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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8篇

时间:2023-08-27 15:16:45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 异化 法律标准 反思 重构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 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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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2011(5)

3.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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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2

去年以来,民间借贷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

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根据现有的一些解释,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

2011年年底,央行有关负责人表态称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

一个极具现实性的背景是,温州中小企业资金链危机引发专家呼吁放开民间金融,将民间借贷合法化。有人认为,此次央行的表态,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不过其中有一个插曲:央行在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同时,重申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多位经济学家称找不到任何理论和事实依据。

中国民间借贷将走向何方?从地下走到地上,民间借贷将发生怎样的变化?

生死背后的谋变

新年伊始,坊间关于吴英案件的消息便呈铺天盖地之势。这个浙江女商人近期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如果说吴英案或将成为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标枰性事件,那么其背后依靠互相拆借资金衍生出的民间借贷问题也就不能被回避。关于这个女商人的一切,已然被坊间大肆炒作,吴英俨然一个悲情人物,在当下的多事之秋,被中国司法乃至全社会重新打量。而构成这一切的核心事件,却也正面临着一场隐然的大局,没有人知道,这个局,将走向何方。

吴英将用她的死,来推动一场关于民间借贷的变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代价,似乎正成为中国的现实。

去岁,央行负责人就“民间借贷”这一焦点话题接受官媒采访时,力挺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合法性”。央行还借此公开表态称,“应该将这类经批准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主体中分离出来,作为专业放贷人对待”。

这令坊间相信,中国监管当局将相继出台放宽民间借贷经营限制的新政,在加强监管的基础上,允许隐于民间的巨量资本“转正”,从而在中国逐步建立起一个多元化的融资体系。如果这个推断被现实证实,那么,吴英或将后无来者。

当然,一个备受争议的插曲是,当时央行强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这个所谓的规定,令相关人士广为疑惑。

其实,所谓的利率规定仅仅是表面的争议,而关于中国民间借贷这一滩浊水,从来就没有被认认真真地厘清过。

2012年初,因涉民间借贷纠纷,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董顺生被刑拘,并进入刑事立案程序。

吴英与董顺生并不是温州民间借贷的全部,但他们绝对可以代表中国民间借贷者的大部分境况。当资本市场与权力发生交集时,他们最终的结局或许只能由交集变为并集――当然,民间资本只能作为子集而存在。

随着相关产业的持续低迷,银行信贷亦不断收紧,又不能让企业倒闭,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并进一步引发了高利贷。

民间借贷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中间人”,一种是通过担保公司。而即便是再有信誉的担保人,也有力不能支的那一天,在变幻莫测的市场变局面前,不断有企业主成为民间借贷链条上的牺牲者。

个人财富增加,为民间融资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由于资金需求旺盛,而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导致民间融资旺盛。同时,金融服务的缺位,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门槛”较高,银行存款利率低,也为民间融资的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金融学者李建军称:作为一种正常的融资体系,基本上针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而衍生的民间借贷,在任何时代都会存在,在美国、日本等金融体系相对发达的国家也一直存在。

生死之中的困局

在学者王春字的研究中,建国初期的农村,政府曾鼓励自由借贷和整顿高利贷。195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人民银行区行行长会议关于几个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大力提倡恢复与发展农村私人借贷关系,利息数不要限制,债权应予保障。”

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国开始整顿清理民间私营金融业。经过整顿清理后,民间私营金融业出现大幅萎缩。而政府推手下的私营金融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最终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体系。

在这一时期,政府还制定了诸多措施限制民间私营金融业发展。

经过轰轰烈烈地改造后,民间借贷几近消失。此后相当长时间内,政府对于民间金融活动呈打压态势。

不过,经过长期隐秘发展,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货币经营,开始涉足银行中间业务领域。打压最终反而促成了这个产业的逆向成长。

于此同时,其他形态的民间借贷,也开展了起来。

相较于银行业信贷规模,民间借贷规模其实相对较小,并主要集中于某些特定地区。

经济学家马光远曾表示“应该看到,急需资金救命的中小企业无法通过合法的主流金融体系获得资金,很多小企业就只能通过高利贷等苟延残喘。”

时至今天,在信贷紧缩、楼市调控背景下,民间资金缺乏投资渠道,同时,中小制造类企业、房地产、矿业等行业资金需求量大,民间借贷空间迅速扩大。

在中国,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央行2002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合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则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相当多的机构与研究者认为,民间借贷增加经济运行风险,影响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市场的“非理性繁荣”,无论从短期、中期还是长期来看,都会对实体经济产生不良影响,影响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过高,巨大的偿还压力,使民间借贷往往成为压垮中小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更重要的是,在监管空白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出实体经济,一旦资金链断裂,整个民间借贷市场将出现雪崩式的金融风暴,进而引发难以预测的金融风险,威胁国家金融安全。

生死之上的拷问

到底该如何看待民间借贷?

有声音认为(例如茅于轼),民间借贷并不等同于高利贷,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对于目前的民间借贷热潮,应当客观认识其“是”与“非”,在有效防范潜在风险的前提下,发挥民间借贷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客观来看,面对急剧增长的中小企

业融资需求,正规金融服务不能及时、充分供给,给了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空间。同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更加灵活、简便、快速,收益也更高。民间借贷为资金供给和需求双方架起了一座桥梁,一方面让一些富余资金实现了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填补金融服务缺失。

从近几年情况看,不可否认的是,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主要进入了房地产、矿产等领域,同时,这些资金进一步通过市场流转,在相关环节中以高利贷的形式流出。

但高利贷部分毕竟占据少数。

高企的借贷利率远超出一般企业的承受能力,处在监管的真空地带,央行和银监会构成的正规监管体系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监管。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高利贷现象催生的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由于民间借贷催生的商业流通格局,都不能全面代表民间借贷的格局。

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效率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偿还率高。但另外一个方面,利率高、法律约束力差等问题亦不容忽视。

在监管晦暗不明、法律空白下游走的民间借贷犹如一枚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引爆的可能,在融资难、贷款难的当下,“民间借贷”已然进入风险高发期。

在研究地下金融的学者李建军看来,从民法的角度、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本身是合法的。

而关于央行的相关利率规定,李建军亦不认为有何不妥。在李建军的观察中,日本民间借贷提高利息法,其中就有“28%”的利率限额规定,“那你说人家是怎么处理的?”

生死之下的出路

民间借贷是否面临死路一条?或者说,是否有着一定的出路?

