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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和刑法8篇

时间:2023-06-25 09:21:25

刑事法律和刑法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1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中国语境下的概念,在其发源地的西方则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背后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的支撑。

首先,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司法程序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使社会恢复和谐。刑事和解排除了政府对犯罪行为权力独占,实现了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是恢复正义的有效途径。

其次,平衡理论认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打破了先前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刑事和解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受害人选择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通过叙说释放积存的痛苦,减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加害人则充当了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而这种角色不可能由心理治疗专家真正替代。在诉说理论模式下,其意义就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

二、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矛盾性分析

(一)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分析是线性的国家——个人模式。国家利益被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几乎垄断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因此,尽管犯罪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受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刑事和解则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其分析模式是社会居于顶点,加害人、受害人平等的三角形模式。其目的在于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与社会的利益,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

(二)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最原初的表述。我国刑法第三条亦明确了此项原则。罪刑法定的本质就在于保证刑法的确定性,作为其他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所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最为严厉的。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刑罚处罚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以保障公民行为的“可预期性”。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对于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未达成和解的则依法处罚。这似乎会出现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这恰恰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

(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由贝卡里亚最早提出。他认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我国刑法第五条对这一原则也予以承认。但刑事和解可能一方面使加害人免除刑罚,出现有罪不罚局面;另一方面,受害人叙说、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似乎也可以说是一种“罚”,但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和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生命刑等不具有对等性;二是刑事和解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相同的案件,但双方合意的内容不一样,加害人所受到的“罚”也不同。因此,刑事和解极易和罪行相当原则冲撞。

(四)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我国刑法第四条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即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应当平等的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特权。但是在刑事和解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客观现象出现:同样的犯罪行为,部分人因可利用的资源丰富,取得获得原谅而免于刑罚的较高可能性,部分人因其可支配资源匮乏而难以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必须承担刑罚的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分析

(一)与传统的诉讼观念相吻合

“和为贵”、“无诉”、“息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老子、孔子、墨子、孟子、董仲舒等先贤均提倡要“合和”。在古代社会,统治者一直重视民间调解和和解,对于一些“民间细事”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刑事和解有其悠久的文化土壤,且这种观念并没有中断,直至今天,包括“无诉”观在内的传统文化仍然顽强的传承下来,对我们的行为产生隐性的影响。刑事和解将纠纷置于私立合作下解决,避开了“对簿公堂”,这实际上就是“和”与“无诉”观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尽管作为新的司法模式,却有文化传统的支撑,二者的匹配符合了孟德斯鸠的论断: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实际上就是指出了法律与本土文化的融合关系。

(二)与能动司法的提倡相吻合

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的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

--------- 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是新形势下的符合能动司法的制度选择。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烈,法院受理案件数不断上升。而司法实践则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底层社会的诉讼成本较高,执行困难等。而刑事和解低成本、经济性,较高的履行可能性和效率,对双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等优点,体现了能动司法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尤其与大局相协调,理应具有内在的和社会性。

(三)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相吻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立,在二元制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刑法领域就要求刑法尊重人权,刑法只是起最后的保障作用而非无所不及。刑法的谦抑性在当今社会体现的尤为明显。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非暴力经济性罪名等。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免受刑罚之责,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更是刑法保障人权,体现其谦抑价值的具体体现。

(四)与刑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新解

1. 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化

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贡献给人类法学的里程碑式原则,相较于封建时代司法擅断而言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它们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而获得法的普遍正义。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而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因此,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理论观念应运而生。它们建立在个别正义和个别预防的基础之上,要求是否认定为犯罪、是否要处以刑罚等要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后果等来断定。如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因其本身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其仍然以普遍正义为基础,作为一种补充的纠纷解决手段,它注重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将合法与合理的因素结合起来,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这种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模式恰恰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相对化的价值追求。

2.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相对性

恩格斯指出“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实际上,我们在谈论平等时就已经承认了不平等的存在。平等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不存在一般的,超越时空的“平等”概念。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刑法的适用强调人人平等实际上首先是承认不平等的。人类社会共同体因为有了利益冲突,才产生了人身、财产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就非有一种经常的强制机构不可。国家是统治阶级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法律则是其意志的表现,以确认和维护种种最终落脚为利益的不平等。因此,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并非是指内容和结果的平等,而是权利和机会的平等。

据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地位和待遇相同”,也即机会和形式平等。尽管前文主张刑事和解违背平等原则,这实际上是从结果平等的角度出发,将问题的核心从法律转移到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等问题上。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平等变为实质平等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但刑事和解本身是没有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且要实现实质平等也是法律所不能独自承担的。

尽管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着:和解方式单一、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不均匀(包括地区分布和处理方式的不均匀);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强迫受害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性大等问题。但实际上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制度构建上亟待完善,才凸显出各种问题。任何新事物都要经历从弱到强的过程,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趋于成熟,仍然不可能避免一些固有的问题。刑事和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社会生成与国家理性建构相结合的产物。是对犯罪控制司法模式和正当程序司法模式的超越,而这种超越完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当务之急,莫过于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而不是对其进行否定。

参考文献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2]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3.

