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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8篇

时间:2023-07-19 09:28:36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1

一、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之类型

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权解释和学理考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主要存在法律利益标准;事实利标准;双行标准和类型化标准等几种类型。

(一)法律利益标准

法律利益标准是为一种严格原告资格标准,主要采用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意大利、南斯拉夫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中日本是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在日本,原告资格被表述为原告适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亦可称为诉讼的主观利益。”[1]由于日本“构成行政案件诉讼核心的是抗告诉讼,而抗告诉讼的核心是处分的撤销诉讼。”[2]从而其原告资格主要是指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的资格。《日本行政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原告适格取消处分的诉讼及取消裁决的诉讼,只限于就请求取消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即使在由于处分或裁决的效果期限的经过及其他理由而消失后,仍具有由于取消处分或裁决而应恢复的法律的利益者才可以提起诉讼。”其第10条第1款规定:“取消理由的限制在取消诉讼中,不得以无关于自己法律的利益的违法为理由来请求取消。”可见,日本的原告资格标准是“法律上的利益”。

将原告资格标准表述为“法律上的利益”是日本立法故意留给司法界的一个难题。目前,日本国内对这一方面的研究相当深入但差别较大,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和合法性保障说。“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就原告资格的范围,试图通过对处分的根据法规是否保护被侵害利益来判断。与此相对,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则不将原告的利益限定于由法律保护的利益,认为有事实的利益就足够了。”[3]虽然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受了广泛地赞同,但日本判例采纳的却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至于合法性保障说,是指就恢复处分等的合法性,承认具有利益的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学说。由于其与现代司法审查范围日趋扩大的趋势不相符合,其是影响面很窄。

(二)事实利益标准

事实利益标准又称为事实损害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以当事人的事实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为标准。采用此种方式的主要有英国、比利时以及美国联邦各州等。其中,英国是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英国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在1978年新规则适用之前,英国采用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相分离的作法。在公法救济上的资格设定因申请要求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异常复杂,而不便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操作。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号命令中规定了统一的原告资格标准:“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足够的利益”标准在司法中体现在1982年上议院对内地税委员会案件的受理上。在该案中上议院突破了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请求确认判决的作法,受理了该案。此后,“足够的利益”标准在英国得到普遍地接受。该标准不仅在救济手段上消除了英国原告资格因私法和公法划分上带来的复杂性,而且具有非常强的直观性和可操作性,从而适应了统一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受到了广泛的称赞。

(三)双行标准

双行标准仅为美国采用,是指美国国内同时适用两层结构标准的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作为原告资格美国称其为起诉资格标准。

两层结构标准是最高法院在1970年资料处理服务组织联合会法人诉坎普案件中起来的,其内容为:一是事实上的损害,也就是宪法所要求的标准,即当事人必须事实上受到损害,并且此种事实上的损害只能是个人或部分所遭受到的已经发生或者极可能发生的损害。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又称为利益范围标准zong of interest test.具体涵议为,当事人所申请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可争辩地属于法律或宪法所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这一标准在两方面极大地扩大了当事人的起诉资格。一是“范围”,即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可能处于法律覆盖的利益范围之内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二是“可争辩地”arguably一修饰语表明要求被保护的利益并不必然的是实际上处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因为那是案件的实质问题,是法院审查的对象,并不是在起诉时就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两层结构标准在美国并没有得到广泛应用,反而存在很大的争议。[4]

在两层起诉结构标准外,美国还存在单一的事实的损害标准,又称为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提出来的,他们认为两层结构起诉标准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把问题复杂化了,[5]主张“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6]尽管此种标准没有成为主流观点,但由于其概念清晰、标准统一而在实践中为美国大部分州法院所采用。

(三)类型化标准

类型化标准是指一国原告资格标准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在该国行政诉讼中并行不悖,各司其职。采用此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其中,代表国家当数法国无疑。

在法国,原告资格标准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明确的区分。传统上,法国依法官判决时权力的大小,把行政诉讼分为四类,但考虑到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的制度,而越权之诉以外的行政诉讼,大部分属于完全管辖权之诉,所以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中的原告资格标准问题。

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成立原告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诉人必须具备一般诉地中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二是申诉人必须具备能够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显然问题存在于第二个条件之中。“法国法律要求申诉人只在直接利益受到侵害,对于违法的行政决定具有要求撤销的利益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7]从而“能够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就是法国越权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但是此种标准相当复杂。具体而言,当事人在越权之诉中取得原告资格标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申诉人的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二是此种利益必须达到一定的重要程度;三是除该利益必须已经存在、发生或将发生此外,此种利益还必须符合越权诉讼的基本特征。可见,这也是一种类格法律利益标准。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原告资格标准被表述为“主观权利”,即当事人认为自身的某项权利受到侵害而享有原告资格。由于诉讼类型的划分,此种诉讼并且不包括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内。其实,主观权利标准是许多国家为方便当事人起诉而为的一种概括性的设置我国也是如此,见行政诉讼法第2条,严格说来,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告资格标准。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此种标准不起实质性的限制作用,而仅具有宣告作用,即当事人宣告他对行政行为的不满。

二、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比较与评判

上文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问题即使在各法制发达国家也是一道难题,而且差异相当大。换句话说,在世界上至少目前并没有一个公认的或统一的原告资格标准。具体表现:其一,表述方式五花八门。如“法律上的利益”、“权利损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足够的利益”、“事实上的损害”、“事实不利影响”、“能够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等等。其二,解释上各有侧重。如日本“法律上的利益”侧重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强调该利益是法律实质上要保护的对象;而美国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并不强调该种利益是否合法,而是只要其具有“可争辩地”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表征。其三,即便采用同一性质的标准,应用范围也不一致。比如法国、美国在确立原告资格标准上都采用了法律利益标准;然而在具体操作上,法国只在越权之诉中予以应用,美国则因司法系统的不同,联邦最高法院将其作为两层结构起诉标准的一部分,州法院却单一地采用事实损害标准。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各国在原告资格标准问题上的分歧只是表面的,实质上它们已不约而同地归入了两个类别:即法律利益标准与事实利益标准。理由是:

(一)法律要么保护法律利益,要么保护事实利益

从各国原告资格标准的表述来看,“法律上的利益”、“权利损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等属于法律利益标准类,它们实质上都以实体法保护的利益为原告资格标准;而“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事实上的损害”、“事实不利影响”等属于事实利益标准类,它们以直接的事实损害作为原告资格标准。至于南斯拉夫、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采用的“主观权利”标准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明确或隐含采用的表述方式,只是法律为便利当事人起诉而赋予的一项主观权利,是一种形式标准,不是实质标准。实际上,只有当事人事先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益。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单纯以主观权利为原告资格标准,因为,它说了等于没有说。

(二)法律利益标准与事实利益标准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

之所以说其具有独立性,是因为这是司法实践实证的结果。从实践看来,同时采用事实利益标准和法律利益标准的国家都是一些采用诉讼类型划分的国家。以德国为例,依据法律利益标准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和义务诉讼,侧重于保护“权利”;而依据事实利益标准则可以提起确认诉讼,侧重保护“事实上的公平、正当”。但是由于任何一个案件在受理后总会被划入某一个诉讼类型,从而只可能适用一个标准。故而这两种标准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是独立运用的,彼此并不发生交叉影响。相反,融合两者的两层结构标准适得其反。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时而适用法律利益标准时而不适用此种标准,两者在同一类案件中激烈冲突,破坏司法的稳定性和公正性。[8]这说明法律利益标准和事实利益标准具有独立性,不容混淆。

只所以说它们的独立又是相对,是因为原告资格标准在法律利益和事实利益之间存在许多交叉和重叠的方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把这两者彻底的分开来。事实上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各国往往借助行政诉讼判例制度来确定和解释原告资格标准的外延与内涵。然而,在判例面前,一切是毁灭的,一切又是新生的。判例的造法功能又使得原告资格标准变得非常灵活与摇摆不定,从而又显得原告资格标准不是独立的。

