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02:0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合同纠纷执行难这一现状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长期积累而来的,执行难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公众的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预防意识不强很多被执行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没有履约的诚意,甚至没有财产,不具备履约能力。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和风险预防意识,在合同订立之前没有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者在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缺乏对风险的认知和判断,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在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又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缺乏正确的认识。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时,则试图通过诉讼程序来弥补自己的过错,使自己的损失得以挽回,而不能认识到法律救济也存在风险和条件,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
(二)社会信用的缺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偏小一方面,社会信用的缺乏,导致被执行人躲债赖债行为盛行,造成被告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执行困境。另一方面,社会信用的缺失,纵容了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也导致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较小。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看,如果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大于履行债务的成本,债务人就会自觉履行债务;反之,债务人则会选择逃避履行债务。
(三)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操作,使社会对执行的认同度不高,加剧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目前的法院生效判决的实现大多是依靠强制手段,而缺乏对义务人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引导。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工作人员没有与被执行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说服教育,而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容易加剧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被执行人的自觉主动履行意识的形成。有的执行工作人员存在“官本位”意识,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督,违法违规执行,未能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执行的误解。
(四)司法腐败现象加剧执行难度,社会影响恶劣虽然司法腐败、乱执行以及渎职导致的执行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但是在社会中的影响极其恶劣,极大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致使很多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稍有不如意,即使判决合法,也会怀疑其中存在司法腐败、法官徇私情、渎职存在。
(五)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的干预阻碍法院执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一些地方对本地重点骨干企业或利税大户搞“挂牌保护”③,法院的执行往往阻挠重重,举步维艰。而当今法院财政、人事依附于地方的局面,在客观上是法院抗压能力差,有些可以执行的案件不得一拖再拖。还有一些执行的协助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甚至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设置障碍,干扰执行工作,增加了执行的难度。特别是涉及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不在同一地区,而需要协助执行时,行政权的干预则更为常见。
(六)社会经济发展背景对执行工作有导向作用在全球性的经济不景气的背景下,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濒临破产,合同履行能力不足,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剧增。一方面,法院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的债权的实现,就要对企业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执行则会加剧企业的危机,使企业更无生还的余地,不符合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这种情况下,执行工作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求达到二者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二者利益无法协调,则需要对优先保增长还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宏观的选择,而使损害减少到最低。
二、民事合同纠纷执行难的制度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执行程序解释》规定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等,其目的在于实现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在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后执行难的现象依然存在,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在于执行方面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
(一)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款的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十分清楚的了解。这又依赖于国家队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民事主体资产的形式有许多种,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法律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如何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进一步规定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经常遇到除了法律规定的执行豁免财产,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不能执行的情形。由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无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法院执行措施需要进一步具体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法律提供的只是指导性的措施,而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案。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价值较大的房产,如果将其房产置换成价值较小的住房,则可以部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又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但能否进行置换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可以置换,置换的操作程序、由谁主持、费用由谁来承担,这些法律尚未明确。如果由法院主持置换,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为其找好置换的房子,被执行人如果拒不搬出原来住房又该如何操作?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三、解决民事合同执行难的建议
(一)制定确切的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逐步繁荣,执行实践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执行工作方面的立法已显得过于单薄,立法滞后的现象已经明显暴漏。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更加确切的执行方面的配套法律。在有的国家采取了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在实践中的优势也值得我们借鉴。
(二)加强对民事主体的资产及负债的监管民事执行的实质是财产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必须设法找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我国能够加强对民事主体的资产的监管,将有利于解决当事人财产难寻的问题。建立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明确被执行人不依法申报的责任;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体系,尽最大可能的解决多户头、公款私存等问题;完善立法,加强相关部门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监管以及责任,减少空壳法人以及抽逃资金的出现。