[3] 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4]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2

【关键词】刑事和解;立法构想;立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M)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恢复正义会议[1]10,具体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调停,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调停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间调解机构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当前西方国家实行以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为主、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为辅的刑事和解体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复正义理论的出现为前提,随着以被害人为向导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形制度的失败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得到确立的[2]60。它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和谐的保护,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协商的主体以及公权力扮演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方案的协商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调停人是完全被动和中立的。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在不放弃监督权的前提下,在启动上是被动的,在解决方案协商上更是中立的。这一特点使刑事和解制度既保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力滥用,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2.预设的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有罪答辩的前提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针对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协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更不会就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交易。这一特点决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质上不是以司法公正为交易对价,从而不会对司法公正构成损害。

3.协商的重心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协商的重心所在。刑事和解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对于社会和谐秩序的重构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其能够适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追求诉讼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外国的实践

从20世纪70年代起,外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加拿大门诺教刑事和解计划、美国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计划①[3]67和美国矫正部门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4]139-150这三个传统的推动下,得以形成和发展,在经历了冷遇后,现已经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西欧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刑事案件解决途径。同时,包括芬兰在内的一些欧盟国家也开始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寻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②根据有关报道:“从1978年开始,它已经遍布美国和欧洲。据估计,光在美国就有400个刑事和解计划,这个数目类似地在欧洲也存在。”

具体地,通过考察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发现,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排除了重罪和当事人可能存在政党压力的情形,可以适用于殴打罪、盗窃罪、财产损害罪等,是通过遍布全国的刑事和解机构的主持实现的,已经初步形成了规范化。据调查显示:在芬兰有25处刑事和解机构(其中有部分还有自己的专业调解方向)、90~100个专业调解人员和1000~1500个调解志愿者,同时警方和检察官也得到了调解培训。芬兰的刑事和解费用是国家支付的。

芬兰的刑事和解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据报道,只有50%的地方法院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就所有案件而言,地方法院审结每个案件平均需要3.3个月,而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只需一个月左右。根据芬兰法务部的估计,地方法院法官审理每起案件的成本是466欧,而之前的听证会和检察官花费每宗需319欧,而采取刑事和解每宗只需花费420欧,这样就可以节省365欧元。同时,在芬兰70%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是以刑事和解的刑事解决的,而由于加害人不思悔改而被重新的情况几乎没有。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芬兰取得了很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和使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和可行性考察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可以在与被害人的平等对话中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好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惩罚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避免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心理,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改变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范式,将被害人真正作为主体纳入司法程序,使其利益真正得到尊重,使国家权力和个人利益得到平衡,从而改变以往因为报复性司法而造成的被害人利益保护停留在程序上甚至被忽视的现象。

3.从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有效来看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仇恨和敌视,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可以使起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障碍

针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的特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公诉环节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通过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一些障碍:

首先,纵观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存在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只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此做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上述情况,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即使达成和解,其效力以及执行都是很难保障的。再者,我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规定,使刑事和解很难有个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介入刑事和解也无经验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阻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

三、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和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具体地来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利益的均衡而不损害社会利益。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亲属间的侵犯财产犯罪、邻里间因私人矛盾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恢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关系,较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未成年人斗殴的初犯、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大的初犯等。同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特点和外国实践借鉴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不应该适用于重刑案件和以公共利益侵犯为主的犯罪案件。

当然,刑事案件类型众多,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其中有许多还类型模糊,因此,在还没有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当前,应该通过条件描述性和列举性排除相结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明确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刑事和解条件

从主观条件来说,加害人应当对其的犯罪行为做有罪答辩,这种有罪答辩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加害人自愿作出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和解的主观意愿,自愿应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原则。

从客观条件来说,适合使用和解的刑事案件应该达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要求,因为刑事和解是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手段,其应该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其确认犯罪前提的必要条件。这也是防止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而故意做有罪答辩的情况。

(三)刑事和解调解人

1.公权机关为主导

根据外国实践,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均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这三个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但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这是由它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

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部门来看,批捕部门更合适担任此项工作。根据当前批捕部门实际情况,又应加强批捕部门的机构建设,根据各地刑事案件性质和数量的现状,采取增加办案人员或者设立专员的形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固定。

同时,鉴于公诉环节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的情况,还应该加强对有关办案人员的培训,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具体实践模式。芬兰对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行为对我国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2.社会力量相配合

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一些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合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纵观外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大都是采取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调解主体,而我国的现状决定了应实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但是这并不排除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当然,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是建立在公权机关作出同意以和解结束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基础上的,并不是与公权机关同时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

(四)刑事和解过程

1.刑事和解程序启动

从启动时间来说,刑事和解应在检察院审查阶段进行。在该阶段,公安侦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已经完毕,整个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工作基本完成,为判断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做好了准备。虽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也未尝不可,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来说,在审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更加合理,更何况就上述所言,检察机关更适合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者。所以,刑事和解程序更合适在监察院审查阶段进行。

从启动主体来看,检察机关首先应该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检察院不适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更不适合规劝双方当事人采取刑事和解。他应该作为一个完全的中立者,只有双方当事人提出,才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一个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启动程序的权利。再者,检察机关还应该处在一个判断者的地位,针对双方共同提出的要求,结合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判断该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概言之,刑事和解启动主体为当事人,检察机关应该起到一个门阀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减少国家意志在刑事和解中的强制作用而又不放弃公权利对犯罪追求的权力。

2.检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双方陈述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理由

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开调解会议。检察机关就案件的事实作出陈述,并出示有关加害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通过中立客观的陈述和证据展示,可以避免有些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司法程序而误认犯罪,造成错案。在陈述和证据展示后,加害人应就自己的行为作出认罪和悔过。同时,双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是适合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中,应有一个证据展示的过程和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品格证据可以作为最后作出判断的依据。在完成此证据展示后,检察机关应作出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和解结束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此处的决定不同于启动阶段的判断。启动阶段的判断是对案件类型的初步界定,此处的判断是针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决定。当检察机关作出肯定决定后,被害人应发表意见,就自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做客观陈述。之后,双方应对自己的观点作出总结,并明确表示自愿和解的主观意愿。