银行业研究学者郭田勇此前曾表示,民间借贷“天生而言就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他认为,当前应进一步降低金融机构准入门槛,将金融领域对民间资本开放,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

如何让民间借贷在有效监管下合法化、正规化、阳光化,如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成为支持实体经济,尤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有生力量,已成为十分紧迫的课题。

同时,中国在早已对外资银行业开放的前提下,却对民间资本仍有颇多限制,民间资本也呼唤待遇“国民化”。

至于此前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则早已在2004年央行确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面前失去了实际意义。

民间借贷之所以长期盛行,就在于社会有需求、有供给,就这个意义来看,它是符合经济学上的供求规律的。

当下中国相关金融机构网点逐步萎缩,城乡信贷出现断层,金融产品数量减少,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下降,审贷标准提高。比起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可以更便捷地使供求双方达到需求。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3

【关键词】借贷;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类型

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创新手段的多样化,曾经正当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体系下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已无法达到社会福利状态,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现行的实际是不符的。

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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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2(11).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4

一、民间借贷现行利率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现行规定关于民间借贷

利率问题,目前我国限制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借贷案件审理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此4 倍利率成为民事、刑事司法判断中的标尺。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重新规定,仅在该法第211 条的第2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强化4 倍利率。

4 倍利率产生有其背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投资和贷款不能满足农村经济改革所需的资金,于是民间的自由借贷便开始盛行,由此产生的突出问题是农村自由借贷利率偏高,一般为月息二、三分, 也有高达八、九分,甚至一角, 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好几倍,甚至十几倍。上个世纪90 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的金融三乱现象,为维护金融秩序,打击违法民间借贷,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对民间借贷予以详细规定,4 倍利率就在其中,并一直延续至今。

(二)民间借贷利率现行规定的不足

1.4 倍利率是一刀切的管制模式。一刀切的规制模式难以满足我国各地区借贷现状。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闲置资金、地区资金需求量以及民间金融发达程度有关。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课题组通过对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监控发现,就温州是来看,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产业集聚度高的区域,由于当地民间资金雄厚,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因此借贷利率相对较低; 西部山区以及一些欠发达地区,民间资本实力较弱,产业聚集度较低,在较小规模的借贷环境下借贷利率就相对高于对于产业发达地区。就全国而言,2013 年广东、江苏、山东GDP 总量均在50000 亿以上,而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却不足5000 亿,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民间资本状况相差极大,因而4 倍利率这一管控范围能否适应全国不同地区的利率需求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一些高风险、期限短的借贷项目的风险成本较高,利率略高于国家管控也是情理之中,若一概认定为非法则会打击民间借贷的活跃性,甚至会逼迫民间借贷转入更加隐蔽的地下交易,届时的管制将更加困难。不可否认的是,一刀切的司法模式对于当时国家利率调控和提高司法效率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此种僵硬的模式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我国的现状来说却是不合理的。

2. 我国法律未给利率上限以强力保护。《借贷案件审理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要受4 倍利率限制,并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合同法》第211 条第2 款对4 倍利率进行简单回应之外再无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不予保护对高利借贷几乎没有威慑,现实生活中出贷方总是以收取高额手续费、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砍头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安排,以排除法律介入。有学者认为,民法视域下的民间借贷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利率。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从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国内外的借贷危机来看,高利借贷是能够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资本活动,如此,缺乏国家调控的借贷难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经将高利借贷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畴,相比之下,我国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存在针对性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借贷者为了高额利润,敢于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之学说及其批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市场决定论 利率之市场决定论是指民间借贷利率不需要固定利率予以规制,利率之高低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自主性,由市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 年出台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解除了城乡信用社外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继而就有学者主张,在正规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的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应当市场化。

笔者不赞同市场决定论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美国在20 世纪中后期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了对金融的监管,特拉华州、南达科他州等部分地区便趁势取消利率的限制,尽管美国政府随后出台了《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以约束高利借贷,但是利率市场化仍在美国次贷危机的诱因中占据重要地位,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第二,市场具有逐利性、盲目性的特点。我国有数额惊人的民间资本,在利率管制下的今天尚且有众多的借贷崩盘,若有市场决定便会如脱缰的野马,环环借贷的链条一旦出现危机,将会对社会经济、治安稳定造成巨大创伤。第三,民间贷借是刻有地域性烙印的借贷方式。这种地域的封闭性往往会使当地一个或者几个借贷集团操控整个地区的利率变化,借款人对资金需求的紧迫性会迫使其不得不接受高昂的利息,加之一些民间借贷通常会伴随着暴力势力的拥簇,这些隐形的不平等会使民间借贷与公平正义相差更远。将民间借贷与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方面相提并论更是不妥,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要接受中央银行、银监会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并且商业银行管理的正规化、业务的精细化、对金融风险的敏感度是从事民间借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

(二)民间借贷之个案判断论个案判断主要是指国家不事前公布借贷利率,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为高利借贷由法院决定。采取此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英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1 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2 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趁另一方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其产生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对称,该法律行为无效。 英国《消费者信贷法》规定了高利贷交易,该法第137140 条规定高利贷协议是指总体上价款过高或者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的协议,并规定债务人可随时要求法院对高利贷交易进行审查。英国《破产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破产前3 年内所进行的高利贷交易。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2332 条规定:在金钱借贷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遭受显失公平的待遇,法院在权衡风险及全部情节后,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裁定削减产生于合同的债务,或按它决定的方式修改履行债务的期限和条件。

毋庸置疑,此种路径下借款方的利益在理想的状态下可以及时、甚至是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但是在现阶段的我国却没有生存空间,原因在于: 其一,法的正义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个案判断多体现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在我国是法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规则、语言、文字的明确性,因而具有不同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的法官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司法不一。其二,有资料显示,2013 年1 月至4 月,全国新收借款类案件461865 件,占合同类案件的34.46%,约占民商类案件的17%,全国接收的一审案件为1421.7 万件。我国各级法院案件众多,部分地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而大多民间借贷案件极其复杂,若依此路径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不仅会堵塞借贷纠纷的解决渠道,而且会加大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三,民间借贷往往有经济强势的一方,尽管近些年来司法环境相对较好,但我国仍然不具备支撑法官自由裁量的外部约束条件,权力与腐败总是有一定的联系,通常出贷方相对于借贷方来说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广阔的人脉,在这种双方地位失衡的状况下,难以保证司法人员都能刚正不阿。

三、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之应然选择

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个案判断的利率均有其弊端,客观化的市场利率可能是最好的选择。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取软上限与硬上限相结合的利率规制模式。所谓软上限是指在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就利率约定可突破之利率上限。所谓硬上限则是指任何约定超过此利率之规定的均无效的利率上限。软上限和硬上限的典型代表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第24 条所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贷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此外,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于年息48%,则为本条施行,但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于敲诈性。第24、25 条中的年息48%就是软上限,年息60%就是硬上限。

