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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8篇

时间:2023-08-08 09:22:52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1

1、美国环保产业融(筹)资机制

(1)公共财政支持。第一,联邦和州政府的财政支持。这主要是指联邦政府建立“超级基金”,通过对环保项目的转移支付来解决环保产业的资金短缺问题。比如在污水处理方面,美国建立了“清洁水州立滚动基金”,从1987到2001年,这个基金共向10900个清洁水项目提供了343亿美元的低息贷款。为了扩大基金量,在50个设立该滚动基金的州中,有34个州还通过发行“平衡债券”(用滚动基金中的1美元作担保发行2美元的债券),使其滚动基金的可使用资金共增加了44亿美元。

第二,发行市政债券。美国在对环保事业发展的支持方面,其资金的来源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发行市政债券来完成的。如在饮用水和污水处理两个领域,其项目建设资金约85%是来自市政债券融资。但污水处理厂建设资金方面,这一方式的融资仅占建设投资的5%~16%。

(2)市场融资。第一,排污许可证交易。在美国,排污许可证的交易非常的普遍、活跃。美国排污权交易包括三种模式:排污削减信用模式、总量—分配模式、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排污削减信用模式是美国排污权交易最初采取的模式,总量—分配模式从1990年开始成为排污权交易的主要趋势,这两种模式贯穿着美国二十多年来的排污权交易的实践。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近几年刚刚运用于实践,它实质上是对ERC模式在灵活性上的改进。ERC模式即排污削减信用,一般来说它是指由污染源采取自愿措施使其排放的污染低于允许的排放量而产生的差值;总量—分配模式是指政府用某种程序将有限的污染权发给污染者;非连续排污削减模式(DER)是最新的排污权交易模式,是真实的排污削减,来源于采取某项控制排污行动的前后实际的排污量的差值。

第二,企业自筹。即企业自身进行一系列筹措资金的方式和方法,如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企业上市融资等。企业之所以会自觉筹措资金投资于环保产业,一方面是因为企业为了适应社会、时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企业为了获得持续的利润、保持持久竞争力的需要。就拿美国的杜邦公司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末,杜邦公司的研究人员将循环经济理念引入了该企业,创造性地把3R原则发展成为与化学工业实际相结合的“3R制造法”,大力实施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以达到少排放甚至零排放的环境保护目标,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生产出了诸多被人们乐于称道的环保产品。

第三,公私合作,简称PPP。主要包括民营化、合同、租赁、新建基础设施项目融资方法,以及在发展援助领域的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这是一种主要为了分离管理权和所有权而建立的一种合作形式。

2、日本环保产业融(筹)资机制

(1)财政投资与贷款项目基金。财政投资与贷款项目基金作为一项政府贷款制度,1960年在日本开发银行中建立了对公害防治对策给予资金支持的贷款制度,主要用于帮助大企业进行公害防治投资。1965年,专门帮助公害防治对策实施机构一一日本环境事业团(JEC)成立,该机构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害防治的资金支持。与过去中央政府主要采取制定法规等间接措施相反,现在情况有了相当大的变化,中央政府也直接参与到项目之中。1970年国会通过了大量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生效后,企业的公害防治投资直线上升。在私营企业的筹资过程中,政府金融机构分担了一部分。

(2)政府金融机构支持融资。这主要从两个方面弥补企业的资金不足:一是“数量补充”,即在产业重建时期,补足企业从私营金融机构得到资金的不足部分;二是对私营金融机构难以涉及的长期领域给予资金上的“质量补充”。起到“质量补充”作用的公共补贴制度,与税收激励、安全担保和政府贴息制度一起,有效地促进了企业发展环保产业、实施公害防治对策。在环保产业公害防治对策投资最高的时期,资金主要来自政府金融机构,包括日本开发银行(主要针对大企业)、环境事业团(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它们的资金占了总量的20%~30%。

(3)会计预算。这主要针对的是日本环境事业团(JEC),JEC对中小企业的部分操作资金来源于政府的会计预算,也就是说政府允许JEC在向政府投融资项目偿还借款时可以只支付一部分利息。

(4)非政府组织(NGO)的融资。目前,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已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日本,环境NGO的活动领域广泛,主要集中于自然保护、资源循环使用、美化环境、推广对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开展环境教育等领域。日本的环境NGO之所以能在许多方面卓有成效地开展活动,就是因为其设计了多渠道的资金来源,这主要包括来自政府的项目经费、建立基金、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益和社会捐赠等。

二、国外环保产业投融资机制的特点分析

1、投资主体多元化

对于环保产业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并不完全依赖于政府,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将目光投放于市场,利用多元化的手段解决目前各个国家环保产业发展的“资金瓶颈”难题。西方发达国家在环保产业投资主体上形成了以市场投资为主,以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为辅的多元投资格局。

2、投融资方式多样化

在对环保产业发展的融资方面,各国都离不开政府的财政支持,但在一些公共设施领域及一些具有优厚回报率的产业发展方面,商业公司、私人部门都积极地参与进来,而政府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等融资手段也不断地涌现。比如,在新建基础设施的项目融资方面,由于基础设施维修与更新的费用不断增加,地方政府难以承担建设资金重负,而地方纳税人可能不愿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在许多情况下,地方政府向使用者收费也不能超过一定程度。所以地方政府设法采用其它方式如建设—所有—运营—移交(BOOT)方式来吸引私人部门进入基础设施领域。BOOT项目是政府将设计、建设、投资、运营与维修以及潜在市场开发等捆绑在一起形成一揽子方案交由私人部门实施。一般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后(称为特许经营期),项目将以低成本或无偿转移给政府。

3、投资力度大

据统计,1995—2004年发达国家用于环保治理的费用年均递增14.5%,而此前的10年仅为10.3%。同期,发达国家私人企业用于发展环保产品(服务)的投资年均递增18.5%,而此前10年为11.8%。其中,德国增长最快,近10年工业企业的上述支出年均增长25%。

4、政企责任明确,发挥各自的效用

从目前各个国家的投融资主体以及投融资结构等方面来看,政府和企业责任明确,能尽最大可能地发挥各自的效用。比如美国,在公共设施建设方面,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是尽自己最大可能,做好筹措资金、规划设计、统筹安排等工作;而相应的企业、商业公司以及私人部门,则是在政府引导下,积极投资于适合企业发展的产业方向。这样,政府很好地从宏观上把握了环保产业的发展,而企业则有效地在微观层次很好地完成了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具体方面,这种宏微观的结合,也非常有效地推动了环保产业的发展。比如美国的Rouge河道走廊的治理,就是一个很好的典范。

三、中国环保产业投融资机制存在的问题

1、投资主体不明确,过度依赖政府投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应是环保投资的主体。但在我国,企业缺乏环保投资的积极性,将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几乎全面推向政府,政府成为环保事业发展的主体。但事实上,完全依赖于政府并不能解决所有事情,甚至会出现效率低下、行动迟缓的现象,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扩大。

例如2000年北京市的财政收入为324.4亿元,财政支出为407.4亿元,市财政一年用于建设的资金大约只有30—50亿元,其中用于基础设施的投资只有十几亿元,而用于环保基础设施的投资就更少了,同北京市年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相比,真是杯水车薪。因此,完全依赖于政府的投资确实难以满足环保要求的日益高涨。