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我们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但是,著作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和无形性的特点,著作权的客体又往往与某一领域的技术或者专业紧密相关,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显出了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极大的影响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在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数字技术、网络传输等高新技术问题成为司法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不能回避的问题。由此,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就著作权法论著作权法、过分强调著作权的特殊性的倾向,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单纯或者主要的从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角度出发考虑著作权保护,而自觉不自觉的忽视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原理的运用。
关于著作权侵权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相反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依据此规定,从行为、损害后果、后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方面来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既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出版部门在出版他人授权出版的图书时有审查图书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义务,那么即使出版的图书侵犯了著作权,因为出版部门也因没有过错而不构成侵权;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有人提出,这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是,就没有过错,不是就可能有过错,等等。 这些观点实际上就是或者忘记了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忘记了民法的侵权构成原理,或者过于陷入技术、专业问题中而忽视了侵权构成的分析方法。从民法角度来说,任何人,包括出版部门在内,都有对其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予以注意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从而使其行为损害他人著作权的,即构成侵权,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版部门审查义务而否认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出版社出版他人未经许可授权其出版的由名作家已发表的文学作品编辑而成的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后果与出版社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版社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作为出版部门,在名作家的名作已发表的情况下,应能认识到编辑出版其作品应获得许可。期次,判断出版部门是否有过错,应按专业出版社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看出版部门是否能够认识到其出版的图书是否侵权产品,而且对出版部门的注意标准应该严格掌握,因为,出版部门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从事该专业有关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网上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管是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的服务商还是信息直接提供者,都与侵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实物设备的服务上,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他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侵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他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是他在得知有关信息为侵权信息并在有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他的过错就显而易见了,这是他构成侵权。相反的,作为直接传输侵权信息的服务商,虽然其行为已超过了“提供实物设备”的范围,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他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举一个经典例子,火车司机为吓唬铁路边一行人,突然拉响汽笛,行人受惊吓滚到公路上,被恰好经过的汽车轧死。从表面上看,行人的死亡与汽车司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即认定汽车司机有过错因而应承担责任,火车司机才应该是此案的责任人。因此,在分析服务商的侵权构成要件是,对其行为和过错要分别分析,不要把两者的关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以侵权信息由服务商传输为由即认为该服务商有过错,虽然侵权结果是由其引起的。
笔者认为,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著作权,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坚持从行为、结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等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当然,笔者无意否认搞清楚有关技术、专业问题的重要性。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分析侵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事实上,区分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哪种服务商、其提供的仅仅是实物设施还是直接提供信息或者传输信息,将有助于搞清楚其与侵权后果的关系,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计算机软件、数字和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作品种类,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提出了挑战,引发了有关网上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延伸到网络上以及最终用户使用盗版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争论。但是,在探讨这些问题时,却存在一种倾向,即仅从技术角度出发或者局限于著作权法本身来研究这些问题,而忽视了著作权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类似于物权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不借助他人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即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者妨害的义务。因此,任何人,包括软件用户,上载、下载以及传输他人作品的人,只要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说进入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的,即构成侵权。因此,如从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有法律和理论根据。
关键词:民用建筑; 防潮; 施工技术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population growth and regional urban scale the limit, civil building rapidly developing, a lot of high-level, multi-story buildings. Be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people on the civil engineering internal environment more and more is also high quality requirements. Civil engineering because of its external by environmental impact, easy to cause the damp, air not fresh, noise and intensity of illumination such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civil engineering moisture problem to project the normal use of the influence. In this paper, civil building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ways for dealing with moistureproof layer the analysis of the research.
