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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关系8篇

时间:2023-07-23 08:21:52

财产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篇1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法律关系主体 供应链 消费链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网络娱乐服务产业发展迅速,从大型网络游戏到网页游戏再到手机游戏,盈利模式比较成熟,网游虚拟财产交易规模化。在虚拟财产产生、变更、交易的过程中,实质性地形成了相应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即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由虚拟财产所联结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应当进行规范调整。网游是虚拟财产的重要集散地,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从网游的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1网游虚拟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关于主体的问题,曾纠结在虚拟财产的主体之争上,究竟谁是虚拟财产的主体,各说各理。但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不管是开发运营者还是玩家或网络用户等,他们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根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区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供应链;二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消费链。对于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厘清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现实意义。

网游尽管开发平台不断创新变化,但其中的虚拟财产脉络却是非常清晰,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网游交易平台、玩家等,网吧等特定主体还有生存空间。笔者认为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功能或扮演的角色,分为供应链、消费链、中介平台等。其中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当然,网吧仍然在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虽然已不能与辉煌的过去相提并论;消费链主要包括玩家,代练者是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但相对于供应链而言,代练者仍然是消费方,只是他通过代练这种服务向玩家收取报酬;中介平台主要包括网游交易平台等,目前影响比较大的主要是淘宝、5173、嘟嘟等。

供应链与消费链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服务合同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等方面则又有保管合同的特性。而外挂开发和架设私服应当属于非法行为,其间的供应与消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外挂开发者、销售者、私服提供者不能作为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2供应链主体分析

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比较著名的有暴雪、盛大、完美、腾讯、金山、网易、久游、搜狐、91、360等这些耳熟能详的名字。渠道商仍然在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的三元模式一直为业内所认可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网游产业链的发展。渠道商一直处于阻碍网游健康发展的争议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端游、页游还是手游,渠道商的威力似乎有增无减,本文对此不予置评,但至少说明一点,中国的发行商尚没有真正成熟起来。本文把它们统一看作供应链,分析其在供应中的权利义务。

2.1供应链权利

供应链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收取服务费以及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权利等。

2.1.1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

供应链对于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可能包括以下内容: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等。所有这些内容均受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其它有关各方包括网络游戏的用户只有在获得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使用这些内容,严禁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者创造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包括销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2.1.2收取服务费

供应链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决定收费模式,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关于收费,涉及网游的收费模式,主要包括计时收费和道具收费等。计时收费是一种传统的收费模式,一般分为计时和包月。道具收费普遍存在于所谓的免费游戏或“永久免费”游戏中,这是目前的主流形式。

2.1.3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

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都涉及消费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身应该有相对严格的限制,并履行事先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系统维护、升级需暂停网络服务等;用户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等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约采取中止措施;用户有违法信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依约终止服务。依约中止或终止对用户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链中的开发运营商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因用户连续某个时间段没有使用服务导致终止服务甚至删除用户信息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

2.2供应链义务

(1) 保证游戏取得国家的相关许可,取得所有相关著作权、商标等。

(2) 提供完善的用户服务系统,服务条款应当在注册时公开,条款公正,明确,具有操作性,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3) 保证服务的连续性。

(4) 善意保存和保护用户资料,防止被未经授权地访问、使用或泄漏。不得公开用户个人资料。例外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允许披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要求披露;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披露。

(5) 建立有效的安全认证和防范机制,包括交易数据的记录制度。这对于以后的取证工作非常重要。

(6) 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的时候承担举证责任。

(7) 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对于自身所致的虚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用户所提供(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0页)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消费链主体分析

以网络游戏为例,消费链主要是玩家,这是目前的弱势群体。网络游戏是一种新兴的娱乐方式,代表着新的消费潮流,目前消费群体的发展势头比较好,同时,由于法律规制不完善,消费链也是权益侵害的重灾区。

3.1消费链权利

作为消费链,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但现实中,这却是消费链主体中最难得到保障的权利。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这里的所有人从密切联系的角度,只可能是消费链而不是供应链。

(1) 对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数据、装备、虚拟货币、虚拟宝物等虚拟财产的权利。

(2) 对运营商及他人侵犯自己的虚拟财产等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3) 其它合法权利。

3.2消费链义务

(1)注册时提供完整、详尽、真实的个人资料,保管帐号及密码的义务。

(2)在网络游戏中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和平衡:不得使用异常的方法登录游戏、使用网络加速器等外挂软件或机器人程式等恶意破坏服务设施、扰乱正常服务秩序的行为;不得利用反向工程、编译或反向编译、反汇编等技术手段对游戏进行分析、修改、攻击,最终达到作弊的目的;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和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不得进行其它危害网络游戏安全性及平衡性的行为。

(3)不得侵害供应链知识产权:禁止复制、翻拷、传播和在网络上陈列本产品的程序、使用手册和其它图文音像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对本产品的程序、图像、动画和音乐进行还原、反编译、反汇编、剪辑、翻译和改编等任何修改行为。修改或遮盖本产品程序、图像、动画、包装和手册等内容上的产品名称、公司标志、版权信息等内容。以本产品作为营业使用等。

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制,离不开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本文主要初步分析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根源,重点应是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供应链应当主要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消费链应当享有供应链产品中的衍生权利,如在继承上应消除用户协议的限制等。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科学研究项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2011YB19)。

参考文献

[1] 杨斌.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内容[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6(6).

