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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8篇

时间:2023-08-20 14:39:09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1

关键词:建筑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企业所得税是建筑业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对企业经营发展和参与竞争存在影响,因此研究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促进建筑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界定与利弊

现行税法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划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并存,适用于不同经营状况的纳税人。征收方式的不同,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方式和税款缴纳数额有直接的影响,关系着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因此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意义重大。

(一)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界定。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情况,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额并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则是指纳税人存在特定的法定情形,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据以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核定征收的适用情形,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上六类情形符合其中一项,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核定,目前北京市主要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

(二)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关系。由于长期适用核定征收,很多建筑业纳税人有一个误解,即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主要的征收方式。但实际情况是,从国家设置企业所得税一开始就是以查账征收为主要的征收方式。从两者关系来看,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征收本源方式,而核定征收是针对目前部分纳税人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而采取的权宜之举。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不是一般的并列关系,而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核定征收为辅的补充关系。不仅仅在我国,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以核定征收方式为补充。因此,在实际税务工作中,应以查账征收为一般原则,以核定征收为例外。对于能够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纳税。

(三)建筑业企业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比较分析

1、查账征收。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查账征收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核定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查账征收较之核定征收,更为规范、更为科学、更加能体现纳税人纳税自主性,就建筑业而言,它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查账征收能够促进企业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更准确地反映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为企业发展提供决策支持。财务会计是现代企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效的会计信息可以为企业提供有用的决策支持,进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核定征收由于对财务会计核算要求较低,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进行财务健全的积极性,而查账征收对财务制度、账册设置以及原始凭证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可以促进企业建制建账、规范财务行为,使财务信息更准确地反映出企业效益状况。

二是查账征收较核定征收更有利于企业间公平的实现。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是国家根据各个行业各个地区的实际销售利润率或者经营利润率等情况测算得出,是统一的硬性标准,因此只能代表行业的总体水平不能反映单个企业的经营状况。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实际利润低甚至没有利润的亏损企业也要交纳高额的企业所得税,这显然是违反企业所得税以收益课税的设税本意和税法公平的。而查账征收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纳税,收益多多纳税、收益少少纳税、没有收益不纳税,更符合公平的要求。

三是就当前建筑业经济状况和现行税收政策而言,查账征收较核定征收企业税负要低,更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发展。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税负差异主要体现在利润率与应税所得率的比较上。核定征收是分行业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用收入总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税率确定应纳所得税额。因此,对于利润率高于应税所得率的企业,核定征收方式能够令企业少缴税款,而对于利润率低于应税所得税率的企业,核定征收会导致企业税款增加,税负加重。目前,北京地区建筑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9%,按照25%法定税率计算,税负率为2.25%,而就建筑业经济现状而言,大多数建筑业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是远远达不到9%的,因此,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税负水平要高于查账征收方式。

查账征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查账征收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企业,对企业的财务会计状况和财务人员水平要求比较高,企业的纳税成本也相对较高,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财务不健全的纳税人适用查账征收难度很大,若无法实现正确核算收入、成本或者取得合法的凭证,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进而无法实现税款应收尽收。

2、核定征收。虽然在前文分析中核定征收较之查账征收有很多的弊端,但核定征收作为税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征收方式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其优点主要体现在:

一是税款计征简便,对企业财务水平要求较低。在核定征收方式下,企业只需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总额,即可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对企业财务会计及办税人员水平要求不高,同时,纳税申报程序也相对简单,方便企业申报纳税。

二是计征标准确定,促进税款征收。在企业财务不健全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实现正确核实,很多企业存在成本混乱、多列支出的问题,核定征收方式由于对同一行业适用统一的计征标准,因此能够避免企业因无法正确计算税款而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确保税收收入的实现。

三是征管相对简易,降低基层税务机关管理压力。随着现代经济发展,企业经营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同时新增税源数量大、类型多,这为企业所得税的日管带来了很大难度,基层税务机关面临的征管压力日益增大。核定征收方式相对查账征收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要低,日常管理、监督、检查都相对简易,能够有效降低基层税务人员的征管压力。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各有利弊,查账征收更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理和税收公平,但要求较高,适用于财务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而核定征收作为查账征收方式的补充,相对简单易行,适合于财务不健全的企业的征管。

