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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构成8篇

时间:2023-09-18 17:02:13

法律文化的构成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1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预测性,能够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准则,相反,基于血缘所形成的传统人际关系,反而不能在现代社会中为人们提供交易的安全边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则是一种低成本的规则,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则来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后果,可见法律规则是一种明规则而不是一种潜规则。与之对应地,人们在社会心理上应认识到按规矩办事的重要性,应突破传统农耕社会的熟人关系套路,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2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预测性,能够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准则,相反,基于血缘所形成的传统人际关系,反而不能在现代社会中为人们提供交易的安全边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则是一种低成本的规则,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则来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后果,可见法律规则是一种明规则而不是一种潜规则。与之对应地,人们在社会心理上应认识到按规矩办事的重要性,应突破传统农耕社会的熟人关系套路,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3

    文化是一个大概念,是灌注和隐约于人的认识和实践中的意识模式和价值指向,是真、善、美的统一,是一种精神。律师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其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律师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它的产生远远晚于农商工医等等传统职业。律师是法律职业人,拉德不鲁赫在谈到法律职业人的时候,有过这样的表达:“某些法律职业人在其学习期间,也许终其一生都不一定知道:法不仅是生活之需,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法律学术,不仅是一门手艺,而且也是一种陶冶价值;……只有已受陶冶的人才可能是一个真正有本领的法律职业人。”

    在我国,律师业是一个正在起步和尚待发展完善的行业,只有拥有至上和耐久的律师文化,这个行业才有了自身的精神和灵魂,才会有持久和长足的发展。律师文化是律师事业发展的哲学思考,是律师管理的价值导向,是律师执业的心灵约束。

    胡锦涛和温家宝等领导人已经先后对律师队伍建设做出重要的指示,即有鞭策又有鼓舞,这是律师文化建设的好开端。通过律师文化建设,能够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社会形象,形成一整套律师队伍的行为规范和思维模式,进而提高律师的人文精神、服务宗旨、职业道德、行为习惯、品牌效应、管理方法、知识产权、工作环境等。同时,律师文化建设对律师、律师执业机构、律师协会具有自我规范作用,提高凝聚力并协调三者关系,促进提升律师素质与品位,从而增强律师执业的竞争力。本文将社会主义法治的视角立足律师文化的基础理论来结合我国律师文化的现状进而探讨相应的对策。

 

    一.律师文化的理论架构

    1.内涵。律师文化是指律师这一职业群体所共同具备的人文素养和专业水平,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积淀的由服务理念和核心价值、道德、知识、专业素质、语言沟通能力、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及团队文化等诸元素构成的总和。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律师的精神文明和行为文化之中。它包括律师的宗旨、理念、职业道德、律师价值观和律师群体在一定行为规范制约下,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实践文化。律师文化具体表现在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魅力、道德水准、精神风貌、执业水平、社会责任、律师执业机构的服务标识、管理规范、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等。律师要有仗义护法的使命,诚信执业的道德,高超的护法之策,赤诚仗义执言之情,律师业务拓展领域广泛,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严谨细致、克难制胜,化腐朽为神奇的创新精神;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具有责任、诚信、协作、创新的核心理念

    2.本质特征。律师文化产生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基础之上,从其共性和根本意义上说,,其本质特征就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律师必需是忠于法律,维护公正,追求正义,并且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职业规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些又具体表现为律师文化的民族性和世界性,传承性和发展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稳定性和创新性,统一性和多元性以及独立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3.基本内容。律师文化应包括律师个体的文化、律师执业机构集体的文化、律师协会团体的文化。律师个体文化就是律师作为执业个体所具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它主要包括执业律师个人的价值取向、观念信仰、奋斗目标、服务宗旨、敬业精神、业务水准、职业操守、道德伦理、文化素养等,体现了律师忠于法律、对当事人负责、遵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等原则。律师执业机构集体文化是指执业机构全体律师所共同认可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这是律师文化的主体部分,是律师文化本质的综合反映。这具有融合性、多元性、独特性、功能性、地域性、动态性等特点。它主要包括执业机构的管理文化、组织文化、经营文化、形象文化等。律师群体文化是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群体所共同认可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这是律师文化的核心部分,影响和主导着整个律师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二.我国律师文化的现状

    我国的律师文化尚处于萌芽阶段或者说是初级阶段。诚然,近几年以来律师文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初步形成了具有较高素质的律师职业群体,律师执业机构发展很快,专业化、规模化程度不断提高。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职能作用日益凸显。尤其是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

    但是必须承认,在总体上来看,我国律师文化建设的水平是相对落后的,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律师业发展的需求。按照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类需要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显然,律师业的产生是适应于人类的自我实现或是尊重需要的。这是较高层次的需要,也有着较高层次的门槛。以目前的发展状态而言,笔者看来,律师文化主要存在以下的特点:

    1.律师整体素质不能适应社会要求,显示律师文化的贫乏

    律师素质是律师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在少数律师中还存在着只重视业务,不重视提高自身素质,自身修养的情况。律师队伍中的个别人仍然存在职业道德缺失,诚信服务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2.律师队伍团队作战意识较差,不注重整体形象的塑造     律师的业务活动有着浓重的个人色彩,律师习惯于单兵作战而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在具体事务的上,各个律师自己接案,自己处理,所谓的案件讨论制度也形同虚设,这样严重影响了律师服务质量。

    3.律师的法律素养与职业要求不协调,缺乏法律思维的理念和习惯

    法律素养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素养。统一的司法考试解决了律师法律素质存在的一定问题,但是,从目前现有的律师队伍状况来看,其法律素养和职业要求相差甚远。在目前的律师队伍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律师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专业教育,导致律师缺乏法律思维。他们在案件的中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人情、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严重的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4.律师文化建设程度相对落后,缺乏品牌意识

    创立品牌是一个企业生存的最根本途径,律师执业机构运行也是如此。一个律师执业机构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而品牌的创立主要是依靠律师文化建设。在目前的律师执业机构管理中,大多数仅仅注重了效益,但执业机构没有自己的文化也没有自己的品牌律师,更缺乏对律师文化的研究。

    三.对策

    在律师事业的发展中,律师文化的建设是有着其自身的很多独特方式和要求的。律师文化建设是由有形转向无形与有形并举,不仅注重有形的表现,更注重内在精神和内容,高度重视无形财产的构成。同时,律师文化的建设是由被动转向主动,是一个主动而又积极的反映系统,这一系统是能动的,具有学习、吸纳和排斥功能。另外,律师文化的建设由将人视为管理对象转向以人为本,将人、人的个性和行业特性放在了首要考虑的因素和最重要的地位。笔者看来,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律师文化的建设。

    1.发挥律师教育机制的作用,提高律师整体素质

    这包括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培养律师服务意识和诚信理念。树立律师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服务,忠于法律的职业意识,正确律师的职业定位和社会角色的扮演。面对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必须加强律师诚信意识教育,提高律师的社会评价度,保证律师社会服务的质量。

    同时包括加强律师的业务素质教育,提高职业思维的水平。对于律师准入制度的不断强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特性已经逐步得到了培养,还应当充分利用律师的职业再教育机制以弥补实务中产生的种种不足,来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对律师的要求。

    2.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相结合,强化律师文化建设

    律师行业是一个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在律师文化建设中,必须发挥律师自律组织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律师协会。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要把律师文化建设纳入律师总体发展规划之中,制定现阶段律师文化建设战略,出台律师文化建设实施纲要,提出律师文化建设的基本方针、基本目标和方法措施,加强对律师的执业教育,促使律师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依法执业观念,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广大律师的职业认同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建立律师与法官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关系,建立良好的行风。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展示出职业化、专业化、不断进取的律师行业形象。