(三)法律利益标准和事实利益标准的内在价值

就事实利益标准而言,由于其建立在事实利益的基础上,从而客观性、直观性非常强,很难弄虚作假。这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在事实层面上玩花样,减小审查中的事实难度,又可以避免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对“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等抽象概念的争论上。此外,事实利益标准有利于判例的产生,可以借用判例的高度灵活性和柔韧性发展其内涵,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就法律利益标准而言,其内存在的首要价值根源在于法律利益是民主社会无法排斥的具有当然保护价值的利益部分,立法也很方便把这一部分内容保留下来;其次,不论是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在成文法国家,所有法律保护的对象最终必须得上升到法律管辖的范畴。因为只有这样的利益才能进入法律程序,才能给予有效的司法保护。这也就是判例法国家的法官为什么要在判决书中长篇大论的论证此种事实损害是否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最根本原因。

综上,原告资格标准实质上的成功范例只有事实利益标准和法律利益标准,并且这两种标准是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结晶,从而法律传统、立法方式、司法解释等等结下了不解之缘。这就是导致原告资格标准面孔千差万别的根本原因。同时,这也说明了在世界范围内塑造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将注定是徒劳无功的,原告资格标准只能依据具体国情来选择、解释和运用。此外,由于事实利益标准对判例制度具有依赖性,故而,对成文法国家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最好选择法律利益标准,而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则可以有更大的选择余地。

三、法律利益标准-我国最恰当的选择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原告权益的受保护范围和程度。虽然社会的发展不断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各国出于平衡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考虑,往往只在适当的范围内放松原告资格,而总是把原告资格标准这一最原始的筹码抓在手中。换言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是限制原告资格的最终手段,只要原告资格存在,必然存在原告资格标准。显然,在现阶段我国不可能取消原告资格,故而必须选择一个适当的标准。综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本文以为,我国目前应当采用法律利益标准。理由如下:

(一)法律利益标准能够满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律需要

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看来,法律利益标准并非一个失败的范例。争论只是在法学界内部流行,司法实践部门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此其一;其二,即使争论也仅仅是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问题的,只是一种后现代主义式的法哲学预测;其三,法律利益标准并没有明显的不妥当之处,何况,“法律利益”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抽象的名词,对其作边缘化的解释往往就能达到司法裁判本身意图追求的效果,也就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法律利益标准是我国一种无奈的选择

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行政诉讼原告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这样一种逻辑途径:有事实利益存在-事实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否则必须转化为法律利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起诉-法院受理-法院审理及判决。这说明即使采用事实利益标准也必须转化事实利益为法律利益,从而法律利益是保护当事人事实利益的必经环节。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利益标准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采用的标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国家,判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没有将事实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的可行途径,采用事实利益标准在实践上不具备可行性条件。从而只能无奈地选择由立法直接规定原告资格标准,即确立法律利益标准。

(三)我国的客观司法环境要求继续采用法律利益标准

从世界各国家法制环境来看,单纯采用事实利益标准的国家都是一些有着较长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法制观念已深入人心,法院的判决得到高度尊重,人们并不会惊讶于法律与现实,尤其法院自身判决之间的巨大差别。而我国显然是一个法制文明非常贫乏的国度,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往往停留在非常肤浅的层面上,而对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并不清楚。故而从法律上明确原告资格标准更有利于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也更利于当事人对司法评判结果的尊重和理解。

(四)事实利益标准要求法官精英化,我国不具备这一条件

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评判事实利益是否属于法律利益是个案中法官必须做的一项艰辛的推理、判断与论证工作,具有相当的理论难度。同时事实利益标准又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抽象概念,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否则无法避免在适用过程中的巨大波动,出现同样案件异样结果,进而损害司法公正与公平。基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水平而言,差距一目了然。比较而言,采用法律利益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判案的压力。因为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须在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这显然比论证事实利益是否法律保护的范畴更容易操作。

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具体构建

选择往往并不是一件非常艰辛的工作,问题的关键总是存在于对选择结果的实现。在应用型的法学学科尤其如此。对某项法律制度作出取舍并不是问题的焦点,而真正的要害却是具体制度的构建。西谚云:“魔鬼就在细节之中。”具体制度不完备,“魔鬼”就会在各个不合理的环节中冒出来,将本来是一项好的制度破坏掉。在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问题上,本文以为,具体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原告资格标准必须符合一些基本条件

1.具有界定上的便利

这可以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吸取教训。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标准在界定上就是一个不当的范例。“仅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几个字来使法院明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是很难的,因为,就理论而言,利害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切身利害关系和非切身利害关系,现实利害关系和可能利害关系。”[9]

2.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行政诉讼说到底是对行政权的控制,而在行政过程中各种事实利益又是千变万化的。这要求原告资格标准有相当的灵活性,具有可扩充解释的空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日本就是通过对“法律上的利益”作扩充性解释来满足社会发展对原告资格的需要的。

3.能够统一适用于各种诉讼类型

从世界上各国的立法来看,诉讼类型的划分并排斥不同原告资格标准的选用。为了操作和理解上的便利,本文以为,我国不妨在各种诉讼类型中采用同一原告资格标准不应当设置的除外,以符合在最大范围内方便当事人起诉和达致诉讼效益。

(二)具体表述方式

法律利益标准在已选用的世界各国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我国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表述方式的确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可以表述为“可争辩地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理由如下:

1.此种表述方式完整地符合原告资格标准的最基本条件

首先“可争辩地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的重心在于“可争辩”三个字,这不仅可以避免对“利益”或“利害关系”等个别词的纠缠解释,而且可以防止重蹈美国和我国立法的覆辙,具有界定上的便利性。其次,这一标准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它不仅能把现实中的属于法律调整的利益纳入保护范围之内,而且也方便把将来的新型事实利益吸收进来,有利于原告资格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最后,此种表述方式比较宽泛,既不过于宽大也不显得狭小,有利于统一适用和适应将来行政诉讼诉讼类型化的发展趋势。

2.符合程序法的内在规律

这一点可以从反面来证明。如果简单地表述为日本式的“法律上的利益”,则会招致非难。因为,它必然引出诸如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在实体法层次上的解释,或者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在诉讼法的层次上评价。这说明采用法律利益标准还要求进一步明确其程序法性质。“争辩地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明确告诉世人,这是一个程序法的语言,而把问题的实质留给实体法解答-即由法官根据实体法来判断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究竟是实体法上的利益还是程序法上的利益。

3.符合WTO规则的要求

根据WTO协议和我国的入世承诺,我国有义务实现WTO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义务。而在“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起诉讼”。[10]“不利影响”虽然是一个事实利益标准,但是由于WTO规则并没有规定该标准的重要程度和属性,并且我国也无须直接适用WTO规则,而可以将其转化为我国国内法来予以适用。“可争辩地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完全可以包容对实体权利受到重大影响的“不利影响”,这样不仅符合WTO规则,并且也有利于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取得主动地位。

(三)诉讼类型上的标准

“从一定程度上说,类型化是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11]我国的行政诉讼必须将走向诉讼类型化的道路。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以为,尽管我国还没有诉讼类型的划分,但按照世界各民主国家诉讼类型的相似点,我国可以原则上在个人救济诉讼和分权保障诉讼中确立法律利益为核心的标准作为原告资格标准,而在公法秩序诉讼中可以考虑采用主观权利标准,基本上不做原告资格的限制,鼓励行政公益诉讼。当然,至于原告资格在诉讼类型中具体如何落实还有待进一步地的研究和实践上的探索。

(四)解释

原告资格标准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个案作个别的解释而后才能上升到一般的高度即标准的高度,才能确确实实地予以运用。至于具体的解释方式,本文以为,判例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的选择。虽然法律利益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依赖于判例制度,但是它并非排斥判例制度。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说,原告资格标准的确需要以判例从个案到一般的特殊解释模式。因为成文的原告资格标准不可能跟变化不定的社会利益结构而变化,唯一的办法就只有通过个案解释作出对原告资格标准具体情况下的具体解释,在实质内涵上发展原告资格标准,才能真正地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