Keywords: civil building construction; Moistureproof;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TU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我国建筑物常以地面的构造层为地基、垫层和面层。根据使用和构造要求可增设相应的构造层(结合层、找平层、防潮层、保温隔热层等)。其中防潮层的处理非常重要。建筑物防潮关系到住户的心情与健康,做好防潮工作体现了设计师与建造师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筑物的防潮应以主动防潮为主,被动防潮为辅,设计师应根据场地、造价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方法,建造师应精心施工,确保防潮工程质量。
一、民用建筑中主要的防潮方法分析
针对“回潮”的原因,防潮方法可采用主动与被动防潮两种方法。
1、主动防潮。在设计民用建筑物时,考虑“回潮”因素,采取措施防潮,这种方法称为主动防潮,主动防潮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提高室内地坪的标高,根据场地的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资料,计算出毛细水可能上升的高度,提高室内地坪标高,使毛细水的上升高度达不到室内地面。毛细水上升带的顶面至室内地坪不小于 50cm。设置阻水层,防止毛细水上升到地面,采用聚乙烯薄膜防潮处理的地面可消除“回潮”。聚乙烯薄膜在混凝土与水泥浆的保护下不易破坏和老化,且施工方法简单,造价低,材料来源充足,防潮效果好,可在住宅底层使用。具体如下:地面夯实后,做 150mm厚的碎石灌浆层,用 20mm 厚 1:3 水泥砂浆找平,铺聚乙烯薄膜 2 道(第二道与第一道压缝铺放),注意在找平层未硬时铺放,切记不要弄破薄膜。铺完后,浇筑 35mm厚的 C10 细石混凝土,用铁抹子轻拍出浆位置,随拍打随抹,严防用锐器插捣,以免造成薄膜破损。最后抹 5mm厚 1:2 水泥砂浆作为面层。用烧结灰砂砖做地面,近年来,用火力发电厂的废渣做原料烧制的灰砂砖在建筑工程中得到广泛应用。该砖的特点是质轻、吸水性能好。因此除用做个墙外,还可以用作地面的防水材料。地面的做饭时是:做 150mm后的碎石灌浆层,用 20mm厚 1:3 水泥砂浆找平;铺2 至 3 皮烧结灰砂砖;铺完后,浇筑 35mm 的 C10 细石混凝土,用铁抹子轻拍出浆为止,随拍打随抹,最后抹 5mm 厚 1:2 水泥砂浆作为面层。
2、被动防潮。一般来说,主动防潮是有效的,但是也有不成功的时候。此时,可采用“事后诸葛亮”的办法,及被动防潮。生石灰是一种良好的干燥剂。多雨回潮季节,可将 10kg生石灰放入木箱或纸箱内,加盖后放于床下或屋角。如天气十分潮湿则可打开盖子,并适当关闭门窗,晒干的木炭也有一定的吸湿能力。把一筐木炭放在屋角,关闭门窗,可达到防潮的目的。使用吸湿器防潮,现在家电行业推出种类繁多的吸湿器,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燃眉之急。
二、墙体防潮层的施工技术分析
为避免墙体砌筑砂浆漏浆,既浪费材料又达不到防潮效果。确定先往墙体内注防水素水泥浆,填实需压注防水材料区域内的砂浆缝隙,再压注防水材料。
1、外墙施工。一是要处理的防潮层上部一层砖的竖缝位置,用冲击电钻每隔两块砖钻深 240mm,孔径 12mm的孔,均匀分布于全楼外墙同一水平面位置。二是要清理孔内杂质,并注清水湿润。三是要将掺入 2%防水剂、水灰比为 1:1.5 的水泥浆。用压浆泵逐孔连续注入。直至压满为止,维持一定压力后,再灌注下一孔。四是要在压素浆孔的下层外墙水平砖缝处。用手提式切割机沿砖缝切出身30mm、宽 5mm 的水平槽。五是槽内用电钻以孔距 300mm、孔深240mm、孔径 12mm 钻孔,均匀分布在外墙同一水平线上。钻孔完毕。清理孔及槽内杂质。六是在槽内嵌放自制的半圆铁皮槽(r=8mm),埋深约20mm,以形成注浆通道,外抹砂浆保护层。通道的首末端预埋套有胶皮管的铁管,作为注浆及通气之用。为了保证注浆质量,经现场试验,确定分段注浆,每段3m,并且检查管槽是否通畅。七是待砂浆保护层达到一定强度后,先将注浆通道用水湿润,然后将注浆材料用压浆泵注入墙内通道,当末端孔道溢出浆液时,将此孔封住。继续压浆,直至压不进为止。维持压力约 0.3MPa,再将注浆孔封住。八是注浆完毕一天后,将外墙各段注浆孔预埋管除去,用水泥砂浆封严、抹平。
2、内墙施工。内墙施工程序基本同外墙施工。只是钻孔深度为120mm,较外墙要浅。在墙面剔除局部空鼓、脱落部位。并抹 1:3 水泥砂浆。然后再按前述工艺进行压注素浆和压注单一注浆防水材料两道工序。
三、地面防潮层的施工技术分析
1、预防地面返潮的施工工序。一是预防地面返潮。除严格按图纸施工外,严把施工质量关非常重要。二是重视素土填层的施工质量。这是地面防潮的第一道防线。防潮地面的填土应采用粘(黄)土夯填,有条件时可采用3:7 或 2:8 灰土夯填。填土应分层夯实,每层厚度以 20cm为宜。防潮地面的填土,按回填土质要求,不得增大地基土的含水率。
2、防潮层施工。采用 25cm 厚夯实青碎石干铺垫层,粗黄砂或片石填面缝;6cm 厚细石混凝土;1:2.5 水泥砂浆面层。实践证明,地面都无返潮现象,说明这种垫层隔潮是行之有效的。架空地面施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架空板下的地基土仍应夯实,尽量减少潮气向板下空间渗透。二是架空板下应有足够的空间和通风条件。设置通风洞后,这对地面干燥室极为有利的。三是搁置架空板的地垄墙应用水泥砂浆砌筑,顶面应抹一层防水砂浆层。四是重视架空板的拼缝质量,架空板的拼缝是地面防潮的薄弱部位,若处理不当,板下潮气将从此乘虚而入。铺板时,板间应留有一定的缝隙,嵌缝前,应认真清扫干净,并予湿润,嵌缝时,用细石混凝土仔细嵌实,当板较厚时,应分层嵌实。认真养护,达到强度后方能使用。五是有条件时,铺板前应在板底刷一道热沥青。堵塞板底毛细孔,能有效地提高架空地面防潮效果。六是墙基应设置防水砂浆防潮层,与地面接触部分的内墙面,亦应作防水砂浆抹面,高度 20mm。七是防潮地面的室内外高差不宜小于 30cm,室外应设有散水坡,及时排除雨雪等积水,防止雨水渗入室内,有效防潮。
四、施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分析
1、 防水材料遇水会立即进行聚合反应,因此容器应密封储存在干燥处,用多少取多少。
2、防水材料压注后的手压注浆泵,要用丙酮及时清洗。避免泵体堵塞。
3、根据现场情况,掺加一定比例的稀释剂,以调整防水材料的粘度和诱导凝固时间。
4、墙体是否要压注素浆,应视墙体砂浆饱满度而定。如经试验墙体砂浆饱满。可不用先压素浆,而直接压注防水材料。
5、无论压注素浆或防水材料前,钻孔及压浆通道内均应注水润湿,以避免孔道内挂浆堵塞。
6、施工前应严格检查机具和管路接头及预埋管的牢固程度。防止压注时胀裂。
五、结语
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 犯罪 “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法律纠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价值观念的转换,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亦呈现异常严重的态势。一方面,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纠纷主体寻求运用解决机制日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文化的冲突加剧,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部分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差距越来越大,少数贫困群体的心理失衡,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及相关制度处理纠纷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适应各类民事纠纷的处理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基层组织调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恶化。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民转刑”案件中比例最高,为40%左右。此类案件多数为犯罪嫌疑人为追索货款、欠债等问题引发犯罪。发生比率较高的为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某餐厅厨师,后因餐厅整顿被解雇,李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老板协商,并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未得到及时解决,后情急之下持餐厅菜刀将餐厅老板身体多处砍伤。