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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8篇

时间:2022-12-25 17:30:53

刑事审判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篇1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刑事审判论文篇2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刑事审判论文篇3

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是人民法院在刑事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中,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提出,合议庭或审委委讨论确定)根据当事人诉求、证据、案外因素、裁判环境等诸多具体情形,分别作出风险评估意见,制定相关应对预案(包括风险防控方案、执行方案),及时化解矛盾,预防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一种系统化、制度化的长效工作机制。在我国,建立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既是刑事审判的客观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需要,它的建立既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刑事审判风险的发生,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或减少刑事审判引发次生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本文将从刑事审判工作特点及刑事审判风险现状入手,预设建立一个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模式,以期起到预防刑事审判风险的作用。

一、刑事审判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裁判原则

刑事审判程序及裁判结果都必须严格依法,确保公平、公正。刑事审判向非法律正当性要求作出让步,虽可满足一方一时一事的诉求,但最终损害的是法院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法治将是空谈。刑事审判风险不能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法官依法作出实体判断的理由;不能哪方人多势众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较大,司法天平就向哪方倾斜;不能以舆论赞声一片的理想状态,作为衡量刑事裁判质量和结果公正的标准。刑事裁判不能以当事人乃至社会舆论对刑事裁判的接受、服从还是反对或抵制,以是否有影响稳定的风险为转移。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只是为了识别和认定案件处理可能产生何种风险,产生多大的风险,目的是为了及时制定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二)一案一评原则

进行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确实会产生成本,如果用过高的成本防范过低的风险是不理性的,但是刑事审判风险一旦发生,其社会成本及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难以估量的。所以笔者还是主张一案一评,但是应当分级别分案件风险的可能性采取不同的风险评估程序,来降低过高的风险评估成本。

(三)事前、源头预防原则

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作用就是预防,如果风险事件发生后才采取措施,很容易使法院陷入被动之中。因此承办人应当尽力收集可能发生风险事件的各种信息,并逐一列举,并将所收集到的或者预知的风险全部报送相关组织(合议庭、审委会)或者领导(院、庭长),由特定人员或者组织根据相关材料、证据进行风险评估,讨论后确定风险等级,根据确定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也就是相关风险责任人或者责任组织应当充分预测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事前评估、积极预防。

(四)系统化原则

应当建立系统化、全流程的刑事审判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将风险防控制度化、常规化。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的各个环节均应进行风险评估,并在相关环节采取预防措施,化解风险事件。各环节的承办人应当随时排查、收集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因素,逐项登记于《刑事审判风险评估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将经由相关组织或者领导讨论确定采取的措施填于《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措施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上述两表均应随卷宗(副卷)材料流转,本环节确实难以化解的不稳定隐患,由下一环节继续实施,办案风险隐患以层层分解的方式得以化解。

(五)防范最大风险原则

风险的评估要做到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十分困难,由此要求对案件风险进行评估,应当以可能发生的最大风险作为评估原则,充分分析各种风险系数,从最坏的角度出发,认真、严谨地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风险评估责任人应当用最细致的工作态度,本着预防最严重风险案件的工作作风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承办人每接手一个刑事案件,都应当充分重视案件可能发生风险的各种因素,不应当漏掉每一个细节。

二、刑事审判风险等级

一级为特别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可能采取凶杀、爆炸、自杀等极端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聚众闹事、游行示威、围堵人民法院或法官等行为,或者事件的处理将对法院系统(或者司法工作)产生明显的导向性作用;二级为重大风险,如可能发生重大事件(例如:当事人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等),或者当事人的上访可能引起连锁反应,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不良等,或者事件可能引起重大舆论事件,或者事件的处理结果对本辖区可能产生明显导向性作用;三级为较大风险,如可能引发静坐、下跪、请愿、滞留、吵闹、辱骂或殴打干警等影响审判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或者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可能脱逃或发生人身安全事件的;四级为一般风险,如可能引发一般上访事件,或者当事人庭审中可能情绪激动,或者旁听的当事人近亲属众多等;五级为无风险,即案件发生风险的可能性极小,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案件。