财产法律关系篇2

    一、虚拟财产权的概念

    虚拟财产通常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中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常被公开或私下买卖,由此产生了虚拟财产交易。由于目前尚无明确定和权威的定义,游戏账号、游戏货币乃至网络域名,都可以成为虚拟财产从而走向商品化。因此,虚拟财产即为在网络环境下,将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等储存到网络媒介中来模拟现实事物的财产形态,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当前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较有争议,但有一点是形成共识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存在,我们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则是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客体的财产性权利,运营商创设后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显然是运营商原始取得的。而对于用户对其所拥有和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原始取得;而通过对价从运营商或其它用户处购买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的继受取得。

    二、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从该定义来看,物权的基本属性就是支配,这就鲜明地提示了物权的本质。任何财产权只要符合了支配的属性,并且被法律确认为物权的类型,它就成了物权。那么虚拟财产权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可以从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主体对于客体控制的直接性。所谓直接,就是指无须任何的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特有的虚拟性,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介质才能得以存在,但这并不妨碍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的直接控制。从主观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权是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于物的控制状态,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通过帐号加密的方式,权利人可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和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帐号加密方式使得对无体物的实际管领变成现实,它支配的范围也更加明晰起来,权利人的范围也得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上在事实上享有了对于客体的直接、现实的支配。

    综上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完全具有可支配的属性,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

    三、对虚拟财产权法律主体和客体的探讨

    1.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而义务主体则是网络运营商或开发商以及其他的网络用户。

    第一,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游戏玩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其活动的本身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当用户通过运营商或其它用户购买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时,其付出对价是为了获得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运营商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进行控制,他们只提供一定期限的网络服务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保管工作,没有任意修改的权利。所以规定游戏运营商只提供游戏的场所并负有保管的义务,这样以便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运营商的行为。

    第二,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网络运营商都像网络开发商和其他玩家一样,不仅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义务,而且还负有积极的保管义务。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物权的一个特性。这种特性主要是由网络虚拟财产独特的存在状态和运行方式所决定的,并不妨碍虚拟财产权符合物权的对世性特征。网络用户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相互之间负有互不侵害和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也即虚拟财产的义务人是除网络用户外的一切人。

    2.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本质上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凡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差异不在于财产名称及功能的不同,而是因为玩家的付出不同。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是将其纳入一直以来以有体物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物权法保护范畴的最大障碍。传统财产法认为物权客体必须为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同时无体物及无形财产概念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是一种可以以金钱来评价的利益,其本质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使人们从权利的角度来认识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共性。

    四、对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探讨

    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即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由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的行使、侵害和转让这些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和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

    1.用户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用户是网络环境中由用户账号所管理和控制的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其行使作为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户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网络服务合同来使用网络环境,按照规则正确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和其他用户交易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

    (1)用户所享有的权利

    第一,占有权。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受限制的特点。在用户在线活动中,通过服务器的支持,以及账号、密码的使用,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在用户离线后,该信息则存储于服务器中即用户将直接占有权转移给网络经营者,但用户并不因此丧失网络虚拟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静态公示方法就在于对用户名和相应的密码的占有,与现实中对动产的占有一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可以表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动态的公示方法就是在网络环境内,权利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控制和管领。

    第二,使用权。人们占有物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殖价值。对网络虚拟财产亦是如此。无论是电子邮件地址还是网络游戏中道具、装备,网络用户都可以通过使用,满足其消费、娱乐、信息交流的需求。

    第三,收益权。网络用户不仅可以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获得使用价值、也在可以网络虚拟财产上进行投资,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网络环境内价值不断升高从而获得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利益,不仅带来权利主体的收益,而且支撑着、刺激着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游戏业的繁荣。

    第四,处分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主体既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事实上的处分权——如消费、删除、废弃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行使法律上的处分权—通过交易转让给第三人。网络虚拟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会受法律和网络协议的制约,但这种制约并不导致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丧失。

    (2)用户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遵守网络环境行为规范,利用合法的、符合网络环境规则要求的手段来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权及服从管理,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第二,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严格遵守交易合同。用户在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权时,买卖双方行为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就采用双方约定来履行,未明确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来履行。

