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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法8篇

时间:2023-05-31 08:34:45
民事诉法篇1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

民事诉法篇2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三)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民事诉法篇3

本文介绍了现在社会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常见的诉讼方式,即投机诉讼,主要从投机诉讼的特点谈起,比较深入了解了其主要形式和出现原因,从而提出了治理投机诉讼的方法,在为社会的秩序和法律的尊严作出贡献。

一般来讲,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国家审判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仍待提高的时候,出现了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行为,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投机诉讼行为。投机诉讼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执法程序,亵渎了法律尊严。正确认识并及时遏制投机诉讼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一、投机诉讼的特点:

虚构争议事实,制造争议或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引发冲突,并致使民事诉讼出现,此种方法是投机诉讼者们惯用的手段。投机诉讼的目的往往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在有民事交往的情况下,投机诉讼者们会故意通过非法手段造成他人违约或自己违约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成立的目的。更为狡猾的投机诉讼者,则抓住民事交往中的习惯性疏漏,小题大做,从而进入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目的。

投机诉讼者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投机故意性,且目的极具针对性,由于投机诉讼者的目的很明确,他们在实施投机诉讼时一般都经过了周密详细的计划,表现在诉讼争议的事实上,就是争议事实往往特别清楚,而且证据充分,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进行深入的细致调查,极易为案件表面现象所迷惑;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为避免露出马脚而申请使用简易程序,甚至要求在法定期间未届法时提前裁判。为达到目的,通常会做出一般民事主体不可能做到的有违常规的无原则让步等等。

投机诉讼所涉及的政策,现行的法律条文往往存在明显的缺陷,一般是处理方式明确,而适用条件不尽周延的规定,个别的投机诉讼案件甚至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依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往往会被投机诉讼者所设定的现象和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迷惑,因而做出有违反法律意愿错误的判决。而有一些案件,甚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原因,即使审判人员明知投机诉讼者的意愿,但仍旧无法逃出投机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目的而设下的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圈套。

二、投机诉讼的主要形式:

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四种:1、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3、利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以下本文将对投机诉讼行为的主要形式进行一一论述。

1、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进行的投机诉讼。

由于诉讼结果的不明确性,新闻报道过程中的是非很不明确,这就为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而进行的投机诉讼人提供了机会。从某种意义来讲,新闻报道对于知名度的扩大与广告相比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经济而且效果很好。以此为目的,投机诉讼者可以完全不顾及被他人无辜牵涉进入诉讼的个人或企业所遭受的名誉及经济损害。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因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即使审判机关明知其为投机诉讼行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以按照现行的法律条出正确的判决。

目前,此种投机诉讼有二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制造虚无事端,与名人或是知名企业打官司,利用他们自身的影响,达到提高自己或企业知名度的目的,另一种就是由于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对个人或企业的消极方面进行客观的宣传或评价,而直接将新闻媒介或科学单位作为被告打官司,以挽回个人或企业形象为名,达到提高知名度的目的。例如:杨某到某超市去买了一盒饼干,花了1.5元钱,当时没有仔细看,就拿回家了。他到家打开一看,盒内饼干有霉变现象,杨某就立刻拿着这盒饼干去到315投诉某超市。这家超市接到了315的通知后,及时反映到了总经理处,总经理及时发出命令,让杨某到总经理室,总经理向杨某陪情道歉,并出10倍的价格给了他赔偿金,总经理说这事虽小影响较大,一定要为消费者负责,又让记者在晚报上报道此事。结果,这家超市在社会上声誉大增,前来买商品的人数急剧增加,信誉更高。事后有人调查发现,杨某是这家超市的熟人,这件事不过是超市总经理为了提高他们超市的知名度而事先安排好的一场闹剧而已。

2、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投机诉讼。

逃避债务,本来是与诉讼行为互相排斥的,但是,在现实中以逃债为目的的诉讼并不少见。其中最典型的情形莫过于“假破产,真逃债”。对破产还债程序,无论是适用条件或是适用程序,在法律上都有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企业周密的计划安排,加上个别地方的执法机关配合,致使通过申请破产转移资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企业通过“破产”摆脱沉重的债务包袱之后,在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下改头换面,重新开始自己企业的第二次生命。