2、市场手段运用不足,效率低下,投融资机制不健全

在当前,企业缺乏环保产业的投资信心,环保基础设施资金缺口加大,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市场化机制尚未形成,使外界参与投资出现了瓶颈效应,阻碍了建设资金的投入。一是价格体系不完善,价格与价值是脱离的,价格由政府物价部门核准,不以价值为基准,不合理的价格机制抑制了资金的流入,因为资本的本性决定了只有可能产生收益的项目才能成为资本追逐的对象。二是投资管理体系不健全,政企不分、权限不清、责任不明。政府同时行使两种权利:一方面行使社会行政管理权,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出资者的职能。以行政审批为主要特征的传统投资机制没有根本改变,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如果不进行投融资体制的改革、广开投融资渠道,根据目前的实际状况,我国繁重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任务难以完成。

3、体制不顺,缺乏配套的政策,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政策已不能完全适应今天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比如在有关费收、免税以及奖励政策方面缺乏与环保产业发展相配套的政策。当前我国对污染的税收偏低,有关免税和奖励的具体事项不明确,造成了大量民间资本不敢涉足环保领域。且由于有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环境执法力度偏弱,造成了许多企业没有主动增加污染治理投资的欲望,企业环境投入有效需求不足。这些都严重的影响了环保产业的正常发展,阻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四、实现我国环保产业投融资机制创新的对策

尽管环保产业投融资机制创新模式对于环保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要保证其能够在现实中得到有效实施和贯彻,则需要相应对策加以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政府的宏观性引导,制定合理的政策措施

由于环保产业涉及面广,亦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保产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制定相应的政策。这就要求政府要制定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继续颁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收优惠政策,并进一步加强政策的落实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环保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先进、经济、高效、市场急需的环保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发展落后的环保技术、工艺和装备(产品),依法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到适当的水平,以满足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需要。同时,制定和实施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投资环保产业市场的有关措施。通过各种政策的制定,吸引更多市场力量进入环保产业投资领域,以保证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已有的保证措施、强化原有政策,而且要制定和出台科学的、合理的新政策,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环保产业技术政策,环境服务业政策,环保产业政策和完善优惠政策。

2、多渠道筹措资金,拓宽企业投融资思路

由于环保产业与其它产业一样,都具有风险。因此,许多民间资本对环保产业的投资持观望态度,这极大地阻碍了中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对于民间资本的引入,政府主要要在降低企业风险和保证收益方面要做好工作,应允许投资者采用费用最小化、受益最大化的方法来进行建设运营,从而通过利润刺激其投资。政府应彻底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引入民间资本对环境投资的重要意义,摒弃对其轻视的态度和不合理的看法。同时,政府在民间资本进入环境投资领域方面,要积极地制定一系列政策来清除其发展障碍,加以积极引导,使企业在这一领域能够真正受益,增强企业在这一领域的投资积极性,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政府部门的积极引导和扶持对企业投资环保产业起到了巨大的刺激作用,但在具体的发展方面,还需要利用多种融资方式来保证其市场化运作的顺利实施。目前,已有许多的融资方式,比如BOT、BOO、TOT等。而通过大力发展BOT、BOO、TOT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企业在投资环保产业时的资金缺乏。对于想发展环保产业但资金紧缺的企业而言,项目融资不失为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当前,我国许多地方都有这样成功的案例,比如上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就是通过吸引社会资金来进行解决的。

3、树立科学的投融资观念,提高投融资的效率

在对环保产业的投融资方面,出现了以下一些不正确的思想:一是环保产业是公共产业,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因此,其投资应该全部由政府来“买单”;二是环保产业的风险大、收益低,对于投资者缺乏动力;三是环保产业就只有水污染、大气污染、垃圾处理方面的投资能够取得效益,其它的缺乏效益甚至无效益。当然,对于这三种思想,可把它归结为“投资主体唯政府论”、“投资效益缺失论”以及“投资结构片面论”。这三种思想之所以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人们还被传统思想影响,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的束缚;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根据当前市场中的短期现象,而得出不正确和不科学的结论所致。因此,我们要摒弃这三种不正确的观点,应当认清环保产业的投资主体可以是多元的;环保产业是有风险,但只要我们投资科学,一样可以获得丰厚的收益;环保产业不仅仅只局限在污染的治理方面,还包括环境的服务产业、生态治理等,这些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市场潜力,不能“乱追风”,只看到投资的眼前结果,还要看到其长期发展趋势。

4、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

完善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为投资主体的进入创造条件。私人投资者对建设项目的兴趣、参与程度等都直接取决于有无良好的风险保障制度和优惠政策支持,有无足够的需求量以形成可盈利的市场,而市场又依赖于政府能否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从我国污水处理领域的实践看,在发达国家,该领域一直以其投资回报稳定、风险小而备受资金雄厚的投资者青睐。但在我国缺少实际运作经验,更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其经营过程存在巨大风险,包括业主变化、收费体系不健全以及各种政策的重大变化等,致使投资者感到风险难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投入的基本驱动力是利润,是未来收益权。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必然导致投资者裹足不前。从目前情况看,要吸引多元投资者,一是要尽快解决投资主体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平等的国民待遇;二是要确定与投资主体的收入密切相关的权益及债务;三是要制定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的保障措施。

【参考文献】

刘鸿亮:环保产业发展现状、趋势、问题分析及对策[C].两岸四地环境论坛,2005-11-18.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2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注意从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3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4

论文关键词 环境资源保护 法规体系 地方性立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是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7年后,党的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无疑为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描绘出新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也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法规体系基础上,包括环境法治体系建设在内的各领域法治化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导下,对照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应该从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法治化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就要求我们加快制定和完善严格的具有云南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会同国家相关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云南的有力实施,才能达到云南环境资源保护的法治化。

一、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云南是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和生物多样性宝库,承担着维护区域、国家乃至国际生态安全的战略任务。云南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禀赋,最早提出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任重道远。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云南省环境资源立法工作也得到不断加强和改进。近年来,云南省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树立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理念,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民族自治立法、经济领域立法、生态环境立法。与其他地方相比,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工作起步较早,尤其是在环境资源立法框架设置上,基本上都设置了环境资源的规划、环境资源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资源的监督管理、环境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改善、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等内容。认真梳理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1992年以来,云南省先后制定了《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云龙水库保护条例》、《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牛栏江保护条例》、《云南省风景区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渔业条例》等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除此之外,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还制定了相应的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条例,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等等。据统计,截至目前,云南省共出台了近30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前文所列;出台了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政府规章20余项,如《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等;出台了近20个云南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另外还有州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如《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等。可以说,云南省的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建成。正式这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为云南省的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与此同时,也正是这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连同国家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际条约,基本覆盖了云南省环境保护的主要领域,这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门类齐全、功能完备、内部协调统一,基本做到了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基本实现了五位一体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化。