    3.培养团队精神,树立律师之间经常合作的理念

    律师行业要长足发展,就必须改变律师执业机构松散的联合体的现状,树立相互协作、集团作战的团队动作方式。只有共同的价值观、集体意识、高涨的士气、团结友爱、品德高尚的团队气氛的影响,团队律师才会充分地将自己的才学、才思、才干发挥出来,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发展共同努力,同时也是律师个人自身得到发展。团队精神不但有利于发挥每一位律师的业务专长和优势,更有利于提高律师执业机构的实力。

    律师文化是实现律师执业机构规模化经营的基础。执业机构的规模越大,其管理就越需要文化管理,这不仅可以应对规模大、律师多的内部管理,还可以对外满足法律服务市场所面临的流动性高,空间广,多层次等特点,律师执业机构的文化管理是提供一整套观念系统,可以弥补机构管理中的不足。文化的认同能够上升到成员间的自觉意识,这是企业文化的最高境界。律师文化是极好的纽带,它能够充分协调律师、律师执业机构和法律服务市场三者的需要,它是律师事业发展的动力。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4

[关键词] 大学法文化 和谐 冲突 动力

社会学认为,文化是人类历史最可宝贵的积淀和遗留,它联系着社会生活和社会运行的各个方面。法文化作为人类文化中最稳定、最具有实践性和最具普适性的部分,其适当型构和良性运行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张,大学校园建设中法文化在各种因素的交融中呈现出多样冲突与矛盾。大学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精英培育和人才集聚的重要基地。和谐校园建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正确面对社会转型期大学法文化的冲突井在和谐校园建设过程中对法文化进行型构,加快大学的法治化进程,从而建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文化与大学法文化的释义

文化是与自然现象不同的人类社会活动的全部成果,它包括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的与非物质的东西。作为文化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本文认为法文化与法律文化同义)是一个人云人殊的法律与文化概念,存在着不同含义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现象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这是从方法论和研究对象方面给法文化的释义。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指的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生活方式,它们或者直接构成了法律秩序部分,或者与法律秩序的性质和状态有关,它们既是可能以实际行为表现出来,也可能仅仅表达了人们的某种期望。“生活方式”是这种法律文化观的核心概念。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法文化是一种集中反映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和设施等与法律相关的综合性文化。这是从构成法文化的内部诸要素方面下的定义。以上说法从不同视角界定了法文化,本文更倾向于广义的法文化。即具有文化色彩和法律特征,且可从结构上将法文化分为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类型,即制度性法文化与观念性法文化。也就是说,法文化是文化视野下的法律实体、制度、观念、现象、方法等。

大学即文化,高等学府即文化机构。现代大学的本质是在积淀和创造深厚文化底蕴的基础上的传承、研究、融合和创新。因此,充分发挥大学的文化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大学文化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大学法文化。虽然属于大学文化的一部分,但大学法文化一直不被人们所重视,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从上文讨论的法文化内涵来看,大学法文化是隶属于法文化的一个小的分支。因此。笔者认为大学法文化作为法文化的一部分,同样需要界定,需要对它的内涵进行定义。大学法文化是指集中反映大学法律制度、法律观念以及与法律相关的大学文化。概括起来说,大学法律文化既是一个区域性的法律文化,又是特定区域文化(大学精神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既集中指向高等教育的法律意识、法文化、相关法规及其组织、运行办法,又涵盖和涉及社会层面上的广义的法律文化对高等教育、大学成员和大学校园文化的影响和直接作用。大学作为我国社会建设人才的重要培养基地和高级知识分子汇集之地,是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要实现社会和谐和校园和谐目标,大学法文化的保障和型构就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见,大学法文化与法文化是隶属关系,不可等同。

二、和谐校园建设中大学法文化的冲突与矛盾

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处于矛盾与普遍联系中。矛盾在积累与转化中常常会产生冲突。本文中涉及的和谐是指在矛盾与冲突中的均衡。

“和谐”与“冲突”是不相容的,在现实中两者也同时客观存在。所谓法文化的冲突,是指某一具体的国家或民族由其特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基础上所形成的法文化,在其发展变迁过程中,由于其内在的矛盾性,已经不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加之各类不同法文化之间存在差异性等因素,所产生的一种社会文化冲突方式。法文化的冲突是法文化变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其内在矛盾性的反映和表现。也正是在这种冲突过程中,法文化体系受到内部的张力和外部的冲击力而发生深刻的变化,只有通过逐渐整合内部和吸纳外来法文化的某些积极因素,使其价值取向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才能获得新的前进力。大学法文化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大的层面:一是内部层面,即作为整体的法文化中制度性法文化与观念性法文化的碰撞;二是外部层面,即外来法文化或其它调整文化对法文化的冲击。

1、现代大学法文化内部结构层面的冲突。法文化内部结构层面的冲突主要是指制度性法文化与观念性法文化的相互不协调。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文化堕距”(或称“文化滞后”)现象的存在,观念性法文化的变革总是滞后于制度性法文化的变革。这不仅造成法文化内部结构的紧张,而且造成了法律实施的现实困难。如法律早就赋予公民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但在观念上我们并没有真正理解和内化这是公民所拥有的一项神圣权利。这样,在实践中一些大学生要么放弃权利,要么在非主动参与时不太珍惜自己的选举权利,有的甚至出现了用扣学分的办法强制学生去参加学校民主选举的现象。

2、现代大学法文化与其它文化的冲突。这是法文化与外部文化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与其它调整文化的冲突,如与习惯风俗传统调整文化、道德文化等的冲突;二是与外来法文化的冲突,如与西方法文化等的冲突。

我国虽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但由于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带有深厚儒家思想的农耕文化对我们的影响很深,其中的仰“礼治秩序”、倚“人治”、重“德治”、信“无讼”等因素对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所产生的深层影响力和渗透力是不可小觑的。今天我们仍或多或少地继承着传统中国社会遗留下来的法律心理,出现远离法、轻视“法”怀疑“法”甚至畏“法”的现象。高校“德治”侵蚀“法治”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虽然大学生接受新观念与新事物的速度较其他群体快,但是处于这样的现代法文化与传统法文化相互碰撞的背景下,其观念与行为就不能不受传统文化的羁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文化面临着西方法文化的冲击,特别是西方“权利至上”的法文化模式对我国立法“义务至上”模式的冲击。这种冲击也带来了理论界的思考,导致我国出现了法文化是本土化还是西方化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论争。“西法东渐”的过程带来了市场经济法治观念的同时,也带来了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如只强调一己私利,而不管对社会和他人的义务及责任,导致社会义务与个人利益无法平衡的发展。

勿庸置疑,大学法文化的冲突焦点是在解决矛盾与构建

和谐中的对立。因此,大学法文化的冲突不利于校园和谐,我们要正视冲突客观存在的事实,又要不失时机地妥善化解冲突,让冲突转化为前进的动力。

三、和谐校园建设中大学法文化型构的动力机制

和谐校园建设的要求是“大学师生个体自身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学校的和谐、学校与社会的和谐等等”。法文化是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因此对其型构动力分析就有了重要意义。对大学法文化型构动力进行分析,可以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明确影响大学现代法文化型构的主要因素。进而为和谐校园建设中现代法文化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从人与人的和谐、人与学校的和谐、学校与社会的和谐的基本理念考量,大学法文化型构的动力主要包括大学法文化承受力、大学法文化的内驱力、大学法文化推力以及大学法文化拉力四个部分。

