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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履职报告8篇

时间:2022-04-05 22:19:23

供应商履职报告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1

但药品生产质量形势依然严峻,药品生产环节违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药品生产企业通过药品GMP认证后质量管理滑坡,不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规范的规定,甚至违法生产假劣药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局“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和“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省开展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本实施方案。

一、专项检查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局以及省委、省政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强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精神,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工作部署和*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要求,针对药品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秩序,强化依法监管责任,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专项检查的组织机构

为顺利完成专项检查工作,省局成立“药品生产质量专项检查工作指导小组”,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和指导。指导小组组成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专家组:

三、专项检查的目标

通过本次专项检查,使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面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杜绝违法违规行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进一步强化药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一)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并保证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需要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对不符合药品GMP认证规定的,依法收回其《药品GMP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予以通报。

四、专项检查的对象

辖区内所有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包括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还未通过认证的新办药品生产企业。对于下列企业和品种应进行重点检查:

1.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及注射剂生产企业;

2.近期有群众举报的企业;

3.近两年国家药品质量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4.近两年未进行过跟踪检查的企业。

对于中药饮片、医用气体、药用辅料、体外诊断试剂等生产企业应根据本方案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并向当地市级药品监管部门上报自查报告。

五、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所有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学历、资历、培训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2.质量保证部门履行质量否决权的情况;

3.质量控制部门履行质量控制职责的情况;

4.物料供应商质量审计的情况;

5.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

6.生产管理情况;

7.药品销售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的情况;

8.企业自检及整改的情况;

9.药品委托生产的情况;

10.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见《药品生产企业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附件一)。

六、专项检查的责任分工

(一)省局负责专项检查工作的部署、组织、指导、协调、督察和总结。主要工作包括制定工作方案,组织落实,指导各市的专项检查工作,并对各市专项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此外,省局还将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期间编印工作简报,作为各地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交流的园地。

(二)各市局具体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工作。

七、专项检查的具体要求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统一行动,做好本辖区内整治药品生产秩序专项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职责。要认真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消除一切药品质量隐患。对监管不到位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各市在7月20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计划上报省局,并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作进展。

(三)专项检查应与*年度日常检查相结合。飞行检查仍按原计划执行。

(四)进行现场检查应至少有两名人员进行,并完整填写相关记录和报告,结论应清晰明确,不能含糊其辞。

(五)各市局应在11月25日前完成全部专项检查工作,并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上报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总结报告内容翔实,有数据支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查总体情况;

2.所取得成效;

3.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4.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包括企业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或未予处理的理由;

5.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及罚款、收回药品GMP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统计;

6.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包括制度体制、机制、监督检查方式方法、人员素质;

7.已采取的措施和对今后工作建议,包括建立强化药品生产监管长效机制、深化药品生产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六)各市局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任何问题应及时与省局安监处联系解决。

八、医疗机构制剂室的专项检查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专项检查工作应参照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的要求进行,具体内容详见《医疗机构制剂室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附件二)。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精神,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辖区整顿药品生产秩序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质量。

附件:1.药品生产企业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

2.医疗机构制剂室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

附件1:

药品生产企业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

1.关键岗位人员检查内容

企业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情况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1)企业负责人技术要求

企业负责人是否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一致。

a、学历:是否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是否具有中药专业知识(中药制剂生产企业)。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培训、GMP培训考核等。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文件规定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能否确保该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按药品GMP要求实施,查其按文件规定实际履行职责的记录情况并现场提问。

若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学历,未具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经验,其生产质量管理职权是否进行授权。

(2)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技术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与药品GMP认证时一致,若变更是否按规定报省局备案;

a、学历:是否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备药品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质量问题处理、有关验证工作等岗位培训考核。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能否直接向企业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并对企业物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质量有决定权,查其按文件规定实际履行职责的记录情况并现场提问。

(3)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技术要求

a、学历:是否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质量监督等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岗位SOP、法规、规范的培训考核情况。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对生产质量监督的职责,并对产品、物料、中间产品的质量有决定权。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4)质量保证部门的其他人员技术要求

查关键岗位人员,如质量标准的制订、物料的监控、生产过程的质量监控、审核放行等岗位人员学历和实践经验,岗位SOP、法规、规范的培训考核情况。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5)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技术要求

a、学历:是否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备质量控制等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年版药典、岗位SOP等培训考核情况。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监督实施质量检验等职责,是否具质量控制异常情况处理的能力。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6)质量控制部门其他人员技术要求

查关键岗位人员,如红外、紫外、液(气)相检测、分析天平等精密仪器操作岗位,微生物检查、无菌检查、尘埃粒子、动物管理岗位人员的实际操作能力等,取样、留样观察、稳定性试验等岗位人员学历、岗位SOP及*年版药典培训等考核情况。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包括电脑的图谱),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7)生产部门负责人技术要求

是否与药品GMP认证时一致,若变更是否按规定报省局备案。

a、学历:是否具备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备生产管理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生产管理、生产工艺规程、生产过程偏差处理、有关验证工作等岗位培训考核,生产质量管理意识程度。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职责。是否具有保证产品按GMP要求实施生产过程控制的职责,具有生产过程技术指导的能力,参与生产工艺验证、关键设备设施验证、清洁验证的实际能力。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8)生产车间负责人技术要求

a、学历:是否具备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有生产现场管理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生产管理、生产工艺规程、生产过程偏差处理等岗位培训考核。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职责。是否具有生产实际操作及管理经验,熟悉车间各岗位的操作和生产过程的控制,是否具有督导车间现场人员按GMP要求实施操作的能力、批生产记录复核情况、偏差处理情况。现场提问及查工作记录,判断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等。

(9)无菌生产操作人员技术要求

查学历及资历,是否具有无菌生产实际操作能力和无菌操作的岗位培训考核,对生产异常问题的判断能力。查其按文件规定实际履行职责的记录情况并现场提问。

(10)物料管理负责人技术要求

查学历、资历及岗位培训情况,是否具有按规定对物料验收入库的责职,合格品、不合格品、待验品、退货品、原辅料、成品、特殊管理药品、标签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是否按规定拒收不符合规定的物料或按规定报质量部门处理。查其按文件规定实际履行责职的记录情况、并现场提问。

a、学历:是否具备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学历。

b、资历:查工作履历,是否具有生产现场管理实践经验。

c、培训情况:近一年的培训内容与考核情况。法律法规、物料管理等岗位培训考核。

d、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查文件规定职责。是否具有物料管理经验,是否具有按规定对物料验收入库的职责,合格品、不合格品、待验品、退货品、原辅料、成品、特殊管理药品、标签等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是否按规定拒收不符合要求的物料或按规定报质量部门处理。查其按文件规定实际履行责职的记录情况并现场提问。

2.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内容

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机构、管理文件、职责履行情况。

技术要求:查组织机构以及文件规定,质量管理部门是否独立行使职权,是否对企业的质量问题有决定权,是否制定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责职。是否按国家质量标准制定产品(物料)检验的内控标准并按标准全项检验、制定并履行取样和留样制度、制定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审核程序、制定不合格品处理程序、制定质量事故处理程序等。

判断其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查文件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上述的责职,抽查关键的产品,检查其执行情况。

3.质量保证检查内容

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文件、职责履行情况。

技术要求:查文件规定;是否按规定履行对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和批检验记录)的审核及产品放行的职责。是否履行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报告。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及对不合格物料、不合格产品处理等职责,保证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产品处理是否涉及相关批次或相关产品。是否履行物料监督、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的职责。查记录,现场提问。