另一种情形的逃债行为就是“拖债”,债务人的目的并非是还债,而是试图将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的债务拖上一段时间,使资金在企业流转一段时间之后再归还,这就是假保全案件。

3、用我国现行政策的缺漏,为达到侵占国家福利为目的的投机诉讼行为。

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多数福利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的,于是就有了个别人为了侵占国家福利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这里最典型的就是福利分房过程中,为达到多占福利分房的目的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根据房改政策,一对夫妇原则上只有一套房,考虑到政策实施过程中婚姻关系的变化,规定夫妻离婚后可以在各自单位同时分得福利房。于是就有人钻这个空子搞假离婚,以达到多分福利房的目的,尔后再结婚,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福利政策。例如:张某夫妇结婚两年,感情很好。这时,其妻王某单位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福利,筹建家属住房,单位规定凡有房住的职工不再考虑分房。王某得到消息后,就与丈夫商量离婚,二人吵了一架,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以无房为名,向单位申请要房,单位负责人经查证王某已离婚确实无住房,就分给王某一套三室一厅的楼房,分房后没过两年,经双方父母和朋友劝解,王某又与丈夫复婚了。事后查明离婚是假,骗取住房是真。

4、将违法收益合法化的投机诉讼行为。

违反收益合法化,又称“洗钱”。在同处洗钱多数是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而在我国由于特定种类物的流通是在政府严格控制下的,对这种特定违法所得要想据为已有,难度很大,而有个别的违法者就开始打起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合法化的生意,即虚设当事人,虚设债务关系,打一场官司,而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特定物经由法院由“败诉方”交于“胜诉方”。而实际上,特定物仍旧在投机诉讼者自己的股掌之中。只不过通过返程方式,将违法收益合法化而已。

除了上而所述投机诉讼行为的四种形式外,也有以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投机诉讼的情况存在。总之,投机诉讼者无不是钻法律、政策的空子的。

三、投机诉讼行为出现的原因:

从目前的情况来分析,投机诉讼行为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制度中客观上确有投机机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更多的是考虑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因而对于案件受理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立案受理和分工不明确的漏洞,实际上是为投机诉讼进入审判阶段开了绿灯。而且对诉讼的目的问题,人民法院无审查的义务,这就客观上为投机诉讼者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就在于广泛而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直接开庭和仅就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是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这更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恃无恐,使他们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投机诉讼。

2、国家制定政策,法律上的疏漏,使得投机诉讼者有利可图

如民法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对于因诉讼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使得个人或企业为扩大知名度而与名人、知名企业打一些莫名其妙的官司的情况不断出现。这些损失的责任理当由投机诉讼者承担,但因无明文规定,投机诉讼者们即使败诉,其预期目的已经达到。

3、执法观念中的本位主义,为投机诉讼者提供了保护。

甚于利益驱使和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纷纷为投机诉讼者撑起了保护伞。如不同地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直接影响地方对财政收入的多少,地方党委和政府基于利益问题直接干预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于是个别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诉讼费的收入与法院干警的福利待遇挂钩,于是就出现了争管辖权等情况,个别法院对明知不符合管理条件的案件,为多收诉讼费也予以受理进行审判。

四、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的对策:

治理投机诉讼行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存在缺陷,导致投机诉讼行为有利可图,这是司法审判工作无法可以弥补的。要达到消除投机诉讼的再度出现,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对法律进行一步步完善。第一,完善民事法的民事责任部分,把诉讼行为侵权同样纳入侵权民事行为之中并明确规定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民事责任,则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无从体现,民法保护或恢复被损害的民事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保证社会经济稳定的有序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可以给投机诉讼者一定的约束,所以必须完善民事法律责任部分。2、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宣告破产。但是有一些投机者明明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是为了自己获取利益,宣布企业假破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逃债的目的,所以需完善破产法,并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完善婚姻法。制定出防范制裁以“假离婚”侵占国家福利的条文来。行使离婚权利时,必需受到法律的限制,即法律对离婚有专门的标准和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此必须遵照执行,这样才能杜绝“假离婚”的出现。

2、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程序的完善是防止投机诉讼行为进入审判阶段和及时发现的重要保证。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深化审判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立案审查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立审分离。第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限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将使投机诉讼者们不能再钻法律的空子。第三,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必须完善。对于妨碍执行的人,可以根据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构成犯罪的,则须进一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投机诉讼者们有所收敛,不可以再虚设案由进入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列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中并规定严厉的措施。