二、建筑业企业经营类型及财务核算分析

(一)建筑业企业经营类型。按照目前建筑业经营情况,可以将建筑企业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有资质的企业,有一定经营规模,财务相对健全,能够实现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二是没有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非独立法人,通常以分公司形式存在,财务上不独立核算,纳入被挂靠企业统一核算,且由被挂靠企业合并后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是利用分转包的形式,分包高资质等级企业在社会上承接的工程,属于独立的法人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纳税;四是既没资质又未挂靠的小建筑公司等,独立法人,但经营规模很小,财务通常很不健全。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税制,以上四类建筑企业中,第二类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余三个类型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筑行业经营的复杂性导致了各类型企业财务核算水平不一,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难度。

(二)建筑业企业财务核算的特殊性。较之一般企业,建筑业财务核算有以下特殊性:一是建筑工程周期长,完工进度和完成工作量的确定比较困难,收入确认及成本结转复杂、不易匹配;二是水泥、砖石、沙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者大都是个体经营性质,无法提供合法发票,能够提供发票的则材料价格显著升高,加大企业成本,同时材料数量不易计量和控制,导致企业成本核算大都不规范;三是异地施工比较普遍,经营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建筑施工是在外地偏远地区进行,一般只派驻项目负责人并不派驻财务人员,财务核算更加困难;四是拖欠工程款现象普遍存在,企业常常垫资施工,在未获得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权责发生制缴纳税款对企业负担过重,在实际中,很多企业依然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缴纳税款。

三、对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管理的思考

(一)依法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完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既要消除建筑企业认为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主要征收方式的错误误解,又要避免“一刀切”式的管理模式;既不能单纯依赖核定征收,也不能片面强调查账征收。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确定的六项标准,并充分结合行业特点,依据企业实际的财务核算、账簿设置或纳税申报等状况,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完善税收政策,引导企业主动向查账征收方式迈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管理科学化的实现不仅依靠对企业的严格管理,更应依赖于合理的税收政策安排。通过制定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引导企业主动地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账簿设置、依法正确申报。

1、建立核定征收累进应税所得率制度。在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上,改变现行的分行业单一比例税率方式,参照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制度,建立分行业累进应税所得率,以收入额或经营规模标准划分设置不同的应税所得率,对于经营规模大、收入高的企业制定高的应税所得率。这样将有利于扶持小规模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大企业尽快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

2、完善相关优惠政策。现行税法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除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过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一些符合建筑业行业特点的优惠政策,突出查账征收方式的优势,降低企业适用查账征收而带来的财务成本。

3、制定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应参照房地产行业制定单独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细化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和管理措施,对行业普遍存在的核算难点提出处理意见,指导企业财务核算运行。

(三)强化对建筑业企业的政策辅导和征收管理。一是对建筑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和辅导,提高企业人员的税法意识,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促进企业依法纳税;二是强化建筑业征收管理。建立与建委等部门的信息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建筑企业招标、施工、竣工等方面的信息,加大税务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违反税法进行偷税漏税、虚假记账、虚假申报等问题。

综上所述,建筑业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上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应通过更加科学的政策设置和征管措施,建立“以查账征收为主导、以核定征收为辅助、两种征收方式并存”的良性发展轨道,使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互相结合、互为补充,共同促进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

[2]邹其端.规范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探讨.税务研究,1997.3.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2

一、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的意义

(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公司日益增多,由于工商管理部门对资质的认定门槛降低,在县、市级这些企业大多由几个人成立的,一般经营规模较小且不规范,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缺乏财务核算知识,财务核算不规范,成本费用核算、申报应纳所得税额不准确。特别是部分私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淡薄,财务人员完全按照业主的指示做账,现金交易、收入不入账、费用乱列支或以白条入账等现象严重,造成大量申报不实,导致税款流失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管理工作,杜绝税款流失。

(二)落实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需要。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都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核定征收的办法、征收方式的程序、方法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都作了详细规定。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专门下发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管理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落实好、执行好这一政策,规范执法行为,降低执法风险,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是加强所得税管理前期必做的工作。

