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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8篇

时间:2022-08-14 2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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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

篇1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学界颇有争议。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归纳起来,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本文对这两种思路分别进行了探讨。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篇2

关键词:情理法交互融合互动共生

作者胡克明,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天性及情感的内在性和首要性决定了人们对情理法的探求永不会停止。西方自古希腊哲学开创情与理的对话以来,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笛卡尔、休谟、康德,以至舍勒、萨特、弗洛伊德等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今天有关情理法的争论仍在进行。中国社会的情理特征决定了社会个体的所作所为不但要合乎法的尺度,更要合乎情与理的要求,特别是在差序格局当中,“圈子”内外、“圆心”周围,情理法成为左右人们为人处事的重要力量,有时候情与理有着比法更为重要的地位。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情理法三者交互融合,互动共生,法统情理、理涵情法、情融理法三位一体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独有的现象。

一、西方社会的情理观演进

在西方,情感与理性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西方崇尚理性主义的传统和情感研究的局限性决定了理性的主导地位,但后来非理性主义的兴起使人们开始重视非理性因素的作用,并成为19世纪后半期以来的主要哲学思潮。

在古希腊时期,情感与理性的对话主要体现在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三位大哲学家的观点当中。苏格拉底崇尚知识,认为“美德即知识”,因而激情必须要接受理性的控制,知识才是人类快乐、痛苦等情感的根源,苏格拉底从“自制”和“”的角度对理性和情感进行了区分,前者是合乎理性的欲望,是一种至善的追求,后者则是追求的欲望。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的理性占主导地位的情理观,认为情绪具有相对原始的、不可靠的特点,需要理性的控制。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赋予了理性以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只有具有充分理性的人才能成为最高统治者。亚里士多德虽然也把理性置于主导地位,但他肯定了情绪的合理作用,认为情绪与一定的知识和品德相联系,它可以影响人们认识的方向、行为和动力。亚里士多德进而指明了认识情绪的方法,如愤怒,“应区分人们在什么境状下会发怒,人们习惯于对什么人发怒,以及人们在什么样的事情上会发怒。如果知其中一二,却不知全部三端,我们就不能致使人们发怒;这同样适用于其他各种激情。”①总的来说,古希腊时期的情理观中人们是崇尚理性的,人们对情感的认识主要限于那些原始的、本能性的情感,因而是不全面的。在中世纪时期,随着人们对情感的认识更加深入,人们也越来越肯定了情感的作用,特别是在文艺复兴时期,人的解放被置于首位,人的情感世界也得到了重视,其中既有情理对立的观点,也有情理一致的观点。十八、十九世纪初期是理性主义致胜的时代,心理科学和行为科学的发展使人们对情感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如詹姆士提出的人们因为逃跑而害怕的观点使人们对情感的认识超出了一般的经验性的观点,但是这一时期人们在情理关系上仍然认为理性是首要的,具有决定作用,情感是第二位的,是次要的。这一观点在二元论者笛卡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笛卡尔认为情绪是消极的,是灵魂的低级部分,要由理性来控制。与此相反,休谟则认为理性是情感的奴隶,“理性是,并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奴隶,除了服务和服从情感,再不能有任何其他的职务。”②尽管如此,休谟并不反对理性,但他认为理性并不总是对的,情绪则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动力和源泉。康德继承了柏拉图的知情意的划分,但康德发展了知情意的内涵,试图通过情感将认识与道德连通起来,这也使康德在认识情感能力上有了独特的视角,他不同于以往的情感研究主要是在经验层面上的努力尝试,而是试图通过认识的角度来提示情感能力的本质。人的理性本身就是一种认识能力,当康德从认识的角度来研究情感时,康德的情理观也就有了共同的基础。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揭示了理性能力是先验的,回答了形而上学何以可能和如何可能的问题。康德把情感分为自然情感和道德情感,前者是感官对外界刺激反应的结果,后者则是内心的道德法则所产生的情感。“感性的状况(内感官受刺激的状况)要么是一种病理学的情感,要么是一种道德的情感。――前者是一种先行于法则的表象的情感,而后者则只能是继法则的表象而起的情感。”③此外,康德还用了感性情感和智性情感两个概念,感性情感来源于人们的感觉,主体感受的差异性决定了感觉的不同,因此它不可能是先天的。不过,智性情感可以由概念来表达,它来源于人们的反思判断力,却有着先天的根据,如美感和崇高感。康德认为道德情感是由内心的道德法则产生的,道德法则是客观的必然的,不掺杂任何经验,也不带任何功利目的。“人为自然立法”表明了这种法则有着无比崇高的地位,其最高境界就是善。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胡克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特征――交互融合与互动共生

