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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8篇

时间:2023-05-12 11:26:53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

刑事诉讼;侦查管辖;中心论;科学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管辖。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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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2

摘 要:侦查的价值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其中侦查的外在价值是侦查的首要价值,也是侦查活动合法存在的价值基础。侦查外在价值的合理界定与进一步明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实践以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简要探讨侦查价值的概念及其分类的基础上,对侦查外在价值的内容和评价标准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够对今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侦查价值;分类;外在价值;评价标准

近些年来,侦查价值的研究逐渐受到学者们的重视,这也是与侦查价值的重要性相符合的。如果说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和了解获取已经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自身的价值选择与追求的过程的话,我们就不能不承认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步的侦查活动不仅仅是对案件真相的发现过程,也是侦查自身价值的权衡与伸张的过程。实际上任何一种程序都不可能避免价值预设的或潜在或显在的影响,侦查程序当然也不例外。与其他人类行为相同,侦查行为也是以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为动机的,这些需要可以说就是侦查价值的体现,它指引着侦查主体去实现一定的目的,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方向。与此同时,侦查价值又直接体现为侦查功能。若侦查不能满足人们的特定需要,失去了特定的价值,自然也就失去了特定的功能,侦查也就没有了自身存在的意义。正是因为侦查价值有如此的重要性,所以我们有必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它,以打牢整座侦查大厦的基石。

一、侦查价值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侦查价值的含义,就必须要清楚什么是“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下,“价值”一词具有不同的内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不同的商品之间进行交换的基础。如果某客体对主体来说是有价值的,则它必定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在法哲学中,“价值”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意思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思想,比如自由、人权、民主、安全、公正等;另一方面意思是指人们用来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或程序的标准,它在此时成为了一种准则,也是人们设立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时的具体标准①。我国法哲学界大多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②。关于价值的定义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我们总结可以得出,关于“价值”的定义基本都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1、价值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两者存在有机互动关系;2、价值是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标准;3、价值是客观事物相对于主体的积极的、有意义的概念③。

与“价值”相类似,“侦查”一词在不同领域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在这里我们从侦查学领域的角度对侦查进行定义:侦查是指法定国家机关就涉嫌案件依法收集与调取证据,查清和证明事实真相所采取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综上,我们认为侦查的价值是指开展侦查活动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功效以及其他积极目标。侦查价值是评价侦查活动的标准,为具体侦查活动提供基本的价值导向以实现侦查应有的诉讼与社会效能。

二、侦查价值的分类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与刑事、刑事审判等环节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侦查与整个刑事诉讼存在整体与部分、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因此,侦查价值的界定可以借助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价值界定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目的论价值和形式论价值。

目的论价值是从刑事诉讼制度希望实现的目的视角来考察刑事诉讼而形成的价值,这种观点将自由、公正、效益、秩序等视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使刑事诉讼的价值与整个社会的价值理想接轨,明确、直接地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目标,指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导向④。然而目的论价值观只看到了诉讼程序与实体法的相同之处和共同的社会理想,忽视了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身应该具备的价值。基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形式论价值,它具体是指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自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是良好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论价值是一种独立性价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理念最初是由美国的萨默斯.贝勒斯等人提出,认为诉讼程序的最初设计应当是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但即使诉讼程序的公正、独立、参与、尊严、及时等品质并未能真正实际地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我们也应维护法律程序的这些价值,因为这些价值是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灵魂,没有了这些价值,法律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约翰.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以外有决定结果是否正义的某种标准,也存在使这个标准的结果实现的某种程序,这种程序对正义结果的产生具有完全决定性和不可或缺性。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在程序以外存在决定结果是否正义的某种标准,但能够完全使结果满足这一标准的程序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只是存在使结果近似能够符合这种标准的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以满足程序为目标,而评价结果是否合理的外部标准是不存在的,它是以程序为中心和目的的。罗尔斯进一步指出:“一种审判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一例。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⑤由此可见,程序确实具有自己应有的独立性,程序正义的价值和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通过两种不同角度而得出的价值观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论价值说是总地强调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社会目标,它要实现的是整个程序的最终理想,而形式论价值说是强调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但两者是相通的:只有刑事诉讼程序具备自身应该具备的良好的品质,如公正、独立、科学、严密、完整等,才能最终较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实现其终极的社会目标。因此,只有完整、全面地分析和研究刑事诉讼的目的论价值和形式论价值,才能全面地揭示刑事诉讼的整体的价值体系,并从内外两个角度确保刑事诉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样,由于侦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本质的一致性,我们可以从目的与形式两方面来研究侦查的价值:侦查活动最直接的外在目的是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确认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我们称其为侦查的外在价值;侦查活动是一个过程,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侦查过程必定也要符合一定的要求,体现自身应有的特点与品质,如一般诉讼程序具有的公正、独立、严谨等,我们称其为侦查的内在价值。因此,侦查的价值可分为侦查的外在价值与侦查的内在价值。

侦查的外在价值是侦查的首要价值,是侦查活动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明晰侦查的外在价值,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甚至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运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纵观以往的研究成果,学者们对侦查的价值尤其是侦查的外在价值进行的研究不多,基于此,笔者试图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认识对侦查的外在价值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三、侦查外在价值的内容

