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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8篇

时间:2023-08-03 09:20:05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1

关键词:法律依据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其他比较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依据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依据的比较

1、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远未成熟,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而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相对已形成较为系统的专门部门法律,其有专门对土地征收的部门法,对于土地征收的实务操作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2、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相对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更向前一步,将土地征收的前提直接落实到必须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大陆地区在土地征收之前虽然也有征询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组织征地听证,但在实际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土地使用权人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如:是否举行听证、对征收标准是否有异议等,而恰恰村委会或居委会往往是听命于征收人,通常为了配合征收人的征收工作,而放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将"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置为征收前提,其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程序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程序的比较

笔者根据参与大陆地区多个项目土地征收程序的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上述征收程序(1)一(3)项完全流于形式,由于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对象一般是集体土地,通常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代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而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干部又往往听命于政府领导,因此对于正式征地公告前的征地告知书、土地现状调查及确认、征地听证等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利益的环节,均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干部以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名义,根据征收人的指示代被征地农民行使征地公告前的权利义务,如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放弃听证权利等,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在正式征地公告前,都不知道其所拥有的土地已拟被政府征收。(2)省政府可以批准同意的征地方案补偿标准太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为:①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②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③社会保障费用。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实际,远远低于被征收人实际应得的补偿,而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就可以向省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3)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目前难以。目前大陆各地法院对于"省政府征收土地的批复"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不服应当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②第二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③第三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为,未对被征收人产生约束,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自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之日,就已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征收人就可以凭着该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类似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为何业主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讼,而不允许被征收人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提讼了?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4)缺乏对征地补偿标准异议的救济措施。一般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省政府就可以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虽然征收人在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后,往往又重新制订了远远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般是由征收人单方面制定,被征收人无协商余地,倘若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同样认为偏低,且缺乏任何救济措施,征收人认为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已算是对被征收人的照顾,被征收人要是不配合征地工作,那么就适用法定的补偿标准,最多允许进行评估。但即使要求重新评估,也会因受各种因素(如无产权证明、土地用途、政府公告的基准地价低等)的影响而导致重新评估的价值同样达不到被征收人预期的利益。

三、补偿标准比较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对于工业用地一般不允许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通常只给予货币补偿。

2、补偿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定的补偿项目为:(1)土地补偿费,按原有土地用途给予补偿;(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社会保障费用。目前各地在上报省政府批准征收时虽然仍套用上述法定的补偿项目,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与被征收人的期望利益相差甚远,因此在实际征收土地时,征收人一般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省自行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制定补偿项目,具体如下:(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①土地补偿费用;②房屋补偿费用;③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费用;④一次的搬迁补助费;⑤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⑥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金。(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①提供新建安置房;②两次的搬迁补助费;③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④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⑤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新建安置房补差价减免率的优惠。

(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通常为现金补偿,但若属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为重新规划分宗整理,而对该区域内的土地予以全部征收),则被征收人有权就被征收的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申请征收人提供相应的土地,要求提供的土地面积按被征收土地应领的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的比例计算。

2、补偿项目。根据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不仅对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补偿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地价补偿费,应按照征收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补偿;(2)加成补偿费,在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与正常的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在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及兼顾顺利推进公共建设的原则下,在公告土地价值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增加补偿;(3)地上改良物(地上改良物是指房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其中建筑改良物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的重建价格评估补偿;农作改良物补偿:农作改良物在被征收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内的,按成熟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评估补偿;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上的,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照现有价值评估补偿;(5)营业损失补偿费,因征收导致停止营业或者营业规模缩小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在中央主管机关作出统一规定前(目前中央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统一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参照以往或邻近县市的营业损失补偿进行补偿;(6)迁移费,征收土地导致人口、家具、动力机器、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改良物、水产养殖物、畜生或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时,应发给迁移费,具体补偿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7)接连土地损失补偿费,因土地征收导致连接的土地不能使用或减低使用价值,征收人应对该土地所有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不超过连接土地因受征收影响而减低的土地价值为限。非法定补偿项目为:(1)奖励金;(2)补助金;(3)救济金。以上非法定补偿项目均是由于法定地价及公告的现行土地价格普通偏低,征收人在补偿地价之外,根据不同实际情况、不同比例适当增加补偿被征收人。

(三)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区别

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标准非常低,征收人在实际征收时一般均重新制定征收的补偿标准,且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远高于法定的补偿标准,但征收人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是由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主观制定,无法定的计算标准,征收人具有较大灵活空间,即使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价值仍有相当差距,由于被征收人缺乏相应救济措施,只能接受该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征收土地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均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计算了具体的补偿标准,征收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标准补偿更为详细、更为公开,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其他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比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更具有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撤销征收

