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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营情况8篇

时间:2023-09-11 09:18:08

供应商经营情况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1

    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既然是消费者,那么金融消费者就应当同其他消费者一样,享有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内容和金融单位提供的服务有关,但是也适用一般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

    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是经营者单方拟定的,消费者或者只能接受,而无改变其内容的机会;或者只能拒绝,但却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消费需求,当该经营者处于独家垄断时更是如此。经营者作出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亦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2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3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4

关键词:应付账款管理 降低诉讼风险

一、公司应付账款现状

截止目前,公司应付账款达2亿元,具体欠款情况如下:基建期欠款7296万元(账龄已达8年之久),燃料款7992万元,工程及修理费2079万元,材料费1000万元,水费667万元,清灰费602万元。所涉及到的供应商多达400余家,与同规模企业相比供应商数量明显巨大,管理难度及经营风险巨大。

二、应付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欠款周期较长

由于公司自投产以来连年亏损,需要不断新增贷款维持经营,造成公司贷款及利息负担重,且公司人员多、工资付现负担重等原因,使公司陈欠款逐年增加,到目前机组投运已8年,仍有部分基建款未付清,形成长期拖欠行为;经营期应付账款也无法及时支付,致使部分煤款、工程款等经营期欠款账龄已达三年之久,与合同签订结算方式完全脱节,公司经营风险剧增。

(二)诉讼风险较大,诉讼成本不断增加

由于无法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对方随时会进行。截止目前,已发生事项50余起,公司随时面临银行账户被冻结、信用度曝光等风险。且一旦败诉,我公司不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欠款利息等各项诉讼成本,而且会因为信用等级的下降,影响公司贷款的信用评级,使公司的新增贷款业务受到影响。

(三)公司信用度不断降低,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

由于无法按时支付欠款,致使供应商不愿与公司长期合作,使公司在物料采购、设备维修方面出现一货难求、招标无人应标等情况,进而出现不断更换供应商、货源不稳定等情况;有的供应商即使愿意合作,也会提出提前预付货款、提高商品价格等苛刻条件,增加成本的同时加剧了经营亏损。

三、解决及应对措施

(一)建立供应商基础信息档案

由财务部门与物资采购等业务部门配合共同、收集供应商基础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供应商名称、城市、商品类型、合作日期、结算方式、预付情况下首付比例、到货比例、税票类型、我方与对方经办人、电话、地址、银行帐号等等。通过供应商信息的记录,体现大数据效应,可以有效的对供应商进行系统的掌握、归类,区分出不同类型的供应商,为以后如何保持合作提供有力依据。

(二)建立应付帐款帐龄分析表格

同应收账款账龄分析一样,应该实时建立应付账款的账龄分析表格,可以对供应商欠款时间的长短进行全面掌握,为公司资金安排提供轻重缓急的依据。将近几年每个供应商每个月采购额、付款额的数据反映在同一张工作表中,然后运用表格功能,编制应付帐款帐龄分析表,能为我们提供与供应商管理相关的极为有用的数据信息,如企业欠各供应商货款的时间长短分布、一定时期内各供应商与产品品种的采购与付款金额等。使企业能够一目了然,掌握供应商的全部供应信息。

(三)建立供应商分类管理系统

针对不同的供应商,应该仔细对其进行分类,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解决思路。

1、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划分

对于金额较大,无法一次性支付的负债,可以与对方协商,制定合理的、双方均认可的付款计划,维系合作关系;对于金额较小,且以后不再有业务往来发生的负债,可以与对方协商,进行打折优惠,优惠后一次性支付。并可以通过测算折扣比列,采用融资等方式筹资一笔专项资金专门解决打折负债,融资成本控制在折扣范围之内,不仅可以提高企业形象,减少欠款户数,还可以为企业创收。