侦查的外在价值是侦查活动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具体是指侦查在收集和调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明事实真相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在这里,侦查主要表现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工具,目的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内的价值⑥。刑事诉讼程序是发挥刑事实体法效用,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必不可少的过程,但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不是随意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环节为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和侦查是由同一机关或部门完成的,立案与广义上的侦查界限并不明显,甚至我们可以认为立案是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对犯罪情报信息收集的重视程度的加强,侦查机关或部门逐渐改变了原来的工作方法,往往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对部分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必要的情报信息,这实际上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在获得相应可靠的信息的情况下再进行立案,立案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登记手续的形式而已。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就是侦查,侦查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⑦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只有进行了侦查活动才能开展下一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这足以见得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础性地位。在此,我们可将侦查的外在价值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决定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从目的上来讲,刑事诉讼制度或刑事诉讼程序是针对刑事违法行为,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而设置的。刑事违法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在理论上与法律规定上都有明显的界限,但在案件发现并调查的起始阶段,案件的事实特征没有充分暴露或没有被完全掌握,因此无法判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法律也因此赋予了侦查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认为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工程中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虽然存在犯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侦查;若发现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应依法采取相应侦查措施收集调取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认为案件已查明的终结侦查,并移交公诉机关公诉,进行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是否能经历、审判、执行等后续环节都是由侦查决定的,侦查在此具有的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当是侦查的外在价值之一。

(二)为公诉和审判做准备

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立案阶段对案件材料初步审查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收集与审查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审判活动的进行做好准备。”这明确指出侦查是为刑事诉讼的环节――公诉和审判做准备。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实体法律效用,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公诉和审判是实现实体法正义最直接的环节,然而公诉和审判都必须依赖于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能否在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能否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常是案件能否被追诉以及有效审判的关键所在。其中,证据是刑事和刑事审判的基本工具,侦查人员是证据的收集者,侦查过程往往就是表现为证据的收集过程,而侦查的结果也往往表现为证据的收集结果,在强调司法正义和司法文明的今天,证据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展现社会正义、法律正义的公诉和审判必须建立在以收集证据为主要工作的侦查的基础之上,侦查为刑事诉讼程序服务最先表现为为公诉和审判服务,侦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最先表现为实现公诉和审判的价值,并表现为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价值,侦查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诉和审判价值的实现。

(三)维护良好的秩序

秩序是人类社会历来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对秩序的理解可以从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进行:既可以将秩序看成是一种既定的状态,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已经形成的一种稳定的、既成不变的状态,也可以把秩序看成是一种变化的状态,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按照一种可知的、可预见的规律变化的状态。⑧法律是基于国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的普遍的需求而产生的,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消除社会的不确定性和社会的无序性给人们带来的不安和危害是法的天职。美国法学家马斯洛就曾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⑨。”秩序是法的最直接的追求,法的其他价值的实现也都是以一定的秩序价值为基础的,侦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然也应该具有秩序价值,侦查程序、各种侦查措施的规定与实际运用中的选择等最终都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单从侦查角度来看,侦查通过打击犯罪,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建立起由国家侦查权对付犯罪的秩序,这也是侦查最直接的秩序价值。无论在专制制度还是在法治制度下,侦查都具有预防由犯罪引起的混乱的作用,保证社会在有序的环境下健康运行。“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侦查是实现法律这一基本价值的一种手段,应当按照“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霍布斯语)的原则来构建基本的社会秩序。

侦查维护良好秩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用强大有效的侦查权来维护统治秩序。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意味着对现实法律制度和社会统治的蔑视。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采用各种侦查方法与措施,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最终交付和审判,从而实现实体法正义,维护原有的社会秩序与价值观念。国家通过运用侦查权来侦破案件,对犯罪人给予相应的惩罚,对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统治秩序进行补救,这本身就是对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是侦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而产生的,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具体的表现,然而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任何权力都有无限扩张的趋势,不受限制的侦查权必然会侵犯到公民的人权,更何况侦查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也应该有制度的要求或制约,抛开事实而滥用侦查权也是对实体正义的蔑视。

四、侦查外在价值的评价标准

侦查的外在价值反映了侦查活动在直观层面上表现出来的积极作用,是衡量侦查是否有效的直接尺度,而评价侦查的外在价值又有一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评价侦查是否实现了其外在价值的标准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观性原则

案件的发生都是具体的、客观的,而侦查工作就是为了发现案件线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这里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真相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实际,这也是侦查工作质量好坏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现侦查、刑事诉讼乃至实体法律正义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这要求侦查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主观臆断,任何扭曲客观事实的侦查活动都必然有损于侦查价值的实现,同时也要完善各种审查制度,对侦查行为尤其是各种证据的收集进行监督审查,确保侦查客观性要求的实现。

(二)主要事实原则

侦查是直接对刑事诉讼服务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侦查只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因此,侦查对刑事诉讼的作用若已经完成就应当终止而不应该投入过多的无用的侦查资源。侦查终结并不要求查清一切案件事实,而是要查清对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主要的案件事实,对于这些主要的案件事实必须查清,这是侦查的主要任务,也是实现侦查外在价值的基本要求。

(三)程序正当原则

随着各国法治建设的兴起,人们意识到侦查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执法活动,侦查权是一种刑事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或限制。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严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能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我国就有学者指出法的形式的合理性“意味着从立法至司法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意味着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并且不同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⑩侦查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要求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的共识。

(四)全面保障权益原则

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侦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设计时也必须将社会的利益诉求考虑在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以说社会整套法律制度都应努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侦查人员在开展侦查工作时要讲求权益保障的全面性,不能只注重保护被害人、社会其他人和国家的利益,还应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样才能使侦查的价值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甚至整套法律制度的最终价值相吻合。更何况在侦查阶段部分侦查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不一定是真正的犯罪人,这就更应该要求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侦查外在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需要,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同时又与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形势政策的价值导向息息相关。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侦查以其独特的姿态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在这里我们探讨侦查的外在价值,正是因为正确的侦查价值可以指导我们去构建合理的现代侦查制度,甚至对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的设计也有重要的影响。我们应该清晰地把握侦查的外在价值,使其根植于我们的头脑之中,服务于我们的侦查实践,并且指导侦查体制的构建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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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