二、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实质成效。生态文明必须是生态制度文明。制度文明离不开立法,这是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加强云南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立法是大势所趋(即维护区域、国家乃至国际生态安全的战略需要),也是形势所被迫(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生态安全受到威胁,形势严峻)。这些年,我省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立法成效显著,已经建立了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区划制度、自然保护区制度、生态示范区制度、规划制度、目标责任制度、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和破坏事故防范、预警制度等。在正确审视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立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也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环境资源保护战略目标和任务还有很多差距:一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大都带有部门立法的色彩。如仔细对比分析不同法规的条文,可以发现,无论是监管体制还是监管职责,都存在很多相互冲突和覆盖遗漏的问题。每个部门都有自己负责实施的基础性和专门性法律,各成体系,而这些法律的草案大都是这些部门自己负责起草,多多少少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以各部门为主要实施主体的法律,大都只对本部门的职责规定得相对具体,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时,大都只做原则性规定。这不利于生态环境资源法治的统筹和整体推进。二是法规对于监管体制的设置,也应定纷止争。三是现行的地方立法启动和起草制度需要改变。以上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仅是云南的个性问题,同样也许是全国各地的共性问题。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对立法模式予以改革,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改变部门立法的现象。

2014年10月27日,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指出,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要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这也为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

三、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几个问题的思考和设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生态补偿和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认真学习和思考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战略目标和任务,结合云南实际,对健全和完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思考和设想:

一是要结合云南实际,由省级人大牵头,组织省政府法制及相关部门,编写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目录,制定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项目计划和时间表,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一套有效约束云南生态环境开发行为和促进云南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是要尽快改进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模式,防止地方立法利益部门化。对于涉及云南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的启动,可以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或者调研来决定,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来决定,省政府在做出提请的决定前,可以由政府各部门提出意见;对于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启动环境资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的,只能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条文,不得委托省政府法制办甚至各部门起草草案,这样可以保证法规草案的公正性和超越性;对于省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研拿出环境资源保护草案后,可以召集省政府法制办和各部门听取意见,但这些意见只能供省人大参考。超脱的立法体制有助于解决部门立法、监管盲点和相互推责等问题。同样地,省政府法制办决定制定或者修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政府规章时,也应亲自调研,充分听取各界意见,起草条文,并再次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部门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地方立法不能被部门牵着鼻子走。

三是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完善符合云南实际的统分结合的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及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基础性制度。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是个系统性很强的工程。为此,根据新修订的《环保法》,结合云南实际,要加快修订《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步伐,在修订中深入研究制定适合云南省的自然资源产权、生态补偿、水源地保护、石漠化治理、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统领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的系统要求;与此同时,在国家要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要及时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授权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对各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数量、范围、用途实行所有权意义上的统一监管,享有所有者权益。鉴于云南自然资源丰富、资产总量巨大、资源属性有所不同等情况,可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所有权人职责的体制,科学确定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各自的产权结构,合理分割并保护所有权、管理权、特许经营权等;同时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土壤、水、大气污染防治和九大高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例如《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目前,由于缺乏这一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比较零散、不全面、适用性不强。如环境保护条例、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湿地保护条例和九大高原湖泊保护条例。

四是要加快完善云南省国土空间开发与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不是要求人们消极地对待自然,而是在把握自然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地能动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使之更好地为人类服务。因此,保护与开发就成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立法的不解难题,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利用原则。保护必然意味着限制地方经济发展,而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发展经济,也很难为当地政府和群众普遍接受。由此形成了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理论命题。但地方立法中很难把握这个“度”,严格保护,必然对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制开发,当地老百姓不答应。不禁止或者限制开发,又可能造成生态资源的毁灭性破坏。因此,地方立法应当在规范这个“度”上下功夫,要在区域、禁止什么、限制什么和替代手段、监管模式上下功夫,要求地方政府根据不同区域和建设的不同时段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将经济建设寓于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之中,做到在进行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重建的同时改善区域人类生存条件,如大力发展高原特色生态高效农业,在生态环境脆弱地带建立高原特色生态高效农业。创新生态文明制度,不能单纯、孤立地讲生态环境或经济发展问题。云南又是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全省很大一部分划入了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国家要求云南省受保护区域的面积要达到全省国土总面积的14%以上,要肩负起保护生态环境重任,实现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这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地区就要牺牲工业发展的利益,就会形成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创新生态文明制度,要紧密结合云南省情,认真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既不能“竭泽而渔”搞经济发展,又不能“缘木求鱼”抓环境保护,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

五是加快制定和完善适合云南实际的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目前云南全省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实行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占用征收林地补偿、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三种制度。实施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制度,权属为国有的部级和省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助5元;权属为集体和个人的部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助15元、省级公益林每年每亩补助10元,2013年总计支付补偿金15.5亿元。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中央财政每年补偿金额为4.8亿元。根据国家主体功能区划,云南省有18个县划为限制开发区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由中央财政进行财政转移支付补偿,2013年中央财政补偿金额为18.86亿元,云南省级财政配套11.79亿元。云南省仅有18个县属于部级重点生态功能区,纳入中央转移支付范围,而云南省生态功能区涉及面广,省政府确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有44个县,生态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此外,云南省级财政在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实际操作中,将补助范围扩大到129个县(市、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与实际需求差距较大,与实际确定的生态功能区补偿错位也较大,政策预期效应难以凸显。

生态文明建设中瓶颈之一是资金不足。目前,国家投入有限,地方投入困难,设定收费难,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杯水车薪,生态环境补偿制度难以出台,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引进外资、财政援助、税收支持不足。必须坚持“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文明建设资金,地方立法应当明确政府要加大投入,大力引进外资,云南具有丰富的环境资源的省情决定了云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在水资源、森林、湿地、流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等方面都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云南省环境资源保护地方立法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方面是大有作为,应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一是确定补偿的重点领域。从云南的实际出发,应把重点放在建立好城市水源地和辖区小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上。二是确定生态补偿的主体和补偿原则。生态补偿主体应根据利益相关者在特定生态保护或破坏事件中的责任和地位加以确定;补偿原则可考虑破坏者付费、使用者付费、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补偿四个方面的内容。三是确定补偿标准。应细化各种补偿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补偿机制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四是确定生态补偿的途径与方式。在政府补偿机制外,还应积极探索市场补偿机制,促进补偿主体和补偿途径的多元化发展。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5

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1993年《公司法》”)。自此,最低资本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2005年《公司法》对其进行局部调整,规定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道路上,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法定限额。从最低资本制的确立到修订历经了数十年时间,这十年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暴露出种种弊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低资本制在我国的发展路径。

(一)1993年最低资本制的确立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通过了《公司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其遵循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且根据不同的经营类型分别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法定限额,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资本实缴制。需要注意,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是为进一步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即从缺乏活力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成高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优化资源,让企业成为市场的真正主体。那么,面对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高额法定注册资本,企业如何能激发市场活力,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1993年企业类型存在的情况来看,很快就能得知: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1993年《公司法》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故其又称作“国有企业改制法”。显然,1993年《公司法》第一步针对的对象并非是普通商事公司,而是业绩良好的国有企业。所以就算是《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应在设立之时足额缴纳1000万的注册资本,对于业绩良好的国有企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也是不存在问题的。因此,1993年《公司法》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注册门槛不产生实质影响。