2、根据负债形成年限划分

将负债分为两年以上负债及两年以下负债。两年以上负债,指经营业务发生时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对方最后一笔询证时间均超过两年以上的长期挂账负债,从法律角度来说,对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此部分负债如发生,可以不予支付;两年以下负债,应尽量维持与其的关系,一般的企业均为时效接近两年的企业,对年限接近两年的负债应该高度重视,避免的发生。

3、根据负债性质划分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5

当然,商业企业在采购环节把好质量关的方法很多,如到产品质量信誉好的企业进货,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进货检验等,都是经过时间证明了的有效的提高进货质量的方法。此外,商业企业建立采购环节的索证制度,亦是提高采购质量的重要手段,但是这一手段目前还不能被很多商业企业所理解和掌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采购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尤其目前我国很多企业正在积极贯彻和建立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而建立采购环节的索证制度与贯彻该标准有着密切关系,企业是否重视并正确建立索证制度,将直接关系到企业所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同时,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行商业企业进货索证制度,以完善市场秩序。所以,商业企业有必要加强对建立采购环节索证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并制定出一套科学有效的实施策略。

商业企业建立索证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索证制度,即商业企业在开展采购业务活动时,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方或合作伙伴,索要有关生产经营或产品质量资质证明等证件(复印件即可,以下同)的制度。

从宏观上看,商业企业是承担商品流通领域经济活动的基本经济组织,它一头连着生产领域,一头又连着消费领域;从微观上看,采购、运输、储存、销售是商业企业的基本业务环节,并顺序相连而构成商业企业的基本经营过程,其中商品采购环节,作为企业基本经营过程的首要环节,其质量管理的水平,或者说所采购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将直接关系着以后各业务环节的进行和质量,并直接影响商业企业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所以,建立采购环节的索证制度对社会和商业企业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1、保证企业自身经营活动的质量

建立采购环节的索证制度可以在正式采购商品之前,明确商品或服务的供方在资质和生产经营方面的基本情况,同时对供方提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了解,保证企业与符合要求的供方或合作伙伴合作,采购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企业。

2、提高商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从业务过程看,采购环节是商业企业业务过程的首要环节,也是业务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其采购商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运输、储存、销售和售后环节的质量;从系统角度看,采购环节索证制度的建立,需要涉及相关操作规范的制定、执行、监督和控制,涉及对各供方企业的沟通、评价,涉及对采购商品的检验、跟踪评价,涉及对所索取的资质证明材料的动态管理……而这些都属于企业质量管理的基本工作。如果能在企业形成一套规范、有效、持之以恒的索证制度和管理方法,必然带动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3、促进供方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商业企业在采购环节建立索证制度,可以促使那些想与商业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的供方,树立合法生产经营及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识,完善生产经营的有关手续,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注重产品和企业的口碑、形象,合法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4、增进顾客满意

供方或合作伙伴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商业企业的最终产品有着重要的影响。供方或合作伙伴提供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是商业企业为顾客提供高质量的商品经营服务的保证。只有为顾客提供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商品并保证商品质量,才能最终确保顾客满意。

5、维护市场秩序

如果每个商业企业在进货时,均向供方索取必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与能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供方建立采购进货关系,必定会极大地减少“三无”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甚至杜绝“三无”产品的生存,还能够依次促进供应链上每一个组织与其供方建立更为规范的关系,促进整个市场秩序更为完善。

商业企业建立索证制度的策略

索证制度的建立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如同一项系统工程,应该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

1、确定索证的供方范围

建立索证制度首先要明确索证的对象是谁,因为任何一个企业实际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供方,必须识别并选择起着关键作用的供方或合作伙伴进行索证。这样,既不会落下关键的供方,也不会盲目增加企业的工作量。通常,凡是直接影响商业企业对顾客经营服务质量的商品或服务的供方,商业企业应该对其进行索证。确定索证对象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划分供方大类。按与商业企业建立的业务关系,将供方或合作伙伴分为以下几种:1)商业企业自营商品的供方,如制造商、经销商;2)直接向顾客进行商品经营或服务提供的租赁方或承包方,如在商业企业租赁柜台或场地,进行商品销售或对顾客提供餐饮、服装裁剪、修理钟表、咨询、商品检验等服务的组织或个人。3)间接为顾客服务的供方,很多商业企业将商场的保安、保洁服务外包给保安公司或保洁公司去完成,后者即是供方。4)联营伙伴。