    第三,在其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妨害时的举证义务。用户应就网络虚拟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是最基本的原则。

    2.运营商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运营商所享有的权利

    服务商享有有关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服务设备包括数据的所有权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对网络环境运行进行管理的权利(如对违反网络环境规则的用户给予网络环境内处罚)。

    (2)运营商应承担的义务

财产法律关系篇3

夫妻财产关系在民法和国际私法上又称夫妻财产制,它是双方当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财产关系上产生的效力的表现。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财产的管理权及报告的义务;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原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划分;家庭费用的负担,夫妻双方债务的清偿以及结婚后夫妻财产制能否订立、变更、废止等。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受不同历史文化、社会环境、政治因素等影响,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内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与婚姻的人身效力适用同一个法律;

2、是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支配财产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还是同一制;

4、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可以变更。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因各国对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规定不同,导致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冲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订)第十四条关于婚姻的效力的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其法律时,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1)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确定日期的书面订定应依下列任一法律时,夫妻财产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依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关于在日本所为法律行为及在日本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国法所订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进行了登记时,不拘前款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泰国国际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亲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时,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条“婚前夫妇缔结财产关系的契约,缔约能力依各当事人本国法。”法国民法典加编之三第九条规定“无财产契约而结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他们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的本国法,适用他们第一个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结婚时成立了契约,夫妻财产制适用第七条确定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和确定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的国家是以国籍为准据法的连结点,有的国家是以住所为准据法的连结点,同时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在准据法的表述中,连结点的选择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必须在客观上确实能体现事实因素与冲突规范的内在的联系,如果适用或选择的法律不当,将会导致法院管辖不当,反致、转致的发生,法律规避的出现等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个连结点: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情形下可以选择适用任意一个连结点的法律。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夫妻财产关系也被看成属于契约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质,促使了以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为理论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向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领域的扩展。夫妻双方对契约性质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形式、内容及争议解决进行约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我们国家在制定此条规定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三个连结点的选择范围基本上涵盖了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征。

三、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婚姻中当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夫妻双方常年分隔两地的情况是大为存在的;并且当事人不会因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动取得他国国籍,至少我们国家是没有此项规定,因此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也是一个常见的事实。如果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既没有协议选择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共同居所并且国籍也不相同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设计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 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我国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四、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评价及建议

应该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内容的复杂本身就决定了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更应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分类复杂:按照时间划分则可分为婚前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的财产关系;按照与夫妻身份的紧密程度分为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与类似纯粹物权关系的财产关系;按照财产的性质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交叉,结婚的效力和离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现为夫妻财产制同离婚效力的附属效果(分割关系)的交叉。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比如财产制种类、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等,都不能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答案。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分类的效力能够贯穿夫妻财产关系始终,因此也就没有能够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分类方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国婚姻的现象己经非常普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些频繁流动的外国自然人主体,也常常具有多重国籍并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比较好的经济能力,经常会设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这些主体的流动较为频繁就会越发使得据以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经常变化,增加了法律冲突发生的频率,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确定这些主体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准据法的难度。尽管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研究以把握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共同趋势。各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原则的发展趋势表现为:(1)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2)承认注重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者的保护;(3)维护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这些发展趋势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财产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上述三个发展趋势,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这三个发展趋势割裂开来。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起势所代表的,不仅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财产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财产法律关系篇4

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财产法律关系篇5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t寸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

[1] [2] [3] 

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L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强奸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财产法律关系篇6

【论文摘要】意思自治程度高低是划分公私法性质的标准,也是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划分标准。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私法和社会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论的框架,应根据我国家庭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习俗、经济生活的现状。予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t寸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L5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强奸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在原始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不发达,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财产多余,当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有的话,也就是氏族社会的财产(食物)分配关系,为了维持氏族的生存,将狩猎获取的食物多分配给作为男性的劳动力,使其能维持必要的体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猎中获取更多的食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多余财产的出现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社会开始解体,出现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宗法制国家制度下,家、国相通,君、天、忠、孝相连。父权履行大宗、小宗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得家成为了国家政权组织的延伸,夫妻财产关系更是淹没在夫权主导的大家庭关系之下。在身份社会之中,身份制度是构建了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显然属于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实上由公法来调整。在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规则履行义务,而权利相当少,意思自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单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随心所欲处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是强权的表现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夫有很大的财产处分权,但夫权又在父权和族权之下,即便是夫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也很少,更何况妻呢?因此在身份社会中,夫妻财产制度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的身份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关系又事关国家之存在,属于国家的强制关系,原则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公法色彩较为浓厚。这~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乃体现这个国家内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随便改变其和王后的关系,否则会被视为有违祖制,甚至王权旁落,故显非属于私法。