3、改革和完善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根除司法腐败。

审判机关严格依法为案,是法律实施的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法院工作人员的重为案数量,轻为案质量的倾向必须改变。第二,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检查必须深入。坚持一案一查。第三,诉讼费的管理必须规范。实践证明,诉讼费收入的多少与法院干警福利挂钩是导致执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4、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为案,又实现人大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

地方保护主义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破坏了目录法制的统一,使得投机诉讼不断出现,也制约了统一,规范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最重要的就是正确处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为案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关系。

总之,投机诉讼行为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必然附生现象,其治理和打击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客观地认识投机诉讼行为,并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建立起一个完整的防范体系,使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治理和打击投机诉讼行为过程中更加完备,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在治理和打击进程中更加成熟。只有这样,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构想才能顺利实现。

参考书目:

《人民司法》

民事诉法篇4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民事诉法篇5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民事诉法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多元递进;理论法学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我们通常认为是“专注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包括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并使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化”,就特点而言,理论法学具有批判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基于民事诉讼法制的规定,指出传统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偏误性和滞后性;另一方面则是打破已有规范文本的限制,进行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创新,突出文本规范的特点。在进行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的区分时,要注意通过范畴表象抓住理论实质,如果简单的将诉权论、既判力论等划分到理论法学的范畴,将举证责任论、诉讼法律关系论等划分到注释法学的范畴,那么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时就会出现偏差。程序正义论、非法证据排除论等诉讼范畴论是毫无疑问属于理论法学范畴的,但同时还有一些诉讼范畴论的理论实质指归颠覆传统诉讼法学的特质,也可将其划分到理论法学范畴,例如由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组成的“新三论”。总的来说,理论法学的界域是非常广阔的,我们可以从本体和交叉的两个方向进行研究,从这两个方向可以较为全面的对理论法学进行分析,本体的理论法学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其基于对传统注释法学的批判吸收,是一种不够彻底的、内生的理论法学。

相较而言,交叉的理论法学更具深度和广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也更为密切,能够从较为准确的角度来看待法学的发展,其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多问题。从交叉的理论法学自身来看,它可以融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瞬间知识增量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从外在者的角度来看,通过交叉理论法学,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学打破内生性的限制,以一种更开阔的视角,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正如钱伟长先生所说的“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

当民事诉讼法学融入到整个科学知识体系后,一个更重要的作用是其将推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的进步,除了对其他法学学科产生影响之外,也会涉及到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等。相关的数据表明,当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情况并不乐观,举例来说,在二零零九至二零一一年间,在《中国社会科学》等15个法学类核心期刊中共有相关论文232篇,但是基本上没有引证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这一现象就说明,在中国关于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是十分匮乏的,而这种研究成果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无法完善,因为所有条例的判断基准都需要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这就需要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以及研究成果进行融合和创新,得出科学性证成。实践出真知,不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或者是交叉的理论法学,想要发挥其理论价值就必须依赖于实践,通过其实化机能来达到优化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目的。普法法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当时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在起步阶段,国内相关的资源几乎没有,因此主要依赖的是对域外法学的移植,而且在当时的政治大环境下,主要移植的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总体来说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限制性还是很大的;1982年之后,注释法学的影响开始逐渐深入,中国民事诉讼法在逻辑分析以及理性推演有了一定的发展;这一阶段之后,是实践法学和对策法学的联合发展,逐渐开始在实践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究,但是这一阶段的法学立基视野不够开阔,因此理论法学应运而生。

理论法学在产生之后,经过几次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逐渐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起来。第一次的辩证过程是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第二次的辩证过程则是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的研究成果。现在看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由一元向多元转变,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其他法学研究范式为辅,多维交错,共同发展。总体而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正在逐渐趋于成熟,各种理论法学研究范式百家齐鸣、相得益彰,需要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而在其向着现代化转变的过程中,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是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民事诉法篇7

【关键词】公益诉讼;立法;缺陷与不足

草案一审稿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均将诉讼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最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首先,从“社会团体”到“有关组织”的用于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运用法律术语的严谨性。

依据《社会管理登记条例》,“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成立社会团体,不仅需要有法人资格,而且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且登记。由此可见,一个合法的社会团体在法律上有较多的限制。