注:

[1][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242页。

[2]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27页。

[3][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4]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6页。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9页。

[6]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

[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8页。

[8]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6页。

[9]杨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新说》,《法学》2002年第5期,第16页。

[10]马怀德、葛蔚:《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30页。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2

加拿大是世界农业生产大国,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统计的数据,2011年加拿大肉类总产量为437.4万t,居世界前列[2]。为了确保肉类食品的优质安全,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加拿大建立了完善的肉与肉制品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法规体系主要由联邦法律和联邦法规两部分组成,标准体系由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饲养标准规范组成。 

1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体系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法规体系包括联邦法律和联邦法规,联邦法规是在联邦法律的指导下进行的详细立法[3],是对联邦法律的补充。现行的与肉类食品安全相关的联邦法律包括《食品和药品法》、《加拿大农产品法》、《动物卫生法》、《肉类检验法》等[4],这些法律都设有规定具体操作标准与程序的条例与之相匹配,由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负责管理和执行,对肉与肉制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目前,与肉类食品相关的共有7部法律,12部条例(表1)。 

法律层面上,《食品和药品法》是有关食品安全的首要联邦法律,其权限来自于刑法,并由旨在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质量的法规予以补充。联邦贸易和商业法规均以该法为基础,并制定附加的要求[5]。其他几部法律还涉及肉制品生产环节的牲畜养殖(如《饲料法》)、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如《加拿大农产品法》)、流通环节的检验检疫(如《动物卫生法》、《肉类检验法》)、消费环节的包装标签(如《消费者包装和标签法》)。这几部法律所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覆盖了肉制品安全监管的方方面面,在监管过程中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法规层面上,肉与肉制品首先必须符合《食品和药品条例》中的食品健康和安全要求,该要求主要涉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微生物、营养成分标签、辐照食品、化学残留物或其他食品污染等方面的内容[6]。其他几部条例分别规范了屠宰管理、饲料管理、疫情管理、分等分级、进出口检疫等重要方面,例如《消费者包装和标签条例》以及其他许多法规中对肉制品包装的方法和容器、标识和标签作了明确的规定;《肉类检验条例》对注册屠宰加工场的有关标准做了详细规定,只有符合要求才能申请成为注册屠宰加工场,而且只有在注册的屠宰加工场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才允许销售、进口或出口。 

总之,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有效的整体,能够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品链,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2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标准体系 

加拿大建立的农业标准体系比较完善,包括农产品品种、质量等级、化肥农药残留物、检验检疫、农业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运输储存等方面的内容[7],其制定和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有关肉类食品标准制定和管理的机构主要有卫生部、食品检验局和加拿大通用标准局(CGSB) [8]。卫生部负责制定所有在加拿大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营养质量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CFIA负责管理联邦一级注册、产品跨省或在国际市场销售的食品企业,并对有关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CGSB在非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中起重要作用。各部门相互合作,各司其职,共同确保加拿大的肉类食品质量安全。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的标准体系包括: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饲养标准规范。 

2.1 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 

畜牧业是加拿大的3大农业之一,包括家畜、家禽的饲养及加工等方面。凡是用于境内省际贸易、出口或进口的食品,都必须符合一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加拿大制定的食品品质标准极为细致、全面,可操作性强,还对肉类食品制定了详细的等级标准。截至目前,CGSB共了12个肉及肉制品质量分类标准[9](表2)。 

2.2 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 

加拿大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由卫生部下属的有害生物管理局(PMRA)负责制定,对于限量标准还制定了相关农药残留的详细定义[10]。兽药残留限量标准由卫生部下属的兽药理事会(VDD)负责制定,包括正式残留限量标准(MRLs)和管理性残留限量标准(AMRLs),2者均由VDD经过全面评估后制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唯一区别是MRLs已经被加拿大《食品和药品条例》收录和,而AMRLs还未完成收录程序,只在卫生部官方网站[11]。 

2.3 饲养标准规范 

为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加拿大政府和畜牧业界制定了全国性饲养业操作指南——《饲养实践推荐规范》,是规范家畜和家禽生产、销售、运输和加工的标准。该规范对棚舍、饲料、饮用水、健康照顾、喂养、动物个体识别、处理和监管、运输、销售场所和处理设施以及紧急处置程序等方面规定了可接受的标准,涵盖了各种家畜家禽的饲养和管理活动[12]。这些标准不仅可以规范本国的生产与流通,还得到了国际的广泛认可。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标准体系主要涉及产品质量、农兽药残留和畜禽饲养管理等方面内容,该体系以深入到肉类食品生产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为主,更具实用性。此外,加拿大法律规定,一旦食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或进口商使用了各种标准的标志,即使是自愿标准也必须保证这些标志的真实可信[13]。由于加拿大在畜牧业标准的制定方面居领先地位,其所制定的标准有些也作为制定国际标准的范本[14]。 

3 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的特点 

加拿大卫生部和食品检验局通力合作,力求制定最科学、最具操作性的食品法规和标准,在情势变更时及时对这些法规和标准做出适当调整,同时确保这些法规和标准在相应领域得以全面、正确地贯彻,真正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标[15]。加拿大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相互配套协调,其特点如下: 

3.1 法规体系较为完整,包括了肉与肉制品供应链的全过程 

加拿大肉类食品的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层级性和多样性,除了通过《食品和药品法》对所有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还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式作出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与肉类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调整质量安全管理的不同方面,在单一性法律中专门就某一种类或某一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作出规定。不同层级、不同方面的立法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形成严密的法规体系,为肉类食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16]。 

3.2 标准制定及管理分工明确、重点突出,与国际标准接轨 

加拿大有关肉类食品标准的制定机构,各自有明确的管理范围,不易产生交叉和重复,保证标准使用的质量和效果[1]。加拿大把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特别是国际标准的制定作为重要目标,以期获得在国际标准化领域的主导权。其标准化战略提出的首要关键要素是“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并尽可能使本国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或直接采用国际标准”[17]。 

3.3 标准与法规密切结合实施,共同保证肉与肉制品的质量安全 

加拿大肉类食品标准体系的组成类别多样,从纵向来讲,标准包括不同部门制定的产品及产品质量分类标准、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饲养标准规范;从横向来讲,这些标准与法规密切结合,标准直接写入法规中,可称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效力[18]。这不但使法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还有效地保证了标准的实施。 

4 结 语 

加拿大已基本建立了完善的肉与肉制品法规和标准体系,为其质量与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而我国肉类食品的法规与标准体系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有机整体。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3

从目前的研究文献来看,传统上的分析方法是首先确定分类的标准,然后依据这些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既有以一个标准进行的权利分类,也有同时以两个甚至更多标准进行的权利分类。概括起来,以单一标准进行分类的方法有以下几种:以主体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对象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内容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形式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领域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性质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效力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以及以历史为标准的分类方法。现有大多数教材、著作在论及经济法权利时都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一方法体现了传统法理学上对权利的理解只局限于法律上的实证性规定。这种实证性分析方法在现今法制思想不断增强的条件下,具有一定得合理价值和现实意义.然而,这种方法可能会导致经济法权利的研究落后于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权利体系的发展,甚至会产生使人们质疑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遵循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研究路径,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行的。这对于构建全面、系统、科学地经济法权利体系有重大的意义。

二、将劳动能力权作为权利核心的依据

劳动力权理论是基于法权之上的现代物权理论,是对传统物权的深化与突破。传统物权理论本质上是一种外物权理论,即人对其人体之外的物所拥有的绝对支配权,这是传统私法的根基。确立劳动力权有着很大的意义,首先它可以为劳动者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获得发展权益提供理论上的基础,在实践中还可以构成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的法理基础,促进企业资产、劳动者个人以及投资者资产的保值增值。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问题通常都依赖于企业这种组织体,依赖于这种组织体定劳动者(企业投资决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企业的直接生产者等)共同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利用企业资产,协作进行财富创造,并最后通过劳动贡献的大小分享企业利润,实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劳动者发展利益应当基于劳动力权,法律应当确认和保护人的劳动力权,为劳动者个人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对经济法权利体系的构想