4.质量控制检查内容

质量控制体系、管理文件、职责履行情况。

技术要求: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抽查每个品种的批检验记录,重点检查物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采用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是否按规定进行批批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其确定原则是否能保证其检验反映的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一致;留样量是否满足检验的要求。检验仪器的校验情况;原辅料、产品是否按批取样并按质量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是否按检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原始记录是否完整。检验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如有委托检验,其被委托方选择的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检验或有委托检验项目是否批批检验、取样是否符合规定。查记录,现场提问。

5.物料供应商检查内容

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察确定原则、考察周期及执行情况;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每种主要物料供应商的档案齐全、完整。

技术要求:

(1)主要物料是否从合法单位购进,并会同质量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到物料供应商生产现场进行首次考核和定期考核。审计内容是否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生产设施设备、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偏差处理程序、不合格品处理程序、批生产记录及批检验记录、相关合法生产的证明文件。

(2)舒巴坦钠等β-内酰胺酶抑制剂应根据其配伍对象考察供应商原料药的生产条件,避免青霉素类产品与头孢菌素类产品交叉污染。

(3)无菌原料需考察其生产过程的无菌控制以及关键参数的控制和关键设备的控制,必要时考察其起始原料的供应商考核情况。

(4)有低温储存要求物料的应考察其运输过程运输冷藏的保障。

(5)生物制品用动物源性的原材料应考察供应商动物来源、动物繁殖和饲养条件、动物的健康情况。

(6)对原料药生产企业购进原料中间体作为起始原料进行生产,应对原料中间体供应商生产企业定期现场考核和批生产记录的审核,以保证其中间体的生产按报批的工艺进行生产。严格制定中间体的质量标准并使用专属性强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7)变更供应商应规定进行考核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6.物料管理检查内容

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技术要求: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应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应经检验合格及质量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或放行,并按规定记录,帐物卡应相符;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应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特殊管理的物料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采用计算机控制物料系统,是否验证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特殊储存要求的物料或产品是否按规定要求存放,并有相应记录。

7.生产管理检查内容

所有产品均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

技术要求:所有的物料均是否按照法定标准检验合格,由质量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才能投料生产;其生产工艺是否按申报的工艺进行工艺验证,并制定生产工艺规程,确定生产工艺控制点和控制参数;是否制定岗位操作规程、按规定进行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产品处理,毒性药材及其饮片等特殊管理的药品是否监控投料。

8.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检查内容

检查销售记录,退回、收回产品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情况。

技术要求:销售记录是否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包括办公电话和手机)、传真、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等,以确保必要时能够及时收追查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是否按规定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是否按规定执行。

9.自检与整改检查内容

企业自检执行情况;接受检查、跟踪检查的次数及其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技术要求:企业是否定期组织自检,是否建立自检组织机构,是否制定自检方案,自检内容是否全面,是否有自检记录,自检报告是否包括自检情况分析与评价、整改措施的监督落实、整改结果的复查和评价、以及参考资料等内容。

10.涉及委托生产的检查内容

相关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情况;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情况。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2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于2000年6月26日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报牌手续。原告办妥以上手续后,于2000年6月29日到被告处领牌没领到。7月3日原告再去被告处领牌时,被告知从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已受理申请,不予办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内容的一部分,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是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专89号会议纪要的决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已向原告明确答复过。当然如原告申请办牌的情形,市政府也正在着手解决。为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

    事实: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原告将新购买的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各种规费,被告当天没有核发号牌给原告。原告6月29日上午去领牌没领到,7月3日再去被告处领牌时又没领到。后被告曾以无牌证对原告处罚罚款200元。

    判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的摩托车牌证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将新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规定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各种规费后,说明原告申请报牌是符合法定的手续。但被告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又未能提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只提供泉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它不具备决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被告也无法举出原告申请办证是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办证做出书面答复。

    解说:泉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强化市区摩托车交通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提出,泉州旧城区道路狭窄,有些道路功能不分,市区报牌的摩托车已超过9万多辆,造成城区交通压力大、环境污染严重,会议决定,市区从2000年7月1日起停止摩托车报牌,但至今泉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具体明确如何处理已交纳各种费用的摩托车。

    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3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于2000年6月26日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报牌手续。原告办妥以上手续后,于2000年6月29日到被告处领牌没领到。7月3日原告再去被告处领牌时,被告知从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已受理申请,不予办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内容的一部分,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是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专89号会议纪要的决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已向原告明确答复过。当然如原告申请办牌的情形,市政府也正在着手解决。为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

    事实: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原告将新购买的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各种规费,被告当天没有核发号牌给原告。原告6月29日上午去领牌没领到,7月3日再去被告处领牌时又没领到。后被告曾以无牌证对原告处罚罚款200元。

    判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的摩托车牌证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将新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规定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各种规费后,说明原告申请报牌是符合法定的手续。但被告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又未能提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只提供泉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它不具备决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被告也无法举出原告申请办证是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办证做出书面答复。

    解说:泉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强化市区摩托车交通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提出,泉州旧城区道路狭窄,有些道路功能不分,市区报牌的摩托车已超过9万多辆,造成城区交通压力大、环境污染严重,会议决定,市区从2000年7月1日起停止摩托车报牌,但至今泉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具体明确如何处理已交纳各种费用的摩托车。

    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4

为全面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中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职能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一)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活动行为主体。主要负责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政策制度;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依法按规定向交易中心提出采购具体需求,确认采购文件;委派单位人员监督开评标及相关工作;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及时确认采购结果,并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本单位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及时提交采购支付申请,办理资金支付事宜;配合交易中心处理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答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接受或协助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交易中心是政府采购交易执行主体。依法履行集中采购机构职责,主要负责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政策制度;根据采购单位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审核采购单位采购需求,按照采购文件范本依法合规编制采购文件,就采购文件组织专家论证及预公告征询供应商意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公告;依法按程序组织供应商报名、开标和评审;向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上报和采购项目文件档案管理;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及回复,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接受或协助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主体。主要负责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参与起草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拟订本级政府采购政策和管理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依法核准政府采购方式和变更;征集上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审核备案政府采购文件、评审报告和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对交易中心履行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项;依法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汇总审核上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组织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人员开展培训;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确保依法采购

(一)明确采购信息媒介。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及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向社会公开,内容必须一致。凡未在上述指定媒介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项目,不得在四川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系统中抽取评审专家。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依法审核政府采购方式。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审核,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和情形执行。政府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额达到公开招标规定标准的,必须公开招标采购。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三)规范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管理。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除应急工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执行外,原则上不得变更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前书面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采购方式变更。

(四)严禁任何形式规避政府采购。因采购单位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主观因素造成时间延误,不能按招标程序正常采购的,不良后果由采购单位自行负责。采购单位不得违规要求更改采购方式、单位自购或缩短法定采购时间等,规避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单位未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拒绝支付资金。

三、进一步规范采购文件编制管理,堵塞采购漏洞

(一)进一步强化采购文件编制责任。交易中心和采购单位应当增强采购文件编制的责任意识,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对采购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1.采购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做好采购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和采购需求的科学论证工作,依法合理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提供采购项目产品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服务要求和评审标准等采购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设置具有倾向性、排他性、限制性条款和内容,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和服务的供应商。采购单位还应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货物和服务。

