1992~2009年省级动态面板数据,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法克服内生性问题,实证研究不同程度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有何影响。

二、腐败作用于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机理分析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三、实证研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

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成为可能,因此会减少污染排放量,改善环境。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①。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项作为动态项,该项易和随机误差项存在相关关系;二是各地区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即更多的环境污染通常会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又能够进一步吸引外资流入,并且经济增长也能够带来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因此,更多的外资流入和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可能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见表1。从表1可知,模型1的回归结果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从模型3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和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模型3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为负数,对外贸易和腐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正数,两者方向相反,所以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是否加剧将取决于腐败水平。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①,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②。从表1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4.稳健性检验

为了验证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的结论,本文构建以下模型:lnEPit=C+β0lnEPit-1+β1lnVGit+β2lnVG2it+β3lnISit+βlnTEit+β5lnEIit+β6lnTit+β7lnCOit+β8lnFit+μit该模型中的变量含义与上述模型相同,我们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的动态面板数据,利用系统广义矩估计克服内生性,运用Stata11.0软件进行回归,结果见表2。从表2可知,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在10%的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东部地区的出口贸易中高新技术产品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高,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二是东部地区的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高使得东部地区进口的技术得到了较好的消化和吸收,使得进口的设备得到了较好的利用,进而促进了技术进步,并且也使得该地区较好地吸收了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三是较高比例的东部地区生活、生产所需的一些污染严重的产品是通过进口非本地区生产满足需求,这降低了环境污染;四是东部地区通过对外贸易大幅提高了该地区的人均收入,致使当地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增加,促使该地区制定更高的环境标准,导致环境质量改善。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东部地区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也在10%的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中西部地区承接了东部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由于自身的产业结构水平不高致使中西部地区的出口贸易中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和传统服务出口比重高,出口商品结构水平低下从而加剧了环境污染;二是中西部地区虽然也进口了不少技术和设备,但由于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较低,这些技术和设备并没有得到好的消化、吸收和利用,并且也使得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吸收有限,致使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很有限;三是中西部地区生活从而生产所需的一些污染严重的产品并不是通过进口满足需求,而主要是本地区生产,这加剧了环境污染;四是中西部地区通过对外贸易提高人均收入的程度有限,当地政府更多着眼于通过对外贸易增加国内生产总值,当地的人们更多地希望在进出口企业就业以增加收入,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普遍不高,环保意识低于东部地区,促使中西部地区制定的环境标准低于东部地区,进而使环境质量改善有限,这也使东部地区的一些无法满足该地区环境标准的企业搬迁到中西部地区,更加剧了环境污染;五是中西部地区出口贸易增加所引起的规模效应也加剧了环境污染。综合上述分析,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从表2可知,腐败等解释变量以及东部地区产业结构的符号和显著性与表1的回归结果相同,而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符号与表1的回归结果相反,即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剧了环境污染。这说明中西部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依然是以粗加工为主,更多地是劳动密集型的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附加值低,能耗高,污染高,可见中西部地区要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以改善环境质量。

四、相关政策建议

环境污染论文篇3

(一)指导思想的滞后性

以《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为标志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我们党和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思想、理论也不断地调整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生态文明和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论述,而二十多年前的指导思想,许多已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需要进行调整。我们必须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相互促进、良性循环,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二)调整范围的滞后性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广泛、全面、快速推进

对环境的影响也不断地扩大,污染、危害也出现向一些新的领域延伸。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环境方面一直面临着来自他国单边污染输出的潜在或现实威胁。全世界电子垃圾数量巨大,然而有80%的电子垃圾出口亚洲,且这其中的90%都将进入中国市场,我国是世界上受电子垃圾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此外,西方一些国家经常把其国内禁止生产的高污染的产业项目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中国输出,长时间的危险废物转移,使我国成为危险废物的受害国。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此却没有明文禁止。

(三)采用手段和机制的滞后性随着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

以前各个地区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治理方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需要采取新的防治手段。如北京等地雾霾的形成,地区相互输入影响是重要原因,需要相关地区的协同、联动来防治,需要采取联防防控手段,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

(四)公益诉讼规定的滞后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且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且可操作性不强。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被破坏后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的过于抽象,操作性也不强,比如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便于计算,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认定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但是对于环境污染来讲,特别是河流,污染通常都是由很多人造成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很难认定。

(五)法律责任的滞后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本身有很多不够完善之处,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表述不够明确;有些法律规定连贯性不强,只见上文,未见下文等等问题。环境保护法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让违法者有机可乘,钻法律空子,也给执行和监督带来很多难题。

二、我国环境法完善的对策针对环境存在的问题

应着眼于我国的实际和未来发展,在吸收借鉴人类环境立法方面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对策完善我国的环境法。