台湾地区政府在核准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申请后,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撤销征收:(1)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使原征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的;(2)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3)依征收计划开始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4)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的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书经注销的;(5)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全部或部分已无使用必要的。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缺乏裁判者,即使政府征收错误,也无任何途径可以撤销该征收,除非政府自愿自行撤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撤销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

(二)土地回收制度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按照原征收补偿标准收回其被征收土地:(1)征收补偿费全部发完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2)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的;(3)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征收人征收土地后的监督制度,未赋予被征收人收回土地的权利。

(三)附带征收。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1)被征收土地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继续使用的;(2)征收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不能继续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未对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残余部分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相关规定,导致征收人在实际操作当中随意性大,往往将该残余部分作为与被征收人谈判的筹码,不利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他项权利的规定。

对于被征收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的解决,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对此直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征收人为了顺利实施征收工作,一般倾向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对于在被征收土地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之前,往往故意视而不见。

五、结语

笔者对于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政策也只是略知皮毛,对于其当中的规定未能作更深入的分析。笔者在对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限了解下,简单对两岸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程序、补偿标准及其他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能为我国正在大力开展的海西建设尽上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尤重道《土地征收补偿实务》,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仲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3]房绍坤、王洪平《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纵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34-01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大步伐,大量城市、城镇周边地区的农用土地被征收。为了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保障。为了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新颁布的《物权法》等法律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做了相对细化得规定,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实施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系统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体系。但是,我们看到,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不完善,加之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匮乏,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急剧下降。失地农民补偿问题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的国情,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就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唤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继续关注。

一、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不同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及相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都应予以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强调,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应给予台理的补偿,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公正的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补偿,但是缺少对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因而各省、各地的农村土地征收标准不是很统一,补偿结果差异性很大。

为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应确立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总原则。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应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公平补偿的原则,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能够规范土地征收权力的运作,化解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为法官提供司法判决的理由,使被征收人的损失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得到填补。其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立法,在宪法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应将宪法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化,使其能够有效应对现实当中出现的征地补偿纠纷,从而实现社稷的安定,保障人民的福社。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首先,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只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没有做到充分的补偿。为了改变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对相对人保护不利的局面,适应现代社会征收补偿理论的发展要求,扩大补偿范围。补偿不但要包括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害补偿,还包括因征地引起的间接损害补偿,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造成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土地所有者不致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失,从而有效地保护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对被征收的财产予以补偿回顾历史,不少国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价值进行补偿,但是,由于所有人的价值非常复杂,很多时候难以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具体价值。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不少国家逐步改为以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在我国,第47条对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这种补偿是属于市场价值还是所有人的价值,而是不仅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成本,同时还依赖政府的财政能力。这种标准是由行政机构决定,毋需考虑财产的市场价值,是高度行政化的土补偿标准,实践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存在层层授权,甚至是无权授权现象,且对农民的补偿偏低。因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建立以保护被征收人权利为主旨的法律制度,将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本位”改为“权利本位”,从法律上明确个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权利。对于征地的补偿,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三、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

“人类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伪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随着我国征收土地行为的频繁和征收土地量的增多,随着农民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征地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法律对行政补偿诉讼作出专门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着征地补偿是合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误区,造成了行政补偿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和判决难,导致被征地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告状无门,维权艰难的现状。

为了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必须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首先,建立解决土地纠纷的社会仲裁机构。社会仲裁机构因其具有中立性、专门性、简易性,能够直接接受社会监督,可在仲裁机构内部设立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仲裁部门,来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纠纷。其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作为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重要途径,因其专业、效率而具有其不可取代的优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提供了行政复议救济途径,为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应从延长被征收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行政复议期间应停止土地征收的执行、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终局的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完善。最后,完善司法救济。从法律层面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规定相对人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土地的公共利益目的的认定、土地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是否合理、征地程序是否公正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向法院,由法院在衡量相关利益后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1]田文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浅论[J].兰州学刊,2007(8).