2.交易中心应当对采购单位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规格配置、技术参数、性能指标等)、供应商资格条件、服务要求、评审标准等采购需求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科学编制采购文件。交易中心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对采购单位设定的采购需求具有倾向性、排他性、限制性条款或歧视待遇,以及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应当要求采购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否则不得继续实施采购,由此导致采购延迟以及其他相关责任由采购单位承担。

3.财政部门应逐步分类编制政府采购范本文件,加强采购文件审核备案,发现采购文件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交易中心、采购机构商采购单位整改修正,拒不整改修正的,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同级监察

机关,由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各级交易中心和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编制中,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应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并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非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强制性资质或强制性认证,不得作为资格条件。除采购项目所涉行业有明确强制性规定外,不能以制造厂家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予以规定。

2.投标产品制造厂商出具的投标特别授权函、针对采购项目的授权书或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等不得作为供应商特有资格条件,不得限制合法的、经销授权商等参与采购项目竞争。

3.不得将供应商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从而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已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能作为或变相作为评分加分因素。

(三)进一步规范采购文件技术参数要求。采购文件中实质性技术参数要求和条款,必须满足3家及以上不同品牌的同档次(或以上)的产品参与竞争。技术参数设置不能以供应商产品独有的技术参数或专利技术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和要求,不能通过技术参数设置排斥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不能“量身定做”照搬照抄个别供应商产品的技术参数。特别是需实质性响应的参数,不得设置固定值限制优于此参数的产品。

(四)进一步规范采购文件评分标准编制。招标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中分值(100分制)比例的设定,应当将价格、技术、服务作为主要评分因素,合理设定各评分因素的分值。

1.货物类采购项目报价分值原则上一律60分,有特殊情况(技术标准要求高、技术需求占比重、项目技术复杂等)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调整后报价分值不得低于50分。

2.服务类项目报价分值原则上不得低于30分,国家或行业有明确价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3.非国家强制性认证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管理体系认证、银行资信证明等体现产品信誉或质量的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0.5%;各类资信认证事项等累计分值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

4.经营业绩、项目案例等作为评分因素的不得设置地域性和行业性限制,分值设定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

5.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作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分值。

(五)进一步完善采购文件预公告制度。采购文件正式公告前,交易中心须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和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预公告征求意见,预公告期限至少为5天,主要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等进行公告,广泛征求潜在供应商和社会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

(六)强化采购文件第三方专家审核论证。交易中心对预算100万元及以上,或涉及民生、公益性项目,社会关注度高或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重大采购项目(经批复的公务用车或执法执勤车辆除外),应当将编制后的采购文件分别送3名专家独立审核论证(不得注明采购单位和项目名称),重点审核论证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需求及评审标准等是否满足3家及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或服务供应商,是否具有倾向性、排他性和歧视性,明确出具审核论证意见,其中任何1名专家提出意见并审核论证不通过,必须重新修改采购文件。审核论证专家原则上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参与项目审核论证的专家不得再参与项目评审。

(七)建立采购文件意见反馈与修正机制。交易中心与采购单位应根据采购文件预公告征求意见和专家审核论证意见,修正完善采购文件内容,编制正式采购文件并经采购单位确认后,送同级财政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在指定媒体上正式采购信息公告。交易中心应将采购文件预公告征求意见、专家审核论证意见等反馈意见采纳及修正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并作为评标报告的一项内容备查。

四、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管理,确保公平公正

(一)规范评审委员会采购人代表管理。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按规定组成。采购人代表应从四川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担任,采购单位出具授权书委托其履行采购人代表职责。

(二)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评审专家原则上在开标当天抽取,由交易中心向财政部门管理的专家库网络终端申请,在采购单位和交易中心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四川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系统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并语音自动通知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密封打印,网络终端数字加密证书密封保存至开标结束。市本级预算在3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选择同时在广安、南充、达州、遂宁、巴中等五市区域内抽取评审专家;预算在30万元及以上的采购项目,选择在全省范围内抽取评审专家。

(三)加强政府采购开评标现场管理。交易中心应当积极推进供应商网上报名、电子化评标和有效电子监控管理,组织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禁止非工作人员、非评审人员进入开标现场和评审现场,为评审现场提供事务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为同一采购项目负责人或经办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不得非法干预评审工作。交易中心在开评标中发现采购单位、评审专家或供应商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将相关证据和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废标管理。采购中对于废标的采购项目,交易中心应会同采购单位认真分析研究废标的具体情况,找准废标的实质原因,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采购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歧视性和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对因采购文件不科学合理导致废标,应修正采购文件并重新按原采购方式组织采购,不得简单以报名不足3家或实质性响应不足3家废标而要求变更采购方式。

五、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管理,曝光不良行为

(一)加强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管理。采购单位应依法确认中标结果,按中标(成交)通知书依法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签合同。采购单位应严格按采购文件、投标承诺和合同及相关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报告应作为资金审核支付的重要凭据。交易中心、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抽查和审计监督。

(二)曝光处罚采购当事人的不良行为。各级交易中心应在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建立政府采购不良行为曝光台,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应商、采购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等采购当事人,在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后,及时在政府采购不良 行为曝光台中予以公示。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的,除中标无效外,并纳入我市不良供应商名单,1—3年内不得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被四川政府采购网曝光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违规供应商,自动列入我市不良供应商名单。

六、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组织保障,提升管理水平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强化部门单位责任,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不断探索和创新政府采购管理方式,规范采购操作程序,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提高政府采购管理水平。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总体规划和部署,建立与全国互联互通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实现政府采购业务的全流程、全电子化操作,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为采购单位、供应商提供快速、透明、便捷的采购服务平台,不断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三)加强责任追究。政府采购环节多,链条长,涉及面广,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完善监督方式,形成监督合力,加大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采购人、交易中心、采购社会机构、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收受贿赂及其它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5

关键词: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披露 社会责任会计

欧美发达国家的企业已普遍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但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尚处于认识与探索阶段。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和谐社会,国家“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首次把单位GDP能耗降低、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体系中;一些组织和地方政府也正在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2005年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发起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联盟正式成立,联合与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推进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事业有组织地开展,并为中国企业践行企业社会责任提供理论指导与支持;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于2005年颁布了《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并正采取措施在全国行业范围内推广实施。深圳市2006年在全国率先制订了《深圳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意见》(讨论稿),目前正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和市民征求的意见,准备在全市全面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许多报纸、电台、网站等媒体越来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光明日报》正通过“光明公益报告”专栏系列报道跨国公司和我国一些大型企业的企业价值观、社会责任理念及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事迹;越多的企业注重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有些跨国公司也开始在我国推出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也在2006年3月正式对外了我国中央企业的第一份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种种迹象表明,在我国推行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时机已趋于成熟。