财产法律关系篇7

(一)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观点部分学者在分析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首先指出,在商业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银行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则因理财产品的种类而有所不同,此时不能一概而论。在商业银行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固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非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两类理财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只是其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还蒙上了一层担保信托关系的面纱。而在实务界中则有两种意见,分别是委托论和信托论。其中,委托论的支持者中银行界人士占大多数。他们认为: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授权进行理财服务,然后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这些都是按照事先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的。因此,双方关系是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而一些信托从业者则支持信托论,他们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本质上就是信托产品,其法律基础是信托关系,客户与银行的关系是信托关系,其中客户是委托人和受益人,银行为受托人。

(二)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储蓄法律关系无本质区别,投资者完全可以在产品发售时了解到它的利率和收益,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因此,笔者把这两类理财产品归为委托关系。而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由于银行并不向投资者保证收益,所以盈亏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笔者认为它实际上属于信托关系。另外,由于不涉及相关风险承担的问题,若将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与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下的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归为委托关系也无大碍。但如果将非保本浮动收益的法律性质划入信托关系内,就更能从法律意义上控制此类产品,主要原因在于审批信托产品的方式为附否决权的报名制。

二、当前金融市场理财产品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问题据笔者调查,某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人员利用投资者对专有名词的陌生,为达到销售额度,在销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时竟向投资者承诺是保本产品。不仅如此,在为投资者做风险评估时,理财业务人员根本不询问投资者任何问题,直接操作答卷,提交风险评估报告。这也是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中出现的最大问题———有意或无意地风险提示不足。那么风险提示不足是否就是欺诈行为呢?笔者认为是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履行风险提示义务,销售顾问进行风险提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另外,在完成购买后,笔者发现,很少有理财专员再去将理财产品的盈亏状况反馈给投资者。相反,他们与投资者再次频繁联系的原因往往是希望投资者进行再投资。理财业务员在投资者理财产品快到期或已到期时表现得较为热情主动。这同样是出现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滑稽而荒诞的一幕。

(二)投资者的法律问题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往往在产品亏本后哭诉无门。这时,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就应运而生。双方各执一词,投资者也不可能意识到在购买产品时,理应录下理财业务人员的承诺。毕竟作为投资者,他们认为银行理财其实只是比一般储蓄收益高,并不会出现这样的法律风险。据笔者调查,这样的事件发生在很多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之间,最后投资者找到银行投诉时,理财业务人员往往用一句“投资有风险”来搪塞,也很少有投资者会因这类事件将商业银行告上法庭。事实上,就算有投资者告上法庭,其胜算也不高。《民事诉讼法》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投资者必须给出足够的证据才能使法官信服,而做到这一点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银监会关于理财产品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在此时遭遇了尴尬。

三、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建议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增加,使投资者和银行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加,这直接影响了理财产品的发展,削弱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今后,在推进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展进程中,商业银行和投资者应当更加全面地认识和完善理财产品以提高自身风险防范能力。以下是笔者从三方面提出的建议:

(一)对银行的建议银行一方面需要全方位披露理财产品的信息,另一方面应积极履行其提示职能。因此,银行应做到:(1)缔约前,认真准确地为投资者做风险评估测试;了解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及其在选择风险时的偏好。(2)缔约后,及时跟进工作,如期报告产品的收益情况。

(二)对投资者的建议理财产品纠纷发生时,不能让银监会出台的一系列部门规章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针对这些纠纷问题时,投资者应该尽量细化原有的、已出台的法律文件,从法律意义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投资者在了解自己的法律权益的同时要理性投资,不能因为一时贪念而盲目购买理财产品,只听到理财业务人员所说的高额利率而忽略他们的高风险提示。

(三)对整个金融市场中理财产品的的建议1.发挥银监会职能,加强监管,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今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会把理财产品作为投资的首选。截止到2013年11月的产品已达4446款,而随着理财产品的数量日益增多,其质量却参差不齐,鱼龙混杂,不仅影响理财产品的总体质量,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监管的工作量。正因如此,银监会更应当保证理财产品的质量,加强监管职能。2.使理财产品明确化、专业化、制度化,迎接完美转型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2013年3月,银监会出台了规范有关银行理财投资运作等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虽有规范,但关于理财产品在金融市场的监管和风险防范等问题仍亟须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并加以调控。明确商业银行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而理财产品本身的问题同样弥足轻重。关于理财产品的设计、评估机制、产品售后等问题都亟待我们完善,以促使理财产品的良好运作,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够真正做到法律性质明确化、服务专业化、规定制度化,从而迎来理财产品的转型。

四、结语

财产法律关系篇8

关键词: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

作者简介:龚志军,湖南商学院讲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博士(湖南 长沙 410205)