[2]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H].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187.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3

【关键词】物权法;土地征收;补偿

一、对土地征收、征用的概述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补偿为条件,通过行政机关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行为。即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对他人土地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剥夺”,因此,其必然会造成对他人物权的损害。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土地等。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视野下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的缺失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虽然经过多次的法律修订,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规定。但综观上述的相关规定,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被征收人相应权利的实现。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对于农嫁居、入赘婿、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也无明确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只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因征地补偿缺乏具体的法律基础,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从而导致部分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抵触情绪,以各种理由干扰征地。在补偿范围上,我国是小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是低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我国的补偿费,无论

是耕地补偿费还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仅没有包含土地发展权的价值,甚至连被征收土地的实际的市场价格都没有实现

三、《物权法》的实施对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的益处

《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已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大物权有机统一起来,尤其是对土地征收、征用等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必将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物权法》强调了土地征收的目的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虽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确立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原则,但几乎没有从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对被征收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的是征地行为的强制性和行政色彩,特别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的内涵被无限地扩大,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扩大到了包括非公益利益建设在内的所有用地项目,比如有些地方政府随意动用征地权,不管是什么项目,只要有人来要地,就以招商引资、城镇建设的名义随意征地,使征地的规模不断扩大。而《物权法》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强调征收原因限于公共利益目的,提供了对征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诉依据,违反公共利益目的的征收行为属于侵害权利人物权的行为,随着今后的法律规则的出台,权利人可以期望争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人士提出了“合理补偿”、“相应补偿”、“按市场价补偿”等建议,但因相应、合理都是不确定的,而且有的地方土地价格甚至还低于《土地管理法》规定。因此,《物权法》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完善,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同时强调了“依法足额”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补偿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是在以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方面改革探索和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征收补偿制度的创新。

(二)《物权法》突出了农民土地利益保护

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补偿费被拖欠、侵占本应该是由刑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定的问题,但现实中因征收补偿款被贪污、挪用、截留等而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因此《物权法》对此特别作了规定。同时,《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些规定,对今后未经合法的程序圈占、出让、处分集体土地的行为,都可以受到权利人的依法追偿,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从财产权的方面强化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4

【关键词】农民权益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农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就必须切实保护农民赖以生存的农地,保障农地征收中农民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不断完善农地征收法律制度、探索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种种途径,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总结之前农地征收的经验和教训,再结合目前我国具体国情和形势,党的十明确提出了“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举措;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更明确提出“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充分显示了党中央对农地、农地征收及其相关配套制度、农民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的高度关切。但是,由于农地、农地征收问题、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的过程,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农地征收、农民权益保护实践中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如何面对和解决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

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农民权益息息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速,我国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城镇人居环境得到了大幅度改善,但大量的农村土地也因此被征收占用,导致大量农民因征地“被非农”、“被上楼”、“被进城”,陷入“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困境,①且失地农民数量还在不断呈现攀升趋势。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年至2030年的30年间被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据预测到2020年我国失地农民总数将达到1亿人以上。②不难预见,如果不进一步完善农地征收制度,完善农地征收相关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好农民的合法权益,未来我国众多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出路问题以及征地引起的问题等都将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此背景下,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从法律路径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

在具体的农地征收法律制度总设计上,“一方面应该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必要的建设用地。另一方面应积极协调好国家、集体、农民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③因此,认真分析我国现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着力解决当前我国农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对化解当前存在的土地征收纠纷、补偿纠纷具有重大意义。

农地征收制度在保护失地农民权益方面的不足

当前,在农地征收实践中,失地农民权益得不到切实可行的保障,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农地征收制度,尤其是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与不完善,如立法不完善、补偿范围狭窄且标准低、所有权主体多元、补偿分配混乱、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征地补偿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立法不完善,界定模糊。一是我国专门的农地征收立法缺位。在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农地征收立法,相关内容只是散见于不同位阶层次的法律规范、规则中。如《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必然容易导致出现法律规定滞后性、空白区域、有规范却不详尽、甚至发生冲突的混乱状态。2011年,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学界一直在呼吁出台专门的立法,切实保护农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不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农地征收制度制定的法理基石。在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也均有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唯一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具体哪些征地属于“公共利益”?相关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像别的国家一样,采用列举式规定列举出公共利益为目的建设项目的范围,从而导致实践中大量打着“公共利益”大旗的商业征收四处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引起失地农民的强烈抗议与不满,这也是当前导致频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导火索之一。

补偿范围狭窄,补偿标准低。当前,我国土地制度仍然实行的是与城乡二元化结构相适应土地二元制度,④现行相关农地征收法律制度,补偿机制都设定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旧农地制度与农地征收法律制度已暴露出严重的不适应性。根据原有《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农地征用补偿范围仅限于四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从此法律条款规定不难看出,失地农民能拿到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因征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对一切间接损失及由此而延伸的损失等一概不补偿,实质上采取的是一种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样的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到因征地给农民带来的间接的经济的、非经济的、精神等方面的损害,没有考虑土地的潜在价值、土地社会保障价值、未来增值潜力等,难以从根本上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伴随农地征收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还存在补偿标准过低。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于农地征收的补偿长期以来采用的计算方式是简单的“产值倍数法”,就是按照现行补偿标准规定的最高上限补偿失地农民,农民拿到的补偿金都难以为续其自己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同时,这种过于简单的“产值倍数法”,在计算补偿的时候仅仅只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进行计算,而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被征土地区位、土地的市场价值、土地的潜在价值、土地社会保障价值、未来增值潜力等进行计算,是很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的,不利于保障失地农民应有的合法权益。