此外,我国公司法理论薄弱,在设立之初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也是一大原因。与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不同,大陆法系一贯深受社会本位主义思潮的影响。其强调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甚至不惜牺牲个体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正是这一思潮的体现。其中,最低资本制是资本确定原则的重要表现,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强制规定最低资本额并足额缴纳,强调出资到位,资本确定。其实际上反映了商人在经营活动时,借助资本信用平台向陌生世界扩展的需求。[1]资本确定原则推动了社会其他主体根据公司资本的信用状况决定与其进行交易,体现了资本的担保功能。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一方面开创了市场的基础作用,基本完成了国有企业的改革任务;但是在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为普通商事公司设立了高额的准入门槛,严重阻碍了普通商事公司的设立效率。此外,对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譬如,很多企业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欺诈债权人,这一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用,严重破坏了债权人保护机制。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经营类型为划分标准,确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其不将公司资金的实际需求量考虑进去是很不合理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到理论界对最低资本额的抨击,传统的最低资本额已经无法在这个社会存活下去。

(二)2005年最低资本制的局部修改

基于以上问题的思考,2005年《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进行了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500万元。同时修订,资本缴纳方式可以分期。从总体上说,这次《公司法》的修订较于1993年《公司法》实为一个不小的进步。一方面,对于中小企业及智力密集型企业,较低的准入门槛,能够提高企业的设立效率且帮助企业更加充分地利用资本、创造财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缴纳低额的注册资本,可以大大降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概率,为破除对资本信用的过度依赖和重新寻求资产信用的路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2005年《公司法》依然有其局限性。例如,其依旧坚持了法定资本制,修改并未触动资本制的根本;虽然大幅度降低最低资本额,但依旧保留了法律对它的强制性规定,设立公司还要满足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虽然规定资本缴纳可分期,但分期缴纳受到了限制;同时,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旧要验资。这一系列的规定恰恰反映了2005年《公司法》修订只是一次局部的修改,公司的设立依旧存在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企业的自主营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

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我国在《公司法》颁布之初就遵循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制是我国长期坚守的制度,法律强制规定在公司设立时须足额缴纳最低资本额。该规定设立之初,旨在通过确定的资本能在公司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搭建一个以资本为担保的信用平台,从而进行交易。江平教授最早对资本信用进行了研究,他将现代企业的资本信用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二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三是信用的破产。[2]显然,他将资产信用作为公司的资本信用一部分来讨论,这是广义上的划分。但是,本文欲从狭义上的划分,对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展开讨论。

(一)资本信用的建立

“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效率与安全是公司运营的两大价值理念。兼顾效率与安全原则要求在提高资本投资功能的同时,也要提高资本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风险。以公司注册资本为担保,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资本信用的核心。

从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第一次修订,这数十年间的交易安全原则无不笼罩在资本信用的光环下。从资本三原则的确立到法定出资形式,乃至出资评估与验资这一整套制度都体现了资本信用在我国的独一地位。

资本原则的黄金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需要足额缴纳出资额,确保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资本到位,进而保护债权人权益。显然,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担保与债权人进行交易,特别强调“公司资本额越大,信用就越强”。[2]其次,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有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避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资本的侵蚀。最后,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资本三原则共同构成了资本的保障机制。

在出资制度上,我国采取的是出资法定主义,法律强制性规定五种出资形式,五种以外的出资视为不合法。比如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五种合法的出资形式。这五种出资形式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转移性。最具典型代表的是资本出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移性这三点存在一个共同的好处,就是能及时地对外清偿债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样的一个出资形式标准进一步论证了资本信用是如何运行的。

(二)资本信用的破灭

资本信用强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但是,在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资本、欺诈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何资本非但不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反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公司信用危机,进而促使资本信用越发脆弱。

人们对资本信用的过度依赖会间接地丧失对其他担保手段的使用。实践中,这样的现象很多。人们过于强调企业资本,而不对企业资产进行追踪和监控,从而疏于对资产的了解,提高了资产非法转移、侵吞、流失的可能性。

显然,过度依赖资本信用而忽视企业的资产、经营绩效、发展前景以及财务结构等因素,是歪曲公司信用的做法。因为,资本仅仅是公司注册时的一个数字。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注册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所以资本是一个不得随意变更的数字,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人们却无法保障资本的可靠性。由于资本仅仅是公司注册时的一个数字,在实践中,极大地提升了注册资本沦为虚拟财产的可能,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权益就无法得以保障。但是相反,公司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当公司盈利资产的清偿能力会变得更强,当公司亏损资产的清偿能力就变得更弱,所以公司资产的多少决定了其清偿能力的大小。

可见,资本信用不具有可靠性,人们一开始过于强调资本信用的独一性会促使资本信用越发的脆弱。

(三)资产信用的产生

有学者指出资产信用是可靠、有效的。因为我们可以透过相关因素来掌控公司资产,从而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清偿能力。首先,资产与负债相生相长。[5]因为资产由资本及负债组成,在没有人为操纵情形之下,资产与负债是有规律的变动。即负债增加,资产增加;负债减少,资产也随之减少。资产与负债即使不能完全重合,也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由此奠定了资产作为信用的可靠性。其次,还可以透过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即资产负债率来判断公司资产的清偿能力。与资产负债率相关的是净资产率。资产负债率越高,则净资产率越低,偿债能力越差。最后,公司的清偿能力还与资产的有效性相关。[4]即有效资产在总资产所占比重越高,则偿债能力越高。也就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并非取决于账面资产,而取决于能即时变现的账面资产”。[5]因为资产信用是可靠、有效的,则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体系由此诞生。

三、全球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

过去40年,在全球竞争机制的背景下,全球掀起了资本制改革的浪潮。基于对市场经济自由主义的理解以及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认知上,其中最具典型的改革,有美国的多元路径改革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相对保守的改革。

(一)全球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

(1)美国。1969年美国率先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从70年代开始,美国绝大部分州都相继废除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面对传统资本维持原则所暴露的种种弊端,美国各州主要围绕是否继续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改革路径。1975年加州采取修正的态度继续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而1979年颁布的《示范公司法》则采取了相反的做法,一举放弃资本维持原则。在改革中,加州通过设立更严格的会计实务、债务契约等来完善资本维持原则。通过计算公司“保留盈余”以判断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再决定是否对股东进行分配,有点类似于银行资产充足率的规定。但是,《示范公司法》不对资本和盈利做出区分,而是直接放弃资本维持原则。其关注的核心是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只要公司的分配不引发“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两点,即合法。对于破除资本依赖的改革路径,美国公司法通过建设相关事后控制配套措施来保护债权人权益。譬如,建立董事责任制、揭开公司面纱制、股东债权“横平居次”制、债务契约等等。

(2)大陆法系各国。大陆法系国家,最具典型的改革有:日本改革、韩国改革、我国台湾地区改革以及欧洲大陆各国的改革。其中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改革路径。即日本在2002年“公司法制现代化要纲试案”中通过相应配套制度的建设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改革奠定了基础。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典》正式废除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2012年韩国通过颁布《公司法》废除了以往在《商法》中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同时摒弃法定资本制,开始实行授权资本制。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9年删除了设立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破除资本依赖之后,各国通过设立“股东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强化股东、董事义务”等规则以保障债权人权益。而在欧洲大陆,各国纷纷采取相对保守的改革方式。大多数国家通过继续修正“资本维持原则”,设置更严格的会计实务制度,提取公积金制度以保护债权人权益。