三、承办法官应当特别注意考虑的因素

(一)充分听取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的意见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间被告人的心理变化,被害方对案件的态度等都处于不断变化的可能中,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在法官接触案件前,对案件是最了解的,其对案件审判可能存在的风险已有一个初步的评估。此时承办法官应当向检察官了解其接触案件前存在的潜在风险。

(二)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近亲属的意见

承办法官应当充分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济赔偿能力(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所作的努力,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心理预期等因素。对被告人来说,特别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供述存在反复或者被告人反映其遭到刑讯副供的,应排除一切怀疑。

(三)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

承办法官应当充分了解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及对被告人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特别是涉及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的刑事案件),被害方是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此外被害人家属或者家族与被告人家属或者家族之间是否存有旧怨,双方之间是否达到了民间必争一口气的地步等因素也是发生刑事审判风险的重要因素。一旦法官对上述因素考虑不周,被害方对裁判的预期产生较大的差距,其不满和误解就可能被无限的放大,刑事审判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更高。

(四)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及社会关注度

近年来,刑事审判(特别是涉黑涉恶等暴力犯罪)特别容易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由此引发的网络媒体舆情又具有突发性、传染性、破坏性等特点。如果法院对此应对不当或者在裁判时考虑不周,其发生刑事审判风险的可能性极高,法院很可能在舆论的旋涡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五)严格把握基本案情。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

刑事审判的生命,承办法官根据在案证据构建起的法律事实经得起质疑才是其根基,所以承办法应当对在案证据严格把关,排除一切案外因素的干扰,避免错案的发生,对案件事实负责。

四、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程序

刑事审判是一个延续的不断变化的程序过程,所以刑事审判风险评估不能采取一次性的静态评估,而应当实行定期、动态、分阶段的多次评估。

(一)立案阶段

立案阶段,立案庭负责接手案件的法官,应主动向检察院了解案件已经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撑握案件形成的背景,将相关风险信息填于《登记表》。然后由庭长根据风险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如果为五级风险的由庭长签字后附卷移送刑事审判庭,如果为四级、三级风险的报送分管副院长确定采取的措施,如果为二级、一级风险的由分管副院长报院党组讨论确定防控措施。立案庭待分管副院长或院党组确定风险防控措施后,填写好《报告表》,如果在立案阶段就能够采取的化解措施在立案阶段就应当化解,然后将《报告表》附卷移送刑事审判庭。也就是说立案庭移送刑事审判庭的案件必须附有《登记表》和《报告表》,否则刑事审判庭可以拒收案件。

(二)庭审阶段

刑事审判庭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将所撑握和了解的风险信息填于《登记表》中,在开庭前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庭长签字确定风险等级,如果确定的风险为五级直接由合议庭确定庭审方案,如果确定的风险为四级、三级报分管副院长确定庭审方案,如果确定的风险为二级、一级由分管副院长报院党组确定庭审方案。如果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由独任审判员会同庭长讨论确定风险等级。承办法官应当将最终采取的庭审方案填于《报告表》中附卷。或者刑事审判庭可以成立风险评估小组,专门负责四级以上案件的风险评估。

(三)宣判阶段

宣判应当是刑事审判最易引发风险事件的环节,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一切期待都在这个阶段揭晓,所以此阶段应当最为警慎。因此,宣判阶段的风险评估应当同案件的判决产生过程同步进行、同步评估。承办法官应当将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息、前两个阶段所作的风险评估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和效果一并填入《登记表》,在汇报案件时一并提出。首先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风险一并讨论,并记入合议庭笔录。如果认为宣判后可能引发的风险为五级的由合议庭报庭长及分管副院长签字即可,如果认为宣判后可能引发的风险为四级以上的由合议庭报庭长签字后,由分管副院长报审委会讨论研究应当采取的防控措施,并将审委会讨论情况记入审委会笔录,装入卷宗(副卷)。如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则由独任审判员会同庭长讨论确定风险等级,并记入审理报告后由庭长和独任审判员签字,如果经由审委会讨论的记入审委会笔录。