在现阶段经济发展过程中,严重依赖资本导致价值倾向失衡,资本的经济力量与权力的政治、经济力量形成共振效应,强化资本要素的地位和分配能力,弱化和压低劳动要素的地位和能力,导致劳资关系严重失衡。基于这种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我们应不遗余力的构建劳动权理论来改善这种状况。但是面对这种冲突,不应当只停留在对劳资关系对立、对抗的刻画上,而应该注重对劳资关系的合作和共赢战略方面的研究。以劳动力权为核心的经济法权利体系正是致力于构建这种和谐的劳资关系。首先是以实定法为基础。这是为了避免建构体系的任意性,避免学者将自己的主观意志强加于法律体系。以实定法为基础,又有利于避免体系的空洞化,即因为过于拔高而导致体系失去对实践的解释力。在经济法权利体系的研究中,这是必要的,在学习了解一系列经济法规范如《企业所得税法》、《广告法》、《价格法》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研究,一方面避免了忽视规范文本的弊端,另一方面利于避免比较法的滥用。其次是运用整合与抽象的思维。权利体系化研究中我们呈现的应该是法的整体内容,而不是直接的个别内容。最后是对法律规则进行内在关联的探究。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内在关联性的把握,来获取对经济法法律问题的统一性的理解。总之,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的目标就是使法律成为一个具备自我发展和再生能力的活体。揭示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更利于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因此,这样的体系应当具有一定得抽象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切断法律规范背后的评价关联,而是要在体系构建中考虑法律背后的价值与实践因素。对经济法权利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一个庞大而又繁琐的任务,而本文笔者以权利本身属性为角度作为权利分类或者说是体系化的内在分类标准。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4

针对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笔者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的表现

我国立法确定犯罪的数额标准,存在以下三个明显的差异:

一是地区差异,即允许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之间的差别。如对于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是历史差异,即允许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犯罪的数额标准。如贪污罪,八十年代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九十年代初为2000元,九十年代末则调整到5000元。

三是类罪差异。这里的“类罪”并非“旧刑法”中的“类推之罪”,而是指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大都相同或相似,而在刑法中被定以不同罪名的情形。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就是典型的“类罪”,两者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客体都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惟一区别就是行为的主体不同。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类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差异甚大。

二、差异标准的弊端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不管立法者确立差异标准的理由何在,但实践证明差异标准的弊端不浅:

一是类罪差异造成司法不公。如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同样的客观方面,同样的社会危害,但两者的标准不一样,导致明显的法律面前不平等。贪污罪的立案起点高,也是对其打击不力的重要表现。

二是历史差异纵容犯罪,给犯罪推波助澜,导致犯罪日益猖獗。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人为的提高财产型犯罪的数额标准,从某种程度来说,就是纵容犯罪或者说是默许犯罪,这是导致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

三是地区差异导致犯罪流通。越往高标准之地,犯罪越严重,道理很简单,“人往高处走”,罪犯也一样。用人性理论来分析,就是人有求安避险的本能;借用市场理论来分析,就是(犯罪)风险越低,(犯罪)回报越高,(犯罪)市场越繁荣。

三、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

笔者反对差异的数额标准,但并不否定犯罪构成中应引入数额标准。需要指出,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则,而不能随意废弃。

一是量的原则。即侵犯财产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量,才能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否则,就会引发极端化的嫌疑,混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相反,若不重视量的区别,而过分强调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不法行为,进而否定两者之间量的区别,要求对一般违法行为也给予犯罪般的打击,也将导致法律的分层教育功能失效,在公民法律意识不高违法普遍存在的中国今天无疑是不现实的。

二是稳定原则。法律需要稳定,这是法律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也是法律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稳定原则有利于持之以恒的打击犯罪,在社会中真正形成法律威慑力的影响。稳定原则避免了对犯罪的纵容,将极大的提高法律的打击作用。

三是统一原则。法律作为统一的国家意志,它要求在其效力范围内一体遵循,普遍适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的效力和威严。从法律的规范性来看,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这种可操作性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同时人民群众也能够严格地守法并有效地监督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防止执法和司法中的主观随意性。

四、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出于以下三个目的:一是为了从严惩处犯罪;二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犯罪;三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笔者建议:

1.限制犯罪数额标准的随意改变尤其是人为拔高。如果可能,应适当降低目前的标准。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5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标准;法律规则

    相对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即属于以下所称的“法律标准”。这与民商法、行政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即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对这种现象,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是需要对经济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条分缕析”、“去粗去精”研究的例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从经济法庞杂的内容中“提炼”出象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那样高度严密、完整的规则体系,也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发达的法律”。但在我看来,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之间的这种反差并不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相反,它从一个侧面显示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强调规则性的特点,显示了现代法律在形式上新的发展趋势。因此,探讨法律标准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的原因及意义,有助于我们从具体法律内容的微观角度更好地把握经济法这种新兴法律形态的特点,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的相互关系,避免采取简单化的办法来推行经济法的“规则化”甚至是“法典化”。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

    法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然而,“规则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本身同样错综复杂”,[1]不同学者往往从不同角度理解规则,对规则进行不同的定义和分类,这为我们理解和分析法律规则问题带来一定的混淆和困难。不过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形式方面。按照张文显先生的划分,法律规则基于形式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两大类。其中,“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规定的‘行为模式’和‘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相应地,“标准性规则的有关构成部分(事实状态、权利、义务或后果)是不很具体和明确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2](p 54)

    德国学者沙弗尔(Schaafer)也提出了类似分类,他认为,“所谓‘规则’是指以简单和明了的方式区别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标准’则是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不够明了,比较模糊,在实际运用时需要辅以复杂的司法裁断。”[3](p 143)由此可见,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虽然都可以统称为“规则”,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规范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较少,标准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对较多。或者用波斯纳的话来讲,规范性规则的形式可以表达为“若X,那么Y,这里Y代表的是一个具体的法律结果,而X代表的是……能够机械地或至少是很容易确定的单个事实的情况。而‘标准’指的是这样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中,要确定X,必须权衡数个非量化因素,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一种判断的(judgmental)、定性的评价。”[4](p 393)

    依据上述分类,本文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是指前一类规范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所称的法律标准是指后一类标准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应当说,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标准在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都存在,但在所占的比重上有所不同。如果说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在形式上大多表现为规范性规则的话,那么经济法在形式上则大多表现为标准性规则。简言之,民商法、行政法偏重于法律规则的运用,经济法偏重于法律标准的运用。这种从法律规则向法律标准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新的发展趋势。

    由于规则明晰而标准模糊,因此,在法律形式主义者看来,标准无异于法律“形式性体系之上的毒瘤”[5](p 190)。更多规则,更少标准,一直是近现代法形式化的努力方向。这种努力,客观地讲,有其合理性,因为规则相对于标准确实存在许多优势。许多学者都曾对此作过分析。如张文显先生认为,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提供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2](p 55)。沙弗尔则将规则的优势概括为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减少腐败和有助于人力资本的集中使用等三个方面[3](p 143-148)。波斯纳也认为,在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信息成本、限制官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规则确实明显优于标准[6](p 54-61)。然而,规则要发挥上述优势,总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晏子春秋·内篇杂下》),立法者不可能单凭主观愿望在法律中一厢情愿地要求规则更多还是更少。在规则和标准的取舍上,人们所面临的仅是一个“物尽其用”的选择问题———如何使规则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调整功能。尤其应当看到,规则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在规则无法充分发挥自身调整优势的领域,正是标准的“用武之地”。经济法之所以难以法典化,在形式上时常给人一种“杂”的感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经济法中规则更少,标准更多。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人为地排斥规则,而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