3.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立而客观地提供咨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解决方案。同时,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刑事和解中赔偿问题的标准,防止有些犯罪嫌疑人一味地为了和解而产生以赔偿换自由的现象。当然,这个阶段会因为具体的损失确定等方面的问题而显得繁琐。因此,可以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双方答成和解协议后,检察院应制作和解协议,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签字后的协议为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必须按期执行,以达到息诉的目的。整个调解会议应做相应记录,允许双方当事人查阅。

4.刑事和解结果的执行

只有真正执行了的和解结果才能使刑事和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担任和解结果的执行机关。同时,一般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本身的社会危害并不大,所以,可以采取犯罪人自愿执行、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检察院强制回到刑事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说就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人的执行期限,检察院在和解程序结束后应将和解结果送达社区和法院。和解结果送达后,执行期限开始起算,犯罪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和解协议中对其要求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应该履行一个监督的作用,并在期限届满前几日履行一个提醒义务,使犯罪人能尽快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平复。如在基层组织履行了提醒义务而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不可抗力仍未履行时,由基层组织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将该案件纳入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其中造成的各参与人员的有关费用和支出都应由犯罪人承担。

注释:

①“美国各地公共刑事司法局的缓刑部门在1965年至1979年间建立了34个设计少年司法系统的刑事和解计划,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计划的调停人但他们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因此,以缓刑为基础的和解计划逐渐由缓刑官做一些初期的工作,而让受培训的社区志愿者充当调解人。”

②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赫尔辛基举办了由90余位来自欧盟20多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官员和刑事和解服务者参加的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探讨传统犯罪司法解决制度以外的解决办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制度化成为谈论的焦点。

【参考文献】

[1]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人民检察,2006,(14).

[2]谢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J].人民检察,2005,(19).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3

目前,我国法律对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都缺乏相关的规定,因此学界正在努力地探索相关的法律规制。但是,当前的学理研究绝大多数单纯地谈论卧底侦查或者单纯地论述诱惑侦查。而现实的情况是:由于侦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形,需要运用各种办案智慧和技巧,这使得在现实的侦查方法中可能有一些侦查手段或侦查谋略既可以被当做卧底侦查的范畴来研究,也可以被当做诱惑侦查来研究,于是便产生了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所谓“交叉现象”是指在某侦查过程中的一些情形既可以归入卧底侦查的范畴,也可以归入诱惑侦查的范畴。学界对此类现象并没有太多的关注,而且同样的一个侦查案例在有些学术文章中被当做卧底侦查来研究,在另一些学术文章中被当做诱惑侦查来研究。以常见的案件为例,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伪装成购买者,假意购买,去接近犯罪分子,从而了解犯罪分子的贩毒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等情况,最终将其一网打尽,人赃并获。有学者认为此情形属于卧底侦查的一种,是公安机关的隐蔽性侦查力量主动去“贴靠”犯罪分子,属内线侦查。[1]另有学者将这种情形界定为诱惑侦查,因为公安机关在此种情形中设置了诱饵,使用了“诈术”。[2]笔者试图对此类“交叉现象”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由此类“交叉现象”引起的学理问题,以供探讨。

一、传统的概念定位

(一)卧底侦查的概念

卧底侦查是指经过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以隐蔽其本来身份的方式,长期潜伏于所欲调查的犯罪组织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证据或情报的一种侦查方式。通俗来讲“,卧底侦查是侦查工作中的一种形式,即在侦查集团性犯罪过程中,侦查人员以其他身份为掩护,打入犯罪分子内部,赢得信任进而查清犯罪活动的内幕,以便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一种侦查活动形式”。[3]

(二)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将会给行为人带来利益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此类侦查手段多运用于38“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可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

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的是在采取诱捕侦查行为时侦查人员实施了主动行为或者积极行为,诱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犯罪意图的无辜者犯罪无异。目前,世界各国都对此种侦查手段持否定的态度。

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国家侦查机关针对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犯罪行为,当其真的被诱惑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时,立即被抓获并将受到刑事制裁。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主导作用,从而避免了引诱无辜者犯罪的负面影响。世界各国对此种诱惑侦查并没有禁止,而是允许侦查人员充分发挥自己的办案智慧,侦破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案件。

二、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

(一)“交叉现象”的含义

这里的“交叉”一词对应的英文应当理解为“overlap”,意为“重叠部分,相同部分”,好比两个相交圆的重合交叉部分,该部分既构成了其中一个圆的一部分,也是另一个圆的一部分。不能将此处的“交叉”与“交叉询问”(cross-exmination)中的“cross”等同起来,“cross”更多地表示两条直线的相交。“交叉现象”指的是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重叠或重合现象。由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千姿百态,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启发办案智慧。相应地,各种各样的办案技巧层出不穷。所以,有些办案技巧既可以纳入卧底侦查的研究范畴中,也可以纳入诱惑侦查的研究领域中,这就是所谓的卧底侦查与诱惑侦查的“交叉现象”。

(二“)交叉现象”的典型情形

所谓典型情形,是指此类情形最符合交叉现象的概念表达和特征表述。此类情形在概念表达上有一定的模糊性,很难作出或此或彼的判断。由于学界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极少,而且未见有任何相关概念的提出或者相关含义的阐述,只能以虚拟的例子加以说明,并试图初步提出一些概念性的表述。下面以犯罪为例。