而“有关组织”的内涵更为丰富,组织就是指人们为着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其外延不仅包括社会团体,更囊括了非法人的组织,例如一个班级也可成为组织。

实际上我国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只占社会组织的一部分。比如,2011年据了解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462000多个,其中25万左右的名称叫“社会团体”,还有20万就是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有2000多个是基金会。

将提其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最终确定为“有关组织”,一方面避免了因“社会团体”含义理解的歧义而造成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扩大了诉讼主体范围,这一变动值得肯定。

其次,法条同时规定了另一种诉讼主体——“机关”。顾名思义,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具体应该包括:立法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然而,各机关有各自的职权范围,权力机关负责立法,军事机关专注于军事建设,审判机关需要保持中立地位,因而此三者实际上不能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检察机关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中,更多的作用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充当公诉人的角色,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通过抗诉的方式使得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达到审判监督的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有关公私财产和公民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法律的预设。

另外一种机关则为“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的行使严格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这与公民行使权利时“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是不同的。行政法虽无统一法典,但从各项法律、行政法规中我们并不能看出行政机关拥有此项权力。再者,根据行政法的职权职责一致性,若行政机关已然拥有此项职权却不行使,便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也即:若要使得行政机关拥有相应的职权,必须修改法律以创设。

再次,法条中的定语“法律规定的”是仅仅修饰“机关”还是同时修饰“机关”和“有关组织”,值得商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修改草案时作出解释: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根据这一解释,法委会的原意显然是要将“有关组织”也纳入法律作出规定的范围。然而,这一解释是否合理,我们持否定态度。法工委会将“社会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扩大了主体范围;而用“法律规定的”限制“有关组织”,这又会使得主体范围缩小,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更给了司法以极为广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导致部分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当然,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性质进行限制,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有先例的。譬如,法国的公益诉讼中,为了防止团体诉权的滥用,法律对团体诉讼的资格进行了适当限制,只有那些的确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并且具备实际行动能力的团体或者集团才能享有此资格。

然后,在新修改的民诉法中,并没有将公民写入公益诉讼主体当中,那么究竟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作为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有责任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维护社会大众及自身的利益;再一点,公民的主体特征使得公民完全具备了公益诉讼主体的要求,所以公民个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是毫无疑问的。

考虑到公益诉讼在我国刚刚起步,还处在适应和试验的阶段,主体规定不宜过宽,所以在公益诉讼实行初期不将公民法定为公益诉讼主体是有其现实、合理的缘由的。

最后,在将“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时,显然没有较好协调法力条文的前后一致性。第一百一十九规定条件时,其中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公益诉讼的提起是以某些行为侵害公共利益(譬如环境污染、侵犯消费者利益),而公益诉讼的主体缺并不一定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前后不一致的法律逻辑,反映出了立法者立法上的一些缺陷。

参考文献

1 杨涛,试论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性[J],经济与法,2012年02期

民事诉法篇8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发端

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德国诉讼法学者看作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他们将研究焦点更多的放在了零散、互不联系、各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之上。

标罗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从本质上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人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这一观点的提出,对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长足影响,为诉讼法学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梳理

(一)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为中心而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争斗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

(二)二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该学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只存在民事实体关系,不直接产生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该学说可理解为等腰三角形的两腰。具体而言,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

(三)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德国诉讼法学者德根靠路伯(Degenkolb)。三面关系说就是标罗最早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相互之间。易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三面关系所构成,

(四)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 schmidt, 1874- 1940)。该说认为, 诉讼关系可归结为, 当事人对胜诉的希望的状态和对败诉的恐惧的状态。高尔德认为,一面说、二面说、三面说均是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这种机械操作对于法律实践并无太大积极作用。诉讼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间形成一种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对于判决进行的预测状态。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因此而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率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的单独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二)笔者粗浅看法及理论再整理

首先,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国家。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可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占据主导作用,这一模式体现在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面关系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是以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人民法院而产生、发展、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较之削弱。该说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认为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就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经途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更多的体现为辅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帮助协调解决当事人指甲刀呢民事纠纷,保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贯穿和落实。

最后,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言,主体要素自然是最直观最具体的了,而我国对此则采纳了以法院为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始终为法院这一诉讼模式。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苏联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也是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的基础。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 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2] 刘哲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商务印书馆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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