    二、与法律所调整的行为的特点有关

    沙弗尔指出,“影响规则和标准之选择的核心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法律将要适用于行为的频度”,因此,当某类行为频繁出现且变化不大时,使用规则来调整当然就有种“一劳永逸”式的便利,而“当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多且不常发生时,标准则更为有效率。”[3](p 144)换句话说,规则更多适用于重复性较强的常规行为,标准更多适用于变化性较大的非常规行为。波斯纳也持类似观点,他以国际贸易理论中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的选择为例,认为被调整的对象如果是“各种不同的和不断变化的活动时”,应当更多地采用标准而不是规则来调整[6](p 59)。就经济法来看,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7](p 208-209)它所调整的国家干预行为相对于市场主体进行的市场行为而言,后者是常规行为,前者则是非常规行为。市场行为的常规性主要体现在各种行为的发生频度高、重复性强。以市场交易中的契约行为为例,无论其具体形态如何,但“万变不离其宗”,每一个契约行为的完成总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行为类型相对简单,而行为形式却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正因如此,我们才能够从各种各样的市场交易方式中抽象出“有名合同”并加以法律上的规范。即使是那些无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或者是虽有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如欺诈、胁迫等等,我们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规范。而这种规范,实际就是用常规化的手段来矫正交易中出现的非常规则的反常行为。正是由于市场行为的常规性或者说可重复性,使得人们才能将市场交易中遵循的习惯、惯例等等上升为法律规则以便今后的反复适用。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规则和其它社会规则一样,使人们在采取新的类似行动时,减少了信息加工量,降低了信息成本,无疑是一种便利的手段[8](p 95)。

    而国家干预之所以是非常规性行为,关键在于它所干预的经济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是不确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是“市场失效”的偶发性和不连贯性决定了国家干预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常备的[9](p 81)。例如,在实行宏观调控时,国家干预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具有“突发性”,或者说,宏观调控本身具有一种“应急性”[10](p 17)。处理这种突发性或应急性需要干预者具有一种创造性思维,具备一种灵活的创新能力,不能仅仅依通常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能够依照常规性的市场机制自身来加以解决,那么这些突发事件本身也就不成其为“问题”了。正是由于强调创新精神,因此,经济学中所称的相机抉择政策在国家干预中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相机抉择政策最一般的形式是可变规则(或策略),即从一开始就表明政府在下一个时期可能会采取不同的行动。业已证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这种可变规则总是比固定规则优越。”[11](p 469)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的非常规性或者说国家干预所强调的创新性、灵活性,是经济法中大量运用法律标准而不是法律规则的重要原因。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李昌麒先生提出的“需要干预论”切中了经济法的要害[7](p 208-209),凸显了国家干预必须强调的创新性、灵活性,比较符合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三、与人们预测未来的能力有关

    哈特曾经指出,人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困境就是缺乏预测未来的能力,这种能力的缺乏在不同行为领域所表现出的程度是各不相同的[1](p 128-135)。在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所调整的那些行为领域中,人们预测未来的能力相对较高。因为在这些领域如市场交易领域中,尽管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变动不居,但从总体上讲,整个行为领域的价值取向较为单一,交易各方作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理性经济人,在最大限度地获取自身利益的行动目标的指引下,能够充分收集、处理各种信息资料,准确预测未来的交易情势。因此,在这些行为领域中,人们显示出较强的预测能力,而法律规则正是这种较强预测能力的结晶,它不仅体现着人类预测未来,把握周遭环境所取得的成就,同时也象征着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信心和决心。

    然而,在另外一些行为领域如国家干预的经济领域中,人们面临的信息处理任务不仅过于繁重,无法一一探知瞬息万变的事实情况,而且各种利益冲突交织其中,行动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常常具有多样性,干预者需要在不同价值目标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因此,人类同样的理性预测能力在这些领域中就“显得”相对较低。以经济周期为例,尽管经过众多经济学家、统计学家、数学家等的艰苦努力,但对经济周期的准确预测仍是相当困难的,周期性的经济波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仍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对此,连主流经济学代表人物萨缪尔森也毫不讳言:“预测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因为经济周期不是过去的机械重复,人为判断是好的预测的必要组成部分。”[12](p 325)从一些西方国家经济法制度的变化来看,频繁修改法律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例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自1958年施行以来,到1998年已是第六次修订,其它一些国家如日本、美国等也存在类似情况。频繁修改法律当然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经济法这种极其明显的“与时俱进”的特点也正是国家干预非常规性的一种表现。正是由于被干预对象的不规则性,人类预测未来的能力在这些领域中相对较低,因此,我们事实上只能依靠笼统的法律标准来引导国家干预,而不可能过多采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达到使之常规化的目的。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在这些行为领域中,“个别案件在社会重要程度和不可预测的方面是如此不同,以至无需官员具体指导而适用于一个又一个案件这种统一的规则不可能由立法机关预先有效地制定。于是,为了调节这一领域,立法机关设立了非常普遍的标准,然后授权熟悉各种不同情况的,负责适用、制定规则的机关去改制规则以适应他们的具体需要。”[1](p 130)

    四、与法律的目的和任务有关

    自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以来,约束权力一直是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任务。每当人们提到权力尤其是政府权力的时候,孟德斯鸠早在两个多世纪前所说的名言就会激荡在耳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3](p 154)正是由于启蒙思想家们对于权力问题的深刻洞见,传统的公、私法才从权力“恶”的信条出发,始终围绕约束权力这一基本目的和任务来展开。如果说行政法等公法是通过界定行政机关职权,规范行政权的运作来对政府权力进行正面约束的话,那么强调自治精神的民法则是从保护个人合法权利,提供私人自治空间的角度对政府权力进行反向的约束。在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约束中,法律规则扮演着重要角色。因为作为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将人们在采取未来行动时所应考虑或不应考虑的信息包含在自身内容之中,从而为人们指明了未来行动的方向。从表面上看,法律规则这种明确的指向性为人们提供了未来选择的自由,但反过来讲,这种选择自由一旦由规则来确认,其本身也就固定了,相应地就预示着未来选择的某种不自由。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肖尔才说:“规则运作的方式不是[使决策者]能够去做什么(enable)而是不能去做什么(disable)”[14](p 542)。或许正是为了强调法律规则这种对未来行动的限制性给整个法律制度所带来的重大影响,哈特才断言:“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1.正是由于具有这种限制未来选择的功能,使得法律规则成为了约束权力的锐利武器。当需要严格约束权力的时候,人们总是偏爱于推崇法律规则而贬抑法律标准,以致于长期以来人们都笃信“法律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界定和限制公私权力。哪里由法律在统治着,那里就用规则的形式来刹住权力的无限制行使,这种规则把掌权者束缚在一定行为方向中。”[15](p 320-321)

    如果说用法律规则来约束政府权力是传统公、私法的一个主要职能的话,那么对经济法这样的新兴法律领域而言,是否还是如此呢?从经济法在法律内容上大量运用法律标准可以看出,经济法不是如传统公、私法那样大量运用法律规则来严格约束政府权力,而是用法律标准来授予政府干预经济的裁量性权力,这表明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授权法而非限权法。对此,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相结合的法,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是干预政府,即是限权法[16](p 22-28)。也有学者认为,从市场失效的特征及对国家的矫正或调整经济手段的要求和整个法治系统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协作来看,经济法是政府干预法,即主张是授权法,仅解决市场失效问题[9](p 81-88)。本文倾向于赞同授权法的观点。除了这些学者提出的前述理由外,我认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对现代社会中政府经济职能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面阐述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历史变迁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这里只能简单指出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已从近代社会的维护“个人自主性空间”的“初级职能”逐步发展到有效进行本国经济发展的策略性选择与结构化调整导航的“高级职能”[17](p 22-125)。在近代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在这一时间,“‘时事自流,而人为时事所左右’,国家也一任其左右”[18](p 469)是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真实写照。为了推动经济的自由发展,最大限度地释放私人经济活动的潜能,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将政府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政府的经济职能不外乎是为私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稳定、安全的外部环境,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应有的三项职能———“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以及“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其某些公共设施”[19](p 252-253)———成了这一时期政府职能的样版。然而,亚当·斯密推崇的三项职能不过是政府的“初级职能”。不用说在今天,即使是在自由竞争时期,政府固守这样的“初级职能”也难以满足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德国和英国的人造染料工业在19世纪的不同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1870年,英国生产茜素40吨,德国产量不到1吨,可以说德国在1870年时的人造染料工业水平与英国根本无法相提并论。但后来在普鲁士政府大力发展工业技术政策的强有力推动下,德国积极兴办化学科研机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化学人才,使德国人造染料工业后来居上,在1878年接近是英国产值的五倍,到1900年已经占有世界染料市场的90%。