随着全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我国的不断开放,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移民输出国和重要的移民输入国。随着我国国民对婚恋家庭观念的日渐开放,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涉外非婚同居必将成为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然而,当今世界各国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制度相距甚远,法律冲突异常复杂。因此,在加强对国内层面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如何应对和解决涉外非婚同居所带来的法律冲突,如何对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进行选择是我们国际私法学界不得不认真考虑的一个课题。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选择中,存在直接依“管辖权处理方式”和依“冲突法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的方式。①笔者认为,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也应当从“管辖权处理方式”和“冲突法处理方式”这两个方面着手进行构建。

一、依“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

依“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即“确定了法院管辖权,就等于确定了处理有关法律争议的实体法规范”②。该准据法确定方式的本质在于将案件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这两个国际私法问题合二为一。所以,按照“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的法律,一般就是法院地法。但需要声明的是,基于冲突规范中连接点指引的法院地法属于依“冲突法处理方式”所确定的准据法,故不在此列。本部分所论仅限于直接基于管辖权所确定的法院地法,一般有以下两种,一种是“直接适用的法”③;一种是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无法确定准据法或准据法无法查明、抑或确定的外国准据法不符合法院地国公平正义的法价值、有违该国公共秩序等情况时,基于管辖权的决定意义而最终将法院地法予以直接适用。如此基于管辖权确定准据法的方式大大简化了法律选择过程;而且从“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原则看,由于法院地法大多与案件有着重要的内在实质联系,因而这种法律选择方式符合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该方式有时还可成为国际私法实现法实质正义的补充和矫正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它强化了内国法院偏好于适用法院地法的效果,因此这种准据法的确定方式在当代各国实践中很受欢迎。④综上,我国立法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领域,“依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其准据法方式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1. 不宜直接将法院地法(我国法)确定为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

直接将法院地法确定为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准据法是否必要?第一,从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和立法经验看没有必要。应该说,我国国际私法历经多年的发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经基本与世界接轨,因而我国国际私法在准据法选择方面,并未特别突出强化我国法的适用。除非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领域,才会有直接适用我国法之必要。⑤虽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是,涉外非婚同居财产纠纷属于比较纯粹的私人财产权益纠纷,故一般不会涉及上述重大利益。在非婚同居领域,目前并没有关于此类问题的强制性规定,⑥因此在该领域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并无必要。第二,从国际私法理论看也没这个必要。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公共秩序保留角度而言:首先,我国当今立法与实践都没有禁止非婚同居,而且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非婚同居本身也不再与我国基本道德伦理相违背,⑦综上,通过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的非婚同居立法一般不会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有利于维护我国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益。其次,即便适用外国非婚同居立法有部分内容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等,也不宜排除该外国法转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充其量只能作为最后的补充。二是从“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言:首先,最密切联系并不必然导致一定要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结合我国现行的立法,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的概率并不大。其次,我国当今法律没有禁止非婚同居,但又缺乏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具体法律制度。因此,通过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的非婚同居立法,不仅有利于解决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纠纷,有利于促使同居者遵守和履行相互之间的承诺,对我国国民的涉外非婚同居关系更具不可或缺的保护意义。因此,强化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并无必要。

2. 法院地法是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重要补充

尽管我国在解决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中不宜将基于管辖权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置于首位,但笔者认为,法院地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补充价值。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将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作为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法律选择形式上的补充。结合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际,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连接点不周延无法指引准据法的,可考虑适用法院地法;(2)指引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或者指引的外国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且无法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的,可考虑适用法院地法;(3)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也无法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的,可考虑适用法院地法。二是将法院地法(我国法)作为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法律适用实质正义实现的补充。应该说,传统的准据法选择机制无法保障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个案的实质正义性。因此,适用法院地法有时可促进国际私法矫正正义的实现,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立法,因而这种价值可能不大。不过,当相关外国法作为准据法,而该外国法却禁止非婚同居或者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弱者一方明显不利时,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似乎更有利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解决和矫正正义的实现。⑧

二、依“冲突法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

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准据法选择中,以“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为指导,依“冲突法处理方式”,通过冲突规范来选择最合理的、与案件最具内在实质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该是当前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选择方式最核心的部分。

1. 各种依“冲突法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方法之评价

笔者认为,当今主要有以下一些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可以应用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法律适用当中。一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二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三是依分割方法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四是依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等等。可以说,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而言,上述每种准据法的确定方法都有价值。但针对具体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法律冲突的解决,法官在进行准据法确定时,一般不会同时用到上述四种方法。在此,我们先对上述四种准据法确定方法作一简要评价。