(三)实施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需要。全面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是企业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目标。近几年企业所得税低零申报率一直在40%以上,部分新办企业常年经营、常年亏损,主要是由于一些企业不建账、不计账、记假账,进行低零申报。而通过事后稽查也很难进行核实或者核实数额较少,只能按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无法进行有效的打击,起不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二、当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客观方面

1、核定对象难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核定征收的六种情形,具体操作有困难。一是部分企业确实按《财务制度》设置了账薄、凭证和编制财务报表,从形式上看应当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对其核算的真实性、全面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否定,确定为核定征收对象,而纳税人以账务健全为由,不接受核定征收。二是总局要求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但新办中小企业普遍不能准确核算盈亏,致使查账征收不能落实到位;由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过高,各行业的盈利水平与核定应税所得率存在差距,难于操作;而且目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由于国、地税掌握的标准、尺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同一地区,同等规模、相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之间因主管税务机关不同导致税负差距明显,诸多矛盾使得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难度很大。三是新办非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难确定。近年来我们国税机关主要从事增值税纳税人管理,而对由地税部门管理的企业几乎很少涉及。在这种情况下,对新办非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税务部门处于被动,企业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方式,就相应给国税机关的管理和监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核定方式难选用。一是征收方式确定难。目前在查账征收、核定定率征收和核定定额征收的所得税管理方式下,由于每一种征收鉴定都是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前期进行,由于市场的不可预测性较大,导致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方式与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存在着较大差距。二是应税所得率核定难。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方式下,虽然在应税所得率的设置上,体现出税负从高的原则。但是,由于核定的项目过多,纳税人资料又不齐全,很难给纳税人核定出一个合适的应税所得率。同时,由于应税所得率设置的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纳税人不断扩大再生产。

3、核定依据难收集。一是税务稽查未能促进核定征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稽查只限定在偷税、抗税等行为的查处,强调稽查必须查实、查足。而在查无实据时,稽查通常无法进行核定,只就查获的数据查补税款和处罚。故此,一些企业宁肯接受稽查补缴税款和罚款,也不愿接受核定征管。二是征管机关对稽查证据不够重视,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和证据未能充分运用,影响了税务部门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证据收集。三是核定的典型调查难。税务机关只有通过典型调查,掌握纳税人行业特点和利润水平,才能确定相应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但实际工作中,这一程序基本未执行,而直接引用《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难以实现从高核定征收。四是税务机关信息来源渠道受限制,信息量不足。从各部门运行情况看,目前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内部的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数据不能统一共享,国税、地税之间缺乏交流,税务部门与商业银行、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不够,许多必要的相关资料没有得到收集和确认,信息不能充分共享,缺乏统一的数据共享平台。

4、核定征收难执行。一是上级部门一再强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对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选择符合企业实际的征收方式,但一些基层征管部门图省事将应核定征收的企业仍查账征收,顺应了一些企业逃避核定征收的心理,使核定征收力度弱化。二是个别税务机关在核定过程中缺乏调查,对企业的所得税核定证据不充分,导致企业对所核定税款不认同。三是目前地税部门对未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也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明显高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尽管两者征收的税种不同,但对于大多数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而言,由于其经营规模较小,除单位性质外,其他方面与个体工商户相差无几,因而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他们在乎的是负担的大小。两个税种之间税负差距如此之大,必然导致纳税人“弃大就小”,由企业转向个体,以减轻纳税负担。

(二)主观方面

1、企业存在故意偷逃税。日常管理中我们发现企业在履行正常的财务制度上,表现出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企业财务制度执行不严。不能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有关会计事项,如在资金流通环节,不能严格按照现金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库存现金限额,大额现金交易相当普遍。这种现象造成部分收入通过现金流通渠道从企业账面上流失,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二是对企业财务人员管理不规范。由于有关部门对现行的会计执业资格缺少必要的监控和管理手段,致使部分会计从业人员,在不具备会计资格或未取得相应会计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会计职业。更有甚者,个别企业借用他人的会计资格书,用对会计知识一知半解的人员从事其会计工作,造成账簿记载混乱,成本、收入、费用等项目记录不全面、不完整,影响了正常的所得税核算成果。三是企业人员法律观念淡簿。个别企业的财务人员或法人代表,为了获取不正当的个人或企业利益,不惜以身试法,用编制两套账或提供虚假记账凭证或销毁记账凭证的方式掩盖收入,隐匿企业所得税。