(一)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优势 软硬上限相结合就是国家在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中也设定软上限与硬上限。在此,软上限可认为推定性质的规范,硬上限为强制性规范,没有可能推翻。这一规制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软上限范围内当事人双方可就资金用途、借用时间、有无抵押等重要事项依据市场行情或者双方的意思达成协议。第二,严格不失人性。软上限是在民间借贷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时可以突破软上限之规定,以期实现实质公平,体现法之人性 硬上限则为民间借贷之红线,绝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予以突破,否则将受到惩罚,既照顾到了市场交易的自由,又防止金融秩序的混乱。第三,可充分考虑我国民间借贷之地区差异。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客观情况表明地区之间资金需求与社会闲置资金之数量的不同,采取软硬上限的模式可以依据地区经济状况拓宽或压缩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浮动空间,有利于民间资金的合理流动。第四,提高司法效率,预防司法腐败。公知的软硬上限是构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外在机制,在法规范围内法官可公正司法,行为人也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减少可避免的借贷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二) 软硬上限相结合之具体化

1. 维持4 倍利率作为软上限。现阶段,4倍利率是否合理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4倍利率本身较为为合理,理由是: 首先,4 倍利率总体来说不是过低利率。总的来看,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借贷利率上限介于12%30%之间,呈现一定的差异性,总体在20%上下浮动,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并不低。其次,4倍利率已被社会广为接受。实务中的借贷利率一般都在4 倍利率限度之内,在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温州地区,2003 至2010 年民间借贷利率也一直维持在1317%, 2011 年前6 个月的利率尽管达到24%,但也基本在4 倍以内,只有极少情况达到50%,鄂尔多斯等地的情况亦是如此。最后,过高的利率有引导全民借贷之嫌。民间借贷阳光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民间借贷合法的同时,本已远高出银行存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必将引起民间资本大量流动至借贷市场,民间借贷的现状是资本实际用于实体经济生产不到50%,存在大量资金的空转现象,击鼓传花式的资金链条极不稳定,一旦某个环节遭到破坏,不仅对地区经济是严重打击,更对社会的稳定造成重大隐患。

软上限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在制度建设中应当着重考虑。为防止软上限虚设,应对软上限的突破采取较为宽泛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例如一些用期短、风险高、借贷人信用差等情形需予以列举明示。针对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可依据概括规定依法享有突破软上限的权利,但其突破应当有一套严格的批准、审核和监督程序。

2.硬上限的确定。香港《放贷人条例》规定利率超过60%为犯罪,美国《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较为自由的金融交流方式,在实践中,敢于以畸高的利率岀贷的往往是相对于借贷方具有强势的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金融违法行为往往具有涉及面广、金额巨大、破坏严重的特点,因此硬上限的确定就应当含有对畸高的利率予以严厉制约的机制,效仿美国、香港地区之立法,明确规定超过硬上限为犯罪行为。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5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6

关键词:农村民间借贷;金融监管;规范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1月10日

一、农村民间借贷现状

农村民间借贷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和信用社信贷的基础形式;二是官方借贷相对私人贷款。通过历史研究和实地调查的结果表明,在现在中国的民间借贷历史悠久丰富,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之后,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得到相对应的发展。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民间借贷活动范围广。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直接影响农村经济体系的改变,导致农村经济形式多样化和农村民间借贷也随之多样化的发展。

2、民间借贷形式很多。一是口头约定式。这主要是指亲朋好友、同乡邻里之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进行的借贷;二是简单约定式。这说白了就是借贷双方写一个书面的借条,但有的时候会加一二个中间的担保人,仅此而已;三是高利贷型。有些条件比较好的农民将闲置的资金放给那些急需要用钱的农民,但利率会比银行的要高一些,从而来获得更多的经济回报。

3、民间借贷针对的个体比较多样。由于个体商业和工业贷款在商业银行贷款遇到了非常严格的审批问题,并且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不能满足其资本需求,这导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基本很难在正规金融机构借到钱,因此民间借贷主要以农村的独自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办实业的私营业主为主。

4、民间借贷靠得就是信用。大多数借款人向放款人写一个借条,然后放款人签个名或者盖个章就可以了,最多就是加个担保人,这样就可以借到相应的钱了。所以,这种借贷完全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

二、农村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一直以来,农村民间借贷的案例就有存在,但最近的几年里,农村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案例越来越多,并且大有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在我国农村经济比较发达的一些地方尤为突出。导致这些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案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完整的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出台来保护和解决民间借贷的问题,使得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2、监管及预警体系不健全。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至今还不健全。我国农村民间借贷跨区域性很强,区域性特征很是明显,这就使得我国没有办法监管到所有区域的农村民间借贷活动;其次是我国没有现成的法律来对农村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这也就在无形中加大了政府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

3、资金流向难以控制。目前,一些农村地区的民间资金主要流向农村和县城以及城镇的一些私人生产经营企业,因为这些私人企业本身从正规银行贷款难且贷到的钱也比较少,这些私人生产经营企业生产成本高、利润低,且资金周转不开,这就吸引了大量的农村资金的进入。这些农村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只想到了能够得到很高的回报却不知借贷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搞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这些农村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很难控制,这些借贷活动可以排除一些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这就进一步弱化了政府的调节功能,尤其是在农村经济发展方面的政策调控。

4、农村民间借贷异化现象屡见不鲜。随着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在其为社会经济增长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变异了的不良现象。首先,高利贷的利率持续走高。据研究显示,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绝大多数高于2~4倍基准贷款利率,有些甚至高达月息7%~8%,这已经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不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其次,为洗钱活动提供途径。民间借贷随意、隐蔽,而且借贷方式简单、手续不规范、自愿成交,加之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性质与来源不明,借款人也不能彻底了解资金的真实情况。所有这些特点都为洗钱提供了很好的渠道。

三、农村民间借贷问题解决对策

1、农村民间借贷地位合法化。对于农村民间借贷要从法律来加以肯定和使之合法化。只有对农村民间借贷合法化才能让它更好地发展和壮大,这样才会充分发挥农村民间借贷在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通过地位的合法化,也可以进一步的对农村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督和保护。如果农村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不仅加大了监管的难度而且也是缺乏相应大的法律来对借贷当事人进行规范,从而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到任何的损失,从而使得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朝着合法化健康化方向发展。

2、要对农村民间借贷加强监管。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无序发展是民间借贷的弱点,转变为管理是要求政府应持的态度。对放贷组织和个人借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有问题,会严格管理必要时会依法取缔。

将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设计,使民间借贷组织可以通过规范达到合法化。可向原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针对一些民营借贷机构进行合法下的有效监管。要通过建立有针对性的农村民间借贷监管体系进行监管,主要监管的是借贷的规模、利率、资金的来源等,同时还要监管资金使用结构,使得那些无法纳入正常监管系统的民间借贷也可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3、加强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在我国,农村借贷要么去正规的银行进行借贷,要么就是通过农村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借贷,因为农村正规银行机构的贷款利率要远比农村民间借贷的利息低,所以大部分借贷还是选择正规银行,这就使得正规银行机构发生赖账、死账的情况常常发生,只有那些信用好的借贷者能基本保证贷款的收回。对此,我们亟需建立人人都讲诚信的原则,而如何来建立这种诚信原则呢?这就需要把个人的所有信用信息进行累加,包括个人的所有好的坏的信用信息,这些信用信息会被所有的金融机构所共享,这就是所谓的征信体系建设,征信体系的建设不仅对各个正规银行机构有好处,也适用于民间借贷活动。由于目前农村的人均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农村征信体系无法开展,这也进一步说明要加快农村征信体系建设。