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连受理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发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间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对方有婚外情的发生,而产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另双方积怨较深,一直未得到正确的化解,最终丈夫持刀将前妻砍为重伤。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民转刑”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成本高、时间长、判决执行难以保证,因此不愿采取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拥有调解民间纠纷职责的基层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基层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会等,这些组织在预防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多个部门也会形成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建议将调解权限收归某一部门,该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调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并将职权职责加以详细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达到责任与权力相对应,建立积极有效的调节防控机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调处中心,整合了镇司法所、派出所、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农部门、各村调解会,社会团体以及镇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方面的力量,由综治委聘请上述人员作为中心工作人员,对一些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进行联系调处,形成综治部门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关键词:纠纷; 民间纠纷; 罪恶纠纷观; 辩证纠纷观
一、 多维视野下的“纠纷”
在我们的生活中,冲突时时相伴。当冲突潜伏于心的时候,谓之为矛盾;而当它诉求于解决时,就成为了纠纷。然而,要用语言去准确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似乎又会陷入难以言状的境地。但是,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又不得不对它进行定义。这充分说明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异常复杂性。
在社会学的视野下,“纠纷”(dispute)与“冲突”(conflict)形成了对应关系。在社会学的语境里,“冲突”表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人间与群体间的各种意图、思想、动机之间的对抗。”[1]在此层面上,纠纷可以被看作是冲突的一种类型,表达为一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2]这两个概念都强调的是冲突的对立状态。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则认为,冲突是“个人间与群体间矛盾表面化而发生的以压倒对方为终极目的的一种相互对抗的状态。有六种表现形式:(1)拳斗;(2)决斗;(3)仇斗;(4)战斗;(5)诉讼;(6)理想的冲突。”[3]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方式,表明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步步升级的过程,其中也暗含了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形态。
但是,法学中的纠纷与社会学的冲突毕竟不是两个完全重合的词,法学语境中的“纠纷”,只是冲突的一个层次,同时大部分纠纷是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冲突。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季卫东认为,纠纷是“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4]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价值”一词的不恰当使用。实际上,“价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含了主观价值以及客观价值。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中,只承认所谓的真实、具体的纠纷争议客体,而忽略纠纷争议主体,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出法理的旨归的。可见,目前学界对于纠纷的认识多停留在汉语语境“冲突”的辨析,并以“冲突”的表现形式来试图解析纠纷的本真的含义。一些法学学者虽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去探求法理意义上的纠纷的本质,暗示了“纠纷解决”是“纠纷”概念的应有之意,但是其内容仍很难指导实际生活中的纠纷解决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学界的定义让我们明白纠纷是一种对立的社会现象,但从整个解决纠纷系统来看,其现实意义不大,而从法学的视角对纠纷的内涵与本质进行定义则更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为准确的定义。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纠纷的主体特定。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2)纠纷的客体真实、具体。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3)公开性。纠纷只有通过公开诉求,才能尽快平息利益之争,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从法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行为才有可能形成法律规制的法律关系。(4)对立性。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相对立的,这样的对立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二、 我国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纠纷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民间纠纷。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并且两者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比较大。就实务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确的定义就是,1989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20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发展状况的要求,就现在的情况看,显得过于谨慎,民间纠纷的范围确定得不够宽泛,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们的研究视野。