    如果说政府主动履行经济发展的策略性选择与结构化调整导航这样的“高级职能”,在19世纪还只是凤毛麟角的话,那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能否切实承担起这样的“高级职能”在今天已经成为衡量各国政府治理能力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而要有效履行这样的“高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减少经济波动的影响,显然离不开充分发挥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强调政府职能的创造性行使,正是基于对政府职能的这种新的认识,目前产生了所谓“管得最早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观点,强调“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是对职能的认识,或自觉地不失时机地发现新职能,并寻找出最合适的解决方式与途径的能力,即将新问题及时纳入政府关注的视野之内的能力”[17](p 348)。这也正是人们在现在越来越要求政府要进行“问题干预”,而不仅仅是满足于“规则干预”的重要原因。在“问题干预”日益成为政府职能的运作目标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的授权而不是限权,政府才有可能及早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真正为经济发展导好航、服好务。从这种意义上讲,与政府干预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应当是提高政府干预能力的授权法,而非干预政府的限权法。

    当然,把经济法定位成政府干预法,是授权法而非限权法,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必定就是无节制地滥用,只不过是表明了经济法对政府干预权的控制不应沿用公、私法中传统的规则控制模式,而应依据政府干预经济的特点建立新的权力控制机制。如积极建立和发展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加快社会经济民主化进程,提高干预决策的民主化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经济协会等到民间经济自治组织的作用等等。简言之,就是要从权力的规则控制模式,转向权力的组织控制模式,注重从组织机构方面建立和完善国家干预体系,实行干预权力分散化。[21]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律规则、法律标准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如果认为只有法律规则才能约束权力,才能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法律标准则是导致滥用权力的“毒瘤”的话,这样的认识过于简单化了。因为“法律制度必须唯一地甚或广泛地作为规则统治(rule-governed)的制度来运作远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14](p 544),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规则是否与无偏私正义相关联,标准是否与个人化正义相关联,甚至这两种经验上的关联都相当弱。因为运用标准要比运用规则需要更多的信息,我们观察到,不那么发达的社会要比更为发达的社会更多依赖规则,而不是更多依赖标准。然而,我们发现在不那么发达的社会中其法治并不更为确定,更为稳固。”[6](p 399)因此,在经济法的内容更多标准性这点上,我们不应感到有所不安,更不应依据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所带给我们的关于“法律”的传统观念而试图在经济法中人为塞进更多的规则。因为“一旦尝试使这些标准法典化,把它们还原为具体规则,它们的特点就受到了扭曲。从而,问题就是,或在普遍规则的外表下允许存在广泛的不受约束的自由裁决和个人化,或是丢失制作管理性决定或产生衡平后果所必需的灵活性。”[5](p 184)因此,在更多依靠规则还是更多依靠标准这一问题上,经济法也许正显示出了自身与传统法律迥异的法律特质。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德]沙弗尔。“规则”与“标准”在发展中国家的运用[J].法家评论,李成钢译,2001(2)。

    [4][美]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6

从维护实定法秩序出发,合同法领域的诉讼应当采用“确信真实”的客观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这一点也由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作了政策性考量,或者说,立法者已对合同诉讼的客观证明标准作了原则上预置。

例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理论的解释,双务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了恶化,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先行了给付,就会造成自己的合同上权利显然难以实现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迫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先行债务履行,则有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68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即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

合同法设置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因情况变化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公平地权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规定了相当明确的构成要件,在合同诉讼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只有在证明法定构成要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够从实际上获得依据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中止履行或先为履行。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是:①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双务合同。因为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先后履行债务的情形;②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③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合同法第68条为了方便当事人证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要件事实,采用例举方式使应证明的要件事实具体化。但过去的立法是采用抽象形式规定这一要件的,因而不便于当事人对该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情形有4种,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其中一种符合“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构成要件就可发生法律效果。其具体内容为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意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经营状况发生恶劣的变化,从而导致财产大量减少,进而引起履行债务的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意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地方,或者将自己对企业投入的资金撤回。③丧失商业信誉。意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商业行为上已经给人留下了失去诚实信用的感觉。④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按照合同法68条规定,对以上四种构成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件事实由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的证明,合同法规定应当达到“确切”的程度。即法律规定以“确切”的客观证明标准判断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在合同诉讼中,如果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达到“确切”存在的程度,法官或法院就可以据此判断先行履行债务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安抗辩请求权为不成立,并判决不适用合同法第68条。另外,如果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证据和口头辩论的状况,不能对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形成“确切”的存在和不存在的心证,即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法官或法院将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证明责任法,裁判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为什么说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确切”具有设置客观证明标准的法律效果呢?这是因为该条的“有确切证据证明”所指的“确切”,在证明法学解释上,并非指“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是指“有证据确切证明”。如果将该条的“有确切证据证明”解释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将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方法(证据种类)的规定,抑或是合同法立法者在法律用语上的“画蛇添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这些种类的证据都具有证明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除非法律对证明某一要件事实规定了法定证据方法的要求(如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必须依据书证),否则法官或法院就无权在合同诉讼中排除某一证据方法的使用。依照上述解释,如果将合同法第68条的“有确切证据证明”解释为“有确切的证据”,则意味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上有特别的要求。但是,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法定证据方法的设定,因此也就意味着“有确切证据证明”并非指“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二,如果非要认为“有确切证据证明”是指“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意味着立法者在立法用语上“画蛇添足”。因为在排除立法者对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有设置法定证据方法的情形下,对此项要件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有权利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方法加以证明。由于证据种类是法定的或确切的,所以立法者无须在合同法第64条中使用“有确切证据证明”一词,而只需要写上“有证据证明”就足以表达法条的文意了。否则,将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抑或构成法律用语上的“画蛇添足”。

笔者综上两点得出结论,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有确切证据证明”在逻辑上是指“有证据确切证明”。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参与者的证实[2].如果将“确切”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标准,那么又如何解释该证明标准的含义呢?按照最常用的权威性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确切,是指准确、恰当、确实(真实可靠)的意思[i].从词义上分析,“确切”要求对事物的认识状况低于近义词“确凿”,后者是指非常确实、或明确、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ii].如果从比较法上解释,“确切”的证明标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确信为真实”或“高度的概然性”:“确凿”的证明标准相当于英美法系“合理且无怀疑的证明”,或大陆法系的“高度真实的概然性”。如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客观证明标准在证明法学解释上属于“确信真实”。

以上,笔者以合同法第68条为例(相同的立法例参见合同法第152条等),对我国的合同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从理论进行了剖析,在此提出研究结论如下。第一,从维护实定合同法秩序立场出发,我国合同诉讼应以“确信真实”为证明标准。法官或法院在合同诉讼中通过提高或降低这种客观的(法定的)证明标准作出的事实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我国合同诉讼领域原则上不采用“证据优越”作为证明标准,因为在立法政策上已经对该证明标准的适用作了排除。第三,在肯定合同诉讼原则上以“确信真实”为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为更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某些(指适用“确信真实”标准以外的情形)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立法者应当通过解释或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或特别考虑。即在合同诉讼领域,应当依据立法政策上的考量,适用多元的证明标准。