(四)执行阶段

由于案件在宣判阶段就已制定了执行方案,因此,执行阶段就要严格执行宣判阶段制定的方案。但是,刑事案件随时都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如果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发现变化因素,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果发现风险等级可能提高的应当在采取临场措施的同时及时报送分管领导确定应对措施。

五、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的责任追究

(一)承办法官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应当确定追究承办法官责任所应把握的原则。一是不能因此提高承办法官的职业风险,而应当使承办法官的职业风险得到适当的分担、降低,避免承办法官由此产生倦怠逃避、机械麻木、紧张、担忧等职业心理。二是避免行政领导权的强势介入,产生承办法官、合议庭不能主导案件结果却在承担责任,或者行政领导权隐性介入,由承办法官“背黑锅”。

其次,承办法官应当承担的责任。按本文设计,承办法官(包括立案、审判、执行法官)的义务只是收集可能产生刑事审判风险的相关信息,因此,承办法官只对风险信息负任,如果在承办法官填写《登记表》时已客观存在的风险信息,承办法官能够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者收集明显错误的风险信息,并因此产生了刑事审判风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其提供的风险信息承办法官只有在明显的、应当关注的致错问题上失职,才应承担责任。此外,在因错案引发的风险事件中,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判断,承办法官在案件汇报时存在漏报、误报案件重大事实,并由此引起案件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的,承办法官应当承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责任。当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看,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如果承办法官提到相关事实,或者提出相关证据补强方案,但是意见未得到合议庭、审委会确认的则不承担责任,或者在由于新证据出现导致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的也不能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

(二)院、庭长应当承担的责任。

刑事审判论文篇4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当前,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来定。我们要强调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第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无论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处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只要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

第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便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因为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断然划开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国的规定较、合理。

第六,再审改判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和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

正因为如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由我国的体制所决定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审判监督程序正是适应这样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按照法定程序纠正确实存在的错案而设立的。这一程序的设立,畅通了监督渠道,体现了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特点,又避免了因缺少监督而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断。由此可见,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的重要一环。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符合我国当前法院队伍和审判工作的现状。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对此,肖扬院长说:“扭转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这正是我们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指针。

最后,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审判监督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法院审监分立机制的完善,院长通过审判监督庭所实施的监督,理应发挥最重要的作用。一、这是一种最严格、最规范的法律监督。二、这是一种最权威、最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司法救济。三、这是连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并使外部监督落到实处的唯一渠道。由此可见,强化审判监督是使审判方式改革健康的重要保证。审判方式改革越是深入,审判工作越要加强。

二、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我国修正制定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体制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与1979年的刑诉法相比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1)申诉的适格成员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2)补充了人民法院对申诉重审的具体条件: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3)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补充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4)增加了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时限规定,即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延期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关于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但是,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国家干预色彩较重,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这种诉讼制度带来诸多弊端,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主体无限、理由(条件)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无限。

1、申诉、申请再审以及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扩大化是传统审判监督程序在主体方面的典型特征。

2、理由方面,以原判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导致再审程序扩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诱导当事人无限申诉的主要原因。因为法律对“错”没有进行界定,而判断“错”的主体又不是特定的,法院认为没有错,而当事人认为有错时,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时,或者当事人与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时都可能导致申诉、申请再审或再审活动的产生。其次,有错必纠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是不是只要法院的判决错了,不管什么错、不管哪一级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的错都得纠正?以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会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同时,会导致法院先入为主。如果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没有错误,会使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自相矛盾,反而加剧当事人申诉。在新证据方面,法律也没有作具体的规定。3、关于时间方面的问题,由于申诉没有时间限制,使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案件申诉时间长达几十年以上。4、审级(次数)方面,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提起再审?为什么检查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抗诉?为什么不服基层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一直申诉到最高法院?为什么再审适用一审程序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总之,这种传统的审监模式使得实践中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使诉讼秩序混乱,导致当事人无理纠缠形成大量上访老户;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渠道都进行监督,最后形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二)出现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申诉,最后集中到法院讨说法。最高院、高院不给说法就不罢休,答复不满意就找人大、找政协、找检察院。