4、加强农村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联合。在当前的农村经济发展中农民很难从正规银行得到相应的贷款来发展自己的农业生产,而那些正规的银行又在不断地退出农村,这就使得农村经济的发展更加受到资金来源的困扰,而农村民间借贷是一个不错的资金来源,但民间借贷还没有合法化,所以我们可以尝试一下,把农村民间借贷和正规银行联合起来,既可以降低银行的借贷风险,也肯定了农村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主要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7

关键词:《消费信贷法》;民间借贷;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是资金所有人财产权的具体方式。《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据。

《宪法》同时要求对非公有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必须坚决禁止和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相关部门制定和颁布《刑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调整,维护信贷市场稳定。

显然、我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民间资本的良性发展,坚决打击高利贷,合理引导合法民间借贷发展。不过,关于高利贷的本质和规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认识,以下详细分析英国的信贷制度,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英国《消费信贷法》的基本特征

英国《消费信贷法》于1974年颁布,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

英国《消费信贷法》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消费信贷法》共190条,分为12部分,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英国《消费信贷法》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英国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机构。公平交易局通过审批制度管辖消费信贷的市场准入,《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公平贸易局于2008年1月颁布的单项《消费信贷审批法》没有增加申请标准难度,但对“适合”标准确定了更加具体的指标。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费信贷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贷款人在商业广告、缔约前谈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阶段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消费信贷法》针对商业推广阶段的广告确定了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门有权针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制定独立的标准,《消费信贷法》第48―51条规定的条款确定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导致的各种犯罪类型。

谈判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于面对面的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贷消费信息披露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对于远程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有义务遵守《远程金融市场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类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费信贷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应该披露往来账户的定期报表、协议变更的通知、违约通知、合同执行和终止通知、依据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进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围扩大到定额信贷年报、往来账户报表的其它信息、欠款总量、违约款项总量、违约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贸易局有义务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协助和规范贷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贷款人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例如:在缔约谈判阶段如果贷款人没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权利撤销合同;如果贷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那么借款人没有义务支付借款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另外贷款人对于违约、违约数量、合同内容等事项都具有充分披露的义务。

(三)完备的追债制度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追债是消费信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平贸易局2003年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该指导在2006年12月被修订,公平贸易局于同年12月还颁布了《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这些法规将追债行为区分为公平的商务行为和不公平的商务行为,并区别对待。

《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确定的不公平商务行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传播、不当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债成本、不公平的追债走访。

《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四)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公平贸易局制定《负债管理指导》于2008年12月颁布,该《指导》适用于消费信贷牌照的申请人和持有人,主要调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请人如何提供负债管理服务。英国的负债管理服务发达,在颁布本《指导》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机构提供该类服务,例如公民咨询处(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费信贷咨询服务机构(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国家理债专线(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纪90年代以后,大量营利性负债管理公司得到发展。《负债管理指导》主要涵盖债务重组、债务偿还、提前偿债、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

英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债务管理咨询服务体系,并且咨询服务体系的内容由立法严格规定和调整,保证了服务的全面和质量。对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债务具有积极的价值。

(五)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公平贸易局有权运用行政手段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行政裁定。《消费信贷法》还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对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出判决,并可以进一步判决相应信贷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济的特点如下:

其一,司法救济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广泛。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是合法申请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处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并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该程序将执行该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借款人或者贷款人处于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据该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为一定数量的支付或者可为一定数量的支付,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

其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信贷法》在证明是否存在“不公平关系”这一实事时规定了被申请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针对借款人的不公平关系,贷款人有义务作出相反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样。针对信贷协议中的不公平关系,法院有权利做出以下判决: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整体或者部分返还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不考虑该是否直接支付给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减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根据担保的目的,要求返还保证人提供的任何财产;撤消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变更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条款。

二、英国《消费信贷法》的主要经验和评价

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获得了很高的评价,在实施中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下列层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已经实现统一的消费信贷立法

英国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之前分别制定了单项法律调整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等信贷方式。经过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机关于1974年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统一立法的价值消除了制度间的冲突和不统一,提高了立法和执法的协调性。英国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市场的充分发展和相关立法经验的积累是英国统一立法的基础。

(二)消费信贷市场由商业行政机构审批和监管,一定程度脱离金融监管

消费信贷行为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实交易相联系,因此英国将其纳入消费市场而不是金融市场。英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是公平交易局,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管理机构,而不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FAS的监管范围也没有直接纳入消费信贷市场。

(三)消费信贷交易制度不断完备

英国《消费信贷法》确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丰富、系统的消费信贷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业务推广、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管理、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

(四)借款人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消费信贷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法规具体制度的安排表现出这种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费信贷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借款人的权利,这些披露义务涵盖了缔约前至缔约后的所有阶段,制度的设计本身表现出对于借款人的极大保护。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权。

三、完善我国信贷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增强制度执行效率

调查显示,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高利贷”直接确定为独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体系共同调整。例如,针对吸存行为确定非法吸存罪;针对吸存中的诈骗行为确定集资诈骗罪;针对暴力讨债行为确定人身伤害罪。可以认为,现有的罪名体系比较完备,重点应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强执法可行性和提高执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贷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执法效率不高。近年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关,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是重大的制度发展成果,明确了非法吸存的判断标准,为打击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确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综合运用市场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现有立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立法没有规定超过四倍属于非法。从实践考察,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区继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仅仅针对放债人和自然人规定了利率上限,不过其上限达到基准利率的20倍。显然、大部分国家不将利率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香港地区设定了上限标准,不过适用范围狭窄,并且20倍的上限远远大于我国的4倍。

英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时确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体来说:信贷交易中的借贷人具体严格的披露义务: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严格究责制度。贷款人在签约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些信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权,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贷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比较有效的控制“高利贷”、“高额服务费”、“利息计入本金”等现象,并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维护利率稳定、抑制欺诈风险。

从长远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层次信贷市场发展的总体趋势。从现有状况看,不适宜完全放开利率上限管制,对于高利贷中的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和制度相结合的手段予以调整。

(三)完善法治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发展

民间资本流通的确可能导致不法、甚至犯罪现象,英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高利贷包含如下基本风险:高利率、欺诈、暴力追债、争议发生后借款人处于司法弱势地位。针对这些风险,英美通过如下制度建设保护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诈风险。英美国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并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