(2)确定供方初步名单。可以按商业企业商品经营范围及以往业务关系确定初选的具体供方名单。

2、确定索证时机

索证可以在三个阶段进行:1、采购之前索证。此时索证的好处是,可以使商业企业在建立业务关系时掌握主动权,在对供方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的基础上考虑是否进一步建立采购业务关系。2、签定采购合同时索证。不论新老供方,只要事先未曾获得供方的有关资质证明,则必须在与供方签定进货合同时进行索要。3、采购之后索证。一般对供方的索证不能在采购之后进行,但如果企业与供方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就应随时关注供方企业或产品的资质变化或认证情况,并进行跟踪索证。

3、确定索证的内容

供方不同,向其索取的资质证明种类亦不同。但商业企业应该对向供方索证的种类心中有数,以免因索证上的遗漏而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或服务采购进来。通常,需要索取的资质证明不外乎以下几种:生产、经营基本证件,特种行业生产、经营证件,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企业管理方面的认证证书,质量信誉或历史业绩方面的证明,人员资格方面的证件等。上述各种资质证明的索取,需针对具体供方的情况灵活掌握。

4、确定索证的方法

索证方法可以灵活掌握,只要达到了解、收集、验证供方有关资质证明的目的就可以了。

(1)索取的证件可以是以下两种形式:其一,索要证件的复印件。如,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应索要其复印件;其二,索要证件本身。如健康证等应逐一查验或统一保管。此外,索证时可以同时向供方发放调查表,由供方按表中所列证件填写并盖章。但表中所提到的主要证件,供方应提供其复印材料。

(2)证件的提供方应是直接供方。从厂家直接进货的商品,由厂家提供资质证明;从经销商处采购的商品,由经销商提供资质证明;从批发进货时,既可以由具体的供方提供资质证明,也可向批发市场的组织者索证,并与具体供方签定进货协议;出租、联营、外包除了要有合作伙伴的资质证明外,还应与合作伙伴签定质量协议或合同;

(3)对所有供方一律索证。原则上,应该向所有与商业企业建立采购业务关系的供方进行索证,尤其注意以下情况:遇到临时采购或紧急采购而又来不及索证时,事后应视情况追索证件;企业多年的供方,不应因双方关系融洽,自觉对其了解而放弃对其索证;将“名牌”企业作为供方时,不应因其知名度较高而不加索证。

5、确定对供方索证的控制程度

原则上应该对所有供方索证,且要求供方提供有关的全套证明。但索证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且商业企业进货渠道和经营方式很多,每种商品在企业经营中所占地位不同,消费者对不同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关注程度亦有很大区别。所以,商业企业不可能作到对所有供方采取同样程度的索证控制。对供方或合作伙伴索证的控制类型和程度,应取决于采购的产品对随后商业企业商品经营及服务实现的影响。可以考虑采取分类的方式进行管理,如,将经营分为自营、联营及外包而分别管理,并根据商品在销售中的重要程度采取不同的索证方法。其中,对自营的商品,要根据采购商品的重要性,将供方和合作伙伴及采购的商品分为ABC三类,对不同供方及其提供的商品规定不同的索证要求和采用不同的索证管理方法。一般A类商品最重要,是商业企业赢利的重要商品和顾客最为关心的商品,故要对其供方进行重点控制。C类商品主要是种类多、价格低的小商品,且其质量好坏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会造成较大伤害,并多从批发进货。其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很小,故可以对其供方进行较为宽松的管理。B类商品介于A、C两类商品之间,索证控制程度也应介于A、C两类商品之间。