(三)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反复审理,形成诉累。

(四)终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

(五)对终审裁判既判力的巨大。案子改了,牵一发而动全身。

(六)对司法公正有巨大影响。老百姓到法院讨公正、讨说法是对的,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没有客观标准。另外,再审提起的前提是判决确有错误。反过来说,法院经常搞错误裁判,因此要错案追究、违法责任追究。但“错案”不应当经常使用,一个国家法院的错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国家形象,也不应该是这种状态。(七)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法院本来应该是居中裁判,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现在,法官成了被告,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被告。

产生以上不良后果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本身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存在是导致滥诉的重要原因。两审终审制是申诉泛滥的根本原因。首先,由于地方保护、司法不独立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老百姓在当地是很难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的。于是当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其次,二审终审的虚无化也是导致“四无限”的重要原因。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审,而是随便作出一个生效判决,老百姓不服,当然会申诉。第三,各审级不区分事实审和审也是产生无限申诉的重要原因。

2、法官的素质问题、司法质量低也是产生“四无限”的重要原因。

3、错案追究制也是当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错案追究使法官与案件的结局直接发生牵连。法官成了当事人,因此,即便有错案也是设法阻挠纠正,从而使矛盾激化无限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司法病症的总爆发。

4、期望值不合理也是产生问题的原因。

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因此,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与司法现实情况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特别是司法中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公众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感。另外,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相矛盾也导致无限申诉。法院办案是按法律事实,以证据为依据进行的。而实事求是追求的事实真实,二者出现矛盾后,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因而申诉。以上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刑事再审制度“终审不终”,这有违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保障司法救济的特殊程序,必须通过改进和完善制度价值,弥补实践中的不足使之真正成为“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救济制度。

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同时,在制度上亦应进行重新设计。

第一,从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要改变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由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考虑到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诉与当事人的上诉在引发第二审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因此,为了将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抗诉与申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严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而不应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第三,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据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它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第五,接受再审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为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化,法院接受的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第六,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制”使再审这一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体现其特殊性。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亦能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而且再审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经过了谨慎的、审查,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卫东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刑事审判论文篇5

公信力是司法的根基和生命。伴随着改革开放后三十多年经济的高速增长,目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主流价值观受到冲击和挑战,利益主体和诉求的多元导致各类社会矛盾叠加、碰撞、凸显,贫富差距的拉大和诉求的难以满足使不满情绪不断蔓延,“仇富”、“仇官”成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底层群众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4]社会矛盾尖锐的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刑事案件的高发。法官的独立判断和网络舆情之间难免出现冲突,因为二者之间本来就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相互包容、彼此渗透在所难免,关键是找准二者的平衡点。

1.保持距离。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既为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所确认,也是一个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裁判者的中立地位要求法官必须和网络舆情保持适当的距离,以理性、客观、审慎的态度来看待舆情。

2.合理吸取。网络舆情的形成受诸多因素的干扰。“由于民意是民众诉求的集中反映,因此,在民意的形成与表达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情绪化色彩。”这就要求法官在听取民意时善于去伪存真,从众多的网络舆情中客观、准确地归纳能反映出多数民众真实期望的理性民意,然后合理吸收。当“合理的民意诉求被吸收而内化到刑事审判中时,有助于国民将刑法由他律的外在的东西内化为自律的内在的东西,增加国民的法规范情感和刑法认同感。”