关于“产值倍数法”计算方式的缺陷和补偿方式过于简单的问题学术界与政府都已经意识到,在2012年11月28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土地补偿标准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30倍补偿上限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将农民长远生活保障也纳入考虑。但是从总体而言,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还是过于狭窄、偏低,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拓宽和提高。

所有权主体多元,补偿分配混乱。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以上不同的法律法条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在特定的法律规定情形下都可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与土地关系最密切的农民个体却缺失了,⑤无法行使土地所有权。

同时,何为“集体所有”中的“集体”?法律更语焉不详,导致“集体所有”中的“集体”只是存在于法律法条和政策文件中的一个虚化主体,并不具备法律人格。在现实中,谁能代表这个“集体”、如何代表、怎么代表、哪些事情可以代表等,法律法条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在补偿分配问题上,具体的补偿分配更显混乱。一些地方政府在具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过程中,故意不把补偿款加以细化,刻意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起合并进行支付,并让土地补偿费占据补偿总费用的大部分,随意侵占能发放到农民个体手中的安置补助费,导致争议频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主体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争议相对比较小,但也存在实际操作计算中标准单一、简单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

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农民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呼唤制定更严格的、合理的、合法的农地征收程序,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在相应的土地征收立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征收程序,如法国、日本和美国。我国虽然在《土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常常被异化为一种内部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更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土地征收立法上,因缺少专门的土地征收立法,导致相关法条设计简单粗糙,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的法条甚至存在比较大的漏洞,如缺少征地目的合法性前置审查、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设计不科学等,更别提对征收程序进行严格的规范与制约。

在具体的农地征收执行程序中,一些地方政府出现角色错位现象,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构,更缺乏相关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介入进行制约与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征地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如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地方案怎么做、征地补偿适用什么标准、如何开展征地等等都是由政府自己独自决定,根本不与农民进行协商讨论。部分地方政府甚至常常采取对上级边开工边报批,对农民先圈地后通气,对于事先应进行的“两公告”,往往采取“通知性”公告或事后公告,甚至不公告,整个征地程序农民处于非常无助与被动的地位,更缺乏应有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当出现矛盾时,政府也只是扮演着“安抚”、“说服引导”的角色,因此极易形成政府与农民的对峙。同时,在农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征收中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保障力度不够,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地征收相关法律程序。

征地补偿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当前,在征地纠纷案例中,征地补偿纠纷占绝大多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案的实施。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农地征收相关争议问题排除在司法之外,法律更明确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和管辖征地纠纷,而且我国迄今为止也没有设立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或征地纠纷处理机制,进行征地纠纷调解,这让农民既无法得到司法的救助,又无法得到中立仲裁机构和征地纠纷处理机构的帮助,农民合法权益无处申张,更谈不上真正保护。而政府主导进行的土地纠纷裁决,更难以服众,毕竟,在农地征收过程中,政府一直主导并参与其中,并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权”于一身,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很难做到中立,难免有失公允,裁决结果更难以让农民信服。因此,在这样的情况,农民状告无门,无处求助,于是实践中容易导致征地矛盾尖锐化,容易出现一些非理性的抗争行为,甚至升级为事件。

农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农民权益保障的法治路径

鉴于当前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种种缺陷与不足,学界与政府部门已对原有的《土地管理法》进行多次修改,对相应的补偿标准也进行适当提高,但当前相关的补偿还仅限于直接损失补偿,在农地征收补偿问题处理上,补偿的范围比较窄,补偿的标准比较低,与一些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不能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也无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有待于进一步加以完善。

完善征地立法,科学厘定“公共利益”边界。针对我国专门的农地征收立法缺位现状,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征地立法,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或《土地征收条例》,加快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⑥当然也可在现有的《土地管理法》中设“土地征收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章”等,以填补土地征收尤其是农地征收中出现的法律空白。同时,应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经验,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原则,解决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立法及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补偿主体不明确、补偿不科学、补偿标准过低、补偿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

同时,不断拓宽、提高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不断丰富补偿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完善补偿程序,设立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增加司法救济途径等,从而公平合理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土地补偿问题。