2、思想认识不到位。目前存在对所得税工作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这在基层国税部门的表现尤为突出。一是存在“重流转税、轻所得税,抓大放小”的思想。虽然近年来所得税收入总额迅速增长,但占税收收入总量的比重仍然偏低,造成部分领导和干部不能充分认识所得税的作用,不愿意花更多精力去进行管理。同时也存在重视大企业所得税管理,忽视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再加上缺少科学的考核机制,致使部分基层单位出现放任自流、管理淡化趋势。二是人员素质难以适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且变化快、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联系紧密、纳税检查内容多、工作量大等特点,部分税务人员还不能适应管理工作的要求,比较全面掌握所得税政策、能熟练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查的业务骨干不多,从而导致一些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3、日常管理缺位。一是存在漏征漏管。由于目前企业所得税由国、地税两个部门征管,税务登记数据没有实现实时共享,缺乏相互协调配合,导致税源管理上出现空档。二是征管力量配备不足。虽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逐年增多,但基层一线的税收管理人员并没有相应得到充实。目前基层部门所得税事宜基本都由税政部门扎口管理,多数县级基层国税机关仅有1-2人兼管所得税,往往主要忙于文件的上传下达和事项的审核审批,致使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处于应付状态。三是税基管理不到位。新办中小企业成分复杂,经营方式多种多样,财务核算不规范,申报数据不真实,再加上管理中存在征管力量不足、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因素,使得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同时许多随着许多审批事项的取消,后续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形成管理上的“真空地带”。四是纳税评估工作开展难度大。大部分涉税信息一般来源于纳税人的申报,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失真、虚假等现象。主要表现为纳税人财务不健全、数据不准确,指标的可信度不高,以此为依据计算出的评估指标,参考价值不高,致使纳税评估的质量难以提高。

4、地方政府干预越位。一是执法受到干预。对于基层县局来说,大型企业较少,主要是一些中小型企业,且多数为地方招商引资企业,地方政府往往人为地给这些企业承诺一些优惠条件,执法受地方干预。二是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国、地税贡献地方的可用财力都是40%,对一些管理权存在争议的税源,由于国税管理较规范、地税部门对所得税管理偏松,地方政府出于袒护企业,干预国税部门管理,国税部门据实核定征收所得税缺乏支持。

三、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的途径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各基层所得税征管单位,要成立以“一把手”为组长的所得税管理领导小组,充实所得税岗位人员力量,从现实和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加强对搞好所得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加大对所得税工作的考核力度,扩大考核范围,提高考核分值,并建立健全所得税各项考核制度,保证把各项所得税工作落到实处。

(二)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一是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建账建制,准确及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且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可实行企业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对这部分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5]50号)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账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税务部门可在年初按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其年度所得税预缴额,企业年终按实际数进行汇缴申报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当企业年终汇缴数低于定额数时,可先按定额数汇缴,然后税务部门组织检查,多退少补。同时帮助企业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三是对不设账簿或虽设账簿但账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030号)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三)完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一是落实好税收管理员制度,做好新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新办企业户数变化、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主要经济指标、申报纳税等具体情况,为征收方式鉴定提供依据。二是建立申报纳税监控分析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结合日常管理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成本核算和财务指标变化等情况,对企业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分析评估,逐步建立起规范的企业所得税评估指标体系,不断提高纳税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三是加大对企业的税务检查力度,及时堵塞征管漏洞,对存在不按时申报,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逾期不缴、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纳税人,要查深、查细,对查出的问题,应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和进行处罚,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列为重点稽查户,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提高核定定额或核定定率。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3

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4

摘要:本文应用寻租的有关理论,通过对我国现阶段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差异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下所产生的各种寻租支出,从而提出相关对策。