3.独立判断。“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

二、刑事审判中网络舆情的引导

最高法院在《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明确提出了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要做到八个“必须”:即“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确保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必须确保廉洁司法;必须确保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必须依靠司法民主;必须依靠优良的司法作风;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宪法规定,公民有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权利,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有批评国家机关的权利。司法机关有义务使公民了解真实案情,了解法官判案的依据,以便公民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实践证明,引导网络舆情时,只要掌握好恰当的引导时机,采取恰当的引导方式,就会事半功倍。药家鑫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西安市中院向社会了《一审法官就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就药家鑫的行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药家鑫父母送子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既然药家鑫的行为构成自首为何要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第一时间解答了一些群众的疑虑,受到了好评。既指出了该案的特殊性,又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回应了舆论的关切,合情合法,无懈可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刑事审判论文篇6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刑事审判论文篇7

关键词:直言三段论;刑事司法审判;运用

人类的思维活动主要表现为一系列推理活动,推理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已知命题作为前提得出另一个新命题作为结论的逻辑基本思维形式。“法律推理是指职业法律家(法律官员、律师和法学家等)以及普通公民运用一个或者几个已知判断(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以及判例等资料)得出另一个未知判断的有目的性、创造性的思维过程。”[1],它既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领域,也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必须有可靠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而法律推理就是法官证明自己的判决正确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的过程。”[2]演绎推理是由某类事物的一般性知识出发,推出该类事物中某一个别(特殊)对象情况的结论的必然性法律推理。一般来说,在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的推理形式主要是演绎推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在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常常将演绎推理中常用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判决各类具体案件时最基本的推理和论证形式,刑事司法审判是我国法院的重要职能,能否正确地进行刑事司法审判主要取决于审判人员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以及对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把握程度。现就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作如下讨论。

一、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必要性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在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演绎逻辑思维形式不是偶然地被引入到法律适用过程尤其是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而是由法律一般调整的现实需要和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自身从一般到个别(特殊)的思维进程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这种需要的特征所共同作用的必然性结果。

(一)从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的现实需求来看

一般情况下,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绎推理包含澄清案件事实、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根据法律规定推出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三个必不可少环节。从整体思维形式上来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实际上是审判人员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创造性地运用于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中,并且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对照,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作出裁判的过程,是解释和说明法律条文的法律推理过程。刑事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向社会解释、说明判决是根据原则做出的,做到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是刑事司法审判的骨架,无论是“法规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审判模式,还是“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审判模式,在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遵循着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一般规则。

(二)从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特征来看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为刑事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运行模式,相对于一般的法律方法而言,它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一般的法律方法只能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形式框架之内为它准备前提资料。“借助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一种基本的裁判模式,又可以被称之为法律三段论,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导出的结论便是判决。”[3] 这种推理之所以成为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常用的推理方法,主要是因为它与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性质的日常工作密切相关,并且其自身的特征能满足刑事司法审判人员裁判的现实需要。“在概念法学看来,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是被写下来的理性,具有逻辑自足性或论理的完结性,三段论看作所有法律适用的基石。这种分析的基础是法官对法律,以及对更广义的实体法规则的服从。法官的职能似乎仅限于将立法者制定的规则适用于他所受理的具体案件。”[4]

二、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内在机理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一般是先查阅相关的法律规范,然后从具体案件中解读出与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相匹配的主要事实,再按照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规则得出判决结论。刑事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借助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来说明判决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据学者考证,三段论思维形式至少自古埃及时期就开始为法律世界的存在和运行提供着思维技术的支持。”[5]目前,它已成为了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结构和法律工作者的基本思维形式。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定罪和量刑,从法律逻辑学角度讲,定罪和量刑就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对被告人定何罪、量何刑的司法审判过程,而这一思维过程主要运用了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和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两个主要的审判推理。

(一)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定罪是全部刑事司法审判的核心问题,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前提条件,而要正确定罪必须正确的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所谓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就是以法律条文规定的要件或者相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作为大前提,以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作为小前提,并将已证实的犯罪事实与大前提中的有关罪名的特征加以对照,从而作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结论。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包括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推理形式,其中,肯定式常用于指控罪名,否定式常用于辩护。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控辩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必须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定性,这就往往需要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进行推理和论证。由于我国刑法的罪名都是以罪名概念的实质定义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一般是罪名概念的定义,小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从而推出被告犯罪性质的结论。