②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③ 杨宗辉.侦查学总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60

④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

⑤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9

⑥ 杨立云,徐惠.论侦查的目的、价值与功能及其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5:65

⑦ 韩德明.侦查程序价值论.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6:47

⑧ 任惠华.论侦查的内外价值及其协调.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16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3

为了使刑事侦查工作适应刑事犯罪的智能化、科技化、集团化、专业化的需要。在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的条件下,为了能准确、有效地打击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活动。刑事侦查决策必须由过去的经验型向现代的科学型转化。刑事犯罪活动是复杂多样的,他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刑事侦查理论涉及的科学领域是十分广泛的。笔者准备对刑事侦查决策的分类、意义以及如何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作初步探讨。

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和角度,它可划分为战略性决策和战术性决策,规范性决策和非规范性决策等等。

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首先要用辨证唯物论作指导;其次要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还要学会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进行决策;目的要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决策

决策就是决定问题,既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的对策.它是对未来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多种方案的最优选择。刑事侦查决策是指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目标、发展规划、政策策略、行动方案和措施作出决定和选择。

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类共同追求、奋斗的目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工作秩序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为了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必须搞好公安工作。搞好公安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搞好刑事侦查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决策。

一.刑事侦查决策其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事侦查决策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按决策涉及范围大小可分为全局决策和局部决策。研究全局性侦查决策的称为总体决策.研究局部性侦查决策的称为局部决策。全局决策解决的是侦查中的战略问题。如党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就是属于战略的范畴,属全局决策。局部决策是解决侦查中的战术问题。如侦破一起案件,是公开调查还是秘密侦查,还是两种方案兼用,这样的决策就是战术决策,属局部决策。

按决策内容的复杂程度不同可分为常规型决策和非常规型决策。常规型决策是指刑事案件中经常解决的问题作出抉择。如需通缉逃犯,可以发出通缉令等等。处理这类问题,可以按较为固定的程序解决,不必每次作出新的规定。非常规型决策是指对非例行活动和新问题的决策。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不重复性,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必须采取不同的决策。无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同一种模式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非常规型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要研究对象。

另外,刑事侦查决策按决策目标的多少,可分为多目标决策和单目标决策。按决策的不同层次,可分为个人决策和国家决策等。在这里不在赘述。

二.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如上所述,为了有效地对付新形势下日益狡猾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如何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者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科学的实践观点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把辩证法用于反映论,正确在阐明了认识的全过程。它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决策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首先,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揭示犯罪规律。有些搞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认为:刑事犯罪活动在暗中进行,难以发现,无法对付;还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破案是碰点子,碰上就是破案,碰不上就是破不了案。这些观点无疑会给刑侦工作更带来肓目性。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人们具有主观能动性,是能够透过现象抓住规律的。刑事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如:犯罪分子撬锁要用撬锁工具,放火要用引火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必然要留下犯罪痕迹、物证,要占用时间、空间。各种犯罪客体被侵害,总要改变正常状态。只要我们掌握认识论思想武器,对犯罪的种种现象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比较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分析研究就可揭示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的做出分析判断。并通过侦查实践的检验,不断使决策方案,更科学、更完善。可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为我们认识犯罪,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提供了理论根据。

其次,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可以克服主现主义,如实反映客观实际。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的同志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在遇到死因不明的尸体时,总是分析死者自杀,病死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去或很少考虑他杀的可能性。如果带有先入为主的框框,就有可能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错误地进行决策。如:二00二年夏泌阳县象河乡某一河沙滩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尸体检验,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联系前几天下雨该河曾经涨水,推断死者可能是涨水时不慎淹死,但对死者头部的几处钝器伤未作认真分析,查明死者身份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前几天和张某某外出。经对张某某审查,张犯供出了将死者按在河中溺死,而后用石头打击死者头部的罪行。这一起杀人案件,如果不是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发现嫌疑,就可能当作一般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我们只有坚持唯物论认识论新遵循,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去分析事物,揭示事物本来面目,才有可能正确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2.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

新时期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不仅要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作指导,还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科学的决策程序主要有:

a.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所谓问题,即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之间出现的差距。所有决策工作的步骤都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要想发现问题,必须调查研究。周恩来同志对公安工作曾这样要求过:依靠群众路线和专门工作相结合。这里所说的群众路线是调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门工作就包含了刑事侦查。发现案件是构成侦查决策的起点,如今年河南省公安厅作出“严厉打击盗窃耕牛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社会上盗窃耕牛案件不断发生,而又打击不力这一严重问题。所以,要作出正确决策,必须首先去发现问题,并善于抓住关键问题。这样,才能为正确的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b.系统分析,确定目标。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观点。系统论是研究一切系统的模式、原理和规律的科学。它把有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部分组合成的、具有特定的功能的有机整体称为“系统”。系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对刑事犯罪也要用系统观点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中分析。社会的发展,必然制约和影响着犯罪活动的变化。犯罪整个过程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也只有用相联系的,系统观点分析,才能抓住本质。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从而采取相应的决策。

确定目标。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预测基础上所希求达到的结果。目标所具有的特点,可以计量其成果,可以规定其时间,可以确定其责任。如:八三年秋开始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党中央就制订了“三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这一战略目标,即规定了希望达到的结果,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时间。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有系统的分析,有正确的目标。否则,整个工作将会趋于失败。

c.收集信息,科学预测。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依靠准确无误的信息。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决策都是从信息开始的。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信息量大值高,反馈条件完备,“再现”犯罪过程就会完整、准确。所以,必须建立与决策系统相互联系的信息系统。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刑事特情、治安防范多种途径搞好犯罪信息的获取、加工、传输、储存。