(一)完善环境立法的指导

思想具备前瞻性和时代性的立法思想是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应充分吸收国内外的先进立法思想。一是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以人为本是核心,全面协调科发展是基本要求,统筹兼顾是根本方法。科学发展是解决保护与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思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始终。二是应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我国目前资源被开发程度深、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也逐渐在退化。面对这样严重形势,生态文明受到我们国家和党的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已经正式上升为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总布局,这种布局简称为“五位一体”。该总体布局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尊重、顺应以及保护自然,且明确提出了将生态文明融入和贯穿于社会经济建设的其他四部分建设的全过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实现美丽的中国梦。“五位一体”总布局将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来重视,坚持节约、保护为先和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形成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新的空间格局,这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完善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应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来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其一,对宪法进行修订,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为基本权利等根本性问题。其二,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效力等级。在所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中,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发挥统领作用,但是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单项法律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方面几乎没有太大区别,使得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难以充分发挥统领作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颁布,以提高该法的效力等级。修订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作为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应当注重充分协调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落实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政策,以体现其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其三,加快对环境单行法的修订。随着时代的进步,目前环境单行法还存在某些不足,应加快环境单行法的修订,使得单行法和环境保护法共同为环境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早日实现美丽中国梦。

(三)完善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扩大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把机动车尾气、PM2.5细颗粒物污染列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可以采取设定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污染严重的车辆实施禁行,限制或关停锅炉和工业设备,限制或禁止燃烧木头、焚烧垃圾,鼓励乘坐公共交通以及骑车出行等规定,以反映环境污染的新变化和环保技术的新发展。针对进口“洋垃圾”,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文规定废物进口制度,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并明文规定未经批准就进口废物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加大罚款力度。

(四)完善环境保护的手段创新污染防治机制

对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由相关区域、流域的单位、部门按照“责任共担、信息共享、协商统筹、联防联控”的原则,构建“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评估、统一协调”的联防联控的监管体系,形成整体防治合力。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重大理论观点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在环境保护中重要作用,改进排污收费制度,将超标排污行为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并提高排污处理的收费标准,一般来讲这个标准略高于治理费用即可,将超标收费逐步转变为排污收费和超标准罚款。排污收费范围需要扩大,排污缴费的主体不应仅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包括一切党政机关以及工商户,甚至是居民家庭,但是应根据排污的程度和主体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最终体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公平责任。

(五)完善公益诉讼的规定

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按照通说,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是指在环境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污染及破坏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作为该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活动。首先,在立法层面,环境方面的公益诉讼应立足于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限制当今经济社会下日益膨胀的环境民事权利,对于环境问题做到有效的预防和治理。其次,应在《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需要不断扩大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明确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建立有利于律师参与和诉讼的收费标准制度,以保障诉权的行使。

(六)完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完善

公众参与制度。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但是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这也是环境诉讼、公民参与原则以及人权保护的基础。所以,公民环境权应在立法层面上予以重视,加以明文规定,使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有法可依。其次,公众参与程序有待完善。实体法上的权利需要程序上的权利做保障才能实现,如果不重视程序,忽视程序,那么实体上的权利也难以实现。故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确保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监督权。例如,在制定对公民生活或者生态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方向的政策或者措施前,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保证公众的参与权,并听取公众的意见,接受公众的质询。最后,建立污染源的普查制度。在环境遭受到重大损害时,明确具体的污染源有利于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故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是,应明确规定污染源普查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应对解决,这样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

(七)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环境污染论文篇4

1.1农村环境污染客观成因

1.1.1农业生产污染也叫农业面源污染。农业的迅猛发展,农药、化肥、农膜的不合理使用,种植业复种指数较高,大棚等设施栽培不断扩大,使土地板结,有机质减少,土壤肥力下降。畜禽粪便、养殖场污水得不到彻底处理就排放水体;秸秆综合利用率不高,农村劳力逐步缺乏,部分地方焚烧秸秆或堆扔入沟河,使河流富营养化程度变高。农用残膜散落在田间地头、树枝、随风飘扬,秸秆、畜禽粪便堆放在房前屋后、路边,不但造成对土壤、水源等自然生态的污染,可能的细菌、微生物繁衍传播,影响城乡广大居民的身心健康,也严重丑化着农村整体形象。