一、寻租(rent seeking)的一般理论

寻租理论是以20世纪60—70年代经济学家们在讨论垄断、关税和政府管制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中戈登·塔洛克于1967年写的《关税、垄断和盗窃的福利成本》这篇论文标志着寻租理论的兴起。经济学家们从不同的角度给寻租下定义。无论怎么定义,其引申出的共同点就是:寻租是一种非生产性的活动,从对整个社会福利的贡献来说是一种非合意的行为,其造成了资源的浪费。租金无处不在,哪里有特权哪里就存在租金,哪里有信息不对称和流动性不对称阻碍资源流动,哪里就存在租金。租金存在于私人物品市场、要素市场、资本市场和政治市场之中。只要有租金,就可以预料到,必然有寻租行为和随之发生的系列寻租活动:抽租(rent extraction)、避租(rent avoidance)、护租(rent protection)、创租(rent creation),这系列的活动都伴随着资金无谓的损失。改革的任务是,要设计出这样的制度,它们允许和鼓励通过创造更多的消费者剩余而创造租金的那些竞争形式,打击那些致力于获取和保留现存租金的竞争。

现在,寻租理论被广泛引用到许多领域。那种利用资源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是经济学研究的一个主题。

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差异及其寻租支出分析

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出于稳定和吸引外资的考虑只对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进行了合并,但对所得税仍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不可否认这种政策对当时的经济增长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宏观政策环境的改变,这种差别待遇的弊端日益突出。其中对于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当中存在的问题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讨论的比较透彻,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所得税征管工作中产生寻租活动的原因,对如何减少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寻租支出做一些探讨。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5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94号文,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政策背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按国家有关政策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的补充保险,如年金、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基本保险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保险的一种,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以及年金投资收益。694号文重申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同时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具体处理办法。

企业年金的定义

根据694号文,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694号文特别强调,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694号文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与企业缴费金额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缴付年金同时由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退还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不具有追溯性,在694号文下发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如何计算税款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相关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已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了解掌握694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办法、代扣代缴时间,应该为企业的每位员工建立准确、资料充足的档案以满足其需要时应对相应的退税要求,避免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带来的潜在风险。

外国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56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是一次重要政策进展。此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的“三资”企业形式在华投资,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办法要点

1、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注意,办法未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作出相应的规定。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关注的若干问题

1、合伙企业的出资问题。

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2、外资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了合伙企业基本的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重申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先分后税”的原则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比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应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如何征税等等。

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外国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台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这些问题都尚待税务机关出台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与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3、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目前,很多国外风险资金和私募资金都对运作人民币投资基金活动颇感兴趣,不少外国或境外投资者都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出于谨慎理解,我们认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为便于您全_向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丰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人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口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同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他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行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法规选登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6

关键词:非居民 预提所得税 税收风险管理

2011年我国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突破1000亿元,2013年深圳单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近25亿元,与之相伴,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我国有关部门近年来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相关文件,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虽然上述文件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征管,特别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由于非居民企业日常业务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相关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难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预提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存在问题

(一)税务机关与非居民企业对境内、外所得划分存在分歧

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在境外发生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属于不予征税范围,但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个人)的劳务等行为难以进行实地检查,因而无法准确确认劳务发生地是否确属境外。具体表现有以下两方面:

其一,税务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的过程中,很多非居民企业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国外为中国企业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属于境外劳务费不予征税的范围,但实际上非居民企业完成设计后又派员来境内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这部分费用是否已包括在设计费中,税务机关很难查证;另一方面,存在合同中注明境内劳务占整个合同的很小一部分,实际上大部分劳务在境内进行提供的情况。由于劳务费已经提供完毕,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无法准确判断有多少工作是在境外完成,有多少工作是在境内完成的,只能根据税务机关人员的经验来判定,往往会造成税款的弹性征收。

其二,根据现行规定,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地区)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按照协定安排规定是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这一概念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这个标准不好掌握。例如一个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外国企业雇用的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税务人员不到实地检查并进行跟踪,是无法准确知晓的。另外,一些外国企业与在华的关联企业签订诸如培训、管理、投资安排等服务合同,每年派员来华提供服务,每年固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由于企业完全可以人为控制在华的停留时间,对这种行为的税收认定也存在一定难度。因此负责《税务证明》开具的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和跟踪非居民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对非居民企业的管理,同时也增加了《税务证明》开具人员的风险。