6、进行索证并建立合格供方名单

按照前面制定的策略分别向供方或合作伙伴进行索证,凡是按照商业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且经商业企业审查这些材料符合要求的供方或合作伙伴,可以考虑将其作为采购的合格供方。当然,是否将其作为合格供方,还应配合对供方的其他考察活动,如产品样品的检验,甚至到供方进行实地考察等。

对满足索证等要求的合格供方,商业企业应将其造册,而列入该名单中的供方应相对固定,以减少企业在索证、供方审查等管理上的工作,并保证采购商品质量的相对稳定。

7、对索取资质证明的管理

对索要的资质证明必须进行相应管理。管理工作可以包括:1、对证件的审查。既包括对索要证件的初次审查,也包括与供方建立合作关系以后对资质证明材料的日常审查。审查关键点应包括:证明材料种类是否齐全,证件的有效期、适用范围、审批机构及盖章情况。2、对资质证明材料的档案管理。对证明材料进行分类、排序、标识、归档、保管等工作,保证证明材料的完好齐备,并在需要查询时方便提取使用。3、动态调整。当供方的企业或产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及本企业需要改变与供方的关系时,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增减、删除等调整。

8、制定索证文件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6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上主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其中生活消费与基本人权直接相关。消费者从法学意义上讲是专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① 与消费者相伴而和的是消费者权利,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在消费领域消费者能够做出或者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能够要求生产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②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是我国宪法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消费生活领域的具体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始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结构还不完善,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正确消费要依赖于生产、经营者。因此出现了假冒伪劣现象严重,产品质量令人堪忧,虚假广告泛滥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③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那么,什么是消费者知情权,它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认定是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依法应怎样处理呢?本文拟就上述几个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消费者权益源于消费者运动和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和发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处于强大的资本力面前,就呈现出弱势状态,企业为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生产销售对人身安全具有极大危险的商品,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随时处于危险之中。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④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⑤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 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表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地、房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规格、结构、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消费者从产生购欲望到实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些环节。消费者首先要了解消费的意义,才能决定是否购买和购买什么;消费者要了解所要购买的商 品,需要具备有关知识;由于商品很多,所以消费者需要对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进行比较,做出判断,才能实际购买。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了解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予以细致耐心的回答。(三)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就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无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不掩盖地向消费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无效。例如:某店卖旅游鞋,本来每双70元。为了赚取更大利润,该店在醒目的大牌子上面写着“原价168元一双,现价每双88元,吐血大甩卖”。结果,该店的旅游鞋销量大增。李某在该店买了两双这种旅游鞋,当天到某大商城购物时发现同样的鞋只要70元一双,附近几家鞋店价格也相似。李某顿觉上当,以某店侵犯其消费者权利为由做了投诉。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从消费者消费的实际过程来看,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使消费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是消费者进行安全正确的消费所必不可少的认识前提。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知晓,才能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的消费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做出令消费者自身满意的消费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消费安全事故。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购买他一无所知的商品或接受他不了解的服务。而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的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对必需的商品或服务有一一深入的了解。为了保护消费者,不使其因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消费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即便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方也有权了解另一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与信息,则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因此,如果经营者经营伪劣产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实情,消费者完全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而且,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使用商品时,这项权利对消费者更为重要,因为这时消费者并没有机会询问经营者有关商品的情况。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在商品上标明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就更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已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 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认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要明确消费者依法知情的范围、内容。即消费者依法应该知道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哪些真实情况。明确“知”的范围,才能准确界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大致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有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等情况,主要是指商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使用的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3)有关销售善,包括价格和售后服务等。总体来说,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决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了解。作为消费者,其实现知情权主要有本种方式,经营者违反了这三种方式,均构成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即消费者知悉信息,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这种知晓真实情况,应当是限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知晓消费者知情的内容,就比较容易界定经营者是否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归纳起来,侵犯知情权的要件有以下四点:(1)消费者的损害事实。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能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到损害,这种权益并不特指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产生的损失,也包括消费者信任了经营者的虚假陈述而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2)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表现为用文字的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对消费者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置之不理或不作明确答复,或者玩弄文字游戏,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等。虽然法律认为人们并没有义务公开对自已不利的信息,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经营者事前隐瞒了瑕庇的;经营者为给对方制造假象而做了模棱两可的陈述;只有经营者具有有关销售物或服务的知识而消费者不可能了解其事实的。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即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系客观现象的必然联系,前面现象为因,后面现象为果。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可以从结果去找原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确不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这是结果。这种结果如是经营者未明示或问而不答造成的,即可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的过错,即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侵犯知情权主要是故意。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7