1、大学法文化承受力。大学法文化承受力是大学法文化对内在张力和外在压力的支撑能力,主要是法文化的物质外壳(人、体制、组织等)和精神内核(价值原则、精神原则等)的支撑作用力。现实中的大学法文化的承受力不强,严重阻碍了和谐校园建设的进程。日益开放的中国,将大学置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冲击下,社会上一些不良现象使大学法文化面临腐蚀性破坏,如高校学术腐败、替考等现象。这样的文化承受力与大学法文化的目标不相符,与我们所追求的和谐校园相悖。只有增强法文化的承受力,型构以先进法文化为主的大学法文化,才能使法文化有效承担起建设和谐校园的重任。从实践方面来看,一是法文化型构主体要多元化。包括学校全体师生员工,而不仅仅是管理层;二是深化大学法文化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学方式的调整,以适应先进法文化和和谐校园的要求;三是用先进的法学教育理念来培养大学生和教师形成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模式、思维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增强师生法律意识;四是大力推进大学先进文化与现代法律精神的有机契合,培育大学现代法文化动力机制。

2、大学法文化的内驱力。大学法文化的内驱力是指在法文化自身内在结构的矛盾与冲突中所引致的内部动力。在法文化的发展进程中,制度性法文化与观念性法文化的相互不协调和冲突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有变革的内在要求。只有因势利导,这种变革才能导致制度与观念相互适应,也正是这种适应,使得法文化达到新的均衡。否则,就会出现相反的结果,破坏校园的和谐局面。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在实践中,既要更新法文化教育理念,又要改革法文化教育体制,只有让师生内化先进的法文化,才能化解法文化的内在矛盾,将矛盾转化为法文化的内驱力,使法文化适应校园和谐的要求。

3、大学法文化的推力。大学法文化的推力是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等外生变量,客观上要求法文化与之适应的外在推动力量。从哲学层面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文化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且服务于社会政治的需求。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生产交换平等、互利、互惠,而民主则要求平等、自由,这都要有法律的保障,法治原则的贯彻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使民生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也给社会和学校带来了负面影响,如学生中出现的以个人为中心,不管社会和他人利益,甚至漠视法律存在的现象和行为,这些现象和行为都要求产生相应的法文化去规制。大学法文化的这种被推动的适应过程,也是校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过程。

4、大学法文化的拉力。大学法文化的拉力是指包括广大师生在内的人们法治心理需求所带来的拉动力。法治是法文化现代化的重要价值内涵。法治原则的充分实现,也是法文化的重要目标和参数。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法治”已是社会生活中的主流话语,已经变成了一种公众的信仰,就如同先前中国人对“革命”、如今对“改革”的信仰一样。正是人们这种法治心理需求。大学师生概莫能外,拉动着法文化的运行和型构,去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法文化需求。

当然,这几个方面的动力对法文化并不是单行起作用的,它们相互联系共同作用于法文化,协调法文化内外部各种因素,进而促进校园和谐。同时,法文化也不是消极适应的。而一种文化产生之后,它总会被人们在生活中认识与实践。

四、和谐校园建设中大学法文化的必要实践

在谈到大学法文化的内部机制即它的作用力问题时,也就提出了实践性的要求。那么,大学法文化的实践有哪些可以概括与理论提升的呢?从目前的研究来看,人们的视野还没有聚焦到这一点上。也就是说,人们对已经开展的大学法文化研究与实践没有系统性的研究。笔者认为,大学法文化实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法律条文和概念在高校得到广泛宣传。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版权法》、《合同法》、《劳动法》等在教师和学生中得以普及和宣传。《民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一些条文被广泛重视。课堂、学术讲座、会议、普法宣传牌、橱窗、报纸、网站等常常成为法律宣传的重要途径。经常性的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常识考试也成为法律宣传的重要方式。但这些实践,由于学校的条件差异、领导的重视程度,常常显示出不同的特点,也显示出很大的差异。

2、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师生中得到贯彻。

高校师生对于自己权利的保护已经不像以前一样不在意,法律成为了他们维护权利的武器。教师利用《劳动法》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学生也十分注重维权。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对自己的学习权利、生活权利、评优评先权、奖学金权等密切关注。

3、学校对外的交流等用法律做先导。

学校不是封闭的,对外有许多的交流,在许多问题上,都是以法律为先导或指针。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设备的购买、学生保险等,都参考法律条文签订合同。甚至学生社团的成立,都在关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

4、学校制度建设以法律为准绳。

高校都有自己的一套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过去,在进行制度设定时,多是部分人起草,领导发话后执行。如今的制度设置必须经过各种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制度的制定也有一个约定的参照,就是法律。

5、认识和参与监督社会行为。

高校师生是社会人,他(她)与周边世界密切相关。他们关注社会,关注人生。会对社会的优秀行为加以喝彩或评议,对不良行为进行监督与鞭策。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一个重要的依据也是法律,当然也包括道德评判。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5

:和谐社会、法律文化、冲突与重建。

,这是文化交流和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有依赖于不同民族、地区和社会条件的文化模式和类型,它们就形成了相互交流、交流和交易,并在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等方面相互作用,文化冲突就不可避免。

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整个文化体系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也会有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流变性。它总是在不断的碰撞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和进步,这也是实现法律文化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法律文化冲突是指不同民族、不同形式、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在传播、传播和传播过程中的对抗和碰撞。这是法律文化碰撞过程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一)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

结合法律文化的机制,

需要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和传播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律文化还是整个文化,法律文化冲突都是在一元和多元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基本特征是基于同质和异质的文化关系。法律文化冲突是社会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和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类型和形式

的法律文化冲突在类型和形式上是非常复杂的。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种特征,主要包括:民族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新文化与旧文化的冲突,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区域文化与整体文化的冲突,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整体法律的冲突,城乡法律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与对抗,非主流文化与反文化的冲突,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冲突,本地区域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冲突,各种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之间的冲突,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如果我们要重塑和谐社会中的法律文化,我们必须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和谐因素,并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法律文化发展成果,符合我国当前的总体国情,,逐步建立更加符合中国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体系。

(1)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

·

在古代法律文化中提出的天人和谐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在现代社会,各种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短缺和疾病扩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自然单向需求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的概念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对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坚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刑法中,我们需要体现一种谦虚,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始终追求最低限度的支出,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使用,更好地预防和抵御犯罪,从而获得更高质量的社会效益。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坚持克服重刑化倾向,逐步向轻缓化方向发展,逐步寻找替代刑罚的措施,在法律程序中控制死刑。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合理运用诉权,更加积极地探索具有多元化特征的处理机制。

2。调解制度的重构

首先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应用的最基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形成对现有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在核实了各种历史事件之后,我们可以目前,调解通常比判决更容易达到预设的目的。第二,将调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具体区分,构建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范围,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调整空间。这样既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被告人的转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构建包括社区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内的调解体系。同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法院承担的诉讼压力,形成更好的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可以形成非常优质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发展成就

·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

市场经济在一些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也逐渐形成了一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而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此引用不能简单地复制。它属于一种具有现实主义特征的姿态。要采取识别,分析,批判,吸收的方法,科学地选择内容,选择一些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化,从而对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形成更大的推动作用。

2。论法律文化在科技领域的借鉴

许多西方国家在科技领域开始了法律文化的建设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要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各种高科技法律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参考社会保障法律文化

虽然中国的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逐渐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但相当一部分人过去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体魄中。最重要的是,在经济转型和物质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没有真正跟上,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问题比较严重,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要。构建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化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些成果。

