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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经济纠纷8篇

时间:2023-08-30 09:16:56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经营融资

前言

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发展迅猛,百姓生活水平得到提高,财富积累不断增多,民间资金的流动呈现活跃化,民间借贷、民间资本融资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多,产生的社会效益需要我们高度重视。本文将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对策,希望能够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安定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 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一) 借贷目的以经营融资为主。民间借贷形成初期,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都是亲戚、朋友或者熟人关系,多数是由于借款人家庭生活困难于是向借款人借款,鉴于双方本有的社会关系,对借款的争议一般较小。随着政策的开放,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不断提高,民众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富余的资金量随之增大,一方面由于货币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性,所以人们会自发的进行资本出借进而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市场上商业资金的需求前所未有的增大,而金融贷款困难,导致经营性借款率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产性经营借贷居多,该类借贷一旦产生纠纷,借贷双方之间的争议往往较大[1]。

(二) 涉案金额较大。民间借贷多以经营性借贷为主,所以涉及的金额一般较大。因经营融资需要,借款人承诺的利益较高,进而风险较大。该类纠纷产生后,双方往往在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

(三)暗含非法行为

(1)高利贷。经过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往往借款利息很高,并且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且方法巧妙不易察觉。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十万元,此借款金额规定利息为1万元,出借人可直接扣除利息1万元,将剩余9万元借给借款方,而借款方在归还借款时需要支付十万元,然而在借款凭证上却没有直接写出,进而将高额利息事实进行隐藏。

(2)债务。赌债书面化,即将赌债通过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定赌债,这样就可以让赌债通过借贷的形式合法化。近年来,通过这样的方式追讨赌债已经趋于专业化,借条格式规范化、办理诉讼事项的人员专门化,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度加大[2]。

(3) 不正当机构违法放贷。一些不正当机构非法集资然后放贷,或者利用人事关系来达到以贷养贷的目的。如果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借款人将不得不对多个人进行,那么由此引发的将是一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非单一案件可以解决的,并且甚至会有通过武力威胁、非法暴力手段进行追债的情况,将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考验。

(四) 借款人有意逃避。由于对资金量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民间借贷中涉及的金额也呈现上升趋势,金额不断扩大化,并且民间借贷具有利息高的特点,因此其附带的风险性也在不断的增大。借款人如果是企业的经营者,那么他的行为将与企业有着直接的联系,一旦借款人出逃还可能引发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等连带反应,那么将更加不利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二、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银行贷款困难。为了规避市场竞争的风险,在政府政策的干预下,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门槛高。如果没有一定的实力,贷款人一般是无法在银行贷到款项的。另一方面,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对于贷款的过程会进行严格的把控。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洁,操作灵活,因此民间借贷发展快速,但随之而产生的纠纷增多。

(二) 民间资本增多寻求新出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百姓的物质基础越来越稳固,经济积累越来越多。近年来百姓的投资意识增强,但是从资金量大小、专业知识多少、风险性高低等方面考虑,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操作简单等特点被公民所看好,进而成为一般公民第一选择的投资方式[3]。

(三) 民间借贷市场管理不到位。民间借贷既不归人民银行管理也不归银监会管理,所以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成为一个盲点。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困难。并且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水平不一,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四) 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存在很久,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很少可以对其适用,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还有待提高。这就使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其实质是违反法律规范的非法借贷案件进入法院,而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大量有利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想逃避法律,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同,即便法官认为事实并非如此但是由于证据的有限性,指导性规范操作性不强,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使得非法犯罪行为利用法律的不完善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而造成他人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 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自民间借贷形成以来,我国对借贷市场的管理都是以行政管理为主,忽视了对借贷市场的严格要求,致使民间借贷存在隐形风险,并对正规金融融资的安全性进行干扰。鉴于此,我国需要加强法律建设,完善立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其金融作用的发挥。制度的规范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借贷纠纷的产生,使其慢慢走向规范化。

(二) 优化社会融资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安全有效的融资渠道却很有限,因而对银行贷款具有依赖性。在现有的政策基础上要继续深化金融改革,借贷手续需要简便化,服务人性化,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同时,想要更好的解决融资难的问题,还需要更多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拓展融资渠道,进而优化社会融资结构。

