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涉外诉讼法8篇

时间:2023-05-31 08:34:46

涉外诉讼法

涉外诉讼法篇1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含义

(一)国家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分类理论。传统上,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司法管辖权,或称为审判权,是指法院或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行政管辖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程序权力,它是行政主体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划分。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表现,是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固有的权利。

20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打破了传统的国家管辖权分类理论,开始将国家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其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制定法律的权能,司法管辖权(也称审判管辖权)是指国家适用其所制定法律的权能。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第3条规定:`(1)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其作为登记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的管辖权。据此《东京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登记国的立法管辖权,第2款规定了登记国的司法管辖权。四显而易见,这里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含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它是从权力实施主体(国家机关)的性质来进行分类的。20世纪以后国际法有关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分类则是从权力的实施内容和形式来划分的,二者本质上是同一事物(国家管辖权)的两种属性。首先,它们是静态内容和动态形式的关系。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静态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权的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管辖权在这一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内如何具体行使,行使哪些权能,通过何种方式来行使这些权能,都是司法管辖权,属于管辖权的动态形式。其次,它们是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关系。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法律在一定的地域对一定的人的行为应当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属于管辖权的应然属性;而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能否追究、是否追究、如何追究的问题,属于事物的实然属性。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效力,法院在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涉及的是一国有关管辖权的立法规定,即一国首先必须有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之后才有可能行使管辖权;其次,还涉及司法,即一国法院对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行使管辖权的问题。立法管辖权是一般的规定,司法管辖权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决定;立法管辖权是司法管辖权的基础,但一国享有立法管辖权并不必然导致该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一国法律所规定的本国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的管辖权限;司法管辖权是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在考虑具体案件的相关情况后,能够受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功能

(一)体现国家权力与诉讼正义。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是一国内政之一,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统治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是一切法律的最终源头。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可以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领土外的特定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主要体现为国家有权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管辖,即属地和属人的优越权。因为国家主权具有独立性,因此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在性质上具有排他性和自由性,其领域效力和域外效力是不受限制的。立法管辖权是一个国家法律领域的最后边界,没有立法管辖权就没有司法管辖权,也不能主张其法律的适用。可见,正是因为立法管辖权是主权的一种体现,各国都不会对涉及自己的案件放弃立法管辖权,一个国家在行使立法管辖权时,往往将其范围确定为尽可能的最大,以体现其政府的权力,其口的不仅仅是为一定的主体提供行为规范,更多的是一种权力的体现。

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则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诉讼公正。司法管辖权需要协调的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衡量是否在他们当中达到公平。就司法管辖权而言,由于行使这种管辖权不可避免地要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和方法,而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却禁止一国在他国领域之内行使这类权力,所以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实际上只具有一种领域效力。如果一国在他国领土上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就会构成对后者领土主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国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相互依存的国家关系中,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除考虑属地性以外,也需要考虑管辖事项与国家合理利益之间的联系。所以在制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时,不但要考虑规则的确定胜和可预见性,也要考虑诉讼的便利和公正性。而实现诉讼公正便利则要求管辖权规则能够尽可能地考虑个案的特殊事实,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则需要通过制定适合特定类型案件的规则或者允许法官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的规则,这类管辖权规则就是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规则。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规则在普通法系体现得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关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要在宪法限制的范围内就可以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至于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在宪法的限制之内,只能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体现管辖权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制度的完美在于刚柔并济。制度的刚性指制度规范具体明确,精致细化,能认识现在和未来,具有完全的应对和预测。在制度刚性的情况下,制度操作主体仅是制度制定者规范意思的传真机,是消极和被动的,没有创制的空间。制度的柔性指制度规范偏向于从原则上给予指导,而不是细化,在制度柔性的情况下,制度操作主体具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和灵活多样的处置余地。首先,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其本身的属性并非外人看来那般僵直法律带有如此强烈的人性因而无法追求绝对的直线性法律无漏洞,或说任何案件只需求助既有法典皆可有求必应只是一种梦想。其次,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事物予以定性来使其作用得以实现的。任何定性都意味着抹杀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和过渡性,而在现实生活中,事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并非绝对和僵化的。因此,在坚持制度的一般刚性原则之下,应适当地对制度予以柔性化处理,充分考虑制度与现实的和谐性。法律的恒定品质并不能让司法的决断和社会的需求之间取得绝对的和谐,故合理调和刚性司法与柔性司法的有序运用,增强司法方法的开放性、对应性、相融性与和谐性,乃是弥合民事案件处理中两效背离的必然之道。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因为跨国因素的存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复杂和模糊,案件与主权国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无法运用典型法治社会的刚性制度予以规范。法律正如一张弓,只有足够柔韧,它才能够射出最远的箭,那就是正义。