1.1.2人居生活污染主要来自于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广大农村地区厨房炊事用水、沐浴、洗涤用水等这些用水分散,目前没有任何收集处理的设施,基本是随着雨水的冲刷,随着地表流入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库等地表水体、土壤水和地下水体,对于农村水环境造成了很大的污染,也对村内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农村生活污水造成的环境污染不仅是农村水源地潜在的安全隐患,还会加剧淡水资源的危机,使耕地灌溉得不到有效保障,危害农民的生存发展。生活垃圾多数地方没有处理或者处理效率低。除政府投资试点的垃圾集中清运村能够实现使用垃圾池对瓜果皮、烂菜叶、纸屑、包装袋(盒)等日常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存放集中处理外,大多数村依然存在生活垃圾和废弃杂物随手倒在自家门口、村沿街沟渠、河湾、池塘等,乱堆乱放现象严重。一到起风的日子垃圾到处乱飞,造成河流污染、苍蝇乱飞、臭气熏天的恶性反应,严重影响村容村貌及村民生活健康。

1.1.3工商业污染随着经济发展,广大农村地区逐步出现了一些淀粉、面粉、造纸等加工企业,个别地方还有采矿业、冶炼业、水泥生产,一些污染较大的企业从大中城市迁移到农村。铁矿企业的废石和尾矿砂已成为影响农村地区生态环境的主要因素;同时,工业烟尘、粉尘的排放严重影响了周围村庄的生活环境。一些地方采矿过度、经营粗放,造成矿区地表塌陷、水土流失,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环境。一些工业行业、企业的各类废弃物、垃圾和污水形成了新的农村环境污染。

1.2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观成因1)农村居住环境改善缓慢,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小、配臵不均、经济性差,偏远乡镇的村卫生厕所普及率几乎为零,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基本空白。一句话,政府给予农村的关注和投入还远远不够,农村行路难、用水难、环境差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2)从农村居民自身来讲,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进步与生态环境建设的滞后存在着较大距离。农村比较富裕的物质生活同农民生活质量、居住环境存在距离。传统的圈厕、畜禽放养“、三大堆”等,对群众生活质量、居住环境造成直接的影响,同富裕的物质生活不相符。旧的陈规陋习与日益发展的现代生活气息之间存在反差。经济观念的转变同某些方面一些道德失衡之间存在距离。经济的发展与经济观念相互促进,但某些方面经济失衡,甚至自家门前雪也要别人来扫,而屋内却窗明几净。

2甘肃农村环境污染凸显上升趋势

2.1人居污染直线上升据统计,甘肃农村每年产生生活污水约10多亿t,而96%的村庄没有排水渠道和污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随意排放。农村生活污水有以下特征:①面广、分散。村庄分散的地理分布特征造成污水分散,难于收集。②来源多。除了来自人粪便、厨房产生的污水外,还有家庭清洁、生活垃圾堆放渗滤而产生的污水。③增长快。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生活方式的改变,生活污水的产生量也随之增长。④处理率低。据调查,每个农民年均产生约220kg生活垃圾、500kg粪尿和1.3t生活污水,由于很少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随意排放,滋生蚊蝇,传染疾病。人居垃圾以生活垃圾和厨房垃圾为主。据估计,人均生活垃圾产量0.86kg/d(湿基)。甘肃省多数农村所有垃圾未经分类收集,少数村虽有垃圾池,但是垃圾收运转运体系尚未建立,收运转运严重滞后,生活垃圾弃置在路边、房前屋后的空地、洼地、池塘边、河岸边。进入垃圾池的垃圾收运转运不及时,普遍存在池满溢出现象。一些村庄已基本处于垃圾的包围之中,给当地村民的生活及健康带来极大的影响。随着农村生活条件改善,人居垃圾种类数量直线上升。

2.2畜禽养殖污染处理不够甘肃省畜禽粪便年产量约4400万t,由于多数养殖场没有综合利用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堆放的粪便、污水不仅污染了空气和水体,而且传播病菌、危害农田生态。大部分畜禽养殖户没有较为标准的粪污处理设施,生产的粪污多用编织袋装袋后堆放在道路两旁或其他公共场所,或直接堆放于任意空地;部分养殖户生产污水随意排放,并没有做到有效、合理利用,反倒影响了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周围群众对此反响强烈。此现象,在甘肃省中东部人口相对密集地区尤为明显。

2.3农业面源污染日趋加重有关监测资料显示,甘肃省遭受各类污染的农田面积已超过86.67万hm2,每年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600多万元,而全国因耕地污染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农业面源污染不仅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累积,威胁着城乡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制约着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随着近年来农业集约化程度的提高,化肥、农药、地膜的使用量逐年加大,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业生态系统,造成一些地方农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日趋加重。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部分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硝酸盐等有害物质超标;地膜的广泛应用带来的“白色污染”给农业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另外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等农业生产残留物综合利用水平不高,秸秆的焚烧和粪便随意排放,不仅浪费了大量宝贵的生物资源,而且造成了空气、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污染。据了解,在甘肃省农村,除一些企业固定排放污染物带来点源污染之外,农民、农业自身带来的生活垃圾,种养业、化肥农药等面源污染,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严重影响了耕地质量。