三  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及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它是证明责任法学第三层次研究的课题。如何确定抑或按什么标准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这应当是立法学和法解释学关注的课题之一。笔者主张,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时,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证明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说。其理由如下。

虽然制定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明确规定比较少,但它体现了实定法的正义,应当是法律效力最高的分配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适用顺序上要优先于其他的分配标准。但是在现实法律体系框架下,立法者很少采用明文形式规定每一法条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归属。因此,各国都比较强调依据司法解释来解决某条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法院进行裁判的司法法效力,因而它应当被作为证明责任法的法源之一,具有仅次于制定法的效力。

按照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合意方式来分配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证明责任契约的法律效力为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证据契约或证明责任契约,如保险合同中有关申请理赔条件的规定等。具体言之,申请人身伤害保险的理赔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事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文件,如果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其真实性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法院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让申请人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实体法规的存在为前提,其分配标准是,主张权利成立之当事人对权利成立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或妨碍之当事人对权利变更或妨碍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之当事人对权利消灭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可操作性强,符合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要求的长处。法律要件分类说虽然存在着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有时会出现不利于公平分配不利益诉讼后果的弊端。但是从“实用高于理智”的角度分析,它仍不失为一条较为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通过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省的民事诉讼实践,则不难得出这一结论,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司法判例所肯定的学说,因而它已经具有了法的意义,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之一。

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以个案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作为利益衡量的参考要素主要有: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概然性、经验规则、诚信原则;等等。利益衡量说不具有大陆法系强调的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的长处,但能够克服法律要件分类说固有的机械性所带来的缺点。

以上是笔者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适用顺序的分析,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应当优先适用于后四种标准,这是由制定法本身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或地位所决定的。其次,司法解释优于后两种标准适用。因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补充,在诉讼中是法官的裁判依据之一。第三是证明责任契约优于法律要件分类说适用。需要指出,证明责任契约的适用是以不违反前两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为前提的,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才具有合法性和效力。第四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使用,因为该说具有司法法的性质。最后才是利益衡量说。笔者主张利益衡量说是作为前四种分配标准的补充,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注重法官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强调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因此不适合全面推行利益衡量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特别是在现今法官整体素质还未达到理想境界的情况下,偏面强调适用利益衡量说来分配证明责任,其后果将为极个别职业道德欠佳的法官为达到姿意裁判的目的找到借口。

(二)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与法律要件分类说

证明责任法的本质意义,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因此证明责任法的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及实体法的价值之实现都依存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在既定的法律秩序下,立法者除特别情形外,通常并不在制定法中为每条法律的适用都明确证明责任分配,因为这样做不仅会使整个制定法体系变得更为庞杂,而且也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如此,确定一条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近年来,鉴于“谁举张、谁举证”的非逻辑性给司法实践造成的困境,理论否定这种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呼声越不越高。针对司法实践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混乱局面,学者们建议在中国民事证据立法时引进法律要件分类说。笔者也赞成赋予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法律性质,并将它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其理由如下。

第一,规范说具有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普适性。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至今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奉为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以及实践操作准则。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规范说称作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需要指出,在大陆法系确定一条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大陆法系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原则性规定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

第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实体上的公正性。公正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因此从不同的公正观出发或许会得出法律要件分类并非必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的结论,但是若从既定的实体法所赋予的公正含义出发,则可以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符合了实体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背后隐藏着无以数计的实体目的和价值,它不仅与罗马法规定的攻击者原理相一致,而且还与维护民事法律秩序以及禁止私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相符合。所以,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武器平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是权利的交换和转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要件分类说在社会生活领域也起着诉讼威慑、诉讼预防以及规制诉讼手段的功能。

第三,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哲学上的公正性。在法律要件分类说背后隐藏着难以枚举的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利益衡量。各种利益衡量要素的取舍是由现实生活的事实过程的复杂性和规范系统的复杂性来决定的,但在取舍时应遵循一条最为重要的原理:相信存在的合理和理智性。这即是说,谁对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和理智性提出对立性主张,谁就应当对现实的反面提供证明。从哲学上考虑,对现实的合理性和理智性的反面提供证明应当属于一种负担,因为现实如果能够被轻而易举的否定,则意味着提供证明不再是一种负担,而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持久的生命力。正因为证明责任很难摆脱,所以证明责任所产生的持久影响才符合每一个理性的人的期望。

(三)合同诉讼领域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可行性及补充性

虽然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证明责任条款有两条,即第68条有关不安抗辩请求权的证明责任、第402条有关委托合同构成隐名时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但合同法在构造上是便于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这是因为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第一章和第二章)、变更要件(转让要件,第五章)、消灭要件(履行要件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四章和第六章)分别作了专章规定。另外,合同法的分则部分基本上也是采用这种立法体例。除个别情形外,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合同法构成要件的分类分配证明责任,也是可以接受理论和实践检验的。由于合同法计有428条,在此不能对这些条文都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分类,并指明其中存在的证明责任,所以有关合同法证明责任的细化研究将在其他场合予以发表。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大多数条文的证明责任分配都可以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补充和明确化,合同法还规定了许多法定的证明责任条款。在此,笔者仅以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证明责任为例加以说明。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例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在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62条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间、履行费用六个方面具体规定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作了补充性法律规定,在合同诉讼中,该条是以“约定”对象事实“不明确”为适用条件,换而言之,是以“约定”对象处于“真伪不明”为适用条件,因而是一条典型的证明责任法。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所不同,该条是以合同已经生效为适用前提,是按照法律政策及利益衡量对合同当事人作出的证明责任分配。具体言之,①当质量标准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并不是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合同权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依利益衡量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进行裁判(分配利益),如此引起的证明责任意义上的后果是,由于这种裁判结果有可能对债权人有利,也有可能对债务人有利,所以实际上是由承担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证明责任(因质量标准不明确而接受的诉讼上的不利益)。

②因价款或报酬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同质量标准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一样,因法律规定按照市场价格、或者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有可能是由债权人承担,也有可能是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该条证明责任法的内容也是以利益衡量为分配标准的。

③因履行地点约定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合同法规定按照债的性质进行分配。对于给付货币的,由债务人对履行地点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合同法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接受“货币一方”当然是指债权人,即债务人如果能证明履行地点在给付方(债务方)进行给付,就可以摆脱因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于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点约定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因法律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所以可能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可能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有可能对债权人有利,也可能对债务人有利,而不利者则意味着承担了证明责任。对于其他标的履行地点约定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诉讼后果,依合同法规定由债权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合同法规定“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而债权人之所以与债务人就履行地点约定进行争议,在常理上说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愿意以债务人所在地作为履行地。所以,债权人要获得因履行地点所产生的合同利益,就必须对履行地点约定明确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将承担因履行地点约定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

④因履行期限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合同法规定按利益衡量原则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即“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逻辑上说,“随时履行或随时要求履行”是一条此利彼损或此损彼利的规定,而受损一方的受损原因是由于履行期限事实真伪不明造成的,因为从证明责任法上讲,是受损一方对履行期限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承担了证明责任。

⑤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原则分配履行方式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益诉讼结果,是一种典型的依利益衡量分配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法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目的是不同的,因而从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立场考虑出发,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来确定履行方式比较困难,所以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法院根据利益衡量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换而言之,因履行方式确定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的当事人有可能因法院适用利益衡量(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而减少了部分利益,也就是说该当事人因履行方式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了证明责任。

⑥因履行费用负担事实真伪不明造成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由履行义务方承担证明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履行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考虑到履行费用的负担问题。如果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费用的负担发生争议并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真伪不明)由何方负担,这时法院将按照合同法规定,判决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对此引起的不利益诉讼后果承担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分配与推定