(三)根据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

1。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培育

·

的和谐法律文化观是和谐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引导和决定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建立和发展。第一,在实施方面,要积极树立依法执政、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等多种现代治理理念。第二,在立法方面,要树立科学立法观和民主立法观。第三,在管理方面,,积极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管理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着眼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方面,树立司法公正和人民正义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五,在全社会积极培育公民、平等、权利义务、守法守法的基本观念,逐步建设高质量的法律文化。

2。法制和谐发展

所谓法制和谐发展,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调整,使整个社会呈现有序状态。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首先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和谐的特征。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形成相应的制度,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套发展,从而显得更加完善。其次,要使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和谐。法制的和谐需要淘汰一些落后的制度,以便更好地体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有效地反映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形成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完美体现,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法律制度的和谐特征是法律文化和谐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和谐的重要标志。

3。法律实施的和谐

的法律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的遵守、实施和适用。构建和谐的法律文化,需要把握法律实施过程的和谐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它不能体现和谐的特征,法律制度在和谐方面已经成为空谈,法律观念也不能体现现代化的特征。在守法水平上,要建立积极守法的氛围和机制,用法律的武器解决全社会的各种问题,使法律真正解决问题,把问题解决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在执法方面,要积极倡导依法执政,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控制好行政权力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实现文明执法、温暖执法、规范执法,使人与社会更加和谐。总之,在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重塑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从批判的角度积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的发展成果,建设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为政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更好的质量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法律的保护下,将逐步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1]徐艳霞。从传统非诉讼法律文化看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中外企业家,2016(17):226-227。

[2]柯洵洵。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J]。黄河之声,2014(07):113.

[3]杨国红。整合传统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J]。中外企业家,2012(04):49-50。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6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7

【摘要】 mode of modernization of legal consciousness, linkswith the process of tradition and modernity,domestic culture and foreign culture,reflects the character of paradigm,and it also manifests itself every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modernization of legal consciousness.What's more,it is a comprehensive conception.By some standard,the modes of modernization of legal consciousness can be pided,but of alldifferent criteria,they have a close relation.Viewed from tradition and modernity,it can be pided into modes of traditional transformation,of rift between tradition and modernity and of reconstruction of legal consciousness.From the impetus of modernization of legal consciousness,it can be pided into the modes of the inner,the outer and the mixed of them.

【关 键 词】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legal consciousness/modernization/mode

【正 文】

法律意识现代化之模式是在把握了各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一般共性的基础上,结合各国具体的现代化过程,在历史实证资料分析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各国在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递嬗过程中如何解决本国传统与外来文化、传统与现代的矛盾,协调现代化过程的各种关系,从而走一条与别国不同的现代化之路的问题,它关注的乃是各国现代化的民族特色问题。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在革命成功后,各国必须根据自己的条件建设主义,固定的模式是没有的,也不可能有。”[1](p.292)因此,法律意识现代化,应当在对各国法律意识现代化过程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世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特征进行概括和研讨,对法律意识现代化过程的多样性统一的格局进行整体性把握。

一、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之探讨

关于和法制现代化的模式问题,国内外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都曾作过比较性分析和概括。有的从法制现代化起源的角度将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划分为内源的法制现代化和外源的法制现代化[2];有的以法制现代化动力作为划分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依据或标准,把法制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式、外发式和混合式三种模式。[3](p.549)有的从欧美政治体制演变过程中权威的合理化、结构的分化和参政的扩大化三个方面来比较分析了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体制现代化的三种模式,即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欧洲大陆模式。[4](p.83)有的从政治意识形态和现代化的社会推动主体的角度,将政治现代化划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模式、以德日为代表的法西斯主义模式及以俄国和为代表的共产主义模式。[3](pp.546-547)有的从“等级的程度”和“价值的形式”两个角度将政治现代化分为世俗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圣化—集体主义模式[5](p.67)等等。

我们认为,理性把握和确立某一国家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应当确立下列基本理念: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范畴。这就是说,划分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固然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总是从某一角度来划分的,但各种不同角度的划分应具有兼容性。当我们具体分析某一国家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特征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标准和角度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之,对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进行分析的时候就应当注意多角度的研究和概括。把握一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应当在现代化过程中从各种复杂的关系中抽象出几对基本关系,通过对该国在处理、协调和整合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来确定其法制现代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的整合架构。从这个意义来说,上述关于法制现代化和政治现代化的模式划分的理论都只是从某一个角度分析和界说某一国家或地区法制现代化的模式特征,因而,也都具有独断论的色彩。本文主要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把握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

第一,从意识化的动力来源的角度,确定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主要考察外来因素与本国传统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中重点考察本国传统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以及对于现代化的后来者来说,法律意识现代化过程中的外来因素与本国传统之间的关系,它们各自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价值和功能。从这个角度可以将法律意识现代化归结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三种。

第二,从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的角度,现代化总是意味着对传统的否定,对传统、法律价值观和法制框架的超越和破坏,但现代型对传统型的不同的超越方式,在现代化过程中现代因素和传统因素的不同结合机制,使现代化呈现出不同的模式特征。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方式来看,法律意识现代化可以划分为传统变异型、传统与现代断裂型和法律意识体系重构型三种。

二、法律意识的传统与现代性

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的一对基本矛盾。现代化首先就意味着对传统的否定,没有对传统的突破和超越就没有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运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也就称不上是社会主体法律意识体系的一种模式创新和创造性转型。对此,我国已故著名家李秀林先生指出:“现代化首先意味着对传统性的突破和否定,由此而表现了中的间断性或阶段性。但是,另一方面,充分发展了的现代性还内在地包含着对传统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发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续性或一体性。”[6](p.5)因之,在法律意识现代化的中,探讨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特别是传统因素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对于把握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类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律意识是以现代商品市场和民主宪政制度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观念体系,是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主观反映。尽管在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现代法律意识的具体不同,但它们具有某些共同一致的法律观念的内容,这些法律意识的要素主要有正义观念、自由观念、平等观念、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秩序观念以及法治观念等等;而传统法律意识是以经济和专制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在社会主体头脑中的反映,等级特权、义务本位、权力本位、人治主义等法律观念是其基本的品格。因而,传统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观念在本质上是两种对立的法律观念体系。但是,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又不是绝对对立的,它们又具有相互兼容、渗透和共存的一面。希尔斯指出:“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7](p.286)公丕祥教授也指出:“任何法律传统内部蕴藏着的丰富的经验材料以及规则,并不是任意积累而成的,也不是一堆杂乱无章偶然选择行为的产物,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正因为如此,它本身为后来人们提供了各种历史选择的可能性。”[8](pp.572-573)

法律意识的发展过程是一个法律认识演进的过程。从个体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机之,个体认识的基础是个体心理格局(schema),它是认识结构的起点和核心。心理格局面对外来刺激而首先试图同化外来的异质因素,但是,“同化不能使格局改变或创新,只有自我调节才能起这种作用。调节是指个体受到刺激或环境的作用而引起或促进原有格局的变化和创新以适应外界环境的过程。调节因素是内在的。”“适应包括同化和调节两种机能。通过同化和调节,认识结构就不断发展,以适应新环境。皮亚杰把适应看作智力的本质。通过适应,同化和调节这两种活动达到平衡。平衡既是一种状态,又是一种过程。平衡状态不是绝对静止的,一个较低水平的平衡状态,通过机体和环境的相互作用,就过渡到一个较高水平的平衡状态。平衡的这种继续的发展,就是整个心理智力的发展过程。因此,可以说,平衡是认识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9](pp.3-4)根据这一心原理,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就是个体法律的传统认识结构和格局对外来文化刺激的同化和调节作用的过程及其产物。从民族法律意识发展过程来看,传统法律文化的模式结构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原始“格局”,由于受到新的社会因素刺激,它首先试图将这些新的因素纳入其原有的民族文化心理“格局”之中,使之成为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一部分,这就是传统文化的“同化”功能在起作用。但是当现代法律文化观念和意识作为新的刺激因素与原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不相容,乃至相冲突的时候,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格局”的同化功能就失灵了。这时,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调节”功能就开始发挥作用,试图通过调节以协调、整合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但是,社会意识调节功能的发挥必然导致传统的法律意识体系发生变形,乃至解构。民族心理调节功能发挥作用的过程,就是传统的文化观念因素和新的文化意识因素重新整合的过程,也就是构建新的现代法律意识体系的过程。在这种民族法律文体体系的“同化”和“调节”的过程中,法律意识也就逐步走向现代化。因之,传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在现代化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基础和起点,对法律意识现代化之模式具有重要的。