第一种情形:甲犯罪组织中有一名卧底侦查人员A,潜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组织成员的信任。A以该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与乙犯罪组织中真正的犯罪成员B进行个人交易。B之所以愿意与A进行交易,是因为A所具有的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如若不然,B决不会与A进行交易。在整个过程中,A秘密地将有关交易的各种细节情况提前通知了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得以顺利地在交易过程中将A和B同时抓获,人赃并获,B被绳之以法,受到制裁,A继续在甲犯罪组织中执行自己的卧底任务。

在这个情形中,B能够被抓获,有三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一是A所具有的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因为A若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与B商谈交易,那么B会非常怀疑A的来历,为了自身的安全考虑,B会拒绝交易,甚至不再和A有任何的接触。本案中,A具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B就会因为A是自己的“同类”,而更加放心地与他交易。二是A对B进行引诱,表达购买的愿望。三是A将交易的相关具体信息事先通知了的侦查人员。如果A不具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卧底身份”,那么交易将不会发生;如果A没有对B进行诱惑,那么交易也不会发生。因此,很难将此情形单纯地归入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因为A借用了卧底和诱惑两种手段。

有读者可能会认为,既然A是卧底侦查人员,那么他与B进行的交易就应该是卧底侦查的一部分,是在执行自己的卧底任务,因此应当将此情形归入卧底侦查来研究。但是,如前所述,卧底侦查具有内线性,须打入犯罪组织内部,此情形中A只具有甲犯罪组织的卧底身份,并没有打入乙犯罪组织内部,他和B进行交易也不是预先设定的卧底任务之一,所以很难将A称为乙犯罪组织内部的卧底,因此不能盲目地将此情形归入卧底侦查的范畴。与此同时,若A没有甲犯罪组织成员的卧底身份,交易不会发生,抓捕行动也无法开展。第二种情形:甲犯罪组织中有一名卧底侦查人员A,潜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组织成员的信任。A得知甲犯罪组织有一批急于出售,于是将此信息传递给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迅速部署,安排侦查人员B等人伪装成购买的人,引诱甲犯罪组织贩卖,最后在交易当场将甲犯罪组织成员一网打尽。

在此情形中,一方面,A明显借助了“卧底身份”,了解内部情报并将其传递出去,具备了卧底侦查概念的各方面属性;另一方面,B等人的行动也明显符合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概念描述。那么此情形究竟属于卧底侦查的研究范畴还是属于诱惑侦查的研究范畴呢?有读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观点:将A的行动部分,即了解犯罪并将其传递出去——定位为卧底侦查;将B等人的引诱行动及其后的抓捕行动定位为诱惑侦查。表面上看,这样的观点似乎颇有道理。但是,实际上,这种观点硬生生地将A和B等人的行动割裂开来,分别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来看待,似有不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卧底行动和诱惑行动是密不可分的,它们是有机的整体:没有前期的卧底行动,根本不可能有后期的诱惑行动,更谈不上抓获;没有后期的诱惑行动,卧底行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三、“交叉现象”引发的思考

(一)关于概念重构困境的思考

前述的传统概念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共识,但是由于“交叉现象”的存在,使得传统的关于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概念界定并不能让人满意,因为“交叉现象”既可以适用于传统的卧底侦查的概念,又可以适用于传统的诱惑侦查的概念。“交叉现象”的存在给概念重构带来了困境:究竟是通过解释学的路径重新界定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使“交叉现象”可以归类到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的定义中;还是另辟蹊径,提出一个专门界定“交叉现象”的新概念?这需要学界进一步地探讨和努力。

(二)关于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关系的思考有学者在进行相关论述时,将诱惑侦查看做卧底侦查的一种侦查手段,即诱惑侦查包含于卧底侦查中。[4]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毕竟在针对的案件和实施方式上,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卧底侦查的概念涵盖诱惑侦查的概念,或者相反,都不能让人满意。一概念要涵盖另一概念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属性,只是在概念的外延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概念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因此要将二者的关系理解为包含关系,实在有些牵强。在探讨二者的关系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不同对待。

(三)关于法律规制的思考

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尽管在侦破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案件方面功不可没,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并且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可能被滥用,侵犯人权,学术界非常关注对二者的法律规制“。在排除外界干扰的前提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从决定到执行、从实质要件到程序要件对各种侦查行为作出明确限定。即使由于侦查本身的固有特点要求必须给予侦查机关甚至具体负责侦查的官员个人以相对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权力的行使也不能完全脱离法律的约束。”[5]由于“交叉现象”的存在,学界在探讨法律规制的时候,需要考虑到“交叉现象”的法律规制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波阳.刑事侦查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310.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4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立法变化 法律监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变化

(一)立法修改的特点

1.修改具有针对性

近年来,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同,尤其对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存有不同意见;(2)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难度都很大,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措施和手段存有争议。此次修改即着重回应了上述问题,具有针对性。

2.修改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决定》第1条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决定》第36条、第3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修改也是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导向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日趋完善时,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重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诉讼并及时、最大化地获得赔偿,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条文变化

1.完善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事行为能力时,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保证其诉讼能够顺利实现,将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明确列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2.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中的保全措施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呼声四起,有代表建议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决定》吸收了上述意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灵活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

(二)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探讨

1.监督部门

(1)公诉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负责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民事责任一并审理的案件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那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仅应当对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应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公诉部门的实时监督更加高效和便捷。但公诉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庭审方面的活动,即较多涉及程序运行方面的内容。?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责任裁判实体方面的监督,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门抗诉,其监督存在盲点。而且,从专业的角度上讲,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日常处理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具备较强的专业优势,因此对民事责任的处理是否得当难以准确把握,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启动申诉再审程序予以监督。