3农村环境与生态农业的辩证关系

生态农业是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农业能最大程度地从源头上减少农业生产带来的各种环境污染,包括对秸秆的循环再利用,减少化肥、农药等外来无机质的投入,对畜禽粪便的处理再利用等。但不能彻底根除这种污染,如农用残膜、难以开展生态农业生产的分散农户的种养业都会持续带来农业污染。关于农业生产造成的污染,要立足于发展高效农业的同时,通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是控制其污染的有效途径。通过加大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的耕作技术,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大力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积极推动乡镇企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技术含量高、物耗少、污染轻、效益好的产业和产品,把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实用治理技术、发展环保产业结合起来。

4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开启农业环境污染治理之旅

4.1生态农业内涵生态农业,简称ECO(eco-agriculture的缩写),是按照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因地制宜地设计、组装、调整和管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系统工程体系。它也是农、林、牧、副、渔各业综合起来的大农业,又是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综合起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农业。

4.2生态农业模式2002年,农业部向全国征集到了370种生态农业模式或技术体系,通过专家反复研讨,遴选出经过一定实践运行检验、具有代表性的十大类型生态模式。根据甘肃省的实际,草地生态恢复与持续利用生态模式及配套技术、生态种植模式及配套技术、生态畜牧业生产模式及配套技术、设施生态农业模式及配套技术4种模式适合于甘肃省示范推广,其中以循环生态农业模式更适合当下推广。而目前比较常用的有复合生物系统循环模式,秸秆直接还田循环利用模式,种养结合循环生产模式,农业废弃物再生循环利用模式,本文在此进行介绍和推介。

4.2.1种养模式利用玉米秸秆开展养畜,主要采取将玉米摘除棒穗后进行黄贮或连带棒穗进行田间收获玉米秸秆,粉碎后用作青贮饲料;或将玉米秸秆进行塑料袋青贮和窖式青贮,成为青鲜的饲料;或将玉米秸秆加工压缩成营养成分高的“畜饼干”。通过“饲料—养殖—沼气”模式,“过腹”还田。目前全省建成青贮氨化池4万多个,建设秸秆养畜示范县10个、示范村77个、示范户1.5万户。秸秆养畜加强了种植业与养殖业的结合,实现了农业生态系统内的物质循环利用,促进了畜牧业增效和农民增收。4.2.2畜禽粪污循环利用模式将畜禽粪污处理再利用,集能源、环保、资源为一体的畜牧循环经济模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探索建立循环经济生态园,以肉牛、肉羊良种繁育、科学种植养殖示范、生态能源循环利用示范为主,通过“向农民收秸秆做牛羊饲料,用牛羊的粪便制沼气,再用沼气池产生的沼液沼渣当有机肥料,在阳光联栋温室里种植食用菌、反季节蔬菜和花卉”的循环生产,实现“节能、环保、无污染、零排放”的循环生态平衡。生态园一年向周围农民收购5000多t秸秆,仅这一项,为周边农民增收100多万元。

4.2.3生态保护型发展模式把现代化技术与传统农业通过合理的投入,使农业生态系统维持在理想的状态并能保持良好的物质能量循环,从而达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如千亩果园清洁生产生态化模式,重点抓生产无害化和废弃物资源化两个关键环节,以点面结合防治面源污染。通过推广生态肥、配方肥、有机肥和病虫草生态控制、秸秆资源化利用技术,优选农业投入品,修建农业投入品废弃物收集池,将农作物秸秆、有机垃圾等混合发酵生产有机肥,从而解决农业投入品和秸秆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问题。又如“一池六改”,即:沼气池、改厕、改圈、改厨、改院、改水、改路为主的家园清洁模式处理人畜粪便;以联户污水处理系统和垃圾物业管理为模式,解决垃圾、污水污染问题,实现了家园清洁,提高了农民生活质量。

