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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8篇

时间:2023-08-10 09:23:18

公司经济纠纷

公司经济纠纷篇1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恰蓬,一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陵海四巷三横7号501号。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西侧免税大厦10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董事长。

委托人:王汉豪,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人:林晓阳,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启华公司)与赖恰蓬购房合同纠纷案,本院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的(1998)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1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0)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助理检察员王莉出席了法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启华公司与案外人汕头经济特区银昌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昌公司)签订了二份购房合同,约定:银昌公司将其在建的汕头市碧波花园E幢第一层9号铺面和第一至四层(A区)商场预售给启华公司。同年4月21日,启华公司与赖恰蓬分别签订了二份《购房合同》,约定:启华公司将其从银昌公司购买来的汕头市碧波花园E幢第一层9号铺面和第一至四层(A区)商场(期房)出售给赖恰蓬。其中铺面建筑面积为60.24平方米,每平方米15300元,计921672元;商场建筑面积为1245平方米,每平方米6200元,计7719000元,以上共计8640672元。赖恰蓬分六期付清上述房款,启华公司保证该房于1994年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合同还对房屋结构、建筑标准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赖恰蓬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购房款共计3456568.8元。1993年7月8日赖恰蓬见工程尚未动工,提出异议。11月1日赖恰蓬发现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所购楼房内,遂向启华公司提出异议,以后双方就楼梯的设置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赖恰蓬拒付第三期房款,双方酿成纠纷。启华公司遂于1993年12月25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恰蓬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

另查明,启华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组织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出租、出售。其从银昌公司购买的商业用房(期房)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转预售给赖恰蓬,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在一审诉讼期间仍未补办该手续。另,启华公司在转预售赖恰蓬9号辅面时,未告知赖恰蓬有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

又查明,碧波花园E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1994年7月31日,质量核定为合格”。

还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启华公司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委托汕头经济特区物资拍卖行进行拍卖,以抵偿赖恰蓬所欠启华公司剩余部分购房款。因几次拍卖无人竞买,最后启华公司作为竞买人自己承买了该房。该房一直为启华公司占有,未曾交付与赖恰蓬。

汕头市中级人民院一审认为,启华公司按照税收登记程序转让房屋,符合有关商品房预售和转让的政策规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购房合同》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该合同是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风险责任。赖恰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变更合同,在启华公司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启华公司在转让上述9号铺面房时,没有表明有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该屋部分空间,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一、启华公司、赖恰蓬签订的上述二份《购房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赖恰蓬应向启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购房款5184403.20元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启华公司负担7300元,赖恰蓬负担20000元。赖恰蓬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华公司在办理有关预购商品房的手续后,将其预购的房屋转让给赖恰蓬,并未违反当时预售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启华公司事先已征得房地产交易部门同意,在购房款付清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赖恰蓬以启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政策的理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正确。由于赖恰蓬没有法定理由单方终止有效合同的履行,而启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在赖恰蓬买受范围内增设楼梯的情况向其作出交代和说明,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部分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赖恰蓬未付购房款的利息可予免除。一审判决确认的已履行和未履行的款项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汕中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汕中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赖恰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购房款5184103.20元给启华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赖恰蓬负担。赖恰蓬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启华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主体资格,其从银昌公司购买尚未建造的商业用房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即与赖恰蓬签订二份《购房合同》,进行再转让,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又超经营范围。同时,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合同时,还隐瞒了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所购楼房内的事实,故双方所签二份《购房合同》应认定无效,启华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返还给赖恰蓬。启华公司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赖恰蓬未认真审查合同的有关情况亦应负一定责任。双方的经济损失由各自负担。据此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汕中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无效;三、启华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赖恰蓬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456568.8元,并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54600元由启华公司负担38220元,赖恰蓬负担16380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启华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主体资格,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又超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1、再审判决混淆了预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与转让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启华公司不是房地产发展商,而是预售商品房的购买方。启华公司将所购买的商品房再行转让时,只要符合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即可,并不需要具备商品房预售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2、本案所涉商品房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已于1992年12月8日由银昌公司动工兴建,并非“尚未建造”,而只是尚未竣工。3、启华公司与银昌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内,即1993年3月28日,双方即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汕头市龙湖房地产交易所规定,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后,购买方已具备再转让资格。因此,启华公司对所购房屋进行转让,符合房地产交易所的规定。购房合同签订以后,双方依法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二手交易手续。交易所受理了商品房再转让交易申请,并同意在启华公司向赖恰蓬收清房款、开具发票、补足必备文件后再行办理交易手续。由于赖恰蓬拒付第三至第五期购房款,导致交易手续因未开具发票而无法办妥。因此,启华公司的购房和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预售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其中只有转让9号铺面的合同涉及到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所购楼房的争议问题。再审判决以认定转让9号铺面合同无效为前提,来认定转让第一至四层商场合同无效,实属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三)再审判决认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无效,判决启华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却未判决赖恰蓬向启华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房产,致使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判决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启华公司从银昌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转预售给赖恰蓬,应当遵守土地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启华公司从银昌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再转预售给赖恰蓬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转让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无效。