(三)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国家根据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竞相要求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引起的冲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指在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引起的冲突。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交义或重复行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象最为常见,而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所产生的消极冲突现象比较少见。管辖权的冲突,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利于涉外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不利于国家间民事交往的正常开展。

依据各国的立法管辖权规则来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必然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要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国家只有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规则,给法官灵活处理的余地。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放弃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交由其他相关国家法院管辖。但国家司法管辖权规则也不能太过于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刀剑,既可以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可能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如果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国家的法官都依据各自的司法管辖权规则而放弃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便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既是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也是避免和消除管辖权消极冲突的一种方法。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既是产生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同时也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方法。

三、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构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区分出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笼统而模糊,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规则尚不健全,导致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大量的管辖权冲突,不利于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立法管辖制度的完善长臂管辖权原则。长臂管辖权原则是现今关国在立法与实践中所奉行的一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原则,指案件只要与关国有最低限度的接触,关国法院就对此案拥有管辖权。长臂管辖原则扩大了关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一个被告从未在关国交易过,只要它的产品在关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在关国司法管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使关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一争十分复杂和激烈。各国一方面力图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对其他国家的过分管辖权进行批评,并力图进行管辖权协调,以缓和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冲突。其中,关国的长臂管辖权倍受指责,被视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协调的障碍之一。

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来说长臂管辖权并没有构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协调的障碍。在立法管辖权制度中规定长臂管辖权规则,可以成为管辖权中的兜底规则,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个安全阀,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并为实现诉讼正义提供一种机会长臂管辖权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并非属于过分管辖或霸道管辖。立法管辖权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各国在立法管辖上应该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范围,采用多个连接点作为管辖权依据,而长臂管辖权可以为主权国家提供一个最广泛的管辖权依据,而最低限度的接触是一个弹性规定,可以统括所有的连接点长臂管辖权所导致的管辖权积极冲突是静态的、虚拟的,因为依据国家的立法管辖权规则并不一定会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行使管辖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可以使法官酌情放弃管辖权,如不方便法院原则、起诉在先原则等司法管辖权原则的采用,都可以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且也为实现诉讼正义创造一种可能,2004年的包头空难案件印证了这一点。包头空难属典型的中国空难,但受害者的家属以产品责仟为由求助美国法院,美国加州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关国通用电气公司(CE)生产的,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三被告即关国通用电气公司、飞机制造商加拿人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均在关国经营和开展营业活动,并与该州保持着有计划和持续的商业接触联系,而这些联系,足以满足最低联系,关国法院对这起诉讼享有管辖权。虽然关国加州法院最终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裁定终止该案件在关国进行诉讼。但正是长臂管辖权原则使这场包头空难案从普通的国内侵权案件转化成了涉外侵权案件,使得11. 21包头空难案成为了中国法治进程中典型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侵权案件。回长臂管辖权,原则使受害者的家属看到了希望,本案如果按照关国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国内标准和国际公约标准,如能兑现,显然对受害者是非常有利的。

我国现行法律在立法管辖权上虽然硬性多元,采用了较多的连接点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但仍然不能统括所有的连接因素。在全球化的今天,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或多或少存在涉外因素。在立法管辖权中规定长臂管辖权,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权利,反映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和规律,避免和消除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消极冲突,实现诉讼正义。

(二)司法管辖制度的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拥有立法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存在司法上的不便利因素,而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方便法院原则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司法管辖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拥有立法管辖权,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原则放弃行使这种管辖权。

涉外诉讼法篇2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涉外诉讼法篇3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理论范畴中,所谓“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是指根据一国(法域)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法院对某一跨国(法域)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具有合法的依据。由于涉外案件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而域外法院在确定一份本法域之外的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时,首先审查的即是判决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所以管辖权问题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无论案件当事人有无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均应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依据,以期法院对跨国(法域)民商事纠纷案件所作的审理和裁判具有符合国(区)际私法规范的前提。

    在我国内地,人民法院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涉外商事案件的,虽然其中包含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查,然而该标准属于国内民事诉讼范畴的概念,法院通过上述形式审查而受理案件并不能使其当然地对案件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在进入案件实质性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审查其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在最终的判决中加以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正当管辖权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本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了具体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即国内民事诉讼法对正当司法管辖权的审查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受诉法院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具备完整的管辖前提。