(二)依规定当场出具《税务证明》难度较大

根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对于此项规定,具体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在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当场出具《税务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税务人员的风险;另外,在后期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对追缴税款有不利影响。扣缴义务人凭《税务证明》可以向银行申请付汇,现实中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后与企业联系,发现其付汇手续已办完,这对追缴非居民企业的税款增加了难度。

(三)非专利技术的判定难度大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缴纳预提所得税,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先进技术的大量引进,居民企业日益频繁地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与技术有关的设计费、图纸资料费、培训费等,如何判定上述技术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是税务机关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对于非专利技术的描述,先后见于《释义及适用指南》:非专利技术是指除专利技术以外,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实用性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二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

非专利技术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具有秘密性,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对相关的设计、图纸资料、培训内容等加以限制性条款,如要求履行保密义务,是否可以作为判定该项目属于非专利技术值得探讨。同时由于非专利技术的复杂性,作为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做出专业判定。

信息的不对称性增大征管难度

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的“事后申请”造成无法准确确定应纳税金。大多数企业是在履行完合同或付款时才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这种“事后申请”给税务机关的取证和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准确确定应纳税金额,无疑增大了征管难度。

各职能部门间的协作与信息共享不足。虽然目前《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由国地税联合开具,但税务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仍未建立起必要而有效的信息共享网络,特别是工商、海关、银行、外管等这些重要的部门。

加强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切实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根据《税务证明》开具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相关部门对现行的税收政策、法规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补充,细化和明确服务贸易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明确服务贸易的概念,以解决因项目的性质难以把握和界定、对政策理解的不统一,造成的售付汇税务凭证管理工作举步维艰的问题。

(二)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收政策宣传

预提所得税税收收入的增减,是我国对外开放、国际经贸往来的晴雨表。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应大力打击非居民企业利用预提所得税项目进行恶意的税收筹划和交易安排规避我国对所得来源地征管的现象,并努力提高境内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意识。因此,必须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宣传。

1.广泛开展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宣传,印发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宣传提纲,将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法规印发给企业。

2.向企业详细讲解预提所得税的征免税项目,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

3.向企业宣传不履行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使企业全面了解预提所得税的征免税项目与扣缴方法,这样就提高了企业自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意识。

(三)加强预提所得税和售付汇税收的日常管理

近年来,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逐年增多,预提所得税作为所得税的一个特殊征收方式,涉及很多企业。因此,应该把预提所得税的工作纳入日管考核中。对需要出具证明的企业和纳税人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并严格审核办法。

税务机关应将预提所得税日管,与年度所得税汇算审核工作、反避税工作相结合。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逐年增多,且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应从企业账务中了解其利润分配情况、借款情况、专有技术使用情况、财产租赁和转让情况等。加强审核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包括历年未分配的利润)真实性,如企业是否具有售付汇的资格,出资比例、股份结构的正确性,核对分配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联系日常税收征管、税源监控,核实所提供的利润是否通过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汇算清缴后认可的税后利润。

(四)保持税务机关预提所得税管理人员的稳定性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而且这项工作对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保持预提所得税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保该项工作连续性,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7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改革对策

前言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指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此次税制改革内容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在体现税收公平与效率,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协调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差异性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意义。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

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8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的研究内容

笔者认为,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企业所得税征管体制划分问题,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实行不同的征管体制问题;二是企业所得税征管权限和征管范围划分问题,即,国、地税分别征收不同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三是企业所得税收收入分配划分问题,即中央和地方政府分享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问题。要研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从根本意义上来说,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就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权(税收征管权)与财权(收入分配权)划分问题。为明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权限,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权限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共同利益,大部分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权限都是中央大于地方,但为保证地方权力和经济发展,都在不断增加地方政府的权限。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也走过了一个不断改革,循序渐进过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解决,国外的许多经验值得借鉴。

二、国外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借鉴

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是国家税权划分问题,而税权划分与国家政体相适应。西方发达国家尽管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上不尽相同,但确有一些值得借鉴的规律和基本特点。

(一)根据国情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并且以国家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情况也不尽相同,大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企业所得税不是共享税,其征管划分以国家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联邦、州、市县税务局分别征收不同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分属联邦、州、县市政府,使三级政府都有稳定的所得税收入来源,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联邦税制,统一税率和税负,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第二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国家,其特点是,企业所得税为共享税,其征管划分以中央税法统一固定下来,赋予地方一定的权限(如地方政府可自行决定具体的税率等),以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二)地方企业所得税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体税种,拥有一定规模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把地方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体税种,如美国地方企业所得税全部由州和县市征收,收入分属各自的州、县市政府的收入,地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日本也把地方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以保证地方财力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重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再次分配作用。