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非理性主义兴起,情感越来越受到重视。舍勒从价值的角度、弗洛伊德从潜意识的角度、萨特从存在的角度、尼采从意志的角度进行了探索,揭示了情感的不同侧面。在舍勒的研究中,他主要是通过对情感的关注来对人加以关注,舍勒认为要认识社会个体,必须对个体的情感世界以及价值系统加以揭示,因为社会不仅是一个技术的社会,更是一个文化的社会,而情感世界构成了文化社会的主要内容。舍勒把人的情感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向性情感,一类是状态类情感,状态性情感是指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与外界没有关联的感情;意向性情感是具有价值的外界的反应的结果,状态性情感要受到意向性情感的制约。舍勒特别研究了爱和恨两种情感,爱是“倾向或随倾向而来的行为,此行为试图将每个事物引入自己特有的价值完美之方向。”④当爱的秩序由于现代社会而混乱时,怨恨便产生了,他认为恨是使人类价值崩溃或颠覆的根源,是资本主义形成的动力。可以看出,无论是爱还是恨,舍勒都赋予了他们以价值的意义,蕴含了秩序与混乱、颠覆与重建的含义。尼采批判了源自古希腊的理性主义传统,认为理性扼杀了人的激情、本能和创造力,削弱了生命意志,因此必须抛弃,必须要重估一切价值、创造出新的价值。尼采崇尚酒神,因为酒神状态是“整个情绪系统激动亢奋”,是情绪的总激发和总释放。总之,西方的情理观演进总体上是情理二分的,理性主义的发展对非理性主义持否定态度,而非理性主义则力图证明人不仅是理性的,更是非理性的,而且从本质上来说,人应该是非理性的,直觉、本能、情感、欲望、信仰等都是非理性的,是人类社会和人本身不断发展的基本动力,同时也是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一个自然基础。

二、我国传统社会情理法融合共生

情理法现象在我国社会中既有冲突的一面,也有相互一致的一面,在传统社会中,总体上表现为融合共生的特征,这是由我国传统社会和文化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情理法的关系中,理性孕育了情感,梁漱溟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其实是一种伦理秩序,是礼乐教化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关系是呆定的;伦理社会则其间关系准乎情理而定”,中国自周孔以后,“映于心目者无非彼此之情与义,其分际关系似为软性的,愈敦厚愈好,所以走向礼俗,明示其理想所尚,而组织秩序即从以奠定。”⑤而情感同时也培育了理性,当然这种理性与西方的理性观有着不同含义,对此蒙培元指出“所谓理性…是一种‘具体理性’而非‘形式理性’、‘抽象理性’,是‘情理’而不是纯粹的理智、智性。”⑥牟宗三先生认为中国社会的情理实际上是一种“人情枢机”,它“推情原意,能适其变”,也即懂人情、富人情味,中国传统社会的情理合一是明显有别于西方情理二分特征的,“西方人鲜能懂情理与事理故此开创了逻辑、数学的科学,却开创不出情理之学。情理之学不单就客观的人群活动讲事理更可就主观的个人的活动讲具体的人情,这是中国人特长的学问。”⑦李泽厚先生提出的“情本体”论表明了人只有理性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靠执著、深化和神圣化人世间的多种情感来把握人生的意义,来对抗死亡。仍然是‘未知生,焉知死’的传统。”⑧在情理法的关系中,法是离不开情理的,法不外乎人情就表明了这一点。霍存福教授认为“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联系,而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扯上情理的特殊情愫。”⑨事实上,情理法的互动共生更是中国传统文化孕育的结果。杜维明先生认为传统文化成为我们数千年来发展的精髓或核心价值,“仁就是我们今天讲的同情与慈悲;义就是公正、公平;礼就是人与人沟通的最基本的文明礼貌;还有智慧和诚信。”⑩