一、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政府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宏观监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政府需要加强宏观调控作用。“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纲要提出了我国未来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在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中,首次把单位GDP能耗降低、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耕地保有量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纳入指标体系,这不仅显示出党中央、对建设和谐社会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决心,也凸显了政府强化人口资源环境和公共服务人民生活等方面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首先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更重要的是各级政府要运用行政力量,加强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政策手段促进企业从职工、消费者、社区、环境等方面全面履行社会责任。政府要运用行政力量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考核,要求企业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全面、准确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而目前我国企业会计信息无法了解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只有通过社会责任会计客观、公允地披露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才能全面评价企业的业绩和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同时,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披露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可为政府部门制定国家经济政策、配置社会资源提供决策依据,促进经济、人文、环境、社会和谐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观念还不强,有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差,生产事故频频发生;有的企业依靠减少职工收入福利来谋取利润,忽视职工工作条件和教育培训;有的企业缺乏环境意识,随意排放废弃物;有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有损身心健康的产品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有的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偷逃国家税收等。这些企业行为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是相违背的,也严重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而建立社会责任披露制度有利于企业经营者树立企业社会责任观念,按照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开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必然会增加企业经营成本,但履行社会责任将有利于吸引人才和提高员工积极性,使企业与广大相关利益群体形成和谐关系,改善企业社会形象,增强企业竞争优势。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增强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将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西方发达国家早在二十世纪初就提出了社会责任观念,近年来更进一步演化为社会责任运动,社会责任已成为企业重要竞争策略。纵观国内、外各种公司声望调查、最佳公司排名都显示出使用社会责任标准评价公司的趋势。2004年至今,欧美的跨国企业纷纷对供应链上的中国企业实施诸如SA8000等社会责任标准认证,许多企业因为不符合要求而被取消了供应商资格,广东省社科院调研统计显示,目前深圳市大约有六成的出口企业遭遇跨国公司不定期的社会责任审核。因此,我国企业要尽快应对国际环境挑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并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投入产出情况进行确认、记录和计量,并及时对外报告和披露,反映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为企业开展国际竞争创建良好的国际环境。

(四)建立社会责任披露制度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 和谐社会要求企业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还要对职工、供应商、顾客、消费者和社区居民等利益相关群体负责,企业要与各利益相关群体形成互惠合作及互相信任的关系。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深入人心及社会责任运动在国际社会的普及,各利益相关群体越来越希望通过企业财务报告了解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信息。跨国公司等采购商需要了解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以确定是否保持其供应商资格;顾客需要了解企业能否提供优质、安全、可信赖的产品和服务;职工更需要了解企业在权益保障、薪金待遇和教育培训等信息;社区居民需要了解企业在环境保护、社区建设、公益事业等方面的贡献情况;咨询中介机构、研究机构和宣传媒体需要在了解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开展的各项工作及取得成效基础上对企业进行全面公正评价。企业根据各相关利益群体的需要迅速建立起制度化和成熟化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提高企业形象,与企业各利益相关群体建立起和谐关系。建立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公开机制能够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在全社会树立起社会责任意识。

二、我国推行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企业要转变观念,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并及时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 企业作为市场独立经营的主体,需要通过合法、公平的经济活动获取必要的利润,保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果用浮躁、短期的眼光来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似乎是同企业的经济利益对立的,但是如果用长远的、可持续的视角来观察,两者是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在建设和谐社会和追求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企业并不只是一个盈利组织,更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元,追求经济利益仍然是企业的主要目标之一,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发展过程中才能实现。虽然履行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要增加资金投入和提高生产经营成本,大量的研究与实践证明,社会责任与企业经济效益之间存在正相关性。美国Curtis C.Verschoor2002年对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关系的实证研究

表明,《商业伦理》杂志基于社会责任评出的100家“最佳公民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要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强”中的其他企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完全可以转化为现实竞争力。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履行社会责任已经不是企业可做、可不做的“善举”,而是企业要生存、求发展的必然选择。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来讲,要积极通过适当的方式披露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努力,让企业社会责任价值“显性化”,使公众认识到企业的努力,认可企业价值,同时给予企业足够的回报。

(二)制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会计制度 企业的社会责任,如果没有制度的约束,往往会流于形式。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的事,但企业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发展和运作的,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仅靠企业家自身的觉醒形成,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推动,政府主导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既是顺应世界潮流的客观需要,更是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不稳定、不和谐难题,引导企业走上科学发展轨道的迫切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已首次成为我国“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规定的未来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但是,如果没有相配套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披露社会责任的相关措施,国家的这些政策和法规就会成为“纸上谈兵”。同时,这些政策法规也为制定强制企业披露社会责任的会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在1975年的《公司报告》中也要求企业编制社会责任报告――增值表。目前,欧美跨国企业纷纷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社会责任认证,我国应制定会计制度要求企业强制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最低信息要求,并鼓励社会责任意识强的企业做更多的自愿性披露。强制性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可以在上市公司和出口企业中实施,然后在全国所有企业推广使用,推动全部企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

(三)完善社会责任披露内容 目前,虽然我国有一些企业正通过媒体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情况,但披露内容还更多体现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方面上,披露内容的深度、广度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还有较大差距。目前,国际会计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内容尚无统一的认识。受宏观经济导向和社会福利主义影响,法国社会责任披露内容强调职工利益;德国社会责任会计则非常重视披露企业对环境保护的贡献。当前我国正致力于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企业除要向股东、债权人、供应商承担责任外,还要对职工、消费者、资源环境、社区和政府全面承担社会责任。对职工的社会责任应包括工资福利、职工医疗、健康和安全保护、教育培训等;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包括企业诚信、公平竞争、产品的性能与安全性等;对资源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能源及原料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环境保护设备资本性投入、环境保护费用支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研究费用等;对社区的社会责任包括企业参与所在城市的改造与开发、公民权利和就业、公益性捐赠等;对政府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法规、纳税情况等。为提高社会责任信息的可比性,建议国家应适时制定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社会责任披露的内容,促使企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

(四)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式为提高社会责任信息的可比性,应在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中明确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式。社会责任信息与其他会计信息相比,计量单位不能仅限于货币计量方式,应根据社会责任项目特点,全面采用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多种方式。如对企业诚信、公平竞争等方面社会责任信息主要可通过文字说明的方式进行定性披露,而对劳动保障、工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性捐赠、纳税情况可采用实物、时间或货币为计量单位,从数量上进行表述和披露。对可以采用货币计量的社会责任项目,可在企业现有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基本会计报表中增设相关项目来揭示企业社会责任,同时,针对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多,可货币化计量项目少的特点,可要求企业在现有财务报告基础上编制单独的社会责任报告,如“社会责任年报”或“可持续发展年报”,按年度定期编制并对外公告,促进企业全面披露社会责任信息。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6

增强公司治理科学决策的系统性、整体性

进一步明确“三会一层”的职责定位

合理确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营层的授权。

第一,董事长及其领导的董事会统揽全局、掌握方向,决定滨海农商行的发展目标、经营方向、市场定位等,主要抓大事、抓方向,发挥科学决策机制。董事会承担制订滨海农商行经营发展战略、决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决定重大投资、负责信息披露等职责。

第二,根据银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等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对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信息系统风险以及金融创新、理财业务、金融合作等方面的风险决策和风险管理职能。

第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董事会休会期间,董事长和董事会常设部门对滨海农商行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重大交易事项、内部审计等重大经营管理行为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并建立制度化、日常化的董事长及其董事会常设部门发挥上述职能的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董事会的决策和管理公司事务职能的落实。

第四,行长及其领导的经营层执行决策、务实创新,按照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确定的目标、方向,联系实际,将总体规划分解成看得见的步骤、路径,将远景目标细化成摸得着的计划、任务,确保股东大会、董事会各项决策等及时传达至全行范围。