只有充分掌握犯罪信息,才能进行科学的预测,所谓犯罪预测,就是根据犯罪的客观规律,在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对未来犯罪情况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进行预先的测定,为决策服务。如的,缺乏犯罪预测,就会造成决策失误。如:二00二年泌阳县某被盗案由于地区之间犯罪信息了解的少,侦查人员作出了排除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立足于本地人作案的预测,致使决策失误,案件久侦未破,最后在平顶山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预测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决策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包含着预测。总之,没有量大值高的信息,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预测,也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

d.拟定方案,方案评估。刑事侦查工作是极其复杂的,无论是解决刑事侦查全局问题,还是侦破具体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多种途径和办法。要围绕决策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资料。所以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应制订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评估方案,就是对可供选择的各个方案进行分析,权衡和认证。包括:第一,限制因素分析。即分析务种方案在实施时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时间、技术及它的合法性,侦查对象的特点及其它条件,看该方案能否实行。第二,潜在问题分析。即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应采取的措施。

e.总体权衡,优选方案。这是刑事侦查决策的核心问题。即在进行决策时,对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权衡利弊,然后选其一或综合为一。一个方案,有的利多弊少,有的利少弊多,有的利弊相当,全部指标都达到最优的方案是少有的。一般只能选择主要指标能达到的方案,就可称最优方案了。

f.执行决策,追踪反馈。即是把决策的具体目标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明确具体责任,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并通过控制系统和报告制度迅速及时地掌握决策实施的具体情况。追踪反馈,就是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情况与决策目标间的偏差,并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实践提出的要求对各项决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这样才能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及时破案之目的。

以上是对决策的大体划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3.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

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关键一环。在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的决策者首先应认真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总括我国解放以来刑事侦查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探索我国刑事犯罪规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先入为主,凭个人感情办事。其次掌握系统的刑事侦查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认识和必要的科学文化常识,学习和掌握各种现代化的决策方法。如:系统化、信息化、控制化、心理学、逻辑学等等。再次,善于博采众议,集合各方面专家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大家一起互相讨论,互相研究,互相补充,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不可犯主观主义错误,认真听取不同意见。要勇于负责,敢于决断。刑事侦查时间性强,最忌优柔寡断,在关键时刻应有主见,当机立断。不可坐失战机,不失时机地进行决策。

另外,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的意义

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行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可以成功地侦破案件。一切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决策。制定刑事侦查的大政方针需要决策,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也需要决策。决策的正确与否,又关系着刑事侦查工作的成败。一起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及时侦破,决策正确是其首要条件。如果决策失误,则会导致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冤案、假、错案.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最优决策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是最好的见证。在侦查工作中,常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性质和难度的两起案件,由于侦查的主体不同,一起案件甚至速破;另一起案件却久侦不破,其后因方法得当,顿时打开僵局。条件大体相同的侦查机关,有的破案率较高有的较低,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主体是否善于选择和运用最优决策。任何一个案件的侦查,都存在着选用最优决策问题。侦查人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自觉性,克服侦查中的盲目性和被动性。

其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条件。一些重大的刑事侦察战略决策,不仅制约着整个刑事侦查工作发展方向,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其它方面。如八三年党中央作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略决策。多年来,公安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多次通过集中行动、统一打击,严惩了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切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刑事侦查的范围。

再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科技高度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决策属于竞争型决策。竞争的双方即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犯罪分子。在新的历史时期,竞争双方都在发生变化。一方面,由于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支持,刑事侦查队伍在不断壮大,文化结构不断提高,装备不断更新,多种先进的自然科学成果已被应用于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巧妙,活动方式更加诡秘,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在科学技术普及的今天,人人都懂得科学具有无比的威力。犯罪分子从同类的惨败中也认识到,只有借助科技力量,才能与公安机关抗衡。例如,某犯罪分子决定烧毁本公司的粮食仓库。在犯罪的筹划阶段,他找来一个玻璃罐头瓶(瓶底呈内拱形)。他设想,罐头瓶底部犹如一个凸透镜,当强烈的阳光照在瓶底时,就会使光线集中成一个焦点。如果这个焦点有易燃物,那么就会起火.他根据这一设想进行了实验,结果成功了。于是他选好时机,将罐头瓶有角度地放在仓库里(午后太阳透过窗口直射库内)。当犯罪分子与同事玩扑克时,仓库起火了(同事可以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这类犯罪谋略的特点:罪犯熟悉科学知识;善于“嫁接”;作案方式离奇;不易被人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外的刑事犯罪手段和活动方式渗入我国,使犯罪更加复杂化。在当今,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的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刑事侦查要想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集团化,要想游刃有余地对待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决策必须由经验型转化为适应当今社会的科学型。

结束语:

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重大而神圣的法律使命。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不遵循严格的规范,不注重采取严格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那么刑事侦查的任务就不能实现。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侦查水平重要的环节;是案件顺利侦破的先决。因此,刑侦人员应注意学习刑侦决策理论,在侦察实践中增长决策才干。

参考资料:

1.《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韩书英主编

2.《马克思领导科学纲要》魏钦与、石训主编

3.《刑事侦查文辑》北京政法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4.《刑侦研究》华京政法学院犯罪学系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4

关键词:侦查学;研究;缺陷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09-05

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侦查科学应运而生。因为当代犯罪形势的严峻复杂,这门诞生于欧洲的学科在中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和广泛的研究。从1980年代至今,侦查学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审视这门学科的研究历程,剖析这门学科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在研究这门学科的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当代侦查科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在社会急剧变化而侦查科学研究仍无法解放思想、放眼世界的背景下,这门学科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指导实践上都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

笔者拟就当代中国侦查科学的研究现状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概括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当然,笔者论及的侦查科学仅指中国内地的侦查科学,不包括港澳台。