    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循如下步骤审查涉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正当性:

    一、根据案件的事实,经识别(定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原则上有无司法管辖权予以审查。而一国(法域)的管辖制度分为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排除管辖三方面的内容,若案件明显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则法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如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则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管辖制度的规定。如果我国的管辖制度已经明确地排除了该法律关系的管辖,则法院不具有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二、查明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有如下三种:一是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由于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在他国的司法豁免权。在多法域国家里,平等法域之间,一法域的政府也不应成为其他法域的被告。二是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依照国际法的惯例,外交代表享有在受诉法院地国的司法特权与豁免权。第三种情形就是当事人有无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涉外商事当事人往往更愿意选择商事仲裁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可以协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根据我国及当今世界各国商事仲裁制度奉行的“或裁或审”基本原则,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解决方式,法院则不能对相关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相反,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解决方式,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者明确选择了司法解决方式,即使该选择不是惟一的,法院也可以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法院主动审查当事人双方有无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形相当必要。

    三、如果当事人有协议管辖,则审查管辖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依其有效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并不一定可以确定惟一的管辖法院,因此还应对管辖协议的性质予以审查。如一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的《租购协议》中约定双方“甘愿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囿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香港地区的法院和我国内地的法院对该法律关系均具有司法管辖权,约定的是一种明确了选择范围的“非专有的司法管辖”。国内有学者认为,如当事人约定其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权是“非排他的”、“非专属(有)的”,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在事发后向其他被认为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的权利,因而可以认为当事人事先作这种不确定的选择是没有什么约束力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是一种竞合管辖(虽然我国内地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九条有此类规定,值得借鉴),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已限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中国内地法院二者之中,这一点有别于当事人仅约定一地法院的非专有(专属)管辖约定的理解。因此,该条款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对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即当事人仅可在二地法院之间选择起诉。但是,本案的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终究是一种特殊的情形,该协议虽然具有可执行性(内地法院可据此而具有正当的司法管辖权),却不能解决协议管辖本可避免的平行管辖问题。

涉外诉讼法篇4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涉台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台湾居民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发展,人员往来的大量增加,台湾的某些不法分子趁来大陆之机,伺机作案的屡屡不少;来大陆正当探亲、旅游等的台湾同胞,因大陆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也不少见。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追究台湾居民的刑事责任,可能对其处以刑罚,或者为了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而追究犯罪,都将直接涉及台湾同胞的切身利益,因而务必认真、慎重地进行这种涉台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案件,本来属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如“千岛湖”案件,但被台湾当局加以渲染宣传,给海峡两岸关系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处理这些案件必须慎重和认真对待。

2.需要台湾方面协助的刑事诉讼

这是指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台湾方面的配合与协助,否则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的情形。也就是一些诉讼活动具有涉台性因素。比如,大陆居民在大陆犯罪,犯罪后为躲避追捕,携带赃物逃至台湾的;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均为大陆居民,犯罪也是在大陆发生的,但案件的重要证人是台湾人,而且在进行诉讼时其人已回台湾的等等这样一些情形。本来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实施地等在大陆,应该是大陆内的一般刑事诉讼,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从而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涉台性因素,而且,由于现实情况,大陆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亲自到台湾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而这又都是进行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因此,这类情形下,需要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缉拿犯罪嫌疑人,收取证据;在必要与合理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目前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相当多,比如在北京盗窃334万美元汇票的吴大鹏, 作案后就逃至台北,后被台湾方面将其遣返大陆。

3.协助台湾方面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类情形与上一类情形刚好相反,是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犯罪嫌疑人逃至大陆,或者其它重要证据在大陆,需要大陆的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协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台湾司法机关进行,而涉及我们大陆司法机关帮助其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调查取证,主要进行司法协助意义上的诉讼活动,这些诉讼活动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非鲜见,比如台湾的杨明宗杀人后逃至大陆,后被大陆警方押送到新加坡,再由台湾警方押回台湾受审。

三、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台刑事诉讼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通常进行一般刑事诉讼,要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涉台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也是刑事诉讼,因而涉台刑事诉讼也要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下还要遵守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针对这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的原则,应当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利益,能够有效、及时地惩治犯罪,从而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我们认为,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应坚持以下几项特别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

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也是处理涉台问题首要坚持的一个原则。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实际上形成了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分别实行着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坚持一个中国,这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实际上在两岸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刑事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比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和制作司法文书,都要求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中国律师进行辩护,不允许外国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因此,涉台刑事诉讼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