启华公司在向赖恰蓬转让9号铺面时,隐瞒了有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启华公司的隐瞒行为构成了合同上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转让9号铺面的购房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再审判决并未将启华公司签订9号铺面合同上的欺诈行为作为认定转让一至四层商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存在以转让9号铺面无效作为转让一至四层商场无效的前提,前述启华公司从银昌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预售给赖恰蓬,未办理转让手续,足以认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启华公司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赖恰蓬无力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委托汕头经济特区物资拍卖行拍卖,以抵偿赖恰蓬所欠启华公司剩余部分购房款。因几次拍卖无人竞买,后启华公司自己承买了该房。该房屋一直为启华公司占有,赖恰蓬不曾占有过该房,本院再审判决认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无效,判决启华公司返还赖恰蓬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已无必要判决赖恰蓬返还房屋。因此,本院再审判决不存在漏判,显失公平的问题。

公司经济纠纷篇2

    原告(反诉被告):张如江,男,40岁,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深圳上证)。

    被告:朱耀林,男,29岁,司法鉴定研究所职工。

    1992年12月3日14时左右,朱耀林受张如江的委托,持张如江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深圳上证,委托深圳上证买进“真空电子”股票。朱耀林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张如江”,限价13元。当时张如江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702元。深圳上证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1417708.7元,扣除张如江的存款余额,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嗣后,朱耀林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朱耀林在深圳上证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股民张如江。”同时,深圳上证还与朱耀林约定,深圳上证提供专线,要求朱耀林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朱耀林对张如江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朱耀林仍到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张如江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942元。由于张如江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深圳上证无法再报盘,深圳上证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报案。这时朱耀林才向深圳上证讲出其真实姓名。深圳上证即要求朱耀林打电话通知张如江前来。随后,深圳上证工作人员、朱耀林、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深圳上证帐下。回到深圳上证,张如江也已到达。张如江同深圳上证协商,同意由深圳上证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证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417708.7元,扣除张如江原有资金156702元,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证还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朱耀林持原告的磁卡、资金帐户卡到深圳上证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由于朱耀林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深圳上证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深圳上证答辩并反诉称:张如江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张如江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朱耀林辩称:深圳上证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证券商必须忠实地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朱耀林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朱耀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上证按照朱耀林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朱耀林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责任编辑注:指投资者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股票的全部价款,其中一部分价款需由交易经纪人暂为垫付,股票购买者以后偿还垫款并付利息的行为)之事。在发生“红字委托”后,张如江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证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卖出时恰好处于当时最低价位,这是人们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张如江承担。因朱耀林是受张如江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朱耀林向张如江汇报了有关情况,张如江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张如江不仅委托朱耀林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朱耀林的超越权的行为,故朱耀林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张如江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深圳上证表示自愿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如江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1261006.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证自愿承担的6万元,张如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深圳上证人民币102179.06元;