一、未能科学地界定“侦查学”概念

对侦查学的定义五花八门。这里笔者分两条路径抽取若干有代表性的侦查学教材来认识一下不同时期的研究者对侦查学这一概念是如何界定的。

(一)公安路径

在早期,公安机关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而且那时把“查”字写成“察”。在《刑事侦察学》这本书里,是这样定义侦查学的:“刑事侦察学是一门研究犯罪对策的科学,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许多门类,需要不断运用科学研究的新成果去提高它、丰富它”。这是我国对侦查学的最早定义。20世纪80年代,侦查学仍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教材里的概念是:“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证实、预防犯罪的对策、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20世纪90年代初,还是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侦查学教科书作了如下界定:“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预防、证实犯罪的策略、方法的一门应用科学。”“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公安机关如何运用侦察策略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控制犯罪和揭露、证实犯罪的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是公安学的一个分支。”20世纪90年代后期,对侦查学的概念同时用了三种称谓,有的称为侦查学,有的称为刑事侦查学,有的仍然称为刑事侦察学。这时,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侦察活动规律和方法的专门科学。”此阶段,研究者对侦查学概念的科学性比较关注,开始指出了侦查学概念界定中的“斗争说”、“对策说”、“打、防犯罪说”、“方法说”的缺陷。进入21世纪后,一般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此时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行为、侦查行为和二者相互作用的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和证实犯罪行为的对策及其规律的一门应用性学科。”4年后,这部教材的修订本,对刑事侦查学的概念也进行了修改:“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的二者互相作用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2007年出版的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将刑事侦查学称为侦查学,这时侦查学的概念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运用各种侦查技术、侦查策略和措施、方法对案件进行侦查,以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门对策性学科。简言之,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律应用学科。”2013年出版的由地方公安院校编写的侦查学教材,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及其规律的理论和方法的学科。”

(二)政法路径

在政法系统,1980年代初就将侦查学称为“犯罪侦查学”或“刑事侦查学”。当时的全国法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界定为:“犯罪侦查学,是为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实现刑法的任务为目的而研究如何遵照诉讼法律规范发现证据、搜集证据、固定证据,以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所采取的物证技术、侦查措施与侦破方法的一门法律科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院校也对侦查学教材进行修改。当时,法律院校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或侦查学。在当时的法学本科教材里,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根据我国刑事犯罪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揭露犯罪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查学是以刑事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是研究揭露、证实犯罪和揭发犯罪人的具体侦查方法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开始用侦查学一词,在该书里侦查学的涵义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的理论和方法的科学。”1998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给侦查学这样的概念:“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时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的科学。”2007年出版的何家弘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新编犯罪侦查学》放弃了对侦查学这一概念的定义。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于2013年进行了再修订,在此书里,侦查学的概念是:“刑事侦查学是研究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的学科。它的内涵是通过专门的调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发现、收集证据,揭示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内在(不是外在)、必然(不是偶然)的联系。其外延包括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

从上述路径及时间顺序看,无论是公安路径还是政法路径,早期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不妥。当时称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分子,强调侦查学的阶级性。不得不承认,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侦查学研究者的脑子里充斥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由于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及阶级性的左右,在这一时期,很难给侦查学以科学的界定。后来,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们的思维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一变化也影响了侦查学的研究者。侦查学的阶级性被削弱,有罪推定理念受到了挤压。但这一时期,对侦查主体的认定还很狭隘,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还很片面,尽管弱化了有罪推定,但仍将揭露犯罪作为侦查的最重要目的,还是不自觉地认为侦查就是要破案,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侦查的真正目的应该是揭露案件的真实,哪怕立案侦查,最终也可能因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将该案撤销。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只有彻底抛弃有罪推定,才能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进入21世纪后,国家更加强调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也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人们对侦查的目的进行了更加全面的反思,提出了侦查的不同层次的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侦查的直接目的是揭露案件的真实,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用这样的理念来衡量侦查学概念,还会发现这一概念存在的硬伤――政治色彩过浓。

侦查学是一门中立性的学科。它应该是侦查主体用科学的方法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揭示。侦查主体不能感情用事,也不能因为政治的因素而滥用侦查权,轻易地偏袒某一方。不能为了所谓的社会政治稳定而用非科学的方法展开侦查。在定义侦查学的概念时,还要有国际化的视角。一些发达国家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是值得参考的。英美国家通常认为,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知识用于法学领域解决犯罪侦查问题就是犯罪侦查学;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犯罪侦查学是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各种综合性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确定犯罪证据并识别犯罪的学科。这种中立性的界定是值得借鉴的。

我国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应该说是日趋成熟,渐趋科学的,但细细去推敲,就连2013年由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中提到的侦查学概念也仍然存在着不足。

笔者认为,未能对“侦查学”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其原因除了历史局限性外,更重要的是因为缺乏重视、缺乏传承、缺乏探索。

二、想当然地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在不同的教材里,总结出的研究方法有所不同。1980年代的侦查学教科书里,将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归纳为:“坚持实践第一;纵横结合;密切联系社会现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等研究方法。”1990年代初总结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社会调查法、分析综合法、比较分析法和科学实验法”。1990年代后期,认为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调查法、总结法、比较法、实验法、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同一时期,法学本科教材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则有:“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和模拟演示法”。同一时期,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教材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历史总结法、社会调查法、比较借鉴法和科学实验法”,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是“研究犯罪方式、总结侦查经验、实验、吸收其他科学成果”。进入21世纪,研究者提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所变化,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里提到的研究方法有“经验总结法、案例剖析法、调查统计法、科学实验法、比较研究法”。地方公安院校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总结侦查经验法、案例分析、科学实验、跨学科与多学科性的综合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2013年出版的高等政法院校系统教材《刑事侦查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模拟演示法”。