    [关键词] 常设机构 服务器 网址 独立地位人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该原则来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的征税权权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都规定以该原则来划分经营所得来源国与居民国对经营所得的征税权限。但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经济领域产生了冲击,也对常设机构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社会没有确立新的征税权划分标准之前,如何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因此,讨论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传统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

    按照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1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一般来说,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有一个受有关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这种营业场所可以包括任何有形体的设施或场所,如房屋、设施等,但必须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该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租用获得的,甚至其他方式获得的都可以。其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固定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所谓永久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不是因临时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长期营业的目的,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再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如果企业通过该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某种准备性或辅助性的非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按照上述含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列举了六种可视为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情况:(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车间;(6)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该列举并非穷尽了所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只要存在符合常设机构三条件要求的营业场所或设施,都构成常设机构。另外,下列几种情形,不得视为构成常设机构:(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所带来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提供商就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向外国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产生了境外所得,销售商通过网络向境外的用户销售产品也产生了境外所得。对于跨国经营所得,来源国和居住国都有权征税。如果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条约中规定以常设机构原则来解决两国间经营所得征税问题,则适用于传统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是否也适合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呢?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独特的特点,使得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了很多困难和挑战。

    首先,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存在,雇员以自己的行动为企业处理各种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进行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实现的,企业不必在来源国设有雇员,那么,企业没有在收入来源国设有雇员而只设立服务器或拥有网址时,该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其次,在传统商务中,营业场所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企业在他国设立一个服务器时,该服务器既可以是设立在一个建筑物中的固定机器,也可以是随时能够移动的电脑;既可能有相对的固定性,也可能每隔一段时间就在一国各城市间移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固定性。

    再次,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和网址开展的活动是广泛的,在不需要任何雇员的情况下,既可以自动收集信息,也可以自动信息,还可以自动完成交易。当服务器和网址在收集信息后把该信息自动储存起来时,这是否构成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货物的库存,如果属于货物的库存,在该数据提供研究和查阅便利的情况下,能否认为该数据库的设立属于两个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 在服务器和网址自动信息时,还要考虑该服务器和网址是否同时对信息进行了加工,如果没有任何加工,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如果进行了加工,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另外,在服务器和网址完成的这么多活动里,哪些是营业活动,哪些是辅助性活动是很难区分的,而不区分这些活动的性质就无法界定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不正确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就无法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问题,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成立了涉及电子商务的营业利润技术顾问小组(the Business Profits Technical Advisory Group),专门研究如何将协定中有关营业利润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考虑如何改变传统的常设机构定义及其确定规则,以便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仍然认可常设机构原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前提下,经合组织于2000年12月22日了该问题的最终报告,并通过在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确定原则的注释,来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确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论是网络提供商还是商品销售商,都是通过服务器和网址进行商务活动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原则主要涉及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及向非居民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非居民的人问题。