2.完善体制和机构建设,抑制杜绝暴力追债。追债是民间借贷滋生违法、犯罪行为最多的领域。英国的立法值得借鉴。英国公平贸易局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暴力追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采取严格处分和处罚的态度,确定了司法权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债。

我国可以考虑在相关部委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杜绝暴力追讨等问题,保证民间借贷的公平和稳定。

3.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司法利益。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公平关系,导致诉讼失败。英美法确定了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利益。例如,借款人主张存在不公平关系,要求解除借贷合同。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借款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公平关系,但其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困难。不过,英美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责任归于贷款人,其有义务证明没有不公平关系,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否定借贷关系,保护借款人利益。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篇8

内容提要: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经过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10 年 5 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 年 10 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本文尝试从立法的角度探讨相关争议,为民间借贷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对策性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制的路径和模式

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 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前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法律上如何确定规制民间借贷的范围,后一个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选择民间借贷的立法路径和模式。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立法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体系。

(一)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是否应当制定一个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以及如何建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始终摇摆不定。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恰当区分民间借贷的种类和性质,再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种类及特点选择相应的立法策略和规制路径。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也有学说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转移,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1]理论上对民间借贷的划分有多种方法,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具有了商事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 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有专门法律规定不在此讨论) 或非法人组织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时,则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这种多重性不仅决定了相关立法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而且也成为选择规制路径的基本依据。

从金融制度变迁规律看,我国民间借贷目前处于从市场化显性信用阶段向规范化合法信用阶段转变的过程中,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信用形式都能够或适合纳入法律体系加以规制,一些地区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更适合以民间形式存在,以满足不同人群的融资需要。[2]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二)采用分类规制的模式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 ( 1) 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3]( 2) 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 ( 3) 对地下银行( 私人钱庄) ,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 ( 4) 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上述四种民间借贷因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宜规定这些主体的借贷行为。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 1)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行为; ( 2) 相关主体法,规范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 3) 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本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立法问题主要是针对第三个部分。

在民间借贷立法中,以营利性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是设计和检讨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归入非法金融行为(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 。由此观之,我国现行法律排斥和压制的是未经批准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总体上讲,我们赞成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这一限制,因为借贷是银行业中最为核心的业务,对于金融体系和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稳定有直接影响。截至 2010 年 11 月,银行总资产超过 92 万亿,[4]占整个金融业资产 90%以上。银行业的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贷款业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各国都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此外,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国有企业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与借贷业务的任意民间化、商事化、扩大化存在冲突。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区别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时还应当注意,有偿与营利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而认定为营利,后者需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法》第 340 条明确规定,个人或企业偶尔在该州发放贷款不需要遵守该法“禁止无牌照经营”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日益趋向专业化,某些民事主体反复涉诉,以民事性民间借贷的形式规避监管,实际上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法律上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应是民间借贷立法也必须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制

既然不宜对民间借贷进行全面规制,那么,应当对哪些主体的借贷行为加以规制呢? 同样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是立法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难点。关于这一问题,以下两点最为关键。

(一)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 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 12 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 210 条和 211 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2) 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 3)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 4)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 61 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1 条、122 条、123 条、125 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1)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2)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 3)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4)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 (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 同业拆借纠纷; ( 3) 企业借贷纠纷; ( 4) 民间借贷纠纷。2010 年11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民间借贷的作用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5]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据银监会统计,截至 2009 年 6 月末,全国仍有 2945 个乡镇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在 27 个省( 区、市) ,西部地区 2367 个,中部地区 287 个,东部地区 291 个。其中有 708 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占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总数的 24%,分布在 20 个省( 区、市) 。[6] 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 20%以上的份额。[7]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一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从制度上促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推进民间信用体系建设也应该成为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8]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4 年以来的中央七个“一号文件”都涉及“发展农村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问题。2008 年 5 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为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契机。2007 年 10 月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 代拟稿) 》( 以下简称《条例》) 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 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条例》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后从事放贷业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2010 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综合《意见》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规范:

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放贷人“只贷不存”,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我们认为是合适的,高门槛可以过滤一些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这种风险行业,也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9]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 2. 5 万美元,但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这些公司必须接受更多的市场约束,日后才能够通过市场渠道融入资金放贷。当前,我国的市场制度尚不完善,通过注册资金适当限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准入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考虑到自然人在民间借贷领域的传统地位,参考有关国家立法现状,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资格应当通过申请注册予以确定。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在考虑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重视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等,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 如有犯罪前科的申请者) 进入民间借贷市场。在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 11 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 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 、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此外,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由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后才能发放牌照。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

(二)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一直颇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此种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 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 2003 年 8 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也有专家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从合同法、公司法等角度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10]

从性质来看,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比较特殊,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此项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既超越了民事性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又不完全属于营业性质的商事民间借贷,而是介入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之间。针对这一特征,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将个人和企业偶尔的借贷行为排除在商事行为之列,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

利率是规范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紧密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程度。

(一)应当设置利率限制

2004 年 10 月 28 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 2 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 不含城乡信用社) 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 0.9 倍。根据这一规定,有人认为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民间借贷利率也应该完全放开。实际上,有关借贷利率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利息理论、货币利息理论及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都有不同的论述。在市场中,利息是资金融通的价格,既然属于价格,必然涉及对价格管制的争议。即使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也一直对此存有重大分歧。主张废除利率控制的学者本杰明( jere-my bentham) 认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应当反对贷款过程中的议价。[11]反对者则认为,他的这一主张完全是理想主义的,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12]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看,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放贷人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借贷双方之间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依靠放贷人之间的竞争来保证借款人承担合理利率的贷款市场还没有形成,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往往产生不公平交易。从历史上看,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唐《杂令》、《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部分第 168 条及《清律》卷九《户律》部分第 147 条都规定了对借贷利率的限制。从文化角度看,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具有很强的社会感召力,国内家喻户晓的歌剧《白毛女》和莎士比亚的不朽名著《威尼斯商人》都揭露了高利贷的危害,甚至《圣经》中也有禁止高利贷的描述[13]。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加速社会阶层分化的作用。从政治的角度看,高利贷常常成为历史上朝代更替的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后,消除高利贷是新社会的标志性事件。

高利贷在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以及农村地区广泛存在,而且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就越高。有学者通过考察中国 20 世纪 30 年代未以来和美国 19 世纪的民间借贷史,验证了这一结论。[14]2008 年浙江台州的飞跃集团、杭州的南望集团等地方龙头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大量高利率的民间借贷都是导火线。2009 年重庆打黑过程中,警方披露的数据是: 重庆高利贷逾 300 亿元,规模已占到重庆全年财政收入的 1/3 强,黑恶团伙以高得惊人的利息强行放贷,而后通过暴力收债,从中牟取巨额不法收入。[15]2009 年 8 月 11 日《经济参考报》以《宁夏固原民间高利贷盛行》为题披露当地高利贷问题。从众多事实来看,从利率设置上限制民间借贷的资金价格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从国际范围内考察,市场经济制度比较成熟的美国大部分州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20 世纪中后期美国在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推行金融自由化,一些人主张取消利率限制,也确实有个别州( 如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 这样做了,但美国的次贷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本轮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英国 2006 年修订的《消费信贷法》仍然规定了对最高利率的限制,并授权法院可以对此提供司法救济。向来以贸易自由自居的香港也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限制。综合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不能盲目地放开民间借贷市场,而应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