侦查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里面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内容,又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因此,用于侦查科学研究的方法既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又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较为多样。正因为这一多样性的特点,使得研究者在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时显得有些随意。当然,不同学科会有不同的研究方法,但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总是有限的,而且这些方法应该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既然方法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那么它就会有一个固定的名称,会有相对固定的内涵。但我们的侦查学教科书却不断去改变名称、创造名称。侦查学学科的特点决定了用于侦查学研究的方法应该是特定的几种,但教材中对侦查学研究方法的选择却很想当然。想当然地给侦查学研究以某些方法,想当然地赋予某种方法以某一特定的内涵。

出现这种随意性,一方面可能是对侦查学的研究方法认识不足,对研究方法的严谨性、科学性认识不够,另一方面可能是研究者并没有真正使用那些适合于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去开展研究。

三、学科体系结构不合理

早期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有“两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之分。之后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侦查学的内容包括:侦查基础理论、刑事科学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等。后来,刑事科学技术从侦查学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学科。在此情景下,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就出现了问题。尤其是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正式批准设立“公安学”、“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这似乎是公安科学发展的一件大好事。但对侦查学而言,则陷入了尴尬的处境。

侦查学是一门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综合性应用学科。在侦查学的内容体系中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也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缺少了任何一类科学的侦查学都是有严重缺陷的,都是无法真正发挥其指导侦查实践这一功能的。现在,设立了公安学和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把侦查学归人公安学,侦查学是公安学的二级学科。这样,侦查学的处境就更尴尬了。本来侦查学与刑事科学技术学就“打架”,有人主张刑事技术学是侦查学的组成部分,有人反对。对此,笔者不作评断。但审视侦查学与刑事技术学的研究、内容结构,把两门学科的内容比较后会发现,一块重要的内容漏了,既不在侦查学里,也不在刑事技术学里,这一块称之为侦查技术。何谓侦查技术?只要把当代自然科学成果引入用于侦查就是侦查技术。缺少侦查技术研究的侦查学是缺乏科技含量的侦查学,是缺乏运用科技引领侦查工作的侦查学。这一学科体系的缺陷并没有引起侦查学研究者们的关注,以至于在新近出版的侦查学教材里仍然没能弥补这一缺漏。笔者主张,就算刑事科学技术成为独立的学科,但侦查学中仍然应包含有侦查技术的内容。当前的侦查学教科书无权抛弃侦查技术这块内容。

四、对侦查学原理的认识混乱

混乱之一是对什么是原理看法不一;混乱之二是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到底包括些什么认识不一;混乱之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变化没有明确的主张。

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是什么意思?对此没有明确的意见。有的把原理称为基础理论,有的把原理称为基本理论,有的把侦查学原理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在众多的教科书里,只有一本教科书对侦查学基本原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一“侦查学基本原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现代自然科学的方法论的观点,研究贯穿整个侦查学学科内容的基础理论”。但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把什么是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说明白。

什么理论能成为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研究者专门论述。在很长时间里,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有三个:物质交换原理、同一认定原理和因果关系原理。后来又增加了犯罪再现原理。那么,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应包括什么呢?除了以上提到的四大原理外,有的书里提出,侦查学原理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行为科学基础、决策科学基础、科学方法论基础和同一论基础”。有的书还会在三大原理外加上“方法论基础”。郭冰在《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一书里提出:“只有当一门学科的理论真正融入侦查学,并形成侦查学自身的基础理论时,才能称其为侦查学的原理。”这一主张确立了一个理论成为侦查学原理的标准。但其实还是不好理解,什么是真实的融入呢?郭冰认为,“侦查学原理之中发展较为成熟且运用广泛的主要有物质交换(转移)原理、侦查对抗性原理以及同一认定原理,这三大原理从不同的角度指导侦查实践,具有重要的地位”。程小白主编的《侦查学》中论述的侦查学基本原理有四个:物质交换、犯罪再现、侦查对策优化和同一认定。何家弘主编的《新编犯罪侦查学》,则将侦查认识论、侦查方法论、侦查价值论、侦查程序论、侦查模式论、侦查博弈论、侦查心理学原理、侦查行为科学原理都作为侦查原理。由此可见,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确实有些混乱。这一混乱说明了侦查学基础研究的不足。

随着时代的发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呢?除了三大原理外,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增加,老原理的内容要不要更新?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从研究者们所撰写的教科书或著作看,这一变化并没有在教材或著作中体现。这也说明了侦查学研究的不足。

五、侦查方法理论成果未能很好地指导实践

侦查方法是侦查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在侦查学的学科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现在的侦查方法理论成果却未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侦查实务部门的侦查人员常常觉得侦查方法不够先进,侦查中遇到的难题未能在理论中找到破解的依据。出现这些状况,原因有二。一是侦查方法的研究滞后于侦查实践;二是对侦查中的难点未能通过专题研究加以解决。

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信息技术与侦查的关系研究不够,侦查学研究中吸纳信息技术不够。当今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在侦查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侦查学理论研究却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侦查方法研究上,信息化侦查手段、方式未能被及时吸收,并通过升华转变为侦查方法。在所有侦查学教科书里,至今仍缺“信息化侦查方法”的内容。二是对当代其他科学技术的吸收远远不够。当代科学技术,除了上述提到的信息技术外,还有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海洋技术、航天技术等。这些当代科学技术与侦查工作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如果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能够较好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那么将为侦查方法的创新、提升提供很好的帮助。然而,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研究者们只是被动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而且吸纳之后的转化又显得十分缓慢。这些都导致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难以在实践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六、结语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5