    1.企业在另一国拥有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是否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对第五条第1款解释时也规定了这三个条件:首先,营业场所不仅包括商业用房,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机器或设备,只要它们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虽然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是与企业有报酬性雇佣关系的经营人或雇员来组织实施的,但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而人员的活动仅仅是装配、操作、控制及维修这些设备,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因此,无论服务器是否有人看管,只要其处于企业支配下,企业对其进行了经营操作和设备维护,都可以认作为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有经营场所。可见,是否有人的因素参与到经营中并不是构成常设机构的必要条件。其次,营业场所的“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构成营业场所的设备必须固定在所属于的土地上,只要将设备保存在某个确定的场所就行了。从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来看,服务器其实是符合“固定性”这个要求的,如果出现人为故意到处移动以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也只是例外,只要不是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服务器符合固定性要求。再次,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也就是通过该营业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不需要具有生产特性,而是对企业来说是“重要或主要”的活动。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根据电子商务对电子信息技术利用的情况,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与传统的商业形式结合来完成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如通过网络所进行的有形商品交易,消费者通过网络向网上商店订购商品,交易确认后,货物由配送系统通过传统的配送方式(如邮寄、送货上门等)送达顾客手中。完全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完成全部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产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下所交易的产品是无形产品,如软件、电影、音乐、电子读物、信息服务等可以数字化的商品。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服务器完成的,因此服务器完成的活动毫无疑问是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在非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的部分活动是通过服务器完成,如果除了商品的配送以外,其他活动都通过服务器完成,那么服务器完成的活动应该是企业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不能看作是辅助性或准备性的活动。相反,如果服务器只是起着通讯工具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是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只能是辅助性或准备性活动,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2.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能否构成常设机构

    网址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构成的一个组合,它是否能构成常设机构对电子商务居民国和来源国分配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必设立或租用一个专供自己使用的服务器,通过租用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址同样可以在另一国进行经营。如果企业这样进行经营,那么该网址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认为,在租用网络供应商服务器的一部分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企业是按照建立在该服务器上的网址储存软件及数据所需要的磁盘空间向网络供应商支付费用,同时网络供应商也会将服务器剩余的磁盘空间提供给其他企业建立网址,这样,即使企业能够决定其网址置于特定处所的特定服务器上,该服务器也不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下。由于网址是无形的,因此企业在那个处所就不具备有形存在。这样,只租用服务器部分空间建立网址的企业就没有营业场所。因此,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不能视作在另一国设立常设机构。换言之,网址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营业场所,因此更谈不上网址本身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之所以认为网址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是从常设机构实体性、有形性原则出发来考虑的,避免使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这样的境地,即被认定在某个国家存在常设机构但自己还不知道在该国具备营业场所。但将网址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会使企业通过对服务器和网址的选择,来逃避来源国的税收,从而损害来源国的税收利益。虽然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支持该观点,但也有一些国家持反对态度,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就认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形存在并非是认定常设机构存在的必备条件,因此,某些情况下某个企业通过网址在他国从事营业可以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基本都处于居民国的地位,规定网址不构成常设机构有利于保护它们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方面的国际税收权益,但这样规定却使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税收权益。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来源国和居民国合理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在继续保留常设机构概念的情况下,必须修订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内涵,从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及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来决定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的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达到一定期限即可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如果企业通过该网址实施的活动不是辅助性活动,就可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是则构成常设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常设机构。

    3.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否成为非居民人性质的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条件下,如果企业通过人在另一国开展营业活动,该人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根据人在法律上、经济上是否独立于企业,人可以分为独立地位人和非独立地位人。在人是独立地位人情况下,如果该人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则不构成被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独立地位人不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那么该人就有可能构成被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人是非独立地位人的情况下,如果该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那么该人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按照OECD的注释,“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并非以企业名义签订,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供应商是否能构成一个在其服务器上设置网址的企业的人对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只为外国企业的经营提供一个技术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处理过程。相对销售商而言,网络供应商是按照自己的经营常规来进行经营的,如果提供服务器也构成,那么也只能是独立地位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供应商不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向销售商提供的服务是超出经营常规的,不仅仅租赁服务器,也提供超出服务器租赁的活动,如经常代表销售商签订合同,代销售商保存库存并交付商品,则这种情况下的网络供应商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即使出现网络供应商只为一个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该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也要看其是否经常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有权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网络供应商可以被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从而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无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能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当然也就不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