(二)合理规定利率上限

对利率水平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益,无疑是民间借贷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民间借贷利率与政府对产品的定价不同,相关立法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借贷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 包含利率本数) 。”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期限划分为 5 个档次,这里的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是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在已有的立法先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 任何人( 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由此可见,香港地区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为防止民间借贷中出现重利盘剥,《民法典》第205 条规定: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在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也非常复杂,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 1) 贷款用途; ( 2) 贷款的种类; ( 3) 放贷人的种类; ( 4) 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通常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能是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贴现率。纽约州的高利贷界限通常为年利率 16%; 华盛顿州高利贷通常的界限为年利率 12%,或者合同签署前一个月联储 26星期国库券初次拍卖报价利率加 4 个点,取两者中较高者; 密西西比州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 10%,或者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5000 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 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 17%。[16]虽然美国的国会一般情况下不会介入利率限制,但也有例外,如针对发薪日贷款,[17]2006 年 10 月美国国会专门通过了法律,规定向军人及其抚养人员发放的消费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 36%。[18]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因此,有学者不赞成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限制。[19]对于高利贷的标准,如果规定得过高,则达不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信用风险。过高的利率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有的借款人为偿还贷款可能不惜铤而走险,从事违法暴利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从现实经验来看,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我国广泛存在的地下钱庄就是很好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 4 倍,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 倍限额大约在 21 -25%之间,折算成民间利率大约接近 2 -3 分。随着人民银行对利率的上调,4 倍限额也可能会达到30%左右。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 分至5 分之间,生产性借贷超过 3 分就属于比较高的利率了。如果是隔夜拆借或者几天内的拆借,其利率折算成月利率就会显著高于上述水平。当然,地区、季节、货币政策及法定基准利率水平等因素,都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利率产生影响。例如 2008 年执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导致各地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另外,通货膨胀对利率的走势也有重要影响。因此,上述因素都应在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时予以考虑。

(三)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

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从微观角度看,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导致借款人陷入债务深渊而无法自拔,收债过程往往伴随着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容易滋生犯罪; 从宏观角度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及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美国次级贷款产品中的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高利贷,但足以证明利率过高会对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造成危害。尽管高利贷有着诸多危害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意见》第 6 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发放高利贷基本上是听之任之,仅仅不保护其 4 倍以外的利率。这样一来,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可以任意约定高利率,其后果最多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尽管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近年来大幅增加,但是与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相比,仍然很少。也就是说,不少高利贷合同实际上由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

另一个现象也应引起关注,在实践中,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高额利息,从而使借贷利率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如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 差额部分为利息) ,这样使得借款人在诉讼中处于了非常不利的地位,很难证明高利贷的存在。此外,由于银行贷款政策“嫌贫爱富”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加之民间资金充裕,催生出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出现了一些职业的贷款人和中介人。这些职业贷款人和中介人往往与当地的黑社会、准黑社会往来密切,依靠其背后力量威胁、恐吓借款人,阻止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来看,利用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 24 条( 年息 60%的实际利率) ,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 万及监禁 2 年; (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0 万及监禁 10 年( 由 1994年第 82 号第 33 条修订) 。相比较 1994 年之前的文本,修订后的条例大幅提高第 24 条所规定的最高惩罚限度,由最高“监禁两年和罚款 10 万元”增至最高“监禁 10 年和罚款 500 万元”。2001 年至 2005 年期间,香港根据《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就高利贷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分别为 26 件、18 件、1 件、28 件及10 件。违反该条例第 25 条规定( 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 ) ,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在香港禁止高利率放债的双层法律规制架构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分别定为年利率 60% 和48% ,是参考香港当时良好的商业惯例和其它司法管辖区( 例如英国) 的法例而决定的。香港特区政府认为从执法的角度而言,第 24 条大体上可有效遏止在香港进行的高利贷活动。[20]

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21]在各州层面,违反州高利贷法的法律后果通常具有惩罚性,即处罚金额超过所收取的利率与高利贷之差。具体的处罚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通常都包括罚没已收取的利率或者按利息的倍数罚款。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还会导致整个贷款合同不得执行、放贷人承担刑事责任等。

民间借贷立法可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首先,参考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设定一个明确的年利率( 如 36%) 作为追究高利贷放贷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超过该限度的放贷属于严重高利贷范畴,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其次,保留目前的规定,即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该界限但尚未达到严重高利贷年利率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如严重通货膨胀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得诉求法院执行该借贷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通过民事责任遏制此类高利贷。这样规定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人民银行通常会根据宏观经济的发展和通货膨胀情况及时调整利率水平,其公布的基准利率大致反映了当前资金的价格,4 倍范围内的利率基本上可以补偿民间放贷人所承担的机会成本和风险。以目前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经营状况表明,3 倍左右的利率已经基本上覆盖了风险,总体上实现了盈利。在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后续发展问题的讨论中,也鲜见有关放开利率的呼声,而多集中于贷款的后续资金来源、跨区域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22]20-30% 的利率水平与我们的民间借贷实际利率也基本上相差不多,如果民间借贷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其风险水平事实上还会降低。因此,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废除对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但我们认为目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适当的,立法上应当坚持。

总的来看,利率水平的确定是一个应当能够实现双赢的选择,借款人和放贷人是一个矛盾体,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应当以考虑对方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杀鸡取卵式的、掠夺性的高利率并不可取,不顾草根规则的存在,任意压制民间借贷利率也难以达到从法律上规范民间借贷的目的。同时,立法应当始终固守法律的正义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民间借贷特别是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易滋生犯罪的事实,汲取中国古代、美国、香港的立法经验,限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维护资金融通的公平秩序。

四、关于民间借贷区域的限制

大多数民事性民间借贷并不涉及区域限制问题,而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区域限制则成为影响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规模经济与风险集中度的重要因素。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过程中,参与试点的公司希望扩大经营的地域范围,一些地方政府将允许跨区域经营作为对贷款公司的奖励。[23]也有省份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24]