情理法可以简单概括为天理、国法和人情,“‘天理’即天之道、天之理。‘国法’就是‘王法’,代表‘天子’。‘人情’稍复杂一点,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在情理法的序列中,“从董仲舒到程朱理学家不仅沟通了天理与国法、而且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起来,以国法为中心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这不仅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与伦理、政治与宗教的密切关系与相互为用,而且也显示了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的社会基础和目的。天理体现为国法……执法以顺民情……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可以看出,传统社会中的情理法不仅仅体现了个体对于合理、合法、合情的诉求,它更多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在社会治理、伦理规范、风俗人情等方面有机统一、相互交融促进的特点。

1、法统情理

法,古作“”,有刑罚之意。《说文解字》中说:“,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后人对“平之如水”解释尽管有异议,如有认为是公平公正的象征,而有的则认为是古代刑的一种,是把受刑之人放在水上任其漂流,但对“法即刑”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法统情理是指法为情理设定了边界,避免私欲泛滥、道德缺失。因为对情而言,不论是指“喜怒哀欲爱恶惧”的自然之情,还是“仁义礼智”的伦理之情,如果不加限制,势必是导致致恶,其结果是纲常伦理的混乱和丧失,理当然也就不复存在。法统情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法是产生于社会生活的情理之中而不是僭越于情理之外;二是中国传统社会有着崇尚无讼而重情理解决纷争的思想,法的止定纷争功能恰恰为这种避免诉讼的思想提供了保证。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的最初含义是“刑”,如《尚书》中有“伯夷降典,折民惟刑”的记载,《荀子》说“刑名从商”,这时的法主要是以罚为主,所以《说文解字》中说“刑也”。真正把法作为一种制度、法令推广的是春秋时期的法家。法家认为法是天下的规则,要想治理好国家必须用法的手段,制定一系列规定和法则,并且要坚决维护这些法令得以贯彻执行,保证百姓遵从。如:

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管子・禁藏》)

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管子・明法解》)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商君书・定分》)

明主之所以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韩非子・二柄》)

在法家看来,法是上承天意的结果,是“天下之仪、民之命、治之本”,治理社会必须要用法的手段,如“二柄”(刑德)、“三器”(号令、斧钺、禄赏)、“六攻”(亲、贵、货、色、巧佞、玩好)等,这样国家才会强盛,百姓才能服从。法承天意是把法进行了神圣化,它既是继承祭祀、巫史等传统的结果,也是统治者在战乱时代治乱的需要。当法家把法视为治理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时,法的含义已经超出了“刑”的范围,获得了普遍的、更为广泛的含义。然而,真正把法承天意思想上升为“法即天理”而系统化、精致化的则是朱熹。朱熹认为天地归根到底是贯穿着一个“理”字,理是宇宙中的本体,“有此理,便有此天地”(《语类》卷一)、“理之一字不可以有无论”(《朱子全书》),这些论述都表明了朱熹认为理即根本的观点。另外,朱熹还把礼看作是人们社会活动的规范、人们行事的规则,朱熹称之为“人事之仪则”(《朱子全书》)。这样,理既然是构成宇宙的本体,它就应当主宰一切,法只不过是分有了“理”,是“理”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朱熹说“法者,天下之理”。但是法即天理中的天理究竟是指什么呢?在朱熹看来,它就是伦理纲常。因为朱熹认为“性即理也”,而“性者,人所受之天理;天道者,天理自然之本体,其实一理也”(《论文集注》卷三)朱熹认为人的“性”是来源于天的,是与理相通的,其实质就是仁义礼智四德,而这恰恰是传统社会伦理纲常的主要内容。

