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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8篇

时间:2023-09-17 14:51:04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协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2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制度,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重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和依法界定登记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法定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本市公用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和依法界定登记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营运、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和政府监督与企业经营的关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监管体系、营运机制和保值增值责任制度,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对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贯彻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营运分开、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经营与生产经营分离的原则,保障企业独立支配法人财产权。

公用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保护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机关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营运管理。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均不直接经营国有资产。

第六条本市鼓励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和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积极探索推进政企职责分开、完善国有资产营运体系、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度、面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各种有效方式、方法。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第八条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二)组织实施本市公用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

(三)拟定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方案;

(四)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并受理其工作报告;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决算草案;

(八)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国有资产营运考核办法;

(十)协调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纠纷;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二)组织承办国有资产的清理、界定、登记、评估工作;

(三)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情况考核;

(四)组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工作;

(五)组织国有资产统计、评价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国有资产档案;

(七)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八)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县市区设立的和依法确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划分作出新的规定的,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界定登记

第十一条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法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以国有资产担保、抵押承担投资风险,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除依法界定为非国有资产以外的全部净资产,均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由受托管理的部门申报登记;

(二)新设行政事业单位和开办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财产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或国有资产总额增减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四)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收回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自然灭失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现存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随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一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随占用单位设立、变更和产权注销同时进行。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或注销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及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权益落实情况,并分年度编制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呈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分别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永久保存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四章国有资产营运监督

第十七条森林、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分别委托林业、土管、地矿、水利等部门负责营运管理。

非经营性的无形资产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受托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部门,凡出售、转让、投资、划拔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应当事先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按会计年度编制国有资产开发利用计划,并向本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存量的占用和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投资主体,负责授权范围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并按照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匹配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营运计划和收益计划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四)按会计年度向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和会计报表,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总额及变更事项;

(五)对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六)凡经营性国有资产变动达100万元以上或不足100万元但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报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

(七)以国有资产为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投资主体,应当负责向所参股、控股的企业和全资子公司派出产权代表、监事、财务总监,并考核、监督其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整体或部分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同意。

向下列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向本市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纳入资本金预算,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通过市场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对拟交易的国有资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交易外,均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四)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确认书》到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受托实施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资产出让和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用国有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因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发生纠纷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认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协调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营运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收专支和投资、受益、监管相统一的制度。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及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本市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收益预决算由财政部门依法编制。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负责编制管理和营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年度收益计划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企业类型和规模,分别确定所属企业利润和上缴资产收益金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取得或由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者直接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转让国有资产、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依法应当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收取资产收益金、国有股本金、红利等情况定期报送报表。

第六章国有资产统计评价

第三十五条本市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国有资产统计依照国有企业报表、清产核资报表、重点企业监测报表统计汇总和分析上报。

国有资产评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和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报送国有资产报表。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规定的覆盖全社会的统计报表,按照财政管理业务归口实施分发、收集、审核、录入、汇总后交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营运的国有资产实施效绩评价。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效绩评价报告,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人和年薪兑现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效绩评价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违规行为处置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交易、评估、统计、评价规定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隐瞒、截留、非法转移

国有资产收益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提请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规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人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市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营运,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市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涉及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授权本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1)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接受捐赠的资产。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4)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5)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3)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4)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3)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需要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

第十二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组织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1)闲置资产。

(2)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3)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4)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5)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6)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2)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4)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2)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4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 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

《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该法。

目前,我国金融国有资产监管在很多地方没有到位,最重要的是缺乏统一的、非常明确的出资人。在经济生活中,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完全分明。该法虽然弥补了当前金融国资法缺位的空档,即“附则”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今后的金融国资立法留有了余地,但是缺乏专门的法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实质上,《国资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保护缺乏操作性。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

1.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规定

为解决出资人缺位问题,改变以往多头管理的局面,《条例》明确指出“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法》基本沿袭了《条例》规定,且第11条第2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比如烟草、邮政、新闻出版,还有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央一级的目前都还没有完全归到国资委(各地国资委情况不一)。这是改革还未到位的暂时现象。本法的出台,让这些“出资人”有法可依。将目前改革尚未到位的少数政企不分的出资人机构在法律上加以固化,在实践工作中可能会出现某地方或部门基于不同利益考虑授权其他部门在非特殊领域行使出资人职责,退回到以往的多头管理局面。

2.关于政企分开要求的规定

《国资法》涉及政企分开的条款相互矛盾。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与上述第11条第2款相互矛盾。我国其他部门、机构均具有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及行政职权,如果履行本部门职能的同时又被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来看根本无法做到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条例》第7条第2款提到“两个不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法》中没有“两个不行使”的明确规定,且其他部门、机构又可以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国资法》是龙头,《条例》中的“两个不行使”形同虚设。显而易见,十六大以来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企分开原则的要求变得难以操作。

3.国资委的定位问题

《国资法》第11条在法律形式肯定了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中的特定的主体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国资法》第15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可见,国资委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的、特设的、主要的出资人机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国资委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义务,享有股东的权利。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由出资人的身份延伸而来。国资委作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与出资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国资委不得干预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非行政管理机关与被管理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国资委作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行政职能。国资委颁布了很多全国统一的行政规章、规则。这些规章、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废除?哪些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监管规章的制定主体?《国资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国资委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加之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可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际上该法弱化了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特殊性质。

四、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5

(一)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大国,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政权的基础,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基本保障,也是人民享有权益的公共财富。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通过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办法来管理、运用国有资产,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需要,必然要求抓紧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办法制度化、法律化,依照法律的规定把国有资产管理好、运用好、保护好,把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好、维护好。