理论界对于“民间纠纷”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发生在特定民众中间的,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公开的对立,具体包括发生在民众中间的所有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国家机关与组织以民事身份进行社会活动而与民众发生的纠纷,也应视为民间纠纷。”[5]结合概念提出的时代背景,将司法部与学界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司法部将“民间纠纷”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它的解决被提高到了一个政治高度,即关系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大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形式的出现,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衔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从研究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1)民事纠纷;(2)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4)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这里的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当地的社会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威力量等)。三、 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认识影响着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
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8]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一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稍晚些时候出现的科塞和罗斯,也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9]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复杂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论”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10]
理论研究的突破确实让我们豁然开朗:也许纠纷常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绝对不能划等号的。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矛盾所引起的。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与社会流转,出现财富流转困难状况。同时,会引起人们不安、焦虑和惶恐的情绪。如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所谓的“蝴蝶效应”。(注:“蝴蝶效应”在社会学指的是: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其次,纠纷可以暴露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实现制度的创新和法治的更新。现实生活中,不少纠纷的产生,源于现有制度设计、运作中的问题。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1850年左右,美国商业的增长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当时面对这种压力,美国并没有采取单纯扩大法院规模的方法,而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截流,限制法院审判的数量,通过提高诉讼费和通过法院规则,阻碍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发展院外的解决纠纷机制,如调解、鼓励和解和妥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美国法院的功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1]可以说,人类正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的制度和环境的。最后,从法律实践看,纠纷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归属不明确等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纠纷的解决就具有了匡复正义的作用。在实际的解决纠纷过程中,许多纠纷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或者法院解决为表征,通过纠纷的解决,可以实现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的目的。
此外,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利益、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意味着允许和鼓励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利益在社会中相互交错、彼此摩擦、共同繁荣”。[12]因此,纠纷的解决,还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积极功能。
综上所述,纠纷可以视作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从社会发展的视角看,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对既存秩序的破坏和挑战,但也隐喻着创新的无限可能,还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解放和新秩序的构建。所以,社会学家对其做了恰如其分的比喻: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作为社会积怨的“排气孔”,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有序化解决,使积压的不满情绪及时、有序地释放,则冲突对一个社会来说,就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13]
参考文献:
[1][美]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
Abstract: Farmers occupy more than half of China’s population.The problem that how to solve their civil dispute has been one of the important topics of our legal construc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ocialist countryside for a long time. Although our legal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the law repeatedly ran against a wall everywhere when facing the typical rural local-color society.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mand for solving farmers’ civil dispute and the law which is awkward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In this case,office of justice,which has been forgotten in the 1900s,may be another way.