第五,监事长及其领导的监事会,监督事务、监督事实,对董事会的决策、经营层执行的科学性、效率性实施监督,对董事会、经营层履行职权承担责任的合法合规与否实施监督。

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作用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是防止滨海农商行出现“内部人控制”,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最重要的一道防火墙,其作用的有效发挥是滨海农商行经营以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重要保证。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作用发挥有待于其目标与股东相容,滨海农商行将从以下方面来增强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作用:

第一,改变过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专家顾问”形象的延续,增强其在滨海农商行重大事项决策、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一是确保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各委员会定期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二是确保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在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三是确保对外担保获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四是确保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任何可能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须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五是确保独立董事能够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滨海农商行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六是确保独立董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和人员等存在违反关法律、法规和滨海农商行《章程》的情况时,能及时书面要求相关人员予以纠正。

第二,加强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对经营层业绩客观、独立的监督评价,确保其及时、准确、完整获得滨海农商行有关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权的行使,要求滨海农商行各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要求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保证不少于十天的时间,对滨海农商行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建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量化考核指标,比如任职期间内有效建议数量及效果等。

第五,加强开拓滨海农商行与外界联系的渠道,树立滨海农商行的良好形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可凭借其个人资源或良好的社会形象,成为一些专门委员会或公共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商务和行业聚会,担任滨海农商行的“代言人”等,以拓宽公司的影响。

第六,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滨海农商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做好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换届和交替工作,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适时进行合理调整。选聘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经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现董事、监事结构的多元化。

第七,加强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职评价。开展独立董事年度述职和相互评价,外部监事年度述职和相互评价,具体明确“谁来评”、“怎么评”,评价结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进一步加强董事会决策基础透明度

第一,保障董事充分知情权。充分知情权是董事据以决策的信息基础。滨海农商行董事应加强对以下经营管理事项及时、准确的了解:

―建立董事就滨海农商行重大交易事项听证、质询制度,确保关于重大交易事项的全部信息准确传递。

―制订专门委员会专题调研方案,推进专门委员会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调研工作,有效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日常决策及重大决策管理中的监督和咨询作用。

―加强滨海农商行内网等信息窗口的建设,保证董事有及时获取有关滨海农商行经营管理的信息,如经营状况、管理情况、文件、制度、办法等信息稳定的、例行的渠道。

―按时将滨海农商行各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等信息发送至各位董事,确保滨海农商行董事及时了解滨海农商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确保董事会会议提前十个工作日将会议相关材料发至各位董事,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审议相关议案,并整理董事对议案等相关材料的反馈意见,并对议案进行修订。

―拉长专门委员会与董事会会期的间隔,确保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们有充足的时间讨论和修改材料。从议事制度看,委员会可定期召开会议,并进行充分的准备,以利于与管理层、内外部审计机构充分的沟通。

第二,保障董事充分参与权。董事参与权是董事决策的途径,只有通过参与各项决策的研究、制订,才能充分发挥董事的作用。从董事自身来讲,要求保证有时间、精力、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参与董事会会议。

―要为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提供信息支持,确保其参与决策渠道畅通。

―建立严格的董事参与决策的激励制度。如根据董事出席会议情况、发表意见情况、决策效果情况等实行有差别的评价与激励。

第三,保障董事充分发言权。董事的发言权是董事表达建议、意见的主要渠道。

―董事会会议期间,应保持良好的决策民主气氛,充分调动董事发言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一位董事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

―会议时间应服从会议质量,不能因为时间因素影响董事对各项决策事项讨论的质量。

进一步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一,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决克服“一言堂”和单纯凭经验、凭感觉的做法、习惯。

第二,确保董事会会议时间表和会议草拟议程等相关资料会事先提供给董事,全体董事都有机会提出商讨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三,涉及到重大投资决策时,要认真听取各位董事、专家的意见。

第四,监事会建设需提高自身的监督水平,通过听取各项议案汇报和见证决策程序,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五,广泛听取滨海农商行各级别员工、外部专业人士和中介组织、非董事股东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如建立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等。

第七,完善董事会会议决策程序、专门委员会会议决策程序、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策程序,加强与外部监管机构的沟通与联系,以保证滨海农商行决策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

进一步完善董事会决策规则与程序

根据滨海农商行《章程》规定,董事会要做出决策,首先要由董事长召集会议,并在十个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让大家充分了解情况,有所准备。其次,要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才能有效,那些不能出席一半以上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及时调整。最后要对某一事项做出决议,应当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在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时,还应当明确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能不能参加讨论,能不能参与投票。与董事会决策规则和程序密切相关的是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的职能充分发挥问题。为此建议:

第一,根据各类董事的专业能力、技能、经验等,对专门委员会委员组成进行合理搭配。

第二,确保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材料于会议召开前7日发送至各位委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建立各专门委员会执行机构对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沟通报告机制,确保各专门委员会执行机构与各委员会能够保持及时的沟通和联系。

第四,制订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规划,按照规划定期听取对口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建议或进一步优化方案。

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准则。

首先,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的规定和要求,制订滨海农商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准则,以法规形式明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促使董事勤勉诚信,恪尽职守。

其次,制订具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强化各层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

建立董事持续培训机制。定期为董事安排相应的培训和讨论,确保其参加培训讨论的时间。董事不仅要持续学习企业管理知识、财务知识、法律知识等,还要认真地了解国际产业发展的趋势,了解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对企业发展战略的研究、经营策略的研究、改革趋势的研究等,以不断提高董事履职所需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规范董事及其工作部门的专业性。根据滨海农商行与战略投资者国际金融公司(IFC)的合作协议,可由IFC为滨海农商行董事提供相关培训。可通过学习研讨、专业培训、开设专题讲座等形式,定期与不定期开展对滨海农商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进一步加强对董事、监事的评价与问责。为了更好地发挥滨海农商行董、监事的作用,科学的激励、约束与评价机制和严格有效的责任制度有待建立。

第一,加强监事会对滨海农商行董事履职评价建设,进一步落实监事检查、监督职责,对离职董事及时进行离任审计。董事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建立董事、监事年度履职评价制度。一是明确和量化对董事、监事进行评价的相关标准和事项。如董事、监事是否认真阅读滨海农商行各项报告;是否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及时、明确提出本人审议意见;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为滨海农商行工作;是否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决策权,没有受他人操纵等。二是设计董事履职情况自我评价问卷,根据董事填写的自我评价问卷,提出对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并据此编写《独立董事年度述职和相互评价报告》、《外部监事述职和相互评价报告》,以及《监事会对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建立董事任职资格退出制度。根据量化评价标准和自我评价问卷得出的董事最终履职评价结果,对于不合格的、履职不力的董事,应取消或劝退其任职资格。

增强传导的有效性,提高决策与信息流动的速度、质量和效率

上传和对内充分披露。一是以行长为首的经营班子应按照《章程》和《公司治理规则》等要求,及时、明确、充分地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披露全行的经营管理状况、重大交易情况等信息,确保董事会决策基础的透明、充分;二是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执行部门应按照《章程》和《公司治理规则》等的要求,及时、明确、充分地向对应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披露相应的信息,确保该委员会能够进行高效、科学的决策,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支持和保障;三是董事会秘书及其领导的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的常设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的秘书机构,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协调、推动、督查作用,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经营班子、执行部门间信息沟通、传导的高效、无偏和通畅。

下达和对外适当披露。一是以行长为首的经营班子应明确并及时传达董事会各项决策、经营管理战略、思路和措施至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员工。确保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员工分解、执行和完成目标的时效性,强化对各部门和人员的绩效考核与激励。二是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第7号)的规定和滨海农商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真实、全面、准确地将滨海农商行董、监事会会议情况、主要财务信息、经营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关联交易事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信息及时报送全体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以及外部监管机构,提高滨海农商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增强执行力,确保决策的细化落实执行到位