既然“法”因“法即天理”而成为普遍的社会规范和律令,那么,它的产生仅仅是天意的体现吗?仅仅是统治者承传上天的旨意以制法而用之吗?从传统社会文化来看,显然不完全是。法的产生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法不外乎人情”就是这种基础的具体体现。

法不外乎人情是说法令的制定是顺乎民心符合民意的,它合乎社会人情感诉求,是人情、民心的体现。如先秦法家人物代表之一慎到就认为“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为也,化为使之为我,则莫可得而用也。”(《慎子因循》)慎到继承了老子无为的思想,强调“制法”要顺从自然,顺应民情,是“发于人间,合乎人心”的结果,这种“因循”、“尚法”的观念中无不贯穿着人情的观念,强调“法因情”的重要性。《文子》中的《上义》篇和《自然》篇中也有“法安所主?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乎人心,此治之要也”、“故圣人立法,以民之心,各使自然,故生者无德,死者无怨”、“故先王之制法,因民之性而为之节文”之说,所表达的基本上也是与慎到相同的思想。事实上,古代的“法”所强调的是统治者的合法性以及被统治者的行为规范性,这种合法性与规范性都是基于传统伦理社会的现实生活,是尚法自然重视民生的必然结果,这种思想自先秦以来,一直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制法”的一条主线贯穿其中。如汉代朱博说“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汉书朱博传》)宋朝左长史傅隆也说“礼律之兴,盖本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堕,非从地出。”(《通典》卷167)元朝柳贯认为“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故序》)、明朝刘维谦“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进明律表》)等都表达了“法不外乎人情”的观点。

2、理涵情法

理,本义是指玉的雕刻过程,《说文解字》说“理,治玉者也,从王里声”。段玉裁对此进行了注解:“《战国策》:郑人谓玉之未理者为璞。是理为剖析也。玉虽至坚,而治之得其X(左角右思)理以成器不难,谓之理。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憾,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是之谓善治。此引伸之义也。戴先生(指戴震―作者注)《孟子字义疏证》曰:理者,察之而几微必区以别之名也,是故谓之分理。在物之质曰肌理,曰腠理,曰文理,得其分则有条而不紊,谓之条理。郑注《乐记》曰:理者,分也。许叔重曰:知分理之可相别异也。古人之言天理何谓也?曰: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而理得者也。天理云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我之情,而无不得其平是也”段玉裁认为理即剖析,应该是顺着纹理雕刻得玉之意,他引用戴震、郑注、许叔重的解释,对理的含义进行扩展。在这里,理除了“治玉”之外,已经有了“X(左角右思)理”、“分理”、“条理”等含义,这既包含了自然秩序的天理,又包含了社会秩序的治理。不仅如此,当理是“情之不爽失”时,它更是已经具有了人伦关系准则之义,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说明不得其情而得其理是“未有”的。由此大略可见“理”内涵“情”之说。

“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在先秦时期,它多指道理、条理、事理等义,但到了两宋时期,理学占据了统治地位以后,它才具有了更多的形而上学的意义。如:

易与天地准,故能弭纶天地之道。仰以观于天文,俯以察于地理,是故知幽明之故。……易简,而天下矣之理矣;天下之理得,而成位乎其中矣。(《易经・系辞》)

故德辉动于内,而民莫不承听;理发诸外,而民莫不承顺。德辉,颜色润泽也。理,容貌之进止也。……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礼・乐记》)