    二、对原告张如江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耀林一时疏忽将“11000”写成“110000”,超出了张如江资金额的10倍,造成事实上的“红字委托”,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深圳上证接到股民委托买卖的委托单后,理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对“三证”,然后再向交易场内申报,但深圳上证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的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耀林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深圳上证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如江承担。

公司经济纠纷篇3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公司经济纠纷篇4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公司经济纠纷篇5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公司经济纠纷篇6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 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 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 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公司经济纠纷篇7

论文关键词 股东权利 利润分配请求权 可诉性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一、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制度性原因及其实质

(一)利润分配纠纷的制度性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组织形态,即资本与个人信用共同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由此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较之于其他公司形态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之根本体现。股东权利的范围以股东出资占有的比例为限,也即意味着在有限公司的治理中要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在良好的公司治理秩序下,封闭性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共同作用,有利于达到公司设立与经营的经济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公司治理环境也为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来侵害少数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极大的可能。常见的情形一般是控股股东利用对股东会的操纵,虽然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拒绝实际履行,或者公司未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且拒不分配股利、只分配极少的利润。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此而产生。“是否分配,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都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少数股东只能服从”。所以,封闭性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发生的制度性原因。

(二)利润分配纠纷的实质

上文描述了利润分配纠纷的产生原因,不难看出利润分配纠纷的中心在于股东权利。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本质上表现为股东权利的滥用,且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决定了股东权利是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权利。利润分配权正是股东财产权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资本的逐利性也表明分配利润是股东出资设立与运作公司的初衷。由此逻辑可以判断,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实质上就是围绕股东权利的纠纷。

二、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救济现状

(一)一般救济模式的考察

《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分红权”的规定明确了股利分配的原则,但是对违反公司股利分配原则的法律后果以及股东如何具体行使股利分配权的相关程序规定则较为模糊。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的探讨大都着眼于本条第3款关于“刺破法人面纱”的规定上,即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但缺乏对第2款解决股东利润分配纠纷的考察。如前所述,利润分配纠纷发端于控股股东对股东权利的滥用,故依据此条规定,少数股东似乎可以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向谁主张,即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是谁。

上文指出利润分配纠纷的常见情形,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通过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分配决议或者决定不讨论分配计划,直接责任主体是公司的治理机构而不是股东。在不考虑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关于公司治理的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轻易直接拷问股东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法律规定“刺破法人面纱”这种特殊情形也不是动辄就破除公司自治的界限,而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解决的是公司与外部的关系。利润分配纠纷是公司的内部纠纷,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应当以维护公司稳定为原则,以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为例外,要充分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过以上分析,由于本诉被告的确认条件与利润分配纠纷的性质不相符合,故《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规定并不适合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本诉为利益受损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且从维护公司整体稳定的角度出发,对提起本诉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和时间限制。但是这并不能周延地解决现实中的某些纠纷。如果利益受损股东仅以请求应得的利润份额为目的,并不愿意退出公司,他就不能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如果控股股东意图“逼迫”少数股东离开公司,那么股权回购的诉讼将正中其下怀,反而对少数股东更为不利。由此,有学者认为股权强制回购之诉提供的退出机制具有被动性,不能满足某些利润分配纠纷当事人的诉求。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也为利益受损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但由于同样的被动性,本诉也不当然适合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加之其对持股比例有一定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少数股东发起诉讼的难度。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结果具有彻底性,一旦公司被解散,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环节的纠纷就会外化为解散清算程序中的问题。公司的财产将依法定顺序进行分配,少数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就会因为公司主体的消灭而更加难以实现。

以上是现行《公司法》提供的关于股东权利救济的三种司法途径。这些救济模式在表面上都能达到单纯的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因为利润分配纠纷的特殊性,它们并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理想选择,要么不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要么不能达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稳定的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它们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存在针对性不足、实效性不强、成本过高的问题,尤其是没有提供一个既能救济权利又不至于被迫退出公司的两全之策。出于对公平的考虑,法律有必要为那些不愿意或不能离开公司的股东提供一个新的寻求公平救济的机会。