强化工作流程,细化职责分工

第一,严格执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滨海农商行董事会对经营层定量授权标准,行长在董事会的授权下,对滨海农商行行使充分的经营管理权。

第二,明确经营层人员间职责分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沟通,切实落实问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董事会做出的各项决策,经营层要准确理解并及时下达,对决策要求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明确工作标准、进度和完成时限。重大决策事项的执行要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三,保持经营层向董事会报告途径通畅。报告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月度经营指标、行长工作报告、全行内控和稽核工作汇报、信贷资产质量情况汇报等。

第四,建立经营层就滨海农商行重大事项向董事会的备案制度。备案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计算机系统故障事件、外部监管当局对总行的检查报告、监管意见和评价等。

实施品质管理,建立督办查办制度

设立品质管理中心,求真务实,推进全产品、全流程、全层级的品质建设。品质管理中心通过对滨海农商行经营、管理、财务等各项工作和各级干部员工的品质等独立、客观地履行组织、指导、监督、评价、推动职能以及提供咨询服务,促进滨海农商行执行力建设。

第一,品质管理中心在董事会授权下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品质管理工作独立于经营管理。在品质管理过程中,品质管理中心人员需就品质管理与被品质管理部门进行平等的、充分的讨论、交流与沟通,以保证品质管理结论的客观。

第三,品质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滨海农商行高级管理层成员对品质管理中心的工作提供充分的支持,并对品质管理中心提出的问题尽快做出全面的回答。

第四,品质管理中心负责人与行长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报告关系。

第五,品质管理中心与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层、中管和员工是监督关系。

第六,建立品质管理人员后续培训制度,以保证内部品质管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创新内部审计体制机制

第一,制订和完善内部审计业务准则和业务流程。内部审计部门要根据业务实际制订内部审计的具体业务准则,针对审计项目制订规范化业务要求和标准化业务流程。

第二,充实内部审计人员,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素质。一是多渠道吸收专业人才。通过引进、吸收具有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高素质审计人才,不断充实内部审计队伍。二是加强对现有内部审计人员的培训和学习,为其有效履行审计职能奠定基础。

第三,改进内部审计工作方式和技术。一是在审计过程中不生搬硬套规章制度,与被审计部门积极进行沟通和协调。二是加强计算机技术和风险分析方法的运用,提高内部审计的效率和效益。

第四,建立畅通报告路线,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内部审计在纵向上,要确保审计发现与审计结果等信息及时报告董、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在横向上,应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将内部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依据、经验等各项信息集中归纳,供全行共享和借鉴。

第五,充分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能,加强内部检查力度。包括审计业务检查和基础管理检查,必要时引进外部审计,保证内审系统上下严格遵循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六,建立内部审计问责制度。审计委员会应建立专门制度,对内部审计相关各方的尽职、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一是对未尽职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隐瞒不报或未如实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未按要求执行保密制度,以及其他有损滨海农商行利益或声誉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二是有充分证据表明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也应有明细的免责条款。

进一步发挥首席风险官及财务总监的监督、制约和咨询作用

第一,要加强首席风险官的监督、制约作用。

―制订首席风险官工作基本制度。细化首席风险官工作的基本原则、职责范围、工作方式、考核机制等内容,确保其参加全行层面的重大决策过程,细化其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和合规审查权。

―确保首席风险官独立开展工作,进行合规检查和报告,不受经营管理层的阻扰。当个案或累积情况出现偏差,首席风险官与行长意见不一致,首席风险官判断潜在风险会实质性影响滨海农商行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偏好的情况下,应直述意见,表述情况。首席风险官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将个别交易事项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及批准。

―完善双线风险报告体制,确保其汇报路径畅通。

―加强首席风险官业务培训,多角度提升首席风险官业务能力。使首席风险官有效融入滨海农商行经营管理,切实提高滨海农商行自我约束能力,推动建立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和合规管理体系。

第二,加强财务总监的监督、制约和咨询作用。

―完善财务总监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其能够向滨海农商行股东、董事及时、客观地传递并解释相关信息。

―确保财务总监能够参与滨海农商行相关经营决策、审查经营计划和方案的执行情况等控制流程,将财务工作的重点从对滨海农商行经营信息的事后反映转变到事前控制和事中监督,并将监督贯穿于滨海农商行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过程。

―基于财务总监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以及对于滨海农商行经营环境的准确理解,确保其能够及时参与到滨海农商行的战略制定工作中,并对战略对策中涉及财务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7

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助报酬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在企业中依法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事项和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协商未达成一致或遇特殊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与企业的年度工作整体安排相协调。

第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进行,每方代表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由全体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民主推举产生,并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代表推举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参加协商的代表必须履行其职责。

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从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从职工的根本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参加协商的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除个人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单方变更、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参加协商的代表有其他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同等条件下,参加协商的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意见,向对方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达成一致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签字。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按规定报送当地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集体合同的各项具体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企业工会,并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按上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应在年初签订,期限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停产、转产、分立、解散、合并和兼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或废止,集体合同与之抵触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或企业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集体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组织职工履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派出代表或采取其他形式,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方面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提供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或采用其他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参加协商的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供应商履职报告篇8

(沈阳建筑大学,辽宁 沈阳 110168)

摘 要: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主要有: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剥离程序的监督,定期提交有关报告。欧盟监督受托人的职责集中反映了监督受托人的双重性、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和时限性等本质特征。借鉴欧盟的经验,我国应从细化剥离业务的维持和独立性、新设代替董事会成员职责、强化独立性的保障措施、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增加争议仲裁解决机制和明确法定资格条件等方面完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

关 键 词:经营者集中救济;剥离业务;监督受托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097-09

收稿日期:2015-03-26

作者简介:袁日新(1974—),男,辽宁鞍山人,法学博士,沈阳建筑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以不同产业的适用为中心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C820132。

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是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任命监督受托人已经成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普遍做法。自2006年至2010年,在欧盟委员会作出的99起涉及经营者集中救济的案件中,就有91起案件包含监督受托人条款。[1]2013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了最新的《向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使得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规范更加清晰、明确,运作更加成熟和完善。

2010年7月5日,我国商务部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剥离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2014年12月4日,我国商务部了《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附条件规定(试行)》),在《剥离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有关保密职责的规定,同时规定了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使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初步形成。由于我国引入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时间不长,缺乏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监督受托人;再加上我国对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现行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借鉴欧盟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

一、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主要职责

在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权利和义务系基于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为了充分发挥监督受托人的作用,也为了有效制约监督受托人,欧盟对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了比较系统且完善的规定。欧盟《集中救济通告》概括列举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集中当事人努力寻找潜在的买方和转移业务工作;监督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监督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上述问题,并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交附加报告。[2]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更加详细规定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为所有案件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的标准示范文本。

(一)对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中的核心职责。由于欧盟委员会不能直接参与救济承诺的日常监督,因而当事人必须提出任命一个监督受托人监督其遵守救济承诺,特别是遵守其在过渡期和剥离过程中的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3]