(二)新理念的诞生

制度的改革往往伴随着理论的创新。在这场全球资本制改革中,新理念由此诞生,指导着新一轮的资本制改革。

(1)营业自由理念。在全球资本制改革的进程中,萌发出了一股新思潮――营业自由理念。各国改革之迅速、之猛进,还要归功于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作用。20世纪70年代,信息技术革命之后各国逐渐联结成统一体,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各国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并不断发挥市场作用。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各国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国际竞争,公司竞争愈演愈烈。现如今,经济发展高涨市场作用强大。因此,营业自由理念强调要充分尊重市场的自由性,公司的自主经营性。在英美法国家的资本制改革中,自由主义理念体现得淋漓尽致。然而,深受社会本位主义影响的大陆法各国,也在不断地顺应时展要求,纷纷进行营业自由理念的改革。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建立一个宽松且自由的环境才能促进其发展。而营业自由理念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核心要素,没有营业自由就不存在经济自由。只有充分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能动性,推动企业的盈利。正如“在新环境下,不仅要消除政府对企业的不合理限制,还要加强企业的自主经营能力和竞争力”。[6]

(2)效率优先理念。效率与安全是公司经营的两大价值理念。但是,在这次全球资本改革中,尤其突出效率优先理念,其作为各国公司改革的指导性理念。过去,很多国家一直信奉效率与安全兼顾的价值理念。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设立资本三原则以达到交易安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资本改革,跳出效率与安全价值兼顾的理念框架,提出了效率优先理念。一方面,若要在激烈的竞争体制下继续保持自身的优势,那么各国必须要提高公司的营运效率,其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本的投资效率,那么以资本作为担保以保护交易安全的这一手段被资本的投资功能所削弱。因此,效率优于安全;另一方面,保障安全也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公司法改革实践来看,效率决定安全,安全反作用于效率。效率发生变化,安全随之发生变化。传统的安全手段如若不能适应新的效率体系,则会被摒弃。譬如,各国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之后,需要重新构建债权人保护机制,那么新的安全手段随之产生。因此,各国的做法是以效率优先理念为指导,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提高投资效率,重新构建债权人保护机制。

四、我国的改革及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

(一)2013年12月28日最低资本制的废除

(1)改革背景。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在广东、深圳、珠海、东莞、顺德等地陆续开展商事登记制度的试点,大胆探索实践。在这场改革试点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自由约定,出资额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规定。整场改革试点取得了良好的反应,提高了企业设立效率优化了市场环境与激发了市场活力。2013年9月,为了进一步激发民间市场活力,释放投资的正能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废除了最低资本制的规定,改实缴为认缴。相继2013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充分给予企业经营自由,转变政府监管职能,这一精神更是为2013年12月新公司法的修订奠定了基础。

(2)改革内容与意义。2013年新《公司法》修订的相关内容有: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不再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在章程中约定,体现了投资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精神。第二,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资本的缴纳不再成为登记机关过问的事项,相应的验资程序也不再受法律强制规定。第三,对出资时间与出资方式不再规定。以上改革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降低了准入门槛,为更多的新兴产业创造了广泛的创业机遇。其次,降低了创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了企业资金的投资率。再次,增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营造了一个自由,活跃的市场环境。最后,推动了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变与创新高效透明的监管方式。

(二)重构债权人保护机制

(1)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内控机制。随着资本担保功能的日渐衰退,资产信用诞生了。当今债权人保护机制应当更加关注资产的监管。明确资产安全的首要因素是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内控机制。在公司治理方面,不仅要设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公司治理准则,还要营造一个安全高效的公司运营环境。此外,还需建立健全权力制衡机制,明确股东、董事相互间的权利与责任,做到相互独立相互制衡,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效力。同时,也要保证公司运作程序正当,避免股东滥用权力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公司内控机制,确保资产安全、财务可靠以及程序正当。尤其是在会计系统控制上,强调财务报告真实、可靠,保证财会报告有效披露,及时遏止公司资产流失。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对本公司资产及财务公开以便投资者知晓,保护其权益的制度。对于一般商事公司,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公司资产、财务信息,就无法得知公司清偿能力的大小。信息不对称促使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由此阻碍交易的进行。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对交易公司信用、资产进行了解,建议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不断完善市场经营环境,相关部门通过颁布自愿披露指南以鼓励企业更多地自愿性披露。其次,相关部门应对披露信息制度给予必要管制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则、虚假披露的情形予以惩罚。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体系碎片化的情形,建议完善公司信息数据库。将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信息都纳入信息体系。且以工商部门的数据库为基础,建立一个综合、完整、统一、跨区、高效的信息共享数据库。以便充分保障债权人真实、有效、及时地获得信息。

(3)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是专业机构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在对企业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类市场主体履行能力及相关信用行为的评价。[7]相关部门可以设立专业评级机构,配备专业从业人员。将企业的治理评价、管理评价、绩效评价、资产公示状况等纳入评级标准,综合整理得出一个统一的评级标准,从而建立科学、系统的信用评级体系。对于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将其网络公开,以便债权人及时查询。对于不予申报信用评级的企业,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异常登记。

(4)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美国、日本等国家在资本制改革之后,通过高度发达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对债权人权益予以保障。揭开公司面纱制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降低了最低资本限额的同时引进了该制度。该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益。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自引入以来,未能充分发挥其功效。一方面,在移植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中,存在很多问题。譬如,《公司法》仅仅在第20条第三款和第63条做出规定。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存在可商榷的地方还有很多。此外,由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明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要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公司否认情形,这为司法断案增加了难度。并且,举证难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问题突出。最后,随着最低资本制的废除,对于股东滥用权力造成公司资产流失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制也应当将其考虑进去。

(5)引进盈余最低分配制。盈余最低分配额是在废除最低资本额规定之后,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继续坚持并完善资本维持原则制定的相关规定。譬如,在美国加州,公司必须保留2.5倍债权的盈余资金。盈余资金是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重要表现,有点类似于银行资产充足率的规定。我国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之下,可以引进该制度。公司在盈利之后,必须余有资金,未经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这一规定,是在公司盈利之后余有资金,所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五、结语

在全球改革浪潮的推动下,我国颁布的最新《公司法》在实践中取得了骄人的成绩。随着资本信用的破灭,开创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体系显得极为迫切,重构债权人保护机制促使我们进一步地深思。在各国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基础之上,我国可以充分吸取各国改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从而建立健全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因此,我国的公司法改革还在继续当中。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6

一、资本保全理论简述

(一)传统资本保全理论传统资本保全理论包括财务资本保全理论、一般购买力资本保全理论和实物资本保全理论。其中,财务资本保全理论以财务资本概念为基础,将资本视为业主投入企业的货币,主张所保全的应是以名义货币表示的资本;在财务资本保全概念下,利润的计算是在扣除企业本期所有者分配和所有者出资后,在期末净资产货币金额大于期初净资产货币金额的基础上得出,企业的期间收益包括了已实现的持产损益(即本期持有资产的价格上涨或下降部分,被理解为利润的组成部分);但在通过交易方式处理该项资产之前,持产利得不确认为利润,只有已经实现的持产利得才列作利润。一般购买力资本保全理论也是以财务资本概念为基础,但其主张所保全的应是以不变购买力代表的资本,利润表示为本期内投入购买力的增加。在资产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个别资产价格上涨超出一般物价上涨水平的部分才允许列作收益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作为资本调整,列入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实物资本保全理论也称为经营能力的保全,是以实体资本概念为基础,将资本视为企业的实物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在实体资本保全观下,企业所要保持的资本就是企业原有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