首先,就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而言,不论是从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发展趋势来讲,⑨ 还是考虑到涉外非婚同居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以及伦理道德背景,该法律选择方法都极具合理性。另外,意思自治的准据法选择方法还具实践层面的优势:一是现阶段各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大多仍处于空白或模糊境地,它不如婚姻关系那样已基本形成了主要的财产制类型,所以,通过同居当事人双方合意来约定双方的财产关系和选择准据法有效弥补了这一不足,简化了解决法律冲突的过程。二是不同国家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众多连接点的不同采纳都具有相对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冲突规范的这种差异,往往因案件被不同国家管辖而导致准据法适用结果的不同,依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三是当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连接点发生改变时,究竟应该适用之前连接点指引的准据法还是适用连接点改变之后的准据法,这在立法和司法上长期存在分歧,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就有效避免了该矛盾。因此,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这一特定领域而言,极具价值。

其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方法,尤其是在非婚同居者没有就准据法选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奠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实践层面,该法律选择方法不仅能帮助各国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制定出具体的冲突规则,还可以冲突规范中兜底条款的方式增强法律选择的周延性和灵活性。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及其所包含的制定冲突规则的方法,能最大限度地反映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和一定地域的法律(准据法)之间的内在实质联系,最大限度地体现冲突规范指引最适当国家的法律的宗旨与目标;又符合了当代国际私法通过规则加方法以增强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发展趋势;代表了国际私法由传统的“冲突法正义”走向“实体法正义”与“冲突法正义”相结合的发展方向。⑩因此,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立法,有必要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之中。

再次,依分割方法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的方法也具有重要价值。尽管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看,不宜过多地采用分割方法,但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而言,考虑到目前的国际私法实践,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涉及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纠纷时,有必要顾及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对争议财产适用的优先性。另外,为保护第三人对其与非婚同居者交易行为的合理的法律预期,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在涉及该第三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必要适用不同于非婚同居内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如此方为公平合理。此时,财产所在地法、当事同居者与该第三人有共同国籍(共同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以及当事同居者一方的住所地法等都可考虑作为该外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不过,这种分割适用还需满足一个前提,即该第三人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婚同居双方内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最后,依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在涉外非婚同居法律适用中予以充分考虑也有必要。这是因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最终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具有终极性意义。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再加上世界各国在该领域立法上的巨大差异,必然给该类案件判决在别国的承认与执行造成障碍。倘若法官在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时不考虑这一因素,将明显不利于该类纠纷的真正解决和国际私法宗旨的实现。所以,法官不论采取何种确定准据法的方法,都必须充分考虑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因素。

2. 各种依“冲突法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方法的优化与平衡

涉外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类新型涉外民事关系,它是在当代经济、社会、文化以及道德伦理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由于满足了部分当代人对更加自由的同居家庭生活模式的向往才逐渐出现的。目前,这类新型民事关系的重心主要集中在财产领域。所以,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选择,便是解决涉外非婚同居法律冲突的第一要务。然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财产关系毕竟是依附于非婚同居这一特殊“身份”,因此,这种财产关系既与一般的涉外契约财产关系有本质区别,也不同于传统的涉外婚姻财产关系。目前,各国对该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的相关立法以及科学研究都比较欠缺,由此导致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法律适用非常复杂。笔者认为,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法律选择,需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充分借鉴相关领域法律选择的经验,并紧紧把握法律选择理论与国际私法实践发展的方向。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并分析了上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诸种确定方法。笔者认为,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和选择规则应该是互相融合,相互一致的。每种法律选择方法本身蕴含着选择规则,而这些法律选择规则又是选择方法的具体表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确定的诸种方法应当作出如下优化:(1)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方法,由于顺应了当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选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能真正反映非婚同居当事人对这种自由同居模式的向往和凸显自己处理自我事务的权利,因而有必要优先考虑,并将这一法律选择方法体现到具体的冲突规则当中。当然,考虑到家庭法毕竟以保护作为主要目标,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准据法确定方法,不能绝对。11正如德国学者Knut Benjamin Pissler 所讲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也有必要考虑。12(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由于最好地反映了涉外民事关系与某一地域法律(准据法)之间的内在实质联系,所以在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达成准据法选择合意的情况下,该准据法确定方法应当成为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最优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本身直接可以作为法律选择方法规定在冲突规范当中,而且各国国际私法立法都应该以该原则为指导来构建具体的层级化的冲突规范体系。具体言之,由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财产关系,因而该类财产关系与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民事生活中心(共同住所地)有最密切的联系,同居者处理财产关系的地方一般也是以第三人为代表的全社会的可预见性与正当期望所维系的地方,因此,将共同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排在第一顺位是合理的。13依次可考虑同居者的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财产所在地等其他连接点。(3)依分割方法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当然,这种分割方法不宜扩大使用。在准据法选择理论中,分割论与法律冲突解决日益快捷简单的内在需求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准据法选择,目前一般只需考虑在涉及不动产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等特殊领域中采用不同的准据法确定方法。(4)依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或许不宜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选择方法直接规定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法律选择规则体系中,但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法律选择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如加拿大等众多发达国家试图尽量承认事实配偶关系,尽量将婚姻配偶才有的权益也给予非婚同居者,14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保护不力的涉外判决是很难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所以在笔者看来,这一原则也有必要纳入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法律选择方法体系中予以重要考虑。总之,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属于一类新型涉外民事关系,故在其准据法的选择上,需吸收多种法律选择方法的优势,在对其冲突规范进行设计时,应立足于该类涉外民事关系的特殊性,将影响该类涉外民事案件解决的诸多因素予以通盘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依“冲突法处理方式”是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确定准据法的核心途径,但它并不一定是唯一和最佳的途径。当有必要按照“管辖权处理方式”将法院地法确定为案件准据法时较之于依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具有后者无可比拟的简捷优势;另一方面,当适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在结果上可能出现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有违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或者冲突规范本身不周延,这时依“管辖权处理方式”将法院地法确定为准据法又能起到补充和实现实质正义的作用。因此,依“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对于依“冲突法处理方式”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诸种方法具有平衡的功能。综上,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中,这两种准据法确定方式的运用并不矛盾,不能分割,甚至有可能出现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局面,因此上述两种准据法选择方式需尽可能地合理配置。