关键词: 司法所;农村;民事纠纷
Key words: office of justice;countryside;civil dispute
中图分类号:D926.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7-0232-02
1农村地区民事纠纷处理现状
据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我国农村人口约7.13亿,占全国人口的53.4%。农村人口仍然是我国人口构成中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发生在农村的民事纠纷在我国的民事纠纷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虽然伴随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普法活动在广大农村蓬勃开展起来,其结果却并不如人意――一方面,民间传统、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依然在维护农村秩序的手段中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农村普遍存在着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抵触――法律尚未能真正融入农村这个乡土社会当中。
1.1 民间调解逐渐丧失效力传统的民间调解即所谓的“私了”,通常都需要由相对具有威信的长辈主持,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农村大量的劳动力东流,传统的聚居方式改变,同时送法下乡等政府的行政行为使原先的礼制秩序已打破,很多村子已不存在传统意义上具有绝对威信的长辈;其次,在外来文化的冲击下,农民的传统观念发生改变,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冲淡了人情味儿。这些都使得在中国农村存在已久的“私了”渐渐失去了效力。
与此同时,虽然由村委会等民调机构进行的调解在我国已经有了喜人的发展,但是这种发展极不均衡――城市的民间调解已经出具规模,而农村的民间调解却一直未能形成气候。未经公证的民间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现实中常因当事人一方的反悔使得在私下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随着改革开放影响的深入,转型期的农村人口流动性提高,价值观冲突也愈发严重,这都为民间调解的落实形成阻碍。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民事纠纷的复杂程度、矛盾的激烈程度明显呈上升趋势,这也使得目前数量和业务水平远不如城市的农村民事调解机构捉襟见肘。
1.2 无讼、少讼现象依旧,表现为诉讼数量增长率持续走低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在普法下乡多年后,大部分农民都已知晓诉讼这一维权途径的存在,但是不到万不得已并不选择,笔者认为究其根本,是现行制度下,诉讼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的权力。
首先,农村民事纠纷纷繁复杂,而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立法无法充分满足农民需要。法律的制定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当的滞后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所保护和主张的权益的补偿多数是金钱物质上的。而在实际的民事纠纷中,农民分歧涉及的经济利益只是一方面,很大部分都是为“争一口气”。而法律给予的判决常常只能在经济上给予救济,并不能给与农民他们想要的“说法”,这就使得“秋菊”类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在付出了昂贵的诉讼成本之后仍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对法律维权的效果产生怀疑,从而宁愿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其次,一些民间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诸法院难以有效解决此类民事纠纷。比如目前农村常见的因订婚或是指腹为婚所产生的“婚约”,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而为订婚而支付钱财的当事人在婚约破裂后是无法通过诉讼至法院来寻求救济的。事实上,民间的一些诉求,或因目前法律发展尚不够完善,或因法律确实力所不能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尤其在风俗习惯比较特殊的偏远农村,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再次,诉讼对适格主体、合法证据、完备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与之相对应,缺乏相关必要知识的农民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导致诉讼困难。纯朴而缺乏保护意识的农民,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借款等情况,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所以一旦想要诉诸法律往往缺乏借条等关键性证据,诉讼门槛的增高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成为农民诉讼的一大障碍。
而且,即便农民选择了诉讼,诉讼带来的巨大成本,也往往会使走到这一步的农民萌生退意。法院需要按诉讼标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欠缺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足以自行提讼,还需要请律师诉讼,而律师的费众所周知是不菲的,与此同时由于诉讼一审二审存在时间周期,所以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是很高昂的,如果再加上判决后的执行难,除非原告有把握能够打赢官司,否则可能面临人力,财力,精力的更大负担和损失。
1.3 数量居高不下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数量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有相当部分的村民认为上诉不如上访,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选择上访而非上诉以试图得到解决。这由于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现象,损害了老百姓对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尤其是对法院的信心;另一方面,民间“官”大于“管”的观念残余比较重,农民一旦与地方政府发生民事纠纷,往往不信任地方法院而是试图在更高一级的政府权力中寻求帮助。
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大量的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相当具有典型意义的成功,但是这种成功相对于庞大的数量而言仅仅是极小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各级政府对于的态度相当保守。所以,并不具备成为未来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合适方法的可能。
2司法所制度在农村民事纠纷处理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在目前农村现行的几种纠纷解决方法都因为耗时,费钱,成功率低,不具有权威性等原因而不能成为解决纠纷的主流办法在全国推广。因此,寻求一个节约成本,效率高,而又具有一定权威性和推广性的纠纷解决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所应运而生。也正是基于此,近年,中央、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关心重视基层司法所建设。中央政法委、中编办提出: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司法部近两年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司法所建设工作,并明确提出“把司法所建设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