但是,由于各国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意识化的具体条件、所面临的外部环境、现代化的方式等也各有差别,因而,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调节和适应的方式各不相同,在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格局和模式。一般来说,由解决和处理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的方式不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即传统变异型、传统与现代断裂型和法律意识重构型。

传统变异型是指那些内发型国家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自身就具有超越其自身的动力和能力,现代对传统的超越是通过其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内部因素的运动而实现的。现代型法律意识体系的建构是传统文化观念和法律文化自身的必然产物,是传统对自身的否定。在这种模式下,传统中的现代因素通过某种契机而动员起来,实现自身的模式转变。如英国、法国和美国等先行现代化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意识现代化属于此种类型。它的重要特点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原因主要来自于本国传统中的现代化因素的启动,是本国传统的自我否定和变革。我们知道,西律文明来自于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传统。早在古代希腊,西方社会就有了对法律现象的和思考。从古希腊法学家对自然法与人定法、法律与正义关系之探讨,以及对法治的系统论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到,自由、平等、民主等政治法律理念就已经深入人心。古代罗马是简单商品十分发达的社会,罗马法是简单商品世界的法律。罗马法的著名代表性法典《民法大全》形成了世界古代最为宏大的私法体系,全面规定了身份、侵权、不当得利、契约和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罗马法开创了法律形式化的传统,“起初,罗马法颇重形式,僵化而具体。但它最终由刻板的规则发展为普遍的规范;由具体的思想模式发展为抽象的思想方法。逐渐以注重实际细节、崇尚和盛行术语为特征。”[10](pp.12-13)尽管在中世纪,罗马法由于其所赖以产生的生活方式的瓦解而一度被冷落,但罗马法在中世纪并没有完全消失,它与古代希腊的法律价值和人文精神一起在基督教的宗教法和宗教伦理中得到了保存和延续,并在12、13世纪开始得到复苏。因之,在西方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过程中,文艺复兴运动、罗马法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构成了西方中世纪后期思想解放运动的强大思潮,有力地推动了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

传统断裂型是指法律意识现代化主要是外来文化因素强加给的,现代化打碎了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观念体系,基本按照外国的法律价值观念和制度构建现代法律文化体系,本国或本地区的传统在其中没有什么贡献,现代法律意识的建成之时,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死亡之日。这种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有三个主要特点:第一,本国或本地区社会发展较迟,刚刚进入文明的门槛,其本地文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有的甚至处于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的过渡时期。由于本地文明发展的落后性,在面对外来法律文化冲突的时候就很快土崩瓦解,而自身文化受到极大破坏,并逐步消失;第二,外国对这些地区实行军事占领和实行政治统治相当长的时间,本国或本地区的文化不再是本地的主流文化,大量的外国移民涌入,成为这一地区社会的主要成员和主流文化群体,土居人成为社会的下层,原有的文化成为了一种“亚文化”;第三,尽管在这些地区或国家,在土著人中间,其特有的文化仍然在相当大程度上了他们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法律意识仍然具有一定的“民族特色”。但这些固有的文化本土资源未能与外来的先进文化相融合而成为一个新的文化体系,社会形成了以外来文化占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而本土文化只在下层人中间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二元文化结构,逐渐被淹没,并最终走向消亡。

而法律意识体系重构型是指,尽管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在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整体架构解体,系统本身解构,但这种解构的过程同时又是系统要素按照新的法律理念重构的过程。它具有下列特点:1.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行程中,本国或本地区的人民创造了灿烂的法律文化,这种本国的文化传统尽管在总体上属于古代文化的范畴,但本身具有诸多的现代性的文化要素。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这些因素没有能发挥其所具有的现代功能,在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体系中处于次要的地位,而不能有力推动法律文化和法律文化观念向现代化转型。如在明末清初,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也产生了代表新的发展方向的以黄宗羲、顾炎武为代表的具有明显的近代民主、法治性质的和思想观点,但在清朝统治稳定之后,很快就被湮没了。2.在外来法律文化的冲击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体系发生了严重危机,并且逐渐解体,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要素作为从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中解构出来的文化“原子”,游离于社会文化之中,或依附于正在建构中的现代法律意识体系,或依附于支离破碎的传统文化,或作为一种法律意识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或存在于古代法律典籍之中。这些因素一旦被开发出来,就成为现代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一个有机的构成部分,具有现代价值和功能。3.外国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现代因素和基本的价值理想和观念在其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留下了明显的痕迹。4.它是综合了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新的发展、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具有现代化倾向和可能的“传统”因素、外来近现代法律文化观念价值三个方面的内容,并按照系统整合的方式将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按照本国的法律文化观念现代化的要求所建构的完整的体系。在其中,本国现代化的要求和动力是根据,而外来的法律文化的因素是其外部条件。

三、传统文化与外来法律观念

根据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意识化到底主要是来自本国传统的推动力量,还是来自于外来法律文化观念的冲击,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观念现代化的模式划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

所谓内发型是指本国的内在现代化因素促使了社会系统由传统向现代的模式转换或类型更替。尽管内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不排斥向外国其先进经验,受异域法律文化的,但是,这些外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只是起次要的作用,不是本国法律意识由传统人治型法律意识向现代法治型法律意识转型的主要动力源泉。欧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意识现代化基本上属于这种类型。内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近代商品在本国前近代社会的产生和是社会现代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深厚的基础。西方内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是西方社会从11世纪以来商品经济恢复和发展的必然产物。古代西方就具有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特别是古代罗马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对西律文明的模式建构和发展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从11世纪开始,在西方中世纪社会的内部商品经济开始复苏,并逐渐向近代商品经济转变。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美国著名法学家泰格和列维在考察西欧近代法律的形成时深入系统地论述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在法律文化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他们看来,商人对西方现代法律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和改造功能。因而,他们具体和考察了商人怎样在西方的不同阶段利用蜕变中的法律体制来与当时的宰制或有力集团——封建主、城市行会、中央集权的君主——作顽强的抗争,以达到建立自身宰制地位的最终目标。[11](p.3)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述了商品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特别是西方商品经济发展中的合理性组织和观念对西方现代化和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乃至形成“二元对立”的格局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内在社会结构基础。西方现代化过程中形成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的关系结构是法律意识现代化深厚的社会基础:其一,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和独立出来,就是市民社会获得了独立活动和发展的领域,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和方式。作为市民社会最重要的社会伦理精神和法律原则,契约自由、主体平等、诚实信用、权利和利益本位就成为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注:关于市民社会的伦理品格的系统论述,参见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37页。)其二,近代政治国家官僚体制的发展,特别是近代代议制民主制的发展,产生了政府乃产生于人民,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和权利为目的,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近代民主宪政观念。其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然导致社会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从而为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直接的现实法制条件。