这一原则表明,涉台刑事诉讼所引发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应定性为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刑事法律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绝非不同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因此,不能将大陆涉台刑事诉讼作为涉外刑事诉讼来对待。对于任何妨碍国家统一、分裂国家,以及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的行为,都要坚决反对。

因此,两岸的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涉刑事问题,以及两岸专家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都必须首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2.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

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两岸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差别。就刑事诉讼制度讲,从内容到形式,从司法机关、证据制度、诉讼原则到诉讼程序上两岸都有显著区别。这是历史造成的,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我们必须冷静地面对客观现实,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涉台刑事诉讼中,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需要台湾司法机关的协助,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到台湾,我们虽然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但客观现实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我们司法机关实际控制的范围内,无法将其抓获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必须有台湾方面的司法协助,帮助将其捕获并遣返大陆,交由我们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此外,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台湾居民的,还要充分考虑其对大陆法律的知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适当予以从宽,这样的处理结果才显得合理,也便于当事人接受。

因此,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冷静地正视历史和现实,不回避问题,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承认对方现实的法律管辖范围及效力,妥善解决涉台刑事诉讼问题,才能有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

3.平等对待原则

所谓平等对待原则,就是在涉台刑事诉讼中,承认两岸居民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对方的法律及效力,在适用法律上要平等对待,不允许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不能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害对方地区及对方居民的利益。

这是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隔绝对立了几十年,两岸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在涉台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这些问题,产生一些冲突。处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平等对等的原则,不能因台湾与我们制度不同而有歧视,更不能因过去的对立而存有敌意和偏见,那样做绝不会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会恶化两岸的关系,不利于祖国统一的早日实现。

因而,平等对待的原则是顺利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妥善解决涉台刑事问题的又一重要原则,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4.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

两岸关系自解冻以来,两岸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发展,人员往来日益增加,旅游、探亲、访问、交流的领域也日趋广泛。涉台刑事诉讼是解决两岸间的刑事问题,也要坚持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否则不仅涉台刑事诉讼的任务完不成,更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为了保障和促进两岸的正常交往与合作,必须面对现实,承认两岸实际存在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涉台刑事诉讼中,适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些特殊性问题可以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所以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本着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既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进行,更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5.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是围绕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活动。其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的理论,及时地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涉台刑事诉讼,由于其诉讼具有涉台性因素,因而有可能导致延缓诉讼,或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分子作案后,利用大陆与台湾现实的情况,逃至对岸,躲避惩罚,这确实给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带来麻烦和障碍。涉台刑事诉讼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障碍。因而,为了使两岸刑事司法运作不致陷入困境,发挥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的功能,在涉台刑事诉讼中,还必须贯彻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这样,才不致于海峡两岸成为对方犯罪分子的“保护地”,纵容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双方的利益都会有所损害。

6.真诚合作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或者两岸互涉的刑事诉讼,往往要涉及两岸司法机关相互协作的问题。两岸司法机关能否彼此真诚合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如果一方司法机关不积极协助,将会使犯罪人有可乘之机,很容易放纵犯罪。

因此,两岸司法机关应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建立有效与良好的司法协作关系,才会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保障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促进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

四、涉台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

涉外诉讼法篇5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涉台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台湾居民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发展,人员往来的大量增加,台湾的某些不法分子趁来大陆之机,伺机作案的屡屡不少;来大陆正当探亲、旅游等的台湾同胞,因大陆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也不少见。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追究台湾居民的刑事责任,可能对其处以刑罚,或者为了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而追究犯罪,都将直接涉及台湾同胞的切身利益,因而务必认真、慎重地进行这种涉台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案件,本来属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如“千岛湖”案件,但被台湾当局加以渲染宣传,给海峡两岸关系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处理这些案件必须慎重和认真对待。

2.需要台湾方面协助的刑事诉讼

这是指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台湾方面的配合与协助,否则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的情形。也就是一些诉讼活动具有涉台性因素。比如,大陆居民在大陆犯罪,犯罪后为躲避追捕,携带赃物逃至台湾的;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均为大陆居民,犯罪也是在大陆发生的,但案件的重要证人是台湾人,而且在进行诉讼时其人已回台湾的等等这样一些情形。本来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实施地等在大陆,应该是大陆内的一般刑事诉讼,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从而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涉台性因素,而且,由于现实情况,大陆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亲自到台湾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而这又都是进行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因此,这类情形下,需要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缉拿犯罪嫌疑人,收取证据;在必要与合理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目前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相当多,比如在北京盗窃334万美元汇票的吴大鹏, 作案后就逃至台北,后被台湾方面将其遣返大陆。