4.2.4秸秆多项利用近年来,随着中部广大地区地膜双垄沟播技术推广,秸秆数量直线上升,除为养殖业提供饲料以外,还造成了农村环境的大面积污染,房前屋后、道路两旁堆积如山,甚至焚烧,烟雾缭绕。秸秆的再利用和处理是当务之急。利用处理主要有4个方面。1)秸秆饲料化。通过青贮、黄贮、秸秆加工压缩、氨化和微贮等技术处理,让秸秆过腹还田。2011年,全省饲料化利用秸秆量750.77万t,约占秸秆资源总量的45.97%。河西、中部、东部、南部饲料化利用率分别为60.03%、39.83%、35.94%、41.66%。秸秆处理技术推广多年、也相当成熟,但由于农村生产关系变革、劳动力变得越来越短缺的情况下,具体实施起来困难不少。关键还是要实行订单农业、发展农业合作社、疏通销售渠道、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找到有效处理利用的切入点,做到处理全覆盖、不留死角。2)秸秆肥料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生产有机肥,以生物发酵和无公害化处理的有机物质为基础,配以各种作物所需的营养元素和生物菌剂,经科学配伍,制成具有农药效果的多功能新型肥料。通过引进秸秆有机肥生产工艺,建立加工企业,对秸秆进行肥料化处理。二是秸秆粉碎直接还田,也是近年现代农业研究出来的一项新成果,要不断示范推广,完善机械处理工艺。秸秆肥料化不但能让废弃秸秆变废为宝,还可有效降低化肥的使用量。3)秸秆新能源化。近年秸秆沼气、气化、固化成型、高效炉灶炕等利用得到较快示范推广,秸秆能源化利用在综合利用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显现。笔者认为,通过引进秸秆固化生产工艺,加工生产固化秸秆新能源、替代煤炭等农村传统能源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也有生态价值。4)秸秆还可作为食用菌基料、工业原料(造纸、板材、建材)等多种用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引进和研发。

4.3其他农业污染的生态治理

4.3.1农膜农膜的使用量逐渐上升,但废弃农膜的污染也相当严重,农膜的回收利用是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的热点问题。残膜治理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建立社区残膜回收站,组织人员对农用残膜进行收集并及时上交加工场进行处理;二是加大对可回收利用农膜的研制开发和对废弃农膜的再加工利用研发工作。

4.3.2尾菜尾菜是一些自然条件相对较好农业生产区域的重要农业污染源,道路两旁、田间地头到处有尾菜,有些地方污染还相当严重,如不及时处理,还会造成连锁污染。处理方式主要通过回收、建立尾菜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环境污染论文篇5

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因此给人们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带来了困难。鉴此,笔者拟结合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作些阐释,以便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 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 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参见郭华成 :《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参见[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环境污染论文篇6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可喜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较为简略且内容含糊,因此给人们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带来了困难。鉴此,笔者拟结合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作些阐释,以便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 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16]《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 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参见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参见[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环境污染论文篇7

目前浙江省审计厅已经对其境内两大主要水系开展了大规模的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如2009年浙江省审计厅组织杭嘉湖三市及部分县(区)审计机关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的专项审计,2010年组织22个审计机关开展的钱塘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审计。根据已有的环境审计理论成果,环境审计理论结构通常包括:环境审计的目标、假设、概念、准则、审计程序和方法、报告等几个方面,结合浙江省审计厅环境审计实务,本文对其环境审计实施情况予以分析如下。环境审计的目标。我国审计体制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体制模式,地方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上级审计部门提交有价值审计信息”,具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鲜明特色。《浙江审计工作“十二五”发展规划》指出,到2015年要全面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建立资源环境审计评价体系、资源环境信息化审计体系和现代化的环境审计管理体系,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污染者付费制度和多元环保投融资机制,深入推进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的提出,明确了浙江省审计部门今后一个阶段的环境审计工作发展目标。环境审计的职能。根据浙江省审计厅的机构部署,环境事项的审计交由审计厅下属的环境资源审计处负责,其职能为:负责环保、国土资源、质监等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对由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环保资金、节能减排资金、国土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牵头对环境审计开展研究,组织、指导浙江省环境和国土资源的审计业务;负责审计结果的跟踪落实,对相关审计或专项审计展开调查。可以发现,目前浙江省在环境审计方面主要开展的是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责任审计,而对政府环境政策的审查监督等内容则没有涉及。环境审计的内容。按照《浙江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钱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浙江省“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浙江省审计厅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基本情况及总体效果、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落实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情况、在线环境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营情况作为环境审计的主要内容,该内容强调对责任履行、政策执行效果、资金使用、污染治理措施成效的审计,是环境审计目标的细化。环境审计的模式。在审计过程中,浙江省审计厅根据宏观服务型绩效审计的要求,围绕审计目标开展环境审计:首先,充分掌握流域所在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业已开展的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工作及其成效;其次,了解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突出问题;再次,对比该时期按照相关文件要求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及其成效,在此基础上客观评价流域所在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整治的工作绩效,并提出今后的工作方向和要求。环境审计的合作与组织。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不仅涉及环保、农林、水利等多个部门,而且涉及不同区域,时间跨度长,区域间环境投入不均衡。面对这种复杂情况,浙江省审计机关通过纵向、横向联动的方式积极开展审计工作,一方面与审计署联系,争取审计署的指导和帮助,同时通过审前培训、审中交流、审后督查、现场指导等方式对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协调和指导,确保环境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除了与兄弟审计机关开展合作审计外,还与环保、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加强沟通合作,要求部门内审机构做好重点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环境审计的报告。环境审计报告是环境审计的最终结果,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程序后,根据所收集的审计证据,对被审计单位环境治理的整体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书面载体。浙江省审计厅开辟了审计结果公告专栏,所开展的环境审计项目都会将审计结果公之于众。如2013年对世界银行贷款浙江省钱塘江流域小城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中,不仅将审计师意见、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公布,而且进一步提出了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建议。从实施效果来看,虽然通过环境审计发现流域水环境质量稳中有升、城乡面源污染初步得到控制、污水处理能力有较大提高、产业结构得到优化,并形成了较完善的水环境综合治理机制,但流域水环境质量离《浙江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的要求、离人民群众对水环境质量的期待还有较大距离。