(二)司法实务对利润分配纠纷的态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面对股东利润分配纠纷各地各级法院有不同的解决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在没有特别约定且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法官认为,在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对于公司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根据多数的意见作出是否分红的判决,但是分多少、如何分则不在判决之列。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以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经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支付股利。还有法官基于对“利润分配一般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的考虑,认为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关于“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司法实践中,还有的法院则明确表示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尽管也有实务界人士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纠纷应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但是也认为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纠纷,人民法院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当事人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处理利润分配纠纷案件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实现对该原则的遵守与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

以上对司法实务界的介绍表明其对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虽有不同的思路,但似乎也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即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限,不轻易介入利润分配纠纷。然而,有限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纠纷是一个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在现行《公司法》本身不能提供良好的救济且司法实务界采取较为保守的立场的情形下,如何达到定纷止争且平衡各方利益诉求的目的?

三、建构新的模式——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一)利润分配纠纷的可诉性分析:回到利润分配权本身

在对利润分配纠纷之实质的分析中,已经明确此类纠纷是围绕股东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利润分配权是股东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股权,基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产生;利润分配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自益权,区别于共益权;同时还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得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剥夺或限制此项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派生)诉讼,两者区分的标准就在于股东提起诉讼是基于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维护个人利益的起诉权,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为维护公司的起诉权。

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诉权的基础权利是自益权,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损害赔偿之诉、股权强制回购之诉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都是股东直接诉讼。更进一步可以说,即使是股东代位诉讼所依据的股东共益权究其本质也是来自股东自益权的刺激。因为股东代位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整体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而整体的利益正是股东自身利益的根本保障。

基于以上理由,可以明确的是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同公司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其他纠纷一样,皆因股东权利被侵害而起,它们具有原因上的同质性。如果其他纠纷可以诉讼,那么利润分配纠纷从诉权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角度出发,同样具有可诉性。因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公司法理论和实务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种类尚未形成定论,但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应当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这个观点也有司法实务界的呼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的纠纷,从类型化的角度将其归类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或违法分配利润的返还之诉。在这一部分的分析中结合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的阐述,论证了利润分配纠纷的可诉性。

(二)利润分配纠纷的诉讼特点与案由分析

利润分配纠纷的诉讼标的对原告及其他少数股东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所以纠纷的裁判结果对其他少数股东具有利益上的波及性。有学者将这种波及性表述为判决的“扩张效力”。原告的诉权在程序上与实体上是统一的,区别于股东代位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原告的股东举证能力相对较弱,比如对于是否具备分红条件这样的争议,需要查阅会计账簿,而一般的股东是难以获得的。

公司诉讼类型的多元化表明没有也不可能设计出一种对所有公司纠纷类型都具有因应性、对应性的公司诉讼机制。按照一般的诉讼机制设计一元化的公司诉讼机制,无法解决特定情况下的公司诉讼既判力的扩张问题。但为了适应既判力扩张之需要而采取特殊的诉讼机制,可能产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实现。这个矛盾也为建构新的利润分配纠纷救济模式提出了挑战。确定诉因或者案由是诉讼程序的逻辑起点,建构新的诉讼机制必须要解决此类纠纷的案由或诉因问题。

奚晓明、金剑锋法官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22种公司纠纷案由并未涵盖全部公司纠纷的类型,导致许多公司纠纷不易确定案由,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利影响”。蒋建湘博士在其学位论文中总结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1)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3)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4)董事、高管损害赔偿之诉;(5)有限公司转股之诉;(6)有限公司退股之诉;(7)解散公司之诉。虽然在诉因的数量上相比现行《公司法》有较多的延伸且利润分配纠纷似乎可以归入“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如果没有明确的诉因与案由,解决此类纠纷的程序就会陷入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建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针对上述分析中提出的利润分配纠纷案由和诉因问题,李建伟教授在其著作《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专章介绍了有限公司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这个概念符合解决利润分配纠纷的需求,因为它直接表明了此类纠纷的诉因与案由,利润分配的纠纷实际上就是关于股利分配的纠纷。由此概念出发,结合现有的理论探讨,我们可以建构一种全新的利润分配纠纷救济模式。