(二)传统资本保全理论的缺陷一是传统资本保全理论保全的资本价值范围仅限于会计学中确认、计量的一般资本;忽视了对特殊资本尤其是知识资本的价值保全。知识资本的合理营运能使企业总资本潜能充分释放与发挥,并弥补因技术设备更新而形成的生产力发展周期缩短的影响,达到资本营运系统中人与物关系的高度协调,使企业资源有效配置并有机整合,为企业发展注入持久的巨大推动力。资本的本质要求其内在地得到保全,这是资本增值的基础,知识资本也不例外。二是传统资本保全理论有刻意要求企业在资本运营中随时遵循的倾向,偏重于静态意义上的消极资本保全。笔者认为,资本保全应该是一种动态的积极的概念。资本价值保全和风险保全可以在短期内受到某种程度的侵害,只要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够保全资本,也符合资本保全基本要求。其次,传统资本保全涉及期初期末的时间间隔通常为一年,仅仅是基于计量上的便利而设定的。实际上,这一间隔期限长短可视具体情况调整确定,当然也不应排斥会计分期假设。最后,资本保全是为资本保值增值服务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现实或潜在价值的增值能力并尽量降低资本营运风险。三是传统资本保全理论仅考虑了资本价值保全,没有考虑资本风险保全。现代企业资本运营,既关心资本收益率,也重视资本面临的风险,最终要在资本收益率和风险程度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均衡。即使资本从价值形态上得到了保全,但如果期末资本的风险高于期初。则不能视为完整意义上的资本保全。四是传统实物资本保全的生产能力内涵狭窄。实物资本保全中的实际生产能力在定性与定量方面都难以进行考查,同时由于现代科技飞速发展,产品寿命周期大大缩短,产品更新加快,仅仅保持企业原有的生产能力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而保持配置、整合利用资源能力(市场竞争能力)才是至关重要的。

(三)扩展资本保全理论扩展资本保全理论主要有人力资本保全理论、无形资本保全理论与虚拟资本保全理论。人力资本保全理论认为,人是有价值的组织资源,所有资本中对人本身的投资是最有价值的。对企业而言,通过人力投资所形成的人力资本是企业一种可以在未来产生高额收益的资产,现实经济发展趋势下人力资本所有者与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是两个对等的产权主体。无形资产具有增加企业资产总量,提高企业资本市场价值的作用,企业应着力于无形资产资本化的研究;资本化后的无形资产即成为无形资本,此时无形资本保全也成为资本保全理论所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虚拟资本保全理论中的虚拟资本是指直接代表实际资产并始终与实际资本共存的各种证券,包括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公司的短期商业票据。这类资本直接与某个企业的经营状况相关,虚拟资本的价值增值与企业实际价值增值之间存在着至关重要的数量关系。此外,西方学者还提出了环境资本保全的问题。这是适应当前环境资源会计提出的,是资本保全理论的补充和完善,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充实。

二、实物资本保全理论对全面收益解释不足

全面收益体现的是实物资本保全观念,在该观念下,资本代表着所有者投入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只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持所有者投入的实际生产能力不变,企业才能确认收益;而在已消耗的实物资产未得到重置之前,企业不能确认收益。但实物资本保全理论还不能有效解释全面收益:

(一)企业全面收益是一种价值衡量,而不是一种实际生产能力的衡量FASB第130号财务会计准则报告中指出全面收益包括企业的净收益和其他全面收益,其中净收益等于本期经营利润加上已实现持有利得和损失,其他全面收益等于本期确认但尚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减去前期已经确认但在本期实现的利得和损失。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全面收益的衡量最终是价值衡量。而不是实物资本保全理论中所涉及的实际生产能力衡量。

(二)全面收益的计算仍以会计分期假设为基础全面收益的计算仍有本期和非本期之分;而实物资本保全理论则认为在已消耗的实物资产未得到重置之前,企业不能确认收益。即实物资产投产过程中不确认收益,只有该资产消耗完结、得到重置以后再确认该项实物资产对应的收益,这样企业收益的确认和企业经营期间就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实物资本保全理论并不能有效解释资产负债法全面收益的确认和计量依据资产负债法,通过期初、期末净资产的变动来计算企业收益;但净资产并不一定会体现为实物,因为实物资产不一定由权益资本所形成,而权益资本体现出来的也不完全都是实物资产。同时,在不存在债务资本及所有者没有增减其投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企业不同时期实物生产能力的比较来考察资本能否得以保全,但与全面收益的计算关系不大;如果企业存在债务资本,或者所有者投资发生了变动,实物生产能力将无法考察资本保全状况,因为债务资本和变动的权益资本与原有的权益资本一样,也可以形成企业的实物生产能力,其形成的实物生产能力在总额中占有多大份额则难以划分。因此实物资本保全理论并不能有效解释资产负债法,当然也就无法解释企业全面收益的确认和计量过程。

(四)实物资本保全理论主张维持实物资本,即维持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在实物资本保全概念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必须以现时成本而不是以历史成本计量。而全面收益的计量并不是完全以现时成本计量,而是以现行价值为主、兼顾历史成本和现行价值计量的混合计量。因为全面收益作为会计反映和

披露的一种收益,仍然要求符合确认的最基本标准,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因此在采用“资产负债法”确认全面收益时,能采用现行价值的则采用现行价值,不能采用现行价值的则采用历史成本或其他计量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重新构建一种新的资本保全理论,以克服实物资本保全理论的上述缺点。

三、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及其对全面收益的解释

资产资本保全理论是指以资产资本概念为基础,将资本视为外界投入企业的资产价值(以公允价值来计量),主张先进行债务资本保全,再进行权益资本保全,最终确认企业全面收益的理论。

(一)资产资本保全概念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资产资本保全概念是从资产的角度考察资本保全的状况,这里的资产是指符合“资产”定义、最终能够反映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资产。资产的实质是可以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所以资产资本保全概念下的资产中除了一般性资产外,还包括人力资产(对应的是人力资本)、无形资产等能够可靠计量,并最终计人资产负债表中的特殊性资产。如果有些特殊性资产年终未能列入资产负债表,则资产资本保全概念不予考虑。此时资产的计量仍是价值计量。

第二,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包含了债务资本保全和权益资本保全两个方面,其中债务资本保全是一个静态的资本保全;而权益资本保全则是动态的资本保全,是指期末与期初相比,权益资本是否能够得以保全;而且二者具有明显的顺序性,债务资本保全在先,权益资本保全在后。

第三,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强调资产的价值,即其能够给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资产计价的最佳属性应是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但考虑到会计确认的最基本标准,会计实务中可采用其他形式的计量属性。不管采用哪一种计量属性,都应本着公允的原则,即有关经济利益各方均承认该计量属性能够反映某项资产当前的价值。此时,负债的计价也相应地采用利益各方承认的公允价值。

第四,资产资本保全概念下需要考虑资产风险保全问题。资产风险保全就是指期末资产营运风险与期初资产营运风险程度基本相当。整体上看,资产营运风险包括总风险和具体风险两个层次,资产总风险是指总资产在经营全过程的风险,包括期初总风险、经营过程总风险和期末总风险;资产的具体风险是指根据某一标准对总资产风险的再分类。