    四、结论

    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受到了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在没有确立新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之前,继续保留常设机构原则并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主张缩小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范围,并对其作严格的解释,实际是限制了电子商务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对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作适当的扩大化的解释,是符合国际社会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的,也有利于平衡居民国与来源国关于电子商务经营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杨斌:OECD关于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研究的最新进展[J].税收研究.2002年第4期(总第203期)

    [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认定经合组织观点述评[J].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4]那力:网上经济与税收法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月第2期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8

[关键词] 常设机构 服务器 网址 独立地位人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该原则来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的征税权权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都规定以该原则来划分经营所得来源国与居民国对经营所得的征税权限。但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经济领域产生了冲击,也对常设机构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社会没有确立新的征税权划分标准之前,如何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因此,讨论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传统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

按照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1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一般来说,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有一个受有关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WWw.133229.CoM这种营业场所可以包括任何有形体的设施或场所,如房屋、设施等,但必须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该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租用获得的,甚至其他方式获得的都可以。其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固定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所谓永久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不是因临时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长期营业的目的,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再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如果企业通过该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某种准备性或辅助性的非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按照上述含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列举了六种可视为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情况:(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车间;(6)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该列举并非穷尽了所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只要存在符合常设机构三条件要求的营业场所或设施,都构成常设机构。另外,下列几种情形,不得视为构成常设机构:(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所带来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提供商就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向外国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产生了境外所得,销售商通过网络向境外的用户销售产品也产生了境外所得。对于跨国经营所得,来源国和居住国都有权征税。如果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条约中规定以常设机构原则来解决两国间经营所得征税问题,则适用于传统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是否也适合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呢?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独特的特点,使得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了很多困难和挑战。

首先,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存在,雇员以自己的行动为企业处理各种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进行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实现的,企业不必在来源国设有雇员,那么,企业没有在收入来源国设有雇员而只设立服务器或拥有网址时,该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其次,在传统商务中,营业场所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企业在他国设立一个服务器时,该服务器既可以是设立在一个建筑物中的固定机器,也可以是随时能够移动的电脑;既可能有相对的固定性,也可能每隔一段时间就在一国各城市间移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固定性。

再次,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和网址开展的活动是广泛的,在不需要任何雇员的情况下,既可以自动收集信息,也可以自动信息,还可以自动完成交易。当服务器和网址在收集信息后把该信息自动储存起来时,这是否构成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货物的库存,如果属于货物的库存,在该数据提供研究和查阅便利的情况下,能否认为该数据库的设立属于两个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 在服务器和网址自动信息时,还要考虑该服务器和网址是否同时对信息进行了加工,如果没有任何加工,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如果进行了加工,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另外,在服务器和网址完成的这么多活动里,哪些是营业活动,哪些是辅助性活动是很难区分的,而不区分这些活动的性质就无法界定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不正确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就无法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问题,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成立了涉及电子商务的营业利润技术顾问小组(the business profits technical advisory group),专门研究如何将协定中有关营业利润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考虑如何改变传统的常设机构定义及其确定规则,以便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仍然认可常设机构原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前提下,经合组织于2000年12月22日了该问题的最终报告,并通过在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确定原则的注释,来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确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论是网络提供商还是商品销售商,都是通过服务器和网址进行商务活动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原则主要涉及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及向非居民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非居民的人问题。