(2)控告申诉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条的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即便是仅对民事责任的判罚不服的,也应当受理,而不能因为仅对民事责任部分不服而不予受理,或者说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刑事责任一并提出申诉。接受申诉后,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全案复查,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3)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民行部门仅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并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部分的裁判主要是围绕双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财产、物质方面的损失赔偿问题,将参照很多民事法律法规。民行检察部门能够熟练地运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现行民事法律政策也能够及时掌握,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全面的进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民行检察部门应当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介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损失的情况下,民行检察部门应当派员与公诉部门承办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诉,主要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进行说明;另一种是在控申部门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诉请求后,会同控申部门承办人复查案件,解决控申部门对民事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民事部分监督乏力的现状。

2.监督方式

(1)(口头)纠正违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轻微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在庭审后以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机关的主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多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经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

(2)检察建议。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认为由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或者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检察建议的方式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不同应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可以用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立法变化 法律监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变化

(一)立法修改的特点

1.修改具有针对性

近年来,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同,尤其对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存有不同意见;(2)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难度都很大,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措施和手段存有争议。此次修改即着重回应了上述问题,具有针对性。

2.修改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决定》第1条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决定》第36条、第3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修改也是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导向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日趋完善时,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重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诉讼并及时、最大化地获得赔偿,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条文变化

1.完善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事行为能力时,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保证其诉讼能够顺利实现,将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明确列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2.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中的保全措施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呼声四起,有代表建议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决定》吸收了上述意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灵活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监督权全面行使的需要

“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遵从依法、全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则,不能只注重对案件数量较大的刑事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民刑交叉环节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尤其,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实践现状,更需要检察机关担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全面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制约,保障法律被公平、公正的适用和执行。

2.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的需要

审判人员腐败案件不时出现提醒着我们,审判权的行使也需要有效的制约,审判人员并不会必然的公平地使用手中的权利,权利只有在有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才能尽可能的被公正地被使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监督一直处在弱化地位,从客观上给审判人员滥用职权创造了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也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需要对该项审判权加强监督制约。

3.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决提出抗诉的权力,但缺乏附带民事诉讼抗诉操作程序规则的规定,经过走访多位资深公诉承办人,实践中并无此类具体案例。如果当事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不满,可以直接上诉。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已生效裁判不服,除了提出再审申诉外,并无其他救济渠道。如果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申诉不给予全力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极容易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甚至采用私力救济途径报复社会,还可能形成恶性涉检上访案件。为了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应及时强化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裁判的监督力度,及时回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探讨

1.监督部门

(1)公诉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负责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民事责任一并审理的案件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那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仅应当对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应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公诉部门的实时监督更加高效和便捷。但公诉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庭审方面的活动,即较多涉及程序运行方面的内容。豎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责任裁判实体方面的监督,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门抗诉,其监督存在盲点。而且,从专业的角度上讲,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日常处理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具备较强的专业优势,因此对民事责任的处理是否得当难以准确把握,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启动申诉再审程序予以监督。

(2)控告申诉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条的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即便是仅对民事责任的判罚不服的,也应当受理,而不能因为仅对民事责任部分不服而不予受理,或者说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刑事责任一并提出申诉。接受申诉后,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全案复查,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3)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民行部门仅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并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部分的裁判主要是围绕双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财产、物质方面的损失赔偿问题,将参照很多民事法律法规。民行检察部门能够熟练地运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现行民事法律政策也能够及时掌握,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全面的进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民行检察部门应当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介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损失的情况下,民行检察部门应当派员与公诉部门承办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诉,主要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进行说明;另一种是在控申部门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诉请求后,会同控申部门承办人复查案件,解决控申部门对民事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民事部分监督乏力的现状。

2.监督方式

(1)(口头)纠正违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轻微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在庭审后以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机关的主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多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经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

(2)检察建议。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认为由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或者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检察建议的方式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不同应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可以用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6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刑事上的合作关系,达成对罪行关系的具有刑事实体价值的共同认识,以及通过这种共识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处于公权力的监督和执行范围内,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让渡。其中体现了波斯纳“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的实用主义法哲学,在寻求双赢的正义观下,摒弃了对抗性司法,采用合作司法以求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各自利益和恢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刑事和解的博弈分析

 

作为刑事关系的三方主体,即施害者、被害者和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是否采用刑事和解上有不同的考量。国家在其中要求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获得更多稳定),并协调社会舆论(获得更多支持和公信力)。施害者希望减轻刑罚(获得较多自由),以及减轻经济赔偿。而被害者则有处罚犯罪者(报复)和获得经济赔偿(补偿)的双重欲望。这三者的外部性是互相影响的,在各方做出决策的时候,假设均符合理性人(Economic Man)的范围,即趋利性相当。

 

如果信息完全,即各方均知道对方将如何行动,即囚徒困境不存在时,中庸选择将成为最优选择,而国家的惩罚需求、舆论需求将得以确定满足。但如果出现囚徒困境,比如和解协议是否被法院(国家)采纳是不确定的,那么犯罪者和被害者均会偏离理性轨道,寻求较为极端的解决通路。如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后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就具有这样的顾虑。因此规范化,确定化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是此类案件中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和保证,而只规定适用范围是不够的,后文将作详细解析。

 

(三)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首先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处理犯罪不可跳脱对个人的关注。恢复性司法着眼于修复由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 同时也给受犯罪行为影响的各当事人——受害者、加害者和社区提供一个机会, 使他们能够确定犯罪行为遗留下来的影响并加以解决, 同时寻求一种弥合犯罪所造成的影响、赔偿损害后果并促进加害者回归社会的办法, 以此使加害者对其行为负责。