二、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亟待解决的难题

相较于某地区的水污染环境审计,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因其审计区域广、涉及部门多,导致关系错综复杂,责任难以认定,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当前,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主要存在以下难题亟待解决。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机构的合作体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流域水污染管理负责,而地方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承载着一定的组织利益和成员利益,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性及现行水污染治理体制未能实现不同行政区之间污染治理的激励相容,使得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往往存在各自为政的情况,污染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在行政管理上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管理,地方政府水污染治理的各自为政加大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协作难度,造成各地区审计机关在合作审计中分工大于协作。缺乏审计准则的指导,审计方法不统一。审计准则是审计工作应遵循的技术标准,是对审计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也是对审计工作进行评价的依据。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准则的缺失使审计工作难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计工作质量失去保障。虽然可以借鉴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在审计计划、审计对象、审计内容、范围、审计方式方法等方面仍然存有重大差异。由于绝大部分审计人员来源于财经专业,对环境领域比较陌生,导致审计人员对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应该如何开展、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规范、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比较茫然,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开展困难重重。同时,在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区虽然创造性地开展了环境审计工作,但审计方法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审计质量参差不齐。环境审计技术方法落后。环境审计具有跨学科、跨专业、边缘性、应用性的特性,如污水处理项目运行情况的审计内容通常包括:审计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能力是否达标、配套设施是否到位、设施运转是否正常,有没有闲置浪费等问题;调查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监测数据是否准确;调查经过处理后的污水和污泥达标情况,是否超标排放污水、污泥的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是否会因重金属含量过高而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这些审计项目是无法通过传统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所使用的审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核查、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来收集审计证据的。参与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审计人员在开展环境审计工作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给审计结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三、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路径选择

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是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将资源环境审计列为六大审计类型之一,2009年审计署又进一步了《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应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的领域,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同时要求“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资源环境审计成为我国未来审计的一个主要发展方向。为推动环境审计在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建设性作用,应对当前环境审计管理体制、环境审计主体、环境审计研究等加以改革。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我国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所出现的种种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环境审计管理体制不合理。水资源具有流动性的特性,但地方各审计机构往往只负责本区域的审计事项,将一条完整的流域人为分割为几段,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即使由审计署组织各省审计机关进行联合审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往往是先由各审计机关各自审计,最后再将结果汇总。如审计署开展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审计,在试点阶段采取了联合审计的方式,即由审计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办、各省审计厅联合组成审计组,共同对天津市进行审计;而在正式审计阶段则实行平行审计的方式,由上述机关组成6个审计组分别开展审计。流域的整体性需要各审计组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但各审计小组由于各不相属,造成审计分工大于合作,审计效果不理想。因此,应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由其负责领导整个流域水系的审计业务,实现环境审计信息的“共有、共享、共商”,跳出地方利益的条块分割,强化环境审计的整体性和监督效果。探索自愿性的环境审计及信息披露机制。我国地方环境审计机关呈现人员少、项目多、任务重的现状,随着环境审计的不断发展和铺开,单纯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审计模式将难以为继,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政府环境审计的做法,探索开展自愿性的环境审计。

环境污染论文篇8

1.1概念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对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往往都离不开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有关学理解释,可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界定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专业知识,运用海洋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采用现代海洋调查分析仪器,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分析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并对海洋环境损害范围、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文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是针对因污染海洋环境导致的海洋环境损害而进行的鉴定,对因污染海洋环境而引起的其他损害(如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害等)所进行的鉴定,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等机构进行。