第三,它是社会形式合理化理念的产物。关于西方传统在社会和法律文化现代化中的推动作用,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韦伯的设问”:“为什么在西方文明中,而且只有在西方文明中,出现了一个(我们认为)其发展具有世界意义和价值的文化现象,这究竟应该归结为怎样一些环境呢?”[12](p.11)为了回答这一具有重要价值和历史意义的考问,韦伯列举了一系列只有在西方传统中存在的独特的有利于现代化的社会文明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普遍有效的被公认为合理的,系统神学的充分发展,具有系统严密形式的科学,具有合理性概念体系的和系统方法的政治思想和修昔底德斯的历史学方法,合理而和谐的,合理地运用哥特式拱顶分散压力和空间构造的屋顶成为最重要的建筑原则并扩展到雕塑和绘画领域的一种风格的基础,一种合理的、系统的和专门化的科学探索以及经过训练的和专业化的人才和职业,报纸和期刊,社会整体存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技术条件依赖于训练有素的政府官员手中,西方意义上的“国王与政府”的封建国家,由定期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议会,由群众领袖和政党领袖组阁向议会负责的执政的政府,具有合理的成文宪法、合理地制定的法律、以及根据合理的规章或法律经过训练的官吏进行管理的行政制度的政治组织,以利用交易机会取得预期利润为基础的行动,根据精确的资本核算来调节营利活动,(形式上)自由劳动的合理的资本主义组织形式,经营活动与家庭的分离,合理的簿记,独特的合理的劳动组织,出于经济利益考虑的对科学技术的,合理的、可靠的法律结构和按章行事的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结构,等等。“没有这些,纵然可以有冒险和投机者的贸易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左右的资本主义,但绝不会存在由个人首创、拥有固定资本和确定的合理。这样的法律体系和这样的行政管理,能以如此完善的法律和形式为经济活动服务,也仅见于西方。”[2](pp.11-30)

第四,它与利益多元化和对超越实证规则的社会秩序的神圣性观念相联系。昂格尔从一般的角度提出了化和意识现代化的两个条件。“第一种条件描述了一种经验以及一种对群体关系的认识。因为,法律秩序要,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集团之间这样一种关系可以被称为自由主义社会,或者用一种当代美国的更生动的语言,称其为多元利益集团。这种法律秩序的历史基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13](p.59)而西方的法观念以及韦伯和伯尔曼所揭示的宗教理想是了解西学传统的关键。

与内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不同,外发型的法律意识现代化是指本国传统中缺乏现代法治型法律意识的因素,其自身传统中没有现代法律意识的观念要素和制度因素,或者说这些因素不多,其现代法律意识的因素主要靠外来输入。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的启动方式是外来法律文化的冲击导致了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文化系统的崩溃,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发生模式转变。一般来说,外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是在外国先进的近现代法律意识渗入和入侵之前,本国或本地区尚处于文明的门槛,在文明发展的初期,本国的法律意识才刚刚开始建构,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和定型。外来法律文化的冲击打破了社会文明和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文化的内部协调系统和正常发展的轨迹。在外来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的冲击下,本土法律意识体系开始崩溃,而外来的法律文化因素逐渐在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变迁和体系重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并逐渐排斥本国传统的因素。本国传统因素在现代化过程中逐渐衰微,并最终退出历史舞台。社会主体逐渐放弃其原有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而代之以新的法律意识。

第二,它一般发生于本国传统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社会发展水平较低,有的还处于原始社会的末期,有的尽管进入了文明社会,但本国传统中缺乏现代化的内在动力,因而,在现代化过程中,本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难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旦外国先进的法律文化进入本国或本地区,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法律文化之间发生冲撞,不久本国传统就土崩瓦解。结果,本国的历史传统断裂了,乃至最终在现代化的大潮中走向灭亡。如非洲的一些落后民族、太平洋岛屿的一些文明以及印第安人、吉普赛人的文明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外发型法律意识现代化的类型一般都发生于外国长期实施军事和政治统治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由于外国殖民者长期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占有统治地位,外国的语言、文化和行为方式都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主流文化,本国的或本地区的传统文化成为土著的亚文化,传统文化对现代法律意识的建构作用不大,形成了外来主流文化与土著传统亚文化的冲突和二元结构。经过长时期的历史变迁,亚文化的范围日益缩小,而现代法律意识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终完全占据主导地位。

混合型法律意识现代化是指本国传统中已经包含了诸多现代法律的观念和思想,只是由于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总体架构的限制,才使这种现代因素无法整合成现代法律意识,这时正好借助于外来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的冲击,使这些处于休眠状态的因子活跃起来,进行重新组合。、朝鲜、日本、印度、新加坡、阿拉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就属于这种类型。它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外来法律文化的冲击是混合型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启动因素。它一般发生于有较为悠久的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内部存在着许多现代化的因素和内在动力。但由于传统社会强大而稳固的社会和法制架构的限制,这些现代化的因素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能形成巨大的打破传统文化的框架,形成社会、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强大动力体系,而只能分散于社会的内部,难以聚集。外来法律文化的入侵使传统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结构体系面临挑战,并带来了许多现代化的社会法律文化观念,从而使本国、本地区社会内部的革命性文化因素活跃起来,与外来的现代法律意识和观念紧密结合,形成崭新的社会法律文化观念体系,随着整个社会和法律系统的现代化,而促进了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现代化转型,推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在这种模式中,外来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观念只是起到了一种“启动器”和“催化剂”的作用,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外来条件,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主要推动力量则还主要来自本国和本地区社会内部的发展因素和内在张力。

第二,本国内部的化力量是这些国家和地区意识现代化的重要动力。“从现代化的深层动力机制来看,混合型法制现代化又是具有内发型基础的现代化,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基础和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源泉。”[3](p.562)如随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进程向前推进,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过程中的模式特征日益显示出来,中国社会内部所具有的强大的现代化动力也日益为西方学者所关注和认可。正如洛克伍德所说:“相比之下,在亚洲的所有民族中,唯有中国为现代世界带来了平等主义的传统、个人自由和社会地位流动性的传统、私人财产可以自由买卖的传统、世俗的实用主义和物质主义的传统、以造反权利为后盾的人道政治理想的传统,以及以学问作为获得官职的关键的传统。”[14]上述中国社会的内部现代化因素,无疑为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提供了强大的内部动力,这些因素一旦遇到外来法律文化,并与之相结合,就会有力地推动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发展,形成混合型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

第三,在混合型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中,西律文化的冲击在现代化过程中留下了明显的痕迹。在中国,从戊戌变法、清末法制改革、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到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固然,法制变革过程中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保留了许多中国传统中的优秀成分,但西方的是显而易见的。伴随着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国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也明显受到了西方法律观念的深刻影响。

【】

[1]邓小平文选(第3卷)[M].