【关键词】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对策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是指军队中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军队法规的有关规定,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专门业务工作。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把握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律、深化军队刑事侦查制度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为当前军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参考。

一、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价值

(一)可行性。从理论上看,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是军队刑事侦查的根本属性,它是由其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和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所构成的。这种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就是“固有的运动形式”在特定客体上的体现,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则是“特殊的矛盾性”在具体对象上的反映;简单来说,军队刑事侦查既具有一般刑事侦查相对稳定的属性,同时由于其研究客体(即军队内部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军队刑事侦查又具有某些特殊的属性。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将一般刑事侦查的本质与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相比较,可以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对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性质、职能、体制、机制等方面的解读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制度构架上看,军队侦查工作的立法体制还很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不明确。由于立法体制上的先天不足,使得国家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军队诉讼和侦查的特点,国家没有专门的军事诉讼法,军队诉讼活动均依照国家普通法。分析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不仅可以减少对现行普通刑诉法的依赖性,而且可以在相当领域内提出自己的新颖观点,成为国家刑事程序改革的先声,有利于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从指导实践上看,目前,军队刑事案件的办理基本依据国家诉讼体制,军事活动的特殊性和军队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不利于军队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本文将结合部队实践情况,着眼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再将其运用于实践,从而为开展具体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二)必要性。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会关系,这也决定了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的特点,这正是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症结所在。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符合国家进行各种武装斗争事项之需要的良好状态。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政治利益的特殊部分,是国家政治利益的极端形式。对内,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利益,对外,它实质上是一国政权所拥有的国家利益。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根本价值和功能就在于保证部队的纯洁巩固,促进国家军事利益得以实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虽然和普通刑事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由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实践中常常涉及到国家军事利益,这就不得不对之区别对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之所以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刑事侦查工作的机制运行,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国家军事利益关乎国家的和领土安全,与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比起来,具有根本性的价值。如果国家军事利益无法保证,那么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国家军事利益是其他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根基。一旦国家的军事利益受损,国家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受损甚至彻底丧失。其二,普通刑事侦查不利于军事利益的保护,不能突出军事利益的地位。这主要考虑到国家军事利益的保密性。当前中国周边和国际局势复杂多变,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为了遏制中国的发展,探知中国军事实力的虚实,在中国大量收集情报。为了维护周边的和平和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军事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做到打得赢。

二、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现状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军队必须建立符合一套军队发展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并构建相应的军队刑事侦查制度,以此来保证军事利益的实现。本文将主要从理论上来分析构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的“主体框架”(应然),并结合具体实践指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构建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实然),为更好完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理论体系提供参考。

(一)组织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军事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军事监狱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可以依法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法行使这些权力。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军队编制,将其与地方侦查机关相区别,体现出对军事利益的保护,这也正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要求。

(二)程序规则。根据现行规定,刑诉法仍然适用于军队刑事侦查的程序规则,如军队刑事侦查的一般程序按照受案、立案、侦查取证、破案、结案进行。但针对战时刑事侦查程序,刑诉法并未考虑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如果仍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显然与战时环境的需求不符,也不利于诉讼利益的实现。另外,在现行的军队刑事侦查中还存在着单位党委对保卫部门实行直接领导,具有绝对的侦查决定权。这与刑诉法追求的司法独立精神相违背。

(三)领导体制。军队保卫部门隶属于本级政治机关领导,属于政治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负责侦查所属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同时,在一个系统内部,下级保卫部门接受上级保卫部门的业务指导,不同系统的保卫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由于上级保卫部门不能直接领导下级保卫部门,难以对下级保卫部门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使得侦查力量分散化,难以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

(四)立案管辖。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立案管辖上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军队保卫部门主要是对军内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所属营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决定了军队司法机关管辖案件必须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对于发生在军队所管辖的区域以外的案件,但其犯罪结果可能严重侵犯国家军事利益或者军人的合法利益时,为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军队司法机关也必须具有管辖权,这就是保护性管辖原则的体现。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二是职务级别管辖具有特殊性。职务级别管辖,是指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级别(即行政、技术级别),由具有侦查审批权限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仅根据案件性质、影响大小或难易程度来确定由哪一级机关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军事利益的保密性,不同职务级别的人掌握有不同程度的军事秘密,若一视同仁,则可能造成军事机密的泄露,给国家带来严重的损害。三是委托管辖的情形较多。由于军队军以下单位不设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因此,军以下的单位除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必须办理,对于管辖权属检法两院,但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很难开展自侦工作和对自诉案件的调查,因此保卫部门还应积极认真地办好检法两院委托或授权其办理(或协助)的案件。

三、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完善对策

(一)强化大局意识。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提出:“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思考问题、推动工作……要自觉在大局下行动”。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而军事利益关乎国防安全和领土完整。我们应树立起大局意识,充分认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把握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规律,逐步完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切实保障国家军事利益的实现。