完善征地立法的同时,应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边界。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对“公共利益”作一个权威的解释,规定其内涵与外延,明确其边界。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法条界定模式,采用“概括+列举”方式,抽象出“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其外延,有效克服概括式的不确定性和列举式不穷尽性的弊端。同时,严格用法律区分界定商业用地和公益用地,建立不同的征地体系,公益用地可通过政府征收方式实现,商业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严保耕地红线,同时引入价格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控制不必要的商业征地行为,避免土地囤积与闲置,保护农地,保障农民权益。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世界上可资借鉴的土地征地补偿通行做法是:不仅补偿征地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对间接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均在补偿考虑范围之列,尽可能给与被征地者公平、合理、完全的补偿。为避免更多“被征地”、“被上楼”、“被市民”的“三无”农民出现,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能在城市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有必要借鉴各国通行的做法,逐步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除了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内容外,还应适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土地间接补偿、社会保障补偿、残地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及其他相关损失补偿。同时,应建立与市场相联系,以市场定价为主的土地补偿机制与标准,确保农民也能享受到土地增值收益。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充分综合考虑土地的区位条件、环境条件、自然条件,通过中立的第三方,如土地评估所等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资产价值评估,并给出土地补偿参考价格,然后再由征地方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平等协商、商讨。

农地推行确权登记,细化补偿款分配。针对出现的“所有权主体多元”问题,首先应从法律上对土地的归宿主体进行重新明确界定,即对农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通过确保明确农民权益不仅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转让权和收益权,使农民从为土地实实在在的主人。⑧其次,进一步明晰补偿范围和权属主体,对不合理的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改革,还权于农民,保障农民土地财政权,从源头解决征地纠纷问题,这一做法从2012年已在全国逐步实行,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有待进一步推进和铺开。

对于存在的“补偿分配混乱”问题,首先,政府在拨付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必须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项补偿具体的费用,列明征地补偿款项的各项费用构成,并在征地文件中加以明确,进行公示,让广大农民知悉,从而杜绝贪腐、挪用、扣留现象。其次,对补偿分配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体现民主原则,严格区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和使用情况,用法律法规限制、监督、杜绝随便分配和使用补偿款。

规范、健全土地征收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健全,目的在于对土地征收权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农民土地权益。⑨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应当突出土地征收程序的可操作性和事前公示性,避免“先征地,后补偿”、暗箱操作情况的出现。

第一,应增加“公共利益”合法审查认定前置程序,杜绝再出现大量打着“公共利益”大旗的商业征收四处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合法审查认定前置程序包括四个程序,分别是申请程序、调查程序、确认程序、征收公告程序。

第二,应由申请人提出征收申请,然后政府责成专门部门进入调查程序和确认程序,调查确认属实后再进行公示,明确告知征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征收的目的、用途等相关事宜。

第三,政府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向被征地农民公布和发放相关征收资料,解答质疑和疑问,确保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参与权。⑩

第四,具体补偿方案的商定应由征地方、政府和被征地方组成的委员会共同协商,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下,提出合理、合法、科学的补偿方案。在方案协商后,还应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然后再由政府机关进行审核,这样几个程序走下来,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减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不公平性现象,减少冲突,实现多方共盈。

第五,针对当前土地征收中出现的程序不公平、不合法、不透明这一弊端,应建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征地过程中各个阶段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公众的参与、监督,有效遏制土地征收违规行为的发生。

进一步健全征地纠纷解决机制。相应司法救助、征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位是当前征地纠纷矛盾不断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加快依法增加司法救助途径、建立健全征地纠纷解决机制,使农民的合理诉求能得到有效解决,减少非理性事件和极端冲突的发生。在具体实践中,政府相关的权力应受到相应的规范与制约,应合理听取被征求农民的意愿,建立起一套正当的法律程序,建立一整套完备司法保护途径加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此,首先应尽快修改现有的《宪法》、《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条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征地补偿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写入《宪法》之中,详细规定土地征收必须进行的程序、步骤,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其次,应加大司法救济的力度,加大宣传的力度,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和途径,建立科学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结语

农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根基,是农民最可靠、最稳定的社会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命线。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和农业人口大国,农地征收问题不仅仅是土地这一社会资源和利益的再分配问题,更关系农民的生存问题、发展问题,关系整个社会和谐稳定问题。因此,应充分调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完善农地征收法律制度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探寻农民权益保护的法治路径。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寻找可借鉴之处,以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为核心,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的实际情况,不断探索、完善、改革土地征收制度,切实保障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人民法院)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09页。

②胡晓玲:“中国式农地征收补偿的困境及其出路探寻”,《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③④王建涛:“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⑦⑨⑩陈年冰,王凯锋:“论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农民权益的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5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的飞速及各地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6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1]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