庖丁解牛,依乎天理,批大,导大,因其固然;技经肯綮之未尝。(《庄子・养生主》)

生生之谓易,是天之所以为道也。天只是以生为道,继此生理者,即是善也。……为君尽君道,为臣尽臣道,过此则无理。……天下物皆可以理照,有物必有则,一物须有一理。……性即理也,所谓理,性是也。天下之理,原其所自,未有不善。喜怒哀乐未发,何尝不善?发而中节,则无往而不善。凡言善恶,皆先善而后恶;言吉凶,皆先吉而后凶;言是非,皆先是而后非。(《二程遗书》(卷二、五、十八、二十二))

由上可以看出,“理”在《易》中不仅有“地理”之意,还有“天理”的含义,不过,这理的天理包含的道理含义似乎更应多一些,《礼记》、《庄子》中“天理”也是指道理、事理的含义。但到了程、朱那里,“理”的含义有了很大的变化,除了指物的自然之理外,多用来指义理、性理,这时的“理”已经上升为具有本体意义的一种普遍性存在,从而获得了具有社会道德原则和道德本质的义理和性理的内容。金观涛先生曾对“理”在儒家经典出现的次数进行了统计:

在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中,几乎没有用过“理”字。《孟子》提到“理”有7次,和道德有关的只有2次。这说明当时“理”既不代表“礼”,也没有进入道德论证视野。《荀子》使用“理”字最多,共105次;其中同伦理道德有关的只有13次,占12%;“理”最重要的意义是指条理和秩序,出现37次,占35%。《吕氏春秋》中理、与道德有关的“理”字开始增加,多达20次,占总数的28%,而且“理”具有愈明确的正当含义。……在《贾谊新书》“理”出现了94次,其中48次和伦理道德有关,23次是特指论述中有道德含义的,两者共占76%。而在《春秋繁露》中,“理”出现了78次,和伦理道德有关的虽6次,但用于包含道德论证道理的却达46次。这种趋势形象地显示出“理”从一表示沟通的字,演变成社会秩序合法性论证中与道德相关的词。

可见,理是逐渐进入儒家视野并被广泛运用的,原先并没有什么特定的含义,只是到了后来与伦理和道德相关的用法不断增加,理也就有了更为普遍的含义,即天理、道理,这与我们现在所谓的“情理法”中普遍所指的理的含义是相同的。

当“理”一旦具有某种规范含义,便成为一种秩序的象征,也是暗含了“法”的意谓。如:

天生蒸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诗经・蒸民》)

是以明于天之道,而察于民之故……制而用之谓之法,利用出入民咸用之谓之神。(《易经・系辞上》)

这里的“则”和“法”是指规则、法则,也就是自然事物的运行规律,人们依据这些规则行事,“理”当然也就是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这是自然之理。对于社会,“理”则会以“礼”等形式表现出来,如董仲传舒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春秋繁露基义》),阴阳之道指的是自然规则,他力图说明社会伦理之道与自然规则是一致的,是天道在伦理上的折射。所以,“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朱子大全》)这样,“礼”就成了天之“理”,人之“则”,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3、情融理法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法统情理、理涵情法,整个过程都离不开情的作用,既是民情、人情的映象,又是世情、实情的体现,情理法相互交融,相互融合。这样,合情合理合法就成为一种标准,人们用这个标准来衡量他人行为和社会现象。所以,日本学者贺滋秀三认为,所谓情理,乃是中国人心中“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实际上,在中国传统社会当中,情理本身就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它不是以冷冰冰的条文生硬地存在那里,不是纯粹理性思辨的结果,而是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到了社会现实生活当中,用日常生活的形式进行着阐释和说明。法不离情恰恰是对法的精神的一种体现,“铺陈情理就是挖掘法律的精神。以情理来理解法律,一般被肯认为是对法律精神的一种深刻理解。”“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在古代社会,依法而合情理是法的实践的最高境界,“作为一种形而上的探求,将情理作为‘法之原本’、‘法之本原’是一种意义的追寻,人们发现了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价值。这在中国历史上的作用,主要是它提升了人们法律思考的高度,使人们努力冲出法律条文的表面的、僵死的刻板与教条的束缚。”把情感融进法理,是中国社会具有实用理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它表明了对当下社会生活的重视不仅仅是在法的层面上,更是在情的层面上,这也是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比较重视人情世故的原因。