[2]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A].法制现代化(第1卷)[C].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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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8

[关键词]法律文化;和谐社会;重塑

[作者简介]韩冰,徐州行政学院法政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江苏徐州221009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6-0001-07

法律文化既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有着其他社会文化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积极培育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什么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如何培植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以适应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需求。

一、什么是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一个新兴的概念,也是一个争议不断、至今尚未统一的概念。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中外法学家们给法律文化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概括起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法律及法律现象的一系列的认识、信仰、看法和态度。这种法律文化概念仅仅把法律文化界定在主观领域,认为法律文化就是法律意识,不承认客观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是法律文化的内容,持这种观点的有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埃尔曼、梅里曼及匹兹堡大学两位教授L,S温伯格和L.W温伯格等。广义的法律文化则与狭义的法律文化不同,它认为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的总和。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既包括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又包括客观上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持这种观点的有苏联的一些学者和我国的武树臣、蒋迅和刘作翔教授,本文所探讨的和谐法律文化亦采用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

(一)法律文化的科学内涵。按照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显型法律文化即客观上的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三个方面;隐型法律文化即主观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三个方面。显型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的法律文化共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

1、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法律文化中的一种较浅层面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感性认识阶段,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它直接与人们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每个社会个体由于自身的职业、身份及受教育状况的不同,以及由于所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不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人们在潜意识或无意识中表现出来的远离法或亲近法、轻视法或重视法、依赖法或不信任法的心理态度。因此,法律心理具有多样性和潜在意识性两个特点。

2、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观念与法律心理相比,它的感性成分减少了、理性成分增加了,它是法律心理向较高层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过渡,是位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一定时期的法律观念是当时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反映,同时,它还受一国的政治制度、宗教传统和伦理道德学说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观念具有认识、评价、预测、调节、传播和教育六大功能。

3、法律思想。将分散的、具体的、个别的法律观念等法律意识转化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体系,便是法律思想。法律思想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是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与法律观念相比,法律思想在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中处于更高的层次,它具有理论性,表现为一定哲学思想指导下的法律学说;它具有深刻性,表现为不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现象层次上的认识,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法律现象的本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同时,它又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一定阶级对于各种法律问题的总体看法,并且尽可能实现各种具体观点在逻辑上的完整和统一。

4、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属于制度性文化的范畴,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它是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涉及国家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形式,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和准则,是制定从属性法规的依据。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个社会的各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及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设置和建造,规定了法律创制的各种规则和法律运行的程序,是各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形式,是法律意识形态的集中表现。

5、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定的体系,调节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某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所有权制度、选举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及家庭制度等就是这样的法律制度。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就是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一种运动状态的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主要方式,是一个社会法律生活的核心内容,诚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法律制度在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位置。

6、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为了创制法律和使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能够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组织机构和有关的法律设施。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它包括法律法规的立法机构和设施,执法机构和设施、司法机构和设施、法律监督机构和设施及法律的附属机构和设施等。法律文化的发展状况从很大程度上与这些法律机构和设施的完善与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从以上对法律文化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引导和决定着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同时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又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起反作用,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的发展起促进或延缓作用。

(二)法律文化的特征。法律文化的特征是法律文化区别于其他类型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根据近年来国内外对于法律文化特征的研究,法律文化总体上具有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群体性、相对独立性、历史连续性、民族性和共融性等特征。这

里,作者仅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的视角对其特征中的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历史延续性及共融性进行探讨。

1、物质依附性。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也是法律文化产生的根据和条件。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便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由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表现在法律文化上就不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一定要十分关注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2、政治功能性。法律文化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它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政治目的,集中体现了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集团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虽然在一个社会中也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并不能改变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法律文化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化格局;而统治阶级也正是把自己的法律文化上升到主导文化,并以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进而实现其对社会的控制。诚如埃尔曼所说的那样:“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

3、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不是一代人所能创造的精神财富,而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文化不断积累的过程。列宁曾经说过:“无产阶级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系人类文化的一种,它和其他文化一样,也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各种法律文化的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的发展必须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遗产;否则,法律文化就会失去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也会失去其民族性。

4、共融性。法律文化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种完全相同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又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它应当为全人类的共同发展而服务。因此,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本国法律文化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完善本国的法律文化,今天各国在法律文化的发展中,都有一个求同存异的趋势,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与借鉴,以达到共同进步的目的。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

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和而不同”就是要求有原则的、有个体差异的、有彼此不同的而又相互匹配、相互支持、相互处于一种有机的具有合理的状态。法律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起着启蒙教化、规范设计、实践落实、催化保障的作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追求和谐为目的的文化

1、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同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与国的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家长父权制也被引入了行政领域,君是父,官为父母官,诉讼为“父母官诉讼”。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也是法律文化追求和谐的基础,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主张和谐为崇尚的文化,如同儒家所说的“礼之用,和为贵”,老子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五章)。显然,这是赞美和谐的。和谐的文化在法律文化上的直接反映就是整个法律文化在立法、司法和法律思想上的和谐。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以刑为主,但刑罚并不是终极目标,而是法家所主张的“以刑去刑”,即借助刑罚的手段去实现和谐的目的。

2、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和谐的手段。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同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中国古代的州县官都注意贯彻“调解息讼”的作用,在州县设州县官“府调处”,而在民间还设有“诉讼调处处”,又称“民调处”。民调处是中国古代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生活现象,其形式多样、适用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至宋代以后,司法官对于民间诉讼,一般采取“先行调处,争取息讼”。因此,重视调解,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又一重要内容。

3、“无讼”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理想境界。孔子在《论语》中即指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因此,孔子可以说是中国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史记・周本记》)。这些均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儒家经典除正面赞美无讼的美好境界外,还从另一方面制造为讼之害的舆论,认为“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无讼一直是中国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他们以自己的行动宣传教化,和息争讼,并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寓教于判”,使百姓重伦理道德,止讼、息讼。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还有厌讼、贱讼,以致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也是为人们所鄙弃的。

(二)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

1、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而法律文化的繁荣与完善,又是法治建设的必要前提,它决定着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程度、法律素质的高低、法律行为能力的强弱,它还影响着法制氛围的形成、法制机制的完善、法制环境的优化。法律文化通过调整观念中和行为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褒扬真善美,鞭笞假丑恶,达到社会和谐,构建法治国家。

2、和谐的法律文化是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实现法治进而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其一,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度蓝图。社会首先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然后通过实现这些制度,达成人类关于社会构建的目标,法律制度无疑是人类要建设怎样的一个社会的事先理论模型、一个制度模型。其二,法律文化为人们提供观念上的引导。法律规

范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种,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循法律规范的指引,法律授予的权利必行之,法律禁止的事项必止之,这样,人类的冲突就会大幅度减少,社会也会得到更多的和谐。其三,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确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谐社会的矛盾纠纷有两个特征:一是矛盾纠纷较少;二是一旦矛盾纠纷发生,能够很快很好地得到解决,即“矛盾少、解决好”。要达到矛盾少、解决好,就必须要依法,唯有依法处理,才能使矛盾纠纷彻底化解,才能使社会处于和平、安宁之中。其四,法律文化还能为和谐社会提供守法意识。守法意识是极为重要的,社会大众需要守法,政府需要守法,执政党也需要守法,而这种守法意识的培养,更离不开和谐的法律文化的引导。

(三)和谐的法律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难点

1、“人治情结”还难舍难割。古往今来,中国社会一直以“人治”为治国之本,于是,“人治”思想便融化在人们的血液中,形成一种莫名其妙却难以割舍的“人治情结”。“人治情结”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从远处说,人们总希望国家能有一位“r好皇帝”,于是就有了清明盛世,就有了幸福生活;从近处说,人们总盼望单位能有一位“好领导”,家庭能有一位“好家长”,于是就工作顺利,生活愉快。遇到纠纷,人们期望能有一位“包青天”为自己主持公道;碰上困难,人们又盼望能有一位“大贵人”帮自己渡过难关。总之,人们习惯于翘首等待“圣人”和“伟人”,这种人治情结严重地阻碍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2、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要实现法治,首先就是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厉行法治和健全法制框架指导下的立法,可以说是成就斐然,举世公认。但即便是如此,我们仍不能断言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很良好、很完备。事实上,我们还只是初步确立起了适应法治要求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像民法典、社会保障法、新闻法、出版法等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律我们还未能制定出来,已经制定的法律也需依据变化了的情况而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因此,距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距离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既定目标,我们的任务仍很艰巨,对立法机关来说,要加强立法,尽快地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3、法治还未成为人们生活的普遍方式。在政治生活中,人们还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政策超越法律;在国家管理中,人们仍习惯于听从长官的命令,而不对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长官的命令事实上往往高于法律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按习惯办事,按乡规民俗办事,按族长意志办事,而不是按法律办事,一些偏远地区、落后地区甚至成为了法律的盲区,这些都严重地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4、公正司法还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底线。只有真正形成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达到社会安定。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司法队伍中的一些人员素质不高、法律信仰缺失、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违法办案时有发生,司法独立没能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人情司法现象还很严重,司法腐败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形象。