[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jack l knetsch,thomas e borcherding.ex-propria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basis forcompensa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1979,29(3).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7

论文内容提要:中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起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历部宪法中都有征地之内容,但直到82宪法及其修正案通过以来,第一次确立了征地与补偿的唇齿关系,有了较为完整的征地补偿宪法规范。征地补偿必须具有宪法明示或认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设”或“国家建设”,通过正当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和可行的救济机制平等地保护城乡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完善中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国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权力。但如同国家享有其他权力一样,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补偿就是行使征地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获得补偿则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权利。征地补偿说到底就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

征地与补偿看起来是两个法律行为,但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并常常见诸于同一法律规范。(注释1: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之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二者是唇齿关系。国家征地直接或间接指向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则往往是公民个人,因此,征地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基于此,如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则是征地补偿这一宪法制度所应彰显的基本价值。本文拟在这一前提下,对中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探讨。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由宪法所确立。征地,是宪法授予国家的权力:由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依照法律对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予以征收、收购、征用等;补偿,是宪法对国家行使征地权力设定的法定义务与宪法责任。同理,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获取补偿是其应有之权利,而认可并接受国家对其土地的征取则是其不得选择的义务。

一、征地补偿制度在新中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发展

中国现行国家征地补偿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制度之基础上。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发展和宪法与法律的变迁,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注释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

总之,建国初,中国土地制度中的国有与私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革命的方式和政治的安排而建立起来的。对土地的所有与使用并不是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手段,而是经由政治的安排和行政的手段确立的。

同时,对征地补偿,亦做了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或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用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注释4:《城市郊区条例》第14条。)1953年政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注释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3条。)而如“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注释6:《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

建国初的这种征地补偿制度表现为:①补偿的目的:国家建设;②补偿的原则:公平合理;③补偿的范围: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即“对人不对地”,“补偿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由于征地所引起的剩余农业人口的安置和补偿。”[1](P.66)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本身的价值。这种以国家建设为目的的征地制度,是因建国初期需要集中物力财力建造基础设施,以尽快达到一些基本目标。而征地之补偿则由于绝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当国家需要使用土地时,只给予农民和其他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以生产和生活补偿,并不以土地的实际价值予以交换。加之建国初,国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刚刚开始,人口远稀薄于今天,人地冲突亦不激烈。所以当时的补偿原则与补偿方式能够被征地者所接受,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54年宪法将土地定性为生产资料,为“过渡时期总路线”中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了正当基础。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完成后,农村建立了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并确立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注释7: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实质上已只剩下其所在房屋的宅基地。

在土地补偿方面,基本上继续沿用195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1953年由政务院公布实施、1957年经国务院修正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的补偿原则、补偿办法。其后的十年中,“大公无私”的意识形态制约下的征地补偿制度则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完善之处。

1975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与1954宪法相比,这两部宪法同样也只规定了国家享有的权力,可以征收、征用与没收土地,但并未规定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宪法义务与责任,而且比之“五四宪法”不及的是,这两部宪法都删去了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从宪法规范来考察土地补偿制度,1970年代的这两部宪法不但没有进步,反而有所倒退。

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通过以来,征地补偿制度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在随后的几次修宪中,两次涉及到土地和土地补偿制度。“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我国现行土地补偿制度。包括:

第一,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以宪法排除了土地的私有;

第二,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为土地产权交易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第三,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征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地提供了合法与正当性之依据;

第四,除保留了1950年代对土地的“征用”外,增加了对土地的“征收,删去了“征购”与“收归国有”的方式。增加“征收”是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与征用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征收是所有权之改变,征用是使用权之改变。而“征购”与“收归国有”的删除则在于土地已不再私有,已无此必要。

第五,第一次明确了国家行使征地权力的义务性条款:依法予以补偿。

并且,19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迅猛,土地的征收补偿在城市和农村都已成中心问题,国家已具有了以宪法为中心,以其他相关土地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使用、土地权利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具体内容的土地法律体系。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亦颁发了一系列的意见、办法等。(注释8:例如: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并经1998年、2004年两次修改。1991年国务院的《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并经1998年修订。1991年国务院并经2001年修改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土地价格,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断出台,显示了中国土地补偿制度的逐步改革与发展。