(三) 加大宣传改善投资环境。由于资本具有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并且鉴于我国正规资本市场的利率较低,导致民间资金向民间借贷领域倾斜。改善投资环境,完善融资体系,引导投资者投资,监控民间闲散资金。同时,在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必须提高大众的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要保持头脑清醒,有选择性的投资,谨防被骗,避免纠纷的产生。

(四) 加强管理打击犯罪。民间资本流通于社会,在流通的过程中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的,但信用本身也是存在风险的,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一旦爆发,后果将无法想象,伴随其产生的常常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让其保持在可控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如聚众、非法融资、放高利贷等,一定要严惩不贷,以期还公众一个健康的金融投资环境。

四、结语

民间借贷符合资本的逐利性要求,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与参与,但是民间借贷同样存在风险,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扰乱社会金融投资市场,因此大家在选择资本投资的时候需要谨慎而为之,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及法律意识。本文是个人的浅见论述,在此与大家进行分享,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参考与借鉴。(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田光宁,李建军,曾韵婷.货币政策与民间借贷风险:中国2003~2012年的经验[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06(06):98-109.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2

【关键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2-01

一、我院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情况

受理情况: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84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4%,2012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359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14.5%,比2011年提高了10.5个百分点,截止到2013年12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425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件的17.2%,比2012年提高了2.7个百分点。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案件标的逐年增大

以我院为例2011至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上升趋势,如2011年是84件,2012年是359件,到2013年达到了42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由过去的几千几万上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二)民间借贷纠纷风险逐渐增大

由于民间借贷缺少规范,目前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出现少部分债权人为专门从事放贷的群体,如放贷资金主要是面向房地产开发和个人投资经营等项目,月利率普遍在三分及其以上。实践中还出现诸如借款、利用借款放高利贷等情况。

(三)诉讼程序复杂化

被告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普遍,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增多,审理周期拉长。其中,一部分被告碍于面子或其他原因,拒签法院应诉手续且不愿出庭应诉,导致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且只能做缺席审理和判决。有的债务人借款后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延长了法院审结案的时间。上述原因也造成案件生效后,当事人自觉履行比例低和法院强制执行比例较低,权利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民间借贷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灰色地带。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二)缺乏合理的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的不明,国家一直未将其纳入正规监管体系。一方面,民间资本游走在体制外,无法被监测和管控。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利率是双方自由约定的。这些直接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首先,无法准确统计借贷数据。民间借贷分布广泛,数据来源复杂,央行只能通过估算了解大致规模,无法实时监测,使国家宏观调控更加困难。其次,民间融资运行不规范,其可能被利用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的工具。

(三)易引发资金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债务人对于资金返还一般没有预期,债权人一般也不会考虑对方信用能力。由于双方均只顾眼下,资金链随时会断裂,危及企业发展的稳定。若债务人因运营失败而难以按时偿债,则会陷入“借新债还旧债”的恶性循环。实践中存在着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银行贷款,然后继续向银行贷款再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过桥”贷款。这样,银行信贷资金摇身一变成为了民间借贷资金,金融风险系数大大增加。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民间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风险就转嫁到了银行体系。

四、对策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单行法

首先,应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实现民间资本运行的阳光化。其次,完善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形成以《民间借贷法》为主,以《放贷人管理条例》、《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规制典当行等中间行业的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规范体系,明确民间融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保护促进经济正常发展需求的民间借贷活动,打击“以民间借贷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最后,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让民间借贷主体通过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信用状况,规避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在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中都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就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更加难以解决,甚至出现受害者都无法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所以,在以后制定的民间借贷单行法当中,应明确规定相应的主要条款,把主体,标的,付款日期,利率等都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有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应该具体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双方承担各自的义务,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

(三)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四)加大违法借贷惩处力度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场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经常性走访检查和暗访摸排,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遏制不法行为的势头,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秩序,确保民间借贷合法有序。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3

[论文摘要]民间高利借贷在最近几年呈现出日益繁荣的趋势,然而我国对民间高利借贷尚无完善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实践当中对民间高利借贷纠纷的司法干预出现混乱的状况。文章从实践的角度出发,以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实践情况为研究视角,推导出对民间高利借贷纠纷进行司法干预的机制设想。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干预;意思自治