(一)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

不少文献认为民间借贷源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25]但民间借贷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非常发达,而且这些国家都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非吸收存款类金融公司种类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金融公司和销售金融公司( 也叫承兑公司) 。据美联储的统计资料,截止 2010 年初,美国国内金融公司应收帐款余额为 14194 亿美元,资产总额为 19368 亿美元。[26]由此可以看出,金融压抑并不是民间借贷存在的根本原因。美国范德比尔特大学教授 clivebell 等人在 20 世纪末从需求和供给两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产生的条件。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供给的不足,因此对金融产品的超额需求便“溢出”到民间借贷市场,这从需求方面解释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同时,在现有条件下,民间借贷在信息、担保、交易成本等各个方面均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能力供给部分金融产品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缺口,这就从供给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的产生。[27]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8],能够凭借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更有效地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优势正是其广泛存在的根本性原因,而金融抑制不过是一个强化因素。[29]以浙江某商业银行小额贷款营销的成功经验为例,归纳其做法可以发现,利用地域及信息优势是其成功的重要原因。经营者认为本土化的客户经理非常关键,他们充分发挥地缘、亲缘、人缘的优势,凭借亲朋好友、老师同学、客户熟人等关系,从侧面对小企业主的家庭历史、道德品质、经营状况等信息深入了解,从而摆脱了对财务报表的过分依赖,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已累计向四万余家小企业发放了超过 800 亿元的贷款,不良贷款率仅为 0.7% ( 2010 年初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80%,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30%,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2.76%) 。[30]在对贷款的监督过程中,民间借贷的信息优势有利于贷款人能够较为及时地把握贷款按时足额归还的可能性。

除信息优势外,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优势也是其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民间借贷经营者的监管负担较轻,组织机构本身小巧灵活,业务的技术性并不强,操作简便,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合同的内容简单而实用,契约执行也往往通过民间习惯得以实现,避免了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所需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

民间借贷的上述两大优势功能与其经营的地域范围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讲,民间借贷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才具有信息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一旦超越一定的范围,离开了“熟人社会”的依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会凸现出来,放贷人的风险也将骤然上升,其优势功能就会因此而丧失。

(二)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规模经济

规模经济又称“规模利益”,指在一定科技水平下生产能力的扩大使长期平均成本下降的趋势,即长期费用曲线呈下降趋势。上述定义具有普遍性,银行业规模经济便由此而来。民间借贷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较小,尽管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的总金额和单笔金额越来越大,纠纷涉案标的额成倍增长,但与商业银行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显然无法比拟。虽然在同等条件下民间借贷比正规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更低,但就其自身经营规模来看,民间借贷成本还是比较高的,无论是贷前调查还是贷后追踪,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民间信贷机构如果没有规模效应,就很难持续发展。

本质上看,限制跨区域经营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金融抑制,不仅民间借贷存在这样的问题,银行业机构也遭遇过同样的难题。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美国对银行业同样实施严格的地域限制,《麦克法登法》( mcfadden act) 禁止银行跨州经营,银行和储贷协会只能在一个州开设分支机构。直到 1994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支机构效率法》,才基本上扫除了银行在跨州扩张方面所受到的种种限制。美国众议院在审议该法案的报告中指出: 消除这些限制,将会带来大量的好处: (1) 使银行有机会进行更有效的建构,剔除重复性的职能,并降低费用; (2) 可以推动建立更安全和更稳健的银行体系; (3) 可以给客户提供更大的方便; (4) 通过使金融机构能够进入目前没有实现完全竞争的市场,有利于促进信贷市场的竞争。[31]

美国众议院放开银行业跨州经营的上述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放开民间借贷的地域限制,如增加竞争、降低费用、便利兼并等,这些理由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长期费用曲线的下降不是无限的,现实中也存在着规模不经济的现象。规模不经济则是指公司因规模扩大而导致公司利润率降低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规模经济与不经济之间存在一个临界点,在临界点内,呈现规模经济,反之,则为规模不经济。有研究发现,银行的资产从 10 亿美元增加到 100 亿美元时,可以获得规模经济,但从 100 亿美元增加到 1000 亿美元时则几乎很少能获得这种规模经济。[32]民间借贷也有这样一个问题,因其具有自发性、民间性等特点,在一定范围内,规模越大业务量就越大,相应单位成本费用通过分摊会减少,信誉的外溢效应也较为明显。但是超越特定的地域范围后,其规模优势可能因其比较优势的丧失而呈现迅速下降趋势。尤其当其规模超越其管理能力时,规模越大可能效率越低。

(三)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风险集中度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高,对中小银行而言,主要表现为客户集中度风险和区域集中度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银监会于 2006 年和 2009 年分别颁布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 试行) 》,放松了银行跨区域经营的限制,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规定统一的营运资金限制,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及配置。规定出台后,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等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申请被批准。

民间借贷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在某些方面并无二致,民间放贷机构的贷款集中于某一区域也会面临如同银行贷款集中的风险。经营范围界定在一个县( 区) 的贷款人,其业务必然与当地中小企业的经营紧密相关,一旦当地中小企业面临市场冲击( 如浙江绍兴的纺织业) ,贷款风险就会急剧上升,从而威胁到放贷人的可持续经营。从现有的经验看,这种风险特别容易集中在沿海一些出口导向型地区以及内地的资源富集型地区。从规避风险集中的角度来看,跨区域经营又是必要的,但也同样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否则,民间借贷机构因地域扩大而丧失地缘信息优势又会使其风险从另一个方面凸现出来。因此,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必须恰当处理好这一对矛盾。

(四)按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民间借贷的区域限制

结合上述三个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完全禁止民间借贷机构跨区域经营不利于其可持续经营,完全放开区域限制会诱发风险。考虑到民间借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地缘信息优势,民间借贷经营地域的拓展不宜过于匆忙,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比照《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20 条、21 条、22 条的有关规定,适当规定跨区域经营机构的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等要求。同时,为体现审慎经营与监管的要求,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跨地域经营的一些约束条件,如规定民间借贷主体在开业经营的三年内无重大违规、连续盈利等,保障民间借贷稳定与可持续的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五、关于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

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以前理论界讨论得较少,但随着民间借贷制度化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的推进,这个问题显得颇具实务性,并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禁止吸收公众存款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红线”,不容越过,否则就等于放弃了对银行类机构的监管,难免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红线的前提下,应当创新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

(一)建立商业性民间借贷经营者负债融资制度

虽然民间借贷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渠道扩大放贷资金来源,但是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的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必须通过适度负债融资才能保障持续经营。

首先,如果仅仅允许其使用资本金放贷,意味着其财务资源的严重浪费。在金融资产的经营中,杠杆率高低与经营效率和安全有着密切的联系。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华尔街五大投行的杠杆率高达 30倍左右,意味着他们的资产价值只要出现 3.33% 左右的下降,理论上就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危机爆发后美国的金融机构正在经历痛苦的“去杠杆化”过程。但是绝对禁止金融机构负债同样是不可能的,民间借贷也不例外。负债经营的关键是控制适度的杠杆率,反之则过犹不及。在禁止其负债的情形下杠杆率为零,但势必造成严重的财务资源浪费。一般认为,企业在资产负债率为 50-60% 时仍然可以处于比较稳健的经营状态,银行类机构由于更多地依靠负债获取资金来源,其资产负债率可以更高一点。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为例,截止2010年9 月30 日,工商银行的资产负债率 94.34%,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率 94.78%。[33]商事性民间借贷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其资产负债率应当高于普通企业。