二、国家征地补偿权力目的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征地补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宪法所明示或认可的正当目的。这一点在中国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正如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但对如何界定和由谁界定“公共利益”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在其他涉及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其他财产的部门法中要不要以立法界定。(注释9:如2007年《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是采取列举式,将公共利益正向列举,并通过反向列举将非公共利益排除在外,以立法限制国家权力滥用,损害个人权益,确保国家行使征收、征用权力的正当;还是采取概括式,不做具体界定,将“公共利益”的界定留待具体的征收征用土地或私有财产补偿的实际过程,由相关当事人参与讨论由行政机关最后来决定,或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司法的方式予以认定,或由立法机关对一些重大的征地补偿问题具体予以讨论决定,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公共利益”一词虽然早在“五四宪法”中已写入征地条款,作为征地补偿之前提,但在后来的立法中,未曾有过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界定。相反,在“五四宪法”之后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中,征地补偿的目的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取代。如1950年代以来征地补偿制度适用的主要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法在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八二宪法”制定以来,“公共利益”再次作为宪法中征地补偿的惟一目的,但其后的土地立法中,或将“公共利益”置若罔闻,或仍将“建设”视作目的。前者如土地制度的重要法律:1986年《土地管理法》、(注释10:1998年修改后,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

对“公共利益”不予任何界定,无疑给代表国家行使征地补偿权力的各级政府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漠视或滥用“公共利益”则使国家在行使征地补偿权力时,失去了其正当的行为目的。当然,“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开放的不确定概念,所含内容十分广泛,在立法中予以列举,总难免有挂一漏万之虞。因此,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式将其限定。(注释12: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同时,对目前无法从实体上列举的征地补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可经过一定的程序来予以认定:①重大征地补偿项目,经所在地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之。这与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相一致。②其他项目,可由公众参与协商,予以决定。

土地是构成国家之要素。国家对土地享有征收、征用之权,是其固有权力。这种国家权力相对于个人,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强制易的优点是效率高,因此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更愿意也易于选择强制手段。但强制易的缺点是易于缺失公平,且社会成本较高,近年来中国城乡因征地补偿引起的冲突悲剧屡屡上演。因此,征地补偿中的协商与妥协正如民事交易行为一样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正当要求。

三、创设合法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

在征地补偿制度中,补偿是其组成部分,对被征地的农民和其他公民而言,补偿将涉及到其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它将更为关注一个合法而合理的补偿机制。

首先,征地补偿应对公民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土地,对于生活于其上的农民而言,是其赖以耕作取得收入,得以生活并改善生存的重要财产。尽管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宣告,使得每个农民个体是否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在理论上并不清晰,但农民个体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土地上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着土地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农民因此而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不具争议的现实。对于居住在城市的公民而言,土地则是倾其毕生积蓄,通过市场购置的重要财产——房屋的载体。对房屋所属土地享有使用权已是法律认可的事实。而征地补偿则不得不使公民——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居住者失去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且为最重要的财产权。

其次,征地补偿应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是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而且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土地制度由宪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规定了不同的规范。(注释13: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就土地以及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并没有作出不同的规定,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同样,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应平等地享有完整的产权。但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国有土地可以直接转让,而集体土地则需经国家征收后变为国有土地,由国家予以转让。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只能出让于国家。这不仅有违平等原则,亦与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相悖。

这种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按照同地、同权、同价的规则实现交易,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亦不相符合。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民为中国工业化的积累做出了特别的牺牲和巨大的贡献,但国家以户籍、就业等制度和政治上的约束将农民严格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农民除较低的土地收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在市场化与城市化的今天,农民手中的土地却不能自由参与交易,再次使农民处于不平等境地。而国家则通过各级政府将农村土地低价征收、高价转让,重复损害了农民的平等权益。因此,无论从补偿正义(历史正义)还是法律现实公正的角度,国家不仅不应以不平等形式限制农民土地参与市场化过程,而且应对农民予以倾斜性补偿。

农民通过集体所有对其使用的土地,应直接进入市场。对其通过承包使用的土地和宅基地(注释14: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财产权利的用益物权,在不改变其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的方式流转。这可以说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一定程度的改革。但对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则仍然有着严格限制:宅基地不得转让予城市居民,宅基地只能转让给同村的人,已有宅基地者不得再行购买宅基地。)之上的房屋附着物实行其产权的自由交易,除受国家土地规划、产业政策之限制外,不应再有其他限制。

再者,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应包括如下因素:

(1)事先补偿或确保事后补偿

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是征地补偿制度的完整表述。因此在征地时,必须同时予以补偿或确保事后的及时补偿。只征不补或先征后补,征完少补都显失公平。及时的补偿是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因素。在征地补偿的实践中,政府作为强势一方,较为容易完成征地行为,而公民作为弱势一方,则有能否取得足够补偿之忧。因此政府在征地时必须对补偿的额度、补偿的方式等具体问题明确化,以确保征地补偿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2)合理的补偿方法与补偿的多样化选择