一、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现象突出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和法律现象,在中国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在民营经济极为活跃的温州地区,民间借贷更是充分发挥了其融资渠道多元、手续简单、贷款便捷的优势,成为了地区经济长足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说,极大弥补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的不足,在当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为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余额规模达到了800亿元,而2011年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监测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达到银行信贷总量的20%,即1100亿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亿元有较大增长,而这个数字在2001年年末仅为300到350亿元。与此同时,伴随着温州“全民借贷”的高涨的风潮,高利借贷也随之喧嚣尘上,成为了温州民间借贷的重要的类型之一。但金融危机开始后,温州地区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也随之爆发。

首先,温州地区2010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急剧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数和案件标的额持续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个月份增长较为迅猛,12月结案标的额为8.3241亿元,超过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结案标的额总值!温州市两级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见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269件,涉案标的68.59亿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个基层法院苍南、鹿城、龙湾法院收案增幅分别达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标大标的额案件增多。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反映,该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大标的额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间借贷案件的急速增长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贷案件引起。据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统计,诉讼到该院的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间,但部分借款实际月利率达4分到6分,个别甚至高达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贷及疑似高利贷案件数量占了九成。而同为民间借贷危机重灾区的龙湾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约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这里的未约定利息的显然不是无息借款,而是实际支付的高利没有体现在借据等凭证上。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现象在温州地区的审判实践中非常突出。

二、温州地区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中发现的问题

(一)四倍利率红线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司法干预的要求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2年《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上浮)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但是,该通知属于金融机构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层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银行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以哪一档次作为参考标准?

其次,法院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一般均只是判决高利部分,既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对于已经按高利标准支付的部分是否进行干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明释。显然这样的司法干预并不彻底,不能解决实际矛盾。对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已经按照高利标准收到利息款,实际上很多时候已经完全或几乎等同本金金额,那么即便再减为四倍以内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经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这样长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约定更高的利率标准,尽量在前期通过高利收回本金,将风险后移,无法切实保障民间高利借贷中的债务人。

(二)司法干预缺少法律层面上的统一

我国虽然一直对高利借贷采取管制的干预措施,但在具体干预规制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出台,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这也导致各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从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预后,也没法释明法律依据何在。

对此,各地司法审判机构结合地区情况纷纷进行了自行解读,在本地区出台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的地方指导意见。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要求法官执照职权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进行主动审查调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超出四倍利率红线部分的利息,如果满足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预。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两地高院出具的意见,虽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指导角色,但严格意义上说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基础。并且,地方司法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国当前对高利借贷,甚至民间借贷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常滞后,存在规制空白,从而导致地方司法审判机构自行进行地区审判实践统一。

目前,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律,也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整体监管,而地方高级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引仅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读,并没有形成统一认定,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不同指导意见,显然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

三、目前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司法干预所得实践经验

首先,确认民间高利借贷存在的合理性。民间高利借贷在立法层面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民间高利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结合温州地区及司法干预的实践来看,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高利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推动作用,否则不仅不能正确地解决借贷纠纷,而且也会给借贷双方都带来更大的伤害,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其次,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司法干预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高利借贷会可能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干预的核心价值目标也就是要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间高利借贷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事实,必须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性,保证金融秩序、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别像温州地区深受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出现了债权人强行阻拦道路、债务人负债被逼跳楼等恶性社会事件,高利借贷纠纷已经不是单纯的个案和个体经济得失问题,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社会稳定问题以及群体讨债等诸多社会公共问题。因此,司法干预必须将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再次,坚持平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利息的高标准约定虽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我们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转目的的差别,借款人获得资金同时背负了沉重包袱,在当今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预调整,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出借人实现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时,出借人由于只考虑到个人经济利益,几乎都要求一次性返还本息,甚至诉讼过程中还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来不顾及该诉求对借款人造成的严重经济和心理负担,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导致两败俱伤。因此,必须通过司法干预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主动介入调整借贷约定,以适应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新形势,从而保障双方共同发展,实现双赢局面。

最后,强调司法干预的主动性。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被动参与态度,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坚持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不加干涉。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的借款人并不是恶意赖账或讨债,而是深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喘不上气,无法履行支付高利义务,加之本身就经济困难,一般应诉时没有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因此在借贷纠纷中属于弱势群体,急需司法介入干预时提供适当帮助。温州地区处理高利借贷过程中,对于债务人没有主动对已付高利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调整,为其进行减负的做法,即体现了司法干预的主动性。