三、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基本考量

承前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西方道德与婚恋观念对我国的影响,作为一类新型涉外民事关系的涉外非婚同居关系,它在我国必将呈现出与涉外婚姻一样的快速发展态势。作为全球最大的人口迁出国和最重要的人口迁入国之一,我国立法如何应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冲突的问题已被提上日程。笔者认为,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作为一种兼具一定“人身”属性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独特性,15它与涉外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明显不同,因此,在准据法的选择上若将二者忽视差异完全等同起来肯定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可依照与相关国家的条约或互惠关系来解决。然而,我国目前并无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专门立法,几乎不存在关于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条约或互惠关系。综上,作为国际私法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需要另起炉灶。在笔者看来,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选择的国际私法立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要立足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自身的特殊性

我国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进行立法必须立足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自身的特殊性这一基础。首先,非婚同居现象是社会、经济、文化、伦理道德观念等发展变化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一种世界性现象。因此,当代各国立法需要也应当对涉外非婚同居关系进行国际私法应对;另一方面,各国在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国际私法立法时必须立足它产生的社会背景,紧密结合这一新型涉外民事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其次,非婚同居的爆发式增长使其日渐成为并行于婚姻家庭的新型家庭模式,反映到涉外民事领域就是涉外非婚同居与涉外婚姻的并存。这种发展趋势要求我们将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国际私法调整定位在与涉外婚姻平行的层面。因此,我国在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准据法选择的立法时,必须看到非婚同居关系较之于婚姻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重大差异,即非婚同居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身份上的非典型性和财产关系的松散性。16因而,这种差异在建构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时必须反映出来。综上,我国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选择立法时,既要考察和借鉴涉外婚姻财产关系以及涉外契约财产关系等领域的经验;又要融合晚近以来国际私法准据法选择理论的新发展,然后以此为基础,深入研究涉外非婚同居这一新型涉外民事关系的特殊性,将这些自身的本质的东西融入其准据法选择的理论与立法之中。

2. 要坚持准据法选择机制的开放性和系统性

准据法选择机制的系统性和开放性是当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趋势。晚近以来,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也都明显呈现出这一特征。单一的连接点、僵化封闭的冲突规则都可能给准据法选择造成不周延或者不合理。因此,作为应对未来可能普遍出现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立法,我们一定不能囿于相关领域现有的准据法选择机制,而应立足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特殊性,高瞻远瞩,在紧扣当代国际私法准据法选择理论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机制进行大胆的创新和建构。笔者认为,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立法中,应将法律选择方法与选择规则相融合。法律选择方法本身蕴含着选择规则,而这些具体的冲突规则又是对法律选择方法的体现。其二,要科学设置连接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不宜采用传统的单一连接点的僵硬模式(即使采用最密切联系地这样极具弹性的单一连接点,从理论和实践看也不可行),而应该设置复数连接点,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传统,构建出一个灵活开放周延的连接点体系。这本身也符合准据法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日益结合的国际私法发展趋势。17具体说来,可按照同居者双方之合意选择、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国籍、主要财产所在地、其他最密切联系地的顺序设置连接点体系,按照“克格尔阶梯”立法模式,将主要连接因素和补充性连接因素分层次、多级别地规定在冲突规则之中。18其三,要处理好各准据法选择方法之间的顺序与体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优先考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其次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依分割方法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具体到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选择,主要应考虑在涉及不动产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两个领域中采用不同的准据法,以实现法益之间的平衡;最后,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等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最终解决有影响的因素也需考虑进去。此外,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冲突解决相关的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法律适用、非婚同居财产契约本身的法律适用以及连接点变迁后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在立法中也需一并考虑。