 

世界各发达国家均采取了措施进行恢复性司法的建设。这是政治经济发展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如英国 “无花果计划” ,旨在传达监狱犯人中日益增长的关怀受害者的情绪,帮助提高社会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满意程度。这种计划不仅能够增加被害者感知社会的温暖,还会潜移默化的影响犯罪者的心理态度和行为举止。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体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真诚谅解和对其刑事追诉的自愿放弃,本身就说明被害人已经从受害的阴影中蹒跚走出,精神痛苦得到有效的缓解,同时也显示被害人对加害方以及整个社会不信任的心理有所减弱,回归社会的步伐也有明显加快。可以说,对被害人主体性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其诉讼利益的全面关注,可能是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理论所作的又一个巨大贡献。

 

(四)经济分析在刑事和解研究中的位置

 

霍姆斯在1897年的《法律之道》中有这样的表达:“法律的理性研究,如今也许注重的是白纸黑字,但未来的研究者将是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 法律经济学的繁荣是时代进步的表现,法学研究无法离开经济生活,法律本就是调节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带入法学研究是让研究成果操作性、科学性提高的良好方式。法学研究的方法从价值到实证分析,都是研究法本身。而经济分析则更注重人。而犯罪的外部性,执行的社会成本,等等都是影响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因此经济分析不可或缺。

 

但经济分析有其局限性。经济学的理论构架,建立在一套较为完整的“行为理论体系”(Behaviioral Theory System)上,相信人是基本理性的动物,将人模型化为一个“经济人”(The Homo Economicus),即人是“理性”(rational)且“自利”(self-interested)的。这两点在学理上都站得住脚,但是经济学看待问题较为关注主要方面,而法学关注问题则经常侧重于极端情况。因为法律适用范围是全民,要囊括林林总总的情况,如果出现极端情况,依然适用设计给大多数人的法律,对于少数人是灾难。因此在研究方式上,经济人或理性人理论在法学研究上是不是最合适的还不能下定论。 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是一个“更好”的方法。但它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视野和方向。

 

二、扬州地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分析

 

扬州地区近三年(2013-2016)交通肇事诉讼案件共317例,其中一审302例,二审15例。达成和解的有36例,比例为 11.36%。在达成和解的案件中,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占比97.22%,有自首情节的占比91.67%,肇事逃逸为22.22%。其中86.11%的案件中进行了经济赔偿。未赔偿的案件中被告人均为务农人员,但均获得谅解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缓刑判决。在二审案件中,出现了一例赔偿大量金额并获谅解但并未减刑的。 总体来说,和解的比例较少,和解中多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和解的当事人经济水平各异(其中无业1人,农民3人,工人4人,专职驾驶员13人)。大多数案件的量刑最后停留在1到2年有期徒刑,1到2年缓刑。只有少量案件量刑达到三年,但均有2年左右缓刑。

 

(一) 当事人的困惑——法律黑箱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囚徒困境

 

1. 为什么肇事者不求和解

 

当我们看到刑事和解的比例如此之低的时候,需要反思现有制度和实务操作的缺陷和漏掉。在制度设计上陷入黑箱状态是当事人(主要是犯罪者)不愿选择和解的一个因素。当事人无法得知法院将作何判决,从而对自己是否值得费力去求得被害者的和解采怀疑态度。如2014年周某案,两个被告人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并竭尽所能赔偿了其家属54万、28万元,可以说是非常的努力。但是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较为严厉的原判。

 

黑箱机制就是输入信息,便可得到一个反馈,但如何得到是外面的人看不到的。司法在运行过程中,法院等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即成立一个黑箱,如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法官自由心证不公开,而当事人则变成了黑箱外的输入者,无法了解判决形成的过程。这样的结果即导致无论输出值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输入者均会对其产生怀疑。

 

这样的黑箱机制将极大的阻碍刑事和解的发展,会让和谐状态的恢复更加困难。交通肇事一类的案件存在三方博弈,国家司法机关担心导致治安混乱,从而对犯罪者不信任。而犯罪者因过往案例和舆论影响,不相信和解产生的影响,对其有较大的机会成本付出,从而选择不进行和解。而被害者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一心想要报复的也不在少数。诚实的讲,我国的法治体系虽然在逐步完善健全,但人们的法治素养和信仰还是远远的被甩在后面。要想在这样的环境下建立谦抑、和谐的司法环境,必须破除三方囚徒困境。

 

2.为什么被害人不愿和解

 

典型的囚徒困境是指,两个共谋犯罪的人被关入监狱,不能互相沟通情况。如果两个人都不揭发对方,则由于证据不确定,每个人都坐牢一年;若一人揭发,而另一人沉默,则揭发者因为立功而立即获释,沉默者因不合作而入狱五年;若互相揭发,则因证据确实,二者都判刑两年。由于囚徒无法信任对方,因此倾向于互相揭发,而不是同守沉默。

 

囚徒困境导致了零和博弈,在这样的预设下,个人最佳选择并不是团队最佳选择。在和解案件中,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最终出现了大量的“赔偿老赖”。还有的肇事者并没有真正的悔过,让被害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减刑。

 

如果无法确定肇事者真心悔过,真正赔偿,当事人将永远活在互相猜疑的困境下,原本都是为了社会生活恢复和谐的双方,最后将成为社会矛盾的温床。在信息不对称和执行者对规则指示不明以及对规则的信任较低时,往往导致各方利益受损的博弈结果。

 

(二) 缺乏恰当的刑事司法正义观

 