情之所以能融进理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情为理之维”。冯梦龙在《情史》中说“世儒但知理之为情之范,孰知情为理之维乎?”(《情史》卷一)理是情的主导,可以对情感加以规范,使人们保持在正常合理的限度内。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情也成了衡量理的重要尺度,因为在规范之中已经包含了情感的因素在内。冯梦龙又说“六经皆以情教也。《易》尊夫妇,《诗》有《关雎》,《书》序嫔虞之文,《礼》谨聘、奔之别,《春秋》于姬、姜之际详然言之。”(《情史》序)显然,在冯梦龙看来,六经典章中都离不开情的教化,在这些公认的经典当中,情感因素总是贯穿其中,蕴含在众多道理之中,家庭中的夫妇、社会规范中的礼仪都是因情而存在。情生生不灭,它“主动而无形,忽焉感人而不自知”,而社会经过情的醇化能够达到“盗贼必不作,奸宄必不起”的状况。情融理法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的伦理规范与心理欲求是溶为一体的。情感体现着人们价值观取向,是人们心理活动的反映,更是人们对现实生活欲求的结果,而这种心理欲求并不是单一地呈现出来,相反却是以理(礼)与法的特点表现了出来。正如李泽厚所指出的那样“意识形态和传统思想从来不是消极的力量。它一经制造或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的性格,成为巨大的传统力量……建立在血缘基础上,以‘人情味’(社会性)的亲子之爱为辐射核心,扩展为对外的人道主义和对内的理想人格,它确乎构成了一个具有实践性格而不待外求的心理模式。”中国传统社会的这种心理模式为情理法融为一体和互动共生创造了条件。礼本来是指远古时期祭祀的一套礼仪,后来逐渐演变为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制度,但是这种演变并非凭空而生,而是以社会现实的具有食色声味的人的欲求为基础的,如《论语》中孔子对宰我的“三年之丧”回答“安则为之”就表明了这一点。这样,礼也就能够包含着情感的成份而存续并得以发展。当然,这个过程也是情感本身融进了理与法的过程,它使理与法不再是生硬的僵化的规范,而是饱含着、真情的制度,这既符合了社会公平公正的要求,又满足了社会及个体的情感需求。

当然,传统社会中情理法三者之所以能够交互融合,是与特定的文化背景与社会环境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文化重视现实的社会生活,重视伦理道德,强调天人合一的境界,这些传统文化的精髓奠定了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基础。不过,情理法的交互融合并不是说三者没有矛盾和冲突,而是说情理法的概念在其发生和展开的过程中是彼此互为一体互相依存的。实际上,情理法三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常见,也是非常普遍的,因为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要想做到合情合理而又合法非常困难。有时是情法两难,有时是合法但不合理,有时又是合情合理但不合法。当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这种矛盾的存在恰恰是情理法之间的相依相融关系和互动共生的体现,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独有的情感特征。(下转第147页)2012年第3期

(上接第88页)注释:

①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9页。

②〔英〕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53页。

③〔德〕伊曼努尔.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④〔德〕马克斯.舍勒:《爱的秩序》,林克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47页。

⑤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116页。

⑥蒙培元:《情感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⑦牟宗三:《宋明儒学综述》。

⑧李泽厚:《该中国哲学登场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5页。

⑨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⑩杜维明:《中国传统文化的当代价值》,《江海学刊》2011年第3期。

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参见蔡衡枢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许慎、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

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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