国外许多国家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都重视企业所得税的再次分配作用,建立了比较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弥补地方税收收入的不足,平衡地方财政收支。如日本近年来,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中央实际支配的收入由过去的60%降为30%左右,而地方实际支配的收入则由30%提高到60%,美国的税收返还率在25%左右,法国在35%左右。

从以上两种不同政体国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来看,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

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都以国家税法固定下来,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分配体制,同时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保证中央政府收入稳定的同时,都不同程度地向地方政府倾斜。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体制性问题,体制不明确、不健全,就不可能有一个合理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与收入分配模式。

1、国家税法没有明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模式。在我国,仅有的税收法律仅有三部,即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单税种法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他都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实施,内资企业所得税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分享的权威性、固定性。

2、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存在弊端。涉外企业适用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外资企业给予相当大的优惠条件,内资企业适应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适应税税率是33%的名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据权威资料统计,近几年来,内资企业实际税负21%,外资企业实际税负11%。在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条件下,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较之外资企业高出10个百分点以上,而内资企业大多先天不足,加上人为施加的歧视性的税负,事实上产生了抑制内资企业发展的效应。尤其对地方政府主要收入税源的中小企业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大。内外资企业税制不同、税收优惠不同、税负不同,不利于创造一个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税制接轨。

3、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权限和征管范围划分体制不利企业所得税征管。19*年分税制改革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由一个税务局征收,19*年?20*年,中直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其他企业的所得税归地税征管,从20*年起,新登记的企业的所得税交由国税局征管,这样就出现了所得税由国、地税同时征管的局面,加之〔20*〕8号文件对新登记户的划分范围表述的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由此引发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所得税管理,把同一税种纳税人分割开来,分征分管,背离了税收中立原则,导致政策执行不一致,造成税负上的不公平。二是国地税之间对〔20*〕8号文件理解程度不一致,管理上信息不畅通,没有衔接机制,一些纳税人利用两个局共同管理所得税的现实,采取“邮箱公司”、“金蝉脱壳”等方式,多次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造成企业所得税流失。三是导致地税主体税种企业所得税逐渐萎缩,影响了地方收入,削弱了地方税地位,不利于规范和完善分税制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更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据统计,20*年,白山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户2581户,到20*年下降到2125户,减少456户;20*年国税系统管户为250户,到20*年增加到593户,增加343户。

4、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划分不完善,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19*年以前,企业所得税全部归中央财政,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向地方划转资金,19*?20*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后,国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部归中央财政,地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60%,地方40%分成办法;20*?20*年,地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60%,省20%,地方20%的分成比例,20*年至现在,实行中央60%,省16%,地方24%的分成比例,这种极不固定的所得税收入分成办法极大地削弱了地方财力,导致近几年来地方各级财政一级比一级困难,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四、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的建议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建议如下:

1、要把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上升为法律,将企业所得税税权划分问题法制化,建立全国统一的固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法律,以体现其权威性、长期性、固定性。

2、改革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实行内外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改革重点可放在统一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全国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导致了内外所得税的负担不公平,据权威人士测算,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外资企业的两倍,由于内资企业负担过重阻碍了内资企业的市场开拓、产品研发和技术进步,严重影响了内资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实行内外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是加入WTO的必然要求,是公平竞争、公平税负的税收收入原则的要求。借鉴美国经验(美国内外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利用稳定的政治局面,良好的经济发展趋势,广阔的市场潜力,丰富而廉价的劳动资源,来吸引外资,而不是以损失国家税收来拉外资。

3、统一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和权限划分。建议将企业所得税征管纳入国家税务局征收或地税部门征收,单独管理,避免税款流失。

4、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国地税联合协作,增强服务意识。国、地税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业务信息平台,使企业所得税业务通过“综合业务信息平台”协调管理,从根本上解决业务信息不畅通的问题。这是国、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强化协作的基础,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共同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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