在刑事司法中,正义往往代表着“有罪必罚”“命命相抵”。但是这里的罪在今天的社会已经产生了多重的含义,过失和轻微犯罪也是犯罪,只要有犯罪就发动国家机器鞭笞,似乎只能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理解和舆论的反弹。所谓大禹治水,堵不如疏,要想真正的让社会达到“无讼”之境界,恐怕原始的机械正义观已不足以胜任。在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国家的角色将退居二线,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加显著。正义应兼顾双方,让有罪者悔罪并心怀对司法的敬畏,以一个全新的姿态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坚力量,还要使受害者获偿,心灵免受煎熬之苦,生活不被贫乏拖累。旨在恢复和谐稳定的社会体态,这才是新常态下刑法应有的正义。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减少零和博弈

 

当今社会的刑法,不应当只有单纯的惩罚,犯罪者的回归社会(包括心理和生理)以及被害者的合理补偿(包括心理和经济)必将在今后的刑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要。可以说,刑法原本就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它还要起到促进社会和解,保障人民正常生活的价值。因此破除法律在一些环节的黑箱状态,迫在眉睫。让每一方都成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才能更好的抑制犯罪,减少“后犯罪危害”,让犯罪者更好的快速返回社会,让被害者更好的迅速恢复生活。

 

(二)提倡被害人主体化,提升可执行性和公信力

 

在刑事和解下,被害人不再只是国家保护法益的工具,而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自愿和尊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被害人将有机会审视整个法律关系,并得到其最适宜的结果。只有被害人自愿和解,加害人才有机会快速回归社会,而这个结果将被法院所尊重。被害人在这一制度下将拥有高度的主体性,从国家手中接回了法律的剑和鲜花,可以充分的参与司法过程,不再担心被公诉机关搁置,减少了腐败的机会。

 

(三)适度引导,加强配套措施

 

个人在信息缺乏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做出理性判断,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程序引导,让更多的人知道、理解这一制度,减少人们走弯路的可能。出台一个较为完整的适用细则和配套措施非常有必要,如在发生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后,公安机关即应告知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内容。应当设立加害人赔偿跟踪监管机制,采用控制其信用记录等级、强制抵押财产等方法。可考虑将拒绝及时足额赔偿纳入缓刑考验内容。

 

让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权责区分明晰,加强工作人员的专业度,保障矫正制度得到社会支持和政府重视。让专业的心理医疗力量帮助被害者减少失去亲人的痛苦,帮助加害者走出犯罪的阴影,是“后刑事和解时代”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转变法学思维,适应社会快速变化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7

【关键词】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交互;马克思主义哲学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互为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一个关注实体问题,一个关注程序问题,看似研究的侧重不同,但二者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首先,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是目前刑事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分支学科,在刑事法学和民商事法学、公法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的角力中,二者是作为一个统一体存在的。从各部门法的发展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民商事法学的发展更为迅速,不断冲击着刑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这个背景上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任何一方的发展水平,都会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学的发展水平,从而间接影响到另一方的发展水平。这不仅体现在研究上,也体现在立法层面: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刑事法律规范,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统一负责起草和修改的。其次,从目标和意义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也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将会失去制度存在的目标意义;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将会失去制度落实的现实意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以二者的共同进步作为互相发展的前提和条件的。虽然刑法的价值目标体现为实体公正,刑事诉讼法体现为程序公正,但二者均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实现犯罪打击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以至于有学者比喻称;“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而具体到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二者也应当基于重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立场进行研究,以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借鉴。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渗透,互相包含

刑法和刑事诉讼适用过程的共同性,使得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相互交错,无法完全划清界限。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间也相互影响,而认识到这一点,是把握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交互研究的关键。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视角的启发

从法学研究的思维方法来看,存在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问题性的思考与体系性的思考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中表现得较为明显。“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言的层面,即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制度建构,对于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似乎关注不足。而如果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各自的研究侧重结合起来,则可以跳出各自的思维局限,扩大研究领域。例如,对于刑法学而言,由于立法始终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领域,我国立法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且这些问题已经无法通过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所能解决。因此,在重视刑法解释学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立法学。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当前的研究之所以对立法完善情有独钟,并不能由此认为,在程序法律规范的解释层面就没有研究空间。

此外,另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就是问题性思考和体系性思考。“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刑法学研究更注重体系性的思考,突出表现在对犯罪成立理论(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对于某一具体的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和我国学者习惯于在体系中去思考,而对于一些看似能实现个案正义、但在体系构建和体系解释中可能存在龃龉的观点,往往将其视为不科学、不合理的观点。而且,这种维体系论的观念,也使得一些刑法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完全脱离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成为了纯粹的思维游戏。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存在,在德国、日本也广泛存在。而刑事诉讼法学则并不迷恋于对精细体系的追求。虽然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程序繁琐、内容繁杂,但这些程序在具有时空上的相互联系的同时,彼此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也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主要是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如何构建程序性制度,而较少从宏观地角度,建构这个刑事诉讼程序。这在刑事诉讼法学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研究逐步走向精细化的当前更甚。当然,这种问题性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未必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具有体系性思考所不能比拟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因此,这种对问题性思考的关注,也应当引起刑法学者足够的重视。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重点的启迪