(二)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要达到惩戒罪犯的目的,还必须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准确量刑,这就需要正确使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

所谓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是指以刑法分则有关刑罚条款为大前提,以某种性质的犯罪为小前提,从而作出对某一具体的犯罪主体应该处以某种刑罚的结论时所运用的三段论法律推理。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就是在确定量刑幅度以后,根据情节轻重选择刑罚,获得精确的量刑结论。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犯罪主体的犯罪事实确定其罪名性质以后,还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款的规定量刑。在量刑的思维实践活动中,往往要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量刑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罪刑相当,在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既要认真分析该犯罪事实属于何种罪名,犯罪事实是量刑的依据,但即使是同一性质的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有所不同,而对情节的分析应该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这是运用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客观基础,也是保证量刑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前提正确的必要条件;同时,还要认真地区别该罪行性质的严重程度、对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

三、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注意事项

“事实与规范相结合的三段论推理模式是以两个严格分立的、时间先后相继的行为(即先客观中立地认定事实、再不带政治立场地寻找法律)为基础,然后以推论的方式作出判断”[6]。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我国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基本要求。在刑事司法审判中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除了应该遵守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一般规则外,还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是关于某一类思维对象的一般性情况。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保证大前提是正确的罪名概念。罪名概念应以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罪名定义为根据,既不能运用笼统的类罪名,也不能把数个罪名融合为一个罪名。但是,也有个别刑法条款,罪名概念不是以明显定义的形式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特别注意仔细分析,把握该罪名概念的本质属性和特征。不过,对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概念不可将其简单化,因为,我国刑法对罪名的定义,不仅仅是简单定义,实际上还存在一种复杂定义。因此,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运用复杂罪名定义作为大前提时,必须首先把它分解、细化为若干个直言命题,然后才能将复杂罪名的定义作为大前提使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就属于这种复杂定义,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定义包括了“过失犯罪”的两种情况,可将其具体分解、细化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和“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两个直言命题。某种行为只要符合二者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定其为过失犯罪。因此,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的任何一个直言命题作为大前提,认定某种行为是过失犯罪。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做到大前提正确。因为国家法律条款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所以,要准确地援引法律条款。

(二)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某一案件的事实。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必须做到小前提真实可靠。小前提是对犯罪行为特征的认定,应把握该行为的属性特征,而且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不能弄虚作假,也不能模糊不清。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时要求小前提对犯罪事实及其情节的认定必须准确。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注意罪名性质的定性是否准确,又要仔细研究和分析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的情节、法定的处罚情节和从重、从轻情节等。如果审判人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判断有误,势必会导致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虚假,从而导致量刑不当。

(三)有关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中项的注意事项

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中项就是在前提中重复出现而在结论中不出现的概念。其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是运用定罪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时要求小前提中反映犯罪事实特征的中项与大前提中反映罪名概念特征的中项要保持一致。这就要求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认真分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任何具体的犯罪都有其必须具备的要件。比如受贿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所审理的案件在犯罪特征方面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就应当定为受贿罪。小前提中的犯罪事实特征与大前提中罪名概念的特征不完全符合,就说明中项没有保持同一。二是运用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时,由于其是在定罪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小前提中的定罪准确,而大前提中关于何种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又有明确的规定,这时量刑三段论法律推理的中项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保持同一,但是如果对于犯罪情节缺乏较为全面的分析,不能准确地掌握犯罪情节,在大前提中指的是情节严重,而在小前提中指的是情节轻微,虽然犯罪性质相同,但由于所指的含义不同,仍然应当认为是没有保持中项的同一性,犯了 “四概念”错误。