2.1 司法所制度的优势司法所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下列优势:成本低,司法所的调解工作是不向老百姓收取费用的,其费用支出列入上级机关的财政支出,而且时间短,效率高;贴近农村民生,司法所的机构设置更贴近基层,对民间各种诉求有更为深刻的体会,相较法院对抗性的判决结果,更容易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情绪;适应性强,司法所的调解适用范围交大,且适用灵活,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的,仍可依据行政甚至民间习惯做出适当的调解,更能适应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与民间调解相比,司法所也有其独到之处:由于司法所是政府机构,对于百姓而言,其公信力远高于一般的民间调解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高,调解过程中的操作更为规范,因此其公平、公正也有了一定的保障,符合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要求。
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所在未来的农村民事纠纷处理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将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积极推动司法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十分必要。
2.2 南京六合区雄州镇司法所实例笔者的家乡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早在八十年代就已设立司法所, 2001年后更是将其收编为司法局在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形成司法所由区县司法局与街道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每个司法所现有工作人员至少三人,均为大学学历,且都是对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在发展日趋成熟的基础上,该司法所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的 “南京市六合区城东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有新招中”中重点提到的与司法所的合作,以及 “六合区司法所便民利民新举措,向全镇农户发放“法律服务卡”这两篇文章就是对其工作的肯定。更是引得安徽省来安县等周边司法局前来“取经”。近三年来,该区司法所共接受民事纠纷案件7068起,调解成功率高达95.4%,避免了三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并且,由司法所组织安排的针对农村问题的法律宣讲达471场,受教育农民多达18万人次。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3 司法所制度的完善笔者通过对雄州司法所大量案例的研究以及对该所工作人员的采访,总结出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司法所的作用。
2.3.1 连接民间调解与司法所调解,协同构筑大调解格局如前文所述,民间调解在农村仍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力。但它的缺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但如果由司法所来领导和指导这些民间调解机构的话,就会可以在充分发挥其优点的同时又保证了确实的效果。从雄州镇的经验来看,司法所完全可以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各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建立健全镇、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进行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对民间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从而构建相对和谐的人民调解格局。
2.3.2 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众所周知,造成农村纠纷无法圆满解决的一大障碍就是农民自身法律知识的严重不足,而司法所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的基石,以司法所为单位,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是十分必要的和有效的。同时应该注意,在司法所开展的这类活动中,应当深入到各街镇村组的农户家中,倾听农民学法需求,分析农民生产生活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制定农村普法计划,有针对地有重点地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比如合同的签订、登记公证等农民普遍欠缺的法律意识。
2.3.3 积极开展司法援助当然有些纠纷还是不可避免的会诉诸法院,走诉讼的渠道,但诉讼费用尤其是律师费的高昂成为横沟在农民维权道路上的又一沟壑。因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知识熟知且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且基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司法所完全应该以政府支持为前提,为确实需要帮助但是经济困难的农民无偿(这里的无偿是指由政府适当地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而支出的成本“买单”,而非政府以其公权力强制性地指派律师或其他组织机构提供服务,否则无疑会挫伤社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做当事人的律师等。
2.3.4 加强调解与法院的联系基于雄州镇城东法庭由于司法所的帮助而成功调解了不少较重大的民事纠纷而被高院赞扬并试图全国推广的经验,司法所应当一方面将一些特殊的、适诉的案件(涉及标的较大、案情特别复杂、矛盾十分突出的案件)移交至法院,另一方面也帮助法院合理地分流诉讼压力,将一些法院不能或不便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的诉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却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推荐给司法所处理,同时针对需要法院受理的需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取证的案子,司法所也应积极配合。
2.3.5 积极引导事宜虽然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愿意采用的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人员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素养,纠纷的解决率并不高。而司法所与百姓的接触比较密切,更能深入了解民间诉求,对于社会矛盾也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因此,司法所对于问题问题的解决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就在雄州镇的服务中心看到了司法所得工作人员,除了在办公室设立司法所的办公点外,司法所还应积极投身民间的引导工作中去,如把案例作为农村开展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引导村民自主选择可行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李昌麟.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人民出版社.