利润分配纠纷属于公司诉讼,在诉讼实践中当然受到商事审判思维的指导和制约。较之一般的民事审判,商事审判思维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审判强调公平,商事审判侧重效率;(2)民事审判注重静态保护,商事审判侧重动态保护;(3)商事审判中的司法判断不得轻易取代专业的商业知识判断;(4)商事审判应更多汲取民事仲裁的经验。商事诉讼更加追求效率,重视对商业利益的保护;审判程序必须简单易行。用“类型化”的方法总结起来就是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2)外观优越原则;(3)快速迅捷原则。根据以上特点和原则的指导,我们可以建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主要构成要件。

(四)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主要构成要件

首先是管辖法院的确认。李建伟教授认为可以直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则。韩国商事法规定公司诉讼无一例外地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以防止一个公司诉讼在多个法院起诉而产生管辖争议,不允许对公司诉讼加以协议管辖或任意管辖。这一规定符合商事审判的效率要求,故可以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建构中借鉴。

其次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告当然是利润分配权受侵害的股东,在上文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分析中提到了利润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或公司的治理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必须是实缴出资的股东,否则其利润分配权无从谈起。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股利分配的决定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它们不负有分配股利的义务,二者不宜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再次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利润分配纠纷不是典型的民事诉讼状态,突出的体现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尤其表现在举证能力的差异上。股东直接诉讼遵循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是应当由了解案件事实、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考虑到双方获得信息的不对称性,为维护公平的诉讼机制,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应当采取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原告应当证明如下事实:具备合格的股东身份;被告存在不分配或不当分配利润的事实;存在欺压或不公平对待行为;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余事项应当由被告公司举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法院可以任命技术专家辅助调查相关专业问题。

然后是判决的效力问题。李建伟教授认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力,也即上文在论述利润分配纠纷的特点时指出的“纠纷的裁判结果对其他股东有利益上的波及性”。但是此项判决的扩张力不是绝对的,即判决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且没有溯及力。如果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则该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性及绝对的效力,对于未起诉的股东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他股东要承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提起诉讼。

最后是诉讼费用的分担与诉讼担保。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取决于裁判的结果。为调动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在原告胜诉后,法院可以从判决公司分配的股利金额中按比例扣除一定金额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具体的股利分配诉请且有明确的数额,可以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如果原告提请的仅是要求公司做出分配股利的行为,则可以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可以规定一定金额的诉讼担保费用。

(五)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制度优势及批评

基于对权利救济成本的考量,可以说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救济途径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长期不分或者少分股利的策略有可能正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阴谋。此种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抛售股票轻松退出,而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且股权转让也通常受到限制,少数股东准让股权难易得到平等对价。此种意义上,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可以为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周全的救济方式。

任何一种新的制度架构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批评的声音。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一样受到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对“美国WP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分析中,律师指出如果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而董事会拒不执行的,股东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因为分配方案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具体的债权摘取关系。但是该案中法院判令公司向其股东分配股利并代为确定分配方案的做法既不符合法学理论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律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一方面固然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作为被告公司的人必然要代表当事人的利益。

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已有决议但公司拒绝履行而产生的分配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来强制分配,但是对于尚未产生决议的分配纠纷就不适合通过诉讼来解决了,指出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依赖于公司的自治权而存在。此观点尽管承认拒不分配股利的行为严重挫败了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尝试性的跨越——扩大对拒不分配股利行为的诉讼可能,仍保守地试图利用“股权强制回购之诉”来完成救济。李建伟教授基于对“积极剥夺”和“消极剥夺”的区分,认为即使此种权利属于期待权,公司拒不做出分配决议的行为也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是对股东利益的消极剥夺。

公司经济纠纷篇8

一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二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 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三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 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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