随着法学研究的日益精细化,当前的研究者往往苦恼难以找到新的研究重点。以刑法学为例,如果将刑法学的研究按照教科书体例进行描述的话,现在已经进入到了“四级标题”的研究阶段。而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虽然涉及的问题多、范围广,但目前也开始存在研究成果集中、内容低水平重复的问题。而如果在研究的深入上,存在功力不够的问题,就只能在研究广度上另辟蹊径了。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作用,则可以为彼此在研究重点上提供启迪。现以当下的两个刑事法学热点研究问题为例,略加说明: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犯罪定量要素,即从立法上,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才能将某一种违法行为评价为是犯罪,否则只能受到民事侵权法或者行政处罚法上的否定评价。但有时因犯罪定量要素所带来的罪与非罪,在界限上看似模糊,但在职权运行上则可能存在各种问题。例如,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的程序,同相关的非罪评价程序――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如何衔接,就时常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困惑,在理论上也众说纷纭。而这无疑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理论研究的知识生长点。

以上两例不难说明,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有异,特别是二者在进行制度的废、改、立具有不同步性时,并不影响彼此通过这种变化,捕捉一些研究亮点,特别是能够通过对方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敏锐地观察到这种变化对于所在学科的影响,从而展开具有时效性、前沿性的研究,占据研究先机。

三、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也存在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的关系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二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的同一性是以差别和排斥作为前提的,没有矛盾双方的相互对立,也就谈不上矛盾双方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贯通。而具体到刑法和刑诉法也如此。虽然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有着相似性,但“刑法是以授权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是以限权的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范围。”矛盾对立性是永恒的,绝对的,因此无论在立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统一;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相互借鉴,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立性不可避免。也正因为此,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彼此相互独立。例如,刑法学中所研究的刑罚方法的确立,即国家采取怎样的方式来惩罚犯罪,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系。“刑事诉讼法能够直接影响的是刑罚方法的适用过程,而不是刑罚方法的确立过程”。又如,在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各个程序如何运行这一问题上,刑法学难以产生影响。虽然各个国家在犯罪圈大小、犯罪成立理论、刑罚制度等刑法学关键问题上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不同的研究思路,但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来构成的,只是在具体某个诉讼程序中,职权部门的权力分工有所不同而已。

刑事法律和刑法篇8

(一)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就会见权而言,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二)律师阅卷权

在阅卷权方面,《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典的冲突主要体现在阅卷的范围上。《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通过对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律师的阅卷权已经由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移送阶段仅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明显狭窄。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项,而不必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对于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新《律师法》给予了两个渠道,一是申请办案机关调查;二是自己调查。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结合新《律师法》第33条,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了。而通过《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律师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都必须取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其次,律师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不仅要取得被害人、证人的同意,而且还要经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许可。再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辩护人才可以调查。

(四)律师辩护身份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实际上这一条规定已经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基本上确定下来,那就是从审前程序中侦查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是一样的,律师要求会见可以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可以会见不被监听。换言之,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显然将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排斥在辩护人范围之外。《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学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也不能行使法律意义上的完全的辩护权。[1]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属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甚至连“诉讼参与人”都不是。[2]也就是说,律师尽管能够为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律师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刑事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

(五)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

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即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3]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尽管我国律师法顺应国际的趋势,规定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论豁免权,但是,仅仅是有限的言论豁免权,因为第37条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的例外条款,使得律师们仍然担心,如果“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判断标准依旧掌握在法官手里,该条款可能会成为法庭制裁律师的依据,而且,此处的规定非常的不确定,例如何为恶意诽谤他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要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哪些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职业处罚,例如,吊销执照,停业,罚款等等。但无论如何,“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对于中国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已经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是新《律师法》在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二、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的冲突

(一)传统诉讼理念和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认为:《刑事诉讼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侦控机关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明显不足,在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参与诉讼难、律师辩护难等现象的发生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有着直接关系。现代的刑事诉讼理念认为:《刑事诉讼法》价值体现不仅要保证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即在不侵害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满足所有人的安全、秩序、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需求。[4]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理念的两大基本原则。前者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后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不明确。新《律师法》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冲突

长期以来,我国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形成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体现在立法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犯罪、控制犯罪的功能特别重视,突出表现在立法对侦控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则未予充分关注;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的人权观念较差,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难等现象不胜枚举。[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指导思想上追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这种平衡是在惩罚犯罪的框架下定位人权保障的实现,不太关注权利保障。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律师法》更多的体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基础上找到了平衡点和落脚点,通过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为控诉方提出和赢得设置障碍,使律师在诉讼中与执法人员地位平等,能够抗衡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稳定的三角结构。

三、新《律师法》适用冲突解决的路径选择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然性

新《律师法》为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而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但新《律师法》的修订和出台是否就能起到根本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作用呢?《律师法》作为行业法,它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必须考虑与相关基本法的衔接。许多问题的解决,更多地需要依靠诉讼法等基本法作相应改动。基本法不改,《律师法》的规定的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到实处。因此,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的修改以及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使其能与《律师法》协调和衔接起来,才能使律师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更好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2.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可行性

根据《宪法》第62条和《立法法》第7条的相关规定,可知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所以全国人大有权对其进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律师法》不是基本法律,所以其修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如果是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修改,则修改没有法律上的限制;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则必须是部分修改,而且不得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出台立法解释

1.出台立法解释的必然性

在我国法律制度层面上,立法机关是法律解释主体之一,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被称为立法解释。[6]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之常设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之立法解释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其解释主体地位是宪法所赋予的,具有合宪性;其次,根据宪法,其还享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权力。刑事诉讼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再次,国家立法机关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监督方法也很多,但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以指导行政机关正确理解法律的确切含义或纠正执行机关对法律原意的错误理解,同样也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方法,并且也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方法,它能更全面、准确地体现立法思想,从而保证法律统一并得到正确的执行与遵守。[7]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解释主体,行使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权,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呈现的抽象性立法解释,对各级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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