[4]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5]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数据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8,(3).
[7]丁健军.农村调解机制的社会基础考量.沙洋高等师范大学学报,2008,(3).
[8]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
关键词: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递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3-02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从现在看来普遍呈现适用率低、管理混乱的情况。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缺乏监管产生的处理纠纷的随意性及适用率的低迷导致民众对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认知机会大大减少。所以在为纠纷寻找救济手段的时候,民众就不愿意再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重新了解学习一个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媒体近年来为宣扬法制建设,鼓励民众建立起权利意识而大肆报道例如“一元钱官司”的新闻,让广大民众把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错误地等同起来。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 “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在明初,还在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 调解时可用竹蓖责打当事人,调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诉。到了明中后期,统治者又在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设立“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一般由约正、约副主持,约史记录,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诉至官府。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其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族内纠纷本般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可见,宗族调解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调解,将调解息讼作为州县官“消弭讼端”的政绩,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可谓不遗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调解结案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县官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康熙年间河北灵寿县知县陆陇其,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即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特点
1、调解形式多样,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种基本形式。民间调解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中的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等的调解;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地方行政长官。官批民调鉴于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具有半官方性质,官府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的,有时即批令乡保、族长等人予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2、调解时依据的主要为“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以“息讼”、“德化”为主要原则,贯穿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和为贵”和“无讼”理想。 同时也体现出通过调解节约解决纠纷成本,减轻百姓负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统治者“体恤民情”之意。
3、调解带有强制色彩,是处理一般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般不得径行起诉至官府,否则即被视为“越诉”,而受到处罚。
4、在诉讼调解中,甚至在民间调解中,充满职权主义色彩,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为达到调解目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动用刑罚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5、无论是官方调解、民间调解,都是在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进行的,因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
三、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于息讼、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只具有“规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前置和必经程序,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并且阻碍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和完善。
3、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虽然各朝各代的调解立法看起来似乎比较完善,但乡正、里正、村正、保甲长、约正、约副往往是有权有势的贵族、地主,调解大多被当地土豪劣绅把持,成为这些人称王称霸地方的工具。
四、启示
通过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扬长避短,对现代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1、调解在平息纠纷矛盾,保证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均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此应当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和巩固多种形式的调解机制,尽量通过调解,将人民内部矛盾平息在基层和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