(二)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对全面收益的解释依据资产资本保全的内涵,资产资本保全能有效解释全面收益的计量和确认。 第一,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可以有效解释全面收益的价值计量问题。资产资本保全概念是以价值计量为核心内容,而实物资本保全理论以实物生产能力为资本保全的衡量标准。资产资本保全概念认为,资产计量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为主、多种计量属性并存的计量模式;虽然资产计量承认了其他计量属性,但强调以公允价值计量为主,最终通过全面收益表对外披露企业价值信息。

第二,资产资本保全概念中的资产和负债,与全面收益计算所采用的资产负债法中的资产和负债范围具有一致性。前者的资产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其债务资本保全所针对的也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债务,只有纳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才可以依据资产资本保全概念来考察其保全问题,未纳入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则不列为该理论考察的对象。而全面收益是一个主体在某一期间与非业主进行交易或发生其他事项和情况所引起的权益(净资产)变动,因此其确认的范围是针对资产负债表而言的;其确认的方法资产负债法,也是依据资产负债表上的数据加以计算。

第三,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可以有效解释资产负债法。作为收益确定的方法之一,资产负债法越来越为广大会计工作者所接受。资产资本保全概念认为资产计量非常重要,在确认总资产价值的基础上,首先进行债务资本保全,然后再考察权益资本保全,即从资产总价值中扣除债务总额之后,再来确认权益资本的保值和增值。这样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就体现出了“资产负债法”。

第四,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可以解释无形资本、人力资本等对全面收益的贡献。由于资产资本保全理论和全面收益都是针对资产负债表而言的,所以只要无形资本和人力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纳入了资产负债表,也就实现了特殊经济资源的确认和计量,企业也就可以根据决策有用性对这些特殊经济资源合理选择计量模式,进而利用资产负债法计算出包括其贡献在内的企业全面收益。

第五,资产资本保全概念中的会计计量模式与全面收益的计量模式一致。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模式必然采用混合计量模式,即以公允价值为主、多种计量属性并存,其中也包括历史成本计量属性。混合计量模式符合会计计量模式发展的基本趋势。

第六,资产资本保全概念并不排斥会计分期的基本假设。会计分期的基本假设是由持续经营和及时提供会计信息的需要共同决定的。全面收益的确认和计量正是为了满足投资者决策所需信息的需要,应当强调信息的及时性,企业也需要定期对外提供全面收益的信息。

参考文献:

[1]邹甜甜:《现代企业资本保全新论》,《河南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2]徐震:《试论资本保全观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扩展》,《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3]华金秋、黄平:《资本保全新论》,《上海会计》2001年第3期。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7

关键词:清产核资;风险投资;作用路径

一、前言

清产核资主要针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是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组织企业全面清查账务和资产清查,并且重新评估资产价值并确定相关损益,从而保证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清产核资的主要意义是根据重新界定的账务和资产价值来评价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清产核资的主要方法有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清产核资能够有效地解决账务混乱、账实不符、价值错位和信息失真等问题,能够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当前,国有资本投资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风险资本投资,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规定,国有资本可以投入产业升级项目和高科技行业,并且,2016年8月成立了中国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众所周知,风险投资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国有资本具有社会属性,其特殊属性要求国有资本必须实现保值增值,否则势必将影响国家经济和损害人民利益。风险投资管理的内在要求是评估风险资产,寻找价值低洼,而清产核资正是为资产评估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和准确的资料。因此,清产核资在提高风险投资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效用。

二、清产核资对风险投资效率的作用路径

(一)清产核资为风险投资评估提供科学的依据

风险投资效率取决于风险投资管理的效率,有效的管控能够降低投资风险,保证风险投资的可控性,从而实现风险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风险投资的管理体系包括立项评估、跟踪监控和投资回收控制。在立项评估阶段,针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评估是可行性论证的焦点,保证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真实性是重中之重。跟踪监控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和资产价值都依赖于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从以往的清产核资过程中,账务混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企业的财务内控制度不健全,账务处理不及时,经济业务未及时入账,帐实不符,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分配方式不合理。财务报表是评估企业价值的核心依据,然而,账务混乱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财务信息失真,这样风险投资资产的评估就缺乏有效的依据。而清产核资在保证财务信息真实性方面具有功效,清产核资能够对企业的账务全面检查,保证账务处理的全面性,纠正错误的处理方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有效性。通过清产核资,投资主体能够全面了解风险投资对象的财务状况,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对风险投资对象的财务监控实现风险投资管理的有效管控,降低了突发突发事件的影响,进而提高了风险投资效率。

(二)清产核资实现了风险投资资产的有效评估

根据规定,国有资本可以投向产业升级项目和高科技行业,这些产业的一个特点是资产的专用程度高和无形资产的比重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企业价值。投资主体在评估风险投资对象时应该重点关注重要资产、专用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现行会计准则,风险投资对象的资产入账以历史价值为基准,却较少关注资产的市场价值,但是,在评估风险投资对象时,投资主体的评估基准是资产的市场价值,因此,风险投资对象的资产价值失实的情况比较严重。根据以往的经验,企业对资产评估工作并不重视,例如,应收账款不计提坏账准备,明显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长期挂账;固定资产评估机制不健全,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及时;无形资产评估不完善,缺乏合理的评估基础;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不到位。而清产核资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资产评估,重新确定资产的价值。根据规定,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对于风险投资而言,资产评估的意义重大,风险投资就是一种价值投资,在风险承受范围内寻找有价值的投资对象,确定投资价值是核心,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价值存在局限性,投资主体必须重新界定资产价值,并且在现代市场环境中,资产价值的波动性较大,特别是风险投资,外部市场环境对资产价值的影响较大,清产核资使投资主体科学地掌握风险投资资产的价值,从而提高了风险投资效率。

(三)清产核资有利于风险投资对象完善财务内控制度

财务内控建设是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长期课题,特别是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对象在市场上的波动性较大,面临较大的风险,如果不采取严格的内控制度,经营失败的风险将增大。作为风险投资对象,必须执行严格的内控制度,加强资金管控,保证财产安全,完善内部信息传递,保证经营效率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风险投资对象多属于高科技行业或者产业升级项目,而这些企业大多比较年轻,并且它们关注的焦点在于市场和技术,却忽略了制度建设,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内控体系不完善。内控制度能够保证企业沿着预设的路线前行,如果内控建设不健全,企业的经营效率和资产安全将很难保证,特别是风险较大的行业,更应该注重内控建设。清产核资的一项主要议题就是完善制度,在清产核资中按照财务制度和内控条例等规定,逐项检查企业的制度建设,及时厘清制度漏洞,纠正不合理的制度,促进企业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避免风险投资对象因为制度漏洞而无法完成经营目标。