另外,笔者建议在尚未出台专门单项法律对民间高利借贷进行规范的时候,有关立法部门可以通过先行统一的司法解释,对目前新环境、新形势下产生的民间高利借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从而为司法干预提供准确指引。目前,温州地区部分已决案例显示,法院对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款项采取主动干预调整,认定超过四倍利率红线的利息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将已付利息中超过四倍利率红线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进行充抵。这种司法干预的做法显然体现了正义公平、公诉良俗的合同原则,符合立法原意,但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因为出现了相类似的判例就随手拈来进行参考审理。由此,应当积极地将适用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而将其作为法律行为的检测考量方法,出师有名,为高利借贷的主动干预提供司法依据。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4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5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举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高位运行

近几年,民间借贷在我国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增长,案件数量已仅次于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类案件。加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二)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亲戚、同乡、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出于生活性需要的借贷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从纯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转向自然人与企业、专业借贷机构之间、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等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串案多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人向多人出借钱款或一人向多人借债,以及相互拆解、联合担保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及关联人人数众多,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矛盾尖锐,使得法院工作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化解难度较大。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认定难

说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都来源于民间的自有闲散资金,资金来源松散、广泛。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大多具有系亲戚关系,或者互为同学、同事,特殊的关系导致双方在借贷形式上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较少、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很少涉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困境绝大部分在于事实认定问题。

二、借贷本金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双方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①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的,法律不予保护;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之数额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②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应返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中所呈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之利息后的数额;二、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下,借款人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按照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三、借贷本金数额难以认定的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本金数额事实查明时有三种情形比较普遍:一是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二是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提前扣除利息。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将计算出的本息总额在借据上全部写为本金。总的来说,利息预先扣除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为“抽头”,有时也将其称为扣除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从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约定利率计得的利息预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广泛表现于各类民间借贷合同中,这样的做法一般被称为贴水贷款③。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一种是直接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

尽管法律对于上述做法持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法院审判难点,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数额越来越大,我国并强制规定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完成,而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与大额的现金支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二、借贷当事人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比较隐蔽,游走法律边缘,处于灰色地带;三、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借贷当事人往往已经过多次结算,将利息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息一并计入本金,形成了新的条据、协议等债权凭证,而这些凭据表面记载的金额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数额并不一致。④

四、利息预先扣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⑤:2014年,张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李某摁有手印的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李某共向赵某借款2000万元。另外,张某随材料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时经办人的书面说明,以证明1600万元系转账支付,余下400万系现金支付。庭审过程中,李某否认收到现金400万元,并抗辩张某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借据是一张对先前债权总结算依据,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加之张某对2000万元的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条出具时的知情人也出庭作证,而且李某自己也在借条上加盖指纹予以确认,综合认定该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

该案中,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借款入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多出部分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面对上述情况,有的法院往往认为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出借人易借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趁人之危,抑或结合所在地利息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交易方式或交易惯例,对出借人的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持此种观点,当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时,出借人若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⑥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要么一律支持诉讼请求,要么一律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观的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若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便为实际出借金额,而借款人抗辩称以利息已提前扣除,法院应当初步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同时将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案例二:2013年1月3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出借100万元给赵某,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10万元。2013年2月2日,杨某向赵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日,赵某支付杨某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杨某以赵某到期未还款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赵某抗辩称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

这则案例中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利息预先扣除行为,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并未限制利息交付的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选择支付利息,出借人也有权利随时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本金交付当时便预先扣除了利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利息的提前偿付。借款人提前偿还利息,出借人接受支付,双方就利息的提前支付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形虽不同于通常出借款项当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也与利息本身的性质不相符,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究其原因,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利益,期限利益便是其中一项,若借款后次日即偿还部分借款,无疑夺走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从利息本身的性质来说,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而向出借人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后将其中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若出借人事先便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便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如此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⑦之内涵,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⑧,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利息的返还时间进行协商,若协商木成,应法律规定为据,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对于此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法院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五、结论

民间借贷活动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正规金融融资不足的缺点,解决了一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实践中的民间借贷往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从而容易引发中小企业资金断链破产、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使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对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举证责任、严格把握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容易利用其借款时的优势地位对借款人强加不公平的条件,如提前扣除利息。表面上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付利息保障了出借人得利息取得权,利息金额也并没有改变,而且借款人借款时不必再行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若事先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事实上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这样并不公平。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需要按照实际出借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友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若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经提前扣除利息,且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已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确已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规定,如果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性科研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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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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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含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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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玉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14年5月第29卷第3期:118-123.