⒈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集中当事人提出经营者集中救济建议、欧盟委员会接受建议直到买方接管剥离业务期间,通常有一个剥离期限,即过渡期。从过渡期开始,直到资产和人员转移给新的持有者为止,需要维持剥离业务,以防止剥离业务贬值衰退,未来市场竞争力下降。在理论上,依靠集中当事人和买方来维持剥离业务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从主观意愿角度来看,集中当事人具有降低剥离业务价值的天然倾向,其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博弈的过程中,总是尽可能地保留最有价值的业务,剥离质量较差的业务。买方的购买动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必相一致,与集中后实体开展有效竞争未必是其主要目的,在对剥离业务的评估方面未必对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具有建设性。因此,剥离业务的质量保证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4]由于资源、人力和财力等诸多限制,欧盟委员会通过任命监督受托人来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或成为最佳选择。那么,监督受托人如何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保护,《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已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的价值、管理或竞争性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改变剥离业务的经营活动性质及范围、产业或商业战略或投资政策的行为;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5]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些做法可以确保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

⒉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集中当事人必须保护和维持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这是为了尽可能地切断集中当事人对剥离业务的所有影响。《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的业务及其关联企业分离持有;监督剥离业务的主要人员不得参与其保留的任何业务;除承诺中允许的以外,剥离业务人员不得向剥离业务以外的任何个人报告。此外,监督受托人还应当尽力确保剥离业务作为独立的可出售的实体,与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分离经营管理,且分离持有管理人为了剥离业务的最大利益独立地对剥离业务加以管理,并确保其独立性。[6]

⒊监督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任何剥离业务的出售都会涉及一些分割要素,即便是法律上明确的资产剥离,通常也要依赖于某些核心支持设施,如IT、工资单、研发、销售和购买或者其他与保留业务共享的资产。在分割过程中,对共享资产的处理是难点。共享资产通常在所有分割情况下都会予以分离,其中拟分离的业务事先被整合进一个更广泛的企业基础设施中,这可能包括管道或者网络通道,生产、交货、存储设施,或者企业核心部门的支持(如管理、营销或者采购部门)。分割共享资产通常面临的主要难题包括:一是不仅要对共享资产进行分离,而且要对某些部分进行复制,而复制需要资源和重大的投资承诺;二是必须就原始共享资产(如涉及基础设施、软件、职能部门或者服务)是否应当分配给剥离业务或者应当留存在保留业务中作出选择;三是当重大经济指标或者范围丧失时,分离的成本将会很高;四是当网络资产被若干业务使用时,分离将变得不可能,此时必须找出其他的解决方案。[7]这些难题的产生和解决都需要监督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

⒋代替董事会成员。在集中当事人承诺剥离公司股权和公司结构严格分离的案件中,普遍做法是监督受托人在剥离期间有权行使股东权。当双方剥离了非控股权益或者他们在合营企业中的利益时,集中当事人应当在欧盟委员会通过批准决定后立即将其投票权转移给监督受托人。随着这种权利转移给监督受托人,监督受托人能否全面理解剥离业务即非常重要,因为其职责可能包括在剥离期间采取一些重要的商业决定。[8]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该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这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9]这些规定把重要的决策权赋予给监督受托人,因为其需要以合适的资格和经验评估并选择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这些职责要求监督受托人具有商业洞察力和专业知识。

⒌采取绝缘防范措施。绝缘防范措施是指监督受托人有权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集中当事人在生效日后不会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保密信息,尤其是在下列情形中:在不损害剥离业务存续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切断剥离业务与中央信息技术网络的联系;决定集中当事人获得的有关剥离业务的任何保密信息在生效日前被消除或者不被集中当事人使用;如果披露是集中当事人完成剥离合理需要的,或者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决定是否向集中当事人披露信息或者被集中当事人保留。监督受托人在这些情形下需要承担重要的职责,如要求特定职员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将所属的保密义务以分离持有和绝缘防范措施条款文本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分析企业的组织结构,在必要时切断报告途径,以保护敏感信息。

(二)对剥离程序的监督

对剥离程序的监督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实施中的附属职责,主要是确保剥离业务迅速、完整地交付给合适的买方。在首次剥离期内,监督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是审查剥离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评估潜在买方;二是根据剥离程序的不同阶段,核实潜在买方通过查阅档案室文件、备忘录和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和人员的准确充分的信息,核实潜在买方可以合理接触的相关人员;三是对于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并同意将其联系详情在委员会竞争总局的网站上。当集中当事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买方提议书后,监督受托人在收到集中当事人文件齐全的提议后一周内,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论证充分的意见,说明提议买方的合适性和独立性,出售完成后剥离业务的存续性,以及剥离业务是否按照欧盟委员会决定和承诺规定的方式出售。[10]

(三)定期提交有关报告

欧盟对监督受托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内容和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或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时间,监督受托人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同时向集中当事人出具一份非保密副本。报告应包含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当事人对承诺的遵守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⑴剥离业务在相关期间内的运营和财务状况;⑵监督受托人履行义务时出现的任何问题或情况,尤其是集中当事人或者剥离业务未遵守条件和义务的任何情况;⑶剥离业务保持经济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以及集中当事人遵守分离持有和隔离义务的监督情况,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割和人员分配的监督情况;⑷剥离程序的审查和评估,包括报告潜在买方以及从集中当事人获得所有其他有关剥离的信息;⑸工作计划中列明的所有特别问题;⑹预计未来的时间表,包括下次预计报告日期;⑺首次报告中详细工作计划的建议以及后续报告中的修订情况。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是否合适。同时,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集中当事人是否遵守了经营者集中救济承诺以及遵守的程度。[11]

二、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本质特征

欧盟相关立法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这些职责的明确性、精细性和可操作性反映了欧盟对于监督受托人法律地位的重视,既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行为的正当性、科学性和规范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公平、透明和有效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通过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内容可以看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职责集中反映了监督受托人的本质特征,即双重性、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和时限性。

(一)双重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双重性主要表现在其担当的角色上:一方面,作为集中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为其监督的集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但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代表欧盟委员会确保集中当事人遵守救济承诺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根据监督受托人或者集中当事人的请求,向监督受托人作出命令或指示,以确保救济承诺得到遵守。欧盟将监督受托人的角色形象地比喻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12]监督受托人需要听从欧盟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通过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职责为欧盟委员会提供协助和支持。

监督受托人角色的双重性使其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拥有多个称谓,如特别专家、听证专家、监督官、调查官、监察官、人权委员会等,最初主要是指作为法院人的监督人,负责监督当事人遵守有关的法院命令和法律与监管要求的情况,具有单向性,只对委托人一方负责。[13]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具有双重性,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的单向性,使得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因此,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方向、重点和边界。

(二)独立性

尽管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是集中当事人(委托人)与监督受托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该文件形成了欧盟委员会、监督受托人与集中当事人之间三方关系的基础。集中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的信托关系。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集中当事人的地位,因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有能力独立地监督集中当事人遵守承诺的情况,甚至在必要情形下对集中当事人的行为提出质疑。同时,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欧盟委员会的地位。虽然监督受托人的选任需要欧盟委员会批准,并且欧盟委员会有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但是欧盟委员会与监督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报酬由集中当事人支付。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督和管理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案件的诉讼。监督受托人不隶属于欧盟委员会和各方集中当事人。第二,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如果违反勤勉尽职义务和忠实保密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监督受托人与有关集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集中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利益关系上的独立性。自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签署之日起,监督受托人及监督受托人团队成员即独立于集中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系。[14]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其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充分发挥职能的重要条件,对于欧盟委员会决定批准监督受托人的任命非常重要。《欧盟委员会集中控制条例项下剥离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规定了详细的程序要求,以确保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15]