三、清产核资在提高风险投资效率中应用

(一)梳理账务,保证账务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加强风险投资管理首先要掌握风险投资对象的财务全貌,这就要求企业账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在对风险投资对象的清查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掌握风险投资对象的资金状况。在资产清查中,应全面检查被投资对象的资金账务,盘存企业货币资金,编制货币资金核对表,对于货币资金的短缺应详细查明原因,如果是账务处理不当,应及时纠正,如果存在舞弊,应关注资金使用制度,及时弥补制度漏洞。全面梳理被投资对象的银行存款账户,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查询企业所开立的所有账户,并与企业账目中所显示的账户进行比较,严查企业私设账户的现象,比通过函证手段,查取企业的银行存款账户动态,编制余额调节表,保证银行存款账户的安全性。其次,盘存企业的资产。对于往来款项,采用函证的方式进行查询,保证往来款项都已经入账。对于企业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应采取现场盘存的方式进行控制,对于盘存的短缺和盈余应及时处理,并查明原因。对于无形资产,应搜集权属证明,保证无形资产的权利归属于被投资对象。再者,重点关注营业收入账户,将存货的收发和营业收入记录进行比较,保证所有的销售都已经入账,避免账外账的现象。最后,严格管控企业的资本金,重点关注企业资本金的变动,严防企业抽取资本金或者增加资本金以损害投资主体的利益。

(二)加强对重大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

对于风险投资对象而言,重大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是其核心竞争力,也是其企业价值的核心变量,因此,在清产核资中应重点关注重大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首先,在清产核资中应辨别风风险投资对象的重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例如,对于产业升级的风险投资项目,重大的技改项目和固定资产是对企业发展影响较大的资产;对于高科技行业,诸如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是清查小组应重点关注的对象。其次,在资产评估前应进行市场调研和搜集评估所需数据和资料,对于专利技术,应重点关注专利技术所处的市场环境,专利技术的存续年限和替代技术的威胁等,对于专项重大资产,应重点关注未来的盈利能力和资产寿命。最后,利用专业的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科学的资产评估方法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市场比较法。每种方法所适用的条件不同,在资产评估时应合理选择。对于风险投资,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风险评估较为合理。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通过对重大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投资主体能够有效地评估风险投资价值。

(三)重新界定风险投资对象的损益溢价

通过账务梳理和资产评估,风险投资对象的损益需要重新调整。风险投资对象的损益对于风险投资的价值评估是非常重要,风险投资的评估需要对未来的盈利状况和现金流量进行估算。清产核资后,当期损益可能会被调整,资产的价值也可能会被调整,并且会影响到未来的损益和现金流量。重新界定资产损益后,投资主体将会获取科学准确的利润和现金流量数据,这样在对风险投资对象进行价值评估时就会更科学。

(四)完善财务内控制度

内控制度是保证企业运行无偏差和资产安全的保障伞,对于风险投资而言,更应该关注风险投资对象的内控建设。加强风险投资对象的制度建设应重点关注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是资金安全内控制度。按照内部控制要求,资金使用应建立预算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资金的收入和支付必须先执行预算程序,对于预算外资金必须遵照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且,资金的收入和支付必须有真实的经济业务予以支撑,并取得相应的票据。其次是资产安全内控,资产的采购必须执行预算程序和请购程序,防止资产采购无计划或者采购程序不合规,资产的报废和推出应建立严格的报废制度,对于报废资产应明确审批权限,凡是未得到审批,不能进入报废程序,防止资产流失。再者是信息传递控制制度,信息传递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风险投资对象的内部信息传递控制,一个是投资主体和风险投资主体之间的信息传递。当风险投资主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应及时向投资主体报告:重大资产处置、重大经济业务、关联交易、重大亏损等。

四、结束语

通过本文的研究,清产核资和风险投资效率之间存在关联,清产核资为风险投资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实现了风险资产的有限评估,并且能够完善风险投资对象的财务内控制度。因此,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管理,提高风险投资效率。

作者:赵长龙 单位: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田至立.管窥破产企业清产核资专项审计———以资产核实问题为例[J].中国内部审计,2013,11.

资产保全的主要方法篇8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不良信贷资产 优化

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成因

(一)贷款审查不严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实行审核与发放相分离的制度,在审批制度上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审贷分离制度是贷款管理的基本制度。其基本要求是:调查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职权和审批借款人借款申请的职权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不同人员行使。审贷分离制度有利于避免贷款决策的盲目性、主观性和任意性,从而保证商业银行贷款的质量。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分支行资产状况、负债规模的不同及管理水平的高低确定与分支行状况相适应的贷款审批权限。该制度有利于在保证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同时,提高审批贷款的效率。其目的是保证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避免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危及贷款安全的审批行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贷款的审查与批准有时受各种干扰及人情因素影响而流于形式,没有规定严格的审贷分离流程及各自的责任。

(二)贷款担保制度不健全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抵押权、质物的质权的权属与价值以及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贷款担保措施不力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第一,没有担保。由于受粗放型经营思想的影响,商业银行对一些关系贷款、人情贷款,在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草率审批和发放。第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审查不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然而,商业银行有些贷款的保证人竟是毫无还债能力的“皮包公司”。有些关联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中互相担保,以至于经济稍不景气或者遇到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时,银行贷款发生系统性大规模风险。第三,商业银行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评估不足、审查不严。具体表现为抵押物、质物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权属不明,应该进行抵押、质押登记的由于不想交付费用而未登记,抵押物、质物价值高估等。

(三)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自然人,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监事、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第二类是非自然人,指第一类自然人主体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并且向关系人发放担保性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很难查清关系人,另一方面对不同借款人担保贷款的条件无法进行比较,所以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人情贷款等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

(四)对借款人资信审查不严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该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的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中,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是保证贷款质量防止银行贷款形成呆、坏帐的有效方法之一。资信审查包括对借款人财务报表的形式审查、偿债能力的临界预警评估以及重大诉讼的分析等。鉴于目前各商业银行尚未健全政策与信息调研机构和通讯网络,因而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跟踪审查不力。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缺乏统一授权管理,以至于同一商业银行的一个部门在对借款人依法收贷,另一部门却在对借款人的管理公司或者是子公司、母公司放贷。

(五)银行内部考核不严且对逾期贷款催收不力

科学、完善的内部考核制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优化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商业银行粗放式经营、内部考核不严是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各商业银行建立了不良贷款追究的内部考核制度,但仍然不健全,并且执行力度不够严格。一些信贷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违规发放贷款。对逾期贷款催收不力,甚至出现了贷款逾期未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免除的案例。逾期贷款催收的常用方式有电话催收、函件催收、直接催收、委托催收、公告催收、公证催收等方式,对于保证贷款诉讼时效、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具有重要意义。逾期贷款应尽量采用直接催收,如果借款人拒绝签收,应采用公证方式催收。

(六)企业法人恶意破产逃债

企业法人恶意破产,是指公司、企业法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取各种欺诈手段,虚假破产或者非正常关闭、逃避债务的行为。恶意破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第一,虚假破产;第二,向境外转移资产和移民;第三,真兼并,假破产;第四,否定抵押的效力;第五,虚列破产费用及按需评估。企业法人恶意破产逃债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第三,企业法人融资成本高、民间高利贷倒逼;第四,受宏观调控影响,银行抽贷、停贷、延贷;第五,为了保增长和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强令贷款。公司企业法人恶意破产严重损害了债权银行的利益,助长了公司、企业不诚信经营的歪风邪气,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并增加社会治安负担,埋下了金融危机的隐患,是形成不良信贷资产的主要原因之一(谢安平,2011)。

优化不良信贷资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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