3.协助台湾方面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类情形与上一类情形刚好相反,是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犯罪嫌疑人逃至大陆,或者其它重要证据在大陆,需要大陆的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协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台湾司法机关进行,而涉及我们大陆司法机关帮助其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调查取证,主要进行司法协助意义上的诉讼活动,这些诉讼活动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非鲜见,比如台湾的杨明宗杀人后逃至大陆,后被大陆警方押送到新加坡,再由台湾警方押回台湾受审。

三、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台刑事诉讼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通常进行一般刑事诉讼,要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涉台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也是刑事诉讼,因而涉台刑事诉讼也要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下还要遵守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针对这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的原则,应当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利益,能够有效、及时地惩治犯罪,从而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我们认为,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应坚持以下几项特别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

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也是处理涉台问题首要坚持的一个原则。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实际上形成了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分别实行着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坚持一个中国,这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实际上在两岸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刑事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比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和制作司法文书,都要求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中国律师进行辩护,不允许外国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因此,涉台刑事诉讼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

这一原则表明,涉台刑事诉讼所引发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应定性为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刑事法律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绝非不同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因此,不能将大陆涉台刑事诉讼作为涉外刑事诉讼来对待。对于任何妨碍国家统一、分裂国家,以及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的行为,都要坚决反对。

因此,两岸的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涉刑事问题,以及两岸专家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都必须首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2.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

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两岸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差别。就刑事诉讼制度讲,从内容到形式,从司法机关、证据制度、诉讼原则到诉讼程序上两岸都有显著区别。这是历史造成的,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我们必须冷静地面对客观现实,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涉台刑事诉讼中,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需要台湾司法机关的协助,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到台湾,我们虽然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但客观现实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我们司法机关实际控制的范围内,无法将其抓获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必须有台湾方面的司法协助,帮助将其捕获并遣返大陆,交由我们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此外,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台湾居民的,还要充分考虑其对大陆法律的知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适当予以从宽,这样的处理结果才显得合理,也便于当事人接受。

因此,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冷静地正视历史和现实,不回避问题,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承认对方现实的法律管辖范围及效力,妥善解决涉台刑事诉讼问题,才能有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

3.平等对待原则

所谓平等对待原则,就是在涉台刑事诉讼中,承认两岸居民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对方的法律及效力,在适用法律上要平等对待,不允许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不能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害对方地区及对方居民的利益。

这是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隔绝对立了几十年,两岸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在涉台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这些问题,产生一些冲突。处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平等对等的原则,不能因台湾与我们制度不同而有歧视,更不能因过去的对立而存有敌意和偏见,那样做绝不会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会恶化两岸的关系,不利于祖国统一的早日实现。

因而,平等对待的原则是顺利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妥善解决涉台刑事问题的又一重要原则,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4.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

两岸关系自解冻以来,两岸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发展,人员往来日益增加,旅游、探亲、访问、交流的领域也日趋广泛。涉台刑事诉讼是解决两岸间的刑事问题,也要坚持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否则不仅涉台刑事诉讼的任务完不成,更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为了保障和促进两岸的正常交往与合作,必须面对现实,承认两岸实际存在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涉台刑事诉讼中,适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些特殊性问题可以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所以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本着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既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进行,更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5.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是围绕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活动。其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的理论,及时地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涉台刑事诉讼,由于其诉讼具有涉台性因素,因而有可能导致延缓诉讼,或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分子作案后,利用大陆与台湾现实的情况,逃至对岸,躲避惩罚,这确实给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带来麻烦和障碍。涉台刑事诉讼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障碍。因而,为了使两岸刑事司法运作不致陷入困境,发挥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的功能,在涉台刑事诉讼中,还必须贯彻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这样,才不致于海峡两岸成为对方犯罪分子的“保护地”,纵容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双方的利益都会有所损害。

6.真诚合作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或者两岸互涉的刑事诉讼,往往要涉及两岸司法机关相互协作的问题。两岸司法机关能否彼此真诚合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如果一方司法机关不积极协助,将会使犯罪人有可乘之机,很容易放纵犯罪。

因此,两岸司法机关应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建立有效与良好的司法协作关系,才会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保障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促进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

四、涉台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

涉外诉讼法篇6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诉讼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

    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参见《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年11月。

    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涉外诉讼法篇7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

,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

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涉外诉讼法篇8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WWw.133229.cOm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

,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

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起诉。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起诉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起诉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