[8] 郭芳.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有哪些新规定[J]中国经济周刊,2015・8・17:32-33.

[9] 王华栋.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N].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日第007版.

注解:

① 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② 即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③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④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⑤ 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民申字第781号案件文书。

⑥ 详见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6

    然而,近年来,担保业出现了与其成立初衷及行业性质相悖的现象,即部分担保公司直接以公司或是其他相关人员名义涉足民间借贷,并引发纠纷(以下统称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定程度上成了影响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和谐发展的阻力,且形势日趋严峻。

    本文旨从我院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我县担保业的经营概况出发,分析担保业涉足民间借贷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加以防范的设想,以求进一步规范担保业运转,使该行业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担保业民间借贷纠纷自2005年进入我院诉讼程序以来,收案数呈逐年上升之势。以我县规模较大的五家担保公司为例,2007年起诉至我院的案件共7件(其中以担保公司名义提起2件),占全年民间借贷案件数的7.8%。2008年1-10月起诉来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52件(其中以担保公司名义提起13件,同比上升了550%),占民间借贷案件数的26%,同比上升了近二十个百分点。然而,此类民间借贷纠纷除具有上述爆发力大的特点外,还有以下三个特点:

    ——主体范围广。担保业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方或是担保公司自身,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亲属等相关人员,且以后者模式为主(2007年占总数的71%,2008年占75%)。被告以个人为主,所从事的行业五花八门,还款能力参差不齐,且绝大多数案件有2人以上被告,囊括实际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

    ——审理难度大。从签订借款协议到借款人收款,整个担保业放贷过程中的内部潜规则和隐蔽操作加大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如上所述,担保公司多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往往形式规范、内容完备,除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不约定或约定较低的借款利率外,有的协议还约定了详尽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则每天加收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有的协议还注明本借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情况下签订的等。借款收付基本以现金方式进行,或以无关人士开通的帐户作为交付平台,资金进出不通过基本帐户,基本不留正规台帐。交付过程中存在预扣利息,对收取的利息不出具收条等的潜规则,如只支付借款人90%款项,但借款人仍要出具收到100%款项的收条。而案件审理阶段,部分债务人因负债外逃,使得案件不得不缺席审理,进一步加大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到庭债务人的抗辩无一不包括高利、预扣利息、还款没有得到收据等事由,却极少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仅能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然而此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事实相距甚远。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7

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风险的现状

货币政策影响民间借贷市场走势严重,在货币紧缩政策下,存款准备金率上升,银行信用额度降低,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足够的贷款,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火爆,民间借贷利率节节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体系信贷资金的配置一直属于“体制内企业”的资金配置,过度的将资金投入到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然而从民间借贷的主体上可以看出,多数为实体经济的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还有一部分从事农业生产和自营工商业的微型企业,这些民营企业风险波动性大,且不具有银行授信资格,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主要的融资方式。而高息负债虽然能解个别企业的燃眉之急,但沉重的负担带来的效果是有限的,当企业面临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继而又借新的债务还上旧债,或者选择“外逃”的方式躲避债务,这样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健康运行发展。

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量呈递增趋势,且涉案金额总量巨大,涉案主体多样化,从传统的多位亲友同事同学关系自然人为主体,转变为以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型企业为主体,并且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都纷纷加入到放贷业务中,涉及人员广泛,范围渗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借款周期多为短期,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从正常生活消费借款转向商业性较强的生产经营企业间借款,其中不乏以不法行为为目的的借款,借款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条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前调解因被告多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且被告不出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不但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也降低了调撤率,使得案件调撤率仅40%左右,较民事案件70%的调撤率明显偏低,案件执行过程中阻力大。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完善建议