3. 要关注准据法选择中的实体正义

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国际私法的宗旨与任务也一改 “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正在理性地回归。因此,作为极易存在弱势地位一方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我们在对其进行国际私法立法时,更需要关注国际私法实体正义的法价值。晚近以来,各国强调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19国际私法作为解决法律冲突,完成指引准据法的任务只是低层次的,随着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这一目标几乎已经不是问题。因为,只要这个准据法选择体系足够灵活、开放,找到准据法本身并非难事。但要结合每一类涉外民事关系甚至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尽可能地追求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实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绝非易事。尽管如此,作为部门法之一,法律所追求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当事人纠纷实现自由、秩序、公平正义等法价值理当同样适应于国际私法。因此,近年来世界各国对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重新关注正是国际私法法价值的理性回归。具体到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自然也必须关注这一趋向。事实上,由于非婚同居男女之间在工作经验、经济实力、管理沟通模式和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20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使得实际上非婚同居关系的开始由同居双方中强势一方单方面决定较之于真正通过双方平等合意选择的情况要多一些;21而且,在涉外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往往存在实际地位上的弱势方、同居生活中的奉献方,这种弱势、这种奉献往往造成同居当事人实际地位的不平等。22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态度是不置可否,既没有类似婚姻关系成立的公示行为,更不存在专门的非婚同居登记制度,这导致我国的非婚同居几乎完全处于“地下”状态。因此,完全依存于“自由契约”下的非婚同居关系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客观上使得非婚同居中的弱势地位一方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再考虑到涉外因素的存在,如果不对那些在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式保护,必然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在对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进行国际私法立法时,我们需要尽量发挥依“管辖权处理方式”和依“冲突法处理方式”在确定准据法时的各自优势,需要将国际私法追求实体正义的价值予以最大化。

总之,对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要做到将依“管辖权处理方式”和依“冲突法处理方式”两种确定准据法的方式进行优化配置,一方面要结合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不同于涉外婚姻财产关系、涉外契约财产关系的自身特点;一方面要遵循国际私法的法价值、顺应法律适用理论的发展方向,不断构建和完善系统、开放的准据法选择体系;另一方面还要兼顾法院地法与外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合理范围,尽量在适用法院地法与外国法之间寻求平衡。一言以蔽之,这个准据法选择机制应该尽可能尊重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涵盖不同国家不同类型非婚同居的准据法选择问题,将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选择机制建构为一种以规则、方法相互融合形成的灵活但不失客观、确定但不失周延、坚持冲突法正义但不失实体价值的层级化的法律选择方法体系,然后,以此为原则来具体指导对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立法。

注释:

①蒋新苗:《国际收养准据法的选择方式》,《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②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26页。

③在国际私法规范中,这种“直接适用的法”大多以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存在。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5条等。

④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关于收养的条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关于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以及2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适用等,均有“依管辖权处理方式”确定准据法的规定。

⑤如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八类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⑥对非婚同居关系的直接强制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中确实没有。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确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计划生育等一些强制性规定,但本文所讲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本身都不会与这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⑦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即使可能出现以性为对价的契约关系等,但是这样直接以性为对价的契约在任何现代国家都不会得到承认,因此,没有必要担心这样的法律冲突。

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之规定。

⑨美国学者Andreas F. Lowenfeld曾说过,“意思自治――包括协议选择法律以及协议选择法院和仲裁庭――已成为解决争议的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See Andreas F. Lowenfeld: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and the Quest for Reasonablenes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pp.208-209.

⑩龚志军:《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第150页。

11王薇:《论同居补偿协议及其司法对策》,《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12Knut Benjamin Pissler:“The New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ross the River by Feeling the Stones”,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November 22,2011.

13Lennart palsson:“Rules,Problems and Trends in Family Conflict of Laws-Especially in Sweden”,210 Recueil des cours,1986,pp.385-386.转引自焦燕:《论涉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14Nicholas Bala:“The History and Future of the ‘Legal Family’ in Canada”,http:///10.2139/ssrn.1030534,2013-04-19.

15有学者将这种关系称之为契约身份论下的身份关系,所以同居契约产生了同居者身份,同居者身份又产生了相互之间的财产权益关系。参见何群:《涉外身份关系法律适用研究》,《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6很多学者认为,这种相对于婚姻关系更大的自由或许是非婚同居关系的本质所在。

17Symeon C Symeonides:“General Reports of the XVIIIth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Codification and Flexibilit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ttp:///sol3/papers.cfm,2013-05-10.

18汪晶、刘仁山:《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19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20世纪前后也出现了大批研究国际私法实体价值的著述,如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还有李双元、屈广清、程卫东、李金泽、吕岩峰、肖永平、徐冬根等一大批学者撰文探讨国际私法的法价值,详见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8-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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