中国法律文化有与和谐相依相存的历史传统,它是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和保障,但当前我国法律文化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有些甚至已经成了和谐社会构建的障碍。因此,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已经是我们法律工作者面I临的一个非常紧迫的历史课题。

三、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我们的法律文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它需要我们在构建和谐法律文化时予以吸纳和发展。

(一)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实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目标,依法治国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这三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有机统一。中外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表明:不坚持党的领导,照搬西方政治制度,必然产生社会动荡,甚至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不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也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极大的破坏,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很难得到实现。

(二)建立科学民主的立法体制,完善法律体系。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在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法制建设上的体现,要使立法切实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增强立法活动的开放性和透明度。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立法听证会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等,有条件的要开展网上立法咨询和意见征集活动,使听证真正变成各种不同利益之间博弈的过程,各种利益在法律制定的时候交锋得越充分,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越科学,越被各方所接受,并自觉遵守。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完备的法律体系首先是和谐的法律体系,立法与其调整对象相比,既不缺位又不越位,既不过度超前也不明显滞后,在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内部,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间,能够协调一致,整合一体,立法自身以及不同立法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即使出现不协调的问题,也能通过立法机制加以消除。同时,尽快完善社会法的制定。立法应重点向以下三个领域延伸:一是向管理领域扩展,使管理活动和对管理者的管理法治化;二是向政治领域扩展,使政治活动法治化;三是向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之外扩展,使所有国家行为都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守法、严格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相对而言,要求百姓守法是相对容易的,而要求官员和政府守法却相对难得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能不能走向法治,能不能实现全社会遵法、守法,能不能达到和谐,固然要看公民能不能守法,但更重要的还是政府首先守法。普通百姓必须守法,政府和官员不守法,就会造成官民不平等,破坏法律的平等性;执法者不守法、不严格执法、纵容某些违法,必然会造成普通百姓之间的不平等,降低法律在公民中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治的统一性。同时,政府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行政机关能否正确行使行政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依法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是否和谐。实践证明,政府依法行政,则政令畅通、社会和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任意所为,则不仅容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甚

至滋生腐败。

(四)形成用法律解决一切问题的习惯和机制。有效地解决纠纷是从法律角度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任务,而要有效地解决纠纷,首先应该强化司法权威。目前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不够,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尚未确立,极大地延缓了对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意识,形成尚法理念,形成纠纷主要通过法律来解决的习惯和机制,是实践证明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其次要平等地对待所有社会主体,依法维护一切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每一个公民真正能用法律解决好纠纷,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改革开放20多年来,以《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标志,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很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必须进一步改革。一是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社会长治久安的客观基础就是社会的公正状态,我们要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二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最终的裁判者应当享有充分的裁判权。凡是可以诉诸司法解决或应当诉诸司法解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就要切实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审判功能,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三是实行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通过事实的公开、证据的公开、理由的公开、结果的公开,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保公正。四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消解社会冲突。公正是法治国家对于司法的根本要求,效率是公正得以及时实现的重要保证。效率和公正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所必须的,应当统一起来。目前,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仍然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审判效率低下不仅严重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使司法公正因此而大打折扣。着力解决司法效率问题,对于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四、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

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必须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合理地借鉴外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构建适应中国和谐社会要求的法律文化。

(一)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经济发展、创造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即使是今天,它所包含的合理因素不仅没有过时,反而经过岁月的洗礼,更加熠熠生辉,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一定要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

1、批判地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古代法律文化中“天人和谐”的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当前社会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气候变暖、资源短缺、疾病扩散等诸多环境问题,均是人们对自然单向索取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对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和自然环境的关系,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现代刑法要具有谦抑性,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来有效地预防和抵制犯罪,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为此,可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慎刑思想,着力于克服重刑主义倾向,使刑罚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寻求刑罚的替代性措施,从程序上控制滥用死刑。要合理地吸收无讼的法律价值观,要正确看待诉讼,合理地行使诉权,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容隐思想。容隐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忍犯罪或违法行为,这里固然有值得批判的因素,但合理地界定包庇与“不证”的界限,对包庇行为予以惩治,同时给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以可以不作证的权利,对于促进家庭的和谐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认真研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重构我国的各种调解制度。一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历史发展的经验证实,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区分不同的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调解范围和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当事人一定的调解空间,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还可以化解当事人家庭之间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三是建立包括社区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包括公安、检察、司法等职能部门的调解)等多种形式的社会调解制度,并赋予其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更多地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将会起到非常重大的作用。当然,我们也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权力,但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体审查只能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据。

(二)合理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法律文化有共融性,西方法律文化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样,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宝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就我国而言,合理地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是促进我国和谐法律文化构建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在借鉴的过程中,不能完全地照抄、照搬,而应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市场经济在西方有较为发达的历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自然地,也有一套较为成熟的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我们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要大胆地吸收和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西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当然,这种吸收不能是照搬照抄,而应以一种现实主义的开放姿态,采取分析、鉴别、批判、吸收的方法,进行认真的科学的分析和鉴别,选择那些对中国市场经济有益的法律文化,以充实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2、移植西方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西方关于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较我们发展要早,形成了一系列的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在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为此,我们应尽快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把高科技领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3、吸收西方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我们虽然从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但我们很多人的思想观念还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睡梦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社会保障方面的制度没有跟上,欠下了老百姓的债,给老百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住房、医疗、教育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较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要加快这方面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构建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构建中,我们可以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中这方面的有益成果。

西方法律文化中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的远不止这两个领域,其他方面还有很多,我们都可以用开放的姿态进行吸收和借鉴,以推进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而实现法律文化的和谐化。但我们在吸收和借鉴时也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因地制宜。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文化发展现状,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法律文化移植。在已经得到较大发展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便应采用互补的方式进行移植;对于高科技领域,应采用完全采纳的方式进行;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可以采用同化或合成的方法。二是“本土化”。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使其适合本地社会发展的需要,如要移植该法律制度,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移植国的环境。三是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犹如一座“金字塔”,其底层是法律理念、精神及原则,然后逐级向上是部门法及法律规范等等。在移植过程中,就应该考虑此种情况,使植入的法律能在“金字塔”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并不至于影响整体的结构。这就要求,在移植的时候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急功近利、急于求成,最终导致“金字塔”的基石松动乃至于倒塌。

(三)培植符合中国实际的和谐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除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借鉴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外,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培植既能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能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和谐的现代法律文化。

1、培植和谐法律文化观念。和谐法律文化理念是和谐的法律文化的重要因素,它指导和决定着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确立和发展,在执政上树立依法执政、民主执政和科学执政的现代执政理念;在立法上要建立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良法的立法理念;在行政上确立和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管理理念,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在司法上,树立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社会上培植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自由观念和守法、用法、重法观念,以形成良好的和谐法律文化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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