对于合同诉讼实务而言,认识证明责任分配与推定之间的关系甚为重要。这是因为我们在理论上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没有正确地理解推定概念而造成的。例如习惯上常用“举证责任倒置”一词来混同“事实上推定”,或将“法律上推定”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等等。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与推定的关系,实际上在证明责任法学中早有定论:事实上推定引起提供证据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推定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以下笔者例举合同法规定和合同诉讼实例阐述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1. 法律上推定

概而言之,法律上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以某一要件事实的存在状态来确认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该条既是一条法律规定的推定条款;也是一条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条款(明文的证明责任法)。

按照立法者的解释,有效的合同变更必须有明确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关系内容的局部变化,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合同的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其一,合同的变更是指非实质性的合同条款的变更,换而言之,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导致原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其二,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再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不过这种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内容,如果新的合同关系产生以后没有吸收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内容,就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消灭以后订立的一个新合同。

在合同诉讼实务中,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应当是指合同诉讼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在约定上含糊,不能提供证据使法官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之事实真相形成“明确”(这里的证明标准是“明确”)的心证。在此情形下,由于法官不能以“内容约定不明确”为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因而只得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即法律规定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之事实拟制(推定)为没有约定,进而产生合同内容不变更的法律效果。

如果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立场上解释,合同法第78条即是对“主张权利变更者,应当对权利变更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再版。因此,法律上推定属于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7

对于一般工业废物或生活垃圾而言,国家并没有具体规定各类垃圾的统一认定标准,各自物质是否具有用途由其所有人自行判断,故其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与此同时,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差异,对于所有权客体效能发挥水平必然存在差异,故而他们对于废物的认识标准也就不一致。就处分程序而言,由于放射性废物其内在具有放射性物质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而具有放射性,在其工业用途或医药用途的功能丧失后,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立的包括废物产生、收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处置和核设施退役在内的所有放射性废物管理流程开展管理和技术活动。尽管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权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地点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个人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所有权主体或被授权人的简单抛弃行为将会由此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且须对放射性废物的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一般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分限制相对要少许多。由于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不能满足人们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业用途或生活所需,所有权主体通常在支付环卫费用之后将其倾倒于垃圾站或垃圾场,并由环卫部门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回收并分类利用,要么重新进入工业循环,要么被焚烧或掩埋,对它们的抛弃我们一般视为符合《物权法》要求的所有权处分行为。

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

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为此我国制定了基础通用标准、各类废物的处理标准、各类废物的处置标准、核设施退役和去污标准、豁免和清洁解控标准、场址恢复和清污标准、评价标准和应急标准以及相关的监测和分析标准等各类管理标准;并规定了放射性废物运输的法律规定,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车辆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燃料消耗量须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如果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且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如果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管理人及占有人没有依照上述各类规范开展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处分活动,则该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而无需考虑其主观心态如何,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就需要赔偿因此受损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失,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此外,国际社会的“《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条也将绝大部分情况下医用治疗核能所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了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3]295。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篇8

关键词:环境标准;法律效力;规范效力;法律属性;合规抗辩

我国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施行)等法律、规章中。环境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标准仅限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标准是有权部门予以统一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法学界关于环境标准的定义、分类等基本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范畴,对环境标准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为“技术规范的总称”。如:“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①,“环境资源标准(指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的总称”②。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环境标准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二是作为具体的环境标准(适用于具体领域的条款)是否具有规范效力及其实施方式;三是环境标准效力的具体法律实现。

一、环境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

这一问题也可以叫作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问题,它与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问题紧密相关。肯定作为整体的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也就肯定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法律规范。否认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同时也否定了其法律规范属性。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关系的认识可分为基础说、附属说、共生说等。基础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建立的基础,“环境法中的很多规范都依赖于环境标准的运行”,“虽然各国环境基本法对环境目标设定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在环境目标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上,都与环境标准紧密相关,并且环境目标的设定是通过环境标准中的质量标准来表达的,且其实现及实现程度即环境质量的好坏,也只能通过环境标准来判断,尤其是依赖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这意义上讲,传统环境法体系是以环境标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③附属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法规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独立于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环境标准具有与环境法规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具有附属性。④共生说认为,环境标准和环境法不分主从,“两者的关系既相辅相成,又互为条件”。⑤关于环境标准是否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存在不同观点。普遍认为,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几乎得到学界一致的认同,这从所有的环境法学教材都有专章论述环境标准可以得到佐证。”⑥金瑞林、韩德培、蔡守秋、、徐祥民、吕忠梅、常纪文等环境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⑦如周珂等认为,环境法体系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标准。⑧蔡守秋称:“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环境标准就是环境法;二是认为环境标准不是环境法;三是认为环境标准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⑨王树义等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系统的主要构成部分。⑩常纪文认为:“按照‘纳入其中即为组成’的法学逻辑,可以判断,环境标准形式上属于环境法的体系。从作用来看,环境标准可以为环境法所援引或者适用,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实施效果,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治措施之一。作用的发挥说明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的体系是合理的。”瑏瑡在肯定性通说中,因对环境标准的理解不同,不同学者也存在一定分歧,存在部分肯定说。如蔡守秋指出,“环境标准、环境法和环境标准法是三个既互相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对于环境标准,“笼统地将它们都称为环境法或环境法规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环境标准法而言,“显然,环境标准法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王灿发也认为:“仅仅把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不全面的,因为环境标准仅是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要求的法律责任,它只有与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因此,由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所组成环境标准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才是比较准确和完善的。”彭本利、蓝威认为,对于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环境标准来谈这个问题,“我国的环境标准是法律规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要把其与推荐性标准严格区分开来”。瑏瑤对通说提出质疑的学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属于环境法体系的一部分。对这一问题,杨朝霞专门作了研究。他认为,关于环境标准法律地位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忽视对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分析,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二是以是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来认定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法律规范并非都具有强制性,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文件也未必都是法。三是混淆了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的概念。瑏瑥前述观点或直白或委婉,但对环境标准从形式上看是否属于法律渊源,即是否属于法的形式之一,都持一定的保留态度。一般认为,环境标准从法律渊源即表现形式上看属于行政规范文件,但实在法中却有明显的对技术标准的法律渊源地位的肯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法规,其中第44条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列,要求有关部门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瑏瑦从这一条款来看,强制性标准类似于规章的地位。因为在我国法律渊源中,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位阶依次降低,此处未出现规章而直接列出强制性标准,不能认为是立法者无意为之。该条例出台后,有行业报道别强调了这一点,即“强制性标准将具有法律效力”。

二、环境标准的规范效力

前述研究从宏观层面和部门法角度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但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也是一个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问题。一些研究从法律规范的基本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着手,探讨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条款是否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肯定者认为:环境标准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规则,其特点是将原本属于技术规范的环境准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处理,赋予其法律规范的效力,用于表示环境行为的界限;环境标准不仅具有规范性、强制性,而且同环境保护规章一样,是由获得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它无构成法律规范所需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效力,故其属性只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应归于环境法的渊源”;从法律语言角度看,即使标准采用了“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行为模式用语,这些用语与法律文本中同一用语的意义也完全不同。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体现法律上之权利,“应当”“必须”或“不得”体现法律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而标准文本中的“可以”“应当”“必须”“不得”并不意味着法律上之权利或义务,只意味着从技术性层面上判断,按照标准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技术上、科学上的合理性。有学者从一般意义上对标准的属性作了分析,认为标准与法律虽同为规范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规范,或者说标准不属于法律规范。“标准的规范构成要素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因此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或类似的规范性,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也就是说标准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其来源于法律本身;而标准的规范效力并非标准自身所具有,其规范效力来自于外部,是法律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严格说来,标准的规范效力实际上是法律的规范效力,而不是标准自身的效力。因此,标准不属于更不等于法律规范。”“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环境法带来了前进的动力,并给环境管制划定了底线。但是这并不表明环境法律规范等同于环境科技规范或标准。”瑐瑣可见,无论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现有研究都认为,环境标准自身不能直接实现其效力,需要通过上升为法律规范或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而得以实施。

三、环境标准效力的法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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