(二)设立适应战时侦查工作的临时侦查机构。战时刑事侦查工作由于要受到诸多战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因此战时侦查程序要以维护作战利益为出发点,不能等同于普通刑事侦查规定的按部就班的诉讼程序,必须体现快速、简易的特点,才能适应战时打击犯罪、维护战时利益的需要。为更好地实现战时刑事侦查的程序正义,笔者建议可设立专门的临时侦查机构,并赋予该机构更多权利,以解决审批手续繁冗拖沓和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该机构的设立及权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的做法,在战区设置战时保卫部门,专门负责战时环境下的立案侦查工作 。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刑诉法并未涉及专门的军事刑事诉讼程序。按照法理,军事刑事诉讼仍然应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军队刑事侦查所特有的军事属性,军队司法部门不得不进行一些变通性规定,出台相关的军事法律规定和军事规章,这就让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上陷入两难处境。为更好解决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按照“军民分制”和“平战分离”的原则,构建军事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平时刑事诉讼与战时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立法格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四)科学合理确定领导体制。我军刑事侦查工作的领导体制尤其是党委审批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将“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明确赋予军队保卫部门,但现行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将侦查的决定权赋予所在单位党委,保卫部门成为党委决定的执行部门。军队刑事侦查权具有国家司法权和军事指挥权的属性,军队保卫工作既不属于党的思想工作,也不属于党的组织工作,因而,将军队保卫部门设在政治机关不利于侦查权的行使,根据军队保卫部门自身属性,将其设在司令部,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合理行使。同时在合理确定保卫部门的侦查权限的前提下,应适度下放军队刑事侦查权权限,除特别疑难重大的案件可由党委领导外,其余案件应由保卫部门独立办理。这对于保障案件得到公平处理,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促进作用。

四、余论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体是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军事监狱,客体是军队内部刑事案件。从逻辑角度讲,军队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有违程序正义。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审查中,如何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军事利益二者间求得平衡,仍值得商榷。尤其是在处理军地互涉案件时,如何能够让地方对军队刑事诉讼处理结果信服,从而获得地方支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主动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失为一处“良方”。对于严重侵害军事利益的,由军队管辖;对于严重侵犯地方利益的,由地方管辖;对于既侵害军事利益,又侵犯地方利益的,原则上应以军事利益优先。通过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可以最大化程度保证军队刑事侦查在军事利益和维护司法公正上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1] 李自飞.军队刑事侦查学[M].北京:出版社,2003.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6

摘 要 在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研究对象、与邻近学科的关系、性质以及侦查的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赞同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7]王传道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二版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7

但当我们用这个理论的图景来关照中国现实法制生活时,却遇到一个明确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在98条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很明显这一规定是以这样的理论假定为前提的:违法刑事诉讼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有区别的而且在司法上这两者之间也是可以作到区分的。那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问题:违法刑事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否有区别?有何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和行政法学研究的人为分离,使得这一边缘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研究。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对这一条文及其背后的理论预设进行拷问。我们相信不管人们是否赞成把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轨道,这样的研究都是有意义的。因为作为一项求知性探索,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别开洞天”的收获。

一、是否“合法”: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在行政赔偿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 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 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 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1)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2)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我们目前不高的侦破率和社会稳定的现状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以上是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论述刑事侦查措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问题。但正是这个前提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不认为刑事侦查措施不是行政权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传统视角中被认为具有两种属性:既是职权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职权为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上面的所有论述都将是没有意义的。

公安机关是否真的如传统那般认为的具有两种属性呢?刑事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是司法权的行使?这里牵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问题,必须回到各自的性质和特征本身。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行政权的特征是:对社会具有直接影响力、具有强制性、富有扩展性等。 与之相对应,司法权则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

由此可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在法学理论层面应该是清楚的、泾渭分明的。刑事侦查措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没有司法权所要求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刑事侦查措施决定的作出恰恰要求保密)等特征。其实,从司法权的动态构成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有着典型的区别:司法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争端并有利益争端方申请第三方的解决为前提,而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则是以行政机关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为前提。刑事侦查措施是有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针对发生的案件依照职权主动采取的行动,并不具有司法权所最根本的被动性特征。因此,即便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考量,我们也可以得出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行使的结论。

三、是否可能:区分技术上的考量

前两节我们都是在一个理论或较抽象的角度拷问所论及的条文。从理论上解决了不应当区分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行为的问题。本节所要做的是,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是应该区分的前提下来讨论这种区分是否可能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学者提出区分两者的思路。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区分思路:1、从行为的种类上区分,这种区分方式是以能起到调查、证实犯罪作用的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法定的明确的列举为前提;2、从适用目的和对象上划分,刑事侦查措施适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而普通行政强制是针对一般的行政违法事项;3、从实施行为时的程序现象上划分,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应当进行立案有立案材料可以区分是否是在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主观动机也可以作为区分的依据。

从上面论述可见,区分是容易作到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我们往往有这样的感觉:我们在书面上可以很好的把有的东西加以划分,但当我们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时,早有的区分标准好象一下子就失去了意义。对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强制的区分就面临着这个问题。

就论第一点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确有关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列举。但问题在于,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与刑事侦查措施相同的规定。譬如,扣押、查封、冻结就既是刑事侦查措施又是行政强制措施。更勿论还有很多相似性的行为规定。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是名异质同、“一墙之隔”,特别是又是由公安机关一个主体采取此两种行为,区分就更加困难。

第二点理由即采取行动的不同程序和目的似乎可以为区分相类似的行为提供思路。确实,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决定应该为不同的目 的、适用不同的立案和行为程序。但这个前提是:公安机关在操作案件时总是规范操作的。事实告诉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这样的。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帮助债权人要债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措施就是例证。当债务人对公安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不服提讼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对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其在进行刑事侦查为由抗辩要求法院依据本文所论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最后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立案材料大都是后来补办的,即便不是补办的,但公安机关要债为真侦查为假的目的在外人看来也是明确的。但由于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所以往往很难在法庭上作出确定的判断,相对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还有一种区分两种行为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思路。当一时难于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公安机关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采取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性质负举证责任的的方式来确定该行为的属性”。 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表面看来是给公安机关施加了更严格的责任,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本身就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诉讼责任和诉讼冲动之一,从这方面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相对人带来很大的好处。另外,作出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存心为恶时对相对人的救济问题。98条的此规定将直接导致一个大的悖论:谁越不守法谁被诉的可能性就越小!其难操作性可见一斑。

四、结语:呼唤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8

关键词:诉讼构造 侦查构造 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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