补偿方法的具体确定要充分考虑征地的综合性因素:

第一,充分补偿。征地补偿的多少决定着被征地公民权利实现的公平程度,也是公民对征地补偿最为关注的问题。征地补偿行为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但根据宪法“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国家应力求公民享有充足的补偿以使公民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第二,遵循土地规律,选择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中国征地补偿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安置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为主要补偿方式;80年代以安置为主,货币补助为辅,90年代以来以货币补助为主要方式。本世纪以来,各地在补偿的方式上,除了货币补助外,增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助方式。应当说对补偿方式在不断地改革,但是补偿依然是以对人补为主,不能体现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权利。如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

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有其现实价值,亦有其潜在价值。对其价值的认定,要考虑土地自身的规律,包括土地的区位质量,客观收益水平,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

补偿价格的确定,应由政府和被征地公民通过公开的方式,选择中立的机构来进行。如根据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虽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评估机构却由拆迁单方委托估价或政府指定。公民对其评估价格没有程序上的参与权,直接影响其补偿实体利益。

最后,征地补偿应有正当而合理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救济途径。

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正当的程序,正当的程序包括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公正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理等诸因素。因此现行征地补偿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程序的不当之处应予以进一步改革。

而正当与合理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为公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检讨中国征地补偿之法律体系,权利救济程序的缺失备受争议。征地补偿制度涉及到公民的政治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诸项权利,而征地补偿的行为则包括征地决策机关,征地的目的,征地的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补偿方法和补偿期限等方面。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之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对征地补偿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范围。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8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纠纷;法律制度;完善;程序透明

土地在我国历史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推动着历朝历代王朝的更迭,不仅是重要的财产和生产资料,也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城镇化的加快导致人与土地矛盾加深,并产生了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耕地大幅减少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大量土地征收但得不到有效的利用,有的城市甚至出现“空城”“鬼城”;《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法律实践及理论对此研究不明朗,概念界定不明确。所以实际与理论都要求我们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我们可以将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为:为了国家、人民公众的利益,可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补偿的标准并没有硬性规定。

2.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附着物。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国家征用土地之后,会给与一定补偿,并且经土地归还原有的土地拥有者。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现状及补偿措施的建议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土地,材料经过受理之后拟定征地的方案,接着是进行公告和确认,接下来是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审查并且逐级上报,在此之后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并举行听证会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当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实施之后才能颁发建设用地的批准书。

2.我国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人员失业,他们涌进城市,但是城镇化的发展不完善并没有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岗位,,会造成城市竞争更加激烈,社会问题突出,严重的更会危及社会治安,他们当中很多人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小、对文化素质要求低的行业这也就相当于他们是“隐性失业”,而政府对被征地人的补偿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并不考虑以后土地升值的潜力,对于这一大笔钱财很多人事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打理,会造成这些人一夜暴富,从而失去生活的目标。农民失去土地之后他们再也得不到土地给与他们的保障,同时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会保障,他们成了“社会夹心层”,这些没有给与他们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数降低。在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导,市场的规律并没有发挥作用,造成农民得不偿失严重侵害他们的权益。

3.我国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的违法行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质原因。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并且是全国的产粮基地,每年存在因为征收土地造成人员失业和粮食总产量下降的情况,这些要求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国的历史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势必不造成社会的动荡。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当中存在出现“钉子户”,甚至会暴利执法造成群体性冲突,也有的因为补偿安置不到位的问题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征地的主体是政府且监督也是政府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行为很容易因为自己的利益的获得而去损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对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败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和税收出现卖地的行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监督体质不完善,无法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难以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根据。其中《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违宪行为,但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违宪审查,所以《宪法》难以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在进行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要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听证的主体不能及时得到信息且听证主体不广泛,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建议

要明确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机制,补偿方式要多样化,扩大补偿范围,考虑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将征收土地补偿与就业、养老、实物、等进行结合,以促进“人的城镇化。;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对土地征收救济程序的建设,制定《土地征收法》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时加大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对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进行体制外的监督,并制定征地补偿复议程序;加强公民的参与并维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听证权利和表达权利;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用社会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时建设同地同价公平的补偿制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议

确定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大推动“人的城镇化”的进程。促进人的城镇化与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互协调的特色河南路,以不牺牲农业、生态的前提下形成“三化协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加大“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加大被征收主体有效的参与听证会的权利,促进程序的有效进;加强对司法救济程序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应该遵循公正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参与性原则、比例原则等。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4] 符启林:《城市化与农民土地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 崔文星:《中国农地物权制度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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