实践证明,法律推理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审判得以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随着法律技术日益专门化、职业化,作为刑事司法审判最基本方法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日显重要,如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正确地运用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以彰显法的精神是刑事司法审判人员的使命和智慧所在。审判人员在运用具体法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时,必须通过严密的直言三段论法律推理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制约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只有这样,刑事司法审判人员才能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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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篇8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国情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法治进程纵深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日益提高,对刑事审判期盼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陈旧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在刑事审判法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全新的刑事政策价值理念尚未能够对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发挥指导作用,导致现行刑事审判存在令社会公众不满意的现象,甚至引发了社会问题。

一方面,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加深。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在现行刑事审判中,刑事审判法官只是居中裁判,但由于刑事裁判结果直接关乎被害人的感受及利益,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又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裁判决策机制之外,故被害人常常因其意见未能得到充分阐述和应有的尊重,以及与审判机关沟通不畅对刑事裁判误解误读而产生不满。如此一来,原有的矛盾不但没有化解,反而使矛盾叠加,甚至原本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无意间转变为被害人状告的对象,成为新的矛盾冲突一方,被害人申诉、上访、闹访已成为常态(1)。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庭审量刑程序的缺失,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及量刑的公正性和刑事裁判的公信力遭社会质疑。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等陈旧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问题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我国1979年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现阶段受到各地人大、党委和舆论密切关注的大部分刑事上诉、申诉、上访案件都与量刑有关,造成了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甚至与社会对立,而且引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党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由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一、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

如何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已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只有充分发扬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针对现在的刑事审判实际,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

1、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并重"的价值取向。

当今,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了法治状态下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价值理念。它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落实它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人民法院现行的刑事审判方式严重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刑事审判实践和变化了的刑事审判理论及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从当今刑事审判的实践情况看,在现实社会环境条件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宽"的适用与把握,其中难度最大、障碍最多的在于案件何以从宽并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同和理解。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的认可及谅解是社会认同及理解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是法律的要求、刑事政策的召唤、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求(3)。

只有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才能形成被害人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才能促进法治状态下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倾听到被害人的诉求。获得赔偿和复仇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的心理动机,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所遭不幸的倾诉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这既可以使被害人把积淀已久、压抑在心的怨恨尽可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以释放和缓解,从而以沟通获得理解,以尊重赢得信任,又可以让审判机关兼听则明,采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避免裁判适当。另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借助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这一对话平台,围绕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积极做好刑事政策、法律的解释宣传工作。才能针对被害人的诉求、异议、顾虑和猜疑,帮助被害人正确认识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引导被害人更加理性地参与诉讼活动,修正不合理的诉讼预期,以客观理性的心态面对诉讼结果,认同、理解、接受刑事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

2、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总体上是公正的,全社会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认可。但是,量刑偏差也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一些量刑不公的案例频频曝光,引起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满,对量刑活动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民主与法制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总之,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要,也是刑事审判工作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需要,更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量刑规范化改革最突出的矛盾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冲突。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和关注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本身就体现着公共秩序、个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在我国,报复主义刑罚目的仍然占居主流地位,在被害人的心目中更是如此。当提倡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强调刑罚的改造和预防目的时,便是对报复主义刑罚观的一种冲击。基于这种现实,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当在程序上给双方以充分的机会阐明各自的意见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4)。

首先,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

时,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的量刑程序。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要通过各种措施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搭建程序平台,应当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任务。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有助于被害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倾诉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缓解或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或心灵创伤,从而恢复正常的生活;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从而能够真诚地悔过,提高刑罚的执行效果。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不参加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及其近亲属产生的影响及对被告人量刑的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还可以委托检察机关代为宣读其陈述和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事实调查阶段主要围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影响,从而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