(二)确保改革顺利进行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国国有经济的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在国民经济中继续发挥着主导作用。这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的改革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但也应该认识到,由于以前对国有资产和财富的管理更多依赖行政的方式和政策的治理,制度性缺漏较多,行政性决策的随意性较强,管理体制不完善,且处于社会与经济的转型期,各种侵吞、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比较严重,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及依法治国的需要极不相符。如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使我国数十万亿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有法可依,国有资产的管理步入了法治新时代。

(三)贯彻落实《物权法》的要求我国已经先后颁布实施了《公司法》和《物权法》,为公司治理和物权保护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模式。而《企业国有资产法》则是上述两法的拓展和延续,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和国有资产的物权保护两个方面,提供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措施。所以该法承担着与前述两法有效衔接的责任。《物权法》着眼于物权的一般性,强调对抽象权利主体的一体保护,无法针对国有资产的特殊性作出量体裁衣的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颁布《企业国有资产法》,落实《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特点

(一)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一般划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对于行政事业性资产。其管理可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矿产、水、土地、森林等资源性资产,一般都有专门的单行法进行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包括金融企业国资在内的各类企业国资都适用本法规定,同时又考虑了金融资产的特殊性,使其与现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类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金融企业监管的特别规定相衔接。这样安排出于两点考虑:其一,巨额金融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相当大比例,不容忽视。其二,目前,金融风险不仅影响虚拟经济还影响实体经济,危及国家经济安全。而我国的现状是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分属不同的监管部门,这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把游离于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外的金融资产纳入本法,为以后出现统一的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留下空间。

(二)清晰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明确出资人责任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对国有资产只履行管理职能却不承担所有者责任,造成所有者的实际缺位和淡化。《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从而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国有资产管理的“出资人缺位”现象。《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所谓的“管人、管事、管预算”。同时,在公司治理环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需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并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履行出资人职能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不同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与“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并不矛盾。另一方面,对国资委重新进行了定位,只作为出资人,其监督职能被剥离了。这就打破了以前用部门监管作为主概念的法律关系,为厘清委托人、出资人、经营人、监管人、司法人关系打下了法理基础。

(三)完善国企高管管理机制

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除制度缺失、管理不严外,更重要的是“人为”。确保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选好人、管好人,成为企业国资法的一大亮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对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安排的要求较为苛刻,一旦选任,被选任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宽松,只要求不允许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原则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此外,为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绩效,本法设立了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考核两项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构建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实践中,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增减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国有资产转让以及大额捐赠、利润分配、申请破产等事项,不仅与出资人权益关系重大,也是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环节。企业国有资产法不仅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审批程序,还从企业改制、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等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约束。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第五十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

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管理层收购问题,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向企业的高管或近亲属,或这些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企业应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这也是国家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产权交易所的地位和作用。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四个层面,构建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6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各类国有控股、参股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行政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合法经营,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县财政部门(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县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限额以下)、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条资产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县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调剂,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资产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国有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十条国有企业以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股利、红利、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二)县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四)国有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章产权登记与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国有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拍卖、转让、置换资产;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国有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资产清查和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资产清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在每年十月份进行一次全面性国有资产清查,调整账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资产清查的内容和程序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章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二)调拨、变卖、报废、报损资产处置。房屋、车辆(含摩托车)及单台(件)仪器、设备,行政事业单位批量处置的设备,必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处置。乡镇级所属单位5千元以上(含5千元),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要按照程序审批后,由县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毁损报废,按照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处置重大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每次处置国有资产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含3万元),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3万元以下的,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以现金、实物资产或其他无形资产作为资本,设立国有企业或与他人资本组建国有企业,或收购、兼并其他国有企业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连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投出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只能用于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消费性支出。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国有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国有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执行本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7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篇8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是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为叙述方便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三种转让统一称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下面就三种转让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分述之。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过程有的资料也称作“不良贷款的剥离”。其实质仍是债权转让,因为仍涉及通知债务人等问题。但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不良贷款剥离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特殊,不良贷款剥离的转让人只能是国有商业银行;二是债权范围被限定为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三是意思自治原则受限,转让过程受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能像一般债权转让当事人一样自由协商。此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有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时会涉及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银行既可以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里有一问题即关于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应如何界定?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对于全国或者省级报纸的认定可通过发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来确定(可举例);第二步,对于有影响的报纸的认定可通过该报的发行量来确定。此处还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债权银行上述公告和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时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三)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主要是涉及最高额抵押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银行的绝大多数不良资产均有抵押,有很多涉及最高额抵押。原来有很多学者诟病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因为它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与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实践相违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但由于该规定位阶效力低,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会运用,仍然存在着立法相冲突的矛盾。直至物权法出台之后,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实现对接,弥补了以前法律相冲突的矛盾。

三、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通常所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此种转让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受让人的资格

此种转让受让人需要有一定的资格,并不是所有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不得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也不得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

四、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

(一)概述

关于此种转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发生的较少,可能考虑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然而,温州已经开始出现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先例。将资本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有其优势的一面,以往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主导民间资本很少直接参与处置。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脱胎于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一种左手到右手的感觉,双方的财务硬约束都不强。而民间参与则会在每个交易环节上锱铢必较,对成本和收益比较敏感,有助于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所以民间参与受让银行不良资产会大大缩短了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总体时间,拓宽了不良资产的解决渠道。

(二)存在问题

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相关法律给予支持不够,现有法律主要是在保障前两种转让,因为其主体为国有商业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不足,所以存在的风险较大,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是新兴事物,仍然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去检验。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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