金融体制和制度变革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从而为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加强借贷相关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条例,维护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方式,条件,禁止内容,贷款主体的资格,贷款额度,放贷金额来源,利率上限标准,担保及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明确区分营利性借款和生活消费性借款,根据法律规范实施管制政策,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督之下,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保障借贷主体的合法利益。政府可以增加结合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促进其良好发展,出台责任追究制度,监管国家公职人员涉嫌高息转贷行为,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警示,教育,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恪守职责,严守法规。

(二)加强约定合理利息,确保签订有效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利率的设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额将不收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最普遍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金额,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币种,利率及利率计算方法等明确条款,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双方一式两份,在发生借贷纠纷情况下以确保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签订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鉴于目前的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并在民间借贷交易纠纷中广泛应用,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等形式都可视为借款证据。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是改善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条件。

(三)加强抵押担保制度,降低借贷交易潜在风险

缺乏信用担保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因素,为了确保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的债权能够更好的实现,加强抵押担保是重要环节。借款人可以预先评估贷款人的清偿能力,从而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明确生效要件,担保力度以及实现方式来确保债权的运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少有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交易,债权实现严重缺乏保障,当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会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①加强抵押担保制度可以有效提升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降低潜在的交易风险成本。政府应着力支持和发展融资担保市场,建立再担保机制,提升融资担保的杠杆系数,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成立中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基金和信用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证明。

(四)修改金融犯罪法条,维护借贷市场合法稳定

在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混淆的情况。我国针对非法集资主要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10年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死刑,“集资诈骗罪”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①同时,我国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是《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要件,并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犯罪要件,以及犯罪的法定数额,经济损失等都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范,可以采取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共同协调定罪。②

三、民 间借贷市场风险的控制

(一)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银行业可以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存贷款业务的许可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增加有效抵押物的范围,积极改善为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服务运作机制,推出符合中小型企业需求的贷款产品,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审核期间,提高审查效率。金融机构在保障资金正规运行的情况下,提高对借贷人的服务水平,同时鼓励通过入股等方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的安全指标,履行自身的金融主体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二)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的利润额今年屡次创下了历史新高,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各类存款,而相对于银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和法律政策的双层保护,民间存贷市场受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警惕和严格限制,显现萧条之势。民间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贷市场与银行业市场存在着交集,适度的拓展民间借贷市场的空间可以提高存贷业务的市场供给能力,降低银行业在存贷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从而逐步缩小银行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的利息差空间,使其稳定在合理的水平,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③

(三)加强调解,审查和执行力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调解纠纷作为法院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应发挥其调和作用,运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大对企业的帮护力度,协助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分期付款的方式顺利周转,正常运营,维护稳定。各法院谨慎采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严控恐慌性事件的发生,尽量避免因诉讼而使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倒闭。加强并深入审查力度,建议政府设立处置办等专门机构,联合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以及银行部门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民间借贷或企业停产引发的案件,慎重立案,各法院在接收由于企业资金断裂,民间借贷崩盘所引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或民间借贷债权人对领导外逃的已倒闭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风险评估分类分级重点交由处置办处置,对严重敏感性案件,非法金融交易纠纷案件及时向上级通报,注重证据的合法合理及真实性,查明案件具体发生借款事由的经过,对于多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严厉查处,特别关注。

(四)完善个人诚信系统,提高公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个人诚信系统在社会中的作用,提高诚信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明确缺乏诚信的惩罚后果,建立起全民诚信的优良环境,降低纠纷案件的发生几率。司法部门应利用社区,媒体等方式强化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风险意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宣传合法借贷,打击不法犯罪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国家对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和相关法律惩治方法的宣传力度,使公众提升风险防范,遵法守法的意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根据法律规范查处犯罪,收集公众举报,投诉的有效信息打击犯罪,部门间相互协作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做到犯罪预防的作用。

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其制度的逐步完善虽不可能将其完全转换为受国家信用监控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规范性金融,但会加快推动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进程,有效促进金融产品与制度的创新。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有效控制的根源在于加快金融部门的改革和开放力度,平稳调试货币政策,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投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增强民众投资金融项目的风险意识,加大惩处违法犯罪的活动,从而有利于保障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财产权利和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规范借贷市场可以有效稳定我国经济市场秩序,形成可以满足不同融资需求,共同发展的多层次立体金融市场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最高人民法院,2010.

②<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民间借款经济纠纷篇8

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能动司法,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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