1.2特点

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侵权案件,但相较一般侵权案件,其还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及广泛性等特点。除个别大型突发污染事故在发生之时即被发现以外,多数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渐进性,且污染物可长期存在于海水和沉积物中。同时,由于污染物质是通过海水、沉积物和海洋生物等或进入食物链而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这使得传统侵权法上“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且增加了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度。此外,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存在多种污染因子的复合作用,且各污染因子存在物理化学转化,区分并判断某一或某些污染因子是主要致害因子存在技术上的难度。污染物质会随着海水的流动而不断扩散并远距离输送,因此污染事故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存在空间上的距离,由此导致受害者可以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也使得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有了法理上的依据。海洋环境污染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难度,也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鉴定证据的易逝性。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污染的隐蔽性、间接性,对第一手污染证据的提取地点和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旦错过,则无法再收集到证据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损害事实,此时由于污染事故的第一现场已经发生改变,因而会出现证据提取方面的困难。第二,鉴定的专业性。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受害方一般无法做出判断,因此鉴定证据的采集、固定、检测必须由专业机构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特定规程完成。提交司法过程的证据材料需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有专业技术背景,而且必须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第三,鉴定结果存在科学上的限度。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查找并确定污染源、确定损害范围及程度、进行损害价值评估等多方面,受制于现有科学发展水平、仪器设备条件和海洋污染损害事件的复杂性,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价值评估等方面,尚无完备的损害界定与量化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得海洋污染损害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估都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不同专家对相同问题会存在意见分歧。

1.3应用

由于海洋污染损害情况复杂,在对污染损害事件进行调查和认定时,对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依赖性。在海洋污染案件中,既有对单个项目进行鉴定,如溢油污染中对溢油源所进行的油指纹鉴定,也有对整个污染事件的系统鉴定与评估。从全球性、区域性和各国关于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立法来看,海洋环境污染可以根据污染物质种类划分为油类污染、油类以外化学物质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油类污染,本文即以油类污染为例简述鉴定在污染损害事件中的应用。

1.3.1污染源诊断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确定责任者是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某些大型污染事故中,责任者明晰且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污染事故责任者的判断较为简单,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及2013年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所导致的溢油事故等。但在多数海洋溢油污染事故中,尤其是移动溢油源的污染事故,如2006年长岛溢油污染事件,对污染源的追查诊断是关键的一环。污染源诊断可通过溢油鉴别、遥感、溢油漂移数值模拟等技术等进行。目前我国已通过建设较为完备的油指纹库和溢油鉴别技术体系、溢油数值模拟技术体系等,有效实现对油指纹的分析、检索、鉴别和数值模拟溯源,在无主溢油溯源及溢油鉴定工作中起到关键作用。污染源诊断还包括溢油量、扩散区域及油的物理归宿确定等,在一些复杂的溢油事故中,需采用多种技术手段相互结合进行确定。

1.3.2影响范围、损害对象、污染程度确定

溢油对海洋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环境容量损害、生境损害、生物种群损害,其表现为海水质量、海洋沉积物环境、岸滩环境、海洋生物等受到损害。其中,环境容量损害表现为海水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损失,生境损害表现为岸滩和沉积物损害;生物种群损害表现为受损生态位的生物损害以及数量减少。以海水为例,以现场调查和历史调查资料为基础,全面、详细地分析溢油事故前、后的水质状况,将海面油污(油膜)监测数据及石油类监测数据与背景值进行对比,分析对海水质量可能产生的影响。根据现场监测结果并结合数值模拟、遥感技术及其他相关技术,海水石油类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的范围,为溢油影响范围。海水环境的受损程度根据影响范围和海水污染物基本恢复至背景值的持续时间等综合分析确定。

1.3.3污染损害价值评估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关键点在于对污染损害所导致损失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在污染损害价值评估方面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标准,即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除直接损失外,赔偿的范围限于已经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合理费用。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费应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生境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没有量化的标准,海洋环境损害的评估较为复杂,实践中对于恢复措施及合理费用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2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2012年之前,作为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是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毋庸置疑,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变动显然不仅是简单的两字之差,而是意味着,即便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手段经过严格程序所做出的判断,在法官认证采信之前,也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海洋环境损害案件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证据效力的分析审查显得尤为重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证据的两大特性也应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所具备,前者是判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符合形式要件,且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适格性;后者则是裁定这样一份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2.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作为任何一种证据能够被用于案件审理的门槛,其表明了鉴定意见能够用于司法证明的能力或资格,是其得到采信的前提。在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需要涵括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样品来源的合法性等要素。

2.1.1鉴定主体的适格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首先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对不同执业类别的鉴定机构在所属鉴定人工作水平与能力、实验室管理与建设、仪器设备投入、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在我国从事该领域鉴定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如中国海洋大学出资设立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等,这类机构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为主业。另一类是可以胜任相应鉴定业务、持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证书,但并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以海洋环境监测部门、科研院所等为主,如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经青岛市海事法院对其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后,被列为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由于专业实力较强,且已通过国家和省级计量认证,部分还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海事法院在诉讼中遇到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经常委托这些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两类鉴定机构都属于适格的鉴定主体。随着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作用的日益重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出现了对海洋环境监测单位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质疑,认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违背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但显而易见的是,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每个公民可谓都与案件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因此否认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中立性。同时,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且在海洋环境监测领域具有显著地专业优势,熟悉海洋环境状况,在污染发生后,能够较为准确地做出预判。当然,在对预防和清污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进行计算时,若责任方存在异议,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如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