(三)专业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会计、金融、投资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在过渡期内,监督剥离业务独立性和竞争性的维持,有时会涉及与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签约或续约;在对剥离业务的潜在买方进行评估时,可能需要确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中法律手续的变更。为了监督受托人工作的顺利开展,《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资质和技能提出了明确要求。实践中,欧盟委员会更倾向于任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咨询机构、专业金融机构、产业专家等类似机构。因此,欧盟委员会倾向于把监督受托人看作是多面手,而不仅仅是拥有特殊技能的专家。[16]

由于不同案件所涉及的行业不同,因此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例如:信息与通讯行业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常常涉及开放基础设施和关键投入要素的救济承诺,对这些承诺的监督更复杂、更困难,行业监管部门往往更适合承担监督受托人的职责。[17]不同案件所涉及的救济类型不同,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在结构性救济案件中,倾向于考虑具有会计、金融、财务管理方面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监督受托人;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由于常常需要对特定产品的价格、质量、标准、性能等进行合理性判断,往往倾向于考虑行业专家和具有特定行业经验的咨询公司作为监督受托人。在特殊案件中,一些监督受托人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聘请外部顾问对监督工作提供特殊的专业技能协助和支持。[18]

(四)中立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不是某个集中当事人的人,也不是剥离业务买方以及其他某个利害关系人的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其他相关人员更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保持客观中立,对形成报告过程和结果的论述应当客观真实,不能持有特定倾向。监督受托人既要中立于集中当事人,也要中立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仅凭自身的专业判断履行职责,不能盲目听从集中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不能盲目听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监督受托人采取中立立场,可以保证其公正地处理有关事务。在Monsanto/Pharmacia&Upjohn等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就认为自己是由集中当事人付款的独立监督人,主要负责确保剥离业务的公平销售。[19]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有义务保障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亳无偏见地处理该利益冲突。

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使得其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的职责日益受到重视。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应进行相关的联系和沟通,在协商和咨询的早期阶段承担有关职责。监督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更加明确。在涉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时,监督受托人拥有广泛的调解权限,例如:监督受托人有权任命专家协助其调解,有权决定由谁承担调解费用,并有权决定是否应提交正式的仲裁机构。[20]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以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人承担相关职责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和不偏不倚,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之间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尽力使各方当事人找到争议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五)时限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是在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运作中产生的,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具有针对处理具体个案的临时性和时限性。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不随着案件的终结而终止,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欧盟委员会决定。一般来说,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比较短,大都随着剥离业务的移转而终止;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视行为性救济期限而定,大都持续较长时间。欧盟监督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包括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两种情况。正常终止是指监督受托人完成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的职责和义务后,经欧盟委员会批准卸职。非正常终止是指因出现意外情况,比如监督受托人出现利益冲突,独立性受到实质性影响,或者监督受托人实施了不当行为,由集中当事人或者欧盟委员会提出或者监督受托人自行提出,监督受托人卸职。此时,在向集中当事人根据承诺所规定的程序选任的新监督受托人全面交接所有相关信息前,监督受托人应当继续根据委托协议履行其职责。

三、对完善我国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附条件规定(试行)》第21条中,该条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已经初步成型,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自2010年诺华收购爱尔康案首次运用监督受托人至今,在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19起案件中,①除通用中国与神华煤制油一案外,其余案件均要求任命监督受托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监督受托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还处于摸索和积累经验阶段。实践中,因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具体做法不一致,操作过程中也时常出现争议。对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监督受托人职责范围不断扩展的趋势,尽快《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和《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等文件,细化和完善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使之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以增强集中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便利性和可预见性,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确保不同案件结果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一)细化剥离业务的维持和独立性

在剥离期间进行业务剥离时,由于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中需要维持的规模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例如:被剥离业务并非是独立企业,其维持措施通常会非常复杂,如果企业资产同其商标相关联,困难就会更大。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细化有关维持剥离业务独立性的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

(二)新设代替董事会成员职责

当监督受托人具有监督受托人和董事会成员双重角色时,将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例如:集中当事人双方承诺剥离他们在企业中的小股东,以消除在相关市场上出现双寡头支配现象。双方董事会成员由一个监督受托人代替。该监督受托人在合营企业一项大规模商业交易中代表着集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督受托人有权代替剥离业务中代表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该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监督受托人代表应为受托人团队中的一名或多名成员。这样的规定将确保监督受托人灵活、主动地应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强化独立性的保障措施

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监督受托人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借鉴欧盟的做法,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8条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但实际中出现的很多具体问题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结合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督受托人独立性保障措施的规定,既要坚持《附条件规定(试行)》的原则性规定,又要保证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对固定费用报酬和小时费率报酬、事先估算费用和封顶收费总额作出具体灵活的制度设计和安排。

(四)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

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与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面临的挑战是避免更多地参与剥离业务的管理,区分向集中当事人建议遵守承诺措施和向他们施加一些压力之间的本质差别。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如果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那么它们可能是监督受托人合适的替代者,因为它们可能提供一个更广泛的救济范围和监督救济的机会。[21]如果不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监督受托人将面临执行主要监管者职责的挑战以及寻找对集中当事人的业务干预甚少或者干预甚多之间适当平衡的挑战。[22]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主要是针对结构性救济尤其是剥离业务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则可以比照适用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考察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实践,行为性救济的案件数量居多。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针对行为性救济与结构性救济分开设置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可以及时总结现有的执法经验,结合行为性救济案件的特点,对行为性救济实施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监督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供应合同或分销合同的价格、数量,审核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许可条款等,审核与救济相关的合同,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等。

(五)增加争议仲裁解决机制

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尤其是行为性救济实施中,可能发生集中当事人不履行对相关第三人的承诺、拒绝签订供应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等情况。这类争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通过仲裁机制可以弥补调解和诉讼解决途径的不足,有助于解决争议的迅捷性和便利性,有助于节约执法机构的资源和成本。欧盟《集中救济通告》中直接规定了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由于非剥离承诺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它们通常要求很高的监督职责和特别的监督工具,以使委员会认为它们将会被有效实施。因此,委员会经常要求一个受托人参与监督这种承诺的执行,并且要求建立一个快速仲裁途径,以提供一个争议解决机制和使市场参与者自己执行承诺。”[23]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也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有关委托协议项下委托双方的义务的争议,委托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该问题。仲裁机制已经成为欧盟解决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过程中的争议的有效手段之一。监督受托人在仲裁程序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一方面,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监督受托人通常需要向仲裁庭提供协助;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有时也可能作为专家证人参与仲裁来解决这类纠纷。[24]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增加设置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拓展相关争议解决途径,既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又可以有效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争议。

(六)明确法定资格条件

监督受托人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一定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其准确合适履行职责的保障。欧盟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履行委托事项的必要资格。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9条只是具体列举了监督受托人应当符合的五项基本要求:一是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二是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三是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四是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五是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这些要求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我国有关机构和个人还缺乏作为监督受托人的从业经验,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缺少有效的应对措施。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培育和发展监督受托人这一特殊市场主体,促使其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我国及时总结现有的实践经验,针对机构受托人和个人受托人,分别规定不同类型监督受托人的法定资格条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还有必要建立监督受托人备选库,以提高监督受托人选任的迅捷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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