1.企业在另一国拥有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是否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对第五条第1款解释时也规定了这三个条件:首先,营业场所不仅包括商业用房,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机器或设备,只要它们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虽然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是与企业有报酬性雇佣关系的经营人或雇员来组织实施的,但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而人员的活动仅仅是装配、操作、控制及维修这些设备,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因此,无论服务器是否有人看管,只要其处于企业支配下,企业对其进行了经营操作和设备维护,都可以认作为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有经营场所。可见,是否有人的因素参与到经营中并不是构成常设机构的必要条件。其次,营业场所的“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构成营业场所的设备必须固定在所属于的土地上,只要将设备保存在某个确定的场所就行了。从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来看,服务器其实是符合“固定性”这个要求的,如果出现人为故意到处移动以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也只是例外,只要不是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服务器符合固定性要求。再次,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也就是通过该营业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不需要具有生产特性,而是对企业来说是“重要或主要”的活动。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根据电子商务对电子信息技术利用的情况,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与传统的商业形式结合来完成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如通过网络所进行的有形商品交易,消费者通过网络向网上商店订购商品,交易确认后,货物由配送系统通过传统的配送方式(如邮寄、送货上门等)送达顾客手中。完全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完成全部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产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下所交易的产品是无形产品,如软件、电影、音乐、电子读物、信息服务等可以数字化的商品。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服务器完成的,因此服务器完成的活动毫无疑问是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在非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的部分活动是通过服务器完成,如果除了商品的配送以外,其他活动都通过服务器完成,那么服务器完成的活动应该是企业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不能看作是辅助性或准备性的活动。相反,如果服务器只是起着通讯工具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是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只能是辅助性或准备性活动,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2.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能否构成常设机构

网址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构成的一个组合,它是否能构成常设机构对电子商务居民国和来源国分配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必设立或租用一个专供自己使用的服务器,通过租用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址同样可以在另一国进行经营。如果企业这样进行经营,那么该网址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认为,在租用网络供应商服务器的一部分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企业是按照建立在该服务器上的网址储存软件及数据所需要的磁盘空间向网络供应商支付费用,同时网络供应商也会将服务器剩余的磁盘空间提供给其他企业建立网址,这样,即使企业能够决定其网址置于特定处所的特定服务器上,该服务器也不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下。由于网址是无形的,因此企业在那个处所就不具备有形存在。这样,只租用服务器部分空间建立网址的企业就没有营业场所。因此,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不能视作在另一国设立常设机构。换言之,网址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营业场所,因此更谈不上网址本身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之所以认为网址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是从常设机构实体性、有形性原则出发来考虑的,避免使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这样的境地,即被认定在某个国家存在常设机构但自己还不知道在该国具备营业场所。但将网址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会使企业通过对服务器和网址的选择,来逃避来源国的税收,从而损害来源国的税收利益。虽然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支持该观点,但也有一些国家持反对态度,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就认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形存在并非是认定常设机构存在的必备条件,因此,某些情况下某个企业通过网址在他国从事营业可以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基本都处于居民国的地位,规定网址不构成常设机构有利于保护它们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方面的国际税收权益,但这样规定却使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税收权益。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来源国和居民国合理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在继续保留常设机构概念的情况下,必须修订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内涵,从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及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来决定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的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达到一定期限即可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如果企业通过该网址实施的活动不是辅助性活动,就可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是则构成常设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常设机构。

3.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否成为非居民人性质的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条件下,如果企业通过人在另一国开展营业活动,该人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根据人在法律上、经济上是否独立于企业,人可以分为独立地位人和非独立地位人。在人是独立地位人情况下,如果该人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则不构成被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独立地位人不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那么该人就有可能构成被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人是非独立地位人的情况下,如果该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那么该人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按照oecd的注释,“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并非以企业名义签订,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供应商是否能构成一个在其服务器上设置网址的企业的人对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只为外国企业的经营提供一个技术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处理过程。相对销售商而言,网络供应商是按照自己的经营常规来进行经营的,如果提供服务器也构成,那么也只能是独立地位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供应商不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向销售商提供的服务是超出经营常规的,不仅仅租赁服务器,也提供超出服务器租赁的活动,如经常代表销售商签订合同,代销售商保存库存并交付商品,则这种情况下的网络供应商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即使出现网络供应商只为一个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该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也要看其是否经常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有权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网络供应商可以被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从而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无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能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当然也就不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

四、结论

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受到了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在没有确立新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之前,继续保留常设机构原则并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主张缩小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范围,并对其作严格的解释,实际是限制了电子商务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对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作适当的扩大化的解释,是符合国际社会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的,也有利于平衡居民国与来源国关于电子商务经营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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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认定经合组织观点述评[j].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4]那力:网上经济与税收法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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