2.1.2鉴定的实体要件

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的实体要件可以概括为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客观性及关联性、鉴定意见的事实性等。首先,鉴定意见是因为法官缺乏专门性知识而引入司法程序的,其目的在于以其科学的判断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倘若该事实问题能够通过逻辑推理或正常经验进行判断,则就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譬如在船舶碰撞溢油事故中,在某些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可直接通过装载油量、轮机日志中记载的耗油量和剩余油量估算出溢油量范围,而不需要再根据监测数据和《波恩协议》估算方法对溢油量进行鉴定。诚然在每一起案件中,对鉴定必要性的判断都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估,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的内容必须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联性,即需要鉴定的问题为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需。同时,鉴定内容还须具有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样品是客观的,而监测、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鉴定过程中必然有主观活动的参与,但主观判断不能代替客观事实,如在海洋溢油污染案件中,对油膜漂移扩散的数值模拟结果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作为判断污染范围的证据。第三,鉴定意见只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不能代替法官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例如,在油指纹鉴定中,鉴定意见只对检测的油样负责,因而结论只能用“××油污样品与××油指纹基本一致”等表述,而不能下判断“××为污染事故责任者”。

2.1.3鉴定的程序要件

鉴定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回避程序及出庭质证程序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和海事法院决定或委托两种方式。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事项中的要求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由于调查取样及鉴定成本较高,重大污染事故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启动程序时常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即委托人为具有法定职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同时,鉴定意见须经质证程序才能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除非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否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质询,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

2.1.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鉴定意见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

2.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指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包括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强弱两个方面。

2.2.1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鉴定方法的可靠性及是否构成证据链决定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是衡量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重要标准,贯穿从样品的采集、储运、保存、实验室样品处理、分析、数据处理及记录、综合鉴定等的全过程,操作过程及仪器设备的使用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应当遵循《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海滨观测规范》、《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相关技术规程及实验室质量管理的相关标准。未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又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则可以否定其证明力。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也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由于鉴定方法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在尚存争议的许多领域很难直接作出判断,以美国为代表的外国法学界也出现了判断标准的演进过程。“普遍接受标准”(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曾经是许多国家在判断鉴定方法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按照这种标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必须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学科划分错综复杂,在某些领域内,人们对一些新的理论方法往往众说纷纭,而在某些交叉学科或边缘学科中,一些理论和方法又鲜为人知,致使该标准至今已很难满足实践需要。有的学者继而提出了“实质性证明标准”(substantialevidencestandard),按照这种标准,一种新的理论或方法只要得到实质性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也可以是来源可靠的实例。但该标准也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因为找到能够证明或反对某种观点的论文或实例并非难事。笔者认为,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而言,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鉴定的技术方法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若无国家标准再行选择海洋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其次,在没有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应存在可控制的操作标准,并按照该标准进行;第三,利用该技术方法得出的结果存在可验证性,以往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出现已知或潜在的错误;最后,该方法已被同行评估认可并公开出版过。鉴定结果构成证据链也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方面,首先,在污染事件发生后,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应与全案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彼此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涉及的鉴定内容和项目较为复杂,鉴定意见本身各项鉴定数据及结果之间应具有内在逻辑,彼此不存在矛盾,如溢油量与影响范围之间应能够前后一致,彼此印证。

2.2.2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

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在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主要涉及样品的代表性、鉴定方法的权威性及鉴定结论的充分性3个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强弱的判断主要由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同一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可能强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鉴定样品是鉴定的基础性要件,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强弱有着重要影响。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样品采集站位能够根据污染区域、自然地理条件及动力场等方面的状况进行设置,具有代表性,同时合理设置对照点,在项目、频率等方面能反映调查海域的污染状况。同时,样品的数量和质量应具有可靠性,数量应在考虑经济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丰富,以消除偶然性、特殊性等因素,在采样和储运过程中应注意采样器具、样品容器免受沾污。所有采集的样品应至少有两位采样人签名,并详细记录样品信息。若样品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采集,则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涉及多个鉴定意见证明力强弱的比较时常涉及对鉴定方法权威性的判断。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在理论上得到领域内多数专业人士认可,且经受多次实践检验的鉴定方法相对而言具有更强的权威性,运用权威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中所得结论的充分性主要涉及的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做到充分合理、逻辑严谨。鉴定样品及相关记录应真实、完整、充分,因果关系推理应合理有效。鉴定意见应对所需鉴定的各项事由逐一做出明确回答,能用通俗准确的文字概括性地反映得出结论的过程,对调查、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阐述和释明。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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