其次,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存在不同观点。理论界多主张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以下因素决定了我国不能贸然否定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1)我国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基础--陪审团制度。(2)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差别,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保障条件。(3)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对刑事案件尚未进行合理分流,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之前,谈量刑程序独立只能是奢望。(4)由于我国未决刑事被告人羁押率很高,如果将法庭审理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必然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延长,一方面会导致看守所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不得不考虑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进而导致量刑结果的不适当。(5)我国刑法有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很难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框架下,实务界认为,我国不能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庭审模式,只能在现有的庭审模式中,以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前提,将庭审活动的步骤和内容进行划分,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第一,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虽然双方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庭审中仍应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对有关的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在确定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后,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直接围绕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首先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再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组织控辩双方首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组织控辩双方辩论量刑问题。

如前所述,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仍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犯罪的高发期,防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还比较突出。特别要看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倡导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础上,采取社会保护优先,兼顾人权保障的指导方针。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权衡利弊,实事求是地做出选择。因此只有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发扬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现刑事审判"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价值取向。

"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裁判文书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最直接载体之一。对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各种价值取向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的过程,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各利益主体需要的审慎态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指南。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使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刑事被害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被害人缓解和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灵创伤、恢复正常生活的良方。对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彰显自己的学识、素养、经验、法律理念的有效载体。对国际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是我国刑事审判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护社会价值取向上的宣言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全国法院通行的裁判文书样式。在全国统一裁判文书样式的优点在于可以统一法院的审判活动,比较规范;缺点在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不能全面反映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同时抹杀了实际案件千差万别的个性,没有考虑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繁简不分,不易推行,并因此出现了许多格式正确但却让人读不懂的判决书。在实践中许多法院都认为1992年诉讼文书样式过于机械,已经探索使用了许多不同样式的裁判文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德国等不同法域、不同法系国家也都没有固定样式的裁判文书,而是规定了司法判决所应当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规定衡量最低限度的一种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5)。对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当事人而言,就是指当事人能够看懂裁判文书。

我国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社会矛盾多发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呈多元化,刑事裁判文书再拘泥于现行样式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如下"五个部分或者六个部分组成的机械格式,不但没有体现刑事裁判通过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犯罪发生乃至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有些刑事裁判文书通过社会媒体的曝光后,引起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上访不断,引起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质疑,甚至被敌对势力利用,引发了社会问题。刑事审判裁判文书改革势在必行。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6)。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官的作用尤为明显。法官要赋予刑事裁判血肉,就必须要正确认识、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一方面,既不能因为教条强调"依法"审判而忽视、漠视政策的根本指导意义。缺少对政策的透彻领悟,就不可能掌握法律的精髓,不可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法律,也就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审判。另一方面,也不能以"体现"政策为由而置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于不顾,突破法律的规定搞"法外施恩"或法外加重。因此 ,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当从适应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最高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只应具有参考效力,规定法官通常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具备如下最低标准:案件来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求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犯罪行为及量刑的态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对所适用法律精髓与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理解、所确定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的刑罚。从而取消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固定的机械格式。真正使刑事裁判文书成为促使被告人认罪、平息当事人家属不满情绪的药方,成为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和支持、树立司法权威的檄文,成为解释法律精髓、宣扬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告白书,成为社会发展各阶段刑事审判价值取向、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的宣言书,成为实现刑事审判与刑事政策有效互动的载体。

三、构建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新格局,开创刑事审判公平正义新局面。

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平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入完善,党和国家的一系列刑事政策也逐渐法律化,刑事立法已经成为体现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7)。人民法院只有从犯罪及其预防的社会性方面对刑事政策宏观性、深层次的问题进行研究,挖掘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构建正确的刑事审判核心价值体系。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对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具有重大影响。从多年来刑事审判的实践看,公平、正义、惩罚、预防应该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开展刑事审判活动必须符合这些基本的价值取向,形成符合科学和规律的刑事审判价值观。如果没有正确的价值观的引导,遇到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思想就可能产生混乱,难免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说都有理,谁说都不理"的现象,让人无所适从。

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必须将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定位于"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通过刑事审判能够最大限度地缓和以至化解被犯罪行为所激化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以建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等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载体,将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落实到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促进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的新格局才能得以建立,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新局面才能得以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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