其次,如果没有一个正常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就可能会转为地下,进而寻找其它途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它非法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的方向背道而驰,监管机构无法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后,有限度地放开民间借贷的银行批发资金融资渠道有利于培育商业银行贷款零售商,分散银行信用风险,构建多层次贷款渠道。依赖大客户是银行经营过程中很普遍的现象,容易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允许银行将资金批发给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使银行通过信贷配给方式甄别出优质的企业来[34],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民间借贷机构作为资金中介,可以发挥其熟悉当地市场、专营小额信贷、监管负担较轻及贷款手续简便等诸多优势,有利于改善贷款的结构。此外,银行作为批发者将资金交由民间借贷经营者发放,民间借贷经营者再将资金分成若干小份,发放给不同的借款人,相对于由银行发给单一客户而言,明显分散了信贷风险。在现实中,无数小额借款人同时违约的概率极小甚至不会存在。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民间借贷经营者融资渠道制度,对于分散银行风险及促进商事性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

如何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是民间借贷立法中不能忽视的一个要点。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商业银行法》第 81 条及《刑法》第 176 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何谓“公众”、何谓“存款”,认识上存在很大争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结不清,比较著名的案例如“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准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活跃民间融资以及丰富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35]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上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融入资金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即所谓的公众) 没有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充分条件; 第二,企业资金的用途成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为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筹集资金一般不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理解。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36]相对商业银行法及刑法的规定,浙江省司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纪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解释虽然发展了民间借贷制度,但因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且仅仅适用于刑事处罚,没有将筹款用途考虑在内,对民间借贷发展的推动较为有限。因此,建议有关立法及法律适用机构应结合筹款( 融入资金) 目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经营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事发放贷款、买卖证券、融资租赁等专属金融业务,可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对于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应归入合法的民间借贷,避免因打击面过宽而累及合法的民间借贷。

其次,在商业原则下,应逐步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保险机构融资的渠道。目前有关规定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有两个限定条件: 一是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 二是不能从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对于其风险的认识还缺乏足够积累,因此暂时开了一个小口子,尽可能按照谨慎原则操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可以逐步放开民间借贷经营者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融资率上限,为民间借贷提高融入资金的来源。

再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于专门或主要服务“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适当给予政策性金融资金支持。民间借贷经营者中的一部分是面向“三农”、微型企业、下岗职工等金融弱势群体的。如目前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当前经营的大部分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主动撤离和不愿介入的领域。这些领域利润小且风险大,如美国、泰国的法律要求存款类机构对弱势群体进行放贷、投资、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对此进行考核。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专门法律或者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 5 条在肯定公司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个条款缺乏操作性,难以落实。虽然我国有政策性银行,但从实际效果看,对“三农”的支持与社会的期待有很大差距。为拓宽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改进政策性金融的运行方式,可以考虑在政策性金融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等,借给那些从事弱势群体金融服务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机构使用。这一立法举措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即为政策性金融领域引入了适度的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政策性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是一举两得的制度安排。

最后,前瞻性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客观地说,我国资本市场并不缺钱,民间资本高达数万亿,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如美国的经验,通过市场融资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问题。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或资产转让等模式,在资金市场主动融资负债。这样有利于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和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另外,我国香港地区实行金融牌照分级制,接受存款公司可接受10 万港元或以上、最初存款期最少为 3 个月的存款,存款利息没有最高额限制,但是吸收公众存款则必须获得银行牌照。这个做法实际上是保留了对公众存款最严密的监管,而对大额存款的管制相对较松,在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中,这一经验很值得参考。

注释:

[1]参见刘保玉: 《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42 -243 页。

[2]参见王曙光: 《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8 页。

[3]参见陈向聪: 《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0 页。

[4]参见高晨: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破 92 万亿》,http: / /paper. people. com. cn/jhsb/html/2011 - 01/10/content_720247. htm? div = -1,2011 年 2 月 11 日访问。

[5]参见前引[2],第 74 页。

[6]参见银监会: 《三年实现乡镇金融服务全覆盖》,http: / /news. sohu. com/20091021/n267591626. shtml,2009 年 10 月 23 日访问。

[7]参见韩俊等: 《中国农村金融调查》,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4 页。

[8]参见邹东涛主编: 《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改革开放 30 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5 页。

[9]在美国,金融公司( finance company) 是指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的非银行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储贷协会、合作银行以及储蓄银行,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经成为美国第二大商业信贷来源。

[10]参见龙翼飞、杨建文: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 2 期。

[11]see jeremy bentham: defence of usury( 1787) ,http: / / socserv2. mcmaster. ca. / ~ econ / ugcm /3ll3 / bentham / usury.

[12]参见张为华: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24 -125 页。

[13]《旧约•出埃及记》第 22 章第 25 节中说: “如果你借钱给我的人民,就是与你们在一起的穷人,你对待他们不可像放债的人一样,不可在他们身上取利。”

[14]参见陈志武: 《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102 -110 页。

[15]《重庆打黑挖出黑色产业链 高利贷达财政收入 1/3》,载《经济参考报》2009 年 8 月 24 日头版。

[16]state interest rates & usury limits,http: / / www. lectlaw. com / files / ban02. htm,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7]发薪日贷款是一种短期无担保贷款期限很短,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差异巨大。

[18]the john warner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http: / / www. bankersonline. com / regs / jwnda / jwnda. html,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9]参见前引[14],第 101 -102 页。

[20]参见香港立法会十题: 《放债人条例》,2006 年 11 月 22 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复。http: / /www. fstb. gov. hk/fsb/chinese/ppr/press/doc/pr221106_c. doc,2011 年 3 月 22 日访问。

[21]18 u. s. c. § 1961 ( 6) ( b) . see generally,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22]参见张建华等: 《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9 -30 页。

[2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第 22 条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24]《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 25 条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25]参见[美]r. i. 麦金农: 《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78 - 82 页; 黄达: 《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64 -766 页。

[26]domestic finance companies assets and liabilities,http: / / www. federalreserve. gov / releases / g20 / hist / fc_hist_q. txt.

[27]参见陈蓉: 《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载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论坛( 第四卷) 》,群众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5 页。

[28]参见前引[14],第 120 页。

[29]参见林毅夫、孙希芳: 《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载《经济研究》2005 年第 7 期。

[30]参见前引[22],第 141 -142 页。

[31]参见[美]布鲁姆等著: 《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李杏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62 页。

[31]参见史纪良主编: 《银行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8 页。

[33]参见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 2010 年第三季度报告。

[34]参见徐忠、张雪春、沈明高、程恩江: 《中国贫困地区农村金融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55 -25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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